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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法律 司法解释汇编2001

最高人民法院 最新刑事法律 司法解释汇编


  最咼人民法院

  最新刑事法律

  司法解释汇编

  2001年修订本

  •北京• 2001年修订版说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分别于1997年1月1 日、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重大举措,具有重要意 义。“两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制定了一批重 要的司法解释,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刑事诉讼 法,提高办案质量,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 重要的作用。“两法”修改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也依法 作了大量司法解释,有些现在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对这部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5日 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的通知》中规定:“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 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 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为便于司法机关在办 案中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我们反复筛选,精心编 辑,将刑事司法、教学、研究和辩护等工作中最常用、 急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选辑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刑事 法律胃法解释汇编》一书。本书收录了修改后的刑法、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分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司法 解释性文件和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两部分,并按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章节顺序予以编 排,查阅方便。

  该书出版以后,受到了广大读者的欢迎,对该书的 实用性、科学性给予了高度评价。为更好地服务司法实 践、方便读者适用,1999年我们对该书进行了修订补 充,2001年,在刑事司法解释大规模出台告一段落之 后,我们决定对汇编再次予以修订。在1999年汇编的 189个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 基础上,删除了 45个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司 法解释性文件,又增加了最新发布的105个法律、行政 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是指 该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的精神、原则或者某些 具体内容,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 或者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可以在司法实际工作中 作为适用法律、确定有关案件审理程序、定罪处刑标准的 参考性规定、意见,但不得援引作为裁判文书的法律依 据。如果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部分 内容明显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 的,不再适用。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 件,在书中均以楷体排印。

  2001年修订版收录的法律、司法解释截止于2001 年3月。

  因时间仓促,书中疏漏之处仍难完全避免,敬请广 大读者批评指正。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01年3月

  目 录

  刑法编

  一、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分解)

  (1997 年 3 月 14 日) (3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

  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 年 12 月 29 0 ) (1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

  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 年 10 月 30 日) (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1999 年 12 月 25 H ) (11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 年 4 月 29 B ) (12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 -

  安全的决定

  (2000 年 12 月 28 H ) (122)

  二、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刑法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1997 年 3 月 25 B ) (1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1997 年 9 月 22 日) (1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 年 10 月 1 日) (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 后刑法名称的通知

  (1997 年 12 月 31 日) (1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

  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1 月 12 0 ) ( 13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

  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 年 10 月 6 日) (13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2000 年 6 月 5 日) (132)

  (-)犯罪与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 年 10 月 29 日) (1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

  (1997 年 12 月 16 日) (1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 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1 月 13 日) (1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 年 4 月 29 H ) (1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5 月 9 日) (1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

  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8 月 13 H ) (1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7 月 3 0 ) ( 1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

  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3 月 4 日) (1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7 月 8 H ) (1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0 月 10 日) (1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 年 12 月 19 日) (16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

  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

  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

  (1998 年 12 月 2 日) (171)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

  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 年 9 月 16 日) (17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 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2000 年 6 月 29 H ) (198)

  (三) 危害国家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1 月 22 日) (199)

  (四) 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1 月 21 日) (202)

  (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12 月 23 0 ) (20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

  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9 年 6 月 7 日) (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

  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9 月 14 H ) (2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

  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5 月 12 日) (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5 月 24 日) (2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9 月 14 H ) (2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0 月 8 日) (2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

  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2 月 9 日) (23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

  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0 月 16 B ) (236)

  (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

  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 月 25 H ) (2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2 月 24 H ) (23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 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 曲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 年 3 月 20 日) (2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7 月 19 日) (24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査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

  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2000 年 2 月 23 H ) (246)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 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0 年 3 月 17 H ) (249)

  (七)侵犯财产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3 月 17 0 ) (25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8 年 3 月 26 H ) (26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査处盗窃、抢劫机动车 案件的规定

  (1998 年 5 月 8 日) (26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

  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9 年 2 月 4 日) (2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 问题的规定

  (2000 年 5 月 18 H ) (2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

  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7 月 27 H ) (2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1 月 28 H ) (27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

  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0 月 9 日) (274)

  (A)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4 月 25 H ) (27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

  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10 月 30 日) (2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1999 年 11 月 5 日) (2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

  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6 月 10 日) (2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6 月 22 日) (2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2 月 10 日) (2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2 月 11 H) (2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2 月 11 H ) (29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 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11 月 3 日) (3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 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 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1999 年 10 月 31 日) (3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 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 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2000 年 4 月 24 H ) (309)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

  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 年 3 月 31 日) (310)

  (九)贪污贿赂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5 月 9 日) (3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 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査处严重行贿犯罪 分子的通知

  (1999 年 3 月 4 日) (319)

  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2 月,24 S ) (3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 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7 月 21 H ) (3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

  的批复

  (1997 年 10 月 13 日) (3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

  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9 年 11 月 8 日) (3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

  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3 月 14 B ) •' (3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 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2000 年 3 月 15 日) (335)

  (+ )渎职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 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 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9 月 22 H ) (336)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

  请示》的答复函

  (2000 年 4 月 30 日) (33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 年 5 月 4 日) (33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2000 年 5 月 29 H ) (33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

  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0 月 9 日) (34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

  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0 月 31 &) (349)

  (+-)军人违反职责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

  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2 月 8 日) (350)

  三、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犯罪与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

  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的解答

  (1984 年 6 月 15 0 ) (351 )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 年 12 月 13 日) (3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

  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3 年 10 月 11 H ) (35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

  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 年 11 月 12 B ) (360)

  (-)刑罚的具体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问题的批复

  (1981 年 7 月 6 日) (3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

  审査、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1981 年 9 月 17 H ) (3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

  问题的批复

  (1984 年 12 月 18 0 ) (3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

  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1985 年 5 月 9 日) (3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

  (1987 年 6 月 26 0 ) (3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

  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 年 8 月 26 0 ) (3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

  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88 年 2 月 9 日) (36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

  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8 年 3 月 14 H ) (36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

  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

  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 年 9 月 7 日) (3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

  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4 月 16 H ) (3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 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4 年 5 月 16 0 ) (3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 年 5 月 2 日) (3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

  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1996 年 6 月 26 B ) (374)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 年 12 月 1 H ) (3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

  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8 月 4 日) (3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93 年 12 月 17 日) (3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

  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995 年 9 月 20 日): (37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

  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9 年 4 月 3 日) (380)

  (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 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 年 10 月 17 H ) (3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9 月 1 H ) (386)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的解答

  (1984 年 4 月 26 0 ) (38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 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 解答

  (1992 年 12 月 11 H ) (3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

  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

  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

  (1994 年 12 月 14 H ) (39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1991 年 5 月 6 日) (395)

  (六)侵犯财产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 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 年 12 月 25 H ) (3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 年 12 月 16 H ) (39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

  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1989 年 9 月 15 H ) (404)

  (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

  (1986 年 1 月 15 0 ) (4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

  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9 年 7 月 3 日) (40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 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 年 12 月 11 日) (4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 年 12 月 20 日) (4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

  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

  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5 年 11 月 6 日) (4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几个问题的答复

  (1995 年 11 月 9 日) (416)

  (A)贪污贿赂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

  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12 月 15 H ) (417)

  (九)渎职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

  人员规定的通知

  (1986 年 7 月 10 日) (418)

  (+ )军人违反职责罪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

  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8 年 10 月 19 H ) (419)

  刑事诉讼法编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 年 3 月 17 H ) (42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 年 3 月 17 0 ) (4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 年 5 月 15 H ) (4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 年 12 月 28 0 ) (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 年 12 月 29 日) (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 年 3 月 17 日) (530)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 年 1 月 25 0 ) (537) 、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综 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

  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 年 1 月 24 S ) (5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9 月 8 日) (55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査机关办理走私犯罪 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8 年 12 月 3 0 ) (6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

  若干规定

  (1999 年 3 月 8 日) (6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海关 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 量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在査办渎职 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

  (1999年 12 月 30 H ) (632)

  2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修正后《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 年 12 月 24 0 ) ' (6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

  “检务公开”的决定

  (1998 年 10 月 25 B ) (635)

  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1999 年 1 月 4 日) (649)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999 年 1 月 18 H ) (65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

  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1999 年 9 月 21 H ) (744)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

  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

  (2000 年 3 月 23 0 ) (745)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 年 5 月 14 H ) (75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1998 年 4 月 25 H ) (815)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 年 7 月 21 日) (848) (-)管 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立案侦査案件范围的规定

  (1998 年 5 月 11 0 ) (85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新明确监所检察部门

  办案范围的通知

  (1998 年 6 月 21 日) (85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有地检察院受理审査

  起诉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11 月 26 0 ) (85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

  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由分、州、

  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

  (1999 年 2 月 3 日) (858)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中国人民解放

  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所列 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98 年 8 月 12 日) (859)

  (H)回 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 度的若干规定

  (2000 年 1 月 31 0 ) (862)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

  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问题的通知

  (2000 年 6 月 15 H ) (8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 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0 年 6 月 20 日) (866)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2000 年 7 月 4 日) (867)

  (四)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

  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7 年 4 月 9 日) (8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 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 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

  (1997 年 11 月 20 日) (87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

  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1999 年 4 月 12 0 ) (8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 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 年 7 月 12 日) (877)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 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2000 年 4 月 24 S ) (879)

  23

  (五)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

  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8 年 10 月 19 H ) (88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 年 8 月 4 日) (88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

  工作的通知

  (1997 年 6 月 17 H ) (889)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关于国家安全机关

  设置的看守所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

  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 年 8 月 21 H ) (89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 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 年 1 月 12 日) (89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可否侦査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5 月 12 日) (89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定

  (1999 年 1 月 12 日) (894)

  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

  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1999 年 11 月 22 日) (89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 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0 年 8 月 28 0 ) (899)

  (六)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2 月 9 日) (9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问题的规定

  (2000 年 12 月 19 0 ) (910)

  (七)证 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 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9 月 10 日) (9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 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10 月 11 日) (9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 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2000 年 2 月 21 H ) (913)

  25 (A)立 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

  暂行规定

  (1997 年 4 月 21 日) (9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査的规定

  (1995 年 10 月 6 日) (9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1996 年 9 月 4 日) (92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

  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 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5 月 12 0 ) (927)

  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

  (2000 年 1 月 13 0 ) (928)

  (九)侦 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有关问题 的通知

  (1997 年 3 月 28 3 ) (936)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 年 4 月 22 日) (9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

  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 査封的通知

  (1999 年 3 月 4 日) (95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

  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 题的通知

  (2000 年 3 月 9 日) (952)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案件扣押物品管理

  规定(试行)

  (1996 年 9 月 1 日) (95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査工作

  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1998 年 10 月 21 日) (957)

  人民检察院使査协作的暂行规定

  (2000 年 10 月 12 日) (960)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

  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 年 5 月 4 日) (963)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

  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 年 5 月 5 日) (967) (+)审 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 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7 年 9 月 26 H ) (9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 年 7 月 15 0 ) (974)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

  (2000 年 6 月 15 日) (9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

  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 年 9 月 28 0 ) (980)

  (+-)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1998 年 6 月 16 0 ) (987)

  (+-)执 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1 月 19 3 ) (9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

  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2 月 13 0 ) (9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

  十三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1 月 25 日) (99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

  (1998 年 11 月 26 日) (998)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罪犯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

  (1997 年 5 月 23 0 ) (999)

  (十三)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 年 4 月 23 3 ) (1001)

  (十四)刑事赔偿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

  暂行规定

  (1996 年 5 月 6 日) (10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 年 5 月 6 日) (100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 年 6 月 27 H ) (1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

  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 年 1 月 11 0 ) (1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

  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 年 1 月 11 日) (1017) 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

  • (2000 年 1 月 11 H ) (1021)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1998 年 6 月 26 0 ) (1049)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 年 12 月 28 0 ) (1055)

  三、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軽性文件

  (-)管 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

  (1980 年 5 月 14 0 ) (106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总政治部 关于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违法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 通知

  (1986 年 3 月 26 H ) (1065)

  (-)立 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

  案件的通知

  (1982 年 4 月 5 日) (1066) 最高人民检察院査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0 年 10 月 26 H ) (106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

  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

  (1992 年 6 月 18 H ) (1069)

  (=)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 年 7 月 11 0 ) (1070)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 年 3 月 29 日) (107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 年 4 月 20 日) (1086)

  (四)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人犯 .

  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1979 年 11 月 19 H ) (109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

  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2 年 10 月 25 H ) (109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

  问题的批复

  (1983 年 8 月 13 H ) (109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釆用保外就医办法

  的通知

  (1984 年 11 月 26 H) (10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

  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拘役

  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1990 年 6 月 5 日) (109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

  的几项规定

  (1979 年 7 月 3 日) (109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

  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6 月 19 0 ) (109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

  (1994 年 6 月 22 H ) (1098)

  (五) 审 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

  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

  (1983 年 5 月 25 H ) (1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

  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

  (1986 年 11 月 7 日) (1101)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 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1991 年 4 月 16 H ) (1101)

  (六) 死刑饅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被告人不上诉而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审理时 应适用何种程序的批复

  (1990 年 6 月 5 日) (1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

  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1 年 6 月 6 日) (1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

  不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报请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的案件是否制作栽定书问题的批复

  (1992 年 7 月 21 日) (1105)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3 年 8 月 18 a) (1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的通知

  (1996 年 3 月 19 日) (1107)

  (七) 审判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

  暂行规定

  (1987 年 10 月 10 日) (11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

  再审案件的通知

  (1988 年 4 月 30 B ) (111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再审案件

  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

  (1.990 年 1 月 12 0 ) (1112)

  (八) 执 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

  问题的通知

  (1980 年 2 月 23 0 ) (11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被判刑

  劳改的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应附送结案登记表和在

  执行期间的变动情况应通知有关的通知

  (1980 年 8 月 26 0 ) (1117)

  3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对于

  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

  的批复

  (1980 年 12 月 11 H) (1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

  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1981 年 7 月 27 B ) (11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正确处理死刑罪犯遗书遗物等问题的通知

  (1984 年 1 月 11 0 ) (1119)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的通知

  (1984 年 3 月 16 0 ) (112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

  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4 年 3 月 24 0 ) (11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6 年 7 月 24 0 ) (11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

  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

  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

  通知

  (1986 年 11 月 8 日) (112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 年 2 月 20 0 ) (11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 -

  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

  问题的批复

  (1987 年 5 月 12 H ) (11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坚决

  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8 年 6 月 1 日) (1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

  (1990 年 9 月 27 日) (11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

  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

  (1991 年 12 月 20 日) (11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充许暂予

  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

  (1988 年 7 月 9 日) (113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

  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

  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

  (1991 年 9 月 25 0 ) (1131) 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

  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

  (1979 年 12 月 28 3 ) (1131)

  (九)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 年 5 月 2 日) (11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检察工作的通知

  (1992 年 9 月 22 日) (1138)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1995 年 10 月 23 H ) (1139)

  (+ )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5 年 1 月 29 H ) (1144) 刑法编 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分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 0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 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 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 制

  第三节拘 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 刑

  第六节罚 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 刑

  第二节累 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 刑

  第六节减 刑

  第七节假 释

  第八节时 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 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妨害司法罪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 危害公共卫生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 则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

  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 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 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 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 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 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 事责任相适应。

  6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 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 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 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 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 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 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 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 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 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 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 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 有效。

  第二章犯 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 家、顛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 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 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 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 的,都建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 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 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 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 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 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 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 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 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 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 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 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 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 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

  9 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 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 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原因而未得逞的, 对于未遂犯, 第二十四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 是犯罪未遂。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 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 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 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 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 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 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

  10 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 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 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 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 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 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管制;

  (二) 拘役;

  (三) 有期徒刑;

  (四) 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罚金;

  (二) 剥夺政治权利;

  (三) 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 用驱逐出境。

  第三4■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 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 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 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 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 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 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 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12 (四)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 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 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 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 役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 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 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 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 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 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 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 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 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 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 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 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 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果故意犯罪,査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 刑。

  第五4■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 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 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 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 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 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 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 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 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 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 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 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 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 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 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 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 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 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 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 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4■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 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 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 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6 第二节累 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 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 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査证属实的, 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4■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 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 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 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 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 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 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 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 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 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 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 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 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 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 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 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 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 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 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 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 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减 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 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 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査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 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 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9 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 起计算。

  第七节假 释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 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 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 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 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 准。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 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 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 20 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歯 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 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 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 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时 效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 年;

  (三)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 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 侦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査或者审判的,不受 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 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 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 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国有财产;

  (二)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 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 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 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 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 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 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査、检察、 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2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 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 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 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 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 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 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分 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

  23 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 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 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 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 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 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 24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 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 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 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 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 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 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 2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 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 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 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 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 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6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 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 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 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 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 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劫持航空器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 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H■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 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8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 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 制造、配售枪支的;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 物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 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

  29

  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 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 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 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 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

  30

  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 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 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 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 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 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 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 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31

  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 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 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 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 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 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

  32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 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 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 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 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 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 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 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管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 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 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 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 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 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 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 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 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 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 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 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 34

  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 假币罪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 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 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35 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由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 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 处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 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三)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 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V物品的偷逃应 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 ' 36

  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 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 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 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 关规定处罚:

  (一)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 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 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 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 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走私固体废物罪

  (三)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 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 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 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 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 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

  37 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 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 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岀资,数 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 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 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 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

  38 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 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 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 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 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 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 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 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 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 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 位销售商品的;

  (三) 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釆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 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 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 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40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 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 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 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41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撞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42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 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 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 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 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撞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 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 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 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 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 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真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食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值息罪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 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 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 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 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

  44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 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 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 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 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 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逬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 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 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 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 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 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

  45 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 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 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4■六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 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 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 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 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46

  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 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 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 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 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47 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 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 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48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 担保的;

  (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的;

  (五)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 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 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49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 骗取信用证的;

  (四)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 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 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 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50

  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 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 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 取保险金的;

  (五)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 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 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 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 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

  51 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

  纳税人釆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 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 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 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 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输 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 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 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52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 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 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 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 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 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

  53

  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 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増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 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 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54 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 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 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 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 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 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 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 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薔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 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

  56 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 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 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 像的;

  (四)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 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 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弃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 的商业秘密的;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

  人的商业秘密的; -.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 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 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釆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 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 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 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 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58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 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 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 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 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 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 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岀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二4■六条强迫交易罪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 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 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罪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 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単 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 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 金0

  第二百二十九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 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 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M大失实罪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

  60

  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 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 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1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奸淫幼女罪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 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 62

  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 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 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 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 女、儿童的;

  (六)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 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63 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 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 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 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 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 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 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吿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 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职工劳动罪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 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捜查罪,非法優入住宅罪

  非法搜査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 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 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 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 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65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 民族风俗习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 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 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 隐匿、毁弃邮件' 电报罪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 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 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 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 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

  66

  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霏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 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

  67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入户抢劫的;

  (二)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 持枪抢劫的;

