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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承担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合并为 一 个法人;法人分 立,是指 一 个法人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合并与分立, 是法人组织变更的主要形式,也是法人自我调整组织结构最主要的法 律手段。公司通过法人合并或分立的方式,可以有效开展现代公司资 产重组,调整公司组织结构,降低投资风险和成本,提升公司盈利能 力。法人合并的基本形式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前者仅是被合并 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后者则是原有的法人资格均被消灭并产生 新的法人。①法人分立的基本形式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前者是 原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新设两个及以上法人,后者是原法人主体资格 保留并新设其他法人。法人合并、分立的过程中,涉及 一 系列法人组 织结构变化、债权债务关系调整、法人财产转移等问题,特别是对原 法人债权人保护问题,需要在民事基本法和特别法中统筹加以规定。 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①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4页一 、 法人合并、分立的,权利、义务以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为原则

  法人变更,虽然会对原法人权利、义务造成 一 定影响,但无论如 何变更,都不会导致原法人权利、义务的消灭。法人合并、分立时, 在法人财产方面,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都 一 并转 移给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在债权债务方面,虽然合并和分立也是 一 种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但因此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均由法 律直接规定(如本条之规定等),是法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具体 而言,变更后的法人依法有权请求原法人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原法人 的债权人亦有权请求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偿还债务,分立后的各个法人 对原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因变 更后的法人承继了原法人移转的权利,也就当然有义务承担原法人的 赔偿义务,故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 在法人分立情形下实行协议优先原则

  法人特别是公司法人分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契约自 由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是法人分立情形下债务承担的 一 般 原则,即在法人分立过程中,只要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 不存在无效事由,就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基于意思自治原 则,协议的效力还应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也就是说,上述债 务承担协议能够排除适用各分立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事 实上,法人分立后债务的承担,经各方约定,无论是由分立后的各个 企业按照 一 定比例分担,还是由分立后的某 一 个企业或某几个企业按 照 一 定比例分担,均属于分立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自行决 策的范畴,法律不应干涉。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企业分立中的具体体 现。也正是基于此,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合同法》第90条就 分立法人的债务承担问题,明确规定了上述协议优先的原则。需要注 意的是,由于法人分立必然会对法人财产进行改造,分立的后果必然 会造成作为法人责任财产的法人资产的变化,所以,分立行为不仅仅 涉及分立前的法人与存续法人或者新设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必然影 响到原法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 权益,有权就分立后各法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享有知情权和异议 权。因此,协议优先原则适用的前提在于,各分立后法人的债务承担 约定,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产生对债权人的约束方。否则,债权人 可以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有 关责任主体不能以分立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来对抗债权人的 主张。

  三、法人合并、分立的有关特别程序规定

  由于上述债权人保护规则较为严格,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法人 合并、分立必须进行强制清算。但法人的合并或分立,或多或少地 会使得原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直接影响到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 履行并关乎法人登记的公信力。因此,法人合并或分立的,应当按照 《民法典》第64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另外,除到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合并、分立需 经审查批准的,应履行审査批准手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准确界定企业吸收合并与企业资产出售行为的界限,区 别适用不同的债务承担规则

  企业吸收合并与企业资产出售行为虽然在表现方式上有明显区 别,但因吸收合并也会导致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减少,在交易效果 上,表面上与企业出售资产效果趋同,使得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将企业 吸收合并的债务承担规则扩大适用到企业出售资产情形。实际上,企 业出售资产后,其资产规模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主要是将实物资产转为了货币资产,企业的偿债能力也并未由此削弱。 为厘清两者债务承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 合同效力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 “ 企业出售资产的 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 ” 最高人民 法院(2015 民提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也就此问题专门予以了重申。

  二、法人分立情形下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问题

  法人分立发生后,不可避免地会使原法人财产减少,虽然原债务 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都可能发生债务转让。在原 债务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就涉及了本条规定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 第697条第1款的协调问题。第697条第1款规定: “ 债权人未经保 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 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 由此可见, 一 旦发生主债务的转移,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转移, 除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外,都必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 证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就法人分立具体而言,保证人责任是否获 得免责,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1 债权人不许可债务人(被分立 法人)转让债务而债务人和第三人(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擅自约 定转让债务的,此种转让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保证人的保证 责任仍然不能免除。(2)虽然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实际并未 发生债务转让效果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例如,因其他 原因,公司分立未被批准或被确认无效,此时保证责任仍不能免除。 (3)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同意但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 责任依法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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