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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法人破产终止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破产清算,是指对于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 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在我 国,破产程序还包括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其中,破产和解,是 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 议以了结债务,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破产重整,是指 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 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其利益关系,进 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新生的法 律制度。破产制度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 主要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挽救有价值的困境企业 等。

  破产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 一 。本条规定的破产终止情形,主要指 破产清算。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宣布债务 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破产程序中, 一 般主要由破产管理人负 责破产事务,其是接管破产主体并负责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保 管、支配、估价以及处理的专门机构。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管 理人应当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按照债权人会议的决定或者法院 的裁定,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并分配破产财产。因破产财产分配 完毕、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 破产管理人均应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 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 一 定期限内,持人 民法院终结产程序的裁定,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从而使 破产法人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就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等问 题,企业破产法针对企业法人作出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 内,发现应当追回的财产或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 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在企 业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 务,但此时如仍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破产管理人仍需负责。 这些制度设计也为其他类型的法人破产提供了制度参照。 法人在依法完成破产清算并注销后终止,对于未依破产程序受偿 的债权,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上述破产清算 一 般是在全面掌握 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对既有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理。但对 于某些特殊情况,如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态不清的破产案 件,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 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有关内容和精 神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关于法人的破产能力问题。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 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资格。就此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 一 般破产主义 和商人破产主义。①前者指破产法适用于不能清偿债务的所有债务人,不因其是否为商人而有所差别,自然人、法人均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 向法院申请破产;后者是指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 前者是目前现代破产立法的趋势。《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 “ 企业 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 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 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 上述 规定明确了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为企业法人,自然人等主体并未被包括 在内。对于其他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 “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 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 即上述主体在出现破产原因时,可以参照适 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债务清理。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等非 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 程序的批复》,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 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 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但在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 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 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本条就法人的破 产终止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破产程序和机制应适用或参照适用我国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① 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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