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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与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从新中国早期的人民公 社变迁而来。改革开放之后,人民公社体制开始解体,农村改革实行 政社分开,乡政府、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逐步建立,由此形成了乡镇、 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格局。我国《宪法》第8条规定: “ 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 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 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山、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 第17条规定: “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 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 从上述规定来看,《宪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是 一 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 社、信用合作社以及乡镇集体企业。而从狭义上而言,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 一 词仅指1984年人民公社解体之后新成立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 织。《中共中央关于 一 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 “ 为了完善统一 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 一 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 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 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连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 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 一 套班子两块牌 子。以村为范围设置的,原生产队的资产不得平调,债权债务要妥善 处理。此外,农民还可不受地区限制,自愿参加或组成不同形式、不 同规模的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

  本条规定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狭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从法律层面来讲,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的集体所有 制为基础,以乡村区域为范围,以管理土地集体财产、组织本集体 成员共同开展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其他社会经济服务的集体 性经济组织。它是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代表者,是我国在农村实行 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典型组织 形式,是 一 个与传统户籍管理、行政区划、社会保障等密切联系的有 中国特色的合作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之处在于三个方 面:(1 集体所有,即其是建立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集体经济。 (2)土地纽带,该特征 一 方面受到我国历史传统文化的影响,另 一 方 面,农集体经济组织是建立在 一 定范围内的土地公有基础上的经济 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承担着 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职责。(3). 成员固定,所谓 “ 固定 ” 是指 相对于 一 般经济组织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有着特 别的规定和标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在《民法通则》中,集体经济组织被定位为 “ 其他组织 ” 。其他 组织与法人之间最主要的差异在于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 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他组织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时, 一 般应由其开办人或其上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集体经济组织不 具备法人资格,在现实中面临着诸多尴尬,无法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限制了其自身职能的发挥,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 能在于发包集体土地以及为集体成员提供 一 定的公共产品,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应调整自身职能和治理结构,造 成其与市场经济的格格不入。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农村集体资产 归属不清晰、权责不明确、保护不力等问题日益突出。 对于是否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曾存在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就不具有法人资格,赋予其法人资 格有些勉强。还有观点认为,目前很多省份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早就 由村民委员会代行了,而且很多省、直辖市、自治区下面根本就没有 这么 一 个组织了,建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 能,删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规定。 上述观点不符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发展及改革的实 际,在学理上也站不住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 会主义公有制,在农村,就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法人制度的基础是 私有制和西方传统的产权制度。在集体所有制中,劳动者享有土地等 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由此产生的资产收益和劳动收益都归劳动者所 有。由于资本与劳动在组织中的地位不同,使得集体经济组织很难简 单地划为营利组织或非营利组织,与西方传统的法人形态确有 一 些 区别。

  为什么会有区别?因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及发展,形 成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 是社区性(地域性),是以土地等资源性资 产为中心、以地缘为基础的组织,与土地存在天然的依附关系。①二 是成员资格对内开放性及对外的封闭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来 源于成员资格,有资格才有权利,无资格即丧失权利。对组织内的新 岀生人口具有开放性,出生便是天然成员,享受 “ 天赋人权 ” 。对上 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人,则具有封闭性。三是经济组织与自治组织交 织。经济职能、社会职能、自治职能交织,是经济组织又不同于商事公司,是自治组织又承担 “ 准行政 ” 职能。上述特征,简单用国外的 法人理论套用,显然难以完全对接,而这正是中国特色。给予符合条 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 • 是争取平等的法律地位。

  ① 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8页。2006年颁布、2017修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我国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该法明确规定依法 登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 享有所有权,并以上述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则以其 出资额和对应的公积金份额承担有限责任。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 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 明确提出, “ 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 ” ,确立集体经 济组织法人资格,是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体现。法人与非法人最 大的区别在于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即法人财产承 担民事责任,是 一 种有限责任,仅限于投资人的股份而不涉及其个人 财产,其责任独立于社员。非法人组织的岀资人或设立人对非法人组 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和类型,完 全是有限责任,这是问题的实质,当然也有利于其建立法人治理结 构,规范和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为此,《民法典》在 “ 特别法人 ” 一 节,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拥有法人资格,解决了农村集体组织在民事活 动中法律定位不明的问题。同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 规定在 “ 特别法人 ” 一 节中,弥补了以往将法人绝对地划分为营利和 非营利两类的不足,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必要民事活动提供了便 利,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 济发展活力。 应当注意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 “ 依法 ” 取得法人资格。 “ 依法 ” 首先应该符合法人成立的条件,即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住所,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 原则性条件。其次,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 资格的特别规定,如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是否需要向有关机 关进行登记。因为《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归入 “ 特别法 人 ” 的范畴,《民法典》保留了这 一 规定,本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主体地位的确认,也是为未来相关的立法 预留空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只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而不 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非农村 ' 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所有之和。所以,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 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其所有的财产或经费不是其管理的属于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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