  (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 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8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 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 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 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 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条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 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 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 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 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 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70 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 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 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 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搜骗罪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 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 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但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吉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1=制。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 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 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 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 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 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 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 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 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 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 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 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 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 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 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 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 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

  74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 重混乱的;

  (四)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

  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 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 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 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 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 会、游行、示威罪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 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 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罪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 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值破坏法 律实施罪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甬迷信破坏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76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 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 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景众浮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 罚。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醇尸体罪

  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賭博为业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四条故憲延误投递邮件罪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 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 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 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 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 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 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 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 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条 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 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査有关情 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 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査封、扣押、冻 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 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 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 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吿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 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査的;

  (六)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 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 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80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 境证件罪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 售护照、签证等岀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 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 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 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査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 行为,或者对检査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 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倫越国(边)境罪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童标志 罪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文物罪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五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 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 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浦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一) 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 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 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 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 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 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 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 的工作的;

  (四)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 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 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 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 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84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釆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 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釆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 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 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 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 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 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 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 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七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 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 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 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撞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 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 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 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 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制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 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 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 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 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 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 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看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釆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

  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釆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 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88

  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 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 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 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 以暴力抗拒检査、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 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南,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

  ■ 89

  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 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 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 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 毒品、毒赃罪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 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酊、乙髓、三氯甲烷或 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 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90

  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 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金:

  (一) 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 数量较大的;

  (二)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 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 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91 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 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 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 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 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 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 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 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査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 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 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 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幼女罪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第三百六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 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 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 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査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 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牟利罪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 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 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94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 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 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 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 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 物品。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阻碍军事行动罪

  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

  95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三百七十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一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 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 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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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 罪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七十四条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 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 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六条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七十七条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

  97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八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 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 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 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 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8

  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 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 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 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 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顎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

  99 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 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 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 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100 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 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 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 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岀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 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 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 分予以追缴。

  隐瞒境外存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 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 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 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0

  第九章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II国家秘密 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 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 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 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 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枉法裁判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 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嵐者拘役;造

  103 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 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 人罠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 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 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 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 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 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 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违法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罪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

  104 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釆伐许可 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 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 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 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商检徇私舞弊罪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 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检失职罪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 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 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 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 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 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 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106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 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 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 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罪

  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

  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107 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罪

  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 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七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违令作战消极罪

  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 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军人叛逃罪

  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 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以窃取、剌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 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 罪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 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罪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条逃离部队罪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条武器装备肇事罪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条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 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三十九条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岀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遗弃武器装备罪

  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遗失武器装备罪

  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

  110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 撞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虐待部属罪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遗弃伤病军人罪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 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私放俘虏罪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 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虐待俘虏罪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 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

  111 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 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 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 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 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附 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 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 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 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 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 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112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 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 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 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 定: 关于禁毒的决定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 的决定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 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骊购外汇、逃汇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 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 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 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 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 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 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 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 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 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 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 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四、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 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 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 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 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 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 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 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 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八、 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一律上缴国库。

  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

  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笫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 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 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 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 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 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

  116 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 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 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 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 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 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 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 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 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 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 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 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 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 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 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 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 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 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1999年12月25日笫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 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 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菱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 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 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 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 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t万元以下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菲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 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莅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 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

  118

  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 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 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确定。”

  五、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 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 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 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 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

  119 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的;

  (二)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 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 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 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 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 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 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 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 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八、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 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九、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 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 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 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 公务的人员”:

  (-)救灾、竊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 代征、代缴税款;

  (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 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 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 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 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 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 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 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 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 机信息系统;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 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 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

  122 坏国家统一;

  (二) 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 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 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 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 传;

  (二) 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 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 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 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 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 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 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 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 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 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六、 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 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 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 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 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 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 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 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 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 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 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 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 建设。 二、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

  司法解释性文件

  (-)刑法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 法发〔1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业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是国家的基 本法,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修订刑法,是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 的重要步骤,引起国内外的普遍关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 修订的刑法,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更好地履行打 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贯彻执 行修订后的刑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修订后的刑

  125 法。修订后的刑法认真总结了 17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借鉴 国内外有关刑法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突出 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适应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现 实需要,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常见、多发罪作了更加明 确、详细的规定;对新出现的需要追究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 刑事责任;对一些重要的刑法制度作了修改、完善,是一部更加 科学、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各级人民法院要制定学习计划,釆 用各种形式,不断深化学习,真正学懂、弄通。最高人民法院将 于近期举办修订后刑法培训班,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也要办班。要在修订后刑法实施以前,将大部分刑事审判人员培 训一遍。

  二、 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配合, 广泛、深入地开展修订的刑法的宣传活动。修订的刑法是司法机 关打击和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并将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诸多 方面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优势,通过 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修订后刑法的 宣传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刑法,让修订后的刑法深 入人心。

  三、 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 行。对于修订后刑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10月1日实施后尚未 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 理;对于修订的刑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实施后人 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适用原审结时的有关法律 规定。

  四、 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仍然应当依 照现行刑法和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决定、补充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应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 和期限的规定。

  五、 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 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 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 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 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六、 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宣传和贯彻修订后刑法中,要加 强调査研究,对遇到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大、疑难问题,要注 意收集,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1997年9月22日 法发〔199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 行。现就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此前发生的适用类推案件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 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二、 1997年9月30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10月1日前尚未 核准的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不 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 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 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1997 年9月30日以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应 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

  会议通过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1997〕5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 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 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 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査或者在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査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 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 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 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 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 128 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 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 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 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 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 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 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 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 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

  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 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 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 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 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 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 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

  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

  1997 年 12 月 31 日 法〔1997〕19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统一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刑法和修订后刑法的名称, 现通知如下:

  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刑法,一 律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引用修订后的刑法, 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

  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2日 法释〔1997〕12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 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 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

  130

  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 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 轻。

  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 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 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 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 最低刑。

  第三条 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 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 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

  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6日 高检发释字〔1997〕4号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 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 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 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 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

  131 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 立案、侦査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査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 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 抗诉。

  二、 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 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 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 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 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 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 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2000年6月5 H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程生产建设 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 年4月29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 132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为认真贯彻执行《解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解释》和刑法的有关规定, 深刻领会《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村民委员 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农 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 根据《解释》,检察机关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 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受理,分别适 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 款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三、 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 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 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 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 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 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 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 规定。

  四、 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査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 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疑难、复 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 示。上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研究,加强指导,以准确适用法 律,保证办案质量。

  五、各省级检察院对执行《解释》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新 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犯罪与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9日 法发〔199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全国地 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 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在司法实践 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 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不同,必须依照刑法及本规定 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二、 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 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 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 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40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法释〔1997〕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 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 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 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 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 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 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 罪服法。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 经査证属实的;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 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 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 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 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 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 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 有期徒刑。

  第三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 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 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 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 限制。

  第四条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 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吿缓刑的犯 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 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 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 137 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 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 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 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 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 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 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 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 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 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 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 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 (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 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 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 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 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 138 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 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 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 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 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 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 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 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6日 法释〔1997〕9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统一认定罪名,现根据修订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法分则中罪名规定如下: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102条 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第1款 分裂国家罪 第2款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104条 武装茨乱、暴乱罪 第105条第1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2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107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108条 投敌叛变罪 第109条 叛逃罪 第110条 间谍罪 第111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 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12条 资敌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毒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失火罪

  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

  过失投毒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 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 信设施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品罪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 材罪 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 品罪 第147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罪 第148条 矗曩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 第151条 第1款 第二节走私罪

  走私武器、弹药罪 第2款 走私核材料罪 走耘彼币靠 走私文物罪 第3款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耘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第152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第153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155条第(3)项 走私固体废物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0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161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第162条 妨害清算罪 第163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164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

  产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170条 伪造货币罪 第171条第I款

  第2款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

  换取货币罪

  条条条

  2 3 4

  7 7 7

  Ji 1A 1A

  ^一^

  第175条

  第176条

  第177条

  第178条

  畫播

  第179条

  第180条

  第181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变造货币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

  可证罪

  高利转贷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182条

  第186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第187条

  第188条

  第189条

  第190条

  第191条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

  囂誉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逃汇罪

  洗钱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 第193条 贷款诈骗罪 第194条 第1款 票据诈骗罪 第2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195条 信用证诈骗罪 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 第197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198条 保险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201条 偷税罪 第202条 抗税罪 . 第203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204条 第1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206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 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 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9条 第1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2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3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发票罪 第4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214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215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罪 第216条 假冒专利罪 第217条 侵犯著作权罪 第218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221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222条 虚假广告罪 第223条 串通投标罪 第224条 合同诈骗罪 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第226条 强迫交易罪 第227条第1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2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第228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229条第1款、第2款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罪 第3款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 失实罪 第230条 逃避商检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232条

  第233条

  第234条

  第235条 故意杀人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强奸罪

  奸淫幼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猥亵儿童罪

  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 童罪

  诬告陷害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

  非法搜査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侮辱罪

  诽谤罪

  刑讯逼供罪

  暴力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 报罪

  报复陷害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破坏选举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258条 重婚罪 第259条 第1款 破坏军婚罪 第260条 虐待罪 第261条 遗弃罪 第262条 拐骗儿童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263条 抢劫罪 第264条 盗窃罪 第266条 诈骗罪 第267条 第1款 抢夺罪 第268条 聚众哄抢罪 第270条 侵占罪 第271条 第1款 职务侵占罪 第272条 第1款 挪用资金罪 第273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274条 敲诈勒索罪 第275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276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277条

  第278条

  第279条 妨害公务罪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招摇撞骗罪 第280条 第1款

  第2款

  第3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 -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

  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第281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第282条 第1款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第2款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 资料、物品罪 第283条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第284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第285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286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288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第290条 第1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2款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第291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 序罪 第292条 第1款 聚众斗殴罪 第容3条 寻衅滋事罪 第294条 第1款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 织罪 第2款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第3款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295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 第296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297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 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298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299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 第300条第1款

  第2款

  第301条第1款

  第2款

  第302条

  第303条

  第304条

  第二节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 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

  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盗窃、侮辱尸体罪

  赌博罪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妨害司法罪

  伪证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 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

  窝藏、包庇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 产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

  脱逃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组织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第319条

  第320条

  第321条

  第322条

  第323条

  第324条

  节

  四

  第款款款

  12 3

  第第第

  第325条

  第326条

  第327条

  第328条

  第329条

  节

  五款款款款第12 12 第第第第

  第330条

  第331条

  第332条

  第333条

  第334条

  款款款

  1 12

  常為為

  券舞拜

  骗取岀境证件罪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偷越国(边)境罪

  破坏界碑、界桩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过失损毁文物罪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 物罪

  倒卖文物罪

  非法岀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

  石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危害公共卫生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非法组织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 亦血派雨品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

  液制品事故罪

  第335条

  非法行医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338条

  第339条第1款

  第2款

  第340条

  第341条第1款

  第342条

  第343条

  第344条

  第345条

  1 2 12 3

  第第第第第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 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制品罪

  非法狩猎罪

  非法占用耕地罪

  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盗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347条

  第348条

  第349条第1款、第2款

  第1款

  第350条第1款

  第351条

  第352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走私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 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第353条 第1款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第2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

  第354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355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謗劫女卖淫罪

  传播性病罪

  嫖宿幼女罪

  第九节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 淫秽物品牟利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淫秽表演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368条 第1款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第2款 阻碍军事行动罪 第369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 通信罪 第370条 第1款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

  设施罪 第2款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 设施罪 第371条 第1款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第2款 聚众扰^1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第372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第373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第374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375条第1款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 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 件、印章罪 第2款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第376条第1款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 罪 第2款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第377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第378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第379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第380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第381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

  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

  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介绍贿赂罪

  单位行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397条

  第398条

  第399条

  第400条

  第401条

  第402条

  第403条

  第404条

  第405条

  第第第第第第

  12 12 12

  款款款款

  第406条

  第407条

  第408条

  第409条

  第410条

  第411条

  第412条

  第413条

  第414条

  款款款款

  12 12

  為為為為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徇私枉法罪

  枉法裁判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 出口退税罪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 同失职罪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放纵走私罪

  商检徇私舞弊罪

  商检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

  件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第416条 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第2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罪 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421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 第422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

  拒传、假传军令罪 第423条 投降罪 第424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 第425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第426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第427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第428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 第429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第430条 军人叛逃罪 第431条 第1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第2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

  提供军事秘密罪 第432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第433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 第434条 战时自伤罪 第435条 逃离部队罪 第436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 第437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第438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第439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第440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 第441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 第442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第443条 虐待部属罪 第444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 第445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第446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第447条 私放俘虏罪 第448条 虐待俘虏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3日 法释〔1997〕1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

  157 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 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 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9日 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 下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 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 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 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 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

  158

  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 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 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 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 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 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 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 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 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 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 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 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 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 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 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 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 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 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 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 159 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 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 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 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 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 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 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 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 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 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 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 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 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 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 关、检察机关査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 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 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 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 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査处,经济 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160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 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 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 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 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査。经过审査, 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 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72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 0 法释〔1998〕8号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 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 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 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釆取 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

  161 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 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 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 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 动投案的;经査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 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 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 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 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 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 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 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釆取强制措 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 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 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 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 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 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 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 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 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 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査证属实;提供侦破其 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 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 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 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 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査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 件的重要线索,经査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 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 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 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

  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

  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010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3日 法释〔1998〕18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8)40号《关于审判时对怀孕妇女在公安 预审羁押期间自然流产,是否适用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 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 法不适用死刑。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69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 法释〔1999〕14号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 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 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 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 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

  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3月4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法释〔2000〕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9〕第151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 间如何表述的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 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 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二日),即自x x x x年XX月xx日(羁押之日)起至x X X X年X X月X X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 顺延。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

  认定典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0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 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 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 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 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 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 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

  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2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 法释〔2000〕3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 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 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 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 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 法释〔2000〕45号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 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 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 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 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 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 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 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 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 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 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 偶犯或者初犯;

  (二)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 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 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 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 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 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 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 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 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罪犯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 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査以后,根据实 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 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 务。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惑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 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170 第十—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 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 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

  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

  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日 高检发释字〔1998〕6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 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 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 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 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 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 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 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 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 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 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岀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査

  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41次会议通过 自1 999年9月16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6 0 高检发释字〔1999] 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査案 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 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 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 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 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

  172 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 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 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 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 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 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 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 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 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 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 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 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 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 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 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 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 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 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 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 活动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 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 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 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 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 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 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 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 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 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74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 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 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 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 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 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 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 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 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 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 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 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强行索取财物的。 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 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 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 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强行索取财物的;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 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向3人以上行贿的;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 以上的;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 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 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 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 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 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 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 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 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向3人以上行贿的;

  (3)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 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 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 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 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 予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 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178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 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 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 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 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 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 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 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 形; 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 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 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 泄露国家秘密的; 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 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 180 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 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 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 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 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 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 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 案、侦査(含釆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 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 起诉、审判的; 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 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釆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 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 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 关侦控的; '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 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的; 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 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 产损失重大的; 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 的; 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 法裁判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 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 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 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罪犯脱逃的; 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 件,帮助其脱逃的; 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 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 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 社会的; 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 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 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 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 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 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的; 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 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 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 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 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 的; 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的; 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 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 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 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 184

  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 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 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 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 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 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 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 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 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 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 405条第1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

  185 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 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 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 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 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 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 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 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 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 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 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 406 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 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 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 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 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允许釆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釆 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滥发林木釆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 的;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批准釆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 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 10人以上的; 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 后果的情形。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87 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 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 序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倾(10亩) 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 公顷(50亩)以上的; 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 的;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 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 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 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 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88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 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 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 坏的;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 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 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放纵走私犯罪的; 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 的; 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 的; 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 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 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 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 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

  189 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 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 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 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 的; 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 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 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 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 为。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 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 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 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 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 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 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 岀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

  190 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 元以上的; 因不检^©,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 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 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 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 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 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 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 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 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 案。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 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 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 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 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 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 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因不进行解^5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 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 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 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 行解救的;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 会影响的。 (三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 2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

  192

  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 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 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 为。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査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 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 部门査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 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 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 避处罚的行为。 (三卜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 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 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 193 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 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 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 进行的; 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 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 的; 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 238 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 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予立案: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 的; 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査案(第 245 条)

  非法搜査罪是指非法搜査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査,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予立案: 非法搜査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非法搜査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 重损坏的;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 法搜査的; 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査的。 (三) 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 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造成冤、假、错案的; 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四) 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 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造成冤、假、错案的; 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五) 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 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 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 情形之一的。 (六) 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 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 到严重损害的; 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 256 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 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

  196 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 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予立案: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 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 进行的;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 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 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附 则

  (一) 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 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 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 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 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 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 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 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 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 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 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 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 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 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 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 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 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査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 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2000年6月29日 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 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 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 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 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142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 法释〔2001〕4号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 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 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 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 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 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 的;

  (二)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 国家秘密的;

  (三)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 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 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 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 的;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 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 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 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 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 200 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 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 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 部门鉴定。 (四)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5日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 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 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 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 任的;

  (二)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 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法具 20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 驾驶的;

  (四)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 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的;

  (二)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 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 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 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 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 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 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

  203 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 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犬损失,构 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 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 (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3日 法释〔1998〕30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 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 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 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 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 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 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 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

  205

  一的;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 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 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 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眛经营数 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

  (二)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 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 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 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 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 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 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 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 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 罪并罚&

  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 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206

  第七条 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 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 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 制作、复制、岀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 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 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 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 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 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 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 张以上的;

  (三) 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 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 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 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 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岀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 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 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 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 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 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

  207

  张以上的;

  (三) 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 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 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 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 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 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 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 处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 罚。

  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 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 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 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 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 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 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8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 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 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 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 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 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 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 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 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 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 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 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 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 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 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 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 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 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 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 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 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

  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9年6月7日 公通字〔199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和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 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的有关问题。现将会议形成的 《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

  联席会议纪要

  1999 年 3 月 16 H

  中央部署开展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在国务院和中央 政法委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迅 速行动起来,在全国范围内对骗汇犯罪开展了全面打击行动。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 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对司法机关

  211 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 地方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案件管辖、适用法律及政策把握 等方面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从重 从快严厉打击骗汇犯罪的指示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专项斗 争深入开展,争取尽快起诉、宣判一批骗汇犯罪案件,打击和震 慑骗汇犯罪活动,1999年3月16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 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等有关部门在北 京昌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岀现的 各种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一、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军队保卫、 检、法部门在办理骗汇案件过程中,要从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 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认识打击骗汇、逃汇犯罪专项斗争的重大 意义,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各司 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案进度。

  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 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 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 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 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 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 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 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 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 212 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 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 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 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 被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 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 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 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 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 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 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 收益的行为。

  三、 公安机关侦査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检察院管 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 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査。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 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 安机关为主侦査,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 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双方 意见有较大分歧的,要协商解决.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和 上级主管机关请示。

