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字体: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表达方式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三种:明示、默示、沉默。前两种 是通过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都有 “ 示 ” 的积极行为,是直接表 现出来的方式,不用推测、揣摩;最后 一 种则是消极的不作为,其意 思表示的方式没有 “ 示 ” 这种积极的行为,只有沉默,不作为。

  一 、 明示

  行为人作岀意思表示,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其 特点是,行为人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作为的方式,使对方当事人直 接了解到意思表示的内容,如行为人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作出 要约、承诺。这种方式,强调的是 “ 明 ” ,意思表示的内容明确、具 体、直接、肯定,不用再对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行推测、揣摩。

  二、 默示

  这是与明示相对的 一 种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指的是行为人没有 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而是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意 思表示。这种方式,强调的是 “ 默 ” ,就是意思表示没有口头表达出来,也没有通过书面的方式表示,但仍然是 “ 示 ” ,可以通过行为人 的行为来推定、认定出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如乘客乘坐公共汽车 的刷卡行为本身,就表明其与公共汽车公司订立了旅客运输合同,但 乘客既可以不用说话,也不必在旅客运输合同上签字,其刷卡的行为 就表明了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又如,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 638条第2款的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 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 购买。

  三、沉默

  明示和默示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归入积极行为的 一 类,是 意思表示表现形式的常态。但现实生活中还有 一 类意思表示的形式, 就是既不是明示,也不是默示,而是纯粹的沉默,是 一 种完全的不作 为。现实生活千姿百态,有时候这种沉默行为能够推定出行为人意思 表示内容,法律上也应该允许这种意思表示的存在,认可其合法性。 例如,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638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买 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但是,试用期届 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其沉默行为应当认定其意 思表示的内容是购买。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沉默毕竟既非明示,也非默示,而是 一 种推 定,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避免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本条规 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法律,应 该不包括行政法规。因为本法中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分别表示出来 的,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0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表述都是 “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既然如此,在同 一 部法律中应当作相同的 理解,即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从另 一 方面可以说明,将沉默视为意思表 示应当非常慎重,毕竟行为人没有明示或者默示的积极行为表示,否则会不当损害表意人的权利,损害规则的公正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 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审判 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自己或者对方的沉默应被视为意思表示时,其负 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可以举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也可以举证证明这 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还可以举证证明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就在于如何证明沉默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也就是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证明沉默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中 反复、多次适用,而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至于对方予以认可的沉默 适用多少次才能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则要结合当事人之间交 易的类型、时间长短、熟悉程度、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的相对方,在符合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下,也应就争 议中的沉默不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举证,这样更便于 法庭正确认定争议中的沉默是否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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