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字体:

中国土地整治相关 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中国土地整治相关 法律法规文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整治工作。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 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中提出“积极 推进土地整理,搞好土地建设”;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大规模实 施土地整治,搞好规划、统筹安排、连片推进”;近几年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政 府工作报告均对土地整治做出了部署,特别是2012年,国务院批准实施了《全 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将生态文明 建设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对土地整治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土地整治已 经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战略部署,成为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的重要抓手 和基础平台。

  十多年来,为规范推进土地整治事业发展,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先后下 发了一系列土地整治方面的规范性文件;2010年12月,国务院下发《关于严格 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47号),这是国家层面专门针对土地整治工作出台的第一个文件;2011 年3月,《土地复垦条例》颁布实施。与此同时,各地也不断加强土地整治政策 制度体系建设,《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湖北省土 地整治管理办法》相继出台,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土地整治工作加以规范。

  为便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人员特别是从事土地整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深入 学习和贯彻执行土地整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我们在《土地开发整理相关 文件汇编》(2001年出版)的基础上对国内土地整治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进行了 系统研究,收集、汇总了自1982年以来国家颁布的涉及土地整治的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地方制定的土地整治方面的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共258 个,其中包含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在推进土地整治工作中的相关经验和 做法,为大家提供参考。

  全书共分八部分:第一部分法律(22个),主要摘录了目前已颁布实施的各项 法律中涉及土地整治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第二部分行政法规(12个),重点收 录或摘录了以国务院令形式颁布的涉及土地整治的各项条例或实施细则;第三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49个),收录了由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 发的对引导土地整治事业发展、加强土地整治规范化管理有重要意义的规范性文件 和国家层面的相关规划;第四部分部门规章(16个),收录了由国土资源部、财政 部等部委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而制定的涉及耕地保护、 闲置地及废弃地复垦利用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第五部分国土资源部文件(134个), 收录了国土资源部十余年来为规范土地整治项目实施管理、资金管理、行业管理与 信息化建设等各方面工作而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第六部分相关部门文件(3个), 主要收录了由财政部、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发布实施的与土地整治工作有关的政策文 件;第七部分地方性法规规章(10个),收录了各地在推进土地整治工作中已颁布 实施的各项地方性政策法规;第八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规、台湾地区有 关规定(12个),重点收录了港澳台地区为加强地区土地管理而制定的涉及土地测 量、土地税收、土地征用、土地重划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相信,本书的出版,将有利于土地整治相关从业人员系统学习和掌握土 地整治基础知识和基本规定,切实提升土地整治工作水平。

  编者

  2013年11月 intents

  ,l三—

  第一部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摘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摘录)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摘录)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摘录)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摘录)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摘录)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摘录) 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摘录)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摘录)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9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摘录) 100

  第二部分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摘录) 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0年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摘录) 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摘录) 1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

  退耕还林条例 1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土地复垦条例 1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三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167

  (中发〔1997〕11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 171

  (国办发〔1999〕10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 174

  (国办发〔2002〕13号)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177

  (国发〔2004〕8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178

  (国发〔2004〕28 号)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 183

  (国发明电〔200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恢复捲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 185

  (国办发明电〔2004〕1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187

  (国办发明电〔2004〕2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189

  (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

  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192

  (国办函〔2004〕21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 195

  (国发〔2005〕29 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意见的通知……201

  (国办发〔2005〕5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204

  (国办发〔2005〕52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6

  (国发〔2006〕31 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

  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 209

  (国办发〔2006〕4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211

  (国办发〔2006〕100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215

  (国办发〔2007〕6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219

  (国办发〔2007〕6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222

  (国办发〔2007〕71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225

  (国发〔2008〕3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的通知 229

  (国发〔2008〕33 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摘录)……230

  (中发〔2009〕1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

  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摘录) 231

  (中发〔2010〕1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摘录) 232

  (国发〔2010〕46 号)

  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

  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234

  (国发〔2010〕47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238

  (国办发〔2011〕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粮食稳定增产行动的意见 240

  (国办发〔2011〕13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

  的通知(摘录) 244

  (中发〔2011〕10 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

  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摘录) 245

  (中发〔2012〕1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

  的通知(摘录) 246

  (国发〔2012〕4号)

  国务院关于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 247

  (国函〔2012〕23 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

  活力的若干意见(摘录) 248

  (中发〔2013〕1号)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249

  (国发〔2013〕39 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 252

  (国发〔2013〕45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 269

  (国办发〔2013〕7号)

  国务院关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的批复 272

  (国函〔2013〕43 号)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273

  (国发〔2013〕39 号)

  国务院关于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 276

  (国函〔2013〕111 号)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摘录) 27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摘录) 278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摘录) 279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摘录) 2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摘录) 281

  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

  ——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摘录) 28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摘录) 283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290

  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会议精神(摘录) 298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会议精神(摘录) 300

  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会议精神(摘录) 303

  第四部分部门规章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309

  (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划拨用地目录 313

  (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318

  (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320

  (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324

  (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326

  (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329

  (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332

  (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土地登记办法 336

  (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344

  (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346

  (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350

  (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355

  (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6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365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368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五部分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 373

  (国土资发〔1999〕39号)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375

  (国土资发〔1999〕511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 377

  (财综字〔1999〕11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 379

  (国土资发〔2000〕120号) 8 ►►中国土地整治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381

  (国土资发〔2000〕12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规程》等三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384

  (国土资发〔2000〕21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85

  (国土资发〔2000〕28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88

  (国土资发〔2000〕31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 393

  (国土资发〔2000〕33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395

  (国土资发〔2000〕40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97

  (国土资发〔2000〕41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402

  (国土资耕发〔2000〕007号)

  国土资源部财务司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入库程序的通知…403 (国土资财发〔2000〕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405

  (国土资发〔2001〕22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 407

  (国土资发〔2001〕374号)

  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査办法 410

  (国土资发〔2001〕43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 412

  (国土资纪〔2001〕2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414

  (国土资厅发〔2001〕64号)

  关于做好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示范区验收总结工作的通知 415

  (国土资耕函〔2001〕30号)

  关于开展申报2003年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踏勘工作的通知 416

  (国土整理项字〔2001〕13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专项支出项目

  预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417

  (国土资发〔2002〕11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420

  (国土资发〔2002〕13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423

  (国土资发〔2002〕404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425

  (国土资厅发〔2002〕68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中期检查的通知 427

  (国土资厅函〔2002〕11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429 (国土资发〔2003〕2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通知 432

  (国土资发〔2003〕6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452

  (国土资发[2003] 10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54 (国土资发〔2003〕12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457

  (国土资发〔2003〕363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央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自查工作的通知 461

  (国土资厅发〔2003〕85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463

  (国土资厅发〔2003〕96号)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审查要点 466

  (耕地保护司,2003年)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469

  (国土资发〔2004〕23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472

  (财经〔2004〕85 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474

  (财建〔2004〕174 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477

  (财综〔2004〕49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 479

  (国土资发〔2005〕2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通知 482

  (国土资发〔2005〕128号)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487

  (国土资发〔2005〕19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 490

  (国土资发〔2005〕19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494

  (国土资发〔2005〕207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结合土地开发整理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通知 498

  (财建〔2005〕187 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确认技术规范》的通知 499

  (国土资厅发〔2005〕95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

  编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501

  (国土资厅发〔2005〕120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509

  (国土资厅函〔2005〕58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

  暂行办法》意见的函 510

  (国土资厅函〔2005〕275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件的函 525

  (国土资耕函C 2005〕010号)

  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工作的函 528

  (国土资耕函〔2005〕04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 529

  (国土资发〔2006〕5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532

  (国土资发〔2006〕57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送《三峡库区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工程”项目 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534

  (国土资厅发〔2006〕12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适应新形势切实搞好土地开发整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535

  (国土资发〔2006〕217号)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

  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 538

  (国土资发〔2006〕22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正式确定国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通知 541

  (国土资发〔2006〕270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政策等问题的通知 544

  (财综〔2006〕48 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

  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547

  (国土资厅发〔2006〕30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551

  (国土资厅发〔2006〕42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推广吉林省开展被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

  有关做法的通知 556

  (国土资厅发〔2006〕46号)

  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的函 …560

  (国土资耕函C 2006 ] 00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563

  (国土资发〔2007〕8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 565

  (国土资发〔2007〕9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568

  (国土资发〔2007〕16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570

  (国土资发〔2007〕207号)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 571

  (国土资发〔2007〕220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573

  (国土资发〔2007〕277号)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 576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

  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的通知 581

  (国土资发〔2007〕30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分配方式的通知 584

  (财建〔2007〕84 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

  (暂行)》的通知 586

  (财建〔2007〕861 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588

  (国土资厅发〔2007〕137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试行工作的通知 589

  (国土资厅发〔2007〕14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591

  (国土资发〔2008〕13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 595

  (国土资发〔2008〕17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599

  (国土资发〔2008〕288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岀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601

  (财综〔2008〕74 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603

  (财建〔2008〕30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紧急通知 605

  (国土资电发〔2008〕8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606

  (国土资发〔2009〕2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610

  (国土资发〔2009〕31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612

  (国土资发〔2009〕136号)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的通知 617

  (国土资发〔2009〕167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执行政策问题的通知…621

  (财综〔2009〕50 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

  收支管理的通知 622

  (财综〔2009〕74 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及管理 有关事项的通知 625

  (财建〔2009〕286 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整治相关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627

  (财建〔2009〕625 号)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629

  (国土资发〔2009〕16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基本农田数据库标准》行业标准公告 631

  (国土资源部2009年第12号公告)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抓紧开展报部备案补充耕地核实工作的通知 632

  (国土资电发〔2009〕86号)

  关于开展土地整治绩效评价试点工作的函 634

  (国土资耕函C 2009〕04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的通知 635

  (国土资发〔2010〕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638

  (国土资发〔2010〕2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641

  (国土资发〔2010〕162号)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和完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645

  (国土资发〔2010〕21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标准》等

  3项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公告 648

  (国土资源部2010年第18号公告)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等

  3项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公告 649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和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

  系统运行有关工作的通知 650

  (国土资厅函〔2010〕1338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652

  (国土资厅函〔2010〕71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 654

  (国土资发〔2011〕50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657

  (国土资发〔2011〕60号)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2006-2010年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的通知 660

  (国土资发〔2011〕101号)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土地整治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661 (国土资发〔2011〕13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664

  (国土资发〔2011〕14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査与遥感监测工作的通知 676

  (国土资发〔2011〕155号)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 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679

  (国土资发〔2011〕17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683

  (国土资发〔2011〕22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 686

  (财综〔2011〕128 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缴纳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687

  (财库〔2011〕122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1部分:通则》

  等7项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公告 688

  (国土资源部2011年第17号公告)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公告 689

  (国土资源部2011年第19号公告)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690

  (国土资厅函〔2011〕178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在线监管工作的通知 692

  (国土资厅函〔2011〕97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 696

  (国土资发〔2012〕4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 699

  (国土资发〔2012〕4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703

  (国土资发〔2012〕55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

  建设的通知 7M

  (国土资发〔2012〕6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的通知 709

  (国土资发〔2012〕99号)

  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712

  (国土资发〔2012〕10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提升耕地保护水平全面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715

  (国土资发〔2012〕10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500个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建设的意见 719

  (国土资发〔2012〕147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资金鲸管理办法》的通知 722

  (财建〔2012〕151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髙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行业标准的公告 726

  (国土资源部2012年第14号公告)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要点的通知 727

  (国土资厅发〔2012〕47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耕地质量等别调查评价与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734

  (国土资厅发〔2012〕6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12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通知 742

  (国土资函〔2012〕533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土地整治规划审核工作的函 744

  (国土资厅函〔2012〕78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指导意见的函 747

  (国土资发C 2013〕3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下达《2013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的通知 751

  (国土资发〔2013〕66号)

  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752

  (国土资发〔2013〕11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市(地)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规程》等3项推荐性行业

  标准的濾 755

  (国土资源部2013年第2号公告)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等5项行业

  标准的幽 756

  (国土资源部2013年第8号公告)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等4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757

  (国土资源部2013年第16号公告)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道路地类认定工作的通知 758

  (国土资厅函〔2013〕581号)

  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升级运行工作的函 759

  (国土资耕函〔2013〕028号)

  第六部分相关部门文件

  建设部关于村庄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763

  (建村〔2005〕174 号)

  关于批准发布《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方法》等352项国家标准和

  45项国家标准样品的藉 7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2012年第13号公告)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767

  (财农〔2013〕14 号)

  第七部分地方性法规规章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771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775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778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

  贵州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784

  (黔国土资发〔2012〕3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 787

  (黑政发〔2010〕72号)

  河南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信用管理细则 792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参建

  单位信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798

  (桂国土资发〔2011〕27号)

  云南省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803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参与宁夏农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807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808

  (新国土资发〔2011〕338号)

  第八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规和台湾地区有关规定

  香港土地测量条例 813

  香港土地排水条例 827

  台湾地区土地管理规定(摘编) 848

  (2012年修订)

  台湾地区土地税相关规定(摘编) 872

  (2002 年7 月 1 0)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规定(摘编) 881

  (2012年修订)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规定施行细则(摘编) 893

  (2012年修订)

  台湾地区农地重划规定(摘编) 905

  (2011年修订)

  台湾地区农地重划规定施行细则(摘编) 911

  (2011年修订)

  台湾地区市地重划实施办法(摘编) 920

  (2003年修订)

  台湾地区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规定(摘编) 931

  (2002年修订)

  台湾地区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规定施行细则(摘编) 937

  (2009年修订)

  台湾地区农村再生规定(摘编) 944

  (2010年修订) 第一部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摘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 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 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 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 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 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摘录)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 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 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 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 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 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 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 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 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摘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 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 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 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 (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 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 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 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 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 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 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 偿还。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 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 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 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 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 民釆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釆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 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 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 保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釆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 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 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 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 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 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 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 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 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岀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 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 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 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 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 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 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 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 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 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 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 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 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 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 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 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 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 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 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 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査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 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 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 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淇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 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 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 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 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 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 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 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 瞒报、拒报、退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 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 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 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 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釆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 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 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 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 地内的耕地;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 产田;

  (三) 蔬菜生产基地;

  (四)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 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釆石、釆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 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 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 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 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 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 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 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 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 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 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 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 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 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 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 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 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 基本农田;

  (二)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 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 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 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 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 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 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 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 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 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 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 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 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 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 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 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 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 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 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 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 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 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 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 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 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 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 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 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 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 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 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 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 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 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 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 复制;

  (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 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査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 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 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 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査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 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 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 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 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 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 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 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釆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 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 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 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 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 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 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岀处罚决定的机 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 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岀处罚决 第一部分法律W 17 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咐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 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摘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 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 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査批准。

  第三十二条 开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釆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 地制宜地釆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釆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釆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 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 2009年8月27 0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 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 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 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 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 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 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 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 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 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釆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 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 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 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 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 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 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 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 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 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 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 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 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 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

  第三章农业生产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 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 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 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 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 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 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 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 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 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 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 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 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 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 监测和预报水平。

  第二十二条国家釆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 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 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 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 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 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 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 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 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 的产品。

  第四章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 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 供应,稳定市场。

  第二十七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 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 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 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 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 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 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 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 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 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岀口贸易。

  国家釆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第五章粮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 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 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 效益。

  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三条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 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岀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 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釆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 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 况的核查。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 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 利益。

  第六章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 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 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 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 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 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 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 安全;健全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防治;建立健 全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 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 水平等。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 当统筹安排,协调增长。

  国家为加快西部开发,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 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 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 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国家忘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 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釆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 资金。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设 立各种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基金。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 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 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增 长提供物质保障。

  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 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 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农业、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措施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农村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农村金融 监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支持。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 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

  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 供贷款。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 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 保险。

  第七章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农业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农业 科技、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

  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 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 研、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 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国家釆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 技、教育合作与交流,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第五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 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 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 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 业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 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 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 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 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 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 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对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 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 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 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十五条国家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 一规定,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 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 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 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 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釆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 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釆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 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 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 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 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 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 盖率。

  国家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强造林护林。

  第六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农 (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 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和盐渍化。

  第六十二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 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 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 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 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予以补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 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 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 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釆取生物措施或 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九章农民权益保护

  第六十七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 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 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 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集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 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六十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 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

  第七十条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 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第七十一条国家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 地补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 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 道销售农产品。

  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 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 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 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 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五条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 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 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六条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 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 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

  第十章农村经济发展

  第七十九条 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调整和优 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八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 农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 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 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 置的应当取消。

  第八十三条 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 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障形式,提高 农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条 国家扶持贫困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省级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关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组织贫困地区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 使用扶贫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贫穷落后面貌,引导贫困地区的农民调整经济结构、开发 当地资源。扶贫开发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的协 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第八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应当把扶贫开发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加 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 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 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査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査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 和阻碍。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 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 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 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 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二)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 金的;

  (三) 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 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 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 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

  (一)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

  (二) 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

  (三) 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 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 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摘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 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 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 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 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 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 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 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 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 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 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 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 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 下列原则:

  (一) 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 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 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 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 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二+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 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 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 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 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 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 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 预警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 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 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 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征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 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 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 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 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 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 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 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 管理:

  (一) 重要放牧场;

  (二) 割草地;

  (三) 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 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 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 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 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一) 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

  (二)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第四十六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 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 治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 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 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 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第六十三条 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 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 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 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 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 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 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 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 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釆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 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 采砂、釆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 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摘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 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 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釆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 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 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 激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 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 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 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 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 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 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 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 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 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 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 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 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 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 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岀 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 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 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 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 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釆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 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釆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 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釆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 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 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 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 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 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 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 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林木釆伐应当釆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 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釆伐;对釆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釆取防止 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釆伐林木的,釆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釆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釆取水土保持 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釆取水土保持措施。具 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 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 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 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 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 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 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 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 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 砂、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 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釆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治理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 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 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 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 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 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 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 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 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 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 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 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釆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 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釆 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釆取监测、径 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 人,釆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 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 水源。

  第三十七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 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釆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 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 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 存放地,应当釆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 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 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 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 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 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 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 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 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 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 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 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 监测。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 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 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 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 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 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 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査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査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 要求被检査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 进入现场进行调査、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査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 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 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 釆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 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 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釆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 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釆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 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 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 更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 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 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 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 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 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 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 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 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 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 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 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 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 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釆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 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 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 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 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 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 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 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 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 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 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 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 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 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 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 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 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 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 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 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 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 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 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 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 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釆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 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 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 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 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洞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 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 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 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 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 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 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 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 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 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 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釆、地面沉降、水体 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 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釆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 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 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 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 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 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 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釆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 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釆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 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釆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 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 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釆取措施,防止地 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 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 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 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釆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釆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釆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 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 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 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 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 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釆 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 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 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 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 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 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 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 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 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 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 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 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 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 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 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 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釆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 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 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釆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 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 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 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釆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 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 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 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 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 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釆取临时处 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 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査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査人员履 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釆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査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 责令被检査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 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査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査单位或者个人出 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 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 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 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 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 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 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釆取其他补救措 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 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 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 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 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 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 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 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 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一)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 测设施的;

  (二)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 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 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 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 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 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 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 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 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釆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 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 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 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摘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 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 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 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 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 的森林。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 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 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 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 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 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 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 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 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釆石、釆砂、釆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 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 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 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 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 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 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 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 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釆石、采砂、采土、釆种、采脂和其他活动,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 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 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摘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辻,根据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 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 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 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 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 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 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 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 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 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 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 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三+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 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釆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涸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 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 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 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摘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 施行,2011年4月22 0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修改)

  第三十二条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釆矿者负责进行复 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摘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 行。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 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 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 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 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 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 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 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 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 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 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 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 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 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 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 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 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 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 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 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 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 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釆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 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釆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 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 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 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 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 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 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 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 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 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 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 营和处置产品;

  (二)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 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 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 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 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 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 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 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 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 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 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 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 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 营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 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 费用。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 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 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 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 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 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 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 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

  (一)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 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 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 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 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 第一部分法律W 63 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 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釆取转包、出租、互换、转 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 经营权流转;

  (二)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 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 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 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 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釆取转包、出租、互换 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 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 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 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 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釆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 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 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 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 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 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 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 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 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份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 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 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 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 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 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 行审査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釆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 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 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 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 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 权流转;

  (五) 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 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 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 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 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 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 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 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 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 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 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摘录)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 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 进行科学调査,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 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 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釆挖砂石。露天开釆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釆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釆 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摘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 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 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 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 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 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 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 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 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 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 有权;

  (二)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 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 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 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 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 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釆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 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 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 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 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 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 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 第一部分法律W 69 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 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 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 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 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 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 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的,应当釆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釆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 当釆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岀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 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 土地用途;

  (五) 使用期限;

  (六) 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 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 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 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 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岀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釆 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 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 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 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 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 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 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 办理。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 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 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 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 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 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釆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 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 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 利用期限;

  (五)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 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 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 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 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 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 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 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 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 役权消灭:

  (一)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 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 交通运输工具;

  (七)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 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 土地所有权;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 的除外;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 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 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 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 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 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釆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 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 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 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 实载明。

  第+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 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 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 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 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 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釆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 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 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 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 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 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 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 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 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 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 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 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 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 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 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 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 提岀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 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 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 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 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 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 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 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 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 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 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 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 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査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 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 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 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 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 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 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 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釆取随机抽取方式,特 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釆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 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 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 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 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 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 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 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 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 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 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 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 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 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 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 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 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 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 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 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 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 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 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 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 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 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 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 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 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 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 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 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摘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 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 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 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 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集约高效合理利 用城乡土地,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和社区 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 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 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 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 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 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 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 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 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 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 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釆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 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 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 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 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 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 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 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 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 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 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 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 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 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 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 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 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 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 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 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 有法人资格;

  (二) 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 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 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 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 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 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 并釆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 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 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 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 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 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 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 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 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 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 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 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 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 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 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 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 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 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 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 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 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岀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 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岀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 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 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 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 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 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 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 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 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 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 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 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釆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 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 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 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 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 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 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岀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 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 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 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 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 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 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 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 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岀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 场进行勘测;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査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 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 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 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岀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 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 划的;

  (-)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 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 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釆取听证会等形式 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 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 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一) 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 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一)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 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 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 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釆 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 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 第一部分法律VV 89 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 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 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釆取查 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 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 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 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 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 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 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 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 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 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 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 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 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 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 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 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 许可: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 行政机关釆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 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 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 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 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 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 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 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岀 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 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 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 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釆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 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釆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 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 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 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 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 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 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 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 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 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 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 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 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 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 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 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 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 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 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一部分法律W 93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 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 提岀。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 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 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 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 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 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 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 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 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 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 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釆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 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 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 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 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 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 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 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 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 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起二十日内作岀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 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 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 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 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 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 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 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 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 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 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査意见的证据、理由,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提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 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 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 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 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 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 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 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 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 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 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 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 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 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査,不得收取任何费 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 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 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 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 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 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査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 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 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 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 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 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 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 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 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 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査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 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 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 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 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 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 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 务的;

  (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 全部内容的;

  (五)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 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 定的;

  (三)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 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 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 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 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 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倒卖、出租、岀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 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向负责监督检査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 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 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釆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 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摘录)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 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 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 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 用权;

  (六)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 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 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 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 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 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 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 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 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 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 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 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 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 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 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 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 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 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 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 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 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 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 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 下规定清偿:

  (-)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 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 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 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 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 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 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 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

  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 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 押合同。

  第六+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 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 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 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 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 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 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 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 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 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 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 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 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 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 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 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査,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 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俄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 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 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 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 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 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 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 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 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 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 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 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釆 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 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 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 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 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 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釆伐,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 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 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釆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 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 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 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 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 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 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 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 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经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维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 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坪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 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 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 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 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 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 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釆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 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 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 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 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釆砂、取土、淘金、 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釆地下资源 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A)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第二部分行政法规〈V 111 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釆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 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釆石、取土等危害堤防 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作岀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 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 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 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 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 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 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 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 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 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 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 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 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 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 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 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 建设。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 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 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 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 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 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 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 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 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 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 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 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规定。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 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 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 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 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 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 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岀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 (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 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门。

  第二十二条 建设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 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 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 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 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设构件。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 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 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 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 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作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 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 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 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 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 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 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 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 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 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 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 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 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査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 务的;

  (三) 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 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 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 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 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 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岀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未设镇建制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 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摘录)

  (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 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 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 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 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 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 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 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 内容。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 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釆取水土保持措施, 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 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 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 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釆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 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 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査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 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釆矿 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 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 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 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 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 的履行。

  第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 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 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 给第三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996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 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 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 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 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 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 配合要求;

  (六) 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 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 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釆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 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 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 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 组织实施标准;

  (六) 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 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A)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 的具体办法;

  (二) 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 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 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 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 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 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 体办法;

  (二) 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 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 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 问题;

  (五) 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 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 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 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 品的制作):

  (一) 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 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 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 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 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 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70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 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 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 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 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

  第十四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 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 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 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 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 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 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 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 安全标准;

  (三) 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 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 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 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 互换配合标准;

  (A)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 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 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 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査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 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 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 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 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五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 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 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 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 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査。 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规划、审査。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 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 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 任者行政处分:

  (一)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 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 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 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 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 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 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 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 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 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 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 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 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摘录)

  (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 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 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釆矿活动;

  (四) 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 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査成果档案资料;

  (七)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 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 隐患。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釆;

  (二) 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 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 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 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 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 编制矿山开釆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 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 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 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釆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釆矿许可证的 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 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 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 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 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釆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 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 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 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 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 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 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 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 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 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 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 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 未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 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査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 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 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 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 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 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规划目标;

  (二) 规划期限;

  (三) 规划范围;

  (四) 地块用途;

  (五) 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 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土地权属;

  (二) 土地利用现状;

  (三) 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 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 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 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 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 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 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 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 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 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 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 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 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 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 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 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 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 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 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 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 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 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 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 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 审查,提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 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 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 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 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 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 划拨决定书。

  (四)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 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 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

  (一)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 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 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 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 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宁由批准农用地 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上地的人民政 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 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 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 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 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 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 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 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 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 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 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 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 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 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 国有土地租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 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 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釆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 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 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 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 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 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 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 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 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 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 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 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 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

  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

  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

  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 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 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 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 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 地内的耕地;

  (二)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 产田;

  (三) 蔬菜生产基地;

  (四)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 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 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 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 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 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 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 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 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 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 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 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釆石、 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 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 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 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 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 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 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 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 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 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 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 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 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 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 保护措施;

  (四)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査制度,定期组织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 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 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 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 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 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摘录)

  (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 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 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 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 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 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 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 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 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 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 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 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 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 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

  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 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 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 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 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 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釆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 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 用地单位需要釆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釆伐许 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 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 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 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釆脂、挖笋、掘根、剥树皮 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 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四条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百 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 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森 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 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 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 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釆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 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 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 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 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 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 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退耕还林条例

  (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 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 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 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 民相结合。

  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 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 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 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 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 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 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 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 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 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査;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 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釆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 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 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八条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 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岀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十三条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 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 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 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 实施退耕还林:

  (―)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 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 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 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 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 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 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 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 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 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 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 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 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 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 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 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 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 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 造林模式;

  (五) 种苗供应方式;

  (六) 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 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 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 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 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二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 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第三章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 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 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 管护责任;

  (五) 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 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 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 违约责任;

  (九) 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4■五条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 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 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 岀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 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第二十七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 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 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 种苗生产与釆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 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 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 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 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 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査,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 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 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 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 林者。

  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一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 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第四十二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釆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 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釆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 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釆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釆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 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 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五条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 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 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 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 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 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 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 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九条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 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 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釆伐。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 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 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 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 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釆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 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五十六条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 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 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 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 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釆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 费的;

  (五) 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 费的;

  (六) 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岀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 苗费的;

  (A)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 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釆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 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 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 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 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 釆、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 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 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 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00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 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 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 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 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 至50元;

  (二) 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 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 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 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 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 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 的 5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 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 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 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 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 用税。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 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 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 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 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 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 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土地复垦条例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 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 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 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 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 应当釆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复垦 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 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 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 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 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

  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条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 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

  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

  (二) 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

  (三) 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

  (四) 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五) 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

  (六) 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

  (七) 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八)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 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釆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 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 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四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矿山企业还应当 对土地损毁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土地复垦工作与生产 建设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根据生产建设进度确定各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工程规 划设计、费用安排、工程实施进度和完成期限等。

  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 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 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 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 作物。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 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 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 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 占、挪用。

  第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 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 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 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釆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章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 损毁土地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 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 明确的,可以釆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 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 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 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由土地权利人 或者投资单位、个人依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进行复垦。

  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 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土地复垦验收

  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 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 验收。

  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 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 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査,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 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 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 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 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 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 时组织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 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复垦为农用地的,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 验收合格后的5年内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并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建议和措施。

  第五章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 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三条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 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 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 有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资单位或者个人与土地权利人 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复垦的目标任务以及复垦后的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 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 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 充耕地指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釆矿许可证及釆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 注销的;

  (二) 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

  (三) 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 在审査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査 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 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釆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 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 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 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 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 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釆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 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 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査,或者在接受监督 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 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 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 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 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 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 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 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 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 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 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 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釆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 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 需要向原中标人釆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 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 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 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 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 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 招标文件。

  招标人釆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 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 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 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 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 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 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岀,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 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 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 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 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 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 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 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 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 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岀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 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 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 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 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 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 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 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 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 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 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 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 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 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 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 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 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 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 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 合同履行无关;

  (三)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 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釆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 形式;

  (七)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 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 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 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 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 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 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釆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 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行为:

  (一) 使用伪造、编造的许可证件;

  (二)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 的规定。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 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 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 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 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 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 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 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 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 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 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 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 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 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岀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 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 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 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 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 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 选投标的除外;

  (五)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 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釆 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岀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 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 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 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 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 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 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 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 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 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 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 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 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 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 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 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o 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 161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 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 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 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 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 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 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 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 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 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 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 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釆用邀请招标;

  (二)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 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 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 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 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 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 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 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 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 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 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 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 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 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 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 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擅离职守;

  (三)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 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 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岀的澄清、说明;

  (八)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 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 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 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4■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 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 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 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 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 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 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 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査 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 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 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 公开招标;

  (二) 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 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 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 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釆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

  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中发〔1997〕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 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土地是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我国耕地人均数量少,总体质量水平低,后备资源也不 富裕。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但近年来,一些地方乱占耕地、违法批地、浪费土 地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耕地面积锐减,土地资产流失,不仅严重影响了粮食生产和农 业发展,也影响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对于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这个事 关全国大局和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经过多次研究认为, 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的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措施必须是十分严格的,必须认真贯彻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釆取治本之策,扭转在 人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的宏观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只能 增加,不能减少,并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提高土地利用率,占用耕地与 开发、复垦挂钩的原则,以保护耕地为重点,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的要 求,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不符合上述原则和要求的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都要重新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要经过科学论证,严密测算, 切实可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 计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在修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占 耕地。

  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政策。要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地,特别要控制占用耕 地、林地,少占好地,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废弃地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也要充分开发 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不得占用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非农业建设确 需占用耕地的,必须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开发耕地所需资金 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复垦所需资金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 投资。

  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逐步实行由建设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将所占耕地地表 的耕作层用于重新造地。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谁开发耕地谁受益的原则,以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为前提,鼓励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区与耕地后备资源较丰富的地区进行开垦 荒地、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合作。各地要大力总结和推广节约用地以及挖掘土地潜力的 经验。

  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 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报程序,制定包括耕地保 护、各类建设用地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耕地开发复垦等项指标在内的年度土地利用计 划,加强土地利用的总量控制。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 行,不得突破。

  严格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各地人民政府要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实有耕地 面积为基数,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严格的基本农田 保护制度,并落实到地块,明确责任,严格管理。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保养和环 境保护制度,有效地保护好基本农田。

  积极推进土地整理,搞好土地建设。各地要大力总结和推广土地整理的经验,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搞好土地建设,提高耕地 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环境。

  二、 进一步严格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

  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 耕地一年,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 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 段,土地管理部门就要对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内的建设 项目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未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 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都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三、 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 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控制大城市的 用地规模,特别要严格控制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用地。对城市建设规划规模过大的,要坚决压 缩到标准控制规模以内。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县改市的审批。

  城市建设用地应充分挖掘现有潜力,尽可能利用非耕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城市的建设 和发展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城市建设总 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作重大变动,必须在得到审批机关认可后进行,并按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要求备案或报批。对各类城市的建设用地,要在城 市规划中实行规定标准管理,从我国国情出发,统筹安排,确定人均占地标准,具体落实到 每个城镇,不得突破。大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到2000年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总 体规划的近期规划范围内,不得再扩大。要加强对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 权和用地审批权。

  四、 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

  要结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定好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要集中紧凑、合理布局, 尽可能利用荒坡地、废弃地,不占好地。在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村镇改造将适宜耕种的土 地调整出来复垦、还耕。

  农村居民的住宅建设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有条件的地方,提倡相对集中建设公寓式楼 房。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基地。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严禁耕地搖荒。对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要按规定 收回承包权。鼓励釆取多种形式进行集约化经营。

  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火葬。土葬不得占用耕地。山区农村可集中划定公 共墓地。平原地区的农村,提倡建骨灰堂,集中存放骨灰。要在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 取得当事人支持与配合的前提下,对占用耕地、林地形成的坟地,釆取迁移、深葬等办法妥 善处理,以下影响耕种或复垦还耕、还林。

  发展乡镇企业要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节约使用土地。乡镇企业用地,要按照经批准的 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 料,限制黏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砖瓦窑。已经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 复耕。

  除国家征用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也不得转让、 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因与本集体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土地入股 等形式兴办企业,或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 权交易的,应依法严格审批,要注意保护农民利益。

  集体所有的各种荒地,不得以拍卖、租赁使用权等方式进行非农业建设。

  五、 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

  严格控制征用耕地岀让土地使用权。禁止征用耕地、林地和宜农荒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用 于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高级别墅区等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兴建各种祠堂、寺 庙、教堂。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鼓励公平竞争。建立土地基 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公布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须在科学估价的基础上,依照 国家产业政策确定。成交价格应向社会公布。

  涉及国防安全、军事禁区、国家重点保护区域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外商投资进行 成片土地开发的项目,一律报国务院审批。禁止对外出让整个岛屿的土地使用权。

  国家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的,除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实行 划拨外,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办法。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 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地价评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有企业改组涉及的原划拨 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由政府依法收 回,除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实行划拨外,其余一律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严禁炒买炒卖“地皮”等非法交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 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非法转 让的,应依法处罚,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终止其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 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査处。

  今后,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全部留给地方,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 发、中低产田改造;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全部上缴中央,原则用于耕地开 发,具体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土地收益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六、 加强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要在总结一些地方进行土地执法监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 度,强化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1991年以来各类建设(包括各 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处理, 清查工作要在1997年10月底之前完成,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清查及查处情况。

  清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凡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除, 并立即停止一切非农业建设活动,限期复垦还耕;对已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 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要依法处理。(2)全面清理整顿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 (包括高尔夫球场等)用地。对未按审批权限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用地,要逐个依法清理检 査。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土地,也要依法清理检查,属于农田的,必须限期恢 复农业用途。(3)依法全面清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对于非法炒买 炒卖“地皮”牟取暴利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4)全面清理整顿乡镇企业、村镇建设、 农村宅基地等占用的土地,特别是要全面清理整顿占用的耕地。

  国务院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部、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检査组,对 各地的土地清査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土地执法监察要形成制 度,对发现的问题要从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破坏耕地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违法批地、严重渎职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要抓紧建立全国土地管理动态信息系统,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全国 土地利用状况的动态监测。

  七、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土地问题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国家管理土地的职能只能 加强,不能削弱。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土地管理体制,加强土地管理的法制建设。

  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都要高度重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 法行政。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管好土地。要将加强土地管 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施监督、监察,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要加强全民的土地国情国策的宣传教育。重点是教育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增强土地 忧患意识,提高保护耕地的自觉性。在干部教育中要增加土地国情国策的内容。发展经济要 以保护耕地为前提,办一切事业都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要认真学习和传达本通知精神,并研究贯彻落 实的具体措施,在今年6月底前向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会 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査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

  "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 荒沙、荒草和荒水等)是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和 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近年来,各地认 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6〕23号文件)精神,调动了广大农民及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四荒”治理 开发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目前全国治理开发“四荒”的进展不平衡,有些地方还存在一些 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追求眼前经济利益,破坏了林草植被,损害了生态环境;有的地方 把林地、耕地和国有土地及权属有争议的土地当作“四荒”,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 卖;有的地方“四荒”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程序不规范,随意性大,群众参与不够; 有的地方监督管理不力,出现了 “包而不治”、“买而不治”的情况,承包、租赁或拍卖使 用权的资金被挤占挪用,治理开发成果受到侵犯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 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制定鼓励政策,推进荒山荒 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承包、租赁和拍卖,加快开发和治理,切实保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的精神,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 农村“四荒”资源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前,必须做好“四荒”界定、确权等基础性 工作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四荒”属于“未利用 地”。各级人民政府要据此严格界定“四荒”范围和土地类型,确定权属。承包、租赁或拍 卖使用权的“四荒”地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耕地、林地、草 原以及国有未利用土地不得作为农村“四荒”。“四荒”界定必须通过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规划。在根据土地区位和利用条件确定 “四荒”具体的治理开发方向后,再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待“四荒”完成初步治 理后,根据其主导经营内容,依法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或 养殖使用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对“四荒”治理开发工作实行依法管理。

  (二) 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未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在问 题没有解决前,不得将其作为“四荒”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

  (三) 对“四荒” 一般应先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后进行治理。但对一些条件差、 群众单户治理有困难的“四荒”,可先由集体经济组织作出规划并完成初步治理后,再将其 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给个人进行后续治理开发和管护。

  (四) 对在“四荒”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中涉及的“两山”(自留山、责任山)

  问题,应慎重处理。“两山”是林地的组成部分,不在“四荒”之列。对承包后长期没有得 到治理的责任山可由集体收回使用权,另行承包、租赁或拍卖,但要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林 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 对“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必须严格按程序规范进行,并切实保护治理 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同时积极支持和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享有优先权。

  (二) 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 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必须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 泛征求群众意见,应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定方案,要规定治理开发“四荒” 的范围、期限、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和要 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须报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如果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 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 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协 议。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合同和协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 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釆取拍卖方式的,要标定拍卖底价,实行公 开竞价。“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四) 要严格执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治理开发者在规定的承包、租赁或拍卖期限内享有“四荒”使用权。“四荒”使用权受法律 保护,依法享有继承、转让(租)、抵押或参股联营的权利。要广泛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 众的法制观念,提高其维护治理开发者利益的自觉性。执法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和打击各类 损害、破坏、侵犯治理开发成果的行为。

  三、 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对“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资金的管理

  为了加快“四荒”治理开发进程,必须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国 家、地方、集体和个人一起上,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财政对治理 开发“四荒”的支持,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更多地投向治理开发“四荒”。国家预算内 生态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以及水利、林业、农业等方 面资金使用,应统筹安排,把治理开发农村“四荒”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有些资金可以直 接支持到户。银行、信用社要在加强管理、保证资金回收的基础上增加“四荒”治理开发 的贷款,期限应长一些。

  收取的承包、租赁或拍卖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可专户储存在农村信用社,由乡镇农村集体 资产管理机构代管。资金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并实行账目公开,只能用于“四荒” 范围内的水利设施建设、植树造林种草和小型农田建设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不准用于非生产性开支,更不准平分到户。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收取 的资金要列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群众公布,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 机构要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纠正,对贪污、挪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 因地制宜制定“四荒'‘治理开发规划,加强监督检查

  “四荒”治理开发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为主要目 第三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VV 173 标,以植树种草为重点,合理安排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具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进行。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实施用途管制。各地要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抓紧制定“四荒”治理开发实施计划,提岀鼓励、适度 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

  对位于江河源头、干支流两侧、湖库周围、石质山区、风沙干旱区、高山陡坡地带、山 脉顶脊部位、生物多样性丰富地区和其他生态环境脆弱地区适宜植树种草的“四荒”地, 要大力植树种草。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重点生态治理区,要采取封山育林种草为主、人 工促进天然更新与人工造林相结合的方式,配套节水工程等综合水利设施建设,全面恢复和 建设林草植被。

  对东北、华北、西北沙化地区,实行分类防治。将目前尚无治理条件的大漠戈壁划为封 禁区,实施封禁,防止人为因素使其扩大蔓延;将有条件治理或利用过度造成沙化的区域划 为治理区,以培育和保护林草植被为中心,配套水利工程措施实施综合治理;将已开发利 用,但有沙化危险的区域划为保护利用区,实施监测管理,防止退化为新的“沙荒”。

  要充实和加强监督执法力量,加大监督检査和执法力度,搞好“四荒”治理开发全过 程的监管,保证治理开发目标的实现。有关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对“四荒”的 治理开发情况和进度进行检查,对治理开发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 治理进展缓慢,未达到合同或协议规定进度的,要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对于长期违约不治 理开发的,可以收回使用权。对于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和其他掠夺式开发造成水土流失 的,破坏道路和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以及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的,要限 期改正,否则收回其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加强部门协作,落实管理责任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工作,包括水土保持、造林种草、土地承包等多项内容,涉及国 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多个部门,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 搞好统筹协调,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这项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落实各自 的管理责任,通力合作,加强对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及时帮助解决农民和其他治理者在开发治理中遇到的困难,保证“四荒”的承包、租赁或拍 卖与治理开发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水利部门要做好“四荒”治理中的水土保持方面的工作, 协调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研究制定水土保持的工程措施规划并组织实施。林业部门要做好以 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方面的工作,制定宜林“四荒”地造林绿化规划,进一步加强树种的 基础研究工作,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宜林“四荒”地确权发证。 土地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依法做好“四荒”的范围、土地类型界定、“四荒”开发利用 规划,办理使用“四荒”的土地登记和土地开发审批等有关手续。农业部门要做好“四荒” 开发中的保土耕作措施,开展农业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四荒”治理开发情况进行一次专项 清理检查。凡是出台的政策措施和治理开发行为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都要予以纠正。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

  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二。。二年二月七日)

  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支持农业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提高农业 综合生产能力的有效措施,是支持我国农业参与国际竞争、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为 了总结农业综合开发经验,适应新阶段农业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就 农业综合开发提出以下意见。

  一、 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适应新阶段农业发展的要求,以农业主产区为重 点,着力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保护农 业生态环境;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 收入。

  (二)农业综合开发的目标任务。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 设,建设优质、高产、稳产、节水、高效农田,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提高我国基 本农田的生产能力,特别是主产区粮食生产能力;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农业区域比较优势, 积极培育农村支柱产业,发展产业化经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 农产品质量、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农业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 加强农田林网建设,推进退耕还林,加大生态工程和生态项目支持力度,治理水土流失,有 效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积极推动农业科技革命,加强农民技术培训,加 大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力度,促进农业信息化和农业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项目区农 业现代化进程,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

  二、 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和建设内容

  (-)农业综合开发的扶持范围。一是土地资源开发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草 场改良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业,建设优质粮食基地、优质饲料作物基 地等;二是多种经营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储运、保鲜、加工和批发市场建设 等;三是示范项目,包括高新科技示范、科技推广综合示范、农业现代化示范等。

  (二)农业综合开发的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 第三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VV 175 渠系(5个流量以下)、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 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加工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 发市场等。

  三、 农业综合开发应遵循的原则

  (一) 突出重点。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开发重点。

  (二) 择优立项。把农业资源条件优越、开发潜力大、农民群众自愿开发、资金配套能 力强的地方或项目,优先纳入农业综合开发的扶持范围。

  (三) 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实行农林牧副渔综合开发,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

  (四) 统筹规划。开发区和项目应经过科学评估和论证,精心设计和实施。

  (五) 连片开发。土地开发应遵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集中投 入,连片开发治理,努力提高土地产出率和水资源利用率。重点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的中低产田改造,并对改造过的耕地依法进行保护。

  (六) 产业化经营。发展多种经营应充分发挥区域资源优势和比较优势,培育支柱产业 和主导产品,重点扶持产业化“龙头”项目,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七) 科技与体制创新。依靠农业科技进步,推进农业综合开发机制创新。

  (A)开发与保护结合。农业资源开发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四、 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机制

  农民群众是农业综合开发的直接受益者。要坚持和完善“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 公助、滚动开发”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除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外, 地方各级财政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农民筹资投劳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对部分财政资金实 行有偿投入,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回收的 财政有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五、 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政策

  (一) 各级财政要逐步加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十五”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用于 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的财政资金增长幅度应高于“九五”水平。

  (二) 釆取综合因素法分配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农业综合开发潜力大、开发 效果好的地方,相应增加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

  (三) 明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的投入比例。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的财力状况分类确定各地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另行规定)。原则上财力状况好的地 区多配套,财力困难的地区少配套。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不低于全部配套资金的70%。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要适当调减下一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投入。

  (四) 保证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重点。原则上财政资金的7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 用于多种经营项目。根据各项目区不同的资源状况,可适当调整投入比例。

  (五) 加大科技投入力度。逐步将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比例提高到10%。

  (六) 合理确定财政资金无偿与有偿投入比例,以及财政有偿资金还款期限。原则上投 入公益性的财政资金实行无偿使用,投入非公益性的财政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切实加强财政 有偿资金管理工作,防止形成债务风险。

  (七) 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通过安排贷款贴息资金,引导银行增加农业综合 开发贷款投入。积极探索开放性开发、经营性开发和股份制开发方式,广泛吸引各类社会投 资和外资,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投入力度。 六、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

  (-)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二) 项目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由国家 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或授权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和审批。

  (三) 完善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强化项目前期科学立项、中期监督检查、后期项目验收 和监测评价。全面推行专家评审制、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四) 加强项目的运行与管理。对已建成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要负责明晰产 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建立必要的运行管理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

  (五) 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 款专用。全面推行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财政有偿资金委托银行放款制和项目资金公告 (公示)制。加强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严禁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违反规定的, 要予以纠正并严肃查处。

  (六) 提高项目和资金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权责结合的管理责任制和奖优罚劣办法,不 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水平。

  七、 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放在整个农业和 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位置。加强和充实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要制 定规划,做好综合协调,引导择优选项,指导和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各有关部门要 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创造性地做好新阶段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办法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 意见为准。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用途及土地岀让金上缴、使用的规定,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粮食综合生 产能力建设,抑制城市盲目扩张,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从2004年起将部分土地 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用途

  按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将部分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 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二、 关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县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 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

  三、 关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管理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应分别在现有账户中设立专账,分账核 算。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主要留在市、县,专款专用;各地可根据不同情况,将 不超过30%的资金集中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使用。资金使用管理具体办法 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制订。

  四、 关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对挪用 专账资金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会 同监察部、审计署等部门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釆取措施予以纠正。

  国务院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 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 务院部署,全面清理各类开发区,切实落实暂停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决定,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取得了积极进展,有力地促进了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但是,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成效还是 初步的、阶段性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等问题尚未根本 解决。因此,必须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 量,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强化节约利用土地,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筹兼顾,标本兼治, 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现决定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一) 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 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我国国情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 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 变,走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工业化、城市化道路。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 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 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三) 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 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 补劣。不能自行补充的,必须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 费要列入专户管理,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也必须将补充耕地费用列入 工程概算。

  (四) 禁止非法压低地价招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 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协议出让土地除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 最低价标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 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前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 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 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 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 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六) 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在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 新区(小区)。对清理后拟保留的开发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 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审核。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 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总体规 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也不得擅自修改。

  (七) 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 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改进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下达和考核办法,对国家批准的能源、 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城、镇、村的建设用地实行分类下达, 并按照定额指标、利用效益等分别考核。

  (A)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 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 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为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 2004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再追加;对过去拖欠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在2004年年底前 不能足额偿还的地方,暂缓下达该地区2005年农用地转用计划。

  (九)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 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发展改革等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项目单位开 展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 查。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 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 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 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 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 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 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 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 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 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 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

  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 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 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三、 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釆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 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 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 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 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 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 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大中型水 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 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 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 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 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 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 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 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査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 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 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 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 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 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四、 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六)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增量,积极盘活存量,把 节约用地放在首位,重点在盘活存量上下功夫。新上建设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严 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开展对存量建设用地资源的普査,研究制定鼓励 盘活存量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调整有关厂区绿化率的 规定,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在开发区(园区)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对工业用地 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 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也要节约合理用地。今后,供地时要将 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 第三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VV 181 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在加强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相关税制,加大对建设用地取得和保有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 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 标、拍卖、挂牌岀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岀让。经 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 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 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 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 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 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 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 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

  (二十)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办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 行先缴后分,按规定的标准就地全额缴入国库,不得减免,并由国库按规定的比例就地分成 划缴。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査。对减免和欠 缴的,要依法追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适时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标 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严格按法定用途使用,由中央支配的部分,要向粮食主 产区倾斜。探索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遏制片面追求土地收益的短期行为。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一)明确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调控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权力和责任在中央, 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地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在确保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安 排,依照法定权限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审批,按规定用途决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 偿使用费地方分成部分的分配和使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对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 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 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基层。

  (二十二)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国务院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耕 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 标的履行情况。实行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监 察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定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 检查和考核,并向国务院报告。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并在安排 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国通 报,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情况也要定期考核。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 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 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 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 批。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 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四)强化对土地执法行为的监督。建立公开的土地违法立案标准。对有案不查、 执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坚决纠正 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 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 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建立国家土地督察 制度,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监督土地执法行为。

  (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 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 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 中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 制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 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 态监测网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 的政绩观,把落实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作为对执政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检验。高度重 视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土地管理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土地法 制,建立严格、科学、有效的土地管理制度,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经济社 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

  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发明电〔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占用基本农 田进行植树造林、挖塘养鱼等,使基本农田面积不断减少,严重削弱了粮食生产能力。为实 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 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 田保护条例》,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 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 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 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 设;不准以限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凡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植树造林 (包括种植速生丰产林)、挖塘养鱼、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和纠 正。今后,新增绿色造林、新建和扩建用材林基地均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 正确引导和规范农业结构调整和绿色通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 门要正确引导农民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和一般耕地发展水产业、畜禽养 殖和林果业。编制和实施退耕还林、生态建设与保护、农业结构调整等规划,要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相衔接。

  进行绿色通道建设要因地制宜,严格限定道路沿线绿化带宽度。道路沿线是耕地的,道 路用地范围以外每侧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占用基本农田 的,应履行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

  三、 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违反法定程序通过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改变基本农田的数量与布局。严禁规避基本农田占用审批。严格执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严格审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并 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 对已经违法违规占用和破坏的基本农田要尽快釆取恢复耕种措施。各地区、各有关 部门要按以下原则对已经违规占用和破坏的基本农田进行处理:(一)对占用基本农田种植 速生丰产林的,限期恢复耕种;(二)对在基本农田内建设畜禽养殖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 并予整理;(三)对建设基础设施造成基本农田耕作力破坏的,限期修复;(四)对超标准 建设绿色通道而占用基本农田的,逐步恢复耕种条件;(五)对各类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 的,在依法妥善处理前,不得受理该地区建设用地申请。在具体处理中,要确保农民经济上 不受损失。

  五、抓紧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有关 部门对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一次检査,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清査工作结束后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要按照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査工作 方案组织检査,并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检查重点内容。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求 严肃査处;对情节严重,特别是顶风作案,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依法严肃 处理并追究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依照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前发文件 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

  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恢复扌畧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当前,我国农业发展又处于一个关键时期,实现今年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的任务非常重要。 目前一些地方存在不同程度的耕地揭荒现象,直接影响当前春耕生产及粮食播种面积的增加。为 切实解决耕地撲荒问题,实现今年粮食的增产,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 大力宣传、全面落实有关扶持政策,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

  为了支持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最近国务院出台了有关减免农业税、扩大良种补贴范围 和规模、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等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以高度负 责的精神,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确保中央扶持农业发 展的各项政策尽快落实到村、到户。有关部门要抓紧各项政策的细化和实化,制订可操作的 具体方案。各地要加大政策的宣传力度,组织干部下基层宣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 等新闻媒体宣传,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张贴到村到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充分 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增强农民爱惜耕地的自觉性。

  二、 增强责任感,限期恢复播荒地种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恢复摆荒地生产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加强领导,层层落实 责任制。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抓好督促检查。县、乡两级人民政府 在恢复擂荒耕地生产中负有直接责任。县级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落实,分析耕地搖荒的原因, 制定捲荒地恢复耕种计划,解决恢复播荒地生产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乡镇领导要带领村委 会、村民小组干部深入农户和田间地头,一户一户地查,一块地一块地落实,确保按时播 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农民爱土惜地,使承包农户认识到恢复揭荒地耕种是应尽的义 务,做到耕地不摟荒。

  三、 依法推进土地流转,减少攜荒现象的发生

  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一步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依法确认农民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人民政府要对第二轮承包土地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承包地块、 面积和证书、合同全面落实到承包农户,落实耕地三十年承包期,严格禁止随意调整和缩短 承包期的行为。要鼓励和引导捲荒农户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因无力耕种但又不愿放 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发包方要引导其采取转包、出租或入股的方式流转。对自愿交回 承包地的农户,发包方要按照法定程序接受并依法重新发包,不得擂荒。对因承包方全家迁 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口无力耕种而捲荒的,发包方应依法收回其承包地并重新发包。流 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尊重承包农民的意愿。地方人民政府和发包方不得强迫命令,不得违 法流转播荒农户承包地,不得改变捲荒地的农业用途。

  四、 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

  制止耕地揭荒行为,恢复搖荒地生产,要在摸清情况和原因的基础上,实行分类指导, 釆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因贫困无钱购买种子等生产资料或因缺乏劳动力而无力耕种产生的 摟荒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发动群众开展生产互助,农业、供销等部门要组织好 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供应,农村金融部门要提供小额信贷,全力支持其尽快恢复耕种。对 因旱涝等自然灾害造成捲荒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尽快帮助受灾农户抗旱除渍 排涝,恢复耕作条件。对因耕作条件差而擂荒的,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开展农田水 利基本建设,支持承包方改土改水,提高地力,恢复耕作。对属基本农田的摺荒地,乡镇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发包方和承包方适时恢复耕种,不得荒芜或改作非农业用途。 因弃农经商或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耕种而长期揭荒的耕地,发包方要组织代耕,并采取办法通 知捲荒农户,限期(下一季)恢复耕种;到期仍不能履行耕种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发 包方要动员揭荒农户自愿流转承包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 源等部门加强检査督促,对因工作不力出现大面积耕地揭荒的地方,必须予以纠正并追究 县、乡主要领导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制止乱占滥用土地,防止突击批地,抑制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保 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推进 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现将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从现在开始,集中半年左右的时间,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治理整顿 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清理检査去年以来的土地占用情况,整顿未批先用、征而未用、乱占滥用和随意 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

  (二) 清理检査去年以来的土地审批情况,重点是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整顿违反国家 产业政策、超规划、超计划、越权和分拆批地等问题;

  (三) 清理检查耕地占补平衡数量和质量的情况,整顿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甚至不补等 问题;

  (四) 清理检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整顿随意减免和侵 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等问题;

  (五) 清理检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情况,继续整顿降低补偿标准,挪用、 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费等问题;

  (六) 清理整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治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结合正在进行的清理开发 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的有关工作认真组织清理检查,对清理检査出来的问题,要限期进行 整改,并依法严肃处理。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建设部、监察 部、审计署等部门对治理整顿工作进行督导、抽查和验收。

  二、 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治理整顿期间,全国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治理整顿结束后,对因检査和整 改不力,经验收不合格的地方,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继续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 直至达到规定的整改要求。

  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属急需的,报国务院批 准;对已经国家批准且在规划范围内的卫生、教育等项目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从严审批。 暂停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各类规划修改。对新批的县改市(区)和乡改镇,要暂停 修改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

  三、 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和社会稳定十分重要的内容。要认真贯彻《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 “红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要把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作为 土地市场清理整顿的重点,着重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通过检査和整 改,切实纠正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等突出 问题,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行为;摸清基本农田现状,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 度;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在基本农田保护方面的责任,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 块。不得进行跨市、县的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对已发生的要坚决纠正。

  四、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政府调控土地 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规划和计划的严肃性。要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 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及其领导 人的责任;对擅自突破年度用地计划的,也要追究责任并扣减下一年度用地指标。各类开发 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五、 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是严格保护耕地的法定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贯 彻执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要依照地方有关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各地要严格按照建设项 目占地的数量,进行耕地占补平衡,补充的耕地要在数量和质量上与原有耕地相当;严格控 制易地占补平衡,未经国务院批准,不许跨省域进行耕地占补平衡。国土资源部门要把上述 要求列入考核和检查的内容,切实做好把关工作。

  六、 积极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

  完善土地管理体制,是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举措。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土 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 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积极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要加强省级 人民政府对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管理及批后核查、执法监督的责任。抓紧研究改革征地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办法,制 定限制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完善用地定额标准,严格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是今年加强宏观调控、实现国民经济 平稳较快发展、防止经济大起大落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 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明确责任,加强配合,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坚决维护中央宏观调 控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特别是顶风违法违纪的行为要坚决 查处。

  国务院办公厅 二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

  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今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 施,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农业生产岀现了多年未有的好形势。 但是在农民耕种土地积极性高涨的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土地承包纠纷甚至群体性事 件,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切实维 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性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 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实际上是没有贯彻落实好党 的农村政策、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的反映。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一定 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 策,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任务;是贯彻当前中央关于农业和粮食工作各项决 策,保护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积极性的重要基础,对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农业健康 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二、 正确把握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 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 按规定执行。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 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没有开 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 确地到户。对没有具体法规为处理依据的土地承包纠纷,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根 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 心,按照民主协商、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理方式, 妥善化解矛盾。

  三、 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 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 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 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 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 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 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 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 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 流转等办法解决。

  四、 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

  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搀荒 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 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 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 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 地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 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五、 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

  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要坚决 制止和纠正各种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做法。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 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 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还款项。乡村组织应将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归还原承包农户,由其 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流转。各地不得为租赁土地的企业和大户利益,而侵犯农户的土地承包 权益。

  六、 认真处理好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的遗留问题

  近几年,一些地方和企业大量违法圈占平原农田造林,不少农户的承包地被强迫用于植 树,不仅基本农田遭到破坏,而且农民生计也受到了影响。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 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精神,对本 地区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县、乡(镇)政府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与企 业签订的承包、租赁或提供农民集体土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植树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废 止。林业部门不得颁发林权证,已颁发的要立即收回并注销。已经植树的,当地政府应做好 工作,限期将其移植至非基本农田;在规定期限不能移植的,允许农民拔树种田。对企业没 有与农户直接签订合同占用农户承包的非基本农田植树的,应由企业与农民协商是否继续种 树。农户不愿意种树的,可比照基本农田植树的处理办法办理。对大量圈占基本农田造林的 地区和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

  七、 切实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工作的领导

  各地政府要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领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岀解决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具体工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要切实承担起调解农村土地承 包纠纷的责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抓好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力度。各地政府及其信访部门要全力做 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消除对立情绪,坚决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农民反映强烈的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要及时调处解决,不能推诿,不能久拖不决,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 在基层。对因违反政策法律和处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地 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新情况和新问题的调査研究,及时釆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努力巩固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好形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指导本地妥 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抓紧进行工作部署。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办函〔2004〕21号)

  中央编办、中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 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 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扶贫 办、纠风办: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 〔2004〕1号)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有七项重要政策措施已明确牵头单位,并正在 协调落实),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 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 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一定补贴”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 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关于“国家通过技改贷款贴息、投资参股、税收政策等措施,支持主产区建立和 改造一批大型农产品加工、种子营销和农业科技型企业”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 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 关于“现有农业固定资产投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土地复垦基金等要相对集中 使用,向主产区倾斜”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分别牵头,会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 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岀具体实施意见。

  (四) 关于“2004年要增加资金规模,在小麦、大豆等粮食优势产区扩大良种补贴范 围”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在春耕前提岀方案并予以公布。

  (五) 关于“要进一步完善农产品的检验检测、安全监测及质量认证体系,推行农产品 原产地标记制度,开展农业投入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试点”问题,由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农 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六) 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实施重点区域动物疫病应急防治工程,鼓励乡村 建立畜禽养殖小区,2004年要启动兽医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问题,分别由发展改革委、农 业部牵头,会同质检总局、财政部、中央编办等部门抓紧提出实施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七) 关于“加快实行(对农产品)法定检验和商业检验分开的制度,对法定检验要减 少项目并给予财政补贴,对商业检验要控制收费标准并加强监管”问题,由质检总局牵头, 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八) 关于“创造条件,完善农产品加工的增值税政策”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 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提出实施意见。

  (九) 关于“对新办的中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企业,要加强创业扶持和服务”问题,由农 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关于“改革农业科技体制,较大幅度地增加预算内农业科研投入。继续安排引进 国外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资金。增加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问题,由科技部牵头,会同 农业部、林业局、水利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一)关于“深化农业科技推广体制改革,加快形成国家推广机构和其他所有制推广 组织共同发展、优势互补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科技部、财政 部、质检总局、水利部、中央编办、人事部、林业局等部门组织落实。

  (十二)关于“加大对规模以上乡镇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和产 业优化升级”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三)关于“有关部门要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 定促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性意见”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 部、科技部、质检总局、中农办、银监会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简化 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手续,防止变换手法向进城就业农民及用工单位乱收费” 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会同公安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教育部、纠风办等 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五)关于“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各项权益。推进大中城市 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定居的条件”问题,由劳动保障部牵头,会同公安部、 建设部、农业部、法制办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六)关于“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为提高培训资金 的使用效率和培训效果,应由农民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政府对接受培 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资助”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教育部、劳动保障 部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七)关于“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 同法制办、民政部、商务部、水利部、工商总局、中农办、保监会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 意见。

  (十八)关于“从2004年起,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 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 业部、质检总局、商务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九)关于“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 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财政可适当给予贴息”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 银监会、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关于“加快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 市场改建成超市,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 的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

  (二十一)关于“外贸发展基金要向促进农产品出口倾斜,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研发新产 品新技术、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认证等,扶持出口生产基地”问题,由商务部牵头, 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二)关于“抓紧启动园艺产品非疫区建设”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建设部、 林业局、质检总局、商务部等部门组织落实。 (二十三)关于“完善农产品出口政策性信用保险制度。有关部门要密切跟踪监测和及 时通报国内外市场供需、政策法规和疫病疫情、检验检疫标准等动态,为农产品出口企业提 供信息服务”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财政部、质检总局、农业部、林业局、保监会等 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四)关于“适应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健全禽肉、蔬菜、水果等重 点出口农产品的行业和商品协会”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民政部、商务部、质检总局、 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二十五)关于“按照统一规划、明确分工、统筹安排的要求,整合现有各项支农投 资,集中财力,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 科技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中农办、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六)关于“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作为工作重点,落实好 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政策规定,今后每年要对执行情况进行专 项检查”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卫生部、文化部等部门负责落 实并向国务院写岀专门报告。

  (二十七)关于“要进一步增加(“六小工程”)投资规模,充实建设内容,扩大建设 范围”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水利部、交通部、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八)关于“积极探索化解乡村债务的有效途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 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中农办)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九)关于“尽快制定农业税的征管办法”问题,由税务总局牵头,会同财政部、 法制办、农业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关于“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问 题,由保监会牵头,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三十一)关于“健全扶贫投入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问题,由扶贫办 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二、工作要求

  (一) 制订计划,落实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分工,研究提出落实相关任务的实 施意见,已经提出实施意见的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并制订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 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认真加以落实。各牵头部门要在一个月之内将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办 公厅备案。

  (二) 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中央提出的农业和农村政策措施,涉及多个部门,牵 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其他部门也要积极参与,按各自职能分工,积极支持和配合牵头部 门做好落实工作,特别是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的政策 措施需增加相关单位参与的,请牵头部门商有关单位确定。

  (三) 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报来后,国务院办公厅要负责督促 检查落实情况。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5〕2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防沙治沙,事关国家生态安全,事关中华民族生存与发展,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 程。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认真落实《全国防沙治沙规划》,进一步 加强防沙治沙工作,推动沙区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特 作出如下决定。

  一、 充分认识防沙治沙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防沙治沙取得巨大成就。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防沙治沙工作,特别是 进入新世纪以来,釆取了更加有力的措施,我国防沙治沙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全国沙化土 地面积开始出现净减少,由上世纪末年均扩展3436平方公里转变为现在年均缩减1283平方 公里,沙区生态建设状况已从治理小于破坏进入了治理与破坏相持的阶段,有效地改善了农 牧业生产条件,推进了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生产方式转变,促进了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为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探索了一系列改善生态、发展沙区经济的防沙治沙模 式,初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防沙治沙工作机制,为推进我国防沙治沙事业快速健康发展 奠定了基础。 土地沙化形势依然严峻。我国是世界上土地沙化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全国现有 沙化土地174万平方千米,占国土面积的18. 1%,主要分布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疆地区。 因土地沙化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500多亿元,影响近4亿人口的生产和生活。当 前,沙区的滥樵釆、滥开垦、滥放牧、水资源紧缺和不合理利用等问题较为严重,防沙治沙 的任务非常艰巨。 搞好防沙治沙意义十分重大。防沙治沙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既是保护耕地、提高 土地质量的重要基础,又是改善人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沙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农牧民 增收的必然途径;既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迫切需要, 又是增进民族团结、维护边疆稳定、拓展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空间的战略选择;既是改善生 态、保障生态安全的重大举措,又是推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各有关地区、 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防沙治沙工 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加强 领导,真抓实干,努力改善沙区生态状况。 二、 明确防沙治沙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奋斗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按照预防为主、科学治理、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自然和经济规律,实行全国动员、全民尽 责、全社会参与,加大保护和建设力度,改善生态环境,在沙区建立和巩固以林草植被为主 体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打好生态建设相持阶段攻坚战,促进农牧民增收和经济社会协调发 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基本原则。我国防沙治沙工作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施策,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

  ——注意发挥生态系统自然修复功能,强化保护,因地制宜,综合治理;

  ——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严格依法防治,依靠科技进步;

  ——改善生态环境与促进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 包防治任务;

