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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 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范围、调整对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的自 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人身关系 和财产关系。把握本条规定, 一 是要理解平等主体;二是要理解民法 调整的人身关系;三是要理解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四是要理解民法 的调整机制。本条之所以用 " 民法八而非 “ 民法典现的概念7 - 是因为 民法包括所有民事法律规范,而不仅仅限于《民法典》。

  一 、关于平等主体

  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地位和 身份,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民事主体各自有自己独立意志和自由,任 何 一 方都不得凌驾于另 一 方之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 一 方。即使 这些主体存在着劳动人事关系、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亲关系等,但 在民事活动中 一 律平等。在所有部门法中,唯有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 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将平等作为贯穿于民事活动 始终的基本制度。平等主体的平等性体现在:

  (1 法律地位平等。在 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总是处于不同的社会关系 中,有的是领导和服从的关系。当处于行政关系之中时,是服从与命 令的关系。但在民事关系中,不承认任何 一 方当事人的特殊地位,不 承认任何 一 方当事人享有特权。

  (2 适用规则平等。任何个人,不论 其在行政关系中是不是负责人,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自然人;任何 组织,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否是权力机关,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律规则平等适用,普遍拘束,除法律规定外, 不存在任何特殊规则,不允许法外特权。

  (3 权利保护平等。民法对 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相同的保护规则。对在民事活动中违 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 体适用,为 权利人提供平等保护和救济。

  按照《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有三类:

  ( 一 )自然人 自然人是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民法通则》中使用的是公民 概念。其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 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第二章规定公民时,加括号 使用了 “ 自然人 ” 概念。《民法典》没有再使用公民概念,而 一 律使 用自然人。考其词源,我国古籍中的公民,是指依附于公家、君主之 民,与依附于私人地主之农民相对,实际上就是臣民。①制定《民法 通则》时,受苏联民事立法影响,使用了公民概念。纵观各国《民法 典》, 一 般使用自然人概念。自然人(natural person ),是与法人相对 称的民事主体,是基于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包括本国人、外国 人和无国籍人。 一 般认为,西方自然人概念发源于自然法学派学者的 著作。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先使用了自然人概念,随后其他国 家《民法典》纷纷仿效。 随着科技的进步,借助人体胚胎、生殖辅助技术出生的人,同样 属于自然人。按照《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6条规定,胎儿涉及遗 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虽然没有出生,视为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需要法律承认。机器人不具有自然生物属性,在现阶段法律不承认其为自然人。在古罗马时 代,斯巴达人通过征服拉哥尼亚把原有的居民变成奴隶,这些奴隶虽 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但没有被法律承认为自然人,其法律属性是 财产。近代以来的民法,承认自然人为当然的民事主体,从出生时起 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 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 律平等。《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至 2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 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 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 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与自然 人相对称的,两者相比较有不同的特点1)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 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 “ 人 ” ,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 依法产生、变更、终止。(2)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 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自然人的集合体。例如,公司法人, 一 般由两人以上的股东、 一 定规模的员工所组成。(3)法人的民事权 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性质、范围、起始等与自然人不同。如营利 法人主要从事经营活动,法人 一 般没有身份性质的权利能力。《民法 通则》曾将法人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和社会团 体法人四类,后三类又统称为非企业法人。《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 类:(1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 立的法人。(2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 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3)特别 法人。是指机关法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 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 一 分类概念和体系直接反映 了我国现实的国情,实现了对《民法通则》中法人概念、法人类型的 突破和创新。

  (三)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的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仅指无权利能力社 团;在日本包括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非法 人团体。《民法通则》未设非法人组织的条文,其他法律如《合同法》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称为 “ 其他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司法解释亦称为 “ 其他组织 ”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非法人组织 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02条第2款规定: “ 非 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 机构等。 ”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是:(1 从性质来看,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拟制 的法人资格,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2)从是否 具有营利性来看,个人独资企业、部分合伙企业具有营利性特征,大 部分专业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性质组织。(3 从设立登记来看,非法 人组织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 准的,依照其规定。(4 从从事民事活动的代表人来看,非法人组织 可确定 一 人或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5 从承担法律责任来 看,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 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6 从诉讼资格来看,非法 人组织既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有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 法参加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与人身不可分离而 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一 般认为,人身中的 “ 人 ” 是指人格, “ 身 ” 是指身份。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这两类法律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是具有非财产 性、专属性、固有性的社会关系,后者是亲属之间的非财产性、身份 性和义务性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突出对人格利益和身份 利益等精神利益的保护,体现人的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三类:(1 基于民事主体人格产生的人 身关系。主要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 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 权等权利。(2)基于民事主体 一 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如自然人基 于亲属关系产生的亲权(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基于 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民事主体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权利(如著作 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人身权)。(3)基于其他社会关系产生的身 份权,如荣誉权。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 主体地位平等。人身关 系主体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任何 一 方不得命 令或者强迫另 一 方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2)与人身不可分离。 即具有专属性, - 大身关系基于大身利益而爰生6不论自然大厂还是法 人、非法人组织,离开了人身关系,就不成其为民事主体,就会丧失 主体资格。(3)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人身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和 义务人的义务,都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主要体现精神利益、道德利 益。但人身关系与财产利益又有联系,有的人格利益可以转化为财产 利益,例如,法人名称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获得财产利益;有些人 格利益经过合理授权使用,也会产生财产利益,例如,个人肖像、个 人信息。

