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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具体人格权概括列举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一 、人格利益的物质属性与精神属性

  具体人格权是把每 一 个具体的人格利益作为客体,调整和保护各 种具体的人格利益。法律规定以这些具体的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 体,其基本目的就是保障民事主体的生存能力,发挥其作为社会性主 体的存在意义。无论是 一 般人格利益,还是具体人格利益,都具有无 形性的特点,体现为 一 定的精神利益,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为核 心而构成。自然人享有精神利益自不待言,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 否具有精神活动,是否因其精神活动而享有精神利益这种人格利益, 则存在不同认识。实际上,法律赋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法律上的人 格,它就必然有其物质利益以及与物质利益相对应的精神利益。这种 精神利益,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信誉、信用等社 会存在和作为主体的人格利益,它与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在基本点上是 一 致的,只是在痛苦、忧愁、情感上有所区别。同样,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的精神活动也就是为维护、享有其精神利益而开展的活动。 人格利益体现的是精神利益,但并不排除包含于这种精神利益中 的物质利益因素。 一 方面,它表现在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 害时,自然人为医治创伤、处理丧葬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另 一 方面, 也表现在肖像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在客观上可能转换成的物质利益, 以及所有因人格权造成损害而为恢复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人 格利益所包含的物质利益因素,是人格权的 一 个重要特征。 本条列举的具体人格权,按照权利主体的不同,划分为自然人的 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按照权利客体的不同和法律保 护方法的不同,划分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和精神性的人格权。物质性的 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对自然人的物质表现形式所 体现的人格利益设定的权利;精神性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揭示人格权 划分的不同原理和法律保护方法,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 具有重要意义。应注意的是,本法将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 格权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既指明重点,又避免法律漏洞,保证法目 的的实现和法秩序的稳定。①

  ①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 - 婚姻家庭编 - 继承编)》,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二、自然人的人格权

  ( 一 )中国立法的演变

  我国民事法律对人格权的规定起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 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 姻自主权等人身权。之后《侵权责任法》中增加规定了隐私权,并将 生命健康权区分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两项权利。《精神损害赔偿司 法解释》还规定了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民法总则》 综合了多年来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人身性民事权利的规定,将主要 人身权列举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同时为了防止民事权利的不断发展变 化,维持民法的稳定性,增加了 “ 等 ” ,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此次《民法典》编纂时,对这 一 规定予以沿用。

  (二) 自然人享有的物质性的人格权

  物质性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对自然人的物 质表现形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设定的权利。本条第1款列举的前三项 权利即为物质性人格权利。

  1. 生命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 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 容。生命权受到侵害,必须以生命不可逆转的丧失为标准。

  2. 身体权。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 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表现为身体的完整 性遭到破坏。身体权与健康权保护的方向不同,对身体的侵害主要指 肉体上的侵害,造成机体或者器官无法正常运转。而健康权不仅是肉 体上的,还包括心理上的,心理健康可使机体或者器官良好地运转, 正常发挥其功能,使身体达到更好的状态。

  3. 健康权。健康权是以自然人及其身体和器官的功能利益为内容 的权利。健康权不仅指身体及其器官的完整,还包括身体机能和器官 可以正常运转;不仅包括身体机能的健康,还包括心理的健康,对健 康权的侵害往往与身体权相伴随。

  (三) 自然人享有的精神性的人格权

  本条第 一 款列举的后六项权利即为精神性人格权利。精神性人格 权利主要包括:

  1 . 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设定、变更和使用 的权利。自然人的姓名可以由其自由设定, 一 般为姓加上名,但少数 民族地区的姓名设定可能有特殊的规定。自然人享有改变其姓名的权 利,这种权利不受他人干涉。

  2. 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其肖像的制作和使用的权利,未经 自然人同意,不得将其肖像物化而使用。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 任法》中,肖像权的顺序都放在荣誉权之后,《民法总则》和本法将 肖像权的顺序提前至姓名权之后、名誉权之前,是因为肖像权与姓名权 一 样,都属于标表性人格利益,但姓名是以文字标示特定人,而肖 像是以形象标志特定人。