  ——依法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奋斗目标。采取综合措施,全面保护和增加林草植被。力争到2010年,重点治理地 区生态状况明显改善;到2020年,全国一半以上可治理的沙化土地得到治理,沙区生态状 况明显改善;到21世纪中叶,全国可治理的沙化土地基本得到治理。 三、 认真搞好防沙治沙布局和规划 明确防沙治沙总体战略。我国沙化土地主要分布在西北、华北北部和东北西部地区, 防治工作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对于沙漠绿洲周围,要营建防风固沙林带、林网,保护现 有天然荒漠植被和绿洲;对于半干旱沙地类型区,在保护好现有林草植被基础上,通过大力 开展造林种草、小流域治理和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适度开发利用沙区资源;对于 青藏高原高寒沙地类型区,要保护现有自然生态系统,采取以封育为主要方式的综合措施恢 复植被,严禁不合理的开发。另外,对于黄淮海平原半湿润和南方湿润沙地类型区,要积极 开展造林种草,大力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实行沙地治理与资源开发相结合。 认真编制并严格组织实施规划。沙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明确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和措施。防沙治沙规划要与生态 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省级防沙治沙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 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审批,市(地)、县(市)级防沙治沙规划分别由 省、市(地)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经批准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修改和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 切实将规划任务落实到具体工程项目和年度目标。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确 保规划任务按期完成,取得实效。 四、 突出抓好土地沙化预防 切实保护沙区自然植被。沙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 员,加强植被保护,杜绝“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禁止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 开垦耕地。禁止采集发菜,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和销售。禁止滥垦沙荒地、 滥砍滥挖灌木。沙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禁止滥挖甘草、麻黄草等药材,在甘草和麻黄 草资源分布区逐级制定保护和建设规划,在生态脆弱地区要划定禁挖区和封育区,禁止一切 釆挖活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中药材收购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预防森林、草 原病虫害、鼠害及火灾。 严格控制釆伐防风固沙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 的釆伐。对于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因林木老化、病虫害等原因确需进行抚育更新 的,必须事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报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依照有关 第三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VV 197 规定进行采伐。对于萌藥能力强、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灌木型防风固沙林 网、林带的采伐,须遵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现有的防风固沙林网、 林带,不得批准釆伐。 加强草原保护和管理。严格保护基本草地,不得擅自征收、征用、占用或改变其用 途。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严格控制载畜量。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发展饲草饲料生 产,改良牲畜品种。在牧区要推行草原划区轮牧、季节性休牧和围封禁牧制度。 加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水 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 用的连片沙化土地,依法划定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好沙 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在沙化土地封 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对确需进行的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 动,必须严格按程序评估和审批。 强化水资源管理。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合理调配江河上、 中、下游用水,全面实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开釆地下水, 合理确定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比例。要切实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 术,限制髙耗水、低产出的产业发展,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加快沙区生活能源结构调整。沙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釆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城 乡居民生活能源问题。积极发展替代燃料,因地制宜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沼气等能源, 有条件的地方应鼓励农牧民营造薪炭林。在沙区开发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能源时,要优先 解决当地农牧民的能源需求。大力推广节能技术,提高能源的利用率。 实行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沙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必须事先就 开发建设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 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包括防治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对不具备水源条件,且有可能造成土地沙 化、水土流失等灾害,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经批准实施的开 发建设项目,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规定的内容同步实施生态保护和建设,搞好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搞好检查验收,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对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的,有关部门要责令项目 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强沙化土地治理 因地制宜治理沙化土地。沙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 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 生态用水等措施,积极治理沙化土地。在沙区要合理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对生态区位 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沙化耕地,要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并在确定退耕还林还草任务时 予以优先安排,对未退耕的沙化耕地要加快农业生产方式改革,积极推行免耕留茬等保护性 耕作措施;对严重退化、沙化的草原,实行退牧还草,适度发展灌溉饲草料地;对生态严重 恶化的地区要有计划地实施生态移民;大力开展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搞好沙区生态建设的配 套水源工程建设,发展小型蓄水节水设施。 切实抓好重点工程建设。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要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好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体系 建设、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草原沙化防治、水土保持、牧区水利等国家重点工程和区域性 治理项目,在不同沙化土地类型区建设一批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积极探索防沙治沙政策和 技术模式。要严格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和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违规使用资金案件和工程质量 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工程建设情况实行评估制度,并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工程 建设项目和相关政策。 落实沙化土地单位治理责任制。沙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铁路、公路、河流和 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要落实单位治理责任制,限期由责 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治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责任单位的治 理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査验收,对于未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 责任。 六、完善防沙治沙扶持政策 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财力的增强,加大对防沙治沙的资金 投入,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安排国债资金和中央预算内基建资 金时,要继续将防沙治沙作为一项重点。要安排资金用于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在 沙区安排的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和水土保持建设、草原建设等项目,凡涉及 防沙治沙内容的,都要按有关规定搞好防沙治沙。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扩大利用外资 规模,拓宽筹资渠道,增加防沙治沙投入。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对防沙治沙重点科技支 撑项目予以扶持。 实行税收优惠和信贷支持。国家对防沙治沙给予必要的税收政策支持。各地区、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好现行的防沙治沙税收优惠政策。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 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减征有关税收,具体规定 另行制定。国家继续对符合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规定的防沙治沙贷款给予财政贴息,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对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防沙治沙项目,有关银 行要适当放宽条件,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并做好各项金融服务。继续扩大农户小额信用 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支持有条件、有生产能力、守信用的农户通过防沙治沙、发展多 种经营实现增收致富。 扶持各种社会主体参与防沙治沙。要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各种社会主体开展防沙 治沙提供条件。改革现行防沙治沙投入和管理方式,凡纳入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公益性治沙 活动,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享受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等 政策。在进一步完善招投标制、报账制的同时,研究探索政府出资直接收购沙区各种社会主 体营造的非国有公益林的相关政策。征占用治理后的土地,必须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 由征占者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划定为自然 保护区、封禁保护区的,按相关规定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沙区 森林资源,要以多种方式给予投资治理者合理补偿。 保障治理者的合法权益。沙化土地可以通过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落实经营主体, 按照签订的合同,限期进行治理。治理后的沙化土地,如涉及权属或地类变更,要及时依法 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保障治理者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用国有沙化土地从事防沙 治沙活动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最高可至70年,治理后的沙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 继承和流转。 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在有效治理和严格保护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各种实体充分 利用沙区的优势资源,发展特色优势产业。要扶持一批竞争力强、辐射面广的龙头企业,开 第三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VV 199 展资源培育、生产加工、运输贮藏和市场营销。鼓励结合农业、林业、畜牧业结构调整,以 公司加农户的形式建设沙区灌木林、药材和牧草基地,实行集约经营。大力发展沙区特色种 植、养殖业,积极发展加工业,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发展沙区旅游业及其他产业,培育新的 经济增长点,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沙区经济发展。

  七、 加大科技治沙和依法治沙力度 加强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加强防沙治沙基础科学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 针对防沙治沙的关键性技术难题,开展多部门、多学科、多层次的联合攻关。建立健全防沙 治沙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加大先进适用技术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力度。积极探索科技推广 新机制,对科技推广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要健全防沙治沙重点工程建设与科技支撑项目同 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制度,切实将科技支撑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努力提高工 程建设质量和科技含量。加强对基层技术人员和农牧民的技术培训,积极培育农牧民专业技 术协会和科技型企业。对长期在重点沙区县及基层治沙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级晋 升、技术职务聘任及其子女上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严格依法治沙。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完善配套规章。要加强防沙治沙执法体系建设, 充实执法监管力量,明确执法责任,健全监督机制,积极配合同级人大搞好执法检查,加大 行政执法监督力度。要适时开展集中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破坏沙区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 源、造成土地沙化及水土流失、非法征占用沙化土地等违法行为,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 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和保护生态环境道德教育。 科学开展土地沙化监测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沙化监测体系,科学开展监测工作。国 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公布监测结 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沙化情况 进行监测,并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监测结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监测结果,调整并完 善防治措施。对于有沙化趋势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地区,要依法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 并积极开展防治。 八、 加强对防沙治沙工作的领导 防沙治沙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沙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 作负总责。沙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 治沙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全面推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 奖惩制度,将防沙治沙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纳入沙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范围。加强 防沙治沙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做好全国防沙治沙的组织、 协调和指导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 工作。 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国际合作与交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根 据我国履行《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的要求,密切合作,加强履约能力建设,认真履行 我国承担的各项义务。要根据我国国情,积极引进国外的资金、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促进 我国防沙治沙事业的发展。努力开拓防沙治沙国际合作新领域,鼓励将国内防沙治沙技术向 其他国家进行有偿输出和转让。 广泛发动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防沙治沙事业。大力开展防沙治沙宣传教育,提高全 民的生态保护意识。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开展群众性防沙治沙的新机制、新办法,引导沙区群 众积极参与防沙治沙。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和其 他社会团体在防沙治沙中的重要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支持和关心防沙治沙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沙治沙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作出突 出贡献的予以重奖。

  国务院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

  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 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五年十月六日

  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人多地少、水资源短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水旱灾害频繁,这 些基本国情决定了农田水利建设在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党中 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田水利建设,经过广大农民群众长期不懈的努力,全国农田有效灌溉 面积大幅度增加,为粮食产量和农业生产不断迈上新台阶奠定了坚实基础。但近年来,我国 农田水利建设的环境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投入总体呈下滑趋势,已成为制约粮食生产能 力提高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为了适应农村税费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和城乡统筹发展的新要 求,改革和完善农田水利建设的政策体系、投入方式、组织形式,促进新时期农田水利建设 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重大意义

  农田水利设施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基础。我国现有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大都建于 20世纪50至70年代,相当一部分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老化失修严重,效益衰减,小型 农田水利工程设计不完善,配套率低,欠账较多,对现有灌区全面进行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 的任务十分艰巨。在人增地减水少的严峻形势下,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 力,就必须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因而也需要更多的投入。但与此同时,近年来,全国 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呈下滑趋势,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逐步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后,农民群众的投工投劳数量大幅度减少。农田水利建设滑坡,不仅直接影响当前的粮食增 产,而且严重制约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持续提高。因此,尽快建立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新机 制新办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认真组 织试点,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加强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推进新时期农田 水利建设迈上新台阶。

  二、 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的方略,切实加大公共财政对农田 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以政府安排补助资金为引导,以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为主体,以农田水 利建设规划为依托,以加强组织动员为纽带,以加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为动力,逐步建 立起保障农田水利建设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二)原则。

  1-坚持政府支持、民办公助的原则。国家要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重点加大对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同时,要把加大政府投入与增加农民劳动积累结合起来,充分利 用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组织和引导农民尽可能增加劳动积累。 坚持民主决策、群众自愿的原则。要严格区分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与加重农民负担的 政策界限,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在切实加强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前 提下,以政府加大投入为契机,通过有效的组织工作,引导农民出资出劳开展直接受益的农 田水利建设。同时,要严格规范“一事一议”程序,控制筹资筹劳标准。 坚持规划先行、注重实效的原则。要发挥规划的统筹指导作用,把规划作为乡村两 级组织农民出资出劳的必要条件和国家安排补助投资的重要依据,科学有效地开展农田水利 建设。 4-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的原则。建立以政府资金为引导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 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和小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形成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调 动广大农民投资投劳开展农田水利建设的积极性。

  三、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工作重点

  (一) 增加政府投入,逐步建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稳定增长的机制。财政部门要建立小 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民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给予补助,并逐步增加资 金规模;在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时,继续把农田水利建设作为中低产田改造的一项重要内 容。发展改革部门要调整投资结构,切实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 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要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型农田 水利建设。要整合国家现有的各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加强统筹协调,避免重复安排,着力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按照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地方各级政府应切实承担起农田水利建 设的主要责任,把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投资和财政预算,逐步形成适度规模。

  (二) 认真做好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采取以县 为单位、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个县都要编制。编制规划要统筹兼顾,突岀重点, 分步实施,讲求实效。规划按程序经过审批后,即为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的依据,申报项目必 须符合规划的要求。水利部门要从全国和区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出发,加强对规划编制 工作的指导。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积极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 规范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一是明确资金投向。中央和省级财政资 金重点用于补助粮食主产县。二是明确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可以是农户、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农民联合体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三是完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补 助项目建设的材料费、设备费及机械作业费,具体方式可釆取项目管理或“以奖代补”的 办法。四是制订补助标准。根据工程性质、农民在限额内筹资筹劳情况,制订不同的补助标 准,筹补结合、多筹多补。五是健全申报程序。由县级有关部门对项目主体的申请进行审 查、公示后联合上报。需要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应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査。农 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 完善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策。对政府给予补助资金重点支持的斗渠、相 邻村共用的村级小型水塘(库)和坪堤等农民受益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村级为基础进行 第三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 203 “一事一议”,按照乡镇协调、分村议事、联合申报、统一施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分 村落实建设任务的程序和办法实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限额标准由省级农民负担监督 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在不影 响村整体利益和长远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受益群体议事。要加强资金和劳务的监管,对国家 引导资金和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劳务,都要实行全过程公开、民主管理,接受 群众监督。严禁强行以资代劳或变相加重农民负担。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 部门加强监管,提高资金和劳务使用效率。

  (五) 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县乡政府要将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纳入 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和责任,落实有关政策,组织规划编制,抓好项目实施,加强监督 检查。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指导和检查监督。鼓励和扶持农民用水协会等专业合作 组织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建设、使用维修、水费计收等方面的作用。

  (六) 加快推进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制度改革。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 则,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 主体。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小、微型工程,归农户个人所有;对受益户较多的小型工程,可按 受益范围组建用水合作组织,相关设施归用水合作组织所有;政府补助形成的资产,归项目 受益主体所有。允许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产权流转,吸引社会 资金投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积极推进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实施灌区 管理机构定岗定员和工程维修养护定额的试点和推广工作,妥善解决富余人员的分流问题, 改革水价和水费计收机制,为工程良性运行和节约用水创造条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建立省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 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省长、主席、市长为第 —*责任人。

  三、 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 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 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达,作为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 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考核一次。考核 的标准是:

  (-)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 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 核指标。

  (三) 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 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 考核釆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国务 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 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 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统计 局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国 务院。

  六、 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 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 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提交耕地、基本农 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国土资源部釆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査制度和监测网络,会 同农业部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査。

  七、 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 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 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 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省(区、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省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 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査, 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 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6〕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和调控。200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 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在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权 益、促进集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措 施,积极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动 向、新问题,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 现象屡禁不止,严把土地“闸门”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 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釆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 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占用农用地和 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 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实际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 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各地实际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情况的核查。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 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 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严格实行问责制。对辖区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 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 办法。

  二、 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 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 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 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 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 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 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

  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 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 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对违规减免和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进行清 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发〔2004〕28号文件下发后减免和欠缴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额 清缴;逾期未缴的,暂不办理用地审批。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制定新增建设用地土 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适时调整的具体办法,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 使用费的分配使用管理。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 办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财税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

  五、 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

  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定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 准。工业用地岀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 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 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 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 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 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 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 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査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 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 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 行政,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执行 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 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触犯 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超计划批地用地、未按期缴纳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规定税费、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而征占土地, 以及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 报国务院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完善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调机制,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监察部要会 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以查处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非 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行为为重点的专项行动。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处 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 观,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性,认真贯彻、坚决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调 控的各项措施。各地区要结合执行本通知,对国发〔2004〕28号文件实施以来的土地管理 和利用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对清查出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监察 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 法制办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尽快制定本通知实施的配套文件,共同做好加强土地 调控的各项工作。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 査。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6年年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

  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银监会《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 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银监会

  今年以来,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增长,经济效益进一步提高,总体形势良好。但 是,当前经济运行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还比较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特别是新开工项目 数量多、规模大,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投资反弹压力加大。1-5月,全国新开工项目 6. 7万个,同比增加1.1万个;新开工项目计划总投资2. 6万亿元,同比增长23. 6% ;城镇 固定资产投资2. 5万亿元,同比增长30. 3% ,增幅提高3. 9个百分点。这种状况任其发展下 去,势必加剧相关行业的产能过剩,加大金融风险,增加资源环境承载压力,影响经济结构 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为保持经济持续平稳增长,提高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必须采取有 力措施,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遏制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的势 头。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全面清理新开工项目

  各地区要从是否符合国家行业规划、产业政策、项目审核程序、用地政策、用地标准、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对今年以来的新开工项目在自查基础上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 合上述市场准入条件以及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新开工项目,要认真进行整改,该停止建设 的要停止建设。对清理工作搞形式、走过场的地方,一经发现,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各地区清理工作的跟踪指导。

  二、 严格审查各类拟建项目

  对各类拟建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 准严格审査,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程序;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要按照土 地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规定从严把关。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环境标 准和要求等市场准入条件及建设程序的拟建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银行不得提 供贷款,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 律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必要程序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 地区执行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和建设程序的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地区要 予以通报批评。

  三、 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土地管理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控制好供地总 量,掌握好供地节奏,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加强经济和社会发展薄弱环节建设项目用 地。对投资和新开工项目增长过快的地区,要适度控制土地审批进度。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 门要加强对利用滩涂、盐场、荒地等进行投资建设的管理,防止过度、无序开发。国土资源 部要加强土地督察,坚决查处违法和违规用地,严禁建设用地“以租代征”;抓紧研究制订 开发利用滩涂、废弃晒盐场、荒地、宅基地等土地的管理办法。对超额使用农用地转建设用 地年度计划的地区,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并相应扣减下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

  四、 从严控制基本建设贷款投放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 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06〕27号)要求,抓紧做好 对银行各类打捆贷款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审査和发放项目贷款要依法 从严审核,注意防范风险。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要加强指导,督促有关银行控制中长期贷款总 量和投放节奏,着力调整贷款结构。银监会要加强风险提示,严肃査处各类违法和违规发放 贷款的行为,同时督促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加强贷后管理,防止贷款企业擅自变更贷款用 途以及“短债长用”。

  五、 严格限制产能过剩行业新上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 (国发〔2006〕11号),从严控制钢铁、电解铝、电石、铁合金、焦炭、汽车、水泥、煤 炭、电力、纺织等行业新上项目,提高环保、土地、安全、能耗、水耗、质量、技术、规模 等方面准入门槛,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国务院有关部门要 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做好对产能过剩行业运行动态的跟踪分析,建立定期向社会披露产品 供求、产能规模、价格变化等相关信息的制度,引导市场投资。

  六、 切实规范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规范各类招商引资活动,不得在投资增长等指标上相互 攀比、层层加码,不得层层分解考核招商引资任务,严禁釆取或变相采取压低土地价格、实 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环保和安全标准等方式招商引资。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科学发展观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充分 认识到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上投资项目对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实现 “十一五”开好局、起好步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工作的着力点转到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 方式转变上来。地方主要负责同志要把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作为当 前一项重要工作亲自过问,明确责任,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 门加强督促检查,对新上项目和投资增幅排在前几位的地区、行业认真分析原因,加大检查 力度,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 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 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 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 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 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 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 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 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 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 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 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 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 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 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 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 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 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 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 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 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 任。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 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 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 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 出让收入。

  二、 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 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岀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 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 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 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报告。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 岀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 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 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 政府采购预算。

  三、 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

  (一)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费、拆迁补偿费。

  (二)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 相关的费用等。

  (三) 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 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 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 施建设支出。

  (五)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 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 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 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 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 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 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 质量和水平。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釆购招投标方式 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岀和其他支出要 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釆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加强土地调控,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岀一定比例资金, 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 储备。

  四、 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利益,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地在征地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中有关征 地补偿费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并公布各市 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 权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 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 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 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 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 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中直接缴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 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五、 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备的目标、原则、范 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 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 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抓紧研究 制订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财政部 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六、 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建立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 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 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 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 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 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 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 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

  七、 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 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 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 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 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岀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 政府釆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釆购法、《财政违法行 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的刑事责任。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 上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

  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建设部、卫生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林业局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建设部

  卫生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 〔2006〕1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 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加强 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一) 农村环境形势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经过多年努 力,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我国农村环境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点源污染 与面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污染向农 村转移,危及农村饮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不健全; 一些农村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危害农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 的可持续发展。

  (二) 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意义重大。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 会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任务;是建设 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选择。各地 区、各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提高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统筹 城乡环境保护,把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摆上更加重要和突岀的位置,下更大的气力,做更大的 努力,切实解决农村环境问题。

  二、 明确农村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三)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 求,坚持以人为本和城乡统筹,把农村环境保护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 展、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以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结合起来,切实抓好源头控制、 过程管理、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着力推进环境友好型的农村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社会主义新 农村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环境安全保障。

  (四) 基本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农村 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重点抓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饮 用水水质卫生安全、农村改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 农村地区工业污染防治、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治理、农村自然生态保护。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地实际,按照东中西部自然生态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釆取不同的农村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

  依靠科技,创新机制。加强农村环保适用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 用,以技术创新促进农村环境问题的解决。积极创新农村环境管理政策,优化整合各类资 金,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发挥各级政府主导作用,落实政府保护农村环境的责任。维护农 民环境权益,加强农民环境教育,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和引导农民及社会力量参 与、支持农村环境保护。

  (五) 主要目标。到2010年,农村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有所控制,农村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质量有所改善;摸清全国土壤污染与农业污染源状况,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取得一定进 展,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覆盖率与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率提高10%以上,农村畜禽 粪便、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率以及生活垃圾和污水的处理率均提高10%以上;农村改 水、改厕工作顺利推进,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65%,严重的农村环境健康危害得到有 效控制;农村地区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防治取得初步成效,生态示范创建活动深入开展,农 村环境监管能力得到加强,公众环保意识提高,农民生活与生产环境有所改善。

  到2015年,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状况明显改善,农业和农村面源污染加剧的势头得到 遏制,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和公众环保意识明显提髙,农村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着力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

  (六) 切实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水质改善。把保障饮用水水质作为农村环 境保护工作的首要任务。配合《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的实施,重点抓 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与管理,根据农村不同的供水方式釆取不同的饮用 水水源保护措施。集中饮用水水源地应建立水源保护区,加强监测和监管,坚决依法取缔保 护区内的排污口,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要把水源保护区与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和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结合起来,明确保护目标和管理责任,切实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加强分 散供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和监测,及时掌握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防止水源污染事故发 生。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急预案,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大力加强农村地 下水资源保护工作,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査和监测,开展地下水水功能区划,制定保护规划,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评估,掌握水质状况,采取有效 措施,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达到卫生标准。

  (七) 大力推进农村生活污染治理。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垃圾污染治理。逐步推进 县域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小城镇和规模较大村 庄应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城市周边村镇的污水可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对居住比较分散、 经济条件较差村庄的生活污水,可采取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方式进行处理。逐步推广 户分类、村收集、乡运输、县处理的方式,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加强粪便的无害化处 理,按照国家农村户厕卫生标准,推广无害化卫生厕所。把农村污染治理和废弃物资源化利 第三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 « 217 用同发展清洁能源结合起来,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综合利用作物秸秆,推广“猪-沼 -果”、“四位(沼气池、畜禽舍、厕所、日光温室)一体”等能源生态模式,推行秸秆机 械化还田、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等措施,逐步改善农村能源结构。

  (八) 严格控制农村地区工业污染。加强对农村工业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企业污 染物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防治农村地区工业污染。釆取有效措施,防止城 市污染向农村地区转移、污染严重的企业向西部和落后农村地区转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 策和环保标准,淘汰污染严重和落后的生产项目、工艺、设备,防止“十五小”和“新五 小”等企业在农村地区死灰复燃。

  (九) 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大力推进健康养殖,强化养殖业污染防治。科学 划定畜禽饲养区域,改变人畜混居现象,改善农民生活环境。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 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综合利用方式,重点治理规模化畜 禽养殖污染,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对不能达标排放的规模化畜禽养 殖场实行限期治理等措施。开展水产养殖污染调查,根据水体承载能力,确定水产养殖方 式,控制水库、湖泊网箱养殖规模。加强水产养殖污染的监管,禁止在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禁止向库区及其支流水体投放化肥和动物性饲料。

  (十)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釆取技术、工程措施,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在做好农业 污染源普査工作的基础上,着力提高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能力。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 术,积极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在粮食主产区和重点流域要尽快普及。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民使 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 术。进行种植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在高污染风险区优先种植需肥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 农作物。推行田间合理灌排,发展节水农业。

  (十一)积极防治农村土壤污染。做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查清土壤污染现状,开 展污染土壤修复试点,研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环境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主要农产品 产地、污灌区、工矿废弃地等区域的土壤污染监测和修复示范。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 业,严格控制主要粮食产地和蔬菜基地的污水灌溉,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十二)加强农村自然生态保护。以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功能为重点,营造人与自然和 谐的农村生态环境。坚持生态保护与治理并重,加强对矿产、水力、旅游等资源开发活动的 监管,努力遏制新的人为生态破坏。重视自然恢复,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村庄绿化、庭院绿 化、通道绿化、农田防护林建设和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加快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严格控制土 地退化和沙化。加强海洋和内陆水域生态系统的保护,逐步恢复农村地区水体的生态功能。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外来有害入侵物种、转基因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环境安全管理,严格 控制外来物种在农村的引进与推广,保护农村地区生物多样性。

  四、强化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措施

  (十三)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抓紧研究、完善有关土壤污染防 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按照地域特点,研究制定村镇污 水、垃圾处理及设施建设的政策、标准和规范,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的投入和 运行机制。对北方农业高度集约化地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南水北调东中线沿线、重要湖 泊水域和南方河网地区等水环境敏感地区,制定并颁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标准。加快制 定农村环境质量、人体健康危害和突发污染事故相关监测、评价标准和方法。

  (十四)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各级政府要把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纳入重要日 程,研究部署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农村环境保护相关规划,制订工作方案, 检查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问题。各级环保、发展改革、农业、建设、卫生、水利、国土、林 业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效率,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农村 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加大农村环境监管力度,逐步实现城乡环境保护一体化。建立村规民 约,积极探索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自我管理方式,组织村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深入开 展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十五)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投入。逐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中央集 中的排污费等专项资金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环境保护。地方各级政府应在本级预算中安 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环境保护,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改善和卫生监测、农村改 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有机食品 基地建设、农村环境健康危害控制、外来有害入侵物种防控及生态示范创建的开展。加大对 重要流域和水源地的区域污染治理的投入力度。加强投入资金的制度安排,研究制定乡镇和 村庄两级投入制度。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

  (十六)增强科技支撑作用。在充分整合和利用现有科技资源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 善农村环保科技支撑体系。推动农村环境保护科技创新,大力研究、开发和推广农村生活污 水和垃圾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农村健康危害评价等方面的环 保实用技术。建立农村环保适用技术发布制度,加快科研成果转化,通过试点示范、教育培 训等方式,促进农村环保适用技术的应用。

  (十七)加强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管。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公布全国和区 域农村环境状况。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等重点区域的环境监测。 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等环境管理制度。禁止不符 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在农村地区立项。加大环境监督执 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研究建立农村环境健康危害监测网络,开展污染物与健康危害 风险评价工作,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

  (十八)加大宣传、教育与培训力度。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 育,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农民的环境意识,调动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 性,推广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和技能培训活动,培养农民 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能力。广泛听取农民对涉及自身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意 见,尊重农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农民的环境权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开工项目管理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新开工项 目过多,特别是一些项目开工建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加剧了投资增长过快、 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等矛盾,扰乱了投资建设秩序,成为影响经济稳定运行的突 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一 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 关,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以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 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 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 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 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 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 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 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 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五) 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

  (六) 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二、 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 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 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 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 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

  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 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 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 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 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 批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 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 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 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 得办理相关手续。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 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销 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 加强新开工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加快完善本部门的信息 系统,并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 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相互送达,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信息加强对新 开工项目的统计检查,及时将统计的新开工项目信息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 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部门之间要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建立新开工项目信息 共享平台,及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信息交流的 内容、时间和具体方式等。

  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现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统计工 作。要加强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新开工项目统计数据的质 量。地方各级政府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得干预统计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信息互通制度的基础上,为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拟建项目建 立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情况(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定期向 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在项目完成各项审批和许可手续后,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应将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各项审批和许可文件的名称和文号等情况,通过本单 位的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从2008年1月起按月向社会公告。

  四、 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 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 制,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 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销该 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 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 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 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要求的项 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 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于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和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 等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于存在上述问题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项 目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上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对下级部门加强指导和 监督。对项目建设程序的政策规定执行不力并已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及时予以通报 批评。

  五、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和政策规定,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 划、市场准入标准和土地供应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纳 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尽快办理各项手续,主动帮助解决项 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坚决贯彻有保有压、分类指导的宏观调控方针,引导投 资向国家鼓励的产业和地区倾斜,加大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投资结构优化升 级,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要切实加强投资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各类投资主 体依法投资建设,营造和维护正常的投资建设秩序。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抓紧制 定相关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7〕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 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 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 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 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 制度的核心。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 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 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 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 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 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 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 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要严禁以兴办“乡镇企 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进行非农业建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 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 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下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 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 村规划,并纳入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 批手续,用地规模必须符合有关企业用地标准。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 “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 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 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 建设用地。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三、 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一些地方借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整理折抵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等名义,擅自扩大建设用地的规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 (镇)、村规划,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严禁以各种名义,擅自扩大农村集体 建设用地规模,以及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 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发生 破产、兼并等情形时,所涉及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移。其他农民集体 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并不得用于商品住宅 开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只能折抵用于建 设占用耕地的补偿,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已经批准的试点范围内。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 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必须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 不得以试点为名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强制搬迁,侵害农民权益。

  四、 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 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 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严肃追究瞒案不报、 压案不查的责任。严肃处理以罚代法、处罚不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 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擅 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纠正、整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区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发 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 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五、 严格土地执法监管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监察、农业、建设等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 关规定,严格土地执法监管,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 部门要依据本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 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 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 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同时,国土资源 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 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乡(镇)村干 部、农民和城镇居民、企业法人真正知晓并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重 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思想统一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宏观调控政 策的要求上来,从实际出发,加强领导,制订有力措施,认真清理査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 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坚决 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于2008年3月底前,将贯彻执 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专题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国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人多地少,耕地资源稀缺,当前又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建设用地 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切实保护耕地,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走岀一条建设占地少、利用效 率高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利用新路子,是关系民族生存根基和国家长远利益的大计,是全 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条根本方针。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 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审查调整各类相关规划和用地标准

  (一) 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要与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年度用地安 排也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之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的,必须 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

  (二) 切实加强重大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科学规划。要按照合理布局、经济可行、控 制时序的原则,统筹协调各类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规划,避免盲目 投资、过度超前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浪费土地资源。

  (三) 从严控制城市用地规模。城市规划要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 布局的原则,科学确定城市定位、功能目标和发展规模,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要按照节 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加快城市规划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尽快出台新修订的人均用 地、用地结构等城市规划控制标准,合理确定各项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严格按 国家标准进行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态绿化建设。严禁规划建设脱离实际需要的宽马路、大 广场和绿化带。

  (四) 严格土地使用标准。要健全各类建设用地标准体系,抓紧编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用地标准。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重新审改 现有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凡与土地使用标准不一致的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及时 修订。要采取先进节地技术、降低路基高度、提高桥隧比例等措施,降低公路、铁路等基础 设施工程用地和取弃土用地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必须严格执行用地标 准,对超标准用地的,要核减用地面积。今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开展涉及用地标准并有 悖于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的达标评比活动,已经部署开展的相关活动要坚决停下来。

  二、 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大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五) 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各地要在第二次土地调查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开展建设 用地普查评价,对现有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和投入产出情况做出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政 策规定,处理好建设用地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今后各项建设要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 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努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六) 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 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 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 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国 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2008年6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要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向国务院做出专题报告。

  (七)积极引导使用未利用地和废弃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对适宜开发的未利用地做出规 划,引导和鼓励将适宜建设的未利用地开发成建设用地。积极复垦利用废弃地,对因单位撤 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以及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使用的原划拨土 地,应依法及时收回,重新安排使用;除可以继续划拨使用的以外,经依法批准由原土地使 用者自行开发的,按市场价补缴土地价款。今后,要严格落实被损毁土地的复垦责任,在批 准建设用地或发放采矿权许可证时,责任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

  (A)鼓励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 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新增工业用地,要进一步提高 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财政、 税务部门要严格落实和完善鼓励节约集约用地的税收政策。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制订土地空间权利设定和登记的具体 办法。

  (九)鼓励开发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国土资源部要研究建立土地利用状况、用地效益 和土地管理绩效等评价指标体系,加快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估工作。凡土地利用评估 达到要求并通过国家审核公告的开发区,确需扩区的,可以申请整合依法依规设立的开发 区,或者利用符合规划的现有建设用地扩区。对符合“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 要求的国家级开发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三、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基础性作用,健全节约集约用地长效机制

  (十)深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国土资源部要严格限定划拨用地范围,及时调 整划拨用地目录。今后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 外,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 事业用地要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用,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先行实行有偿使用。其他建设用地 应严格实行市场配置,有偿使用。要加强建设用地税收征管,抓紧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财税 政策。

  (十一)完善建设用地储备制度。储备建设用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并将现有未利用 的建设用地优先纳入储备。储备土地出让前,应当处理好土地的产权、安置补偿等法律经济 关系,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缩短开发周期,防止形成新的闲置土地。土地前期开发要引入 市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依法由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出让。

  (十二)合理确定出让土地的宗地规模。土地出让前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供应 方案,明确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合 理确定出让土地的宗地规模,督促及时开发利用,形成有效供给,确保节约集约利用每宗土 地。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证书,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 割发放土地证书。

  (十三)严格落实工业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 第三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VV 227 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包括配套的办公、科研、培训等用地),以及同一宗土地有 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发 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水利、环保等部门制订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拟定出 让地块的产业类型、项目建议、规划条件、环保要求等内容,作为工业用地出让的前置条 件。工业和经营性用地岀让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严禁用地 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圈占土地,通过补办用地手续规避招标拍卖挂牌 出让。

  (十四)强化用地合同管理。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要严格约定建设项目投资额、 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对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 当约定或明确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依法出让。

  (十五)优化住宅用地结构。合理安排住宅用地,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 地供应。供应住宅用地要将最低容积率限制、单位土地面积的住房建设套数和住宅建设套型 等规划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确保不低于70%的住宅用地用于廉租房、经 济适用房、限价房和90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的建设,防止大套型商品房多占 土地。

  四、 强化农村土地管理,稳步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

  (十六)高度重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 的原则,指导、督促编制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划 定村镇发展和撤并复垦范围。利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 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格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将农 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十七)鼓励提高农村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要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 原则下,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规划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改善农 民生产生活条件。农民住宅建设要符合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住宅建设用地要先行安 排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对村民自愿腾退宅基地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住 宅的,当地政府可给予奖励或补助。

  (十八)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人均住宅面积等相关标 准,控制农民超用地标准建房,逐步清理历史遗留的一户多宅问题,坚决防止产生超面积占 用宅基地和新的一户多宅现象。

  五、 加强监督检查,全面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责任

  (十九)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要对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执行实施 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结果及实际开发利用情况等动态信息。国土资源部门 要对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分析,研究完善加强土地调控、促进节约集约用 地的政策措施。

  (二十)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 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 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二十一)加强各类土地变化状况的监测。运用遥感等现代技术手段,做好年度土地变 更调查,建立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全面掌握各类土地变化状况。国家每年选择若干个省级 行政区,进行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状况监测。重点监测各地新增建设用地、耕地减少和违 法用地等情况,监测结果要向社会公开。

  (二十二)加强对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的监管。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持续 开展用地情况的执法检查,重点查处严重破坏、浪费、闲置土地资源的违法违规案件,依法 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将企业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信息纳入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基础 数据库。金融机构对房地产项目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完成土地开 发面积不足1/3或投资不足1/4的企业,应审慎贷款和核准融资,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滚动 授信;对违法用地项目不得提供贷款和上市融资,违规提供贷款和核准融资的,要追究相关 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三)建立节约集约用地考核制度。制定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 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实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级考核,考核结果由国土 资源部门定期公布,作为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节约集约用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节约集约用地的责任 感,切实转变用地观念,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将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落 实在政府决策中,落实到各项建设中,科学规划用地,着力内涵挖潜,以节约集约用地的实 际行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

  (2006—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08〕3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一 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工业化、城镇化仍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建设用地供需矛盾更 加突出,保护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形势日趋严峻,统筹协调土地利用的任务相当艰巨。为实 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保护耕 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根本方针,统筹土地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 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 制、规划城乡建设的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的要求,科学分解并层层落实《纲要》确定的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尽快组织 完成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中的主要用地指标和用地布局安排必须服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部门、各行业 编制相关规划,也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要强化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严审查各类建设规划中的用 地规模和标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 地布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注重协调配合,认真落实《纲要》提出的 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顺利实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主要负责人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严格落实 保护耕地目标责任制,确保《纲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 有提高。

  国务院 二。。八年十月六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

  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

  (摘录)

  (中发〔2009〕1号)

  “大幅度提高政府土地出让收益、耕地占用税新增收入用于农业的比例,耕地占用税税 率提高后新增收入全部用于农业,土地出让收入重点支持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 建设。”

  “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大力推进土地整治,搞好规划,统筹安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 农业综合开发等各类建设资金,集中连片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实行田、水、路、林综合治 理,大规模开展中低产田改造,提高高标准农田比重。”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 偿指标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计划管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

  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

  (摘录)

  (中发〔2010〕1号)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和使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严格执行新增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规定。”

  “大力建设高标准农田。按照统筹规划、分工协作、集中投入、连片推进的要求,加快 建设高产稳产基本农田。重视耕地质量建设,加大投入力度,安排中长期政策性贷款,支持 农田排灌、土地整治、土壤改良、机耕道路和农田林网建设,把800个产粮大县的基本农田 加快建成高标准农田,建立稳固的商品粮基地。继续增加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土地整治投 入,有计划分片推进中低产田改造。”

  “有序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要严格限定在试点范围内,周转指标 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统一管理,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后节约的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不突破,确保复垦耕地质量,确保维护农民利益。”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补充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在县域内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主要用于产业集聚发展,方便农民就 近转移就业。”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

  (摘录)

  (国发〔2010〕46 号)

  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构建高效、协调、可持续的国土空间格局

  第四章战略目标——我们未来的美好家园

  第一节主要目标

  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到2020年基本形成主体功能区布局的总体要求,推进形成主体功 能区的主要目标是:

  ——空间开发格局清晰。’两横三纵’为主体的城市化战略格局基本形成,全国主要城 市化地区集中全国大部分人口和经济总量;’七区二十三带’为主体的农业战略格局基本形 成,农产品供给安全得到切实保障;’两屏三带’为主体的生态安全战略格局基本形成,生 态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海洋主体功能区战略格局基本形成,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经济发展和 海洋环境保护取得明显成效。

  ——空间结构得到优化。全国陆地国土空间的开发强度控制在3.91%,城市空间控制 在10.65万平方公里以内,农村居民点占地面积减少到16万平方公里以下,各类建设占用 耕地新增面积控制在3万平方公里以内,工矿建设空间适度减少。耕地保有量不低于 120. 33万平方公里(18. 05亿亩),其中基本农田不低于104万平方公里(15.6亿亩)。绿 色生态空间扩大,林地保有量增加到312万平方公里,草原面积占陆地国土空间面积的比例 保持在40%以上,河流、湖泊、湿地面积有所增加。

  ——空间利用效率提高。单位面积城市空间创造的生产总值大幅度提高,城市建成区人 口密度明显提高。粮食和棉油糖单产水平稳步提高。单位面积绿色生态空间蓄积的林木数 量、产草量和涵养的水量明显增加。

  ——区域发展协调性增强。不同区域之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和生活条件的差距缩小,扣除成本因素后的人均财政支出大体相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取得重大进展。

  ——可持续发展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明显增强,生态退化面积减少,主要污 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物多样性得到切实保护,森林覆盖率提高 到23% ,森林蓄积量达到150亿立方米以上。草原植被覆盖度明显提高。主要江河湖 库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0%左右。自然灾害防御水平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明显增强。

  第十一章区域政策——科学开发的利益机制

  第四节 土地政策

  ——探索实行城乡之间用地增减挂钩的政策,城镇建设用地的增加规模要与本地区农村 建设用地的减少规模挂钩。

  ——探索实行城乡之间人地挂钩的政策,城镇建设用地的增加规模要与吸纳农村人口进 入城市定居的规模挂钩。

  ——探索实行地区之间人地挂钩的政策,城市化地区建设用地的增加规模要与吸纳外来 人口定居的规模挂钩。 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

  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4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开展农村土地整治,有效促进了耕地保护;同时,一些地方在农村土地整 治过程中,进行了将通过整治节约的少部分农村建设用地以指标调剂的方式按规划调整到城 镇使用的政策探索,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增减挂钩试点),对统筹城 乡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岀现了少数地方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擅自开展增 减挂钩试点和扩大试点范围、突破周转指标、违背农民意愿强拆强建等一些急需规范的问 题,侵害了农民权益,影响了土地管理秩序,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为严格规 范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总体要求

  (一) 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 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和农业现代化,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要增 加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集约化水平;要优化城乡用 地结构,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促进城乡统筹 发展。

  (二) 以增加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要按照有利生产、方 便生活、改善环境的原则,以农田整治为重点,立足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加快改善 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农村土地整 治示范建设,与散乱、废弃、闲置、低效利用的农村建设用地整治相结合,实施田水路林村 综合整治,充分发挥其经济、社会、生态综合效益。

  (三) 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始终把维护农民权益放在首位,充分 尊重农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依法推动。要依法维护农民和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整治腾出的农村建设用 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在优先满足农村各种发展建设用地后,经批准将节约的指标少量调 剂给城镇使用的,其土地增值收益必须及时全部返还农村,切实做到农民自愿、农民参与、 农民满意。

  二、 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

  (四) 坚决扭转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倾向。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 筹安排农民新居、城镇发展等土地整治活动,合理设置建新、拆旧项目区,确保项目区内建 设用地总量有减少、布局更合理,耕地面积有增加、质量有提高,实现以城带乡、以工补 农,城乡统筹发展的目标。要坚决扭转在增减挂钩试点中重建新、轻拆旧、重城镇、轻农村 单一解决城镇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的倾向,坚决纠正少数地方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片 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等偏差,坚决制止实施过程中脱离发展实际、侵害群众利益等 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 坚决制止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土地置换等行为。在推进农村新居建设和危房改造 及小康示范村建设等工作中,凡涉及城乡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必须纳入增减挂钩试点。必 须坚持局部试点、封闭运行、规范管理、结果可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试点或扩大试点 范围。严禁在试点之外,以各种名义开展城乡建设用地调整使用。严禁擅自开展建设用地置 换、复垦土地周转等“搭车”行为,防止违规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 严禁突破挂钩周转指标。各地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城乡建设、 农田水利建设、林业保护利用和生态建设等有关要求,科学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合理安 排增减挂钩试点的规模、布局和时序。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纳 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所在省(区、市)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组织审批 和实施试点项目,严禁突破挂钩周转指标设立挂钩项目区,严禁项目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设 置,严禁循环使用周转指标。各试点地区要对挂钩周转指标的下达、使用和归还实行全程监 管,严格考核,确保增减挂钩试点严格控制在周转指标内。

  (七) 严禁盲目大拆大建和强迫农民住高楼。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业产业发 展相适应,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人口转移相协调,遵循城镇发展规律,区分城镇规划区内、 城乡结合部、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等不同情况,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循序渐进。涉及农村 拆迁安置的新居建设,要为农民提供多种建房选择,保持农村特色和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文 化和景观价值的传统建筑。要尊重农民意愿并考虑农民实际承受能力,防止不顾条件盲目推 进、大拆大建。严禁在农村地区盲目建高楼、强迫农民住高楼。

  (八) 严禁侵害农民权益。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听取当地 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涉及土地调整互换使用的,未征得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同 意,不得强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按照明晰产权、维护权益的原则,合理分配土地 调整使用中的增值收益。要明确受益主体,规范收益用途,确保所获土地增值收益及时 全部返还农村,用于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防止农村和农民利益 受到侵害。

  三、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九) 大力推进以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农田整治。要按照因地制宜、改善条 件、提高质量的要求,以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为目标,大力开展土地平整、田间道路 建设、农田防护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要依照耕地分等定级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土地整治 新增耕地质量评定和验收,有针对性地釆取培肥地力等措施,稳步提升新增耕地产能,经整 治的耕地要划定为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要切实防止投入散、项目小、新增耕地质量偏 低,以及重建设轻管护等问题。

  (十)规范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要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整体推进的原 则,以耕地面积增加、建设用地总量减少、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为目标, 规范推进以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为内容的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未批准开展增减挂钩试点 的地区,不得将农村土地整治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调剂给城镇使用。整治腾出的农村建设用 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规划继续作为建设用地的可作为农民旧房改造、新居建设、农村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农村非农产业发展用地。严禁以整治为名,擅自突破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禁在农村土地整治中,违法调整、 收回和强迫流转农民承包地。

  (十一)积极组织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要按照科学论证、集中投入、分步实施 的要求,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目标,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实施《全 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①粮食生产能力规划 (2009—2020年)》确定的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促进国家粮食核心产区和战略后备产区 建设,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基础性保障。要切实加强配套工程建设,落实配套资金,强 化工程监管,防止和纠正配套工程不到位、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

  四、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以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 康社会为目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资源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 各司其职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落实责任,通力 合作,准确把握工作要求,加强全程指导和有效监管,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并切实做好农 村土地整治工作。

  (十三)强化资金整合和使用管理。各地要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 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等资金为主体,引导和聚合相关涉农资 金,保持渠道和用途不变,实行专账管理,统筹集中使用,切实提高各项资金综合使用效 益。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收益要优先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严格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规定, 中央分成部分要重点支持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工程建设。要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参 与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行为。

  (十四)做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管理。各地区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要按 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对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做到地类和面积准确,界 址和权属清楚。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涉及的土地,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 变;对土地互换的,要引导相关权利人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有争议的要依 法做好调处工作。对权属有争议又调处不成的,不得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增 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实施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确权、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 利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十五)严格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 强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实行全程监管;要完善增减挂钩试点 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在线备案制度,对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实行网络直报备案,及时向 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要做好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和立项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检査指导、评估考核以及项目实施后的验收等工作;要充分 发挥国家土地督察和土地执法监察的作用,完善问题发现和查处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及时 纠正发现的问题。

  (十六)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近期要对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 整治开展情况进行全面自查、清理。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面检查,对不符合政 策规定的一律叫停,进行整顿、规范和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查处。对未经批准 擅自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超出试点范围开展增减挂钩和建设用地置换或擅自扩大挂钩周转指 标规模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并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指标。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立足于维护好广大人民群 众的根本利益,认真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增减挂钩 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开展。

  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办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推进城镇化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 部署,努力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取得明显成效。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又 相继推出农村人口落户城镇的政策措施,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有的地方不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片面追求城镇规模城镇化速度;有的地方不分城 市类别不顾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一味放宽落户城市的条件;有的地方擅自突破国家政策,损 害群众切身利益。对这些问题如不高度重视并及时妥善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城镇化依法健康 有序进行,严重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也直接影响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 利推进。为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 城镇化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坚定地推进户籍管理制 度改革,落实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落户条件的政策。同时,遵循城镇化发展规律,统筹推 进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引 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 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 必须立足人口大国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 能力特别是容纳就业、提供社会保障的能力;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必须坚持统筹规划,着力完善配套政策;必须坚持分类指导,做到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二、 分类明确户口迁移政策

  (三)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 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 登记常住户口。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 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 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四) 在设区的市(不含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三年并有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 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中西部地区根据当 地实际,可以适当放宽职业年限的要求;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 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同时应 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市落户问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 年限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 继续合理控制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人口规模,进一步完善并落实好现 行城市落户政策。

  三、 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六) 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农民工落户城镇, 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必须完全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 相强制收回。引导农民进城落户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充分考虑农民的当前利益和长 远生计,不能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七) 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 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 设用地规模,损害农民权益。

  (八) 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 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 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四、 着力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

  (九) 对农村人口已落户城镇的,要保证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对暂不具 备落户条件的农民工,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下大力气解决他们当前在劳动报酬、子 女上学、技能培训、公共卫生、住房租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

  (十)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 衡配置,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为其他暂住人口在当地学习、工作、生活提供方便。对造成暂 住人口学习、工作、生活不便的有关政策措施要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 废止的坚决废止。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要与户口性质挂 钩。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 安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五、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二)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社会管理制度。有关改革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 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领 导、周密部署,严肃纪律、落实责任,切实抓好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和 工作部署的落实。

  (十三)国家基本户籍管理制度属于中央事权,地方在国家确定的基本户籍管理制度的 原则和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进行探索、制定具体措施。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 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和统一部署,统筹规划、扎实推进,不得各行其是、有禁不止;要对已 岀台的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加以清理,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执 行;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措施的衔接,防止引发不稳定问题。

  (十四)公安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落实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 策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执行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粮食稳定

  增产行动的意见

  (国办发〔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毫不放松地抓好粮食生产,保障有效供给,对于管理好 通胀预期、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目前,我国粮食生产面临复杂的形势和较大的困难,粮食“七连增”的起点高,北方冬 麦区遭遇冬春连旱,粮食生产成本不断上升,农民种粮比较收益下降,一些地方出现放松粮食 生产的倾向。为进一步统一思想,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营造重农抓粮的良好氛围,在落实好 已出台各项政策措施和现有工程项目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全力保持粮食生产发展 好势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2011年全国粮食稳定增产行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 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 作会议精神,坚持把发展粮食生产作为“三农”工作的首要任务,坚定抗灾夺丰收的信心 不退缩,坚定保持粮食稳定发展的目标不动摇,坚定抓工作落实的劲头不放松,以粮食主产 省和非主产省的主产县为重点,以增加重要紧缺品种供给为重点,以推广落实防灾减灾增产 关键技术为重点,认真落实好国家已有支持粮食生产的政策和项目,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 强化政策扶持,强化措施到位,强化考核奖励,千方百计促进粮食稳定增产。

  (二) 目标任务。确保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去年的水平,力争夏粮丰收、早稻增产、秋 粮稳定,确保全年粮食产量在1万亿斤以上,全力以赴争取实现连续第八个丰收年。

  ——力争夏粮获得丰收。全力打好抗旱促春管保丰收攻坚战,加强田间管理,实行分类 指导,推进科学抗旱,把旱灾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加强病虫害监测预警,及时发布病虫 害信息,抓好重大病虫害防控,大力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积极推广“一喷三防”等关键 技术,促进小麦安全成熟,提高单产水平。

  —力争早稻恢复增产。充分利用提高早稻最低收购价和良种补贴标准的有利时机,抓 好政策落实,加强信息引导,继续推进“单改双”,扩大早稻种植面积。加快新品种、新技 术推广,减少直播稻面积,推进机插秧,力争单产恢复到2009年的水平。

  ——力争秋粮保持稳定。稳定播种面积,扩大水稻、玉米等高产作物种植,力争产量稳 中有增。加快增产关键技术推广,在东北地区重点推广水稻大棚育秧、机插秧、玉米增密等 技术,在黄淮海地区继续推广玉米增密、适时晚收技术,在长江流域重点推广超级稻品种和 水稻集中育秧、机插秧技术,在西北地区重点推广玉米全膜双垄沟播技术,在西南地区重点 推广间套种、地膜覆盖及再生稻高产栽培技术,努力提高单产水平。及早做好防范东北早 霜、南方寒露风的准备,确保安全成熟。

  二、 重点措施

  (三) 落实播种面积。要狠抓强农惠农政策落实,层层分解任务,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稳定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推进耕作制度改革,挖掘土地 资源潜力,提高复种指数。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的前提下积极推进规模化种植,大 力发展粮食生产合作社,提高种粮规模化水平。在劳务输出较多的地区,要通过代耕、代种 等方式帮助缺乏劳动力的农户种足种满,杜绝耕地搖荒。尤其要引导农民扩大粳稻、玉米、 杂粮等农作物生产,确保今年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去年的水平。

  (四) 加强农田水利和高标准农田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大 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大中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等重点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大力发展节水灌 溉,通过项目带动、节水设备购置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农民因地制宜使用喷 灌、滴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加快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 (2009—2020年)》,加强田间工程、农技服务体系、良种科研繁育体系、防灾减灾工程等建 设。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大力推进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建设,抓紧制 定实施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分工协作、集中投入、连片推进的要 求,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各地要按照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县级规划,整合 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积极发展旱作农业,推广地膜覆盖、深松深耕、保护性耕作等 技术。深入推进测土配方施肥,有条件的地方实施整乡整县推进,创新服务模式和推广机 制,让更多的农民使用配方施肥技术。继续实施土壤有机质提升项目,创新技术模式,搞好 技术配套,培肥地力。

  (五) 大规模开展粮食高产创建。加大投入,创新机制,在更大规模、更广范围、更高 层次上深入推进粮食高产创建。今年选择基础条件好、增产潜力大的50个县(市)、500个 乡(镇),开展整乡整县整建制推进粮食高产创建试点。《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 规划(2009—2020年)》中的800个产粮大县(场)也要整合资源,积极推进整乡整县高 产创建。继续组织实施粮食丰产科技工程等项目。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建设高产创建万亩 示范片,组织开展现场观摩,提高技术到位率。今年中央财政将在去年基础上增加5亿元高 产创建补助资金。

  (六) 大力开展科技指导服务。全面推进科技进村入户,大力推广增产增效和防灾减灾 技术,做好重要季节、重点环节科技服务工作。农业部要组织制定分品种、分区域、分农时 粮食生产技术方案。开展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充分发挥科技型龙头企业示范带动 作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优势,继续完善农业科技专家大院、星火科技12396等科技服务 模式。在春耕、“三夏”、“三秋”等关键农时季节,组织开展科技服务大会战,动员农业科 研、教学、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家和基层农技人员深入生产一线,蹲点包片,搞好科技指导 服务,提高技术入户率和到位率。开展跨区机耕、机播、机插等作业,精心组织好夏收小麦 跨区机收作业。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加强灌溉指导和节水灌溉技术服务。

  (七) 全力抓好农资供应和市场监管。搞好各种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调运和储备,优 化电力调度,保障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物资供应和用电需要。重点搞好水稻种子的余 缺调剂,保证生产用种需要。大力发展现代农作物种业,开展种子执法年活动,强化种子质 量检测,确保种子质量安全。加强化肥等农资价格监测和市场调控,及时发布供求信息,推 进产销衔接,依法打击坑农害农价格违法行为,保持农资市场和价格基本稳定。深入开展农 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维护农民利益。

  (八) 切实抓好防灾减灾工作。牢固树立抗灾夺丰收的思想,坚持防在灾害前面、救在 第一时间、抗在关键时点。制定完善防灾减灾预案,提早做好抗灾救灾的资金、物资和技术 准备,充分发挥防汛抗旱专业服务队伍和群众服务组织的作用。加强干旱、洪涝、病虫害等 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适时启动应急响应。强化抗灾政策支持,加强分类指 导,大力推进科学抗灾,指导农民因时、因地落实抗灾增产技术。及时搞好种子等生产资料 的调剂供应,帮助农民搞好生产恢复。大力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积极推行全程承包模式, 有效减轻病虫危害。

  三、 调动各方面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

  (九)加大对产粮大县的奖励力度。完善产粮大县奖励政策,建立“能增能减、能进能 出”的动态调整奖励制度,将财政支持与粮食播种面积、产量、商品量和调出量挂钩。全 面取消粮食主产区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逐步取消产粮大县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县级配套, 加大中央和省级资金支持力度。突出抓好一批产量超100亿斤的产粮大市、产量超10亿斤 的产粮大县的粮食生产,加强指导,重点支持。今年中央财政增加产粮大县奖励资金40亿 元,对粮食生产大县除实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政策奖励外,对增产部分再给予适当奖励。

  (十)调动农民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积极性。积极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动员村级组织、农民群众新建和修复包括农田水利在内的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加强田间末级 灌排沟渠、机井、泵站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今年增加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补助、 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和以工代赈投资等中央专项资金规模30亿元以上,主要用 于引导粮食主产区农民开展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十一)调动科技兴粮积极性。继续实施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示范县项目,力 争今年内完成在全国普遍建立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 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任务。各地要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科技人员包县、包乡、包村开展 技术服务的经费。加快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条件建设步伐,努力做到农技推广人员工作有场 所、服务有手段、下乡有工具。抓紧落实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绩效工资,提高基层农技推广人 员待遇。科技奖项评选、职称评审等要向到粮食生产一线服务人员倾斜。农业科研院所和大 专院校要将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技术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考核内容。

  (十二)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研究完善粮食直补的具体操作办法,逐步加大对种粮农 民直接补贴力度,将粮食直补与粮食播种面积、产量和交售商品粮数量挂钩。完善农资综合 直补与农资价格上涨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新增部分要重点支持种粮大户。进一步完善良种 补贴政策,增加良种补贴资金16亿元,提高早稻良种补贴标准。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 10亿元,加大对农民购买农机具的支持力度。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政策,完 善实施预案,适时启动,保持粮价合理水平。

  (十三)建立完善粮食生产考核奖励机制。今年年底,国务院将对今年发展粮食生产贡 献突出的产粮大省和产粮大县、农技推广人员等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种粮售粮大户进行表 彰奖励,使他们政治上有荣誉、经济上有实惠、工作上有动力。建立科学的考核指标,产粮 大省和产粮大县以历年贡献大、今年增产多为考核重点,农技推广人员等粮食生产先进工作 者以推广抗灾增产技术和开展科技服务为考核重点,种粮售粮大户以生产、出售商品粮和发 挥示范带动作用为考核重点。中央财政对受表彰的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四、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强化地方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要对粮 食生产亲自研究、亲自部署,在政策制定、工作部署、资金投入上动真格。要层层分解任 务,强化市县人民政府的粮食生产责任,加大对粮食和农业生产的资金投入。主产区要在稳 定增产的基础上,增加商品粮调出量;主销区要保证必要的自给率,力争有所提高;产销平 衡区要继续确保产需基本平衡,力争多作贡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明确责任,上 下联动,深入开展粮食稳定增产行动,并于今年年底向国务院报告履行粮食生产目标责任的 情况。

  (十五)强化部门协调。由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科技部、国土资 源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统计局、粮食局、气象局等部门具体实施粮食稳定增 产行动。各有关部门要落实责任,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确保行动扎实有效 开展。

  (十六)强化督导检查。在关键农时季节,要及时派出工作组开展工作督导,推动各项 措施落实。各地要建立相应的督导制度,切实帮助基层解决生产中的实际困难,防止形式主 义。统计部门要建立省以下粮食生产监测调査制度,严格核实产粮大市、产粮大县及粮食高 产创建区粮食生产数据。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

  (十七)强化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各地抓粮 食生产的好经验、好措施、好典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O——年三月二十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

  (2011—2020年)》的通知

  (摘录)

  (中发〔2011〕10 号)

  “推进贫困地区土地整治,加快中低产田改造,开展土地平整,提高耕地质量。”

  “加大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和民生工程等投入力度,加大村级公路建设、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小流域与水土流失治理、农村水电建设等支持力度。”

  “加大土地整治力度,在项目安排上,向有条件的重点县倾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

  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

  (摘录)

  (中发〔2012〕1号)

  “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促进农业生产经营模式创新。” “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健全土地承包经营 纠纷调解仲裁制度。”

  “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把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作 为主要目标,把增产增效并重、良种良法配套、农机农艺结合、生产生态协调作为基本要 求,促进农业技术集成化、劳动过程机械化、生产经营信息化,构建适应高产、优质、高 效、生态、安全农业发展要求的技术体系。”

  “创新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机制,加快推进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中央和 省级统筹,落实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政策。”

  “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快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启动耕地保护补偿试点。制定全 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开 展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集中力量加快推进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农田建设,实施 东北四省区高效节水农业灌溉工程,全面提升耕地持续增产能力。占用耕地建设重大工程, 要积极推行'移土培肥'经验和做法。”

  “加快坡耕地整治步伐。”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

  (2011—2015年)的通知

  (摘录)

  (国发〔2012〕4号)

  “加强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的田间工程建设,开展农田整治,完善机耕道、农 田防护林等设施,推广土壤有机质提升、测土配方施肥等培肥地力技术。”

  “继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确保耕地保有量保持在18. 18 亿亩,基本农田不低于15. 6亿亩。”

  “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完善田间灌排沟渠及机井、节水、小型集雨蓄水、积 肥设施、机耕道路及桥涵、农田林网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开展土地平整,落实土壤改良、地 力培肥等措施,加快先进适用耕作技术推广应用,新建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4亿亩。”

  “耕地占用税税率提高后,新增收入全部用于农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和使用用于 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严格执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用于耕地开发和 土地整理的规定。积极推动土地出让收益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国务院关于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

  (国函〔2012〕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 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审批〈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的请示》(国土资发 〔2011〕1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原则同意《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以下简称《规划》),由国土资源 部发布实施。

  二、 土地整治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耕地保护、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重要手 段,是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资源保护、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做好土地 整治工作,对统筹城乡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 通过实施《规划》,到2015年,再建成4亿亩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基本农田,通过农 田整治、宜耕后备土地开发和损毁土地复垦补充耕地2400万亩,进一步夯实农业现代化基 础;积极稳妥推进村庄土地整治,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整治农村散乱、废 弃、闲置和低效建设用地450万亩,优化城乡建设用地布局和结构;全面推进旧城镇、旧厂 矿改造和城市土地二次开发,切实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全面推进生产建设新损毁土 地全面复垦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及时复垦、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率达到35%以上,进一 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

  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目 标和任务,加快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大力推进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 田建设,全面落实《规划》提出的土地整治目标任务。涉及土地整治活动的相关规划,应 与土地整治规划做好衔接,确保规划有效实施。

  五、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认真落实《规划》提岀的各项任务,不断完善 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强化重点工程监管,确保《规划》目标任务实现。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

  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

  (摘录)

  (中发〔2013〕1号)

  “落实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大力度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快大中型灌区 配套改造、灌排泵站更新改造、中小河流治理,扩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覆盖范围,大力发 展高效节水灌溉,加大雨水集蓄利用、堰塘整治等工程建设力度,提高防汛抗旱减灾能力。

  “加快落实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的政策。”

  “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鼓励农民釆取互利互换方式,解决承包地块细碎化问题。”

  “安排部分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引导国家补助项目形成的资产移 交合作社管护,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项目资产管护机制。”

  “逐步扩大农村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农技推广等涉农项目由合作 社承担的规模。”

  “依法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流转。”

  “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覆盖力度,逐步建立投入保障和运行管护机制。”

  “科学规划村庄建设,严格规划管理,合理控制建设强度,注重方便农民生产生活,保 持乡村功能和特色。制定专门规划,启动专项工程,加大力度保护有历史文化价值和民族、 地域元素的传统村落和民居。农村居民点迁建和村庄撤并,必须尊重农民意愿,经村民会议 同意。不提倡、不鼓励在城镇规划区外拆并村庄、建设大规模的农民集中居住区,不得强制 农民搬迁和上楼居住。”

  “加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加大避灾移民搬迁投入。”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国发〔2013〕3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为贯彻 落实党的十八大有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切实防止行政许可事项边减 边增、明减暗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标准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 定活动的行为,是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活动实行事前控制的一种手段。设定行政许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必须从严 控制。今后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的,必须严格遵守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

  (一)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 得设定行政许可。

  (-)对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事项,除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备 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职业,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 对确需设定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的事项,原则上只能设定基础资质资格。

  (四) 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许可 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五) 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 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六) 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 可。确需对产品子类设定行政许可的,实行目录管理。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产品、活动实施目录管 理的,产品、活动目录的制定、调整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八)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对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凡直接面向基 层、量大面广或由地方实施更方便有效的,不得规定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九) 通过严格执行现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一)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 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对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解决 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二)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 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十三)通过修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 新的行政许可。

  (十四)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具体管理手段和措施,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执行性 或配套的行政法规草案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五)行政法规草案为实施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 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法律的其他条件。

  (十六)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年 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 定行政许可。

  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的活动,一律不得设定收费;不得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

  二、规范行政许可设定审查程序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和审查机关都要深入调查研究, 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査论证。

  (一) 起草单位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釆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广泛听取有关组织、企业和公民的意见,同时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 起草单位向国务院报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时,应当附拟设 定行政许可的论证材料、各方面对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其他国家、地 区的相关立法资料。

  论证材料应当包括:一是合法性论证材料,重点说明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符合行政许 可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理由。二是必要性论证材料,重点说明拟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属于直接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企业 和个人自主决定以及其他管理方式不能有效解决问题,以及拟设定的行政许可是解决现有问 题或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效手段的理由。三是合理性论证材料,重点评估实施该行政许可对 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说明实施该行政许可的预期效果。

  (三) 国务院法制办应当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严格审查 论证。

  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国务院法制办应当征求中央编办、国 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将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通过中国政府法制 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就拟设定行政许可的理由作重 点说明。

  中央编办对起草单位提出的拟设行政许可意见进行审査,对是否确需通过行政许可方式 实施管理、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是否符合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的基本方向、是否符合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是否会造成与其他机构的职责交叉等提岀审核意见。

  经研究论证,认为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设定理由不充 分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有关情况在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说明与法 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一并报国务院审议。

  (四)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及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后釆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决定停止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确有必 要长期实施的,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制定行政法规。 三、加强对设定行政许可的监督

  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要加强跟踪评估、监督管理。

  (-)国务院部门要制定本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录要列明行 政许可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程序、条件、期限、收费等情况。行政许可项目发生增加、 调整、变更等变化的,要及时更新目录。行政许可目录要报中央编办备案。

  (二) 国务院部门要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及 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三)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修订草案,起草单位要对该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 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 当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四)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负责实 施的行政许可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 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对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 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 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处 理、坚决纠正。

  (六) 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不依法履行 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要依照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提岀并执行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 的具体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 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 政许可,以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或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的,要坚决纠正。各省级人 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应当于2013年12月底前将清理结果报中央编办。国务院将于2014 年适时组织开展一次贯彻本通知情况的督促检查。

  国务院 二O—三年九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资源型城市

  可持续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1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规划(2013—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国务院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规划

  (2013—2020 年)

  资源型城市是以本地区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开采、加工为主导产业的城市(包括地 级市、地区等地级行政区和县级市、县等县级行政区)。资源型城市作为我国重要的能源资 源战略保障基地,是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支撑。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是加 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区域协调发 展、统筹推进新型工业化和新型城镇化、维护社会和[皆稳定、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任务。本 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全国主体功能 区规划》等编制,是指导全国各类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和编制相关规划的重要依据。

  规划范围包括262个资源型城市,其中地级行政区(包括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 等)126个,县级市62个,县(包括自治县、林区等)58个,市辖区(开发区、管理区) 16个。

  规划期为2013—2020年。

  —、规划背景

  我国资源型城市数量多、分布广,历史贡献巨大、现实地位突出。新中国成立以来,资 源型城市累计生产原煤529亿吨、原油55亿吨、铁矿石58亿吨、木材20亿立方米,“一 五”时期156个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有53个布局在资源型城市,占总投资额的近50%,为 建立我国独立完整的工业体系、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作岀了历史性的贡献。

  2001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和各方面共同努力下,以资源枯竭城市转型 为突破口的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政策体系逐步完善,工作机制初 步建立,资源枯竭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重现生机与活力。

  但是,当前国际政治经济不确定性、不稳定性上升,国内经济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 不可持续问题突出,由于内外部因素叠加,新旧矛盾交织,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面临严峻 挑战,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任务十分艰巨。

  资源枯竭城市历史遗留问题依然严重,转型发展内生动力不强。尚有近7000万平方米 第三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V 253 棚户区需要改造,约14万公顷沉陷区需要治理,失业矿工人数达60多万,城市低保人数超 过180万。产业发展对资源的依赖性依然较强,采掘业占二次产业的比重超过20%,现代 制造业、高技术产业等处于起步阶段。人才、资金等要素集聚能力弱,创新水平低,进一步 发展接续替代产业的支撑保障能力严重不足。

  资源富集地区新矛盾显现,可持续发展压力较大。部分地区开发强度过大,资源综合利 用水平低。生态环境破坏严重,新的地质灾害隐患不断出现。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项目 低水平重复建设,接续替代产业发展滞后。资源开发、征地拆迁等引发的利益分配矛盾较 多,维稳压力大。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之间不平衡、不协调的矛盾 突出。

  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亟待完善,改革任务艰巨。资源开发行为方式有 待进一步规范,调控监管机制有待健全,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损害成本 等的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尚未完全形成。资源开发企业在资源补偿、生态建设和环境整 治、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主体责任仍未落实到位。扶持接续替代产业发展的政策 体系不够完善,支持力度不足。资源收益分配改革涉及深层次的利益格局调整,矛盾错综 复杂。

  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对于维护国家能源资源安全、推动新型工业化和新型城镇 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民族团结、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 我国已经进入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对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提出了新的要 求,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推进。

  二、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 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布局,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 依靠体制机制创新,统筹推进新型工业化和新型城镇化,培育壮大接续替代产业,加强生态 环境保护和治理,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健全可持续发展长效机制;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指 导,努力化解历史遗留问题,破除城市内部二元结构,加快资源枯竭城市转型发展,有序开 发综合利用资源,提升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促进资源富集地区协调发展,走出一条有中国特 色的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之路。 基本原则。 分类引导,特色发展。根据资源保障能力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对资源型城市进行 科学分类,将资源型城市划分为成长型、成熟型、衰退型和再生型四种类型,明确不同类型 城市的发展方向和重点任务,引导各类城市探索各具特色的发展模式。

  有序开发,协调发展。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加强资源开发规划和管理,严格准入条 件,引导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提高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水平,强化生态保护和环境整 治,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实现资源开发与城市发展的良性互动。

  优化结构,协同发展。坚持把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作为加快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主攻 方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改造提升传统资源型产业、发展绿色矿业,培育壮大接续替 代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鼓励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进资源型城市由单一的资源型 经济向多元经济转变。

  民生为本,和谐发展。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为突破口,千方 百计扩大就业,大力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使资源型城市广大人民群 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规划目标。

  到2020年,资源枯竭城市历史遗留问题基本解决,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转型 任务基本完成。资源富集地区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格局基 本形成。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取得实质性进展,建立健全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长 效机制。

  资源保障有力。资源集约利用水平显著提高,资源产出率提高25个百分点,形成一批 重要矿产资源接续基地,重要矿产资源保障能力明显提升,重点国有林区森林面积和蓄积量 稳步增长,资源保障主体地位进一步巩固。

  经济活力迸发。资源性产品附加值大幅提升,接续替代产业成为支柱产业,增加值占地 区生产总值比重提高6个百分点,服务业发展水平明显提高,多元化产业体系全面建立,产 业竞争力显著增强。国有企业改革任务基本完成,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形成 多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新局面。

