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节录)
第二十条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有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