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节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统一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第六条 国营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十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七条 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在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大队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向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过渡。 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在牧区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第八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危害公共利益。
第九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