  人居环境优美。矿山地质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恢复治理率 大幅提高,因矿山开釆新损毁的土地得以全面复垦利用,新建和生产矿区不欠新账。主要污 染物排放总量大幅减少,重金属污染得到有效控制。重点地区生态功能得到显著恢复。城市 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综合服务功能不断增强,生态环境质量显著提升,形成一批山水园林 城市、生态宜居城市。

  社会和谐进步。就业规模持续扩大,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完善,养老、医疗、工伤、 失业等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住房条件明显改善。城乡居民收入增幅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文化事业繁荣发展,矿区、林区宝贵的精神文化财富 得到保护传承。

  专栏1全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主要指标 指标 2012 年 2015 年 2020 年 年均增长 一、经济发展 地区生产总值(万亿元) 15.7 19.8 29. 1 8% 釆矿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 12.8 11.3 8.8 [-4] 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 32 35 40 [8] 二、民生改善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 16033 >20200 >29700 >8%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 7607 >9600 >14100 >8% 城镇登记失业率(%) 4.5 <5 <5 棚户区改造完成率(%) >95 100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降低(%) [60] 三、资源保障 新增重要矿产资源接续基地(处) [20] 资源产出率提高(%) [25] 森工城市森林覆盖率(%) 62 62.6 63.6 [1.6] 续表 指标 2012 年 2015 年 2020 年 年均增长 四、生态环境保护 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率(%) 28 35 45 [17]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 [28]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 化学需氧量 [15] 二氧化硫 [15] 氨氮 [17] 氮氧化物 [17] 注:[]内为到2020年的累计数。有关约束性指标以国家或相关地区下达的为准。

  (四)发展机制。

  实现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目标,必须从根本上破解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体制性、机 制性矛盾,统筹兼顾,改革创新,加快构建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开发秩序约束机制。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和分区管理制度,优化资源勘查开 发布局和结构,大力发展绿色矿业,调控引导开发时序和强度,构建集约、高效、协调的资 源开发格局。研究建立资源开发与城市可持续发展协调评价制度,开展可持续发展预警与调 控,促进资源开发和城市发展相协调。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即防治 污染措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强化同步恢复治 理。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控制森林资源釆伐强度。

  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科学制定资源性产品成本的财务 核算办法,把矿业权取得、资源开釆、环境治理、生态修复、安全生产投入、基础设施建设 等费用列入资源性产品成本构成,建立健全能够灵活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 境损害成本的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

  资源开发补偿机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 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监督资源开发主体承担资源补偿、生态建设和环境整治等方面的 责任和义务,将企业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本内部化。对资源衰竭的城市,国家给予必要的资 金和政策支持。建立资源产地储备补偿机制,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利益分配共享机制。合理调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央和地方的分配比例关系,推进 资源税改革,完善计征方式,促进资源开发收益向资源型城市倾斜。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 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优化资源收益分配关系,探索建立合理的利益保障机制,支持改善资源 产地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共享资源开发成果,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提高。

  接续替代产业扶持机制。国家的重大产业项目布局适当向资源型城市倾斜。对符合条件 的接续替代产业龙头企业、集群在项目审核、土地利用、贷款融资、技术开发等方面给予支 持,引导资源型城市因地制宜探索各具特色的产业发展模式。将发挥政府投资带动作用与激 发市场活力相结合,在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同时,引导和鼓励各类生产要素向接续 替代产业集聚。

  三、分类引导各类城市科学发展

  资源型城市数量众多,资源开发处于不同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面临的矛 盾和问题不尽相同。遵循分类指导、特色发展的原则,根据资源保障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差异,本规划将资源型城市划分为成长型、成熟型、衰退型和再生型四种类型,明确各类城 市的发展方向和重点任务。

  (-)规范成长型城市有序发展。

  成长型城市资源开发处于上升阶段,资源保障潜力大,经济社会发展后劲足,是我国能 源资源的供给和后备基地。应规范资源开发秩序,形成一批重要矿产资源战略接续基地。提 高资源开发企业的准入门槛,合理确定资源开发强度,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将企业生态环境 恢复治理成本内部化。提高资源深加工水平,加快完善上下游产业配套,积极谋划布局战略 性新兴产业,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着眼长远,科学规划,合理处理资源开发与城市发展之 间的关系,使新型工业化与新型城镇化同步协调发展。

  (二)推动成熟型城市跨越发展。

  成熟型城市资源开发处于稳定阶段,资源保障能力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是现阶 段我国能源资源安全保障的核心区。应高效开发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型产业技术水平,延伸 产业链条,加快培育一批资源深加工龙头企业和产业集群。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尽 快形成若干支柱型接续替代产业。高度重视生态环境问题,将企业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本内 部化,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大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发展社会事 业,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镇化质量。

  (三)支持衰退型城市转型发展。

  衰退型城市资源趋于枯竭,经济发展滞后,民生问题突出,生态环境压力大,是加快转 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点难点地区。应着力破除城市内部二元结构,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千方 百计促进失业矿工再就业,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加快废弃矿坑、沉陷区等地质灾害隐患综 合治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大力扶持接续替代产业发展,逐步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引导再生型城市创新发展。

  再生型城市基本摆脱了资源依赖,经济社会开始步入良性发展轨道,是资源型城市转变 经济发展方式的先行区。应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深化对外开 放和科技创新水平,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 加大民生投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形成一批区域中 心城市、生态宜居城市、著名旅游城市。

  四、有序开发综合利用资源

  坚持有序开发、高效利用、科学调控、优化布局,努力增强资源保障能力,促进资源开 发利用与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一)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力度。

  提高成熟型和成长型城市资源保障能力。重点围绕资源富集地区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 价、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核查,全面掌握矿产资源储量和开发潜力。在成矿条件有利、资 源潜力较大、勘查程度总体较低的资源型城市,圈定找矿靶区,开展后续矿产资源勘查,争 取发现新的矿产地。用8—10年时间,新建一批石油、天然气、铀、铁、铜、铝、钾盐等重 要矿产勘査开发基地,形成一批重要矿产资源战略接续区。

  推进衰退型城市接替资源找矿。加大资金投入,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地质勘查基 金向衰退型城市倾斜。加大矿山深部和外围找矿力度,重点围绕老矿区开展深部资源潜力评 价,推进重要固体矿产工业矿体的深度勘查。优先在成矿条件有利、找矿前景好、市场需求 大的资源危机矿山实施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力争发现一批具有较大规模的隐伏矿床,延长矿 山服务年限。

  (二)统筹重要资源开发与保护。

  有序提高重要资源生产能力。重点加强石油、天然气、铀、铁、铜、铝、钾盐等资源开采 力度。根据资源供需形势和开发利用条件,加快推进成长型和成熟型城市资源开发基地建设, 鼓励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规模化经营,提升机械化开采水平。深入挖掘衰退型城市资源潜 力,加大稳产改造力度,延缓大中型危机矿山产量递减速度,促进新老矿山有序接替。

  加强重要优势资源储备与保护。选择部分资源富集地区,加快建设石油、特殊煤种和稀 缺煤种、铜、铭、猛、鸨、稀土等重点矿种矿产地储备体系。合理调控稀土、鸨、镣等优势 矿种开釆总量,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和超指标开釆。强化森工城市重点林区森林管护与保 护,2015年起全面停止大小兴安岭、长白山林区的天然林主伐,建设国家木材战略资源后 备基地。

  专栏2重要资源供应和后备基地

  石油后备基地:唐山市、榆林市、克拉玛依市、都善县等。 天然气后备基地:鄂尔多斯市、延安市、庆阳市、库尔勒市等。

  煤炭后备基地:呼伦贝尔市、六盘水市、榆林市、哈密市、鄂尔多斯市等。 铜矿后备基地:金昌市、德兴市、哈巴河县、垣曲县等。

  铝土矿后备基地:孝义市、百色市、清镇市、陕县等。

  鸨矿后备基地:郴州市、栾川县等。

  锡矿后备基地:河池市、马关县等。

  镣矿后备基地:桃江县、晴隆县等。

  稀土矿后备基地:包头市、赣州市、韶关市、凉山彝族自治州等。

  木材后备基地:大兴安岭地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白山市、伊春市等。

  (三) 优化资源开发布局。

  形成集约高效的资源开发格局。重点开采区主要在资源相对集中、开发利用条件好、环 境容量较大的成长型和成熟型城市布局,创新资源开发模式,积极引导和支持各类生产要素 集聚,着力促进大中型矿产地整装开发,实现资源的规模开发和集约利用。支持资源枯竭城 市矿山企业开发利用区外、境外资源,为本地资源深加工产业寻找原料后备基地,鼓励中小 型矿企实施兼并重组。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严格限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脆弱地区 矿产资源开发,逐步减少矿山数量,禁止新建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破坏性影响的矿 产资源开采项目。

  统筹推进资源开发与城市发展。新建资源开发项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尽可能依托现有城市产业园区作为后勤保障和资源加工 基地,避免形成新的孤立居民点和工矿区。引导已有资源开发项目逐步有序退出城区,及时 实施地质环境修复和绿化。合理确定矿区周边安全距离,在城市规划区、交通干线沿线以及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露天开釆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地下开釆。资源开发时,要严格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最大限度减少资源开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和生态空间占用,努力形成与 城市发展相协调的资源开发模式。

  (四) 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提高矿产资源采选回收水平。严格实施矿产资源采选回收率准入管理,从严制定开采回 采率、釆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等新建矿山、油田准入标准,并对生产矿山、油田进行定期 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引导资源开 采企业使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切实提高矿产资源釆选回收水平。充分利用低品位、共伴生 矿产资源,重点加强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稀散元素矿产等共伴生矿产采选回收。

  强化废弃物综合利用。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尾矿、煤砰石、粉煤灰和冶炼废渣等综合利 用工艺技术。在资源开发同时,以煤砰石、尾矿等产生量多、利用潜力大的矿山废弃物为重 点,配套建设综合利用项目,努力做到边产生、边利用。要因地制宜发展综合利用产业,积 极消纳遗存废弃物。森工城市要提高林木采伐、造材、加工剩余物及废旧木质材料的综合利 用水平,实现林木资源的多环节加工增值。支持资源型城市建设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工程 (基地)。

  (五)发展绿色矿业。

  转变矿业发展方式。将绿色矿业理念贯穿于资源开发利用全过程,坚持开釆方式科学 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生产工艺环保化、矿山环境生态化的基本要求,促 进资源合理利用、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和矿地和谐,实现资源开发的经济效益、生态效 益和社会效益协调统一。

  建设绿色矿山。改革创新资源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分地域、分行业的绿色矿山建设标 准,不断提高矿山建设的标准和水平,严格资源开发准入和监管,使新建矿山按照绿色矿山 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对生产矿山进一步加强监督,督促矿山企业按照绿色矿山建 设标准改进开发利用方式,切实落实企业责任。

  五、构建多元化产业体系

  依托资源型城市产业基础,发挥比较优势,大力发展接续替代产业,增强科技创新能 力,积极推进新型工业化,提升产业竞争力,实现产业多元发展和优化升级。

  (一) 优化发展资源深加工产业。

  支持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有序推进资源产业向下游延伸,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 动石油炼化一体化、煤电化一体化发展,有序发展现代煤化工,提高钢铁、有色金属深加工 水平,发展绿色节能、高附加值的新型建材。统筹考虑资源、环境、市场等条件,支持成长 型和成熟型城市打造若干产业链完整、特色鲜明、主业突出的资源深加工产业基地。淘汰落 后产能,加快技术改造,提升产品档次和质量。推进森工城市发展木材精深加工,实现林木 资源的多环节加工增值。

  (二) 培育壮大优势替代产业。

  适应市场需求变化和科技进步趋势,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发展传统优势产业和战略 性新兴产业,努力培育新的支柱产业。做大做强矿山、冶金等大型成套装备和工程机械等传 统优势产业,培育发展化工装备、环保及综合利用装备制造产业,加快模具、关键零部件等 配套产业发展。大力发展纳米材料、高性能稀土材料等新材料产业,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和 清洁能源,在有条件的城市发展风电、光伏发电、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支持发展生物产 业和节能环保产业。

  (三) 积极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产业。

  坚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大力发展带动就业能力强、市场前景好的 劳动密集型产业,扶持一批形式多样的小型微型企业,重点解决困难群体就业问题,到 2020年,累计吸纳500万失业矿工、林区失业工人、棚户区改造回迁居民及失地农民再就 业。支持农牧资源丰富城市发展农牧产品深加工,鼓励森工城市依托特色林下资源发展食用 菌、山野菜等绿色食品加工业。引导劳动力和原材料成本优势明显的城市发展纺织、服装、 玩具、家电等消费品工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附加值。落实金融、税 收等优惠政策,完善服务体系,营造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环境。

  专栏3吸纳就业产业重点培育工程

  矿区吸纳就业产业培育工程:利用矿区现有厂房和设施,大力发展纺织、服装、食品等劳动密集型产业,每年重 点支持100个吸纳就业项目,到2020年,累计培育发展10000个小型微型企业,解决矿区150万失业矿工再就业。

  林区吸纳就业产业培育工程:依托林区丰富的林木资源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林下种植养殖、农林产品深 加工及生态旅游等劳动密集型产业,每年重点支持50个吸纳就业项目,到2020年,累计培育发展3000个小型微型企 业,解决林区50万失业工人再就业。

  棚户区改造回迁居民再就业工程:结合棚户区改造工程,以集中连片棚户区为重点,着力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 企业和产业项目,到2020年,累计解决200万棚户区改造回迁居民再就业。针对万人以上规模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配 套建设吸纳就业产业集聚区;针对千人以上规模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重点扶持可以充分吸纳回迁居民就业的企业;针 对千人以下规模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支持家庭服务企业发展,加大社区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

  失地农民再就业工程:加快种植养殖基地建设,大力发展非农产业,每年重点支持100个农民创业产业项目,到 2020年,累计培育发展10000个乡镇企业,解决100万失地农民再就业。

  (四)大力发展特色服务业。

  结合资源型城市产业基础和发展导向,积极发展类型丰富、特色鲜明的现代服务业。依托 资源产品优势,建设一批煤炭、铁矿石、原油、木材等资源产品和钢铁、建材、化工等重要工 业产品区域性物流中心。大力发展资源产业托管服务、工程和管理咨询。在有效保护资源基础 上,鼓励生态环境优良的森工城市发展休闲度假旅游,支持自然山水资源丰富的城市发展自然 风光旅游,推进工业历史悠久的城市发展特色工业旅游,扶持革命遗址集中的城市发展红色旅 游。引导社区商业和家庭服务业发展,完善棚户区改造回迁居民区服务网点建设。支持有条件 的城市积极发展金融服务、服务外包、文化创意、人力资源、会展等现代服务业。

  专栏4资源型城市重点旅游区

  矿山工业旅游:河北唐山开滦煤矿国家矿山公园、辽宁阜新海州露天矿国家矿山公园、安徽淮北国家矿山公园、 江西景德镇高岭国家矿山公园、山东枣庄中兴煤矿国家矿山公园、湖北黄石国家矿山公园、云南东川国家矿山公园、 甘肃白银火焰山国家矿山公园、甘肃金昌国家矿山公园等。

  红色旅游:抚顺战犯管理所旧址、赣州市中央苏区政府根据地红色旅游系列景区(点)、枣庄市台儿庄大战遗址、 百色市左右江红色旅游系列景区(点)、泸州市古蔺县红军四渡赤水太平渡陈列馆、延安市延安革命纪念地系列景区 (点)、白银市会宁县红军长征会师旧址等。

  自然风光旅游:大同市云冈石窟、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蒙古鄂尔多斯响沙湾旅游景区、长白山景区、黑 龙江黑河五大连池景区、南平市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焦作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湖北省神农架旅游区、广东省韶关市 丹霞山景区、安顺市黄果树大瀑布景区、陕西渭南华山景区、石嘴山市沙湖旅游景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可可托海景 区、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等。

  人文历史旅游:山西晋城皇城相府生态文化旅游区、内蒙古鄂尔多斯成吉思汗陵旅游区、济宁曲阜明故城(三 孔)旅游区、河南省平顶山市尧山一中原大佛景区、延安市黄帝陵景区等。

  (五)合理引导产业集聚发展。

  加强规划统筹,优化产业布局,引导产业向重点园区和集聚区集中,形成集约化、特色 化的产业发展格局。制定严格的行业、产业分类用地标准,提高土地利用水平。依托原有基

  础,改造和建设一批特色鲜明的专业化产业园区和集聚区,加强交通、供水、供电等配套基 础设施建设,搭建产业集聚发展的重要载体和平台。以科技含量、环保水平、投资强度、吸 纳就业能力为标准,积极培育和引进一批龙头骨干企业。完善产业链条,提升产业配套能 力,促进关联产业协同发展,打造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到2020年,创建10个接续替代产 业示范城市,培育50个接续替代产业集群,改造建设100个接续替代产业园区和集聚区。

  专栏5重点培育的接续替代产业集群

  资源深加工产业集群:鞍山市滑石和方解石深加工产业集群、鸡西市石墨精深加工产业集群、枣庄市煤炭深加工 产业集群等。

  吸纳就业产业集群:阜新市皮革产业集群、白山市人参产业集群、辽源市袜业产业集群、大兴安岭地区蓝莓开发 产业集群、伊春市木制工艺品产业集群、石嘴山市脱水蔬菜加工产业集群、濮阳市清丰家具产业集群等。

  先进制造业产业集群:抚顺市工程机械装备制造产业集群、盘锦市船舶配套产业集群、大庆市石油石化装备制造 产业集群、铜陵市电子材料产业集群、枣庄市机床产业集群、韶关市轻型装备制造产业集群等。

  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集群:锡林浩特市清洁能源产业集群、盘锦市塑料和新型建材产业集群、鸡西市煤炭资源综合 利用产业集群、松原市生物质能源产业集群、铜陵市铜基新材料产业集群等。

  文化创意产业集群:大庆市文化创意产业集群、徐州市文化创意产业集群、景德镇市陶瓷文化创意产业集群、济 宁市曲阜文化创意产业集群、枣庄市台儿庄文化创意产业集群等。

  六、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

  努力破除城市内部二元结构,积极扩大就业,提升社会保障水平,完善基本公共服务, 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稳步提升城镇化质量和水平,使资源开发和经济发 展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一) 促进就业和再就业。

  把扩大就业放在资源型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发挥政府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对就 业的带动作用。扶持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完 善和落实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场地安排等鼓励自主创业政策,健全创业服务体系,促进 各类群体创业带动就业。加快建立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的人力资源服务体系,加强职业中 介和就业信息服务。多渠道开发公益性工作岗位,优先支持失业矿工、林区失业工人、工伤残 疾人员、棚户区改造回迁居民及失地农民等困难群体再就业。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建设,重 点扶持50个技工院校、100个再就业培训基地、200个职业技能实训中心(基地)。

  (二) 加快棚户区改造。

  大力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煤矿)棚户区以及林区棚户区改造,加大政府投入,落实税 收、土地供给和金融等方面的配套支持政策,力争到2015年基本完成资源型城市成片棚户区 改造任务。做好供排水、供暖、供气、供电、道路、垃圾收运处理等基础设施以及学校、医院 等服务设施的建设,切实加强新建小区社会化管理和服务工作,支持建设一批吸纳搬迁居民就 业的企业和项目,巩固改造成果,确保搬迁居民能够安居乐业。研究开展采煤沉陷区民房搬迁 维修改造工程后评估工作,对维修后受损状况继续恶化的沉陷区民房实施搬迁。

  (三) 加强社会保障和医疗卫生服务。

  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积极推进各类困 难群体参加社会保险,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努力实现应保尽保,逐步提高保障水平。逐步 解决关闭破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等历史遗留问 题。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研究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加快矿区 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构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网络。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提高矿 区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治能力。加大对尘肺病、慢性胃炎、皮肤病等矿业工人职 业病和常见病的预防和救治力度。 营造安全和谐的生产生活环境。 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 险化学品、冶金等行业和领域为重点,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制 度,强化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防范治理粉 尘、高毒物质等重大职业危害和环境危害。增强应急管理能力,加大重点城市矿山地质灾害 隐患排查力度,建立滑坡、泥石流、沉陷、崩塌等地质灾害调查评估、监测预警、防治和应 急体系。提高森工城市的森林防火水平和应急能力。切实维护群众权益,针对资源开发、征 地拆迁、企业重组和破产、环境污染等突出矛盾和问题,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努力化解社 会矛盾,建立健全群众诉求表达和利益协调机制。

  七、加强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

  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可持续发展工作全过程,坚持开发和保护相互促 进,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切实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为资源型城市可持 续发展提供支撑。

  (-)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将企业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本内部化。深入开展 釆矿沉陷区、露天矿坑等重大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治理,对属于历史遗留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 地质结构复杂、危害严重、治理难度大的深部釆空区等突出地质环境问题治理给予重点支 持。切实做好尾矿库闭库后期管理工作,加大对石油、地下水、卤水等液体矿产资源开釆造 成的水位沉降漏斗、土地盐碱化等问题的治理力度。防范地下勘探、采矿活动破坏地下水 系,选择部分地下水体破坏严重城市率先开展地下水修复试点。大力推进废弃土地复垦和生 态恢复,支持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矿山环境治 理。新建矿区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切实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强对资源开采活动的环境监理,严格执行“三同 时”制度,强化同步恢复治理。

  专栏6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工程

  塌陷区重点治理工程:邢台市东兴煤矿区、邯郸市峰峰煤矿区、大同市王村煤矿区、包头市石拐煤矿区、九台市 营城煤矿区、双鸭山市岭东区煤矿区、枣庄市枣陶煤田闭坑矿区、淄博市淄博煤田闭坑矿区、永城市东西城区间采煤 塌陷区、华签市瓦店高顶煤矿区、毕节市织金县织河煤矿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茂兰煤矿区、开远市开远 小龙潭煤矿区等。

  大型矿坑重点治理工程:阜新市海州煤矿区、抚顺市西露天煤矿区、鹤岗市岭北煤矿区、铜陵市铜官山铜矿区、 赣州市寻乌县河岭稀土矿区、大冶市还地桥矿区等。

  滑坡泥石流重点治理工程:三明市大田县银顶格一川石多金属矿区、钟祥市朱堡埠磷矿区、韶关市乐昌五山镇萤 石矿区、昆明市东川区东川铜矿区、玉溪市易门县易门铜矿区、铜川市川口石灰岩矿区、渭南市潼关县东桐峪一西桐 峪金矿区等。

  地下水破坏重点治理工程:辽河油田盘锦油区、辽源市泰信煤矿、中原油田濮阳油区、郴州市苏仙区金属矿区、 泸州市叙永县落卜片区硫铁矿、玉门油田等。

  (二)强化重点污染物防治。

  严格执行重点行业环境准入和排放标准,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和 改扩建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强化火电、冶金、化工、建材等高耗能、高污染企业脱硫 脱硝除尘,加强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有毒废气控制和废水深度治理。到2015年,城市水 功能区主要水质达标率不低于所在省份平均指标。防范地下勘探、采矿活动污染地下水 体,取缔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和排污口,加快现有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到2020 年,实现工业废水排放完全达标。加强煤砰石、粉煤灰、冶炼和化工废渣等大宗工业固 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治理,矿区和产业集聚区实行污染物统一收集和处置,规范危 险废物管理,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到2020年,工业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尾 矿)综合利用率达到85%以上。积极开展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以釆矿、冶炼、化学原 料及其制品等行业为重点,严格控制汞、信、镉、铅和类金属碑等重金属排放总量。加 大资金技术投入,选择部分问题突出城市开展砰石山、尾矿库综合治理和重金属污染防 治试点工程。

  专栏7污染物防治重点治理工程

  重金属污染重点治理试点工程:葫芦岛市杨家杖子开发区钥矿区、灵宝市金矿区、赣州市大余县鸨矿区、冷水江 市锡矿山歸矿区、常宁市水口山铅锌矿区、韶关市仁化凡口铅锌矿区、铜仁市贵州汞矿区、个旧市个旧锡矿区等。

  尾矿库污染综合治理试点工程:临汾市临钢塔儿山铁矿区、马鞍山市姑山铁矿区、平顶山市舞钢铁矿区、大冶市 铜绿山铁矿区、泸州市大树硫铁矿区、渭南市韩城阳山庄铁矿区等。

  砰石山污染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唐山市古冶区煤矿区、乌海市骆驼山煤矿区、鸡西市大恒山煤矿区、淮北市烈山 煤矿区、萍乡市安源煤矿区、新泰市华源煤矿区、灵武市磁窑堡煤矿区等。

  (三) 大力推进节能减排。

  抑制高耗能产业过快增长,严格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把好能耗增量关口。 继续加大冶金、建材、化工、电力、煤炭等行业落后产能和工艺技术设备淘汰力度,完善落 后产能退出机制。推动重大节能技术产品规模化生产和应用,继续组织实施热电联产、余热 余压利用、锅炉(窑炉)改造、建筑节能等节能重点工程。提高工业用水效率,促进重点 用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加强矿井水循环利用,到2020年矿业用水复用率达到90%以上。 推动城市能源计量示范建设,推广应用低碳技术,鼓励使用低碳产品,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 放。鼓励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利用,推动产业循环式组合,鼓励构建跨行业、跨 企业资源循环利用产业体系,促进原材料、能量梯级利用和高效产出。

  (四) 促进重点地区生态建设。

  统筹新疆、内蒙古、西藏、青海等资源富集且生态脆弱地区的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走 出一条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可持续发展之路。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合理控 制资源开发强度,提高环境准入标准,尽可能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干扰。加强重点生态功 能区保护和管理,严格限制矿产资源开发,禁止新建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破坏性影 响的矿产资源开釆项目,增强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能力,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和完整性。加快推进大小兴安岭、长白山等重点林区森工城市的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结合 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逐步调减釆伐量,强化森林管理与保护,加快森林资源培育,切实巩 固退耕还林成果。高度重视资源开采引发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湿地萎缩等生态问题,切 实做好恢复治理工作。 八、加强支撑保障能力建设

  加强基础设施和软环境建设,完善城市功能,增强发展动力和活力,营造良好的发展氛 围,为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一) 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科学规划城市的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增强城市辐射带动能力,健全生产、生活、 居住和休闲功能区。加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市的文化、科教、金融、商贸、休 闲娱乐等功能。加大城市给排水、供热、供气和垃圾收运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改造力 度,加快建设一批污水处理、大气污染防治等环保项目。结合城区工矿废弃地整理,建设总 量适宜、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和景观系统。完善交通运输网络,有序推进煤炭、矿石、石油 等运输专线和多种方式统筹布局的货运枢纽站场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城市建设支线机场。 加大支持力度,解决资源枯竭城市基础设施落后、基本公共服务缺失问题。加强城区与工矿 区联系,推动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向矿区、林区对接和延伸。

  (二)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统筹推进党政、企业经营管理、专业技术、高技能、社会工作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提 升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满足资源型城市对人才的多元化需求。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在岗培 训,加强职业教育和实训基地建设,提高生产一线人员科学素质和劳动技能。大力推进专业 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培训与交流。依托重点企业、重大科研项目、重大工程、高等院校、科 研院所等,引进和培养一批创新型人才,加大创新投入,逐步实现以科技进步和管理创新驱 动可持续发展。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建立归国人员创业平台,吸引在外留学人员到资源型城 市创业。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中央国家机关、大型国有企业、发达地区与资源枯竭城市 的干部交流机制。营造有利于人才培养和成长的环境,引导各类人才向资源型城市流动。

  (三) 加快推进改革开放。

  理顺资源产权关系,健全资源产权交易机制,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促进资 源产权有序流转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强化资源开采企业的社会责任,建立和谐共 赢的矿地关系。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优势企业跨地区、跨所有 制兼并重组。全面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民营资本进入能源资源 开发、接续替代产业发展等领域。加快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稳步推进国有林场、国有 林区管理体制改革。支持资源型城市加快融入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促进生产要素合理 流动。鼓励发达地区城市对口帮扶资源枯竭城市转型发展,支持资源型城市积极承接产 业转移。提髙利用外资水平,积极引导外资更多地投向节能环保、新能源和新材料、现 代服务业等领域,鼓励外资参与矿山生态环境恢复。鼓励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投资境 外能源资源开发及深加工项目。

  (四) 挖掘传承精神文化资源。

  适应时代需求,大力宣传资源型城市创业历程和涌现出的王进喜、雷锋、马永顺、郭明 义等模范人物事迹,传承和发扬资源型城市无私奉献、艰苦奋斗、改革创新的精神,为可持 续发展注入源源不竭的精神动力。全面增强开放意识、市场意识和竞争意识,切实树立科学 发展理念。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敬业诚信、勤劳致富、团结友善的社会风 尚。做好资源型城市精神文化遗产和工业遗产挖掘、抢救和保护工作,支持创作以资源型城 市艰苦奋斗和开拓创新为主题的文化艺术作品,保护和利用好反映资源型城市发展历程和先 进人物事迹的博物馆、纪念馆和教育示范基地。

  专栏8资源型城市重点精神文化设施

  大同煤矿遇难矿工“万人坑”展览馆、抚顺雷锋纪念馆、阜新万人坑死难矿工纪念馆、日伪统治时期辽源煤矿死 难矿工文物馆、铁人王进喜同志纪念馆、大庆油田历史陈列馆、安源路矿工人运动纪念馆。

  九、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

  进一步完善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政策体系,做好规划的贯彻落实,保障规划目 标和重点任务的完成。

  (一) 规划实施的政策体系。

  建立健全可持续发展长效机制。强化开发秩序约束机制,研究制定资源开发与城市可持 续发展协调评价办法,以成长型和成熟型城市为重点,加强可持续发展预警与调控。加快推 进资源税改革,研究完善矿业权使用费征收和分配政策,健全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研 究建立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健全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利益分配共享机制。进 一步落实接续替代产业扶持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社会力量,推动接续替代产 业发展。

  加强分类指导的政策措施。根据分类指导的原则,研究制定全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 分类指导意见,通过针对性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不同类型资源型城市实现特色发展。做好资 源枯竭城市转型年度绩效考核评价工作,完善“有进有出、奖惩分明、滚动推进”的支持 机制,继续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选择典型的资源富集地区、城市和资源型企业开展 可持续发展试点,积极探索各具特色的发展模式。

  着力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继续安排资源型城市吸纳就业、资源综合利用、多元化产业培 育和独立工矿区改造试点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发展。对符合条件的接 续替代产业在项目审核、土地利用、融资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继续加大对历史遗留矿山地 质环境问题恢复治理的资金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加大对资源 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创新合作模式。

  推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立法。推动修改完善与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相关的现有法 律法规,抓紧研究制定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条例,明确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促进 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协调和规范各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可持 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二)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搞好政策衔接,在项目建设、资金投 入、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帮助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有关省级 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总责,做好统筹协调,加强对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责任,确保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资源型城市要按 照本规划加快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时序和重点,落实责任主体,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 涉及的重大政策和建设项目按程序另行报批。

  完善考核指标。建立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统计体系,制定和完善有利于资源型城市可 持续发展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具体考核办法,把资源有序开发、接续替代产业发展、安全 生产、失业问题解决、棚户区搬迁改造、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林区生态保护等工作情况,作 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严格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协调,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分 析和监督检査,加强对可持续发展情况的动态监测,建立健全规划定期评估制度。根据评估 结果,及时对规划范围、综合分类结果、重点任务等进行动态调整,不断优化政策措施和实 施方案。完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企业和公众积极参与规划的实施和监督。

  加大宣传力度。釆取多种形式、全方位地宣传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形成人 人关心可持续发展、全社会支持转型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1.全国资源型城市名单(2013年)

  2.资源型城市综合分类(2013年)

  附件1:

  全国资源型城市名单(2013年) 所在省

  (区、市) 地级行政区 县级市 县(自治县、林区) 市辖区

  (开发区、管理区) 河北(14) 张家口市、承德市、唐山 市、邢台市、邯郸市 鹿泉市、任丘市 青龙满族自治县、易县、

  泱源县、曲阳县 井隆矿区、下花园 区、鹰手营子矿区 山西(13) 大同市、朔州市、阳泉市、 长治市、晋城市、忻州市、 晋中市、临汾市、运城市、 吕梁市 古交市、霍州市、孝 义市 内蒙古(9) 包头市、乌海市、赤峰市、 呼伦贝尔市、鄂尔多斯市 霍林郭勒市、阿尔山市

  *、锡林浩特市 石拐区 辽宁(15) 阜新市、抚顺市、本溪市、 鞍山市、盘锦市、葫芦岛市 北票市、调兵山市、凤

  城市、大石桥市 宽甸满族自治县、义县 弓长岭区、南票区、 杨家杖子开发区 吉林(11) 松原市、吉林市*、辽源 市、通化市、白山市*、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九台市、舒兰市、敦化 市* 汪清县* 二道江区 黑龙江(11) 黑河市*、大庆市、伊春 市*、鹤岗市、双鸭山市、 七台河市、鸡西市、牡丹 江市*、大兴安岭地区* 尚志市*、五大连池 市* 江苏(3) 徐州市、宿迁市 贾汪区 浙江(3) 湖州市 武义县、青田县 安徽(11) 宿州市、淮北市、亳州市、 淮南市、滁州市、马鞍山 市、铜陵市、池州市、宣 城市 巢湖市 颍上县 福建(6) 南平市、三明市、龙岩市 龙海市 平潭县、东山县 江西(11) 景德镇市、新余市、萍乡 市、赣州市、宜春市 瑞昌市、贵溪市、德兴市 星子县、大余县、万年县

  续表 所在省

  (区、市) 地级行政区 县级市 县(自治县、林区) 市辖区

  (开发区、管理区) 山东(14) 东营市、淄博市、临沂市、 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 莱芜市 龙口市、莱州市、招远 市、平度市、新泰市 昌乐县 淄川区 河南(15) 三门峡市、洛阳市、焦作 市、鹤壁市、濮阳市、平 顶山市、南阳市 登封市、新密市、巩义 市、荥阳市、灵宝市、 永城市、禹州市 安阳县 湖北(10) 鄂州市、黄石市 钟祥市、应城市、大冶 市、松滋市、宜都市、 潜江市 保康县、神农架林区* 湖南(14) 衡阳市、郴州市、邵阳市、 娄底市 浏阳市、临湘市、常宁 市、耒阳市、资兴市、 冷水江市、涟源市 宁乡县、桃江县、花 垣县 广东(4) 韶关市、云浮市 高要市 连平县 广西(10) 百色市、河池市、贺州市 岑溪市、合山市 隆安县、龙胜各族自治 县、藤县、象州县 平桂管理区 海南(5) 东方市 昌江黎族自治县、琼中 黎族苗族自治县*、陵 水黎族自治县*、乐东 黎族自治县* 重庆(9) 铜梁县、荣昌县、垫江 县、城口县、奉节县、 云阳县、秀山土家族苗 族自治县 南川区、万盛经济 开发区 四川(13) 广元市、南充市、广安市、 自贡市、泸州市、攀枝花 市、达州市、雅安市、阿 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凉山 彝族自治州 绵竹市、华签市 兴文县 贵州(11) 六盘水市、安顺市、毕节 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 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 治州 清镇市 开阳县、修文县、遵义 县、松桃苗族自治县 万山区 云南(17) 曲靖市、保山市、昭通市、 丽江市*、普洱市、临沧 市、楚雄彝族自治州 安宁市、个旧市、开远市 晋宁县、易门县、新平 彝族傣族自治县*、兰 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香格里拉县*、马关县 东川区 西藏(1) 曲松县 续表 所在省

  (区、市) 地级行政区 县级市 县(自治县、林区) 市辖区

  (开发区、管理区) 陕西(9) 延安市、铜川市、渭南市、 咸阳市、宝鸡市、榆林市 潼关县、略阳县、洛 南县 甘肃(10) 金昌市、白银市、武威市、 张掖市、庆阳市、平凉市、 陇南市 玉门市 玛曲县 红古区 青海(2)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宁夏(3) 石嘴山市 灵武市 中宁县 新疆(8) 克拉玛依市、巴音郭楞蒙 古自治州、阿勒泰地区 和田市、哈密市、阜康市 拜城县、都善县 注:1.带*的城市表示森工城市。 2.资源型城市名单将结合资源储量条件、开发利用情况等进行动态评估调整。

  附件2:

  资源型城市综合分类(2013年)

  成长型城市(31个)

  地级行政区20个:朔州市、呼伦贝尔市、鄂尔多斯市、松原市、贺州市、南充市、六盘水市、毕节市、黔南布依 族苗族自治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昭通市、楚雄彝族自治州、延安市、咸阳市、榆林市、武威市、庆阳市、 陇南市、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阿勒泰地区;

  县级市7个:霍林郭勒市、锡林浩特市、永城市、禹州市、灵武市、哈密市、阜康市;

  县4个:颍上县、东山县、昌乐县、都善县。

  成熟型城市(141个)

  地级行政区66个:张家口市、承德市、邢台市、邯郸市、大同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忻州市、晋中市、 临汾市、运城市、吕梁市、赤峰市、本溪市、吉林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黑河市、大庆市、鸡西市、牡丹江市、湖 州市、宿州市、亳州市、淮南市、滁州市、池州市、宣城市、南平市、三明市、龙岩市、赣州市、宜春市、东营市、 济宁市、泰安市、莱芜市、三门峡市、鹤壁市、平顶山市、鄂州市、衡阳市、郴州市、邵阳市、娄底市、云浮市、百 色市、河池市、广元市、广安市、自贡市、攀枝花市、达州市、雅安市、凉山彝族自治州、安顺市、曲靖市、保山 市、普洱市、临沧市、渭南市、宝鸡市、金昌市、平凉市、克拉玛依市、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县级市29个:鹿泉市、任丘市、古交市、调兵山市、凤城市、尚志市、巢湖市、龙海市、瑞昌市、贵溪市、德兴 市、招远市、平度市、登封市、新密市、巩义市、荥阳市、应城市、宜都市、浏阳市、临湘市、高要市、岑溪市、东 方市、绵竹市、清镇市、安宁市、开远市、和田市;

  县(自治县、林区)46个:青龙满族自治县、易县、泱源县、曲阳县、宽甸满族自治县、义县、武义县、青田 县、平潭县、星子县、万年县、保康县、神农架林区、宁乡县、桃江县、花垣县、连平县、隆安县、龙胜各族自治 县、藤县、象州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铜梁县、荣昌县、垫江县、城口县、 奉节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文县、开阳县、修文县、遵义县、松桃苗族自治县、晋宁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 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马关县、曲松县、略阳县、洛南县、玛曲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宁县、拜城县。

  衰退型城市(67个)

  地级行政区24个:乌海市、阜新市、抚顺市、辽源市、白山市、伊春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大兴安 岭地区、淮北市、铜陵市、景德镇市、新余市、萍乡市、枣庄市、焦作市、濮阳市、黄石市、韶关市、泸州市、铜川 续表

  市、白银市、石嘴山市;

  县级市22个:霍州市、阿尔山市、北票市、九台市、舒兰市、敦化市、五大连池市、新泰市、灵宝市、钟祥市、 大冶市、松滋市、潜江市、常宁市、耒阳市、资兴市、冷水江市、涟源市、合山市、华签市、个旧市、玉门市;

  县(自治县)5个:汪清县、大余县、昌江黎族自治县、易门县、潼关县;

  市辖区(开发区、管理区)16个:井隆矿区、下花园区、鹰手营子矿区、石拐区、弓长岭区、南票区、杨家杖 子开发区、二道江区、贾汪区、淄川区、平桂管理区、南川区、万盛经济开发区、万山区、东川区、红古区。

  再生型城市(23个)

  地级行政区16个:唐山市、包头市、鞍山市、盘锦市、葫芦岛市、通化市、徐州市、宿迁市、马鞍山市、淄博 市、临沂市、洛阳市、南阳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丽江市、张掖市;

  县级市4个:孝义市、大石桥市、龙口市、莱州市;

  县3个:安阳县、云阳县、香格里拉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

  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实施综合整治,土壤环境保护取 得积极进展。但我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仍不容乐观,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切实保护土壤环 境,防治和减少土壤污染,现就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作出以下安排:

  一、 工作目标

  到2015年,全面摸清我国土壤环境状况,建立严格的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 环境保护制度,初步遏制土壤污染上升势头,确保全国耕地土壤环境质量调查点位达标率不 低于80%;建立土壤环境质量定期调查和例行监测制度,基本建成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 对全国60%的耕地和服务人口 50万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开展例行监测;全 面提升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初步控制被污染土地开发利用的环境风险,有序推进典型地 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逐步建立土壤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和标准体系。力争到 2020年,建成国家土壤环境保护体系,使全国土壤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

  二、 主要任务

  (一) 严格控制新增土壤污染。加大环境执法和污染治理力度,确保企业达标排放;严 格环境准入,防止新建项目对土壤造成新的污染。定期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工矿企 业以及污水、垃圾、危险废物等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造成污染的要限期予以治理。 规范处理污水处理厂污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防渗措施,加强对非正规垃圾处理场所的综合 整治。科学施用化肥,禁止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严格控制稀土农用。严 格执行国家有关高毒、高残留农药使用的管理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容器等废弃物回收制度。 鼓励废弃农膜回收和综合利用。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 以及未经检验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二) 确定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将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作为土壤环境保护的 优先区域。在2014年年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本行政区域内优先区域的范围和面积, 并在土壤环境质量评估和污染源排查的基础上,划分土壤环境质量等级,建立相关数据库。 禁止在优先区域内新建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煤炭、化工医药、铅蓄电池制造等项目。

  (三) 强化被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控制。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 已被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管理,釆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 施,确保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地方人民政府应依法将其划定为农产品禁 止生产区域。已被污染地块改变用途或变更使用权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环境风险 评估,并对土壤环境进行治理修复,未开展风险评估或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建设用地要求 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污染 地块,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治理达标前不得用于住宅开发。以新增工业用地为重点, 建立土壤环境强制调查评估与备案制度。

  (四) 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以大中城市周边、重污染工矿企业、集中污染治理设 施周边、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废弃物堆存场地等为重点, 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在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西南、中南、辽中南等地 区,选择被污染地块集中分布的典型区域,实施土壤污染综合治理;有关地方要在2013年 年底前完成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开始实施。

  (五) 提升土壤环境监管能力。加强土壤环境监管队伍与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土壤环境 质量定期监测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设置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国控 点位,提高土壤环境监测能力。加强全国土壤环境背景点建设。加快制定省级、地市级土壤 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土壤环境应急能力和预警体系。

  (六) 加快土壤环境保护工程建设。实施土壤环境基础调査、耕地土壤环境保护、历史 遗留工矿污染整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和土壤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重点工程,具体项目由 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际协调机制, 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査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共 同推进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保护和 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要尽快编制各自的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 务和具体措施。

  (-)健全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加大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投入力度,保 障土壤环境保护工作经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督促企业落实土壤污染治理 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土 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中央财政对土壤环境保护工程中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予以适当 支持。

  (三) 完善法规政策。研究起草土壤环境保护专门法规,制定农用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地土壤环境保护、新增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査、被污染地块环境监管等管理办法。建立优 先区域保护成效的评估和考核机制,制定并实施“以奖促保”政策。完善有利于土壤环境 保护和综合治理产业发展的税收、信贷、补贴等经济政策。研究制定土壤污染损害责任保 险、鼓励有机肥生产和使用、废旧农膜回收加工利用等政策措施。

  (四) 强化科技支撑。完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制(修)订土壤环境质量、污染土 壤风险评估、被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主要土壤污染物分析测试、土壤样品、肥料中重金属 等有毒有害物质限量等标准;制订土壤环境质量评估和等级划分、被污染地块环境风险评 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技术规范;研究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和考核技术规程。加 强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基础和应用研究,适时启动实施重大科技专项。研发推广适合我 国国情的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技术和装备。

  (五) 引导公众参与。完善土壤环境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热线电话、社会调查等多种方 式了解公众意见和建议,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和支持土壤环境保护。制定实施土壤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行动计划,结合世界环境日、地球日等活动,广泛宣传土壤环境保护相关科学知识 和法规政策。将土壤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工作。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 企业要加强对所用土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评估,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六) 严格目标考核。建立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 法,环境保护部要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任务和时间要求等,定期进行考 核,结果向国务院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要与重点企业签订责任书,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要 强化对考核结果的运用,对成绩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给予表彰,对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要进行问责。 国务院关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3) 4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人 民银行、林业局、供销合作社,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

  《财政部关于报请审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髙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的请示》(财发 〔2013〕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原则同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 真组织实施。

  二、 《规划》实施要坚持资金安排向高标准农田聚焦、项目布局向粮食主产区聚焦的方 针,按照统筹协调、突出重点、连片开发、综合治理、多元投入、机制创新的原则,加快推 进中低产田改造和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大规模建设高标准农田,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 设,提高农业物质装备水平,促进农业规模化经营,显著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减灾 能力。

  三、 通过实施《规划》,到2020年,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4亿亩,其中通过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完成3. 4亿亩,通过统筹和整合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财政性资金完 成0.6亿亩;完成1575处重点中型灌区的节水配套改造;亩均粮食生产能力比实施农业综 合开发前提高100公斤以上。

  四、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规划》确定的任务,抓紧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 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实施规划,指导市、县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建设目标,细化 具体措施,完善保障机制。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集中投入、连片推进,全力抓好农业综 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

  五、 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规划》与全国髙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全国土地 整治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避免重复建设。要健全多部门共同协商、密切协作、互相支持 的工作机制,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增加资金投入,强化资金和项目管理,加强对《规划》 落实情况的考核和评价,确保《规划》目标任务实现。

  国务院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国发〔2013〕3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为贯彻 落实党的十八大有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切实防止行政许可事项边减 边增、明减暗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标准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 定活动的行为,是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活动实行事前控制的一种手段。设定行政许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必须从严 控制。今后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的,必须严格遵守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

  (一) 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 得设定行政许可。

  (二) 对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事项,除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备 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职业,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 对确需设定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的事项,原则上只能设定基础资质资格。

  (四) 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许可 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五) 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 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六) 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 可。确需对产品子类设定行政许可的,实行目录管理。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产品、活动实施目录管 理的,产品、活动目录的制定、调整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A)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对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凡直接面向基 层、量大面广或由地方实施更方便有效的,不得规定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九)通过严格执行现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一)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 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对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解决 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二)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 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十三)通过修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 新的行政许可。

  (十四)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具体管理手段和措施,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执行性 或配套的行政法规草案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五)行政法规草案为实施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 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法律的其他条件。

  (十六)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年 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 定行政许可。

  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的活动,一律不得设定收费;不得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

  二、规范行政许可设定审查程序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和审查机关都要深入调查研究, 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一) 起草单位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釆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广泛听取有关组织、企业和公民的意见,同时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 起草单位向国务院报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时,应当附拟设 定行政许可的论证材料、各方面对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意见和意见釆纳情况以及其他国家、地 区的相关立法资料。

  论证材料应当包括:一是合法性论证材料,重点说明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符合行政许 可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理由。二是必要性论证材料,重点说明拟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属于直接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企业 和个人自主决定以及其他管理方式不能有效解决问题,以及拟设定的行政许可是解决现有问 题或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效手段的理由。三是合理性论证材料,重点评估实施该行政许可对 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说明实施该行政许可的预期效果。

  (三) 国务院法制办应当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严格审查 论证。

  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国务院法制办应当征求中央编办、国 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将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通过中国政府法制 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就拟设定行政许可的理由作重 点说明。

  中央编办对起草单位提出的拟设行政许可意见进行审查,对是否确需通过行政许可方式 实施管理、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是否符合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的基本方向、是否符合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是否会造成与其他机构的职责交叉等提出审核意见。

  经研究论证,认为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设定理由不充 分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有关情况在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说明与法 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一并报国务院审议。

  (四)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及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后釆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决定停止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确有必 要长期实施的,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制定行政法规。

  三、加强对设定行政许可的监督

  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要加强跟踪评估、监督管理。

  (一) 国务院部门要制定本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录要列明行 政许可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程序、条件、期限、收费等情况。行政许可项目发生增加、 调整、变更等变化的,要及时更新目录。行政许可目录要报中央编办备案。

  (二) 国务院部门要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及 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三)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修订草案,起草单位要对该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 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 当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四)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负责实 施的行政许可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 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査,对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 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 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处 理、坚决纠正。

  (六) 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不依法履行 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要依照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提出并执行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 的具体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 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 政许可,以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或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的,要坚决纠正。各省级人 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应当于2013年12月底前将清理结果报中央编办。国务院将于2014 年适时组织开展一次贯彻本通知情况的督促检査。

  国务院

  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3〕1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人 民银行、质检总局、统计局、林业局: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请审批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原则同意《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 实施。

  二、 《规划》实施要加强统筹规划,强化政策支持,加大投入力度,着力改善农田基础 设施,着力规范建设标准,着力明确管护责任,着力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坚持不懈推进 高标准农田建设,为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奠定坚实基础。

  三、 通过实施《规划》,到2020年,建成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8亿亩,亩均粮食综合 生产能力提高100千克以上,其中,“十二五”期间建成4亿亩;高标准农田集中连片,田 块平整,配套水、电、路设施改善,耕地质量和地力等级提高,科技服务能力得到加强,生 态修复能力得到提升。

  四、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根据《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抓 紧制定本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细化配套政策,并督促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实施方案,确 保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要整合资金,集中投入,连片治理,强化项目建设管理和建后管 护,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作,不断完善相关 标准和制度,做好相关规划间的衔接,对《规划》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督促评价,确 保《规划》目标任务实现。

  国务院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

  (摘录)

  (2005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中低产田,搞好土地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一个五年规划纲要

  (摘录)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加强以小型水利设施为重点的农田基本建设,改造大型灌区,加快中低产田改造,提 高耕地质量和农业防灾减灾能力o ”

  “开展农村土地整理,调整居民点布局,控制农村居民点占地,推进废弃土地复垦。”

  “专栏12生态保护重点工程。”“石漠化地区综合治理t通过植被保护、退耕还林、封 山育林育草、种草养畜、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土地整治和水土保持、改变耕作制度、建设 农村沼气、易地扶贫等措施,加大石漠化地区治理力度。”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摘录)

  (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

  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 量有提高。继续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实行先补后占,不得跨省区市进行占补 平衡。”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 合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大规模实施土地整治,搞好规划、统筹安排、连片推进,加快中低产田改造,鼓励农 民开展土壤改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保护性耕作,提高耕地质量,大幅度增加高产稳产农 田比重。”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

  (摘录)

  (2010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严格保护耕地,加快农村土地整理复垦,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 “按照节约用地、保障农民权益的要求推进征地制度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整 治,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和宅基地管理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摘录)

  (2011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完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统筹城乡发展,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区域良性互 动、协调发展。”

  “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

  “耕地保有量保持在18. 18亿亩。补充耕地2000万亩。”

  “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 53。”

  “坚持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为首要目标,加快转变农业 发展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加大粮食主产区投入和利益补偿,将粮食生 产核心区和非主产区产粮大县建设成为高产稳产商品粮生产基地。”

  “严格保护耕地,加快农村土地整理复垦。加强以农田水利设施为基础的田间工程建 设,改造中低产田,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

  “适应农村人口转移的新形势,坚持因地制宜,尊重村民意愿,突出地域和农村特色, 保护特色文化风貌,科学编制乡镇村庄规划。”

  “统筹城乡发展规划,促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社会管理一体化。”

  “完善城乡平等的要素交换关系,促进土地增值收益和农村存款主要用于农业农村。”

  “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调整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逐步建立城乡统一 的建设用地市场。”

  “实施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改造中低产田,更新提质现有高产田,开展土地 平整、土壤改良、畦垄规格化整治,加强田间灌排设施、机耕道路及桥涵、积肥设施、农田 林网等建设。”

  “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从严控制各类 建设占用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先补后占,确保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从严控制建设用地总规模。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 下降30%。"

  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

  ——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摘录)

  “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 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城乡发展一体 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要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增强农村发展活力,逐步 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 针,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 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坚 持把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重点放在农村,深入推进新农村建设和扶贫开发,全 面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着力促进农民增收,保持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坚持和完善农 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壮大集 体经济实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 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 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加快完善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着力在城乡规划、基 础设施、公共服务等方面推进一体化,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形成以 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国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空间载体,必须珍惜每一寸国土。要 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控制开发强度,调整空间结 构,促进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 空间,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加快实施主体 功能区战略,推动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 展格局、生态安全格局。”

  “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良好生态环境是人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 要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 理,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

  “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水资源管理制度、环境保 护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摘录)

  (2013年11月12日中共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体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 议研究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意义和指导思想 全面深化改革,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 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定信心,凝聚共识, 统筹谋划,协同推进,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 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解放思想、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坚 决破除各方面体制机制弊端,努力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更加广阔的前景。 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 能力现代化。必须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生态文明,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 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 度,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开放型经济体系,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 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

  紧紧围绕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社会体制改革,改革收入分配制 度,促进共同富裕,推进社会领域制度创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形成科学有效 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

  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 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实际,坚持 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这个重大战略判断,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挥经济体制改 革牵引作用,推动生产关系同生产力、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相适应,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 发展。 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 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 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 监管不到位问题。

  必须积极稳妥从广度和深度上推进市场化改革,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推 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政府的职责 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 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

  到二。二O年,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决定性成果,完成本决定提岀的改革 任务,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

  二、 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 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 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 侵犯。 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 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 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 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功能、保值 增值、提高竞争力,有利于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允许更多国有 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经济。国有资本投资项目允许非国有资本参股。 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 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 制,组建若干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支持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 本投资运营要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 键领域,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 保障国家安全。

  三、 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

  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必 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 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

  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 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 当竞争。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 善企业破产制度。 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 进行不当干预。推进水、石油、天然气、电力、交通、电信等领域价格改革,放开竞争性环 节价格。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提高 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注重发挥市场形成价格作用。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 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 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 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 人收益。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 四、 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是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的内在要求。必 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健全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重大经济结 第三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VV 285 构协调和生产力布局优化,减缓经济周期波动影响,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稳定市场预 期,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健全以国家发展战略和规划为导向、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为 主要手段的宏观调控体系,推进宏观调控目标制定和政策手段运用机制化,加强财政政策、 货币政策与产业、价格等政策手段协调配合,提高相机抉择水平,增强宏观调控前瞻性、针 对性、协同性。形成参与国际宏观经济政策协调的机制,推动国际经济治理结构完善。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 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 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强化节能节地节水、环境、技术、安全等市场准入标准,建 立健全防范和化解产能过剩长效机制。

  完善发展成果考核评价体系,纠正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政绩的偏向,加大资源消耗、 环境损害、生态效益、产能过剩、科技创新、安全生产、新增债务等指标的权重,更加重视劳 动就业、居民收入、社会保障、人民健康状况。加快建立国家统一的经济核算制度,编制全国 和地方资产负债表,建立全社会房产、信用等基础数据统一平台,推进部门信息共享。 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减 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保留的 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 政府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加强各类 公共服务提供。加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职责和能力,加强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 会管理、环境保护等职责。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 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

  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力度,推动公办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 顺关系和去行政化,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单位的行政级别。建立事 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 登记管理制度。 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转变政府职能必须深化机构改革。优化政府机构设置、职能 配置、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严 格绩效管理,突岀责任落实,确保权责一致。 五、深化财税体制改革

  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重点增加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 的转移支付。中央出台增支政策形成的地方财力缺口,原则上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调节。清 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和地方资金配套,严格控制引 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对保留专项进行甄别,属地方事务的划入一般性转移支付。 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适度加强中央事权和支出责任,国防、外 交、国家安全、关系全国统一市场规则和管理等作为中央事权;部分社会保障、跨区域重大 项目建设维护等作为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逐步理顺事权关系;区域性公共服务作为地方事 权。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中央可通过安排转移支付将部分事 权支出责任委托地方承担。对于跨区域且对其他地区影响较大的公共服务,中央通过转移支 付承担一部分地方事权支出责任。 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结合税制改革,考虑税种属性,进一步理顺中 央和地方收入划分。

  六、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

  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必须健全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 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 同分享现代化成果。 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推进家庭经 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创新。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 有权,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 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 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 种形式规模经营。 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扶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允许财政项目资金直 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允许合作社开 展信用合作。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向农业输入现 代生产要素和经营模式。 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 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保障农户宅基 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 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 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维护农民生产要素权益,保障农民 工同工同酬,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保障金融机构农村存款主要用于农业农村。 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改革农业补贴制度,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农业保险 制度。鼓励社会资本投向农村建设,允许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农村兴办各类事业。统筹城乡基 础设施建设和社区建设,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推进以人为核 心的城镇化,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促进城镇化和新农 村建设协调推进。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推进城市建设管理创新。建立透明规范的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允许地方政府通过发债 等多种方式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允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投 资和运营,研究建立城市基础设施、住宅政策性金融机构。完善设市标准,严格审批程序, 对具备行政区划调整条件的县可有序改市。对吸纳人口多、经济实力强的镇,可赋予同人口 和经济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权。建立和完善跨区域城市发展协调机制。

  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逐步把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转为城镇居民。创新人口管 理,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 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 口全覆盖,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 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保体系。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从严合 理供给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利用率。

  七、 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略)

  八、 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 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 度,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充分 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提高立法质 量,防止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法制化。 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 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在党的领导下,以经济社会发展重 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为内容,在全社会开展广泛协商,坚持协商于决策之 前和决策实施之中。 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拓宽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 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协商渠道。深入开展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社 会协商。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制度。 发展基层民主。畅通民主渠道,健全基层选举、议事、公开、述职、问责等机 制。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民主协商,推进基层协商制度化,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监督机制, 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 育、自我监督。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组织 民主机制建设,保障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 九、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 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 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科学的法治 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健全社会普法教育 机制,增强全民法治观念。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

  十、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 笼子的根本之策。必须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 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完善党务、政 务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推进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十一、推进文化体制机制创新(略)

  十二、推进社会事业改革创新(略)

  十三、创新社会治理体制

  创新社会治理,必须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 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全面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 业、社会安定有序。 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 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坚持依法治理, 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坚持综合治理,强化道德约束,规 范社会行为,调节利益关系,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重 在治本,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健全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及时反映和协调 人民群众各方面各层次利益诉求。 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 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 会组织承担。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重点 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 直接依法申请登记。加强对社会组织和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引导它们依法开展 活动。 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建立 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心理干预、矛盾调处、权益保障机制,使群众问题能反映、矛盾能化 解、权益有保障。 改革行政复议体制,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完善人民 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

  改革信访工作制度,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把 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

  十四、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 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 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 源资产产权制度。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 管制。健全能源、水、土地节约集约使用制度。 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完善自 然资源监管体制,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坚定不移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 度,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区定位推动发展,建立国家公园体制。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 警机制,对水土资源、环境容量和海洋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 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 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 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加快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全面 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坚持使用资源付费和谁污染 环境、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稳定和扩大退 耕还林、退牧还草范围,调整严重污染和地下水严重超釆区耕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河湖 休养生息。建立有效调节工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合理比价机制,提高工业用地价格。坚持谁受 益、谁补偿原则,完善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 度。发展环保市场,推行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 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 理制度,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区域 联动机制。健全国有林区经营管理体制,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时公布环境信息,健全 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略)

  十六、加强和改善党对全面深化改革的领导

  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 用,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确 保改革取得成功。

  (60)人民是改革的主体,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群 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作用,齐心协力推进 改革。鼓励地方、基层和群众大胆探索,加强重大改革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宽容改革 失误,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为全面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

  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习近平

  受中央政治局委托,现在,我就《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向全会作说明。

  一、关于全会决定起草过程

  改革开放以来,历届三中全会研究什么议题、作出什么决定、釆取什么举措、释放什么 信号,是人们判断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施政方针和工作重点的重要依据,对做好未来5年乃 至10年工作意义重大。

  党的十八大之后,中央即着手考虑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议题。党的十八大统一提出了全面 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强调必须以更大的政治勇气和智慧,不失时机深 化重要领域改革,坚决破除一切妨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构建系统完备、 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我们认为,要完成党的 十八大提出的各项战略目标和工作部署,必须抓紧推进全面改革。

  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把党和国家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的 历史性决策以来,已经35个年头了。中国人民的面貌、社会主义中国的面貌、中国共产党 的面貌能发生如此深刻的变化,我国能在国际社会赢得举足轻重的地位,靠的就是坚持不懈 推进改革开放。

  1992年,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谈话中说:“不坚持社会主义,不改革开放,不发展经济, 不改善人民生活,只能是死路一条。”回过头来看,我们对邓小平同志这番话就有更深的理 解了。所以,我们讲,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发展社会主 义、发展马克思主义。

  正是从历史经验和现实需要的高度,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反复强调,改革开放是决定 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也是决定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 兴的关键一招,实践发展永无止境,解放思想永无止境,改革开放也永无止境,停顿和倒退 没有出路,改革开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我们必须通过全面深化 改革,着力解决我国发展面临的一系列突出矛盾和问题,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 我完善和发展。

  当前,国内外环境都在发生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我国发展面临一系列突出矛盾和挑 战,前进道路上还有不少困难和问题。比如: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 出,科技创新能力不强,产业结构不合理,发展方式依然粗放,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收 入分配差距依然较大,社会矛盾明显增多,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住房、生态环 境、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执法司法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较多,部分 群众生活困难,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问题突岀,一些领域消极腐败现 象易发多发,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等等。解决这些问题,关键在于深化改革。

  今年4月,中央政治局经过深入思考和研究、广泛听取党内外各方面意见,决定党的十 八届三中全会研究全面深化改革问题并作岀决定。

  4月20日,中央发出《关于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研究全面深化改革问题征求意见的 通知》。各地区各部门一致认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重点研究全面深化改革问题,顺应了 广大党员、干部、群众的愿望,抓住了全社会最关心的问题,普遍表示赞成。

  改革开放以来历次三中全会都研究讨论深化改革问题,都是在释放一个重要信号,就是 我们党将坚定不移高举改革开放的旗帜,坚定不移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理论和路 线方针政策。说到底,就是要回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举什么旗、走什么路的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全面深化改革为主要议题,是我们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新形势下坚定不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 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坚定不移高举改革开放大旗的重要宣示和重要体现。

  议题确定后,中央政治局决定成立文件起草组,由我担任组长,刘云山、张高丽同志为 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同志、部分省市领导同志参加,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全会 决定起草工作。

  文件起草组成立以来,在将近7个月的时间里,广泛征求意见,开展专题论证,进行调 查研究,反复讨论修改。其间,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3次、中央政治局会议2次分别审议 决定,决定征求意见稿还下发党内一定范围征求意见,征求党内老同志意见,专门听取各民 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意见。

  从反馈情况看,各方面一致认为,全会决定深刻剖析了我国改革发展稳定面临的重大理 论和实践问题,阐明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意义和未来走向,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思 想、目标任务、重大原则,描绘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新蓝图、新愿景、新目标,汇集了全面深 化改革的新思想、新论断、新举措,反映了社会呼声、社会诉求、社会期盼,凝聚了全党全 社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思想共识和行动智慧。

  各方面一致认为,全会决定合理布局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重点、优先顺序、主攻方 向、工作机制、推进方式和时间表、路线图,形成了改革理论和政策的一系列新的重大突 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又一次总部署、总动员,必将对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产生 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共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中央责成文件起草组认真整 理研究这些意见和建议,文件起草组对全会决定作出重要修改。

  二、关于全会决定的总体框架和重点问题

  中央政治局认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全面深化改革,关键是要进一步形成公平 竞争的发展环境,进一步增强经济社会发展活力,进一步提高政府效率和效能,进一步实现 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围绕这些重大课题,我们强调,要有强烈的问题意识,以重大问题为导向,抓住关键问 题进一步研究思考,着力推动解决我国发展面临的一系列突出矛盾和问题。我们中国共产党 人干革命、搞建设、抓改革,从来都是为了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可以说,改革是由问题倒 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得以深化。

  35年来,我们用改革的办法解决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的一系列问题。同时,在认识 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旧的问题解决了,新的问题又会产生,制度总是需要不断完善, 因而改革既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

  全会决定起草,突出了5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新要求,落实党的 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战略任务。二是以改革为主线,突出全面深化改革新举 措,一般性举措不写,重复性举措不写,纯属发展性举措不写。三是抓住重点,围绕解决好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呼声和期待,突出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突出经济 体制改革牵引作用。四是坚持积极稳妥,设计改革措施胆子要大、步子要稳。五是时间设计 到2020年,按这个时间段提出改革任务,到2020年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决定 性成果。

  在框架结构上,全会决定以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提领,按条条谋篇布局。除引言 和结束语外,共16个部分,分三大板块。第一部分构成第一板块,是总论,主要阐述全面 深化改革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总体思路。第二至第十五部分构成第二板块,是分论,主 要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国防和军队6个方面,具体部署全面深化改革的 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其中,经济方面开6条(第二至第七部分),政治方面开3条(第八 至第十部分),文化方面开1条(第十一部分),社会方面开2条(第十二至第十三部分), 生态方面开1条(第十四部分),国防和军队方面开1条(第十五部分)。第十六部分构成 第三板块,讲组织领导,主要阐述加强和改善党对全面深化改革的领导。

  这里,我想就全会决定涉及的几个重大问题和重大举措介绍一下中央的考虑。

  第一,关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是这次全会决定 提出的一个重大理论观点。这是因为,经济体制改革仍然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经济体制 改革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

  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提出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一重大理论突破,对我国改革 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也说明,理论创新对实践创新具有重大先导 作用,全面深化改革必须以理论创新为先导。

  经过20多年实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主 要是市场秩序不规范,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现象广泛存在;生产要素市场发展滞 后,要素闲置和大量有效需求得不到满足并存;市场规则不统一,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 主义大量存在;市场竞争不充分,阻碍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等等。这些问题不解决好,完 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难以形成的。

  从党的十四大以来的20多年间,对政府和市场关系,我们一直在根据实践拓展和认识 深化寻找新的科学定位。党的十五大提出“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 作用",党的十六大提出“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七 大提出“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八大提出’‘更大程度 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可以看出,我们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的认识 也在不断深化。

  在这次讨论和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方面提出,应该从理论上对政府和市场关系进一步 作出定位,这对全面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考虑各方面意见和现实发展要求,经过 反复讨论和研究,中央认为对这个问题从理论上作出新的表述条件已经成熟,应该把市场在 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修改为’‘决定性作用”。

  现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市场化程度大幅度提高,我们对市场 规律的认识和驾驭能力不断提高,宏观调控体系更为健全,主客观条件具备,我们应该在完 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上迈出新的步伐。

  进一步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实际上就是要处理好在资源配置中市场起决定性作用还 是政府起决定性作用这个问题。经济发展就是要提高资源尤其是稀缺资源的配置效率,以尽 可能少的资源投入生产尽可能多的产品、获得尽可能大的效益。理论和实践都证明,市场配 置资源是最有效率的形式。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 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经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 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作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的定位,有利于在全党全社会树立关于政府和市场关系的正确观念,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 式,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抑制消极腐败现象。

  当然,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仍然要坚持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 优越性、发挥党和政府的积极作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不是起全部作用。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要发挥市场作用,也要发挥政府作用,但市场作用和政府作 用的职能是不同的。全会决定对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科学的宏观调控, 有效的政府治理,是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的内在要求。全会决定对健全宏观调控 体系、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进行了部署,强调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 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 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

  第二,关于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 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关系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所有制结构逐步调整,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在发展经济、促 进就业等方面的比重不断变化,增强了经济社会发展活力。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更好体现和 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进一步探索基本经济制度有效实现形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 课题。

  全会决定强调必须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 济主导作用,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

  全会决定坚持和发展党的十五大以来有关论述,提出要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强调 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 度的重要实现形式,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功能、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这是新形势下坚持 公有制主体地位,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的一个有效途径和必然选择。

  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 本授权经营体制;国有资本投资运营要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 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 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提高国有资 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国有企业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经过多年改革,国有企业 总体上已经同市场经济相融合。同时,国有企业也积累了一些问题、存在一些弊端,需要进 一步推进改革。全会决定提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改革举措,包括国有资本加大对公益性企业 的投入;国有资本继续控股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 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健全协调 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建立长 效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探索推进国有企业财务预算等重大信息 公开;国有企业要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薪酬水 平、职务待遇、职务消费、业务消费。这些举措将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 营效率、合理承担社会责任、更好发挥作用。

