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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民法总则》制定时,民事主体制度中 “ 自然人 ” 一 章保留了 “ 个体工商户 ” “ 农村承包经营户 ” 制度,并对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 了重新界定。《民法通则》第27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界定为: “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 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 《民法总则》第55条对农 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界定为: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 相较于《民法通则》第27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 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 户 ” 的规定,变化有三:(1 删除 “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 ,与个体 工商户的表述修改 一 致,实际上 一 方面体现私法的性质;另 一 方面, 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其 “ 经营 ” 的含义应当做 广义理解,只要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都可以开展经营活 动;(2)以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 取代 “ 承包合同 ” ,与《物权法》 的表述 一 致,赋予承包人以用益物权;(3 以 “ 家庭承包经营 ” 取 代 “ 商品经营 ” ,表述更加严谨,家庭承包经营不必限定于商品经营, 经营内容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私权行使,无须立法过多干涉。《民法 289通则》中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的界定,在主体上更侧重承包合 同、商品经营两个关键词。《民法总则》除延续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主体资格规定以外,更侧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经营两个 关键词。

  《民法总则》的改变主要是基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立法 发展完善而逐步改变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 一 次在民事法 律中作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即公民、集体依法对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 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 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那 一 时期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 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做的规定,也停留在承包合同的角度。2002年《农 村土地承包法》按照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 “ 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 土地使用权 ” 的要求以及《宪法》确立的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 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 的规定,从物权的角 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做了规定。2007年《物权法》颁布,确立了土 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 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此次《民法典》编纂保留了《民法总则》第55条的规定,没有作出 修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问题, 争议很大。本法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具有中国特色的 民事主体,是用中国的办法解决中国的问题,巩固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从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看, “ 两户 ” 的规定符合中国国情, 对解放生产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及解决就业问题发挥了重要作 用。截至2016年年底,我国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有5929.95万户,而农 村承包经营户直接涉及23亿农户的权益,因此,本法确认了个体工 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①

  ① 参见张荣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民法总则》,载《中国人大》2017年第19期。

  二、 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实践中有两种认识和做法。 一 种是以农户成员为诉讼主体。依 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农户成员为 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另 一 种是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诉讼主 体。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承包合同 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 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 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我们主张第二种处理方法,理由: 1X农村土 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规定了 “ 户 ” 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当发生 土地承包纠纷时,户就应该是诉讼主体,由 “ 户 ” 享有合同权利、承 担合同义务和责任,而非个人。(2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 3条是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第4条仅是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规定,不 可混为 一 谈。

  三、 关于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类型

  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类案件中既有行政类 诉讼也有民事类诉讼,在适用时要特别注意加以区分。 应当作为行政类诉讼的案件包括:

  1. 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征收人即国 家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为诉讼标的,为行政诉讼

  2. 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的,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 即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3. 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 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 补偿费 “ 分不分 ” “ 分给谁 ” 由其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 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 偿费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包括:

  1 . 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的,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2.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 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承包 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当作为民 事案件受理。

  3. 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 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 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 笔费用,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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