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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目起计 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 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宣告失踪中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自然人下落不明须满足 一 定期间的经过,方可被宣告失踪。因 此,其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点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 定。

  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 、关于本条的起草情况

  关于自然人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民法通则》仅对战争期间下 落不明的情形作了规定,其第20条第2款规定: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 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 但对于通常形态下的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并没有规定。《民法通则意见》针对审判 工作实际,对这 一 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依据其第28条的规定,《民法 通则》第20条第1款第1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 从公民音讯 消失之次日起算 ” 。《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对宣告失 踪的起算时间以单独 一 条予以规定,并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宣告失 踪时间的起算点作了软化处理,即除了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之外, 还可以从 “ 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 ” 起计算。本条保留了这 一 规定。

  二、 关于下落不明的认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规定: “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 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 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 该条规定与本法总则编并不冲 突,故在《民法典》施行后,替代解释出台之前,其精神可以继续适 用。而且从解释上,本条虽然没有给下落不明下定义,但从其对起算 时间的界定上看,也是指 “ 失去音讯 ” 的情形。对于下落不明的界定 与宣告失踪的起算时间密切相关。对于宣告失踪起算时间的确定,要 将本条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这 一 规定相结合来确定,即判断上首先要离 开最后居住地,这是前提条件。这里的居住地而非住所,该居住地应 当是利害关系人所知悉的最后居住地。其次是失去音讯。至于宣告失 踪的起算时间则应当是满足离开最后居住地这 一 条件后的失去音讯的 时间,而非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时间。有意见指出,应当从最后获得该 自然人消息之日起算,这 一 观点较有道理,但也要结合《民法通则意 见》第26条的规定予以适用。

  三、 关于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宣告失踪起算时间问题

  此前《民法通则》对此的规定是自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战 争是人类的灾难,战争导致社会不稳定甚至动荡,人们颠沛流离甚至 因战争而死亡的情形会大量存在。在战时状态,正常的社会秩序都会 受到极大冲击,査找不到自然人的情形较和平年代会大量发生。在战 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算的规则也具 有其合理性,因为战时状态中往往也难以确定其最后没有音讯的时 间,且这期间本来正常的社会秩序就受到冲击,从其失去音讯的时间 计算可能不尽合理,也不便操作。因此,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通行 做法就是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但这 一 规则也有过于僵化的问题, 尤其是能够明确知道该自然人在某 一 次具体战役中下落不明的,这时 再从整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不尽公平。因 此,本条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明确增加了可以选择的相对灵活 的宣告失踪的时间起算点,即除了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外,还可以 选择从 “ 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 ,也就是说在有关机 关证明的下落不明之日可以作为起算点,这里的有关机关,应当是有 权机关,比如军队上的有权对因战争下落不明的人予以认定的机关, 地方上则是民政或者公安部门等,当然必须以该机关具备有此权力或 者职责为前提。这里的有关机关确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文件在证据属 性上应当是公文书证的 一 种,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而且依据本 条规定,除了有关机关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比如 一 般的证人证言等 都不能作为确定战争期间自然人失去音讯的有效依据。 对于本条的适用,还要注意本条规定并未像宣告死亡的条件(本 法第46条的规定) 一 样,对于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情形没有设置特 别的起算时间规则,故应统 一 适用本条规定的宣告失踪的 一 般起算规 则,即从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对于本条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 、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这两项制度的程序衔接问题

  应该说,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虽然都属于 一 种法律上的拟制,对 稳定法律关系、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二者在 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不同,前者主要是设置财产代管的 一 项制度,而 后者则是会发生被宣告死亡的人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 这两项制度属于并不存在交叉甚至冲突的问题,在符合各自适用条件 的情况下,这两个制度可以单独适用,当事人申请了宣告失踪之后并 不意味着就不能适用宣告死亡。正因如此,《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 规定: “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 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 一 顺序 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 死亡。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又在第345条进 一 步规 定: “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 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 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 上述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没有新的 司法解释予以废改前其精神可以继续适用。当然,如果是失踪人在没 . 有被宣告失踪前,已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其往往可以整体吸收宣告 失踪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选择直接适用宣告死亡制度。 而且在当事人已经被宣告死亡的,因其发生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 果,故通常也就不可能再有宣告失踪制度适用的可能。尤其是在当今 “ 互联网+大数据 ” 时代,资讯交流便捷,当事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仍然进行民事活动的,也极易被发现,这时应当适用的是撤销死亡宣告制度。

  二、关于宣告失踪程序中的公告期问题

  对此,《民法通则意见》第34条第2款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宣 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査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 或者釆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 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 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 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80条、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因意外事故 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 间为3个月。人民法院适用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 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故上述《民法 通则意见》关于6个月公告期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冲突,不能 再继续适用,对此应统 一 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此外,关于公告的形式。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7条 的规定,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的内容有: “ ( 一 )被申请人 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 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 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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