  四、 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 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 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 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 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 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 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 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 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五、 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骗购外汇共同犯 罪的主犯,或者参与伪造、变造购汇凭证的骗汇人员,以及与骗 购外汇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具有 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 理。

  六、 各地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 侦査、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 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

  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74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

  1999年9月6日 法释〔1999〕17号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 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 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 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 214 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 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 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 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

  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5月12日起施行)

  2000年5月8日 法释〔2000〕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 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 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 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2日 法释〔2000〕12号

  为依法惩处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 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 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 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的。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 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 216 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 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 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 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 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

  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 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 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 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 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 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 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 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 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 额。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9月14 0起施行)

  2000年9月8日 法释〔2000〕26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 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 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 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 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 218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 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 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 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 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 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 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 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 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 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 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 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 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 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6日 法释〔2000〕30号

  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 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 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 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 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 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 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 发的;

  (二) 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 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 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 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 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 的;

  (三)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 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 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 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 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 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 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 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 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 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 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

  221 定的数量标准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 张(枚)以上的;

  (二) 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 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 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 的。

  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 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三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属于走 私文物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岀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 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 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 处无期徒荆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 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 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

  (三)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 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 严重情节的。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 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 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 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 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 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 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 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 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 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 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 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 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

  223

  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是 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 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 等物品。

  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 “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走私淫移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至一百盘 (张)的;

  (-)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至二百盘 (张)的;

  (三) 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至二百 副(册)的;

  (四) 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至一千张的;

  (五) 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 量五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 虽不满最高数量五倍,但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 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严重”,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 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 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 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

  224 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 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 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 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 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 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 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 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 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 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 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岀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 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 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 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 海口水域。

  第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固体废 物”,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 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具体种 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满十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 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 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 罚O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走 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十五万元 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走私国家限 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 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 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 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 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 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表

  附: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表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一) (二) 蜂猴 Nycticebus spp. I 3 4 熊猴 Macaca assamensis I 2 3 台湾猴 Macaca cyclopis I 1 2 豚尾猴 Macaca nemestrina I 2 3 叶猴(所有种) Presbytis spp. I 1 2 金丝猴(所有种) Rhinopithecus spp. I 1 长臂猿(所有种) Hylobates spp. I 1 2 马来熊 Helarctos malayanus I 2 3 大熊猫 Ailuropoda melanoleuca I 1 紫貂 Martes zibellina I 3 4 貂熊 Gulo gulo I 2 3 熊狸 Arctictis binturong I 1 2 云豹 Neofelis nebulosa I 1 豹 Panthera pardus I 1 雪豹 Panthera uncia I 1 虎 Panthera tigris I 1 亚洲象 Elephas maximus I 1 蒙古野驴 Equus hemionus I 2 3 西藏野驴 Equus kiang I 3 5 野马 Equus przewalskii I 1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 (二) 野骆驼 Camelus ferus ( = bactrianus) I 1 2 Tragulus javanicus I 2 3 黑廃 Muntiacus crinifron I 1 2 白唇鹿 Cervus albirostris I 1 2 坡鹿 Cervus eldi I 1 2 梅花鹿 Cervus nippon I 2 3 豚鹿 Cervus porcinus I 2 3 麋鹿 Elaphurus davidianus I 1 2 野牛 Bos gaurus I 1 2 野轮牛 Bos mutus ( = grunniens) I 2 3 普氏原羚 Procapra przewaiskii I 1 2 藏羚 Pantholops hodgsoni I 2 3 高鼻羚羊 Saiga tatarica I 1 扭角羚 Budorcas taxicolor I 1 2 台湾設羚 Capricornis crispus I 2 3 赤斑羚 Naemorhedus cranbrooki I 2 4 塔尔羊 Hemitragus jemlahicus I 2 4 北山羊 Capra ibex I 2 4 河狸 Castor fiber I 1 2 短尾信天翁 Diomedea albatrus I 2 4 白腹军舰鸟 Fregata andrewsi I 2 4 白鹳 Ciconia ciconia I 2 4 黑鹳 Ciconia nigra I 2 4 朱鹦 Nipponia nippon I 1 中华沙秋鸭 Mergus squamatus I 2 3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一) (二) 金雕 Aquila chrysaetos I 2 4 白肩雕 Aquila heliaca I 2 4 玉带海雕 Haliaeetus leucoryphus I 2 4 白尾海雕 Haliaeetus albcilla I 2 3 虎头海雕 Haliaeetus pelagicus I 2 4 拟兀鹫 Pseudogyps bengalensis I 2 4 胡兀鹫 Gypaetus barbatus I 2 4 细嘴松鸡 Tetrao parvirostris I 3 5 斑尾榛鸡 Tetrastes sewerzowi I 3 5 雉鹑 Tetraophasis obscurus I 3 5 四川山鹉鸠 Arborophila rufipectus I 3 5 海南山鹉鸠 Arborophila ardens I 3 5 黑头角雉 Tragopan melanocephalus I 2 3 红胸角雉 Tragopan satyra I 2 4 灰腹角雉 Tragopan blythii I 2 3 黄腹角雉 Tragopan caboti I 2 3 虹雉(所有种) Lophophorus spp. I 2 4 褐马鸡 Crossoptilon mantchuricum I 2 3 蓝鵰 Lx)phura swinhoii I 2 3 黑颈长尾雉 Syrmaticus humiae I 2 4 白颈长尾雉 Syrniaticus ewllioti I 2 4 黑长尾雉 . Syrmaticus mikado I 2 4 孔雀雉 Polyplectron bicalcaratum I 2 3 绿孔雀 Pavo muticus 1 2 3 黑,颈鹤 Grus nigricollis I 2 3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 (二) 白头鹤 Grus monacha I 2 3 丹■顶鹤 Grus japonensis I 2 3 白鹤 Grus leucogeranus I 2 3 赤颈鹤 Grus antigone I 1 2 鸨(所有种) Otis spp. I 4 6 遗鸥 Larus relictus I 2 4 四爪陆龟 Testudo horsfieldi I 4 8 蜥劈 Shinisaurus crocodilurus I 2 4 巨蜥 Varanus salvator I 2 4 蟒 Python molurus I 2 4 扬子鳄 Alligator sinensis I 1 2 中华螢蝶 Galloisiana sinensis I 3 6 金斑喙风蝶 Teinopalpus aureus I 3 6 短尾猴 Macaca arctoides n 6 10 将猴 Macaca mulatta n 6 10 藏酋猴 Macaca thibetana n 6 10 穿山甲 Manis pentadactyla n 8 16 豺 Cuon alpinus n 4 6 黑熊 Selenarctos thibetanus n 3 5 棕熊(包括马熊) Ursus arctos(U. a. pruinosus) n 3 5 小熊猫 Ailurus fulgens n 3 5 石貂 Martes foina n 4 10 黄喉貂 Martes flavigula n 4 10 斑林狸 Prionodon pardicolor n 4 8 大灵猫 Viverra zibetha n 3 5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 (二) 小灵猫 Viverricula indica n 4 8 草原斑猫 Felis lybica ( = silvestris) n 4 8 荒漠猫 Felis bieti n 4 10 丛林猫 Felis chaus n 4 8 梏狗 Felis lynx n 2 3 兔诳 Felis manul n 3 5 金猫 Felis temmincki n 4 8 渔猫 Felis viverrinus n 4 8 麝(所有种) Moschus spp. n 3 5 河廃 Hydropotes inermis n 4 8 马鹿(含白臀鹿) Cervus elaphus(C. e. macneilli) n 4 6 水鹿 Cervus unicolor n 3 5 驼鹿 Alces alces u 3 5 黄羊 Procapra gutturosa n 8 15 藏原羚 Procapra picticaudata n 4 8 鹅喉羚 Gazella subgutturosa n 4 8 戒羚 Capricornis sumatraensis n 3 4 斑羚 Naemorhedus goral n 4 8 岩羊 Pseudois nayaur n 4 8 盘羊 Ovis ammon n 3 5 海南兔 Lepus peguensis hainanus n 6 10 雪兔 Lepus timidus n 6 10 塔里木兔 Lepus yarkandensis n 20 40 巨松鼠 Ratufa bicolor n 6 10 角鹏應 Podiceps auritus n 6 1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一) (二) 赤颈鸣處 Podiceps grisegena n 6 8 務鹦(所有种) Pelecanus spp. n 4 8 銓鸟(所有种) Sula spp. n 6 10 海援鹉 Phalacrocorax pelagicus n 4 8 黑颈博鹅 Phalacrocorax niger n 4 8 黄嘴白鹭 Egretta eulophotes n 6 10 岩鹭 Egretta sacra n 6 20 海南虎斑 Gorsachius magnificus n 6 10 小苇 Ixbrychus minutus n 6 10 彩鹳 Ibis leucocephalus n 3 4 白鹦 Threskiornis aethiopicus n 4 8 黑鹦 Pseudibis papillosa n 4 8 彩霸 Plegadis falcinellus n 4 8 白琵鹭 Platalea leucorodia n 4 8 黑脸琵鹭 Platalea ninor n 4 8 红胸黑雁 Branta ruficollis n 4 8 白额雁 Anser albifrons n 6 10 天鹅(所有种) Cygnus spp. n 6 10 鸳鸯 Aix galericulata n 6 10 其他鹰类 (Accipitridae) n 4 8 隼科(所有种) Falconidae n 6 10 黑琴鸡 Lyrurus tetrix n 4 8 柳雷鸟 Lagopus lagopus n 4 8 岩雷鸟 Lagopus mutus n 6 10 镰翅鸡 Falcipennis falcipennis n 3 4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 (二) 花尾榛鸡 Tetrastes bonasia II 10 20 雪鸡(所有种) Tetraogallus spp. n 10 20 血雉, Ithaginis cruentus n 4 6 红腹角雉 Tragopan temminckii n 4 6 藏马鸡 Crossoptilon crossoptilon n 4 6 蓝马鸡 Crossoptilon aurtum n 4 10 黑鹏 Lophura leucomelana H 6 8 白鹏 Lophura nycthemera n 6 10 原鸡 Gallus gallus n 6 8 勺鸡 Pucrasia macrolopha n 6 8 白冠长尾雉 Syrmaticus reevesii n 4 6 锦鸡(所有种) Chrysolophus spp. u 4 8 灰鹤 Grus grus n 4 8 沙丘鹤 Grus canadensis n 4 8 白枕鹤 Grus vipio n 4 8 蓑羽鹤 Anthropoides virgo n 6 10 长脚秧鸡 Crex crex n 6 10 姬田鸡 Porzana parva n 6 10 棕背田鸡 Porzana bicolor n 6 10 花田鸡 Coturnicops noveboracensis n 6 10 铜翅水雉 Metopidius indicus n 6 10 小杓鹅 Numenius borealis n 8 15 小青脚鹘 Tringa guttifer n 6 10 灰燕構 Glareola lactea n 6 10 小鸥 Larus minutus n 6 1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 (二) 黑浮鸥 Chlidonias niger u 6 10 黄嘴河燕鸥 Sterna aurantia n 6 10 黑嘴端凤头燕鸥 Thalasseus zimmernianni n 4. 8 黑腹沙鸡 Pterocles orientalis n 4 8 绿鸠(所有种) Treron spp. n 6 8 黑额果鸠 Ptilinopus leclancheri n 6 10 皇鸠(所有种) Ducula spp. n 6 10 斑尾林鸽 Columba palumbus u 6 10 鹃鸠(所有种) Macropygia spp. n 6 10 鹦鹉科(所有种) Psittacidae. n 6 10 鸦鹃(所有种) Centropus spp. n 6 10 驾形目(所有种) STRIGIFORMES n 6 10 灰喉针尾雨燕 Hirundapus cochinchinensis n 6 10 凤头雨燕 Hemiprocne longipennis n 6 10 橙胸咬鹃 Harpactes oreskios n 6 10 蓝耳翠鸟 Alcedo meninting n 6 10 鹳嘴翠鸟 Pelargopsis capensis n 6 10 黑胸蜂虎 Merops leschenaulti n 6 10 绿喉蜂虎 Merops orientalis n 6 10 犀鸟科(所有种) Bucertidae n 4 8 白腹黑琢木鸟 Dryocopus j avensis n 6 10 阔嘴鸟科(所有种) Eurylaimidae n 6 10 八色将科(所有种) Pittidae n 6 10 凹甲陆龟 Manouria impressa n 6 10 大壁虎 Gekko gecko n 10 2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一) (二) 虎纹蛙 Rana tigrina n 100 200 伟铁 Atlasjapyx atlas n 6 10 尖板曦,箭蜓 Heliogomphus retroflexus n 6 10 宽纹北箭蜓. Ophiogomphus spinicorne n 6 10 中华缺翅虫 Zorotypus sinensis n 6 10 墨脱缺翅虫 Zorotypus medoensis n 6 10 拉步甲 Carabus (Coptolabrus) lafossei n 6 10 硕步甲 Carabus ( Apotopterus ) davidi n 6 10 彩臂金龟(所有种) Cheirotonus spp. n 6 10 叉犀金龟 Allomyrina davidis n 6 10 双尾褐凤蝶 Bhutanitis mansfieldi n 6 10 三尾褐凤蝶 Bhutanitis thaidina dongchua- nensis n 6 10 中华虎凤蝶 Luehdorfia chinensis huasha- nensis n 6 10 阿波罗绢蝶 Parnassius apollo n 6 10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

  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法释〔2000〕41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对审理变造、倒卖变造邮票案件如何 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

  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70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0月16 0起施行)

  2000年10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0〕3号

  为依法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据海关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对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 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 236 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 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 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 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

  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 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 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 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 罪处罚。

  第二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 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査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 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3日最髙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9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6日 法释〔2000〕4号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 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 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3月20日 公通字〔20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妇联:

  近年来,一些地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猖獗,并呈发展 芟延之势,犯罪团伙组织日趋严密,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狡猾、 残忍,盗抢儿童、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案件突出,因拐卖妇 女、儿童引起的伤害、杀人、强奸等恶性案件逐年增多,危害日 益严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 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 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势 头,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今年上半 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专 项斗争(以下简称“打拐”专项斗争)。为搞好这次“打拐”专 项斗争,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开展“打拐”专项斗争重要性的认识,加强 组织领导和协作配合。开展“打拐”专项斗争,是贯彻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除人民群众疾苦的一 240 项“民心工程”、“爱心工程”。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党和 政府在人民群众中恩威信,树立良好的形象。各级政法机关及有 关部门和组织一定篓充分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性和危 害性,充分认识开展“打拐”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将这项工作 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有关部门和组织要高度重视,切 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协同作战,坚决 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及 时侦查、逮捕、起诉、审判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宣传教育、协查、收监 和法律援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对被拐卖妇女和儿童的救济工 作,及査找不到父母的儿童的收养工作;妇联等组织要维护妇 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救、安置工 作。各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密切配 合,共同做好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各项工作, 确保“打拐”专项斗争取得预期效果。

  二、大力敦促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揭发犯 罪,争取从宽处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关于自首、 立功等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各地还可选择一些因主动投案自首 或者有立功表现而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 宣传报道,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 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争取从宽处理。要 做好对犯罪分子家属、亲友的政策宣传工作,动员他们规劝、陪 同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或者将犯罪嫌疑 人送往司法机关投案。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阻碍解救、妨害 公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狱、看守所等监管 部门要对在押人员加大宣传攻势,鼓励坦白、检举、揭发拐卖妇 女、儿童犯罪行为。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应当切实落实刑事政策,依法 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广泛发动群众参与“打拐”专 项斗争,防止发生阻碍解救事件。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要组织专门班子,制定宣传计划,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 网络等媒体和“148”法律服务热线等渠道,结合打击入贩子、 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 展宣传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 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惩处人贩子、买主的法律规定,宣传“打 拐”专项斗争中涌现岀的不怕牺牲、不辞劳苦打击人贩子、解救 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英雄模范事迹,形成宣传攻势,提高广大 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教育群众自觉守法。特别是在拐卖妇女、 儿童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深入村 村户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以 案说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都是违法犯罪 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在不通广播、电视的贫困、边远地区, 要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以及基层干部、群众,积极投入“打 拐”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 儿童的工作,号召群众检举、揭发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 行为,自觉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作斗争。各地公安机关要 设立“打拐”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提供重要犯罪线索、 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四、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 动。这次“打拐”专项斗争的重点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 242

  子。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 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 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 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 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 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 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惡劣的,借收养名义拐 卖儿童的,以及岀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 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 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 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 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 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五、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 同打好“打拐”专项斗争。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门力量,扎扎实 实地做好侦査工作,全力侦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抓捕犯 罪嫌疑人,并切实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为起诉和审判打下坚实 基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査起诉的犯罪嫌 疑人,应当依法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 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判;监狱应当做好对罪犯收监执 行和在押、在逃罪犯的协查工作。民政部门、妇联在工作中发现 犯罪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政法机关要全力以赴,提高办案效率,加快办案进度, 力争在“打拐”专项斗争中逮捕一批、起诉一批、审判一批拐卖 妇女、儿童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震慑犯罪。人民检察院对公 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 243 则,及时起诉、审判,防止久拖不决。同时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的诉讼程序和时限要求,依法办案,严禁刑讯逼供,防止滥用强 制措施、超期羁押。

  拐入地、拐出地或中转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査的拐卖妇女、儿 童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有多次倒卖情形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无论行为人是第几 道贩子,只要其犯罪行为已经査证属实的,就应当及时起诉、审 判。对于其他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进行侦査。 对同案犯在逃的,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 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当及时起诉、审判。一人犯数 罪的,对其中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 其他罪行一时难以査清的,可先对其已査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 行作出处理。

  六、切实做好解救和善后安置工作,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 的合法权益。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人民政府和政法机关 的重要职责。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 明确责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通力合作。解救工作要充分依 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基层干部和群众的说服教育工 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 现围攻执法人员、聚众阻碍解救等突发事件。

  对于被拐卖的未成年女性、现役军人配偶、遭受摧残虐待 的、被强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妇女,以及本人要求解 救的妇女,要立即解救。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 性,应尊重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 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拐卖妇女与买主所生子女的抚养 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裁决。对于遭受摧残虐 待、被强迫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 拐卖儿童,应当立即解救。对于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由其父母或 244 者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

  公安、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被 解救妇女、儿童的善后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 卖的妇女、儿童。对被解救回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 应当接收并认真履行抚养义务。拒绝接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 构成犯罪的,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进一步开展综合治理,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发生。 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打拐”专项斗争,及时发现问 题,总结经验教训,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群防群治,长抓不 懈,从根本上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公安、民政等有 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户口管理、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登记、婚姻登 记、收养登记等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妇联等 组织要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妇女进行宣传教育, 帮助她们提高自身素质,不断增强防拐防骗意识和自我保护能 力。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当立即部署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 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 晶直k早注障

  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

  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 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 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 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肃査处非法拘禁人大

  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2000年2月23日 高检发法字〔2000〕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依法査办了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对保护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 是,此类案件仍然不断发生,有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情节 严重,影响恶劣。对此,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

