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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力量介入案件

李久明案非法取证


  李久明被抓后,妻子张芳涛焦急万分。纵然,她也恨,恨李久明一时风 流闯下这么大的祸,但这位善良的妻子坚信自己的丈夫是清白无辜的。她认 准了特别简单质朴的一个理——“李久明对我再不好,我也绝不能让他受冤 枉!”

  除了张芳涛外,还有一个人也始终相信李久明不会是杀人凶手,他就 是季桂峰。季桂峰和李久明20年前曾是河北滦县师范学校的校友,后来又 在冀东监狱成了同事。在李久明因涉嫌故意杀人而被公安机关带走的第二 天,冀东监狱的同事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正在中国政法大学进修的季桂峰。 听到这一消息,季桂峰非常吃惊,凭同事在电话里的初步案情介绍以及他 对老友李久明20多年的了解,当时季桂峰就判断——抓错了,凶手肯定不 是李久明。

  于是,季桂峰和张芳涛一起,开始了漫长的营救李久明的行动。

  四处奔走,但毫无成效;到处求助,却次次碰壁。眼看事情已经过去一个 多月了,张芳涛只好托季桂峰在北京帮忙寻找律师,但面对巨额的代理费用, 他们一次次感到失望和无助。最后,季桂峰一位做律师的朋友朱鸿明听说此 案后,出于同情,表示愿意义务代理官司。张芳涛和季桂峰终于看到了一线 希望。

  2002年8月27 H,李久明被正式逮捕后的第二天,朱鸿明律师就赶赴玉 田县看守所要求会见李久明。但此时,李久明却正坐在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某间办公室的提讯椅上,经受着侦査人员没日没夜的审讯,死守着自己的清白。 面对朱律师的会见要求,看守所方面以需要等待领导签字等各式理由将会见足 足推迟到了9月5日。而在这好不容易等来的会见中,专案组的两名侦査人员 不仅全程监督,还不时警告李久明不要乱说话。

  律师帮助权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最基本也是至关重要的一项权 利。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介入侦查活动,对有效监督和制约侦查 活动的有序性和合法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平衡国家强有力的追诉 权而言,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具体包括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调査取证权、 讯问在场权等等。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让律师享有了介入侦查 的权利,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但从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效 果来看,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还相当有限,辩护律师发挥的作用还相当弱 小,其辩护职能的运转还很不顺畅。以会见权为例,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 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査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 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 当经侦査机关批准。” 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3条明 确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査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 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 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 师说明理由。”同时,第44条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 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 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 太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 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会见要求被侦査人员以侦査过程涉及国家 秘密为由而拒绝;而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 派员到场监视;同时,有些地方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时,还 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次数等予以严格限制,如规定犯罪嫌疑人被 羁押期间只能会见律师3次,每次会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分钟,甚至严 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论案情。①

  9月5日,在侦查人员的严密监视下,朱鸿明律师从玉田县看守所失望而 归。离开前,他趁着侦査人员不注意,小声对李久明说:“这个案子定不上罪, 你一定要坚定信心!”

  9月23 H,朱律师和季桂峰又一次见到李久明。季桂峰一看到李久明就问: “事情是不是你干的? ”“不是。”李久明的态度非常坚决。“那是不是你雇人干 的? ”季桂峰继续追问。“不是。我跟这个案子一丁点儿关系也没有。”李久明 斩钉截铁地回答。

  这次的会面,对朱律师和季桂峰来说收获很大,因为李久明向他俩透露了 两个重要情况:第一,在案发当天半夜的时候,他曾接到宋淑红打来的电话, 声称自己的姐姐、姐夫出事了,问他能否找辆车过来帮忙;第二,公安机关前 段时间拿来一双41码的棕色皮凉鞋让他指认,还强迫他硬挤进去并提取了鞋 印样本,他推测应当是供足迹鉴定使用。

