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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法律 司法解释汇编2001

最高人民法院 最新刑事法律 司法解释汇编


  最咼人民法院

  最新刑事法律

  司法解释汇编

  2001年修订本

  •北京• 2001年修订版说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分别于1997年1月1 日、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重大举措,具有重要意 义。“两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制定了一批重 要的司法解释,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刑事诉讼 法,提高办案质量,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 重要的作用。“两法”修改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也依法 作了大量司法解释,有些现在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对这部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5日 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的通知》中规定:“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 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 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为便于司法机关在办 案中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我们反复筛选,精心编 辑,将刑事司法、教学、研究和辩护等工作中最常用、 急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选辑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刑事 法律胃法解释汇编》一书。本书收录了修改后的刑法、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分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司法 解释性文件和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两部分,并按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章节顺序予以编 排,查阅方便。

  该书出版以后,受到了广大读者的欢迎,对该书的 实用性、科学性给予了高度评价。为更好地服务司法实 践、方便读者适用,1999年我们对该书进行了修订补 充,2001年,在刑事司法解释大规模出台告一段落之 后,我们决定对汇编再次予以修订。在1999年汇编的 189个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 基础上,删除了 45个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司 法解释性文件,又增加了最新发布的105个法律、行政 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是指 该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的精神、原则或者某些 具体内容,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 或者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可以在司法实际工作中 作为适用法律、确定有关案件审理程序、定罪处刑标准的 参考性规定、意见,但不得援引作为裁判文书的法律依 据。如果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部分 内容明显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 的,不再适用。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 件,在书中均以楷体排印。

  2001年修订版收录的法律、司法解释截止于2001 年3月。

  因时间仓促,书中疏漏之处仍难完全避免,敬请广 大读者批评指正。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01年3月

  目 录

  刑法编

  一、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分解)

  (1997 年 3 月 14 日) (3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

  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 年 12 月 29 0 ) (1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

  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 年 10 月 30 日) (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1999 年 12 月 25 H ) (11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 年 4 月 29 B ) (12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 -

  安全的决定

  (2000 年 12 月 28 H ) (122)

  二、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刑法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1997 年 3 月 25 B ) (1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1997 年 9 月 22 日) (1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 年 10 月 1 日) (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 后刑法名称的通知

  (1997 年 12 月 31 日) (1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

  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1 月 12 0 ) ( 13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

  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 年 10 月 6 日) (13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2000 年 6 月 5 日) (132)

  (-)犯罪与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 年 10 月 29 日) (1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

  (1997 年 12 月 16 日) (1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 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1 月 13 日) (1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 年 4 月 29 H ) (1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5 月 9 日) (1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

  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8 月 13 H ) (1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7 月 3 0 ) ( 1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

  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3 月 4 日) (1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7 月 8 H ) (1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0 月 10 日) (1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 年 12 月 19 日) (16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

  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

  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

  (1998 年 12 月 2 日) (171)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

  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 年 9 月 16 日) (17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 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2000 年 6 月 29 H ) (198)

  (三) 危害国家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1 月 22 日) (199)

  (四) 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1 月 21 日) (202)

  (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12 月 23 0 ) (20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

  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9 年 6 月 7 日) (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

  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9 月 14 H ) (2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

  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5 月 12 日) (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5 月 24 日) (2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9 月 14 H ) (2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0 月 8 日) (2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

  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2 月 9 日) (23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

  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0 月 16 B ) (236)

  (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

  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 月 25 H ) (2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2 月 24 H ) (23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 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 曲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 年 3 月 20 日) (2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7 月 19 日) (24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査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

  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2000 年 2 月 23 H ) (246)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 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0 年 3 月 17 H ) (249)

  (七)侵犯财产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3 月 17 0 ) (25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8 年 3 月 26 H ) (26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査处盗窃、抢劫机动车 案件的规定

  (1998 年 5 月 8 日) (26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

  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9 年 2 月 4 日) (2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 问题的规定

  (2000 年 5 月 18 H ) (2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

  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7 月 27 H ) (2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1 月 28 H ) (27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

  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0 月 9 日) (274)

  (A)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4 月 25 H ) (27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

  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10 月 30 日) (2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1999 年 11 月 5 日) (2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

  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6 月 10 日) (2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6 月 22 日) (2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2 月 10 日) (2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2 月 11 H) (2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2 月 11 H ) (29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 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11 月 3 日) (3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 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 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1999 年 10 月 31 日) (3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 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 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2000 年 4 月 24 H ) (309)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

  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 年 3 月 31 日) (310)

  (九)贪污贿赂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5 月 9 日) (3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 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査处严重行贿犯罪 分子的通知

  (1999 年 3 月 4 日) (319)

  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2 月,24 S ) (3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 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7 月 21 H ) (3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

  的批复

  (1997 年 10 月 13 日) (3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

  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9 年 11 月 8 日) (3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

  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3 月 14 B ) •' (3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 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2000 年 3 月 15 日) (335)

  (+ )渎职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 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 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9 月 22 H ) (336)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

  请示》的答复函

  (2000 年 4 月 30 日) (33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 年 5 月 4 日) (33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2000 年 5 月 29 H ) (33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

  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0 月 9 日) (34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

  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0 月 31 &) (349)

  (+-)军人违反职责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

  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2 月 8 日) (350)

  三、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犯罪与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

  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的解答

  (1984 年 6 月 15 0 ) (351 )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 年 12 月 13 日) (3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

  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3 年 10 月 11 H ) (35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

  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 年 11 月 12 B ) (360)

  (-)刑罚的具体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问题的批复

  (1981 年 7 月 6 日) (3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

  审査、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1981 年 9 月 17 H ) (3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

  问题的批复

  (1984 年 12 月 18 0 ) (3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

  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1985 年 5 月 9 日) (3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

  (1987 年 6 月 26 0 ) (3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

  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 年 8 月 26 0 ) (3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

  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88 年 2 月 9 日) (36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

  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8 年 3 月 14 H ) (36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

  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

  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 年 9 月 7 日) (3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

  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4 月 16 H ) (3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 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4 年 5 月 16 0 ) (3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 年 5 月 2 日) (3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

  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1996 年 6 月 26 B ) (374)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 年 12 月 1 H ) (3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

  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8 月 4 日) (3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93 年 12 月 17 日) (3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

  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995 年 9 月 20 日): (37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

  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9 年 4 月 3 日) (380)

  (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 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 年 10 月 17 H ) (3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9 月 1 H ) (386)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的解答

  (1984 年 4 月 26 0 ) (38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 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 解答

  (1992 年 12 月 11 H ) (3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

  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

  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

  (1994 年 12 月 14 H ) (39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1991 年 5 月 6 日) (395)

  (六)侵犯财产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 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 年 12 月 25 H ) (3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 年 12 月 16 H ) (39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

  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1989 年 9 月 15 H ) (404)

  (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

  (1986 年 1 月 15 0 ) (4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

  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9 年 7 月 3 日) (40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 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 年 12 月 11 日) (4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 年 12 月 20 日) (4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

  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

  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5 年 11 月 6 日) (4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几个问题的答复

  (1995 年 11 月 9 日) (416)

  (A)贪污贿赂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

  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12 月 15 H ) (417)

  (九)渎职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

  人员规定的通知

  (1986 年 7 月 10 日) (418)

  (+ )军人违反职责罪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

  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8 年 10 月 19 H ) (419)

  刑事诉讼法编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 年 3 月 17 H ) (42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 年 3 月 17 0 ) (4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 年 5 月 15 H ) (4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 年 12 月 28 0 ) (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 年 12 月 29 日) (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 年 3 月 17 日) (530)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 年 1 月 25 0 ) (537) 、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综 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

  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 年 1 月 24 S ) (5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9 月 8 日) (55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査机关办理走私犯罪 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8 年 12 月 3 0 ) (6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

  若干规定

  (1999 年 3 月 8 日) (6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海关 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 量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在査办渎职 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

  (1999年 12 月 30 H ) (632)

  2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修正后《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 年 12 月 24 0 ) ' (6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

  “检务公开”的决定

  (1998 年 10 月 25 B ) (635)

  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1999 年 1 月 4 日) (649)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999 年 1 月 18 H ) (65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

  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1999 年 9 月 21 H ) (744)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

  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

  (2000 年 3 月 23 0 ) (745)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 年 5 月 14 H ) (75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1998 年 4 月 25 H ) (815)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 年 7 月 21 日) (848) (-)管 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立案侦査案件范围的规定

  (1998 年 5 月 11 0 ) (85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新明确监所检察部门

  办案范围的通知

  (1998 年 6 月 21 日) (85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有地检察院受理审査

  起诉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11 月 26 0 ) (85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

  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由分、州、

  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

  (1999 年 2 月 3 日) (858)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中国人民解放

  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所列 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98 年 8 月 12 日) (859)

  (H)回 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 度的若干规定

  (2000 年 1 月 31 0 ) (862)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

  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问题的通知

  (2000 年 6 月 15 H ) (8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 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0 年 6 月 20 日) (866)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2000 年 7 月 4 日) (867)

  (四)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

  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7 年 4 月 9 日) (8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 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 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

  (1997 年 11 月 20 日) (87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

  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1999 年 4 月 12 0 ) (8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 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 年 7 月 12 日) (877)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 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2000 年 4 月 24 S ) (879)

  23

  (五)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

  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8 年 10 月 19 H ) (88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 年 8 月 4 日) (88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

  工作的通知

  (1997 年 6 月 17 H ) (889)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关于国家安全机关

  设置的看守所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

  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 年 8 月 21 H ) (89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 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 年 1 月 12 日) (89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可否侦査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5 月 12 日) (89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定

  (1999 年 1 月 12 日) (894)

  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

  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1999 年 11 月 22 日) (89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 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0 年 8 月 28 0 ) (899)

  (六)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2 月 9 日) (9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问题的规定

  (2000 年 12 月 19 0 ) (910)

  (七)证 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 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9 月 10 日) (9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 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10 月 11 日) (9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 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2000 年 2 月 21 H ) (913)

  25 (A)立 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

  暂行规定

  (1997 年 4 月 21 日) (9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査的规定

  (1995 年 10 月 6 日) (9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1996 年 9 月 4 日) (92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

  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 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5 月 12 0 ) (927)

  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

  (2000 年 1 月 13 0 ) (928)

  (九)侦 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有关问题 的通知

  (1997 年 3 月 28 3 ) (936)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 年 4 月 22 日) (9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

  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 査封的通知

  (1999 年 3 月 4 日) (95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

  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 题的通知

  (2000 年 3 月 9 日) (952)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案件扣押物品管理

  规定(试行)

  (1996 年 9 月 1 日) (95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査工作

  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1998 年 10 月 21 日) (957)

  人民检察院使査协作的暂行规定

  (2000 年 10 月 12 日) (960)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

  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 年 5 月 4 日) (963)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

  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 年 5 月 5 日) (967) (+)审 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 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7 年 9 月 26 H ) (9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 年 7 月 15 0 ) (974)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

  (2000 年 6 月 15 日) (9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

  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 年 9 月 28 0 ) (980)

  (+-)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1998 年 6 月 16 0 ) (987)

  (+-)执 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1 月 19 3 ) (9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

  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2 月 13 0 ) (9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

  十三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 月 25 日) (99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

  (1998 年 11 月 26 日) (998)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罪犯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

  (1997 年 5 月 23 0 ) (999)

  (十三)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 年 4 月 23 3 ) (1001)

  (十四)刑事赔偿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

  暂行规定

  (1996 年 5 月 6 日) (10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 年 5 月 6 日) (100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 年 6 月 27 H ) (1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

  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 年 1 月 11 0 ) (1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

  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 年 1 月 11 日) (1017) 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

  • (2000 年 1 月 11 H ) (1021)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1998 年 6 月 26 0 ) (1049)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 年 12 月 28 0 ) (1055)

  三、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軽性文件

  (-)管 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

  (1980 年 5 月 14 0 ) (106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总政治部 关于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违法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 通知

  (1986 年 3 月 26 H ) (1065)

  (-)立 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

  案件的通知

  (1982 年 4 月 5 日) (1066) 最高人民检察院査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0 年 10 月 26 H ) (106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

  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

  (1992 年 6 月 18 H ) (1069)

  (=)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 年 7 月 11 0 ) (1070)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 年 3 月 29 日) (107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 年 4 月 20 日) (1086)

  (四)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人犯 .

  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1979 年 11 月 19 H ) (109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

  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2 年 10 月 25 H ) (109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

  问题的批复

  (1983 年 8 月 13 H ) (109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釆用保外就医办法

  的通知

  (1984 年 11 月 26 H) (10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

  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拘役

  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1990 年 6 月 5 日) (109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

  的几项规定

  (1979 年 7 月 3 日) (109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

  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6 月 19 0 ) (109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

  (1994 年 6 月 22 H ) (1098)

  (五) 审 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

  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

  (1983 年 5 月 25 H ) (1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

  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

  (1986 年 11 月 7 日) (1101)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 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1991 年 4 月 16 H ) (1101)

  (六) 死刑饅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被告人不上诉而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审理时 应适用何种程序的批复

  (1990 年 6 月 5 日) (1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

  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1 年 6 月 6 日) (1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

  不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报请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的案件是否制作栽定书问题的批复

  (1992 年 7 月 21 日) (1105)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3 年 8 月 18 a) (1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的通知

  (1996 年 3 月 19 日) (1107)

  (七) 审判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

  暂行规定

  (1987 年 10 月 10 日) (11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

  再审案件的通知

  (1988 年 4 月 30 B ) (111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再审案件

  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

  (1.990 年 1 月 12 0 ) (1112)

  (八) 执 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

  问题的通知

  (1980 年 2 月 23 0 ) (11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被判刑

  劳改的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应附送结案登记表和在

  执行期间的变动情况应通知有关的通知

  (1980 年 8 月 26 0 ) (1117)

  3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对于

  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

  的批复

  (1980 年 12 月 11 H) (1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

  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1981 年 7 月 27 B ) (11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正确处理死刑罪犯遗书遗物等问题的通知

  (1984 年 1 月 11 0 ) (1119)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的通知

  (1984 年 3 月 16 0 ) (112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

  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4 年 3 月 24 0 ) (11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6 年 7 月 24 0 ) (11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

  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

  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

  通知

  (1986 年 11 月 8 日) (112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 年 2 月 20 0 ) (11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 -

  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

  问题的批复

  (1987 年 5 月 12 H ) (11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坚决

  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8 年 6 月 1 日) (1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

  (1990 年 9 月 27 日) (11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

  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

  (1991 年 12 月 20 日) (11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充许暂予

  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

  (1988 年 7 月 9 日) (113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

  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

  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

  (1991 年 9 月 25 0 ) (1131) 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

  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

  (1979 年 12 月 28 3 ) (1131)

  (九)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 年 5 月 2 日) (11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检察工作的通知

  (1992 年 9 月 22 日) (1138)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1995 年 10 月 23 H ) (1139)

  (+ )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5 年 1 月 29 H ) (1144) 刑法编 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分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 0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 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 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 制

  第三节拘 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 刑

  第六节罚 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 刑

  第二节累 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 刑

  第六节减 刑

  第七节假 释

  第八节时 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 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妨害司法罪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 危害公共卫生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 则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

  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 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 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 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 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 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 事责任相适应。

  6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 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 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 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 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 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 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 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 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 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 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 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 有效。

  第二章犯 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 家、顛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 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 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 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 的,都建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 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 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 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 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 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 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 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 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 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 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 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 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 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

  9 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 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 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原因而未得逞的, 对于未遂犯, 第二十四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 是犯罪未遂。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 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 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 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 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 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 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

  10 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 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 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 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 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 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管制;

  (二) 拘役;

  (三) 有期徒刑;

  (四) 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罚金;

  (二) 剥夺政治权利;

  (三) 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 用驱逐出境。

  第三4■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 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 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 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 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 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 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 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12 (四)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 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 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 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 役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 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 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 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 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 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 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 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 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 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 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 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 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果故意犯罪,査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 刑。

  第五4■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 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 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 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 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 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 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 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 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 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 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 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 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 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 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 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 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 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 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 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4■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 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 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 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6 第二节累 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 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 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査证属实的, 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4■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 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 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 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 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 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 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 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 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 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 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 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 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 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 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 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 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 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 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 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 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减 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 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 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査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 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 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9 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 起计算。

  第七节假 释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 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 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 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 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 准。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 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 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 20 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歯 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 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 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 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时 效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 年;

  (三)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 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 侦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査或者审判的,不受 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 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 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 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国有财产;

  (二)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 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 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 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 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 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 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査、检察、 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2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 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 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 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 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 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 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分 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

  23 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 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 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 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 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 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 24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 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 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 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 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 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 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 2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 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 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 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 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 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6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 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 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 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 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 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劫持航空器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 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H■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 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8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 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 制造、配售枪支的;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 物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 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

  29

  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 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 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 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 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

  30

  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 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 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 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 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 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 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 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31

  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 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 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 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 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 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

  32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 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 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 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 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 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 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 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管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 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 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 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 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 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 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 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 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 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 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 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 34

  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 假币罪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 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 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35 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由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 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 处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 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三)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 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V物品的偷逃应 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 ' 36

  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 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 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 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 关规定处罚:

  (一)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 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 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 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 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走私固体废物罪

  (三)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 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 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 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 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 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

  37 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 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 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岀资,数 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 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 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 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

  38 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 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 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 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 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 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 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 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 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 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 位销售商品的;

  (三) 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釆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 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 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 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40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 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 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 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41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撞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42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 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 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 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 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撞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 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 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 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 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 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真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食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值息罪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 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 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 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 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

  44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 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 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 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 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 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逬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 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 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 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 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 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

  45 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 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 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4■六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 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 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 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 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46

  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 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 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 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 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47 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 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 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48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 担保的;

  (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的;

  (五)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 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 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49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 骗取信用证的;

  (四)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 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 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 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50

  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 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 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 取保险金的;

  (五)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 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 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 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 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

  51 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

  纳税人釆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 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 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 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 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输 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 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 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52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 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 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 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 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 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

  53

  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 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増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 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 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54 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 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 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 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 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 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 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 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薔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 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

  56 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 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 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 像的;

  (四)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 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 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弃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 的商业秘密的;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

  人的商业秘密的; -.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 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 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釆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 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 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 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 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58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 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 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 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 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 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 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岀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二4■六条强迫交易罪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 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 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罪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 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単 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 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 金0

  第二百二十九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 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 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M大失实罪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

  60

  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 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 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1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奸淫幼女罪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 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 62

  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 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 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 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 女、儿童的;

  (六)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 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63 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 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 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 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 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 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 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吿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 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职工劳动罪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 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捜查罪,非法優入住宅罪

  非法搜査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 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 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 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 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65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 民族风俗习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 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 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 隐匿、毁弃邮件' 电报罪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 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 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 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 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

  66

  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霏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 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

  67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入户抢劫的;

  (二)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 持枪抢劫的;

  (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 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8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 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 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 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 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条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 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 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 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 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 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70 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 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 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 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搜骗罪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 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 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但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吉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1=制。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 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 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 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 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 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 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 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 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 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 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 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 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 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 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 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 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

  74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 重混乱的;

  (四)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

  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 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 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 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 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 会、游行、示威罪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 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 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罪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 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值破坏法 律实施罪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甬迷信破坏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76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 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 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景众浮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 罚。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醇尸体罪

  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賭博为业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四条故憲延误投递邮件罪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 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 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 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 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 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 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 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 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条 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 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査有关情 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 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査封、扣押、冻 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 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 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 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吿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 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査的;

  (六)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 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 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80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 境证件罪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 售护照、签证等岀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 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 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 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査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 行为,或者对检査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 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倫越国(边)境罪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童标志 罪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文物罪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五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 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 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浦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一) 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 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 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 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 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 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 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 的工作的;

  (四)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 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 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 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 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84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釆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 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釆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 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 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 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 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 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 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 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七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 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 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 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撞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 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 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 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 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制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 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 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 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 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 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 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看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釆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

  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釆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 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88

  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 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 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 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 以暴力抗拒检査、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 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南,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

  ■ 89

  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 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 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 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 毒品、毒赃罪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 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酊、乙髓、三氯甲烷或 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 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90

  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 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金:

  (一) 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 数量较大的;

  (二)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 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 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91 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 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 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 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 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 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 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 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査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 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 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 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幼女罪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第三百六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 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 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 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査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 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牟利罪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 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 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94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 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 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 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 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 物品。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阻碍军事行动罪

  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

  95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三百七十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一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 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 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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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 罪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七十四条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 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 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六条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七十七条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

  97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八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 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 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 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 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8

  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 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 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 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 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顎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

  99 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 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 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 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100 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 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 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 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岀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 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 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 分予以追缴。

  隐瞒境外存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 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 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 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0

  第九章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II国家秘密 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 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 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 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 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枉法裁判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 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嵐者拘役;造

  103 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 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 人罠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 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 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 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 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 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 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违法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罪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

  104 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釆伐许可 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 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 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 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商检徇私舞弊罪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 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检失职罪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 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 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 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 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 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 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106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 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 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 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罪

  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

  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107 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罪

  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 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七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违令作战消极罪

  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 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军人叛逃罪

  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 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以窃取、剌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 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 罪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 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罪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条逃离部队罪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条武器装备肇事罪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条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 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三十九条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岀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遗弃武器装备罪

  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遗失武器装备罪

  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

  110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 撞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虐待部属罪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遗弃伤病军人罪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 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私放俘虏罪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 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虐待俘虏罪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 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

  111 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 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 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 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 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附 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 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 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 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 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 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112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 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 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 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 定: 关于禁毒的决定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 的决定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 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骊购外汇、逃汇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 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 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 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 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 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 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 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 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 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 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 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四、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 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 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 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 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 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 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 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 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八、 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一律上缴国库。

  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

  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笫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 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 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 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 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 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

  116 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 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 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 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 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 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 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 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 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 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 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 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 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 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 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 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 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 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1999年12月25日笫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 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 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菱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 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 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 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 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t万元以下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菲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 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莅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 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

  118

  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 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 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确定。”

  五、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 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 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 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 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

  119 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的;

  (二)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 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 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 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 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 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 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 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 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八、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 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九、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 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 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 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 公务的人员”:

  (-)救灾、竊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 代征、代缴税款;

  (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 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 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 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 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 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 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 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 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 机信息系统;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 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 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

  122 坏国家统一;

  (二) 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 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 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 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 传;

  (二) 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 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 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 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 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 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 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 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 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 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六、 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 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 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 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 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 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 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 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 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 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 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 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 建设。 二、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

  司法解释性文件

  (-)刑法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 法发〔1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业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是国家的基 本法,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修订刑法,是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 的重要步骤,引起国内外的普遍关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 修订的刑法,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更好地履行打 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贯彻执 行修订后的刑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修订后的刑

  125 法。修订后的刑法认真总结了 17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借鉴 国内外有关刑法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突出 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适应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现 实需要,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常见、多发罪作了更加明 确、详细的规定;对新出现的需要追究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 刑事责任;对一些重要的刑法制度作了修改、完善,是一部更加 科学、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各级人民法院要制定学习计划,釆 用各种形式,不断深化学习,真正学懂、弄通。最高人民法院将 于近期举办修订后刑法培训班,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也要办班。要在修订后刑法实施以前,将大部分刑事审判人员培 训一遍。

  二、 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配合, 广泛、深入地开展修订的刑法的宣传活动。修订的刑法是司法机 关打击和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并将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诸多 方面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优势,通过 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修订后刑法的 宣传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刑法,让修订后的刑法深 入人心。

  三、 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 行。对于修订后刑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10月1日实施后尚未 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 理;对于修订的刑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实施后人 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适用原审结时的有关法律 规定。

  四、 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仍然应当依 照现行刑法和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决定、补充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应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 和期限的规定。

  五、 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 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 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 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 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六、 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宣传和贯彻修订后刑法中,要加 强调査研究,对遇到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大、疑难问题,要注 意收集,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1997年9月22日 法发〔199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 行。现就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此前发生的适用类推案件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 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二、 1997年9月30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10月1日前尚未 核准的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不 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 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 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1997 年9月30日以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应 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

  会议通过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1997〕5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 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 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 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査或者在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査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 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 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 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 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 128 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 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 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 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 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 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 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 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 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

  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 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 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 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 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 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 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

  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

  1997 年 12 月 31 日 法〔1997〕19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统一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刑法和修订后刑法的名称, 现通知如下:

  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刑法,一 律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引用修订后的刑法, 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

  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2日 法释〔1997〕12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 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 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

  130

  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 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 轻。

  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 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 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 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 最低刑。

  第三条 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 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 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

  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6日 高检发释字〔1997〕4号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 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 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 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 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

  131 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 立案、侦査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査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 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 抗诉。

  二、 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 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 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 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 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 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 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2000年6月5 H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程生产建设 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 年4月29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 132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为认真贯彻执行《解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解释》和刑法的有关规定, 深刻领会《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村民委员 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农 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 根据《解释》,检察机关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 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受理,分别适 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 款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三、 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 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 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 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 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 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 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 规定。

  四、 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査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 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疑难、复 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 示。上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研究,加强指导,以准确适用法 律,保证办案质量。

  五、各省级检察院对执行《解释》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新 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犯罪与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9日 法发〔199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全国地 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 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在司法实践 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 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不同,必须依照刑法及本规定 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二、 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 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 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 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40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法释〔1997〕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 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 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 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 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 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 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 罪服法。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 经査证属实的;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 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 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 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 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 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 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 有期徒刑。

  第三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 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 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 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 限制。

  第四条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 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吿缓刑的犯 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 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 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 137 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 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 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 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 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 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 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 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 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 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 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 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 (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 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 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 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 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 138 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 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 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 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 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 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 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 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6日 法释〔1997〕9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统一认定罪名,现根据修订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法分则中罪名规定如下: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102条 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第1款 分裂国家罪 第2款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104条 武装茨乱、暴乱罪 第105条第1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2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107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108条 投敌叛变罪 第109条 叛逃罪 第110条 间谍罪 第111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 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12条 资敌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毒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失火罪

  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

  过失投毒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 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 信设施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品罪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 材罪 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 品罪 第147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罪 第148条 矗曩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 第151条 第1款 第二节走私罪

  走私武器、弹药罪 第2款 走私核材料罪 走耘彼币靠 走私文物罪 第3款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耘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第152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第153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155条第(3)项 走私固体废物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0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161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第162条 妨害清算罪 第163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164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

  产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170条 伪造货币罪 第171条第I款

  第2款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

  换取货币罪

  条条条

  2 3 4

  7 7 7

  Ji 1A 1A

  ^一^

  第175条

  第176条

  第177条

  第178条

  畫播

  第179条

  第180条

  第181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变造货币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

  可证罪

  高利转贷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182条

  第186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第187条

  第188条

  第189条

  第190条

  第191条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

  囂誉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逃汇罪

  洗钱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 第193条 贷款诈骗罪 第194条 第1款 票据诈骗罪 第2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195条 信用证诈骗罪 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 第197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198条 保险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201条 偷税罪 第202条 抗税罪 . 第203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204条 第1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206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 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 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9条 第1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2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3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发票罪 第4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214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215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罪 第216条 假冒专利罪 第217条 侵犯著作权罪 第218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221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222条 虚假广告罪 第223条 串通投标罪 第224条 合同诈骗罪 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第226条 强迫交易罪 第227条第1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2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第228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229条第1款、第2款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罪 第3款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 失实罪 第230条 逃避商检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232条

  第233条

  第234条

  第235条 故意杀人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强奸罪

  奸淫幼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猥亵儿童罪

  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 童罪

  诬告陷害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

  非法搜査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侮辱罪

  诽谤罪

  刑讯逼供罪

  暴力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 报罪

  报复陷害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破坏选举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258条 重婚罪 第259条 第1款 破坏军婚罪 第260条 虐待罪 第261条 遗弃罪 第262条 拐骗儿童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263条 抢劫罪 第264条 盗窃罪 第266条 诈骗罪 第267条 第1款 抢夺罪 第268条 聚众哄抢罪 第270条 侵占罪 第271条 第1款 职务侵占罪 第272条 第1款 挪用资金罪 第273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274条 敲诈勒索罪 第275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276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277条

  第278条

  第279条 妨害公务罪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招摇撞骗罪 第280条 第1款

  第2款

  第3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 -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

  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第281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第282条 第1款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第2款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 资料、物品罪 第283条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第284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第285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286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288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第290条 第1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2款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第291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 序罪 第292条 第1款 聚众斗殴罪 第容3条 寻衅滋事罪 第294条 第1款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 织罪 第2款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第3款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295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 第296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297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 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298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299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 第300条第1款

  第2款

  第301条第1款

  第2款

  第302条

  第303条

  第304条

  第二节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 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

  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盗窃、侮辱尸体罪

  赌博罪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妨害司法罪

  伪证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 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

  窝藏、包庇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 产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

  脱逃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组织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第319条

  第320条

  第321条

  第322条

  第323条

  第324条

  节

  四

  第款款款

  12 3

  第第第

  第325条

  第326条

  第327条

  第328条

  第329条

  节

  五款款款款第12 12 第第第第

  第330条

  第331条

  第332条

  第333条

  第334条

  款款款

  1 12

  常為為

  券舞拜

  骗取岀境证件罪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偷越国(边)境罪

  破坏界碑、界桩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过失损毁文物罪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 物罪

  倒卖文物罪

  非法岀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

  石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危害公共卫生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非法组织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 亦血派雨品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

  液制品事故罪

  第335条

  非法行医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338条

  第339条第1款

  第2款

  第340条

  第341条第1款

  第342条

  第343条

  第344条

  第345条

  1 2 12 3

  第第第第第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 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制品罪

  非法狩猎罪

  非法占用耕地罪

  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盗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347条

  第348条

  第349条第1款、第2款

  第1款

  第350条第1款

  第351条

  第352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走私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 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第353条 第1款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第2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

  第354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355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謗劫女卖淫罪

  传播性病罪

  嫖宿幼女罪

  第九节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 淫秽物品牟利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淫秽表演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368条 第1款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第2款 阻碍军事行动罪 第369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 通信罪 第370条 第1款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

  设施罪 第2款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 设施罪 第371条 第1款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第2款 聚众扰^1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第372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第373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第374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375条第1款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 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 件、印章罪 第2款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第376条第1款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 罪 第2款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第377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第378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第379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第380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第381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

  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

  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介绍贿赂罪

  单位行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397条

  第398条

  第399条

  第400条

  第401条

  第402条

  第403条

  第404条

  第405条

  第第第第第第

  12 12 12

  款款款款

  第406条

  第407条

  第408条

  第409条

  第410条

  第411条

  第412条

  第413条

  第414条

  款款款款

  12 12

  為為為為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徇私枉法罪

  枉法裁判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 出口退税罪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 同失职罪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放纵走私罪

  商检徇私舞弊罪

  商检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

  件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第416条 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第2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罪 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421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 第422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

  拒传、假传军令罪 第423条 投降罪 第424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 第425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第426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第427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第428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 第429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第430条 军人叛逃罪 第431条 第1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第2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

  提供军事秘密罪 第432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第433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 第434条 战时自伤罪 第435条 逃离部队罪 第436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 第437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第438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第439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第440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 第441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 第442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第443条 虐待部属罪 第444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 第445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第446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第447条 私放俘虏罪 第448条 虐待俘虏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3日 法释〔1997〕1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

  157 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 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 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9日 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 下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 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 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 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 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

  158

  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 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 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 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 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 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 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 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 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 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 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 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 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 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 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 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 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 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 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 159 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 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 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 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 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 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 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 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 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 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 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 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 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 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 关、检察机关査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 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 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 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 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査处,经济 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160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 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 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 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 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査。经过审査, 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 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72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 0 法释〔1998〕8号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 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 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 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釆取 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

  161 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 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 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 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 动投案的;经査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 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 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 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 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 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 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 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釆取强制措 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 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 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 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 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 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 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 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 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 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査证属实;提供侦破其 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 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 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 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 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査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 件的重要线索,经査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 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 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 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

  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

  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010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3日 法释〔1998〕18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8)40号《关于审判时对怀孕妇女在公安 预审羁押期间自然流产,是否适用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 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 法不适用死刑。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69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 法释〔1999〕14号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 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 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 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 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

  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3月4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法释〔2000〕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9〕第151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 间如何表述的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 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 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二日),即自x x x x年XX月xx日(羁押之日)起至x X X X年X X月X X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 顺延。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

  认定典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0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 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 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 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 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 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 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

  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2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 法释〔2000〕3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 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 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 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 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 法释〔2000〕45号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 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 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 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 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 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 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 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 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 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 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 偶犯或者初犯;

  (二)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 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 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 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 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 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 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 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 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罪犯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 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査以后,根据实 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 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 务。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惑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 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170 第十—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 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 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

  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

  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日 高检发释字〔1998〕6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 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 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 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 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 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 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 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 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 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 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岀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査

  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41次会议通过 自1 999年9月16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6 0 高检发释字〔1999] 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査案 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 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 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 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 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

  172 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 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 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 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 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 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 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 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 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 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 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 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 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 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 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 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 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 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 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 活动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 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 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 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 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 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 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 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 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 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74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 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 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 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 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 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 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 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 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 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 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 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强行索取财物的。 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 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 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 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强行索取财物的;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 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向3人以上行贿的;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 以上的;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 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 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 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 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 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 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 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 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向3人以上行贿的;

  (3)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 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 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 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 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 予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 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178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 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 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 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 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 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 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 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 形; 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 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 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 泄露国家秘密的; 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 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 180 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 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 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 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 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 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 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 案、侦査(含釆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 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 起诉、审判的; 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 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釆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 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 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 关侦控的; '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 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的; 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 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 产损失重大的; 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 的; 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 法裁判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 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 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 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罪犯脱逃的; 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 件,帮助其脱逃的; 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 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 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 社会的; 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 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 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 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 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 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的; 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 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 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 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 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 的; 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的; 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 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 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 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 184

  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 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 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 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 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 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 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 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 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 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 405条第1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

  185 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 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 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 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 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 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 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 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 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 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 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 406 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 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 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 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 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允许釆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釆 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滥发林木釆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 的;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批准釆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 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 10人以上的; 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 后果的情形。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87 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 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 序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倾(10亩) 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 公顷(50亩)以上的; 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 的;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 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 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 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 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88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 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 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 坏的;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 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 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放纵走私犯罪的; 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 的; 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 的; 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 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 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 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 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

  189 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 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 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 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 的; 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 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 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 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 为。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 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 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 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 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 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 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 岀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

  190 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 元以上的; 因不检^©,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 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 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 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 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 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 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 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 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 案。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 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 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 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 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 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 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因不进行解^5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 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 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 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 行解救的;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 会影响的。 (三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 2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

  192

  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 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 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 为。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査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 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 部门査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 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 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 避处罚的行为。 (三卜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 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 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 193 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 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 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 进行的; 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 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 的; 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 238 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 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予立案: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 的; 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査案(第 245 条)

  非法搜査罪是指非法搜査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査,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予立案: 非法搜査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非法搜査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 重损坏的;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 法搜査的; 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査的。 (三) 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 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造成冤、假、错案的; 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四) 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 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造成冤、假、错案的; 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五) 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 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 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 情形之一的。 (六) 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 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 到严重损害的; 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 256 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 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

  196 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 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予立案: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 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 进行的;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 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 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附 则

  (一) 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 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 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 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 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 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 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 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 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 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 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 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 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 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 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 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 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査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 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2000年6月29日 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 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 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 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 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142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 法释〔2001〕4号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 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 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 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 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 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 的;

  (二)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 国家秘密的;

  (三)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 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 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 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 的;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 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 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 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 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 200 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 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 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 部门鉴定。 (四)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5日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 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 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 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 任的;

  (二)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 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法具 20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 驾驶的;

  (四)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 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的;

  (二)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 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 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 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 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 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 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

  203 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 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犬损失,构 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 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 (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3日 法释〔1998〕30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 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 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 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 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 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 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 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

  205

  一的;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 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 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 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眛经营数 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

  (二)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 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 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 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 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 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 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 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 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 罪并罚&

  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 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206

  第七条 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 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 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 制作、复制、岀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 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 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 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 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 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 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 张以上的;

  (三) 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 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 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 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 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岀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 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 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 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 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 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

  207

  张以上的;

  (三) 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 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 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 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 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 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 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 处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 罚。

  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 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 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 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 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 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 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8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 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 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 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 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 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 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 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 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 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 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 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 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 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 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 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 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 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 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 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 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

  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9年6月7日 公通字〔199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和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 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的有关问题。现将会议形成的 《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

  联席会议纪要

  1999 年 3 月 16 H

  中央部署开展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在国务院和中央 政法委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迅 速行动起来,在全国范围内对骗汇犯罪开展了全面打击行动。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 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对司法机关

  211 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 地方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案件管辖、适用法律及政策把握 等方面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从重 从快严厉打击骗汇犯罪的指示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专项斗 争深入开展,争取尽快起诉、宣判一批骗汇犯罪案件,打击和震 慑骗汇犯罪活动,1999年3月16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 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等有关部门在北 京昌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岀现的 各种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一、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军队保卫、 检、法部门在办理骗汇案件过程中,要从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 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认识打击骗汇、逃汇犯罪专项斗争的重大 意义,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各司 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案进度。

  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 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 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 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 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 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 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 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 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 212 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 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 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 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 被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 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 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 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 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 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 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 收益的行为。

  三、 公安机关侦査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检察院管 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 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査。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 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 安机关为主侦査,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 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双方 意见有较大分歧的,要协商解决.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和 上级主管机关请示。

  四、 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 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 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 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 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 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 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 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 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五、 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骗购外汇共同犯 罪的主犯,或者参与伪造、变造购汇凭证的骗汇人员,以及与骗 购外汇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具有 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 理。

  六、 各地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 侦査、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 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

  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74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

  1999年9月6日 法释〔1999〕17号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 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 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 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 214 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 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 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 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

  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5月12日起施行)

  2000年5月8日 法释〔2000〕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 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 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 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2日 法释〔2000〕12号

  为依法惩处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 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 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 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的。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 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 216 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 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 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 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 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

  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 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 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 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 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 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 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 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 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 额。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9月14 0起施行)

  2000年9月8日 法释〔2000〕26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 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 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 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 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 218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 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 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 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 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 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 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 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 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 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 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 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 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 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6日 法释〔2000〕30号

  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 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 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 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 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 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 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 发的;

  (二) 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 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 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 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 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 的;

  (三)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 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 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 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 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 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 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 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 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 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 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

  221 定的数量标准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 张(枚)以上的;

  (二) 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 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 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 的。

  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 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三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属于走 私文物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岀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 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 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 处无期徒荆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 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 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

  (三)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 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 严重情节的。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 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 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 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 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 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 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 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 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 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 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 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 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

  223

  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是 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 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 等物品。

  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 “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走私淫移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至一百盘 (张)的;

  (-)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至二百盘 (张)的;

  (三) 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至二百 副(册)的;

  (四) 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至一千张的;

  (五) 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 量五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 虽不满最高数量五倍,但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 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严重”,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 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 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 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

  224 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 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 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 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 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 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 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 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 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 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 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岀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 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 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 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 海口水域。

  第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固体废 物”,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 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具体种 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满十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 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 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 罚O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走 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十五万元 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走私国家限 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 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 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 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 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 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表