  246 坚决有效措施,切实加大査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力 度。

  一、 要充分认识査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重要性。 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照法律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 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 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 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 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对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釆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 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许可。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逮捕、受到刑事审判,或 者被釆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 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保护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合法权利,捍卫法律的尊严,是法律赋予检 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 是实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 机关务必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紧抓好。

  二、 要切实加大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 决査办非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严重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 犯罪案件,特别是对那些长时间、多人次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 件,对那些非法拘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案 件,要及时发现,及时査处,发现一件,査处一件,不管涉及到 谁,都要一査到底,决不姑息。对压案不査、瞒案不报的,要坚 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 査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对人 大代表的司法保护。一但发现有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要先 依法释放,再行査处;凡人大代表向检察机关的投诉,都要认真 受理,及时査办;要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被非法拘禁的人大代表 的人身安全;案件的査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通报,征 询意见。

  四、 査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 和人大的支持。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一 种侵权型职务犯罪,查处干扰多,阻力大,调查取证困难,各级 检察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主动汇报工作, 必要时可提请党委和人大出面做好协调工作,确保査处工作依法 顺利进行。

  五、 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坚持办案程 序、办案规范和办案纪律要求。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预 防工作,积极探索杜绝发生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案件的措施与途 径。

  六、 要加强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要高度重视非法拘禁人 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査处工作,直接抓,亲自抓,做好指挥、协调 工作,对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 办、指导,支持下级检察院的査办工作,遇有干扰多、阻力大的 案件,上级检察院要提上来办。各地检察机关发现和査办非法拘 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情况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

  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0年3月17 H 公通字〔2000〕25号•

  一、关于立案、管辖问题

  (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 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两个 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査。必要 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 辖。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 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 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査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运输 途中査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 处理。

  (-)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的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 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 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 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査。对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卖的 妇女、儿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三)经过审査,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査。 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 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如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 女、儿童案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婚案等,应当及时将案件 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告知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 举报或者起诉。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一)要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凡是拐卖妇女、儿童 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 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以拐卖妇 女、儿童罪立案侦査。

  (-)在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不论拐卖人数多少, 是否获利,只要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均应当以拐卖妇 女、儿童罪立案侦査。

  (三) 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事先通谋,为其 拐卖行为提供资助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 罪的共犯立案侦査。

  (四) 对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 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 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 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 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 査。

  (五) 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以拐卖妇女、 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査。向他人传授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方法 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侦査。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 分子,而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庇罪立案侦査。

  (六)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 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 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査。

  (七) 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 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査。

  (八)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以拐 卖儿童罪立案侦査。

  (九)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立案侦 査。

  (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的妇女、儿 童有拐卖犯罪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拐卖妇 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一)非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 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立案侦査。

  (十二)教唆被拐卖、拐骗、收买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 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 查。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 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 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 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三、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罪立案侦査。 (二)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同 时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侦査: 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 奸罪立案侦查。 明知收买的妇女是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 病期间)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 奸罪立案侦查。 与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被害 人是否同意,均以奸淫幼女罪立案侦查。 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或者 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 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立案侦 査。 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或者结 婚的,以破坏军婚罪立案侦查。 (三)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 儿童罪立案侦查。

  (四) 凡是帮助买主实施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以强奸罪、伤害罪,非法拘禁 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五)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 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 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自首和立功

  (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从 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各地可选择一些因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 表现而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宣传报道, 252 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 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争取立功表现。

  (二) 要做好对犯罪分子家属、亲友的政策宣传工作,动员 他们规劝、陪同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或 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机关投案。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阻 碍解救、妨害公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 疑人,公安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时应当依法提出从 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

  五、关于解救工作

  (一) 解救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公安机关负责。对于拐 出地公安机关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 公安机关为主开展工作。对解救的被拐卖妇女,由其户口所在地 公安机关负责接回;对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拐出地、拐入地、中转地公 安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二) 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基层干部 和群众的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 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现围攻执法人员、聚众阻碍解 救等突发事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 女、儿童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査。对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 买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査。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 者,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没 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 对于被拐卖的未成年女性、现役军人配偶、受到买主 摧残虐待的、被强迫卖淫或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妇女,以及本人 要求解救的妇女,要立即解救。

  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当尊重本人意 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 登记手续。被拐卖妇女与买主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 商解决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 对于遭受摧残虐待的、被强迫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 动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拐卖儿童,应当立即解救。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暂时无法査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的,依法交由民政部门收容抚养。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如买主对该儿童既没有虐待行为又不阻 碍解救,其父母又自愿送养,双方符合收养和送养条件的,可依 法办理收养手续。

  (五)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 属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已经索取的,应当予 以返还。

  (六) 被解救的妇女、儿童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民 政等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

  六、关于不解救或者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渎职 犯罪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 履行解救职责,或者袒护、纵容甚至支持买卖妇女、儿童,为买 卖妇女、儿童人员通风报信,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解救工作的, 要依法处理: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 254 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 的,要交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党纪、政纪、警纪处分;构成犯罪 的,应当以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 责任。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 犯罪的,应当以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 究刑事责任。 .

  (三)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 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拐卖妇女、 儿童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以徇私舞弊不 移交刑事案件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四) 有査禁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 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移 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 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 执法,文明办案,防止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严禁刑讯逼供 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 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査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保障犯 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对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 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安排会见,不得借故阻碍、拖 延。

  (三)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应 当依法追缴。对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 息,应当妥为保管,不得挪用、毁损和自行处理。对作为证据使 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 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 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

  (四)认真做好办案协作工作。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査、 执行强制措施的,要及时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接 受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作配合,并尽快回复。对不履 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对在逃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有关公安机关应密 切配合,及时通缉,追捕归案。

  八、关于办理涉外案件

  (一)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儿童到我国境内 被査获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査。

  (-)拐卖妇女犯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 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 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立案侦査。

  (三) 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 拘留、逮捕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规定的 期限内,将外国人的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釆取的 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 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四) 对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査明或者其国籍国拒 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依法提请人民检 察院批准逮捕、移送审査起诉。

  (五) 对非法入出我国国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 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法制宣传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与司法行政、宣传、广播电视、民政、妇 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报 刊、网络等媒体,结合打击人贩子、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大 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 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 惩处人贩子、买主的法律规定,宣传专项斗争中涌现出的不怕牺 牲、不辞劳苦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英雄模范 事迹,形成宣传攻势,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教育群众 自觉守法。特别是在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 童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深入村村户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真正 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以案说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 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在不 通广播、电视的贫困、边远地区,要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召开座 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以及基层干部、群众,积极投入“打 拐”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 儿童的工作,号召群众检举、揭发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 行为,自觉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作斗争。各地公安机关要 设立“打拐”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提供重要犯罪线索、 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七)侵犯财产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42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0日 法释〔1998〕4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 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盗窃罪。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 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 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 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 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

  258 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 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 为“数额较大”。

  (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为“数额巨大”。

  (三)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 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 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 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 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 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 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 最高限价计算。 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 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 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 中等价格计算。 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 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 算。 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 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 定的价格计算。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 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 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 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 计算。 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 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 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 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 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 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 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 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 算: 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 260 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 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 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 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 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 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 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 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 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 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 节。 .

  (三) 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i核 定的价格计算。

  (四) 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 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 算。

  (五)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 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 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 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 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 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 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 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 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 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 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 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 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 (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 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 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 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 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 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 罪的情节:

  (一) 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 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 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全部退赃、退赔的; 主动投案的; 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盗窃金融机构的;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累犯;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 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 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 处罚。

  (-)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 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 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 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 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 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 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

  263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 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 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 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 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 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 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 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 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 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 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 的界限:

  (-)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 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 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 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 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 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 264 犯罪,偷开机动车牺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 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 从重处罚。

  (四) 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 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 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 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 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 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 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 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 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 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 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 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 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 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问题的规定

  1998年3月26日 法发〔19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 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 起点。

  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 起点。

  三、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 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 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 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Q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工商右政管理局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

  案件的规定

  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 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 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 司法机关依法査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 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 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 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 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 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 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 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 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 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 ,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 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 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 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 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 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 处。

  六、 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 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 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 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

  八、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 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 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 268 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 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査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 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 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 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 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 辆,经检验鉴定,査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 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 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 侦査,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 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査;必要时,可由 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査,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 査。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 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 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 除外:

  (-)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 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 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 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 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 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

  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 1999年2月4日 公发〔1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 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规定如下:

  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

  标准问题的规定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

  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2日 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 标准规定如下:

  一、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 起点;

  二、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 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 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 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

  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0日 法释〔2000〕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 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 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 法释〔2000〕35号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 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 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 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 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 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 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 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 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 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 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 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 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 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 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 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

  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9日 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 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 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 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 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74

  (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

  会议通过 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 a 法释〔1998〕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 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 行”,是指根据査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 节严重”:

  (-)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

  275 毁损已被依法査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 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 哪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 无法进行的;

  (四) 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 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 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 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 (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 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 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査处。

  276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 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 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 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0日 法释〔1999〕18号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 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 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 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 织。

  第二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 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 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 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 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 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 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 情节严重的;

  (五)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 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 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 别严重”: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 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 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 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 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 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 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 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 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 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 伤害罪定罪处罚。

  278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 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 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 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 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 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 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

  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

  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1999年11月5日 法发〔19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 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 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 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 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 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 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人 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和《解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 组织犯罪案件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和《解释》,进一步明确审 判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 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 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 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80 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依法惩办。修订后 的刑法专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 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以及组织和利用邪 教组织奸淫妇女、诈骗财物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作了明确规 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的《决定》,更为依法惩治组织和 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 要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认识,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性质及其危 害,深刻领会中央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重要指 示精神,充分认识这场斗争的重要性、复杂性、尖锐性和长期 性,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把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组织犯罪作为 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 职能作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 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 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

  二、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明确打击重 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按照《解释》的规 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打击“法轮 功”等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 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 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 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 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出版、印 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 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 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 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 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邪教组织以各种欺 骗手段收取钱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 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 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 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各级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大 多数被蒙骗的群众,坚决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惩治 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同时,要注 意团结大多数,教育大多数,解脱大多数。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 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 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把一般“法轮功”练习者同极少数 违法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区别开来;要把正常的宗教信 仰、合法的宗教活动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活动区别开来。 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 者和屡教不改的骨干分子。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 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 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工作的领导,保证审理组 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 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必须在党委领导下,在党委政 法委的指导下,周密部署,保证万无一失。要把依法审理组织和 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务必抓紧抓好。 要加强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要抽调精干力量进行审理,依法 及时审结。上级人民法院要注意了解和掌握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 件的情况,及时指导。对一些典型案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 会,扩大审判的社会影响。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和对具体案件的 处理,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广大群众认识邪 教组织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危害社会的实质,增 强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意识。要落实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防范邪教组织的 滋生和发展。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

  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10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法释〔2000〕13号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 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 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 五十千克以上;

  (三) 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 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 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规 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 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 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jzg/支、 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 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 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 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 百克;

  (二) 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 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 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 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 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 lOO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 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 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 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 剂20昭/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 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 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 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

  284 当毒品的;

  (二)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 法买卖醋酸酔、乙醜、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 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 定定罪处罚:

  (一) 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 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 克;

  (二) 醋酸酊、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 乙酰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 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 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 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五条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 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1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 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 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 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 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 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

  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 造成严重后果等。 .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i 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 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 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 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 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 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 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 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 的;

  (三)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 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 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 大损失”: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

  287 的;

  (三)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 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 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 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 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 别重大损失”: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 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 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 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 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 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 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

  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 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 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 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 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 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 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 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 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 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

  289 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 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 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 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入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 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査禁,而通 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 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 査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 节严重”:

  (一)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 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的;

  (三) 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 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 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 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 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査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 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 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 法释〔2000〕36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 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 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 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 木行为“情节严重”: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 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291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 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 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 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 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釆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 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 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 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 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 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 处罚:

  (一)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 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 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 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 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 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 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 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 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292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 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 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 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 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岀售的木材的。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 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一千株以上的;

  (二)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 株以上的;

  (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 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五千株以上的;

  (二)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 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 过批准的年釆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 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 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 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 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釆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 上的;

  (三)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 批准釆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 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 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 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 “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 “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釆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 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 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294

  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 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 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査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 算。 •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 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 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 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法释〔2000〕37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 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

  295 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 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 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 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 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 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 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 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 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 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 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 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 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 方法狩猎的;

  (三)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 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 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 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 威胁方法抗拒査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 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 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 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

  297 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 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 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 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 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 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 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 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蜂猴 Nycticebus spp. I 3 4 熊猴 Macaca assamensis I 2 3 台湾猴 Macaca cyclopis I 1 2 豚尾猴 Macaca nemestrina I 2 3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叶猴(所有种) Presbytis spp. I 1 2 金丝猴(所有种) Rhinopithecus spp. I 1 长臂猿(所有种) Hylobates spp. I 1 2 马来熊 Helarctos malayanus I 2 3 大熊猫 Ailuropoda melanoleuca I 1 紫貂 Martes zibellina I 3 4 菸熊 , Gulo gulo I 2 3 熊狸 Arctictis binturong I 1 2 云豹 Neofelis nebulosa I 1 豹 Panthera pardus I 1 雪豹 Panthera uncia I 1 虎 Panthera tigris I , 1 亚洲氛 Elephas maximus I 1 蒙古野驴 Equus hemionus I 2 3 西藏野驴 Equus kiang I 3 5 野马 Equus przewalskii I 1 野骆驼 Camelus ferus ( = bactrianus) I 1 2 Tragulus javanicus I 2 ' 3 黑 Muntiacus crinifrons I 1 2 白唇鹿 Cervus albirostris I 1 2 坡鹿 Cervus eldi I 1 2 梅花鹿 Cervus nippon I 2 3 豚虎 Cervus porcinus I 2 3 麋鹿 Elaphurus davidianus I 1 2 埒牛 Bos gaurus I 1 2 可耗牛 Bos mutus ( — grunniens) I 2 3 普氏原羚 Procapra przewalskii I 1 2 藏羚 Pantholops hodgsoni I 2 3 高鼻羚羊 Saiga tatarica I 1 扭角羚 Budorcas taxicolor I 1 2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精节特别严重 台湾競羚 Capricomis crispus I 2 3 赤斑羚 Naemorhedus cranbrooki I 2 4 塔尔羊 Hemitragus jemlahicus I 2 4 北山羊 Capra ibex I 2 4 河狸 Castor fiber I 1 2 短尾信天翁 Diomedea albatrus I 2 4 白腹军舰鸟 Fregata andrewsi I 2 4 白鹳 Ciconia ciconia I 2 4 黑鹳 Ciconia nigra I 2 4 朱霸 Nipponia nippon I 1 中华沙秋鸭 Mergus squamatus I 2 3 金难 Aquila chrysaetos I 2 4 白眉雕 Aquila heliaca I 2 4 玉带海雕 Haliaeetus leucoryphus I 2 4 白尾海雕 Haliaeetus albcilla I 2 3 虎头海雕 Haliaeetus pelagicus I 2 4 拟兀鶯 Pseudogyps bengalensis I 2 4 胡兀莺 Gypaetus barbatus I 2 4 细嘴松鸡 Tetrao parvirostris I 3 5 斑尾榛鸡 Tetrastes sewerzowi I 3 5 律鹑 Tetraophasis obscurus I 3 5 四川山鹉鸠 Arborophila rufipectus I 3 5 海南山麟鸠 Arborophila ardens I 3 5 黑头角雉 Tragopan melanocephalus I 2 3 红胸角雉 Tragopan satyra I 2 4 灰腹角雉 Tragopan blythii I 2 3 黄腹角雉 Tragopan caboti I 2 3 虹雉(所有种) Lophophorus spp. I 2 4 褐马鸡 Crossoptilon mantchuricum I 2 3 Lophura swinhoii I 2 3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精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黑颈长尾雉 Syrmaticus humiae I 2 4 白颈长尾雉 Syrmaticus ewllioti I 2 4 黑长尾雉 Syrmaticus mikado I 2 4 孔雀雉 Polyplectron bicalcaratum I 2 3 绿孔雀 Pavo muticus I 2 3 黑颈鹤 Grus nigricollis I 2 3 白头鹤 Grus monacha I 2 3 丹顶鹤 Grus japonensis I 2 3 白鹤 Grus leucogeranus I 2 3 赤颈衲 Grus antigone I 1 2 鸨(所有种) Otis spp. I 4 6 遗鸥 Larus relictus I 2 4 四爪陆龟 Testudo horsfieldi I 4 8 蜥缙 Shinisaurus crocodilurus I 2 4 巨蜥 Varanus salvator I 2 4 蟒 Python molurus I 2 4 扬子劈 Alligator sinensis I 1 2 中华蚤嫁 Galloisiana sinensis I 3 6 金斑喙风蝶 Teinopalpus aureus I 3 6 短尾猴 Macaca arctoides n 6 10 皤猴 Macaca mulatta n 6 10 藏黄猴 Macaca thibetana n 6 10 穿山甲 Manis pentadactyla n 8 16 豺 Cuon alpinus n 4 6 黑熊 Selenarctos thibetanus n 3 5 棕熊(包括马熊) Ursus arctos(U.a.pruinosus) n 3 5 小熊猫 Ailurus fulgens n 3 5 石启 Martes foina n 4 10 Martes flavigula n 4 10 瘫林狸 Prionodon pardicolor n 4 8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大灵猫. Viverra zibetha n 3 5 小灵猫 Viverricula indica n 4 8 草原斑猫 Felis lybica ( = silvestris) n 4 8 荒漠猫 Felis bieti n 4 10 丛林猫 Felis chaus n 4 8 狰狗 Felis lynx n 2 3 兔舟 Felis manul n 3 5 金猫 Felis temmincki n 4 8 渔猫 Felis viverrinus n 4 8 麝(所有种) Moschus spp. n 3 5 河廃 Hydropotes inermis n 4 8 马鹿(含白臀鹿) Cervus daphus(C. e. macneilli) n 4 6 水鹿 Cervus unicolor n 3 5 驼鹿 Alces alces n 3 5 黄羊 Procapra gutturosa n 8 15 藏原羚 Procapra picticaudat»" n 4 8 鹅喉羚 Gazella subgutturosa n 4 8 Capricomis sumatraensis n 3 4 斑羚 Naemorhedus goral n 4 8 岩羊 Pseudois nayaur n 4 8 盘羊 Ovis ammon n 3 5 海南兔 Lepus peguensis hainanus n 6 10 雪兔 Lepus timidus n 6 10 塔里木兔 Lepus yarkandensis n 20 40 巨松鼠 Ratufa bicolor n 6 10 角鹘岛 Podiceps auritus n .6 10 赤颈將應 Podiceps grisegena n 6 8 格携(所有种) Pelecanus spp. n 4 8 终鸟(所有种) Sula spp. n 6 1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海鹃蟾 Phalacrocorax pelagicus n 4 8 黑颈鸩鹅 Phalacrocorax niger n 4 8 黄嘴白鹭 Egretta eulophotes n 6 10 岩鶯 Egretta sacra n 6 20 海南虎斑 Gorsachius magnificus n 6 10 小苇禍 Ixbrychus minutus n 6 10 彩鹤 Ibis leucocephalus n 3 4 白霸 Threskiomis aethiopicus H 4 8 黑霸 Pseudibis papillosa n 4 8 彩翥 Plegadis falcinellus n 4 8 白琵鹭 Platalea leucorodia n 4 8 黑脸琵鷺 Platalea ninor n 4 8 红胸黑雁 Branta ruficollis n 4 8 白额雁 Anser albifrons n 6 10 天鹅(所有种) Cygnus spp. n 6 10 鸳鸯 Aix galericulata n 6 10 其他屋类 (Accipitridae) n 4 8 隼科(所有种) Falconidae n 6 10 黑琴鸡 Lyrurus tetrix n 4 8 柳雷鸟 Lagopus lagopus n 4 8 岩雷鸟 Lagopus mutus n 6 10 镣翅鸡 Falcipennis falcipennis n 3 4 花尾榛鸡 Tetrastes bonasia n 10 20 雪鸡(所有种) T etraogallus spp. n 10 20 血雉 Ithaginis cruentus n 4 6 红腹角雉 Tragopan temminckii n 4 6 藏马鸡 Crossoptilon crossoptilon n 4 6 蓝马鸡 Crossoptilon aurtum n 4 10 黑鵬 Lophura leucomelana n 6 8 白鹏 Lophura nycthemera n 6 1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原鸡 Gallus gallus H 6 8 勺鸡 Pucrasia macrolopha n 6 8 白冠长尾雉 Syrmaticus reevesii n 4 6 锦鸡(所有种) Chrysolophus spp. n 4 8 灰鹤 Grus grus n 4 8 沙丘鹤 Grus canadensis n 4 8 白枕鹤 Grus vipio n 4 8 蓑羽褐 Anthropoides virgo n 6 10 长脚秧鸡 Crex crex n 6 10 姬田鸡 Porzana parva n 6 10 棕背田鸡 Porzana bicolor n 6 10 花田鸡 Coturnicops noveboracensis n 6 10 铜翅水雉 Metopidius indicus n 6 10 小杓爾 Numenius borealis n 8 15 小青脚鵝 Tringa guttifer n 6 10 灰燕褚 Glareola lactea n 6 10 小鸥 Larus minutus n 6 10 黑浮鸥 Chlidonias niger n 6 10 黄嘴河燕聘 Sterna aurantia n 6 10 黑嘴端凤头蕙鸥 Thalasseus zimmermanni n 4 8 黑腹沙鸡 Pterocles orientalis n 4 8 绿鸠(所有种) Treron spp. n 6 8 黑额果鸠 Ptilinopus leclancheri n 6 10 重鸠(所有种) Ducula spp. n 6 10 斑尾林鸽 Columba palumbus n 6 10 鹃鸠(所有种) Macropygia spp. n 6 10 製鹉科(所有种) Psittacidae. n 6 10 傳鹃(所有种) Centropus spp. n 6 10 璃形目(所有种) STRIGIFORMES n 6 10 灰唉针尾兩燕 Hirundapus cochinchinensis n 6 10 中文名 拉丁文名 级别 情节严重 精节特别严重 凤头雨燕 Hemiprocne longipennis n 6 10 橙胸咬鹃 Harpactes oreskios n 6 10 蓝耳翠鸟 Alcedo meninting n 6 10 鹳嘴翠鸟 Pelargopsis capensis n 6 10 黑胸蜂虎 Merops leschenaulti n 6 10 绿喉蜂虎 Merops orientalis n 6 10 犀鸟科(所有种) Bucertidae n 4 8 白腹黑啄木鸟 Dryocopus j avensis n 6 10 阔嘴鸟科(所有种) Eurylaimidae n 6 10 八色錯科(所有种) Pittidae n 6 10 四甲陆龟 Manouria impressa u 6 10 大壁虎 Gekko gecko n 10 20 虎纹蛙 Rana tigrina n 100 200 伟铁虹 Atlasjapyx atlas n 6 10 尖板曦箭蜓 Heliogomphus retroflexus u 6 10 宽纹北箭蜓 Ophiogomphus spinicome n 6 10 中华缺翅虫 Zorotypus sinensis n 6 10 墨脱缺翅虫 Zorotypus medoensis u 6 10 拉步甲 Carabus (Cq>tolabrus)lafo6sei n 6 10 硕步甲 Carabus ( Apotc^terus) davidi n 6 10 彩臂金龟(所有种) Cheirotonus spp. n 6 10 叉犀金龟 Allomyrina davidis n 6 10 双尾褐凤蝶 Bhutanitis mansficldi n 6 10 三尾褐凤蝶 Bhutanitis thaidina dongchuanensis n 6 10 中华虎凤蝶 Luehdorfia chinensis huashanensis u 6 10 阿波罗绢蝶 Pamassius apollo n 6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