  朱律师认为第一个信息是李久明没有作案时间的一个重要证据。于是,他

  ①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部分吸收了 2008年6月实施的新《律师法》相 关条文的内容,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时间、手续、程序、范围等作出新规定,"辩护律师持律 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返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 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 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 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EI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 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和季桂峰马上赶到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唐山市裕华道营业厅提取了李久明2002 年6月和7月的通话记录,记录清单上清楚地显示:从7月12 H 2时10分49 秒到2时19分22秒,在这短短的9分27秒时间段内,李久明与宋淑红频繁 通话达5次之多。对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外表弱不禁风的李久明来说,怎么可 能一边实施着如此重大激烈的杀人行为,另一边又同被害人的妹妹保持着如此 高频率的通话呢?这显然有悖常理,也不符合逻辑。

  而第二个信息同样对李久明非常有利,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他无罪的 重要证据之一。此时,朱律师和季桂峰不知道公安机关是否已经完成了足迹鉴 定,更无从获知鉴定结论到底是什么。但他们认为,如果能证实李久明平时的 鞋码数并非41码,那么无疑能减轻对他的有罪怀疑。因此,朱律师和季桂峰 找到冀东监狱,请单位出具了一份“给李久明配发的警用鞋子均是42码”的 证明。

  拿着这两份沉甸甸的无罪证据,朱律师来到南堡公安分局,将其提供给专 案组,希望他们能够认真核査并附卷。但侦査人员接到材料后,只是很随意地 将其放在一边,说了句,“知道了,我们会好好处理的,你先回去吧。”

  有罪证据、罪重证据与无罪证据、罪轻证据均从不同角度反映着案件事实, 所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搜集、调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罪重证据, 同时也应当搜集、调取其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换言之,全面提供证据是公安 机关侦办案件时应尽的基本职责。对此,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 89条作出明确规定,以敦促公安机关在侦査活动中真正做到客观公正,保障 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

  然而,另一方面,当公安机关对上述证据材料已全面收集、调取,认为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侦査终结时,依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 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 检察院审查决定”。那么,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罪轻证据是否也应当附卷 移送?由于该法条中“案卷材料、证据”的用语表述比较模糊——虽然并未排 除向检察院移送无罪证据,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包括无罪证据、罪轻证据在内 的侦査阶段收集、调取的全部证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大争议。而

  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3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移 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査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査。”但遗憾的是,该规 定并未明确指出所谓“侦査卷”和“诉讼卷”之间的区别,所以,很多地方 的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往往将无罪证据列为“无效证据”而归入侦 查卷,使这些对査明案件事实而言极其重要的无罪证据消失了踪迹,丧失了 价值。①

  不出所料,回去等候消息的朱鸿明律师最终并未等来任何回音。

  李久明的亲友和律师并不知道,此时的侦査人员根本无心更无力去审査核 实他们送来的这些无罪证据材料。专案组正因案件中的一些细节难以査实由此 导致全案证据链条无法牢靠闭合而焦头烂额。例如,因为实在无法突破李久明 的口供,侦査人员想到了对他进行测谎实验,但李久明却顺利通过了测谎仪的 评估;面对那根无法査明来源的作案工具尼龙绳,侦査人员原本寄希望于通过 指纹鉴定证明其上存有李久明的指纹,但却发现因尼龙绳质地粗糙,根本无法 显现出指纹进行物证鉴定;而侦査人员认为是李久明作案工具的那把警用匕首 上也并没有发现李久明的指纹;更让人啼笑皆非的是,侦查人员竟然在足迹鉴 定后,“不慎”将李久明的那双棕色“金猴”牌皮凉鞋弄丢了!

