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一 、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异同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为保护失踪人和 相对利益,作出对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的法律推定。二者的不同点 在于: 1 目的不同。宣告失踪旨在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宣 告死亡则旨在结束失踪人参与的以其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o (2)条件不同。宣告失踪的失踪期间为2年;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 一 般为4年,基于意外事件的时间为2年。(3)公告期间不同。宣告失 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 一 般为1年(因意外事 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 期间为3个月 o(4)撤销后果不同。宣告死亡的撤销具有溯及力, 最终将恢复原状;宣告失踪则无此效力。
二、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功能
在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具有上述区别的情况下,二者所发挥的功 能也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在我国民法制度上,并不要求宣告失踪是宣告死亡的先决程序。在这 一 问题上,《民法通则意见》规定: “ 宣告 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 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 《民 法总则》在起草过程中,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经验。本法保留了 《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未作修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关于《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的适用问题。该解释仍有保留意 义的内容是 “ 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 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 时,仍然可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