  3. 名誉权。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 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会导致对自然 人名誉权的侵害。

  4. 荣誉权。与名誉权类似,荣誉权也是对自然人个人积极的社会 评价,只是这种评价是 一 定的组织作出的,并非个人作出。荣誉权具 有 一 定的特殊性,对这种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对其获得荣誉的公开 否定性评价,对其荣誉证书、奖杯等证物的毁损。

  5.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 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 行支配的人格权。任何对该类信息的获取都是非法的,都导致对自然 人隐私权的侵害。

  6. 婚姻自主权。自然人的婚姻自主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是指 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从世界范围看, 这项权利由来已久,《欧洲人权公约》第12条规定了结婚和建立家庭 的权利。①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民法总则》也 一 直将婚姻自 主权作为 一 项基本的人身权规定下来,本法也沿用此规定。

  ① 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7. 信息权。虽然本条规定未列举自然人的信息权,但由于本条规 定是关于具体人格权的概括列举,其内涵具有开放性,而民事权利 一 章中的第111条明确将自然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规 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 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 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故信息权亦属于《民法典》总则编 明确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利,这为解决近年来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使 用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持。 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

  本条第2款所列举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均为精神性人 格权。

  1. 名称权。名称是特定团体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文字符号。名称 权,即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 己的名称,并得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 第99条第2款规定: “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 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 由于《民法典》总则编采用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划分方 式,不再使用 “ 非法人企业 ” 这 一 称谓,改变了过去对自然人以外的 组织概念不清的情形,故名称权的主体应理解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 名誉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亦享有名誉 权,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 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3. 荣誉权。其内涵与自然人荣誉权 一 致。 应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对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是与自然人的人格权放在 一 起规定的,本法将法人的人格权与自然人 的人格权分为两款区分规定,既体现了人格权的不同享有主体,也是考 虑到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法律技术的缔造物,是拟制的主体,主要担 当交易工具的职能,不具有终极性的伦理价值。因此,自然人与法人、 非法人组织不可能享有相同和均等的人格权利。①故将自然人的名称、 名誉和荣誉权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名誉和荣誉权分开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不同之处在于,自然人的 名称权具有专属性,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商号则可以转让。法人、 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也与自然人的不完全相同,其包含的经 济利益和商业价值大于其本身的人身属性。对上述权利的侵害,直接 导致经济损失,而非精神损害。

  ①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 - 婚姻家庭编 - 继承编)》,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1. 本法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进行了严格区分,体现了立法者确认 人格尊严为独立权利的明显意图,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侵害名誉权 和侵害人格尊严的情形,分别适用法律。对于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 应适用《民法典》第109条关于 一 般人格权的规定;对于侵害名誉权 的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10条具体人格权的概括列举规定以及 《民法典》相关编中名誉权的具体规定。

  2. 本法直接明确地规定了身体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 “ 生命健康权 ” 未明确表述包含身体权,虽然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文包 含了身体权的内容,但条文表述不明确,本法明确将身体权作为 一 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予以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应注意结合《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和单行法中的具体规定,比 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中规定: “ 禁止非法搜査妇女的身体。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规定: “ 不得搜査消费者的身体 ” 等。

  3. 本条关于具体人格权的概括列举规定,对于《民法典》相关编 中的人身性权利具有统领作用。具体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会随着社会 生活的发展而变化,故本条在具体人格权的条文设计上利用列举规定 后的 “ 等 ” 字为具体人格权的发展留出了空间。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 的新型人格利益,可以在实践中进 一 步探索,不应因《民法典》总则 编中民事权利部分没有列举而忽视对新类型权利的保护。同时,应注 意发挥好 一 般人格权规定对具体人格权规定的补充作用。

  4. 无论 一 般人格利益还是具体人格利益都体现的是精神利益,但 并不排除包含于这种精神利益中的物质利益因素。审判实践中对受害 人及其亲属就死亡、残疾、精神痛苦和人格贬损等非财产损害,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应注意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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