  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必须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全会决定从多个层面提出鼓励、 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的改革举措。在功能定位 上,明确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 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在产权保护上,明确提出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 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在政策待遇上,强调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实行统一 的市场准入制度;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发展非公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 有制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将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 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现行财税体 制是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形成的,对实现政府财力增强和经济快速发展 的双赢目标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形势发展变化,现行财税体制已经不完全适应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完善国家 治理的客观要求,不完全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也与财税体制不健全有关。

  这次全面深化改革,财税体制改革是重点之一。主要涉及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完善税收 制度,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等。

  全会决定提出,要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适度加强中央事权和支出责 任,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关系全国统一市场规则和管理等作为中央事权;部分社会保 障、跨区域重大项目建设维护等作为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逐步理顺事权关系;中央可通过 安排转移支付将部分事权支出责任委托地方承担;对于跨区域且对其他地区影响较大的公共 服务,中央通过转移支付承担一部分地方事权支出责任。

  这些改革举措的主要目的是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透明预算、提高效率,加 快形成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有利于建立公平统一市场、有利于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 化的现代财政制度,形成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税体制,更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 个积极性。

  财税体制改革需要一个过程,逐步到位。中央已经明确,要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 局总体稳定,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

  第四,关于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城乡发展不平衡不协调,是我国经济社会发 展存在的突出矛盾,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城乡二元结构没有根本改变, 城乡发展差距不断拉大趋势没有根本扭转。根本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

  全会决定提出,必须健全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 新型工农城乡关系,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

  全会决定提出了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的改革举措。一是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 体系。主要是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 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鼓励和引导工商 第三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VV 295 资本到农村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 业化经营等。二是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主要是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农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 保、转让试点。三是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主要是保障农民工同工同 酬,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完善农业保险制度;鼓励社会资本投向农村建设,允 许企业和社会蛆织在农村兴办各类事业;统筹城乡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整合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稳步推进城镇 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关于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 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推进协商民主,有利于完善人 民有序政治参与、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全会决定把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强调在党 的领导下,以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为内容,在全社会开展 广泛协商,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要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 系,拓宽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协商渠道;深入开展 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社会协商;发挥统一战线在协商民主中的重要 作用,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完善人民政协制度体系,规范协商内容、 协商程序,拓展协商民主形式,更加活跃有序地组织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 办理协商,增加协商密度,提高协商成效。

  第六,关于改革司法体制和运行机制。司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年 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 合理有关。

  司法改革是这次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全会决定提出了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新举措, 包括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 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 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 正、责任追究机制,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废止劳 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等等。

  这些改革举措,对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健全权责明晰的司法权 力运行机制、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更好保障人权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七,关于健全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反腐败问题一直是党内外议论较多的问 题。目前的问题主要是,反腐败机构职能分散、形不成合力,有些案件难以坚决查办,腐败 案件频发却责任追究不够。

  全会决定对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进行了重点部署。主要是加强党对党风 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统一领导,明确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 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各级反腐败协调小组职 能,规定査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体现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规定线 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全面落实中央纪委向中央 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改进中央和省区市巡视制度,做到对地方、部门、企事业 单位全覆盖。 这些措施都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岀来的。

  第八,关于加快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网络和信息安全牵涉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 定,是我们面临的新的综合性挑战。

  从实践看,面对互联网技术和应用飞速发展,现行管理体制存在明显弊端,主要是多头 管理、职能交叉、权责不一、效率不高。同时,随着互联网媒体属性越来越强,网上媒体管 理和产业管理远远跟不上形势发展变化。特别是面对传播快、影响大、覆盖广、社会动员能 力强的微博客、微信等社交网络和即时通信工具用户的快速增长,如何加强网络法制建设和 舆论引导,确保网络信息传播秩序和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突 出问题。

  全会决定提出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大依法管理网 络力度,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目的是整合相关机构职能,形成从技术到内容、从日常 安全到打击犯罪的互联网管理合力,确保网络正确运用和安全。

  第九,关于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改革发展的前提。只有国家安 全和社会稳定,改革发展才能不断推进。当前,我国面临对外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 益,对内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双重压力,各种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因素明显增 多。而我们的安全工作体制机制还不能适应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需要搭建一个强有力的平 台统筹国家安全工作。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加强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已是当 务之急。

  国家安全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制定和实施国家安全战略,推进国家安全法治建设,制定国 家安全工作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国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关于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和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健全国家自然资 源资产管理体制是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建立系统完备的生态文 明制度体系的内在要求。

  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一定程度上与体制不健全有关,原因之一是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人不到位,所有权人权益不落实。针对这一问题,全会决定 提出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总的思路是按照所有者和管理者分开和一件事 由一个部门管理的原则,落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建立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 源资产所有权人职责的体制。

  国家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并进行管理和国家对国土范围内自然资源行使 监管权是不同的,前者是所有权人意义上的权利,后者是管理者意义上的权力。这就需要完 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使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 和国家自然资源管理者相互独立、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我们要认识到,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 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用途管制和生态修复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如果种树 的只管种树、治水的只管治水、护田的单纯护田,很容易顾此失彼,最终造成生态的系统性 破坏。由一个部门负责领土范围内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对山水林田湖进行统一保 护、统一修复是十分必要的。

  第十一,关于中央成立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全面深化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 单靠某一个或某几个部门往往力不从心,这就需要建立更高层面的领导机制。

  全会决定提出,中央成立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改革总体设计、统筹协调、整体 第三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VV 297 推进、督促落实。这是为了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保证改革顺利 推进和各项改革任务落实。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统一部署全国性重大改革,统筹推进各 领域改革,协调各方力量形成推进改革合力,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全面落实改革目标任务。

  三、关于讨论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这次全会的任务就是讨论全会决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思路和方案。这里,我给大家 提几点要求。

  第一,增强推进改革的信心和勇气。改革开放是我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带领人民进行的 新的伟大革命,是当代中国最鲜明的特色,也是我们党最鲜明的旗帜。35年来,我们党靠什 么来振奋民心、统一思想、凝聚力量?靠什么来激发全体人民的创造精神和创造活力?靠什么 来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在与资本主义竞争中赢得比较优势?靠的就是改革开放。

  面对未来,要破解发展面临的各种难题,化解来自各方面的风险和挑战,更好发挥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除了深化改革开放,别无他途。

  当前,在改革开放问题上,党内外、国内外都很关注,全党上下和社会各方面期待很 高。改革开放到了一个新的重要关头。我们在改革开放上决不能有丝毫动摇,改革开放的旗 帜必须继续高高举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正确方向必须牢牢坚持。全党要坚定改革信 心,以更大的政治勇气和智慧、更有力的措施和办法推进改革。

  第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高举改革开放的旗帜,光有立场和态度还不行,必须 有实实在在的举措。行动最有说服力。中央决定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这个有利契机就全面 深化改革进行部署,是一个战略抉择。我们要抓住这个机遇,努力在全面深化改革上取得新 突破。要有新突破,就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

  冲破思想观念的障碍、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解放思想是首要的。在深化改革问题上, 一些思想观念障碍往往不是来自体制外而是来自体制内。思想不解放,我们就很难看清各种 利益固化的症结所在,很难找准突破的方向和着力点,很难拿出创造性的改革举措。因此, 一定要有自我革新的勇气和胸怀,跳出条条框框限制,克服部门利益掣肘,以积极主动精神 研究和提出改革举措。

  提出改革举措当然要慎重,要反复研究、反复论证,但也不能因此就谨小慎微、裹足不 前,什么也不敢干、不敢试。搞改革,现有的工作格局和体制运行不可能一点都不打破,不 可能都是四平八稳、没有任何风险。只要经过了充分论证和评估,只要是符合实际、必须做 的,该干的还是要大胆干。

  第三,坚持从大局出发考虑问题。全面深化改革是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 略部署,不是某个领域某个方面的单项改革。“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大家来自不同 部门和单位,都要从全局看问题,首先要看提出的重大改革举措是否符合全局需要,是否有 利于党和国家事业长远发展。要真正向前展望、超前思维、提前谋局。只有这样,最后形成 的文件才能真正符合党和人民事业发展要求。

  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和整体谋划,加强各项改革的关联性、系统性、可行性 研究。我们讲胆子要大、步子要稳,其中步子要稳就是要统筹考虑、全面论证、科学决策。 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各领域改革和党的建设改革紧密联系、相互交融,任何 一个领域的改革都会牵动其他领域,同时也需要其他领域改革密切配合。如果各领域改革不 配套,各方面改革措施相互牵扯,全面深化改革就很难推进下去,即使勉强推进,效果也会 大打折扣。 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会议精神

  (摘录)

  (2013年12月12日至13 0 ,北京)

  会议指出,城镇化是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推进城镇化是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重 要途径,是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有力支撑,是扩大内需和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抓手,对全面 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会议认为,城镇化目标正确、方向对头,走出一条新路,将有利于释放内需巨大潜力, 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有利于破解城乡二元结构,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和共同富裕,而且 世界经济和生态环境也将从中受益。

  会议要求,要紧紧围绕提高城镇化发展质量,稳步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水平;大力提高 城镇土地利用效率、城镇建成区人口密度;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和二氧化 碳排放强度;高度重视生态安全,扩大森林、湖泊、湿地等绿色生态空间比重,增强水源涵 养能力和环境容量;不断改善环境质量,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开发强度,增强抵 御和减缓自然灾害能力,提高历史文物保护水平。

  会议要求,要以人为本,推进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提高城镇人口素质和居民生活质 量,把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作为首要任务。要优化 布局,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构建科学合理的城镇化宏观布局,把城市群作为主体形态,促 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合理分工、功能互补、协同发展。要坚持生态文明,着力推进绿色发 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尽可能减少对自然的干扰和损害,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水、能源 等资源。要传承文化,发展有历史记忆、地域特色、民族特点的美丽城镇。

  会议强调,推进城镇化,要注意处理好市场和政府的关系,既坚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 起决定性作用,又更好发挥政府在创造制度环境、编制发展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提供公共 服务、加强社会治理等方面的职能;注意处理好中央和地方关系,中央制定大政方针、确定 城镇化总体规划和战略布局,地方则从实际出发,贯彻落实总体规划,制定相应规划,创造 性开展建设和管理工作。

  会议提出了推进城镇化的主要任务。

  第一,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解决好人的问题是推进新型城镇化的关键。从目前我国 城镇化发展要求来看,主要任务是解决已经转移到城镇就业的农业转移人口落户问题,努力提 高农民工融入城镇的素质和能力。要根据城市资源禀赋,发展各具特色的城市产业体系,强化 城市间专业化分工协作,增强中小城市产业承接能力,特别是要着力提高服务业比重,增强城 市创新能力。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合理确定大城 市落户条件,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要坚持自愿、分类、有 序,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办法,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

  第二,提高城镇建设用地利用效率。要按照严守底线、调整结构、深化改革的思路,严控 增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升效率,切实提高城镇建设用地集约化程度。耕地红线一定要 守住,红线包括数量,也包括质量。城镇建设用地特别是优化开发的三大城市群地区,要以盘 活存量为主,不能再无节制扩大建设用地,不是每个城镇都要长成巨人。按照促进生产空间集 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的总体要求,形成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的合 理结构。减少工业用地,适当增加生活用地特别是居住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园地、菜地等农 业空间,划定生态红线。按照守住底线、试点先行的原则稳步推进土地制度改革。

  第三,建立多元可持续的资金保障机制。要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建立地方主体税种,建立 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在完善法律法规和健全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 基础上,建立健全地方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推进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当前要发挥好现有政策性 金融机构在城镇化中的重要作用,同时研究建立城市基础设施、住宅政策性金融机构。放宽市场 准入,制定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的办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用设施投资运营。 处理好城市基础设施服务价格问题,既保护消费者利益,又让投资者有长期稳定收益。

  第四,优化城镇化布局和形态。推进城镇化,既要优化宏观布局,也要搞好城市微观空 间治理。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对城镇化总体布局做了安排,提岀了 “两横三纵”的城市化 战略格局,要一张蓝图干到底。我国已经形成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三大城市群,同时要 在中西部和东北有条件的地区,依靠市场力量和国家规划引导,逐步发展形成若干城市群, 成为带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发展的重要增长极,推动国土空间均衡开发。根据区域自然条 件,科学设置开发强度,尽快把每个城市特别是特大城市开发边界划定,把城市放在大自然 中,把绿水青山保留给城市居民。

  第五,提髙城镇建设水平。城市建设水平,是城市生命力所在。城镇建设,要实事求是 确定城市定位,科学规划和务实行动,避免走弯路;要体现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天人合一 的理念,依托现有山水脉络等独特风光,让城市融入大自然,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 记得住乡愁;要融入现代元素,更要保护和弘扬传统优秀文化,延续城市历史文脉;要融入 让群众生活更舒适的理念,体现在每一个细节中。建筑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 市未来和传承,要加强建筑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对导致建筑质量事故的不法行为,必须坚决 依法打击和追究。在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中,要注意保留村庄原始风貌,慎砍树、不填湖、 少拆房,尽可能在原有村庄形态上改善居民生活条件。

  第六,加强对城镇化的管理。要加强城镇化宏观管理,制定实施好国家新型城镇化规 划,有关部门要加强重大政策统筹协调,各地区也要研究提出符合实际的推进城镇化发展意 见。培养一批专家型的城市管理干部,用科学态度、先进理念、专业知识建设和管理城市。 建立空间规划体系,推进规划体制改革,加快规划立法工作。城市规划要由扩张性规划逐步 转向限定城市边界、优化空间结构的规划。城市规划要保持连续性,不能政府一换届、规划 就换届。编制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要多听取群众意见、尊重专家意见,形成后要通过立法形 式确定下来,使之具有法律权威性。

  会议指出,城镇化与工业化一道,是现代化的两大引擎。走中国特色、科学发展的新型城 镇化道路,核心是以人为本,关键是提升质量,与工业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同步推进。城 镇化是长期的历史进程,要科学有序、积极稳妥地向前推进。新型城镇化要找准着力点,有序 推进农村转移人口市民化,深入实施城镇棚户区改造,注重中西部地区城镇化。要实行差别化 的落户政策,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引导产业转移。要加强农民工职业培训和保 障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努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在具体工作中,要科学规划实施,加强相 关法规、标准和制度建设。坚持因地制宜,探索各具特色的城镇化发展模式。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会议精神

  (摘录)

  (2013年12月10日至13 0 ,北京)

  会议指出,今年以来,在极为错综复杂的形势下,我们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党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围 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凝聚人心,围绕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和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围绕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这个中心,统筹国内国际两 个大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把握经济大势,保持调控定力,坚持底线思维,按照宏 观政策要稳、微观政策要活、社会政策要托底的思路,扎实做好各方面工作,经济社会发展 稳中有进、稳中向好,实现了良好开局。经济运行总体平稳,农业生产再获丰收,结构调整 取得新进展,改革开放力度加大,人民生活继续改善,社会大局和谐稳定。特别重要的是,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培育经济发展新动力、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 展确定了行动纲领。

  会议强调,在肯定形势稳中有进、稳中向好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认识到,经济运行存 在下行压力,部分行业产能过剩问题严重,保障粮食安全难度加大,宏观债务水平持续上 升,结构性就业矛盾突出,生态环境恶化、食品药品质量堪忧、社会治安状况不佳等突出问 题仍没有缓解。

  会议强调,2014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第一年, 改革任务重大而艰巨。明年进入到“十二五”规划第四年,对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至关 重要。做好明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 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把改革创新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保持宏观 经济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着力激发市场活力,加快转方式调结构,加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 设,着力改善民生,切实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

  会议指出,做好明年经济工作,最核心的是要坚持稳中求进、改革创新。要稳扎稳打, 步步为营,巩固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促进经济社会大局稳定,为全面深化改革创造条件。 同时,要积极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坚持问题导向,勇于突破创新,以改革促发展、促转方式 调结构、促民生改善。“稳”也好,“改”也好,是辩证统一、互为条件的。一静一动,静 要有定力,动要有秩序,关键是把握好这两者之间的度。

  会议提岀了明年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 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必须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 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要依靠自己保口粮,集中国内资源保重点,做到谷物基本自 给、口粮绝对安全。坚持数量质量并重,更加注重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注重生产源头治 理和产销全程监管。注重永续发展,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发展节水农业、循环农业。抓好粮 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业科技进步。

  二、 大力调整产业结构。要着力抓好化解产能过剩和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坚定不移化解 产能过剩,不折不扣执行好中央化解产能过剩的决策部署。把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 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机结合起来,坚持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政府要强化环 保、安全等标准的硬约束,加大执法力度,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要严惩重罚。化解产能过剩的 根本出路是创新,包括技术创新、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市场创新。大力发 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创造环境,使企业真正成为创新主体。政府要 做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促进企业创新的税收政策等工作。强化激励,用好人才,使发 明者、创新者能够合理分享创新收益,打破阻碍技术成果转化的瓶颈。

  三、 着力防控债务风险。略

  四、 积极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要继续深入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完善并创新区域政 策,缩小政策单元,重视跨区域、次区域规划,提高区域政策精准性,按照市场经济一般规 律制定政策。坚定不移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使自然条件不同区域按照主体功能区定位推动 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要以各地发展为基础。扎扎实实打好扶贫攻坚战,让贫困地区群 众生活不断好起来,贫困地区要把提高扶贫对象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考核指标,扶 贫工作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抓住重点,提高精准性、有效性、持续性。

  五、 着力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要继续按照守住底线、突出重点、完善制度、引导 舆论的思路,统筹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药卫生、住房、食品安全、安全生 产等,切实做好改善民生各项工作。把做好就业工作摆到突出位置,重点抓好高校毕业生就 业和化解产能过剩中出现的下岗再就业工作。努力解决好住房问题,探索适合国情、符合发 展阶段性特征的住房模式,加大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做好棚 户区改造。特大城市要注重调整供地结构,提高住宅用地比例,提高土地容积率。加大环境 治理和保护生态的工作力度、投资力度、政策力度,加强区域联防联控,加强源头治理,把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六、 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略

  会议指出,做好明年经济工作,要坚持稳中求进,统筹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保持 经济增速在合理区间平稳运行;突出民生优先,促进社会公正;保持物价稳定,为推进改革 和调整结构创造良好环境;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提质增效升级,推动经济持续健康 发展。要把握好经济社会发展预期目标和宏观政策的黄金平衡点,不断完善调控方式和手 段。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着力在重要领域和关 键环节取得实质进展。构建扩大内需长效机制,着力增加消费需求。加快发展现代农业,促 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推进 服务业发展提速、比重提高、水平提升。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可持续发展。积极稳妥推 进新型城镇化,着力提高城镇化质量。加强制度建设,织好保障民生安全网。

  会议强调,必须加强党对全面深化改革的领导。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决定,是我 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全面深化改革的总部署、总动员,完成决定确定的改革任务时间紧 迫。要加强学习、吃透精神,全面准确领会全会提出的新思想、新论断、新举措,推动全党 全社会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和中央要求上来。要把握大局、扎实推进,坚持胆子要 大、步子要稳,战略上要勇于进取,战术上则要稳扎稳打。正确推进改革,改革是社会主义 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准确推进改革,按照中央要求来推进;有序推进改革,避免在时机尚 不成熟、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一哄而上;协调推进改革,注重改革的关联性和耦合性,力 争最大综合效益。要注重实效、取信于民,做到言必信、行必果,积小胜为大胜,让老百姓 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让全社会感受到市场环境、创业条件、干部作风在一天天好转。要区 分情况、分类推进,对方向明、见效快的改革,属于地方和部门可以授权操作的改革,明年 和近期就可以加快推进;对涉及面广、需要中央决策的改革,要加快研究提出改革方案,制 定具体改革策略,全面统筹和审定后,明年适时加以推进;对认识还不深入、但又必须推进 的改革,要大胆探索、试点先行,找出规律,凝聚共识,为全面推开积累经验、创造条件; 对全会提出的一些需要推进的制度性建设,需要修改完善法律的也要加强研究、尽快启动。 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会议精神

  (摘录)

  2013年12月24日

  中央农村工作会议12月23日至24日在北京举行。会议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 三中全会精神,全面分析“三农”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研究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 农业现代化步伐的重要政策,部署2014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农业农村工作。

  习近平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从我国经济社会长远发展大局出发,高屋建觀、深刻精辟 阐述了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具有方向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同时提岀明确要求。李克强 在讲话中深入分析了农业和农村工作形势,并就依靠改革创新推进农业现代化、更好履行政 府“三农”工作职责等重点任务作出具体部署。

  会议指出,这次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央召开的又一次重 要会议。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央出台的“三农”政策行之有效、深得民心,有效调动了农 民积极性,有力推动了农业农村发展。我国改革是从农村起步的,农村改革发展的伟大实 践,为实现人民生活从温饱不足到总体小康的历史性跨越、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了重大 贡献,为战胜各种困难和风险、保持社会大局稳定奠定了坚实基础。

  会议强调,小康不小康,关键看老乡。一定要看到,农业还是"四化同步"的短腿, 农村还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短板。中国要强,农业必须强;中国要美,农村必须美;中国 要富,农民必须富。农业基础稳固,农村和谐稳定,农民安居乐业,整个大局就有保障,各 项工作都会比较主动。我们必须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 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不断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始终 把“三农”工作牢牢抓住、紧紧抓好。

  关于确保我国粮食安全,会议指出,我国是个人口众多的大国,解决好吃饭问题始终是 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要坚持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 粮食安全战略。中国人的饭碗任何时候都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上。我们的饭碗应该主要装中国 粮,一个国家只有立足粮食基本自给,才能掌握粮食安全主动权,进而才能掌控经济社会发 展这个大局。要进一步明确粮食安全的工作重点,合理配置资源,集中力量首先把最基本最 重要的保住,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耕地红线要严防死守,18亿亩耕地红线 仍然必须坚守,同时现有耕地面积必须保持基本稳定。调动和保护好“两个积极性”,要让 农民种粮有利可图、让主产区抓粮有积极性,要探索形成农业补贴同粮食生产挂钩机制,让 多生产粮食者多得补贴,把有限资金真正用在刀刃上。搞好粮食储备调节,调动市场主体收 储粮食的积极性,有效利用社会仓储设施进行储粮。中央和地方要共同负责,中央承担首要 责任,各级地方政府要树立大局意识,增加粮食生产投入,自觉承担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责 任。善于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适当增加进口和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把握好进口规模 和节奏。高度重视节约粮食,节约粮食要从娃娃抓起,从餐桌抓起,让节约粮食在全社会蔚 然成风。

  关于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会议指出,坚持党的农村政策,首要的就是坚持农 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这是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魂”。坚持 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农村集体土地应该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家庭承包,其他任 何主体都不能取代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地位,不论承包经营权如何流转,集体土地承包权都 属于农民家庭。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 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同经营权主体发生分离,这是我国农业生 产关系变化的新趋势,对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要不断探索农村土地集体 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加快构建以 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 体系。土地经营权流转、集中、规模经营,要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 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要加强土 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推动土地经营权等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关于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会议强调,能不能在食品安全上给老百姓一个满意的交 代,是对我们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食品安全源头在农产品,基础在农业,必须正本清源, 首先把农产品质量抓好。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现代农业建设的 关键环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 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食品安全,首先是“产"出来的,要把住生产环境安全关,治地治 水,净化农产品产地环境,切断污染物进入农田的链条,对受污染严重的耕地、水等,要划 定食用农产品生产禁止区域,进行集中修复,控肥、控药、控添加剂,严格管制乱用、滥用 农业投入品。食品安全,也是“管”出来的,要形成覆盖从田间到餐桌全过程的监管制度, 建立更为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使权力和责任紧密挂钩,抓紧建立健 全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产品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要下猛药、出重拳、绝不姑息,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重 要作用。要大力培育食品品牌,用品牌保证人们对产品质量的信心。

  关于“谁来种地”,会议指出,解决好这个问题对我国农业农村发展和整个经济社会发 展影响深远。核心是要解决好人的问题,通过富裕农民、提髙农民、扶持农民,让农业经营 有效益,让农业成为有奔头的产业,让农民成为体面的职业,让农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 园。要提高种地集约经营、规模经营、社会化服务水平,增加农民务农收入,鼓励发展、大 力扶持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主体。要提高农民素质, 培养造就新型农民队伍,把培养青年农民纳入国家实用人才培养计划,确保农业后继有人。 要强化政府对农业的支持保护,创造良好务农条件和环境,要加大农业投入力度,建立适合 农业农村特点的金融体系,制定大中专院校特别是农业院校毕业生到农村经营农业的政策措 施。要把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作为一项重大战略,以吸引年轻人务农、培育职业农民 为重点,建立专门政策机制,构建职业农民队伍,为农业现代化建设和农业持续健康发展提 供坚实人力基础和保障。与此同时,也要继续重视普通农户的生产发展。

  关于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会议指出,要以保障和改善农村民生为优先方向,树立系统治 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理念,确保广大农民安居乐业、农村社会安定有序。农 村是我国传统文明的发源地,乡土文化的根不能断,农村不能成为荒芜的农村、留守的农 村、记忆中的故园。要重视农村“三留守”问题,搞好农村民生保障和改善工作,健全农 村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坚持不懈推进扶贫开发,实行精准扶 第三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VV 305 贫。要重视空心村问题,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继续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农民建 设幸福家园和美丽乡村。要重视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确保农村社会稳定有序,及时反映和协 调农民各方面利益诉求,处理好政府和群众利益关系,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要重视 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加快完善乡村治理机制,扩大农村党组织和党的工作覆盖面,加大培 养青年党员力度,提高基层党组织为群众服务意识,夯实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完善农村基 层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扩大农村基层民主、保证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会议指出,要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农民增收为核心,立足 我国基本国情农情,遵循现代化规律,依靠科技支撑和创新驱动,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 用率、劳动生产率,努力走出一条生产技术先进、经营规模适度、市场竞争力强、生态环境 可持续的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积极推进涉农行政管理方式创 新。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继续破除一切束缚农民手脚的不合理限制和歧视,增强农业 农村发展的内生动力;处理好政府和农民的关系,切实维护农民权益,坚持因地制宜、试点 先行,尊重农民和基层首创精神;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央把方向、管大局、抓重 点,地方按照中央“三农”决策部署解决好农业农村发展的实际问题。要积极稳妥扎实推 进城镇化,到2020年,要解决约1亿进城常住的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约1亿人口的城 镇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约1亿人口在中西部地区的城镇化,推动新型城镇化要与农业现代 化相辅相成,突出特色推进新农村建设,努力让广大农民群众过上更好的日子。

  会议强调,党管农村工作是我们的传统。各级党委要加强对“三农”工作的领导,各 级领导干部都要重视“三农”工作,多到农村去走一走、多到农民家里去看一看,真正了 解农民诉求和期盼,真心实意帮助农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以 农业为主产业的市县乡镇干部,要熟悉农业、了解农业,要懂农作物的种类和品质、节气、 农业科技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会议讨论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 见(讨论稿)》。

  第四部分部门规章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 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 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 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 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 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 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 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 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审査。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 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 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 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 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 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 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 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 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 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 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 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 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 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 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 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 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 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 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査。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 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 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 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 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 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 要求;

  (四) 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 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 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 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 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条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 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 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 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 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 规定;

  (五) 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 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 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 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 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 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 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 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 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 《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划拨用地目录

  (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 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 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 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 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 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 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 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 执行。

  六、 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 废止。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办公用地 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 军事用地 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其他军事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 .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 心、控制中心。 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 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他环 卫设施。 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四)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 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邮件转运站。 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 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 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设施。 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 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 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 (六) 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 科研机构办公设施。 (七) 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 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 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八) 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图书馆。 博物馆。 文化馆。 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九)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 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 (站)。 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 中心、中心血站)。 (十)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福利性住宅。 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 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 儿童社会福利设施。 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收容遣送设施。 殡葬设施。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十一)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油(气、水)井场及作业配套设施。 油(气、汽、水)计量站、转接站、增压站、热釆站、处理厂(站)、联合站、注 水(气、汽、化学助剂)站、配气(水)站、原油(气)库、海上油气陆上终端。 防腐、防砂、钻井泥浆、三次釆油制剂厂(站)材料配制站(厂、车间)、预制厂 (车间)。 油(气)田机械、设备、仪器、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油、气(汽)、水集输和长输管道、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油(气)田物资仓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液化 气站。 供排水设施、供配电设施、通讯设施。 环境保护检测、污染治理、废旧料(物)综合处理设施。 消防、安全、保卫设施。 (十二)煤炭设施用地 矿井、露天矿、煤炭加工设施,共伴生矿物开釆与加工场地。 矿井通风、抽放瓦斯、煤层气开采、防火灌浆、井下热害防治设施。 釆掘场与疏干设施(含控制站)。 自备发电厂、热电站、输变电设施。 5-矿区内煤炭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配件、器材供应与维修设施。 矿区生产供水、供电、燃气、供气、通讯设施。 矿山救护、消防防护设施。 中心试验站。 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十三)电力设施用地 发(变)电主厂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 发(变)电厂(站)的专用交通设施。 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 火力发电工程配电装置、网控楼、通信楼、微波塔。 火力发电工程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阀门井水工设施。 火力发电工程燃料供应、供热设施,化学楼、输煤综合楼,启动锅炉房、空压机房。 火力发电工程乙妹站、制氢(氧)站,化学水处理设施。 核能发电工程应急给水储存室、循环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环水进排水口及管 沟、加氯间、配电装置。 核能发电工程燃油储运及油处理设施。 核能发电工程制氢站及相应设施。 核能发电工程淡水水源设施,净水设施、污水、废水处理装置。 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源观测 设施。 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 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 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 (十四)水利设施用地 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 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 水库淹没区。 堤防工程。 河道治理工程。 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 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 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 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渠、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 等)、压(抽、排)泵站、水厂。 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 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 (十五)铁路交通设施用地 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 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圃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水 保设施。 4-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 铁路轮渡、码头及相应的防风、防浪堤、护岸、栈桥、渡船整备设施。 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 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十六)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 2-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公路养护道班(工区)。 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公路 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十七)水路交通设施用地 码头、栈桥、防波堤、防沙导流堤、引堤、护岸、围堰水工工程。 人工开挖的航道、港池、锚地及停泊区工程。 港口生产作业区。 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场地及维修设施。 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设施。 港口给排水、供电、供暖、节能、防洪设施。 水上安全监督(包括沿海和内河)、救助打捞、港航消防设施。 通讯导航设施、环境保护设施。 内河航运管理设施、内河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及管理维修区。 (十八)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机场飞行区。 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包括航站楼、机场场区内的货运库(站)、特殊货物 (危险品)业务仓库。 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及校验设施。 机场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油料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机场公用设施。 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训练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公共航运机场中的通用航空业务配套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十九)特殊用地 监狱。 劳教所。 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 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 (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 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 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 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 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 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 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 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 第四部分部门规章<◄319 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 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 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釆纳情况,举行 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 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 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 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 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 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十五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 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 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 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 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 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 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査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 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 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 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务院交办的;

  (二)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申请调査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 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 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査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 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 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 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 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土地侵权案件;

  (二)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 土地违法案件;

  (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 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 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 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 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 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 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 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 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 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 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 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査清事实、分清权属 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 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 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査处理意见, 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 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 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 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 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 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年6月11 0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 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 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釆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 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 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 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 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 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 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 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T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釆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 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 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 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 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岀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 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 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 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0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 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 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 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 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 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发 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同时废止。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2006年6月16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规范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督促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 位履行补充耕地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 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占多 少,垦多少”的原则,对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 行检查核实。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坚持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规 范、违者查处的原则。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补充耕地方案的实施计划需在考核年度内 完成补充耕地义务的,列入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范围。

  前款规定的考核年度为上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以建设用地项目为单位进行,主要考核经依法批准的补充 耕地方案确定的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 目用地和城市、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

  第七条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是:

  (一)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为补充耕地的责 任单位;

  (二)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三) 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充耕地的责任 单位;

  (四) 因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 纳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代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的,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五) 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通过 收取耕地开垦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耕地的,接收耕地开垦费的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第八条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与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挂钩制度。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 理项目补充耕地。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用于土 地开发整理项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有条件的地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十条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 项规划,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管理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 自然、经济条件优化设计方案,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由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的耕地数量,不得少于挂钩的建设用地项目 所占用的耕地数量。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与被占用的耕地等级相同或者髙于被占用耕地 的等级,按照占用耕地面积确定补充耕地面积;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难以保证补充耕地 质量的,应当选择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照数量质量等级折算方法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第十二条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达到设计确定的有关道路、渠系、 林网和耕作层厚度及坡度等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预算。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资金,通过实施土地开 发整理项目先行落实补充耕地,但不得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有关资金或者组织农 民投工投劳实施土地整理项目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用地 项目补充耕地考核为“合格”。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补充耕地考核为 “不合格”。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每年对全国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作出部署。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的部署,对市、县耕地占补平衡 考核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市或者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确定本行政 区域内应列为本年度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并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纳入年度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考 核,应当对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文件、设计、验收报告、补充耕地资金缴纳凭证 等进行检查,并对补充耕地进行实地核查,确定考核结果,填写年度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 考核表,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补充耕地的实地核查工作应当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相结 合。已验收合格且已通过变更调查或者变更登记确定补充耕地数量的,可不再进行实地 核査。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和报送的建 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上报的年度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填报有关报表,并附说明 材料,随同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报告,于本年度十一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年度耕地占补平 衡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结合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抽查情况,对省、自治区、直辖市 耕地占补平衡情况提出意见,并在全国进行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 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进行总结,对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合格率较低的 市、县提出通报,研究改进措施,并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合格率较低的地区限 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暂缓受理该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充耕地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 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1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 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 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 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 农田;

  (二) 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 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 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 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 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 指标。

  (二)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 指标。

  (三)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 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 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 确定。

  第六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 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 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 署,提岀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 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 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 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 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 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 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 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 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 审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 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 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 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 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 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 管理的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新增建设用地 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允许在规划期内按要求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7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 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 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 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岀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 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 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岀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 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 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 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釆矿用地。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 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 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岀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岀让方式、时间和其 他条件等。

  第七条岀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 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 第四部分部门规章◄◄333 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 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岀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 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 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 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 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 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 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 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 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 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 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 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 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 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 件的主要内容。

  (三) 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岀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 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岀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 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 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 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 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 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 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 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 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 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 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 示拍卖成交;

  (A)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 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 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 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 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 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 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 牌成交;

  (-)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 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 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 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 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 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 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 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 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 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 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 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 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 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釆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土地登记办法

  (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 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 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 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 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 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 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 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 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査的工作人 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土地总登记;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 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 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 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 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 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 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 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 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 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 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 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岀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 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 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 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査,并按照下列规 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 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 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 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 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 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 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 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 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 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 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 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 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 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 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 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 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 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 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 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 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 要内容包括:

  (一) 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 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 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 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 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 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 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 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 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 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 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 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 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

  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 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 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 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 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 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 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 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 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 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 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 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 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 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 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 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 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 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 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 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 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 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 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 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 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 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 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 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 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 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 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 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 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 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 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査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 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 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 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 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 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 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 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 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 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 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 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 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 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 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 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査封 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 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 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 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査 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査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 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 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 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 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査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査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 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査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査封、预查封登记失 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 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 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 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査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 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 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 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 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 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査。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 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 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 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 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 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 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 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 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 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 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 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 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 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 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 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 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 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 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预审应当审査以下内容:

  (一) 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 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 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 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 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 完成审査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 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 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 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 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2009年6月1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调査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 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 面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 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査,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 的专门调査,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

  第四条 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査,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査,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 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 办法。

  第六条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 地专项调査等工作。

  第八条土地调查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 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人员。

  第九条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 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査员工作证。

  已取得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 员,可以直接申请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按照规定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条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 条件:

  (-)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 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査成果质量保 证制度;

  (三) 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査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 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 国土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经 审核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并公布。

  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土地调査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并公布省级土 地调查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调查单位名录,选取符合条件的土 地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第三章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开展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开始前一年度拟订全国土 地调查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应当包括调查的主要任务、时间安排、经费落实、数据要求、成 果公布等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土地 调查总体方案和上级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 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变更调查,保持 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土地变更调査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 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第十八条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 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全面查清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 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 地类变化情况;

  (四) 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 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土地专项调査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成果报 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土地调査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技术规程和国土资 源部的有关规定,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调 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査,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 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动态通报制度。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査确定 的工作时限,定期通报各地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和 检査。

  第二十四条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调查成果的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调査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土地调查数据成果,包括各类土地分类面积数据、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数据、基本农田面 积数据和耕地坡度分级面积数据等。

  土地调查图件成果,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图、宗地图、基本农田分布图、耕地坡 度分级专题图等。

  土地调查文字成果,包括土地调查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成果分析报告和其他专题报 告等。

  土地调查数据库成果,包括土地利用数据库和地籍数据库等。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 文字报告编写等成果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土地调査成果实行逐级汇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 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的内容主要包括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

  第二十八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各级土地调査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一) 县级组织调查单位和相关部门,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自检,形成自检报告,报市 (地)级复查;

  (二) 市(地)级复查合格后,向省级提出预检申请;

  (三) 省级对调査成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上报;

  (四) 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对重点区域、重点地类 进行抽査,形成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公布,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 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 省、市、县的顺序依次公布。

  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条土地调查上报的成果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本级上报的调查成果认真核查,确保调査成果的真实、准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 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 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建设用地报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土地基础数据与图件资料的活动, 应当以国家确认的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依据。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以经国家确定的土地调査成果为依据,校核规划修编 基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 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土地调查任务,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 査单位名录:

  (一) 在土地调査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 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的;

  (三) 土地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 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土地调查任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单位承 担的土地调査任务,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第三十五条土地调查人员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注销土地调查员 工作证,不得再次参加土地调查人员考核。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调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6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 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 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 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 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 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 管理。

  第二章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 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 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闲置土地调査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 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 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 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釆取下列措施:

  (-)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 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 要求被调査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 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 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 发的;

  (三) 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 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 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 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 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 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 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 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 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 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 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 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 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 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 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 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 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 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 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 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 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 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 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 权人。

  第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 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 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 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 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 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 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 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 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 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 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 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 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 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 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 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 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 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 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岀租、抵押和变更 登记。

  第二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 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釆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 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釆取限制新增加 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 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 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 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 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 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 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 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 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 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 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 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 请或者釆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 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査。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 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査。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 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 告表。

  第九条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 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 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 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 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 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 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 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 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 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 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 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 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 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 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 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 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査。

  第十四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 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 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 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 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 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 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 通过审査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 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 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 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提岀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 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 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三) 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 程量等;

  (四)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 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 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 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 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釆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 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 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二) 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 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 地下釆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 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第二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 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釆取管护措 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二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 移。但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 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 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章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七条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 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

  (二) 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 响等;

  (三) 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历史遗 留损毁土地:

  (一) 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二) 《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 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 请复核。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 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 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三十条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土地复垦潜力分析;

  (二) 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

  (三) 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

  (四) 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

  (五) 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

  (六) 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

  (七) 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 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 来源包括下列资金:

  (一) 土地复垦费;

  (二) 耕地开垦费;

  (三)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 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

  (五) 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 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章土地复垦验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二) 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三) 质量评估报告;

  (四) 检测等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 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 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 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 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 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 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 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 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 工程管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书面提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 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査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 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

  (-)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 损毁土地情况;

  (三) 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 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 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釆矿 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 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 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 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 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 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岀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四十二条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 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 购买指标。

  第四十三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 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 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 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

  第六章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釆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査、在 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査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 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 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 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 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 案审査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 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 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 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 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包括下列行为: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岀具土地复垦 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 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 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 见的;

  (三) 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 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 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 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 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铀矿等放射性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 占用税。

  第三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 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 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 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 军用洞库、仓库;

  (五) 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 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 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 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 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 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 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 第四部分部门规章« 363 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 占用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 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 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 岀、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 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 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 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 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 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 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 税款。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 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釆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

  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 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 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 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 用地。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 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 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 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 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 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 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 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 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 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 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标准的管理,确保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 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 不得重复。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三条 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 制作):

  (一) 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 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参数、质量指标、试验方法以及安全、卫生 要求;

  (三) 工、农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以及生 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 通用零部件的技术要求;

  (五) 产品结构要素和互换配合要求;

  (六) 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七) 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管理技术等要求。

  第四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 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 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 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 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行业标准;

  (五) 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 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工农业产品行业 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 规定。

  第六条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 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 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第七条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 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八条在制定行业标准工作中,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计划;

  (二) 负责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项目的分工;

  (三) 组织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 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五) 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

  (六) 组织本行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九条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计 划的建议,组织本行业标准的起草及审查等工作。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行业标准计划建议,经行 业标准归口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分工后,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达 实施。

  第十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 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一式2份。

  第十二条按行业标准计划的安排,行业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 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 口单位。

  第十三条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委托 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 规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生产、使用、经销、科 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不应少于1/4。

  行业标准审査可釆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査时应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 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3/4 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査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 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2)并附有“函审单”(格式按附件3)。会议代表的 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不低于2/3。

  行业标准送审时,应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格 式按附件1)及其他有关附件。

  第+四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 “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釆用国际标准或国外 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进行修改应有充 分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意见。对报批 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 口单位提出意见,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 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 位和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报送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略)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略)

  第十七条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 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八条 编写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行业标准 的岀版,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出版后的正式文本,应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5份。

  第十九条行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 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3月21日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专业 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1990年9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 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定作):

  (一) 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 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 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 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 (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岀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岀年度计划。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 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 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 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 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 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 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审査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 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 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 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应分 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 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1份。

  第八条受理备案的部门,当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规定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申报备案的部门限 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九条地方标准的编写、出版、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 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 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再加“T”,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见 附表。

  示例:

  山西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

  山西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T

  (二) 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1:(略)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 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 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部分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矿厅(局)、地勘局,计划单列市土 地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 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 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 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 新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耕地占补平衡的责任。为贯彻落实这一规定,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 的责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明确责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明确责任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 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 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 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市、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若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耕地 后备资源可开发整理,则可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经依法批准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 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负责补 充,具体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通过土地整理补充占用的耕地,并要力争耕地 面积有所增加。

  二、 制定措施,确保耕地占补平衡落到实处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城市和村庄、集镇土地开发利用方案论证时,必须考虑 耕地占补平衡问题,在投资预算中安排开垦耕地资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 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原则上实行先补后占,新增加耕地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确实难以做到先补后占的,应由建设单位与项目所 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补充耕地方案,签订耕地补充协议并缴纳 耕地补充保证金,其标准不应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建设单位 在补充耕地时可按耕地补充协议的具体规定使用耕地补充保证金;若建设单位不能履行协议 的,则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耕地补充保证金组织完成耕地占补平衡。在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必须实行先补后占。通过 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经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农用地 转用。地方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切实做到 新增耕地保质保量补充建设项目和城市建设所占用的耕地。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严肃处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或委托 征地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开发整理的施工和技术咨询。土地开发整理可引入市场竞争机 制,釆取招标的办法,逐步向社会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

  三、 严加管理,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的督查

  耕地占补平衡是占用耕地单位的法定义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检 查的责任。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好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二要在建设用地预审 和用地审査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用地的选址、规模进行 严格把关,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三要对确需占用耕地的进行指导并帮助占用耕地单位制 订补充耕地方案,督促落实开垦耕地的资金,做好补充耕地的规划选址和勘测定界工作,并 落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四要在补充耕地方案依法批准后,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跟踪 检查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情况并做好新开垦耕地的验收工作.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 用而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的组织实施,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组织验收, 验收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查。

  四、 实施监测,全面掌握耕地占补平衡真实情况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土地统计和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系 统,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情况的动态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 通过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报告和土地统计年报向国土资源部报告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国土资 源部将有重点地进行抽查核实,并向社会公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补平衡情 况。对未按法律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充, 并冻结该地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

  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农业(农牧渔业、农林、 农牧)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搞好农 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加强对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指导和服务

  开展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新阶段的客观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 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大力开展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把农业发展切实转到以提高质 量和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对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在新的台阶上继续保持旺盛的发展活力具有 重要意义。土地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搞好农用地管理将给农业生产 结构调整创造宽松的环境。引导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对 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稳步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也对土地管理工作提岀了新的要求。

  各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精神,提高认识,调整思路,精心组 织,密切合作,增强对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指导和服务意识。坚持政策引导,对有利于稳定提 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要给予支持;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努力实 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防 治水土流失,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釆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有关调整 农业生产结构的各项工作。

  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搞好农用地结构调整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 向、结构和布局。在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时,要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不断提高土地生产能力; 要积极引导农民优先利用闲置土地,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资源和未利用地;禁止在基本农田 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生态脆弱地区需退耕还林、还 草、还湖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加强林草地保护,不得改为他用。

  目前各地正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 调整划定工作。保护区在调整划界时要同时考虑今后该土地利用方向,使基本农田保护区规 划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协调一致。在保证基本农田规划面积的前提下,可将生产能力低、生 产条件差,能调整为鱼塘、果园或其他用地的一般耕地预留在基本农田外。基本农田保护区 划定后,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果树或进行其他对土壤耕作层造成破坏的农业生产结 构调整,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划基本农田,以满足农业生 产结构调整需要,并保证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三、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生产结构

  各地应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本地区资源状况,通过调整政策、发布信息、示范指导等手 段,在尊重农民意愿的条件下引导农民对农业生产结构适时进行调整。要贯彻落实土地实行 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切实尊重、依法保护农户自 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主体地位;要注意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护农民的合法 权益。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农民可以在耕地包括基本农田上调整种植业生产格 局,发展油料、瓜菜、花木、桑茶、特产品和其他经济作物;可以将生产能力低、生产条件 差的一般耕地改为草场,种植牧草或饲料作物,建造临时性畜牧场和饲养场,发展畜牧业; 可以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外的农用地挖塘发展水产养殖和种植多年生木本果树等经济作物,逐 步形成农林牧渔全面发展,适应市场,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要因地 制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 结合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加强农用地管理

  在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中,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规定,搞好 土地变更调查。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为保护生态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而减少的耕 地,要根据实际减少的面积在土地变更调查时予以核减。自2000年1月1日起,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中划定为农用地,在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过程中由耕地改为其他农用地,经土地和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土壤耕作层未被破坏或轻度破坏易于恢复的耕地,不作为减少耕地 考核,但要及时进行土地变更调查,注明实际地类;按照发挥区域性比较优势的要求,因地 制宜,将闲置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或被破坏的耕地开发整理成园地,并经土地和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认定能调整成耕地的,可以视同补充耕地,在土地变更调查时按现状地类调 查,在非农建设占用时除须按照法律程序报批外,仍要实行“占一补一”。

  建造温室大棚和临时性畜牧场、饲养场及塘底未经固化的简易水产养殖场,发展高效农 业,确需占用耕地的,须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签订复耕保证书,届时按要 求恢复成耕地。但建造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如畜禽饲养场、塘底已经固化的水 产养殖场、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占用耕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手续,并做到耕地“占一补一”。

  五、 通过土地开发整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组 织领导。土地开发整理除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外,还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 态环境。应根据统一规划,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渔则渔的原则,搞好田、水、路、林、 村综合治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改善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

  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制定有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投资者开发整 理土地,发展农业生产。开发整理成耕地的,可从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拨 款予以补助;复垦农村集体废弃地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投资者生产经营;复垦国 有废弃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给投资者生产经营;要贯彻中央有 关规定,保护农垦辖区内国有农场的土地资源不受侵占。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树立典型, 调动社会各个方面开发整理土地的积极性,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作出贡献。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

  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字〔199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 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 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新增建设用地七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 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 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岀让等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 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30% ±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县、市人民政府依 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 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 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缴纳程序为:

  一、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 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 方案进行审査,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 《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 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 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三、 国务院和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 建设用地手续。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第六条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 手续前缴纳,具体缴纳环节为:

  一、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二、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不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三、 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 用地转用前缴纳;

  四、 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农民集体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 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五、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 转用前缴纳。

  第七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中央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 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均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 余结转使用。

  第八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 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 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九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编制耕 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 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支出负责办 理资金拨款,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一条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也必须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不得挪作 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 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 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 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 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略)

  附件1: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等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 七等 八等 九等 十等 十一等 十二等 十三等 十四等 十五等 标准 70 60 50 40 32 28 24 21 17 14 12 10 8 7 5 注:1.表内定额标准为平均土地纯收益,中央分成部分=定额标准x 30%;地方分成部分=定额标准X 70%; 对成片转用土地,以批准面积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征收; 对在城市用地规模之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根据土地所在地的等级,按相应标准征收; 城市等别中全国市、县名称及行政范围,依据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一1998》确定,其中城市 仅指城市市区,市辖县、市在分等中单列; 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各等别城市及说明附后(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

  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自《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印发以来, 各地按通知要求做了大量工作,积极争取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据1999 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显示,全国仍有7个省(市)未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国土资源公 报》进行了通报。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中央领导同志再次强调在全国实行最严 格的资源管理制度,要认真履行耕地“占一补一”的法定义务。为认真贯彻落实座谈会精 神,进一步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今年各省(区、市)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思想高度重视,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是《土地管理法》作出的法律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 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承担补 充耕地的义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 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在省(区、市)行政辖区范围内耕地能否占补平衡, 省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担负着重要责任。确保每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关系到规 划确定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是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和耕地保护有关措施落到实处的重要 志°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抓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 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釆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确保本省(区、 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每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二、 制定切实有效措施,保证补充耕地落到实处

  建立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和补充耕地储备制度,是保证 建设占用耕地实现占补平衡的有效措施。各地要加快耕地后备资源调査工作,在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土地整理和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地的 原则,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不同层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 目库。

  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必须注明与补充耕地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名 称,并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范围以及用于补充耕地地块位置。对未 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方案,原则上不予批准。

  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时,耕作层应剥离集中堆放,用于土地开发整 理项目,提高新补充耕地的质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进行验收,补充耕

  地的面积的质量必须做到与占用的耕地相当。委托市(地)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 验收结果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的验收结 果,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土资源部备査。

  各地应积极组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储备补充的耕地,努力做到建设占用耕地先 补后占。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下,按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边补边占,也可以按规定标准缴纳耕 地开垦费,使用储备的耕地补偿指标,实现先补后占;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 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的,应先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储 备补充耕地,做到先补后占。

  三、 抓住关键环节,做好补充耕地资金的落实工作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 研究论证。在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时,要将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是否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概算作 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核。投资概算中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或费用标准未达到当地耕地 开垦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岀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都要做到耕地占补平衡。在已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中, 投资概算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调整工程概算,追加投资。对补充耕地 所需费用不落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如已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审 查发现补充耕地所需费用不落实,不应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批。

  四、 总结经验,分类指导,抓好重点地区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总结经验,发现典型, 找出薄弱环节,确定重点地区,加强对各地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指导。

  对自行组织补充耕地的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措施没有落实或不符合要求的,要督促建设 单位限期解决,并要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1999年度有条件达到 耕地占补平衡而没有达到的市、县,要帮助査找原因,制定新的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力争 今年达到耕地占补平衡;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展迟缓、没有完成1999年度土地开发整理 计划的地区,在管理工作方面要多加指导;对耕地后备资源有限或生态脆弱的地区,补充耕 地要做到统一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把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保护和建设结合起来。 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 通知》(国土资发〔1999〕511号)的精神,一些土地开发整理成园地,经土地和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以视同补充耕地。

  1999年没有达到耕地占补平衡的7个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认真总结, 分析存在的问题,査找主要原因,提出改进工作措施,确保今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同时要 制定补充1999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缺口部分的具体方案,于5月上旬以书面形式报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O年四月七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具体落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颁布的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以下简称财 综字117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 管理的通知》(财预字〔1999〕584号,以下简称财预字584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做好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 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落实到位

  收缴土地有偿使用费是《土地管理法》作岀的法律规定,是国家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 理制度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费制度,有利于建立保护耕地新机 制,促进存量建设用地利用,抑制新增建设用地的盲目扩张;有利于促进土地有偿使用,培 育土地市场,增加土地资产收益。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国家基金预算,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为土地开发整理开辟了稳定的资金来源。

  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落实到位,关系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证《土地管 理法》有关规定得到贯彻实施;关系到从严治政,强化管理,保证中央有关耕地保护治本 之策得到具体执行;同时也关系到落实补充耕地资金,保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 保护目标的实现,对于推动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各地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 组织领导。要明确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出具体的办法和措施;要 积极与财政和国库等部门协调,搞好工作上的衔接,以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 收取。

  二、 认真领会有关规定精神,严格执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范围和标准

  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是经指经依法批准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面积。凡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中的新增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按有关规定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中新增建设用地,均应 按财综字117号文件规定的定额标准,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财预字584号文件规定, 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

  对于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部分在圈内,部分在圈外)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 以作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处理。凡不属于法律规定划拨供地范围的项目均应缴纳土地有偿使 用费。对于跨市、县行政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应按照建设项目所 占市、县土地的面积和标准分别计算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对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的建 设单位有偿提供土地,收取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对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 依法划拨土地。各地应积极推行土地有偿使用,鼓励采取招标、拍卖等竞争方式,争取获得 更多土地收益。

  三、 严把新增建设用地审查关,建立健全用地审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信息反馈制度 各地要加强建设用地项目的审查工作,将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申报新增建设用地的

  必要内容。对于依法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建设用地项目,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分别足额缴纳土地 有偿使用费后,办理用地批复文件。要防止出现国务院批准用地的项目,只缴纳应缴中央金 库部分(30%),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项目,只缴纳应缴省级金库部分(70%)就办理 用地批复文件的现象,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足额收缴入库。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开具“新增 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并按规定将有关联次送有关部门。申报建设用地的 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国土资源部发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 20日内,按财综字117号、财预字584号文件的规定正确填写“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 使用费的30%上缴中央金库,70%上缴省级金库。同时,将“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收据) 复印件和第四联(回执)原件及时送国土资源部。

  依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 国务院批准土地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并按规定将有关联次送有关部门。申报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 府在收到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15 日内,按财综字117号、财预字584号文件的规定正确填写“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 用费的30%上缴中央金库,70% ±缴省级金库。同时,将“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收据) 复印件和第四联(回执)原件及时送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四联(30%部分)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

  依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按季度进行统计汇总,于下一季度前1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土地有偿使用费入库情 况按月统计汇总,于下一月前1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查。

  四、 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报的用地情况与土地利用动态监测情况,对土地 有偿使用费的缴纳进行检查、核实,发现违法违规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严肃进行查处。

  对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未按规定将收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入库:未足 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就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填写、报送土地 有偿使用费专用票据;未及时报送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和土地有偿使用费入库情况,截留、挪 用、坐收坐支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 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规定严肃处理, 并追究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对于为规避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而越权批地、未批先用、少批多用的违法批地、用地行 为,要依法进行严肃査处,同时按规定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认真做好本通知下发前应缴未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催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按本通知要求,切实抓好下一步土地有 偿使用费收缴工作的同时,要抓紧对本通知下发前本行政区内新增建设用地,特别是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 缴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凡农用地、未利用地已转为新增建设用地,但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的,须依法进行査处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已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 续,但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包括未足额缴纳的),一律补 齐缴足相应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人民政府已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并收取了土地有 偿使用费,但未按规定比例入库的,要按财预字584号文件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金库。

  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责,务必在2000年5月底前完成对新增建设用地和土地有偿 使用费收缴情况的清理工作。清理工作完成后,及时写出总结报告报部。部将对部分地区进 行重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国土资源部 二OOO年四月十三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土地开发整理

  规划编制规程》等三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215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部有关直属单位: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规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和《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验收规程》三项推荐性行业标准业经我部审査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 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TD/T101I -2000《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规程》(略) TD/T1012-2000《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略) TD/T1O13-2OOO《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略) 国土资源部 二OOO年八月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财政预算改革和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管 理,提高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部制定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OOO年十月十日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项目 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 法》等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 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和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来源于中央所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30%部分)。项目 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岀, 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和业主管理费与不可预见费等。

  (一)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 目立项审查及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项目勘察、施工设计费、土地清查费、项 目招标费和工程监理费等。

  (-)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和田间道路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 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各种税金。

  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直接费主要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和施工机 械费;其他直接费主要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和施工辅助费。

  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现场经费等组成。

  (三) 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的管 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及决算的审计费,整理后土 地的重估与登记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志设定费等。

  (四) 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 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 和其他费用等。

  (五) 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设备和 工程量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项目资金可用于购置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配套的设备。用项目资金购置的配套设备按固 定资产进行管理。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设备的购置除外)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 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 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财政部关 于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结合土地有偿使用费年度收入预算,按“以收定支、略有节余” 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六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来源包括中央财政投入、地方财政投入和其他投入。公式为:收入预算=中央 财政投入+地方财政投入+其他投入。

  支出预算包括项目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 公式为:支出预算=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不可预见费。

  工程施工费区分土地开发整理类型,工程类型和工程技术等级,按工程预算指标和预算 定额标准进行编报;前期工作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7%的比例核定;竣工验收费按不 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3%的比例核定;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分别按不超过前期工作费、 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2%、3%的比例核定。

  项目预算应逐级审核、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于上 一年度5月底前将年度项目预算报部,部按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和预算编制要求审核、汇总, 经部批准后报财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的表式见附件。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编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并在报送项目预算时 附送项目立项申请报告、项目资金概、预算明细表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条项目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部根据土地有偿使用费年度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下达的项目预算和项目工作 进度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支出预算的80%, 其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条 土地开发整理资金按项目进行全成本核算。项目全成本是指实施项目过程中耗 费的全部支出,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

  (一)直接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工资 性津贴、劳动保护费和必要奖励资金等。

  (-)直接材料费,是指工程直接耗用的材料、燃料及动力、工具、器具和其他消费性 物品等。

  (三) 其他直接费,是指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外部施工费、资料图件费、用 于工程施工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设施安装费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税费、财务费、工 程监理费和工程取费等。

  (四) 管理费,是指项目的组织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主要包括:项目 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等。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年度支出决 算。项目资金决算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汇总、上报,并经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实现的 资金节余归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承担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年终未完工项目的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项目因不可抗逆的原因而终止,应由项目组织部门会同部有关部门对项目进 行清算;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因项目调整而结余的项目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资金拨款渠道退回,用于其他开发整 理项目。

  第十四条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超预算支出,一律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部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情 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査,追踪问效。

  各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要主动接受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査,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所需资料,并对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检查。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 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区、 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

  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解放军土地管 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切实做好耕地开发工作,部研究制定了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 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部耕地保护司。

  国土资源部 二OOO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切实做好耕地开发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项目包括重点项 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重点项目是指国家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集中资金成规模进行耕地开发的土地开 发整理项目。

  示范项目是指国家在耕地开发中,为完成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管理与技术等方面的改革、 创新任务,具有示范作用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补助项目是指国家对特定地区耕地开发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项目的审查确定和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 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 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

  (五) 釆用先进科学技术,达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六) 因地制宜,先易后难,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的审査确定、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 检查及项目终验等管理工作;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实施、初验 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申报

  第五条 国家对项目建设实行一年一定制度。新建项目实行年度申报与审定,续建项目 实行年度核定。

  第六条 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 入预算负责组织项目申报。

  项目申报单位为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须经地(市)级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项目申报实行一年一报,每年申报时间为第四季度。

  申报项目原则上以重点项目为主,示范项目与补助项目为辅。对于土地违法严重,造成 耕地大量减少的地区,不应安排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

  第七条项目申报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重点项目申报条件 基础条件:项目所在区位具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所必需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 施;或已经拟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村庄改造等建设方案,有关措施与资金已经 落实,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上述几项建设正在实施。 建设规模: 土地开发:丘陵山区100-600公顷(1500 ~9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 不少于20公顷(3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400 ~ 2000公顷(6000 ~30000亩), 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50公顷(750亩),片块不超过10片。

  土地整理:丘陵山区100 - 1000公顷(1500 ~ 15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 积不少于40公顷(6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400 ~ 2000公顷(6000 ~ 30000 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9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

  土地复垦:丘陵山区60-400公顷(900 ~ 6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 少于20公顷(300亩产),片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200 - 1000公顷(3000 ~ 15000亩), 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9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 项目净增耕地面积比例:土地开发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60%; 土地复垦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40% ; 土地整理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 目规划设计面积的10%。 资金配套:国家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安排投资。中央资金与地方资金原则上按1:1比 例配套,其中地方资金省、地、县级资金配套比例由各省(区、市)确定。地方配套资金来 源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配部分和其他与耕地开发有关的资金以及社会筹资。 (二) 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基础条件:项目所在区位具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所必需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 施;或已经拟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村庄改造等建设方案,有关措施与资金已经 落实,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上述几项建设正在实施。项目具有代表性。 管理工作:项目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有关政策配套、管理 机制与手段、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工作比较突出。 建设规模:不高于重点项目同等类型建设规模。 资金配套:国家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安排投资。项目投资以中央资金为主,地方进 行资金配套。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配部分和其他与耕地 开发有关的资金以及社会筹资。

  (三)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项目所在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受灾地区。通过项目建设, 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发展当地经济。 建设规模:项目相对集中连片,丘陵山区100公顷(1500亩)以上,平原地区200 公顷(3000亩)以上。 资金配套:国家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其余资金由各省(区、市) 根据地方各级财力自行解决。 第八条项目申报要求:

  (一) 规划建设期:重点项目、示范项目规划建设期不超过3年,补助项目规划建设期 一般为1年。

  (二) 资金使用范围: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 规定。

  (三) 投资额度:依据当地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建设实际情况进行投资测算,但项目投资 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预算标准。

  (四) 项目评估论证:重点项目与示范项目应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组 织评估论证。补助项目可不予评估论证。

  第九条项目申报材料:

  (一)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二)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评估意见;

  (三)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 理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 涉及土地开发的有关批复文件;

  (五) 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六) 其他有关资料(如有关影像资料等)。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每年对续建项目进行核定。省(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上报核定续建项目所需材料,上报材料时间为每年7月。核 定续建项目的上报材料包括:

  (一) 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实施情况;

  (二) 续建年度计划任务;

  (三) 配套资金承诺意见。

  第三章项目审查和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下达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其中,对建设规模超过600公顷(9000 亩,含9000亩)的重点项目组织进行评估,符合规定要求的,纳入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备选库);并通知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申报单位,按规定要求编 制项目规划设计、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逐级上报。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规划设计、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核,将 审核同意的项目排列优先顺序,报国土资源部。每年上报时间不迟于5月底。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对上报的项目规划设计、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查,符合部 有关规定的,纳入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初审库)。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收入预算、项目入库(初审库)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等,组织编制国 家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并通过部专题会议或部长办公室会议确定。

  国家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中的项目是在各省(区、市)推荐意见的基础上,从部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库(初审库)中筛选。

  对于续建项目,在项目承担单位按时保质完成上一年度项目计划任务与预算且上报材料 符合要求的前提下,按原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与期限,纳入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将国家年度项目预算报送财政部,经同意后,由财政部和国土资 源部共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

  下达执行的国家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中的项目纳入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预算库) 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批准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 领导下,组织项目实施。

  批准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和申报的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不一致的,项目申报单位 应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执行,并将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公告、工程招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

  项目实施应采取合同管理方式。由项目申报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实施合同,并按照 合同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 及时解决。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项目申报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报告项目 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 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前应明确土地权属关系,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作权属调整;项目 竣工后,应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及时进行土地权属调整、变更调查和登 记发证等工作。

  第五章项目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年末或项目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与预算, 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及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年度验收或 竣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做好项目的结算或决算工作。

  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 量、资金配套与使用情况、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 理等。

  第二十一条项目验收釆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一)自查。项目计划任务完成后,县(市、区)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开展自查;自查完成后,向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将自査情况 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二) 初验。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 组,对自查成果进行初验。在本省(区、市)范围内,所有项目初验后,将所有项目的建 设与初验情况进行汇总,报国土资源部。

  (三) 终验。国土资源部根据省(区、市)初验情况,组织进行项目终验。其中,补助 项目委托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终验。

  国土资源部根据项目验收情况对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完成情况予以总结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在组织进行项目终验后确认年度项目任务完成的,作为该项目 下一年度续建的依据;确认项目规划设计任务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颁发项目合格证 书。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停止安排下一年度项目计 划并取消项目所在县(市、区)申报项目资格。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纪、 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纳入省级补充耕地储备库。使用新增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形成的新增耕地不得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

  第二十四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要严格加以保护,并不断提高质量,符合条 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新增耕地与其他农用地应及时加以利用,未确定土地使用权 的,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验收通过 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 规定,制定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配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 办法,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发展小城镇,是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战略,是推进我国城镇化的重要途径,也 是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有效途径。但是,在目前小城镇建设中,一些地方存在着布局过于 分散、土地利用粗放、违法使用土地、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等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对在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妥 善解决城镇建设用地,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促进小城镇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各地在小城镇建设中,要认真贯彻“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规模适度,注重实效”的 精神,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到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建制镇、村镇建设规划与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制镇和村镇规划的建设用地总规模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范围内。尚未完成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要加快编制。如果规划确需调 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调整的规划批准后,仍必须按规划管地用地。

  对已经完成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优先分配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县域范围 内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要重点向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倾斜。

  二、 立足存量,内涵挖潜,促进小城镇建设集约用地

  小城镇建设用地必须立足于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用地指标主要通过农村居民点向中 心村和集镇集中、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和村庄整理等途径解决,做到在小城镇建设中镇 域或县域范围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已经依法批准的试点小城镇,可以给予一定 数量的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周转指标,用于实施建新拆旧,促进建设用地的集中。周转 指标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单列,坚持“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台账管理,统计单列,年度 检查,到期归还”。

  要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指标可用作小城镇发展的建设用 地指标。对于集中建房或进镇购房农户的原宅基地复耕或依法转让的,可视同履行占补平衡 义务。要从严控制分散建房,严禁以小城镇建设为名建“路边店”。凡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的建设项目或已确定撤并的村庄不得再增加新的建设用地。

  三、 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小城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大力推进土地的有偿使用,集聚小城镇建设资金。小城镇国有建设用地,除法律 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外,都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对经营性用地要以公开、公 平、公正的市场方式配置,凡可竞价的,要一律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应。经济欠发达地区也 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对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积极推广小宗地招标、拍卖出让土地的 经验。

  要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对已经列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集体土地,必须纳入城市用地统一管理、统一转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对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也要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严格控 制建单门独院住宅,提倡建单元楼。对已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的调整、改造,要切实保 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占用农民集体的土地必须真正做到依法补偿。不得人为压低补偿费用。

  四、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依法认真履行规划、管理、保 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重要职责。对试点小城镇的建设用地要加强指导,及时研究新情 况,解决新问题。要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小城镇建设用地,做到依法批地、合法用地。要切实 加强小城镇的土地登记工作。要加大行政执法监察力度,依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批地、用地 行为,为小城镇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用地环境。

  国土资源部 二OOO年十一月三十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

  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 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国土局), 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是全面贯 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客观要求。为适应当前国土资源管理 工作的新形势,妥善解决当前土地供需矛盾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 展,现将有关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 坚持土地管理严而又严的原则,加强和规范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管理。这是妥善处理 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关系的重要前提。当前,要抓紧完成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 订工作,进一步加快审批进度,特别要做好县、乡两级规划和完善工作,把规划落到实处; 要强化规划意识,建设用地开发要严格按照规划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要加强预审,切实釆取 有效措施,加强规划实施的跟踪和监督,确保各级规划的全面实施。

  二、 实行建设用地指标置换政策,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建设用地的相对集中。农民居住 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是正确处理耕地保护和经济发展关系,解决 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为鼓励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潜力,对将原有农村宅基地或村、 乡(镇)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成耕地的,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核认定后,可以向国家 申请增加建设占用耕地指标。通过置换取得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安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专门用于乡(镇)基础设施、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以及乡(镇)工业小区建设。

  三、 积极推行农用地整理指标折抵政策,鼓励开展农用地土地整理。为鼓励开展农村集 体农用地整理,对各地自筹资金进行农用地整理净增农用地中的耕地面积,经省级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复核认定后,可以向国家按照60%的比例申请增加建设占用耕地指标。通过折抵 取得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安排也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 有条件地实行建设用地指标周转,推进国家和省级试点小城镇建设。发展小城镇是 推进城镇化的主要途径。为妥善解决小城镇建新拆旧过程中的建设用地指标问题,省级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小城镇建设试点推进情况、试点小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 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台账管理,年度检查,到期归还”的原则,对国家和 省级试点小城镇,单列编报下达一定数量的建设占用耕地周转指标。小城镇建设建新拆旧完 成后,经复核认定的复垦成耕地的面积必须大于建设占用耕地的面积。