  附: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表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一) (二) 蜂猴 Nycticebus spp. I 3 4 熊猴 Macaca assamensis I 2 3 台湾猴 Macaca cyclopis I 1 2 豚尾猴 Macaca nemestrina I 2 3 叶猴(所有种) Presbytis spp. I 1 2 金丝猴(所有种) Rhinopithecus spp. I 1 长臂猿(所有种) Hylobates spp. I 1 2 马来熊 Helarctos malayanus I 2 3 大熊猫 Ailuropoda melanoleuca I 1 紫貂 Martes zibellina I 3 4 貂熊 Gulo gulo I 2 3 熊狸 Arctictis binturong I 1 2 云豹 Neofelis nebulosa I 1 豹 Panthera pardus I 1 雪豹 Panthera uncia I 1 虎 Panthera tigris I 1 亚洲象 Elephas maximus I 1 蒙古野驴 Equus hemionus I 2 3 西藏野驴 Equus kiang I 3 5 野马 Equus przewalskii I 1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 (二) 野骆驼 Camelus ferus ( = bactrianus) I 1 2 Tragulus javanicus I 2 3 黑廃 Muntiacus crinifron I 1 2 白唇鹿 Cervus albirostris I 1 2 坡鹿 Cervus eldi I 1 2 梅花鹿 Cervus nippon I 2 3 豚鹿 Cervus porcinus I 2 3 麋鹿 Elaphurus davidianus I 1 2 野牛 Bos gaurus I 1 2 野轮牛 Bos mutus ( = grunniens) I 2 3 普氏原羚 Procapra przewaiskii I 1 2 藏羚 Pantholops hodgsoni I 2 3 高鼻羚羊 Saiga tatarica I 1 扭角羚 Budorcas taxicolor I 1 2 台湾設羚 Capricornis crispus I 2 3 赤斑羚 Naemorhedus cranbrooki I 2 4 塔尔羊 Hemitragus jemlahicus I 2 4 北山羊 Capra ibex I 2 4 河狸 Castor fiber I 1 2 短尾信天翁 Diomedea albatrus I 2 4 白腹军舰鸟 Fregata andrewsi I 2 4 白鹳 Ciconia ciconia I 2 4 黑鹳 Ciconia nigra I 2 4 朱鹦 Nipponia nippon I 1 中华沙秋鸭 Mergus squamatus I 2 3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一) (二) 金雕 Aquila chrysaetos I 2 4 白肩雕 Aquila heliaca I 2 4 玉带海雕 Haliaeetus leucoryphus I 2 4 白尾海雕 Haliaeetus albcilla I 2 3 虎头海雕 Haliaeetus pelagicus I 2 4 拟兀鹫 Pseudogyps bengalensis I 2 4 胡兀鹫 Gypaetus barbatus I 2 4 细嘴松鸡 Tetrao parvirostris I 3 5 斑尾榛鸡 Tetrastes sewerzowi I 3 5 雉鹑 Tetraophasis obscurus I 3 5 四川山鹉鸠 Arborophila rufipectus I 3 5 海南山鹉鸠 Arborophila ardens I 3 5 黑头角雉 Tragopan melanocephalus I 2 3 红胸角雉 Tragopan satyra I 2 4 灰腹角雉 Tragopan blythii I 2 3 黄腹角雉 Tragopan caboti I 2 3 虹雉(所有种) Lophophorus spp. I 2 4 褐马鸡 Crossoptilon mantchuricum I 2 3 蓝鵰 Lx)phura swinhoii I 2 3 黑颈长尾雉 Syrmaticus humiae I 2 4 白颈长尾雉 Syrniaticus ewllioti I 2 4 黑长尾雉 . Syrmaticus mikado I 2 4 孔雀雉 Polyplectron bicalcaratum I 2 3 绿孔雀 Pavo muticus 1 2 3 黑,颈鹤 Grus nigricollis I 2 3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 (二) 白头鹤 Grus monacha I 2 3 丹■顶鹤 Grus japonensis I 2 3 白鹤 Grus leucogeranus I 2 3 赤颈鹤 Grus antigone I 1 2 鸨(所有种) Otis spp. I 4 6 遗鸥 Larus relictus I 2 4 四爪陆龟 Testudo horsfieldi I 4 8 蜥劈 Shinisaurus crocodilurus I 2 4 巨蜥 Varanus salvator I 2 4 蟒 Python molurus I 2 4 扬子鳄 Alligator sinensis I 1 2 中华螢蝶 Galloisiana sinensis I 3 6 金斑喙风蝶 Teinopalpus aureus I 3 6 短尾猴 Macaca arctoides n 6 10 将猴 Macaca mulatta n 6 10 藏酋猴 Macaca thibetana n 6 10 穿山甲 Manis pentadactyla n 8 16 豺 Cuon alpinus n 4 6 黑熊 Selenarctos thibetanus n 3 5 棕熊(包括马熊) Ursus arctos(U. a. pruinosus) n 3 5 小熊猫 Ailurus fulgens n 3 5 石貂 Martes foina n 4 10 黄喉貂 Martes flavigula n 4 10 斑林狸 Prionodon pardicolor n 4 8 大灵猫 Viverra zibetha n 3 5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 (二) 小灵猫 Viverricula indica n 4 8 草原斑猫 Felis lybica ( = silvestris) n 4 8 荒漠猫 Felis bieti n 4 10 丛林猫 Felis chaus n 4 8 梏狗 Felis lynx n 2 3 兔诳 Felis manul n 3 5 金猫 Felis temmincki n 4 8 渔猫 Felis viverrinus n 4 8 麝(所有种) Moschus spp. n 3 5 河廃 Hydropotes inermis n 4 8 马鹿(含白臀鹿) Cervus elaphus(C. e. macneilli) n 4 6 水鹿 Cervus unicolor n 3 5 驼鹿 Alces alces u 3 5 黄羊 Procapra gutturosa n 8 15 藏原羚 Procapra picticaudata n 4 8 鹅喉羚 Gazella subgutturosa n 4 8 戒羚 Capricornis sumatraensis n 3 4 斑羚 Naemorhedus goral n 4 8 岩羊 Pseudois nayaur n 4 8 盘羊 Ovis ammon n 3 5 海南兔 Lepus peguensis hainanus n 6 10 雪兔 Lepus timidus n 6 10 塔里木兔 Lepus yarkandensis n 20 40 巨松鼠 Ratufa bicolor n 6 10 角鹏應 Podiceps auritus n 6 1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一) (二) 赤颈鸣處 Podiceps grisegena n 6 8 務鹦(所有种) Pelecanus spp. n 4 8 銓鸟(所有种) Sula spp. n 6 10 海援鹉 Phalacrocorax pelagicus n 4 8 黑颈博鹅 Phalacrocorax niger n 4 8 黄嘴白鹭 Egretta eulophotes n 6 10 岩鹭 Egretta sacra n 6 20 海南虎斑 Gorsachius magnificus n 6 10 小苇 Ixbrychus minutus n 6 10 彩鹳 Ibis leucocephalus n 3 4 白鹦 Threskiornis aethiopicus n 4 8 黑鹦 Pseudibis papillosa n 4 8 彩霸 Plegadis falcinellus n 4 8 白琵鹭 Platalea leucorodia n 4 8 黑脸琵鹭 Platalea ninor n 4 8 红胸黑雁 Branta ruficollis n 4 8 白额雁 Anser albifrons n 6 10 天鹅(所有种) Cygnus spp. n 6 10 鸳鸯 Aix galericulata n 6 10 其他鹰类 (Accipitridae) n 4 8 隼科(所有种) Falconidae n 6 10 黑琴鸡 Lyrurus tetrix n 4 8 柳雷鸟 Lagopus lagopus n 4 8 岩雷鸟 Lagopus mutus n 6 10 镰翅鸡 Falcipennis falcipennis n 3 4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 (二) 花尾榛鸡 Tetrastes bonasia II 10 20 雪鸡(所有种) Tetraogallus spp. n 10 20 血雉, Ithaginis cruentus n 4 6 红腹角雉 Tragopan temminckii n 4 6 藏马鸡 Crossoptilon crossoptilon n 4 6 蓝马鸡 Crossoptilon aurtum n 4 10 黑鹏 Lophura leucomelana H 6 8 白鹏 Lophura nycthemera n 6 10 原鸡 Gallus gallus n 6 8 勺鸡 Pucrasia macrolopha n 6 8 白冠长尾雉 Syrmaticus reevesii n 4 6 锦鸡(所有种) Chrysolophus spp. u 4 8 灰鹤 Grus grus n 4 8 沙丘鹤 Grus canadensis n 4 8 白枕鹤 Grus vipio n 4 8 蓑羽鹤 Anthropoides virgo n 6 10 长脚秧鸡 Crex crex n 6 10 姬田鸡 Porzana parva n 6 10 棕背田鸡 Porzana bicolor n 6 10 花田鸡 Coturnicops noveboracensis n 6 10 铜翅水雉 Metopidius indicus n 6 10 小杓鹅 Numenius borealis n 8 15 小青脚鹘 Tringa guttifer n 6 10 灰燕構 Glareola lactea n 6 10 小鸥 Larus minutus n 6 1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 (二) 黑浮鸥 Chlidonias niger u 6 10 黄嘴河燕鸥 Sterna aurantia n 6 10 黑嘴端凤头燕鸥 Thalasseus zimmernianni n 4. 8 黑腹沙鸡 Pterocles orientalis n 4 8 绿鸠(所有种) Treron spp. n 6 8 黑额果鸠 Ptilinopus leclancheri n 6 10 皇鸠(所有种) Ducula spp. n 6 10 斑尾林鸽 Columba palumbus u 6 10 鹃鸠(所有种) Macropygia spp. n 6 10 鹦鹉科(所有种) Psittacidae. n 6 10 鸦鹃(所有种) Centropus spp. n 6 10 驾形目(所有种) STRIGIFORMES n 6 10 灰喉针尾雨燕 Hirundapus cochinchinensis n 6 10 凤头雨燕 Hemiprocne longipennis n 6 10 橙胸咬鹃 Harpactes oreskios n 6 10 蓝耳翠鸟 Alcedo meninting n 6 10 鹳嘴翠鸟 Pelargopsis capensis n 6 10 黑胸蜂虎 Merops leschenaulti n 6 10 绿喉蜂虎 Merops orientalis n 6 10 犀鸟科(所有种) Bucertidae n 4 8 白腹黑琢木鸟 Dryocopus j avensis n 6 10 阔嘴鸟科(所有种) Eurylaimidae n 6 10 八色将科(所有种) Pittidae n 6 10 凹甲陆龟 Manouria impressa n 6 10 大壁虎 Gekko gecko n 10 2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一) (二) 虎纹蛙 Rana tigrina n 100 200 伟铁 Atlasjapyx atlas n 6 10 尖板曦,箭蜓 Heliogomphus retroflexus n 6 10 宽纹北箭蜓. Ophiogomphus spinicorne n 6 10 中华缺翅虫 Zorotypus sinensis n 6 10 墨脱缺翅虫 Zorotypus medoensis n 6 10 拉步甲 Carabus (Coptolabrus) lafossei n 6 10 硕步甲 Carabus ( Apotopterus ) davidi n 6 10 彩臂金龟(所有种) Cheirotonus spp. n 6 10 叉犀金龟 Allomyrina davidis n 6 10 双尾褐凤蝶 Bhutanitis mansfieldi n 6 10 三尾褐凤蝶 Bhutanitis thaidina dongchua- nensis n 6 10 中华虎凤蝶 Luehdorfia chinensis huasha- nensis n 6 10 阿波罗绢蝶 Parnassius apollo n 6 10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

  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法释〔2000〕41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对审理变造、倒卖变造邮票案件如何 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

  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70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0月16 0起施行)

  2000年10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0〕3号

  为依法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据海关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对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 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 236 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 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 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 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

  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 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 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 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 罪处罚。

  第二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 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査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 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3日最髙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9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6日 法释〔2000〕4号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 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 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3月20日 公通字〔20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妇联:

  近年来,一些地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猖獗,并呈发展 芟延之势,犯罪团伙组织日趋严密,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狡猾、 残忍,盗抢儿童、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案件突出,因拐卖妇 女、儿童引起的伤害、杀人、强奸等恶性案件逐年增多,危害日 益严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 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 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势 头,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今年上半 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专 项斗争(以下简称“打拐”专项斗争)。为搞好这次“打拐”专 项斗争,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开展“打拐”专项斗争重要性的认识,加强 组织领导和协作配合。开展“打拐”专项斗争,是贯彻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除人民群众疾苦的一 240 项“民心工程”、“爱心工程”。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党和 政府在人民群众中恩威信,树立良好的形象。各级政法机关及有 关部门和组织一定篓充分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性和危 害性,充分认识开展“打拐”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将这项工作 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有关部门和组织要高度重视,切 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协同作战,坚决 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及 时侦查、逮捕、起诉、审判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宣传教育、协查、收监 和法律援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对被拐卖妇女和儿童的救济工 作,及査找不到父母的儿童的收养工作;妇联等组织要维护妇 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救、安置工 作。各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密切配 合,共同做好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各项工作, 确保“打拐”专项斗争取得预期效果。

  二、大力敦促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揭发犯 罪,争取从宽处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关于自首、 立功等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各地还可选择一些因主动投案自首 或者有立功表现而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 宣传报道,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 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争取从宽处理。要 做好对犯罪分子家属、亲友的政策宣传工作,动员他们规劝、陪 同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或者将犯罪嫌疑 人送往司法机关投案。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阻碍解救、妨害 公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狱、看守所等监管 部门要对在押人员加大宣传攻势,鼓励坦白、检举、揭发拐卖妇 女、儿童犯罪行为。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应当切实落实刑事政策,依法 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广泛发动群众参与“打拐”专 项斗争,防止发生阻碍解救事件。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要组织专门班子,制定宣传计划,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 网络等媒体和“148”法律服务热线等渠道,结合打击入贩子、 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 展宣传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 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惩处人贩子、买主的法律规定,宣传“打 拐”专项斗争中涌现岀的不怕牺牲、不辞劳苦打击人贩子、解救 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英雄模范事迹,形成宣传攻势,提高广大 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教育群众自觉守法。特别是在拐卖妇女、 儿童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深入村 村户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以 案说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都是违法犯罪 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在不通广播、电视的贫困、边远地区, 要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以及基层干部、群众,积极投入“打 拐”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 儿童的工作,号召群众检举、揭发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 行为,自觉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作斗争。各地公安机关要 设立“打拐”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提供重要犯罪线索、 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四、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 动。这次“打拐”专项斗争的重点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 242

  子。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 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 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 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 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 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 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惡劣的,借收养名义拐 卖儿童的,以及岀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 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 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 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 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 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五、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 同打好“打拐”专项斗争。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门力量,扎扎实 实地做好侦査工作,全力侦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抓捕犯 罪嫌疑人,并切实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为起诉和审判打下坚实 基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査起诉的犯罪嫌 疑人,应当依法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 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判;监狱应当做好对罪犯收监执 行和在押、在逃罪犯的协查工作。民政部门、妇联在工作中发现 犯罪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政法机关要全力以赴,提高办案效率,加快办案进度, 力争在“打拐”专项斗争中逮捕一批、起诉一批、审判一批拐卖 妇女、儿童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震慑犯罪。人民检察院对公 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 243 则,及时起诉、审判,防止久拖不决。同时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的诉讼程序和时限要求,依法办案,严禁刑讯逼供,防止滥用强 制措施、超期羁押。

  拐入地、拐出地或中转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査的拐卖妇女、儿 童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有多次倒卖情形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无论行为人是第几 道贩子,只要其犯罪行为已经査证属实的,就应当及时起诉、审 判。对于其他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进行侦査。 对同案犯在逃的,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 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当及时起诉、审判。一人犯数 罪的,对其中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 其他罪行一时难以査清的,可先对其已査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 行作出处理。

  六、切实做好解救和善后安置工作,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 的合法权益。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人民政府和政法机关 的重要职责。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 明确责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通力合作。解救工作要充分依 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基层干部和群众的说服教育工 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 现围攻执法人员、聚众阻碍解救等突发事件。

  对于被拐卖的未成年女性、现役军人配偶、遭受摧残虐待 的、被强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妇女,以及本人要求解 救的妇女,要立即解救。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 性,应尊重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 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拐卖妇女与买主所生子女的抚养 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裁决。对于遭受摧残虐 待、被强迫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 拐卖儿童,应当立即解救。对于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由其父母或 244 者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

  公安、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被 解救妇女、儿童的善后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 卖的妇女、儿童。对被解救回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 应当接收并认真履行抚养义务。拒绝接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 构成犯罪的,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进一步开展综合治理,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发生。 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打拐”专项斗争,及时发现问 题,总结经验教训,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群防群治,长抓不 懈,从根本上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公安、民政等有 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户口管理、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登记、婚姻登 记、收养登记等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妇联等 组织要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妇女进行宣传教育, 帮助她们提高自身素质,不断增强防拐防骗意识和自我保护能 力。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当立即部署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 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 晶直k早注障

  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

  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 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 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 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肃査处非法拘禁人大

  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2000年2月23日 高检发法字〔2000〕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依法査办了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对保护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 是,此类案件仍然不断发生,有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情节 严重,影响恶劣。对此,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

  246 坚决有效措施,切实加大査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力 度。

  一、 要充分认识査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重要性。 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照法律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 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 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 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 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对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釆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 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许可。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逮捕、受到刑事审判,或 者被釆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 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保护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合法权利,捍卫法律的尊严,是法律赋予检 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 是实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 机关务必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紧抓好。

  二、 要切实加大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 决査办非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严重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 犯罪案件,特别是对那些长时间、多人次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 件,对那些非法拘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案 件,要及时发现,及时査处,发现一件,査处一件,不管涉及到 谁,都要一査到底,决不姑息。对压案不査、瞒案不报的,要坚 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 査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对人 大代表的司法保护。一但发现有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要先 依法释放,再行査处;凡人大代表向检察机关的投诉,都要认真 受理,及时査办;要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被非法拘禁的人大代表 的人身安全;案件的査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通报,征 询意见。

  四、 査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 和人大的支持。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一 种侵权型职务犯罪,查处干扰多,阻力大,调查取证困难,各级 检察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主动汇报工作, 必要时可提请党委和人大出面做好协调工作,确保査处工作依法 顺利进行。

  五、 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坚持办案程 序、办案规范和办案纪律要求。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预 防工作,积极探索杜绝发生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案件的措施与途 径。

  六、 要加强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要高度重视非法拘禁人 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査处工作,直接抓,亲自抓,做好指挥、协调 工作,对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 办、指导,支持下级检察院的査办工作,遇有干扰多、阻力大的 案件,上级检察院要提上来办。各地检察机关发现和査办非法拘 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情况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

  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0年3月17 H 公通字〔2000〕25号•

  一、关于立案、管辖问题

  (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 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两个 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査。必要 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 辖。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 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 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査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运输 途中査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 处理。

  (-)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的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 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 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 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査。对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卖的 妇女、儿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三)经过审査,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査。 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 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如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 女、儿童案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婚案等,应当及时将案件 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告知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 举报或者起诉。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一)要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凡是拐卖妇女、儿童 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 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以拐卖妇 女、儿童罪立案侦査。

  (-)在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不论拐卖人数多少, 是否获利,只要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均应当以拐卖妇 女、儿童罪立案侦査。

  (三) 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事先通谋,为其 拐卖行为提供资助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 罪的共犯立案侦査。

  (四) 对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 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 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 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 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 査。

  (五) 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以拐卖妇女、 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査。向他人传授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方法 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侦査。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 分子,而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庇罪立案侦査。

  (六)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 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 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査。

  (七) 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 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査。

  (八)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以拐 卖儿童罪立案侦査。

  (九)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立案侦 査。

  (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的妇女、儿 童有拐卖犯罪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拐卖妇 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一)非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 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立案侦査。

  (十二)教唆被拐卖、拐骗、收买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 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 查。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 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 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 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三、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罪立案侦査。 (二)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同 时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侦査: 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 奸罪立案侦查。 明知收买的妇女是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 病期间)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 奸罪立案侦查。 与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被害 人是否同意,均以奸淫幼女罪立案侦查。 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或者 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 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立案侦 査。 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或者结 婚的,以破坏军婚罪立案侦查。 (三)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 儿童罪立案侦查。

  (四) 凡是帮助买主实施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以强奸罪、伤害罪,非法拘禁 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五)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 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 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自首和立功

  (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从 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各地可选择一些因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 表现而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宣传报道, 252 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 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争取立功表现。

  (二) 要做好对犯罪分子家属、亲友的政策宣传工作,动员 他们规劝、陪同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或 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机关投案。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阻 碍解救、妨害公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 疑人,公安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时应当依法提出从 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

  五、关于解救工作

  (一) 解救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公安机关负责。对于拐 出地公安机关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 公安机关为主开展工作。对解救的被拐卖妇女,由其户口所在地 公安机关负责接回;对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拐出地、拐入地、中转地公 安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二) 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基层干部 和群众的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 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现围攻执法人员、聚众阻碍解 救等突发事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 女、儿童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査。对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 买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査。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 者,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没 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 对于被拐卖的未成年女性、现役军人配偶、受到买主 摧残虐待的、被强迫卖淫或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妇女,以及本人 要求解救的妇女,要立即解救。

  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当尊重本人意 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 登记手续。被拐卖妇女与买主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 商解决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 对于遭受摧残虐待的、被强迫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 动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拐卖儿童,应当立即解救。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暂时无法査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的,依法交由民政部门收容抚养。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如买主对该儿童既没有虐待行为又不阻 碍解救,其父母又自愿送养,双方符合收养和送养条件的,可依 法办理收养手续。

  (五)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 属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已经索取的,应当予 以返还。

  (六) 被解救的妇女、儿童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民 政等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

  六、关于不解救或者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渎职 犯罪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 履行解救职责,或者袒护、纵容甚至支持买卖妇女、儿童,为买 卖妇女、儿童人员通风报信,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解救工作的, 要依法处理: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 254 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 的,要交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党纪、政纪、警纪处分;构成犯罪 的,应当以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 责任。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 犯罪的,应当以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 究刑事责任。 .

  (三)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 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拐卖妇女、 儿童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以徇私舞弊不 移交刑事案件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四) 有査禁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 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移 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 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 执法,文明办案,防止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严禁刑讯逼供 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 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査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保障犯 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对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 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安排会见,不得借故阻碍、拖 延。

  (三)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应 当依法追缴。对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 息,应当妥为保管,不得挪用、毁损和自行处理。对作为证据使 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 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 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

  (四)认真做好办案协作工作。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査、 执行强制措施的,要及时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接 受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作配合,并尽快回复。对不履 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对在逃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有关公安机关应密 切配合,及时通缉,追捕归案。

  八、关于办理涉外案件

  (一)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儿童到我国境内 被査获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査。

  (-)拐卖妇女犯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 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 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立案侦査。

  (三) 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 拘留、逮捕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规定的 期限内,将外国人的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釆取的 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 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四) 对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査明或者其国籍国拒 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依法提请人民检 察院批准逮捕、移送审査起诉。

  (五) 对非法入出我国国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 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法制宣传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与司法行政、宣传、广播电视、民政、妇 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报 刊、网络等媒体,结合打击人贩子、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大 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 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 惩处人贩子、买主的法律规定,宣传专项斗争中涌现出的不怕牺 牲、不辞劳苦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英雄模范 事迹,形成宣传攻势,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教育群众 自觉守法。特别是在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 童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深入村村户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真正 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以案说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 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在不 通广播、电视的贫困、边远地区,要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召开座 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以及基层干部、群众,积极投入“打 拐”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 儿童的工作,号召群众检举、揭发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 行为,自觉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作斗争。各地公安机关要 设立“打拐”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提供重要犯罪线索、 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七)侵犯财产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42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0日 法释〔1998〕4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 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盗窃罪。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 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 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 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 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

  258 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 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 为“数额较大”。

  (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为“数额巨大”。

  (三)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 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 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 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 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 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 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 最高限价计算。 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 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 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 中等价格计算。 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 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 算。 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 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 定的价格计算。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 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 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 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 计算。 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 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 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 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 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 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 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 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 算: 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 260 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 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 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 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 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 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 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 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 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 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 节。 .

  (三) 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i核 定的价格计算。

  (四) 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 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 算。

  (五)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 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 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 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 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 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 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 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 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 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 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 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 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 (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 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 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 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 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 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 罪的情节:

  (一) 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 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 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全部退赃、退赔的; 主动投案的; 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盗窃金融机构的;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累犯;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 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 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 处罚。

  (-)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 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 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 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 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 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 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

  263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 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 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 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 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 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 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 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 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 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 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 的界限:

  (-)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 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 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 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 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 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 264 犯罪,偷开机动车牺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 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 从重处罚。

  (四) 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 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 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 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 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 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 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 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 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 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 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 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 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 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问题的规定

  1998年3月26日 法发〔19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 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 起点。

  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 起点。

  三、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 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 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 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Q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工商右政管理局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

  案件的规定

  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 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 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 司法机关依法査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 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 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 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 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 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 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 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 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 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 ,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 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 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 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 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 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 处。

  六、 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 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 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 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

  八、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 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 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 268 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 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査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 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 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 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 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 辆,经检验鉴定,査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 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 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 侦査,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 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査;必要时,可由 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査,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 査。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 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 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 除外:

  (-)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 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 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 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 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 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

  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 1999年2月4日 公发〔1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 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规定如下:

  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

  标准问题的规定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

  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2日 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 标准规定如下:

  一、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 起点;

  二、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 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 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 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

  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0日 法释〔2000〕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 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 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 法释〔2000〕35号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 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 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 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 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 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 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 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 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 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 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 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 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 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 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 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

  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9日 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 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 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 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 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74

  (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

  会议通过 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 a 法释〔1998〕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 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 行”,是指根据査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 节严重”:

  (-)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

  275 毁损已被依法査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 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 哪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 无法进行的;

  (四) 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 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 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 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 (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 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 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査处。

  276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 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 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 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0日 法释〔1999〕18号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 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 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 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 织。

  第二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 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 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 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 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 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 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 情节严重的;

  (五)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 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 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 别严重”: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 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 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 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 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 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 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 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 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 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 伤害罪定罪处罚。

  278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 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 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 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 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 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 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

  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

  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1999年11月5日 法发〔19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 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 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 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 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 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 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人 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和《解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 组织犯罪案件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和《解释》,进一步明确审 判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 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 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 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80 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依法惩办。修订后 的刑法专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 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以及组织和利用邪 教组织奸淫妇女、诈骗财物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作了明确规 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的《决定》,更为依法惩治组织和 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 要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认识,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性质及其危 害,深刻领会中央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重要指 示精神,充分认识这场斗争的重要性、复杂性、尖锐性和长期 性,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把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组织犯罪作为 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 职能作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 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 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

  二、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明确打击重 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按照《解释》的规 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打击“法轮 功”等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 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 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 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 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出版、印 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 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 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 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 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邪教组织以各种欺 骗手段收取钱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 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 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 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各级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大 多数被蒙骗的群众,坚决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惩治 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同时,要注 意团结大多数,教育大多数,解脱大多数。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 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 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把一般“法轮功”练习者同极少数 违法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区别开来;要把正常的宗教信 仰、合法的宗教活动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活动区别开来。 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 者和屡教不改的骨干分子。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 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 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工作的领导,保证审理组 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 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必须在党委领导下,在党委政 法委的指导下,周密部署,保证万无一失。要把依法审理组织和 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务必抓紧抓好。 要加强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要抽调精干力量进行审理,依法 及时审结。上级人民法院要注意了解和掌握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 件的情况,及时指导。对一些典型案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 会,扩大审判的社会影响。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和对具体案件的 处理,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广大群众认识邪 教组织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危害社会的实质,增 强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意识。要落实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防范邪教组织的 滋生和发展。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

  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10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法释〔2000〕13号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 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 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 五十千克以上;

  (三) 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 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 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规 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 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 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jzg/支、 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 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 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 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 百克;

  (二) 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 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 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 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 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 lOO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 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 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 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 剂20昭/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 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 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 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

  284 当毒品的;

  (二)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 法买卖醋酸酔、乙醜、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 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 定定罪处罚:

  (一) 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 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 克;

  (二) 醋酸酊、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 乙酰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 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 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 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五条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 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1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 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 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 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 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 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

  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 造成严重后果等。 .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i 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 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 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 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 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 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 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 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 的;

  (三)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 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 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 大损失”: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

  287 的;

  (三)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 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 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 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 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 别重大损失”: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 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 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 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 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 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 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 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 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 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 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 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 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 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 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 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

  289 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 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 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 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入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 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査禁,而通 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 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 査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 节严重”:

  (一)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 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的;

  (三) 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 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 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 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 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査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 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 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 法释〔2000〕36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 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 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 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 木行为“情节严重”: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 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291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 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 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 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 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釆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 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 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 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 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 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 处罚:

  (一)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 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 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 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 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 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 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 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 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292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 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 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 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 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岀售的木材的。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 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一千株以上的;

  (二)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 株以上的;

  (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 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五千株以上的;

  (二)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 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 过批准的年釆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 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 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 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 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釆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 上的;

  (三)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 批准釆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 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 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 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 “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 “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釆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 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 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294

  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 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 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査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 算。 •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 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 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 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法释〔2000〕37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 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

  295 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 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 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 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 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 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 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 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 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 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 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 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 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 方法狩猎的;

  (三)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 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 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 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 威胁方法抗拒査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 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 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 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

  297 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 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 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 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 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 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 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 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蜂猴 Nycticebus spp. I 3 4 熊猴 Macaca assamensis I 2 3 台湾猴 Macaca cyclopis I 1 2 豚尾猴 Macaca nemestrina I 2 3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叶猴(所有种) Presbytis spp. I 1 2 金丝猴(所有种) Rhinopithecus spp. I 1 长臂猿(所有种) Hylobates spp. I 1 2 马来熊 Helarctos malayanus I 2 3 大熊猫 Ailuropoda melanoleuca I 1 紫貂 Martes zibellina I 3 4 菸熊 , Gulo gulo I 2 3 熊狸 Arctictis binturong I 1 2 云豹 Neofelis nebulosa I 1 豹 Panthera pardus I 1 雪豹 Panthera uncia I 1 虎 Panthera tigris I , 1 亚洲氛 Elephas maximus I 1 蒙古野驴 Equus hemionus I 2 3 西藏野驴 Equus kiang I 3 5 野马 Equus przewalskii I 1 野骆驼 Camelus ferus ( = bactrianus) I 1 2 Tragulus javanicus I 2 ' 3 黑 Muntiacus crinifrons I 1 2 白唇鹿 Cervus albirostris I 1 2 坡鹿 Cervus eldi I 1 2 梅花鹿 Cervus nippon I 2 3 豚虎 Cervus porcinus I 2 3 麋鹿 Elaphurus davidianus I 1 2 埒牛 Bos gaurus I 1 2 可耗牛 Bos mutus ( — grunniens) I 2 3 普氏原羚 Procapra przewalskii I 1 2 藏羚 Pantholops hodgsoni I 2 3 高鼻羚羊 Saiga tatarica I 1 扭角羚 Budorcas taxicolor I 1 2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精节特别严重 台湾競羚 Capricomis crispus I 2 3 赤斑羚 Naemorhedus cranbrooki I 2 4 塔尔羊 Hemitragus jemlahicus I 2 4 北山羊 Capra ibex I 2 4 河狸 Castor fiber I 1 2 短尾信天翁 Diomedea albatrus I 2 4 白腹军舰鸟 Fregata andrewsi I 2 4 白鹳 Ciconia ciconia I 2 4 黑鹳 Ciconia nigra I 2 4 朱霸 Nipponia nippon I 1 中华沙秋鸭 Mergus squamatus I 2 3 金难 Aquila chrysaetos I 2 4 白眉雕 Aquila heliaca I 2 4 玉带海雕 Haliaeetus leucoryphus I 2 4 白尾海雕 Haliaeetus albcilla I 2 3 虎头海雕 Haliaeetus pelagicus I 2 4 拟兀鶯 Pseudogyps bengalensis I 2 4 胡兀莺 Gypaetus barbatus I 2 4 细嘴松鸡 Tetrao parvirostris I 3 5 斑尾榛鸡 Tetrastes sewerzowi I 3 5 律鹑 Tetraophasis obscurus I 3 5 四川山鹉鸠 Arborophila rufipectus I 3 5 海南山麟鸠 Arborophila ardens I 3 5 黑头角雉 Tragopan melanocephalus I 2 3 红胸角雉 Tragopan satyra I 2 4 灰腹角雉 Tragopan blythii I 2 3 黄腹角雉 Tragopan caboti I 2 3 虹雉(所有种) Lophophorus spp. I 2 4 褐马鸡 Crossoptilon mantchuricum I 2 3 Lophura swinhoii I 2 3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精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黑颈长尾雉 Syrmaticus humiae I 2 4 白颈长尾雉 Syrmaticus ewllioti I 2 4 黑长尾雉 Syrmaticus mikado I 2 4 孔雀雉 Polyplectron bicalcaratum I 2 3 绿孔雀 Pavo muticus I 2 3 黑颈鹤 Grus nigricollis I 2 3 白头鹤 Grus monacha I 2 3 丹顶鹤 Grus japonensis I 2 3 白鹤 Grus leucogeranus I 2 3 赤颈衲 Grus antigone I 1 2 鸨(所有种) Otis spp. I 4 6 遗鸥 Larus relictus I 2 4 四爪陆龟 Testudo horsfieldi I 4 8 蜥缙 Shinisaurus crocodilurus I 2 4 巨蜥 Varanus salvator I 2 4 蟒 Python molurus I 2 4 扬子劈 Alligator sinensis I 1 2 中华蚤嫁 Galloisiana sinensis I 3 6 金斑喙风蝶 Teinopalpus aureus I 3 6 短尾猴 Macaca arctoides n 6 10 皤猴 Macaca mulatta n 6 10 藏黄猴 Macaca thibetana n 6 10 穿山甲 Manis pentadactyla n 8 16 豺 Cuon alpinus n 4 6 黑熊 Selenarctos thibetanus n 3 5 棕熊(包括马熊) Ursus arctos(U.a.pruinosus) n 3 5 小熊猫 Ailurus fulgens n 3 5 石启 Martes foina n 4 10 Martes flavigula n 4 10 瘫林狸 Prionodon pardicolor n 4 8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大灵猫. Viverra zibetha n 3 5 小灵猫 Viverricula indica n 4 8 草原斑猫 Felis lybica ( = silvestris) n 4 8 荒漠猫 Felis bieti n 4 10 丛林猫 Felis chaus n 4 8 狰狗 Felis lynx n 2 3 兔舟 Felis manul n 3 5 金猫 Felis temmincki n 4 8 渔猫 Felis viverrinus n 4 8 麝(所有种) Moschus spp. n 3 5 河廃 Hydropotes inermis n 4 8 马鹿(含白臀鹿) Cervus daphus(C. e. macneilli) n 4 6 水鹿 Cervus unicolor n 3 5 驼鹿 Alces alces n 3 5 黄羊 Procapra gutturosa n 8 15 藏原羚 Procapra picticaudat»" n 4 8 鹅喉羚 Gazella subgutturosa n 4 8 Capricomis sumatraensis n 3 4 斑羚 Naemorhedus goral n 4 8 岩羊 Pseudois nayaur n 4 8 盘羊 Ovis ammon n 3 5 海南兔 Lepus peguensis hainanus n 6 10 雪兔 Lepus timidus n 6 10 塔里木兔 Lepus yarkandensis n 20 40 巨松鼠 Ratufa bicolor n 6 10 角鹘岛 Podiceps auritus n .6 10 赤颈將應 Podiceps grisegena n 6 8 格携(所有种) Pelecanus spp. n 4 8 终鸟(所有种) Sula spp. n 6 1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海鹃蟾 Phalacrocorax pelagicus n 4 8 黑颈鸩鹅 Phalacrocorax niger n 4 8 黄嘴白鹭 Egretta eulophotes n 6 10 岩鶯 Egretta sacra n 6 20 海南虎斑 Gorsachius magnificus n 6 10 小苇禍 Ixbrychus minutus n 6 10 彩鹤 Ibis leucocephalus n 3 4 白霸 Threskiomis aethiopicus H 4 8 黑霸 Pseudibis papillosa n 4 8 彩翥 Plegadis falcinellus n 4 8 白琵鹭 Platalea leucorodia n 4 8 黑脸琵鷺 Platalea ninor n 4 8 红胸黑雁 Branta ruficollis n 4 8 白额雁 Anser albifrons n 6 10 天鹅(所有种) Cygnus spp. n 6 10 鸳鸯 Aix galericulata n 6 10 其他屋类 (Accipitridae) n 4 8 隼科(所有种) Falconidae n 6 10 黑琴鸡 Lyrurus tetrix n 4 8 柳雷鸟 Lagopus lagopus n 4 8 岩雷鸟 Lagopus mutus n 6 10 镣翅鸡 Falcipennis falcipennis n 3 4 花尾榛鸡 Tetrastes bonasia n 10 20 雪鸡(所有种) T etraogallus spp. n 10 20 血雉 Ithaginis cruentus n 4 6 红腹角雉 Tragopan temminckii n 4 6 藏马鸡 Crossoptilon crossoptilon n 4 6 蓝马鸡 Crossoptilon aurtum n 4 10 黑鵬 Lophura leucomelana n 6 8 白鹏 Lophura nycthemera n 6 1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原鸡 Gallus gallus H 6 8 勺鸡 Pucrasia macrolopha n 6 8 白冠长尾雉 Syrmaticus reevesii n 4 6 锦鸡(所有种) Chrysolophus spp. n 4 8 灰鹤 Grus grus n 4 8 沙丘鹤 Grus canadensis n 4 8 白枕鹤 Grus vipio n 4 8 蓑羽褐 Anthropoides virgo n 6 10 长脚秧鸡 Crex crex n 6 10 姬田鸡 Porzana parva n 6 10 棕背田鸡 Porzana bicolor n 6 10 花田鸡 Coturnicops noveboracensis n 6 10 铜翅水雉 Metopidius indicus n 6 10 小杓爾 Numenius borealis n 8 15 小青脚鵝 Tringa guttifer n 6 10 灰燕褚 Glareola lactea n 6 10 小鸥 Larus minutus n 6 10 黑浮鸥 Chlidonias niger n 6 10 黄嘴河燕聘 Sterna aurantia n 6 10 黑嘴端凤头蕙鸥 Thalasseus zimmermanni n 4 8 黑腹沙鸡 Pterocles orientalis n 4 8 绿鸠(所有种) Treron spp. n 6 8 黑额果鸠 Ptilinopus leclancheri n 6 10 重鸠(所有种) Ducula spp. n 6 10 斑尾林鸽 Columba palumbus n 6 10 鹃鸠(所有种) Macropygia spp. n 6 10 製鹉科(所有种) Psittacidae. n 6 10 傳鹃(所有种) Centropus spp. n 6 10 璃形目(所有种) STRIGIFORMES n 6 10 灰唉针尾兩燕 Hirundapus cochinchinensis n 6 1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精节特别严重 凤头雨燕 Hemiprocne longipennis n 6 10 橙胸咬鹃 Harpactes oreskios n 6 10 蓝耳翠鸟 Alcedo meninting n 6 10 鹳嘴翠鸟 Pelargopsis capensis n 6 10 黑胸蜂虎 Merops leschenaulti n 6 10 绿喉蜂虎 Merops orientalis n 6 10 犀鸟科(所有种) Bucertidae n 4 8 白腹黑啄木鸟 Dryocopus j avensis n 6 10 阔嘴鸟科(所有种) Eurylaimidae n 6 10 八色錯科(所有种) Pittidae n 6 10 四甲陆龟 Manouria impressa u 6 10 大壁虎 Gekko gecko n 10 20 虎纹蛙 Rana tigrina n 100 200 伟铁虹 Atlasjapyx atlas n 6 10 尖板曦箭蜓 Heliogomphus retroflexus u 6 10 宽纹北箭蜓 Ophiogomphus spinicome n 6 10 中华缺翅虫 Zorotypus sinensis n 6 10 墨脱缺翅虫 Zorotypus medoensis u 6 10 拉步甲 Carabus (Cq>tolabrus)lafo6sei n 6 10 硕步甲 Carabus ( Apotc^terus) davidi n 6 10 彩臂金龟(所有种) Cheirotonus spp. n 6 10 叉犀金龟 Allomyrina davidis n 6 10 双尾褐凤蝶 Bhutanitis mansficldi n 6 10 三尾褐凤蝶 Bhutanitis thaidina dongchuanensis n 6 10 中华虎凤蝶 Luehdorfia chinensis huashanensis u 6 10 阿波罗绢蝶 Pamassius apollo n 6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

  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 3 B 高检发释字〔1998〕4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1998〕8号《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抵 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 如下: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 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 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 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 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 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

  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

  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1999年10月31 0 高检发研字〔199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 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 下简称《决定》)。决定的颁布,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 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 义,对当前正在进行的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 教活动的斗争,提供了思想法律武器。检察机关要坚决贯彻,严 格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要组织广大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认识同 “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是一项长期、复杂的重要任务。《决 定》针对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在一些地 方发展蔓延,造成十分严重后果的状况,要求坚决依法取缔邪教 组织、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各项犯罪活动。在处理邪教组织时要 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进一步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进 行综合治理,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根据刑 法的规定,对依法惩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具体 应用法律的问题作了解释。《决定》和《解释》的颁布和执行, 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特别是当前打击组 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 保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和 《解释》,准确领会和掌握《决定》和《解释》的精神与具体内 容,在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严肃政治斗争中, 每一个检察干警都必须有明确的态度。要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和本 地査处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实际情 况,做好贯彻、执行工作,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 要充分认识“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取缔邪教组 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增强同这类犯 罪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对邪教组织必须依法坚决取缔,对其 犯罪活动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履行检 察职能,切实加强对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 的审査批捕、审査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加强对有关案件的 立案监督,加强监所检察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对 涉嫌组织、利用“法轮功”犯罪的案件,依法批捕、及时起诉。

  三、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组织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 犯罪案件时要严肃执法,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要认真学习、 准确掌握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组织、利用 邪教“法轮功”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坚持顽固立场、继续破坏社会稳定,坑害人民群众的极少数 “法轮功”幕后策划者、组织者、指挥者及骨干分子,必须依法 严惩,坚决打击。要把不明真相参与“法轮功”的人,同组织、 利用邪教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把在“法轮功”问题上 犯了错误但有悔改表现的人,同执迷不悟、拒不改正的人区别开 来;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尽可能团结大多数。

  四、 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斗争中, 308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领导,严格责任,检察长要亲自过问有关 案件的办理情况,对这类案件的审査逮捕、审査起诉工作,要指 派业务骨干承办,各业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对工作各个环节 周密部署,依法及时作出决定。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 的密切联系,适时介入侦査,掌握案情,审査证据,为有力指控 有关犯罪打好基础。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 下级检察院的指导、支持和协调有关工作,确保依法、及时、准 确有力地打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的斗争顺利健康进 行。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办理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 的犯罪案件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报告; 对在贯彻执行《决定》和《解释》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有关适用 法律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

  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

  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2000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笫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58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4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4日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貢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 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 复如下: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 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 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公安部

  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

  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3月31 S 公通字〔200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印 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 80号),现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办理妨害 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案标准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査。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立为重大案件: (1) 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骗取出境证件案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 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 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査。 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 案件: 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 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骗取岀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 大案件: 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 311 证、签证(注)等出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应当 立案侦查。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 个)的; 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 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 以上的;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岀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 案件: 出售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给违法犯罪分子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 重大案件: 出售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査。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立为重大案件: 一次运送20 — 49人偷越国(边)境的;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船只或者车辆 等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足 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所得5~20万元的; 造成被运送人重伤1~2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次运送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造成被运送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偷越国(边)境案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在偷越国(边)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 的; 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 案件: (1) 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

  (2) 以走私、贩毒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3)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七) 破坏界碑、界桩案 采取盗取、毁坏、拆除、掩埋、移动等手段破坏国家边 境的界碑、界桩的,应当立案侦査。 破坏3个以上界碑、界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 当立为重大案件。 (八)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采取盗取、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埋等手段破坏 永久性测量标志,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应当立案侦査。 破坏3个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造成永久性测量 标志严重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对被组织人、被运送 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査人员有杀 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杀人、伤害、强奸、拐卖 等案件一并立案侦査。

  违法所得外币的,应当按当时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单独或者 合计计算违法所得数额。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二、案件管辖分工

  (-)《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 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由公 安机关边防部门管辖。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限于地、市行政 辖区)以外发生的上述案件由刑事侦査部门管辖。刑事侦査部门

  314

  管辖骗取出境证件案、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出售出 入境证件案和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县(市)级公安机关边防大队、刑事侦査部门在所属 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按管辖分工具体承办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边防支 队、刑事侦査部门及海警支队负责侦査重大涉外妨害国(边)境 管理犯罪案件、重大集团犯罪案件和下级单位侦査有困难的犯罪 案件,其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刑事侦査部门主要负 责协调、组织、指挥侦査跨区域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

  (三)办理案件的单位要及时将妨害国(边)境管理人员情 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大队,妨害国(边)境管 理人员的户口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的,办案单位要通报 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公安局。

  三、办案协作

  (-)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现边 防部门管辖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报 案、举报、控告的,应当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 边防部门办理;边防部门发现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发生 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对这类案件的报 案、举报、控告的,也应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 刑事侦査部门。

  (-)主办单位已依法立案侦査的,协作单位要从大局出发, 无条件地予以配合;通报的犯罪线索经查证符合立案条件的,要 依法立案侦査,并及时将结果反馈提供线索一方。

  (三)侦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从有利于査清全案、深挖组织 者、扩大战果出发,由省、区、市公安机关边防部门或刑事侦查

  315 部门进行协调,特别重大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应在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刑事侦査局组织、协调下进行侦查。

  四、案件处理

  (-)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的,要依法立案侦査,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 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査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处理。

  (三)对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罚没款,要依 法一律上缴国库。财政部门核拨用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 罪案件的办案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 时报部。 (九)贪污贿赂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72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法释〔1998〕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 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 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妇个人使用,数额较 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 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17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 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 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 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 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 构成揶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 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 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 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 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 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揶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 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 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 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 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 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 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 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 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

  318

  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 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 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 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 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 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 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 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

  严肃査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 高检会〔1999〕1号

  各雀、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 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 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 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 319 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 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 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 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 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 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 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 惩处,坚决打击。

  二、 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 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 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 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 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 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 査处。

  三、 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 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 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 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 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 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 在査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 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 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 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 在依法严肃査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 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査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 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 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査处工作,推动査办贪 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 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 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 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9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6日 法释〔2000〕5号

  江苏雀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 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 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 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

  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 法释〔2000〕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 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 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 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7年10月13 0 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字〔1997〕43号《关于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是否 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对象以及以国库券抵押贷款的行为 如何定性等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的问 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 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 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

  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

  检察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8日 高检发〔1999〕27号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 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深入开展反贪 污贿赂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应 324 该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 下,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面临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而艰巨。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针,总结以 往的经验,立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跨世纪长远发展, 贯彻“规范、提高、建设、发展”的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执法思想,保证反贪污贿赂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反贪污贿赂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思想上、行动上 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党委统一领 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 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按照讲政治的要 求做好反贪污贿赂工作。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要 增强全局观念,牢牢把握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正确方向,根据党和 国家的工作部署,确定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重点。讲究斗争策略, 注意工作方法,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 机统一。通过依法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发 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坚决贯彻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 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和“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 必搞准”的原则。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惩罚 犯罪与预防犯罪、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办案质量与办案数 量的关系。坚持实事求是,讲辩证法,防止片面性,保证反贪污 贿赂工作健康发展。 坚持依法积极査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点査办大案要 案。旗帜鲜明,态度坚定,工作锲而不舍。既要树立持久作战思 想,又要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坚持打防并举,积极探索结合办 案开展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形式。 反贪污贿赂工作是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只能加强,不 能削弱。各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 解决工作部署、案件侦査、队伍建设、物质保障等重大问题。上 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下级检察 院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对上级检察院的决 定要坚决执行。上级检察院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要广泛听取下级 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 二、正确执行法律,规范办案活动 初査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査, 包括必要的调査。初査可以审査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 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査和收集涉案信息 等。 初査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査对象;不得对被査对 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初查可以进行询 问、査询;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协助调査;可以请 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査。

