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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继承开始时,也就是继承事件发生时,遗产直接移转给继承人。 取得遗产需要两个条件:(1 身份基础;(2)继承能力,也就是在继 承开始时生存或者是已经受孕的胎儿。由于我国没有指定继承人的制 度,所以只有法律规定的人才是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取得财 产的人,除了包括继承人,还包括受遗赠人;继承事件发生时,继承 人和受遗赠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一 般而言,作为自然人的,必 须生存;而作为法人的,必须存在。通常情形下,权利能力和继承能 力是相同的。因此,就涉及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 法学家胡长清认为: “ 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自受胎时起, 至出生完成之时,谓之胎儿。 ” ①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 的 “ 人 ” ,保护的是从受孕那 一 刻起 一 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 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阶段。②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 必经阶段,不仅存在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也存在某些现实利益的保 护需要,比如能否作为继承人继承份额,再如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遭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疾病的,或者其父母受到人身伤害影响到对其出 生后的抚养等。

  ①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② 罗时贵、唐青林:《论民法对胎儿的保护》,载《南昌高专学报》2003年第1期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① 1 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均 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 “ 子女只要 其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 我国台湾地区 “ 民法 ” 第7 条规定: “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 既已出生。 ” (2)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 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 本等国家釆取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 “ 胎儿在赠 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 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者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 者,发生效力。 ” 《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 “ 在继承开始时尚未 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岀生。 ” 《日本民法典》第 721条规定: “ 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 《日本民法 典》第886条规定: “ 1. 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 前款规定,不 适用手胎儿以死体出生帰 宀 《曰本民 - ft*》 - 第 - 965療还胎见 继承能力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 就对胎儿应采取的保护模式,有观点认为,胎儿不仅有财产权 利,还有人身权利,故应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 力;也有观点认为,涉及胎儿利益的,只需用法律明文规定即可,不 必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本法最终采取了折中的模式,规定 “ 涉及遗 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 ,也就是说 仍以 “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 为原则,但在涉及本条规定的特 定事项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民法典》实际 上采取的为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在理解本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 尹田:《论胎丿飾益的民法保护》,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期。

  一 、 关于保护的范围

  本条只列举了 “ 遗产继承 ” “ 接受赠与 ” 这两种情形, 一 是这两 种情形主要涉及胎儿的权利,不涉及义务,这符合保护胎儿利益的立 法初衷;二是规定遗产继承,也基本延续了《继承法》第28条的规 定,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 一 致性;三是这也与釆取个别保护主义立 法模式的其他国家的规定保持 一 致。

  二、 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性质

  有两大对立的学说:(1)法定生效条件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 权利能力的取得有生效条件,即胎儿于孕育期间实际上并无民事权利 能力,当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时,再追溯至权利成立之时取得民事权利 能力。(2)法定解除条件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的取得有解除条件,即在孕育期间,胎儿也被推定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力,而且这种推定是法律推定,不得推翻。但若娩出时为 “ 死产 ” , 其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能力才溯及地消灭,即 “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 不存在 ” 。

  三、 关于胎儿权利的行使

  应当比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权 利,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也包括代理诉讼。

  四、 关于胎儿继承权、受赠与的实施

  胎儿继承权的行使。宜继续适用《继承法》第28条规定: “ 遗产 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 遗产分割时 ” ,应解释为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 继承,也包括遗赠在内的遗产分割。法定继承,视胎儿为继承权人, 其继承权受保护,应予保留其 “ 特留份 ” 。遗嘱继承和遗赠均属于单方行为,无须胎儿的意思表示。故法定继承权当然取得,遗嘱和遗赠 协议上亦无须胎儿签名。遗嘱、遗赠合法有效,且内容明确该胎儿享 有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利的,该胎儿即取得相应权利。遗产分割时,也 将其继承份额作为 “ 特留份 ” ,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也按照 法定继承办理。①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胎儿受赠与可以由其父母即 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但原则上应当以纯受利益为限,不 得附条件或者负担。但如所附条件或者负担远低于所受利益的,可以 认定其效力。

  五、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在《民法总则》草案审议过程中,有 一 些代表和委员提出对胎儿 利益的保护,除了 “ 遗产继承 ” “ 接受赠与 ” 之外,还应增加 “ 损害 赔偿请求 ” 的内容,应承认胎儿的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少学者 也持有这种观点。立法机关在起草本条文时,最初规定了胎儿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即遗腹子岀生后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有人指出此规 定涉及妇女有无堕胎权的问题,而这 一 问题涉及伦理、宗教等多方面 因素,民法无法解答。故立法机关最终用 “ 等胎无利益保护丄这 一 表 述涵盖未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将这 一 问题暂行搁置。在司法实践 中,已出现了认可胎儿赔偿请求权的案例。

  ①《继承法意见》第45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关于试管婴儿的问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 一 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 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 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在子女未出生之前,应该保留胎儿利益。①

  二、关于胎儿赔偿请求权

  虽然本法并无规定,但此前相关判决对此多予以认可。如对于 受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加害人仍负有赔偿责任。盖 因《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 当向被害人 一 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其中, “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 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应包括应当 由死者抚养,但由于死亡的发生,未能抚养的尚未出生的子女。②同 时,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对受害人 一 方 尚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的,胎儿应保有诉权,待其出生 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

  ① 参见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 院公报》2006年第3期。

  ② 参见曹某某诉乔学才交通事故追索胎儿被抚养生活费纠纷案,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 院(2012)沐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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