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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我国民法采用民商合 一 的立法模式。而在采取民商分立立法模式 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当中未明确 规定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等商事权益,这与其单独制定有商法典有 关。而采取民商合 一 立法模式的国家, 一 般均在民法典相关条文中明 确股权等商事权益受民法保护。 与《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股权等商事权益相比,《民法总则》在 全面保障私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对于权利体系、各种权利类型 作出了清晰界定,对于相关经济社会活动开展具有基础性作用。例 如,金融活动需要以清晰的权利界定为基础,《民法总则》第125条 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进行列举,对于金 融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民法典》总则编对这 一 规定予以保留。 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商事权益受到保护,确定了财产法的 一 般规则,从立法体例上起到了由《民法典》统率商事立法的功能,从 体系上实现了我国民法典民商合 一 的立法模式。除股权之外,本条还 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 “ 其他投资性权利 ” ,大大扩展了民事主体的权 益范围。一 、 股权的概念

  股权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 的 一 定份额所享有的权利。股权,也称股东权,分为狭义和广义两 种。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而广义的股 权,则是对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民法典》采狭义的股权的概念。 因为从《民法典》的体例结构来看,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各 一 章,对 义务的 一 般规定放在了民事责任 一 章,该章第176条规定: “ 民事主 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

  二、 股权的内容

  股权是公司股东普遍享有的权利。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股 权以实现其经济利益。从本质上来说,股权来源于股东投资财产的所 有权,股东通过将自身财产的所有权让渡于公司,从而获得让渡财产 的对价,这部分对价及由此而衍生出来的权利就成为股东的股权。根 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 一 般包括以下内容:(1 股东身份权, 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2 参与管 理决策权; 3)选择、监督管理者权;(4)资本收益权; 5 知情 权,主要包括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资 料等的查阅权等;(6 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7)优先受 让和认购新股权;(8 建议和质询权; 9 股份转让权;(10)股东 诉讼权及其他权利。 在不同公司或同 一 公司的不同股东中,股权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 会有所差异。按照公司法学理分类,结合司法实践,股权可分为下列 几种:

  1 根据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标准可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 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为自益权,性质上主要是财产 权,主要包括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的请求 权、分配股息红利的请求权、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及新股发行 认购权等。股东不仅以自身的利益还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 是共益权,共益权是为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团体利益的,从性质上属于 管理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 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 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2) 根据股权性质标准可划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又称 I 法定股东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 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是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 股东大会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3) 根据股权行使的主体可以分为 一 般股东权和特别股东权。 一 般股东权,是指公司的普通股东享有的权利,特别股东权是指专属于 特定股东享有的权利,例如公司发起人和优先股股东、后配股股东、 混合股股东等特别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三、股权的性质

  如何认识股权的性质,在我国具有特殊意义,可以借此明确国有 股权行使的方法。对于股权的性质,二十世纪后期以来,随着公司所 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主要产生了以下观点: 第 一 种观点认为属于物权,股东对其股权享有所有权,股东权就 是股东的财产所有权,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支配权。在这种 观点之下,有的观点进而认为在公司中股东享有的所有权与公司法人 享有的所有权并存,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 “一 物 一 权 ” 规则, 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的丧失。①此说的缺陷在于过分强调股权的支 配性,但忽略了物权法 一 物 一 权的物权法定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 之间的关系。股东的所有权逐渐被削弱,股票成为债的凭证,股票与 公司债券之间的区别不断缩小,股东收益权成为 一 种债务请求权。②此说过分夸大了股权在股份分红方面的请求权特征,而忽略了股权所 具有的对公司监督、参与管理等作用,并不全面。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是 一 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作为独立民事 权利的股权具有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和个体权 利辩证统 一 的特征,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 转性。

  ① 参见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② 参见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民法典》第129条规定: “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 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 股权可由 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创设,例如由岀资行为及转让行为等创设。创 设行为是产生股权的法律事实。股权与公司财产权相伴而生,只有股 权独立化才可能产生公司所有权,而公司所有权的产生必然要求股权 同时独立化。①此说在理论及实践中有 一 定说服力,且与我国《民法 典》及公司立法有 一 定契合性。理论界还有 一 种社员权说也较有影响 力,此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营利性社团的社员的身份而具有的权 利,股权属于社员权,但是股东股权是由于其出资而享有,而并非先 天基于股东资格,因此社员权说在逻辑上也存在 一 定的缺陷。 《民法典》第125条规定: “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 权利。 ” 该条确立了股权等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的法律地位。即:公 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而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 民事权利。这 一 认识对于国家股东而言,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有利 于其权利行使方式的转变。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则有利于排除股东, 尤其是控制股东对公司的不当干预与控制,使公司独立意思的形式获 得法律保障,从而使公司法律人格的独立性得以充分实现。②