  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 3 B 高检发释字〔1998〕4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1998〕8号《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抵 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 如下: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 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 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 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 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 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

  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

  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1999年10月31 0 高检发研字〔199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 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 下简称《决定》)。决定的颁布,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 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 义,对当前正在进行的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 教活动的斗争,提供了思想法律武器。检察机关要坚决贯彻,严 格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要组织广大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认识同 “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是一项长期、复杂的重要任务。《决 定》针对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在一些地 方发展蔓延,造成十分严重后果的状况,要求坚决依法取缔邪教 组织、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各项犯罪活动。在处理邪教组织时要 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进一步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进 行综合治理,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根据刑 法的规定,对依法惩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具体 应用法律的问题作了解释。《决定》和《解释》的颁布和执行, 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特别是当前打击组 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 保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和 《解释》,准确领会和掌握《决定》和《解释》的精神与具体内 容,在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严肃政治斗争中, 每一个检察干警都必须有明确的态度。要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和本 地査处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实际情 况,做好贯彻、执行工作,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 要充分认识“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取缔邪教组 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增强同这类犯 罪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对邪教组织必须依法坚决取缔,对其 犯罪活动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履行检 察职能,切实加强对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 的审査批捕、审査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加强对有关案件的 立案监督,加强监所检察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对 涉嫌组织、利用“法轮功”犯罪的案件,依法批捕、及时起诉。

  三、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组织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 犯罪案件时要严肃执法,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要认真学习、 准确掌握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组织、利用 邪教“法轮功”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坚持顽固立场、继续破坏社会稳定,坑害人民群众的极少数 “法轮功”幕后策划者、组织者、指挥者及骨干分子,必须依法 严惩,坚决打击。要把不明真相参与“法轮功”的人,同组织、 利用邪教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把在“法轮功”问题上 犯了错误但有悔改表现的人,同执迷不悟、拒不改正的人区别开 来;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尽可能团结大多数。

  四、 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斗争中, 308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领导,严格责任,检察长要亲自过问有关 案件的办理情况,对这类案件的审査逮捕、审査起诉工作,要指 派业务骨干承办,各业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对工作各个环节 周密部署,依法及时作出决定。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 的密切联系,适时介入侦査,掌握案情,审査证据,为有力指控 有关犯罪打好基础。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 下级检察院的指导、支持和协调有关工作,确保依法、及时、准 确有力地打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的斗争顺利健康进 行。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办理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 的犯罪案件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报告; 对在贯彻执行《决定》和《解释》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有关适用 法律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

  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

  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2000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笫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58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4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4日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貢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 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 复如下: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 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 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公安部

  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

  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3月31 S 公通字〔200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印 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 80号),现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办理妨害 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案标准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査。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立为重大案件: (1) 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骗取出境证件案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 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 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査。 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 案件: 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 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骗取岀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 大案件: 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 311 证、签证(注)等出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应当 立案侦查。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 个)的; 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 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 以上的;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岀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 案件: 出售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给违法犯罪分子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 重大案件: 出售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査。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立为重大案件: 一次运送20 — 49人偷越国(边)境的;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船只或者车辆 等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足 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所得5~20万元的; 造成被运送人重伤1~2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次运送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造成被运送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偷越国(边)境案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在偷越国(边)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 的; 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 案件: (1) 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

  (2) 以走私、贩毒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3)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七) 破坏界碑、界桩案 采取盗取、毁坏、拆除、掩埋、移动等手段破坏国家边 境的界碑、界桩的,应当立案侦査。 破坏3个以上界碑、界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 当立为重大案件。 (八)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采取盗取、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埋等手段破坏 永久性测量标志,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应当立案侦査。 破坏3个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造成永久性测量 标志严重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对被组织人、被运送 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査人员有杀 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杀人、伤害、强奸、拐卖 等案件一并立案侦査。

  违法所得外币的,应当按当时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单独或者 合计计算违法所得数额。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二、案件管辖分工

  (-)《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 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由公 安机关边防部门管辖。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限于地、市行政 辖区)以外发生的上述案件由刑事侦査部门管辖。刑事侦査部门

  314

  管辖骗取出境证件案、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出售出 入境证件案和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县(市)级公安机关边防大队、刑事侦査部门在所属 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按管辖分工具体承办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边防支 队、刑事侦査部门及海警支队负责侦査重大涉外妨害国(边)境 管理犯罪案件、重大集团犯罪案件和下级单位侦査有困难的犯罪 案件,其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刑事侦査部门主要负 责协调、组织、指挥侦査跨区域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

  (三)办理案件的单位要及时将妨害国(边)境管理人员情 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大队,妨害国(边)境管 理人员的户口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的,办案单位要通报 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公安局。

  三、办案协作

  (-)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现边 防部门管辖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报 案、举报、控告的,应当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 边防部门办理;边防部门发现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发生 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对这类案件的报 案、举报、控告的,也应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 刑事侦査部门。

  (-)主办单位已依法立案侦査的,协作单位要从大局出发, 无条件地予以配合;通报的犯罪线索经查证符合立案条件的,要 依法立案侦査,并及时将结果反馈提供线索一方。

  (三)侦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从有利于査清全案、深挖组织 者、扩大战果出发,由省、区、市公安机关边防部门或刑事侦查

  315 部门进行协调,特别重大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应在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刑事侦査局组织、协调下进行侦查。

  四、案件处理

  (-)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的,要依法立案侦査,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 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査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处理。

  (三)对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罚没款,要依 法一律上缴国库。财政部门核拨用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 罪案件的办案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 时报部。 (九)贪污贿赂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72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法释〔1998〕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 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 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妇个人使用,数额较 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 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17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 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 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 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 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 构成揶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 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 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 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 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 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揶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 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 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 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 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 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 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 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 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

  318

  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 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 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 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 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 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 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 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

  严肃査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 高检会〔1999〕1号

  各雀、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 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 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 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 319 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 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 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 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 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 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 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 惩处,坚决打击。

  二、 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 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 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 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 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 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 査处。

  三、 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 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 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 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 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 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 在査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 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 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 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 在依法严肃査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 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査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 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 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査处工作,推动査办贪 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 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 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 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9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6日 法释〔2000〕5号

  江苏雀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 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 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 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

  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 法释〔2000〕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 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 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 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7年10月13 0 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字〔1997〕43号《关于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是否 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对象以及以国库券抵押贷款的行为 如何定性等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的问 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 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 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

  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

  检察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8日 高检发〔1999〕27号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 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深入开展反贪 污贿赂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应 324 该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 下,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面临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而艰巨。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针,总结以 往的经验,立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跨世纪长远发展, 贯彻“规范、提高、建设、发展”的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执法思想,保证反贪污贿赂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反贪污贿赂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思想上、行动上 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党委统一领 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 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按照讲政治的要 求做好反贪污贿赂工作。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要 增强全局观念,牢牢把握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正确方向,根据党和 国家的工作部署,确定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重点。讲究斗争策略, 注意工作方法,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 机统一。通过依法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发 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坚决贯彻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 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和“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 必搞准”的原则。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惩罚 犯罪与预防犯罪、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办案质量与办案数 量的关系。坚持实事求是,讲辩证法,防止片面性,保证反贪污 贿赂工作健康发展。 坚持依法积极査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点査办大案要 案。旗帜鲜明,态度坚定,工作锲而不舍。既要树立持久作战思 想,又要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坚持打防并举,积极探索结合办 案开展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形式。 反贪污贿赂工作是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只能加强,不 能削弱。各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 解决工作部署、案件侦査、队伍建设、物质保障等重大问题。上 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下级检察 院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对上级检察院的决 定要坚决执行。上级检察院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要广泛听取下级 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 二、正确执行法律,规范办案活动 初査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査, 包括必要的调査。初査可以审査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 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査和收集涉案信息 等。 初査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査对象;不得对被査对 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初查可以进行询 问、査询;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协助调査;可以请 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査。

  以检察机关名义进行调査时,应当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 和检察人员身份证明。 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 案。要依法准确理解、掌握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既要坚决又要 慎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立案。 强制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要严格按 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要根据办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及时采取或 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违法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 可以派员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并提供有关情况。紧急情况下,可以 对符合逮捕、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先行釆取必要的措施,并及 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未立案的应 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决定逮捕,请公安机关办理边 控、通缉,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抓捕工作。要及时掌握贪污贿赂 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并逐级上报,商公安机关纳入追捕逃犯信 息系统,有选择地在因特网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依法保障律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及时答 复、办理其提出的要求和申请,保证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 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 强化证据意识,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既要依法收集犯 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 轻的证据。侦查取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要做好证据的 固定工作,对大案要案的讯问、询问、搜査等侦査活动,可同步 录音、录像、照相,用视听手段固定、保全证据。要依法积极收 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三、完善反贪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水平 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査工作的领 导,建立健全侦査指挥体系,逐步形成上下一体、信息畅通、指 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査工作运行机制。要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检 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对于需要若干 个检察院共同侦査或者需要统一部署侦査的重大案件,可以成立 办案组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统一指挥。 发挥全国检察机关在査办贪污贿赂案件中的整体优势, 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开展侦查协作。办理案件的检察院根据需要 依法提请侦査协作,被请求协作的检察院应积极配合。意见不一 致的由双方的共同上级检察院协调解决。对不履行协作义务或阻 碍侦查,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 的责任。初査案件需要协作的,各地检察院应当协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加 强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指导:解决带有全局意义的倾向性问题; 抓典型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反贪污贿赂 工作的理论研究,探索新的侦查对策,提高解决疑难问题的能 力;做好办案的组织指挥、协调、参办、督办工作;及时答复下 级检察院的请示。 坚持要案分级办理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 院可以视情将属于自己办理的案件交下一级检察院立案査办,同 时加大组织指挥、参办、督办力度。 各级检察院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对纪检 监察机关査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案情 的,应该积极介入;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要 认真进行审查,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 案,开展侦查;检察机关受理或者立案侦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 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 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下级检察院需要提请上级纪委协调时,通过 上级检察院办理。 拓展发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途径,提高发现犯罪 的能力。要加强与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 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和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多种形式 鼓励公民和单位举报。注意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信息的收集和分析 利用,善于在办案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加强对策研究,讲究侦查策略,摸索侦査规律,总结适 应新形势要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査方法。重点针对贪污贿 赂犯罪手段和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査活动的新特点研究侦査对策。 要转变侦査观念,提高侦査破案的能力。对侦査工作中的疑难、 复杂问题可以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制 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积极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国际司法合作,按照法律和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范涉外取证、缉捕和涉案款物 的移送,拓展国际司法合作渠道。 办理涉港、澳地区的贪污贿赂案件,要加强同港、澳地区司 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 积极开展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发 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 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和减少犯罪。以案释法,进行法制 宣传,热情提供法律咨询,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要主动深入到 案件多发行业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中,开展行业预防、专项预防 等多种形式的预防工作。通过对贪污贿赂犯罪发案特点、规律和 趋势等定期进行分析,提出防范对策和措施,及时向党委、人大 报告,向政府和主管部门反映,充分发挥参谋作用,推动预防机 制的建立与完善。要主动争取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将贪污贿赂 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党委、政府反腐败综合治理的总体格局中。 四、健全落实规章制度,加强反贪工作管理 坚持査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初査,需要接 触被查对象或者进行必要调査前,要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 立案要向党委请示。报告、请示的同时要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上级检察院应当加强协调。侦査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 向党委报告。其他重要案件,在査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 领导和支持。 进一步落实好内部制约制度。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要互 相配合、互相制约。举报中心统一接受案件举报材料,分流办 理。对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线索要在接受后七日内移送反贪 污贿赂侦査部门,由反贪污'贿赂侦査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及时 进行初査、立案侦査,减少和避免案件线索积压。反贪污贿赂部 门对于侦査工作中获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经过分管反贪 侦査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可以直接办理,但应当将案件线索交举 报中心备案。举报中心接受举报时,可以请反贪污贿赂部门派员 共同接谈。对重大案件的侦査,审査批捕、审査起诉部门可以提 前介入,熟悉案情,审查证据。反贪污贿赂部门也可以就收集证 据等问题主动征求审查批捕、审査起诉部门的意见。检察机关各 部门在案件线索的移交和案件管理上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各部 门在反贪污贿赂的重大问题上要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严格执行检务公开制度。实行办案程序、立案标准、办 案纪律公开,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 实行办案责任制。责任制的核心是明确办案责任,减少 层次,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感,保证办案质 量,提高工作效率。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检察机关反贪污贿 赂侦査部门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加强案件督办工作,落实督办责任制。对领导机关交 办、督办的案件,承办单位要及时落实,明确责任,案件的重要 进展情况要专报,按期办结并回复结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督 办、交办案件的督促、指导和检査,帮助下级检察院解决办案中 的实际困难。 完善案件综合评价标准。衡量侦査工作取得成效的标准 是:办案数量实事求是,既不定办案指标,也不能有案不办、压 案不査;办案质量高,办案的各个环节符合法律规定;杜绝和减 少违法违纪事件发生;办案效率高,工作协调发展;査办案件重 点突出、效果良好;办案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无犯罪嫌疑人、 证人自杀事故发生。 '27.大案要案立案、侦査终结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送备案 材料。不得有案不备,备而不查。上级检察院对备案案件要及时 进行审査,戈现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检察院, 下级检察院应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 高度重视办案中的安全防范工作。要完善设施、落实制 度、强化职责,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自杀、自残以及行凶、逃跑 等事件。发生上述事件的,要做好善后处理,并认真总结教训, 改进工作。因违法违纪造成事故发生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 人的责任。 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加强反贪干部队伍建设 按照检察官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 伍建设的屮定》的要求,不断提高反贪污贿赂干部的政治素质和 业务素质。强化对反贪干部的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政 治责任感,提高遵守政治纪律和其他各项纪律的自觉性;强化专 业技能训练,提高执法水平。 加强反贪污贿赂侦査部门领导班子和党组织建设。反贪 污贿赂局局长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高、有检察实践经验的优秀检 察官担任。局长实行“一岗双责”,对所在部门的业务工作和队 伍建设负总责。 建立与新时期反贪污贿赂工作特点相适应的干部选拔任 用制度,优化结构,强化素质。明确反贪污贿赂干部任职资格, 实行竞争上岗。通过考试、考核严把反贪污贿赂干部上岗和任职 关。实行岗位交流,要注意保持侦査骨干的相对稳定。有计划地 实行各级院反贪局干部上下交流。 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干部队伍的监督管理,坚持从严治 检。按照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 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坚决执行中央政 法委“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 严格办案纪律,严肃査处违法违纪案件。 结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 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和创建“五好”检察院活动,在反贪污 贿赂部门开展评先创优活动,评选优秀反贪污贿赂局、优秀反贪 污贿赂干部。健全完善激励机制,干警的奖励、晋升和提拔任 用,要充分考虑其德、能、勤、绩的实际表现。 加大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宣传力度。正确掌握宣传的方 向,注重宣传的社会效果。通过各种有效形式积极广泛宣传检察 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成效,宣传党和国家深入开展反腐败的决 心和方针、政策,树立反贪干警的良好形象。 各级检察院要着眼于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实际需要和长远 发展,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技能的专家 型反贪污贿赂队伍。要改革培训方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提高 培训水平。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培训机构要按照分工 负责培训各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部。 落实从优待检政策,关心和爱护反贪干部,建立健全有 关保障、奖励机制。依法保护干部的积极性,对因办案受到诬陷 或打击报复等不公正待遇的人员,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 护;把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干部的实际困难结合 起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建立对侦査人员的人身保险制 度。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査办大案要案的奖励制度,对办案有功 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以改革的精神,加强反贪污贿赂局建设,强化上级检察 院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逐步建立起符合反贪污 贿赂侦査规律的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重点加强省级检察院 和分、州、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建设。要按照中央和地方有关 机构改革方案的精神和部署,进行反贪污贿赂局的机构改革。改 革的基本方向是:理顺工作关系、优化人员结构、明确办案责 任、提高办案效率。 六、完善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增强反贪工作的科技含・ 认真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 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 保障的若干意见》,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保障机制。对反 贪污贿赂办案经费,可采取申请同级财政专项拨款、院内优先保 证等多种办法加以解决。办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 影响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可给予专项办案补助。要勤俭节约,管 好用好办案经费。 增加反贪污贿赂工作的科技含量,重点保证反贪污贿赂 侦査工作的需要,按照“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配 备査办贪污贿赂案件所必需并适合办案要求的设备,开发适用于 反贪污贿赂系统案件管理、指挥协调、侦査效率管理、信息通 报、信息共享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检察系统的计算机联 网。切实保证查办贪污贿赂案件需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各级 检察院要加大高科技投入,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加强检察机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符合安全防范要 求,功能完备的讯问室、询问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接待室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

