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字体: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法律根据获得 民事权利。根据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可以将民事权利的取得划 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类型。 所谓原始取得,是指权利的取得不依赖于取得时权利是否已经属 于他人所有的情况,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原权利人意志之外的原 因而取得。①比如,因物的创设取得的所有权、孳息的取得等。所谓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取得者的权利除了取得行为以外,还 需依赖于前权利者的权利,即其权利是基于前权利者的权利产生的。

  ①[德]卡尔 •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 312 页

  比如,买卖合同、继承遗产、债权受让等。 继受取得又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 是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 权利取得的方式有:基于原来的所有人让与某物而取得所有权,基于 原来的所有人的转让合同而取得债权或者其他可转让的权利。二是根 据权利数量的不同,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单 一 继受取得和全部继受取 得。单 一 继受取得,是对特定权利的取得,属于继受取得中的惯例, 一 般以前权利人和继受者之间的合同为基础;全部继受取得,指取得权利概括取得,此种取得方式是 一 种特例,只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 可以发生①。比如,因继承、婚姻缔结等情形而取得的权利就属于全部 的继受取得。 也有学者认为,将民事权利的取得划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 观点,没有将人格权的取得概括进来。人格权既不属于原始取得,也 不属于继受取得,而是基于出生而由法律赋予的固有权利。因此,在 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外,民事权利的取得还应当包括第三种方式, 即法律赋予。②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权利取得的四种方式,具体包括民事 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四种类型。具体而言, 解析如下:

  一 、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设立、变更、终止民 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大陆法系民法典普遍采用的是法律 行为的概念。所谓法律行为,是指 “ 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 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发生。法 律行为之本质,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 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 ” 。③法律 行为是每个人形成其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如买 卖、赠与、遗赠、互易等。依照法律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多属于继受 取得。

  ① [德]汉斯 布洛克斯、沃尔夫 - 迪特里希 - 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2页。

  ② 杨立新:《中国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11页。

  ③ 《立法理由书》第1卷,第126页,即穆格丹编:《德国民法典资料总汇》,1899年 /1990年,第1卷,第421页,转引自[德]迪特尔 •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二、 依据事实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 一 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并没有确立、 变更或消灭某 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识,但由于法律的规定,同样会引 起 一 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①事实行为不同于法律行为,他们不 是通过意思表示行为实施的。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合 法的事实行为如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收取天然 孳息,添附等,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则是不 合法的事实行为,依照这种方式取得的权利多属于原始取得。 三、 依据法律规定的事件而取得民事权利 事件,是指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 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并非所有的事件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 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只有法律规定的事件才能产生创设、变更或者 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效果。比如,先占、加工、遗失物的拾得、埋藏 物的发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均属于此类。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的学者认为,按照传 统民法理论,似乎行为与事件已经包括了所有可能的民事权利取得的 方式,比如有人提出法院的裁判、仲裁庭的裁判似乎可以算作取得民 事权利的其他方式。但是,所有裁判,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或者可以 归入行为(对请求权人请求行为的确认与执行),或者可以归入事件。 因此,此种分类似乎不妥当。②应当说,《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也 可以经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除了司法仲裁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之 外,为将来法律确认其他的方式留有实践探索空间。

  ①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② 张新宝:《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5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继承人能否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 一 定的争议。股东资格所对应的权利包括两层含 义,第 一 层含义是财产收益权,作为 一 种合法的财产性权利,法律不 能剥夺股东的继承人对此享有的继承权毋庸置疑。第二层含义是经营 决策权。这种权利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必须在 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合作。由此,不能当然地认为股东的继承人可以无 条件继承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排除性规定 的,股东的继承人则不能通过继承获得股东资格。


目录 下一篇: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打赏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
Copyright 农权法律网 www.nmql.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4030655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