  五、 进一步加大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力度。坚持实行建设占用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挂钩制度,对占补实行按建设项目进行考核,确保补充耕地的责任、资金和方案落实。 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行耕地储备制度,实现耕地先补后占。规范耕地开垦费收缴的管理。建设 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收取耕地开垦费。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

  用基本农田,对依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要及时调整补划。

  六、 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建设用地审批工作效率。对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 地,部在用地报批阶段主要审查是否符合规划、计划,耕地占补资金和责任是否落实,征地 补偿安置标准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搭车占地等问题。其余审查内容在建设用地预审和竣 工验收阶段进行,并主要由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把关。一些基础性、技术性的审查主 要由市、县把关,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审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批资 料按照审査内容的调整要进行相应简化,对报批资料符合要求的部将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査。

  七、 为加快用地报批阶段的工作进度,要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竣工验收阶段的 工作。单独选址项目,要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阶段完成对建设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 利用规划与计划,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以及是否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等问题的审 查,用地正式报批时,对上述只附结论性意见,不再重复审查;对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的 部分区段在开工初期确实无法准确确定用地面积的,可将建设用地勘测定界等工作,放在批 后跟踪检査和项目竣工验收进行,有关图件资料作为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

  八、 对影响基础设施项目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先行用地。需报国 务院批准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经报部同意后,可以先期 动工建设,但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用地报批手续。

  九、 规范补充耕地费用的使用管理。对各地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 费,以省、区、市为单位,按照“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和“多缴费,多安排”的原则, 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资金安排到缴费地区。跨年度实施的项目要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和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情况,进行资金拨付。对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 70%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部分,各地在对国家投资的项目按规定进行资金配套 后,也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和“多缴费,多安排”的原则,通过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将资金及时安排到缴费地区。部在安排项目时,将根据各省、区、市的推荐和排序优先 安排。

  实施上述政策措施的情况和问题,各地应及时报告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的管理,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 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在执 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部耕地保护司。

  国土资源部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试行办 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国家农业 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用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 施,对因各项生产建设造成挖损、塌陷、压占等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确定的以下基本原则:

  (一)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模建设,注重效益;

  (二) 按项目管理、按立项条件择优选择;

  (三) 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四) 按项目确定资金,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

  第四条 项目建设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复垦利用被破坏土地, 增加耕地和农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相结合,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

  在国家农发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评估论证、立项审査、年度项目 实施计划下达、项目终验等。

  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项目实施、资金使 用监督检查、项目初验等。

  二、项目申报

  第六条 国家实行项目年度申报与立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被破坏土地资源状况,负责组织项目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为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须经地(市) 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

  每年项目集中报国土资源部时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八条申报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 待复垦土地为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面积较大,相对集中连片, 水土资源条件相对较好。通过复垦,能有效增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面积。项目规划建设面积 原则上不小于200公顷(3000亩);

  (三) 地方财政具有资金配套能力和有偿资金偿还能力。当地政府和群众土地复垦积极 性较高。

  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在申报条件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 组织项目申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报告;

  (二)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评估论证意见;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 关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 项目土地登记情况一览表及项目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规划图与项目位 置图;

  (五) 其他有关材料(如有关影像资料等)。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区背景情况(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状况); 项目区被破坏土地与权属状况;项目区水土资源与环境评价;项目建设范围、规模;项目建 设工程量与主要工程、生物措施;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投资概算及筹资方案;综合效益评 价;组织实施措施等。

  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三、立项审查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纳入部项目库。其中,对 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在600公顷(9000亩)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项目立项评估论证。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计划控制指 标,在部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并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 确定年度立项项目,编制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 的项目,在项目申报符合要求与项目中期检查合格的前提下,予以优先立项。

  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报国家农发办,经认定后,国土资源部向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计划,通知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 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 门下达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并通知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由项目申报单位编制, 并逐级(汇总)上报至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进行审定;对年度项目实 施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审核、汇总后,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中 报国土资源部,并抄报国家农发办。

  上报(抄报)材料一式两份。每年上报(抄报)材料时间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基础上,汇总 编制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于11月30日前报国家农发办。

  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农发办审核批复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农发办共同下 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 部门。

  经审核批复的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工程 设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机械、设备购置计划,主要工程概算等。

  第十五条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项目实施计划表(表格样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定);

  (二) 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项目区基本情况,项目总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构成,项目 区涉及的地(市)、县(市、区)数及项目区范围(乡、镇、村),复垦任务及亩投资情 况,主要单项工程安排情况,预期效益目标,项目实施主要措施等;

  (三) 附件。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按期足额 偿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书;农业银行(经办银行)提供项目贷款的证明;年度项目 实施计划编制的软盘数据;其他有关资料等。

  四、资金筹措、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单位集体和农民群众 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原则上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1的比例进行配套,其中,省级财政改革 配套资金占70%,地(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占3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单位集体、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和投劳折资应分别达到中央财 政资金投入的50%。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自筹资金用于土地复垦工程,不得用于 多种经营项目。

  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平整;修建排灌渠系及配套建筑物;修建或新打机电井及 配套的机、泵和10千伏(含)以下的输变电设备;新建、修建、改造总装机在5000千伏 (含)以下泵站及35千伏(含)以下配套输变电工程;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 喷滴灌设备;修建田间机耕路;改良土壤;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小型仪器设备;营 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和项目前期工作费等。

  项目前期工作费按财政投资的2%提取,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由负责项目前 期工作的单位提取,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规划设计、计划编制等。

  第十八条中央财政资金釆取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其无偿与有偿的比例为 70%: 30%。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 还。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投入部分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偿还,每年偿还25%, 第7年还清。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使用方式,依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应做到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 扣。具体管理监督办法按照国家农发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 定执行。

  五、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期限为一年。项目申报单位应按期组织完成年度项目实施计划,项 目工程质量应达到项目规划设计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 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项 目的主要单项工程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应由 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项目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建设,不得擅自变 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开展年度项目实施中期检查,检查合格的,作为下•一年度 项目所在县(市、区)继续立项的依据;中期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 督,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29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 计划完成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前应明确土地权属关系,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作权属调整;项 目竣工后,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及时进行土地权属调 整、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同时,明确项目运行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确保工 程正常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

  六、 竣工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有关 规章制度和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等及时进行项目验收。

  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 主要工程数量和质量建设情况;

  (三) 资金到位、使用和有偿资金偿还落实情况;

  (四) 土地使用与土地权属管理情况;

  (五) 项目工程运行管护制度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一) 自验。项目竣工后,县(市、区)或和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 验;自验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岀验收申请,并将自验情 况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二) 初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 收组,对自验成果进行初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所有年度项目初验合格后, 将所有项目的建设与初验情况进行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并申请项目验收。 (三)终验。国土资源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初验情况,组织进行项目终验。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年度项目全面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报国家农发 办,并申请国家农发办抽查。抽查合格后,由国家农发办发给项目验收合格证书。对抽査不 合格的,限期补建和纠正。逾期仍未补建和纠正的,停止安排项目所在县(市、区)项目 建设。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部或国家农发办验收时,地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所需 材料。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

  (一) 申请验收报告与项目初验情况;

  (二) 项目建设工作报告;

  (三) 财政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四) 资金审计报告;

  (五) 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和资金拨借文件;

  (六) 验收统计表;

  (七) 其他有关材料。

  二、 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提供前款相应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区位置图、项目规划设计图和竣工图;

  (二) 农民群众自筹资金账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三)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应严格加以保护,并不断提高耕地质量,符 合条件的,及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实施、验收 通过的有关文件、图表、影像等资料应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七、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申报国家投资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耕发〔200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做好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与预算的编制工作,经部领导同意,现就申报国 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项目申报原则 项目符合《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 的规定。2,项目符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号) 的规定。 优先申报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较好城市和地区的项目。 申报项目应与已上报部2000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预算相衔接,申报 项目没有上报支出预算的,应同时补报支岀预算。 二、 项目申报要求 申报材料:省(区、市)申请报告与项目汇总表(见附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参考提纲见附件二)。 已报部此次继续申报的项目,需按新的要求修改、完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再行 上报。 项目排序:各省(区、市)应根据本地区今年10月以来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 偿使用费情况确定申报项目个数,并按照重点、示范和补助项目类型申报,以申报重点项目 为主,补助项目为辅,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申报示范项目。申报的项目需按照项目申报原则, 进行综合平衡,分类排列优先顺序。 三、 项目申报时间

  请各省(区、市)按照上述要求,在对原有推荐(申报)项目进行清理基础上,认真 组织项目申报,于2001年1月10日以前将申报项目有关材料统一报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一套),同时抄送部土地整理中心(一套)。

  附件:

  一、 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汇总表(略)

  二、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提纲(略)

  三、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任务、工程内容及投资估算表》有关指标说明(略)

  国土资源部 二OOO年十二月八日

  国土资源部财务司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

  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入库程序的通知

  (国土资财发〔2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确保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综字117号文)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 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财预字584号文)的要求,现对土地有偿使用费 收缴、入库程序通知如下:

  一、 申请用地

  建设用地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 划,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向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二、 通知缴款

  对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依据批准 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对县、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用地方案进行审查。对 符合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 (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具体格式见财综字117号文),通知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缴 款。缴款通知书一式五联:

  第一联:存查联,由耕地保护司送财务司存查;

  第二联:通知联,由耕地保护司送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作缴费通知;

  第三联:中央财政部门存查联,由耕地保护司转财务司送财政部存査;

  第四联:省级财政部门存查联,由耕地保护司送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级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送省级财政部门存查;

  第五联: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査联,由耕地保护司送申请用地所在地的省级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用地审查报批的处存查;

  耕地保护司将存根联留存备查。

  对依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 国务院批准土地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对县、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用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由省 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地审査报批的处(以下简称审查处)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 用地县、市人民政府缴款。“缴款通知书” 一式五联:

  第一联:存查联,由审查处送财务部门存査;

  第二联:通知联,由审查处送申请用地县、市人民政府作缴费通知;

  第三联:中央财政部门存查联,由审查处转财务部门,并由财务部门送部财务司报财政 部存查;

  第四联:省级财政部门存查联,由审查处转财务部门送省级财政部门存查;

  第五联:业务主管部门存查联,由审查处送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存査;

  审查处将存根联留存备査。

  三、 缴费入库

  申报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发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20日内,由县、市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按财预字584号文的规定,区分中央和省级收入,正确填写“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 缴款书),到当地人民银行(国库)办理缴费入库手续,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上缴中央 金库,70%上缴省级金库。“一般缴款书” 一式五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的县、市财政部门;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开户银行作付出凭证(借方传票);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款凭证(贷方传票);

  第四联:回执联,国库盖章后,退缴款的县、市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转送县、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回执联送部财务 司;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送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

  第五联:报査联,国库盖章后,退县、市财政部门,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30%部分, 由县、市财政部门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缴入省级金库的70%部分送省级财政部门。

  为便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信息的沟通,对于国务院负责审批的项目, 申报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将“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收据)复印 件(包括缴入中央金库的30%部分和缴入省级金库的70%部分)及时送部财务司。部财务 司应将第四联(70%部分)复印件送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对于省级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申报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发出的“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将“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收据)复印件 (包括缴入中央金库的30%部分和缴入省级金库的70% )送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 部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将第四联(30%部分)复印件报部财务司。

  四、 办理用地批复文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办法办理建设用地的批复 文件,做到先缴费后批地。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应对申请用 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含中央所得30%和地方所得 70%,)进行认真审核,并与第四联(回执联)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通知用地审查 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附件:一、国务院审批项目交款程序(略)

  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交款程序(略)

  国土资源部财务司 二OOO年四月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

  整理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今年六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 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对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提岀了新的要求。 根据新的要求和我部《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 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的有关规定, 现就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 关于项目申报与立项

  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的规定,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国土资 源部申报。

  国土资源部对申报项目组织审查,通过审查的,部批准项目立项。批复立项时,确定中 央承担项目、地方承担项目及项目承担单位,并确定项目的建设与投资控制规模、新增耕地 率等。批准立项的项目,纳入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备选库,统一管理。

  中央承担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地方承担项目的承担单位 原则上比照中央项目确定。

  二、 关于项目规划设计、投资计划与预算建议的编报,项目投资计划与支出预算的下达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设与投资控制规模、新增耕地率等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投资计划与预

  算建议。中央承担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计划与预算建议由部土地整理中心组织编制,报国 土资源部。地方承担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计划与预算建议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编 制,项目规划设计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国土资源部,项目投资计划与预算建议由省级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对项目规划设计、投资计划与预算建议组织审査,通过审查的,纳入部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初审库,综合编制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草案,报财政部。

  中央承担项目的支出预算由财政部下达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将项目投资计划与支 出预算下达到部土地整理中心。地方承担项目的投资计划与支出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联合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 关于项目实施与检查验收

  项目实施由项目承担单位具体组织,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国土资源部和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中央承担项目由部土地整理中心自 检,地方承担项目由各省(区、市)组织初验,自检、初验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 部组织项目验收。

  当前,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抓紧做好2001、2002年度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计划与 预算建议的编报工作。2001年度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计划与预算建议于2001年8月底前 上报,2002年度项目规划设计、投资计划与预算建议于2001年9月底前上报。

  国土资源部 二OO—年八月二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和国土 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省(区、市)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规定,釆取各种 有力措施,积极推行和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基本实现了年度省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但 实际工作中还存在责任不明确、补充耕地质量不高、考核方法不尽合理等问题。为了进一步 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实现“十五”期间耕地保护目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提高认识,坚持控制占用与依法补充两手抓

  耕地占补平衡是占用耕地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是“十五”期间耕地保护要实现的“两个平衡”目标之一,也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总 目标的基础。各地应充分认识耕地占补平衡在耕地保护中的重要意义,进一步落实目标责任 制,按照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三方面协调统一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补充耕地 与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落到实处。

  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关键要两手抓。一要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据土地利用规 划和计划,控制新增建设用地,尽可能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二要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 度,对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明确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 落实补充耕地方案,切实做到耕地占补平衡。各地要认真总结近年来的工作经验,不断研究 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措施,将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进一步落到实处。

  二、 狠抓落实工作,推行耕地储备和项目挂钩两项制度

  落实耕地占补平衡,重要的是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所需资金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得到落实。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依法组织报批农用地转用时,无论是单独选址建设项 目用地,还是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均应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 案,落实补充耕地的责任、资金和项目。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报部审査的农用地转用方 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应严格依法审查,保证其合法性和可行性;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应退回报送单位,不能上报。

  各省(区、市)要积极推行耕地储备制度和建设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 目挂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先行开发整理耕地,项目经验收合 格后,将新增耕地指标划入耕地储备库;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需补充时,收取耕地开垦费, 从耕地储备库中划出耕地指标,作为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补偿指标,实现先补后占。暂无条件 建立耕地储备库的地方,在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需补充时,应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库中选 取已经过论证并批准立项的项目与建设项目挂钩,拟订补充耕地方案,并利用建设单位所缴 纳的耕地开垦费,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补充耕地。

  开垦耕地用于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要严格按项目管理程序和规定进行管 理,以保证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及完成期限。凡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土 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新增加的耕地,不能用于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多方筹集资金的土 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应按资金渠道核算新增耕地面积,利用耕地开垦费新增加的耕地,才 可用于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

  三、 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证补充耕地质量

  各省(区、市)要结合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抓紧研究耕地占补平衡中耕地质量评价标 准,从耕地的土壤理化性状以及配套设施条件等方面入手,尽快制订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 耕地质量标准,为评价补充耕地的质量提供可靠依据。在制订耕地开垦费标准时,除考虑补 充耕地的数量成本外,还应考虑质量因素,为提高耕地质量提供资金保证;依法收缴的耕地 开垦费要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也不得减、免、缓。在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时,要 认真贯彻以土地整理复垦为主的原则,以保证补充耕地的质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在耕地质量标准尚未出台前,各地可侧重从耕地的耕作层厚度、平整度、土壤质地、灌 排水条件、道路和林网建设等方面来评定耕地质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参照当地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有关标准进行评定。有条件的建设项目,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 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补充耕地质量已具备耕种条件但未达到与占 用耕地质量相当的,要追加投入,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四、 立足本地区耕地占补平衡,规范易地补充耕地工作

  各市、县要组织力量摸清耕地后备资源状况,充分挖掘补充耕地潜力,依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开发整理复垦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立足于本行政区域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市、 县确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难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向上级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申请,在省域内进行易地补充耕地。省域内易地补充耕地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统一组织。

  易地补充耕地要严格依据土地利用规划进行,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其指标应在 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分解时下达,或在实施易地补充耕地的过程中及时调整有关市、 县年度计划,使易地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衔接。为使易地补充的耕地与建设占 用的耕地质量相当,耕地开垦费应按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标准收取。易地补充耕地项目的立 项、实施、验收等要按照国家和省(区、市)有关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易地补充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申请易地补充耕地市、县所 取得的耕地补偿指标。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对补充耕地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依法确 定土地使用权。补充耕地的利用要与农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适应市场需求,发展高效农 业,使农民增收受益。

  有关省(区、市)要根据上述要求抓紧规范易地补充耕地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制订 有关管理办法,对易地补充耕地的组织、规划与计划管理、缴费标准、项目组织实施、验 收、补充耕地指标划转及后期耕地管护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使省域内易地补充耕地工作健 康、有序地开展。

  五、 严格考核标准和方法,加强补充耕地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区、市)要抓紧研究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标准和办法,改进和完善考核工作。 为督促建设单位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义务,在区域考核的基础上,要逐步实行按建设项目 考核耕地占补平衡的制度。从2002年起,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分别设立国务院和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用地转用中耕地占补平衡的登记台账,注明已依法批准农用地转 用的建设项目与对应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名称、编号,拟补充耕地面积、地块的图幅 号以及资金落实、项目进展情况。各地要尽快建立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情况的定期 检查和抽査制度,追踪问效,确保补充耕地任务按计划保质保量完成。部将随时抽査国务院 批准的农用地转用中耕地占补平衡的完成情况,并通报抽查结果。

  各省(区、市)要严格按照部下发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有关文件和《关于开展2001年 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19号)中有关要求,考核各市、县2001 年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写出报告,于2001年12月底前报部。部将对各省(区、市)耕地占 补平衡的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国土资源部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

  (国土资发〔2001〕431号)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规范需报国务院批 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 审查范围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 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上(合600公顷)从事种植业、林业(不含专门营造防护林、特种 用途林以及沙化土地的治理活动)、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用地。

  二、 审查原则

  (一) 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 依据规划,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三) 科学、合理、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 依照规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 审查依据

  (一)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定。

  (二) 国家有关经济政策。

  (三)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专项规划。

  四、 审查内容

  (一) 土地开发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 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了科学论证和评估。

  (三) 土地开发用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 土地开发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专项规划。

  (五) 土地开发用地权属是否清楚、有无争议,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

  (六) 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如涉 及,是否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意见。

  (七) 土地开发措施是否可行。

  (八) 土地开发后有关土地使用政策是否明确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 审查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土地开发用 地请示,并附对土地开发用地申请单位提岀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书面审査意见,报省级人民 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 (抄报时附资料二套、图件一套,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的, 应增报有关资料和图件)。

  (二) 国土资源部收到国务院转来的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开发用地请示转办单后,对报 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如土地开发用地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 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 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

  (三) 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会审办法,对土地开发 用地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建议。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 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 备案。

  (四) 土地开发用地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土地开发用地批复文 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 “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六、其他事项

  (-)国土资源部对土地开发用地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时,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 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土地开发用地请 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

  (二) 土地开发必须依法进行。凡未经批准开发用地的,必须依法查处。査处后方可依 法办理土地开发用地手续。

  (三) 经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 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 按照有关规定须经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开发用 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报国土资源部预审。国土 资源部对土地开发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准后,按本规定 办理土地开发用地审批手续。

  (五) 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有 关规定办理。

  (六) 国土资源部在每年末将本年度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情况综合汇总报国务院。

  国土资源部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

  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

  (国土资发〔2001〕27号)

  第一条为规范领导干部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活动中的行为,防止土地开 发整理工作中各种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发生,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有关 规定,结合我部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项目及资金管理,坚持以“项目管理”为 龙头,“资金管理”为核心,“制度建设”为保障的原则,按照“抓紧、抓细、抓实、抓 好”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责任,严格管理。

  第三条 项目管理坚持依法行政,按程序办事。项目的申报和立项,要坚持逐级上报, 省级排序,集体决定;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信。

  严禁项目申报单位釆取不正当手段到主管部门拉关系、走门路、跑项目;严禁申报材料 弄虚作假,切实杜绝不正之风。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建立窗口办文制度,设专门窗口受理项目报件,项目实行一年一 报和一年一定制度,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报送;建立项目审查人责任制度,项目审 査经办人员要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对审查结论 负责;建立会审制度,项目的立项、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必须由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核, 报部主管领导同意或者报部专题会议确定。

  严禁项目审査经办人员私自向申报单位通报审査情况、私自修改项目申报材料、对项目 申报单位作任何违反规定的承诺。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要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 制。项目实施采取合同管理方式,规划设计单位、工程建设单位的确定,必须面向社会公开 招标,订立合同;项目配套设备实行政府釆购制度,用项目资金购置的配套设备必须按固定 资产进行管理;建立项目公告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承担单位、项目建设任务、规模、投 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等要实行现场公示,项目验收后要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增加透明 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资金财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项 目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

  不准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不准设立小金库,乱支滥发或者变相集体私分;不准 在项目资金中报销应属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以土地开发整理的名义,兴办与土地开发整理有 关的经营性经济实体。已经开办的经营性经济实体,必须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脱钩;没有脱 钩的,不得参与项目工程建设。具有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能以任何名义参 与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八条严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项目管理部门干部的配偶、 子女个人经营的公司,承担该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和管辖地区内项目的工程建设。

  与项目管理有关的部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准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亲 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收受服务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占用服务对象的 车辆、通信工具和其他贵重物品;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宴请、出国 (境)考察、国内旅游;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准在规划设计、 工程建设合同单位任职、兼职、领取报酬。

  第九条加强对项目实施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査。国土资源系统各级土地开 发整理的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 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履行职责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査。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坐支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要采取果断措施予以 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涉嫌经济犯罪的, 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国土资源系统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有关国 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行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直 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工作的廉政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驻国土资源部纪律检査组 二OO—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申报国家投资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建设,搞好2001年、2002年国家投资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计划和预算编制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组织各省(区、市)继 续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项目申报原则 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申报项目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项目为主,并以单一土地整理、土地复垦或土地开 发的类型申报; 申报项目主要是重点与示范项目,兼顾补助项目。西部地区根据条件可适当增加补 助项目; 二、 项目申报要求

  1-申报材料:省(区、市)申请报告;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汇总排序表 (分2001.2002年度);《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项目申报材料 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摘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预算表(分2001.2002年 度);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表(见附件)。 项目排序:各省(区、市)应根据2001.2002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 预算情况,本着适当增加备选项目的原则,确定申报项目个数,并按重点、示范项目类型与 补助项目类型分别排列申报项目顺序。对于原已上报的项目,此次不再申报。 《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汇总排序表》与《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 费支出预算表》的相关内容应保持一致。 三、 项目申报时间

  各省(区、市)应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项目申报,于2001年5月31日前将申报项目 与有关材料(文字材料两套并附3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摘要word电子文档软盘)报我部。

  附件:(略)

  国土资源部 二OO一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做好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

  示范区验收总结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耕函〔2001〕30号)

  北京、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上海、江苏、浙江、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 南、四川、贵州、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 土地资源管理局):

  我部于1999年初选择部分省份设立了二十个土地开发整理示范区。目前,示范区建设 总体进展顺利,取得了好的成效。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设立土地开发整理示范区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150号)和《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 〔2000〕316号)等的要求,我部拟在示范区建设竣工基础上,对示范区建设进行验收和总 结。有关要求与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地要按照规定要求,抓紧进行示范区建设,做好有关扫尾工作。二十个土地开发 整理示范区是国土资源部成立后设立的首批国家级土地开发整理示范区,旨在率先探索土地 开发整理的组织管理、技术保障、资金筹措、规章制度建设等方面的经验,发挥示范作用, 推动面上工作。各地要按照高起点、高标准的要求,保质保量把示范区建设好。同时要按照 示范区建设要求,系统总结示范区建设管理经验,全面完成示范区建设任务。

  二、 在示范区建设竣工基础上,抓紧进行示范区建设自查和初验工作。示范区建设任务 完成后,县或地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对示范区建设工程进行自查并对示范区建设进行 总结,自查和总结情况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自査和总结情 况,及时对示范区建设进行初验。各省(区、市)应于8月底以前将示范区建设初验情况 和有关材料(一式两份)报部耕地保护司。

  三、 示范区建设验收与总结。在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验基础上,我部将 组织示范区建设验收。并拟于9月召开专门会议,对示范区建设情况与经验进行全面总结。

  2001年第一批中央部门承担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已经下达,其中, 对示范区建设给予了一定的资金支持。各地要严格按照资金使用原则,专款专用,把示范区 建设好。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二OO—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开展申报2003年国家投资土地开发

  整理项目踏勘工作的通知

  (国土整理项字〔2001〕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开发、统征)整理(储备)中心: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程序的要求,为核实项目申报材料 中所反映基本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对于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进行实地踏 勘。请各单位按照部中心制订的踏勘导则(见附件1)对本行政区域内申报的2003年国家 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实地踏勘,并将踏勘情况汇总报告及项目踏勘报告(踏勘报告 编写提纲见附件2)作为项目申报材料之一在项目申报时一并上报。

  项目踏勘报告须踏勘人员签字并加盖踏勘单位公章后方为有效。

  附件1: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踏勘导则(略)

  附件2: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踏勘报告编写提纲(略)

  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 二O。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

  专项支出项目预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 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部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强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釆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等 专项(以下简称专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财预〔2001〕331号)等规章制度的规定,现就加强专项支出项目预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有 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切实转变工作职能和工作方式。为适应部门预算、国库集中 收付和政府釆购制度的要求,加强专项支出项目预算和财务管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 加强财政改革理论和知识的学习,提高认识,切实转变观念、转变工作职能和工作方式,积 极探索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符合国土资源管理特点的项目预算管 理新体制和新机制;建立健全专项支出项目预算管理工作的程序,明确各个环节的具体要 求,细化项目预算;加强与财政、国库、审计,以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 的沟通和协调,切实解决专项支出项目预算和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项目预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水平。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为规范各专项支出的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抓好《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 法》(财建〔2001〕809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 282号)等现有规章制度、办法落实的基础上,抓紧项目预算审查管理办法、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支出会计核算办法等制度的研究制定;要适应财政改革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勘査和矿产资源保护等工作的实际情 况,进一步完善各专项支出的开发范围和开支标准;抓好项目支出预算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尽快制定出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等专项支出预算定额标准和费用开 支标准,提高项目预算编制、审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实行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奠定 基础。

  三、加强对项目预算的审查,强化项目资金管理。为强化项目资金的管理,各级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等专项支出项目预算的审查力度。 一是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依据已颁布实施的规章、制度和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好项目预算; 二是认真做好项目预算审查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及时提供全面、 完整、真实的项目预算审查材料。对不符合土地利用、土地开发整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等规划 的项目,未经立项批准或规划设计不合格的项目,以及资料严重不全或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时 限报送材料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得列入项目预算审查的范围;三是建立项目预算专 家评审制度。从今年开始,对拟进入项目库的项目,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项目预算专家评 审组,对项目预算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四是要对项目支出预算各支出细项进行全面审查,合 理确定项目各分项支出额,准确核定项目预算支出总额。未经预算审查或项目预算审查不合 格的项目,不得列入项目库,不得安排项目预算支出。

  四、 加强项目库建设,强化项目预算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 部直属事业单位要按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项目库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滚动、公开和共 享的要求,重视和加强项目库建设,建立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 护、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项目库。对申请中央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规定的 时间将项目预算及有关材料及时报部。进入各预算项目库的项目应是预算审査合格的项目O 在编制项目年度预算时,将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部门事业发展目标,当年收入预算执 行情况和项目的排序,从项目库中滚动抽调项目,安排年度项目支出预算。除因重大政策调 整和难以预测的因素可个别增加临时性项目外,其他正常项目均应从项目库中滚动抽调。同 时,根据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时补充项目,确保项目库中的项目能满足编制预算的要求。适应 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项目库要动态反映已实施项目的工作进度,特别是项目工程 施工进度,为项目资金的拨付提供依据。

  五、 加大预算执行的检査、监督和审计力度,强化项目支出的财务管理与监督。为加强 对专项支出的财务管理与监督,一是强化项目预算的约束。项目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 格按下达的预算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预算,不得超项目支出范围或超预 算标准开支,不得开支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岀,更不得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如有特殊情 况,确须调整、变更项目预算的,必须按预算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批;二是加强对项目 工程施工的财务管理,完善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资金要实行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在资金 拨付上,要按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要求,规范和加强项目资金拨付的管理,将资金 按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或工程施工单位;三是抓好项目 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做好项目验收工作,突出项目责任考核和追踪问效工作。重点跟踪 监督、检查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的拨款进度和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协调和解决项目 预算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确保各专项支出项目预算的顺利完成;四是做好部《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等制度的落实工作,加大对各种违法违纪行 为的查处力度。对不按规定要求提供项目实施有关材料,不按规定执行预算,以及截留和挪 用项目资金的,暂停拨付项目资金;仍不纠正的,取消项目,追回已拨项目资金,并追究有 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 加强培训工作,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分级培 训的原则,认真做好项目预算和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部今年主要抓好直属事业单位项 目预算管理人员培训、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和管理人员培训。适应新的形势和要 求,今年要相应增加国库集中收付、廉政建设和合同管理等培训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据专项工作开展情况,结合项目预算、财务管理工作的实际,做好 直属事业单位及市(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要通过培训, 提高项目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提高项目预算编制的质量和预算管理水平。在条 件成熟的地方,可实行预算编制和审核人员上岗资格证管理制度。

  七、 转变作风,深入基层,加强对基层工作指导。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深入基 层,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主动做好服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4 419 作。在收入管理方面,要在编制好收入预算的同时,继续抓好各专项收入的征收工作;要在 总结上年收缴工作经验基础上,突出重点,在全面征收、及时足额入库上下功夫,做到应收 尽收,足额上缴。在支出管理方面,要做好沟通与联系工作,重点协调好中央部门之间、中 央部门与地方部门之间及部门内部职能部门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同时,加大对基层项目 预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强化内部稽核和监督检查工作,切实解决项目预算编制、执行 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专项收支预算的顺利完成。

  国土资源部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现将《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若干意见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科学指导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现就土地开发整理 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划的编制

  (一) 指导思想: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 “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以内涵挖潜为重点,以增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 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为目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依靠科技进步和制 度创新,提高土地开发整理的水平,确保土地利用规划目标的实现。

  (二) 主要任务: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进行统筹规划,确定土地开发整理的目标和方 向,提出重点区域、工程和项目等,拟定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保障规划目标的实现。

  (三) 主要内容: 分析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分析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的潜力; 确定土地开发整理的目标和任务; 确定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的规模、布局、项目等; 分析评价土地开发整理的预期投资和效益; 提出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国家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重点是制定全国土地开发整理的方针和政策,提出土地开发 整理的重点区域和重大工程;省、地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重点是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 发整理的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提出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区域平衡的原则、方 向和途径,确定土地开发整理投资方向。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重点是划分土地开发整理 区,明确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作为确立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 项目的依据。

  (四) 编制原则: 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内涵挖潜与外延开发相结合,以土地整理复垦为重点;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因地制宜,统筹安排; 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跨行政区域土 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编制,由涉及区域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一般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致,重点确定近期规划。近期规划 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六) 编制程序: 准备工作:根据需要成立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落实编制经费;组织制定 工作方案,开展技术培训等; 调查分析:在充分利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等现 有资料,进行必要的核实与调查的基础上,对现状、潜力、投入和效益等进行全面分析和评 价,明确存在的问题; 拟定规划方案: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保护生态环境需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和土地资源状况,提出规划目标和任务,并结合资金投入和有关政策,综合平衡重点区域布 局、重点工程和项目安排、相关规划指标分解等,拟定两个以上供选方案,经可行性论证和 评价后,提出规划推荐方案; 协调论证:通过规划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主要就规划目标、重点区域布局、开 发整理分区、重点工程安排、实施政策和措施等进行协调论证,县级规划还应征求公众 意见; 规划评审和报批:通过有关专家参加的规划评审会,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划,提高规 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根据规划评审意见修改和完善规划后,按照本意见要求 报批。 规划编制、评审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本意见。

  (七) 规划成果: 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规划图件:省级和地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一般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潜力分布 图,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分布等规划图;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一般包括土地整 理、复垦和开发潜力分布图,土地开发整理分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分布等规划图。图件比 例尺一般与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一致; 规划附件:包括规划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资料及工作报告等。 上述成果包括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提交的文档、图件的电子数据。有条件的,应建立土地 开发整理规划数据库。

  二、规划的审批

  (八) 审批权限:地方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完成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并备案。

  (九) 审批程序:申请报批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评审: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负责编制该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规划进行评审,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 申报:按照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由负责编制规划的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审批。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及说明、专题报告、规 划图件。 审查:负责审批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对规划进行全面审 查,并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 批复:负责审批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提出批准、原则批准的意 见,并正式行文批复。 凡属批准的规划,负责审批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步做好规划备案工作。凡属原 则批准,但需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规划,负责编制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规 划前应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报批准机关备案。

  (十)审查标准:审査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标准: 充分体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统一的要求; 土地开发整理目标、方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切实可行; 土地开发整理部署和安排明确,指标分解和重点区域布局合理,工程、项目安排切 合实际; 土地开发整理投资分析和预期效益评价依据充分; 上下级规划之间以及相关规划之间协调、衔接较好; 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研究的内容符合有关要求; 规划图件内容全面,编绘方法正确,图面整洁清晰,符合制图要求; 规划釆用的基础资料翔实可靠。 (十一)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批准后,编制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将规 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十二)经批准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 作局部调整的,由编制该规划的机关决定,并将调整方案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规划 主要目标、重点区域布局、重点工程和项目安排改变的,由编制该规划的机关提出修改方 案,报原批准规划的机关批准。

  三、规划的实施

  (十三)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活动,都 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十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设计、项目实施和检査验收,都必须依据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国家投资的重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原则上应当安排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点区 域中,并有利于重大工程的实施。

  (十五)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土地利用规划审査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进行审查。

  申报国家投资的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项目,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项目是否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意见。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执 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活动的,应当责令 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

  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 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二O。一年十二月,经国务院批准,部下发了《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 法》(国土资发〔2001〕431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国土资源部审查报国务院批 准的土地开发用地的范围、原则、依据、内容、程序等。为进一步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开 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查报批质量和效率,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办法》等规定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在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进行土地开发活动

  我国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后备资源多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生态环境脆弱,盲目 开发将会造成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不仅影响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还会破坏生态环境。因 此,土地开发活动必须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政策,坚持在保 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在土地利用规划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开发土地后备资 源。对于不具备开发条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行为,要坚决制止。禁止毁林、毁草开 荒;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和自然保护区内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进 行,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开发土地后备资源应充分考虑水源条件和对生态环境 的影响,因地制宜确定开发土地的用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在西 部和其他生态脆弱地区,应进行生态型土地开发,增加植被覆盖面积,减少风蚀沙化。开发 土地凡具有粮食生产能力,可转为耕地的园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确认,可按新增耕地统计和管理。

  二、 土地开发用地必须纳入规范管理轨道,依法履行审查报批手续

  依法对土地开发用地进行审批是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用地管理、确保合理开发利用土地 后备资源的必要措施。依据《条例》和《办法》规定,除专门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 及沙化土地的治理活动外,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 以上(含600公顷)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用地,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各地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加强土地开发用地的审批管理,凡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必须 依法报批。

  开发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用地时,应当在科学论证基础上,提交土地开发用地可行性研 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可参照部制定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办法的要求进行。内容主要包括:土地开发的自然资源、社会经济条件、土地利用、基 础设施等情况;土地开发限制因素分析和适宜性评价;开发规划方案与建设内容;投资估算 及资金渠道;土地开发后利用方式;效益分析;组织实施措施等。

  三、 严格报批程序,共同把好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关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土地开发用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 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用地报批的前期审查工作,核实开发土地的权属、地类、 范围、面积,对开发规划、用地政策等审查把关。符合条件的,及时组织报批材料,填写土 地开发用地呈报表(表格式见附件一),报同级人民政府,由政府呈文报市(地、州)级人 民政府,并抄报市(地、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市(地、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报批条件、报批材料齐 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文报省级人民政府,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基础上,建立内部会 审制度,按照《办法》要求,对开发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保证呈报材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土地开发用地的合理性。如土地开发用地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 业等有关问题的,须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报批要求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政 府拟定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并附对报批材料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级人 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 (抄报时附资料二套、图件一套;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二)。,

  四、 依法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纳入项目管理,切实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土地开发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进一步落实土地开发项目,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要求进 行土地开发。要进一步搞好项目论证与规划设计,加强项目实施管理,严格项目竣工验收, 搞好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确保土地开发有关要求得到落实。列为政府投资(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的项目,要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要求, 建立项目法人、招投标、施工监理等规章制度,提高土地开发的质量和效益。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开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土地开发中各 方面关系,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土地开发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本《通知》规定要求,制定规章制度,明确审查报批办 法,做好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开发用地的报批工作,确保科学、合理地进行土地开发。

  附件:(略)

  国土资源部 二OO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组织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国家投资项目)以来,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真选择、论证和申报项目,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地方的项目 还程度不同地存在选择不尽合理、论证不够充分、报件不够规范、申报不及时等问题,致使 入库项目数量满足不了资金的需要。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项目申报工作,提高申报项目质量 和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项目选择

  选择国家投资项目以土地整理和复垦为主,严格控制土地开发项目。在充分论证基础 上,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荒滩、荒地开发项目,可以适当申报;荒山和严重缺水地区的开 发项目,原则上不应申报。

  二、 关于项目基本条件

  (一) 国家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符合湿地保护、 生态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成片开发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批准;项目区应当 具备较好的建设条件,包括必备的基础设施。

  (二) 国家投资项目区的片块一般应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同一类型。耕地后备资 源不足的地方,可以将不同类型的若干片块组成一个项目进行申报,名称可定为土地整理复 垦项目或土地开发复垦项目等,但新增耕地率、投资估算等应按片块分类计算,并分别符合 规定要求。

  (三) 关于国家投资项目建设总规模,仍按《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 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有关规定执行。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区,项目区片块规 模下限可以适当放宽。

  (四) 企业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已租赁经营的土地,暂不申报国家投资项目。

  三、 关于项目论证

  (-)国家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申报单位必须组织现场调查,在切实摸清 资源状况、土地利用与权属现状、群众意向等情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项目范围、规模及投 资。对申报的重点和示范项目,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现场踏勘。

  (二)在国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要进一步深化对水资源保障和生态环境影响 的评价,结论要明确,论据要充分,尤其是土地开发项目,没有经过论证或论证不充分的不 予立项。

  四、 关于项目投资估算

  (-)国家投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发〔2000〕282号)规定和标准执行,实事求是地测算项目所需资金。项目投资不 得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

  (二)申报国家投资重点与示范项目不再要求地方配套资金。补助项目资金主要由地方 筹集,国家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项目申报时应有明确的地方筹集资金渠道。

  为适应财政管理的需要,申报国家投资项目应注明项目总投资和申请国家财政拨款额。

  五、 关于项目申报材料

  申报国家投资项目时,应当一次性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参份):

  (一)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项目文件,附申报项目排序汇总表;

  (二)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电子文档(软盘或光盘)和相关影像资料;

  (三)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 意见;

  (四)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部门和专家的论证评审意见;

  (五)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重点和示范项目的现场踏勘报告;

  (六) 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

  (七) 项目总体规划图;

  涉及土地开发的,应附具土地开发用地批准文件。

  六、 关于项目申报要求

  (一) 国家投资项目申报仍实行一年一报制。申报时间为每年度的10月1日至11月15 日。为适应项目库管理的需要,申报项目由按投资年度上报改为按申报年度上报。

  如某省2002年申报项目,名称定为“x x x省2002年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的报告”。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当预测上缴中央金库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数额,并结合本地区项目在部项目库库存情况,合理确定申报 项目的数量与投资规模,确保申报项目有资金保证。

  (三)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家投资项目申报工作要认真组织,严格把关,对项目 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各地都要大力开展业务人员培训,努力提高业务水平;积极做好资源 调查、项目库建设等基础性工作;逐步推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资质管理,为项目申报创造 必备条件,不断提高申报项目质量。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国家投资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进行中期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厅函〔2002〕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部土地整理中心:

  首批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已经实施。为全面掌握项目实施情况,监督资金合理使 用,保障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部决定对项目实施进行中期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检查工作主要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项目规划 设计书和预算书;《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 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项目管理规定等。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投资计划、规划设计和预算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情 况;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有关制度执行情况;项目组织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情 况;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预算等材料存档情况;廉政规定执行情况等。

  二、 检查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全面自查,部组织抽査,自查和抽查同时进行,全面工作 于2002年6月15日前完成。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地方承担项目自查的组织领 导、抽查和中央承担项目自查的协助工作。

  三、 自查结束后,形成自查报告。自查报告要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项目的实施情 况。对做法和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要深入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中央承 担项目的自查报告由部土地整理中心报部(附中央承担项目中期检查情况汇总表);地方承 担项目的自查报告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部(附地方承担项目中期检査情况汇总 表)。部根据自查报告和抽查情况,将中期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四、 中期检查是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的有效措施,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制定检査方案,保障检査工作顺利完成,切实发挥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检查的作用。

  五、 在检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本着节俭、务实、高效的原则安 排检查工作。

  附件:省(区、市)首批实施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期检查情况汇总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省(区、市)首批实施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期检查情况汇总表

  填表日期: 项目 名称 项目承

  担单位 项目预算 总额(万元) 2001年度 预算(万元) 资金拨

  付渠道 财政累计 已拨资金

  (万元) 累计已拨付 到项目建设 单位资金*

  (万元) 已完成工程 形象进度% 实行“五制”

  情况* 县级建立的 项目管理规 章制度名称 县级成立的 项目管理组 织领导机构

  名称 备注

  *注:资金拨付渠道是指项目资金从省级什么部门拨付到县级什么部门;

  财政累计已投资金指财政部门将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的累计数量;

  项目建设单位指承担项目施工的单位;

  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指已完成的项目建设任务与计划的工程进度相比的大体百分比;

  实行“五制”情况一栏要求填明实行了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中的哪几项制度。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

  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国家投资土地开发 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 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 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示范项目。

  第三条竣工验收依据确定的项目计划与预算、规划设计以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

  第四条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 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 措施等。

  第五条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 (TD/T 1013—2000)和其他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竣工验收 工作。

  第七条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 竣工自查;自查合格的项目,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

  第八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初验申请后,及时组织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 格的项目,每年一•次集中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九条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 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 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 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 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表样式附后〔略〕);

  (四) 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 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六) 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工程技术、财务、管理等有关专家,组 成竣工验收组,开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 项目竣工申请;

  (二) 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

  (三) 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四) 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五)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 立项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

  (七) 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

  (八) 项目实施方案;

  (九) 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

  (十)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

  (十一)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有关资料;

  (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

  (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十四)有关影像资料;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

  (-)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验收组报告,并接 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

  (二) 实地查验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听取项目区农民群众等方 面的意见;

  (三) 查阅项目有关资料;

  (四) 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 验收。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国土资源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 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二) 本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 项目实施存在问题和建议;

  (四) 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部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部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 431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 就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项目竣工验收费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 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廉政要求,客观公正地开展竣工验收 工作。在竣工验收中,岀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补助项目的竣工验收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进 行。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竣工验收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完成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参照本 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土地

  开发整理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部长办公会审查通过,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补充,是科学指导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重要依 据,对规范土地开发整理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实现耕地保护目 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提高对《规划》实施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工作的认识,采取有效 措施,全面贯彻实施《规划》,发挥规划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宏观调控和引导作用,促进 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规划》为依据,尽快组织完成省级土 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基层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的督促和指 导,尽快完成规划编制。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活动都必须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审查、规划设计、项目实施 和检查验收,都必须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凡没有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 目,一律不得安排。

  要加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査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实 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将规划实施情况作为土地执法巡查的重要内容,定期对土地开发 整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査处,保证规划的 有效实施。

  国土资源部 二OO三年三月七日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 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 简称《纲要》),实现保护耕地的目标,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的方 针、政策,制定《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按照搞好国土资源综合整 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生态环境的总体要求,依据《纲要》,明确全国土地开发 整理目标、任务和基本方针,确定重点区域,安排重大工程,制定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编 制《规划》的原则是:以提髙土地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能力为根本出发点,坚 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实现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建设相结合,改善生态环 境;坚持内涵挖潜,突'出土地整理和复垦,推进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向集约转变;坚持耕地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规划》包含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土地开发三项内容。土地整理是指采用工程、 生物等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质 量和利用效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土地复垦是指采用工程、生 物等措施,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造成破坏、废弃的土地和自然灾 害造成破坏、废弃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利用的活动;土地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 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将未利用土 地资源开发利用的活动。

  《规划》以2000年为基期,规划期至2010年。《规划》的范围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一、土地开发整理的基本状况与面临的形势

  (-)基本状况

  土地开发整理是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土 地生产能力的重要途径。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国家加强了土地开发 整理的宏观调控,制定并实施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指标折抵等配套政策;逐步建立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制度,有效组织实施了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形成 了土地开发整理的投入机制,探索推进了土地开发整理产业化;开展了资源调查评价 和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工作,建立了专门机构和专业队伍。通过积极探索和实践,全国 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补充了耕地数量,基本实现了 “占补平衡”。1997—2000年,通过土地开发整理, 全国累计补充耕地84. 93万公顷(1274万亩),平均每年21. 23万公顷(318万亩)。其中 整理复垦补充耕地28. 27万公顷(424万亩),开发补充耕地56. 67万公顷(850万亩)。 2000年全国基本实现了建设占用与补充耕地平衡。

  ——提高了耕地质量,增强了耕地生产能力。结合基本农田建设,通过广泛实施以田、 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整理,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改善生产条件,稳步 提髙了土地质量,增强了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优化了利用结构,促进了土地集约利用。通过大力推广以“农田向规模经营集中、 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工业向园区集中”为重点的土地整理,不断优化土地 利用结构,土地的集约化程度和利用效益明显提高。

  ——改善了生态环境,取得了经济社会效益。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促进了生态环 境建设和重点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生态环境得到逐步改善;降低了农业生产成本,增加 了农民收入,促进了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经济效益明显;扩大了就业空间,改善了农 村居住环境,推动了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有组织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一些地方还存在着“重开发、 轻整理和复垦”、“重数量、轻质量和生态”的问题;土地利用规划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 宏观调控和引导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缺少土地开发整理专项法规,规范化管理还不够到 位;资金投入不足,促进土地开发整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尚未形成,土地开发整理的社会化产 业化有待进一步推进。

  (二) 土地开发整理潜力

  据调查测算,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总潜力为1340万公顷(20100万亩)。 其中: 土地整理潜力:全国土地整理补充耕地潜力约600万公顷(9000万亩),占补充耕 地总潜力的45%。 我国现有农田中普遍存在着田块分割细碎、田坎过多、道路沟渠不整、农田基础设 施不完善、零星未利用地和废弃地多的现象;农村居民点用地利用率低,北方农村居 民点“空心村”多,南方农村居民点布局零散。这种土地利用状况难以适应全面建设 小康社会的需要。通过合理规划,整治道路沟渠,平整归并零散地块,充分利用零星 土地,可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约313.33万公顷(4700万亩)。通过对现有农村居民点 逐步实施迁村并点、治理“空心村”、退宅还田等整理措施,可以增加有效耕地约 286. 67万公顷(4300万亩)。 宜农土地后备资源开发潜力:全国有宜农土地后备资源4424万公顷(66360万亩), 其中宜耕土地后备资源约988万公顷(14820万亩)。可开发补充耕地约586. 67万公顷 (8800万亩),占补充耕地总潜力的44%。 宜耕土地后备资源60%以上分布在西北部地区,水资源相对短缺,生态环境比较脆弱, 开发利用制约因素多。 土地复垦潜力:全国因工矿生产建设挖损、塌陷和压占废弃的土地约400万公顷 (6000万亩),复垦可补充耕地的潜力约153. 33万公顷(2300万亩),占补充耕地总潜力的 11%,其中集中连片的约40. 67万公顷(610万亩)。 工矿废弃地集中分布在大型矿山和资源型城市周边,主要是几十年来开发建设中形成的 历史旧账。

  (三) 推进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

  今后10年,全面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具备了许多有利条件,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有利条件: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提出“加强耕地特别是 基本农田保护,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和复垦”,明确了土地开发整理的方向和基本方针。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对转变土地开发整理的观念和方式,走 内涵挖潜、集约利用的道路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农业基 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的迫切需求,为土地开发整理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依 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专项资金,为全面实施土地开 发整理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各地在实践中创造和 积累的丰富经验,对整体推动全国工作具有重要的示范指导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逐步健全专门机构和专业队伍,为全面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提供了组织和技术 保障。

  不利因素:人口持续增长,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对耕地的需求增加,补充耕地的压力进一 步加大;土地粗放利用的观念在短期内还难以完全扭转,引导土地开发整理向内涵挖潜、集 约利用转变还需要做出艰苦的努力;易开发整理的土地后备资源逐步减少,补充耕地的成本 提高,难度逐步加大;优质耕地集中地区占用耕地量大,后备资源集中地区水、热条件差, 补充优质耕地、保持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任务更加繁重。 二、土地开发整理目标与基本方针

  (-)目标

  依据《纲要》的总体要求,适应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按照占补 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充分考虑补充耕地的资源潜力、投入和区域协调的前提下,通过大力推 进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同期建设占用、灾害损毁和农业结构调整损失 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其他农用地得到有效增加,土地利用效率明显提高,土地生态环境 得到改善,土地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能力进一步增强。具体目标是:

  到2010年,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274万公顷(4110万亩),平均每年补充耕地 27. 4万公顷(411万亩)。其中:

  ——土地整理全面展开。到2010年,通过农田和农村居民点整理补充耕地165. 87万公 顷(2488万亩),平均每年16. 59万公顷(248.8万亩)。

  ——新增工矿废弃地得到全面复垦,历史欠账逐步消化。到2010年,通过消化历史欠 账复垦工矿废弃地补充耕地35. 05万公顷(526万亩),平均每年3. 51万公顷(52.6万 亩)。

  ——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宜耕土地后备资源得到适度开发。到2010年, 通过开发宜耕土地后备资源补充耕地73.04万公顷(1096万亩),平均每年7. 3万公顷 (109. 6 万亩)。

  (二) 基本方针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必须贯彻以下基本方针: 坚持耕地占补平衡。始终把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改善生态 环境作为土地开发整理的重要任务,确保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在不计生态退耕的情况 下,基本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坚持集约挖潜,突出土地整理和复垦。充分挖掘已利用土地和废弃土地的潜力,大 力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和对工矿生产建设中塌陷、挖损、压占废弃土地 的复垦,全面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 坚持数量、质量和生态并重。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的同时注重耕地质量的提高。正 确处理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关系。土地开发要做好调查评价、论证,充分 考虑水资源条件和灌溉条件,在确保不破坏并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进行,禁止毁林 开荒、陡坡开垦、乱垦草场和破坏天然湿地。 坚持土地整理与基本农田建设相结合。要优先开展基本农田整理,完善基础设施, 以建设促保护;按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全面提升基本农田尤其是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的生 产能力。 (三) 区域土地开发整理方向

  按照《纲要》确定的土地利用分区,针对区域土地利用问题,结合资源潜力状况,明 确各区域土地开发整理方向。

  ——东南沿海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区内人均 耕地少,建设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土地后备资源相对匮乏。本区要以农田整理、农村居民点 整理和土地复垦为重点。突出内涵挖潜、集约利用,以增加有效耕地、提高土地质量为目 标。结合基本农田建设、小城镇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大力推进农田向规模经营集中、农村 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工业向园区集中。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适度开发

  利用沿海滩涂资源。

  ——环渤海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辽宁省。区内人均耕地低于全 国平均水平,土地后备资源相对不足,土地利用比较粗放,“空心村”量大面广,工矿废弃 地多。本区要以提高土地集约利用为目标,重点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 加大对重点工矿区和砖瓦窑厂的塌陷、挖损和压占等废弃土地的复垦力度,因地制宜适度开 发宜耕土地后备资源。

  ——东北区:包括黑龙江省、吉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东部的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 市和赤峰市。区内农用地资源丰富,利用粗放,水土流失比较严重。本区重点是结合粮食主 产区建设,加大农田尤其是基本农田整理力度,改善生产条件,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 地质量;归并农村居民点、治理“空心村”,提高土地利用率;加快重点矿区土地复垦,逐 步恢复矿区生态环境。在保护好森林、草地、天然湿地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宜耕土地后备 资源。

  -—中部区:包括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安徽省、江西省。区内土地利用程度较 高,人均耕地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不足。本区重点是结合退田还湖、平垸行洪和移民建 镇,加快农田和农村居民点整理。以建设促保护,通过土地整理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 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加强重点矿区土地复垦,逐步恢复矿区生态环境。

  ——西南区:包括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重庆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山地多, 人均耕地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不足,水土流失比较严重。本区重点是结合退耕还林、治理 水土流失,加大基本农田建设力度,对平坝区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对 具备修建水平梯田条件的缓坡耕地进行“坡改梯”改造。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土地质量, 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结合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实施,做好移民安置中的土地开发整理 工作。

  ——黄土高原区:包括山西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甘肃省陇东南9个地市州。 区内土地利用比较粗放,坡耕地多,生态环境脆弱,水资源缺乏,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严 重,工矿废弃地数量大。本区重点是结合退耕还林和小流域治理,兴建水平梯田和淤坝地, 改善生态环境。对基本农田实施综合整理,提高耕地的质量和集约化利用程度,增加有效耕 地面积。加快以山西煤炭基地为重点的工矿废弃地的复垦。结合水利建设和水资源的综合利 用,因地制宜适度开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

  ——西北区: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中西部和甘肃省陇西5个地市。区 内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丰富,土地利用粗放,生态环境脆弱,水资源总量不足,风蚀沙化等土 地退化问题严重。本区以绿洲农田整理为重点,努力增加防护林体系完善、节水设施配套的 基本农田面积。坚持“以水定地”,结合水利设施建设,在保持水土平衡,完善生态环境保 护措施的条件下,因地制宜适度开发宜耕土地后备资源,提高耕地质量。

  ——青藏高原区:包括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区内人口稀少,土地利用粗放,自然条件 恶劣,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限制因素多、难度大。本区重点是农田综合整理,加强农田水利和 防护林网设施建设,增强耕地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三、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

  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区域土地开发整理方向和生态环境建设要求,将土地开发整 理潜力较大、分布集中的区域,确定为土地开发整理的重点区域。全国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 域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778. 67万公顷(11680万亩)。

  (-)土地整理重点区域

  全国确定10个土地整理重点区域,涉及1180个县市区,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 500万公顷(7500万亩)。

  重点区域包括:华北平原区,东北平原区,长江中下游平原区,浙闽丘陵平原区,华南 丘陵平原区,四川盆地及秦巴山地区,云贵高原区,黄土高原区,内蒙古高原区,新疆天山 山麓绿洲区。

  (二) 土地复垦重点区域

  全国确定11个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27个土地复垦重点县市区,涉及325个县市区,土 地复垦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45. 33万公顷(680万亩)。

  重点区域包括:冀东煤炭钢铁基地,黑吉辽煤炭钢铁有色金属基地,冀南晋南豫北煤炭 钢铁基地,晋陕蒙煤炭化工基地,苏鲁皖煤炭钢铁有色金属基地,豫中煤炭基地,鄂赣闽有 色金属钢铁煤炭基地,湘粤化工煤炭基地,广西有色金属建材煤炭基地,川滇黔渝有色金属 钢铁化工基地。

  (三) 土地开发重点区域

  全国确定6个土地开发重点区域,涉及115个县市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 233. 33万公顷(3500万亩)。

  重点区域包括:东部沿海滩涂区,河套银川平原区,滇中地区,甘肃疏勒河流域和沿黄 灌区,新疆伊犁河谷地-南北疆山麓绿洲区,川西南地区。

  四、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

  为保障《规划》总目标的实现,解决土地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在规划期内依托土地开 发整理重点区域,重点组织实施七项重大工程。通过实施重大工程,补充耕地不少于97. 33 万公顷(1460万亩),占规划总目标的36%。

  (一) 东中部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整理工程

  该工程以基本农田整理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东北平原区(三江平原、松嫩平原、 辽河平原),华北平原区(冀中南平原、河北太行山山麓平原、山东黄淮平原及胶东丘陵 区、豫北黄淮海平原),长江中下游平原区(江西鄱阳湖平原,湖北江汉平原,湖南洞庭湖 平原,安徽淮河平原及皖中南山坪地区、苏沪地区、江苏黄淮海平原、杭嘉湖平原、浙江萧 绍宁地区),涉及461个县市区。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按照“农田向规模经营集中、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 中、工业向园区集中”的要求,结合基本农田建设、退田还湖、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和水 利设施建设等,大力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增强防 洪、排涝等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全面提高农田质量和土地集约利用水平。通过实施该工 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约88万公顷(1320万亩)。

  (二) 重点煤炭基地土地复垦工程

  该工程以重点煤炭基地工矿废弃地复垦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徐(州)兖(州)煤 炭基地、晋陕蒙煤炭化工基地、黑吉辽煤炭化工基地、冀东煤炭钢铁基地、豫中煤炭化工基 地,涉及79个县市区。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结合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通过采取工程、生物等措 施,对采煤塌陷、挖损和砰石、粉煤灰等压占土地进行复垦,实现生态环境改善,促 进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增加就业空间。通过实施该工程,补充耕地约4. 67万公 顷(70万亩)。

  (三) 三峡库区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工程

  该工程以三峡库区移民安置的土地整理和开发为主。主要实施区域涉及湖北省、重庆市 的20个县区。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配合三峡水利工程建设,通过土地平整、坡耕地改造等土地整理 措施提高现有耕地(园地)质量,增加高产稳产田面积;在后备资源调查和适宜性评价基 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宜农土地后备资源,妥善安置库区移民,解决移民安置的生产和生活用 地问题,为库区长远的经济发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通过实施该工程,建成高 产稳产耕地(园地)不少于1.47万公顷(22万亩),开发补充耕地(园地)不少于0.67 万公顷(10万亩)。

  (四) 西部生态建设地区农田整治工程

  该工程结合西部生态建设,以农田综合整理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广西桂中南地区、 四川川中地区、重庆渝中南丘陵地区、贵州黔中地区、云南滇中地区和滇西南中低山地区、 陕西关中渭北地区、山西汾河谷地地区、宁夏银川平原地区和山西雁北地区,涉及343个县 市区。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围绕小流域治理和生态退耕,完善平坝区农田基础设施,提高粮 食综合生产能力;采取改土与治水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工程与生物相结合的措施, 实施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整治,修筑水平梯田,增加耕地的蓄水、保土、保肥和抵御 自然灾害的能力,改善生态环境。通过实施该工程,使农田灌溉保证率在以旱作为主地区达 到50%以上,在以水稻为主地区达到70%以上。

  (五) 新疆伊犁河谷地土地开发工程

  该工程以开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新疆伊犁河谷地的7个县。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水土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的前提 下,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和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按照“以水定地”的原则,通过农田防 护林网和配套设施建设、改进灌溉方式、推广采用先进节水技术等措施,对分布集中、具备 开发条件的宜耕土地后备资源进行适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提高新增耕地质量。通过实施 该工程,增加耕地面积约4万公顷(60万亩)。

  (六) “五纵七横”公路沿线土地复垦整理工程

  该工程主要围绕“五纵七横”公路交通干线建设,在沿线地区开展土地复垦和整理。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重点解决因交通干线建设引发的沿线耕地挖损、压占、分割,农 田水利设施破坏,拆迁安置等土地利用问题。通过“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对 建设过程中造成的废弃地及时复垦,恢复利用;对沿线农田进行整理,归并零散地块,恢复 并完善农田水利配套设施,改善生产条件,提高耕地质量。

  (七) “南水北调”水利工程沿线土地整理工程

  该工程主要围绕“南水北调”中线和东线建设进行土地整理。主要实施区域包括沿线 市县。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结合水利项目建设,解决因输水主干线和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引发 的耕地挖损、压占、分割等土地利用问题。利用中、东线供水区域内水资源条件的改善,对 输水沿线地区的农田进行整理,归并零散地块,完善节水和灌溉设施,补充耕地面积,提高 耕地质量。 五、 投资测算与筹资分析

  (一)投资测算

  按照各省(区、市)分类型土地开发整理平均投入成本测算,实现补充耕地274万公 顷(4110万亩)的规划目标,共需要投入约3330亿元,其中土地整理需要投入2610亿元, 占总投入的78%; 土地复垦需要投入430亿元,占总投入的13%; 土地开发需要投入290 亿元,占总投入的9%。

  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投入成本差异较大。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补 充耕地平均成本约121500元/公顷(8100元/亩),其中土地整理约157500元/公顷(10500 元/亩),土地复垦约122700元/公顷(8180元/亩),土地开发约39750元/公顷(2650元/ 亩)。

  (-)筹资分析

  土地开发整理的资金投入渠道主要有: 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履行补充耕地义务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投入或缴纳的开垦费。按 照“占一补一”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占用耕地进行补充,根据《纲要》确定的占地 规模和各省(区、市)开垦费标准测算,到2010年可投入资金约1540亿元。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管理法》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依据现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预计到2010年 可以累计征收约700亿元。 其他投入。包括中央、地方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的投入;农业 综合开发对土地治理的投入;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的社会投入和其 他资金等。 综合上述分析,在严格执行“占补平衡”制度,稳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开垦费的资金渠道,加大土地复垦投入,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进一步拓宽投入渠道, 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的情况下,能基本满足实现规划目标的投入需求。

  六、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为保障《规划》的实施,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规划管理,完善配套法规政策, 加大制度创新力度,保障投入,建立完善土地开发整理的经济运行机制。

  (-)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土地开发整理重要性的认识

  深入开展土地基本国情和国策教育,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法规和政策宣传,提高全社会对 土地开发整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中重要作用 的认识。树立依法、按规划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观念,增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意识。

  (-)健全规划体系,强化土地开发整理的规划管理

  各地应在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完善土地开 发整理规划。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形成总体 规划、专项规划、规划设计相衔接的规划体系,切实发挥规划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宏观控 制和引导作用。

  加强规划管理,严格执行规划评审和备案、规划公告、规划审查、规划实施监督和评价 制度。

  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项目实施和检 查验收,必须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为依据。要严格依据规划审批土地后 备资源开发,审查农用地转用中的补充耕地方案。新的土地开发重大工程应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切实保护好生态环境。

  (三) 稳定和拓宽投入渠道,探索完善土地开发整理经济运行机制

  按照“谁占用、谁补充,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严格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 费和耕地开垦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做到收缴到位,专款专用;加大国家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 治理和土地复垦投入的力度。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成本,优先保障土地开发整理重 大工程的投入。

  建立多种投资渠道。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利益 分配机制,吸引社会更多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推进土地开发整理的产业化。

  (四) 完善配套法规,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的监督和指导

  健全土地开发整理法律法规,制定《土地整理条例》,修订《土地复垦规定》;健全完 善权属管理法规和土地置换、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指标折抵等配套政策。逐步形成适应市场经 济体制要求的专项法律法规体系。

  加大监督和指导力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开发整理纳入土地执法巡查的范 围,严格禁止违反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对土地开发整 理实施过程的监督指导,强化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的监管,确保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规范、 有序地开展。

  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按照依法、自愿、公平的原则调整土地权属,防止发生新 的土地权属争议。开发整理前,要明确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开发整理后,要及时进行 土地变更调査和土地变更登记。

  (五) 完善制度,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加强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管理,落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土地开发整理补 充耕地计划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挂钩制度。严格按照规划编报项目计划,合理引 导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国家投资项目原则上安排在《规划》确定的重 点区域内,并优先保障重大工程的实施。开发整理新增耕地要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并纳 入基本农田进行保护。

  探索建立省域内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易地平衡制度,加强对易地补充耕地的调控和 引导。跨省域耕地易地补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由国家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逐 步建立易地补充耕地的储备制度。

  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和规范项目管理。积极 推行项目立项审查会审制,进一步完善项目法人制,全面实行项目招投标制,严格执行项目 监理制。形成土地开发整理按规划确定项目,按项目进行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按进度安 排资金,按效益考核验收的项目管理规范体系。

  (六) 加强基础建设,提高土地开发整理的整体水平

  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的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开展土地开发整 理领域的基础研究,完善土地开发整理标准体系;加快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的信息系统建 设,实现管理的计算机化和网络化;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实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增加土地开 发整理的科技含量。

  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健全专门机构,加强人才 培养,全面提高土地开发整理专业队伍的整体素质。

  附表1

  2001-201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目标 地区 合计 土地整理 土地复垦 土地开发 万公顷 万亩 万公顷 万亩 万公顷 万亩 万公顷 万亩 全国 274.00 4110 165. 87 2488 35.05 526 73.04 1096 北京 1.73 26 0. 99 15 0. 68 10 0. 06 1 天津 1.27 19 0. 54 8 0. 42 6 0. 30 5 河北 10.40 156 7. 55 113 1.32 20 1.52 23 山西 11.26 169 6.00 90 2. 66 40 2.60 39 内蒙古 20.00 300 13. 80 207 0. 67 10 5. 53 83 辽宁 6. 13 92 4.01 60 0.91 14 1.21 18 吉林 14.20 213 7. 96 119 1. 19 18 5.04 76 黑龙江 11.93 179 7. 73 116 2. 87 43 1.33 20 上海 2.07 31 0. 86 13 1. 12 17 0.09 1 江苏 11.60 174 7.00 105 3. 73 56 0. 87 13 浙江 4. 53 68 2. 27 34 0. 46 7 1.80 27 安徽 7.60 114 6. 57 99 0.71 11 0. 27 4 福建 5.40 81 3.33 50 0. 33 5 1.73 26 江西 7. 13 107 4.71 71 1.49 22 0. 93 14 山东 12. 13 182 9.00 135 2.00 30 1. 13 17 河南 9. 53 143 6. 86 103 1.27 19 1.40 21 湖北 12. 80 192 9. 87 148 1.00 15 1.93 29 湖南 14. 53 218 11.80 177 0. 60 9 2. 13 32 广东 12.47 187 3. 27 49 1.20 18 8.00 120 广西 7. 40 111 5. 22 78 0. 66 10 1.52 23 海南 1.60 24 0.60 9 0. 20 3 0. 80 12 重庆 4. 38 66 3.50 53 0. 38 6 0. 47 7 四川 11.53 173 8. 53 128 0. 55 8 2. 46 37 贵州 6.09 91 3. 14 47 1.88 28 1.07 16 云南 10. 27 154 3.00 45 1.00 15 6. 27 94 西藏 2. 39 36 1.63 24 0. 29 4 0. 47 7 陕西 9.00 135 5.50 83 1.00 15 2. 47 37 甘肃 4.00 60 2.00 30 0. 28 4 1.73 26 青海 1.33 20 0. 33 5 0.27 4 0. 73 11 宁夏 3.43 52 2. 10 32 0.60 9 0. 73 11 新疆 10. 27 154 0.67 10 0. 03 0 9. 62 144 机动数 25.60 384 15. 53 233 3. 27 49 6. 80 102 附表2

  土地整理重点区域范围 序号 区域名称 分区域名称 所在地区 所辖县(市、区) 北京 平谷、通州、大兴、顺义、昌平 天津 宝城、静海、武清、宁河 京津唐地区 唐山市 遵化、丰南、迁安、迁西、丰润、玉田、唐海、乐亭、滦县 廊坊市 三河、香河、大厂 秦皇岛市 昌黎、卢龙、抚宁 保定市 保定、涿州、高碑店、定兴、徐水、容城、雄县、安新、望都、