  以检察机关名义进行调査时,应当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 和检察人员身份证明。 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 案。要依法准确理解、掌握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既要坚决又要 慎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立案。 强制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要严格按 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要根据办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及时采取或 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违法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 可以派员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并提供有关情况。紧急情况下,可以 对符合逮捕、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先行釆取必要的措施,并及 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未立案的应 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决定逮捕,请公安机关办理边 控、通缉,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抓捕工作。要及时掌握贪污贿赂 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并逐级上报,商公安机关纳入追捕逃犯信 息系统,有选择地在因特网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依法保障律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及时答 复、办理其提出的要求和申请,保证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 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 强化证据意识,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既要依法收集犯 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 轻的证据。侦查取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要做好证据的 固定工作,对大案要案的讯问、询问、搜査等侦査活动,可同步 录音、录像、照相,用视听手段固定、保全证据。要依法积极收 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三、完善反贪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水平 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査工作的领 导,建立健全侦査指挥体系,逐步形成上下一体、信息畅通、指 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査工作运行机制。要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检 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对于需要若干 个检察院共同侦査或者需要统一部署侦査的重大案件,可以成立 办案组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统一指挥。 发挥全国检察机关在査办贪污贿赂案件中的整体优势, 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开展侦查协作。办理案件的检察院根据需要 依法提请侦査协作,被请求协作的检察院应积极配合。意见不一 致的由双方的共同上级检察院协调解决。对不履行协作义务或阻 碍侦查,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 的责任。初査案件需要协作的,各地检察院应当协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加 强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指导:解决带有全局意义的倾向性问题; 抓典型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反贪污贿赂 工作的理论研究,探索新的侦查对策,提高解决疑难问题的能 力;做好办案的组织指挥、协调、参办、督办工作;及时答复下 级检察院的请示。 坚持要案分级办理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 院可以视情将属于自己办理的案件交下一级检察院立案査办,同 时加大组织指挥、参办、督办力度。 各级检察院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对纪检 监察机关査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案情 的,应该积极介入;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要 认真进行审查,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 案,开展侦查;检察机关受理或者立案侦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 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 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下级检察院需要提请上级纪委协调时,通过 上级检察院办理。 拓展发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途径,提高发现犯罪 的能力。要加强与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 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和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多种形式 鼓励公民和单位举报。注意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信息的收集和分析 利用,善于在办案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加强对策研究,讲究侦查策略,摸索侦査规律,总结适 应新形势要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査方法。重点针对贪污贿 赂犯罪手段和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査活动的新特点研究侦査对策。 要转变侦査观念,提高侦査破案的能力。对侦査工作中的疑难、 复杂问题可以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制 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积极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国际司法合作,按照法律和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范涉外取证、缉捕和涉案款物 的移送,拓展国际司法合作渠道。 办理涉港、澳地区的贪污贿赂案件,要加强同港、澳地区司 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 积极开展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发 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 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和减少犯罪。以案释法,进行法制 宣传,热情提供法律咨询,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要主动深入到 案件多发行业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中,开展行业预防、专项预防 等多种形式的预防工作。通过对贪污贿赂犯罪发案特点、规律和 趋势等定期进行分析,提出防范对策和措施,及时向党委、人大 报告,向政府和主管部门反映,充分发挥参谋作用,推动预防机 制的建立与完善。要主动争取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将贪污贿赂 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党委、政府反腐败综合治理的总体格局中。 四、健全落实规章制度,加强反贪工作管理 坚持査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初査,需要接 触被查对象或者进行必要调査前,要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 立案要向党委请示。报告、请示的同时要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上级检察院应当加强协调。侦査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 向党委报告。其他重要案件,在査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 领导和支持。 进一步落实好内部制约制度。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要互 相配合、互相制约。举报中心统一接受案件举报材料,分流办 理。对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线索要在接受后七日内移送反贪 污贿赂侦査部门,由反贪污'贿赂侦査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及时 进行初査、立案侦査,减少和避免案件线索积压。反贪污贿赂部 门对于侦査工作中获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经过分管反贪 侦査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可以直接办理,但应当将案件线索交举 报中心备案。举报中心接受举报时,可以请反贪污贿赂部门派员 共同接谈。对重大案件的侦査,审査批捕、审査起诉部门可以提 前介入,熟悉案情,审查证据。反贪污贿赂部门也可以就收集证 据等问题主动征求审查批捕、审査起诉部门的意见。检察机关各 部门在案件线索的移交和案件管理上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各部 门在反贪污贿赂的重大问题上要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严格执行检务公开制度。实行办案程序、立案标准、办 案纪律公开,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 实行办案责任制。责任制的核心是明确办案责任,减少 层次,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感,保证办案质 量,提高工作效率。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检察机关反贪污贿 赂侦査部门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加强案件督办工作,落实督办责任制。对领导机关交 办、督办的案件,承办单位要及时落实,明确责任,案件的重要 进展情况要专报,按期办结并回复结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督 办、交办案件的督促、指导和检査,帮助下级检察院解决办案中 的实际困难。 完善案件综合评价标准。衡量侦査工作取得成效的标准 是:办案数量实事求是,既不定办案指标,也不能有案不办、压 案不査;办案质量高,办案的各个环节符合法律规定;杜绝和减 少违法违纪事件发生;办案效率高,工作协调发展;査办案件重 点突出、效果良好;办案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无犯罪嫌疑人、 证人自杀事故发生。 '27.大案要案立案、侦査终结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送备案 材料。不得有案不备,备而不查。上级检察院对备案案件要及时 进行审査,戈现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检察院, 下级检察院应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 高度重视办案中的安全防范工作。要完善设施、落实制 度、强化职责,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自杀、自残以及行凶、逃跑 等事件。发生上述事件的,要做好善后处理,并认真总结教训, 改进工作。因违法违纪造成事故发生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 人的责任。 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加强反贪干部队伍建设 按照检察官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 伍建设的屮定》的要求,不断提高反贪污贿赂干部的政治素质和 业务素质。强化对反贪干部的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政 治责任感,提高遵守政治纪律和其他各项纪律的自觉性;强化专 业技能训练,提高执法水平。 加强反贪污贿赂侦査部门领导班子和党组织建设。反贪 污贿赂局局长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高、有检察实践经验的优秀检 察官担任。局长实行“一岗双责”,对所在部门的业务工作和队 伍建设负总责。 建立与新时期反贪污贿赂工作特点相适应的干部选拔任 用制度,优化结构,强化素质。明确反贪污贿赂干部任职资格, 实行竞争上岗。通过考试、考核严把反贪污贿赂干部上岗和任职 关。实行岗位交流,要注意保持侦査骨干的相对稳定。有计划地 实行各级院反贪局干部上下交流。 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干部队伍的监督管理,坚持从严治 检。按照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 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坚决执行中央政 法委“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 严格办案纪律,严肃査处违法违纪案件。 结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 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和创建“五好”检察院活动,在反贪污 贿赂部门开展评先创优活动,评选优秀反贪污贿赂局、优秀反贪 污贿赂干部。健全完善激励机制,干警的奖励、晋升和提拔任 用,要充分考虑其德、能、勤、绩的实际表现。 加大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宣传力度。正确掌握宣传的方 向,注重宣传的社会效果。通过各种有效形式积极广泛宣传检察 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成效,宣传党和国家深入开展反腐败的决 心和方针、政策,树立反贪干警的良好形象。 各级检察院要着眼于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实际需要和长远 发展,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技能的专家 型反贪污贿赂队伍。要改革培训方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提高 培训水平。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培训机构要按照分工 负责培训各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部。 落实从优待检政策,关心和爱护反贪干部,建立健全有 关保障、奖励机制。依法保护干部的积极性,对因办案受到诬陷 或打击报复等不公正待遇的人员,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 护;把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干部的实际困难结合 起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建立对侦査人员的人身保险制 度。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査办大案要案的奖励制度,对办案有功 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以改革的精神,加强反贪污贿赂局建设,强化上级检察 院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逐步建立起符合反贪污 贿赂侦査规律的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重点加强省级检察院 和分、州、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建设。要按照中央和地方有关 机构改革方案的精神和部署,进行反贪污贿赂局的机构改革。改 革的基本方向是:理顺工作关系、优化人员结构、明确办案责 任、提高办案效率。 六、完善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增强反贪工作的科技含・ 认真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 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 保障的若干意见》,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保障机制。对反 贪污贿赂办案经费,可采取申请同级财政专项拨款、院内优先保 证等多种办法加以解决。办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 影响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可给予专项办案补助。要勤俭节约,管 好用好办案经费。 增加反贪污贿赂工作的科技含量,重点保证反贪污贿赂 侦査工作的需要,按照“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配 备査办贪污贿赂案件所必需并适合办案要求的设备,开发适用于 反贪污贿赂系统案件管理、指挥协调、侦査效率管理、信息通 报、信息共享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检察系统的计算机联 网。切实保证查办贪污贿赂案件需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各级 检察院要加大高科技投入,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加强检察机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符合安全防范要 求,功能完备的讯问室、询问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接待室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

  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0年3月14日 高检发研字〔2000〕7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 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 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 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 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 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 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 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

  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57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3月15 0起施行)

  2000年3月15日 高检发释字〔2000〕1号

  山东雀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 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 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 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 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渎职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

  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

  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0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9月22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9日,法释〔2000〕28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9〕158号《关于未被正式录用的司法工作 人员受委托执行职务的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问题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 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 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 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336 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

  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2000年4月30 0 高检发法字〔2000〕7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00) 41号《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 示》收悉,经我院发函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核定,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作出正式复函,答复如下:“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 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 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 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清你们按中编办答复意见办。

  此复

  附件:《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附: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2000年4月14日 中编办函[2000] 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的函》(高 检发法字〔2000〕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1998) 131号文件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 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 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 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年5月4日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 338

  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 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

  检察委员会第6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2000〕17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断加大渎职侵权检察工 作力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应该看 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 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相对薄弱及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担负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艰巨;修改后的刑 事诉讼法和修订刑法的相继实施,给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提出了更 新更高的要求。为了实现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任务,加强检察制度 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颁布了《关于检察机关反 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基本精神和有关 规定,适用于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为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 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査办渎职侵权案件、促进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方面的作用,特就加强检察 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把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摆在检察工作的重要位置来抓 依法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 339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渎职侵 权检察工作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 要,是维护政治安定、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政权建设的 需要,是确保检察机关各项法律监督顺利开展,维护法律正确统 一实施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 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当前要把这项 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全面推动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向前发展。 渎职侵权检察工作要本着“开拓、加强、规范、发展” 的工作思路,总结以往的成功经验,适应“两法”修改带来的变 化,立足于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长远发展,在开拓中加 强,规范中发展。 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必须:(1)坚持服从于服务于党和国 家工作大局的指导思想;(2)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坚持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 院的领导;(4)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5)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方针。 把依法积极查办案件作为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中心 任务。切实做到:把査办渎职侵权犯罪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决不 动摇;办案力度必须进一步加大,决不放松;依法从重从严的方 针必须长期坚持,决不手软。要突出重点,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 案。根据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反腐败总体部署,重点査办党政机关 工作人员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案 件;司法人员枉法追诉、枉法裁判、刑讯逼供犯罪案件;负有管 理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安全职责的行政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犯罪案件;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要围绕国企改革和发 展、西部大开发等重大战略部署的实施,根据本地实际,突出工 作重点,结合办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有资产,在服务大 局中发挥职能作用。 大力提高侦査水平。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开展侦查工作, 适应“两法”修改的要求,在严格办案程序、办案规范、办案纪 律的基础上,努力增强侦査意识,善于运用刑事政策,切实讲究 侦査艺术。要加强调査研究,重点分析渎职侵权犯罪特别是新领 域、新罪名案件的手段、特点和规律,研究对策,摸索经验。对 侦査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组织专题研究论证。要加强渎职侵 权检察理论研究工作,逐步建立渎职侵权检察理论体系。 切实加强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领导。把加大查办渎职 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力度和打开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局面,作为检 验一个检察院工作整体推进的重要标准。各级检察长和主管副检 察长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此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部 署、案件査办、队伍建设、物质保障等重大问题。对重大、疑难 案件要亲自指挥协调、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在关键案件、关键 问题上发挥组织领导作用。 二、正确履行侦查工作职责 重视案件的初査。初查可根据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特点 分别釆用不同方式,既可以秘密进行,也可以公开进行。对过失 犯罪,或者危害结果比较明确的,可以公开调查。初査严禁对证 人、关系人、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 初査中,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调査。可以提前 介入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调查工作。 严格执行立案标准。发现有达到立案标准的涉嫌犯罪事 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发现或认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 民利益重大损失是人为责任,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立案。 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办理案件。对 涉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又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兼职的,应按其犯罪过程中实际起作用的职务认定主体身份, 确定案件管辖;对利用何种职务暂时难以确定,但已构成犯罪 的,检察机关可先行立案侦査,待査清事实后,再按规定移送管 辖。 对属于渎职犯罪案件认定要件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应当按 管辖分工移送有关部门査处,涉及渎职犯罪的相关证据的,检察 机关可直接进行调査,也可请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査证。对公安 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依法立案的案件,要依法通过立案监督程序通 知其立案侦査。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査清的 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査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 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 由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査。 釆取强制措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侦查工作需 要,适时运用或变更。要树立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的法定手段,是法律规定的重要侦查对策的观念,增强采取强制 措施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对过失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能够 积极配合侦査工作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或 者不釆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办案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 性。要运用科技手段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为侦査办案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案件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 建立高效、协调、规范的侦査指挥协调机制。强化对查 办渎职侵权犯罪大案要案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协调,逐步形成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中心的分级负责、逐级领导、信息畅通、指 挥有效的侦查工作领导体制。坚持大案要案分级办理,充分发挥 上级检察院在侦査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上级检察院对重大案 件、疑难案件可以交办、提办、参办、督办,对需要若干个检察 院共同侦查或者需要并案侦査的重大案件,可以由参办检察院共 同的上级检察院成立指挥机构,集中査办。上级检察院要建立办 案骨干档案和办案人才库,必要时,统一调配,集中使用,突破 大要案和疑难复杂案件。 强化分州市院査办渎职侵权案件的责任和侦査指挥职 能,建立以分州市院为“龙头”,县区院为支点的办案体制,形 成区域联动,上下一体,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査工作运行机 制。分州市院直接指挥调度所辖县、区内的渎职侵权罪案侦査工 作,一般案件可由县区院办理;大要案件、疑难案件可由分州市 院直接办理或侦破后交由县区院办理,也可在分州市院的直接指 挥调度下由县区院办理。 建立健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备案审查制度。线索受理、 初査、立案侦查、侦査终结、处理结果均应按规定向上级院备 案。上级检察院收到备案后要及时审査,必要时应当派员指导。 发现下级检察院办案中出现的问题和错误,应立即指出、纠正。 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査、该立不立的,要督促;对督促无效的要 通报批评。 积极开展主办检察官的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 制。要逐步探索、建立符合渎职侵权案件侦査工作规律和特点, 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办案责任制。要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保 障侦査工作依法进行。 建立请求专业协作制度。根据渎职侵权案件涉及法律、 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办案中要争取有关 部门和技术力量的协作和支持,可请审计、技术监督、工商、税 务、稽核、仲裁等部门专业人员,以及发案单位的纪检监察部 门、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办案,也可向他们咨询,请其出具有关技 术性证明。 改革和完善办案考核机制。建立受理、初査、立案、破 案、结案等贯穿侦査工作全部过程的综合业务考核体系,全面准 确评价工作业绩。 建立获取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信息网络和协作机 制。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公民和单位 举报。加强与信访办、纠风办和各新闻单位的联系,建立健全与 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纪检、监察、工商、税务、海关、审计 等职能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建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 送、侦结反馈制度。把诉讼监督与査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有 机地结合起来,协调配合,共同促进。各内设机构在办案中发现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要及时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可 以共同初査。 坚持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内部制约制度。严格实行渎 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管理、案件侦査、审査批捕、审查起诉、申 诉复査职能分离。举报中心统一归口接受案件举报材料,对涉嫌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线索要在接受后七日内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 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涉嫌渎职侵权犯罪和其他犯罪,主 罪是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优先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 进行初査。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经分管检察长 批准,可以直接办理,但应当将案件线索和办理情况向线索管理 部门备案。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的,经主管 检察长批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一并侦査。对重大案件的侦 査,审査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审査证 据,保证案件质量。各部门在案件线索移交和案件管理上要严格 执行保密制度。 深化检务公开。实行办案程序、办案标准、办案纪律公 开,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凡公开调査的过失型案件, 结案后要向被调査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通报调査结果,不断探索检 务公开的新路子。 完善渎职侵权犯罪预防机制。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牢固树立标本兼 治的思想,在不断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同时,重视做好 预防工作,积极探索结合办案开展预防的最佳实现形式。根据渎 职侵权犯罪所涉部门多数负有社会管理、市场管理职责的特点, 要特别注意防止权钱交易和权力滥用,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行业 预防和专项预防,不断探索犯罪预防的新方法、新措施,逐步形 成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预防犯罪的工作机制。要 把渎职侵权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党委和政府的犯罪预防的总体格局 之中。 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移送和配合协作制度。 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坚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对纪检监察机关査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 案情的,应当积极介入,但不出具检察院的文书,不动用刑事法 律手段。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认真进行审 査,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开展侦 査,并注意搞好工作上的衔接。检察机关受理或者立案侦査,尚 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 纪责任的,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下级检察院需要提请上级 纪委协调时,通过上级检察院办理。 严格执行査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的初査需 要接触被调査对象的,应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 委请示,同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协 调。侦査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向党委报告和上级检 察院备案。其他重要案件,在査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 导和支持。 坚持向人大报告制度,主动接受监督。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 重大问题,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 出的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决议,要认真贯彻。 要加强人权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积极宣传我国在保护 人权方面的立场、观点和所取得的成就。 积极开展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国际司法合作,按照法律和我 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范涉外取证、缉捕和涉案款物移 送等事宜,拓展国际司法合作渠道。

  加强同港澳地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在办理 涉港澳地区案件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加强渎职侵权检察队伍建设 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 的决定》和《检察官法》,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落实一 岗双责,把思想政治工作落实到办案第一线,在办案时间较长、 成员来自不同地区和部门的办案组,应当建立临时党支部(小 组)。要加强对渎职侵权检察干部的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强化专业技能训练,提高执法水平。根据渎职侵权检察 工作涉及知识领域广、部门多、法律、法规专业性强等特点,增 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战性。各级检察院要着眼于实际需要和长远 发展,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培训水平。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 分院要按照分工培训各级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干部。 加强渎职侵权检察机构和队伍建设。通过机构改革,统 一和规范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名称。要按照工作职责清晰、力量 配置科学、流程运转高效的原则,加强机构内部建设。贯彻优化 组合、配足配强的精神,加强渎职侵权队伍建设。通过考试考 核,严把渎职侵权检察干部上岗和任职关。在轮岗中,要保持队 伍的相对稳定,保留和充实业务骨干。要把政治强、业务精、具 有较高组织指挥能力、有检察实际经验的优秀检察官充实到渎职 侵权检察部门的领导岗位。 对渎职侵权检察人员要坚持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坚决 执行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 硬性规定、廉洁从检十项纪律,严格办案纪律,认真査处违法违 纪行为。要把党风廉政教育贯穿到办案全过程,延伸到业余时 间,确保廉洁奉公,拒腐防变。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制,对严重不负责任,疏于对队伍的监督、管理,姑息及隐瞒本 部门违法乱纪现象的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 建立激励机制。结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创建“五好” 检察院和“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 活动,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定期开展评先创优活动。及时对工作 出色、办案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进行记功奖励、嘉奖,不断总 结和推广典型事迹和先进经验。对工作成绩优异的侦査干部要优 先提拔使用。对因秉公执法、敢于办案而遭受打击报复及其他不 公正待遇的侦査干部,要采取有力措施予以保护,并依法依纪追 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坚持科技强侦,不断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 手段在侦査办案中的作用。根据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层次高、作案 手段隐蔽、反侦査能力强等特点,当前要逐步配齐办案必需的交 通、通讯工具和技术器材,以便及时发现、搜集、固定各种证 据,提高侦査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检察 信息网络系统的运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加强对干警的计算机 应用操作培训,逐步运用计算机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历史资 料、案件线索、办案工作动态、案件及社情动态等大量信息进行 管理,提高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联动、协调指挥和快速反应能 力。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优先保证査办 渎职侵权大案要案的办案经费。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

  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9日 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 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 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 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 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以 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

  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31日 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 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 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 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 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可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 责任。

  此复

  (十一)军人违反职责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

  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

  会议、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

  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法释〔2000〕39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军法呈字第19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 重的,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清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 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三、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

  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一)犯罪与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

  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6月15H 〔1984〕法研字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 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防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 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

  351 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 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一、 怎样办理团伙犯罪的案件?

  办理团伙犯罪的重大案件,应当在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依照刑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 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在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中,只有 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在法律文书中,应当统一使用法律规定的提 法。即:

  办理团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按犯罪 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并根据 其共同犯罪的亨实和情节,该重判的重判,该轻判的轻判。

  对犯罪团伙既要坚决打击,又必须打准。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严 厉打击。

  二、 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 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 ■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教种严重的刑事 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 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 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 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的犯罪分子(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 可以不只一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 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 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 应由他个人负责。

  对单一的犯罪集团,应按其所犯的菲定性;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罪 的,应按其主罪定桂;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数罪的, 352 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三、 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 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 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 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 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 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四、 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的重大案件,怎样执行党的政策, 做到区别对待?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危 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行区 别对待。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 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依法 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 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亭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部门作其他 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

  五、 有些犯罪分子参加几起共同犯罪活动,应如何办理这些案件?

  对这类案件,应分案判处,不能凑合成一案处理。某罪犯主要参加那 个案件的共同犯罪活动,就列入那个案件去处理(在该犯参加的其他案件 中可注明该犯已另案处理)。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

  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 〔1989〕公发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 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 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 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 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 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膺、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二)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 关于流富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3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 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 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的一部 分案犯,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归案的案件,可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 实、证据,分清罪责,对已抓获的该逮.捕、起诉、判刑的案犯,要先行批 354 捕、起诉、审判。对在选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

  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 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 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十分 困难的实际情况,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 审判。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 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 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同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已抓获的案 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能久拖不决。

  (二) 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案件,必须查清杖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 9 0经调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龄收审、批捕,但 是需要定罪量刑的,必须查证清楚。

  (三) 流窜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 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 者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应 予认定。

  (四) 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魅款赃 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 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五) 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 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 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 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 应认定为魅款赃物。

  (六) 流窜犯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 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吻合,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 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駐物数额的,也应予以认定。'

  (七) 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查证核实时,应当特别慎重,务必 把事实和证据搞清、搞准、搞扎实。 四、 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额起点

  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 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 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 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

  五、 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 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 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 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 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 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 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 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

  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3年10月11日 法发[1993] 28号

  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 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 品,导致发生重大亨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迫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 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 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56 的规定认可。

  (-)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 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1人以上;致人轻伤3人以上;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 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 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菅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 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 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 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携带炸药、霄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 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携带炸药1000克以上的; 携带雷管50枚以上的; 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 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糸的数量、危 害后果等精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 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数量已达到规定的数重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

  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落车站或者乘上客货 列车。

  (W)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 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 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 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 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 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三、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 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 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瞋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 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 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 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 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 亨责任。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 要分子和骨千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 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 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 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 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会子等。 五、 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 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 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 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 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 使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时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 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 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 对倒卖旅客车票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 巨大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亭 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亨责任。'‘

  (-)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 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1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 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教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颠在1万元以上, 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教额巨大”。

  倒卖旅客车票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曾因倒卖旅客车 案受治安处罚二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旅客车 票■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是指连续多次倒卖旅客车票,以倒卖 车票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 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解释,从重处罚。

  其他利用职务便利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从重处罚。

  七、 对违反《铁路法》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在司法文书中如 何引用《铁路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

  (-)所定罪行属于《铁路法》新增加的罪名,或者《铁路法》对刑法 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作了修改、补充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刑法 和《铁路法》的有关条款。

  (二)《铁路法》中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起出刑法有关规•定的,不 必引用《铁路法》。

  八、 如何执行本解释?-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解 释发布后,应当依照《铁路法》办理的案件,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一律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

  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H月12日 法发[1993] 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 事检察院: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 代的幸福。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 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 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氓、

  360 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 继续执行1983年12月10 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 知》,对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妇女、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私自为育龄妇女 摘除节育环,不顾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以及借摘除节育 环强奸妇女的,应分别依法以流氓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追 究刑事责任。

  二、 伪造或变造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 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证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 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 重处罚:

  (一) 非法批准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

  (二) 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造成超生的;

  (三) 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他 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四) 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胎儿引产的。

  上列人员出售计划生育指标、计划生育证明数量大,危害严重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 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 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签定,导 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 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知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 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所得和用于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活动的个人医疗 器械、用具一律没收。

  (-)刑罚的具体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

  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1年7月6日 〔1981〕法研字第14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研字〔1981〕第16号请示收悉。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 期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同意 你们提出的参照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58号《关于行政拘留 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办理的意见。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 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 折抵刑期;至于折报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 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1.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 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拥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 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査、

  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1981年9月17日 〔1981〕法研字第26号

  山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1981〕鲁法研字第15号和甘法研字[1981]第012号报告均已 收悉。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 留的日期是否继续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按照我院 1978年7月11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 复》、1979年1月19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査期间折抵刑期两个 具体问题的批复》和1957年9月30日《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 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泰院、公安部1981年3月18日《关于侦 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是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 定的对被告人的侦查中的羁押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我院上述三个批复的规定,则是解决罪犯被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 行政拘留而实际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应计算折抵刑期的问题。这三 个批复与《联合通知》并不矛盾,仍应继续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

  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18日 〔1984〕法研字第1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豫法办字第15号《关于监视居住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 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我们认为,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 离开指定的区域”,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 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 由。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 “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 予折抵刑期。因此,对于被告人在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依法执行监 视居住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但是,你院请示中所提的被告人,在被逮捕以前,是被送到县行政拘 留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 押措施,而不是法定的监视居住的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 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 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 刑期,羁押一b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a 0同 时,必须指出,把执行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 转告有关机关,今后对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要切实按照公安部1979年 12月28日公发[1979] 185号《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 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执行,即:"分别由公安派出所、公 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 察。”

  此夂

  36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

  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1985年5月9日 法(研)复〔1985〕2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30号《关于缓刑犯可否减刑的请示报告》收 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运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的规定,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技立存在,因此,对缓行考验期 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行 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 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 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后相应 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的考验期 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有期徒刑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1987年6月26日 法(刑一)发〔1987〕16号

  全国地方各离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 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二

  365 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各地法院的作法不大一致。 有的对各罪分别量刑,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的则列出罪名,不分别量 刑,只判处其中最高的刑罚。从审判实践看,对这类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 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 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令后对 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 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希各地法院照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

  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8月26日 法(研)复〔1987〕3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4|■法刑经文字第42号《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 缴Jft教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毒。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迫缴的,应责 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

  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 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

  二、 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當生活,对这部分违 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

  三、 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 但其家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 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共具体情况,收下其亲 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

  四、 属于以上三种精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 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罚。

  五、 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属于以上第一、 二种两种情况的,法院可以接收退赔的款项;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的,其 亲属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法院不应接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

  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88年2月9日 法(研)复〔1988〕1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 嫌凝■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酉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 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48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 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后,原在海 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扣留一 日折抵刑期二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8年3月14日

  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日益增多。这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的 “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对去台人员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67 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it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 再追诉。

  来祖国大陆的台湾同胞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探亲、旅游、贸易、投 资等正当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

  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 〔丄989〕高检会(研)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4日《关于不再追诉去 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发布以后,引起各方 面的积极反响。为了进一步发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啊经济、文化交流和 人员往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 定,再次公告如下:

  -、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 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二、 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 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 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 再迫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也不再迫诉。 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 对于去台湾以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 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 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精神和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 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

  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

  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3年4月16日 法复[1993] 3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2] 39号《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 的同种漏罪是否按数罪并罚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 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 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 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 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 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 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 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

  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

  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4年5月16日 法复〔1994〕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 罪并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岌如下: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 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 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 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 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5月2日 法发〔1995〕9号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 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 a,从第二天起,为已满xx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 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a„对于未成年被 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 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 关于刑法第4■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 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模 重考虑。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 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 是犯罪。

  (二) 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 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 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窍近亲属的财物, 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 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 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 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 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三、 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二) 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 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 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 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 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 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三) 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 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 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 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 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 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 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 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 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 认罪悔罪,并有真诫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 刑考验期。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 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房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 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娣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的减, 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 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 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 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 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 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 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 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 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 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 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 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 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 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一般 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海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 果犯罪时已满18岁,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18岁的,一般 不适用《决定》。

  因不满16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跑 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

  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820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6月26日 法发〔1996〕21号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 挪用公款案件适用制I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精 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駐,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 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 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整的,且在重大生产、科 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珠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 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 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at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2犯罪动机、手段等精节恶劣,或者将歴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 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w)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 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 物资,情节严重的。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2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 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 fl '22 0发布了《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 配合.严格依法办案。现就处理道_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1992年1月1 EJ《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 调解给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 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 R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康有规定处 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 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 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 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 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 人有关的事故硏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 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 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 出臆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 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

  四、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 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 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 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禁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 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 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 故和违章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的,可以使用一张处罚裁决书,当 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公安机关复议的期限按照《办法》第二十 八条的规定计算。

  六、 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 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 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 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 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予以受理。

  七、 道路交通亨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 人,以其无it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 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 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 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八、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亨的刑亭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一百 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 《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 21 号)办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学亨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根据犯罪情节.,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三条的不同量刑档次定罪量刑。 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防止滥用。

  九、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 认真审查、核实。只要求做到“两个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 证据确实充分,不要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十、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领害赔■偿或者返还财产案件 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 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调卷函5日内将案卷 移交人民法院。一审结案后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机 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再次调阅上述案卷,亦应当 在结案后5日内将案卷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

  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1993年8月4日 法明传〔1993〕24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0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可以构 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 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 成该罪。

  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 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迫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

  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93 年 12 月 17 H 法发[1993] 4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十分 突出,犯罪分子利用钢珠枪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明显增多,对社会治安造 成严重危害。

  钢珠枪系能发射金属弹丸,可致人伤亡的枪支。各级人民法院对非法 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 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迫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995年9月20日 法发〔1995〕20号

  一、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 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傕 泪枪、电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 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 的; 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 的; 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的。 三、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 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暇刑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

  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9年4月3日 高检监发字〔1989〕第1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监)发〔1988〕34号文《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 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 意,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 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亨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氏检察院1986年6月21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380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 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 营户的从业人员。”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 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此复 (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

  和非法出售増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10月17日 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 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 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秘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 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枸成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 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 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 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 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382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説专用发票致使 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说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 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 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葢造成特别重大损 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麦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 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 《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説、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 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魏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 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 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 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 出售伪造的增值説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 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 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鋭款被骗取10。 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 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 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 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 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 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 根据《决定》第酉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 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枸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 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 并罚。

  五、 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 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 税、抵扣説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 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 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 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説、抵扣説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 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 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 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脱、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 “数量特别巨大”。

  七、葢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 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 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 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 以用于骗取出口退鋭、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 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精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 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 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

  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 (1998年8月2 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日 法释〔1998〕20号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 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选汇、洗钱、骗莪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 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 条和 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 位勾结逃汇的,以选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 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 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 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精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 釆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

  386 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 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 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 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 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 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

  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4月26日 [1984]法研字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逹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好的,从重处罚。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妥的意志,强行与其 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捋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共发生性行为的, 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歐性捋神病患者在 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 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 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柱,精心区别。

  二、 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孚、 按例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 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 进行恐吓、欺騙,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 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 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 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 权,乘人之危,好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 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 奸淫妇女多人,楕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 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 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 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靠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 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 别。有的未婚男子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 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流氓罪论处。

  (二) 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有的妇女与人通好.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 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好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 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 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 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 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 强奸罪惩处c 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 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豚,迫使其继续 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 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 处。 (三) 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 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 强奸罪。

  (四) 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流氓罪加以区别。

  四、 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有下面几种: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

  (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三) 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四) 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 重后果的;

  (五) 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

  (六) 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 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 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

  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 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按数罪并罚惩处。

  五、 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抡奸是强奸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应从重处罚。

  轮奸妇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抡奸幼女或者轮奸妇女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 从重处罚。

  六、 怎样认定奸淫幼女罪?

  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其特征是: (-)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14周岁;(二)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 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 犯罪;(三)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

  对奸淫幼女的,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的,按该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步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情 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 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 求得正确处理。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 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 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

  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12月11日 法发〔1992〕41号 高检会〔1992〕35号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 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氏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 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 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 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

  391 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聚众阻 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 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 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 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 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量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 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 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 妇女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豚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 为,都应当按照该项规定处罚。

  四、 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 妇女、儿童或者其亲舄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 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祓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 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釆取拘禁、捆绑、虐待等 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 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 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 如何区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 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 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 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的,后 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優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 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 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 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 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 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 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 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 定绑架勒索罪。

  六、 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 X"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秋 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要在这六项椅形之外 再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 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 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 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 怎样认定收实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 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 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收买人必须明知是祓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 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 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 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夹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 人可以视为"按黑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迫究刑事 责任。

  八、 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 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

  九、 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 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 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 《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 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 本《解答》发布前有关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的司法解 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

  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

  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

  1994年12月14日 法复〔1994)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后发生的亨 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夂如下:

  394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 月1曰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 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1991年5月6日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向各级检察机关举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 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检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 和询问。 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 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 材料。 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 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夏制。 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精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 报人。向被举报单位或彼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 印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对匿名举报除侦查工作需要外, 不准鉴定笔迹。 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精 况下进行。 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条对违反上述第三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 给予严肃处理,枸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 压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以各种借口和手段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的,按打击报复论处。

  第七条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应认真受理,经调查确属打击报复 的,视情节轻重,区别性质,分别做出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枸成犯 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亨责任。 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向其所在单位的上一 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严肃处理。 第八条 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财产、经济损失的, 举报人可依法奏求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 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 规定。

  第十条淋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 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规定。

  第■■-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精况制定 实施本规定的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白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侵犯财产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

  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12月25日 法发[1995J 23号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 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 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 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 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 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 巨大"。

  二、 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 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颠较大的,构 成優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慢呑、盗窃、骗取或者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对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巨大”。

  三、 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 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 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 活劫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 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 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 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汚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 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 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 员身份的人员。

  五、 《决定》第十回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 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 的职工。

  六、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费规定的受贿、 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頫标准,并报景■高 人民法院备案。

  七、 《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 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12月16日 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夹坏金融秩序犯罪的 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 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 私财物教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 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 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 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 节特别严重”: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精节严重的主犯; 惯犯罪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敕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 的; 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导致被害人死亡、捋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黝行 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 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迫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 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it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 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 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 物的,是诈骗未遂。祚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 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私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 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教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 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亭责任,参照本条第酉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颊标准,并报最高人 民法院备案。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 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颠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 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明知没有反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 他人签订合同,明取财物数额校大并造成校大损失的: 虚构主体; 冒用他人名义;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的;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 行担保的;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含 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 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 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 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 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 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 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 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 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 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 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 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 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 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 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 会公众纂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 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 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 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 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 行集资诈骗教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 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 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携带贷款选跄的; 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 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 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 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 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 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 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 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 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 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颗巨大”;个人 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騙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 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教额特别巨大”。

  七、 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

  402 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 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 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 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 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 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 算。

  八、 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 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颊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 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 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教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 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教 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 算诈骗教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 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 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 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 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革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 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 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 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 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a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 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1989年9月15日 高检法发字〔1989〕第02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粤检法字〔1989〕64号文《关于对非邮电工作人员私拆他人信件 窃取财物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同 意,现批复如下:

  一、 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使犯公氏通信自由权利,情 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 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 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 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 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 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使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 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胃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 照刑法关于優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

  1986年1月1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 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亭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 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 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 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 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 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 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 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 罪。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

  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3日 法(研)复〔1989〕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京高法字第173号《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 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刑事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保证人应当负哪些法律责任,刑事诉讼 法没有具体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 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 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精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 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二、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 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祓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 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 贵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

  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发〔1992〕42号

  -高检会〔1992〕36号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 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姓娼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规定了 4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协助 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传 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

  二、 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 履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 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 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 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 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 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 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 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 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 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四、 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规定?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强奸行 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 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 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 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 行为?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精节特别严重”, 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 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 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强迪他人卖淫罪中的“精节特别严重”, 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 要在这四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六、 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 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 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 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14岁峋効女卖淫的,依 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强迫不满14岁的劫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 迫他人卖淫罪。

  七、 娜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精形: (-)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 容留、介绍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 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 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滓媒娼的行为。

  (-)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 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氏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 必须实施了卖淫、姝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 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 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已患有严重性病的; 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九、 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 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 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 《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 “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十、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 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 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 《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 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 鉴于《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照《决 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2月20日 法发〔1994〕30号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 定》)中的毒品犯罪罪名

  《决定》包含有以下毒品犯罪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四条第一 款);窝藏毒品、毒赃罪(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第五条第一款);非 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六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 一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二款,);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 (第九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十条第二款)。

  二、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 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 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 品论处。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 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 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 毒品原程L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 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 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 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410 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 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三、 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嗨片、海 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占有、 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构成本罪。

  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 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 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 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四、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 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 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决定》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补 充。因此,对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应当依照 《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

  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依照《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五、 窝藏毒品、毒赃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 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决定》关于窝藏毒品、毒赃罪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补 充。因此,对于窝藏毒品、毒赃的,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定罪处刑。

  六、 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是指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投资等方弍,掩盖 其非法性质和来源,或者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有意向司法机关隐 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本罪与窝藏毒赃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财物的非法性 质和来源,而不是财物本身。

  七、 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 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屛、乙酰、三氯甲烷或者 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应带进出境,仍向其提供或 者出售的,以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的共■犯论处。

  八、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根据《决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桂物罪,是指明知是零 粟、大麻、古柯树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 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向明知是非法种桂毒品原植物的人出售较大数量毒品原植物种子的, 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论处。

  认定非法种楂毒品原植物罪,要注意与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前者是 指种楂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后者是指将毒品原柱物进行加工、提炼,制造 毒品的行为0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以其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应当制造 毒品罪从重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实施其他制造毒品行为的,应当分 别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实行并罚。

  九、 引诱、教唆、欺编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过 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 毒品的行为。歟骗他人吸毒,是捐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 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 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实魂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实施 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

  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 成立。

  十、强迫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 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被强迫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是指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以及出售毒品数量的 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犯本罪未 经处理的,其出售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根据《决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酔药品、精神药品的 单位和人员,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 酔药品、捋神药品的行为。

  提供毒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对方是毒品 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藉神药品的,则构成有关的 毒品犯罪的共犯。

  十三、《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

  《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 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指凡因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 无论是否构成累犯,一律依照《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决定》第十二条的适用

  《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是指用毒品犯 罪的非法所得,通过合法手段或者非法手誤所获得的一切收益。

  《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是对刑法 第六十条的修改补充。《决定》施行后判处的毒品犯罪案件,对于供犯罪使 用的财物,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一律予以没收,而不限于没收"供犯 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十五、《决定》第十四条的适用

  《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 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检举、揭发 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 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协助 司法机关缉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 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如果犯罪分子实施毒品犯罪后自首而没有上述立功表现的,则应当适 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十六、对已满4■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处理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 《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 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罷”,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 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精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 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 不迫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十七、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 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 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将精制毒品稼释后贩卖,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的提炼不纯 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应当以 毒品犯罪认定0

  十八、对毒品犯罪中共犯的处罚原则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犯罪 集团进行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和其他犯罪事实确定其罪责,予以处罚。

  对共同毒品犯罪中的主犯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按照其参与毒品犯罪 的毒品数量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确定其应承担的罪责,予 以处罚。

  十九、对查获的毒品的鉴定

  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 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

  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二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制作司法文书时对法律条文的援引

  鉴于《决定》已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 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贩毒罪的规定以及《关于惩治走私罪 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有关走私毒品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因此,《决 定》公布施行后适用《决定》判处的案件,在司法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法 律条款,而应当直接援用《决定》的有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

  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

  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6日 法复〔1995〕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置圏套诱骗他人参赌,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 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 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设置圏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 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 罪并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

  1995年11月9日 法函〔1995〕140号

  广东雀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刑二〔1995〕5号"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几个问题的请 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 品并已构成犯菲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 危害,依法处理。

  二、 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 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A)贪污贿赂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

  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12 月 15 H 法复〔1993〕11 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1993〕112号《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其所生利 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 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 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 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此复 (九)渎职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

  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10 S 法工委发文〔198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近几年,有些司法机关在处理劳教工作干警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犯罪 案件时,时劳教工作干警是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有不同认 识,影响对案件的处理。根据实践情况和需要,经研究认为:劳教工作干 警担负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可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 人员的规定。劳教工作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劳教人员,情节严重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过去对这类案件已经作过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不再变更。 (+)军人违反职责罪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

  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8年10月19日 〔1988〕军法发字第34号

  一、 关于军职人员玩弄枪支、弹药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 者造成其他严鱼后果的案件,是否一概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的问题

  军职人员在执勤、训练、作战时使用、操作武器装备,或者在管理、 维修、保养武器装备的过程中,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 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凡违反枪支、弹药 管理使用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弹药外出,因玩弄而造成走火或者爆炸,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道受重大损失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过失重伤罪、过 失杀人罪或者过失爆炸罪论处。

  二、 关于军职人员擅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 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

  军职人员确实不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实施犯罪,私自将自己保 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葢道受重 大损失的,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如果在值 班、值勤等执行职务时,擅自将自己使用、保管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 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明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了实施犯罪,仍将枪支、弹药借给

  419 他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 关于监守自盗军用物资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

  军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自己经手、管理的军用物资的,符 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贪污罪论处,从重处罚。

  四、 关于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肇事的,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 武器装备肇事罪的问题

  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 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即使同时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也应当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it受重大损失的,则依照《刑法》第一百 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吏通肇事罪论处。

  五、 关于军人在临时看管期间逃跑的,能否以脱逃罪论处问题

  脱逃罪是指被依法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从羁押、改造场所或者在 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军队的临时看管仅是一项行政防范措施。因此,军 人在此期间逃跑的,不构成脱逃罪。但在查明他确有犯罪行为后,他的选 跑行为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刑事诉讼法编 —、法律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6号 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 辖

  第三章回 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 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 案

  第二章侦 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 查

  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 定

  第八节通 缉

  第九节侦查终结

  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 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

  附 则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 及时地査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 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 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 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 査、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 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 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 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 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

  425 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 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 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 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 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 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 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 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 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 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 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 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 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 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426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査人员侵犯公民诉 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 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 罪:

  (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 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 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査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査的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 检察院立案侦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 427 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 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 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 (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 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 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 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 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 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 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 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 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 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不得接受当事 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 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的回避,应当分 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 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査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査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 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 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 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 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 人:

  (一)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 人;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 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犯罪嫌 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 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 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 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 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看委托辩护人的,人 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 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 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30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査起诉之日 起,可以査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 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 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 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 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 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 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 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 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 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 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 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 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 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 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

  第五章证 据

  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仲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物证、书证;

  (二) 证人证言;