  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0年3月14日 高检发研字〔2000〕7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 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 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 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 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 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 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 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

  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57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3月15 0起施行)

  2000年3月15日 高检发释字〔2000〕1号

  山东雀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 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 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 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 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渎职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

  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

  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0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9月22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9日,法释〔2000〕28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9〕158号《关于未被正式录用的司法工作 人员受委托执行职务的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问题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 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 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 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336 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

  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2000年4月30 0 高检发法字〔2000〕7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00) 41号《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 示》收悉,经我院发函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核定,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作出正式复函,答复如下:“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 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 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 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清你们按中编办答复意见办。

  此复

  附件:《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附: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2000年4月14日 中编办函[2000] 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的函》(高 检发法字〔2000〕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1998) 131号文件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 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 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 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年5月4日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 338

  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 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

  检察委员会第6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2000〕17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断加大渎职侵权检察工 作力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应该看 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 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相对薄弱及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担负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艰巨;修改后的刑 事诉讼法和修订刑法的相继实施,给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提出了更 新更高的要求。为了实现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任务,加强检察制度 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颁布了《关于检察机关反 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基本精神和有关 规定,适用于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为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 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査办渎职侵权案件、促进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方面的作用,特就加强检察 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把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摆在检察工作的重要位置来抓 依法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 339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渎职侵 权检察工作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 要,是维护政治安定、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政权建设的 需要,是确保检察机关各项法律监督顺利开展,维护法律正确统 一实施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 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当前要把这项 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全面推动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向前发展。 渎职侵权检察工作要本着“开拓、加强、规范、发展” 的工作思路,总结以往的成功经验,适应“两法”修改带来的变 化,立足于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长远发展,在开拓中加 强,规范中发展。 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必须:(1)坚持服从于服务于党和国 家工作大局的指导思想;(2)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坚持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 院的领导;(4)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5)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方针。 把依法积极查办案件作为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中心 任务。切实做到:把査办渎职侵权犯罪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决不 动摇;办案力度必须进一步加大,决不放松;依法从重从严的方 针必须长期坚持,决不手软。要突出重点,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 案。根据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反腐败总体部署,重点査办党政机关 工作人员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案 件;司法人员枉法追诉、枉法裁判、刑讯逼供犯罪案件;负有管 理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安全职责的行政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犯罪案件;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要围绕国企改革和发 展、西部大开发等重大战略部署的实施,根据本地实际,突出工 作重点,结合办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有资产,在服务大 局中发挥职能作用。 大力提高侦査水平。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开展侦查工作, 适应“两法”修改的要求,在严格办案程序、办案规范、办案纪 律的基础上,努力增强侦査意识,善于运用刑事政策,切实讲究 侦査艺术。要加强调査研究,重点分析渎职侵权犯罪特别是新领 域、新罪名案件的手段、特点和规律,研究对策,摸索经验。对 侦査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组织专题研究论证。要加强渎职侵 权检察理论研究工作,逐步建立渎职侵权检察理论体系。 切实加强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领导。把加大查办渎职 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力度和打开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局面,作为检 验一个检察院工作整体推进的重要标准。各级检察长和主管副检 察长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此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部 署、案件査办、队伍建设、物质保障等重大问题。对重大、疑难 案件要亲自指挥协调、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在关键案件、关键 问题上发挥组织领导作用。 二、正确履行侦查工作职责 重视案件的初査。初查可根据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特点 分别釆用不同方式,既可以秘密进行,也可以公开进行。对过失 犯罪,或者危害结果比较明确的,可以公开调查。初査严禁对证 人、关系人、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 初査中,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调査。可以提前 介入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调查工作。 严格执行立案标准。发现有达到立案标准的涉嫌犯罪事 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发现或认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 民利益重大损失是人为责任,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立案。 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办理案件。对 涉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又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兼职的,应按其犯罪过程中实际起作用的职务认定主体身份, 确定案件管辖;对利用何种职务暂时难以确定,但已构成犯罪 的,检察机关可先行立案侦査,待査清事实后,再按规定移送管 辖。 对属于渎职犯罪案件认定要件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应当按 管辖分工移送有关部门査处,涉及渎职犯罪的相关证据的,检察 机关可直接进行调査,也可请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査证。对公安 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依法立案的案件,要依法通过立案监督程序通 知其立案侦査。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査清的 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査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 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 由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査。 釆取强制措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侦查工作需 要,适时运用或变更。要树立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的法定手段,是法律规定的重要侦查对策的观念,增强采取强制 措施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对过失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能够 积极配合侦査工作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或 者不釆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办案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 性。要运用科技手段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为侦査办案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案件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 建立高效、协调、规范的侦査指挥协调机制。强化对查 办渎职侵权犯罪大案要案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协调,逐步形成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中心的分级负责、逐级领导、信息畅通、指 挥有效的侦查工作领导体制。坚持大案要案分级办理,充分发挥 上级检察院在侦査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上级检察院对重大案 件、疑难案件可以交办、提办、参办、督办,对需要若干个检察 院共同侦查或者需要并案侦査的重大案件,可以由参办检察院共 同的上级检察院成立指挥机构,集中査办。上级检察院要建立办 案骨干档案和办案人才库,必要时,统一调配,集中使用,突破 大要案和疑难复杂案件。 强化分州市院査办渎职侵权案件的责任和侦査指挥职 能,建立以分州市院为“龙头”,县区院为支点的办案体制,形 成区域联动,上下一体,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査工作运行机 制。分州市院直接指挥调度所辖县、区内的渎职侵权罪案侦査工 作,一般案件可由县区院办理;大要案件、疑难案件可由分州市 院直接办理或侦破后交由县区院办理,也可在分州市院的直接指 挥调度下由县区院办理。 建立健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备案审查制度。线索受理、 初査、立案侦查、侦査终结、处理结果均应按规定向上级院备 案。上级检察院收到备案后要及时审査,必要时应当派员指导。 发现下级检察院办案中出现的问题和错误,应立即指出、纠正。 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査、该立不立的,要督促;对督促无效的要 通报批评。 积极开展主办检察官的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 制。要逐步探索、建立符合渎职侵权案件侦査工作规律和特点, 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办案责任制。要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保 障侦査工作依法进行。 建立请求专业协作制度。根据渎职侵权案件涉及法律、 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办案中要争取有关 部门和技术力量的协作和支持,可请审计、技术监督、工商、税 务、稽核、仲裁等部门专业人员,以及发案单位的纪检监察部 门、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办案,也可向他们咨询,请其出具有关技 术性证明。 改革和完善办案考核机制。建立受理、初査、立案、破 案、结案等贯穿侦査工作全部过程的综合业务考核体系,全面准 确评价工作业绩。 建立获取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信息网络和协作机 制。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公民和单位 举报。加强与信访办、纠风办和各新闻单位的联系,建立健全与 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纪检、监察、工商、税务、海关、审计 等职能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建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 送、侦结反馈制度。把诉讼监督与査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有 机地结合起来,协调配合,共同促进。各内设机构在办案中发现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要及时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可 以共同初査。 坚持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内部制约制度。严格实行渎 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管理、案件侦査、审査批捕、审查起诉、申 诉复査职能分离。举报中心统一归口接受案件举报材料,对涉嫌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线索要在接受后七日内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 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涉嫌渎职侵权犯罪和其他犯罪,主 罪是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优先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 进行初査。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经分管检察长 批准,可以直接办理,但应当将案件线索和办理情况向线索管理 部门备案。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的,经主管 检察长批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一并侦査。对重大案件的侦 査,审査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审査证 据,保证案件质量。各部门在案件线索移交和案件管理上要严格 执行保密制度。 深化检务公开。实行办案程序、办案标准、办案纪律公 开,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凡公开调査的过失型案件, 结案后要向被调査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通报调査结果,不断探索检 务公开的新路子。 完善渎职侵权犯罪预防机制。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牢固树立标本兼 治的思想,在不断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同时,重视做好 预防工作,积极探索结合办案开展预防的最佳实现形式。根据渎 职侵权犯罪所涉部门多数负有社会管理、市场管理职责的特点, 要特别注意防止权钱交易和权力滥用,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行业 预防和专项预防,不断探索犯罪预防的新方法、新措施,逐步形 成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预防犯罪的工作机制。要 把渎职侵权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党委和政府的犯罪预防的总体格局 之中。 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移送和配合协作制度。 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坚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对纪检监察机关査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 案情的,应当积极介入,但不出具检察院的文书,不动用刑事法 律手段。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认真进行审 査,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开展侦 査,并注意搞好工作上的衔接。检察机关受理或者立案侦査,尚 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 纪责任的,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下级检察院需要提请上级 纪委协调时,通过上级检察院办理。 严格执行査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的初査需 要接触被调査对象的,应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 委请示,同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协 调。侦査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向党委报告和上级检 察院备案。其他重要案件,在査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 导和支持。 坚持向人大报告制度,主动接受监督。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 重大问题,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 出的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决议,要认真贯彻。 要加强人权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积极宣传我国在保护 人权方面的立场、观点和所取得的成就。 积极开展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国际司法合作,按照法律和我 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范涉外取证、缉捕和涉案款物移 送等事宜,拓展国际司法合作渠道。

  加强同港澳地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在办理 涉港澳地区案件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加强渎职侵权检察队伍建设 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 的决定》和《检察官法》,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落实一 岗双责,把思想政治工作落实到办案第一线,在办案时间较长、 成员来自不同地区和部门的办案组,应当建立临时党支部(小 组)。要加强对渎职侵权检察干部的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强化专业技能训练,提高执法水平。根据渎职侵权检察 工作涉及知识领域广、部门多、法律、法规专业性强等特点,增 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战性。各级检察院要着眼于实际需要和长远 发展,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培训水平。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 分院要按照分工培训各级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干部。 加强渎职侵权检察机构和队伍建设。通过机构改革,统 一和规范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名称。要按照工作职责清晰、力量 配置科学、流程运转高效的原则,加强机构内部建设。贯彻优化 组合、配足配强的精神,加强渎职侵权队伍建设。通过考试考 核,严把渎职侵权检察干部上岗和任职关。在轮岗中,要保持队 伍的相对稳定,保留和充实业务骨干。要把政治强、业务精、具 有较高组织指挥能力、有检察实际经验的优秀检察官充实到渎职 侵权检察部门的领导岗位。 对渎职侵权检察人员要坚持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坚决 执行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 硬性规定、廉洁从检十项纪律,严格办案纪律,认真査处违法违 纪行为。要把党风廉政教育贯穿到办案全过程,延伸到业余时 间,确保廉洁奉公,拒腐防变。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制,对严重不负责任,疏于对队伍的监督、管理,姑息及隐瞒本 部门违法乱纪现象的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 建立激励机制。结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创建“五好” 检察院和“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 活动,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定期开展评先创优活动。及时对工作 出色、办案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进行记功奖励、嘉奖,不断总 结和推广典型事迹和先进经验。对工作成绩优异的侦査干部要优 先提拔使用。对因秉公执法、敢于办案而遭受打击报复及其他不 公正待遇的侦査干部,要采取有力措施予以保护,并依法依纪追 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坚持科技强侦,不断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 手段在侦査办案中的作用。根据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层次高、作案 手段隐蔽、反侦査能力强等特点,当前要逐步配齐办案必需的交 通、通讯工具和技术器材,以便及时发现、搜集、固定各种证 据,提高侦査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检察 信息网络系统的运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加强对干警的计算机 应用操作培训,逐步运用计算机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历史资 料、案件线索、办案工作动态、案件及社情动态等大量信息进行 管理,提高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联动、协调指挥和快速反应能 力。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优先保证査办 渎职侵权大案要案的办案经费。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

  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9日 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 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 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 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 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以 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

  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31日 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 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 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 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 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可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 责任。

  此复

  (十一)军人违反职责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

  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

  会议、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

  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法释〔2000〕39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军法呈字第19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 重的,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清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 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三、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

  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一)犯罪与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

  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6月15H 〔1984〕法研字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 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防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 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

  351 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 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一、 怎样办理团伙犯罪的案件?

  办理团伙犯罪的重大案件,应当在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依照刑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 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在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中,只有 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在法律文书中,应当统一使用法律规定的提 法。即:

  办理团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按犯罪 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并根据 其共同犯罪的亨实和情节,该重判的重判,该轻判的轻判。

  对犯罪团伙既要坚决打击,又必须打准。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严 厉打击。

  二、 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 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 ■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教种严重的刑事 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 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 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 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的犯罪分子(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 可以不只一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 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 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 应由他个人负责。

  对单一的犯罪集团,应按其所犯的菲定性;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罪 的,应按其主罪定桂;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数罪的, 352 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三、 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 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 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 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 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 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四、 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的重大案件,怎样执行党的政策, 做到区别对待?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危 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行区 别对待。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 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依法 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 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亭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部门作其他 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

  五、 有些犯罪分子参加几起共同犯罪活动,应如何办理这些案件?

  对这类案件,应分案判处,不能凑合成一案处理。某罪犯主要参加那 个案件的共同犯罪活动,就列入那个案件去处理(在该犯参加的其他案件 中可注明该犯已另案处理)。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

  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 〔1989〕公发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 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 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 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 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 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膺、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二)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 关于流富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3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 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 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的一部 分案犯,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归案的案件,可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 实、证据,分清罪责,对已抓获的该逮.捕、起诉、判刑的案犯,要先行批 354 捕、起诉、审判。对在选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

  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 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 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十分 困难的实际情况,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 审判。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 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 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同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已抓获的案 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能久拖不决。

  (二) 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案件,必须查清杖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 9 0经调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龄收审、批捕,但 是需要定罪量刑的,必须查证清楚。

  (三) 流窜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 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 者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应 予认定。

  (四) 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魅款赃 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 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五) 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 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 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 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 应认定为魅款赃物。

  (六) 流窜犯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 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吻合,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 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駐物数额的,也应予以认定。'

  (七) 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查证核实时,应当特别慎重,务必 把事实和证据搞清、搞准、搞扎实。 四、 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额起点

  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 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 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 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

  五、 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 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 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 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 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 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 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 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

  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3年10月11日 法发[1993] 28号

  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 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 品,导致发生重大亨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迫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 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 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56 的规定认可。

  (-)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 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1人以上;致人轻伤3人以上;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 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 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菅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 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 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 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携带炸药、霄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 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携带炸药1000克以上的; 携带雷管50枚以上的; 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 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糸的数量、危 害后果等精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 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数量已达到规定的数重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

  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落车站或者乘上客货 列车。

  (W)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 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 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 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 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 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三、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 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 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瞋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 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 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 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 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 亨责任。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 要分子和骨千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 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 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 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 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会子等。 五、 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 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 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 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 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 使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时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 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 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 对倒卖旅客车票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 巨大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亭 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亨责任。'‘

  (-)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 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1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 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教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颠在1万元以上, 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教额巨大”。

  倒卖旅客车票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曾因倒卖旅客车 案受治安处罚二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旅客车 票■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是指连续多次倒卖旅客车票,以倒卖 车票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 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解释,从重处罚。

  其他利用职务便利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从重处罚。

  七、 对违反《铁路法》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在司法文书中如 何引用《铁路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

  (-)所定罪行属于《铁路法》新增加的罪名,或者《铁路法》对刑法 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作了修改、补充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刑法 和《铁路法》的有关条款。

  (二)《铁路法》中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起出刑法有关规•定的,不 必引用《铁路法》。

  八、 如何执行本解释?-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解 释发布后,应当依照《铁路法》办理的案件,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一律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

  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H月12日 法发[1993] 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 事检察院: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 代的幸福。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 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 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氓、

  360 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 继续执行1983年12月10 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 知》,对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妇女、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私自为育龄妇女 摘除节育环,不顾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以及借摘除节育 环强奸妇女的,应分别依法以流氓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追 究刑事责任。

  二、 伪造或变造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 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证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 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 重处罚:

  (一) 非法批准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

  (二) 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造成超生的;

  (三) 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他 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四) 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胎儿引产的。

  上列人员出售计划生育指标、计划生育证明数量大,危害严重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 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 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签定,导 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 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知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 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所得和用于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活动的个人医疗 器械、用具一律没收。