  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媒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在 物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财产内容、经济价值 的社会关系。在民法上,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 一 种是财产所有关系,另 一 种是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民事主体在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表明财产的归属关 系,体现财产归谁所有,以及其他人就该财产与财产权利人之间的利 用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民事主体在转移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 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包括物的流转关系、遗产流转关系以及其 他财产流转关系,其中物(商品)的流转关系是最主要的财产流转 关系。 财产所有关系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是享有的自由和安全,主要由 民法中的物权制度来保障。财产流转关系着眼于利益的获得,是交易 的自由和安全,主要由民法中债和合同制度来保障。民法调整财产所 有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财产的归属秩序,以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 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财产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保护 财产的动态的安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 度和以合同为核心的债法制度,是 一 个国家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是 支撑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基石。

  四、民法的调整机制 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手段, 一 是民事法律,二是行政 法律。刑事法律手段,主要是惩罚和保护。法律调整,是法律对某种 社会关系及当事人的地位加以规定,并确定这种社会关系中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民法的调整机制主要包括正常调整和诉讼调整。正常调 整就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按照立法者 意愿、民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理想和谐的法律秩序。 《民法典》和其他单行民事法律就属于正常调整的法律规范。诉讼调 整,是对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民法规定使之恢复圆满状态,恢 复民法规定的法律秩序。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仲裁机构的民事仲 裁,均使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民法的规定恢复圆满状态,对破 坏法律关系的人处之以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强制其按照民法 规范为或不为某行为,同时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进行救济,使其损害得到平复或救济。

  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一 、关于民法的性质

  ( 一 ) 民法是私法 民法性质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属性。普遍认为,民法 属于私法。罗马法将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 一 直沿用至今。国家 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所适用的法律是公法,对 国家、公权力机构以外的私人主体适用的法律是私法。 一 般认为,民 法、商法等为私法,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为公法。在私法领域,以 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权利行使自由为特征,国家原则上不直 接干预,民事主体自主决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私法纠纷由 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 民法是普通法 在此,普通法是特别法的对称,也称民事基本法,是指在 一 国范 围内对各类民事主体和 一 般民事关系普遍适用的民事基本法律。这意 味着民法规范在 一 国范围内普遍适用;适用于各类民事主体;调整平 等主体间 一 般民事关系。调整某 一 特定领域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 法律为民事特别法,在我国主要有两类: 一 类是民事特别法。如没有 纳入《民法典》编纂体系的知识产权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另 一 类是商事特别法。我国采取民商合 一 立法体制,商法不以法典形 式存在,而是制定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 《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在法律适用上,作为普通法的 《民法典》与民事、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 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特别法规定与《民 法典》规定不 一 致的,适用特别法。

  (三)民法是裁判法 民法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民事纠纷的基本法、根本法。《民法 典》中的很多条款直接来源于司法实践,包括来源于司法解释、裁判 规范。 一 旦升华为法律规范后,又反过来适用于司法实践。因此,民 法是裁判法,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调解等 适用民法规范解决纠纷。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案件不能拒绝受 理和裁判。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 “ 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 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

  二、关于行政诉讼中的民法适用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 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 度。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一 次修正、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诉讼解决民事权益纠 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诉讼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进行审查以解决行政争议,审查的根本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 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 侵害。这就决定了:

  (1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审理形式和裁判形式 上不同。如行政诉讼案件除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 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外, 一 般不适用调解;证明具有行政行为 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裁判以撤销、确认违法、 限期履责判决为主要形式,变更判决适用范围有限。

  (2)行政诉讼的 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 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3)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 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民事诉 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原、被告不具有恒定性,允许 被告反诉。 《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 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 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 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相关规定。 ” 既然行政诉讼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也就意味着 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当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 时,也可以适用民事实体法的规范解决行政诉讼领域的某些权利义务 争议。主要依据在于,作为私法的民法,与作为公法的行政法, 一 些 法律原则相同、对某些领域的规范相同;很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如债 权、物权本质上是 一 致的;行政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往往也是民 事主体;行政诉讼中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主要依靠 民事法律判定;在某些领域,行政法律规范不完备而民法规定较为具 体时,可以适用民法进行补充。《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丄1Z条规定 的 “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 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内容,更体现了行政 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合二为 一 ,可以成为行政 诉讼适用的直接法律依据。 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 种是直接适用, 一 种是类推适用。

  概括起来,行政诉讼中的民法适用表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

  1. 《民法典》基本原则适用。基本原则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评判 准则。《民法典》规定的权利受保护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等,在行政诉讼中同样适用。

  2. 《民法典》法律制度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存在 一 些行政法处理 不了的疑难复杂问题时,可直接参照民法的 一 般法律制度来处理。比如,民法中的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在行政法中原则适用,只不过行政 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具有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内容的优先权。 3.《民法典》技术性规范适用。技术性规范主要包括法律生效时 间、溯及力、法律解释权等。当行政诉讼涉及这些问题时,如果行政 法律没有规定,可直接适用《民法典》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要始终 把握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典》规范只能限缩 进行,不能随意扩张。如果行政法律对于某 一 领域的规定较为完备, 就不应适用《民法典》规范,更不能利用《民法典》规范逃避行政 责任。

  ① 陈永森:《告别臣民的尝试 一 清末民初的公民意识与公民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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