  (三) 被害人陈述;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 鉴定结论;

  (六) 勘验、检査笔录;

  (七) 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査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必须依照法定 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 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 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 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 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査。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 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 432

  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 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 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4■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査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 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 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 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寸 査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 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 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 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 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433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 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 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 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 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岀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 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 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 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 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 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査、起诉 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 位。

  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 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 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 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435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 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 frl;

  (二)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 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 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 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 通缉在案的;

  (三) 越狱逃跑的;

  (四) 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査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 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 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 436 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 岀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审査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 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 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进行审査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 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 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 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 下,提请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 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 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 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 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 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 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 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岀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 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査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 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 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 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 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 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 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 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 法规定的侦査羁押、审査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 续査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 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 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 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 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査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 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 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査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 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 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 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 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一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 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 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 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

  439

  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 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 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 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 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 诉讼的人;

  (六)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 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 案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 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査。

  440 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 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 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 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 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 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 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釆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 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 第三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 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 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 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 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 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 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 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 密。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 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 査,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

  441

  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査的案 件而不立案侦査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査的 案件而不立案侦査,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 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 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 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侦 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 査,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 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 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査,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 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 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442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 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条侦査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 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 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九■!■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 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九十五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 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 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 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査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 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査人员也可以要 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 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 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清取保 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査 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査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査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 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査机关批准。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侦査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 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 443 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 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九十九条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 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査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査。

  第一百零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 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査,必须持有人民检 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 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 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査。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査,侦査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 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勘验、检査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 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 勘验、检査,认为需要复验、复査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 444 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査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 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査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 的行为。

  第五节搜 查

  第一百零九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査获犯罪人,侦査人员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 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査。

  第一百-■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 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4■一条进行搜査,必须向被搜査人出示搜査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査证也 可以进行搜査。

  第一百一■二条在搜査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査人或者他的 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査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搜査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査人员和 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 果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 上注明。

  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査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 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 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 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 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査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 侦査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 一份附卷备査。

  第一百一十六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 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 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査犯罪的需 要,可以依照规定査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 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査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 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七节鉴 定

  篥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査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 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 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 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 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侦査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吿知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 446 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 办案期限。

  第八节通 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 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 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九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 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4■五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 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 限届满不能侦査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査 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 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侦査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 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 査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 限自査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査 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 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査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 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 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

  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査适用 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 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 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 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 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 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 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 448

  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査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 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

  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侦査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 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 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 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査起诉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 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 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 机关补充侦査,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査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补

  449 充侦査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査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 院重新计算审査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 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 经査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 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査中扣押、冻 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 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 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 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4■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 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 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 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 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 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 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 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査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 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 450

  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 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 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 査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审 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 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 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 员一人浊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 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 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 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 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 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岀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

  451 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 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 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 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对 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 工作:

  (一) 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 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 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

  (三)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 院;

  (四)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 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 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452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 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 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 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 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査明当事人是否到 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 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 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 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 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 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 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 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 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 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 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査核实。

  人民法院调査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査、扣押、鉴定 和査询、冻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 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 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 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 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 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 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野、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 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4■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査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 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 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 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 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 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 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 者勘验的;

  (二)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査,提出建 议的;

  (三) 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 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

  第一百六十七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 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 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 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 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 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 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 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査的案件,补充侦査完毕移送人民法院 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 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岀纠正意见。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 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 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 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 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 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 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一百七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 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 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 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 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 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 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 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互相辩论。 ,

  第一百七十七条龜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 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 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 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 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

  457

  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 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 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 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一百八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 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抗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清求人民 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 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 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 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 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 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 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 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 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 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 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 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 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 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査,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 査,一并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 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 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 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 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 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査阅案卷。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 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 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 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査清事实 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 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 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

  459 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 正审判的;

  (四)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 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 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 或者抗诉,经过审査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 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 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 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 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 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 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 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 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 460 决、栽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 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 以供核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 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 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 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 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 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 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 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 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推。

  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岀 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 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和栽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 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 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 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 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 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 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 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 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 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 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 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 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 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 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 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执 行

  第二百零八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 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 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

  463 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 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査证 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 院作出裁定: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 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 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 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 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 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 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 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一十三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 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 464

  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 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 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 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 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 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 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 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 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 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 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査。

  第二百一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

  465

  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哲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 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 督。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 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 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 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 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 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 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 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 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 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 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 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 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 判人民法院处理。

  466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 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 正。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行使侦査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査。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编第一章的题目修改为:“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 467

  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 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 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 顺利进行。”

  四'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査、拘留、执 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 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査、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 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 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五、 第三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 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 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 六、 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 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七、 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 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八、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 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 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 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468

  九、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 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 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査的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 检察院立案侦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 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 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 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 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关于“也可以把自己 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

  十三、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审判人 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 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驳回 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五、第一编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辩护与代理”。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469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 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 担任辩护人。”

  十七、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诉案 件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 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 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诉人出庭 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 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 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辩护律师自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査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 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 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査阅、摘抄、复制 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査阅、摘抄、复 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 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査阅、摘抄、复制上述 470 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二十、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 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 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 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 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 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 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 条: “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 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査起 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 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 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 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 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 为第七项:“(七)视听资料。”

  二十三'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 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后增加八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 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 住: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釆取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 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 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 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 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 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 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 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 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 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 位。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主要犯罪 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关于“对于罪该 逮捕的现行犯”的规定修改为“对于现行犯”。

  第六项改为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删去原第七项。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公安 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 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 合。”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应当根据情况分 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474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査 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三款,作 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 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 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 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 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 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 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 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査,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删去原第二款,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 四条、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 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 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 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 在本法规定的侦査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 要继续査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釆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 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 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第四项修改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 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 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三+四、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原“被告人”的称谓修改 为“犯罪嫌疑人”。

  第二编第一章“立案”中关于“检举”的规定修改为“举 +Q »»

  JR 。

  三十五、第五十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公安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 辖范围,立案侦査。”

  三十六、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 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 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 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 476

  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 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 第三款规定。”

  三十七、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 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 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三十八、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第八十 八条: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査 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査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 査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 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 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 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九、第二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一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 侦査,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 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 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査,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四十、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对于不需要

  477 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 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 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 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四十一、第六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犯罪 嫌疑人在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 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 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 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査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査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 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査机关批准。”

  四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款:“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四十三、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侦査人 员执行勘验、检査,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 件。”

  四十四、第八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 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四十五、第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査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査 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四十六、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对于 478 扣押的物品、文件、部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合明 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 或者原邮电机关:

  四十七、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 二款、第三款: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 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 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八、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侦查机 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四十九、第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对 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五十、第九十二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 二十五条,修改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 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五十一、第九十三条前增加三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 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査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 侦査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侦査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 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 算侦査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査羁押期 限自査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査 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 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五十二、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公安 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 民检察院审査决定。”

  五十三、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十节:

  “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査”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査适 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 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 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 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

  480

  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 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 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 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査,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査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岀 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十四、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为:“凡需 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

  五十五、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其中关于“公安 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移 送起诉的案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的案件,改 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査起诉 期限。”

  五十六、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人民 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 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五十七、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检 察院审査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 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査的,可以退回公安 机关补充侦査,也可以自行侦査。

  对于补充侦査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补 充侦査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査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 院重新计算审査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

  481

  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十八、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犯 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 岀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査中扣押、冻 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 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 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 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十九、第一百零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三条、第 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 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 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 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 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 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 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査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 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 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 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为:“对于 482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 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 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 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六十一、删去第一百零四条。

  六十二、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 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 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 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 判。”

  第二款修改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审 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 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六十三、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合 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 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 成人员签名。”

  六十四、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合 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 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 行。”

  六十五、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人民 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 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 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六、删去第一百零九条。 六十七、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 为:“(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 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 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

  第五项修改为:“(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 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十八、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 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六十九、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 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 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删去第二款。

  七十、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公 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 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 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七十一、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修改为: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 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 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七十二、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修改为:

  484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 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 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 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七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八 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 对证据进行调査核实。

  人民法院调査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査、扣押、鉴定 和査询、冻结。”

  七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经 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 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 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五、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 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 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 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六、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为:“在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 经査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 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485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 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七十七、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删去第三 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十八、第一百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 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七十九、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 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 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 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査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 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八十、第一百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八十一、第一百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 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 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八十二、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査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486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 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 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査核实 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八4■三、第一百二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 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 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八十四、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 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 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 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 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 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 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 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

  487 节关于讯向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 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 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 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 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八十五、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 为:“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 诉。”

  八十六、第一百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 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 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 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八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款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八十八、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的意见,对犯罪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 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 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八十九、第一百三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 488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 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 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査阅案卷。”

  九十、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第 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 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 正审判的;

  (四)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的。”

  九+-'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 诉、抗诉。”

  九十二、第一百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 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十三、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 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 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 人民法院决定。” 九十四、第一百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八 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 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 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 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 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 分。”

  九十五、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三条,修改为:“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 决、裁定的执行。”

  九十六、第一百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 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九十七、第一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 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490 和裁定,上级入民检察院对F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 民法院提出抗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 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九十八、第一百五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 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 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 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 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自接受再审 指令之日起,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九十九、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修改 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 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 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高级人民 法院批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百、第一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 项,作为第二项:“(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 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 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 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 法改判。” 一百零一' 第一百五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增加二 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第五款、 第六款、第七款。

  一百零二、第一百五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 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 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 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 给释放证明书。”

  一百零三、第一百五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暂于监外执行: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 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 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 492 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 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 进行监督。”

  一百零四、第一百五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五 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 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 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 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 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一百零五、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修 改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 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百零六、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二 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 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 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为: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 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一百零八、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 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一百零九、第四编后增加附则: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 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査。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一百一~、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 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 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 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 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 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 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 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 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 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 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 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具有律师资格;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书;

  (二) 律师资格证明;

  (三) 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 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 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 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 执业。

  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 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 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 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 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 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 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 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 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 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497 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 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 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三)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 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 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 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 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 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査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 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 法权益。

  第二4■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 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 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 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 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 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 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 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 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 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 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 理人。

  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 的财物;

  (二)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 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 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 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 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 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 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 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 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 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 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 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 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 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査和监督;

  (五) 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 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 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 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 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 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 务的;

  (四)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 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 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 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 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 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 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 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 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 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 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 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

  502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 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 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 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 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 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

  笫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五节引渡的执行

  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 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 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

  504

  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 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 共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 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釆 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 的人;

  (二) “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 “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 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 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 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 505 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 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 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 引渡。

  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 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 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 程序的;

  (三) 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 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 被清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 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 遇的;

  (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 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 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 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 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 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 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 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 会的除外。

  第九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 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 诉讼的;

  (-)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 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 出。

  第十一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 明:

  (-)请求机关的名称;

  (-)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 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 于辨别其身份和査找该人的情况; 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 供以下材料:

  (-)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 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 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 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 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 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 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 本。

  第十四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岀如下保证:

  (-)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 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 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 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 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 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 的承诺。

  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 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 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査。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 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 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 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 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査,认为 508 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 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 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 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査,认为 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 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 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 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 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 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 査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査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 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 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 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审査。

  公安机关经査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或者査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査找情 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 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 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 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 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査,由审判员三人组 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査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 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 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査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 定:

  (-)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 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 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 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 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 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 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 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 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 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 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

  510

  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 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査,也可以直 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査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 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 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 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 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 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 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 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 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釆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 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 并应当载明:

  (-)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

  511 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 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 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 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 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 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 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 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 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 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 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 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 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引渡4®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 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釆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 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 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 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 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 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

  512 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 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 外曲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 被请求引渡人釆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第五节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 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 事宜。

  第三十九条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 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 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 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 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 的引渡该人的清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 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 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 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 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须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 件和材料。 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 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 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 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 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 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 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 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 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査,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 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 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 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514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 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 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 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 外交部向外国提岀请求。

  第四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 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 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 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 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 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 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 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 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 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 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 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 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 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 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 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监 狱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 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监外执行

  第四节减刑、假释

  第五节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狱政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二节警 戒

  第三节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通信、会见

  第五节生活、卫生

  第六节奖 惩

  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 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 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 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 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 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 实行监督。

  第七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 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 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 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 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 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518 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 坏。

  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监 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 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 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 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 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 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 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 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 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 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 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 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 监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 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 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 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 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 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 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 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 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査。 经检査,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暂不收监: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 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 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 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 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査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 520 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 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 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 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 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 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 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 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行。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 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 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 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 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査。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 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 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 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 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 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 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査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 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 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 察院。

  第三十—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 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 522 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岀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 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 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 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 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 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 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 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 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 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 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 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 登记。

  第三十七条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 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 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 利。

  第四章狱政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 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 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 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釆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条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警 戒

  第四十一条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 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 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 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篥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 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 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 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 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 以使用武器:

  (-)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 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 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 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 劫夺罪犯的;

  (五) 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 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査。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 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 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 査。

  第五节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 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 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 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 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 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岀 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 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 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 作出鉴定。

  第六节奖 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 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 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 现的;

  (二) 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 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 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 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 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 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 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 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 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 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 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 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 的;

  (六) 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 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 工具的;

  (八) 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査。 侦査终结后,写岀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 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 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 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 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 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 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 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 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 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 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 施。

  第六+七条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 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 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 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 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 条件。

  528 第七十一条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 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 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 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 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 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 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 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 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七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年3月17 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 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 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 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 卫生;保障侦査、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 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 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 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 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 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

  530 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 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 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 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 押

  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 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査,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予收押:

  (-)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 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 外;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 行严格检査。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 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 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 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査,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 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 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査终结、人民检察 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査或者侦査终结、人民法院决 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 守所。

  第三章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 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 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 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 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 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 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 劫持人犯的;

  (四) 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 坏的;

  (五) 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 532

  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 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 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 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 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釆光,能够防潮、防暑、防 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査,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 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 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 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 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

  533 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 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 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4■七条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 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 死者家属。

  第六章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 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 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 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 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査。

  第三十一条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 件可以进行检査。如果发现有碍侦査、起诉、审判的,可以扣 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 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 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 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岀,要建立账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 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 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规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 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 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 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出 所

  第三4■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 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 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 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 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笫四十二条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 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 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 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 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 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査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 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 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 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 536

  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 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本级在内。

  第五H■条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 定。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 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九月七 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 的规定即行废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令第17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 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 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

  537 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 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 下列规定返还:

  (一) 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 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 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 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 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 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 核拨。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 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 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 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 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 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 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538

  (一)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 应当及时返还;

  (二) 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 核拨。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 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 者超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 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 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 案。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 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 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 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 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 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 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 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

  539 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

  司法解释性文件

  (一)综 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24日 公通字〔1998〕7号

  一、管 辖 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 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 搜査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査,人民 检察院不再受理。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的文件一律无效。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査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 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 交公安机关办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 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 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 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 察院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 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 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 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 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 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 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案(轻伤);

  (-)重婚案;

  (三) 遗弃案;

  (四) 妨碍通信自由案;

  (五)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 利益的除外);

  (七)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除外);

  (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 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 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 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 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 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 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 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 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 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査,人民检察院予以配 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 査,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二、立 案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 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 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査,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入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 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 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 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 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 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 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 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三、 回 避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书记员、翻译 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 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 四、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 査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 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査阶段犯罪嫌疑 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 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 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査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 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 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査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 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 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査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 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 査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 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 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 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 排会见。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査阶段,律师会见在 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査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 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不派员在场。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査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 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还可以依 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 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 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 证据时,认为在侦査、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査机关、人民检察院收 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 法院査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对于律师査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 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 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 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 主管部门核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 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 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査取证 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 师签发准许调査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 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对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 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限定 为在“开庭审判前”。 五、证 据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査人员询问证人,可 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 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査人员询问证 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 其他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 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 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 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 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 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査询、冻结犯罪嫌疑人 的存款、汇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 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査、审査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 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 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 候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 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 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 证金。”根据这一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 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 取和保管。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 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具体办法由公 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制定。 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 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 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前,应当征得决定 机关同意。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 需要经过批准。 七、 拘留、逮捕 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 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 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 关执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 实”。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査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A民检察院审査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 查。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 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 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 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 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 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 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八、 期间和办案期限 关于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 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 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 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 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 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 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 法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 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査羁押期限 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 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 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 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 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 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九、侦查终结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按 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 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 的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十、移送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 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移送材料中 的一些具体问题,按以下办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移送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 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 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 明不出庭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移送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 料的目录。

  (三)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 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 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 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 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 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四) 鉴定结论、勘验检査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 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査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 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 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 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 正当防卫的证据。

  550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 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 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 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 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 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 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 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 由而不开庭审判。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査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 审理期限。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 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十一、开庭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 査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审判长査明当事人 是否到庭,不能规定由书记员查明。 关于在法庭审判中询问证人的顺序,法庭审判在审判长 的主持下进行,公诉人、辩护人向证人发问的顺序由审判长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 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査 核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 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 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 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査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 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査、审査起诉中 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 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 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 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 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 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 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 岀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十二、二 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 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 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根据这一规定,出席第二审审判的应当 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 理的公诉案件,在二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 读、播放一审中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 护人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査 后,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的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 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认为原判 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 审。其中,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该案 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十三、死刑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 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十四、赃款赃物 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 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 者私自处理。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百 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 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 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二) 侦査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 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 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三) 査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 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 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査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査封、扣押机 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 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订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 或者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8日 法释〔1998〕23号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 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管 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 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 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 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 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 严真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 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 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 机关立案侦査。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 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 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 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 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 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 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 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 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 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 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弯辖。 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 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莎规 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㈣ 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 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 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 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 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 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 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 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 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 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 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 发现的,日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 发现的,J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第一,'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 并书匝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 判处天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 日li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 作H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 '司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 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 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 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 察院。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 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 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 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 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 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 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

  557 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 应当书面 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 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土被指定管 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扌,军人共 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仃法院管 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 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 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 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 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 的除外);

  (四)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 外)。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回 避

  第二十三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 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 避。

  第二十四条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 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 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 558 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 定告知申请人。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 参加。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 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 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 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 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九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 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 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岀庭的人 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査、起诉的侦査、检察人员,如 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 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三十二条 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 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三、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 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 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 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 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 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 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 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六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 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 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査明的;

  (三)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 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吿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 具有外国国籍的;

  (六)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 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条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 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 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 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 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 援助义务的律师。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査阅、摘抄、复制本案 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 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査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 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 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査阅、摘抄、复制。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 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 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 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 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 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査书。

  第四十四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 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 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四4■五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561 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 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 以在场。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 复制移送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根据本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列出需要调査问题的提纲。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 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査阅、摘抄、复制 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 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 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 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 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 托书。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 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 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四'证 据

  第五十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562

  (一) 被告人的身份;

  (二) 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 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 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 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 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 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 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 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 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 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 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 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 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 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 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 调査、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 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 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 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査、核实证据时,

  563 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 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 和辩护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 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 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 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 査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 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査确实的,才 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査证属实 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 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 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 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 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査证确实属 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 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二条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 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 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五、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 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第六十四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 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 戒具。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 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

  第六十六条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 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釆取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 决定书上签名。

  第六十八条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 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 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取 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 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565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十九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 吿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 人: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

  第七4■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 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他 出具保证书。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根据案件情 况,可以责令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仅限于现金。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 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

  保证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

  第七十二条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 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七十三条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 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 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 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 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第七十四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 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人民法院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 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

  566

  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吿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 施。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或者 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 关。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可能 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决定 依法逮捕。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 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 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 在单位;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第七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审判人员必须 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 当报经院长批准后,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 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条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 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 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 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八十一条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

  567

  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 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 届满的。

  第八十二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 措施,决定逮捕:

  (一) 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二) 具有本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予 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对被羁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 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 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 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 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 记录在案。

  第八十五条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 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568 (一) 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 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 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 继承人;

  (五) 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第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 件;

  (二) 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 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 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 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 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十条 在侦査、预审、审査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 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 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九十一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 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 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 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 査,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 一、二款以及本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 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4■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 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 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 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 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 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 间。

  第九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 可以决定査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九十六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 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 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 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 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 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七条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 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570 第九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 行撤诉处理。

  第九十九条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 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 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得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 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 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 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 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 取诉讼费。

  七、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 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计算法定期间时,应当将路途上的时间扣 除;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 满日期。但对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 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 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限届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人 民法院査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 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 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 第一百零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收件人本人 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本 人不在,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员代收,代 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 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 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 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 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 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 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 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送达 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受委托 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 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一百零七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 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一百零八条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所在 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 交。

  收件人正在劳动教养的,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 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九条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 572 定执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 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 院批准或者决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 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 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一百一十条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 计入审理期限。

  八、审判组织

  第一百一十一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在审判员 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 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 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 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 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 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百一十三条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本解释规 定的审判长同样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 决或者裁定。

  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岀决定 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 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 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五) 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 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 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 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 五份)后,指定审判员审査以下内容:

  (一) 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 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情节等是否明确;

  (三) 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 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 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 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四) 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五) 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 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六) 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 当分别列明岀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 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七)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 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八)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九) 侦査、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 否完备;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包括: 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 中的主要证据; 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 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 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 防卫过当等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案件经审査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 理: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 退回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至(九) 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 送;

  (三) 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 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 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 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六) 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 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 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査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 的审理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 进行下列工作:

  (一)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 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 定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二)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 当事人;

  (三) 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应当指定承 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 十四条第一款及本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担法律 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 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 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 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五)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 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 定人和勘验、检査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 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 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人民法院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 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 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或者辩护 人。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开庭审判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 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方 面的要点;

  (三) 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 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査笔 录制作人名单;

  (五) 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物证和 其他证据的目录;

  (六) 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釆取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 理,适用相关规定。一

  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 决定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 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审 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适用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

  577 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 作:

  (一) 査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 经到庭;

  (二) 宣读法庭规则;

  (三) 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四) 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 审判人员就坐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 作已经就绪。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 査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姓名、出生年月曰、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 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 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 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附带民事诉讼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 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 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第一百二十八条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 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 和翻译人员回避;

  578

  (二)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 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第一百二十九条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 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 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本解释有关 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 法庭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 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 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三十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査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 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三十一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 上的,法庭调査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 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 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 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 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 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 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

  579 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 质。

  第一百三十五条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 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 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 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 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 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 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査笔录 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 鉴定人和勘验、检査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 勘验、检査笔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 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査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 示公诉人未出示的证据,宣读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及勘验、检査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 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 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第一百四十条 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 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 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 580 定人的鉴定结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未成年人;

  (二) 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 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 有其他原因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 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 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三条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 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一百四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 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 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 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 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 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一百四十六条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 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 不得威胁证人;

  (四) 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判长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 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 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 鉴定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 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 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 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 质问、辩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 结论和勘验、检査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 庭。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 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 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 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査认定的 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 调査。

  第一百五十三条在法庭调査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 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査核实。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査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 验、检査、扣押、鉴定和査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 582 员、辩护人到场。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 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 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 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 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 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 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 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 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 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 时间不计入审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 侦査,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 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査的期限内没有 提清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 撤诉处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査核实 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 取在侦査、审査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 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 交。

  第一百五十九条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 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 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査。 第一百六十条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査清楚,应当由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査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 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 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 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 辩护人辩护;

  (五) 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 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 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 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 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 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 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五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 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 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 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 理:

  (-)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 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

  584 行辩护;

  (-)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 准许。

  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 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 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 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査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 法庭调査,待该事实査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 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 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 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 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第一百六十八条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 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査;如果 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 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 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审判长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应当宣布休 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 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七十二条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 在庭审后交由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 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三条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阅读或 者向其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 充或者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 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 续。

  第一百七十五条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査明的事实、证据和 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 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 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 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 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 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 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 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 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 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 定;

  (六) 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 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 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 586 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 不负刑事责任;

  (八)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 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 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査明 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 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 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査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 准许的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 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 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 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依据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 定受理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人民法院对于前案依据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但 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XXX曾于X年X月X日被XX人 民检察院以XX罪向XX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 的犯罪不能成立,被XX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

  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法律 文书上署名。

  第一百八十一条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 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 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 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 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 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 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 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 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 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 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 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

  第一百八十三条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

  宣告判决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 讼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 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 进行训诫;

  (二) 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 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 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 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 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

  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 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 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 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 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 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釆纳。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 案件;

  (二) 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四)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 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 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 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 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 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 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

  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 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査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证据不充分的;

  (三)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 被告人死亡的;

  (五)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 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 事实又告诉的;

  (七) 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 行告诉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 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 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条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 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 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 果等;

  (三) 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 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吿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 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 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

  590

  代为告诉人。

  第一百九+二条 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査缺乏罪证的自诉案 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 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 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 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 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 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 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 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 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篥一百九+四条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 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 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 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 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 开庭审判。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 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 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査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 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査 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査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 591 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第一百九十九条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 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 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 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 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 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 决。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 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条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 人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 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 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零四条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 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 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 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 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 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 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592

  (一) 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 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 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 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査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 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 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按本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八条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 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 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 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 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条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 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 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 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

  第二百一十二条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本解释

  593 有关辩护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尚 未依法追缴或者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 况,决定追缴或者扣押、冻结。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 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 提出担保。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 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其他程序,参照本解 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 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 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 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 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 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 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 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594

  第二百二4■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 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第二百二4■一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 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 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的;

  (二)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 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 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 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 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 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査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 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

  595 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公诉人 出庭支持公诉,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 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

  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 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 见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告人、自诉人要求证人岀庭的,人民法 院可以推许。

  第二百二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 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 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 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

  第二百二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 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 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 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予以否认的;

  (四)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五) 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三十条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十三、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 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和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 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 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 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 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 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 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 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 人是否提出上诉,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 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 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 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 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 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 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 被告人因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 院应当根据其所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作笔录,由上诉人阅读或者 向其宣读后,上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 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

  597 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和抗诉的期限, 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 审査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 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 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 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査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 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 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 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 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 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査。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 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 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 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 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 598

  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 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 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 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 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 执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 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 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 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 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L审人民法院移送上 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査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二) 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 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吿人增 加一份);

  (四)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 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备,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 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 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査,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 599 限制。

  第二百四十七条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 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 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査,一并处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 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 行审査。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 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 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 当对全案进行审査。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 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 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 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第二百五十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 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 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 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 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査下列主要内 容:

  (一) 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 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二) 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 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 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 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 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六)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七) 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八)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审査后写出审査报告。

  第二百五十二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 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 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 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 理。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 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 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 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 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 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 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 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査的重点要针对上诉或者抗诉的 理由,全面査清事实,核实证据;

  (-)法庭调査阶段,如果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申请出示、 宣读、播放第一审审理期间已经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的,法庭 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

  601

  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三)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 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发言;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 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 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五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 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吿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査,并可以参 加法庭辩论。

  第二百五4■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 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 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 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 罚;

  (二) 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 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三) 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 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 某罪的刑罚;

  (四) 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 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 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 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 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 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 602 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

  第二百五十八条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 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 得加重刑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具有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 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六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抗 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 应当一并改判。

  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 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 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 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 并审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 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 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撒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 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 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 解除。

  第二百六十五条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 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二百六十六条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 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 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 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査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 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 理期限。

  十四、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 程序

  第二百六十八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 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 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 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 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 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二)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 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 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逐级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或者抗诉有理的,应当依法改判。 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 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九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604 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案件的结案报告、判决书各十五 份,以及全案诉讼卷宗和证据。

  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 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 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 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七十一条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 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即报请高级人 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假释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 的假释裁定;

  (二) 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二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 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假释 案件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十五份, 以及全案卷宗。

  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 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 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撤销原裁定,不准假释的裁定书。

  十五、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 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 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五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 人民检察院不拿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 法院复核。高薮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 发回重新审判;

  (二)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 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 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 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

  (四) 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査 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

  第二百七十六条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 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 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 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七十七条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 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 故意犯罪,査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 准。

  第二百七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 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 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 审判; 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 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 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 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八十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 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 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 据。

  (-)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 程及判决结果;

  (-)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 下主要内容: 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曰、民族、文化程度、 职业、住址、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和现在被羁押的 处所;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 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 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百八十-■条 报送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案件 的诉讼案卷和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拘留证、逮捕证、搜査证的复印件;

  (二) 扣押赃款、赃物和其他在案物证的清单;

  (三)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 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四) 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五) 案件的审査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录;

  (六) 被告人上诉状、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七)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 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査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

  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 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第二百八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 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 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 充分;

  (三) 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 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 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 其他应当审査的情况。 第二百八十四条对报请核准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审 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三) 案件的侦破情况;

  (四) 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

  (五) 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

  (六) 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

  (七) 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八十五条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 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 定予以核准;

  (二)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 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 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四) 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 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 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八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 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岀抗诉。

  第二百八十七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 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 査,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 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609 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十六、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 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依法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写明货币、有价证券 的名称、数额、面额,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登记银行存款 凭证的名称、内容,入卷备査。

  依法扣押的物品,应当登记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 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 源等,入卷备査。

  依法扣押的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以及违禁品,应 当及时鉴定。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作价。

  第二百八十九条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 扣押、冻结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作价, 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 手续入卷备査。

  第二百九十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 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开庭审判时,经向法庭出示、 质证后移交法庭。休庭或者闭庭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清点、核 对无误的,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名后予以封存。对因上诉、 抗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 二审人民法院,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

  第二百九十一条下列不宜移送的实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时,应当审査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包括估价) 的,应当附有鉴定结论;

  610 (-)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开列清单,并 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

  (-)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 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 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 他危险品,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 片和清单。 对于査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 院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 文件。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侦査机关冻结 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审査是否附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同 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 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对于査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不移送 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的人民法院通知査封、 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査 封、扣押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 执行回单。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 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 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 收,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 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 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 应当经过阅卷、审査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 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被告 人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 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

  十七、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九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应当进行 登记并认真审査处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三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

  第二百九十八条受理、审査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 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査处理,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査,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 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査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 以直接受理、审査,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 院审査处理。

  第二百九十九条原审人民法院审査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 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査处理的申诉,应当 立申诉卷。

  第三百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 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査。第一审人民法院审 査后,应当写出审査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 定。

  第三百零一条•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 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 612 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査。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 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第三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 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 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 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三百零三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 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第三百零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 行再审。

  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 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 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

  第三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民法院应当组成 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 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将指令再审的决定书抄送抗诉的人民检 察院。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 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 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三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 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 审査。

  第三百零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 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 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 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三百一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 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

  第三百一十一条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一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 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核准;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 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 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 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査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 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査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 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十八、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百一十三条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 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 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 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 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第三百一十四条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 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査明的为准。国籍 确实无法査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 序。

  第三百一十五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 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百一十六条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 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 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 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 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第三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 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 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 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 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一百 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二十条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 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 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 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 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 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 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 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第三百二十二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 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 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 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 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 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 境。 第三百二十四条对需要在边防检査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 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 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 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査站交控, 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第三百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 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 会公共利益不相容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予以驳回;不属于 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百二十六条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 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査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 国家的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应当由最高人民 法院审査后转达。

  第三百二十七条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 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下列方式: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 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 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 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协 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 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 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

  617 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司法协助协 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三百二十九条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我 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有关刑事法律文书,除有司 法协助协定的外,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代为送 达的,应当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 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 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 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不予送达; 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 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 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三十条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 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本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 法律文书,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査,由高 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 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 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 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 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果被请求方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 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向在外国的中国 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 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 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 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第三百三十三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 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 和调査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审判或者在案件审 理中死亡,应当通知其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按照有关规 定处理。

  第三百三十五条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 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 字文本。

  第三百三十六条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按 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执行程序

  第三百三十七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 和依据最高入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

  (四)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 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 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 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第三百三十九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 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 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 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 项或者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 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核准后,交罪犯 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第三百四十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应当减刑的,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 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 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第三百四十二条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 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 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 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 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

  620

  行;由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 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三百四十三条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 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清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 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三百四十五条死刑釆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 内执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百四十六条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 应当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 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 格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七条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 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 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 院。

  第三百四十八条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 理以下事项: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 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 抄送有关机关;

  (-)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 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621

  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四十九条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 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 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 行。

  第三百五十条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 安机关和监狱。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 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 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栽定生效 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 .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公 安机关。

  第三百五十二条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 民法院的诉讼案卷。

  第三百五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 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 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 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五十四条 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 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监狱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 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 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 622

  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 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 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 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 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 公安机关。

  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 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 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 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 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 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 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 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笫三百五十七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 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 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 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 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三百五十八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 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 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 623 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 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 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 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第三百六十条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带民事诉讼 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 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 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 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 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的人民法院移 交委托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第三百六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 后,即应当裁定减刑。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 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三百六十二条减刑、假释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 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 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 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 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 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 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 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 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 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五)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六)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 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 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 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 减刑建议书裁定;

  (七) 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 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 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前款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 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査 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 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 件;

  (三) 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 书面证明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经审査,如果前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 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三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

  625

  组成合议庭。

  第三百六十五条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 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 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 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 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 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二十、附 则

  第三百六十六条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铁路 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解释发布前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 释,与本解释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海关总署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

  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

  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3日 署侦〔1998〕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 [1998] 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 626

  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 52号),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成 立走私犯罪侦査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 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査、拘留、执行逮捕、预 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査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 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 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 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査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 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査分局;走私犯罪侦査分局原则上在隶 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 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査工作。

  为保证缉私警察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 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现将走私犯罪 侦査机关办理走私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走私犯罪侦査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 査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 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 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和毒品等非涉税走 私犯罪案件,接受海关调査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 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査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二、 走私犯罪侦査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采 取通缉、边控、搜査、拘留、执行逮捕、监视居住等措施,以及 核实走私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经历时,需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的, 应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应予配合。其中在全国 范围通缉、边控走私犯罪嫌疑人,请求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境外警 方协助的,以及追捕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地方公安机关调动警力 的,应层报公安部批准。

  走私犯罪侦査机关决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 应通知并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走私 627 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假释或者宣告缓刑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执行。

  走私犯罪侦査机关因办案需要使用技术侦察手段时,应严格 遵照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后,由有关公安机关实 施。

  三、 走私犯罪侦査分局、支局在査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进 行侦査、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办理。

  四、 走私犯罪侦査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具和使用刑 事法律文书,适用公安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冠以“* * *走 私犯罪侦査(分、支)局”字样并加盖“* * *走私犯罪侦査 (分、支)局”印章。

  五、 走私犯罪侦査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提 请批准逮捕走私犯罪嫌疑人时,应按《程序规定》制作相应的法 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

  六、 走私犯罪侦査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 证据,一并移送走私犯罪侦査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 察院审査决定。

  七、 人民检察院认为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査清, 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起公 诉。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 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作出判决。

  八、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 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本通知 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査、提起公诉、审判的其他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 理。

  十、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 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査部门处理。

  十一、海关调査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 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对于査获的需移送走私犯罪侦査机关的案 件,应当就近移送。走私犯罪侦査机关应及时接受,出具有关手 续,并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通报移送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

  制度的若干规定

  1999年3月8日 法发〔19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特 作如下规定:

  一、 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 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

  二、 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 律公开审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 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 件;

  (四)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 秘密的案件;

  (五)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

  (六) 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三、 下列第二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

  (-)当事人对不服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 起上诉的,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 决、裁定的除外。

  (二)人民检察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 的,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

  四、 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公告应当 包括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

  五、 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査不能认 定。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 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庭可以结合其 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

  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

  六、 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应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 正确适用法律。

  七、 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应当按下 列规定处理:

  (一) 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 裁定提起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 审;

  (二)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 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上述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审理。

  八、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 行。需要巡回依法公开审理的,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进行。

  九、 审判法庭和其他公开进行案件审理活动的场所,应当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布置的要求悬挂国徽,设置审判席和其 他相应的席位。

  十、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 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

  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旁听人需要持旁听证 进入法庭的,旁听证由人民法院制发。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 听的规定办理。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 规定,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十一、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

  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

  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

  1999年12月30日 高检会〔1999〕3号

  为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准确査办司法人员、行政执 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维护国家机关办事 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正常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康发展,提出 如下意见:

  一、 在査办渎职案件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各部门之间要加强 联系、协调和配合,根据情况可釆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 题,交换意见。

  二、 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发现或经调査,认为本部门工作 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九章中有关条款的规 定,涉嫌渎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 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 线索,也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

  三、 检察机关对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材料要及时审 査,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将立案 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制作不立案通知书, 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单位,并退还有关材料。 移送单位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的十 日以内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 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复议单位。

  四、 检察机关接受群众举报或侦査中自行发现的公安、国土 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经査认为涉嫌渎职犯罪的,应 向有关单位通报,并请求提供相关材料和协助侦査,有关单位应 当协助。

  五、 检察机关对经过初查或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未予立案或在立案后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可与相 关单位交换意见。对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提出检察 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其 中涉及领导干部的渎职案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将检察 建议和有关材料移送相应主管机关处理。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 关主管机关处理。移送情况应向发案单位通报。

  六、 检察机关在查办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 犯罪案件中,如发现发案单位和相关部门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 在漏洞,需要进行整改的,应提出检察建议。发案单位和相关部 门在接到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后,应认真处理或 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情况向检察机关反馈。

  七、 检察机关与联合制定意见之外的其他部门在查办渎职 案件工作中的协调配合和案件的移送,参照此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24日 高检发研字〔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 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1997年1 月1日《决定》施行后尚未侦査终结的案件,按照修正后的刑事 诉讼法办理。

  二、 1996年12月31日前移送审查起诉,1997年1月1日 《决定》施行后尚未作出是否起诉决定的案件,按照修正后的刑 事诉讼法决定是否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三、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 年1月1日《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可 以继续适用《决定》施行前的刑事诉讼法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

  “检务公开”的决定

  1998年10月25日 高检发〔1998〕29号

  为落实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 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最高人 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务公开”。

  一、 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实行“检务公 开”.增大了检察工作透明度,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依靠 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办 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检察干警增强政治 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的有力措 施。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以对党 对人民对检察事业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 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检务公开”。要把实行 “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 想,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破除检察工作中的神秘主义,切实公 开检察活动,真诚欢迎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用人民拥护不拥 护,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 “检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及工作职能;

  (-)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规程和要求;

  635 (四)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査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 等;

  (五) 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六) 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复査案件的工作 规程;

  (七)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案纪律规范;

  (八)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吿 的途径、方法。

  三、 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

  (-)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布和宣传“检 务公开”的具体内容;

  (二) 釆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 “检务公开”的内容;

  (三) 检察人员执行公务活动要通报姓名、身份和执行检察 活动的事由,告知公务对象有关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必须知道的具 体内容,告之对检察公务活动如有异议,可以投诉及其投诉办 法。

  四、 在“检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要不折不扣地依照已 经公开的各项制度办事,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虚心听取人民 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改进检察工作。对群众举报的不严格执 行法律、制度、纪律规定的行为,要认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 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五、 把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建设作为“检务公开”的基础, 以内部建设保证“检务公开”,以“检务公开”促进内部建设。 要全面提高广大检察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强化各项管理工 作,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工作秩序,加强基础建设,提 高执法水平。

  六、 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摸 索、总结和推广“检务公开”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和解决遇 到的问题,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加强规范化步伐。

  七、加强对“检务公开”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 务公开”的各项工作要在今年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对各级检察机 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落实情况,要督促落 实,定期检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附件:

  人民检察院“检务十公开”

  一、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 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 进行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査的案件进 行审査,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査机关的侦査 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 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 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 法提出抗诉。 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 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 办侦査、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 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 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 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反贪污贿赂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 行立案侦査等工作。 法纪检察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 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査、暴力取 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査等工作。 审査逮捕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査部门提请 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査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和人民检察院侦査部门提请延长侦査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査决定是 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査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 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审査起诉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査部门移送 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 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 638 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监所检察部门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 案侦査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 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 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査批捕、起诉等工作。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 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检察技术部门 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 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 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纪检监察部门 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 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 告,并进行査处等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 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 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渎职犯罪案件: 滥用职权案,2.玩忽职守案,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案,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6. 639 枉法追诉、裁判案,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8.私放在押人 员案,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案,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滥用管 理公司、证券职权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14.徇 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15.违法提供岀口退 税凭证案,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17.违法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案,18.环境监管失职案,19.传 染病防治失职案,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21.非法低 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22.放纵走私案,23.商检徇私舞弊 案,24.商检失职案,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26.动植物 检疫失职案,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28.办理偷越 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 案,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1.阻碍解救被拐卖、 绑架妇女儿童案,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33.招收公务 员、学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犯罪案件: 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査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 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 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

  三、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 贪污罪 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二)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 640 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 动的。 (三) 受贿罪 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四) 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 行贿罪 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 对单位行贿罪 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 以上的;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 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 介绍贿赂罪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 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罪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 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 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5万元以上的。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 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 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十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四、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2个 月;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 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再延 长2个月。 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强制措施期限 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4日; 3 .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三)审査起诉期限 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项作出不起 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五、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一)中政委四条禁令 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 等官老爷态度; 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 为; 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 提供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 .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严禁对证人釆取任何强制措施; 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严禁超期羁押; 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 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 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 处分; 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 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 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 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 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 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 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 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 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 新鉴定。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岀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 院申诉。 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 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对侵权提岀控告的权利 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 控告的权利。 获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 员违法行使的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义务: 如实回答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査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在符合法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 等侦查行为。 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 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请求立案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 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 鉴定。 请求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 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义务: 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八、证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安全保障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 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 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充分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査。 核对笔录权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 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证件知悉权 侦査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 .侵权控告权

  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 权提出控告。

  义务: 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 任。

  九、举报须知

  (一)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或

  647 犯罪行为的举报。

  (-)受理举报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 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 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检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三) 举报的方式

  举报可以釆取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 形式提出。

  (四) 对举报人的保护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 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 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 被举报人。 调査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 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査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 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 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 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五) 对举报人的奖励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 査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 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648

  十、申诉须知

  (一) 受理申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 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 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 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 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 出的申诉; 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査决定的申诉; 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 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1999年1月4日 高检发研字〔1999〕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在全国检 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后,“检务公开”已在全国检 察机关普遍推行。为了进一步推动“检务公开”的深入,使“检 务公开”程序化、规范化,现制定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检务公开的

  649 内容。要釆取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 公开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检务公开 的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社会群众查阅、咨询检务公开的内 容。要开展检务公开宣传日、宣传周活动,组织干警深入群众宣 传检务公开内容。

  二、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 况通报会,或者通过公告、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 会公布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 果;实施“检务公开”内容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部署、有关检察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检 察院工作中的重大活动、典型案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 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査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适 时予以报道。

  四、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的专用举报电话要配置自动受理举 报系统软件,告知举报人可以随时随地举报贪污贿赂、渎职等职 务犯罪案件线索,可以査询检务公开的内容。

  五、 各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 来信来访,向来访人讲明检察机关制定的与来访事项有关的文 件、规定等,使来访人员了解与此相关事项。

  六、 出庭支持公诉是公布检务公开内容的重要方式,要利用 岀庭支持公诉工作,在法庭公开审理过程中,公开展示证据,揭 露、证实犯罪,宣传法制,使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有生 动、具体、深刻的了解,树立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公正执法、文明 办案的良好形象。

  七、 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告知自己的工作单位, 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査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讯问未羁 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还要出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文书。告知要以 口头的方式进行,已将有关权利和义务印制成书面材料的,在书 面告知的同时,也应当口头告知。

  八、 检察人员在询问证人、被害人时,要出示本人的有关证 件和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告知证人、被害人在侦查、审查 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九、 在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时候,检察人员应当将“举报 须知”的有关内容告知举报人。

  十、检察人员在采取各种侦査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 时,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单位,出示检察机关的拘传证、搜查证、 勘查证等法律文书,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知悉检察人员 的身份,了解执行公务事由。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有关诉讼文 书如拘传证、搜查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依法需要出 示、送达的,要对有关当事人公开,送达有关当事人及其家属或 者其所在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査起诉阶段辩护律 师和其他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 鉴定材料,人民检察院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 护人行使权利。

