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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后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本条是对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后的民事救济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对于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09条 规定: “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 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 给予适当的补偿。 ” 《民法总则》在该条规定基础上,对于见义勇为受到损失情形下 的责任作了进 一 步细化规定。具体包括:

1. 吸收成熟审判经验,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规定的 “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 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 偿 ”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 “ 为维护国家、集体 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 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 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在《侵权责任法》第23 条规定的 “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 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的基础上,新增规定了 “ 没有侵权 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明确了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 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受益人具有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补偿的义务。 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规定对于见义勇 为者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不再限于见义勇为者的人身损害。此次《民 法典》编纂时,保留了这 一 规定。

2. 将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 “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 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 ” 修改为 “ 保护他人民事权 益 ” ,表述更加严谨规范,当然在解释上,保护国家、集体在民法上 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属于见义勇为的类型,《民法 典》总则编保留了这 一 规定。 所谓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保护 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制止各种侵权行为、意外事件的救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 的通知》中指出, “ 要依法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等好人好事,坚决制 止利用媒体恶意炒作、谎称见义勇为逃避民事责任的行为。 ” 为了弘 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 的高尚行为,防止见义勇为者 “ 流血又流泪 ” 的问题出现,本条规定 了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和承担责任的规则。 对于本条的理解要注意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无因管 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物的人称为管理 人;受管理事物之人,称为本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见义勇为行为 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围,但它是 一 种特殊的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与 一 般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有以下区别:

1. 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须为自然人 。作出见义勇为行为的主 体必然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法律需要规定的是见 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时的赔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人 身损害赔偿问题。而依传统的无因管理概念, 一 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 均可为管理人。

2. 见义勇为行为范围的广泛性。无因管理作用的对象 一 般是自然 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不涉及对国家财产或安全利益,而见义勇为行 为作用的对象,不仅仅是指对自然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护和求 助,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 逃的罪犯等,这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涉及的领域。

3. 见义勇为行为须在紧急与危险情况下实施。 一 般无因管理中 的管理行为所涉及的管理事务,基本是在平常状态下由管理人作出 的,也无危险可言。 “ 无险 ” 则无以为 “ 勇 ” ,如代邻居交纳房租、水 电费;收留了他人走失的牲畜等,付出的只是劳务或金钱等,不存在 危及身体健康及至生命之险。而见义勇为行为 一 般在紧急和危险的情 况下作出的,行为人必须面对灾害、歹徒,不怕牺牲自己的健康甚至 生命,挺身而出以阻止不法行为与灾难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以保护 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例如,救助被大火围困的人,同犯罪分子搏 斗等。

4. 二者行为的价值取向不同。见义勇为行为人主要是出于 “ 正 义 ” ,为了维护社会 “ 正义 ” 而奋勇地去做,即行为人出自内心的正 义感和道义上的责任感,面对 “ 义 ” 与 “ 利 ” 的抉择时,勇敢选择了 “ 义 ” 而放弃了自己的 “ 利 ” ,它是 一 种高尚道德行为,是人类共同利 益和共同生活准则在道德领域上的反映,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社会 整体利益。因此,见义勇为在法律上源于无因管理行为的范围,但超 出了 一 般的无因管理行为,升华为 一 种高尚道德范畴的行为。相比之 下,无因管理往往是在相对于另 一 方当事人切身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 益而实施的,其在社会的道德感召力和影响力相对较小,是管理人为 了维护本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进行 一 定的善良管理事务行为,它客 观上主要是为了被管理人的 “ 利 ” ,并不 一 定体现 “ 义 ” 的价值目标。

5. 见义勇为给行为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 在突发的灾害、人为事故和不法行为情况下实施的,如火灾、山洪暴 发、他人落水或被大火围困,犯罪分子实施杀人、抢劫等人身和财产 面临危险的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往往给见义勇为者造成财产和人身 双重损害,而无因管理行为 一 般是在平常的情况下实施的, 一 般不会 造成人身损害,即使在财产上和劳务上有所付出,管理人也可以凭自 己的意志控制。

6. 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社会救济性。见义勇为者的 财产或人身损害在 一 定情况下可由国家和社会负相应的救济责任,由 国家和社会对其予以补偿。但在无因管理中对管理人所造成的财产损 失,如果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根据不真正连带、让与请求权理论, 一 般应由本人承担,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不承担补偿责任。①

①参见王利明等主编:《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 版,第139页。

关于见义勇为受害责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三级案由 “ 侵 权责任纠纷 ” 项下明确列为四级案由,即 “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 纷 ” 。见义勇为者要求他人承担责任必须符合 “ 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 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 这 一 要件,这里既包含了三个要件:其 一 ,主观 目的的要素,即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其二,受到损害的事实,受 到的损害包括人身受到伤害与财产受到损害。其三,保护他人利益实 施见义勇为行为与其个人遭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此外,见义勇为 的适用前提应当是见义勇为者对于被施救者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救助 义务。 关于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的承担。依据本条规定,见义勇为受害责 任承担的具体规则如下: 其 一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为原则,见义勇为者也可以要求受益人 适当补偿。对于制止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造成 的,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这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 害符合完整的侵权责任构成,因此给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要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但基于公平起见,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人 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的适当补偿较后面的 “ 没有侵权人、侵权 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 情形下的适当补偿责任有本质不同, 并没有强制性。 其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这里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是为了他 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才遭受损害的,在 一 般情况下,侵权人承担侵 权赔偿责任。但有的情况下会有侵权人逃逸,根本找不到侵权人,也 可能会存在虽然找得到侵权人,但侵权人根本赔偿不了,为了公平起 见,本条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受 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里需要注意三点: 一 是逃逸了的侵权人确实 找不到,或者侵权人确实无力赔偿,这是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限定条 件,如果侵权人没有逃逸或者有赔偿能力的,被侵权人不能找受益人 要求补偿;二是有明确的受益人,被侵权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受益人补 偿的请求;三是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不是赔偿,赔偿 一 般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 一 部分,本 条用的是 “ 给予适当补偿 ” ,就是要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及受益 人的受益情况等决定补偿的数额。①

① 王胜明:《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关于见义勇为受害责任中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虽然目前理论和实务上对于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与侵权 人的直接责任是何种关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存有很大 争议,但从审判实务的角度看,这都是最终实体裁判结果的问题,并 不能与程序上的确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相混淆。我们认为,从保护当 事人诉权的角度讲,见义勇为者可以单独或者 一 并将侵权人和见义勇为受益人作为被告予以起诉,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 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追加见义勇为受益人为 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 关于受益人适当补偿的范围问题

从侵权损害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 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因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 承担的不应是赔偿责任。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 人转危为安。对于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看这属于社会责任的范畴, 在缺乏相应社会救济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应适 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 一 种意见认为,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 任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前提,是精神损害的 结果由非法侵害造成。而在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补偿案件中,受益人 非加害人,其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无过错,谈不上是非法。在见义勇 为者牺牲的情况下,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这种损害 非受益人非法侵害所造成,所以不能由受益人给予赔偿或补偿。这 一 观点有 一 定道理,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确实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的问题,但适当补偿责任不是全部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 据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情况、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和其经济承受能力综 合考虑,不必再进 一 步区分此补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的补偿。

三、 关于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的免责减责事由的适用

见义勇为受害责任作为 一 种侵权责任类型,有关侵权责任的减责 免责事由,比如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 况下,对于见义勇为受害责任也要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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