  清苑、高阳、定州、安国、博野、蠡县 廊坊市 廊坊、固安、永清、大城、文安 沧州市 沧州、任丘、肃宁、河间、青县、献县、沧县、黄骅、 泊头、南皮、孟村、盐山、海兴、东光、吴桥 河北冀中 石家庄市 石家庄、新乐、正定、无极、深泽、栾城、藁城、晋州、 南平原地区 辛集、赵县、高邑 衡水市 衡水、安平、饶阳、武强、武邑、阜城、枣强、

  冀州、深州、景县、故城 邢台市 新河、巨鹿、南宫、任县、南和、沙河、平乡、广宗、清河、威县、临西 邯郸市 邯郸、永年、鸡泽、曲周、广平、邱县、馆陶、成安、临漳、魏县、 大名、肥乡 华北平原区 东营市 东营、垦利、广饶、利津 1 滨州市 滨州、无棣、阳信、惠民、沾化、博兴 淄博市 高青、桓台 山东黄淮平原及 济南市 商河、济阳 胶东丘陵区 德州市 德州、乐陵、宁津、陵县、武城、平原、临邑、禹城、齐河、夏津、庆云 聊城市 聊城、临清、高唐、在平、东阿、阳谷、莘县、冠县 潍坊市 寿光、昌乐、昌邑、高密 日照市 /L莲 濮阳市 濮阳、南乐、清丰、范县、台前 豫北黄淮海 平原区 安阳市 安阳、内黄、滑县、林州、汤阴 新乡市 新乡、卫辉、辉县、延津、封丘、原阳、长垣、获嘉 鹤壁市 鹤壁、淇县 焦作市 焦作、修武、武陟、沁阳、博爱、温县、孟州 保定市 深水、易县、深源、满城、顺平、唐县、曲阳、阜平 河北太行山 石家庄市 行唐、灵寿、鹿泉、井隆 山麓平原地区 邢台市 邢台、宁晋、柏乡、隆尧、内丘 邯郸市 武安、涉县

  续表 序号 区域名称 分区域名称 所在地区 所辖县(市、区) 2 东北平原区 内蒙古西辽河地区 通辽市 开鲁、科尔沁、科左中旗、科左后旗、扎鲁特旗、库伦旗、奈曼旗 赤峰市 元宝山、松山、红山、巴林左旗、巴林右旗、阿鲁科尔沁旗、

  林西、克什克腾旗、翁牛特旗、喀喇沁旗、宁城、敖汉旗 内蒙古嫩江 右岸平原区 呼伦贝尔市 扎兰屯、阿荣旗、莫力达瓦旗 兴安盟 乌兰浩特、科右前旗、科右中旗、扎赍特旗、突泉 黑龙江松嫩 平原地区 哈尔滨市 哈尔滨、呼兰、巴彦、木兰、双城、宾县 齐齐哈尔市 齐齐哈尔、讷河、克山、克东、甘南、富裕、依安、拜泉、龙江、泰来 绥化市 海伦、绥棱、庆安、明水、青冈、望奎、安达、兰西、肇东 大庆市 大庆、林甸、杜尔伯特、肇州 黑河市 嫩江、五大连池、北安 吉林松嫩

  平原地区 长春市 长春、榆树、农安、德惠、九台 松原市 松原、乾安、前郭尔罗斯、长岭、扶余 吉林市 吉林、舒兰、永吉、磐石 四平市 四平、双辽、公主岭、梨树、伊通 辽源市 辽源、东辽、东丰 白城市 白城、镇赍、大安、浇南、通榆 通化市 梅河口 辽宁辽河

  平原地区 沈阳市 沈阳、新民、康平、法库、辽中 铁岭市 昌图、西丰、铁法、开原、铁岭 阜新市 彰武、阜新 锦州市 锦州、黑山、北宁、凌海、义县 盘锦市 盘锦、盘山、大洼 鞍山市 鞍山、台安、海城 辽阳市 辽阳、灯塔 营口市 营口、大石桥 抚顺市 抚顺 葫芦岛市 葫芦岛、兴城、绥中 黑龙江三江 平原地区 鹤岗市 鹤岗、萝北、绥滨 佳木斯市 佳木斯、汤原、桦川、桦南、富锦、同江、抚远 哈尔滨市 依兰 双鸭山市 双鸭山、集贤、友谊、宝清、饶河 七台河市 七台河、勃利 鸡西市 鸡东、密山、虎林 序号 区域名称 分区域名称 所在地区 所辖县(市、区) 3 长江中下 游平原区 苏沪地区 上海市 闵行、宝山、嘉定、浦东、金山、松江、青浦、崇明、南汇、奉贤 盐城市 盐城、东台、建湖、大丰、滨海、阜宁、射阳 南通市 海安、如皋、如东 扬州市 扬州、江都、宝应、高邮、仪征、邢江 泰州市 泰州、兴化、泰兴、姜堰、靖江 南京市 江宁、漂水、高淳、六合、江浦 苏州市 吴中、乡城、常熟、张家港、太仓、昆山、吴江 无锡市 锡山、惠山、江阴、宜兴 常州市 金坛、深阳、武进 镇江市 丹阳、扬中、句容、丹徒 浙江杭嘉湖 平原地区 湖州市 湖州、长兴、德清 嘉兴市 嘉兴、嘉善、平湖、海盐、海宁、桐乡 杭州市 杭州、余杭 浙江萧绍宁 平原地区 杭州市 萧山 绍兴市 绍兴、上虞 宁波市 宁波、慈溪、余姚、郵州、奉化、宁海、象山 江苏黄淮海 平原地区 徐州市 邳州、新沂、铜山、睢宁、沛县、丰县 宿迁市 宿豫、沐阳、泗阳、泗洪 淮安市 淮阴、楚州、洪泽、金湖、眇胎 安徽淮河平原及

  皖中南山坪地区 淮北市 淮北、滩溪 宿州市 宿州、萧县、泗县、顔山、灵璧 阜阳市 阜阳、界首、临泉、阜南、颍上、太和 淮南市 淮南、凤台 蚌埠市 蚌埠、怀远、固镇、五河 滁州市 滁州、天长、全椒、来安、定远、凤阳 合肥市 合肥、肥东、肥西、长丰 六安市 六安、霍邱、寿县、舒城 巢湖市 巢湖、含山、和县、庐江、无为 马鞍山市 马鞍山、当涂 芜湖市 芜湖、南陵、繁昌 铜陵市 铜陵 池州市 贵池、东至 宣城市 宣州、郎溪 安庆市 桐城、根阳、怀宁、潜山、望江、宿松、太湖 亳州市 谯城、蒙城、涡阳、利辛

  续表 序号 区域名称 分区域名称 所在地区 所辖县(市、区) 3 长江中下

  游平原区 江西鄱阳湖平原 及赣中地区 九江市 九江、湖口、德安、星子、永修、都昌、彭泽、瑞昌、武宁、修水 上饶市 波阳、万年、余干、上饶、铅山、弋阳、横峰、玉山、广丰、德兴 景德镇市 乐平、浮梁 新余市 分宜 赣州市 兴国、簸县、大余、龙南、定南、全南、信丰、上犹、瑞金、 崇义、石城、会昌、南康、宁都、于都、安远 鹰潭市 余江、贵溪 南昌市 南昌、安义、新建、进贤 宜春市 高安、丰城、樟树、上高、万载 抚州市 东乡、临川、崇仁、乐安、金溪、宜黄、黎川、南丰、南城、广昌 吉安市 吉安、新干、峡江、永丰、吉水、永新、安福、泰和、万安、遂川、井冈山 萍乡市 莲花、上栗、芦溪 河南南阳

  盆地区 南阳市 南阳、镇平、邓州、新野、唐河、方城、南召、西峡、淅川、内乡、社旗 驻马店市 泌阳 湖北江汉平原

  及鄂北岗地区 襄樊市 老河口、谷城、襄阳、枣阳、南漳、宜城 荆门市 钟祥、京山 孝感市 安陆、云梦、应城、汉川、孝昌 荆州市 公安、石首、洪湖、监利、松滋 省直辖县级 行政单位 天门、仙桃、潜江 武汉市 江夏、蔡甸、黄陂、新洲 鄂州市 鄂城、梁子湖、华容 黄冈市 淆水、薪春、武穴、黄梅、团风 黄石市 大冶 咸宁市 咸安、嘉鱼 宜昌市 远安、当阳、枝江 湖南洞庭湖平原及 湘中南丘陵地区 常德市 常德、澧县、津市、临澧、桃源、安乡、汉寿 益阳市 益阳、南县、沅江 岳阳市 岳阳、临湘、华容、汨罗、湘阴 长沙市 长沙、宁乡、望城 邵阳市 邵阳、新邵、邵东 湘潭市 湘潭、韶山、湘乡 娄底市 娄底、涟源 株洲市 株洲、醴陵、攸县、茶陵 衡阳市 衡阳、衡山、衡东、衡南、祁东、耒阳、常宁 郴州市 安仁、永兴 永州市 永州、东安、祁阳 序号 区域名称 分区域名称 所在地区 所辖县(市、区) 4 浙闽丘陵

  平原区 福建闽西北 丘陵地区 南平市 南平、浦城、光泽、邵武、建阳、建瓯、松溪、顺昌 三明市 泰宁、将乐、宁化、清流、明溪、沙县、尤溪 宁德市 屏南、古田 福建沿海 丘陵平原地区 福州市 福州、连江、长乐、福清、平潭、罗源 泉州市 泉州、惠安、南安、晋江、石狮 厦门市 同安 漳州市 漳州、龙海、漳浦、云霄、诏安、东山、长泰、平和 宁德市 福鼎、柘荣、福安、霞浦 莆田市 仙游 浙江沿海 丘陵平原地区 台州市 台州、三门、临海、温岭、玉环 温州市 温州、乐清、洞头、瑞安、平阳、苍南 5 华南丘陵

  平原区 广东珠江三角洲 及沿海地区 潮州市 潮州、潮安、饶平 汕头市 汕头、澄海、潮阳、南澳 揭阳市 揭阳、普宁、惠来、揭东、揭西 汕尾市 海丰、陆丰、陆河 惠州市 惠州、博罗 东莞市 东莞 广州市 广州、花都、从化、增城、番禺 中山市 中山 肇庆市 鼎湖、四会、高要 佛山市 三水、南海、顺德、高明 江门市 鹤山、新会、开平、恩平、台山 珠海市 斗门 阳江市 江城、阳东、阳春、阳西 茂名市 茂南、高州、化州、电白 湛江市 坡头、麻章、廉江、遂溪、吴川、徐闻、雷州 广西桂中南地区 南宁地区 上林滨阳、横县、凭祥、隆安、天等、大新、崇左、扶绥、龙州、宁明 贵港市 港北、港南、桂平、平南 玉林市 玉州、陆川、北流、容县、博白 梧州市 蒙山、藤县、岑溪、苍梧 南宁市 武鸣、邕宁 钦州市 钦南、钦北、灵山、浦北 防城港市 防城、上思 北海市 合浦 百色地区 田阳、田东、平果、德保、靖西、那坡 海南沿海台地 平原地区 省直辖行政单位 琼海、文昌、琼山、澄迈、临高 续表 序号 区域名称 分区域名称 所在地区 所辖县(市、区) 6 四川盆地及 秦巴山地区 四川川中地区 绵阳市 绵阳、江油、梓潼、盐亭、三台、安县 德阳市 德阳、绵竹、什郁、广汉、中江 成都市 都江堰、郸县、新都、金堂、大邑、温江、双流、邛峡、蒲江、崇州、彭州 南充市 南充、阅中、仪陇、南部、西充、营山、蓬安 广安市 广安、岳池、武胜、华签、邻水 遂宁市 射洪、蓬溪 内江市 内江、资中、威远、隆昌 资阳市 资阳、简阳、乐至、安岳 眉山市 东坡、彭山、仁寿、洪雅、丹棱、青神 宜宾市 翠屏、兴文、南溪、琪县、长宁、髙县、筠连、屏山、江安、 乐山市 乐山、峨眉山、夹江、井研、犍为、沐川、马边、峨边 自贡市 自贡、荣县、富顺 达州市 通川、大竹、达县、开江 巴中市 巴州、平昌 广元市 广元、剑阁、苍溪 雅安市 雨城、芦山、名山、天全、荥经、汉源、宝兴 泸州市 泸县、合江、叙永、古蔺 渝中南丘陵地区 重庆市 梁平、忠县、石柱、涪陵、垫江、丰都、南川、长寿、棊江、壁山、 江津、合川、铜梁、潼南、荣昌、永川、大足 陕西汉中盆地地区 汉中市 汉台、勉县、南郑、城固、洋县、西乡 7 云贵高原区 黔中地区 毕节地区 毕节、金沙、大方、纳雍、织金、黔西 遵义市 红花岗、湄潭、余庆 黔南布依族

  苗族自治州 都匀、福泉、贵定、龙里、惠水、长顺 黔东南苗族 侗族自治州 凯里、黄平、麻江、丹寨 贵阳市 贵阳、开阳、息烽、修文、清镇 安顺市 安顺、普定、平坝 六盘水市 盘县、水城、六枝特区 滇中地区 楚雄彝族自治州 楚雄、元谋、南华、牟定、禄丰、大姚、姚安、永仁、武定、双柏 玉溪市 玉溪、华宁、澄江、易门、江川、通海、峨山、新平、元江 昆明市 昆明、富民、嵩明、安宁、呈贡、宜良、寻甸、禄劝、晋宁 丽江地区 华坪 序号 区域名称 分区域名称 所在地区 所辖县(市、区) 7 云贵高原区 滇西南中

  低山地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 大理、弥渡、漾澳、巍山、南涧、永平、宾川、祥云 保山市 隆阳、昌宁、施甸、龙陵、滕冲 滇西南中

  低山地区 德宏傣族景 颇族自治州 潞西、瑞丽、盈江、梁河、陇川 临沧地区 临沧、凤庆、云县、双江、耿马、永德、镇康红河哈尼族彝 族自治州 个旧、元阳、红河 思茅地区 景东、镇沅、景谷、普洱、墨江 8 黄土高原区 陕西关中

  渭北地区 延安市 洛川、富县、黄陵、黄龙、宜川 宝鸡市 宝鸡、岐山、凤翔、千阳、扶风、眉县、麟游、陇县 渭南市 临渭、华阴、潼关、澄城、合阳、富平、大荔、白水、韩城 咸阳市 咸阳、三原、武功、兴平、乾县、礼泉、泾阳、旬邑、淳化、

  长武、永寿、彬县 铜川市 铜川、宜君、耀县 西安市 西安、长安、蓝田、周至、户县、高陵、临潼 山西汾河 谷地地区 临汾市 霍州、洪洞、襄汾、翼城、浮山、侯马、曲沃 运城市 尧都、稷山、新绛、河津、万荣、闻喜、绛县、临猗、永济、盐湖、夏县 太原市 太原、阳曲、古交、清徐 长治市 沁县、屯留、壶关、黎城 阳泉市 平定、盂县 晋中市 榆社、太谷、祁县、平遥、介休、灵石 吕梁地区 交城、文水、汾阳、孝义 山西雁北地区 大同市 大同、阳高、天镇、左云、浑源、广灵 朔州市 朔州、右玉、怀仁、应县、山阴 忻州市 忻府、定襄、原平、代县、繁峙 陇东高原 盆地地区 兰州市 永登、榆中、皋兰 定西地区 定西、通渭、陇西、渭源、临洗、漳县、岷县 陇南地区 徽县、西和、成县、礼县 天水市 秦城、北道、清水、秦安、甘谷、武山、张家川 平凉地区 泾川、灵台、静宁、庄浪、崇信 庆阳地区 西峰、庆阳、环县、华池、合水、正宁、宁县、镇原 武威地区 古浪 白银市 会宁 续表 序号 区域名称 分区域名称 所在地区 所辖县(市、区) 8 黄土高原区 海东丘陵地区 西宁市 西宁、湼中 海东地区 互助、乐都、平安 黄南藏族自治州 尖扎 海南藏族自治州 贵德 9 内蒙古

  高原区 银川平原地区 石嘴山市 惠农、平罗 银川市 银川、贺兰、永宁 吴忠市 利通、青铜峡、中卫、中宁 内蒙古河套 平原地区 巴彦淖尔盟 杭锦后旗、临河、五原、乌拉特前旗、磴口 包头市 包头、土默特右旗 呼和浩特市 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托克托 鄂尔多斯市 达拉特旗、杭锦旗 10 新疆天山山 麓绿洲区 天山南北坡

  绿洲区 伊犁地区 霍城、察布査尔锡泊自治县、伊宁、尼勒克、巩留、新源 塔城地区 乌苏、沙湾 昌吉回族自治州 昌吉、玛纳斯、米泉、阜康、呼图壁 乌鲁木齐市 乌鲁木齐 巴音郭楞蒙古

  自治州 库尔勒、和硕、和静、焉耆回族自治县、博湖 阿克苏地区 库车、新和 伊犁哈萨克

  自治州 奎屯 自治区直辖 行政单位 石河子 注:重点区域中地区、县(市、区)名称及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01》确定。

  附表3

  土地复垦重点区域范围 序号 区域名称 所辖县(市、区) 1 冀东煤炭钢铁基地 河北省:唐山、玉田、丰润、滦县、丰南、滦南、迁安、张家口、宣化、赤城、深源、 唐县 2 黑吉辽煤炭钢铁有色金属基地 黑龙江省:鹤岗、双鸭山、集贤、宝清、七台河、勃利、鸡西、密山

  吉林省:瑋春、龙井、前郭尔罗斯、九台、舒兰、蛟河、桦甸、磐石、梅河口、辽源、 白山、通化、东辽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建昌、葫芦岛、锦州、北票、阜新、东港、法库、铁法、铁岭、 清原、抚顺、沈阳、灯塔、辽阳、本溪、海城、凤城、岫岩、桓仁 3 冀南晋南豫北煤炭钢铁基地 河北省:平山、鹿泉、井隆、赞皇、临城、柏乡、宁晋、隆尧、内丘、任县、邢台、南和、 平乡、武安、涉县、永年、邯郸、肥乡、成安、磁县

  山西省:古交、太原、清徐、交城、柳林、离石、中阳、汾阳、孝义、交口、介休、灵石、 汾西、霍州、蒲县、洪洞、临汾、吉县、乡宁、河津、五台、寿阳、阳泉、平定、昔阳、 和顺、左权、襄垣、屯留、潞城、长治、长子、高平、沁水、阳城、晋城、垣曲、闻喜、 夏县、平陆、泽州

  河南省:鹤壁、辉县、焦作、修武、三门峡、陕县、滝池、新安、义马、宜阳 续表 序号 区域名称 所辖县(市、区) 4 晋陕蒙煤炭化工基地 山西省:大同、右玉、左云、怀仁、山阴、朔州、岚县、神池

  陕西省:府谷、神木

  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准格尔旗、包头 5 苏鲁皖煤炭钢铁有色金属基地 江苏省:南京、六合、江宁、徐州、铜山、沛县

  安徽省:淮南、凤台、颍上、马鞍山、当涂、铜陵、安庆、淮北、萧县、滩溪、宿州、 肥东、灵璧、滁州、寿县、舒城、霍邱、宣城、广德

  山东省:淄博漳丘、莱芜、新泰、肥城、宁阳、兖州、曲阜、济宁、邹城、滕州、枣庄、 梁山、郛城、荷泽、巨野、成武 6 豫中煤炭基地 河南省:郑州、登封、密县、新郑、鲁山、宝丰、鄴县、襄城、平顶山、叶县、舞阳 7 鄂赣闽有色金属钢铁煤炭基地 江西省:萍乡、宜春、分宜、新余、丰城、东乡、鹰潭、贵溪、铅山、泰和、兴国、于都、 石城、瑞昌、德兴、大余、全南、龙南、定南

  湖北省:赤壁、鄂州、黄石、大冶、薪春

  福建省:南平、三明、永安、龙岩 8 湘粤化工煤炭基地 湖南省:临湘、冷水江、娄底、湘乡、韶山、耒阳、郴州、郴县、桂阳、资兴、宜章、 临武、常宁

  广东省:连平、潮州、潮安、海丰、台山、阳春、云浮、信宜、连山、怀集、阳山、曲江、 韶关、仁化、始兴 9 广西有色金属建材煤炭基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平果、大新、钟山、象州、来宾、平乐、恭城 10 川滇黔渝有色金属 钢铁化工基地 四川省:会理、攀枝花、隆昌、宜宾、高县、筠连

  云南省:兰坪、大姚、牟定、禄丰、易门、开远、个旧、东川

  贵州省:务川、铜仁、遵义、水城、盘县、六盘水、织金、普定、镇宁、修文、贵阳、 六枝

  重庆市:永川、万盛、荣昌、万川、北暗、棊江 11 渭北煤炭基地 陕西省:黄陵、宜君、铜川、耀县、白水、蒲城、澄城、合阳、韩城、渭南、潼关、华县 12 其他重点县(市、区)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海拉尔、鄂温克、赤峰、乌海、呼伦贝尔、乌兰浩特、 扎赍特旗、科右前旗、科右中旗

  山东省:龙口、招远、蓬莱

  海南省:昌江

  四川省:广元、旺苍、南江

  陕西省:略阳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惠农、灵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阿勒泰

  甘肃省:红古、平川、七里河、华亭 注:重点区域中地区、县(市、区)名称及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01》确定。

  附表4

  土地开发重点区域范围 序号 区域名称 分区域名称 所辖县市区 1 东部沿海滩涂区 津冀沿海滩涂

  重点开发区 天津:宁河、静海

  河北:滦南、唐海、丰南、乐亭、黄骅、海兴 黄河三角洲

  重点开发区 山东:寿光、广饶、博兴、高青、滨州、惠民、阳信、无棣、利津、垦利 苏北沿海滩涂

  重点开发区 江苏:赣榆、东海、连云港、灌云、灌南、响水、滨海、射阳、阜宁、建湖、 盐城、大丰、东台、海安、如东、通州、海门、启东 2 河套银川平原区 河套平原 重点开发区 内蒙古:临河、五原、乌拉特前旗、土默特右旗、 土默特左旗、托克托 银川平原 重点开发区 宁夏:石嘴山、银川、吴忠、青铜峡、中宁、灵武 3 滇中地区 滇中重点开发区 云南:曲靖、昆明、玉溪和楚雄等地市州的部分地区 4 甘肃疏勒河流

  域和沿黄灌区 疏勒河流域 重点开发区 甘肃:安西、肃州、玉门、金塔、敦煌 沿黄灌区 重点开发区 甘肃:靖远、景泰 5 新疆伊犁河谷地- 南北疆山麓绿洲区 伊犁河谷地

  重点开发区 新疆:新源、巩留、特克斯、尼勒克、伊宁、察布査尔、霍城 北疆山麓 绿洲开发区 新疆:阜康、米泉、昌吉、呼图壁、玛纳斯、石河子、沙湾、乌苏、 克拉玛依、和布克塞尔 南疆山麓 绿洲开发区 新疆:库尔勒、博湖、焉耆、轮台、库车、新和、阿瓦提、阿克苏、温宿、 乌什、巴楚、伽师、疏勒、疏附、英吉沙、莎车、阿图什、墨玉、和田 6 川西南地区 四川攀西地区 四川:仁和、东区、米易、盐边

  西昌、木里、盐源、德昌、会理、会东、宁南、普格、布拖、金阳、昭觉、 喜德、冕宁、越西、甘洛、美姑、雷波 注:重点区域中地区、县(市、区)名称及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01》确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开发整理

  规划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为了规范省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审批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土地开发整 理规划管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2〕139号),制定《省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审批暂 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国土资发 〔2003〕69号)抓紧修改完善省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并尽快报部审批。

  国土资源部 二O。三年四月十日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审批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省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审査报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 审批组织

  国土资源部负责规划审批工作,规划司承办规划审批的具体组织工作。

  规划审批实行会审制度。会审成员包括规划司、财务司、耕地司、地籍司。请部土地整 理中心、土地勘测规划院、信息中心列席。

  二、 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1997—2010年)》和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四)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要点》;

  (五)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六)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

  三、 审查内容

  (一) 规划的编制是否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立足 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增加农用地特别是有效耕地面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土地 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 规划对补充耕地的潜力分析是否科学可行,规划是否体现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 耕地占补平衡的要求,是否落实了上级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主要规划指标,对近期土地开发 整理的安排是否合理。

  (三) 规划是否体现以土地整理和复垦为主补充耕地的方针,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 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是否突出重点、布局合理、切合实际,补充耕地的区域平衡 方案是否切合实际。

  (四) 规划对重点项目、重点工程及土地开发整理总投资估算是否合理,对筹资分析是 否深入、全面,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评价是否充分。

  (五) 规划的实施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和较强的可行性。

  (六) 规划文本及说明、专题研究、规划图件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规 划管理若干意见》和《省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要点》及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审查报批程序

  (一)预审

  规划编制完成后,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征求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意见。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形 成预审稿,报部规划司。

  规划司收到报件后,送规划会审成员单位审查,同时送部土地整理中心、土地勘测规划 院、信息中心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审查和征求意见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根据需要,可 以召开预审会议,对规划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研究。

  规划司对反馈意见进行协调汇总,提出规划预审意见。

  规划预审材料包括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研究报告各15份,省(区、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意见2份,规划图件2份。

  (-)报批 申报 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预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划,形成规划送审 稿,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规划申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说明各10份,规划图件2份。

  规划司收到报件后,分送会审成员单位审査。 审查 规划会审成员单位根据规划审查内容,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对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并在7个工作日内返回规划司。 会审 规划司综合会审成员单位意见,提出批复建议,提交会审会审查。

  会审会由分管部长主持,对规划进行全面审查,形成批复意见,作出批准、原则批准、 暂缓批准的决定。

  原则批准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批复意见,认真修改完善, 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暂缓批准的,将规划退回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省(区、市)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按会审会的要求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另行上报。 批复 规划司根据会审会的决定,拟定批复文件,报部领导审签后下发。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保障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实施,全面完成项目建设任务,部研究制定了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认真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实施,全面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重点项 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 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统一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对投资方 负责。

  项目承担单位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能够满足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六条 项目实施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

  第二章实施准备

  第七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达项目计划与预算后,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请 当地政府成立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涉及土地地类、面积、界址、权属及补偿 方案等,保证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合法,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 为施工创造条件。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并做好下列实施准备工作:

  (一)组织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咨询服务;

  (二) 组织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工程监理;

  (三) 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四) 组织编制施工设计图;

  (五) 建立工程工期、质量和资金使用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实施准备后,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项目开工 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项目开始施工。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发布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 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 位等。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实施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决;解决不了 的,提请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解决;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上级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第三章工程施工

  第十二条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建立现场办公会制度,召集施 工、工程监理、设计等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 设计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项目施工单位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 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 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有 差错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 合同,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 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 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

  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 格意见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五条 项目设计单位对项目实施中有关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规划设计需要变 更的,负责按要求修改。

  第十六条 在施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计划与支出预算和规划设计。确 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_)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 目承担单位研究解决;

  (二)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 承担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规定对原权属调整方案补 充、说明,并报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做好项目建设自检工 作。项目建设自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项目施工单位已提交交工报告、工程竣工图、工程保修书;

  (二) 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已提交监理报告;

  (三)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自检后一个月之内向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提出项目竣工自查申请报告,准备有关材料,为项目竣工验收做好准备。

  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国土资发 〔2003〕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 资料、图件等;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 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对项目实施中的不正当行为予以纠 正;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进行査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检举、控告、 投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资金管理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 发〔2000〕28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已经国土资源部第十六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贯彻落实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

  近年来,土地开发整理取得重大进展,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 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地方各级政府的重 视和广大农民的欢迎。为进一步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适应全 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总结以往工作成效和经验的 基础上,针对土地开发整理面临的新形势,提出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如下:

  一、 土地开发整理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 土地开发整理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 精神,落实保护资源基本国策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立足保护和提 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通过科学规划、规范项目管理、加大投融资力度、 合理分配收益,推进标准化、信息化和队伍建设,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机制,全面 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有效提供可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可持续利 用,为实现耕地保护目标,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全面建设小康社 会作出贡献。

  (二) 土地开发整理基本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切实保护和改善生 态环境;坚持内涵挖潜与外延开发相结合,以土地整理和复垦为重点;坚持维护土地权利人 合法权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

  坚持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 土地开发整理目的、任务和内容

  (三) 土地开发整理目的。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土地资源的适宜性,增 加农用地面积,重点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农用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土地集约利 用;改善农业生产和农村人居条件,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

  (四) 土地开发整理任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对农村地区 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破坏的 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滩涂、盐碱地、 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五) 土地开发整理内容。釆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平整土地,归并零散地块,修筑梯 田,整治养殖水面,规整农村居民点用地;建设道路、机井、沟渠、护坡、防护林等农田和 农业配套工程;治理沙化地、盐碱地、污染土地,改良土壤,恢复植被;界定土地权属、地 类、面积,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等。

  三、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与计划

  (六) 建立健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体系。按照土地开发整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 的和任务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逐步建立国家、省 (区、市)、市(地、州)、县(市)四级目标明确、布局合理、重点突出、措施得力、相 互衔接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体系,指导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七) 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查、规划设计、项目实 施和检查验收,都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八) 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要纳入计划管理。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要与可用资金相匹 配,合理确定年度任务;要制定有效措施,强化计划的指导性和权威性,保证计划任务的 完成。

  (九) 加强土地资源调査与评价。在切实査清土地后备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 和权属的基础上,分析研究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的可行性及其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提 出合理开发利用措施,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打下坚实基础。

  四、 土地开发整理总体要求

  (十)土地开发整理要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调统一。严格控制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编制和项目确定都要经过科学论证,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生态 退耕地区,要加大平坝区、川地等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力度,对具备修建梯田条件的缓坡耕地 进行“坡改梯”改造;水资源不足、土地风蚀沙化严重的地区,要坚持“以水定地”,以农田 整理为重点,努力完善防护林网,增加节水设施,提高土地产出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十一)土地开发整理要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有机结合。开发整理土地的用途应根据土 地适应性和农业生产需要合理确定,最大限度发挥土地效益。凡闲置的土地、未利用地或被 破坏的土地,按项目规划设计,开发整理复垦成园地,并经项目验收,认定具备耕作条件 的,视作补充耕地,在土地变更调查时按可调整园地统计。在非农建设必须占用时,除按照 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外,仍须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要求实行“占一补一”。

  (十二)加大工矿废弃土地复垦力度。严格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督促责任 者履行法定土地复垦义务制定有效措施,加大土地复垦费收缴力度,增加土地复垦的资金来 源;积极开展土地复垦,促进工矿城市优化经济结构和扩大就业。

  (十三)坚持鼓励土地整理和复垦的有关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运用土地整理新增 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开展农地整理;运用建设用地指标置换政策,整理农村废弃建设用地; 运用复垦土地置换政策,复垦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运用各项优惠政策,治理自然灾害损 毁土地。

  (十四)切实加强土地开发整理质量管理。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工程施 工、验收等各环节把好质量关,特别要加强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项目质量管理,强化验 收工作,确保补充耕地质量与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相当。

  五、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衡或土地复垦义务以及社会投资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都应按项目进行管理,逐步建立多 元投资、分类管理、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机制。

  (十六)搞好项目储备库建设。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市)都应依据土 地开发整理规划、计划和项目管理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有组织、有计划 地建立滚动、分级、分类的项目储备库,以满足实施土地开发整理的需要。

  (十七)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 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査、项目实施和验收;实行专家论证、项目法人、招投标、监理、公告和 合同等制度;对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按有关规定 逐步推行从业条件和资质管理。

  (十八)加强单位和个人投资项目管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 复垦义务自行实施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 验收。

  国土资源部门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组织实施的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十九)加强社会投资项目管理。社会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 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验收。

  农村集体组织或农民个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规模较大、具备按项目管理条件 的,按前款社会投资项目的要求进行管理。规模较小、不具备按项目管理条件的,由县级国 土资源部门制定有关办法,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六、 土地开发整理投入与支出管理

  (二十)加大政府投入力度。按照国家加大对农业投入的总体要求,积极争取各级政府 增加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投入。要切实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土地 复垦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做到依法足额收取,专款专用;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发 挥应有的效益。

  (二十一)积极建立多元投融资渠道。运用各种优惠政策,吸引单位和个人资金;开展 国际合作,引进和利用外资;鼓励通过合资、合作,吸引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入, 广泛吸纳资金,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多元投融资渠道。

  (二十二)用好管好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 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整理和复垦项目;优先用于粮食主产 区的项目。

  (二十三)强化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规定的 编制办法、程序和时限,组织项目投资估算、概(预)算的编制、审核、报送;建立和完 善项目预算专家评审制度,硬化项目预算的约束机制;项目预算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二十四)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支出范围和标准开支,更不得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实行 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按批复的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建立 健全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严格项 目资金竣工决算,规范项目的业绩考评和追踪问效。

  七、 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

  料,对所涉及土地的权属、界限、地类、面积进行核实,并落实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

  (二十六)尊重土地权利人意愿,编制和落实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开发整理前,土 地权属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签订协议。 项目建设完成后,应按照调整方案和协议,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

  (二十七)土地权属调整应有利于维护农民权益。土地权属调整,不应影响农民土地承 包经营权,要保证农民承包土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有利于农业生产经营,维护农村 集体和农民的切身利益。政府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新增加的集体所有未确定土地使 用权的耕地,应优先安排本集体农民使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 土地开发整理科技、标准化与信息化建设

  (二十八)努力实现土地开发整理科学化。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有关基础研究、应用 研究和工程技术研究;强化科技创新成果在土地开发整理实际工作中的推广应用,逐步形成 土地开发整理科技支撑体系。

  (二十九)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化建设。从土地开发整理实际出发,按照自上而下、 上下结合、有计划、分步骤的要求,大力推进土地资源调查评价、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 设、预算定额、效益评价等标准的制定工作,逐步形成技术、经济和管理的标准化体系

  (三十)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要求,逐步建 立土地开发整理信息系统,实现土地资源调查评价、开发整理规划、项目管理的数字化、信 息化。当前,重点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数据库,尽快实现项目申报、审查的数字化、信 息化。

  九、 土地开发整理组织领导与队伍建设

  (三十一)发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职能和有关部门作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地方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各项工作;同时要重视协 调与有关部门及其他方面的关系,争取支持和配合,保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十二)注重建立土地开发整理专业技术队伍。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培养科技、工 程、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才,建立土地、农业、林业、水利等各类专业人员合理搭配的专业 技术队伍;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发挥专业技术特长或成立专门机构,参与土地开发整理科学 研究、技术论证、工程建设等工作;学习国外土地开发整理先进经验和技术,不断提高技术 和管理水平。

  (三十三)加强业务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国土资源部门要把土地开发整理管理与 技术培训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搞好规划,落实计划,层层培训,尽快培养出一批品德优良、 基础厚实、知识广博、专业精深的管理骨干和技术人才,不断适应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需要。

  (三十四)加强廉政建设,严肃有关纪律。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 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和有关廉政建设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从源 头上防治不正之风;依法行政,按章办事,不弄虚作假,不以权谋私,不徇私舞弊;加强监 督,严格执法,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央投资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自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3〕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部属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2001年度承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其成立 以来财务收支专项核查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财建〔2003〕279号)的要求,请迅速组织 力量,认真开展一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自査工作,其中:中央投资中央承担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部土地整理中心负责自查;中央投资地方承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项目 所在省(区、市)国土资源厅负责自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自查范围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招待情况自查的范围是:2001年和2002年中央财政安排的全部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包括部土地整理中心承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

  二、 自查内容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自查的内容主要是:截至2003年6月底中央投资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项目资金的拨款渠道和程序;

  (二) 项目资金的拨付情况,包括批准的项目预算额、财政拨款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收到的拨款额和转拨额,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的拨款额、使用情况和结余情况(具体指标详 见附表);

  (三) 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 准,是否存在截留、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情况。

  三、 自查要求

  土地开发整理预算执行情况自查时间紧,任务重,各单位务必予以高度重视,认真按照 通知要求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开展自査、自纠工作。要通过自查,对尚未拨付的项目资金应 全部拨付到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对挪用和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资金按财政部的 要求,要上缴中央财政。

  自查工作于2003年8月25日前完成,请各单位将报告及附表于8月30日前报国土资 源部财务司。

  附件:中央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十日 中央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表 序号 项目

  名称 项目 类型 建设

  期限 项目 形象 进度% 批准

  预算

  总额 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情况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项目资金收付情况 项目承担

  单位资金

  收支情况 合计

  (2) 其中

  财政

  部(3) 省财

  政(4) 市(地)

  财政部门 县(市)级

  财政部门 国土资源部 部土地 整理中心 省国土

  资源厅 省土地 整理中心 市(地)

  国土局 县(市)

  国土局 收到 拨出 收到 拨出 收到

  (5) 拨出

  (6) 收到

  (7) 拨出

  (8) 收到

  (9) 拨出

  (10) 收到

  (11) 拨出

  (12) 收到

  (13) 拨出

  (14) 收到

  (15) 拨出

  (16) 收入

  (17) 支出

  (18) 注:1. (2) = (3) + (4); (17) = (7) + (9) + (13) + (15);若地方承担项目通过省土地整理中心下拨资金的(17) = (7) + (11) + (13) + (15); 本表根据本省(区、市)中央投资中央,地方承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拨付渠道填报,其中,“财政部拨出”、国土资源部”收到和拨出中央项目资金栏.地方不用填列。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国家投资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在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 国家投资项目)管理工作逐步规范,项目申报质量不断提高,但仍存在报件不齐全、有关 内容不明确、填报不符合要求等问题。为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指导各地做好国家投 资项目申报工作,现就2003年国家投资项目申报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申报国家投资项目时,应明确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家投资项目管理和财政资金管 理要求,部研究确定,所有国家投资项目均由地方承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项目除外)。因 此,今后各省(区、市)在申报国家投资项目时,应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 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22号)等有关规定,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在填报 “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汇总表”中增加“项目承担单位” 一栏)。按照政事分开 的原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国家投资项目承担单位。

  二、 合理计算国家投资项目新增耕地面积。申报国家投资项目的新增耕地率必须符合规 定要求。为使土地开发整理适应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按照《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11号)和《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 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04号)等有关要求并参照 《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规定,新增耕地面积除 新增耕地外,还包括新增可转为耕地的园地、人工草地、养殖水面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中应予分别说明)。

  三、 搞好国家投资项目论证,确保申报项目质量。各地应对过去申报项目进行认真总 结,纠正和防止少数申报项目材料曾出现的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不清、水资源保障和生态环 境影响论证不充分、项目投资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土地开发用地未经依法批准、违反规定 擅自将草地和林地开发成耕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现场踏勘报告、申请报告相关内容不 一致以及项目报件不齐全等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发〔2000〕316号)、《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 〔2000〕282号)、《关于组织申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 发〔2001〕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土资厅发〔2002〕68号)等规定和本通知要求(有关技术要求见附件),组织申报 国家投资项目,确保申报项目质量。

  四、 按规定时间申报国家投资项目。2003年申报国家投资项目仍实行一年一报。由于 上半年工作受到非典型肺炎的影响,今年国家投资项目申报时间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 希望各省(区、市)组织有关地区抓紧做好项目申报工作。

  附件:国家投资项目申报有关技术要求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

  国家投资项目申报有关技术要求

  各地在组织申报项目时,除按部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报材料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 几点:

  一、 进一步明确几个基本概念。“项目规模”是指项目建设规模,不动工的工矿用地、 居民点用地、交通用地、成片水域、林地等不应计算在项目建设规模中。“土地利用现状” 是指项目区内的土地利用现状,除不动工面积外,各利用现状面积之和应等于项目建设 规模。

  二、 明确项目区经纬度坐标。项目区经纬度坐标是指项目建设范围的经纬度坐标,不是 指项目区所在乡镇或县域范围的经纬度坐标。如果项目区分成几片,则应明确每一片块项目 区范围的经纬度坐标。

  三、 有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或需要地方资金投入的项目,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提请县级人 民政府提供资金承诺函,并按不同资金来源渠道,分别列出所投资的工程建设内容。

  四、 关于项目区取水的问题。应严格执行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各省有关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项目是否需申请取水许可。需要申请的,应按照《取 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供经审 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五、 项目投资估算,应按部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建设标准,同时参照亩均标准进行 编制,说明工程建设标准,并提供估算指标编制的依据。

  六、 如果某一项目片块既有农用地整理,又有成片废弃地复垦和成片未利用地开发面积 20公顷以上的,则应区分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土地开发类型,每一类型的新增耕地率应 符合规定要求。

  七、 有关图件的要求

  (一)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现状图的要求

  现状图应以不小于1:10000比例尺的地形图为底图绘制,并在图上标注以下内容: 明确标注项目建设区边界、地类界及符号、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乡镇和村庄的 名称; 明确项目建设区各种地类面积; 标注项目建设区水源及现有的主干道路、主干排灌渠系、堤坝、电力等配套基础 设施; 标明项目区与周边的相对关系,如项目区基础设施与外界的联系; 注明土地利用变更日期。现状图应能反映项目区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并和变更后的 土地统计台账对应; 符合一般的制图要求,有图例、制图单位和制图日期。图例应符合《土地利用现状 调查技术规程》及GB/T7929, GB/T5791 ; 项目建设区边界上的主要控制点应有明确的经纬度坐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图有关要求参照对现状图的基本要求,并做到以下几点: 规划图应以现状图为底图进行编制,因此项目区边界必须完全一致; 沟、路、林、渠、建(构)筑物等各项工程总体布局要明确,工程类型和数量要与 文本中描述的相一致; 所有沟渠都要标注水流方向; 有规划前后项目区各种地类面积变化情况对比表; 图例应当规范。(参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规划专业图例”)。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审查要点

  (耕地保护司,2003)

  为加强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前期管理,规范项目入库审査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 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点。

  一、 审查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

  (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三)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关于组织申报国家投资土 地开发整理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1〕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 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2〕68号)、《关于2003 年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3〕96号)。

  (四) 《土地开发整理标准》(TD/T 1011 -1013—2000)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

  二、 审查主要内容

  (一) 项目报件齐全性审查。根据项目管理有关规定,项目申报材料应齐全。申报材料 包括: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项目文件,附申报项目排序汇总表;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摘要书,并附电子文档;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 意见;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的论证评审意见;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项目现场踏勘报告;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 涉及土地开发的有关批复文件; 有关的影像资料和图片(即光盘和照片)。包括直观、清晰地反映项目区的边界、土 地利用现状和重要标志物的影像资料和图片,并配以简要说明。 (二) 项目合法性审查。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禁止毁坏 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禁止开发湿地等生态敏感脆弱地区; 涉及土地开发用地的,应依法批准。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完整性审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完整、格式应规 范,应符合项目申报的有关规定要求。 项目范围:指项目区的四至及涉及的行政乡(镇)、村,应落实到地块。 地理位置:应明确项目区经纬度坐标范围。项目区经纬度坐标范围是指项目建设区 的经纬度坐标范围,不是指项目区所在乡镇或县域范围的经纬度坐标。如果项目区分成几 片,则应明确每一片的经纬度坐标范围。 项目申报单位: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项目类型:明确申报重点、示范或补助项目。申报项目类型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一致性审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项目汇总表中的数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的数据及踏勘报告中的内容应保持一致,报告中的数据应前后一致,文、图、表应相符。 (四) 基本控制指标审查。项目的建设规模、新增耕地率、建设工期、片数等基本指标 应符合《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 316号)的规定。 对新增耕地潜力分析,应根据项目实施前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和特征,采用土地开发整理前 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和文字进行详细分析。土地利用结构的统计要正确应用标准土地 分类体系。如果某一项目片块既有农用地整理,又有成片废弃地复垦和成片未利用地开发, 土地开发单片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土地整理单片面积为40公顷以上的,土地复垦单片面 积在20公顷以上的,则应区分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土地开发类型,每一性质的新增耕地 率应符合规定要求。

  (五) 基础条件审查。项目所在区位需具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主干道路、主干排灌渠 系、堤坝、电力等配套基础设施;或已拟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村庄改造等方 案,有关措施与资金已经落实,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上述几项建设正在实施。有配套 基础设施工程或需要地方资金投入的项目,应附县级人民政府岀具的资金承诺函。

  (六) 土地适宜性评价及土地利用限制因素分析审查。应对项目区土地的自然因素和社 会经济因素进行客观、科学的综合鉴定,阐明其所具有的生产潜力和对农、林、牧、渔等各 类生物生长的适宜性、限制性及其程度的差异,并针对土地利用限制因素提出相应的技术解 决方案。

  (七) 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审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首先要考虑项目区水资源的供需平 衡问题,特别是对于缺水的干旱地区。在可行性研究中,首先要摸清项目区的各种来水量和 可供水量,提出一个科学合理的灌溉保证率,根据灌溉保证率进行平衡分析。灌溉保证率一 般不低于75%,双季稻产区及粮食高产区不低于85%,缺水地区不低于60%。

  根据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各省有关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 申请取水许可的项目,应附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A)技术方案审查。技术方案应合理、可行,在充分利用项目区内现有田间道路、农 田水利设施的基础上,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林工程和 其他工程; 工程布局:工程布局方案应科学合理,能够满足交通、灌排、水土保持和防止风害 等的要求,如农机具进田生产耕作方便、经济; 建设标准:土地平整须综合考虑耕作要求和工程量;田块大小、规模、形状、方向 应与地形描述基本相符;农田防护林工程和生物防治措施等应与项目区主要灾害成因情况 相符; 建设进度安排要合理,应明确年度实施计划; 灌溉用水方案应与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结果相符合; 应有方案选择的比较过程。 (九)投资估算审查。投资估算编制应合理、可行,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资金筹措:资金筹措渠道应明确,并按不同资金来源渠道,分别列出所投资的工程 建设内容; 估算编制方法:采用的估算编制方法应符合实际,且科学、合理; 估算编制依据:估算编制应参照国家相关的定额进行编制,并提供投资估算指标的 编制过程; 投资范围:投资估算中所列示的建设内容应符合相关办法、规定的要求,超投资范 围内容应剔除; 费用构成:投资估算中的费用构成及构成比例要科学、合理,并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计算准确性:投资估算各项费用之间的数学逻辑关系、计算内容应准确; 投资计划应按实际情况编制,与施工进度安排匹配。 (十)权属调整方案审查。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明确可行。土地开发整理前,应 明晰项目区内各土地权利人的产权情况和地类现状。要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土地权属无争 议,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不应纳入土地开发整理范围。

  (十一)图件审查。包括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现状图和规划图的审查。图件绘制应符合 《关于2003年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3] 96号)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审查。项目新增耕地不应用于占补平衡;项目无重大安全隐患等。

  三、审查结论

  根据上述审査情况,结合国家宏观经济和耕地保护有关政策,确定项目审査结论。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纳入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存在下列情 况之一的,不予入库:

  1-项目报件不齐全; 项目区位置和范围不清; 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不清; 项目地貌类型(平原、丘陵、滩涂)无法核定; 5-项目建设规模或新增耕地面积等基本指标无法核定; 项目建设规模超出规定上限或低于规定下限、新增耕地率低于规定下限; 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不具备; 水资源无保障; 项目区土地权属现状不清或存在严重权属问题; 项目区存在企业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已租赁经营的土地; 权属调整方案不合理; 项目新增耕地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工程技术方案不合理; 图件不规范,不按相关办法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编制图件;如上图要素不全,图面不 清晰,图例不规范等; 不符合耕地保护与土地开发整理有关政策。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

  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的意见》,并经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 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于2005年3月底前报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 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 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 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 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 设规划。

  (二) 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 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 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 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 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 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 (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 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 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 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 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 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 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 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 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 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 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 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 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 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 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 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岀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 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 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 (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 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 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 公告。

  (七) 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 “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 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査 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 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A)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 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 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 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 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 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 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 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 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 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査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 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 第五部分国土资源部文件VV 471 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 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 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 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 (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 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 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 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 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 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 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 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 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

  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经〔2004〕8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 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的征管工作取得较大成绩,但也存在越权减免.应缴未缴等突出问题。为认真贯 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 28 号)(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规定,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对土地供应的宏观 调控,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管理的长效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严格用地审批,强化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土地有偿 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切实把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足额征收作为落实国家实行最严格耕地保 护制度,强化对土地供应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科学编制用地计划的 基础上,加强用地项目的审查,严把用地审批关。凡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交土地有偿 使用费的,一律不得下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否则,以违法批地进行处理。任 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减免、侵占和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 认真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清欠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 ] 20 号)的要求,结合已经开展的土地专项资金财务检査的结果和正在进行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征收和使用的专项清理检查工作,认真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清欠工作。彻底清理2003年 至2004年4月期间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凡未按规定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上级 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报批。

  三、 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库方式。根据《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将现行土地有偿 使用费缴库方式调整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申请用地的市、县人民政 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缴款时,由 市、县财政部门填制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 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的第8502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 入”,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中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 门”,预算级次填写“共享”,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库款的国库名称,并在缴款书中注明 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

  (二)各级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30%逐级上划中央总金库; 将库款70%的部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具体分成比例进 行划解。

  国务院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的相关联次进 行审核。未按规定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四、强化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 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上报的 用地情况与土地利用动态情况,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缴交情况进行检査和核实,严把用地审批 关;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编制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预算;依据土地开 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好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财政部门要按财 政改革和专项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要求,认真审核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 算建议,及时批复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并进一步强化资金使用 监督工作;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 额征收、合理使用。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土地有偿使用费 征收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不履行征收管理工作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 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违规减免、越权或不按规定审批的,以及擅自变 更项目预算,超项目支出范围或超预算标准开支,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 法从严査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 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

  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4〕1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抑制城市盲目扩张,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国 务院决定从2004年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 地出让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发〔2004〕8号),我们制定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 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 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 资金。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地、州、盟)、县(市、旗)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 收益的15%确定,并将其中不超过30%的资金集中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 市使用。上述两个比例确定后,分别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 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 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 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岀让平均纯收益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发布。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财政部门应分别对农业土地开发 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 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 第五部分国土资源部文件W 475 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岀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 金”,反映从土地岀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 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 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一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用从土地出让 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岀让合 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 收益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 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 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由财政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 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将属于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高于农业 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级国库。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x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 (对应所在城镇等别)x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 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 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 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田建设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 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 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 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 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 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 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 等项目管理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专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 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情 况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査外,可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 检査或抽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 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 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 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缴,并追究有关人员 责任。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 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

  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4〕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管理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4〕8号)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 强对各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岀让金收入管理情况的检査、监督和考核工作,确保国务 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岀让金用于支持农业土地开发的重大决策落到实处,现将《用于农业土 地开发的土地岀让金收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组织研究 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报告。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四年七月十二日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发〔2004〕8号)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为加强对各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县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x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 (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x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岀让土地取得的土 地岀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 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 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附件后。

  第四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入科目,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 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取消;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 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 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 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 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 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级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 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 由财政部门在次月5日前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 将属于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 将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 (不高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 地岀让金收入专账。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专账。

  第八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收入征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査。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九条财政部可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 让金的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 际情况,制定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土地岀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开发整理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 重要工作,开拓进取,真抓实干,取得了显著成效。随着各地依法行政意识的增强和执法力 度的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各专项资金的征收情况越来越好,特别是中央又将土地出让金的部 分收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补充耕地的资金逐步增多,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 意见》(中发〔2005〕1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 28号)精神和最近召开的全国国土资源厅(局)长会议要求,现就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 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完善指导思想,进一步明确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方向

  在新的形势下,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学习中央1号文件和国务院决定精神,按照部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进一 步明确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方向和重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要以提高 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出发点,大力开展基本农田整理,促进补充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者 统一;要落实《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国土资发〔2003〕69号),积极实施重大工程, 促进项目布局的相对集中;要建立项目指南发布制度,促进资金与资源合理配置,向重大工 程和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要进一步下放项目管理权限,促进合 理确定项目管理权责,改进项目管理方式,全面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

  二、 组织实施重大工程,全面落实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了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的七项重大工程。抓紧组织实 施重大工程,对于全面落实规划,实现耕地保护目标,促进国土整治,加快区域经济社会协 调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实施重大工程,要以项目建设为载体,通过科学评估论证,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 施。部将组织编制重大工程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工程实施范围、阶段目标、建设任务、实 施步骤,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在规划期内,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主要安排在重大工 程内。重大工程区域内的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部制定的重大工程实施方案,积极 组织国家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实施,同时,要将地方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包括地方使用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项目,优先安排在重大工程内,提高重大工程实 施的规模效益。

  三、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整理,突出土地开发整理重点

  基本农田涉及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到农民的长远生计,是耕地保护的重中之重。各地要 在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的同时,加大对基本农田的投入,以建设促保护。大力开展基本农田整理是今后一个时期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基本农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 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今后一个时期,各地要统筹安排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本农田整理,既保证补充 耕地任务的完成,又加大基本农田整理力度。国家掌握的专项资金除用于实施重大工程外, 还将用于基本农田整理。地方的各专项资金除用于完成法定补充耕地任务和实施重大工程 外,也应向基本农田整理倾斜。根据全国基本农田分布和资金状况,部将下达各省(区、 市)年度基本农田整理任务。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国家投资 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申报和实施,此类项目的新增耕地率可按不低于3%掌握。

  重大工程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整理,可结合实施重大工程开展;重大工程区域外的,应优 先选择在粮食主产区开展。基本农田整理应集中连片,整理后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和质量应 达到当地基本农田的较高水平。经过整理的基本农田要切实加以保护,不得违法占用。

  四、 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

  在新形势下,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的宏观指导和组织管理,进一步 简化项目管理程序,积极探索市场化运作模式。部将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发布制度, 明确项目组织安排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投资方向、投资重点和建设任务,指导项目入 库、项目审査和项目计划与预算编制工作。各地要按照项目指南要求,建立信息发布机制, 做好国家和地方投资项目组织管理相关工作,保证完成预定任务。

  国家投资项目管理实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机制。部主要负责制定政策和技术规范,发 布项目指南,受理入库项目备案,审查项目初步设计与预算,下达项目计划,开展项目监督 检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落实国家政策与任务,组织项目申报,负责项目入库审查 和项目库建设,核准项目实施方案,监督指导项目实施,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各地要适应管 理职责变化需要,根据工作任务的要求,明确责任,充实人力,保证职责到位。部将进一步 强化项目监督检査,不定期通报各地国家投资项目库建设,项目实施的工程质量、进度,资 金使用管理、制度执行和项目竣工验收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为强化项目管理技术保障,要逐步完善国家和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专家库,依靠 专家力量,对项目审查、实施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等提供咨询、评估、论证服务,提高项目 决策和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与预算的编制等要逐步引入 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土地开发整理社会化、市场化。

  五、 切实做好有关工作,发挥土地开发整理综合效益

  土地开发整理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 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做好项目管理中各环节的有 关工作,规范土地开发整理行为,充分发挥土地开发整理的综合效益。

  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要深入实地充分论证,确保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初步设计和施 工图设计要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严禁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和随意变更设计行为;项 目选址、论证和设计,要吸收当地群众参与并尊重群众意见。项目实施过程中要认真执行项 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和合同制等制度,严禁假招标、假监理、假合同 等行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项目建设完成后,要高度重视后期管护工作,按照谁使用谁 管护的原则,建立责任制,落实工程管护措施,严禁只用不管、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确保 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硬化预算约束。严格执行专款专 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支出范围和标准开支,更不得截留和 挪用项目资金;要建立、健全项目会计核算和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 管理与监督;要严格项目资金竣工决算,规范项目的业绩考评和追踪问效。

  在土地开发整理中要切实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和规定程序办事, 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原有产权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规划、乡 村和农田建设的需要,依法、合理调整土地权属,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保证农户相对集 中使用土地,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促进农民增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权属管理工 作的重要性,切实把工作做细、做实、做好,避免发生新的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农村社会 稳定。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二月七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

  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国务 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作出了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 行按等级折算的规定。当前,各地须抓紧贯彻落实这一要求,尽快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 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必要性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努力下,耕地 占补平衡工作成绩显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实现了总体平衡。但在一些地方按 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还存在“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的现象,质量问题一直是耕地占补平 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是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解 决当前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建设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确保补充耕地与 被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必要手段;是贯彻落实中发[2005] 1号文件和中央人口资源 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履行国土资源部门职责,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综 合生产能力,实现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重要措施。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是按照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降低的原则,利用农用 地分等定级成果和方法,将补充耕地数量、质量与被占用耕地等级挂钩并进行折算,实现耕 地占补数量和质量平衡。根据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受后备耕地资源不足的制约,不宜 倡导用直接增加补充耕地数量抵顶质量;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不减 少,在现阶段,不允许以补充高质量耕地为由来减少补充耕地数量。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 实行按等级折算应立足于“占一补一”,提高补充耕地等级;受自然条件等因素影响,补充 耕地等级无法达到被占用耕地等级的,须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二、 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基本要求

  (-)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农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用地进行预测,从总体上掌握拟被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状况,并 对用于实施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选址和布局进行统筹安排,以确保补充耕地和被 占用耕地在数量和质量上总体平衡。

  (二) 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增加对项目补充耕地等级进行评定的要 求。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须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成果或方法评定补充耕地应达到的 等级,项目竣工验收时认定补充耕地等级。

  (三) 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条件 优化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增加资金投入,提高项目工程建设标准,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 等级。

  (四)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尽可能安排已竣工验收或初步设计已完 成,补充耕地的等级已确定的项目。选定项目的补充或拟补充的耕地应与被占用耕地面积和 等级相同,以保证补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时,应优先选 择与被占用耕地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三、 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步骤

  (一) 拟定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全面、 准确领会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基本思路,发挥有关科研、事业单位的作用, 制定开展按等级折算的研究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确定时间进度,落实工作经费,提岀 保障措施。研究方案应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并报部备案。

  (二) 启动研究。参照部制定的《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 导意见》(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启动有关工作。一是结合农用地分等 定级工作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方法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内的等级折算系 数;二是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进行修订完善,增加在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对补 充耕地等级进行评定的要求。

  (三) 把握进度。已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成果验收后 半年内完成等级折算方法研究和项目初步设计规范修订完善工作;正在进行农用地分等定级 工作的地区,折算方法研究和项目初步设计规范修订完善工作与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同步进 行,全部工作应在2006年上半年完成。部将选择部分重点地区作为联系点,进行业务指导 和检查,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四) 应用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平衡后 的折算系数及时报部备案。部审査后,如有重大问题,将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报部备案的折 算系数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选择地区试行后逐步推广应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修订 完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的基础上,部将研究制定有关技术规范。

  四、 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研究的相关工作

  (一) 加快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进度。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是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 行按等级折算的基础工作,各地应认真落实部关于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部署,加快工作进 度,促进成果尽快得到应用。依据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 土资源部门应商有关部门,抓紧对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的研究,区别耕地的等级,调整收费 标准,逐步使耕地开垦费标准与被占用耕地等级相适应。

  (二) 完善补充耕地方案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 级折算研究的工作进度,逐步完善报批的建设项目用地补充耕地方案内容,增加被占用耕地 和补充耕地的等级以及按等级折算的内容,强化对补充耕地质量的审查。

  (三) 加强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中对质量的考核。建设用地项目必须与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挂钩,并严格依据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组织实施和验收。从2006年起, 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时,如补充耕地等级低于被占用耕地等级,逐步实行按等 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以切实保证补充耕地与被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

  (四) 建立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关技术规范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 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开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标准的研究制订工作;以现行的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为基础,制定和完善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 制规程和规范。在此基础上,部将拟定和颁布行业标准。

  附件:《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导意见》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七月六日

  附件:

  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导意见

  为指导各地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准确把握具体技术环节, 提供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工作成果,特制定本《技术指导意见》。

  一、 关于被占用耕地等级确定

  (一) 已有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查找被占用耕地的利 用等。

  (二) 尚未开展或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农用地分 等规程(TD/T1004—2003)》的原理与方法,通过选择少量典型县与样点,建立省级农用地 分等体系。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占用耕地的等级。具体步骤如下: 选择典型县与样点。按照地貌条件、耕作制度等划分区域,在各区域内选择1~2个 典型县,再根据统计学原理确定典型县内的样点。 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在对样点调査的基础上进行等级评定,并对所有样点的 利用等指数进行汇总,形成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计算被占用耕地的利用等指数,根据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 二、 关于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优化设计

  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优化设计的有关技术环节如下:

  (-)确定补充耕地的理论最高等级。根据农用地分等成果或方法,确定补充耕地项目 所在国家级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内耕地的最高等级,以此作为补充耕地所能达到的理论最高 等级。

  (二) 确定补充耕地实际能达到的等级。依据补充耕地项目所在国家级标准耕作制度二 级区内的自然、经济、技术条件,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充耕地实际能达 到的等级。

  (三) 确定补充耕地项目的优化设计方案。根据补充耕地项目实际能达到的等级所对应 的农用地分等因素及其分级标准,考虑当地的技术条件、资金投入状况等,提出各因素设计 条件的最优组合,形成补充耕地项目的优化设计方案。

  (四) 补充耕地项目优化设计方案论证。组织有关专家对补充耕地项目优化设计方案进 行论证。项目规模较小的,可根据实际直接确定优化设计方案。

  三、 关于补充耕地等级评定

  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是修订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的重要内容。评定的基本 原则如下:

  (-)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是对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中设计的耕地条 件进行评定,而不是对实际补充耕地进行评定。 (二)对补充耕地设计条件进行评定,要考虑设计的耕地达产生产力水平,即耕地熟化 后能达到的生产力水平。

  对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定的方法,应严格按照《农用地分 等规程》(TD/T1004 -2003)的有关要求进行,在基本参数确定、评价因素选择、因素分 级、权重确定等方面与被占用耕地等级评定保持一致。

  四、 关于等级折算系数制定

  (-)已有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查找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当国家级农用地利用等建立后,统一使用国家级农用地利 用等。 确定农用地利用等与粮食生产能力的对应关系。根据农用地利用等指数,调查 所在等级的粮食生产能力,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利用等指数与粮食生产能力对应 关系,原则上掌握标准粮产量750公斤/公顷为等级间距。已建立该对应关系的省,可 直接査找。 3-制定等级折算系数表。根据农用地利用等一粮食生产能力对应关系表,制定省级耕 地占补平衡等级折算系数表,折算系数为被占用耕地等级所对应的粮食生产能力与补充耕地 等级所对应的粮食生产能力之比,当该系数小于1时按1计。

  (二)尚未开展或未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序列。根据前述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的方法,建立省级 农用地利用等序列。 确定农用地利用等与粮食生产能力的对应关系。方法同上。 制定等级折算系数表。方法同上。 五、 关于等级折算系数应用

  当补充耕地等级等于或高于被占用耕地等级时,占一补一;当补充耕地等级低于被占用 耕地等级时,须按等级折算系数确定补充耕地面积。根据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与 否,具体折算分以下两种情况:

  (-)已验收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1-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根据前述被占用耕地等级确定的有关要求,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 评定补充耕地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时已确定耕地等级的,可直接获取; 未确定耕地等级的,按照前述补充耕地等级评定的有关要求,评定补充耕地等级。 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根据被占用耕地等级与补充耕地等级,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 中对应的折算系数。 确定补充耕地面积。补充耕地面积=被占用耕地面积x等级折算系数。 (二)尚未验收的补充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方法同上。 评定补充耕地等级。在补充耕地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按照前述补充耕地等级评定 的有关要求,评定补充耕地等级。 认定补充耕地等级。在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阶段,达到初步设计要求的,即可认 定补充耕地等级。 査找等级折算系数表。方法同上。 确定补充耕地面积。方法同上。 六、关于等级折算系数试行应注意的问题

  在等级折算系数制定后先试行,一是检验通过应用等级折算系数是否能确保耕地占补后 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降低;二是检验不同等级之间折算系数是否协调一致,能否构成等级折 算系数体系。在具体试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试行区的确定。试行区应选择在被占用和补充耕地矛盾突岀、自然条件差异较大 的地区。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安排在土地生产潜力较大的区域。

  (-)试行过程。对于尚未开展或未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时既要遵循《农用地分等规程》的原理与方法,还要符合当地 实际;对被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等级评定应与省级农用地分等的基本参数、评价因素体系 等保持一致;在应用等级折算系数时应注意不同等级之间折算系数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试行结果分析。当试行结果达不到试行目的和要求时,要对被占用耕地和补充耕 地的等级评定过程,以及等级折算系数的确定进行分析、总结,如需对等级折算系数进行重 大调整,应将调整原因、过程及结果上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5〕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局)、农业厅(局)、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局)、建设厅(局)、水利厅(局)、林业厅(局):

  基本农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保护基本农田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保障国 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特别强调要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 改变、质量不下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 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 决定》(国发〔2005〕28号)有关精神,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制定和实施规划,确保现有基本农田数量

  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划,必须将保护耕地特别是基 本农田作为重要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违法改变或占用。严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通过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 田区位,把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调整到其他地区。城市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 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 址、选线要尽可能避免占用基本农田。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以 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改变基本农田数量和布局。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 或调整均须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按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退耕还林。不得擅自将基本农田保 护区内耕作条件良好、不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必须落到地块,个别地区由于需退耕的陡坡耕地多等原因,未能完 全落实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中要严格核实,研究提出调整和补划方案,修 编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划确定的指标进行补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坚持以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为重点,保证现有基 本农田总量不减少。不得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调减基本农 田保护指标。现有基本农田中坡度在25度以上,以及严重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 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需要退耕的,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调整;对 坡度在25度以下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禁垦坡度以下基本农田的退耕还林要严格控 制,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确需退耕的,要通过调整布局进行补 划。对于将平坝缓坡并且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退耕的、绿色通道建设超规定范围占 用的基本农田,以及各类非农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得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修编予以核减。

  二、 加强非农建设用地审查,严禁违法占用基本农田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 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 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 征收。

  加强对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的审查。法律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 以及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得报 批用地。不得批准对基本农田耕作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工程临时用地。严格执行占用基本农 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基本农田的社会监督。依法批准或经法定程序通过调整规划占用基 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 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

  规范基本农田补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要先补划后 报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保证补划的基本农田落 到地块,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防止占优补劣。占用前要将耕作层进行剥离,用 于新开垦耕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要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

  三、 强化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 [2004] 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的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确保基本农田的 规定用途不改变。绿色通道建设不得超出《紧急通知》规定的范围。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结 构调整应在种植业范围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在基本农田上造林的合同;不准在基 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在基本农田上 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仍要按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对耕作层和农田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要 限期恢复,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少,质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低。

  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骗取批准、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执法力度。对有令不行、 有禁不止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坚决制止,责令纠 正,情节严重的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 加大建设力度,切实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各级政府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特别 是国家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商品粮基地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落实基本农田土地整 理任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要划为基本农田。生态脆弱地区在对陡坡地和严重 沙化地退耕的同时,要加大对平坝和缓坡耕地的整理力度,加大坡改梯、淤地坝以及对出现 沙化趋势的耕地的建设和治理力度,使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

  加大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力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耕地产出水平,推广绿肥种植、秸 秆还田技术,加大对使用有机肥料的支持力度,培肥基本农田地力;大力推广应用配方施 肥、保护性耕作、地力培肥、退化耕地修复等技术,提升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加大对基本农 田保护区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造和配套水利灌溉排水设施,增加基本农田的有效灌溉 面积。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加大公共财政对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主要农业 生产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扶持力度;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 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资金,按照地方政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部门管理、项目 运作的原则,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制定扶持政策积极鼓励农民自愿岀资出劳,建设高标 准的基本农田,切实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

  五、 开展动态监测,定期通报基本农田变化情况

  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四 级基本农田档案做到图件、数据齐备,可核可査,作为监督、检査、审核、补划、变更基本 农田的依据。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掌握分析基本农田利用和 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动态监测以及耕地地力调查与 质量评价工作。结合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建立基本农田质量档案。

  加强基本农田的动态监管。建立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行 政村五级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网络,开展动态巡査;开展基本农田动态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 设,利用卫星遥感手段,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监测,重点对集中连片、优质高产以及 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査和监测,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非法占用基 本农田行为。完善耕地质量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定期发布质量监测 信息。各地每年要根据动态监管的结果,汇总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逐级上报。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通报制度。在各地动态监管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定期 对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和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和通报,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提出 警示并督促整改,对基本农田没有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的要责令限期 补划。