  十二、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履行各项 告知义务。对于检察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同 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检察长或上级人 民检察院应当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予以纠正。对于检察人员严 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控告或者举 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认真査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 违纪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履行 告知义务,纳入对检察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

  651 要定期检査、评比实施检务公开的情况,对落实检务公开成绩显 著的,予以表彰奖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

  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

  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订 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 0 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目 录

  第一章通 则

  第二章管 辖

  第三章回 避

  第四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 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笫四节拘 留

  第五节逮 捕

  第五章审査逮捕

  笫一节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节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章立 案

  第一节受 案

  第二节初 查

  第三节立 案

  第七章侦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第九节

  第十节 査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

  勘验、检查

  搜 查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鉴 定

  辨 认

  通 缉

  侦查终结 第八章审査起诉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受 理

  审 查

  起 诉

  不起诉

  简易程序的提起 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出席法庭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出席第二审法庭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立案监督

  侦查监督

  审判监督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执行监督 第十一章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期限和费用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一章通 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 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査直接受理 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 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査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 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 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 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 .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 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 讼中实行侦査、审查逮捕、审査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 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 654 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 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 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 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 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管 辖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 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 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査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 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 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 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 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査案(刑法第245条);

  3 .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 .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7 .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 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

  第十条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 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 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査,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 査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査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 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査明的案件情 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 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査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 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 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査的部门进行侦査。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 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 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 关为主侦査,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 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査,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入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 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 够,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 关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本辖区的重大犯罪 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656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査或 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査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 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査;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 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査的案件,可以请求 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査。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 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 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 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 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 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 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 査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回 避

  第二十条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 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 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

  657 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 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 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 察院经过审査或者调査,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 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 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冋 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 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 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 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 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 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及興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 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 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 补充侦査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査。

  第二十九条参加过本案侦査的侦査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 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

  第三十条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 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

  658

  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 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 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 传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 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 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 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 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 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 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 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 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 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 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

  659 进行。

  第三十六条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 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 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釆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 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 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 危险性的;

  (三) 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 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 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査羁押、审査起诉 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査或者审査起诉的;

  (七) 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 侦査,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 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 审。

  第三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査具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四十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 聘请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 660

  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 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 审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 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釆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刑事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 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 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 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 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 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 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 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 的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 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 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 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

  661

  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四十八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 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 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 公安机关。

  第四十九条釆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 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 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 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 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 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 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笫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通知收取保证金的公安机 关予以没收,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 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 算。

  第五十三条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壬以逮捕: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査、审査起诉的;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

  662

  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 案的。

  第五十四条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 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没收 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 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 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 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 査起诉。

  第五十八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 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五十九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 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 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六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 证金。

  第六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

  663 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 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 内审査决定。经审査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 除取保候审;经审査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 提岀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 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 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 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 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 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 意。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 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 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 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査、审査起诉的;

  664 (三)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 足以影响侦査、审査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 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 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 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 案的。

  第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 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 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 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一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査、审 查起诉。

  第七十二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 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七十三条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 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四条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 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 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 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 内审査决定。经审査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 除监视居住;经审査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拘 留

  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 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七十七条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 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 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H■九条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 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 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 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 可。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 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 可。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 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 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 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 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 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八十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 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 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 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 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八十一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 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八十二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 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 的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 理逮捕手续。

  第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 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八十四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 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 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 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釆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 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八十五条犯罪嫌疑入及其法定代理入、近亲属或者犯罪 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

  667 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 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査,侦查部门应 当在三日内审査完毕。

  侦査部门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岀释放犯罪嫌 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 执行;经审査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侦查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逮 捕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 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 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 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 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 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八十七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 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 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 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八条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 明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 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668

  第八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 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 不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逮捕条 件的;

  (二)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九十条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 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 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第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 人,由审査逮捕部门办理。

  第九十二条审査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 办案人员进行审査。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 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 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 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査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 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 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 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 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 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 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 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

  669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 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 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第九4■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 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适用法律上确 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 院审査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査。最高人民检察院 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査认为不需要逮捕 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 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査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 院审査。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 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査认为不需要逮 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 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査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 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

  670

  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 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 查,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或者本院侦査部门了解有关情 况,并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审查逮捕部门经审査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 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 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审査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 门。

  第九十七条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査逮捕案件,不另行侦 查。在审査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 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但讯问未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 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审查逮捕

  第一节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査逮捕部门受理同级公安机关提 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査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 备。

  第九十九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 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 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 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 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一百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

  671 察院经审査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 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 有本规则第八十九条或者第九十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 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 行。需要补充侦査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 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 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 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 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 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 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査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 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 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 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 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 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 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审査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 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 672 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 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 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 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 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岀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 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 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 行。

  对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复核,由人民检察院审査逮捕部门办 理。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査后又提请复议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 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逮捕 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 检察部门。

  第二节审查决定逮捕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需要 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査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 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査。犯罪嫌疑人已被拘 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 部门审査。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査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本院侦査部门 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査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案卷材 料是否齐备。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本院侦査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 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査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 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査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 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 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本院侦査部门移送审査逮捕的犯罪嫌疑 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检察长或者检 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 材料送交侦査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 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査逮捕的犯罪嫌疑 人,具有本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经检察长或 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审査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 决定连同案件材料移交侦查部门。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査 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査部门未移送审査逮 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査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査部门提出移送审査逮 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审査逮捕部门可以报 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逮 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 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査,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 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 原因写明附卷。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査 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674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 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释放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 的,侦査部门应当通知审查逮捕部门。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变更逮捕 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 续。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已 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 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一十八条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 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侦 査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 所检察部门。

  第六章立 案

  第一节受 案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 定由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对于不 属于本院管辖的有关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也应当接 受。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受理、管理 举报线索。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 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

  675 和人民检察院侦査部门查办案件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査部门自 行审査。

  第一百二十二条举报中心对于所接受的举报线索,应当逐 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 况。对于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 录音。

  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 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 报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 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分 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并且 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 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釆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 管机关;

  (二) 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 定,集体研究举报线索分流。属于本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按职 能分工移交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或其他人民 检察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

  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 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 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676 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 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县、处级以 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百二十六条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 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 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査,如 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査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 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初 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侦査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 审査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举报线索的初査由侦査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 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査。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举报线索的初査过程中,可以进行询 问、査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 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査对象釆取强制措施,不得査封、扣 押、冻结被査对象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九条侦査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査后,应当制作审 査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 侦査;

  (二)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对要案线索初査后的处理情况, 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 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 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侦査部门接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材料 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 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 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应 当进行催办。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 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节立 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査的,应当 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 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 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査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 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 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 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 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 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678 第七章侦 查

  第一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 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 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 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 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 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査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 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 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四十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査明他的 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 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査核。严 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 述。

  第一百四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 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 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 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 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 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犯罪嫌疑人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 录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 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 写供词。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 像的记录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 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 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 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四十六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记明笔录。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按 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 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人民检察 院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律师提供法律帮 助。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 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 亲友代为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 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聘请对象和代为 680

  聘请的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 关为其推荐律师。

  聘请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应 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但人民检察院 在侦査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 人所聘请的律师暂时停止参与诉讼活动,并且通知犯罪嫌疑人。

  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继续聘请律师,适用本规则第一百四十 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在侦査期间,律师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安排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条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 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在侦査期间,受委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 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 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 会见的具体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 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 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 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 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在 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

  681 定。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规则第一 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 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 于会见的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场的检察机关 的工作人员可以记明笔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 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 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 者中止会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 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律师管理部 门通报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节所称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 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二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査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 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 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査。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 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 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 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682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 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 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 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 获取证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 代理人到场。

  第一百六十二条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 全。

  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 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 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一百六十四条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三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 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 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 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进行勘验、检査,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 勘查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 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 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 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 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 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察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査。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査,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 强制检査。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勘验、检査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 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 批准,可以进行侦査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 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侦査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 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 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査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节搜 查

  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 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査人 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 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査。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査对 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 684 ' 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搜査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 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 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进行搜査,应当向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 出示搜査证。

  搜査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 况,不另用搜査证也可以进行搜査。但搜査结束后,搜査人员应 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条 搜査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 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査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 査、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 査。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査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 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 人严密注视搜査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行搜査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 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査现场的物品。对于査获的重要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 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八十四条搜査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 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 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 笔录。 第一舌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执行搜查任务, 办案人员应当携带搜査证、工作证以及写有主要案情、搜査目 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 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搜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 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 证、单位办案证明信和有关法律文书,及时同当地人民检察院联 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任务。

  如果需要调取的证据是比较简单的,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 民检察院函调。函调证据应当注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地 址。协助函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按调査内容进行调査取 证,并且在收到函件一个月内将调査结果送达请调的人民检察 院0

  第一百八十八条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 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 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 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 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 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 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

  686

  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 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八十九条在勘验、搜査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 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 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査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査。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 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 强制扣押。

  第一百九十条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査人 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査点清楚,当场开列 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 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 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 另一份附卷备査。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 物品清单上记明。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 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 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一条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 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 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 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检察人 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 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査。

  第一百九十二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 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

  687 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 务机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 件、电报,应当指派人员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 自行处理。经査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 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六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査犯罪的需要,可以依 照规定査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査询 或者要求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 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 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邮电机关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査明确实与案 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一百九十八条 査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 款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节鉴 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为了査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 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第二百条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 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 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688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 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 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 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 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二百零二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 验报告,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 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三条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 任。

  第二百零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査,必 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 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 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百零五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 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如果犯罪 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 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 求方承担鉴定费用。

  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而不告知鉴定过 程等其他内容。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 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二百零七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

  689 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 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 加盖公章。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

  (-)对同一人身伤害已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鉴定结论,人 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 罪嫌疑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不能作 为定案依据,需要重新鉴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或 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不同认 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 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二百零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 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八节辨 认

  第二百一十条 为了査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 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 体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 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篥二百一+—条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 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 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

  690

  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 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 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一十三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 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 得少于五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第二百一十四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 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 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九节通 缉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査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逮 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 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 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 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犯的 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 缉令,追捕归案。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 时检査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 境,可以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

  691 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追捕归 案。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二百二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 超过二个月。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 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 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 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 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 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一 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査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 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第二百二十三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 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 满,仍不能侦査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 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 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依 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査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 査羁押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査羁押期限的,应当 在侦査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査羁 692

  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査羁押期限的具体 理由。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査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 査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审査逮捕部门 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査羁 押期限,由审査逮捕部门办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査逮捕部门对延长侦査羁押期限的 意见审査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査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 察长决定后,将侦査机关延长侦査羁押期限的理由和本院的审査 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侦査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岀是否批准延长侦査羁押期限的 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査逮捕部门送达公安机关 或者本院侦查部门。

  第二百二十七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 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査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 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 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査羁押期限,应当 由侦査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査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审査逮捕 部门审査。审査逮捕部门审査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査 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三十条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査羁押期限的备案, 由审査逮捕部门审査。审査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査 693 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 安机关纠正。

  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在 法定侦査羁押期限内侦査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本院直接立 案侦査的案件,发现超过侦査羁押期限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报告检察长。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査羁押期限 或者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査逮捕部门应当同时书面 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百三十四条 经过侦査,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査人员应当写出侦 査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案件,侦査人员应当写出侦査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 意见书。

  侦査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査部门负 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三十五条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査部 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 移送本院审査起诉部门审査。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 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二百三4■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 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 应当将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侦査终结报告连同案巻材料、证据移 送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 委员会的决定交侦査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移 694 送本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认为应当对案件补充侦查的, 可以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査。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 门应当协助进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 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的,下 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侦査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由检察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侦査部门负责人审核 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 不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犯罪 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三十八条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 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 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 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 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的,如果被冻结的犯罪 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 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二) 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 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 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第二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 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的,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百三十 四条的规定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査不起诉。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 査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 长侦査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侦査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 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 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 定,中止侦査。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 应当恢复侦査。

  中止侦査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对符合延长侦査羁押 期限条件的,应当依法延长侦査羁押期限;对侦査羁押期限届满 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对犯罪 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 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査起诉、移送审査不起 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査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 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査起诉、移送审査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的意见。

  第二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撤销案 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査。 第八章审查起诉

  第一节受 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査起诉的 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査。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 限,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期限。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 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意见书后,指定检察人员审査以下内容:

  (-)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 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 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 装订成卷等;

  (三)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 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 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二百四十六条 经审査后,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 审査起诉案件登记表。

  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 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 关在三日内补送。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公安机 关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査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査起诉,对在

  697 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査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査部 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 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 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经审査 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査报 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査起 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时,应当写出审査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 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 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査起诉案件,认为 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査,由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査起 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 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 院审査起诉。

  第二节审 查

  第二百四4■九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査起诉案件,应当 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 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阅卷审査,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査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査 明: (一) 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 籍、岀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 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 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 恰当;

  (三) 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 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 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 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 釆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 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 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 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百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 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二百五十二条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 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 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 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五十三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 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査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

  699 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 民检察院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 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 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聘请医学机构或者专 门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

  第二百五十五条在审査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 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 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 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 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 用。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 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 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査, 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 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 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査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 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员审査。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査 后应当出具审査意见。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 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査人员提供物证、书证、 视听资料、勘验、检査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 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 700 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 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 制作笔录。

  第二百六十条审査起诉部门经审査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 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移送审査逮捕部门办 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 件审査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的意见,经审査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 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査起诉案件,除本规则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 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发现 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 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 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査。如果犯 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 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审査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査部门移送审査 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査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 査后,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 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

  第二百六十五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 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 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査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 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 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査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査取证,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査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査人员重新调査取证的,可以依法退 回侦査机关补充侦査。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査 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 补充侦査;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 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査部门 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审査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 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査的, 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査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 回侦査部门补充侦査。

  篥二百六十八条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査的案件,应当 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

  补充侦査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査完毕移送审査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 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査部门补充侦查的期 限、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査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査 的,应当在审査起诉期限内侦査完毕。

  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 査的案件,在审査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公安机 关立案侦査;对已经査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702

  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 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査的公安机 关补充侦査,也可以自行侦査。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査的次 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应 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 决定的,审査起诉部门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 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査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本院审査起诉的案件,发现超 过审査起诉期限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告检察长。

  第二百七十三条在审査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 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査。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 以中止审査;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査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中止审査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 检察长决定。

  需要撤销中止审査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査起诉期间,对于扣押、 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査核。

  第二百七十五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 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 附入卷宗。

  第二百七十六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 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

  703

  理结果附卷。

  第二百七十七条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 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 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 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二百七十八条审査起诉部门办理案件时,可以适用本规 则规定的侦査措施和程序。

  第三节起 诉

  第二百七4■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 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査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査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査 清的;

  (-)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査清并符合起诉 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査清的;

  (三) 无法査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 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 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査清的罪行起诉。

  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査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 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704 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 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 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 人的关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 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 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 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 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 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 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 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 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 概括叙写。

  (四) 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 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 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査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 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 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 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 人的照片。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 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 片。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 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人 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 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 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 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 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 移送人民法院。

  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 鉴定人、勘验检査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第二百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 “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 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 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主要证据包括:

  (-)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 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 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 正当防卫的证据。

  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 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 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 分。

  第二百八■!■四条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 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 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三日内补送。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提供的材料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条规定的范围或者要求补充提供材料的意见有其他不当情况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 判,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八十五条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 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 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四节不起诉

  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査的案件,仍 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 定补充侦査的次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査证属实的;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 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 可以提起公诉。 第二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 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不 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曰、出 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 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和关押处所等;

  (-)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 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 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

  (四) 不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 律条款;

  (五) 有关告知事项。

  第二百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 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 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 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 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决定不起 诉后,审査起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以及案件审查报告 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 708

  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 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 冻结。

  第二百九十四条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 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明笔录。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九十五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 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 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 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依 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对 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 察院申诉。

  第二百九十六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 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七条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 议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査 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査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 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八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 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审査起诉部门办理。审査起 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査并提出审査意见,经审査起诉部门 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 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 709 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 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 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 应当立案复査。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 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受理。

  第三百条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收到不 起诉决定书超过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 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经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査。

  第三百零一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 的申诉进行复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査决定。案情复杂 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控告申诉部门应当提出复査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査决 定。

  复査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 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査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 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査 决定抄送移送审査起诉的公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由审査起诉部 门办理。

  第三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 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査,将作岀不起诉 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零三条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诉 710

  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立 案复査,由控告申诉部门办理。被不起诉人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 后七日以外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审査是否立案复査。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复査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 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 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复査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 不起诉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应当同时抄送移送审査起诉的公 安机关和本院有关部门。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复査决定后,应 当将案件交由审査起诉部门提起公诉。

  第三百零四条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 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诉 人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 其口头提岀的申诉制作笔录。

  第三百零五条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三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 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 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 民检察院纠正。

  第五节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三百零七条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长决 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三百零八条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 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是否同

  711 意。

  第三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认为不宜适用 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 法庭。

  第三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第三百一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 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一) 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 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四) 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

  (五) 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六)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七)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八)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三百一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 发现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 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三百一十四条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 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辩护与代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 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 712

  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 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人民检察院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 理。

  第三百一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 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 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五)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六)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 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犯罪嫌疑人委托担任辩护人,并且不属于 前款(一)至(三)项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三百一十七条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 护人。

  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 疑人辩护。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 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三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 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

  713 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 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 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 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 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 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六)项列 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三百一十九条在审査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 托的辩护律师査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 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 决定书、逮捕证、搜査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釆取强制措施 和侦査措施以及提请审査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 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 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第三百二十条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査阅、 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以 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査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 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 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 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 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 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三百二十一条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 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 査。

  第三百二十二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査 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査 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査起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 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 料。

  审査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 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 人。

  査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 文书室内进行。

  第三百二十三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 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 认为需要调査取证时,可以收集、调取。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 可以在场。

  第三百二十四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 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通知申请人。

  第三百二十五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可以査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需要

  715 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二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査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 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 民检察院提交由被代理大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 料,适用本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 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出席法庭

  第一节出席第--审法庭

  第三百二十八条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 派员出庭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 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 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三百二十九条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 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 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査的,根据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査起 诉期限。

  第三百三十条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 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 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 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 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宣读、出示、 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五) 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第三百三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 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 告人依法审判;

  (二) 讯问被告人;

  (三) 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 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 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査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 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 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 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 见;

  (六) 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 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 记明笔录;

  (八) 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三百三十二条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 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第三百三十三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 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 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 被告人的身份;

  (二) 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 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 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 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 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 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 机、目的;

  (六) 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 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 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 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 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百三十四条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岀证据进 行证明:

  (一) 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 新审理的事实;

  (三) 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 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 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 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第三百三十五条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 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 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 当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 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718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 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讯问未成年的被告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 的特点进行。

  第三百三十六条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査、审査起 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宜 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査、审査起诉中的供述不一 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 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 行证明。

  第三百三十七条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 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 当当庭宣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 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证人到庭提 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第三百三十八条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 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 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 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 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釆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 当宣读证人在侦査、审査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 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 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百三十九条对于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 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 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三百四十条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 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 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 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 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三百四十一条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 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査或者审査起诉活动笔 录。

  第三百四十二条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 宣读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需要给予被告 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 期审理。

  第三百四4■三条 公诉人对于搜査、勘验、检査等侦査活动 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査的人员以及搜査、勘验、 检査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 其出庭。

  第三百四十四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 或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 査、审査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时,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 内移交。如果没有此材料,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720

  第三百四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 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査、扣押、鉴定和査询、冻结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 正意见。

  第三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 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査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 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 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判决的,应 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 以逐一对正在调査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 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 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 见和理由。

  第三百四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谖漏同案 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査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 充侦査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三)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 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

  第三百四十九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补充侦査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 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百五十条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

  721 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 进行侦査;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査,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 的规定。

  补充侦査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百五十一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 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 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 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 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 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三百五十二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 察院补充侦査、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 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 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 法作出裁判。

  第三百五十三条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 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 民法院提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 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

  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 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 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 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第一审程序审理:

  (一)发现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 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疑问的;

  (四)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 一并审理的。

  第三百五十五条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将庭审情况写成笔录, 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 况和法庭调査、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 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三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 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 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 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 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材料,在审荆 长宣布休庭后,公诉人应当与合议庭办理交接手续。休庭后向法 院移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即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封存保管的扣押、冻结的被 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 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 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 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三)査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 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 判决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 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二节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百五十九条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 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 审法庭。

  第三百六十条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 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作 岀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岀纠正意见;

  (-)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反驳无理上 诉,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 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 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 记明笔录;

  (五) 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三百六十一条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相 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案卷 通知后,应当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査阅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案卷。

  第三百六十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査原审案卷材 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重点审査原审判决认定案件 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 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査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 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第三百六十三条检察人员在审査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 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三百六十四条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应当制作讯问 被告人、询间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宜读、播放证据计

  724 划,并拟写答辩提纲。对上诉案件,出庭前应当制作出庭意见。

  第三百六十五条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 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 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 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三百六十六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需要出示、宣读、播放一 审中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可以申请法庭出 示、宣读、播放。

  在第二审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的移送参照本 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出席再审法庭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第三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与人 民法院的审级相适应。

  第三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 法律进行全面审査。

  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 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立案监督

  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 行监督。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 的案件不立案侦査的,由审査逮捕部门审査;审査逮捕部门经过 调査、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 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査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 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 机关立案。

  第三百七十三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査的案 件不立案侦査,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 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査。审査中,可以要求被害 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査,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 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査逮捕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査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 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 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 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 察长决定;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 会讨论决定。

  726 第三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 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 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 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依 法对通知立案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百七十七条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 可以直接立案侦査。

  第三百七十八条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査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三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査逮捕部门或者审査起诉部 门发现本院侦査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査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 应当建议侦査部门报请立案侦査,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 察长决定。

  第二节侦查监督

  第三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査活动是否 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八十一条侦査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 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 证据的;

  (三) 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 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 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 在侦査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 在侦査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 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 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 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査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査逮捕、审査起诉部门在审 査逮捕、审査起诉中,应当审査公安机关的侦査活动是否合法。 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 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査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 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三百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 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査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 时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四条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査机关或者侦査人员侵 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 理,并及时审査,依法处理。

  第三百八十五条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 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 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应当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 侦査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 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査人 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 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728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清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 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 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 安机关回复。

  第三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 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 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 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 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 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査起诉部门发现 侦査人员在侦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 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査,并报告检察长。侦査部门审査后应当提 出是否立案侦査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 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査逮捕部门或者审査起诉部门 对本院侦査部门侦査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 接向侦査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审判监督

  第三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 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九十二条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 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 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 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 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 权利的;

  (六) 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的;

  (七)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三条审判监督由审査起诉部门承办,对于人民 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査、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 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百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 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 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 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 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三百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 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査活动 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三百九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 法提出抗诉。

  第三百九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 730

  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 罪的;

  (三) 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 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 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五) 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六)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的。

  第三百九十八条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审査起诉部门 承办。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査等 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三百九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 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査,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 定审査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需要 提出抗诉的案件,审査起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疑难 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百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 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 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

  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 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提岀,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零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第一审的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 岀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査,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

  731 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 人。经审査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至第四 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 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零三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 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 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 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 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 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 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四百零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 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 裁定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岀抗诉。

  第四百零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 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分别受理,依法审 査,并将审査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四百零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 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 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32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四百零七条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 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査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第四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 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 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 件,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 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 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 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 定。

  第五节执行监督

  第四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 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

  第四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

  第四百一十四条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 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 录。

  第四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 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査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 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一十六条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 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 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 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 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 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 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 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四百一十七条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 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 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査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 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第四百一十八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 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 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査和 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 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 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服刑所在地的分、州、 734

  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 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四百二十九条至第四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 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出抗诉。

  第四百一4■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 通知看守所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 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一) 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 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 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

  (二) 对判处拘役的罪犯未依法送交拘役所执行刑罚的;

  (三)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适用缓刑的罪犯,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未依法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 役所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 正:

  (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 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 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 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 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四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在狱政管理教育

  735 改造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岀纠正。

  第四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暂予 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的,应当提 出纠正意见:

  (一) 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 对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三) 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监外执行的, 或者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监外执行的;

  (四)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应当收监执行 未收监的;

  (五) 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六)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 的。

  第四百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决定对罪犯暂予监 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进行审査。审査的内容包括:

  (-)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 是否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 是否属于自伤自残的罪犯;

  (五) 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 社会的罪犯;

  (六)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査,可以向有关 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经审査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 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 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呈报批准或者决 736 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送交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 外执行的机关。

  第四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 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査,并监督重新 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 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二十六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 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第四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应当提出纠 正意见:

  (一)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 释的;

  (-)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 刑、假释的,或者罪犯被裁定假释后,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 付监外执行的;

  (三)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 手续的。

  第四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 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査。审査的内容包括:

  (一) 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 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査,可以向有关 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经审査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提出纠正 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 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 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百三十条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 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 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 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 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 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蓝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拘役所、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 释放或者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 为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第四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 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没有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 不当、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并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 权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第四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 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 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四百三十五条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 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 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

  第四百三十六条对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执行机关的 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机关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中的违法 738

  行为的监督,可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査活动 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一章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1般规定

  第四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协助,有我国参加或 者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适用该条约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 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 理。

  第四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 等互利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第四百三十九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 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 面的调査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 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以及法律和国际条 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

  第四百四十一条办理引渡案件,按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 和规定执行。

  第四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 务。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 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

  第四百四十三条外国有关机关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 不予协助;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或移送 739 有关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四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 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 的中方中央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 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 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 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

  第四百四十六条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 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与有关国家 对应的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及其他材料。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其他机关为中方中央机关的,地方各 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方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 法协助文件。

  第四百四十七条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 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过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 系。

  第四百四十八条对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 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 径办理,也可以按惯例进行。

  具体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百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人 犯、査询资料的,由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层报最高人民检 察院审査后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第四百五十条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 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在不违背有关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 前提下,可以按惯例或者遵照有关规定进行,但应当报最高人民

  740 检察院备案。

  第四百五十—条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 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可以视情况就双方之间办案过程中的 具体事务作出安排,开展友好往来活动。

  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四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 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收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百五十三条外国有关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 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 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缔约的外国一方提出 的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进行 审査。对符合条约规定并且所附材料齐全的,交由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指定有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 交由其他有关最高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或 者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不予执 行;对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

  第四百五十五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收到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可以直接 办理,也可以指定有关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四百五十六条负责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收到 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即安排执行,并按条约规定的 格式和语言文字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院审査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司法协助请求和所附材料,连同不 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 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 该项请求的,应当立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请求方补充提供 材料。

  第四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 查。凡符合请求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协助的缔约 外国一方。

  第四百五十八条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其他中方中央机关请 求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将请求书及所 附文件转递最高人民检察院,按本节规定办理。

  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百五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缔约的外国一 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书、调査提纲及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 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 求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 行审査。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连同上述 材料一并转递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 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 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修正。

  第四节期限和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 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査取证一般应 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完 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最高人民检察

  742 院,以便转告请求方。

  第四百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根据有关 条约规定需向请求方收取费用的,应当将费用和账单连同执行司 法协助的结果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方。最高人民检 察院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根据 条约规定应当支付费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被请求方开具的 收费账单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支付。

  第十二章附 则

  第四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 侦査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 侦查机关、监狱立案、侦査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 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百六十六条本规则具有司法解释效力。本规则发布前 有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解释和规定与本规则重复或者不一致 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百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①。最高人民检 察院1997年1月15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①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1999年9月21日 高检发研字〔199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分工,现对《人民检察院刑 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 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 部门和审査起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一)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和不服人民法院缓刑决定、假释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 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二)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 办理;

  (三)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由审査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诉后,应当将当事人 申诉情况及时通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査起诉部 门办理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审査,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

  二、 第四百零七条修改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 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初审后,认为需 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査起诉 部门审査。审査起诉部门经审査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 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后,由审査起 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

  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

  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

  2000年3月23日 审法发〔200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审计厅(局),审计署各派出机 构: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的工作联系和协作配合,充分 发挥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査办和打击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 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和 发展顺利进行,促进廉政、勤政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在査办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检 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密切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 度,经常交流通报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大査办 和打击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也可根据工 作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二、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 员违反刑事法律,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査案件立案标 准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犯罪案件 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 嫌犯罪案件线索时,应当将《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及有关证据 移送给检察机关。

  三、 检察机关接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后,要 认真进行审査,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线索 的审计机关。经审査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 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 关,并向审计机关退还有关材料。审计机关对检察机关不立案的 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的10日内向检察机关 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作出复议决 定,并将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审计机关。

  四、 检察机关在査办案件过程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査证 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检察机关可以就涉及审计专业性的 事项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査证。

  五、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认为有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 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前 介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配合审査,熟悉案情,确定案件性 质,为立案作好准备。

  六、 检察机关在办案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 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应当将违法案件 线索移送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处理 结果。

  七、 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可以结合 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联系、情况通报和案件移送的具体实施办 法,建立和完善工作协作配合机制。

  附件: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査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略)

  2.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将格式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 附件2:

  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 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 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 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 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 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 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四、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 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非银行金融 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五、 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六、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 资产、负债、损益。

  七、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 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 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九、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附件3: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格式

  ****** (审计机关全称)

  移送处理书

  审移 [] 关*号

  ****** 关于 ****** 的移送处理书

  我们在对******的审计过程中,发现******有下歹】行 为:

  附件4: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

  ****** (审计机关全称)

  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签名:

  送达方式:

  审*移送 [****] *号

  送达回执

  审*移送[* * * * ] *号

  送达文书: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 代收人: 备注: ****年**月*日

  (签名) m年**月*日

  (签名) ****年**月*日 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发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 辖

  第三章回 避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证 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 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 留

  第五节逮 捕

  第六节羁押期限 第七节其他规定 第七章羁 押 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受 案

  第二节立 案 第三节破案、销案 第九章侦 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捜 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通 缉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十二节 补充侦查 第十章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减刑、假释

  第三节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笫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附 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 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

  751 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 地査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 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 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 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 刑事案件立案、侦査、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 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査终结应当 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 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 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 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 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 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 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 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 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 752

  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査研 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 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职 人员负责,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 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 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 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 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 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 字。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之间应当加强相 互协作和配合,严格履行协査、协办职责。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 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 和外国警察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管 辖

  第十四条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 非法搜査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 753 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 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 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 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 受理。

  第-I■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 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 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4■六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 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 辖。

  第十七条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 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 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査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 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 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 侦査。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 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 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 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 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 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 754 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 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 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査;大面积林区的林业 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査。未建立专门林业公 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侦査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 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 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査;涉嫌 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

  T:

  (-)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 保卫部门侦査。

  (二) 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 安机关侦査。

  (三) 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 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 机关为主组织侦査,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四) 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由公安机关侦査,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五)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査,公安机关配 合。

  (六) 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 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査。

  (七) 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 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 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 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査,军队保卫部门配 合。 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 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 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査,军队保卫部门配 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 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 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 解决。

  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以及由 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 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 理。

  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 武警黄金、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 管辖。

  第三章回 避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 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756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 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违 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 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 侦査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 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侦査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 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 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 他们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 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 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在侦査过程中,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需 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鉴 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

  757 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 责人、侦査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査。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 律师在侦査阶我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 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 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 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 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 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査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 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 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 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 (盖章)、捺指印。

  第三十九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 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査机关,侦査机关应当及时向 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 758

  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査机关应当 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四十条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四十一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 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 属。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 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査阶段 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 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 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査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 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 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 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 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 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四十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 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第四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 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四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査 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

  759 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 应当査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 场所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 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 本次会见。

  第四十九条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五章证 据

  第五十条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 下列七种:

  (~)物证、书证;

  (二) 证人证言;

  (三) 被害人陈述;

  (四)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五) 鉴定结论;

  (六) 勘验、检査笔录;

  (七) 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査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 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 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 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 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査。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760 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 施,应当保守秘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 究。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 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 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 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公安机关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 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 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 査或者鉴别。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需要査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立案侦査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 立案侦査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 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 节; (六) 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 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 处罚的情节;

  (八)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 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 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 片、录像。

  第五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 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 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 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 传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 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 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 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 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762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査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六十二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 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 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 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 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 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 的;

  (六)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需要继续侦査的;

  (七) 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 的。

  第六十四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 逃避侦査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 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六十五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 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 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 763 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 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 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釆取的保证方式,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 (盖章)、捺指印。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 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 金。

  第六十八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 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 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査同意: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 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 告。

  第七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 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 报告的,公安机关査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

  764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泰疽 一 < , 丄.

  第七十二条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 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 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 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 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 应当执行。

  第七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 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 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 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 形式交纳。

  第七十六条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 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 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七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 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

  765 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 捕。

  第七十九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十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 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 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 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 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八4■一条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 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 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以内作 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 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八■!■二条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期限或 者经复核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 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 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 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四条 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766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 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 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由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 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 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 区别情形办理:采取保证人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 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后,及时指 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采取保证金保证的,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 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 地派出所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罚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 通知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 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 并退还保证金。

  第八+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 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的,应当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 767 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 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 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四)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九十一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 査,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 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九十三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 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 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 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 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歹的婴儿的妇女;

  (四)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 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 768

  的;

  (六)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需要继续侦査的;

  (七) 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 的。

  第九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 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 住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 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 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 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 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 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八条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 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 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 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 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

  769

  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 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 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 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 实施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 重的。

  第一百条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 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 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 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 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核实被 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 所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 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 安机关应当根据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三条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 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 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日前, 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770 第一百零四条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 单位。

  第四节拘 留

  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零六条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 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 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 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 应当注明。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 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 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零七条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 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 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零八条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 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 据的;

  (二)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 其他有碍侦査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 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 因。

  第一百零九条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査认为需 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在 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査批准逮 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 十日。

  第一百一十条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 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期 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 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査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査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 其犯罪行为的侦査。

  772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 请批准逮捕。

  第-•百一十三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査后,根据案件 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 手续;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 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三) 拘留期限内未能査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 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査;

  (四) 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 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 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签发 《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 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并由人民检察院通知被 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五节逮 捕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 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 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 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 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办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

  773

  列情形: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査证属实。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第一百一十七条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 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査。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査 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査提纲的要求补充侦 査。

  公安机关补充侦査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 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 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 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 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 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 充侦査、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

  第一百二十—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 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 《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 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774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 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 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 因。

  第一百二十三条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 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 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注明。

  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 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逮 捕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 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 知: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 据的;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査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 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 因。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

  775 定逮捕的法律文书,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将执行回执及 时送达原决定的机关。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原决定 的机关,并说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并 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 位。

  第六节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査羁押期限不得 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 《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 期限届满不能侦査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 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 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 长二个月: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 届满,仍不能侦査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 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 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 776 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三十条在侦査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 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 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 明的,侦査羁押期限自査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 其犯罪行为的侦査取证。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七节其他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 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间内办理法律手 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 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使用警械,但确有行凶、逃跑、 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 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 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 限,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释放犯罪嫌疑 人、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 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 续。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 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査 起诉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或者变更强 制措施,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办理解除原强制措施 手续。

  第一百三十九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控制和 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采取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四4■一条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 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 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 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 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四4■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 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政治 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 情况通报给该代表或者委员所属的人大或者政协组织。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 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 778 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羁 押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 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四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 《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査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 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进 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笔录;发现不应当羁押的,提请案件主管机 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 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査。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 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 (盖章)、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在移送案件时,对被羁押人需要办理换押 手续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 送,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 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并 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第一百五十条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 限届满七日前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立即 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经批准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 件主管机关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二条 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 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案件主管机 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 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挠。

  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 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辩护律 师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査验其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 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安排 会见。

  第八章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受 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 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 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 或者盖章。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 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 善保管、存档备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 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 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 780 '

  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 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 名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 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査。

  经过审査,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 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 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釆取紧 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六十条经过审査,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 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经过审査,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 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二节立 案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査,认为有 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 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 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不予立案。

  第一百六十三条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

  781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 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 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 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 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 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 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决定 立案侦査的,应当拟定侦査工作方案。

  侦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 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 侦査方向和侦査范围;

  (三) 为査明案情需要采取的措施;

  (四) 侦査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 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 侦査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 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 造成损失的措施。

  第三节破案、销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782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 制作破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破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案件侦査结果;

  (二) 破案的理由和根据;

  (三) 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四) 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过侦査,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撤销案件:

  (一) 没有犯罪事实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 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 案件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撤销案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 案件侦査的结果;

  (三) 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 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IT 第无章"}侦查 ,'■,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 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 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査、核实。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对现行犯 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 疑人,应当依法逮捕。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 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査犯罪过程中,根据需要采用 各种侦査手段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 行。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 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 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七十四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 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 (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 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 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査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 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784

  需要对被传唤人釆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 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第一百七十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査人员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讯问前,侦査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 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 出生年月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 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 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 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 后向他提出问题。

  第一百八十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侦査人员 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百八4■一条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 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 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八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 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査或者无 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 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 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

  785

  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 员。

  第一百八十三条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书写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 字迹的书写工具、墨水。

  第一百八十四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 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 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 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 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 印的,侦査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査人员、翻 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 录像。

  第一百八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 许;必要时,侦査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 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査人 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 签名。

  第一百八十六条侦査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 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 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 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 的罪行时,应当防止泄露侦査工作秘密。

  786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 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 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向证人、被害人出 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査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 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 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 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査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 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条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到场。

  第一百九十一条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询问中,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应当 保守秘密。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九十三条侦査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 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査,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 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 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査。

  第一百九十四条发案地派出所、巡警或者治安保卫组织应 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 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査的侦査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査 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査证》。

  第一•百九十五条勘査现场的任务,是査明犯罪现场的情 况,发现和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査 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 施的,应当立即报告负责本案侦査的指挥人员。

  第一百九十六条现场勘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査部门 负责。

  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査,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 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査由侦査部门负责人现场指 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

  第一百九4■七条勘査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査规则的要求 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査笔录》和现场图。对重大、特别 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査,应当立即停止应用,保护计算 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电子数据。

  第一百九十八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 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査。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査,侦査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 强制检査。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査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査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査的侦査人员、检査人 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九条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 788

  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 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 明。

  第二百条 对于已査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 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査的,公安机关 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査,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査实验。

  侦査实验的任务是:

  (一) 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

  (二) 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 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 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 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 某种痕迹;

  (六) 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 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第二百零三条 进行侦査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 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百零四条侦査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査实 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侦査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节捜 查

  第二百零五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査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 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

  789 进行搜查。

  第二百零六条 进行搜査,必须向被搜査人出示《搜査证》, 执行搜査的侦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霎七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 之一的,不用《搜査证》也可以进行搜査: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 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 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 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零八条进行搜査时,应当有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 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査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査人员进行。

  第二百零九条搜査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査笔录》,由侦査 人员、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 章。

  如果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 的,侦査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二百■-十条在勘査、搜査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 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 行扣押。

  第二百一十一条在现场勘査或者搜査中需要扣押物品、文 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査人员不得少于 790

  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査人员工作证件。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 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査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 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 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 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 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査。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 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 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 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 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査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 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 卷备査。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 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 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 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 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 自行处理。经査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 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 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 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

  791 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 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第二百一十九条对査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 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 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 毁:

  (-)淫秽物品;

  (二) 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 险品;

  (三) 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 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四) 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 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 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 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 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 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 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 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査证属实,由原 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 还价款。

  第二百二十条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 当依法追缴。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 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 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巻备査。 第二百二十一条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 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 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中, 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 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 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

  第二百二十三条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 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査点清楚,并在交接单 据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根据侦査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 规定査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制作《査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 时,应当制作《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

  793 得重复冻结。

  第二百二十九条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 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 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 自动撤销冻结。

  第二百三十条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査明确实与案件无 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 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于在侦査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 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 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的赃款,应当 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出具的 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 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二条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冻结、解 除冻结存款、汇款有错误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责令下级公安 机关限期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对拒不改正的,上 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法律文 书,纠正下级公安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

  第八节鉴 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为了査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 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 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 794 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 据鉴定等。

  第二百三十五条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査明案情 有关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 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 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 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 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二百三十八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 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 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 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 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 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二百四十条办案部门或者侦査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 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 者重新鉴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 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 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 人。 第二百四十三条刑事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需要送上级公 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 书或者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第二百四十四条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 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 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 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 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节辨 认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为了査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査人员 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 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辨认应当在侦査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 辨认的侦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二百四十八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 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 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 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二百五十条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 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査人员应当为其保 796

  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 由侦査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节通 缉

  第二百五十二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 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 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 发布。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 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 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 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 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第二百五十四条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 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二百五十五条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 置査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并 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原 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 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 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 准,办理边控手续。需要在全国范围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层报 公安部批准。

  对需要边防检査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同时出具

  797 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 先向当地边防检査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内补办交控手续。

  第二百五十七条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 据,査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百五十八条通缉令、悬赏通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 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发布。

  第二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首、被击毙或者被抓获,并 经核实后,原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 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二百六+条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 犯,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节侦查终结

  第二百六十一条侦査终结的案件,侦査人员应当制作结案 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六十二条侦査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 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侦査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 理,按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査卷由公安机 关存档备査。技术侦査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 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 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査决 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 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 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六十六条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岀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 的时候,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

  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复核。 •

  第二百六十七条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 案;移送审査起诉时,应当在7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六十八条在侦査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 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 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侦査过程中,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 法通知后,应当及时査处或者纠正,并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 院。

  第十二节补充侦查

  第二百七十条侦査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的案 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査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

  799 察院退回补充侦査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査提纲的要求 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

  补充侦査以两次为限。

  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査的案件,原侦 査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 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査意见,根据不同情 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 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査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对有 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 在补充侦査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 检察院审査;

  (三) 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査的人民 检察院;

  (四) 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 回补充侦査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

  第二百七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査起诉过程中,要求公 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和提 供。

  第十章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七十三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 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 800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 行。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 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押,公 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犯罪 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 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 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 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公安 机关应当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对 于决定收监的,应当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 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 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 决代为执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收到人 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 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 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 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

  801 由罪犯居住地派岀所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居住地派出所予 以监督。

  第二百八十一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拘 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拘 役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二节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 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 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执行机关可以提出减刑建议;有下列重大立 功表现之一的,执行机关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査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 下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 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査同意后,报清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 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 的,由执行管制的派出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审査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 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 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 802 的,由执行的看守所提出假释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 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弟二百八十六条负责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 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 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 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执 行期间应当遵字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 监督;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 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 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 准;

  (六) 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 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服从监督;

  (-)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 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木威、结社活动;

  (四) 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 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 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 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 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 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 导职务;

  (九) 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百八十九条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 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 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拘役所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 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 犯。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 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 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二百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 当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罪犯居 住地派出所,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同级人民检察 804 第二百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 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 査,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九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 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岀所应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 系,予以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 知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执行的派出所 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 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以及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 遵守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 犯宣布,在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 监督;

  (二) 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 关批准;

  (五)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还必须遵守本规 定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六) 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执行的派出 所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执行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监督考察档案。

  第二百九十九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 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公安机关应当 及时通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条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 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原 关押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零一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二百 九十七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限内没有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 执行。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缓刑考验期满,公 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假释考验期满,公安机关 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 所、拘役所和家属、单位。

  第三百零三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 及罪犯家属、单位。

  第三百零四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 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 理。

  第三百零五条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 动有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査处纠正,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零六条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 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査;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 侦査部门立案侦査。

  第三百零七条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 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 拘役所解回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 侦査,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第三百零八条 剥夺政洽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 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对于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仍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 所、拘役所执行。

  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第三百零九条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査、执行强制措 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 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板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 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

  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 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百一■一条 对于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 的,应当及时转递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异地公安机关请求査询犯罪信息、资料 的,协助査询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

  第三百一十三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 《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 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 行讯问。