  ① 参见江平:《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② 参见范建、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页。

  四、关于对其他投资性权利的理解

  《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投资而享有 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信托权、各种期权、多种财产权组合的权利 等,也包括向公司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投资而取得的权利。从 本条规定的特点来看,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共同规定,是因为股 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在某些方面具有 一 定的共性,如均是民事主体通 过自身财产权益的让渡而获得的权利,权利的特点又具有很强的复合 性等。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有别于其他财产性权利,这些权利完 全产生于企业经济金融活动之中。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对股权作 了规定,但是《民法典》总则编把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单独列出给 予保护,势必会增加投资人的安全感和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一 般由单独的商事法律加以规范,主要包括民 事主体因购买证券、基金份额、保险、理财等产品所享有的权利。 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 一 的立法模式,虽然商事法律规范具有独特 性还是独立性在理论上还存在着巨大的争议,但是作为商法核心规范 的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立法显然不能独立于民法典之外,只能依赖于 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的 一 般规定。从这个意上讲, 商法规范虽然在具体法律行为规范上存在其独特性和独特价值,但在 根本上是不能完全独立于民法规范的。故而本条规定实现了民事财产 体系与商事财产体系在价值层次上的同 一 位阶,将商事财产体系融入 到了《民法典》当中,拓展了我国民事财产权利体系的形态,体现了 《民法典》的包容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审判实践中对于本条的把握原则

  对于《民法典》相关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能只看民法,还要看 其对其他法律的辐射作用。《民法典》总则编内容大部分系对《民法 总则》条文的沿用。《民法总则》在制定时被定位成中国民商事法律 的基本法、上位法,或者是统率性的法律。《民法总则》的立法,是 将物权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体系中的相关条文从《民法通则》中抽象出来,同时按照 “ 提取公因式 ” 法,提炼出民商事法律中 基础性、共同性、纲领性的内容。因此,《民法总则》内容比较概括、 抽象,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予以落实、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能够达 到比较好的效果。《民法总则》在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三种财产权 利之上,增加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更多的股权相关问题需要通 过《民法典》各相关编、《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来规制。 《民法典》沿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明确了股权是 一 种独立的 民事权利类型,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 一 。根据《民法 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股权亦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之 内。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在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 而发生的纠纷。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 的股权转让纠纷(又称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形。有限责任公司兼具 人合与资合性,股权可以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公司法》第71条对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其 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造成此等股权转让 纠纷不断。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明确: “ 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 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 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 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特 征。但是,实践中亦岀现了部分因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份,实际出资 人(隐名股东)主张权利,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纠纷。为此,《公 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 “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 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 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 法第 一 百零六条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 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侵害实际岀资人享有的财产权利,能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9 条规定: “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 者其他方式计算 ” ,立法机关认为,应当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承担民事责任。①

  二、 股权与股份、股票的区别

  本条规定了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属于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然而实践中与股权同时使用的还有股份、股票等概念。 一 般来 说,《公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多用于股权,而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则多使用股份,也就是说在描述股权这 一 概 念时,两者的意义接近。但股份并不是 一 个权利概念,而是指股份有 限公司股东所有的用于计量的股票数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 股票数量也就是股份通常反映了股东的权利大小,因而在股份有限公 司领域股份这 一 概念的使用更为广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票 通常与股份密不可分,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所有权凭证,用于记载 股东所持股份数量的有价证券, 一 般多用于上市公司。对于股份公司 股东而言,拥有股份或者拥有股票,就享有股权,两者在使用场合上 有所区分。股份在非公司企业法人中也可以使用,但对于非公司企业 法人,出资人的股份对应的 一 般不能称之为股权,可以认为属于投资 性权利。

  三、 关于企业法人出资人对企业享有的权利是否都属于股权的问题

  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以及市场经济初期 使用的对于法人的区分类型,与之相关的还有非法人企业等划分,但 由于这种分类与公司法人彼此交叉,极易造成相关概念的混乱,故 《民法典》现已不采用这种分类方式,而是采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分类方式。同时《民法典》仍然使用 了企业的概念,因此未来 一 段时间内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等有关法 人的分类方式可能还会持续存在。对于企业法人而言, 一 般包括公司 和其他企业法人。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 业,其他企业法人是具有法人资格但并没有按照《公司法》成立并采 用公司管理形式的企业。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的权利当然属于股权, 自无疑问。其他企业法人主要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 成立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等。 这类企业法人不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但因为此类企业法人并非按照《公司法》组建,出资人享有 的权利依赖于主管部门决定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故岀资人对此类企 业法人享有的权利 一 般不能认为属于股权。

  ①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 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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