  (-)刑罚的具体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

  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1年7月6日 〔1981〕法研字第14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研字〔1981〕第16号请示收悉。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 期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同意 你们提出的参照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58号《关于行政拘留 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办理的意见。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 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 折抵刑期;至于折报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 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1.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 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拥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 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査、

  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1981年9月17日 〔1981〕法研字第26号

  山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1981〕鲁法研字第15号和甘法研字[1981]第012号报告均已 收悉。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 留的日期是否继续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按照我院 1978年7月11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 复》、1979年1月19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査期间折抵刑期两个 具体问题的批复》和1957年9月30日《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 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泰院、公安部1981年3月18日《关于侦 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是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 定的对被告人的侦查中的羁押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我院上述三个批复的规定,则是解决罪犯被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 行政拘留而实际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应计算折抵刑期的问题。这三 个批复与《联合通知》并不矛盾,仍应继续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

  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18日 〔1984〕法研字第1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豫法办字第15号《关于监视居住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 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我们认为,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 离开指定的区域”,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 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 由。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 “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 予折抵刑期。因此,对于被告人在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依法执行监 视居住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但是,你院请示中所提的被告人,在被逮捕以前,是被送到县行政拘 留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 押措施,而不是法定的监视居住的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 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 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 刑期,羁押一b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a 0同 时,必须指出,把执行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 转告有关机关,今后对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要切实按照公安部1979年 12月28日公发[1979] 185号《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 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执行,即:"分别由公安派出所、公 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 察。”

  此夂

  36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

  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1985年5月9日 法(研)复〔1985〕2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30号《关于缓刑犯可否减刑的请示报告》收 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运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的规定,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技立存在,因此,对缓行考验期 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行 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 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 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后相应 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的考验期 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有期徒刑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1987年6月26日 法(刑一)发〔1987〕16号

  全国地方各离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 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二

  365 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各地法院的作法不大一致。 有的对各罪分别量刑,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的则列出罪名,不分别量 刑,只判处其中最高的刑罚。从审判实践看,对这类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 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 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令后对 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 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希各地法院照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

  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8月26日 法(研)复〔1987〕3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4|■法刑经文字第42号《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 缴Jft教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毒。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迫缴的,应责 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

  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 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

  二、 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當生活,对这部分违 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

  三、 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 但其家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 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共具体情况,收下其亲 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

  四、 属于以上三种精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 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罚。

  五、 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属于以上第一、 二种两种情况的,法院可以接收退赔的款项;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的,其 亲属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法院不应接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

  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88年2月9日 法(研)复〔1988〕1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 嫌凝■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酉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 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48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 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后,原在海 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扣留一 日折抵刑期二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8年3月14日

  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日益增多。这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的 “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对去台人员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67 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it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 再追诉。

  来祖国大陆的台湾同胞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探亲、旅游、贸易、投 资等正当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

  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 〔丄989〕高检会(研)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4日《关于不再追诉去 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发布以后,引起各方 面的积极反响。为了进一步发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啊经济、文化交流和 人员往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 定,再次公告如下:

  -、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 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二、 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 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 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 再迫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也不再迫诉。 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 对于去台湾以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 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 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精神和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 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

  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

  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3年4月16日 法复[1993] 3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2] 39号《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 的同种漏罪是否按数罪并罚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 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 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 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 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 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 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 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

  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

  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4年5月16日 法复〔1994〕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 罪并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岌如下: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 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 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 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 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5月2日 法发〔1995〕9号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 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 a,从第二天起,为已满xx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 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a„对于未成年被 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 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 关于刑法第4■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 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模 重考虑。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 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 是犯罪。

  (二) 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 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 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窍近亲属的财物, 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 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 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 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 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三、 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二) 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 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 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 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 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 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三) 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 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 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 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 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 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 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 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 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 认罪悔罪,并有真诫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 刑考验期。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 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房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 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娣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的减, 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 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 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 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 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 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 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 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 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 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 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 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 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 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一般 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海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 果犯罪时已满18岁,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18岁的,一般 不适用《决定》。

  因不满16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跑 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

  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820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6月26日 法发〔1996〕21号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 挪用公款案件适用制I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精 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駐,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 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 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整的,且在重大生产、科 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珠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 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 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at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2犯罪动机、手段等精节恶劣,或者将歴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 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w)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 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 物资,情节严重的。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2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 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 fl '22 0发布了《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 配合.严格依法办案。现就处理道_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1992年1月1 EJ《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 调解给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 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 R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康有规定处 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 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 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 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 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 人有关的事故硏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 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 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 出臆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 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

  四、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 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 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 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禁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 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 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 故和违章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的,可以使用一张处罚裁决书,当 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公安机关复议的期限按照《办法》第二十 八条的规定计算。

  六、 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 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 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 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 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予以受理。

  七、 道路交通亨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 人,以其无it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 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 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 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八、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亨的刑亭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一百 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 《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 21 号)办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学亨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根据犯罪情节.,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三条的不同量刑档次定罪量刑。 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防止滥用。

  九、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 认真审查、核实。只要求做到“两个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 证据确实充分,不要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十、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领害赔■偿或者返还财产案件 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 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调卷函5日内将案卷 移交人民法院。一审结案后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机 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再次调阅上述案卷,亦应当 在结案后5日内将案卷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

  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1993年8月4日 法明传〔1993〕24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0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可以构 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 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 成该罪。

  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 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迫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

  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93 年 12 月 17 H 法发[1993] 4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十分 突出,犯罪分子利用钢珠枪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明显增多,对社会治安造 成严重危害。

  钢珠枪系能发射金属弹丸,可致人伤亡的枪支。各级人民法院对非法 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 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迫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995年9月20日 法发〔1995〕20号

  一、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 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傕 泪枪、电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 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 的; 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 的; 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的。 三、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 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暇刑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

  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9年4月3日 高检监发字〔1989〕第1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监)发〔1988〕34号文《关于在押罪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 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 意,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 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亨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氏检察院1986年6月21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380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 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 营户的从业人员。”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 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此复 (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

  和非法出售増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10月17日 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 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 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秘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 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枸成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 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 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 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 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382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説专用发票致使 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说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 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 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葢造成特别重大损 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麦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 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 《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説、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 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魏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 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 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 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 出售伪造的增值説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 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 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鋭款被骗取10。 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 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 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 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 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 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 根据《决定》第酉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 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枸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 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 并罚。

  五、 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 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 税、抵扣説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 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 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 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説、抵扣説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 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 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 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脱、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 “数量特别巨大”。

  七、葢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 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 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 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 以用于骗取出口退鋭、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 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精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 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 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

  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 (1998年8月2 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日 法释〔1998〕20号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 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选汇、洗钱、骗莪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 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 条和 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 位勾结逃汇的,以选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 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 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 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精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 釆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

  386 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 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 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 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 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 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

  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4月26日 [1984]法研字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逹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好的,从重处罚。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妥的意志,强行与其 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捋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共发生性行为的, 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歐性捋神病患者在 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 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 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柱,精心区别。

  二、 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孚、 按例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 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 进行恐吓、欺騙,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 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 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 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 权,乘人之危,好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 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 奸淫妇女多人,楕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 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 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 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靠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 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 别。有的未婚男子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 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流氓罪论处。

  (二) 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有的妇女与人通好.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 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好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 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 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 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 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 强奸罪惩处c 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 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豚,迫使其继续 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 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 处。 (三) 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 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 强奸罪。

  (四) 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流氓罪加以区别。

  四、 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有下面几种: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

  (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三) 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四) 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 重后果的;

  (五) 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

  (六) 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 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 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

  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 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按数罪并罚惩处。

  五、 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抡奸是强奸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应从重处罚。

  轮奸妇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抡奸幼女或者轮奸妇女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 从重处罚。

  六、 怎样认定奸淫幼女罪?

  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其特征是: (-)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14周岁;(二)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 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 犯罪;(三)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

  对奸淫幼女的,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的,按该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步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情 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 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 求得正确处理。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 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 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

  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12月11日 法发〔1992〕41号 高检会〔1992〕35号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 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氏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 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 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 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

  391 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聚众阻 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 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 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 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 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量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 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 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 妇女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豚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 为,都应当按照该项规定处罚。

  四、 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 妇女、儿童或者其亲舄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 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祓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 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釆取拘禁、捆绑、虐待等 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 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 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 如何区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 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 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 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的,后 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優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 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 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 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 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 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 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 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 定绑架勒索罪。

  六、 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 X"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秋 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要在这六项椅形之外 再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 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 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 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 怎样认定收实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 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 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收买人必须明知是祓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 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 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 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夹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 人可以视为"按黑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迫究刑事 责任。

  八、 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 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

  九、 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 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 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 《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 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 本《解答》发布前有关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的司法解 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

  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

  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

  1994年12月14日 法复〔1994)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后发生的亨 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夂如下:

  394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 月1曰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 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1991年5月6日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向各级检察机关举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 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检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 和询问。 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 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 材料。 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 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夏制。 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精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 报人。向被举报单位或彼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 印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对匿名举报除侦查工作需要外, 不准鉴定笔迹。 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精 况下进行。 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条对违反上述第三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 给予严肃处理,枸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 压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以各种借口和手段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的,按打击报复论处。

  第七条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应认真受理,经调查确属打击报复 的,视情节轻重,区别性质,分别做出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枸成犯 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亨责任。 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向其所在单位的上一 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严肃处理。 第八条 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财产、经济损失的, 举报人可依法奏求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 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 规定。

  第十条淋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 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规定。

  第■■-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精况制定 实施本规定的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白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侵犯财产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

  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12月25日 法发[1995J 23号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 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 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 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 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 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 巨大"。

  二、 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 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颠较大的,构 成優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慢呑、盗窃、骗取或者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对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巨大”。

  三、 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 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 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 活劫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 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 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 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汚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 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 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 员身份的人员。

  五、 《决定》第十回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 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 的职工。

  六、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费规定的受贿、 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頫标准,并报景■高 人民法院备案。

  七、 《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 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12月16日 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夹坏金融秩序犯罪的 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 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 私财物教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 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 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 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 节特别严重”: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精节严重的主犯; 惯犯罪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敕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 的; 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导致被害人死亡、捋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黝行 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 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迫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 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it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 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 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 物的,是诈骗未遂。祚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 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私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 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教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 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亭责任,参照本条第酉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颊标准,并报最高人 民法院备案。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 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颠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 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明知没有反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 他人签订合同,明取财物数额校大并造成校大损失的: 虚构主体; 冒用他人名义;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的;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 行担保的;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含 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 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 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 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 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 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 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 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 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 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 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 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 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 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 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 会公众纂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 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 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 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 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 行集资诈骗教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 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 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携带贷款选跄的; 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 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 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 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 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 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 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 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 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 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颗巨大”;个人 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騙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 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教额特别巨大”。

  七、 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

  402 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 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 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 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 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 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 算。

  八、 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 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颊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 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 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教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 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教 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 算诈骗教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 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 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 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 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革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 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 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 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 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a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 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1989年9月15日 高检法发字〔1989〕第02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粤检法字〔1989〕64号文《关于对非邮电工作人员私拆他人信件 窃取财物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同 意,现批复如下:

  一、 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使犯公氏通信自由权利,情 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 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 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 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 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 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使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 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胃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 照刑法关于優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

  1986年1月1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 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亭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 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 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 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 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 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 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 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 罪。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

  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3日 法(研)复〔1989〕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京高法字第173号《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 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刑事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保证人应当负哪些法律责任,刑事诉讼 法没有具体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 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 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精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 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二、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 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祓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 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 贵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

  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发〔1992〕42号

  -高检会〔1992〕36号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 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姓娼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规定了 4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协助 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传 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

  二、 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 履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 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 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 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 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 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 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 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 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 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四、 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规定?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强奸行 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 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 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 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 行为?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精节特别严重”, 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 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 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强迪他人卖淫罪中的“精节特别严重”, 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 要在这四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六、 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 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 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 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14岁峋効女卖淫的,依 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强迫不满14岁的劫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 迫他人卖淫罪。

  七、 娜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精形: (-)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 容留、介绍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 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 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滓媒娼的行为。

  (-)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 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氏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 必须实施了卖淫、姝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 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 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已患有严重性病的; 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九、 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 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 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 《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 “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十、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 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 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 《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 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 鉴于《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照《决 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2月20日 法发〔1994〕30号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 定》)中的毒品犯罪罪名

  《决定》包含有以下毒品犯罪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四条第一 款);窝藏毒品、毒赃罪(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第五条第一款);非 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六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 一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二款,);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 (第九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十条第二款)。

  二、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 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 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 品论处。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 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 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 毒品原程L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 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 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 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410 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 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三、 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嗨片、海 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占有、 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构成本罪。

  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 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 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 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四、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 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 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决定》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补 充。因此,对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应当依照 《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

  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依照《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五、 窝藏毒品、毒赃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 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决定》关于窝藏毒品、毒赃罪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补 充。因此,对于窝藏毒品、毒赃的,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定罪处刑。

  六、 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是指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投资等方弍,掩盖 其非法性质和来源,或者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有意向司法机关隐 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本罪与窝藏毒赃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财物的非法性 质和来源,而不是财物本身。

  七、 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 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屛、乙酰、三氯甲烷或者 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应带进出境,仍向其提供或 者出售的,以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的共■犯论处。

  八、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根据《决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桂物罪,是指明知是零 粟、大麻、古柯树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 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向明知是非法种桂毒品原植物的人出售较大数量毒品原植物种子的, 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论处。

  认定非法种楂毒品原植物罪,要注意与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前者是 指种楂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后者是指将毒品原柱物进行加工、提炼,制造 毒品的行为0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以其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应当制造 毒品罪从重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实施其他制造毒品行为的,应当分 别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实行并罚。

  九、 引诱、教唆、欺编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过 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 毒品的行为。歟骗他人吸毒,是捐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 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 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实魂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实施 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

  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 成立。

  十、强迫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 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被强迫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是指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以及出售毒品数量的 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犯本罪未 经处理的,其出售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根据《决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酔药品、精神药品的 单位和人员,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 酔药品、捋神药品的行为。

  提供毒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对方是毒品 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藉神药品的,则构成有关的 毒品犯罪的共犯。

  十三、《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

  《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 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指凡因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 无论是否构成累犯,一律依照《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决定》第十二条的适用

  《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是指用毒品犯 罪的非法所得,通过合法手段或者非法手誤所获得的一切收益。

  《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是对刑法 第六十条的修改补充。《决定》施行后判处的毒品犯罪案件,对于供犯罪使 用的财物,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一律予以没收,而不限于没收"供犯 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十五、《决定》第十四条的适用

  《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 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检举、揭发 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 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协助 司法机关缉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 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如果犯罪分子实施毒品犯罪后自首而没有上述立功表现的,则应当适 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十六、对已满4■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处理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 《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 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罷”,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 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精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 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 不迫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十七、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 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 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将精制毒品稼释后贩卖,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的提炼不纯 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应当以 毒品犯罪认定0

  十八、对毒品犯罪中共犯的处罚原则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犯罪 集团进行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和其他犯罪事实确定其罪责,予以处罚。

  对共同毒品犯罪中的主犯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按照其参与毒品犯罪 的毒品数量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确定其应承担的罪责,予 以处罚。

  十九、对查获的毒品的鉴定

  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 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

  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二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制作司法文书时对法律条文的援引

  鉴于《决定》已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 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贩毒罪的规定以及《关于惩治走私罪 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有关走私毒品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因此,《决 定》公布施行后适用《决定》判处的案件,在司法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法 律条款,而应当直接援用《决定》的有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

  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

  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6日 法复〔1995〕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置圏套诱骗他人参赌,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 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 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设置圏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 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 罪并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

  1995年11月9日 法函〔1995〕140号

  广东雀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刑二〔1995〕5号"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几个问题的请 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 品并已构成犯菲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 危害,依法处理。

  二、 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 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A)贪污贿赂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

  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12 月 15 H 法复〔1993〕11 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1993〕112号《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其所生利 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 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 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 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此复 (九)渎职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

  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10 S 法工委发文〔198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近几年,有些司法机关在处理劳教工作干警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犯罪 案件时,时劳教工作干警是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有不同认 识,影响对案件的处理。根据实践情况和需要,经研究认为:劳教工作干 警担负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可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 人员的规定。劳教工作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劳教人员,情节严重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过去对这类案件已经作过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不再变更。 (+)军人违反职责罪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

  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8年10月19日 〔1988〕军法发字第34号

  一、 关于军职人员玩弄枪支、弹药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 者造成其他严鱼后果的案件,是否一概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的问题

  军职人员在执勤、训练、作战时使用、操作武器装备,或者在管理、 维修、保养武器装备的过程中,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 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凡违反枪支、弹药 管理使用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弹药外出,因玩弄而造成走火或者爆炸,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道受重大损失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过失重伤罪、过 失杀人罪或者过失爆炸罪论处。

  二、 关于军职人员擅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 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

  军职人员确实不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实施犯罪,私自将自己保 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葢道受重 大损失的,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如果在值 班、值勤等执行职务时,擅自将自己使用、保管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 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明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了实施犯罪,仍将枪支、弹药借给

  419 他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 关于监守自盗军用物资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

  军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自己经手、管理的军用物资的,符 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贪污罪论处,从重处罚。

  四、 关于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肇事的,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 武器装备肇事罪的问题

  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 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即使同时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也应当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it受重大损失的,则依照《刑法》第一百 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吏通肇事罪论处。

  五、 关于军人在临时看管期间逃跑的,能否以脱逃罪论处问题

  脱逃罪是指被依法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从羁押、改造场所或者在 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军队的临时看管仅是一项行政防范措施。因此,军 人在此期间逃跑的,不构成脱逃罪。但在查明他确有犯罪行为后,他的选 跑行为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刑事诉讼法编 —、法律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6号 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 辖

  第三章回 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 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 案

  第二章侦 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 查

  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 定

  第八节通 缉

  第九节侦查终结

  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 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

  附 则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 及时地査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 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 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 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 査、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 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 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 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 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

  425 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 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 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 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 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 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 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 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 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 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 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 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 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 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426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査人员侵犯公民诉 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 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 罪:

  (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 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 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査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査的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 检察院立案侦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 427 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 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 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 (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 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 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 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 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 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 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 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 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 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不得接受当事 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 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的回避,应当分 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 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査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査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 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 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 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 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 人:

  (一)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 人;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 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犯罪嫌 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 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 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 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 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看委托辩护人的,人 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 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 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30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査起诉之日 起,可以査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 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 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 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 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 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 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 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 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 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 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 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 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 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 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

  第五章证 据

  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仲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物证、书证;

  (二) 证人证言;

  (三) 被害人陈述;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 鉴定结论;

  (六) 勘验、检査笔录;

  (七) 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査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必须依照法定 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 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 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 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 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査。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 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 432

  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 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 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4■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査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 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 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 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寸 査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 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 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 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 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433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 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 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 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 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岀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 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 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 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 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 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査、起诉 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 位。

  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 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 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 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435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 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 frl;