  第三百一十四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 《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 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公 安机关。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 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 的侦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百一十六条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査犯罪嫌疑人的身 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査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 .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査结果通知请求协査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 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协査结果通知请求协査的公安 机关。

  第三百一十七条需要异地办理査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 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 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 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 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 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 808 理。

  第三百一十八条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九条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 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 安机关承担。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二十条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 律、法规、规章,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 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规 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 的有关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 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二十二条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 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査明。

  第三百二十三条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 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 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第三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不需 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 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但 翻译费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第三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级 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第三百二十六条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 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的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第三百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 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 泊或者降落的中国港口的地(市)级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八条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 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地(市)级以上 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第三百二十九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 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第三百三十条发生重大的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 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 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公安部商外交部后,应当单独或者 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等及时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 馆。

  第三百三十一条 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 候审的,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案情、处理 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 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三十二条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 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 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 810

  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 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査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 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第三百三十三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 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 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査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 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 民的,立案侦査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犯罪 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 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査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 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 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 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三十六条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 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 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岀境附 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原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 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 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 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

  811 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 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 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负 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第三百三十七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 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合作协议有规定 的,按照条约和协议的规定办理,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 外,无相应条约和协议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或国 际刑事警察组织进行。

  第三百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 惠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 务合作。

  第三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 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査取证、送达刑 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引渡以及国际条约规 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事宜。

  第三百四十二条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警 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 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第三百四十三条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 国警方协助的,应当通过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四十四条我国边境地区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 812 机关相互进行警务合作,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 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惯例进行,但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百四十五条公安部通过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 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 警务合作请求。

  第三百四十六条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 合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 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査。对符合条约、协议规定的,交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 对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不予执行,并通过接收请求的途 径退回请求方。

  第三百四十七条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 安机关收到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 当立即安排执行。执行后,应当按照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格式和 语言,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 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 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清求和所附材 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 公安部。

  公安机关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 的,应当立即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要求 请求方补充材料。

  第三百四十八条地方公安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 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 的,调査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 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 安部。

  第三百四十九条地方公安机关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 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 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审批。

  第三百五十条地方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罪 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査询资料、调査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 公安部审批。

  第三百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 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 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二条办理引渡案件,依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 和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附 则

  第三百五十三条本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 序,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1987 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百五十五条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其他规定与 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1998年4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 案

  第二节结 案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笫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笫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章在审査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收 案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收 案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笫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 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 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 816

  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 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 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 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 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 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 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 査、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 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 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 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817 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 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 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 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査机关第一次讯 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 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査起 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 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 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

  (四) 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 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 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 以后;

  (六)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 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査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 得侦査机关的批准;

  (八)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 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査、审査起诉、一 818 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 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 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 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 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 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 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 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 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结 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 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 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

  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侦査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査的其 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査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 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 其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 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 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 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査机关取得联 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 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査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 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 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 820 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 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査机关按照 《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査机 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査机关不依法安排 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 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 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 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 明、文件: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 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 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 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 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 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 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 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 被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 被釆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 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 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 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 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 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 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 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 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査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珥。

  第三十二条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 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査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 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包括以下内容: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有关侦査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 犯罪嫌疑人对侦査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 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査人员 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 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 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査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 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吿权;

  (八)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 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査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律师向侦査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 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 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註十一条 的规定;

  (二)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 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 侦査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 定期限;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 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 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査机关申 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 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 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4■七条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 后,可要求侦査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

  823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 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 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 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 TH 0

  第三十九条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 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査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 査机关管辖不当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 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 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收 案

  第四十条刑事案件由侦査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査起诉 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 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刑事案件由侦査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査起 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 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 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 规定。

  824

  第四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 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査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 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 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査证、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 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审査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 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 他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 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 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 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 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査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 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 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査。

  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査、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

  825 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 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 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 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査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査笔录应当载明调査人、被调査人、记 录人的姓名,调査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 绍,被调査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 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査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 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 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査、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 像。对被调査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査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 相,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査、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 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査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査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 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査人如有修改、 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査笔录经 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 录无误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审査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 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 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査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 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 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 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 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 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 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 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 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收 案

  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 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 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 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 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査该案是否属于受 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査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 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査阅、摘抄、复制案件材 料。

  第六十七条律师应当认真査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 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 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畫人民法院通知人 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査及审査起 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 及审査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査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査 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巻页数,证 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律师査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 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 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査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 侦査、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 合法、齐备;

  (七)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 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 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 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 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 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 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 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 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 起诉书的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 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 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 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 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 査、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査、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 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 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 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律师调査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 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 査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 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 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 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 一的;

  (-)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査取证或 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830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 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 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 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院组成的人员情况,协 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 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 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 被告入的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 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 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 调査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在法庭调査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 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 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 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 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 831 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岀反对意见的,律师可 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 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条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 质证:

  (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 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 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对岀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 面质证:

  (-)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 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鉴定人的资格;

  (四)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八)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 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 证:

  (一) 物证的真伪;

  (-)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 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 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 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 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 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 证:

  (-)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 书证的真伪;

  (三) 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 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 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 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 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 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 从以下方面质证:

  (-)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 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 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 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 作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 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 面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 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辨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 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 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 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 庭不予釆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 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 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 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 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 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 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 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査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 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 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 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 性;

  (三) 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 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 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 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 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 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法庭调査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

  835 査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 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 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 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 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 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 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 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 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 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 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 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 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 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 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 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査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 査。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 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 求休庭,参照本规范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 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 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 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 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 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 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 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査取 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 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 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 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 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 询和其他法律帮助。

  838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 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 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 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規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 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 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 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 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 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陈述案件事实;

  (-)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 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査笔 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 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査 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 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 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 定或者勘验;

  (八) 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 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 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 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 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 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 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 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

  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 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査案件是否符合法定 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 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査、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 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 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 害后果等;

  (三) 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 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 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 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 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 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 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 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 文件:

  (-)自诉人身份证件;

  (-)刑事起诉状;

  (三) 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 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 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査后,要求自 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做好补充证据工 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 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做好开庭 前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 査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

  841 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 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 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 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 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 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 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 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 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 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 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 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 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 意以下事项:

  (一)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 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 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条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 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 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 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 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 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 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 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 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査下列内容:

  (-)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 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 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 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 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 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具体诉讼请求;

  (三) 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 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 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 展开调査,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 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査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 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 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陈述案件事实;

  (三) 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 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 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 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 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岀异议;

  (八) 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 方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 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 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 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 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 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 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 调査、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 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相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 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 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 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 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九条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 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 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 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 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 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 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 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 理、辩护意见,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 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 程序: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 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 否认的;

  (四) 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 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846 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 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 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 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 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 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 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 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998年4月 25日第一次修订。 中央军委

  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 年 7 月 21 日 〔1998〕11 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 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 侦査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 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按照下列规 定管辖所在单位和案件管辖单位的刑事案件:

  (-)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査权限分工,管辖副 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 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 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 法院分别管辖上述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 件。

  (二) 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 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 案件;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上述人员犯罪 的案件,以及前项所列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 总直属队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副师职、专业 848

  技术四级、文职副局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

  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 辖,由总政治部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决 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 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 单位的,涉案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共同査清犯罪事实,’由犯罪嫌 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属于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比 照前款规定执行。

  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 察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上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 接侦查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将本 级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侦査。

  第六条军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属于军事检察院立案侦 查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解放军军 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査。

  第七条未设立保卫部门的军级以上单位和军队院校政治部 负责保卫工作的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上级保卫部门的组织指 导下,依法行使相应的侦查权。

  第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 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 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军事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军事法院

  849 决定逮捕被告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权限,通知保卫部门执行。 上级保卫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下级保卫部门代为执行。

  第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重大、复杂案件 时,经师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临时任命侦査、检察 人员参与办案。

  第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査羁押期限届满,需要 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 定。

  第十二条案件管辖单位保卫部门立案侦査的案件,需要提 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査起诉的,由师级以上单位的 保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保卫部门同意后,可以直接向有 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査起诉。

  第十三条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査的案件,应当按照业务分工 办理侦査与批准逮捕、起诉工作。

  第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军事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 用《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 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 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需作其他鉴定的,应当指派、 聘请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第十六条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大军区级单 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判第 一审案件时,其审判组织分别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七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 定。

  第十七条军事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时,与本案件有关的地方 850

  人员经许可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关于上诉和抗诉的规 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九条军事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所在团级以上 单位应当根据军事法院的要求,派出有关人员执行法庭勤务和押 解任务。

  第二十条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 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依法批 准;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以及上诉、抗诉 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 延长审理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军事法 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军事检察院。

  第二+一条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 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复核和执行死刑案件中,分别适用《刑事 诉讼法》关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军事法院应当将 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单位保卫部门,由罪犯所在单位予 以考察。

  第二十四条在军队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减刑、 假释的,由军事法院依照下列规定审核裁定: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 释的,报请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 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对执行机关有案件管辖权的大军区级单 位的军事法院或者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如果执行机关 851 与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经大军区 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批准,执行机关也可以报请有案件管辖权的军 级或者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4■五条军事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依法进行 侦査。侦査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査起诉的,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 院移送。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是指部 队营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军内人员,是指人民解放军现役军 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 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管辖单位,是指由没有行政隶 属关系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其案件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保卫部门、军事检察 院、军事法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管 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1日 高检发释字〔1998〕1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立案侦査的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 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 第394条); 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 款); 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 条第2款); 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行贿案(第389条); 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1 .滥用职权案(第397条第1款); 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第1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第397条第2款);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第1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 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 第1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 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 款);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搜査案(第245条); 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 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重新明确监所检察部门

  办案范围的通知

  1998年6月21日 高检发监字[1998] 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全国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教育整顿工作会议有关侦査工作 必须归口承办的精神,结合监所检察工作的实际,现就监所检察 部门(包括派驻监管改造场所检察室,下同)负责承办案件的范 围通知如下:

  一、 关于承办直接侦査案件的范围

  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打负责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 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 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的侦査工作。

  二、 关于承办批捕、起诉案件的范围

  监狱、公安机关立案侦査,移送检察机关审査批捕、审査起 诉的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 负责审査批捕、审査起诉、出庭公诉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侦査的犯罪案件,需要逮 捕、起诉或不起诉的,一律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査,加强内部制 约。

  三、 关于受理申诉案件的范围

  服刑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 事判决、裁定,劳教人员及其家属不服劳教决定,向检察机关提 出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受理。经立案复査,判决、裁定 856 确有错误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岀抗诉的,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査, 提出抗诉。

  四、派驻监管改造场所检察院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其办理案件范围继续按原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

  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

  审査起诉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26日 高检发释字〔1998〕5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 12号《关于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査起诉的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 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査 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 的,也可以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如果 罪行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被继续收监执行剩余刑 期期间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

  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

  1999年2月3日 高检发研字〔1999〕2号

  各雀、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査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 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加强人民检察院 和走私犯罪侦査机关在査处走私犯罪案件工作中的配合,及时受 理走私犯罪侦査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根据《通知》关于走私犯罪侦査分局(设在直属海关)、 走私犯罪侦査支局(设在隶属海关)负责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 逮捕和移送起诉工作的规定,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所在地的 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 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二、 走私犯罪侦査中队(设在隶属海关下一级海关)侦査的 案件,应当报请走私犯罪侦査支局或者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 市级人民检察院提清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査分局或者支局。

  三、 走私犯罪侦査局直接办理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走 私犯罪侦査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 捕和移送审査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茂 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

  四、 人民检察院对走私犯罪侦査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 査决定起诉的,应当向本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五、 人民检察院对于走私犯罪侦査机关移送起诉的走私案 件,经审査决定不起诉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移送相应的海关处理,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移送 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査机关。

  六、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建立有看守所的,由看守所所在地的 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 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按照与审判管辖相 适应的原则,指定本地区有关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 犯罪侦査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

  所列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98年8月12日 〔1998〕军检字第17号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 队政治部保卫部,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总直属队第 二、武警部队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保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关于军 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859 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刑事案件管辖 分工的规定精神,结合军队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军人违反职 责罪一章所列案件的管辖分工范围通知如下:

  一、 保卫部门负责侦査下列案件: 战时违抗命令案(第421条); 隐瞒、谎报军情案(第422条); 拒传、假传军令案(第422条); 投降案(423条); 战时临阵脱逃案(第424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第426条); 军人叛逃案(第430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第431条第1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第431 条第2款);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战时造谣惑众案(第433条); 战时自伤案(第434条); 逃离部队案(第435条); 武器装备肇事案(第436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第438条); 非法岀卖、转让武器装备案(第439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第440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第441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第446条); 私放俘虏案(第447条)。 二、 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第425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第427条); 违令作战消极案(第428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第429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第437条); 7.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第442条);

  8 .虐待部属案(第443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第445条); 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 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受理的时候,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 定,可以由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査。 三、军事法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遗弃伤病军人案(第444条); 虐待俘虏案(第448条)。 本通知自1998年8月12日起施行,原《关于惩治军人违反 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即日废止。 (三)回 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

  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年1月31日 法发〔2000〕5号

  为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 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判人员执行 回避制度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 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的;

  (四) 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 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 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 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 护人的;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 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 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 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 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 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 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四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 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 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 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 辩护的除外。

  第五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 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 法院不予准许。

  第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 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 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 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 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 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八条审判人员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 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 出回避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 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 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 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 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 人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 内容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

  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

  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15日 法〔20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31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执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就《若干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通 知如下:

  《若干规定》发布以后尚未开庭审理或者已经开庭审理但庭 审活动尚未结束的案件,审判人员具有《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具有《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 当不准许其继续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

  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0年6月20日 法〔2000〕95号

  山东雀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0〕41号《关于如何适用〈审判人员严 格执行回避制度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第一条《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离任”,包括离休、退 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等情形。

  第二条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具有《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异议的,由受理案件 人民法院的院长以决定书形式,对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 或者辩护人问题作出决定。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

  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

  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2000〕18号

  第一条为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促进检察机关的廉 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检察人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 实行任职回避:

  (-)夫妻关系;

  (二) 直系血亲关系;

  (三)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 堂弟兄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刈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 偶。

  第三条检察人员之间凡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 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 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三) 同一工作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 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四条担任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一般不得在原籍 任职。但是,民族自治地方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除 外。

  第五条检察人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部 门提出回避要求;

  (-)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并 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职务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 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所在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 以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 工作需要和检察人员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检察院内无法调整的,可以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与其 他单位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商请有关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检 察院协调解决。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 人民检察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人员 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回避规定严格审査。对原已形 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 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检察人员从事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监察、审计等 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 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考核、调査、讨论、审 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九条 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868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的。

  第十条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 行: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申请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 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 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回 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 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 行审査,调査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 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 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 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 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 回避。

  第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五日 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

  869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检察长或 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但是,对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査或者补充侦査的检察人员,在 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査。

  第4■四条因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而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 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 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 辩护人。

  第十六条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视情予 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明知具有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意 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 的;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 形,故意隐瞒的;

  (三)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者干预办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 为检察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回避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检察 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 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 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

  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 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回避,参照检察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和人事管理部门负责检察 870 人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7年4月9日 司法通〔1997〕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 事法院:

  为顺利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有关刑事审判中的法律援助程 序、各级人民法院同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衔接等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 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尚未设立法律援助 机构的地方,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并组织 实施。

  二、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 起诉书副本后,对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 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 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三、 对刑事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人民 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 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收到指定辩护的通知书三日内,指派承担 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四、 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 的刑事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接受人民法 院指定辩护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査明的;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 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三)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 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五、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 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 定或者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 材料。

  六、 接受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辩护律师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 后,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

  七、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 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査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

  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

  (199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3次

  会议通过 自1997年11月20日公布起贏行)

  法释〔1997〕7号

  江酉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二审死刑案件是否需要全部指定辩护人的请 示》赣法刑一请字〔1997〕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即第一审 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

  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1999年4月12日 司法通[1999] 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 事法院:

  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 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人 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 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 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 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 济困难标准。 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査。对 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助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 援人作岀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 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 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 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 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

  四、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民事诉讼代理,经审査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 同意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 简要理由。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 助机构可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 的法律援助。

  五、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 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予支持配合,在工作上尽量提供方便, 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 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在法律援助案件代理 中,要尽职尽责,必要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査收集证据。

  七、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 交通通讯费、调査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 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 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 876 通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査取证费和证人 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

  法发〔2000) 14号

  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 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 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 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 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司法救助:

  (-)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 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 实困难的;

  (三) 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 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 困难的;

  (四) 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 户”的;

  (五) 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 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 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 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 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 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 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 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 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 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 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 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 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 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 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査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 得低于30%。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査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 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八条人民彼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 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 强制执行。

  878

  第九条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 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

  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2000年4月24日 司发通〔200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 检察院,新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规范刑事诉讼侦査、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法律 援助机构在刑事诉讼侦査、审査起诉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査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 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 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诉 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 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査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 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 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 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879 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 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 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 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 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 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 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 法律援助申请及所需材料后十日内,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进 行审査,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 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检察院转交的犯罪嫌疑人 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及对其他犯罪 嫌疑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 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 院。

  四、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向人 民检察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人民检察院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 律和规定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五、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 作。在侦査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法律援助人员犯罪嫌疑人涉 嫌的罪名,依法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査 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査阅、摘抄、复制案件 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提供便利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援助人员 的意见。人民检察院作出侦査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或者 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 取证据。法律援助人员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 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六、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尽职尽责,恪 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

  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8年10月19日 高检会〔19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办理刑事案件羁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期限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有些地方的司法机 关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问题仍然比较突 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采取有 效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釆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 施的案件,要集中力量查办,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于在法定期 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 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82 二、 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的规定。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随意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 限;检察机关立案侦査的案件,侦査与审査起诉羁押期限不得互 相借用;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罪 犯,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按期执行。办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请 示、答复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三、 对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分别 不同情况,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作出处理:(1)对于流窜作案、多 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査清的 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2)对 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査清 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3)对 于司法机关之间有争议的案件通过协调后意见仍不能一致的,办 案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四、 各级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 换押制度。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及人 民法院审理一审、二审案件递次移送时,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

  五、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下级司法机关应当将纠正结果报告 上级司法机关。本机关负责人发现业务部门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立即研究解决办法,及时予以纠 [F0

  六、 看守所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 的,应当将超期羁押的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 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 被吿人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办案机关接到人 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根据案件的 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回复提出纠正意见 的人民检察院。

  七、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 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 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 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要组织力 量,对本机关超期羁押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逐案进行研 究,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本系统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情况分别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 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8月4日 公通字(1999)39号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 884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 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 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 对案件的侦査、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 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 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 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 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 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 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 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 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 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 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 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 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

  885

  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 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 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 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 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 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 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 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决定机 关。

  第十—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 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 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 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 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 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 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 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 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 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 886 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 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清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 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 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釆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査证属 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 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 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 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 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 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 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 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 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 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 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 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 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 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 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 的,案件移送至审査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 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 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 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 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 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 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 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 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岀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 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 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 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 生效后,依法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

  888

  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 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 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 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 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 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 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毒品徂罪批捕

  起诉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17 H 高检发刑字〔1997〕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4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禁毒专项斗争以来,全国检察机 关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和高检院4月10日通知的要求,充分发挥 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随着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大批毒品犯罪案件陆续移送检察机关 审査批捕、审査起诉,为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巩固专项 斗争已取得的成效,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打击毒品犯罪迫切性和艰 巨性的认识。打击毒品犯罪工作取得了成效,但毒品犯罪增多的

  889 趋势尚未扭转,有的地方毒品犯罪仍十分猖獗。严厉打击毒品犯 罪是遏制毒品蔓延势头的重要举措。必须从社会稳定、国家富 强、民族兴盛的高度来认识加大打击毒品犯罪力度的重大意义,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专项斗争中的职能作用。

  二、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毒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 要本着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精神,对有证据证明有毒品犯罪事实 的即应批准逮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 数量多少均应批准逮捕,以保证毒品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坚决防止在批捕环节出现打击不力。

  三、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査起诉的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 及时依法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査清,证据确实充 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提起公诉。对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提起公诉。-

  四、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要坚决贯彻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法办 案,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漏捕、漏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要 及时追捕、追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要及时抗诉,防止和纠正打 击不力。在专项斗争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联系,密切配 合,顾全大局,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下协商解决工作中的问 题。

  五、 各省级检察机关要加强调査研究,对专项斗争加强指 导。对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高检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

  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依法接受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年8月21日 高检会〔19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厅(局):

  近年来,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陆续建成一批看守所,依法收押了一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法 律统一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国家安全机关 设置的看守所实行法律监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 法律监督,由主管该看守所的国家安全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 行检察的方式,可根据其羁押人数、监管任务轻重决定派驻检察 或定期巡回检察。

  三、 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 法律监督,定期向对该看守所有法律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通报 监管情况;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应当认真进行研 究,并对违法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对发生的有关犯 罪案件,要主动配合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

  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年1月12 H 〔1998〕高检办发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 办理了一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 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同危害国家 安全的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当地党委 的统一领导下,继续把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作为检察机关维护社会 政治稳定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为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作出新的贡 献。 -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指导,及时研究 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现就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批捕、起诉和备案 制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 一审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与之相应,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 批捕、审査起诉一律由检察分(市)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的批捕、 起诉部门办理。基层人民检察院不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査 批捕和审查起诉。

  二、 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敏锐性,主动收集和 密切注意敌对势力、敌对分子在本地区进行颠覆国家政权、间 谍、窃秘、民族分裂活动以及非法宗教活动等敌情、社情动态, 有重要情况必须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报。

  三、 对本地区发生的重、特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 暴力活动以及影响大的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 报。

  四、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包括不批捕)、提起公诉(包括不 起诉)、抗诉的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一律报上一级检察院 备案,并由省级院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 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抗诉案件的起诉 书、抗诉书和判决书(副本)。

  五、 修订后的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规定,与1979年 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有重大变化。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 安全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并注意总结经验。对 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 院。每半年和全年,各省级院要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 情况以及敌、社情动态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别于7月底和下年 的1月底前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

  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2 0 高检发释字〔1998〕2号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琼检发刑捕字〔1998〕1号《关于执行〈关于刑事诉讼 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 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审査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经审査,应当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 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査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 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保 证批捕案件的质量,防止错捕或漏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定

  1999年1月12日 高检发刑字〔1999〕2号

  一、 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但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权的人,下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 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 要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査并提 出意见,层报最高入民检察院审査。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决 定,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安安全部、司 法部。必要时,报请中央批准。对经审査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 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 外国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 审査并提出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 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外事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 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经审査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 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 中国籍同案犯罪嫌疑人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査批 准逮捕,同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 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批复给受理案件的分、州、市人民检察 院。受理案件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 复,填发“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请 公安机关执行。

  五、 批准逮捕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和批准逮捕中国籍同案犯罪 嫌疑人备案材料,包括书面报告和审査后作出的决定和批复。最 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上报的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 査,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六、 检察机关审査批准逮捕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材料一律使用 密码电传报送。

  七、 要严格执行办案时限,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 合,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査活动,熟悉案情,做好审査批准逮 捕的准备工作。要加强与外事部门沟通和联系,及时征求外事部 门的意见。

  八、 审査批准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 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公安机关依法改 变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1999年11月22日 公通字〔19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 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 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创建“严格执法,文明管理”看守所 活动,为提高看守所的监管水平,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的稳定, 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的 看守所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如有的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有章不 循,执法不严,混关混押,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有的看 守所安全防范措施不严,以致被监管人脱逃及非正常死亡等重大 事故时有发生;有的看守所民警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有的看守 所民警执法犯法,为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 医甚至私放被监管人,等等。此外,有的办案机关违反羁押期限 的有关规定,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被超期羁押的现 象仍然存在。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也存在一些问 题,如有的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措施落实不到位;有 的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对看守所或办案机关的违 法行为听之任之,使驻所检察流于形式;有的执法犯法,与看守 所民警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等。为尽快解决上述问题,进 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保障看守所的监 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重要性的认 识。看守所工作直接反映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关系党和政府的 形象,对看守所的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十分重要。我国《宪 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 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看守所条例》规定看 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根据上述规定,人民 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 要职责。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纠正违法,维护 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 进行,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看守工作中的正确实施。因此,各 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检察 院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 落实措施,互相配合,把对看守所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作为不断 提高看守所监管工作水平,保证看守所监管工作顺利进行,维护 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大事来抓。

  二、 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保障监督活动顺利进行。人民检察 院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国家法 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为做好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 要加强驻所检察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驻所 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 条件、工作制度、监督任务“四落实”,把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 真正落到实处。

  三、 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责任。各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 察人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认真履 行监督职责,加大监督力度。对于看守所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违法 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釆取不同的监督措施。对于轻微违法 问题,应及时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对于严重违法问 题,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 抄报其主管机关;对于发生在看守所的民警职务犯罪案件,根据 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査处。同时,各级人民检察 院应强化驻所检察人员的责任意识,增强其工作责任心,配合看 守所做好监管工作。驻所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有关规 定,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对于发现的各种违法犯罪问 题,必须及时、认真査办。严禁利用职务之便搞权钱交易,徇私 舞弊。对于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问题 应该提出纠正意见而不提出纠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严肃査处,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党 纪、政纪及法律责任。

  四、 加强协作配合,确保监督工作发挥实际效用。各级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和保证刑事诉讼 活动顺利进行的大局出发,加强相互之间的衔接、配合。看守所 要根据《看守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驻所检 察工作给予支持,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 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 知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 的,应当及时将超期羁押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 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看守所对羁押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清理,发现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要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由办案机关作出处理后 回复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管 部门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互通情况,发现问题,及 时解决。

  五、 充实驻看守所检察力量,提高检察人员素质。加强人民 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是推进看守所监管工作法制化、规 范化建设的重要渠道。目前看守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与驻看守所 的检察力量不足,个别检察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有一定关系。为改 变这种状况,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需要进一步 加强队伍建设。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充实、调整驻 看守所的检察力量,要充实骨干,清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同 时,要加强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将业务培训工作制度化、长期 化,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组织力量,对看守所的监管和 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根据本通知的 精神,及时作出处理。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0年8月28日 高检会〔2000〕2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 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取保候审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 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 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 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 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

  899 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 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 机关。

  •第二条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 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 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 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 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三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被取保 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 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在 执行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 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批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 取保候审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 担保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 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 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 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 现其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 院。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被 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并在执行后三日以内将执行 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以内,

  900 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 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取 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作出决 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 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釆取保证金担保方式 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 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第九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 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 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审査批准逮捕。

  二、监视居住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 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 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 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 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 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 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 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十三条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 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 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 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 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 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予以批准。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 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情节严 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 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视居住期限届 满前,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 机关执行。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 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 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 定审查批准逮捕。

  三、拘 留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需要拘留犯罪 嫌疑人的,应当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 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报请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 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902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因情况紧急, 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可以先行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 同时立即办理拘留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执行 回执送达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 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除有碍侦査或者无法 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 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 位。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 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 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 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提供新的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 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释放犯 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释放;需要逮捕而证据 还不充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并 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于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査 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査批 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 査清其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也 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对于需要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应当按照我国和该 犯罪嫌疑人所称的国籍国签订的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国际公约的 规定,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国际刑警组织渠道查明其身份。如果

  903 确实无法查清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协助的,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 事实,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捕。侦査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 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四、逮 捕

  第二十四条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 院应当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査。除刑事诉 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按 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十五条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 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不批准逮捕并且通 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列出补充侦査提纲。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 放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而进行补充侦査、要求复议或者提 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 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同级人民 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 书后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 定林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复核 决定。

  第二H•七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作出逮 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 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核实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

  904

  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派员执行, 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公安机关逮 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 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 行讯问。除有碍侦査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还应 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 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 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 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之 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人民检察饒应当及时提供 新的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对已经逮捕 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 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执行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被拘留、逮捕 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负责执行的 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直接向作出 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 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 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 当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通知公安机 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

  905 机关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 院。

  对于需要延长侦査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査羁押 期限届满前,将延长侦査羁押期限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对于犯 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査羁押期限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在侦査羁押期限届满前,将重新计算侦査羁押期限决定 书送交公安机关。

  对于不符合移送审査起诉条件或者延长侦査羁押期限条件、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 届满前,作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 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立案侦査的案件,对于已经逮捕的犯 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又发现需要逮捕该犯罪 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 重新审査决定逮捕。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需要通缉犯 罪嫌疑人的,应当作出逮捕决定,并将逮捕决定书、通缉通知书 和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身份、特征等情况及简要案情,送达同级 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应当予 以协助。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 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 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侦査终结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人民检察 906

  院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 民检察院审査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 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査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 为需要补充侦査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査,也可以自行侦 查。

  补充侦査以二次为限。公安机关已经补充侦査二次后移送审 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改变管辖的,如果需要补充侦 查,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査起诉中又发现新 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査清的犯罪 事实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査的,由人民 检察院自行侦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 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 意见书,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 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 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向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 核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办案部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工作的监督,对于超期羁押、超期限 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或 者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法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 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超期羁押、超期限办 案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法律

  907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 察院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强制措施的移送执行事宜。公安机关 由刑事侦査部门负责拘留、逮捕措施的执行事宜;由治安管理部 门负责安排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事宜。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直接立案侦査的刑事案件,适 用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

  第四H■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2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法释〔2000〕4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 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 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 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 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 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8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9 H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 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 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 定如下: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 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囚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 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査 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 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 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 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910 (七)证 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

  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1999年9月10 H 高检发研字〔1999〕12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9) 20号《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 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 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 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

  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

  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1999年10月11日 高检发研字〔1999〕20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豫检研〔1999〕3号《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 级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检察机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而医院进行刑事医学鉴定, 其鉴定没有明确指明损伤程度等法医学问题的,检察机关的法医 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就伤情程度等 问题提出法医学意见。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 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关于伤情情况的鉴定并参照检察机关法医提出 的法医学意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以正确认定案情。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

  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2000年2月21日 高检发研字〔200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 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 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 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 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 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此复 (A)立 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1.日 法发〔1997〕7号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 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 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 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 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査和指导。

  第三条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 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 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 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査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

  914

  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査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 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 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 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 进行立案登记。

  (三) 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 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 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 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 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査:

  (一) 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也据;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 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 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 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 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査起诉的审判人员和 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 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H■一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 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915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 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 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经审査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 同情况,由负责审査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 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起诉经审査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 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 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 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 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 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 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 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 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 长批准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 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 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

  916

  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凭证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 院。

  第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 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巻宗材料,应当査对以下内容:

  (-)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 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 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 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 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 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 充。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査对有关材料无误 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 ,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 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 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巻审查。

  第二十三条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 判庭审理: 、

  (一) 经审査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 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 人民检察院提岀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

  917 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 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

  (1995年7月21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6日 高检发〔1995〕17号

  第一条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依法査办要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 受理和立案侦査的县处级以上干部涉嫌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 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初査,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 线索材料进行审査的司法活动。

  第四条对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 一律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 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 部的要案线索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地、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县处级干部犯罪线索 的初査;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厅局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査;最高 人民检察院负责省部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负责初査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党委的主要领导同志。

  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可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査的 918 要案线索直接初査或派员参与初査,也可将本院负责初査的要案 线索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査。

  第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的要 案线索,都应依法受理,指定专人逐件登记,并及时报本院检察 长研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属应由本院初査的,应 当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提出初査意见;不属本院初査 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检察院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的要案线索。

  第七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和移送,应逐案填写《检察机关要 案线索备案、移送表》。备案、移送应在受理后五日内办理,情 况紧急的及时办理。

  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的要案线 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査,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通知有关下级人 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

  第九条对应由本院初査的要案线索,经本院检察长研究决 定,即可依法进行初査。

  第十条要案线索的初査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十一条 对要案线索进行初査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 理:

  (-)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应当立 案侦査;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必要时可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属于错告,如果对被控告、检举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应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 属诬告陷害的,应依法追究或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诬告 陷害人的责任。 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在十日内按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 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认为处理不当,应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 察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具体承办要案线索的受 理、移送、备案、统计等事项。其他业务部门应将每月受理的要 案线索情况和处理结果,送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统计上报并抄 送本院统计部门。

  第十三条对要案线索必须严格保密。一旦发生泄密事件, 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况和造成的后果,对责任人予以 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涉嫌犯罪的要案线索,不得转送其他机关处 理,不准压案不报、不査。违反本《规定》,该上报备案不上报 备案,该初査不初査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 任。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的文件、规定中有关内容与 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4日 高检发举字〔1996〕2号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

  920 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 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 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 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査 .•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 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 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上级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宣传发动群众;

  (二) 受理、管理、审査举报材料;

  (三) 初步调査(即初査)部分举报材料;

  (四) 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 合;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 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 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 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真传,发动和鼓 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 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二、受 理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 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 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査的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 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举报可以釆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 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 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 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 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 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 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 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 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 922

  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 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 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 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 管 理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 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 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 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暂时不具备査办价值或者经初査未成案的举 报材料,可暂存待査。

  第二十二条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 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 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 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 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四、 审 查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 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査,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 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査认为内容不清的,可

  923 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经审查冇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 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 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 进行初査,査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初査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二十九条初査工作一般由侦査部门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 多次举报未査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査。

  第三十条 初査由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初査后,应当写出《初査情况报告》,提出立 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五、处 理

  第三十二条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 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 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 《举报材料査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 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 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 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 924 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 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 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査,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 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须认真执 行。

  第三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人民检 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举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要査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 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査办结果报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逾期未报査办情况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 部门要进行催办,督促办理。

  第三十八条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 个月内将査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 行催办。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举报 材料的办理情况报告,要认真审査。对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 应予结案;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 检察院补充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保 护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 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密制度:

  (-)举报材料是在检察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 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 举报材料。

  (三) 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 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 被举报人。

  (四) 调査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査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 迹。

  (五)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 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4■三条对违反第四十二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 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调査属实,应当视情 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 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査,追究责任人的刑事 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 理。

  第四十五条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 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 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七、奖 励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 “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

  926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 励。

  第四十七条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 相应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奖励举报的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 行。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建立举报奖励基金。 奖励基金由举报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 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

  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

  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2日 高检发释字〔1998] 3号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琼检发刑捕字[1998] 1号《关于执行〈关于刑事诉讼 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 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 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以上“有关证明应该立 案的材料”主要是指被害人的控告材料,或者是检察机关在审査 举报、审査批捕、审査起诉过程中发现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在立 927 案监督中,不得进行侦査,但可以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所依据的 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査核实。

  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

  2000年1月13日 〔2000〕高检捕发第1号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 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査而不立案侦査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 对应当立案侦査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査,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对“公安机关 应当立案侦査而不立案侦査”应如何理解? 答:“应当立案侦査”的案件,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包括国 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下同)管辖且符合刑事诉讼 法第83条和第86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刑事案件。“不立案侦 査”,是指公安机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侦査的案件进 行立案侦查。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 犯罪事实的案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立案监督的范 围。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3、84 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不应作为立案 监督案件办理。 立案监督与侦査监督有何区别? 答:立案监督和侦査监督都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 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 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侦査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査 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监督的客体不同 和监督的手段不同。立案监督的客体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它 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应当立案侦査而不立案侦査的; 928

  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的;不应当立案而 立案侦査的。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 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査而立案侦 査的,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而侦査监督的客体是公安 机关的侦査活动。侦査监督的手段是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 通知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的规定, 侦査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 供、诱供的;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 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徇私 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在侦 査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在侦査过程中不应当撤 案而撤案的;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 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 的;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在侦查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 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案 件能否作为立案监督案件办理? 答: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立 案条件的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査,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 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又作治安处 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其实质是把刑事案件作为非刑事案 件处理。检察机关经审査认为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 不当,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按照立案监督程序 办理。 何谓涉嫌徇私舞弊的立案监督案件? 答:涉嫌徇私舞弊的立案监督案件,是立案监督的重点。涉 嫌徇私舞弊的案件是指因公安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而导致该立不立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在办理立 929 案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徇私舞弊线索的;二是办理徇私舞弊 案件过程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犯 罪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10余个罪名。涉嫌上述各罪名的案 件,应当作为立案监督的重点。审査逮捕部门在办理立案监督案 件的过程中,发现徇私舞弊线索的,应当移交给法纪部门办理。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是否是通知立案前的必 经程序?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 立案理由应当是通知立案前的必经法定程序。无论是检察机关发 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査而不立案侦査的,还是被害人认为公安 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査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査,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的,人民检察院都应首先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 査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才能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公 安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如何办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 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 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公安机关在 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当将 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 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在上述时限内公安机关没有说明 不立案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如现有材料证明确属应当立案侦査的,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发 出《通知立案书》。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 采取何种形式? 答:根据六部委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 930

  知公安机关立案都应当釆取书面形式。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 理由,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 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不能采 取口头通知的形式。 在办理审査批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对某同案犯 没有提请逮捕的,能否适用立案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答:在办理审査批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检 察机关批准逮捕而没有提请的,应通过追捕予以解决,不适用立 案监督程序。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另一部分 共同犯罪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査而不立案侦査的,能否适用立 案监督程序? 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已经 生效的,如果审查逮捕部门认为还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 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査的,应当要求公 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査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通 知公安机关立案。 通知立案的条件应如何掌握?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条 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1)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嫌疑人;(3)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 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査,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一般情况下,通知立案的条件即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 条件。但是,由于通知立案具有指令性,为了确保立案监督的质 量和效果,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应当从严掌 握,一般应是能够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 立案监督中的调査应如何进行?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

  931 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审査和调査。 调査的重点是査明是否存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査而不立案侦査 的事实。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之前和审査公安机关说明 的不立案理由,都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査,以保证立案监督的准确 性。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之前,应当査明:(1)是否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2)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 辖;(3)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在收到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 之后,应当围绕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调査。 需要调査时,调査的方案要报审査逮捕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 批准;调査要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使用强制措施;调査要秘密进 行,不暴露意图,一般不接触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后,即主动纠正予以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是否还要发《通知立案 书》? 答:不必再发《通知立案书》。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将《立案 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将立案决定书送 达检察机关。 立案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收集调取的有关证明应该立案 的材料,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是否移送给公安机关? 答:根据六部委规定,立案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调査获取的 证明应该立案的有关材料,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应同时移送 给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在规定时限内不予立 案的如何办理? •

  答:根据六部委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 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 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 932

  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 常委会。如果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 立案的,应报请本院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层报 省级检察院批准直接受理。 公安机关接《通知立案书》后虽已立案,但立案后立而 不査、久拖不决的怎么办? 答:对于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加强跟踪监 督,防止监督流于形式。对于公安机关接《通知立案书》后虽已 立案,但立而不査、久拖不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原因,有 针对性地跟踪监督公安机关侦査活动,对公安机关久侦不结的, 要加强联系,经常督促,必要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由上一级检 察院督促同级公安机关纠正。符合逮捕条件的,要建议公安机关 提请逮捕。对有意阻挠査处的,要建议有关部门严肃査处,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要结合公安机关开展的 破大案追逃犯等专项斗争,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还可以 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对侦査 工作已有重大突破的案件,批捕部门要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査 活动,促使公安机关加快办案进度。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 人,而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如何办 理? 答: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 人,而公安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 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A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撤销案件 怎么办?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在侦査过程中,发现

  933 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这当然包括 公安机关依检察机关的通知而立案的案件。但是对于检察机关通 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检察机 关经审査认为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 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 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属于立案监督案件? 答: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 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属于立案监督案件。对于由公安机关 管辖的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 否报请省级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査或者适用立案监督程序。如 果选择适用立案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 立案的,审査逮捕部门可以按照办案程序进行审査,提出是否直 接立案侦査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 请省级院批准直接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査的,应如何予以监 督? 答: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査的,应 当认真慎重地审査,公安机关确属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没有 提请批准逮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在办理此 类案件时,要从严掌握。 审査逮捕部门发现本院侦査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査的案件 而不立案侦査的,如何予以监督? 答:审査逮捕部门发现本院侦査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査的案件 不报请立案侦査的,应当写出《建议立案侦査书》报主管检察长 审批后转侦査部门。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各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情况应如何上报? 答:各省级院审査逮捕部门每季度应对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别写出第 一季度、半年度、1~9月份工作小结和全年工作总结,于下季 度第一个月底前报高检院审査批捕厅。工作小结和总结的主要内 容应包括: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具体数字、公安机关已立案案件 的处理情况I'如批捕、起诉、判决的具体件数、人数)、开展立 案监督工作的经验、存在的问题、意见、建议及对策等。其他方 面的立案监督工作信息,要及时上报。 (九)侦 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光盘案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28日 公发〔19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1996年以来,公安机关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 的斗争中,陆续侦破了一批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査获一批光盘生 产线设备。鉴于光盘生产线设备价格昂贵,长期封存容易造成损 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现就 办案中处理光盘生产线设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公安机关对査获的非法生产光盘案件,经侦査初步认定 构成犯罪的,应当对査获的光盘生产线设备作为犯罪工具依法追 缴。追缴后,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做好物证的保全、固定工 作,再变卖给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变卖的价款及其孳息可暂存 入银行。制作的原物照片、录像、物品清单、处理凭证以及其他 证明文件,作为证据随案移送。

  二、 对査获的非法生产光盘案件,经侦査认定构不成犯罪 的,其光盘生产线设备应当移交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 对主要犯罪嫌疑人未抓获,案情尚未全部查清的案件, 其随案査获的光盘生产线设备,由公安机关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 定做好证据保全、固定及设备的变卖工作。待案件査清后,对构 成犯罪的,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办理;对构不成犯罪的,按照本通 知第二条办理。

  四、 变卖、罚没光盘生产线设备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

  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 计办〔1997〕8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高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 委印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 号),特制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的 重要保障。对案件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 以确定需要估价的物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要依照本 办法估定价格。 二、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 责任重大。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价格部 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 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 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

  四、 在国家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办法 发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会同同级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并商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暂行办法。

  五、 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范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 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 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 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938 第三条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 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第四条 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 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 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 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 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六条 价格事务所岀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 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 案件的依据。

  第二章委托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 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 行估价。

  第八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 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 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 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 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 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 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 与委托机关协商。

  第三章估价程序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 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査验,如发现 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 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价格事务所估价确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 协助査阅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 出扣押、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 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 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 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 关系的;

  (-)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

  940

  缴、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四条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收 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估价范围和内容;

  (-)估价依据;

  (三) 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 估价结论;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 估价工作人员签名。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 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 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 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 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 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 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七条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四章估价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 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

  第十九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

  941 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 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 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第五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工作的管理规定,扣押、追 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 解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基本原则。

  (二) 确定划分国家和地方价格部门在扣押、追缴、没收物 品估价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三) 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査全国扣押、追缴、没收 物品估价工作。

  (四) 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调或者办理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扣押、追缴、没收物 品估价业务;办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估价。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 国家计委对估价工作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会同同 级司法机关制定本地区有关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具体规 定。

  (二) 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办理本地区内跨地 (市)县,有相当难度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及复核工作; 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估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市、区)价格部门的职责:

  (一) 贯彻执行估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协助上级价格部门做 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接受上级价格部门对扣押、 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査。

  (二) 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助上级价格部门 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 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对出具的《扣押、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的 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七章咐 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提请 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估价,可 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事务所在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943 时,可以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估价鉴定收费 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并 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样本)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样本) 附件一

  一式二份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估价委托书

  估价机构名称 委托事项 委托时间 委托机关 (盖章)

  填报说明: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 法》第八条规定填列如下内容:

  (-)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 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 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 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 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内容要述: 估价机构意见:

  委托机关经办人: 联系电话:

  (盖章)

  年 月 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制

  附件二

  ()字()号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估价鉴定结论书

  委托机关

  委托事项

  委托时间

  结论时间

  估价机构 (盖章)

