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审议 通过 法释【2005】15号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四百 一 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 一 条 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 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 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 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 的 " 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 ,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一 )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 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 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 一 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 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 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属于刑法第四 百 一 十条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一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 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三十万元 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 — )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 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属于 刑法第四百 一 十条规定的 " 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 。应 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 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 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 一 )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 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 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属于刑法第四百 一 十条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一 )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 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 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 一 十条规定的 " 致使国家和集 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 。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 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 的,应当按照累积的数量、数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