  六、 探索新机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 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内容,签订责任书,明确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质量负责,定期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 惩措施。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 关工作,并注意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 任书,通过在土地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标注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确认基本农 田面积、位置和质量,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经济激励机制。国家和地方有关的农业补贴要向基本农田保护任 务重的地区倾斜;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其他支农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成效突出的 地区倾斜。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动态监测及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按照有关规 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内统筹安排。对基本农田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 彰和奖励。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 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28号)有关精神,切实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发挥典型示范作用,经研 究,决定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

  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 质量不降低的总要求,以建设促保护,进一步推进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 贯彻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服务“三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 要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思想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按照《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方案》(见附件)的要求,抓紧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有关工作,争取尽快取得实效。

  各地拟确定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县(市、区)名单并附基本情况说明,请于2005 年11月15日前报部耕地保护司。

  附件: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方案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方案

  为切实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经研究,决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 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树立以建设促保护的典范,进一步推进全国基本 农田保护工作。现制定有关工作方案:

  一、 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 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 28号)关于严格保护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精神,通过 设立示范区,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监管体系,以建设促保护,创造新 鲜经验,探索长效机制,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全面提升各地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和建设水平。

  二、 目标任务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经过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共同努力,通过示范区建设, 力争在2—3年初见成效,使示范区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 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成为各地学习参照的样板,全国宣传推广的典型,带动“十 一五”期间整个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示范区建设主要承担以下具体任务:

  (一) 开展基本农田整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安排土地整理 项目,加大投入,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提高基本农田的粮食生产能力。

  (二) 规范加强基本农田基础性工作。进一步完善基本农田基础数据和档案标志;加快 现代技术手段的运用,逐步建立和实施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管理和动态监测系统。

  (三) 完善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规章制度。研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管体系,严格执行 和落实各项基本农田保护措施。

  (四) 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长效机制。重点探索责权利相结合的基本农田保护政策和 加大基本农田建设力度的集中投入机制。

  三、 设立条件

  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以县(市、区)为单位设立。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 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各设立4~ 5个;北京、上海、天津、海南、西藏、青海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设立1个;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设立2~3个。

  示范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代表性。选定的示范区能分别代表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不同地形地貌的基本农田特色。

  (二)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粮、棉、油生产中具有重要地位。示范区耕地集中连 片,优质耕地比例较高,交通便利。

  (三) 具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条件。示范区所在地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政府支持,部 门配合,群众保护基本农田的意识较高。

  (四) 具有一定的土地开发整理基础。曾组织实施国家和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项目 已列入国家和省级项目投资计划。

  (五)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较为扎实。基本农田管理基本做到制度化、日常化;基础数据 及图表册等资料档案比较完整,保护责任书签定率在80%以上;初步建立了土地管理信息 系统。

  四、 建设要求

  (一)基本农田标准化

  五年内,示范区基本农田经过土地整理面积达到10万亩以上,农田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土地集中连片。在开展土地整理的基本农田项目区内做到无零星分散建构筑物、无 废弃地、无闲散地。 田块平整、规则。平原(坝)地区的基本农田要有利于机械化耕作;坡地基本实现 梯田化,达到“保水、保肥、保土”要求。 水利设施配套。平原(坝)地区的基本农田排灌水设施建设要符合当地机耕作业、 农作物对地下水位的要求;坡地要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旱地要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田间道路通达。田间道路布局合理,适应耕作和田间管理要求;平原(坝)地区的 基本农田要适应机械化耕作需要。 防护林网配套。主干路、沟、渠两旁要按照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营造农田防护林;水 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地区的防护林建设要满足水土保持和防风固沙的要求。 (二) 基础工作规范化 档案资料完整齐全。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应做到清晰,具有统一标定的区、片、块位 置和编号,反映基本农田现状;图表册等有关资料要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并做到逐级备案。 数据资料及时更新。规范完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台账,建立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制度, 落实动态监测措施,及时更新基础数据;基本农田变化情况要及时反映到基本农田登记表并 落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做到图、表、册与现状一致。 保护标志统一规范。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要经济适用、整洁持久,主要设置在交通沿 线和城镇、村庄周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编号、登记;标志内容要明确保护范围、面 积、要求及责任单位等。 (三) 保护责任社会化 立基本农田保护动态监管制度,形成执法监察网络;开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 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 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应注有保护面积和责任人。 农田保护的社会监督和鼓励机制;探索建立有关部门、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基本农 田建设集中投入机制。 (四) 监督管理信息化

  以基本农田基础资料和土地变更调查为基础,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基础数据库和信息管理 系统;系统运行可靠,信息采集、处理、上报、反馈及时有效;准确反映基本农田现状和利 用变化情况,可为基本农田审核、补划、执法监察、统计分析等提供依据。

  五、 申报程序

  (一) 推荐示范区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工作方案规定 的示范区设立条件,并考虑本地区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拟设立示范区的县(市、 区)名单,在征得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拟设立的示范区名单附基本情况说明报部。

  (二) 编报示范区建设方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示范区报部审核同意后, 由示范区所在地区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示范区建设方案。示范区建设方案应包括示范区基 本情况、总体目标、具体建设任务、实施步骤、资金预算和保障措施等。

  (三) 核准示范区建设方案。示范区建设方案经示范区所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 上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对示范区建设方案严格把关,核准同意后报部。

  (四) 正式确定示范区。部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示范区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对符 合设立条件的分批批复;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重新上报后再审核批复。示范 区建设方案批复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抓紧组织实施。部将适时 统一公布全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名单。

  六、 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示范区正式确定后,在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领导下分 阶段、有步骤开展有关工作。部将成立有关司局及事业单位参加的示范区工作协调机构,共 同做好示范区建设方案核准、整理项目安排和检查指导等有关工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区工作负总责,做好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示范区所 在地区应成立以政府领导挂帅,由相关部门组成的领导机构,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 国土资源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二) 加大资金投入。示范区所在地区可以在建设期内每年申报1个国家投资土地整理 项目,部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作出安排。省、地、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示范区建 设目标和任务,相应安排土地整理项目,确保完成基本农田整理任务。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 争取政府支持,将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使用土地 出让金的农业土地开发等支农项目优先安排在示范区;争取财政支持,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或土地收益中列文示范区建设及管理经费。

  (三) 进行技术扶持。与金土工程、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土地变更调查相结合,按照统 一的技术平台和技术标准,在部、省两级开展的耕地监管保护信息系统、动态监测系统建设 等工作中,优先对示范区部署基本农田信息化建设工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技术标准 研究,结合示范区基本农田整理,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标准基本农田的技术指标和要求;组织 国际交流和考察,学习国外加强耕地保护和建设的先进经验及技术。

  (四) 加强监督指导。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定期对各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检査,加强工作指导。检查中,对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达不到工作标准 和要求的,要暂停有关项目的安排;对确实难以完成示范区建设任务的,取消示范区资格。 通过简报方式及时反映和交流示范区建设信息。部将制定示范区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对示范 区进行阶段性检査;在示范区建设各项任务基本完成后,组织检査验收和总结;对工作中涌 现的先进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并及时向全国宣传推广示范区建设经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

  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推进 土地集约节约利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 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已经申请开展试点工作的天津、浙江、江苏、安徽、山东、湖北、广东、四川等省 (市),应尽快按照《规范意见》的要求,严格筛选试点项目区,认真编制试点工作总体方 案,年底前报部批准。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 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 地减少相挂钩的要求,切实做好试点工作,扎实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和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提出以下指导 意见。

  一、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试点(以下简称挂钩试点),是 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 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建 新拆旧和土地复垦,最终实现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 低,用地布局更合理的土地整理工作。

  挂钩试点工作必须贯彻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促进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 的总要求。建新地块的总面积不得大于拆旧地块的总面积。建新地块中用于安置拆旧地块农 村居民的土地面积应低于原占用面积,建新地块中其他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水平应高于现有 存量建设用地。拆旧地块复垦耕地的数量、质量应不低于建新占用的耕地,并与基本农田建 设和保护相结合。

  (二)挂钩试点的规模控制和管理,通过下达一定数量的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 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周转指标(以下简称挂钩周转指标)来进行。挂钩周转指标专项用于项 目区内建新地块的面积规模控制,并在规定时间内用拆旧地块复垦出来的耕地面积归还,归 还的耕地面积数不得少于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

  (三) 挂钩试点工作应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以规划控制建新拆旧规模,引导城乡用地布局、结构调整; 以挂钩周转指标安排建新拆旧年度规模,调控实施进度,考核计划目标; 以项目区实施为核心,实行行政辖区和项目区建新拆旧双层审批、考核和管理; 以制度改革、机制创新为基础,促进耕地保护和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 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尊重群众意愿,维护集体和农户土地合法权益。 (四) 挂钩试点工作主要任务是:深入分析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基础条件、发展潜力和 制约因素;研究落实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思路、原则和方法;积 极探索相关的政策、机制和激励措施;研究提出挂钩工作的组织方式、管理制度、技术措施 和监管手段,为全面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工作积累经验、奠定 基础。

  (五) 挂钩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开展挂钩试点地区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专项调査,分析试点地区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 潜力和可行性; 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探索实行挂钩周转试点区域的规划思路、原则、 方法,立足优化城乡用地结构,结合用途管制分区,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 依据规划,按照建新与拆旧必须挂钩联动的原则,统筹安排项目区,在同一项目区 内落实拆旧地块与建新地块; 研究制定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管理办法,包括挂钩周转指标的规模、使用范围、运 行周期、归还办法、监控措施等; 提出项目区实施管理措施,包括项目区的申报审批、组织实施、检査监督、成果验 收等; 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土地产权研究,探索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研究提出促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经济机制和政策措施; 研究项目区土地整理所涉及的土地确权登记的内容、程序、方法等。 (六) 挂钩试点应落实规划先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挂钩试点专项规划,实现 规划引导。挂钩试点的规划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试点区域和项目区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 和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二、挂钩周转指标和项目区的管理

  (七) 挂钩试点的规模按国家和省(区、市)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控制。挂钩周转指标 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的原则进行管理。

  (八) 挂钩试点工作实行行政区域和项目区双层管理,并以项目区为主体组织实施。项 目区的设置要便于实施和管理,规模适度,建新和拆旧地块在地域上要尽可能接近,在试点 市、县行政辖区内设置,并避让基本农田。

  (九) 试点市、县要在调查分析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条件、潜力和预测城镇建设用地需求 的基础上,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统筹确定城镇 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撤并的规模和范围,合理安排建新区的城镇村建设用地比例, 确保项目区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各类用地结构 和布局科学合理。

  (十)挂钩周转指标分别以行政区域和项目区为考核单位,两者的用地规模都不得突破 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对各项目区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情况、归还进度等,要独立进行 考核和管理;对试点市、县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情况、归还进度等,要综合行政辖区内的所 有项目区进行整体考核和管理。

  (十一)挂钩周转指标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试点市、县及项目区情况提出申 请,报国土资源部核定。

  挂钩周转指标下达试点省(区、市)后,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项目区分解下达 到各试点市、县。

  (十二)挂钩周转指标由下达至归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 建立挂钩周转指标台账,加强管理和监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指导试点市、县,根据 项目区实施规划,制订分年度指标归还计划;每年对各试点市、县和项目区的实施情况进行 检査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由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得到的耕地,核定归还指标。

  三、 挂钩试点的相关配套政策及管理

  (十三)挂钩试点涉及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调整、互换、使用,必须统一纳入项目 区,按项目区整体审批。对未纳入项目区、无挂钩周转指标的地块,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涉 及农用地改变为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十四)项目区内建新地块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应是国有土地。项目区内需要征收集体 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十五)项目区内建新地块中增加的经营性用地,一律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拍卖挂牌 供地。

  (十六)通过开展土地评估、界定土地权属,按照同类土地等价交换的原则,合理进行 土地调整、互换和补偿。根据“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要求,创新激励机制,探索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促进挂钩试点工作。

  (十七)项目区竣工验收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籍调查,明确地块界址,并依法 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保护土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 挂钩试点的工作组织

  (十八)国土资源部负责对全国挂钩试点工作的组织和指导;试点省(区、市)的省级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试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十九)试点省(区、市)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省级试点工作总体方案。 总体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试点单位、挂钩周转指标规模、组织管理、工作进度、实施措施 等。省级试点工作总体方案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施。

  (二十)试点市、县负责制定试点实施工作计划和项目区实施规划,经省级国土资源部 门批准后实施。具体报批程序和要求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一)省级或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试点行政辖区及项目区进行检 查考核,并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报告。

  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检查验收。验收时项目区需提供1:1万或 更大比例尺的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必要的遥感影像资料,与实施前留存的同类图件和资 料进行比对和核查。

  (二十二)国土资源部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未能按计划及时归还指标的省 (区、市),停止下达下一年度的挂钩试点周转指标,并对该省的土地利用计划予以相应扣 减,情况严重时停止该省(区、市)的挂钩试点工作。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结合土地开发整理

  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通知

  (财建〔2005〕18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 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函 〔2005〕16号)精神,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 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要将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工 作内容。现就结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一步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地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中应安排一定的资金,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 投入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是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不可少的工程,对于改善农田灌排,实现 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中央1号 文件和国务院通知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土地出让金用于 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 型农田水利建设”的决定。要结合土地开发整理,通过一定区域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对小型农 田水利建设的投入,以充分发挥土地开发整理综合效益,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二、 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统筹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为依据,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坚持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平整、田间道路、防护林建设等其他工程统筹 安排,做到同步建设,相互衔接,统一管理。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时,要充分考虑项目 区内必需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更新改造老化设备,完善项目区内灌排体系,满足小型农田 水利建设的投资需要。

  三、 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管理

  要认真执行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项目区必需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管理, 认真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做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论证工作,确保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满足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区田间灌、排需要;二是要做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规划、设计和预算编 制工作,科学、合理地结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三是要加强对土地开 发整理项目设计中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审查,确保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各项工程达到预期目 标;四是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的实施管理,确保工程按设计实施;五是工程完工 后,要加强对工程的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发挥长期效益。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修编中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确认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资源局:

  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重要基础,是科学制定规划的前提与依 据。为加强、规范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的确认工作,确保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客观真实,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地籍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土地利用现状数 据的审查与上报工作。现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确认技术规范》 (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认真组织,科学、规范地开展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的确认工作,并将《技术规范》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确认技术规范

  第一条 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采用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以下简称“土地现 状数据”)的权威性与准确性,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土地现状数据”须严格按照本规范确认。

  第三条 “土地现状数据” 一经确认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条 “土地现状数据”的现状时点为2004年10月31日(以下统称“统一时 点”)。

  第五条 “土地现状数据”为“统一时点”的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或土地利用更新调査 数据。

  第六条 地、市级及以上单位的“土地现状数据”可部分县(市、区)釆用土地变更 调査数据,部分县(市、区)釆用更新调查数据。

  第七条 采用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数据作为“土地现状数据”的,更新成果必须如实反 映“统一时点”的土地利用现状。时点前的更新调查数据需变更至“统一时点”;时点后的 更新调査数据需扣减2004年以后的土地利用变化流量,还原至“统一时点”。

  第八条对“土地现状数据”实行国家和省两级确认。

  国家级确认主要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五 十万以上人口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现状数据”确认工作。国家级确认之外 的“土地现状数据”,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确认。

  第九条 国家级确认的“土地现状数据”须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査通过后,向 国土资源部申请,部地籍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部领导批准后确认。

  第十条申请“土地现状数据”国家级确认需提交的材料:

  (一) 申请材料目录;

  (二) "土地现状数据”确认专题报告。主要包括数据来源,更新年度、变更或更新调 查工作情况,更新调查与当年变更调查的数据差异、原因分析和衔接办法,更新调查成果转 换到“统一时点”的情况等;

  (三) 土地利用数据库,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

  (四) 拟釆用“土地现状数据”分类面积表(见附表,附电子文档);

  (五)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 更新调查验收意见;

  (七) 其他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行政区域调整的,需提供批准文件、说明调整情况,并对调整前后 的数据进行对比分析。经省级审查后,将有关说明、分析材料及调整前后的数据一并报部。

  第十二条 “土地现状数据”省级确认所需申请材料由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现状数据”审査的内容:

  (一) 要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规范第十条的要求;

  (二) 材料内容是否翔实、准确,数据报表、电子文档格式是否正确且内容与书面材料 一致;

  (三) 拟釆用的“土地现状数据”是否符合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四) 更新调查数据与变更调查数据对比,差异的流量变化是否合理,原因分析是否客 观,数据衔接是否科学。

  第十四条对符合要求的“土地现状数据”确认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做出书面确认; 未通过的,应及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土地开发整理

  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5〕120号)

  河北、黑龙江、江苏、湖南、广西、四川、云南、陕西、新疆等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随着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不断发展,急需制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以进一步规 范土地开发整理行为,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效益。部研究决定,在你省(自治区)组织开 展《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试点工作,为下一步制订全国标准积累经验,奠定 基础。为做好该项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制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 目管理,提高项目建设水平的需要。选择自然和社会经济状况有所不同,并具有代表 性的省份开展《标准》编制试点工作,对于国家统盘考虑,从实际出发,兼顾各地具 体情况,制订好全国标准,具有重要意义。试点省份应高度重视,将《标准》编制当 作近一个时期土地开发整理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质按时完成 《标准》编制试点任务。

  二、 注重实际,保证质量

  为指导做好《标准》编制工作,部印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要求》 (见附件,以下简称《编制要求》)。试点省份要认真按照《编制要求》,结合本省(自治 区)实际情况,充分研究和利用现有的技术标准和工程项目有关的定额与指标,并注意与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估算指标、预算标准等在内容、层次等方面的协调,合理确定土地开 发整理工程内容,提出建设标准和技术要求。试点中的问题和建议应及时报部。部将加强相 关工作的培训、指导和督促,推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三、 精心部署,按时完成

  《标准》编制试点工作任务重,要求高。试点省份要认真按《通知》要求,抓紧部署试 点有关工作。一是制订工作方案,落实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责任;二是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 支持,抽调骨干力量,落实工作经费,做好各项保障工作;三是依靠省级以下地方国土资源 部门,充分发挥事业单位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标准》编制试点工作。2005年11月 底前,试点省(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将《标准》编制工作方案报部备案;2006年10月底 前,应将《标准》送审稿报部审定。

  附件:《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要求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五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要求

  为科学合理地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编制工作, 确保土地开发整理质量和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编 制要求》(以下简称《编制要求》)。

  一、《标准》适用范围、编制原则和程序

  (-)适用范围

  《编制要求》规定了《标准》编制的原则、内容、程序和成果要求等内容,适用于试点 省份《标准》的编制工作。

  (二) 编制原则 遵守行业、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注意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之间的协调, 避免矛盾。 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水资源,充分考虑使用和维修要求,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 新设备、新材料,注重投资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标准》制定应从实际出发,结合自然和社会经济状况,按照本省(区)地貌、地 质、水文等条件科学分区,以灌排方式为基础,划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模式。既要以行之有 效的工程建设实践经验为基础,又要适当考虑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内容,提出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要求。 《标准》编制应充分研究和利用现有的技术标准和工程项目有关的定额与指标,并注 意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估算指标、预算标准等在内容、层次等方面的协调,避免矛盾。 (三) 编制程序

  《标准》编制工作分为前期准备、征求意见、《标准》送审和《标准》验收四个阶段。 前期准备阶段。试点省份首先组成课题组,制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明确《标准》编 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所需资料和需要调研的问题,阶段工作及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 征求意见阶段。本阶段是编制工作的主体阶段,主要工作包括收集、分析资料和调查研 究,编写《标准》文本及相关文件,征求意见。编制中,应以收集分析已有相关的文件、资料为 主,对于必须调查的问题,可采用函调与实地调査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实地调査应突出重点,选 择具有代表性的工程项目,对收集和调查掌握的各种文件、资料,要进行深入细致地分析研究, 编写专题报告。必要时,可视情况召开小型专题会议,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标准》送审阶段。课题组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按表1要求 编制“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据此修改《标准》征求意见稿。试点省份国土资源部门将 《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包括起草说明、专题报告、有关资料,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等)报国土资源部。部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后返试点省份。 征求(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表1

  序号 条号 提供意见单位(人员) 意见及理由 处理意见及依据

  4-《标准》验收阶段。试点省份根据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标准》进行研究修改(一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 503 并编制“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形成《标准》最终成果,报国土资源部。部组织专家对 《标准》进行验收认定。

  二、《标准》编写内容提纲及格式体例规范

  (一)《标准》编写内容提纲

  1 .总则

  1.0. 1目的

  1.0.2适用范围

  1.0.3基本原则

  1.0.4引用标准(如引用标准较多,可单列一章)

  1.0.5术语(如术语较多,可单列一章) 建设目标 0. 1总体建设目标 0.2具体建设目标 建设条件 3.0. 1项目合法性

  3.0.2自然与社会经济条件 0. 3现有基础设施 3.0.4水土资源 0. 5 土地权属关系 0.6生态环境保护 3.0.7灾害风险 0.8其他条件 分区确定和工程布局(含工程内容) 1分区确定 2项目总体布局 3单项工程布局(含工程内容) 3. 1 土地平整工程 3. 2水土保持工程 4. 3. 3农田水利工程

  4. 3. 4道路工程

  4. 3.5生态与环境保护工程 4典型田块设计 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1 土地平整工程 1. 1 ±地平整工程类型(包括条田、台田、滩涂、塌陷地、露天釆煤场、排土场、废 石堆场、砖瓦窑、水毁地等) 1. 2设计标准 1.3田块规划(包括田块方向、田块布置、田块长度和宽度、田块规模等) 1.4±地平整设计(包括田块田面高程、田块田面坡度和高差、田块平整程度、典型 田块土方量计算、田块表土剥离、田块土层厚度、耕层厚度、熟化层厚度等) 2水土保持工程 1 梯田(土) 1梯田类型

  2梯田设计标准

  3梯田规划(梯田田块布设、长度和宽度)

  4梯田设计(田坎高度和宽度、田面高程、土层厚度)

  5. 2.2截水沟(沿山沟、环山沟、边沟、背沟)

  1截水沟布设

  2截水沟间距

  3截水沟结构尺寸

  5.2.3蓄水沟(水平沟)

  1蓄水沟布设

  2蓄水沟间距

  3蓄水沟结构尺寸

  5.2.4淤地坝

  1淤地坝的等级划分

  2设计洪水标准

  3淤地坝布设

  4淤地坝结构尺寸

  5. 2. 5谷坊

  1谷坊类型

  2谷坊布设

  3谷坊结构尺寸

  5.2.6蓄水池(涝池)(容积50—1000立方米)

  1蓄水池类型

  2蓄水池布设

  3蓄水池结构尺寸

  5. 2. 7水窖

  1水窖类型

  2水窖布设

  3水窖结构尺寸

  5.2.8沟头防护工程(壊沟、跌水、挡墙蓄水)

  1沟头防护布设

  2沟头防护结构尺寸

  5. 2. 9沉沙池

  1沉沙池类型

  2沉沙池布设

  3沉沙池结构尺寸 10山粪池 1山粪池类型

  2山粪池布设

  3山粪池结构尺寸

  5. 3农田水利工程

  5. 3. 1塘堰工程(容积1000—100000立方米)

  1工程等级标准

  2设计标准

  3塘堰工程布置

  4塘堰工程设计

  5. 3.2引水工程

  1引水工程类型

  2工程等级标准

  3设计标准

  4引水工程布置

  5引水工程设计

  5. 3.3泵站工程(灌溉、排水泵站)

  1泵站类型

  2工程等级标准

  3设计标准

  4泵站工程布置

  5泵站工程设计

  5.3.4机井工程

  1机井规划(含补给来源与可供水管分析、井型选择、单井出水量与单井控制面积、井 深、井距与井数的确定及井位的布设等。)

  2机井设计(出水管、井孔直径、井管、过滤器等)

  3机井配套

  5. 3. 5雨水集蓄工程

  1雨水集蓄工程规模

  2雨水集蓄工程布置

  3雨水集蓄工程设计(含集流工程、蓄水工程和集雨灌溉工程)

  5.3.6灌溉渠道工程(含渠道防渗衬砌)

  1灌溉渠道工程等级标准

  2设计标准

  3灌溉渠道系统布置

  4灌溉渠道系统设计

  5. 3. 7低压管道输水工程

  1低压管道输水工程分类

  2低压管道输水系统布置

  3低压管道输水工程设计(管材和管径选择、压力水头计算及管件设计等)

  4附属建筑物

  5.3.8喷灌工程

  1喷灌分类

  2喷灌系统布置

  3喷灌系统设计(喷头选择与组合间距、灌溉工作制度、管网水头损失计算等)

  4管网结构和附属建筑物设计

  5.3.9微灌工程(滴灌、微喷灌、小管出流等)

  1微灌系统管网布置(含首部枢纽、输配水管网、管网辅助部件及毛管布置等)

  2微灌系统设计(含滴头、输配水管路及压力计算) 10排水(排涝)沟渠工程 1排水沟渠级别标准

  2排水设计标准(排涝、治渍、治碱)

  3排水沟渠系统布置(含明沟排水、暗管排水、竖井排水和灌排合一系统等)

  4排水沟渠系统设计 11堤防工程 1堤防工程级别标准

  2堤防工程设计标准

  3堤防工程布置

  4堤防工程设计 12渠系建筑物及量水设施(包括水闸、渡槽、倒虹吸、跌水、陡坡、桥梁、涵洞、 泄洪闸、挡潮闸及量水设施等) 1渠系建筑物级别标准

  2渠系建筑物布置

  3渠系建筑物设计 13回归水、微咸水、污水及中水利用工程 1水质标准

  2工程布置

  3工程设计 14电力工程 1电力线路布置

  2变压器及电力线路设计

  5. 4道路工程 1道路功能与分级 5.4.2道路工程级别标准

  5.4.3道路工程布置

  5.4.4道路工程设计(含线路、路基、路面及纵断面设计)

  5.5生态与环境保护工程

  5-5. 1生态与环境保护工程类型(含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景观生态 林、防风固沙林、间作林、护路林、护坡林、护堤林、护岸林、沿海防护林等)

  5. 5. 2生态与环境保护工程布置

  5. 3生态与环境保护工程设计 (-)《标准》格式体例规范

  « 、,一―

  1•刖百

  《标准》应有前言。前言是《标准》编制单位关于《标准》有关内容的说明,为《标 准》使用者提供《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有关具体信息。

  前言由特定部分和基本部分组成。

  前言的特定部分应包括以下内容:

  ——《标准》制定目的;

  《标准》制定依据。

  前言的基本部分应包括以下内容:

  ——批准部门(国土资源部);

  ——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具体负责和参加《标准》制定工作的单位;

  ——解释单位:《标准》实施后的管理单位;

  标准主要起草人。 标准结构层次及编号示例 章(附录) 节 条 款

  1.0. 1

  1.0.2

  1.0.3

  1.0.4

B

  rC. 0. 1

  C , C. 0. 2

  .C. 0. 3 D rE. 2.1 rE. 1 E. 2.2 E . E. 2 < E. 2. 3 E3 E. 2.4 E. 2.5 《标准》条文编排示例 x章名

  X. X节名

  X. X. X ***********************: —* * * * * * * * * * * ; —* * * * * * * * O X. X . X * * * * * * *按公式(X. X • X)计算: X = £ ( x + X -X ) ( X. X. X ) 式中 X — * * * * * * * * ; X— * * * * * ******; X— * * * * * ****** o 三、《标准》成果要求

  《标准》成果要求包括《标准》条文、条文说明和《标准》编制说明等。

  (-)《标准》条文的内容应包括影响项目投资效益的主要方面,即建设目标、建设条 件、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建设工期和工程特性指标等。内容深度应能 满足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的要求,以利于控制项目建设水平。《标准》条文中应 规定需要遵循的准则、达到的技术要求及釆取的技术措施,不叙述其目的或理由。

  纳入《标准》的技术内容,应成熟且行之有效,凡能用文字阐述的,一般不用图示。 《标准》指标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应作出定性要求。定性和定量应准确,并应有充分的 依据。公式只给出最后的表达式,不列推导过程。在公式符号的解释中,可包括简单的参数 取值规定,不提岀其他技术性要求。

  《标准》的构成合理,层次划分清楚。《标准》的内容和形式要按照本《编制要求》的 要求编写。本《编制要求》中的内容提纲是针对全国编写的,试点省份可根据本省土地开 发整理工程情况,据实编写,可以增减。《标准》条文的规定,应文字简练,严谨明确,不 模棱两可。《标准》内容深度、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前后一致,不应矛盾。

  (二) 《标准》条文说明是便于准确理解和执行《标准》。条文说明的主要作用是说明 《标准》条文的依据,指出执行条文应注意的事项,重点在于《标准》中一些上下限的取值 依据、相关标准的信息及所选用标准用词的含义等。此外,当条文中具有选择性的内容时, 条文说明可为使用者在掌握《标准》内容的灵活性上提供指导。

  (三) 《标准》编制说明应包括编制原则和指导思想,编制简要过程,重要会议纪要, 基础数据的来源和引用标准的出处,工程分区、地貌类型划分等的原则和方法,《标准》评 估、论证以及协调情况,不同意见的处理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5〕58号)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解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有关规章条款的请示》(琼土环资〔2004〕162号) 收悉。经研究,现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 〔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中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 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 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 组织。

  二、 第二十一条中的“使用”是指土地使用人直接占用土地,并加以利用的行为,但 不包括租用、借用和承包他人土地等形式。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函

  (国土资厅函〔2005〕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和房屋管理资源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部立法计划安排,部研究起草了《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暂行办 法》(征求意见稿)。为了使《办法》符合实际,有效地规范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经研究, 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你厅(局)意见,并请于5月13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 返回部。

  附件:1.《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编 制说明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

  附件1: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

  按照部项目管理规范化的要求,耕地保护司组织有关单位利用两年时间研究起草了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过多 次征求有关方面专家意见,反复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起草情况说明 如下:

  一、起草的意义和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 和公益性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制。2000年以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 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 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22号)和《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 363号)等一系列规章制度,都要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招投标。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具有公益性特征。 但是,它还具有不同于一般基本建设项目的特点,如项目范围广、涉及土地权利人多、单项 工程投资较小等,不应完全按照《招投标法》和相关行业的有关规定落实招投标制。在对 项目检査和调研中,地方普遍反映开展项目招投标工作缺乏具体操作性依据。为规范招投标 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节约建设成本和提高投资效益,有必要制定符合土地开发整理特 点的招投标管理办法。

  二、起草的思路和依据

  (-)总体思路和框架

  《办法》编制的总体思路是:以《招投标法》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相关规章制度为依 据,以调查和总结农、林、水等相关部门类似项目和本部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投标实践为 基础,积极开展研究起草工作。《办法》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以下五个原则:一是依法原则; 二是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三是密切联系实际原则;四是可操作性原则;五是 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程进度、降低工程成本和提高投资效益的原则。

  《办法》共分6章77条,包括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法律责任,附 则。对项目施工招投标的诸多方面,如范围、原则、程序、职责分工和法律责任等,作了明 确规定;结合土地开发整理特点,力求建立一套符合实际需要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体系。

  既体现按照市场规则管理项目的原则,又有别于一般基本建设项目的要求;既符合招投标法 的规则,也体现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有效地指导和规范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

  (二)主要依据

  本《办法》依据的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主要有以下15项,分别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3号令)、《招标 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4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原国家计 委5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原国家计委12号令)、《国家重大建设项 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18号令)、《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原国家计委29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30号令)、《原国 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 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关于招标代理收费 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办 法》(建设部79号令)、《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14号令)和《农 业综合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农办〔2001〕224号)。

  三、几个重要问题的说明 《办法》第三条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2000 年7月1日第3号令),结合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对不列入招标工程的范围和列入招标工 程的范围及规模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项目施工招投标范围主要包括农田土建、水利、电 力、道路、林网、桥梁等骨干工程;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如可以组织项目区农民群众 完成的简单、少量田间平整和植树造林等工程不在招投标范围之列。”同时,结合单个项目 投资额多为1000-2000万元的实际,在原国家计委3号令确定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上做了 相应降低,扩大了必须招标的范围。 《办法》第六、七条参照《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 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等文件精神,明确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项目承担 单位有关工作职责,规定“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省级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根据需要可成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此外,《办 法》第十、十一、十三、二十九、三十七条,依据上述所设工作职责,赋予省级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相应的具体管理职能。 《办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参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原国家计委 等6部委2001年7月5日第12号令)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 计委2003年2月22日第29号令),对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做了一些规定。在实践中,将可釆 取两种方式建立专家库。一是直接建立省级专家库,不设部级专家库。二是建立省级专家 库,作为部级专家库的组成部分,每个省级专家库人数可确定在50-100 A,则部级专家库 人数可达1500-3000人。

  四、起草的过程

  《办法》起草共分调查研究、编写草案和形成征求意见稿等三个阶段。 调査研究阶段。一是组织全国省级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召开专门座谈, 共同研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二是结合项目中期检查,对地方项目招投标制 度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初步摸清了地方执行招投标制度的现状和基本做法;三是向全国28 个省发函调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开展招投标的工作情况,并派出两个调研组分赴山东、四川 两省进行实地调研。 编写《办法》(草案)阶段。2004年,耕地保护司组织有关单位经过反复研究讨论, 紧紧围绕我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的法律依据、原则、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充 分借鉴相关部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的经验,就我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的政 策措施提岀了一些政策性建议,共十易其稿,形成了《办法》(初稿)。期间,我们对《河 南省土地整理中心承担土地整理项目建设招投标试行意见》、《福建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 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比较与分析,形成了分析报告,总结了经验。 此外,组织了4次专家座谈会,邀请的专家来自国家发改委、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水利部、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北京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等多个部门。专家对 《办法》的起草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意见和建议,于2004年11月底,形成了《办法》(草 案)。 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阶段。2004年12月15日,耕地保护司在京召开了 “《办法》(草案)专家评审会”。会上有关专家再次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2005年初,根 据座谈会上的专家意见,经充分讨论和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0号令)等法律法 规,结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工程 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3号令)、《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原 国家计委4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原国家计委5号令)、《评标委员会 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原国家计委12号令)、《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原国家计委18号令)、《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9号令)、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30号令)、《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 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关于招标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 价格[2003] 857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办法》(建设部79号令)、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14号令)和《农业综合开发招投标管理暂 行办法》(国农办〔2001〕224号)等]

  第二条 凡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进行施工招投标活动的, 适用本办法。

  [解释:土地开发整理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对农村地区 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破坏的 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滩涂、盐碱地、 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主要工程内容是指采用工程、生物等措 施,平整土地,归并零散地块,修筑梯田,整治养殖水面,规整农村居民点用地;建设道 路、机井、沟渠、护坡、防护林等农田和农业配套工程;治理沙化地、盐碱地、污染土地, 改良土壤,恢复植被等。]

  第三条 项目施工招投标范围主要包括农田土建、水利、电力、道路、林网、桥梁等骨 干工程。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如可以组织项目区农民群众完成的简单、少量田间平整 和植树造林等工程不在招投标范围之列。

  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的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 招标。

  [依据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12条第2款和原国家计委3号令第7条,结合单个国家投 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量多为1000万一2000万元的实际,确定金额标准]

  第四条项目施工招投标的基本程序为:确定招标机构或委托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放投标邀请书,发放或岀售招标文件,投标,开标,评 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

  [依据《招投标法》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

  第五条 项目施工招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平等的条件 下,各投标单位之间就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社会信誉和工程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投标单 位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项目施工 招投标活动。

  [依据《招投标法》第5、6、7条]

  第六条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 成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七条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项目施工招投标的领导、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 检查工作,并依法接受国土资源部及相关部门的监管。

  [本办法第六、七条依据《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 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结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特点提出,需重点征求省级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项目承担单 位原则上为项目招标人,当项目承担单位不具备招标能力时,则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以授 权的方式,委托具备项目施工招标能力的单位作为招标代理人,具体负责招标工作。

  [参照《招投标法》第8、12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7条,并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 目管理特点确定项目承担单位职责,需重点征求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 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 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或 核准;

  (三) 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 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方案无争议;

  (五) 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依据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8条,并结合土地开发整理特点,新增第4款]

  第十条项目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包括招标代理人,下同)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项目施工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进行 邀请招标:

  (一) 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二) 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三) 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参照《招投标法》第10条,并合并了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9、10、11条。有关邀请 招标批准权,需重点征求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能力;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 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有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的能力。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后,有关情况及结果应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依据《招投标法》第12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21条;有关备案工作,需重点征 求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如招标人不具备上述条件以及因其他原因不能自行组织招标的,须委托专业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择优选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依据《招投标法》第12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21条]

  第十三条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备项目施工或类似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工作资 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申请获得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二) 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施工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 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 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项目施工招标代理资格,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依据《招投标法》第13条和参照建设部79号令第7条;有关招标代理资质认定工 作,需重点征求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 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关于招标代 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

  第十五条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

  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 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 编制标底;

  (四) 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 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 草拟合同;

  (七) 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22条]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将项目施工的有关情况和要求,通过指定 的报刊或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釆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项目施工能力、资 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1款依据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13条;第2款依据《招投标法》第17条]

  第十七条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 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 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 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专业技术方面的要求。

  [依据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14条]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或资 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后,不予退还。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 日至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15条第1款]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 内容:

  (一) 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

  (三) 合同主要条款;

  (四) 投标文件格式;

  (五) 釆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 技术条款;

  (七) 设计图纸;

  (八) 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 投标辅助材料及其他。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24条]

  第二十条招标人可以通过指定的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指定的信 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 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15条第2款]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 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 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参照《招投标法》第23条]

  第二+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 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 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1、3款参照《招投标法》第18条;第2款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27条]

  第二十三条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 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釆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釆 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依据《招投标法》第18条;第1、2款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17、18条;第3款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18条]

  第二十四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 第五部分国土资源部文件VV 517 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告知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19条]

  第二十五条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 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 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 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 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20条]

  第二十六条无论是自行办理招标,还是委托代理招标,编制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 技术指标都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标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规程的要 求。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外,不得出现针对某一潜在投标人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 内容。

  [依据《招投标法》第19条第2款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26条]

  第二十七条招标方法分为设定标底和无标底两种。招标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编 制标底,鼓励有条件的招标人釆用无标底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方法。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实践]

  第二十八条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设计和预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 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招标人同时必须对获取 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依据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34条]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釆用无标底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方法的,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列出 项目分部分项实物工程量和工作措施的清单,并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增设条款,需重点征求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招标人可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和答疑。

  招标人可釆取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 所有的潜在投标人。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依据《招投标法》第21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32条]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 十日。

  [依据《招投标法》第24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31条]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 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 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依据《招投标法》第25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35条]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 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参照《招投标法》第26条]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 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标函;

  (二) 施工组织设计;

  (三) 投标报价、报价细目及与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四) 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 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规模和任务,并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能力 自主确定。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 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依据《招投标法》第25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36条]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 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髙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 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

  [依据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37条]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

  [依据原国家计委12号令第25条第2款、水利部14号令第45条第4款和《农业综合 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农办[2001] 224号)第24条]

  第三十七条投标文件应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 人提供签收证明。招标人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 标人不得开启并原封退回。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 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 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依据《招投标法》第28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38条,有关审批权需重点征求省 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 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 部分。

  [依据《招投标法》第29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39条]

  第三十九条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 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联合体协议 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就中标项 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招投标法》第31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42条]

  第四十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 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 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46条]

  第四+一条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 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 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 补偿;

  (四) 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 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47条]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 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依据《招投标法》第34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49条]

  第四十三条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应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 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 标价格以及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有标底的招标人应该宣布标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依据《招投标法》第36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50条]

  第四十四条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明确专人负责。招标人和投标人代表应在开标记录 上签字。

  [依据《招投标法》第36条]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由招标人代表和受聘的技 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含)的单数,其中专家人员不得少于三 分之二。属于委托代理招标的,代理机构可派1名代表参加。

  [依据《招投标法》第37条]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专家委员的产生,可以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家库中釆取随机 抽取的方式确定。未建立专家库的,从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专 家库中的人员由土地、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 具备如下条件:

  (-)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 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 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 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依据原国家计委12号令第7条和29号令第7条]

  第四十七条前款所称的评标专家库,可在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也可在 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 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 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 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依据原国家计委29号令第8条]

  第四十八条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一经发 现,应当立即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依据《招投标法》第37条第4、5款]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釆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公平的情况下进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工作。

  [参照《招投标法》第38条]

  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无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 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 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 除外;

  (四) 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 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50条第2款]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 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

  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补正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 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许可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投标人 澄清、说明或补正的内容必须有书面材料,并且有法人或其委托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 漏和错误。

  [依据《招投标法》第39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51条]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审时,除招标 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修正:

  (-)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 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53条]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综 合评审和比较。

  骨干工程和物资设备釆购的评标,一般宜釆用专家评审打分综合评标法,从报价、质 量、工期、施工组织设计、企业信誉等方面进行打分,运用权重平均或算术平均法计算综合 得分。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采用无标底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方法的,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委员会应 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 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

  [依据《招投标法》第40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50条]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 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 开标记录;

  (四) 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 废标情况说明;

  (六) 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 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 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 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参照原国家计委12号令第42条]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 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 中标人。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57条]

  第五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 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 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 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 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58条]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 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依据《招投标法》第42条]

  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提岀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 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56条]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并公示五个工作日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 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向未中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招 标人应在《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天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依据《招投标法》第45、46条和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62、63条]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 退还。

  [依据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81、84条]

  第六十一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预算 文件范围内。超出规定范围的,须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设计及预算审核部门审查同意。 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或审报后未批准的,在设计及预算调整时,审核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依据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64条]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一般不得向他 人转包,也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包。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的资格。

  如中标人确需将合同分包完成的,必须事先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并征得招标人同 意。但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分包的只能是非主体、非关键性的辅助工程,接受分包的人应当 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依据《招投标法》第48条]

  第六十三条 在开标时,可以请公证部门参加,并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依据原国家计委18号令第11条第4款和《农业综合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 农办[2001] 224号)第29条]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相互串通调整中标内容和中标价。

  [参照《农业综合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农办[2001] 224号)第42条]

  第六十五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项目评标结果和书面合同进行备案。

  [依据原国家计委18号令第9条,需重点征求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第六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后起十五日内,向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该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招标范围;

  (二)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 中标结果。

  [依据《招投标法》第47条和参照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65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受理对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投 诉,并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 法》,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项目施工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活动。

  对于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新增条款]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存在隐瞒招标真实情况、串通某一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索贿受 贿、泄露有关评标情况、任意终止招标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招投标法》第51、52、53、54、55、57、59条,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70、 71、72、73、74、75、80、81、82 条]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影 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为上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招投标法》第50条,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69、73条]

  第七十条 投标人存在提供虚假投标材料、串通投标、釆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 投标人、向招标人行贿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3年的投标资格。

  [依据《招投标法》第51、52、53、54、55、57、59条,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70、 71、72、73、74、75、80、81、82 条]

  第七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 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岀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 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 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 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 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 整顿。

  [依据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81、84条]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 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收受礼金或其他好处、向投标人透露有关评标情况 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通报所在单位。

  [依据《招投标法》第56条,原国家计委30号令第77、78条]

  第七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 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依据原国家计委18号令第7条和30号令第89条]

  第七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事先应有约定的协商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 中,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首先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协商解决;通过协商难以解决 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新增条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招标投标 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渠道投资项 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报件的函

  (国土资耕函〔2005〕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切实做好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备案、初步设计与预算等材料呈报工作,不断提 高项目管理水平,在系统总结前一时期工作情况基础上,现就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 整理项目报件有关事宜系统地函告如下:

  一、项目备案报件及要求

  (一) 项目备案报件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原则上每年一次,于1月31日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项目备案。备案 报件包括: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项目备案报告;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备案申报表(表式见附件1);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摘要书;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专家评估论证意见; 项目现状图; 项目总体规划图;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下发市(地)的项目入库通知;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申报备案项目效益测算表(表式见附件2);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备案审查表(表式见附件3); 项目电子文件。 (二) 项目备案报件要求 报件齐备。向部申报项目备案,必须呈报上述全部10种报件,包括为掌握项目效益 情况,请各地填报“项目效益测算表”。 报件有效。上述报件中申报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申报表、项目效益测算表和省 级项目入库通知应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加盖公章;省级专家评估论证意见应由专家本人签 名,并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盖章确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摘要书应由项目申报单位 (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项目可行性研究承担(编制)单位加盖公章;项目现状图、项目 总体规划图应有图签,有绘制人员签名,并加盖绘制单位公章。 基本情况一致。省级申报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申报表中有关项目基本情况应与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摘要书保持一致,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地貌类型、 项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新增耕地率、投资估算、项目承担单位等。 基本情况准确。准确填报“项目备案申报表”,其中, 项目名称应体现项目所在地和项目性质,具体应表述为“* *县(市)* *乡(镇) 土地整理(开发、复垦)项目”。如果项目涉及多个乡(镇),项目名称应为“ * *县 (市)* *等()个乡(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项目”。项目名称不应与此前入库项 目雷同;项目建设地点应明确到村,填写“* *等()个村”。新增耕地率按土地开发、整 理、复垦各自新增耕地面积与各自建设面积的比率填报;基本农田整理面积指在基本农田保 护区内开展土地整理的面积;项目所在区域指项目所在“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 “粮食主产区(县)”或“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同时属三个区域的,三个区域一并注明; “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区”是指《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大工程,在这些 工程内的,应注明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名称。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摘要书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国土 资厅发〔2001〕64号文件要求编写;图件和必备的许可、证明文件按照国土资厅发〔2003〕 96号文件要求提供。特别注意的是:土地开发用地应附有效的批准文件;申请取水许可的 项目,应附有效的同意取水证明;需地方配套资金的项目,应附有效资金承诺函。前述文 件、许可、证明等应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备材料提供。 6-认真填报表格,做好项目效益测算工作,掌握项目效益情况,对推进土地开发整理 事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认真填报“项目效益测算表”。

  “项目备案审査表”是部为提高项目备案工作效率编制的收件、审核用表。部受理项目 备案时将按此表内容和本函上述要求,逐项审核备案材料的齐备性、有效性和项目基本情况 的一致性,符合该表要求的项目给予备案,否则不予备案。“项目效益测算表”和“项目备 案审查表”制作成电子文件,随其他电子文件一并报部。

  二、项目初步设计和预算要求与报件

  (一) 项目初步设计编制要求 项目初步设计应与已备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一致,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区位 置和范围,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土地权属等状况,项目建设规划基本方案(如土地利用 结构规划、种植结构规划、土地平整方案、取水方案、灌溉方案)等。 项目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率应控制在合理的变化范围内(指项目区测绘精度提高或设 计合理性要求引起的合理变化范围)。 在当前阶段,项目初步设计暂按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国土资发 〔2000〕215号)要求进行。如果本省(区、市)对某些规范要求有调整完善的,应说明理 由,并附有关文件材料(复印件)。 为确保符合实际,项目初步设计应由项目所在县(或地、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 水利、农业、林业、环保等专家进行论证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听取当地 群众意见的情况说明随项目初步设计报部。 (二) 项目初步设计和预算报件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原则上每年一次,于5月底前将项目初步设计与预算报部。报件 包括: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呈报文件; 项目初步设计文本和图册; 项目预算文本;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项目建设任务统计表(表式见附件4); 项目初步设计和预算报件受理登记表(表式见附件5); 项目电子文件。 (三)项目初步设计报件要求 呈报初步设计和预算报件的项目必须是部已备案项目。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呈报文 件中列明项目排序名单。呈报项目初步设计与预算时,必须提交上述全部7种报件。 项目初步设计文本、图册、项目预算文本等应加盖编制单位公章;所有图件上应有 图签并有设计人员签名;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应由专家本人签名,并经国土资 源部门盖章确认;项目建设任务统计表应加盖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公章。 认真填报“项目建设任务统计表”、“项目初步设计和预算报件受理登记表”。“项目 建设任务统计表”根据项目初步设计和预算填报。 “项目初步设计和预算报件受理登记表”是部为提高报件受理工作效率而编制的报件审 核登记表。部受理报件时,将按此表内容和上述项目初步设计报件要求,审核报件的有效、 齐备情况,符合要求的,项目报件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上述两表格制作成电子文件,随其他电子文件一并报部。

  三、 报件装订要求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文件一式三份,其余项目报件一份。每个项目报件单独完整 装成一盒(袋),盒(袋)上标注行政区域(省、市)、项目名称、呈报年月,盒(袋)内 附项目报件清单。 纸质报件规格为A4标准纸。文字报告应编有页码,附图、附表、附件应编有顺序号。 图件折为A4或A3标准规格,图面朝里,图签朝外,并装订成册;不易折叠的图件 应附项目名称标签。 正文、附表、附件等不宜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电子文件指光盘、软盘,内容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内容相同;电子文件应付有外标 签;光盘、软盘应装盒呈报,并随项目报件入盒(袋)。 电子文件应无病毒,光盘无划痕;电子文件信息应齐全、完整、准确、可读、可拷贝。 四、 其他事项

  项目报件是项目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直接涉及项目能否备案、审查能否通过,部将对每 次备案和审查结果予以通报,各地务必重视。各省(区、市)要建立项目报件责任人制度, 指定专人对项目报件负责,报件责任人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呈报的文件和有关报件中明确。 责任人对报件的齐全性(项目备案报件10种、初步设计和预算报件7种)、有效性(有关 印章、签名等)、一致性(呈报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预算有关情况)和准确 性(项目名称、报件装订要求等)负责。

  请各省(区、市)将报件责任人名单于2005年4月25日前报我司。

  附件:(略)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工作的函

  (国土资耕函〔2005〕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资源 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经过多方面共同努力,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力度明显加大,项目报 件逐步规范。为不断总结经验,完善项目报件,继续做好2006年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 目申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 关于2006年项目申报规模和注意事项

  根据2005年前三个季度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费的上缴中央金库情况,经研究决定, 2006年粮食主产区(13个省份)新申报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建设总规模应控制在该省份规划 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0.7%以内,非粮食主产区省份应控制在0. 4%规模以内。

  一个县(市、区)最多只能申报一个新建项目(灾毁土地复垦项目除外)。

  为推动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按部《关于开展设立基 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要求,对已申请作为基本农田 保护示范区的县(市、区),要优先申报基本农田整理项目。

  二、 关于项目报件的补充要求

  2005年4月《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件的函》(国土资耕函 〔2005〕010号)下发后,各地按照规定要求规范项目报件,取得较好效果。为进一步完善 项目报件,现补充如下: 从2006年开始,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备案需同时报送纸介质和电子版本,两 者缺一不可。电子版本应认真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软件”要求进行,并 注意软件及时升级(咨询网站WWW. Icrc. org. cn) □ 进一步统一项目报件格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封面、扉页)”、“项目初步设计 报告(封面、扉页)”、“项目初步设计图册(封面、目录)”等应按附件1 ~6规定的格式 编写。 呈报项目初步设计时,应提交“项目初步设计情况表”(表式见附件7)。“项目初步 设计情况表”所涉及的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地貌类型、项目承担单位等应与 申请项目备案时提供的“项目备案申报表”有关内容保持一致。 有关项目现状图、总体规划图等项目图件名称应按要求编写。每张图纸包括设计图 纸应予盖章。 报件文本材料应按胶粘方式装订。每个项目报件单独装盒并编号,编号与项目排序 相符。有关申报光盘、软盘应用盘盒包装,可读、可拷贝,并注明项目名称。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

  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党中央、国务院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全局岀发,对社会主 义新农村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 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履行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职责,坚 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大力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加强农村用地规划和管理,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是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业用地的重要依据,是调控用 地总量、结构和布局的重要手段,也是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基础工作。要切实按照新 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和总体要求,以严格保护耕地为前提、以控制建设用地为重点、以节约 集约用地为核心,合理安排城乡各项用地。

  积极开展农村用地规划工作。地方国土资源部门要先期介入新农村建设的各类相关规划 工作,争取主动,加强协调,确保村庄和集镇等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县级和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要在进一步摸清农村用地现状的基础上,明确农村居民点的 数量、布局和规模。对新农村建设示范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各地要优先安排、保持 同步。已有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要完善规划内容,抓好总结推广。要依据县级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土地整理等专项规划。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和建议,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增强规划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要合理安排新农村建设用地。在加强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的基础上,对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新农村建设用地,特别是安排的重点生产、生活公共基 础设施等急需的基础工程建设用地,要及时予以保障,进一步提高审查报批效率和服务 水平。

  我国农村建设用地总量大,节约集约用地大有潜力。在新农村建设中,要依据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立足现有基础进行房屋和基础设施改造,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 闲置宅基地等存量建设用地,充分利用低丘缓坡和“四荒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有条 件的地方,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引导农民集中建房,以 集中促进节约集约,提高农村建设用地利用率。

  要适应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经部批准,稳步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 相挂钩试点、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及时加以规范完善。 坚持建新拆旧,积极推进废弃地和宅基地复垦整理。村庄复垦整理节省出来的土地,按照因 地制宜的原则,宜耕则耕、宜建则建,优先用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二、 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耕地是农业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 田,是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保障农业生产的必然要求,是对新农村建设最大的支持。要进一 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 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为全面加强农村生产力建设提供坚实的基础。

  按照《省级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严格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对规划确定的本行政 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负责制。

  坚决防止以新农村建设等名义盲目圈占、违法批占土地特别是农用地。在新农村建设 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规划和计划,必须依法报批,必须搞好补偿安置工作。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凡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项目性质必须符合法 律的有关规定,对占用基本农田的要进行充分论证,在预审时应说明不能避让的理由;在农 用地转用报批时,应提交补划到位质量数量的有关情况。

  切实加强土地执法巡査。坚决查处违反规划侵占基本农田的违法用地行为;坚决制止用 “以租代征”等形式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全面实行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 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鼓励被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利用。新 开垦的耕地要充分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所需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十一五”期间,在各省(区、市)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以县(市、区)为单位,部 将重点抓好一百个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以示范区建设带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全面 加强。

  三、 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切实征收和用好土地收益

  落实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依法严格收缴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 地有偿使用费,保证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对各类土地收益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加强资 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土地开发整 理项目,要向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土地整理重大项目工程倾斜,主要用于高标准 基本农田建设,并将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对新农村建设的试点地区给予重点 安排。

  部将在系统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新农村建设的总体目标要求,依照土地开发整 理规划,进一步部署土地整理工作,推进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努力提高耕地质 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增强耕地排灌能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切实加强对土地整理项目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不断规范和完善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专款 专用、项目工程保质保量如期完成。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监督 管理力度。

  四、 严格征地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的关于征地改革和管理的 各项政策措施,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审査报批中,要严格控制征地数量和范围,加强对征地补偿 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措施的审核。对补偿标准不合法、安置措施不落实,不能有效保证被 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不得报批用地。

  各省(区、市)年内要抓紧制定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经 批准后公布实施,实现同地同价。要注意总结推广一些地方开展的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等有 效办法,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全面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进一步规范征地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述权。认真执行 征地告知、确认、听证、公告、登记等规定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宅基地审批程序等,要向 村民公开。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应当充分听取农村村民的意见,发挥村 民代表会议的作用,接受群众监督。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依 法明确农民土地产权。进一步探索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具体实现方式。

  要按照缩小征地范围、完善补偿办法、拓展安置途径、规范征地程序的要求,稳步推进 征地制度改革。认真总结试点经验,不断深化试点内容,探索完善征地制度。

  五、 加强农村地质灾害的预防,保护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努力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有效的地质服务和安全的地质条件。力争用3年时间全面完成山 区、丘陵区县(市)的地质灾害普査,健全完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在地质灾害易发 多发的农村,在科学调查、合理规划的基础上,及时提出地质灾害防灾避让的意见和建议。 为村镇建设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技术服务。

  尽快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投入机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依法建立矿 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加强农村地区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加快农村小矿的整顿 和整合,引导依法办矿、科学釆矿、保护环境、文明生产。

  继续加强西部缺水地区供水水文地质勘查。大力开展岩溶石山地区、红层地区等地下水 勘査,加大农村地区地下水资源评价和污染情况调查监测力度,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 优质高效农业和改善农村饮水条件,提供科技服务。

  六、 深入开展“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提高支持新农村建设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系 列重要精神,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把支持新农村建设提上重要日程。既要立足本职, 积极主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又要在支持过程中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和严格保 护、合理利用资源的方针,落实严格的管理制度。要善于总结经验,勇于探索创新,及时研 究解决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促进新农村建设健康发展。

  深入开展“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是进一步做好国土资源工作、支持社会主义 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要重点加强乡(镇)国土资源所的建设。按照乡(镇)国土资源 所为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规定,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落实基层国土资 源所的机构、编制、经费,减轻乡(镇)的负担。要加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严格执法, 强化监督和服务,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所在支持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各级国土资 源部门在深入开展“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中,都要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 变作风,不断提高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的能力。

  国土资源部 二O。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2005年四季度,部组织对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从总 的情况看,各级国土资源与财政等部门一道认真执行有关制度,实施管理逐步规范,施工质 量不断提高,项目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但项目实施中工作进度缓慢、如期竣工验收的整理项 目少、未开工整理项目多的问题也很突出,严重影响了资金和土地开发整理成果如期有效发 挥效益。为加快2005年底前到期整理项目工作进度,尽早完成整理项目任务,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 将整理项目建设和竣工验收作为当前工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实。地方各级国土资源 部门务必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把项目实施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 责任,全面跟踪监管。2005年底前建设到期的项目(名单后发),必须于2006年底前全部 完成竣工验收。

  二、 釆取有效措施,促使未开工整理项目尽快开工。对2004年下达预算整理项目因施 工准备不足而未开工的,要切实作出部署,限期完成准备工作;对因资金不到位而未开工 的,要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资金及早到位;因建设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已不具备 实施条件的未开工或已停止建设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确认后不再实施;2003 年底以前下达整理项目预算、但至今仍未开工的整理项目,责令不再实施。不再实施的整理 项目先行冻结资金,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行文,于2006年4月20日前集中报国土资源部。 由部汇总、商财政部批准后,调整整理项目预算和计划。

  三、 严格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要监督项目承担单位,严格履行法 人职责,全面承担起项目建设任务。项目承担单位要监督监理人员,促其依法控制工期、工 程质量和资金使用,规范管理堵塞漏洞。要严肃财经纪律,坚决禁止资金截留、挤占、挪用 等行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凡涉及整理项目设计变更,应按《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 土资发〔2003〕122号)规定执行。对于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和自然灾 害损毁等原因导致项目区局部地块调整的,在不影响项目可行、保证整理项目建设规模和新 增耕地质量、数量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项目区位变更。整理项目区位变更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核准,变更后中央预算不再增加。对于整理项目区位变动大的,应按照停建项目处理。

  对于中央资金确实安排不足的早期项目,地方可以匹配资金完成建设任务,其中使用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匹配的,新增耕地不能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四、 严格把关,及时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9号)下发以前,已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竣工初验 的项目,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针对项目初验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核查并完成竣工验收工 作;该通知下发后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按部项目竣工验收有关规 定要求严格执行。竣工验收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汇总并将每个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行 文报部,其他竣工验收项目报件从县级项目实施申报系统中上报。在编制2006年项目计划 前未上报验收结果的项目,对所在县以及问题严重的省(区、市)暂停安排新建项目。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按照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和有关协议,及时做好土地变更登记 工作。项目区新增耕地应优先安排本集体农民使用。要重视工程后期管护。县级国土资源部 门应按照“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及时办理竣工项目工程移交手续。督促当地集体经 济组织建立责任制,落实工程管护措施,维护农业生产设施,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国土资源部 二OO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送《三峡库区土地开发整理

  “移土培肥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128号)

  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将在三峡岸区实施土地开发整理“移土 培肥工程”。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峡库区农民的深切关怀。建立占用耕地耕作 层剥离与利用新机制,对于保护库区不可再生耕地资源,提高农民生产生活水平,解决其长 远生计,加强库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库区新农村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都具 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抓紧落实,加强管理,讲求实效,务必把好事办好” 的指示精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拟定了《三峡库区土地开发整理 “移土培肥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这个意见已经报国务院同意, 现印送给你们。请按照该意见要求,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筹规划,科学组织,认真落实 各项有关工作,切实把这为民谋利的好事办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将与有关部门对项目实 施、资金使用和竣工验收进行经常性的指导和检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适应新形势切实搞好

  土地开发整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有关方针政策,充分利用各 类专项资金,大力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明显成效。“十五”期间,全 国补充耕地面积大于非农建设占用和灾毁耕地面积总和,并建设了一批高标准的基本农田, 促进了耕地占补平衡和农用地的合理利用,为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解决“三农” 问题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也应看到,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发展,综合功 能发挥还不够,项目实施管理、监督检查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 建设的需要,实现“十一五”期间耕地保护目标,必须更加切实地搞好土地开发整理管理 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把握方向,切实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土地开发整理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关系密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国土资源部 门都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 〔2006〕1号)和部《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 知》(国土资发〔2006〕52号)精神,紧紧围绕实现“十一五”期间耕地保护目标和新农 村建设,继续坚持土地开发整理向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倾 斜政策,进一步丰富土地开发整理内涵,突出区域综合性、多功能性、多效益性的特点,重 点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改善村容村貌上下工夫,为新农村建设作出 贞献O

  为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土地开发整理要结合实施新农村建设规划,完善县级土地 开发整理规划,以土地整理和复垦为重点,统筹安排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着力 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业生产和生活条件;结合巩固农业基础地位,大力推进基本 农田整理,搞好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特别要搞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增强排灌和防灾减灾能 力,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结合发展特色农业、现代农业,对项目进行科学设计,改善生态环 境和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奠定基础;结合建设农村美好 家园,对村庄废弃地和腾退的宅基地合理开发利用,复垦还田,进行公益事业建设,美化居 住环境,造福农民群众。

  二、 尊重民意,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开发整理是惠及农民群众的建设活动,农民满意是取得成效的重要标志。在项目管 理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广泛征求意见,把土地开发整理真正 建成“民心工程”、“德政工程”。项目选址应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同意;设计要设置征求 意见程序,吸收农民群众合理建议;项目施工应尽可能招用项目所在地农民工,让农民在项

  目实施时就得到收益。

  各地要强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群众监督制度。项目实施前应将项目建设有关情况公 告;实施中应组成村民监督小组进行监督;验收时应了解村民反映,征求意见。项目竣工后 要树立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标志牌,接受群众监督。凡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和质量要 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责令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改。

  搞好土地权属管理是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 要争取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有关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持和配合,做好项目区的土地所有 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登记、调整工作。首先要确认权属、地类、面积等现 状,并做好权属管理有关政策宣传工作,让村民了解国家有关规定和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在 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阶段,应确认权属调整方案,并经土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对权属存 在争议一时无法解决的,不能纳入项目区范围。项目建设完成后要将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公 开,并及时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发证手续。要采取承包等有效措施,落实工程后 期管护责任,确保土地开发整理长期发挥效益。

  三、 严格管理,切实保证项目实施规范有序

  在提出项目建议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认真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单位的内 设机构和人员条件应能满足项目建设全过程工作需要,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和预算编 制、实施管理等组织工作,并对项目的科学性、合理性、真实性负责。承担单位一经确定, 一般不做调整。没有承担单位或承担单位不具备条件的项目不能通过入库审査。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阶段,要确保项目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项目选址应依照规划, 结合流域、水系,有重点地向沿路、沿江、沿线布局。项目可行性研究要现场踏勘;设计应 实地勘察测量,有关数据和图件要满足设计与预算编制、招投标和施工的实际需要。未经现 场踏勘的项目不能入库,未经实测的设计不能通过审查。

  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照市场规则组织进行。除可由项目所在地农民承担的土地平整、水 土保持等工程外,其他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施工一律实行工程施工单位招投标制度。对 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与预算的编制、工程监理也要逐步实行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 承揽上述业务的单位应具有一定的行业资质。选择不具备行业资质的单位承担业务时,应对 其进行业务培训,逐步推行持证上岗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必须要高度重视和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 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 预算,不得擅自扩大支岀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切实保证项目资金的安全。

  四、 健全机制,切实做到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必须要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的监管,当前特别要完善监管机 制,落实监督检查制度。要把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结果与项目入库、计划安排、资金拨付等管 理工作紧密联系,实行挂钩制度,必要时采取暂停项目实施和资金拨付等措施。对工作开展 好的地区予以奖励,对项目实施问题较多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必要时可釆取暂停 项目施工等措施。要稳步推进技术监管手段建设,建立项目申报、计划安排、实施、验收等 一体化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逐步实现全系统联网,实行“在线监控”运用信息技术对项 目管理情况进行跟踪监控。

  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实行以审计为主、监督检查并行的监管制度。 对于不严格执行项目设计与预算、资金管理混乱、工程建设质量差的项目,或在招投标、工 程监理、签订和执行合同过程中违规操作的项目,要追究承担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加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预算编制单位和监理、施工单位的监督,建立责 任追究、业绩和信誉发布制度。要定期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预算编制单位和监理、施 工单位的工作质量、效果等作出客观评价,在媒体上公开发布。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项目 可行性研究虚假、设计与预算变更较大、资金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规 定时限不得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工作,并建议有关方面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国土资源部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铁道部

  交通部水利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生产

  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厅),财政厅(局),铁路 局,交通厅(局、委),水利厅(局),环保局(厅):

  自《土地管理法》及《土地复垦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土地复垦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近年来,由于重视程度不够,复垦费用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等原因,生产建设中因挖损、 塌陷、压占等破坏的土地得不到及时恢复利用,造成土地浪费,环境恶化现象比较严重。为 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关精神,落 实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提出的“加快 推进土地复垦”的要求,必须切实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 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搞好土地复垦的紧迫感

  长期以来,在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土地、矿产资源开发支持了各项生产建设, 但也留下了大量废弃地,未得到及时复垦利用。随着各地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工矿废弃地 的数量依然持续增加,导致土地复垦“旧账未还、新账又欠”,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加剧 了人地矛盾,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搞好土地复垦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实施土地可持 续利用的重要举措,对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 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一定要认清土 地复垦在经济建设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和任务,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 责任感,切实把土地复垦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专门机构,指定专人 负责,强化监管力度,抓紧抓好土地复垦工作,努力做到土地复垦与破坏数量平衡,实现 “不欠新账、快还旧账”的目标。

  二、 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确保土地复垦任务落到实处

  “谁破坏、谁复垦”是土地复垦工作的基本原则。凡从事开釆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 煤发电、修建公路铁路和兴修水利设施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复 垦法定义务人(以下简称复垦义务人),必须对被破坏的土地承担复垦责任和义务。

  所有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要按照“统一规划、源头控制、防复结合”的要求, 尽量控制或减少对土地资源不必要的破坏,做到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 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 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 求,并据此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落实土地复垦费用。露天开采的生产项目以及交通、水利等 第五部分国土资源部文件V 539 建设项目要尽量做到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努力实现“边生产、边建 设、边复垦”;进行地下釆掘或施工的,应尽量采取充填等复垦措施,尽可能降低和减少土 地塌陷程度和范围。

  复垦义务人必须根据破坏土地面积和类型、采出原矿量、复垦标准等,依法缴纳土地复 垦费,确保土地复垦责任的落实。土地复垦费要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并足额预 算。土地复垦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缴费单位和个人破坏土地的复垦工作。对 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尚未履行复垦义务的,复垦义务人必须 依法补缴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 履行职责、加强监督,认真把好土地复垦审核关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土地复垦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在建设用地预审 或采矿权审批时,有审查、审批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进 行审核,对没有方案或方案不符合要求的,要责成复垦义务人补充、修改或完善。改扩建生 产建设项目在申请新的用地或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时,要对土地复垦任务的完成情况 进行审査,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将不予办理新的审批手续。

  在建设用地批复、釆矿许可证发放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复垦义务人,将不批复建设用地、不发放釆 矿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年检。

  各地要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切实加强土地复垦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地对复垦义务人落实土地复垦方案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督 促。要对复垦后的土地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正。对未 完成复垦任务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检。

  四、 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加强复垦土地利用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被破坏的土地进行调查和适宜性评价,按照“因地制 宜,综合利用”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复垦土地用途,宜农则农、宜 建则建。被破坏的土地要优先复垦为农用地,用于种植、林果、畜牧、渔业等农业生产;确 实不适宜农业生产的,可以依法复垦为非农建设用地。