  估价范围和内容 估

  价 依 据 估 价 方 法 和 过 程 要 述 估

  价 结 论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鉴定人员: 负责人: 注:委托机关如对本结论有异议,应按《扣押、追缴、没 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

  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

  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 法〔199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发生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因行使金融监 管权而被列为被告的案件,有的受案法院查封了人民银行的办公 楼(内有金库)、运钞车、营业场所,影响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 工作的正常进行。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特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是依法行使国家金融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 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 取缔办法》的规定,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行使撤销、关闭金 融机构,取缔非法金融机构等行政职权。因此,被撤销、关闭的 金融机构或被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自身所负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 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更不应以此为由査封中 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和营业场所。各级入 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当事人一方为被撤销、关闭的金融机构或被 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上述问题,应当 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对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 人民法院亦不宜釆取査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的措施。

  951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觉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逾 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在査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法执行其他 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新闻出版署

  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

  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3月9日 公通字〔20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音像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 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程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适应“扫黄” “打非”、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需要,解决目 前各地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光盘生产源无法识别的问题,经中央机 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公安部组建了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 (设在广东省深圳市,以下简称鉴定中心)。目前,鉴定中心的各 项筹备工作已完毕,所开发研制的光盘生产源识别方法已通过了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新闻 出版署派员组成的专家委员会的评审鉴定,具备了行政、司法鉴 定能力。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范围和内容

  鉴定中心负责对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 法行政机关、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 执法机关在办理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中所查获的光盘及母盘

  952

  进行鉴定,确定送检光盘及母盘的生产企业。

  企事业单位因业务工作需要,提出鉴定申请的,鉴定中心也 可以进行上述鉴定。

  二、 鉴定程序

  办案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行政、司法鉴定的,应持有本单位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公函;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音像行政 管理部门办案需要鉴定的,由当地省级以上新闻岀版机关、音像 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委托鉴定公函。企事业单位需要鉴定的,由本 单位向鉴定中心出具委托鉴定公函。鉴定中心在接受鉴定委托 后,应立即组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在30天以内 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书》(见附件),并 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备案。

  委托鉴定可通过寄递方式提出。

  三、 鉴定费用

  鉴定中心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 机关、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机 关委托鉴定的,不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中心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鉴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 取鉴定费用。

  四、 鉴定的法律效力

  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书》(样本)

  953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书

  公光盘鉴定〔 〕 号

  一、 送检单位:

  二、 送检人:

  三、 送检时间:

  四、 简要案情:

  五、 送检物证材料:

  六、 鉴定要求:

  七、 检验记录:

  八、 鉴定结论:

  鉴定人:

  年 月 日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案件扣押

  物品管理规定(试行)

  (199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83次

  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2日 高检发[1996] 2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査案件扣押物品的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扣押物品,是指在査办由检察机关直接 受理、立案侦査的案件过程中扣押的物品。包括:

  (-)涉嫌犯罪和非法所得的款物;

  (二) 作案工具和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三) 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扣押物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对扣押款物应 设专用账户和保管室,实行账与款物分人管理,严格出入库和收 付手续。

  保管室应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 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所用的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由院统一印 制、编号,由业务部门保管使用。领用时要严格登记手续。

  第四条 业务部门扣押物品后,一般应在当天或次日移交管 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业务部门可安排人员暂 时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五条 扣押的现金移交时,保管员应在复核无误后,开具

  955 收据交给案件承办人。保管员对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 时存入银行。

  第六条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 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 清单上签名。

  数码特定或其他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 有价证券等物品,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编号、种类、 面值、张数、金额等。

  对贵重小件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七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 卡。

  第八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委托有关 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联系有关专业部门进行仓储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对违禁品应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 散。

  第十条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査,保持室内整 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物 品时,应经业务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物品启封时,案件承办人 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査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 员清点验收。

  第十二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使用(挪 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物品。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 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956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由于过错造成扣押物品损坏或丢失的,应由直接 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物品的管理情况 进行一次检査,及时查处存在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 査,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各地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 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进行 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

  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1998年10月21日 高检发〔199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査业务工作,保证人民检察院对 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侦査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执法,文 明办案,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现对完善人 民检察院侦査工作内部制约机制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 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办,互相制约。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 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直接受理侦査,是人民检察 院的法定职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直接受理、立案侦査职权,分别

  957 由不同的部门承担,即举报中心负责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査的 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反贪污 贿赂侦查部门、法纪检察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侦 察工作,审査逮捕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决定 逮捕工作,审査起诉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査起 诉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申诉 复査工作。

  二、 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査的犯 罪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査的案件,实行侦査工 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査工作相分离,侦査部门不直接 面向社会受理案件。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单位和个人对 贪污贿赂、渎职犯罪行为的举报材料,检察机关其他内设部门收 到举报线索的,一律送举报中心管理。对举报线索,经举报线索 协调小组研究后,按照管辖规定移送侦查部门进行立案前审査, 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侦查部门应当在 一个月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 中心要进行催办。防止擅自办案和压案不办。

  三、 审査逮捕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 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査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案 件,实行侦査工作与审査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人民检察院侦査 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律由审査逮捕部门审 查。审査逮捕部门依法提出是否决定逮捕的意见,报经检察长决 定。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査案件犯 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的,由 公安机关执行。在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逮捕决定 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四、 审査起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査案件的犯 958 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审査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直 接受理侦査案件,实行侦査与审查起诉相分离,凡需要提起公诉 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律由审査起诉部门审査。审査起诉部门 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需要补充侦查的,移送侦査部门补充侦査。

  五、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 的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査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 理侦查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对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 工作相分离,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制约。对经立案前审査决定不予 立案的,或者撤销案件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 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确有 错误的,应当写岀复议或者复査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 会研究决定。

  六、 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侦査部门办案中扣押的款物。人民检 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扣押款物管理工作相分离,侦查 部门通过侦査扣押、査获的物品、物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 理,侦査中扣押款物实行帐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 付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挪用、私分、私 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在侦査、审査起诉过程 中,对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缴或者返还。

  七、 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侦査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的査处工 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査工作与监察、督察工作相分 离,侦査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一律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 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査处。对侦査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和错案责任。

  八、 人民检察院建立对侦查工作集体决策机制。人民检察院 要规范侦查部门办案工作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健全集体 决策机制,实行侦査工作办理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具体侦査工作 必须由二人以上配合进行。各种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由 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 侦査中的疑难问题和重要事项,应当由侦査部门集体研究,报经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 请示。

  九、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査部门负责人轮岗制度。反贪局局 长、副局长应当定期进行轮换,侦査部门的业务骨干也要在反贪 局内设机构间实行岗位轮换。

  十、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的领 导。严格执行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要案线索、决定逮捕、决 定不起诉备案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査工作 中的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 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 纠正。

  人民检察院侦査协作的暂行规定

  2000年10月12日 高检发反贪字〔2000〕23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工作,增强整体优势, 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 定。

  第一条侦査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査办贪污贿赂、侵权 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査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査取证、 釆取强制性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侦査协作应 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960

  第二条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査相关 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 査协作。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査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 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 律规定采取强制性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 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査目的、协査要求、协査 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四条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 出协作请求,层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五条侦査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 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 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査协作表。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 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 干部的侦査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进 行安排。

  第六条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査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 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査,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符合侦査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 当予以协作;

  (二) 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 补充;

  (三) 对不符合侦査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 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七条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 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

  961 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八条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 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检察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 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必要时协作方检察机关也要予以配合。请 求方到异地执行搜査、扣押、追缴涉案款物等,应当请当地检察 机关协作,协作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协作事项, 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十条提供侦査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査协作请求后十日 内完成。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 可以适当予以延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 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请求侦査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 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协作事项属上级院交办的,协作方 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院报告。

  第十二条侦査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报各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 调。经上级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 拖延。

  第十三条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 律后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 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査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査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 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 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 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 962 用。侦査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最高人民检 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 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侦査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査部门办案成绩的重 要内容和指标,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 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査协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 的指导、协调和检査。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初査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规定的 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4日 计价费〔1998〕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 (委员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 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 级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是价 格事务所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价格系统 的价格事务所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要依照本《办法》 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 大,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 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 要发挥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 和效率,努力减少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四、 价格事务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 程序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切实做好工作。

  五、 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规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 度,发挥价格事务所系统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 障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顺利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受理的刑 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涉案标的价格鉴定委托。

  第三条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 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

  964 第四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受理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中央、国务院和军队系统以及 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跨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各种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受 理涉外当事人(包括法人)的案件中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受理疑 难、重大案件涉及的物品价格鉴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省(自 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 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六条 各地(市、盟、自治州)价格事务所受理本地 (市、盟、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 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地 (市、盟、自治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七条 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 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 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二章委托受理程序

  第八条各地价格事务所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按 下列情况区别办理:

  (一) 刑事案件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一般应直接办理;其 中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或者价格鉴定标的数额巨大的,可移 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二) 其他案件的物品价格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法人、 自然人,下同)双方均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直接办理;涉 及的当事人有一方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移送上一级价格 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价格 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双方虽然均属于本行政 区域管辖的,但案情重大有疑难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鉴定的价格事 务所。

  第九条接到移送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比照第八条的规定区 别办理。在确定属于直接办理物品价格鉴定后,可以选择下列方 法办理:

  (一)委托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联合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三) 联合案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四) 直接办理。

  第十条价格事务所移送委托时,要告知有关委托单位。

  第三章价格鉴定评估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价格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规定,不 得对委托单位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在国家没有统一收费标准之前,按照直接办理价 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 行。

  第十三条联合办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费用由联合办理 鉴定的有关单位协商,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 机构与各地价格事务所商定。

  第四章附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价格事务所按照《价格法》的

  966 有关规定论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机构 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鑒定

  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5日 计价费〔1998〕7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 (委员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联 合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有关价格鉴 定实行复核裁定程序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 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制度是保证涉案物品估价公 平、公正的重要管理制度,是价格部门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 格鉴定的重要保障。因此,各地价格事务所对价格鉴定中的复核 裁定,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行政、司法工作的需要,规范涉案物品价 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保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正常 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 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 工作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 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机构审査合格的价格事务所是涉案物 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涉案 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第二章复核裁定机构

  第三条在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上一级复核裁定机构可 以对下一级复核裁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国家发 展计划委员会直属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行使涉案物品价格鉴 定的最终复核裁定职能。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规定 的条件,可以在本辖区内设立下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分支机构。

  第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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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授权;

  (二) 具有法人资格;

  (三)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 具有5名以上持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发的涉案物 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必须获得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证书后,方可行使对涉案物品价格 鉴定的复核裁定职能。

  第七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资质实行年检制 度。年检由发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资质的审定,每两 年进行一次。凡通过资质审定的价格事务所可行使复核裁定职 能;凡审定未通过者,暂停行使复核裁定职能,其该项职能由上 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行使。

  第九条凡未通过复核裁定资质审定的价格事务所,要进行 内部整顿,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水平,在符合基本条件后,可重 新申请复核裁定资格。

  第三章复核裁定机构的权限

  第十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的方式。各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要在规定的权限内 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一条 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地(市)级地区内的涉案 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 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

  969 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 核裁定。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 裁定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 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 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 构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其它国家各部 门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提出的复核裁定;负责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价格事务所作岀的价格鉴定结论和复核结论的复核裁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的复核裁定为 最终复核裁定。

  第四章复核裁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岀具的涉案物品价 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 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 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 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 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 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司法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出具《涉 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 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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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 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并在了解委托复核裁定事项的基本情况后, 即可受理委托。接受委托的机构在办理复核裁定的同时,应及时 通知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机构。

  第十七条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如遇下列情况应拒绝受 理复核裁定:

  (一) 人民法院对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作出最终 复核裁定的;,

  (三) 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四) 按照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须进行价格鉴定的。

  第十八条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必须按照公平、公正、 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复核裁定。每项复核裁定工作必须由两名以 上的持证人员进行,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7日内完成,如另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涉案物品价格鉴 定的复核裁定后,必须向委托人岀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 定书》或《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最终复核裁定书》,《复核裁定书》 或《最终复核裁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接受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 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 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 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 裁定或最终复核裁定后,应将《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 书》同时送往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评估机构。

  《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书》要加盖单位公章,开

  971 应有具有复核裁定资格的工作人员签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应该回避:

  (一) 与复核裁定有关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 与复核裁定有关当事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复核裁定 公正性的。

  第二十二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政策性强, 责任重大,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应建立一整套复査、审核制 度,力求复核裁定工作做到客观公正、准确无误。对工作人员利 用工作之便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 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审 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

  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

  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7 年 9 月 26 0 法发〔1997〕2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 事犯罪分子,本院曾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七日发出通知,根据修改 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授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 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 案件。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仍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 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鉴于目 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 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行使,并进一步明确今后本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范围。现通知如下:

  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

  973 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 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 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 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 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 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 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 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 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067次会议通过)

  19 '9 年 7 月 15 H 法发〔1999〕20 号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发挥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 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层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法庭。

  第三条 人民法庭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 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974 第四条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 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判,就是 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人民法庭的任务:

  (-)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 审理经济案件;

  (-)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

  (三)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 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民法庭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 人的干涉。

  第八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外,一律 公开进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也应当公开宣告判决。

  第九条设立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以上法官、一名以上书记员,有条件的地 方,可配备司法警察;

  (-)有审判法庭和必要的附属设施;

  (三) 有办公用房、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四) 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逐级报经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而定,并冠以 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

  第十二条人民法庭的法官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 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

  人民法庭法官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 务。 第十三条人民法庭设庭长,根据需要可设副庭长。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审判工作经验。

  人民法庭庭长、珂庭长与本院审判庭庭长、副庭长职级相 同。

  人民法庭庭长应当定期交流。

  第十四条庭长除审理案件外,有下列职责:

  (-)主持人民法庭的日常工作;

  (二) 召集庭务会议;

  (三) 决定受理案件,确定适用审判程序,指定合议庭组成 人员和独任审判员;

  (四) 负责对本庭人员的行政管理、考勤考绩和提请奖惩等 工作。

  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庭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庭长 代行庭长职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 审理案件的法官自行记录。

  第十六条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因法官回避或者其他情况无 法组成合议庭时,由院长指定本院其他法官审理。

  第十七条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可以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 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 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 案。

  第十九条人民法庭对于妨害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 人,依法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的,须报经院长批准。

  第二十条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或者庭长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 976 定书、拘传票等诉讼文书,须加盖本院印章。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庭应当指导调解人员调解纠纷,帮助总 结调解民间纠纷的经验。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庭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达 成的协议有违背法律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庭可以通过审判案件、开展法制宣传教 育、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庭不得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登记、统计,档案 保管,诉讼费管理,人员考勤考绩等项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 持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 督。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遵守审判 纪律。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办法,报最高人民法 院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5 H 法办发〔2000〕4号

  为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 法院决定从今年起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特制订公布办 法如下:

  一、 公布的裁判文书是指本院各审判庭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 决书、裁定书。

  二、 裁判文书的公布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渠道: 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商请人民日报、法制 日报等报刊予以公布。 对具有典型意义、有一定指导作用的案件的裁判文书, 不定期地在人民法院报、公报上公布。 日常的裁判文书可随时在人民法院报网和我院开通的政 府网上公布。这是公布裁判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 所有公布的裁判文书可装订成册,放在指定部门供各届 人士査阅。目前先考虑放在出版社的读者服务部,同时设置一部 触摸式电脑将公布的裁判文书输入,供査阅。如当事人需要索取 的,可收取成本费。 每年将所公布的裁判文书汇集成册,由出版社出版发行。 三、 公布程序: 本院的裁判文书公布工作由办公厅负责统一协调。 各审判庭负责提供各类裁判文书的正本。 办公厅总值班室对各审判庭的裁判文书加盖院印时留存 三份,一份供筛选公布,一份供装订成册,一份备査。 公报编辑部负责对裁判文书进行初选,并将拟公布的裁 判文书冠一个案名,商有关审判庭提出公布的意见后,送办公 厅。 办公厅对拟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报主管 院领导审核。 办公厅宣传处负责对经领导审核后可予以公布的裁判文 书进行编号,对外提供。 公布时间一般以裁判文书盖章后一个月之后。对送达有 特殊情形需要延长裁判文书公布时间的,有关审判庭应及时通知 公报编辑部。特殊案件的裁判文书协调好时间后即可公布。 四、 不宜公布的几种情况: 裁判文书中涉及国家政治生活,公布后可能产生不良影 响的;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和个人隐 私情况的; 裁判文书比较集中反映死刑数字的; 裁判文书中过多涉及其他人和事,因可能会给他人造成 精神压力或给法院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而无必要公布的; 裁判文书中的理由部分说理不透彻,不足以印证裁判主 文的; 裁判文书文字表达存在缺陷、错误的; 其他不宜公布的裁判文书。 五、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对外公布裁判文书造成重大恶劣影响 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

  若干规定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0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法释〔2000〕29号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 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 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 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 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 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 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 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 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 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 980

  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 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 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 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 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 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 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 两个月。

  第四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 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

  981 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 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 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 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 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 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 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 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 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 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 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 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 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 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 审判庭。

  982 第八条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 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 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 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査,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 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 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 间;

  (五) 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 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 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 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 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 争议的期间;

  (八)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 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 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 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 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 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 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 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 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 案时间;

  (二) 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 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 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 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一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 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 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 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 提出申清;还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 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 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 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 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 批准或者决定。

  四、 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 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 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 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 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 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 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 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 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 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 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 限,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 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 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第十九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 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

  五、 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 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 制度。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 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 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 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 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 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发布前有关审理期限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1998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6日 高检发控字〔1998〕6号

  第一章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 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査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 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査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复査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査 刑事申诉案件,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 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 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复査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 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 依照法定程序复査;

  (三) 全案复査;

  (四)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管 辖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 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 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第五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 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 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 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 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 决、裁定的申诉。

  第六条审査起诉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 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七条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八条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 定的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塩、州、市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 提出的申诉;

  (三) 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査决定的申诉;

  (四) 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 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 提出的申诉;

  (三) 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査决定的申诉;

  (四) 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 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 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 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 提出的申诉;

  (三) 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査决定的申诉;

  (四) 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 定的申诉。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 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査,也可以复査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的申诉案件。

  第三章受 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 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 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 诉人口头提岀申诉的,应写成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

  989

  《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査,并分别情况予以 处理:

  (一)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 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 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査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 提请立案复査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 案复査;

  (三) 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査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 立案复查: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 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七条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 以下方面审查:

  (-)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 证据;

  (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 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 处罚是否适当;

  (五) 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 况;

  (六) 侦査、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 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十八条对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 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

  990 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复査决定书、复査终结报告及讨论案件 记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的申诉,作 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 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 材料后三日内调卷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调卷函后,应在三 日内将案卷寄出。

  第四章复 查

  第二十条复査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 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

  第二十一条对立案复査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 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经审査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他 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定调査提纲,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 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复査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 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査笔录应当经被调 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査笔 录和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 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二十四条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査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结 案:

  (-)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査清楚;

  (-)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査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 调查。

  第二十五条对复査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制作《刑事申 诉复査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 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 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四) 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 复查简要过程、复査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 复査处理意见;

  (七) 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第二十六条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 决、裁定的申诉复査后,需要提出抗诉的,复査部门提出抗诉意 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査起诉部门审査,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 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 决、裁定的申诉复査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均应制作《刑 事申诉复査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査终 结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査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 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 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査 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992

  (-)不起诉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 律不当的,应纠正原《不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不起 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不起诉决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复査不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接到 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终止复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 或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 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 复査。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 院立案复査。

  第三十三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 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复査通知书送达申诉 人。将刑事申诉复査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上报 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 个月内审査完毕。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 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査,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査。

  第三十四条复査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 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 后十日内立案复査,复査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査交办的刑事申 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

  993

  情况。

  第三H■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査结案后 十日内,将复査终结报告、复査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 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章执 行

  第三十六条 对不服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决定的 申诉复查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査、追诉的,应分别由原 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査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 《刑事申诉复査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査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 宣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査决定 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査后 决定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 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査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制作 《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理。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经审査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岀 抗诉。由审査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院,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 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 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入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査决定抗诉的,应 994 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 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二)执 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31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1月19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9日 法释〔19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區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发布以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反映该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 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不明确。依据《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批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 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

  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3日 法释〔1999〕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1998〕97号《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 需要改判的案件适用何种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 下:

  对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 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 人民法院再审。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94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 法释〔2000〕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内高法〔1999〕22号《关于如何理解“交付执行的人 民法院”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付执行的人民 法院”,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

  1998年11月26日 高检发释字〔1998〕7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1998) 60号《关于对李小军假释一案如何 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 复如下:

  998

  一、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重新组成合议庭”是指 由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组成新的 合议庭。

  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 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 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 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 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 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

  公安部

  关于认真做好罪犯

  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3日 公通字〔199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罪犯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目前,各地公安机关 依法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工作做得基本上是好的,不仅使保外就医 罪犯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而且为教育、挽救和改造罪犯创造了 条件,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但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机 关在这项工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 程序掌握不严,把一些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甚至无疾病诊断证明 的罪犯保外就医;二是徇私枉法,弄虚作假,利用保外就医明保 暗放,致使一些罪犯逍遥法外,有的甚至继续作案,危害社会; 三是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部分保外就医罪犯 999 脱管失控。上述问题,群众反映很大,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 严,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而且 放纵了犯罪分子,给社会治安带来了潜在危害,甚至影响社会稳 定,必须引起各地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做好罪犯保外 就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地公安机关要在近期内对看守所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 一次彻底检査清理,逐所逐人进行审査登记。按照规定,该收监 的收监,该续保的办理续保手续;刑满或者死亡的,分别办理释 放和注销手续;下落不明或潜逃的,要落实査找追逃责任。

  二、 对看守所罪犯保外就医,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规定, 做到符合条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 门,要把对罪犯保外就医执法情况检查监督作为一件大事来抓, 对违反法律和规定的,一律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 对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一年 以上的罪犯,看守所要依法及时送监狱执行,对极个别因特殊需 要留在看守所执行的,要按规定从严审批。对监狱拒收的,要及 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协调解决。

  四、 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监 狱管理部门的联系,完善制度,协同工作,共同做好罪犯保外就 医工作。

  五、 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公安部关于对管制、剥夺政 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健全制 度,落实责任制,进一步做好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 对检査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务 必于今年内全部纠正完毕。除对违法违纪的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外,还要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领导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地清理和纠正处理情况 于年底前专题报部。

  (十三)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23日 高检发外字〔199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 自1987年我国开始同有关国家谈判、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协定) 以来,我国已与23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和引渡 条约,其中司法协助条约已生效的17个,引渡条约生效的1个。 这些条约均涉及检察院的职责,有些条约中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 院是中方中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波兰、古巴、乌克 兰、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罗马尼亚和俄罗斯联邦的总检察 院签订了合作协议或议定书。为更好地履行职责,执行好我国参 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高检院与外国检察机关签订的 协议,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条约、协议和修 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 行)》中的有关规定,切实加以执行。要重视做好司法协助工作, 认真、及时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工作的管 理、协调及对外联络。

  三、 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案件的审査 和办理。

  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负责承 办高检院交办的司法协助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指定下级检察 院作为具体办理机关。

  五、 高检院外事局收到外国请求司法协助的案件后,对案件 是否符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 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条约或法律规定的,退回外国有关请求机 构;对符合规定的,按案件管辖分工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就案件内 容进行审査。案情简单的,外事局可直接办理。

  六、 有关业务部门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就案情及适用法律提 出审査意见,与外事局会签后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经主管检察 长审批同意后,由有关业务部门以高检院函的形式交有关省级检 察院办理,函件同时抄送外事局。

  七、 省级检察院接到高检院交办司法协助案件函后,可直接 办理案件,也可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在案件办结后,由省级检 察院将案件材料及报告书上报高检院交办部门。交办部门对案件 材料进行审査,制作答复请求国的文书,送外事局会签。

  八、 会签的答复文书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外事局 将有关材料译成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转交请求国有关 部门。

  九、 我国其他司法机关作为条约规定的中方中央机关,移送 检察机关办理外国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归口高检院外事局进 行。

  十、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 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査提纲和有关材料送 1002 外事局审核。

  十一、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 提供司法协助的,由省级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査提纲和有 关材料报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审査提出意见后, 送外事局审核。

  十二、凡条约规定高检院为中央机关的,我国其他司法机关 请求有关国家提供司法协助的,应通过其主管部门与高检院外事 局联系。

  十三、高检院外事局收到上述部门移送的请求外国提供司法 协助的案件材料后,审査确认案件材料是否齐全,请求书和调査 提纲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条约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呈报院 主管检察长审批。在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将有关文书翻译成 被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送被请求国有关司法机 关。

  十四、凡办理与我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国家的司法协助 案件,在检察系统内部仍按本通知规定程序办理。

  十五、各有关业务部门审査案件一般应在1周内完成,负责 具体调查取证的部门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由于案件复杂不能 在3个月内完成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翻译、送达时 间不计在内。

  十六、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应及时 报高检院外事局。 (十四)刑事赔偿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09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5月6日 法发[1996] 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 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 理赔偿案件的程序,作暂行规定。

  —、立案审查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 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 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 章O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除符合赔偿法第六条规 1004

  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 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 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

  (二) 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 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査、检察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的,应当提供 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 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 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 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 知赔感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 全后起算。

  第五条经审査,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赔 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 请,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六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 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二、案件审理

  第七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 人负责办理。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

  1005 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复议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 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 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

  第十条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 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査,赔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并附有关案卷和证明材料,报 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赔偿案件审査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案件的由来;

  (二) 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 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三) 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 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 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

  (五) 承办人审査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 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十三条.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赔1尝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 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 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 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 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1006 (二)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 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三) 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卜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 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 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 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 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 项:

  (一) 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 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 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 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 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 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 决定内容。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 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

  第二十条赔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因案件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 执 行

  第二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根据决定事 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四、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 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 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 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赔偿申请,可 以委托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为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 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审理赔偿案件可 参照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5月6日 法发〔1996〕15号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 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 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 予赔偿。

  二、 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 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 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 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 为的;

  (三) 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 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 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

  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 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 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 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 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 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 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 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 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 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岀原 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 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 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 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 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 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 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 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 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 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 的数字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 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 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 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 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因在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而申请 赔偿的,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申请, 先收到申请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

  第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 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 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负责审 査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后,提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 见,并拟制《XXX人民法院、XXX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 书》(样式附后)。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 并将上述材料送交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应 当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认同的,应当在《X X X人民法院、X X X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上盖章并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 额一并送交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由该机关一次给付赔偿请求 人。

  第五条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对 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共同赔偿 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 决定。

  第六条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 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赔偿 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 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七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二审人 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一审人民法院。赔偿案件 正在办理的,应中止办理,审理期限中断。经再审改判有罪的, 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应当终止办理。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 原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八条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 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 责确认和赔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 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附样式:

  x x X人民法院、X X X人民检察院

  共同赔偿决定书

  (人民法院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时用)

  (X x x x) x法检赔字第XX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XXXX年XX月XX日, 以……(申请共同赔偿案由)为由,向本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 求本院和XXX人民检察院……(申请共同赔偿的具体要求)。

  经本院和XXX人民检察院査明,……(叙述应予赔偿或者 不予赔偿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和XXX人民检察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 偿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X X条之规 定,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决定赔偿的,表述为:

  “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第二,决定不予赔偿的,表述为: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XXX人民法院 XXX人民检察院

  (印章) (印章)

  X X X X年XX月XX日 XXX人民检察院、XXX人民法院

  共同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时用)

  (X x x x) X检法赔字第XX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 (姓名或名称)于X X X X年XX月XX日, 以……(申请共同赔偿案由)为由,向本院提岀共同赔偿申请,要 求本院和XXX人民法院……(申请共同赔偿的具体要求)。

  经本院和XXX人民法院查明,……(叙述应予赔偿或者不 予赔偿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和XXX人民法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 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X X条之规定, 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决定赔偿的,表述为:

  “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 额)。”

  第二,决定不予赔偿的,表述为: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X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XXX人民检察院 XXX人民法院

  (印章) (印章)

  X X X X年XX月XX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

  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年L月11 0 法发〔2000〕2号

  为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案由,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 暂行规定。 错误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 的赔偿案件。 错误逮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对没 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赔偿案件。 错捕错判共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九条第四款〕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一审人民法院 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 再审改判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案 件。 刑讯逼供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 (四)项〕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使用暴力、唆使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 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第(五)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 亡的赔偿案件。 刑事违法査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法第 十六条第(一)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釆取查封、 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的赔偿案件。 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二) 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 执行的赔偿案件。 违法司法拘传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拘传的赔偿。 违法司法罚款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罚款的赔偿案件。 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拘留的赔偿案件。 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査封、扣押、 冻结等(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措施的赔偿案件。 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 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错误的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

  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年1月11日 法发〔2000〕2号

  为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 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应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 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 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条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 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 范围: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的;

  (三)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 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 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査封、扣押、冻结、追缴等 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 产已经执行的;

  (六) 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七)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 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 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 审査,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 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 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 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 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 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侦査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 或者侦査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

  (-)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 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

  (三) 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四)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 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 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 1018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 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

  (六) 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 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 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 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已依法纠正的;

  (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 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

  (十二)侦査、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 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 行审査,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査、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 权的机关;

  (三) 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 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 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 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 除外;

  (六) 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査、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 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 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 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 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七) 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 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从收到赔偿申请之 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审査立案时,发现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 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从有关证明材料 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十二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 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 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 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对经审査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 案件通知书。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对经审査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 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

  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

  2000年1月11日 法发〔2000〕2号

  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1

  赔偿申请书

  (供向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时用)

  赔偿请求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住 址)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有复议机关的, 还应当写明复议机关名称)

  赔偿请求人……(姓名、名称)因……(申请赔偿案由), 请求X X X X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申请赔偿的具体要 求)。

  (事实与理由:……)。

  (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还须写明赔 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决定或复议机关复议情况)

  此致

  X X X X (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名称)

  附: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赔偿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X X X X年XX月XX日 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2

  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口头申请赔偿日期 年 月 日 赔偿请求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工作单位) 住址 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 确认情况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 情况(决定赔偿、 不予赔偿、逾期不 作决定、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复议情况 赔偿请求人的要求、 事实根据和理由 填表人 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3

  X X X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通知书

  (供通知赔偿请求人用)

  (XXXX)XX法赔字第XX号

  X X X X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

  你(或你单位)于XXX X年X X月X X日以......(申请赔 偿的案由)为由,要求本院……(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经审 査,你(或你单位)的赔偿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第XX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立案。(如有事项需通知当事人, 写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送达本通知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4

  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受理案件通知书

  (供通知赔偿请求人用)

  (XXXX)XX法委赔字第XX号

  X X X X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

  你(或你单位)因……(申请赔偿的案由)申请……(赔偿 义务机关名称)赔偿一案,……(写明不服X XXX机关X字第 X号决定,或者向X X X X赔偿义务机关申请,XXX X逾期未 作决定,向XXXX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 定等情况)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你 (或你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 案审理。(如有事项需通知当事人,写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送达本通知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5

  X X X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供人民法院赔偿案件审查立案时用)

  (XX XX)XX法赔通字第XX号

  X X X X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

  你(或你单位)因……(申请赔偿的案由)申清本院…… (请求赔偿的具体事项)。经审査认为,你(或你单位)的赔偿申 请不符合……(写明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送达本通知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供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立案时用)

  (X X X X ) XX法委赔通字第X X号

  XX XX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

  你(或你单位)因……(申请赔偿的案由)申请……(赔偿 义务机关名称)赔偿一案,于X X X X年X X月X X日向本院赔 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査认为,你(或你单位)的赔 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X X条规定的条 件•(需写明理由的,写明理由),决定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送达本通知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通 知 书

  (供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时用)

  (X X X X ) X X法委赔字第X X号

  XX XX (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名称):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因……(申请赔偿的案由) 申请你单位赔偿一案, .....(写明不服X X X X赔偿义务机关X 字第X号XX决定,或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逾期未作决定, 或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等情况)向本院 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 现随文发送赔偿申请书副本一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如 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书、调取案卷等事项)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送达本通知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通 知 书

  (供调查案件事实时用)

  (X X X X ) XX法委赔字第X X号

  X X X X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有关证人 姓名):

  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一案,定于X X X X年XX月X X日X X时X X分在……(地点)进行调査,请准时参加。

  特此通知。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送达本通知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关于……(写明赔偿请求人姓名

  或名称和案由)一案的审理报告

  (供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时用)

  (X X X X ) XX法委赔字第X X号

  一、 案件的由来

  ……(写明赔偿请求人的姓名)不服……(写明赔偿义务机 关名称)X X X 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XX)XX字第 XX号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或逾期未作决定),向 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二、 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及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 名称

  ……(分项写明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 议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三、 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写明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事项的依据,所陈述的事实 及其申请的理由。对此部分应作必要的归纳,力求简明扼要)。

  四、 申谪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以及 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或逾期未作决定、复议决定的情况)

  ……(简要写明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侵权确认情况、赔偿义务 机关对赔偿申请作出的决定情况,或逾期未作决定的情况。复议 机关的复议情况,或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 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详细写明赔偿义务机关原违法侵权的事实以及赔偿义 务机关依法确认后复议机关确认的违法侵权事实及证据、法律根 据;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赔偿或不予赔偿的事实、证据、理 由以及法律根据。详细写明经过査证,原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 机关认定的事实哪些是正确的或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可靠的证 据可以充分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是全部错误的,有哪些足以否 定的理由和根据等)。

  六、 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写明与本案有关的,尤其是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关系 的情况,有什么问题就写什么问题,没有就不写)。

  七、 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意见及理由

  ……(写明根据认定的事实,遵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赔 偿请求人的申请及其理由能否成立,作岀全面的分析评定;对于 原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是否正确,是全部正确或者 部分正确,哪些部分有错误或者全部错误,理由和根据有哪些, 作出全面的分析评定。并在分析评定的基础上引述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 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方式得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对于赔偿义 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处理方式不当 的,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对于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 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对于赔 偿请求人的申请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情形,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八、 赔偿办讨论意见

  ……(写明赔偿办讨论的时间、拟决定主文的内容及所依据

  1031 的法律。有两种以上不同意见的,应分别表述,并写明不同意见 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承办人 XXX

  X X X X年XX月XX日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时的审理报告可参照此报告) xxx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供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用)

  (X X X X ) XX法赔字第X X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地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X x x x年XX月x X H 以……(申请赔偿的案由)向本院•••…(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

  本院査明:……(叙述侵权事实和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 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爲

  本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XX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决定主文)

  (-)决定赔偿主文

  ……(写明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二)决定不予赔偿主文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以……(申清事项)的申 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X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送达本决定应使用送达回证)

  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X X X X)X X法委赔字第X X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复议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X X X X年X X月X X日

  以……(申请赔偿的案由)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名 称)……(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与 否,以及赔偿情况,复议机关及复议决定情况)。……(赔偿请 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的理由,赔偿义务机关 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亦应写明,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 定的事项及理由)。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査明:……(叙述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 关确认的侵权事实,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决定情况、复议情 况,赔偿委员会审査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决定赔偿、不予赔偿、或者维 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变更原决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X X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决定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决 定赔偿主文

  ……(写明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 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二) 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决 定不予赔偿主文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关于…〈申请的事项)的 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三) 维持原复议决定主文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名称)……(决定的 时间及文号)的决定。

  (四) 撤销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的主文 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 号)决定和……(复议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号)的 决定。 ……(写明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 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五) 变更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主文 撤销……(指出撤销的原决定的款项或主要内容)。 维持……(写明维持的原决定的款项或主要内容)。 ……(写明变更的款项和内容、重新决定赔偿的赔偿方式 及赔偿数额。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决定赔偿并已支取的部 分应写明予以扣除)。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送达本决定应使用送达回证) X X X人民法院、X X X人民检察院

  共同赔偿决定书

  (供人民法院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时用)

  (X X X X)X X法检赔字第X X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XXX X年X X月X X日 以……(申请共同赔偿案由)为由,向本院和XXX人民检察院 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本院和XXX人民检察院……(申请共 同赔偿的具体要求)。

  经本院和XXX人民检察院査明:……(叙述应予赔偿或者 不予赔偿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和XXX人民检察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 偿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X X条之规 定,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决定赔偿的,表述为:

  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第二,决定不予赔偿的,表述为: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XXX人民法院 XXX人民检察院

  (印章) (印章)

  X X X X年XX月XX日

  XXX人民检察院、XXX人民法院

  共同赠偿决定书

  (供人民检察院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时用)

  (XX XX)X检法赔字第XX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XXX X年X X月X X日 以……(申请共同赔偿案由)为由,向本院和XXX人民法院提 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本院和XXX人民法院……(申请共同赔 偿的具体要求)。

  经本院和x X Xa民法院査明:……(叙述应予赔偿或者不 予赔偿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和XXX人民法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 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X X条之规定, 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决定赔偿的,表述为:

  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第二,决定不予赔偿的,表述为: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XXX人民检察院 XXX人民法院

  (印章) (印章)

  X X X X年XX月XX日 X X X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供准许撤回申请时用)

  (X X X X ) XX法赔字第X X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赔偿请求人 (姓名或名称)于X X X X年XX月XX日 以……(申请赔偿的案由)为由向本院申清赔偿。本院在审理过 程中,……(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提出撤回赔偿申请。

  本院决定如下:

  准许……(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撤回赔偿申请。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送达本决定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供准许撤回申请时用)

  (X X X X ) XX法委赔字第X X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复议机关……(名称、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赔偿请求人 (姓名或名称)于XXX x年x X月x x H 以……(申请赔偿的案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 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 姓名或名称)以……(理由)为由撤回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准许……(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撤回赔偿申请。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送达本决定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X X X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供人民法院立案后程序性驳回赔偿申请用)

  (XX XX)XX法赔字第XX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地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XXX X年X X月X X 0 以……(申请赔偿的案由)向本院……(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

  经审査,本院认为,……(写明赔偿请求人不符合法定的主 体资格或者其他违反程序性规定的理由)。本院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赔偿申请。

  X X X X 年 XX 月 X X 0

  (院印)

  (送达本决定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供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决定程序性驳回申请用)

  (X X X X ) X X法委赔字第X X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复议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X X X X年XX月X X 0

  以……(申请赔偿的案由)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名 称)……(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情况、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赔偿请求人于X XXX年X X月 X X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经审査,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写明不符合赔偿请求 人法定主体资格,或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逾期向 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等违反程序性规定的理由)。本院赔偿 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赔偿申请。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送达本决定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17

  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回申诉通知书

  (X X X X ) X X法委赔监字第X X号

  X X X X (申诉人姓名或名称):

  你(或你单位)为……(案件名称)一案,对X X X人民法 院(或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X X字第X X号X X决定不 服,以……(申诉的主要理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 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査认为,原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方面是正确的,……(针对申诉的主要论点讲道理,说服教育)。

  原决定正确,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通知。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执行通知书

  (XXXX)XX法委赔字第XX号

  X X X X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关于……(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因……(申请赔偿的案 由)申请你单位赔偿一案,我院赔偿委员会于X X X X年XX月 X X日作出(X X X X)X X字第X X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决定已发生法 律效力,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十日内向……(赔偿请求人姓 名或名称)给付……(赔偿金或财物)。

  附:决定书 份。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X X 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协助执行通知书

  (X X X X ) X X法委赔字第X X号

  X X X X (主送单位名称):

  关于……(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申请……(赔偿义务机 关名称)赔偿一案,我院赔偿委员会于XXXX年XX月XX日 作出(X X X X)X X字第X X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写明请求协助的原因)。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事项的具体内容)。

  附:决定书 份。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司法建议书

  X X X X (主送单位名称):

  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一案中,发现……(写明发现有 关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提出建议的理由)。为此,特建议:

  ……(写明建议的主要事项)。

  X X X X年XX月XX日

  (院印)

  抄送:X X X X (抄送单位名称)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记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地点:

  汇报人:

  参加人:

  列席人:

  记录人: 讨论内容: 赔偿案件调查笔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地点:

  调査人:

  记录人:

  被调査人:(姓名、性别、住址等基本情况)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1998年6月26日 高检发〔1998〕16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 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 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 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 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 件。

  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 规定。

  第三条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 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 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 员O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 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

  第六条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 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 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 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

  第七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二) 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 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 讼权利的;

  (四)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釆取査封、扣押、冻结、追缴 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财产权的;

  (六) 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七) 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应当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 追究检察官责任:

  (一) 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 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 理解不一致的; (三) 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岀现偏差 的;

  (四) 检察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五) 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检察官责任的。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国 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检察官不具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之一的,不追究个人责任。

  第三章错案责任

  第十—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十二条 检察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 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检察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 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 任。

  第十五条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 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 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检察长、副检察长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 的,应当承担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检察

  1051 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 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 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 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承担 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 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 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九条错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 以确认。

  第二十条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査 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凡需要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査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 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受理。

  控告申诉部门、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复査、调查 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査、调査报告,报送本院检察委员会审査决 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错案,由本院检察委员会依 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1052 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错案,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确 认。

  第二十二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人民检察院 依照检察官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査、追究下级人民检察 院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査、追究错案责 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査、追究情 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追究错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追究错案的处理 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 者申诉。

  复议、复査后发现对检察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 正,并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 偿。

  第五章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检察纪 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依 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审核人、决定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 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依据 《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因办理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

  1053 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纳入检察官工作实绩 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检察官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 退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 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员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 对错案进行调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附 则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错案确认并追究责任的,应当向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赔 偿。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法定诉讼程 序造成处理错误的,参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

  赔偿工作规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

  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 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 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 偿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 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 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 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 正。 第二章确 认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 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 序。

  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 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 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 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 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 不起诉决定书;

  (五) 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査决定书;

  (六)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

  (七) 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 裁定书;

  (八) 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 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 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 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 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 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 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 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1056

  第八条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 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 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 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 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 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査纠 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对査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 具有对釆取査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 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査封、扣押、冻结、追缴 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 有证据证明査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 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 有证据证明査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 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 (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 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 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 办公室审査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 1057 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 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査意见,报检 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 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 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 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可以自行复査,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査。

  第十四条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 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査决定书》, 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立 案

  第十五条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 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 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 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 1058 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 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 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 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 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 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 情况予以处理:

  (一) 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 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 理;

  (二) 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 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 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 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 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 知赔偿请求人;

  (五) 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 失请求赔偿权;

  (六) 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 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审 理

  第十九条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査案件材 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审査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査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 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 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査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 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 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对审査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 案件审査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 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 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审査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 决定:

  (一) 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 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 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 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 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 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1060

  第五章复 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 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清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 审査,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 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 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査,也可 以自行调査。

  第二十八条对审査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 案件的审査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 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 决定:

  (-)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 当的,予以维持;

  (-)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 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 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

  1061 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 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 制。

  第六章执 行

  第三十二条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 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 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 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 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 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 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 影响,梳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 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 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 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 1062 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 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査、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 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我 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 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 收回。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 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 《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査决定 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 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 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 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 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

  司法解释性文件

  (-)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

  〔1980〕法研字第16号

  * „ 高检办字〔1980〕13号

  1980 年 5 月 14 日 < 、 ,

  〔1980〕公发(经)92号

  〔1980〕司发普字第86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 (局):

  现将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 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航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聂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79年12月15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及 1979年12月17 HI《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对于在空中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飞机在我国首 先着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

  二、民航系统发生的民事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1979年2月2 EJ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受理。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总政治部

  关于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

  违法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6年3月26日 〔1986〕政联字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铁路运 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军区、各 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各髙级陆军学校 政治部: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从1985年8月起,军队对退伍战士的运送 工作进行了改革,由退•伍战士购买客票自行回入伍地的人武部报到。现对 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退伍战士在离开部队时即已办理离队手续,退出现役。其退伍途中在 地方作案的违法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的 管辖范围受理。需要了解在部队期间有关情况的,原部队应予协助。

