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条 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 田的土地制度。
第二条 废除 一 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废除 一 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及团体的土地所 有权。
第四条 废除 一 切乡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债务。
第五条 乡村农民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乡村无地少地的农民 所组织的贫农团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区、县、省等级农民代表大会 及其选出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乙项所规定者外,乡村中 一 切地主的土地 及公地,由乡村农会接收,连同乡村中其他 一 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 口,不分男女老幼,统 一 平均分配,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 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土地,并归个人所有。
第七条 土地分配,以乡村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但区或县 农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 稀地区,为便于耕种起见,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
第八条 乡村农会接收地主的牲畜、农具、房屋、粮食及其他财 产,并征收富农的上述财产的多余部分,分给缺乏这些财产的农民及 其他贫民,并分给地主同样 一 份。分给个人的财产归本人所有,使全 乡村人民均获得适当的生产资料及生活资料。
第九条 若干特殊的土地及财产之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甲)山林、水利、芦苇地、果园、池塘、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按普 通土地的标准分配之。
(乙)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矿山、大牧场、大荒地及湖沼等,归政 府管理。
(丙)名胜古迹,应妥为保护。被接收的有历史价值或学术价值的 特殊的图书、古物、美术品等,应开具清单,呈交各地高级政府处理。
(丁)军火武器及满足农民需要后余下的大宗货币、资财、粮食等 物,应开具清单,呈交各地高级政府处理。
第十条 土地分配中的若干问题之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甲)只有 一 口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民,得由乡村农民大会酌量分给 等于两口或三口人的土地。
(乙) 一 般的乡村工人、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 土地,但其职业足以经常维持生活费用之全部或大部者,不分土地,或 分给部分土地,由乡村农民大会及其委员会酌量处理。
(丙)家居乡村的 一 切人民解放军、民主政府及人民团体的人员, 其本人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丁)地主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戊)家居乡村的国民党军部官兵、国民党政府官员、国民党党员 及敌方其他人员,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已)汉奸、卖国贼及内战罪犯,其本人不得分给土地及财产。其 家庭在乡村,未参与犯罪行为,并愿自己耕种者,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 地及财产。
第十 一 条 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 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出租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 地契约及债约, 一 律缴销。
第十二条 保护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营业,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 一 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 罪犯,应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人民法庭由农民大会或农民 代表大会所选举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之。
第十四条 在土地制度改革期间,为保护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 人民的财富,应由乡村农民大会或其委员会指定人员,经过 一 定手续,采取必要措施,负责接收、登记、清理及保管 一 切转移的土地及财产, 防止破坏、损失、浪费及舞弊。农会应禁止任何人为着防碍公平分配 之目的,而任意宰杀牲畜,砍倒树木,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 或其他物品,及进行偷窃、强占、私下赠送、隐瞒、埋藏、分散、贩卖这些 物品的行为。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十五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中 一 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 利益及意志,政府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农民及其代表 有全权得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 一 切干部,有全权 得在各种相当会议上自由撤换及选举政府及农民团体中的 一 切干部。 侵犯上述人民民主权利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十六条 在本法公布以前土地业已平均分配地区,如农民不要 求重分时,可不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