  专案组好像走入了一条死胡同,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一方面,他们拿不 出有力证据摆在李久明面前让他心悦诚服地招供;另一方面,长期遵循“由供 到证”侦查模式的他们又不得不承认,没有了李久明的口供作为其侦查工作的 切入点,他们根本找不出其他证据。也正因为该案的证据链上存在严重缺漏,

  ①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问题并未作 出新规定,但是,其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 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由此,给犯罪嫌媛人的无罪 证据、罪轻证据打开了一扇可能进入检察机关视野的窗户。同时,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 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4条则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 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 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乗、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以此解决一些偵查人员只 片面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罪重■证据,而忽视、甚至无视其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的问题。 所以专案组迟迟不敢也不能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时间转眼到了 2003年,眼看李久明已经被羁押了将近半年时间,严重超 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①。意识到不能再这样将本案拖 延在自己手中的南堡公安分局终于在2003年1月6日,把案件移送唐山市路 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随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先后由路 南区人民检察院和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四次退卷补充侦查。然而,深感本案的 证据线索源头早已枯竭的侦査人员在任何一次补充侦査中都无法再找到什么 有价值的新证据,似乎已黔驴技穷的他们只能一次次提交各种名目和内容的 《情况说明》应付交差。比如,由于现场勘査笔录中并没有注明那把警用匕首 上带有血迹,但案卷中的一份血液鉴定报告却称警用匕首上的血迹是受害人 的,所以,为了说明该物证鉴定结论中的检材来源,化解案件证据中自相矛 盾的地方,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九大队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称“2002 法物字(084)号鉴定报告中送检的检材匕首血应为警用匕首(标号106- 6601 )上提取的血”。但是,这“应为”的用语表述却又让人不得不怀疑:侦 查人员也只是“推断”送检的检材匕首血是从警用匕首上提取的!再如,针 对审讯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这一问题,南堡公安分局出具 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说明“我分局在侦破、审理李久明故意杀人、私藏 枪支一案的过程中,严格按法律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无违法行 为”。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 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査。对于补充侦査的案件,应当 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査以二次为限。同时,经补充侦查后,人 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显

  ①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 月。”虽然该法随后又在第126条、第127条规定了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特殊情况,但本案中显然并不存在这些例外情况。(2012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6条和第157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然,退回补充侦查,仅适用于那些没有完成侦查任务,部分事实、证据尚未査 清的刑事案件。换言之,它应当是刑事诉讼中的非常态。但是,在我国的司法 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长期居高不下,已经从刑事诉讼流程中的非 常态演变成了常态。而且,面对检察院提出的补充侦査要求,公安机关退而不 査、查而不清、屡退不查、屡査不清的情况时有发生。大量第二次退回公安机 关补充侦査的案件中,在检察院列明需补充何种内容、需达到何种程度的补充 侦査提纲上,重复补侦事项数竟然过半。另外,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中频频使 用各式《情况说明》予以应对的做法也很让检察院无奈和头疼,《情况说明》 甚至已经成为某些侦査人员不能补充证据的说明材料、不想补充证据的转化手 段、甚至故意不补充证据的托词借口。上述种种,导致我国目前的补充侦查制 度似乎仅具有形式意义,由此带来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增加、犯罪嫌疑人 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等直接不良后果。①

  又过了 5个多月,直至2003年6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还未对本案作出 起诉决定。期间,作为警察、对刑事法律法规比较熟悉的李久明曾就超期羁押 问题提出过控告,但却并未得到任何反馈。相反,侦查人员认为,他这是故意 给已经深陷证据不足泥潭的侦査工作捣乱,给心头早已是一团乱麻的侦査人员 添堵。

  面对迟迟没有结果的李久明一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清理超期羁押的大背 景下②,唐山市政法委主持召开了唐山市、路南区“大小三长(公安局长、检 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会议,将本案作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了专门讨 论,并对其处理方式和预期结果定下了 “基本主调”。

  在唐山市有关领导部门的直接介入下,李久明一案的处理步调大大提速。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就补充侦查问题做出一些改动,明确规定“对 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 决定”。 “前清后超”、“边清边超”问题突出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迤押问题的通知》,督促各地 进一步清理纠正积存的超期羁押案件,并有效防止新的超期羁押问题产生。

  2003年6月24 H,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有关会议精神,以故意杀人罪,非 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3年10月29日,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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