  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到军队作案的,按照198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 个问题的规定》办理。

  (二)立 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

  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

  1982年4月5日 (1982〕公发(审)53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据江西、安徽、浙江、福建、广东、黑龙江、湖北、陕西、河南、内 蒙等地反映,有一些县、市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有 的案件因同案犯在逃,影响了对在押犯的依法处理。其中有的超过法定掲 押时限,长期拖延不决;有的不了了之,放纵了犯罪分子,引起群众不满。 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对如何处 理这类案件通知如下:

  —、公安机关应对在逃的同案犯,组织力量,切实采取有力措施,积 极追捕归案。

  二、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 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 刑。

  如在逃的同案犯逮捕归案后,对已按上项办法处理的罪犯查明还有其 他罪没有判决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对新查明的罪行进 行起诉和判决。人民法院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有关 规定判处这类案件。 三、 ’由于同案犯在逃,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并缺乏证据的, 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等办法,继续侦查,抓紧结案。

  四、 由于同案犯在逃,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押犯的犯罪事实的,或已 查明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应予先行释放,在同案犯追捕归案、查明犯罪事 实后再作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査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0年10月26日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 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 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特别是执法机关或公安、司法人 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更是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了地方 保护主义,干扰了正常的执法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产 生这类犯罪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无政府主义严重;二 是职能部门执法不力,致使当事人对通过法律解决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失 去信心;三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为了局部利葢,有的人置法律于 不顾,利用司法职权,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作人质,逼还款物。

  “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属于检察机关法纪检察部门管辖 范围,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重视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认真担负起法律赋 予的职责。为了准确、及时查处此类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经验,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情况复杂,行为手段多种多样, 跨地区作案;被绑架、扣押的人多为外地人员并有过错,有的甚至有犯罪 行为;相处时干扰多,阻力大。鉴于上述情况,查处此类案件的重点是下 1067 列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非法绑架、扣押无辜的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作人质的;

  (-)非法绑架、扣押人质,并对其实施侮辱、殴打及其他不人道行 为,情节严重的;

  (三) 非法绑架、扣押人质,致人死亡、自杀、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四) 公安、司法机关解救人质时,行为人拒不释■放或转移人质的;

  (五) 冒充公安、司法人员绑架、扣押人质的;

  (六) 非法绑架、扣押人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或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的,要严格按照1990 年9月8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 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的精神处理,对公安、司法人员为狗 私情,滥用或超越职权,实施绑架、扣押人质的,应依法从严查办。

  三' 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案件,对实施绑架、 扣押行为的行为人已构成犯罪的,应坚决查办;如果被扣押人确已构成诈 骗、投机倒把罪的,应将诈襲、投机倒把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 有关经济、民亨纠纷,检察机关可以促成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有关法院或仲裁机关处理。

  四、 在查办“人质型”案件时,首先应无条件解救人质,并采取必要 的措施,以防发生意外。有关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解救人质的 工作。

  五、 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居住地 检察机关管辖。有重大问题需要协调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

  六、 在办案中,应注■意掌握法律政策界限,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案 精,可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或徇私舞•拜罪等定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

  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

  1992年6月18 H 高检发贪检字〔1992〕39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目前,一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作案后携款潜 逃,有的逃往境外,使案件的查处工作遇到困难。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此务 必高度重视,严肃对待。为了加强对携款潜逃案犯的打击,便于高检院和 上级检察机关掌握情况,研究对策,特通知如下:

  (-)对可能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重大案犯,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一 经发现或接到举报,应迅速查证,及时立案,不失时机地果断采取逮捕等 强制措施。对已经潜逃应当逮捕的案犯,要商公安部门发布通缉令,采取 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对已逃往境外的案犯,除及时立案、决定采取强制 措施外,还应通过我国的国际刑警组织渠it缉捕。切实防止因未及时立案、 采取强制措施,使案犯逃避法律惩罚的情况发生。

  (二) 各地检察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携款潜逃案件的查办工作。凡 发现与潜逃案犯有关的精况应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并配合缉捕,不得贻 误。

  (三) 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案犯携款潜逃的案件,要按规定逐级上报。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按高检院“贪污、贿赂等案犯潜逃、自 然情况统计专报表”的要求,逐月、按时报告。对于携款潜逃境外的,应 实行专项报告制度,一案一报,并随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四) 对于因案犯在选而不能结案的案件,另行统计。 (三)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卫生部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1日 卫医字〔1989〕第17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亨诉讼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 确处理案件,保护捋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捋神状态, 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捋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責审査、批准鉴定 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氏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 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鑒定组,承担具

  1070 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修少于两名 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自治区、直樗市内难以鑒定的,'.可以由 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整市筌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鉴定内容

  第七条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 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 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 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 劳动教养人员;

  (七) 收容审查人员;

  (八) 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饕定、重新鑒定、 复核签定的要求。

  第九条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饕定包括:

  (-)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璃,实施危害行 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百无刑事 责任能力。

  (二) 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 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藉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扌*施 的建议。

  第十条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任务如下:

  (-)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耕神疾病,在进行民事 活动时的捋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享行 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捋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 能力。 第十■-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it 受侵害时的特■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 能力。

  第十二条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鉴定人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 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姉以上人 员。

  第4■四条鉴定人权利

  (-)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 的案件材料。

  (二) 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 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 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 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 签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第4■五条鉴定人义务

  (―)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结论。

  (-)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 保守案件秘密。

  (四) 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 迫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崟定的要

  1072 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 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 知精人对鉴定人捋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 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4■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 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 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w)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 案情摘要;

  (六) 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 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 被鉴定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 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益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饕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 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 能力: 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捋神疾病的间馱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亨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 精神活动障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葢的,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

  (二) 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亨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 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葢的, 为限制民亨行为能力。

  (三) 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 有民亨行为能力: 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捋神异常; 精神疾病的间歐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 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葢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 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 被鉴定人为民亨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 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 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 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篥二十二条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if到 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 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 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 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3月29日 司法〔1990〕070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 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 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 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 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 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 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巻和病历、勘验现场, 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废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

  1075 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 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 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 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 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 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共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 耻;

  (六) 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 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 一足除第一眼外,缺失任何三址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肩关节强直吋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⑴;

  (二) 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 活动度小于10度;

  (三) 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w)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寇后位;

  (五) 前臂骨折致俛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 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脱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殍;

  (七) 腕关节强直、拿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 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⑵;

  (九) 一手梅指零编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拿编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兢关节强直、寧编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 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 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 呼;

  (十四)踩关节强直〉享缩會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

  1076 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来、成角畸形 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盼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 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畔形 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挽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 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宛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 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诋丛及其重要分支)损 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 能。

  第三章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而容⑶,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 者功能障碍。

  第+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 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痕葢咬孔;

  (三) 眼■睑损伤显著影响而容;

  (四) 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 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精形之一:

  (-)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 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赢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 赢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4■五条上、下颌骨和颗领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 顏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 斜,致使而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 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 痕,单条长于5厘来,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 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 料;

  (三) 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 范囤达西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 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事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 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丧失听觉⑷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篥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丧失视觉⑸

  第十九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损伤后,一眼盲;

  (-)损伤后,两痕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脳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1078 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 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4•二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 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领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 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呑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4■四条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呑咽困难。

  第二4■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⑹。

  第二十七条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4■九条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痔。 第三十条尿道损伤留有尿it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 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阴it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痿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 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貢大损伤

  第三4■七条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 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成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 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 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 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4■一条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 征,如单瘫、徧瘫、失语等。

  第四4■三条 颅牖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 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使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 肿。

  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八条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癲痫。

  第四4■九条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脳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 颈内动脉——海绵実痿、下丘脳——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颈部损伤

  第五■•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 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领动静脉 膜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4■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 胸膜顶部致使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4■四条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 功能。

  第三节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一条 胸部损伤致使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或者气管、支 气管破裂。

  第六4■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使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 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四条 胸部损伤致使脓■胸、肺成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孩、 食管胸膜膜或者支气管食管痿。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 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腹部损伤

  ■第六4•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 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瘗等。 第七十二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4■四条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膀胱破裂。

  第七■!■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 缺失。

  第七十七条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 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4■九条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ML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號实质性损伤影响脊就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 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其他损伤

  第八4■二条烧、烫伤。

  (-)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 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 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出现休克; 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严重呼■吸道烧伤; 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更伤,严重影响外 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 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4•四条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 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

  1082 能严重障碍,参臓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脳、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 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 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 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签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 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 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4•四条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 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发布的《人体 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1986年发布的《人体 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 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 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而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壕•之间的区域 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额部、嶽部、颊部、服腺咬肌部和耳廓。

  〔4〕签定听力减it的方法: 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 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 活语音的听力阕值。 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校好耳的听力减退X5 +较差耳的听力减itxl)除以6。如计算结 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 耳墙电图、听觉脳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統、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 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 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力障碍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 (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 (一米指数) 4 0.02 光 感 5 无光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 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 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 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 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 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 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紺等。实验室检查: 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 (60mmHg)以下; 胸部X线,检查; 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4月20日 法(司)发〔1990〕6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 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 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 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舟,尚未构成重伤又 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质发性损 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 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痛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 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亨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 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反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

  1086 损面积达10平方厘來(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来,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 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 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 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 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 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校伤前视■力下 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 外伤性斜视。

  第4■条鼻损伤

  (-)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4■一条耳损伤

  (-)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 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 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 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酉)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 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呑喂功能的;

  (四) 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痔。

  第■!■三条 嶽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濒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来。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来),或 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光(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 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而容的色 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4■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米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关度达8 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4■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 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4■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一) 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 骨折;

  (二) 缺失半个指节;

  (三) 损伤后出现轻度零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 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

  (一) 2节趾骨骨折;

  (二) 缺失1个址节;

  (三) 踱骨2节骨折;跚骨、距骨、艰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踱跚关 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 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寧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 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4•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聯、肝、脾或者映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 间超过二周。

  第三4•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 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领、畸形;阴囊撕脱伤、 阴薰血肿、鞘膜积血;一側辜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来。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瘗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4•一条阴it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姓椎间盘突出;外伤影 响普功能,短期内能恢岌的。

  第四十四条骨食骨折。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4■五条烧、烫伤

  (-)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 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 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4■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4■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4■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 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 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 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 身体佐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4■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四)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机关

  执行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1979〕法研字第24号

  公发〔1979〕173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现将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具体办法通知 如下:

  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三条的 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有必要对人犯决定逮捕的时候,应 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逮捕人犯的决定,并将《建捕人犯决定书》送 交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填发递捕证,及时执行遂捕。逮捕后,由决 定逮捕的人民法院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酉小时以内通知被 建捕人的家属。

  二、 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在执行逮捕的时候,如有必要进行

  搜查,由公安机关填发技查证,人民法院狼员共同进行搜查。 ,

  三、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逮捕的人犯,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酉小时以内 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作出立即释放的决定,并将 《决定释放通知书》送交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由公安貌关填发释放证,予 以样放。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78年10月26日《关于人民法院决定it 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即行废止。

  附:《人民法院逮捕人犯决定书》、《人民法院决定释放通知书》、《人民法院 对被逮捕人家属通知书》式样(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

  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

  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2年10月25日 〔1982〕高检发(监)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原 判刑期届满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原判刑期届满,如 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的, 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案件所处在的不同诉讼阶段,分别由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即:尚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 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办理it捕;已 经起诉到人民法院审判的,由人氏法院决定it捕。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 可向被■告宣布:前罪所判刑期已执行完毕,现根据所犯新罪,依法■予以送 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

  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83 年 8 月 13 S 〔1983〕公发(研)115 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

  你们1983年4月27 EJ《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 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处理这.类问题仍可参照1963年7月 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 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的原则执行,并补充规定如下:

  —、如查明查获的犯罪分子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可由捕获地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其中对于未发现有其他新 罪的,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处理;如果在捕获地发现犯有其他新罪的, 即由捕获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 起诉,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执行。

  二、 当时没有查明犯罪人系脱逃的劳改犯,其所犯罪行又应该逮•捕的, 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 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按《刑法》第七 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不必另办逮捕手续。

  四、 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 新罪并确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 办理。

  对上述不需要再办逮捕手续的罪犯,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 证明文件收押。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

  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

  1984年11月26日 〔1984〕高检发(三)27号

  各雀、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总政保 卫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公安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 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地•方请示,对在押未决犯可否采用保外就医的办法,经我们 研究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在押未 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的办法。现将有关亨项通知如下:

  一、 对应当it捕而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犯,除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含死 刑缓期执行)以及共他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 自杀可能的外,都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取保候 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对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要严格 执行,注意把关。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看守所收押了不应羁押 的人犯时,要及时提出纠正。

  二、 对于罪大恶极的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 自杀可能的,虽患有严重疾病也应当遂捕关押。对这类人犯,看守所妾给 予积极治疗,病势严重的,可以在严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疗,承办案件单 位要抓紧审理,尽快办结。

  三、 对患有严重疾病但已经逮捕,或逮捕后又患有严重■疾病的在押未 决犯,凡不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均应当变更.强制措施,采用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变更的手续,由正在办理该案的单位负责办理, 并通知批准或者决定it捕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经沿用保外就医办法的未决犯,除已进入第二审程

  1094 序的要抓紧审结外,应即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变更的手续, 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变更强制措施以前依法逮脯羁押的期间,包括保 外就医的期间,仍予折抵刑期。

  四、对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未决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取保候审或专监 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讼诉法規定的办案期限”,不予折抵刑期。因被告 人患有严重疾病,难以进行讯问或无法查实案情的案件,承办单位即应中 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关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

  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

  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

  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1990年6月5日 法(研)复〔1990〕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被判 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请示》 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 一审判决宣判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 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你院请示所述案件的第一审判决尚 未发生法律效力,部分被告人提出了上诉,该案正在第二审期间,故不应 将分一部分被告人解除羁押。但是,为避免有的被告人的羁押期已达到甚 至超过第一审判处的刑期还继续被关押,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对 这类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即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待第二审 人民法院对全案进行审查并作出终审裁判之后,再依淳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

  几项规定

〔1979〕高检一文字24号 公发〔1979〕108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手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56年2月17 日曾有过规定。最近,有些地区在办理到外地遂捕人犯的手续方面发生了 一些问题。有的去外地执行遂捕的人员,只持有公安机关的《遂捕证》,没 有带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有的到外地逮捕人犯,经过省、专、市层层辗 转介绍,造成人力、财力和时间的很大浪费。这种情况,对贯彻执行《遂 捕拘留条例》,及时逮捕人犯是不利的。为纠正上述.现象,现将1956年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 的联合指示》精作修改,重申如下:

  一、 公安机关派员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执行人员应携带原地人民 检察院签发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和《逮捕 证》、介绍信以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到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联系, 并向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送达《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后,由人犯所 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逮捕。

  二、 在一个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到外县逮捕人犯者,县与县之间 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联系办理;到外省、市、自治区逮捕人犯者,需经专 区与专区公安机关之间联系办理。

  三、 如遇特殊紧急情况,公安机关来不及经原地人民检察院办理批准 逮捕手续时,可凭人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通过人犯所在地 的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it捕,经批准逮捕者,由所在地的检 察机关办理批准逮捕的法律手续。

  四、 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寄去《批准逮.

  1096

  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持上述文件与同级检察机关联系办理,逮捕后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提 解。

  五、 呵于不需捕回,而需由人犯所在地直接处理的人犯,应按照第二 项的规定宓国,由原地公安机关(本省为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 关)将人犯的全部犯罪材料和处理意见寄送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本省为 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关)。如犯罪事实已具备逮捕条件时,即由 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将《批准逮捕决定书》 (副本)寄送原地公安机关备查。

  六、 经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犯,如果需要转解外地处理者,应 按第二项的规定,与有关地区公安机关联系办理解送或提解人犯的手续。

  当地公安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夕卜,应将《批准逮捕决 定书》及人犯全部犯罪材料,随同人犯一并办理移交。

  七、 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除留存《批准逮 捕决定书》(副本)及公安机关的介绍信外,其他材料、文件,均应退交原 地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

  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3年6月19日 高检发研字〔1993〕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你院检皇字第5号[1993]《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 侦查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公安部意 见,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 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第三条和《关于军 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1987政联字第14号)第一条所 1097 规定的精神,对于发生在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 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军队注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 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企业的案件,如果作案人身份明确,是地方人员, 应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是在立案后才查明作案人是地 方人员的,应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军队保卫部门、军事 检察院不能对地方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22日 高检发研字〔19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司法保障作了规赴。 近来,有的地方和部门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侵犯人大代表人身权利的现象 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为严格执行法律有关人大 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的规定,保障人大代表的权利不受使犯,正确履行 法律监督职责,现通知如下:

  —、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人民检察院要依法为人大代表执行 代表职务提供司法保障,对于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人 大代表人身自由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国 家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 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办案中,遇有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人大代 表人身自由情形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切实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

  二、审查厶安机关、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为县级 以上人大代表时,经审查符合遂捕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报告并

  经许可后再办理批捕手续。

  三、 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依法需要对本级人大 代表决定采取逮捕,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人大代表依法拘留的, 应当由执行拘留的机关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 委员会报告。

  四、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大代表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决定 提起公诉、免予起诉、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五、 办理上级人大代表的案件,需要履行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程序 的,应当层报人大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办理下级人大代表的案件,需要履行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程序的, 可以自行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人大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 察院办理。

  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采 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人民检察院执行 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委托县级人民检察院立即报 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六、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人大代表的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及人民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有关人大代表的案件中,遇到执行法律方 面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五)审 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

  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

  1983年5月25日 〔1983〕法研字第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4月20日〔83〕浙法研字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助理 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 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 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在履行上述规定的手续后,助理审判员在临时 代行审判员职务时,应在工作中依法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即可以独 任审判,也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也可以担任合议庭的 审判长。但如果该合议庭成员中另有审判员时,则仍应指定审判员担任审 判长。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

  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

  1986年11月7日 法(司)通〔1986〕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处和远安县人民 检察院两位同志的信,反映有的法院拒绝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 员出庭办理记录工作一事。经我们研究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 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可否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 支持公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 长或检察员出庭有利于工作,应当允许。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

  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1991年4月16日 法(研)发〔1991〕12号

  各雀、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教委(厅、局)、团委、总工会、妇 联:

  近几年来,少年犯罪呈上升趋势,已成为全社会十分担忧和关注的问 题。少年是由未成年向成年过渡的一个特殊群体,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

  1101 他们年纪小,法制观念薄弱,自控能力较差,实施各种行为比较轻率。他 们犯罪,有的往往出于好奇、模仿、顽劣。一般说,少年涉世不深,主观 恶性较小,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如果加强教育、改造,有可能 使他们改邪归正,成为有用之才。根据少年人的自身特点,在审判工作中, 应依法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权利,认真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以 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指导下,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 合;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依法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育、挽救失足少年不仅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更是全社会的任务,是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这是司 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为了依靠社会力量审理好少年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 院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 邀陪审员。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政、当家作主的一种体现。一方面,可 以充分发挥这些同志熟悉和教育青少年的特长,强化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 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陪审工作使特邀陪审员了解社会和本系统少年违法 犯罪的情况和规律,有利于进一步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教委(厅、局)、团委、工会、妇联的领导都要提高对 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完成推荐和选聘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的工 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 特邀陪审员的基本条件是了解少年生理、心理特点,热心从事教 育、挽救失足少年的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具有 基本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 人民法院聘请的特邀陪审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 也可以只参加某一个案件的审判。

  三、 特邀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少年法庭的组成人员, 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四、 特邀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有案时参加陪审工作,无案时结合本职 工作,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少年法庭的审判员和陪审员对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 告缓刑的少年犯,要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落实帮教措施,进行必要的 回访、考察工作。

  五、 特邀陪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应支持其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并提 供工作方便。

  特邀陪审员在执行駅务期间,由原单位眼发工资并享受原单位的一切 福利待遇。人民法院也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特邀陪审员参加陪审、开展法制宣传或者进行回访考察等工作,都应 按本单位有关规定计算工作量。

  对教育、挽救违法犯罪少年工作成绩突出的,由人民法院和其所在单 位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人民法院和其所在单位决 定是否撤销其陪审员的资■格。 ,

  六、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特遂陪审员的作用,尊重并注意听取 特邀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

  七、 各级人民法院、教育委员会(厅、局)、团委、工会、妇朕应积极 创造条件,共同对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进行短期培训,提髙他们的政治 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少年法庭工作的需要。

  八、 注意总结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包括特遂陪审员如何开展工作的经 验,以利于不断提高审判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九、 各级人民法院聘请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应当发聘请书。聘请 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为了进一步作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社会各界 的宣传。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人 民法院与社会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齐抓共管,为惩治犯罪,确保社会治 安稳定而共同努力。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六)死刑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判处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

  不上诉而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审理时

  应适用何种程序的批复

  1990年6月5日 法(研)复〔1990〕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刑亨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诉而附 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审理这种案件是适用死刑其榇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的 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九 条的规定,该案刑事部分应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复核程序,而该案的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对诉讼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黑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案的附带民亨诉讼,可以由复核该案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的合议庭一并审理,并参臓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格依法 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民事诉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1年6月6日 法(刑一)发〔1991〕1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 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 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 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 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6月4日第500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 起,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 死刑案件除外),依法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

  高级入民法院复核同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的案件是否制作裁定书问题的批复

  1992年7月21日 法复〔199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高法〔1992〕22号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提出的倾向 ,性意见,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人民 1105 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如果属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1*0高级人民法 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制作裁定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裁定书主 文可表述为:

  “同意X X中级人民法院(X X X X ) X刑初字第X号以XX罪判处被 告人X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享判决,现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3年8月18日 法发〔1993〕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 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杖准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 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8月17日第589次会议讨论决定: 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不含你院一审*1决的 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投权由广东璀高级人民法院 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逐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

  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6年3月19日 法〔1996〕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切实 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 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 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高级人氏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6年3月19日第803次 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 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 外),依法分别授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厝、甘肃眉高级人民法院行 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腹执行。 (七)审判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

  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10日 法(刑二)发〔1987〕25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刑亭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 刑亨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 法廃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的刑亨申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 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审判决、裁定的;

  二、 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 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 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 对于基屋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 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 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 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 原经本院岌核的; 四、 不服中级人氏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 级人氏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五、 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 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亨申诉:

  一、 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 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 原经本院和本院源大区分院复核的; ,

  四、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栽定的申诉,经高 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 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 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上级人民法院 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申诉,应及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并通 知申诉人直接同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亨申诉,均应立卷。立卷时可以将申诉材 料及处理精况并入原卷或者另立割春;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刑 事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重点刑亨申诉,应立申诉巻。

  第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刿决、载定 的刑事申诉,一般应调出原卷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刖说眼教育申 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通知书 应当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批驳。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 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麾进行再审。

  第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刑亨申诉,应调 卷进行审査。认为源终审判决正确的,要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 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數•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鶴误需要 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慮进行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亨申诉,可 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写出案情审 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 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由本院或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 1109 工作,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 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再审。

  第九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或高级人民法院 内部复核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认为原判正确 的,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直接用书 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卷 逐级上报审查,由核准的法院审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氏法院裁定核准的死刑、死缓、类推案件提 出申诉的,可以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吏由原审人民法院审 查,写出案精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核准的法院审定。核准法院认为 原判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 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核准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 要改判的,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后的刑事再申诉, 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下去,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可以与下级 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 做好息诉工作;也可以直接做好息诉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 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尿判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 审理;可以指令再审;也可以提.审改判。

  第十—条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申 诉后,认为原判在认定亨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应提出问题, 层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报告的内容是:被告人(被害人) 的自然情况、原判认定的犯罪亨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 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亨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 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上级人民法院对多次提出的刑亨申诉,认为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 可以要下级人民法院详报原判精况。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重点地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的刑亨申诉,还应当会同下级人民法院查处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亨申 诉案件,以加强对刑亭申诉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 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源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 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对善后工作长期没 有得到落实,继续申诉的,人民法院应报告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切实解决。

  第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审查 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并时心地做好申诉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在当地 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有针对性 地进行批驳,使其息诉。经多次处理仍不听劝教,可以依靠当地群众或所 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对无理取兩屡教不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 触犯刑律,需要依法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速捕判刑的,人民法院应当 整理材料,提供必:要的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负责审查处理刑事申诉的干部,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的精神,关心群众的疾苦;审查处理刑事申诉,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的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 要热精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国家政策,做好对申诉人的解释和教育工作; 工作要尽职尽责,不得推诿;要連纪守法,秉公办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1988年4月30日 法(刑二)发〔1988〕10号

  各雀、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 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在审判实践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多数没有公开审理,一些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再审案件时,依 法应当派员出庭的,没有派员出庭。为此,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刑亨诉讼法实施以来判决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 刿时,凡条件具备的,均应依法公开审理;条件尚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 条件依法进行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应通知检察机关;人民检察 院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必须派员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刑事再审索件开庭

  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

  1990年1月12日 法办〔1990〕2号

  根据刑亭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刑亨公诉案件再审开 慮审理的第一审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亨再审案件,除人民检 赛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 人民法院开龐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 行全面审查。

  四、 人民法院开慮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检察员(公 诉人)身份出席法廃,。

  五、 在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审查抗诉或者申诉理由,并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须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 并通知共查阅案卷和派员出庭。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栽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杭诉书副本须在开 慮十四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 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为共指定辩护人。 开慮时间、地点须在开廃.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 知书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6) 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的,凭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抗诉书及人民法 院提押票,办理提押手续。

  原审被告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可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不在押,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7) 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 和地点。

  六、开庭审判

  (-)开庭 审判长宣布开庭。 审判长传唤原审被告人到庭,问明原审被告人姓名、年龄、籍贯、 家庭住址、原职业,何时何案被判决、在眼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 等情况。 审判长宣读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宣布本案是根据检察机关提出 的抗诉决定再审的。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公诉人)、辩护人、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 察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原审械.告人享有辩护权 和最后陈述权。 (二)法庭调查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 合议庭成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由检察员(公诉人)宣读抗诉 书。 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审判长宣布原 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也可以由原审被告人陈述申诉理由。 审问原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应逐项进行讯问。 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原审 被告人发问。 询问证人,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 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询问 证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 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情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出示物证让原审被告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 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 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 新的物证,申请重新签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法庭辩论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由检察员(公诉 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 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 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 互相辩论。

  (酉)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

  (五) 评议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査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 出判决、裁定。

  (六) 宣判 宣告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亨 人和同级人氏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或者栽定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 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亭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改判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亨处分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有关单位。 判决书、裁定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 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审判长宣布闭庭。 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影响审理进行的情形,可以依法延期审 理。 八、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 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 法庭审判活动,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 和书记员签名。

  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 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笔录中的讯问或者询问当事人部分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 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十、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再审裁定或者受理抗诉 后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刑事再审的第二审公诉案件和第一、二审自诉案件的开庭审理 程序可以参照本意见。 (A)执 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

  执行问题的通知

〔1980〕法研字第8号

  〔1980〕公发(研)34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现对判处 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 付执行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应交付 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付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执行 死刑时的警戒亨宜,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二、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交 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及时将罪 犯送往公安机关劳改部门指定的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三、 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 决书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公发〔1979〕185号《关于管 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执 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被判刑券改的罪犯在交付执行时

  应附送结案登记表和在执行期间的变动

  情况应通知有关单位的通知

  〔1980〕法研字第24号

  1980年8月26日 高检监字〔1980〕第14号

  〔1980〕公发(劳)147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捋神,为了 使劳动改造机关能够掌握罪犯犯罪动机、手段和结果等全部犯罪情况,以 利于对罪犯进行悔罪教育,提高改造质量;并为了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及时了解罪犯在执行中的变动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 今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 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80年2月23H《关于 判处死刑、死缓、无拥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 第二项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以外,还应填写《罪犯结案登记 表》,一并送达看守所,交付劳动改造场所。

  二、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罪犯死亡、调动、脱逃已满两个月尚未捕回, 以及脱逃捕回的变动情况,应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担负劳改检 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 人民法院处理的劳改中罪犯减刑、加刑、假释等案件,除将裁定 书或判决书交付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外,并应秒送源判人民法院和担负劳改 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望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遵照执行。

  附:《罪犯结案登•记表》式样(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福公安部

  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

  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1980〕法研字第30号

  1980年12月11 0 高检刑字〔1980〕第66号

  〔1980〕公发(审)2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省《关于未经逮捕而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人犯如何交付执行问题 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对于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而未遂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书,收进劳改、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it捕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

  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

  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1981年7月27日 〔1981〕法研字第18号

  四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来文请示关于管制犯在管制崩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 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 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 H法研字第 1118 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 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 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 照上述意见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正确处理死刑罪犯

  遗书遗物等问题的通知

  1984年1月11日 [1984〕法研字第1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 (局):

  最近,有些地方反映,极少数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利用写遗书、留遗 言进行诽谤,以图混淆是非,蛊惑人心;还有个别人,借机为被处决的罪 犯举丧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为了更好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正确处理这类问题,现通知如下:

  —、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应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及时进行 审查,分别作出处理:

  (-)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一般内容的,交给其家 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

  (二) (略)

  (三) 有喊冤叫屈内容的,应迅速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四) 凡涉及案件线雷、证言性质和有关方面的工作问题的,应抄■送有 关机关,这一部分不交给其家属。

  在(二)(三)(四)项中,除所■列情况外的遗书、遗言,仍抄给其家 属,原件存卷备查。 二、 对于死刑罪犯身边的遗物、造款,应由爲押罪犯的看守所或监狱 清点后,交其家属领收,将收条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卷。如果死刑 罪犯尚有在诉讼中确定应交付的款项,按服人民法院的通知,由看守所或 监狱协助预先从遗款中扣除。

  三、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将罪犯执行死刑 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可以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 或骨灰;不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 骨灰的处理情况,应记录存卷。

  四、 严禁任何人为被处决的罪犯举丧滋事,和借此进行扰乱社会秩序 的其他活动。一旦发生这类精况,公安机关应即予以制止,并会同有关单 位,进行宣传教育,消除不良影响;必要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为首人员给予处罚,如已触犯刑律,应当依法惩 治。

  请即将此通知转达所属机关,遵照执行。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

  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1984年3月16日 〔1984〕司发劳改字第110号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重庆市公安局:

  目前,大批已判处刑罚的罪犯正在交付劳改机关执行,有些地方在交 付执行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把一些尚在上诉期内的人犯,交付劳 改机关执行。二是法律丈书不完备。有的只有判决书,没有执行通知书, 也没有罪犯结案材料;有的几个罪犯共给一份判决书;有的同一罪犯的判 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所列刑期的起止日期不一;有的判决书被涂改多处, 1120 又没有在修改处加盖印章。三是将一些孕妇、捋神病和恶,性传染病患者, 交付劳改机关收押执行。四是有•的劳改单位,对公安机关按规定交付执行 的罪犯,提出不当的要求和条件,拒绝接收。

  上述混乱现象,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劳改机关准确有效地 执行刑罚,并且给改造罪犯的工作造成许多困难,必须迅速加以纠正。为 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劳改局应本着有利于监管、便于 押解的原则,会同公安厅(局)的预审看守部门商定劳改犯的关押场所。 由看守所将罪犯送到指定的监狱劳改队或少管所执行。

  二•、按照198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0年8月26 EJ通知第一条规 定,看守所应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进行认 真的核对,如发现上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记载不准确,应由法院加以补充、 改正后,再将罪犯送往劳改机关执行。劳改机关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者 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权依法拒绝收押。

  三、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 期徒刑的罪犯,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已婴儿 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劳动改造条例》 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和劳改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 予收押,而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或按劳改条 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适当处理。但是,对于虽 系病残但并无生命危险,或者不属于急性、恶性传染病的,劳改机关不得 拒绝收押。

  四、 按照《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七条规定,现由公安机关 看守所羁押的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犯,应当移交劳改机关执行。对 余刑在一年以下、六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犯,原则上仍按《细则》规定, 由看守所监管。考虑到当前看守所相当拥挤,如果劳改单位还有容纳能力, 经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协商,也可将这部分犯人移送劳改机关执行。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的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 查。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各部门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完备法律手续, 注意互相配合,切不可互相推诿。对于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协商,采取有 效措施加以纠正,以保证正确地执行法律,有利于监管和改造工作的实施。

  全国人囹棒大朝务委员衆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民政部

  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

  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4年3月24日 法工委联字〔19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民政厅(局):

  全国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正在逐步展开。在当 前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对于过去已判刑、 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刑事罪犯和被爲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 判的人是否准许行使选举权问题,有些地方提出一些问题和意见,经研究 后,现做如下通知,望遵照执行:

  一、 198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已械判刑的罪犯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 诉、审判的人的选举权问题已经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是根据宪法关于公民 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是适当的,在这次县、乡直接 选举工作中,仍应贯彻执行。

  二、 对这次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中因反革命案 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应当依照 法律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利;其他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准予 行使选举权利。

  三、 对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凡是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 期徒刑的)、现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 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凡是需要剥夺选举权利的, 也可由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原来是 第一审生效的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如果原来是第二审生效 的案件,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 定,依照上述程序所做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不得上诉。

  , 四、今后对于反革命罪犯和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各级人 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律同 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需要剥夺政治 权利的,也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对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的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经选举委 员会和执行羁押、监禁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 也可以在劳改场所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 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6年7月24日 法(研)发〔198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 (局):

  近年来,各地在执行死刑时,对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的精■况已经减少了 很多,在文明执法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有极少数地方押解死刑罪 犯执行时仍然采取插签游街示众的做法。这种做法不符合社会主义文明的 要求,社会影响也不好,必须坚决纠正。

  我国刑亭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 应示众。”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 1123 法部于1984年11月2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 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也规定:"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还规定:"执 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严格控制 处决犯人的现场。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进 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今后各地处决死刑罪犯务必要严格依照刑 事诉讼法和有关的规定执行,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 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

  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

  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1986年11月8日 〔1986〕高检会(三)字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劳动人 事厅(局):

  近年来,不少地方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 犯罪分子在监督改造或考察期间,能否外出经商,能否搞承包或从事其他 个体劳动,能否担任国营企事业或乡镇企业的领导职务等问题,屡有请示。 对此,现特作如下通知:

  -、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 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 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机关 允许。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 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 1124

  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 地从亨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 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

  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20日 〔1987〕高检会(三)字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厅(局), 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 院、铁路公安局: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不经人民法院的裁定, 擅自决定"减刑”、"假释”,对罪犯监外执行,也不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 和程序办理。为此,就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个别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 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和极个别罪行轻微又确有监视死刑犯、重大案 犯需要暂时留作耳目的,应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局(处)长审查批 准,并通知看守所。其余的都要更付监狱、劳改队执行,人民检察院发现 不当,应提出纠正。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由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 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对在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程序:

  凡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罪犯判决前关押的看守所

  1125 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作出减刑或假释裁定后,应将裁定书 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不当时,可向人 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 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和应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罪犯,可以暂 予监外执行的,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司 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4〕司发劳改字第110 号《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第三条办理, 并须有必要的手续。凡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或怀孕的女犯,应经县级以上医 院出具证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应经乡镇派出所证明。对上述罪 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看守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审查批准。

  凡经批准决定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 通知罪犯家属和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取保手续后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余刑一年以上的,由负 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直接送交附近监狱、劳改队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的,一 般由原看守所执行,跨省的由当地看守所执行。如果发现监外执行的罪犯 又犯罪,或者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 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依照《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 面意见,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四、 各地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对未经人民法院裁定擅自将罪犯"减 刑”、“假释”的,或不按法定条件将罪犯监外执行的要迅速•纠正,并查明 原因,吸取教训,对徇私枉法、私放罪犯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通知下达后,原有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在执行中有 何问题,可及时上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

  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

  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12日 法(研)复〔1987〕15号

  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 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 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自判 决确定之目起计算,二年期满。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视 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菲。二年期满以后,尚未裁定减刑以前又犯新 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对这种罪犯,应依照刑法第 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 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执行 的刑罚。新罪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

  对死缓犯的减刑,应严格依法办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及时依法减刑。今后应切实抓紧关于死缓期满依 法减刑的工作,务必避免二年期满后,不依法裁定减刑的情况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

  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8年6月1R 高法明电〔1988) 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来有少数地方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在 国内外造成很坏的影响,必须坚决制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 款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o" 1984年11月21日,中共 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 《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中指出:“执行 死刑不准游街示众”。1986年7月24 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发出《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再次强 调:"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 造成不良影响•。”

  现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 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 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 纠正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

  1990年9月• 27日 法(研)复〔1990〕1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刑满释放日拥,应为判决书确定的刑 期的终止之日。例如,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书确定刑期自 1990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其刑满释放日期应为1990年 12月31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

  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

  1991年12月20日 法(研)发〔1991〕43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配合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社会治安的 综合治理工作,今后,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由 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及时抄送当事人 的所在单位。如当事人原无工作单位,可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9日 〔1988〕高检会(研)字第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一些地方反映,近来发现有一些被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 开居住地外出经商,有的借此逃避监管,干扰了刑事判决的执行,并给社 会治安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住地域外出经商。被 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生活确有困难和谋生需要的,在不影响对其 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执行机关批准,可以在居住地自谋生计,家在 农村的,可以就地从事一些农副业和小商品生产。

  二、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因医治疾病或接受护理而离开居住地到本 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内其他 地方的,由监督单位批准。经过批准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其外出期间 应计入服刑期;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不能计入服刑期,情节 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 对在押的罪犯需要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严格审查,依法办 事。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其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时,应当及时收 监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

  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

  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

  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

  1991年9月25日 高检发研字〔1991〕4号

  四川雀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18号《关于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 缓刑、假释期间能否担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理、副经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6〕高检会

  (三)字第2号《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 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不能担任领导职务的原 则,可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我方与港、澳、台客商合资、 合作企业)。

  此复

  公安部

  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

  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

  1979年12月28日 公发〔1979〕185号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根据刑法和刑亨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管制、拘役、缓刑、假释、

  1131 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通知如下:

  一'管 制

  (-)管制应按照刑法第三章第二节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执 行。执行机关应是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 在实际工作中,可以组织所属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 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为了有利于贯彻群众路线,对于 每一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组成三人或五人的群众监督改造小组, 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遵守管制规定, 促使其认罪悔改,成为守法的公民。管制只限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本 人,不得株连其家属、亲友。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当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并且定期 组织群众评议。对于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执行机关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 裁定。对于在管制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时,执 行机关应当按刑事诉讼程序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三)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外出或者迁居时,必须报 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两日以内的,可以向执行机关委托的治安保卫委员 会请假;外出三日至十EJ以内的,应当经过执行机关所属的有关公安派出 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所在单位的保卫组织批准;迁居的,须报经执行机关 批准。

  (四) 执行管制和解除管制都应当向群众宣布。执行机关应依照人民法 院的判处,向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 其犯罪事实、管制期间必须連守的规定和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期满, 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管制 通知书(式样附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还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 利。

  (五)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二、拘 役

  (一)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 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 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

  (二) 对放在监狱或劳改队执行拘役的罪犯,都要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

  1132 动,并从劳动收入中"酌量发给报酬”。

  对放在看守所的拘役犯,原则上应分管分押,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他 们能够在看守所院内参加一些手工业、副业等生产劳动;也可以与看守所 驻地附近的生产劳动单位(例如:清洁队、砖瓦场、建筑工程队、人民公 社生产队等)联系,吸收他们参加一些生产劳动,并委托生产劳动单位对 他们进行监督。采用这种方式参加劳动的拘役犯,仍在看守所住宿,早出 晚归。

  (三) 拘役犯在服刑期间,按法律规定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路费 自理。路途较远的,可以累积使用假期。

  (四) 拘役犯服刑期满,由执行机关发给刑满释放证予以释放。

  三、 对于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 依法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的,分别由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 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察。

  四、 执行上述管制等各项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对罪犯体罚 和侮辱人格。

  以上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试行。在试行中,请各地注意积冷总 结经验,以便改进。 (九)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5月2日 法发〔1995〕9号

  一、 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 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 生EI,从第二天起,为已满XX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 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a 0对于未成年被 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 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 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 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亨贵 任。具体确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 慎重考虑。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 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 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 1134 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 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 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四岁以前和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期间都实施 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 期间实施的行为退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十四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 犯罪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六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 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十六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 年满十六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源则。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 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 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 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 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 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三)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 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 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 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 免予刑亨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 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 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 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 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 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 刑考验期。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 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眼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 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 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 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 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 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 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 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車的未 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眼刑期间已成年,但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 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 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 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 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 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宣新犯罪 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 罪时已满十八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般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 果犯罪时已满十八岁,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十八岁的,一 般不适用《决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 跑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

  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

  1992年9月22日 高检发刑字〔1992〕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祢《未成年人保护法》), 已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一法律的实施,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 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执行 《未成年人保护法》,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 各级刑检部门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提高对执 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对未成年人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立 足于教育、感化、挽救。各地刑亨检察部门应在保证工作重点的同时,加 强领导,把这项工作认真开展起来。

  二、 有计划地逐.步建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未成年人 保护法》中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建立专门机构提出了.要求。今、明两 年,各地应在刑检部门内,建立和健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 或指定专人负责。

  三、 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工作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刚刚起步, 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各地要认真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 经验。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大胆创新,逐步完善有中国特色的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制度。

  四、 正确掌握法律、政策界限,坚持区别对待。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 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 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 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 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 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精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 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桎或免除处罚;四是对未成年人犯 要坚持给出路的政策,对于免予起诉的未成年人犯,应在希教的同时,注 意配合有关部门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在学、升学、就业等方 而不受岐视,以利于他们改过自新。

  五、加强侦查和审判活动监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各地在办 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不仅要查清事实,查明证据,做耐心细致的教育、 感化、挽救工作,而且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公安、法院的侦查、 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犯的各项诉讼权利。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

  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1995年10月23日 公发〔1995〕17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敕违法犯罪 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氏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亨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 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迎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 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 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 办理未成年人逹.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 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遇•供。

  第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

  1139 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 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罪犯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 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罪案件的特别规定。规定中未涉 及的亨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立案、调查

  第八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 案件;

  (三) 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

  (四)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 案件;

  (五) 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 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 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 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 提纲。

  第■一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 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 场。

  第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对违.法犯罪 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 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迷

  1140 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 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四条讯问应当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应当交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 其宣读。被讯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 充。必要时,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音、录像。

  第三章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 用强制措施。

  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 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 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4■八条 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昔犯、主犯, 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 应当提请逮捕。

  第十九条 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酉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 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有碍侦査或 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査讯 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第二4■一条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 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 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遮免 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 第二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 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4■四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 亨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 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章处 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精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 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 意见。

  对連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 同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 件审判机构加强联系,介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精 况,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 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 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第五章执 行

  第二十九条对在公安机关关押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执行的公 安机关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坚持依法管理,文 明管理,严禁打骂、虐待和侮辱人格。

  执行的公安机关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 原决定机关提出减轻处罚、提前予以释放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祓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成由派出所、被执行人 1142 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参加的教育帮 助小组,对其依法■监督、帮教、考幕,文明管理,并将其表现告诉原判决 或者决定机关。对表现好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或者减少教养期限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的特点和 违.法犯罪性质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定期与原判决、 决定机关及其所在学校或者单位联系,研究落实对■其监督、帮教、考察的 具体措施。

  第三4■二条 对于执行期满,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未成年人,执 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就学、就业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供资料, 提出建议。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5年1月29日 法复〔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公布和施行 以来,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法的朔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案件的范围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 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 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 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 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 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 月1 H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 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 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二、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 案件: 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 1144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经依法琬认应 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赔偿义务机 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向赔偿 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农权法律网图书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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