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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 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 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 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 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 律关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决定可撤销等强化捐助人监督力度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捐助法人没有成员,无法通过成员大会对理事会等进行有效监 督。因此,必须强化其他的监督制约手段。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 来看,《日本 一 般社团法人及 一 般财团法人法》第172条第2款规定: “一 般财团法人的财产中如果存在章程规定的、为开展属于 一 般财团 法人目标事业而必不可缺的基本财产,理事必须依据章程规定维持该 基本财产,且不可对该基本财产作出有碍开展属于 一 般财团法人目标 事业的处理。 ” 我国台湾地区 “ 民法 ” 第64条规定: “ 财团董事,有 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 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 我国《民法典》第93条将监事会等监督 机构作为捐助法人的法定必备机构,是必要的,但仅设监督机构还不 足以达到规制目的。因此,《民法典》又设本条规定,进 一 步强化监 督效果。一 、 本条第1款的理解

  本条第1款规定: “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 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 该 款内容借鉴了《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慈善法》的相关规定精神。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 “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 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査 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 《慈善法》第42条第1款规定: “ 捐 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 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的 规定与《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法》的上述规定,尽管监督措施类 似,但实施监督措施的主体完全不同。《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慈善 法》上述规定的监督措施实施主体是捐赠协议的捐赠人,这 一 点可从 前述引用的两个法条各自第2款的内容得知。《基金会管理条例》第 39条第2款规定: “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 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 捐赠协议。 ” 《慈善法》第42条第2款规定: “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 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 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民法典》本条规定的监督措施实施主体则是捐助人。捐助人是捐助 法人的设立人,而捐赠人是向捐助法人捐赠财产的人,是赠与合同的 一 方当事人。捐助人与捐赠人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基金会管理条例》 和《慈善法》将相关监督措施赋予捐赠人行使,《民法典》将相关监 督措施的实施主体扩展到捐助人,弥补了捐助人监督手段的缺乏,是 对捐助法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二、 本条第2款的理解

  本条第2款是就决定的撤销所作的规定。关于本款规定,需要注 意以下几点:

  1. 对于违反捐助章程的行为,立法应当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或 者主管机关相应的纠正渠道。对于捐助法人而言,他律法人的意义在 于约束自己的依据是在外部产生并且存在的,其意思不应由法人自己 产生并进行变更,这与社团法人不同。社团法人是自律法人,有自己 的意思机关,即通过社员大会来修改、变更自己作为组织的意思。因 此,财团法人的意思完全体现在捐助章程中,体现的是捐助人最初的 意思。①而这 一 意思在完成登记之后,取得了法律效力,非经法律程 序,捐助章程的内容不得变更。而且,对于捐助人而言,在制定完捐 助章程后,其章程作为指导捐助法人运作的唯 一 的意思来源就已经独 立存在,不受捐助人的控制。因此,对于捐助章程而言,在捐助法人 成立后,便成为独立的文件,约束捐助法人及其决策机构、执行机构 的成员等。如果捐助章程被违反,则立法应当给予救济。

  2. 决议可撤销制度针对的是不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比如会议 表决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法人章程。对于这类决议的效力,即维持其效力,还是撤销该决 议,交由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决定。如果捐助人等行使 撤销权并得到支持,则决议被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捐助 人等不行使撤销权,则决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述不存在 严重瑕疵的决议的效力,不规定其无效,而是将是否撤销的权利交给 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和主管机关,由其权衡利弊后,本着对捐助法人 更为有利的立场作决定,应当是更为妥当的立法安排。鉴于决议的可 撤销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等)相比具有特殊性,而且属于法人内部事项,属于组织法 的范畴,宜放在法人 一 章作出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使用了 “ 决定 ” 一 词。之所以未用 “ 决议 ” 而用 “ 决定 ” ,主要是考虑到行为 主体除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外,还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作出的决定,不能称为决议。反之,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可以称为决定。决定的内涵大于决议。这 一 点从物 权编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265条第 2款规定: “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 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 撤销。 ” 第280条规定: “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 有法律约束力。 ” “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 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此外,行使撤 销权的主体限于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除捐助人外,还 包括捐助人的继承人等。本条款的规定,从作岀决定的主体看,涵盖 决定机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从撤销权启动的事由看,包括作 出决定的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以及决定内容违反章程;从撤销权的 行使主体看,包括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和主管机关。本条规范力度比 较大,有助于减少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违法或违反法 人章程的现象,保障捐助人捐助目的的实现。3.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 ,相关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捐助 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① 胡岩:《财团法人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本条对于决议无效情形未作规定,并非疏漏

  对于存在瑕疵的决议,法律规定了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决 议无效制度针对的是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比如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决议无效是对决议效力的强行干预和否 定。《民法典》第134条规定: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 的意思表示 一 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 “ 法人、非 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 该决议行为成立。 ” 依照该条规定,决议系法律行为的 一 种。既然决 议作为法律行为的 一 种,其无效判断规则与其他法律行为的无效判断规则应当是 一 致的,可以 一 并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即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 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 ”

  二、相关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这并不意味着撤销权的行使没有效果。如果决定存在瑕疵并被人 民法院撤销,造成损失的,可要求有过错的决策机构成员、执行机构 成员或者法定代表人赔偿。这方面的立法精神在《基金会管理条例》 中已有体现。《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 “ 基金会理事 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 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当然,如果表决时投了反 对票,则该投反对票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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