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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原则性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现代法律责任作为 一 个完整救济、惩罚体系,是由民事责任、刑 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统 一 构成的。民事责任在损害救济方面发挥着其他 两种责任无法替代的作用。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 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见,民事责任的承担要以民事 义务的违反为前提,违反民事法律义务的这种 “ 不利法律后果 ” ,既 包括原应履行的义务的继续履行,也包括追加 一 个新的法律义务。比 如,买卖合同 一 方当事人违约,其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包 括继续履行合同,还包括对受害人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 赔偿。 本条规定系沿用《民法总则》第176条而来,对于民事主体依照 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总则》 第176条较《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所作主要修改有:其 一 , 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规定的 “ 公民、法人由 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 删除,即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删除。其理由在 于,这两款规定是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或者 一 般条款的规定,其 并不能统领其他民法分则的内容,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 1165条、第1166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有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内 容应当回归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部分,不宜由总则编作出规定。 其二,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 “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 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作了重大修改: 一 方面明 确用民事主体的概念取代 “ 公民、法人 ” 的提法,以涵盖更广范围, 顺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及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趋势。另 一 方面,明确提 出了 “ 履行民事义务 ” 的要求,既对民事义务的履行提出了原则性要 求,也在体系上能够与民事责任部分更好地衔接。

  对于本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关于民事义务的基本分类。按照民法调整方式的不同,民事义 务区分为两种:(1 强行性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强制性民事义务。这 种民事义务是由于民法对社会生活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而产生的,是 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 范仅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 除。①(2)任意性法律规范所产生的任意性民事义务在法律规范中有 “ 如无相反约定 ” “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 以及多数未加禁止内容的法 律规范则皆为任意性规范。②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所确立的民事 义务主要是指由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 卖方应负担的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时间、地点的义务。任意性法律规范 中包括意思推定规范,是指旨在推定行为人意思,并可为行为人相异

  ①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 一 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 一 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1994年版,第254页。

  ② 苏明诗:《契约自由与契约社会化》,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我国台 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70页。 的意思表示所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① 2. 关于民事义务与责任的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严格的区 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 一 ,民事责任产生在民事义务的不履行之后。当 一 个人负有民 事法律义务而又不履行的时候,就产生了民事责任。当 一 个民事主体 享有相应权利时,那么,其他任何人就负有不得侵害该主体的权利的 义务,如果其他任何人实施了违反此种义务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 第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分别与国家公权力与民事权利概念相 关联。与民事义务概念相关联的是民事权利概念,与民事责任概念相 关联的是国家公权力概念。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它 是联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②在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 系中,通常是双向的,而在国家公权力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中,民事责 任是国家公权力所强加的,是单向的。 第三,二者的性质不同。民事义务属于 “ 当为 ” ,而民事责任不 仅是 “ 当为 ” ,更是 “ 必为 ” 。民事义务是应当的,其履行通常是当事 人自愿的而非强制的, “ 是基于主体自我良心判断,或自我和社会对 利益的共同(或趋同)判断 ” ,③可因民事权利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而不 必加以履行。而民事责任则是必须的,既是应当的又是必然的。特别 明显的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最后往往需要借助国家的公权力,因此, 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不因权力行使的专门国家机关弃权而免除,而 且这种弃权行为本身构成失职。④ 3. 来源不同。依据本条规定,民事义务的来源既可以是法律规定 也可以是当事人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违反产生的责任 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对于侵害法律规定的民事权益承担的责任属于 侵权责任的范畴。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讲,法定责任的强制性更强,违 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但约定义务的 违反则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补充约定甚至通过新的约定排除适用。

  ①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 一 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 一 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1994年版,第272页。

  ②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 254 页。

  ③ 张恒山、黄金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异同》,载《法学》1995第7期。

  ④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载《法学》1997年第10期。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准确把握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 我们认为,作为法律责任的 一 种,民事责任本身具有强制性、制 裁性的共同特征,但其又与其他类型的责任有着本质不同。这主要体 现在:其 一 ,民事责任作为 一 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这种强制性 较其他责任形式相对柔化。 一 方面,民事责任范畴的事项在 一 定程度 上允许当事人处分,即可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比如有些赔偿责 任,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放弃。另 一 方面,约定的民事责任,比如 违约金的承担,允许国家公权力予以调整。而且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 在违反民事义务者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才按照不告不理的 原则,在受到损害的 一 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机关借助公权 力强制义务违反者承担。 其二,民事责任在本质上是 一 种财产性责任,具有典型的补偿 性。民事责任的财产性,主要体现在责任体系中的财产责任占据主导 地位。 一 方面,对财产损害的救济,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使违反义 务者就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基于 人身不得强制的基本法理,对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物质抚慰的方 式,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集中体 现了民事损害纠纷的填平原则,即民事主体不能因其他民事主体的违 法行为而获得超出自己损害范围的利益。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突出地体 现在民事赔偿责任上。民事赔偿责任的宗旨是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而 并非惩罚不法行为人。同时,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也体现在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重作、修理、更换等其他民事财产责任方式以及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人身责任之上。①在审判实务中,在法律 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坚决贯彻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基本原理,这 也是平等的民法精神的基本体现。这里的法律特别规定,是指惩罚性 赔偿制度,比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85条关于故意侵害 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产品欺 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等,这都要以法律有明文规定 作为适用前提。

  ① 顾昂然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 • 2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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