  (二)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 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 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 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 通缉在案的;

  (三) 越狱逃跑的;

  (四) 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査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 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 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 436 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 岀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审査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 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 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进行审査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 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 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 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 下,提请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 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 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 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 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 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 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 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岀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 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査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 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 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 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 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 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 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 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 法规定的侦査羁押、审査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 续査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 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 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 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 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査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 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 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査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 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 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 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 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一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 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 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 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

  439

  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 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 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 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 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 诉讼的人;

  (六)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 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 案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 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査。

  440 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 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 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 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 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 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 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釆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 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 第三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 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 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 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 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 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 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 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 密。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 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 査,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

  441

  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査的案 件而不立案侦査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査的 案件而不立案侦査,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 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 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 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侦 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 査,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 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 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査,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 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 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442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 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条侦査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 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 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九■!■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 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九十五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 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 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 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査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 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査人员也可以要 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 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 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清取保 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査 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査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査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 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査机关批准。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侦査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 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 443 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 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九十九条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 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査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査。

  第一百零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 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査,必须持有人民检 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 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 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査。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査,侦査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 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勘验、检査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 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 勘验、检査,认为需要复验、复査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 444 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査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 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査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 的行为。

  第五节搜 查

  第一百零九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査获犯罪人,侦査人员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 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査。

  第一百-■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 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4■一条进行搜査,必须向被搜査人出示搜査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査证也 可以进行搜査。

  第一百一■二条在搜査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査人或者他的 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査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搜査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査人员和 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 果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 上注明。

  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査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 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 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 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 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査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 侦査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 一份附卷备査。

  第一百一十六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 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 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査犯罪的需 要,可以依照规定査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 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査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 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七节鉴 定

  篥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査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 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 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 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 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侦査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吿知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 446 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 办案期限。

  第八节通 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 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 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九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 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4■五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 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 限届满不能侦査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査 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 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侦査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 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 査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 限自査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査 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 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査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 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 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

  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査适用 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 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 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 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 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 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 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 448

  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査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 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

  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侦査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 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 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 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査起诉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 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 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 机关补充侦査,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査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补

  449 充侦査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査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 院重新计算审査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 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 经査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 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査中扣押、冻 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 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 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 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4■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 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 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 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 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 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 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 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査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 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 450

  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 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 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 査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审 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 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 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 员一人浊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 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 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 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 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 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岀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

  451 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 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 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 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对 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 工作:

  (一) 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 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 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

  (三)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 院;

  (四)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 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 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452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 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 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 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 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査明当事人是否到 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 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 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 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 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 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 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 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 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 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 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査核实。

  人民法院调査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査、扣押、鉴定 和査询、冻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 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 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 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 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 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 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野、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 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4■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査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 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 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 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 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 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 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 者勘验的;

  (二)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査,提出建 议的;

  (三) 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 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

  第一百六十七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 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 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 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 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 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 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 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査的案件,补充侦査完毕移送人民法院 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 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岀纠正意见。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 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 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 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 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 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 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一百七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 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 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 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 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 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 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 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互相辩论。 ,

  第一百七十七条龜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 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 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 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 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

  457

  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 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 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 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一百八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 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抗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清求人民 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 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 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 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 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 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 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 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 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 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 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 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 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 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査,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 査,一并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 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 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 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 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 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査阅案卷。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 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 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 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査清事实 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 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 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

  459 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 正审判的;

  (四)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 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 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 或者抗诉,经过审査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 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 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 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 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 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 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 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 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 460 决、栽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 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 以供核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 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 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 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 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 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 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 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 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推。

  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岀 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 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和栽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 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 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 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 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 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 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 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 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 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 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 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 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 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 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 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执 行

  第二百零八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 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 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

  463 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 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査证 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 院作出裁定: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 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 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 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 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 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 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 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一十三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 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 464

  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 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 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 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 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 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 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 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 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 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 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査。

  第二百一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

  465

  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哲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 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 督。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 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 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 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 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 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 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 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 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 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 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 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 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 判人民法院处理。

  466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 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 正。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行使侦査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査。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编第一章的题目修改为:“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 467

  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 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 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 顺利进行。”

  四'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査、拘留、执 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 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査、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 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 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五、 第三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 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 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 六、 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 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七、 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 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八、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 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 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 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468

  九、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 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 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査的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 检察院立案侦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 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 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 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 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关于“也可以把自己 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

  十三、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审判人 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 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驳回 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五、第一编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辩护与代理”。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469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 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 担任辩护人。”

  十七、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诉案 件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 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 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诉人出庭 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 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 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辩护律师自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査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 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 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査阅、摘抄、复制 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査阅、摘抄、复 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 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査阅、摘抄、复制上述 470 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二十、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 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 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 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 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 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 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 条: “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 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査起 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 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 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 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 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 为第七项:“(七)视听资料。”

  二十三'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 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后增加八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 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 住: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釆取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 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 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 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 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 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 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 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 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 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 位。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主要犯罪 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关于“对于罪该 逮捕的现行犯”的规定修改为“对于现行犯”。

  第六项改为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删去原第七项。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公安 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 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 合。”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应当根据情况分 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474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査 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三款,作 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 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 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 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 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 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 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 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査,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删去原第二款,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 四条、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 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 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 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 在本法规定的侦査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 要继续査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釆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 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 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第四项修改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 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 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三+四、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原“被告人”的称谓修改 为“犯罪嫌疑人”。

  第二编第一章“立案”中关于“检举”的规定修改为“举 +Q »»

  JR 。

  三十五、第五十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公安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 辖范围,立案侦査。”

  三十六、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 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 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 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 476

  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 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 第三款规定。”

  三十七、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 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 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三十八、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第八十 八条: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査 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査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 査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 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 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 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九、第二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一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 侦査,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 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 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査,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四十、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对于不需要

  477 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 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 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 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四十一、第六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犯罪 嫌疑人在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 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 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 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査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査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 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査机关批准。”

  四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款:“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四十三、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侦査人 员执行勘验、检査,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 件。”

  四十四、第八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 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四十五、第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査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査 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四十六、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对于 478 扣押的物品、文件、部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合明 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 或者原邮电机关:

  四十七、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 二款、第三款: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 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 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八、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侦查机 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四十九、第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对 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五十、第九十二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 二十五条,修改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 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五十一、第九十三条前增加三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 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査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 侦査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侦査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 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 算侦査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査羁押期 限自査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査 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 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五十二、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公安 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 民检察院审査决定。”

  五十三、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十节:

  “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査”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査适 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 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 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 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

  480

  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 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 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 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査,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査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岀 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十四、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为:“凡需 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

  五十五、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其中关于“公安 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移 送起诉的案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的案件,改 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査起诉 期限。”

  五十六、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人民 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 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五十七、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检 察院审査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 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査的,可以退回公安 机关补充侦査,也可以自行侦査。

  对于补充侦査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补 充侦査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査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 院重新计算审査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

  481

  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十八、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犯 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 岀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査中扣押、冻 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 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 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 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十九、第一百零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三条、第 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 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 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 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 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 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 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査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 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 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 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为:“对于 482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 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 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 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六十一、删去第一百零四条。

  六十二、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 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 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 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 判。”

  第二款修改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审 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 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六十三、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合 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 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 成人员签名。”

  六十四、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合 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 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 行。”

  六十五、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人民 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 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 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六、删去第一百零九条。 六十七、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 为:“(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 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 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

  第五项修改为:“(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 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十八、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 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六十九、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 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 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删去第二款。

  七十、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公 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 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 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七十一、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修改为: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 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 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七十二、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修改为:

  484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 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 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 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七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八 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 对证据进行调査核实。

  人民法院调査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査、扣押、鉴定 和査询、冻结。”

  七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经 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 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 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五、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 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 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 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六、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为:“在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 经査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 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485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 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七十七、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删去第三 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十八、第一百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 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七十九、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 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 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 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査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 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八十、第一百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八十一、第一百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 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 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八十二、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査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486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 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 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査核实 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八4■三、第一百二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 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 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八十四、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 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 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 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 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 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 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 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

  487 节关于讯向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 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 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 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 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八十五、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 为:“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 诉。”

  八十六、第一百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 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 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 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八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款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八十八、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的意见,对犯罪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 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 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八十九、第一百三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 488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 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 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査阅案卷。”

  九十、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第 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 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 正审判的;

  (四)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的。”

  九+-'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 诉、抗诉。”

  九十二、第一百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 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十三、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 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 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 人民法院决定。” 九十四、第一百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八 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 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 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 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 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 分。”

  九十五、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三条,修改为:“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 决、裁定的执行。”

  九十六、第一百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 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九十七、第一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 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490 和裁定,上级入民检察院对F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 民法院提出抗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 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九十八、第一百五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 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 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 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 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自接受再审 指令之日起,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九十九、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修改 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 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 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高级人民 法院批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百、第一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 项,作为第二项:“(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 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 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 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 法改判。” 一百零一' 第一百五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增加二 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第五款、 第六款、第七款。

  一百零二、第一百五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 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 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 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 给释放证明书。”

  一百零三、第一百五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暂于监外执行: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 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 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 492 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 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 进行监督。”

  一百零四、第一百五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五 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 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 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 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 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一百零五、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修 改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 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百零六、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二 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 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 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为: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 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一百零八、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 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一百零九、第四编后增加附则: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 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査。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一百一~、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 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 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 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 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 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 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 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 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 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 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 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具有律师资格;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书;

  (二) 律师资格证明;

  (三) 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 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 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 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 执业。

  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 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 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 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 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 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 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 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 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 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497 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 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 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三)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 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 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 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 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 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査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 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 法权益。

  第二4■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 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 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 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 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 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 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 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 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 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 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 理人。

  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 的财物;

  (二)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 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 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 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 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 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 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 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 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 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 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 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 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 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査和监督;

  (五) 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 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 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 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 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 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 务的;

  (四)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 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 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 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 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 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 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 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 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 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 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 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

  502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 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 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 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 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 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

  笫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五节引渡的执行

  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 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 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

  504

  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 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 共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 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釆 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 的人;

  (二) “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 “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 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 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 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 505 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 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 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 引渡。

  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 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 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 程序的;

  (三) 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 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 被清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 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 遇的;

  (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 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 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 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 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 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 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 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 会的除外。

  第九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 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 诉讼的;

  (-)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 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 出。

  第十一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 明:

  (-)请求机关的名称;

  (-)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 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 于辨别其身份和査找该人的情况; 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 供以下材料:

  (-)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 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 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 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 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 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 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 本。

  第十四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岀如下保证:

  (-)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 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 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 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 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 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 的承诺。

  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 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 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査。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 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 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 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 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査,认为 508 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 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 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 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査,认为 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 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 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 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 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 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 査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査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 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 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 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审査。

  公安机关经査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或者査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査找情 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 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 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 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 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査,由审判员三人组 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査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 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 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査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 定:

  (-)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 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 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 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 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 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 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 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 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 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 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

  510

  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 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査,也可以直 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査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 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 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 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 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 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 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 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 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釆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 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 并应当载明:

  (-)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

  511 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 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 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 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 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 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 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 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 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 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 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 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 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引渡4®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 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釆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 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 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 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 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 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

  512 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 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 外曲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 被请求引渡人釆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第五节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 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 事宜。

  第三十九条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 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 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 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 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 的引渡该人的清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 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 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 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 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须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 件和材料。 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 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 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 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 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 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 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 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 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査,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 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 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 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514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 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 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 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 外交部向外国提岀请求。

  第四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 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 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 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 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 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 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 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 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 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 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 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 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 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 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 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监 狱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 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监外执行

  第四节减刑、假释

  第五节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狱政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二节警 戒

  第三节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通信、会见

  第五节生活、卫生

  第六节奖 惩

  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 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 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 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 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 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 实行监督。

  第七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 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 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 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 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 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518 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 坏。

  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监 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 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 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 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 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 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 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 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 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 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 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 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 监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 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 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 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 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 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 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 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 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査。 经检査,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暂不收监: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 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 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 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 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査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 520 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 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 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 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 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 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 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 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行。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 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 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 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 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査。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 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 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 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 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 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 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査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 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 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 察院。

  第三十—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 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 522 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岀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 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 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 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 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 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 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 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 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 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 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 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 登记。

  第三十七条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 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 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 利。

  第四章狱政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 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 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 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釆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条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警 戒

  第四十一条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 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 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 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篥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 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 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 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 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 以使用武器:

  (-)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 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 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 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 劫夺罪犯的;

  (五) 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 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査。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 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 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 査。

  第五节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 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 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 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 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 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岀 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 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 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 作出鉴定。

  第六节奖 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 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 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 现的;

  (二) 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 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 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 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 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 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 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 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 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 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 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 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 的;

  (六) 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 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 工具的;

  (八) 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査。 侦査终结后,写岀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 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 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 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 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 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 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 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 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 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 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 施。

  第六+七条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 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 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 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 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 条件。

  528 第七十一条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 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 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 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 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 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 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 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 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七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年3月17 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 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 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 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 卫生;保障侦査、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 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 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 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 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 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

  530 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 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 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 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 押

  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 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査,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予收押:

  (-)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 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 外;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 行严格检査。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 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 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 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査,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 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 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査终结、人民检察 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査或者侦査终结、人民法院决 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 守所。

  第三章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 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 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 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 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 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 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 劫持人犯的;

  (四) 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 坏的;

  (五) 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 532

  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 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 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 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 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釆光,能够防潮、防暑、防 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査,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 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 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 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 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

  533 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 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 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4■七条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 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 死者家属。

  第六章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 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 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 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 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査。

  第三十一条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 件可以进行检査。如果发现有碍侦査、起诉、审判的,可以扣 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 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 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 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岀,要建立账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 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 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规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 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 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 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出 所

  第三4■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 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 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 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 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笫四十二条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 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 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 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 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 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査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 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 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 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 536

  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 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本级在内。

  第五H■条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 定。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 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九月七 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 的规定即行废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令第17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 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 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

  537 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 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 下列规定返还:

  (一) 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 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 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 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 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 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 核拨。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 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 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 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 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 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 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538

  (一)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 应当及时返还;

  (二) 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 核拨。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 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 者超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 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 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 案。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 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 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 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 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 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 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 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

  539 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

  司法解释性文件

  (一)综 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24日 公通字〔1998〕7号

  一、管 辖 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 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 搜査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査,人民 检察院不再受理。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的文件一律无效。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査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 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 交公安机关办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 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 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 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 察院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 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 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 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 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 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 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案(轻伤);

  (-)重婚案;

  (三) 遗弃案;

  (四) 妨碍通信自由案;

  (五)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 利益的除外);

  (七)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除外);

  (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 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 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 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 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 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 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 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 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 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査,人民检察院予以配 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 査,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二、立 案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 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 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査,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入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 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 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 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 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 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 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 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三、 回 避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书记员、翻译 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 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 四、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 査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 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査阶段犯罪嫌疑 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 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 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査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 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 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査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 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 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査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 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 査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 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 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 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 排会见。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査阶段,律师会见在 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査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 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不派员在场。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査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 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还可以依 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 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 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 证据时,认为在侦査、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査机关、人民检察院收 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 法院査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对于律师査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 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 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 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 主管部门核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 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 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査取证 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 师签发准许调査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 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对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 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限定 为在“开庭审判前”。 五、证 据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査人员询问证人,可 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 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査人员询问证 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 其他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 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 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 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 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 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査询、冻结犯罪嫌疑人 的存款、汇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 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査、审査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 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 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 候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 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 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 证金。”根据这一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 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 取和保管。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 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具体办法由公 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制定。 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 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 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前,应当征得决定 机关同意。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 需要经过批准。 七、 拘留、逮捕 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 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 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 关执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 实”。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査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A民检察院审査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 查。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 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 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 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 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 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 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八、 期间和办案期限 关于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 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 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 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 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 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査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 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 法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 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査羁押期限 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 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 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 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 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 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九、侦查终结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按 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 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 的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十、移送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 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移送材料中 的一些具体问题,按以下办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移送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 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 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 明不出庭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移送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 料的目录。

  (三)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 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 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 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 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 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四) 鉴定结论、勘验检査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 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査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 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 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 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 正当防卫的证据。

  550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 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 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 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 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 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 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 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 由而不开庭审判。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査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 审理期限。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 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十一、开庭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 査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审判长査明当事人 是否到庭,不能规定由书记员查明。 关于在法庭审判中询问证人的顺序,法庭审判在审判长 的主持下进行,公诉人、辩护人向证人发问的顺序由审判长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 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査 核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 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 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 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査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 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査、审査起诉中 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 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 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 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 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 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 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 岀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十二、二 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 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 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根据这一规定,出席第二审审判的应当 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 理的公诉案件,在二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 读、播放一审中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 护人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査 后,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的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 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认为原判 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 审。其中,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该案 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十三、死刑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 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十四、赃款赃物 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 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 者私自处理。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百 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 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 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二) 侦査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 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 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三) 査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 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 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査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査封、扣押机 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 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订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 或者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8日 法释〔1998〕23号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 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管 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 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 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 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 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 严真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 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 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 机关立案侦査。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 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 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 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 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 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 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 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 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 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 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弯辖。 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 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莎规 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㈣ 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 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 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 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 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 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 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 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 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 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 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 发现的,日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 发现的,J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第一,'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 并书匝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 判处天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 日li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 作H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 '司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 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 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 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 察院。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 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 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 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 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 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 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

  557 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 应当书面 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 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土被指定管 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扌,军人共 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仃法院管 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 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 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 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 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 的除外);

  (四)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 外)。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回 避

  第二十三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 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 避。

  第二十四条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 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 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 558 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 定告知申请人。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 参加。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 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 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 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 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九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 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 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岀庭的人 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査、起诉的侦査、检察人员,如 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 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三十二条 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 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三、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 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 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 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 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 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 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 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六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 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 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査明的;

  (三)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 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吿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 具有外国国籍的;

  (六)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 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条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 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 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 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 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 援助义务的律师。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査阅、摘抄、复制本案 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 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査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 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 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査阅、摘抄、复制。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 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 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 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 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 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査书。

  第四十四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 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 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四4■五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561 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 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 以在场。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 复制移送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根据本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列出需要调査问题的提纲。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 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査阅、摘抄、复制 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 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 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 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 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 托书。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 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 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四'证 据

  第五十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562

  (一) 被告人的身份;

  (二) 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 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 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 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 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 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 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 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 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 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 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 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 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 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 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 调査、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 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 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 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査、核实证据时,

  563 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 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 和辩护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 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 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 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 査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 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査确实的,才 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査证属实 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 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 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 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 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査证确实属 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 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二条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 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 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五、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 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第六十四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 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 戒具。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 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

  第六十六条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 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釆取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 决定书上签名。

  第六十八条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 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 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取 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 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565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十九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 吿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 人: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

  第七4■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 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他 出具保证书。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根据案件情 况,可以责令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仅限于现金。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 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

  保证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

  第七十二条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 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七十三条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 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 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