  对生产建设过程中被破坏的农民集体土地,复垦后能用于农业生产的,交还当地农民使 用,不实行国家征收;确不能用于农业生产的,经当地农民集体同意后,可由国家征收。对 生产建设过程中被破坏的国有土地,复垦后能用于农业生产的,可由当地农民使用;不适宜 农业生产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用于非农建设的,经依法批准后复垦义务人可优先取得 土地使用权;土地复垦后连续两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要加强土 地复垦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工作,做到复垦前土地权属现状清晰;复垦后土地权属或用途发生 改变的,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各地要结合国土资源大调查和土地利用年度变更调查工作,摸清本地区被破坏土地的状 况,做好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计划。对于历史遗留被破坏的国有土地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加 大投资力度,通过整理复垦逐步恢复利用,同时,要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方式鼓励社会 资金参与土地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照“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和依据规划批准的用 途,可以依法确定给复垦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流转,获得相应收益。

  五、 加强协作,齐抓共管,积极推进土地复垦工作

  土地复垦工作任务繁重、情况复杂、政策性强,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国土 资源、发展改革、财政、铁道、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齐抓共管,各负 其责,共同搞好土地复垦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在批准、核准投资项目时,依据有关规定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的建 设用地预审意见,对涉及土地复垦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对应列入投资估(概)算而未列 入的或投资估(概)算不足的,不予批准、核准立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复垦费征收、 使用的监督管理。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督 促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制定土地复垦方案,将土地复垦费纳入投资概(预)算,对无土地 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费未列入或概(预)算不足的,不予批复设计文件和开工许可。环境 保护部门应当将因生产建设项目破坏土地引发的污染和生态环境变化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监 测内容,及时与有关部门配合进行监督和检查。

  为加强组织领导,土地复垦任务较重的地区,应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 成的土地复垦协调机构,共同研究并制定政策措施,积极开展联合督査、联合通报、联合奖 惩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建立部门联 席会议制度,认真抓好有关工作落实。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联合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 项目土地复垦工作和落实本《通知》有关情况进行督察并进行通报。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水利部 环保总局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正式确定国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要 求,各省(区、市)组织申报了一批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近期,部对各示范区建设方案 进行了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经研究,正式确定116个县(市、区)为国家基本农田保护 示范区(名单附后,以下简称示范区)。为全面启动示范区建设,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指 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原则同意各地上报的示范区建设方案

  全国116个示范区分布31个省(区、市),覆盖了我国主要农作物种植区,有70个示 范区在粮食主产省区,其他示范区也都是所在省(区、市)重要农业生产基地。示范区所 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分别编制的示范区建设方案,合理确定了示范区建设的目标、 任务和实施步骤,明确了保障措施,基本符合《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 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42号)的要求。

  全国116个示范区基本农田总面积1.33亿亩。各示范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五 年示范区建设,将结合基本农田整理,共计建设高标准、有特色基本农田2028万亩,占示 范区总面积的15%,项目建设需要资金约320亿元;结合基础性工作,完善基本农田调査 登记、图件数据、标志资料等管理;结合完善责任制,健全并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各项规 章制度;结合信息化建设,建立基本农田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动态监管;逐步实现“基本 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目标,成为本省(区、 市)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的样板,为全国“十一五”期间探索基本农田保护有效机制提供 宝贵经验。

  二、 抓紧全面组织实施示范区建设方案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示范区建设方案,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 部门担负具体落实责任。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组织有关县(市、区)根据批复 的示范区建设方案,抓紧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各项工作。基本农田整理应按照项目管理有 关要求抓紧实施,确保工程质量。按照应达到本省(区、市)同等条件下的最高水平的要 求,各地应组织研究制定本地区示范区基本农田建设标准。有关基础性工作和信息化建设等 工作也应抓紧制订实施工作计划,积极创造条件,不等不靠,尽快启动。

  各示范区在五年建设期间必须全面完成建设方案确定的基本农田整理、基础工作建设、 制度和机制建设、信息化建设四项任务,防止出现“重硬轻软”、“顾此失彼”等倾向。国 家和省(区、市)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资金要重点向示范区倾斜; 示范区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也应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多渠道筹集资金, 建立集中投入机制,保证示范区建设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 切实搞好对示范区建设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为及时指导工作,确保示范区建设顺利实施,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与示范 区所在县(市、区)建立工作直接联系制度;定期组织本省(区、市)示范区建设工作交 流活动,及时总结推广成功做法和经验;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工作指导,并要切实帮 助示范区解决实际困难。各示范区要建立工作请示报告制度,经常与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沟通 情况,汇报工作。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年底都要对示范区工作进行 检査总结,总结报告于11月底前同时报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部将通过召开现场会、交流会、编发简报以及组织有关媒体进行系列报道等形式向全国 宣传推广示范区建设经验;同时将制定示范区建设监督考核办法,定期组织对各示范区建设 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达不到工作标准和要 求、确实难以完成示范区建设任务的,要取消其示范区资格。

  四、 大力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

  设立示范区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 的总要求,以建设促保护,进一步推进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落实省级人 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探索新时期基本农田保护有效机制,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要加深认识设立示范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加强对 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

  示范区重在建设,贵在示范。各地要研究改进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方式,充分运用法律、 政策、经济、技术等手段,形成有利于示范区建设方案实施的机制和环境,确保实现部与省 (区、市)共建的建设任务和目标。由于示范区建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影响力大,示范 区所在县(市、区)应成立以政府领导挂帅、由有关部门组成的专门领导机构或建立部门 联席会议制度,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制订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基本农田保护, 使各示范区真正发挥宣传、样板和创新作用,促进本省(区、市)和全国保护耕地特别是 基本农田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附件:国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名单

  国土资源部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名单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大兴区

  宝诋区

  赵县、栾城县、吴桥县、高碑店市、魏县、卢龙县

  闻喜县、尧都区、朔城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科左中旗、敖汉旗、达拉特旗、五原县

  新民市、岫岩县、凌海市、昌图县、盘山县

  九台市、农安县、永吉县、扶余县、梅河口市

  农垦建三江分局、农垦牡丹江分局、五常市、海伦市、五大连池市、虎林市 金山区 江

  浙 苏 江 金坛市、兴化市、睢宁县、大丰市、东海县 海宁市、慈溪市、临海市 安 徽 桐城市、寿县、固镇县、贵池区、全椒县 福 建 仙游县、建瓯市、平和县 江 西 余干县、吉安县、南康市、上高县、余江县 山 东 肥城市、禹城市、莒南县、东明县、莒县 河 南 扶沟县、原阳县、邓州市、潢川县、禹州市、嵩县 湖 北 公安县、麻城市、襄阳区、嘉鱼县、云梦县、钟祥市 湖 南 安乡县、平江县、南县、湘潭县、衡阳县 广 东 化州市、龙川县、雷州市 广 西 江南区、北流市、全州县 海 南 琼海市 重 庆 长寿区、丰都县、荣昌县 四 川 三台县、岳池县、安岳县、隆昌县、通江县、郸县 贵 州 遵义县、松桃自治县、惠水县 云 南 陆良县、祥云县、姚安县 西 藏 乃东县 陕 西 兴平市、凤翔县、勉县、志丹县 甘 肃 凉州区、民乐县、泾川县 海 互助自治县 夏 平罗县、青铜峡市、灵武市 新 疆 阜康市、阿勒泰市、叶城县 新疆兵团一师一团中心团场、七师一二三团中心团场、八师一四八团场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6〕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 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 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 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 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保护 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土地调控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现就调整新增 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明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

  新增建设用地为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当地实际新 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为: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 镇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 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 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 的新增建设用地。

  因违法批地、占用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照国土资源部认定的实际新增建设 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 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和征收标准

  从2007年1月1日起,新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原有基础上 提高1倍,提高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同时,根据各地行 政区划变动情况,相应细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细化后的《新增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详见附件2。

  今后,财政部将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土地调控政策需要,结合各地基准地价水平、 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面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状况,适时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 费征收等别和征收标准,并向全社会公布。

  三、 调整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成管理方式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提高后,仍实行中央与地方30:70分成体制。同 时,为加强对土地利用的调控,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地方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管理方式。地方分成的70%部分,一律全额缴入省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库。

  四、 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 及省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解缴。

  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开 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通知申请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市、县 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 送财政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备查。缴款通知书应明确新 增建设用地的地类、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以及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 使用费具体数额。

  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财 政部门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将应当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就地缴入 国库。市、县财政部门在缴款时,“一般缴款书”中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 次填写“中央和省级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当地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填写预算 科目时,30%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3301目“中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 入”科目,70%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3302目“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 入”科目。国库部门办理缴库手续后,将加盖国库印章的“一般缴款书”第四、五联退市、 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将收到的“一般缴款书”第四、五联分别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库方式,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财政部门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财政 性资金中列支,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08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等相 应科目。

  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县人民政府已足额 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并抄送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缴 款凭证、用地批准文件等,抽查核实市、县人民政府是否及时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 使用费,并按月做好与国库以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对账工作,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严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转嫁由用地单位缴纳。 严禁在审批新增建设用地时采取“以租代征”等方式,逃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 用费。市、县人民政府凡不按国家规定的等别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 偿使用费的,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用地审批 手续和批准文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缓缴、挤占、截留和挪用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 认真做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清欠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工作,对于地方 违反规定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进行逐项清理,并限期追缴。其 中:对于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发布 后,各地违反规定减免和欠缴的,要在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缴完毕。2006年12月31 日前清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原有规定解缴入库;2006年12月31日以后清 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律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解缴入库。逾期未缴的,一律 暂停审批该市、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并按其滞纳金额及日期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滞纳金随同清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并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拒 不缴纳的,除了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 行公示、暂停办理新的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下达该市、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加 收滞纳金以外,还应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办理年终结算时予以相应抵扣。

  六、 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管理

  为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效率,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 偿使用费使用管理。从2007年1月1日起,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主要参照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截至上一年底基本农田面积和 国家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任务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向中西部 地区和粮食主产区倾斜,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成的部分,加上中央财政专项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统一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参照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核实的截至上一年底基本农田面积、国家和省级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任务分配给市、 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

  将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 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岀”中 的06项“耕地开发专项支出”科目,修改为12项“耕地开发专项支出”科目,增设13项 “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出”、14项“土地整理支出”科目,分别反映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 偿使用费用于上述各项支出情况。

  七、 强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 用费管理的监督检査,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新增建设用地和基本农 田保有量监督检査制度,充分运用航空、遥感等技术方法和手段,核实当年新增建设用地面 积和耕地面积,强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与监督。对未依法办理农用地审 批、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以租代征”和未批先用等违法批地、用地行为占用土地的,不按 规定及时足额解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以及擅自减免、缓缴、截留、挤占、挪 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按日加收滞纳金,并依法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收到本通知后,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抓紧做好相关工作。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 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略)

  附件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

  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自《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 128号)下发以来,大部分省份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组织落实,工作有了明显进 展。今年初,在部召开的苏州、昆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交流会上,部分 地方提出了一些技术性问题。会后,部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关于开展补充 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附件1)印发各地执行。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工作已列入《2006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要点》,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加强研究力 量,妥善解决好有关问题,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进度,确保2006年6月底前完成研究 任务。研究成果的具体形式见《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成果要求》(附 件2)。部将从4月份开始分批组织成果预检,请各地做好相关工作,并将遇到的新情况、 新问题及时报部耕地保护司。

  附件:1.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成果要求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根据《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5〕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针对地方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技术问题, 经研究,明确以下意见:

  一、关于使用省级农用地分等成果还是县级农用地分等成果的问题

  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制定等级折算系数时,已有农用地分等成果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首先应査找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尚未开展或未完成农用地分等工作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首先应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序列。

  (-)在制定等级折算系数时,应充分利用农用地分等成果所建立的农用地等级序列, 而不能另外重新建立农用地等级序列。

  (二)在制定等级折算系数时,应使用省级农用地分等成果。省级农用地分等成果是在 县级农用地分等成果的基础上汇总形成的,两者应当一致,所以,使用省级农用地分等成果 和县级农用地分等成果均可。如果不一致,说明农用地分等成果存在问题,要及时与专家组 联系解决有关问题。

  二、 关于典型县和样点的选择问题

  《通知》规定,尚未开展或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 《农用地分等规程(TD/T 1004—2003)》(以下简称《规程》)的原理与方法,通过选择少 量典型县与样点,建立省级农用地分等体系。

  (一) 典型县的选择必须满足以下要求:要代表各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的地形条件、地貌条 件、土壤状况、水文条件、土地利用状况等,能够反映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的基本特点。

  (二) 样点的个数、样点选择要满足统计学的基本要求。样点要在县域内均匀分布,样 点个数至少占县内耕地地块总数的5% o

  三、 关于使用农用地利用等还是自然质量等的问题

  《通知》规定,根据农用地利用等指数,调查所在等级的粮食生产能力,建立省级农用 地利用等、利用等指数与粮食生产能力对应关系。

  (一) 使用农用地利用等、利用等指数与粮食生产能力建立对应关系。

  (二) 不允许使用农用地自然质量等、农用地经济(综合)等。

  四、 关于是否可以在二级区的基础上划分三级区的问题

  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尚未开展或完成农用地分等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应根据《规程》的原理与方法,通过选择少量典型县与样点,建立省级农用地分等体系, 在选择典型县与样点时应首先按照地貌条件、耕作制度等划分区域。

  (一) 区域划分可直接使用《规程》附录B中给出的标准耕作制度分区。

  (二) 如果某些省份地形、地貌条件复杂,为了更准确地反映农用地等级差异,可以在 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的基础上划分三级区,但必须经过充分论证。

  五、 关于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等级评定中的土壤污染因素问题

  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对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定的方 法,应严格按照《规程》的有关要求进行,在基本参数确定、评价因素选择、因素分级、 权重确定等方面与被占用耕地等级评定保持一致。

  (-)《规程》中分等因素没有考虑土壤污染因素,所以在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等级评 定时均不将土壤污染因素作为参评因素。

  (-)在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选址时应考虑土壤污染因素,项目不能选择在土壤 有污染的地区。

  六、 关于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时有关评价参数的确定问题

  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是对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 计方案中设计的耕地条件进行评定,而不是对实际补充耕地进行评定。

  (一)补充耕地等别评定时所需的标准耕作制度、光温(气候)生产潜力指数、产量比 系数、分等因素及其权重等评价参数可以通过查找补充耕地所在的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对应 的农用地分等基本参数表得到。

  (-)补充耕地分等因素的属性可以根据补充耕地的设计条件获取。

  (三) 按照《规程》,土地利用系数为某指定作物单产与该指定作物省级二级区内最高 单产的比值。因补充耕地工作尚未完成或尚未达到稳定生产,无法直接计算补充耕地的土地 利用系数,应参照周边生产条件较好的耕地(如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系数来确定。

  七、 关于标准粮产量的计算问题

  根据《规程》的有关规定,标准粮产量是根据农用地所在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的标准耕作制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V 549 度,通过产量比系数将指定作物产量折算到基准作物产量上来,从而形成可比的作物产量。标准 粮产量的计算方法为指定作物的实际产量与该指定作物产量比系数的乘积,其中指定作物的产量 比系数为所在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内基准作物最大产量与指定作物最大产量之比。

  八、 关于等级折算系数表的表达问题

  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等级折算系数表是在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的基础上,通过 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与标准粮产量之间的对应关系编制而成的。

  (一) 等级折算系数表应是按照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所建立的不分标准耕作制度二级 区、不分水旱地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一张等级折算系数表。但在计算过程中 可以通过区分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水旱地对成果进行分析、验证。

  (-)在等级折算系数应用时,除一张折算系数表外,还应包含评定农用地等级的计算 方法(公式),以及农用地分等的基本参数、分等因素指标体系等。

  九、 关于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是否制定修正体系的问题

  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对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定的方 法,应严格按照《规程》的有关要求进行,在基本参数确定、评价因素选择、因素分级、 权重确定等方面与被占用耕地等级评定保持一致。

  (-)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时,应采用和占用耕地等级评定相同的基本参数、评价因素、 因素分级、权重等。

  (二) 不制定修正体系。

  十、关于耕地产出价值折算的问题

  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是按照农业综合生产 能力不降低的原则,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和方法,将补充耕地数量、质量与被占用耕地 等级挂钩并进行折算,实现耕地占补数量和质量平衡。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以综合生产能力平衡为原则,即补充耕地的综合生 产能力不能低于被占用耕地的综合生产能力。耕地产出价值涉及利用方向,在现阶段,不考 虑按耕地产出价值折算。

  十一、关于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问题

  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增加对项目补充耕 地等级进行评定的要求。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须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成果或方法评 定补充耕地应达到的等级,项目竣工验收时认定补充耕地等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提出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的建议,增加 专门内容,明确对补充耕地设计条件进行评定的技术方法步骤,以及评价参数等,不是要求 重新制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

  附件2: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成果要求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成果包括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图件和基础 资料汇编四部分,以厅(局)文件形式上报。主要内容如下:

  —、工作报告

  (-)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目的意义

  (-)任务来源和工作依据 (三) 工作任务

  (四) 基本原则

  (五) 采取的技术路线、技术方法

  (六) 工作成果

  (七) 工作组织方式、技术支持情况

  (八) 论证材料和论证意见

  (九) 认定程序和认定意见

  二、 技术报告

  (一) 等级折算系数的制定 农用地分等情况 (1) 已完成农用地分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说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用地 分等工作进展、农用地等级状况。

  (2) 未完成农用地分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说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用地 分等的参数确定、典型县选择、样点选择、样点调查、农用地分等各等指数计算、农用地等 级体系构建等情况。 模型建立情况 (1) 农用地利用等指数与标准粮产量之间的关系模型建立情况。

  (2) 建立模型产生的图表、方程等。 对应关系建立情况 (1) 农用地利用等与标准粮产量之间的对应关系建立情况。

  (2) 农用地利用等与标准粮产量的对应关系表。 等级折算系数 (1) 等级折算系数的计算方法。

  (2) 对等级折算系数的分析、检验、论证情况。

  (3) 等级折算系数表。

  (二) 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的建议 补充耕地等级评定的方法与步骤。 补充耕地等级评价过程农用地分等参数的确定。 三、 图件成果

  农用地分等成果已验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交各县的农用地利用等别图(电子 版),比例尺为1:5万~ 1:10万。

  四、 基础资料汇编

  (-)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有关的文件、规定

  (二) 工作中收集的原始资料

  (三) 工作中形成的中间成果

  若某些原始资料没有电子文档,要列出资料清单,并说明存档情况。

  报部备案时,提交所有成果的电子版,纸质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各三份,基础资料汇编 一份。同时,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所有文件、原始资料、中间成 果、最终成果等要建立专门档案,由专人保管。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编制基本农田

  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部《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 的精神,经对各地报送的申报材料的审核,报部领导同意,初步确定了 116个示范区的名单 (见附件1)。下一步,各地要抓紧组织有关县(市、区)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 案的编制工作。

  为使示范区建设达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 理信息化”的总体要求,示范区建设方案要严格按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 要点》(见附件2)组织编制,明确示范区建设的目标、任务、实施步骤、资金估算、保障 措施等内容。示范区建设方案经部审核通过后,将正式确定为示范区,并在全国公告。

  各地编制的示范区建设方案,按报送要求请于2006年5月31日前报送部耕地保护司。

  附件:1.初步确定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116个县(市、区)名单

  2.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点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初步确定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116个县(市、区)名单

  北京 大兴区

  天津 宝堆区

  河 北 赵县、栾城县、吴桥县、高碑店市、魏县、卢龙县

  山 西 闻喜县、尧都区、朔城区

  内蒙古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科左中旗、敖汉旗、达拉特旗、五原县

  辽 宁 新民市、岫岩县、凌海市、昌图县、盘山县

  吉 林 九台市、农安县、永吉县、扶余县、梅河口市

  黑龙江 农垦建三江分局、农垦牡丹江分局、五常市、海伦市、五大连池市、虎林市

  上海 金山区

  江 苏 金坛市、兴化市、睢宁县、大丰市、东海县

  浙 江 海宁市、慈溪市、临海市

  安 徽 桐城市、寿县、固镇县、贵池区、全椒县

  福 建 仙游县、建瓯市、平和县 江 '西 余干县、 吉安县、南康市、上高县、余江县 山 东 肥城市、 禹城市、莒南县、东明县、莒县 河 南 扶沟县、 原阳县、邓州市、潢川县、禹州市、嵩县 湖 北 公安县、 麻城市、襄阳区、嘉鱼县、云梦县、钟祥市 湖 南 安乡县、 平江县、南县、湘潭县、衡阳县 广 东 化州市、 龙川县、雷州市 广 西 江南区、 北流市、全州县 海 南 琼海市 重 庆 长寿区、 丰都县、荣昌县 四 川 三台县、 岳池县、安岳县、隆昌县、通江县、郸县 贵 州 遵义县、 松桃自治县、惠水县 云 南 陆良县、 祥云县、姚安县 西 藏 乃东县 陕 西 兴平市、 凤翔县、勉县、志丹县 甘 肃 凉州区、 民乐县、泾川县 青 海 互助自治县 J Y 夏 平罗县、 青铜峡市、灵武市 新 疆 阜康市、 阿勒泰市、叶城县 新疆兵团 一师一团中心团场、七师一二三团中心团场、八师一四八团场

  附件2:

  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点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和 《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的有关规定, 为指导有关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特制定本要点。

  一、 编制目的

  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 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精神,按照 以建设促保护,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监管体系的基本思路和基本农 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要求,通过编制示范区建 设方案,合理确定示范区建设任务、步骤和目标,为示范区建设工作安排、监督检査与验收 提供依据。

  二、 编制依据

  (一) 《土地管理法》;

  (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三)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四)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 见》(中发〔2005〕1号);

  (五)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 (六)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 〔2005〕52 号);

  (八)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

  (九) 《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

  (十)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等;

  (十一)土地调查、土地确权、土地登记、信息系统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技术标准、 规范与有关规定。

  三、主要内容

  (一) 示范区基本情况 量等。 本农田面积、耕地与基本农田的等别构成及其分布(应用农用地分等成果或方法)。 建设及执行情况、土地利用规划、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情况、基本农田数据库建设与信息化 管理情况、土地变更调査或土地更新调查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情况,基本农田上 图情况、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建设情况。 家或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个数、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新增耕地比率、投资金 额等。 (二) 总体目标

  按照“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总 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2006-2010年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的总体目标。

  (三) 主要建设任务

  示范区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任务: 基本农田整理 确定5年内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安排计划,包括总的项目计划和年度项目计划;待整理项 目的规模、空间分布、实施步骤、实施期限;合理分析国家、地方及各部门投资;并提出整 理后新增耕地的利用管理措施。基本农田整理标准应达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等条 件下的最高水平。 基础工作建设 为做到档案资料完整齐全、数据资料及时更新、保护标志统一规范,准备进一步釆取的 措施。提出在土地更新调查中增加基本农田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基本农田位置、界线、地 类、面积、权属和地块编号等,并落在土地利用现状图和集体土地所有证上的工作方法和步 骤。基本农田位置和面积要依据经过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规划修改或调整文件 核定。更新调查工作应在2007年上半年完成。在调查清楚基本农田信息基础上,提出建设 基本农田基础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的方法步骤。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和机制建设 严格执行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用途管制制度、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和补充制 度、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准备釆取的措施。同时研究探索充分调动各方力量保护基本农田 积极性的利益激励机制、基本农田建设多方投入机制等。 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按照部和省信息化建设提出的由地方承担的有关工作及要求,拟定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 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确定工作目标和具体任务,明确实现各项任务拟釆取的工作方法、技 术路线、阶段性工作计划和工作成果。

  (四) 资金估算 基本农田整理资金 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应优先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土地 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项目中安排,按规定程序申报。根据现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 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已确定的建设任务,原则上按国家和地方各承担50%的资金比例,测 算示范区建设期间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所需要的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说明测算依据。 基础工作和制度建设资金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基础工作、管理制度和机制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分类提出地 方需承担的工作经费总额和年度经费计划,并明确资金来源,说明测算依据。 信息化建设资金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信息化建设地方需承担的任务,确定的外业调查、信息系统建 设、数据库建设等工作内容,提出所需的经费总额、年度经费计划及预算科目,明确资金来 源,说明测算依据。

  (五) 保障措施 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政府领导挂帅,由相关部门组成的领导 机构,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提出如何在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分阶段、分步骤开展有 关工作。国土资源部门承担具体工作,研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保障方案实 施的监督机制,公众参与和监督制度的具体实现方式等。 制订保障方案实施的政策措施。示范区要结合实际,改进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模式, 建立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基本农田保护的政策体系,充分运用法律、制度、计划、标准等手 段,形成有利于建设方案顺利实施的工作环境。 统筹安排示范区建设资金。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5〕196号)关于加大公共财政对基本农田建设扶持力度的要求,提出地方 政府如何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部门管理、项目运作的原则,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有关资金,建立集中投入机 制,实现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任务和目标。 确定保障方案实施的技术措施。提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基础建设与技术规范、标准 研究的具体措施。 四、编制程序

  (一)准备工作 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组成建设方案编制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 明确指导思想与工作任务; 收集相关资料; 统一技术要求; 4-落实工作经费。

  (二) 形成方案草案

  编制完成建设方案草案,报经示范区所在县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三) 协调论证

  由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组织对示范区建设方案草案进行协调论证,提出修 改完善意见,由示范区所在县(市、区)修改完善后形成正式报批建设方案,报省级国土 资源部门审核。

  (四) 审核上报

  示范区正式报批建设方案经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 经部组织审査,建设方案符合本编制要点的有关县(市、区),确定为基本农田保护示 范区。

  五、成果要求

  示范区建设方案成果包括:方案文本、编制说明和有关图件。

  (―)方案文本 示范区基本情况 总体目标 具体建设任务 实施步骤 资金估算 保障措施 附件与附表 (二) 编制说明 编制方案的过程; 编制方案的原则和指导思想; 示范区建设目标任务的确定依据、投资测算的标准和依据、实施步骤、方法等; 方案论证、比较以及协调情况和不同意见的处理;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 有关图件 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土地利用现状图; 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土地利用规划图; 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分布图。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推广吉林省开展被占用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 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将被占用耕 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合理利用,对有效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补充耕地质量,保护生态环 境,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吉林省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在被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方面作 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同时初步总结出设计、协议、施工、监理、验收 一套完整的成功做法。现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表土剥离加强土地复垦工作有关 情况的报告》转发给你们。望各地尤其是人均耕地资源偏紧省份,应认真学习借鉴吉林省 的做法,结合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积极推行被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并从政策、机制上 作进一步探讨,逐步建立制度,加以推广,积极主动地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确保补充耕地 质量。

  附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表土剥离加强土地复垦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吉 国土资发〔2006〕9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表土剥离加强土地复垦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吉国土资发[2006] 9号)

  国土资源部:

  几年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在支持经济建设的同时,切实加强了保护耕地、补充耕地的 工作力度,连续实现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占补平衡。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为实施生态省 建设战略,我省制定了以土地复垦整理为主、严格控制土地开发的方针。在实践中我们发 现,多年来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普遍把耕层表土作为一般的土料来使用,由此造成了对天 然肥力较高的土壤资源的巨大浪费。为解决这个问题,在土地复垦工作中,我们逐步对建设 项目占用耕地的表土剥离、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认真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我省的图们 市利用城市建设占用耕地的表土或土质较好地带的多余表土,以表土搬家的形式复垦耕地 121.2公顷,老菜田再造新菜田,占全市总耕地面积的1%。十几年来累计投入资金1180万 元,自土地详查以来,不仅耕地面积没有减少,反而略有增加,今年还将计划利用表土搬家 复垦土地50公顷;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同样是利用城市建设、交通建设剥离出来的耕层表土, 复垦日伪时期的取土场十几处。在全省各地不断实践的基础上,省厅坚持科学发展观,开展 了重点建设工程占用耕地的表土剥离使用工作,尤其是在处理长余高速公路取土场用地时, 探索了一条既支持公路建设,又保护耕地的新路子。下面,就长余高速公路取土场复垦的具 体做法报告如下。

  —、基本做法

  长余高速公路是国家重点高速公路工程同江至三亚高速公路中的一段,起点为长春市, 终点为吉林与黑龙江的交界(扶余县拉林河)。该段高速公路全长146千米,因穿越松嫩平 原腹地,除主线需征用一定数量的耕地外,35个取土场用地还需使用3900多亩耕地。如何 既要支持高速公路建设,又要保护耕地,使子孙后代有地可耕,我厅协调交通等有关部门, 经现场踏查、反复研究论证,最终作出了对长余高速公路取土场用地进行复垦的决定。

  在对长余高速公路取土场进行复垦的过程中,我省总结出了设计、协议、施工、监理、 验收一整套对国家重点项目工程占用耕地实施复垦的完整做法。

  (一) 设计

  大规模土地复垦是一项系统工程,而由于地理位置的不同,每一个取土场的复垦要求又 千差万别。我厅要求首先要做出每个取土场的复垦设计。吉林省交通厅委托吉林省公路勘测 设计院专门抽出人力,对每个取土场逐个进行地质勘査、地形测量,在有关土地、水文、环 保专家的指导下,完成了 35个取土场的复垦设计。

  取土场复垦设计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为确保土壤肥力,最大限度地恢复耕种条件,必须确保表土剥离在50厘米以上。 依据公路沿线的地形情况,尽量选择地势较高的地点作为取土场,这样既可以保证 取土量,又能较易恢复复垦后的农业生产条件。 根据10年一遇的防洪防涝标准,结合取土场地形情况,确定取土深度。地形较高的 取土场,平均挖深6. 5米。平地取土场,平均挖深3. 3米。 设计排水系统,每个取土场都要根据地形安排纵横两个方向的坡度。对个别难排水 的取土场要设计蒸发池、排水渠。 合理设计边坡坡度1:1.5,坡面种植紫穗槐,防止水土流失。 在完成复垦设计的基础上,我厅联合交通部门,组织土地、水文、地质、环保、农业方 面的专家对复垦设计又进行了科学论证。设计部门根据论证的意见修改完善后,才最终完成 了复垦设计。

  (二) 协议

  完成复垦设计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土地复垦规定》,我厅联合交 通部门编制了《复垦协议》,并组织施工单位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了《复垦协议》。 同时,施工单位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了复垦保证金。

  (三) 施工

  在进行取土场取土施工的同时,施工单位就要按照设计的要求,进行取土场复垦施工。 首先施工单位要将50厘米的耕层土壤剥离、搬运、集中堆放,在取土结束之后,平整取土 场底部、整护边坡,再运回耕层表土,耙地打珑,完成取土场复垦工作。

  (四) 监理

  取土场复垦施工能否按设计要求进行,决定着取土场复垦的成败。为此,我厅建立了取 土场复區监理制,委托省土地整理中心作为长余高速公路取土场复垦的监理单位。省土地整 理中心制定了监理制度,拟定了 “取土场动态监测卡”、“取土场剥离回填监督卡”等表格, 并派出两名专职监理员,对沿线取土场进行巡回检查。取土场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指定3-5名监理员巡回检査并定期向省土地整理中心汇报。各取土场选择当地村干部作为 固定监督员,每天对取土场施工进行监督,填写“取土场动态监测卡”,及时向县国土资源 部门汇报。监督员一经发现复垦施工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

  (五)验收

  取土场复垦施工结束后,由高速公路建设业主单位统一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验收申 请,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制定了统一的验收标准后,对取土场进行逐个验收。验收合格 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填写交接协议书,取土场交 归村里耕种,退还复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征为永久用地, 不退还复垦保证金。

  二、 取得的成效

  通过对长余高速公路取土场进行复垦,我们取得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成效。 3900亩(约260公顷)的耕地得以保护 和保存。按照过去的做法,取土场结束取土之后,就变成了废弃的取土坑。现在我们对取土 场复垦的耕地经过几年的耕种,已基本恢复了地力。我们保留的耕地,是世界上著名的玉米 带上的耕地,其土壤的形成需一二百年的时间,因此通过表土剥离复垦土地所保留的耕地意 义非常深远。 260公顷耕地作为 取土场,需要征地总资金几千万元,而复垦合格之后,业主单位则节约了几千万元的高速公 路建设资金。 飞扬。复垦后恢复了耕种,又固化了土壤,提高了种植率,保护了环境。 260公顷的取土场支付补偿 之后,被征地农民就失掉了耕地。而复垦成耕地之后,每户居民仍有地可种,没有因建设而 出现新的失地农民,既稳定了社会,又稳定了农民的生产生活。 为全省耕地占补平衡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而且由于缩短了表土熟化的时间,极大地提高了补 充耕地的质量。 三、 基本经验

  通过对长余高速公路取土场进行复垦,我们取得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经验。 领导重视是基础。在开展长余高速公路取土场复垦工作时,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 厅的领导都非常重视,各级领导都达成了 “把耕地占补平衡作为头等大事来抓,把长余高 速公路建设成为耕地占补平衡的典范”的共识。领导的重视,是长余高速公路取土场复垦 工作成功的基础。 表土剥离是关键。土地复垦工作,关键是要有好的耕层表土,而耕地资源最宝贵也 就是耕层表土。只要有好的耕层表土,那么土地复垦工作就成功了一半。为此,我们建立各 种制度,确保取土场耕层表土的留存、剥离和回填。 制度健全是保障。我省历来重视对耕层表土剥离,加强土地复垦工作的制度建设,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V 559 我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 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 面积的20%核减开垦面积。”

  实施大规模的土地复垦工作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多方面利益的工作,只有建立和健全各 项工作制度,才能确保复垦工作的顺利完成。在实践中,我们探索了一条设计、协议、施 工、监理、验收的重点工程用地土地复垦的新路子,建立了复垦设计、复垦协议书、监理制 度、验收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复垦工作的顺利完成。 多方面参与是重要的一环。在工作中,我们首先由各级、各方面的管理部门参与, 使大家形成合力;然后让施工单位参与并对其施工进行约束,确保复垦质量;最后让群众参 与,使其监督施工质量,并使其对复垦结果满意。 按照这一做法,几年来我们对203国道、江密峰至延吉一级公路等公路建设项目取土场 进行了复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四、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在开展表土剥离、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中,我们也逐步发现了一些问题。 国家应该加强占用耕地表土剥离的制度建设,实行表土剥离的“刚性”管理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 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可以要求” 只是一种“弹性管理”,用地单位可做可不做,应该从法律法规上作出规定,要求用地单位 必须开展这项工作。 应该重新调整补充耕地的责任与义务 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地单位占用耕地时,交完耕地开垦费就已完成了 补充耕地的法定义务。如果再要求用地单位剥离、留存耕层表土,或者剥离表土造成地表下 降,用地单位再取回废土垫地,那么就需再投入资金。这样的话,用地单位就非常不情愿开 展这项工作。因此,应调整耕地开垦费的缴纳范围,调整补充耕地的责任与义务,凡能实现 耕层表土剥离并达到一定标准的,应减征部分耕地开垦费。 应尽快出台剥离耕层表土政策 耕层表土是自然界成百上千年进化过来的,保护耕地实际上就是保护耕层表土,目前绝 大部分的耕层表土都随着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而被占用了。因此,我们应该变被动为主动保 护耕地,尽快实现耕层表土剥离,使留存的耕地越来越多。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二OO六年三月三日 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

  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的函

  (国土资耕函〔2006〕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部《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 精神,以及《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42号) 的要求,为指导有关县(市、区)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编制好示范区建设方案,部基本 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协调小组编制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 设想和有关要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和 《关于开展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精神,为指导基 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化及编制好示范区建设方案,特提出以下设想和有 关要求。

  一、信息化工作思路、目标和步骤

  (—)基本思路

  以包括基本农田现状信息在内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为基础,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 及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互动的基本农田网络化管理运行 体系,实现基本农田保护基础信息与日常更新管理的计算机化、网络化,使各级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快速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现状与利用变化情况,同时通过定期的遥感监测,加强对基本 农田保护的监督与管理。

  (-)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及其运行维护制度,逐步实现基本农田信 息网络化采集、管理、分析、上报的技术体系,保证基本农田信息的现势性,建立基本农田 保护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三)具体步骤

  在本地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建设总体框架和技术要求下,与已经完成和正在开展的信息化 工作统筹安排,逐步实现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具体任务如下: 研制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由部统一组织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规定 基本农田数据库的数据内容、分类与编码、数据结构等内容,印发各地执行,规范、指导各 示范区基本农田数据库建设。 建设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部统一印发 的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在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的基础上,收集示范区基本农田保护相 关信息,并补充到现状数据库中,建立包括示范区区域矢量图、示范区的相关属性信息、整 理项目相关信息在内的基本农田数据库。 设计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由部统一组织设计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 息系统,实现对基本农田保护业务的统一管理和基本农田保护数据的日常更新与信息共享。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的运行环境。根据部统一部署以及系统和 数据库运行环境的技术要求,在已有信息化基础设施的基础上,示范区所在的各省、市、县 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相应的软硬件环境,并组织相关技术与业务培训。 运行维护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示范区所在的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 门制订系统运行与维护、数据更新、信息发布、更新信息上报等制度,明确办事程序和责 任,对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长期的运行维护,对数据库进行日常更新,定期向上一级 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基本农田基本信息和变化信息。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网上公开专栏。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基 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有国土资源网站,开设基本农田保 护专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没有网站的,专栏在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建设),公布确定的基 本农田保护区,接受社会监督;通过专栏反馈的各类信息由网站所在的县或市通过基本农田 保护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及时逐级反馈到上级国土资源部门。 利用遥感手段监测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除了通过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基本农 田变化信息反馈外,部将定期统一组织对示范区所在县(市、区)的土地利用遥感监测, 及时掌握基本农田保护的建设与利用变化情况,并与相关土地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比对,形 成监测结果。 二、 信息化工作任务分工与经费来源

  按照统一标准、分工合作的原则,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由部与示范区 所在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完成,各自承担应做工作所需经费。

  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的研制、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 息系统和数据库的部署、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遥感监测由部统一组织实施,经费由部统一安排。

  省级、地(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的运行环境及其运行维护由所 在省级、地(市)级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费自筹。

  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的建设、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运行环境的建 立、运行维护、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网上公开专栏的建设等工作由示范区所在县(市、区) 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费自筹。

  三、 信息化工作基本要求

  (-)示范区建设中信息化建设工作应与部、省、市、县的信息化总体工作部署相一致, 与金土工程、土地利用调査工作相结合,以已有信息化工作为基础,统一协调开展工作。

  (二)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建设必须遵循《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按照国家统一 大地坐标系统,形成完整的基本农田保护基本信息库。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图、数须保持 一致,数据库中的数据须与乡、村、责任人使用的表、卡、册、图保持一致。

  (三) 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基本信息库建立后,各示范区应使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 系统对基本农田保护和利用变化情况,进行日常管理、更新、逐级上报。当示范区情况发生 变化时,示范区基本信息库不得更改。

  (四) 对已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且能够满足示范区管理需要的,可以利用 原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示范区管理;对已有管理信息系统但不能够满足示范区管理需要的,应 对原系统进行升级改造以适应示范区管理需要;对没有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部统一开发的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五)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县、 乡、村要安排专门人负责基本农田信息的编报;网站专栏要有专人负责。

  (六) 在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过程中,如出现基本农田被占用等变 化情况,由责任人向村、乡、县逐级上报,并通过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和网络逐级报送到上 级国土资源部门。

  (七) 除运行维护与遥感监测外,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应在两年内基 本完成。

  四、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求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信息化部分)的具体要求:

  (-)“示范区基本情况”部分

  要说明示范区所在省、市、县的信息化建设现状,包括已有数据库,尤其是基本农田相 关数据库的内容及数据库更新情况;已有信息系统,尤其与基本农田保护有关的信息系统主 要功能、运行与使用情况;信息化主要设备与使用情况;即将开展的与基本农田保护相关的 信息系统建设计划;办公人员信息化技能水平以及专门的信息化机构建设情况等等,并根据 示范区信息化建设要求进行客观评价。

  (二) “总体目标”部分

  要紧密围绕以建设促保护的基本思路,从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长效机制、提高基本农田 保护工作效率、保证基本农田信息的现势性、规范业务管理、实现对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 角度岀发,提出明确的信息化建设总体目标。

  (三) “主要建设任务”中的“监督管理信息化”部分

  第一,要根据“信息化工作思路、目标和步骤”中由地方承担的工作,提出实现目标 的具体工作任务。

  第二,要根据工作任务拟定信息化建设总体技术方案,在数据库信息釆集、更新与上 报,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运行环境、信息发布栏目功能设置,以及运行维护 和管理等方面进行初步的设计,提出拟釆取的工作方法和技术路线。

  第三,要初步提出工作计划,提出阶段工作内容和阶段工作成果。

  (四) “资金估算”部分

  要明确信息化资金预算与来源,根据明确的测算标准、测算依据、实物工作量,分类填 报资金预算情况。

  (五) “保障措施”部分

  要结合实际情况,在组织、资金、技术、人员、实施等方面提出切实可行的信息化建设 保障措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七部委(局)下发的《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以下简称“七部委文件”)精神,加强土地复垦前期管 理,做好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评审和报送审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 关于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

  凡已经或可能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原因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生产建设项目(生 产项目是指开釆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项目;建设项目是指交通、水利、能源等项目),土 地复垦义务人均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 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件1、2)。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和 按有关规定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釆矿权项目,应编制报告书,之后填写报告 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编制报告表。

  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通知》统一规定的土 地复垦方案内容及格式要求,做好方案的编制工作。对已投产、已建成或正在建设尚未完工 生产建设项目,要尽快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新建、改扩建生产建设项目要在项目可行性 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完成编制工作。生产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所采用的生产工艺等 发生重大变化的,复垦义务人应重新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生 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业绩的单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人 和方案编制单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严格论证,并对方案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负责。

  二、 关于土地复垦方案的评审

  新建、改扩建生产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前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已投产生产项目 土地复垦方案,按照原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原审批部门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査(以 下简称“年检”)前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主管土地复垦业务的部门具体负责评审组织 工作。

  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在申请用地 前,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土地复 垦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前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依法需报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在申请用地前,由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组织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专家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并在 “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表”(见附件3)上签署意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经评审通过 的土地复垦方案应作为建设用地申请、釆矿权申请或年检的必备要件。

  土地复垦方案评审重点为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编制单 位是否具有资格;方案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要求;土地复垦目标和任务确定是否合理; 确定的复垦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和复垦面积、范围确定是否 准确真实;被破坏土地的预测是否科学;复垦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要求和当地实 际;方案是否尊重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意愿;复垦工程及资金测算是否合理、是否基本满 足实际要求并有可靠来源;复垦计划、措施是否可行等。

  承担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具有一定技术 力量的单位具体承担评审工作,建立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分别涉 及土地、水利、地矿、环境、财务等相关专业,并熟悉有关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关于土地复垦方案的报送审查

  自七部委文件下发之日(2006年9月30 H)起,生产建设项目已批准或正在编制的可 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釆矿权申请 手续时,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在 报送审查时,需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可不附图)和评审表。

  新建、改扩建生产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将土地复垦方案有关材料,按照矿产资源勘 查登记、开釆登记有关规定,随釆矿登记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已投产生产项目,按照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有关要求,由复垦义务人随年检资料一并报 送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和要求, 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复垦方案有关材料,随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等有关申 报材料一并报送国土资源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由市级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随建设用地申报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生产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 土地复垦方案有关材料应随建设用地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关,对方案是否经过专家评审,评审 是否通过,对评审提岀的意见是否已按要求修改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报批建 设用地、不发放采矿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年检。

  附件:1. 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内容及格式)(略) 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内容及格式)(略) 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表(内容及格式)(略) 国土资源部

  二OO七年四月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 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精神,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调 处工作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着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依法及时解决土 地权属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特别是《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 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提岀“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的要求以来,各地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取得一定成效,对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发挥 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目前调处工作机制尚不完善,一些地方还存在重视程度不够、人员 不能到位、经费不能落实、办案水平不高、纠纷不能及时解决等问题。这与构建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贯彻落实《物权法》的新形势不相适应。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依法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重 要职责,加强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调处机制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群众 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全面 推进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 强的工作,处理结果涉及群众重大民事权益,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必须坚持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增强自觉性和紧迫感,釆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办 法,推动和实现和谐稳定格局。

  二、 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土地权属争议的应急机制建设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调处工作的组织领导, 积极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努力避免由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同时为即 将开展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的权属调查工作打好基础。

  (一)加强组织领导。一是要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主要领导 担任负责人,亲自指导协调调处工作。二是要把调处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进行部署,加 强对典型案件的指导,及时解决调处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对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要 进行认真梳理分析,加大调处力度,确保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顺利开 展。三是要与政府法制部门、法院等进行经常性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取获 得理解和支持,做好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四是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从源头上预防 和减少土地权属争议,积极宣传有关土地确权政策法规,引导群众“有序”维权、依法合 理表达诉求,提高干部群众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意识。

  (二) 抓好应急基础建设。一是对本地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常规排查,加强信息收 集,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建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信息库,全面掌握土地权属争议基本情 况。二是加强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难点问题和趋势的调查研究,为早期预防和制定政策提供 参考依据。三是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要搞好预警机制建设,抓紧制定应 急处理预案,明确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明确工作职能、工作程序和责任。四是提高应对和 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能力,加强应急业务培训,一旦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突发事 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

  (三) 建立情况上报制度。一是遇有紧急情况要快速上报,对于发生群体性事件并造成 人员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 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在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 国土资源部,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二是抓好年度常规情况上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 年要如实逐级上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数量及处理情况,根据情况定期开展案件清理检查工 作,集中力量解决陈案、难案和大案。

  (四) 注重热点案件处理。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贯彻落实《物权法》中,特别 要加强涉及社会热点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和处理,对于涉及农民土地权益、城市拆迁等土 地权属争议案件,要善于发挥基层组织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 作。通过联合接待、集中处理、限期办理等措施,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维 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建立健全机制,保障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有效开展

  完善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是履行调处职责、实现“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制 度保证,机制不全、体制不顺将直接阻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要从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釆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 权属争议调处机制。

  (一) 加强队伍建设。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是保证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质量 的关键。一是要逐步使调处队伍专业化、专职化,切实采取措施,确保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 处工作的人员具备调处案件的专业能力。二是要提高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业务人员的法律政策 水平,每年定期进行业务培训,特别是对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培训。三是有 条件的地方要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集中力量解决纠纷。

  (二) 保障办案经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需要进行争议现场土地利用现状勘测、调查取 证、案件处理甚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等大量工作,这些工作都需要充足的经费保障, 要下大力气、多渠道解决制约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的经费不到位问题。一是要积极争取财政 的支持,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争议的调查处理。二是要协 调有关部门,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实际经费需求,积极研究探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的收费问题。

  (三) 做到程序合法。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管辖、举证责任、办案时限、处理依据、文 书格式等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及原国家 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 律正确。各地要及时出台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规定,确保调处工作依法进行。

  (四) 发挥调解作用。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之有效的方 法,也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一贯做法。调解对于解决纠纷,减少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及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V 567 时有效化解矛盾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争议案件先行依法调解,注意 从源头上减少土地权属争议升级的可能性。

  (五)进行巡视指导。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工作进 行检査和指导,特别要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进行定期考核,确保调处 工作有效进行,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査。

  国土资源部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建设用地

  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69号)

  天津、内蒙古、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等省(区、市)国土 资源厅(局):

  《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 〔2005〕207号)下发以来,各试点省(区、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城乡建设 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挂钩试点),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个别 试点地区仍存在思想认识不统一、整体审批不完善、跟踪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统一思想, 明确要求,严格管理,稳步推进,现就进一步规范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明确挂钩试点工作的指导原则

  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 决定》(国发〔2004〕28号)的重要措施。挂钩试点工作要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 社会为统领,坚持以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为目标,以优化用地结构和节约集约用地为重 点,以保护资源、保障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各试点省(区、市)要按照国发〔2004〕 28号和国土资发〔2005〕207号文件的要求,充分认识挂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 想认识,明确指导原则,严格规范管理,扭转片面追求周转指标规模等倾向,防止大拆大 建、侵害农民权益等行为。

  二、 突出规划引导,严格控制挂钩试点的范围和规模

  强化规划对挂钩试点工作的整体控制。要按照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 试点并合理组织试点项目区,优先考虑城乡结合部等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试点;要在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科学编制挂钩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项目建新区和拆旧区,避免城乡建设 中的二次拆迁;要扎实做好项目区实施规划编制工作,高度重视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调查、 社会经济状况和村民意愿调查等基础工作,确保项目区严格按规划实施。

  严格控制试点范围和规模。推进城乡增减挂钩工作,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水 平相适应,要充分考虑农村社会保障能力,充分尊重当地文化习惯和农民意愿。要从严控制 挂钩试点的范围,试点必须经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要严格按照部批复的省级挂 钩试点工作总体方案及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总规模,合理确定挂钩试点项目区。不得随意扩 大试点范围,不得擅自突破规划,不得突破周转指标规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挂钩试点,增 加建设用地的,要追究责任,并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三、 从严规范管理,促进挂钩试点工作有序开展

  严格规范试点项目区的整体审批。挂钩试点涉及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调整、互换、使 用,要统一纳入项目区进行整体审批,实行行政区域和项目区双重管理,对未经整体审批的 项目区,不得使用挂钩周转指标。要进一步规范项目区实施规划的审批和备案工作,要在不 突破省级试点总体方案及挂钩周转指标总规模的前提下,从严审批项目区实施规划,并及时 报部备案。

  加强挂钩周转指标的全程跟踪管理,确保指标按时足额归还。挂钩周转指标专项用于项 目区内建新地块的面积规模控制,不得作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使用。归还的周转指 标,农用地不得少于建新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不得少于建新占用的耕地面积。要 建立挂钩周转指标台账管理制度,全程跟踪挂钩周转指标的下达、使用和核定归还。要建立 并严格执行挂钩试点工作年度考核和验收制度,建立挂钩试点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四、 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要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建立公众参与和监督制度,项目区 选点布局要实行听证、论证,充分吸收当地农民和社会各界意见;项目区实施过程中,涉及 农用地和建设用地调整、互换,以及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农民补偿安置的,要实行公示。要 循序渐进地推进挂钩试点工作,不得违背当地农民意愿,搞大拆大建,不符合农民意愿的, 不得搞行政命令强行拆迁。要坚决防止盲目推进试点,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给当地农民 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文件的要求,对被拆迁农民要足额补偿并妥善安置, 切实提高被拆迁农民的生活水平,保障其长远生计;集中安置的,要从实际出发,方便生产 生活,使被拆迁农民真正享受到挂钩试点工作带来的实惠。要贯彻落实城市反哺农村、工业 反哺农业政策,建新地块中实行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所得收益,要按一定比例返还农村, 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和经济。

  五、 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挂钩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挂钩试点工作列入重要工作 议程,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加强相关部门配合。要建立挂钩试点工作目标责任制,严格 责任考核,确保挂钩试点工作取得成效。各试点省份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抓紧完善规 范管理的各项办法,对不符合国土资发〔2005〕207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的,要抓紧整改, 并及时报部备案;要加强政策调研,有针对性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要不断总 结经验,注重宣传引导,防止试点工作走样,确保挂钩试点工作规范平稳开展。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对第一批项目区开展全面调查,对存在问题的要及时整 改,并于8月15日前将整改情况报部。部将适时对各试点省份工作进行抽查,对存在突出 问题的进行通报。

  国土资源部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

  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局):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已经部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一、 为客观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实际耕地面积是指在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区、市)行政辖区范围 内当年实际耕地总数量。

  三、 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当年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 地面积之和。

  四、 实际耕地面积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变更调査数据为依据。

  五、 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批准用地文件,将用地的范围标注到土地利用现状图 上(以下简称上图),并填写《土地变更调査记录表》(以下简称上表)。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实施方案为依据,上图上表。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的土地,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为依 据,上图上表。

  六、 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七、 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耕地灾毁等造成的耕地减少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增加的耕 地,按实地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八、 实际耕地面积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九、 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年度计划指标执行考核的重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指标包括当年下发的计划指标和经依法批准结转使用的计划指标。

  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当年批准用地的应缴额与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 面积、相应等别和标准计算的应缴额之和进行考核,并限期追缴。

  十一、国土资源部将利用遥感监测、抽查巡查等办法,对各省(区、市)当年耕地面 积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数据进行核查。

  十二、在土地变更调查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数据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 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

  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 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办、委):

  随着我国畜牧业的发展,饲养方式和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规模化养殖对用地提出了新 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 号)和《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 〔2007〕1号)精神,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发展,现就用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养殖用地

  (-)县级畜牧主管部门要依据上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农业资源 条件等,编制好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方向,提出规模化畜禽养殖及其用地 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求。

  (二) 在当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修编的情况下,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规模化 畜禽养殖用地实行一事一议,依照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做好用地论证等工作,提供用地保 障。下一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要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 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求。

  (三)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 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 中,可以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任何地方不得以 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积极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合理确 定用地标准,节约集约用地。

  (四)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防止借规 模化养殖之机圈占土地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二、 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

  (一)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 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 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 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 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 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所需的用地计划指标,今年要从已下达的计划指标中调 剂解决,以后要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原则上由养殖企业或个人负责补充, 有条件的,’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投资项目予以扶持。

  三、 简化程序,及时提供用地

  (一)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 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 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 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 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 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 (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 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 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 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 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 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 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 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 通力合作,共同抓好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落实

  (一) 各地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调査研究, 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积极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做好服务。

  (二)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各司其职, 加强沟通合作,及时研究规模化畜禽养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相应政策和措 施,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健康发展。

  (三) 各地在贯彻落实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 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中国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 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 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 定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 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1] 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 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人民银行相关分 支行要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 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 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 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 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 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 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 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 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 收购的土地;

  (三)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 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 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 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 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 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 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 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 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 融资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 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 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 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九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 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釆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 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 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 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 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 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 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 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 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 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 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 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 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及 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审慎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合理、科学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 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 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 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

  (2007年8月10日起实施)

  前言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国土资源部提出并归口。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上地利用的类型、含义。

  本标准还适用于土地地调查、规划、评价、统计、登记及信息化管理等工作。

  在使用本标准时也可根据需要在本分类基础上续分土地利用类型。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 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 准达成协议的各方面研究是否可适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 最新版适用本标准。

  GB/T 19231 土地基本术语

  3术语

  下列术语适用于本标准。 1 覆盖度(盖度)cover degree 指一定面积上植被垂直投影面积占总面积的百分比。 2 郁闭度 canopy density 指林冠(树木的枝叶部分称为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值。

  4总则 1为实施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科学划分土地利用类型,明确土地利用各 类型含义,统一土地调查、统计分类标准,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制定本标准。 4.2维护土地利用分类的科学性、实用性、开放性和继承性,满足制定国民经济计划、 社会经济宏观调控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

  4.3主要依据土地的用途、经营特点、利用方式和覆盖特征等因素,对土地利用类型 进归纳、划分。反映土地利用的基本现状,但不以此划分部门管理范围。

  5编码方法 1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釆用一级、二级两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2个一级类、57 个二级类。 5.2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釆用数字编码,一级釆用二位阿拉伯数字编码,二级采用一位 阿拉伯数数字编码,从左到右依次代表一、二级。

  6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编码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编码见表1。

  表A1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一级类 二级类 含义 编码 名称 编码 名称 01 耕地 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 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 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 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固定的沟、 渠、路和地坎(坡);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 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011 水田 指用于种植水稻、莲藕等水生农作物的耕地。包括实行水生、旱生 农作物轮种的耕地。 012 水浇地 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种植旱生农作 物的耕地。包括种植蔬菜等的非工厂化的大棚用地。 013 旱地 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耕地,包括没有 灌溉设施,仅靠引洪淤灌的耕地。 02 园地 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 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 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 021 果园 指种植果树的园地。 022 茶园 指种植茶树的园地。 023 其他园地 指种植桑树、橡胶、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 的园地。 03 林地 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及沿海生长红树林的土地。包括迹 地,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 木,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 031 有林地 指树木郁闭度>0.2的乔木林地,包括红树林地和竹林地。 032 灌木林地 指灌木覆盖度>40%的林地。 033 其他林地 包括疏林地(指树木郁闭度NO. 1、<0.2的林地)、未成林地、迹地、 苗圃等林地。 04 草地 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土地。 041 天然牧草地 指以天然草本植物为主,用于放牧或割草的草地。 042 人工牧草地 指人工种植牧草的草地。 043 其他草地 指树木郁闭度<0.1,表层为土质,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不用于畜牧 业的草地。

  续表 一级类 二级类 含义 编码 名称 编码 名称 05 商服

  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 051 批发零售

  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 发(零售)市场,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的 用地。 052 住宿餐饮 用地 指主要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 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 053 商务金融 用地 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 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 所等用地。 054 其他商服 用地 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洗车场、洗染店、废 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06 工矿仓

  储用地 指主要用于工业生产、物资存放场所的土地。 061 工业用地 指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062 采矿用地 指采矿、采石、釆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 放地。 063 仓储用地 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的场所用地。 07 住宅 用地 指主要用于人们生活居住的房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071 城镇住宅 用地 指城镇用于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普 通住宅、公寓、别墅等用地。 072 农村宅基地 指农村用于生活居住的宅基地。 08 公共管 理与公 共服务 用地 指用于机关团体、新闻出版、科教文卫、风景名胜、公共设施等的 土地。 081 机关团体用地 指用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的用地。 082 新闻出版用地 指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厂、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出版社等 的用地。 083 科教用地 指用于各类教育,独立的科研、勘测、设计、技术推广、科普等的 用地。 084 医卫慈善用地 指用于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急救康复、医检药检、福利救助等的 用地。 085 文体娱乐用地 指用于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及公共广场等的用地。 086 公共设施用地 指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包括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 电信、消防、环卫、公用设施维修等用地。 087 公园与绿地 指城镇、村庄内部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心花园和用于休憩及 美化环境的绿化用地。 088 风景名胜

  设施用地 指风景名胜(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景点及管理机 构的建筑用地。景区内的其他用地按现状归入相应地类。

  续表 一级类 二级类 含义 编码 名称 编码 名称 09 特殊

  用地 指用于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教、殡葬等的土地。 091 军事设施用地 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 092 使领馆用地 指用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使领馆、办事处等的用地。 093 监教场所用地 指用于监狱、看守所、劳改场、劳教所、戒毒所等的建筑用地。 094 宗教用地 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宗教自用地。 095 殡葬用地 指陵园、墓地、殡葬场所用地。 10 交通运

  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通行的地面线路、场站等的土地。包括民用机场、港口、 码头、地面运输管道和各种道路用地。 101 铁路用地 指用于铁道线路、轻轨、场站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 沟、桥梁、林木等用地。 102 公路用地 指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

  道沟、桥梁、汽车停靠站、林木及直接为其服务的附属用地。 103 街巷用地 指用于城镇、村庄内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c包 括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及停车场等用地。 104 农村道路 指公路用地以外的南方宽度N1.0米、北方宽度N2. 0米的村间、田 间道路(含机耕道)。 105 机场用地 指用于民用机场的用地。 106 港口码头用地 指用于人工修建的客运、货运、捕捞及工作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附 属建筑物的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 107 管道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地上部 分用地。 11 水域及

  水利设

  施用地 指陆地水域.海涂,沟渠、水工建筑物等用地。不包括滞洪区和已垦 滩涂中的耕地、园地、林地、居民点、道路等用地。 111 河流水面 指天然形成或人工开挖河流常水位岸线之间的水面,不包括被堤坝 拦截后形成的水库水面。 112 湖泊水面 指天然形成的积水区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113 水库水面 指人工拦截汇集而成的总库容N10万立方米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 线所围成的水面。 114 坑塘水面 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蓄水量< 10万立方米的坑塘常水位岸线 所围成的水面。 115 沿海滩涂 指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浸地带。包括海岛的沿海滩 涂。不包括已利用的滩涂。 11 水域及

  水利设

  施用地 116 内陆滩涂 指河流、湖泊常水位至洪水位间的滩地;时令湖、河洪水位以下的滩 地;水库、坑塘的正常蓄水位与洪水位间的滩地。包括海岛的内陆 滩地。不包括已利用的滩地。 117 沟渠 指人工修建,南方宽度三1 . 0米、北方宽度N2.0米用于引、排、灌的 渠道,包括渠槽、渠堤、取土坑、护堤林。 118 水工建筑用地 指人工修建的闸、坝、堤路林、水电厂房、扬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 的建筑物用地。 119 冰川及永久积雪 指表层被冰雪常年覆盖的土地。 续表 一级类 二级类 含义 编码 名称 编码 名称 12 其他

  土地 指上述地类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 121 空闲地 指城镇、村庄、工矿内部尚未利用的土地。 122 设施农用地 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 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 施用地。 123 田坎 主要指耕地中南方宽度NL 0米、北方宽度N2. 0米的地坎。 124 盐碱地 指表层盐碱聚集,生长天然耐盐植物的土地。 125 沼泽地 指经常积水或渍水,一般生长沼生、湿生植物的土地。 126 沙地 指表层为沙覆盖、基本无植被的土地。不包括滩涂中的沙地。 127 裸地 指表层为土质,基本无植被覆盖的土地;或表层为岩石、石砾,其覆 盖面积,70%的土地。 表A2城镇村及工矿用地 一级 二级 含义 编码 名称 编码 名称 20 城镇村 及工矿 用地 指城乡居民点、独立居民点以及居民点以外的工矿、国防、名胜古迹 等企事业单位用地,包括其内部交通、绿化用地。 201 城市 指城市居民点,以及与城市连片的和区政府、县级市政府所在地镇 级辖区内的商服、住宅、工业、仓储、机关、学校等单位用地。 202 建制镇 指建制镇居民点,以及辖区内的商服、住宅、工业、仓储、学校等企事 业单位用地。 203 村庄 指农村居民点,以及所属的商服、住宅、工矿、工业、仓储、学校等 用地。 204 采矿用地 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 放地。 205 风景名胜及 特殊用地 指城镇村用地以外用于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教、殡葬等的土地, 以及风景名胜(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景点及管理 机构的建筑用地。 注:开展农村土地调査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05、06、07、08、09 一级类和103、121二级类按表A2进行

  归并。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

  使用和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3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设立“基本农田”和“土地整理”全国统一标识,规范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土地开 发整理复垦项目标志牌,有利于加大耕地保护工作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保护耕地特别是基 本农田意识,接受社会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督。为此,部制定了《基本农田与土地整 理标识使用和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识图案和颜色规格,基本农田 保护区与土地整理项目标志牌参考式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规定》有关要求,将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 项目标志牌作为2008年耕地保护工作的重要工作列入日程。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 《规定》要求,抓紧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标志牌的统一式样。标识和标志牌设立工作要 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先行。在充分利用已有标志牌的基础上,本着就地取材、节约成本的 原则,设立新的标志牌,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宣传工作。

  附件:1.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 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图案及颜色规格 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土地整理项目标志牌参考式样(略) 国土资源部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

  一、 为加强耕地保护工作宣传,提高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意识,接受社会监督, 国土资源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基本农田标识”和“土地整理标识”,规范有关标 志牌的设立。

  二、 “基本农田标识”由红色衬托下的五星、绿色的田野和金黄的稻穗创意而成,蕴含 着庄严国土上的基本农田,呈现一片丰收的景象,寓意着我国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的重要基础,是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主要载体。

  “土地整理标识”由土地整理后新农村建设的美丽画卷创意而成。整齐规范的耕地、茂 密的树林、笔直通达的田间道路和沟渠以及排列整齐的房屋建设,蕴含着土地整理后“田 成方、林成网、路相通、渠相连、村集中”的景象。

  三、“基本农田标识”主要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牌和基本农田保护界桩;“土地整 理标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标志牌、农田水利设施(水闸、泵站、水渠)等。 两种标识还可在有关管理资料、宣传品、相关用品上使用。

  四、 标识制作应醒目、清晰,根据标准图案之比例放大或缩小,颜色规格应符合规定; 可以在标志牌上或有关设施上直接喷涂,也可以统一制作后进行镶嵌。

  五、 每个基本农田保护区应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牌,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和城 镇、村庄周边的显著位置应增设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牌;每个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均应 设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标志牌。

  六、 标志牌内容应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或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所在位置、面积、责 任人、相关政策规定、示意图和监督举报电话等。标识统一设置在标志牌的左上角,右下角 应标明设立单位,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牌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标志牌均应标注“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监制”字样。

  七、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参照《基本农田标识实用手册》和《土地整理标识实用 手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标志牌的具体内容、尺寸、样式、制作材料、具体设立单位及 后期管护等做出统一规定。标志牌应结实耐用,外观简朴,造价节约。

  八、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识和标志牌的组织制作和监督;应 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和责任,保证标识及标志牌不破坏、不污损。

  九、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将依据本规定对各地标识使用和标志牌设立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2:

  基本农田和土地整理标识图案及颜色规格

  一、基本农田标识图案

  注:4. 5为球形渐变.。10为平行渐变 编号 颜色 色值 编号 颜色 色值 1 C0 MO Y70 K0 8 . CO M90 Y 100 K60 2 . CO M 10 Y 100 K0 9 . C70 M5 Y 100 K30 3 . co M 75 Y 100 K30 10 . C40 M 5 Y60 K20 4 . co M90 Y90 K6 11 ■ C70 M 5 Y 100 K70 5 co M 15 Y 15 K0 12 . C70 M 5 Y 100 K85 6 . co M 100 Y 100 K 10 13 . CO M0 Y0 K 100 7 . co M 100 Y 100 K50 二、土地整理标识图案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中央分成的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方式的通知

  (财建〔2007〕8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 〔2006〕4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方式通 知如下:

  一、 从2007年1月1日起,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财政部、国 土资源部主要参照截至上一年10月31日的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田面积以及截至上一年12 月31日缴入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因素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下同),由各省分配给市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 发等支出,落实到项目。除有国务院批准的外,中央原则上不再按下达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 算的方式分配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上一年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入库数确 定预算分配总指标,并按照以下原则联合发文分配给各省:

  预算分配总指标以截至上一年10月31日各省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田面积以及截至上 一年12月31日缴入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因素,三个因素所占权重分别 为70%、20%和10% o在此基础上,根据粮食主产区、非粮食主产区以及东部、中部、西 部地区划定不同系数,其中:东部非粮食主产区系数为0.8;东部粮食主产区系数为1;中 部非粮食主产区系数为0.9;中部粮食主产区系数为1.1;西部非粮食主产区系数为1;西部 粮食主产区系数为1.2。具体计算公式为:

  分省预算测算数=预算分配总指标x (该省基本农田面积/全国基本农田总面积x 70% +该省灌溉水田面积/全国灌溉水田总面积x20% +该省缴入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 使用费/各地缴入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总数xlO%) x该省系数

  分省预算分配数=分省预算测算数x测算分配总指标/分配预算数总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可根据需要适时对以上分配因素和系数进行调整。

  三、 每年12月份,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实的本省截至本年10月31日的 基本农田面积数、灌溉水田面积数和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等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 资源部将各地上报的数据核实后,于下一年2月底前报送财政部,作为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的依据。

  四、 每年12月底之前,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当年中央财政分 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明细情况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五、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的基本农田面积和灌溉水田面积等有关情况 认真核查,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对报送数据不实的,将核减或取消下一年度该省新增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指标。

  六、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用 于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无关的其他支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共 同制订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和相关国家标准,并建立稽查制度,不定期地 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査。对截留、挤占、挪用新增建 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报送的数据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并将其单列;各省报送的数据 含计划单列市,并将其单列。

  八、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订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管理 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九、 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的通知

  (财建〔2007〕86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我们研究制定 了《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中央分成新増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 的使用管理,指导地方管好用好中央分配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 通知》(财综〔2006〕4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方式的通知》(财建〔2007〕84号)的有关要求,制定中央分成土地 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

  一、 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总体要求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 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2号)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纲要》、《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 363号)要求,高度重视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管理,严格资金使用方向,努力提高资金使 用效益。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要以增加耕地面积、改善耕地质量为目标,坚持资金、资源 合理配置,为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提供有力保障。

  二、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适应资金分配和项目管理方式改变的需要,严格按照财 综〔2006〕48号、财建〔2007〕84号文件的精神,将中央分配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给 市、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并落实到项目。中央分成的 土地有偿使用费,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向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 县、补充耕地潜力大的地区以及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区倾斜。

  (-)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以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为载体,大力开展基本农田综合整 治,以建设促保护,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加强基本农田基础设施的管 护、更新,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

  (二) 土地整理。以有效增加耕地面积为目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用地进行 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做到同步建设,相互衔接,统一管理,改善农民生产和生活 条件,促进新农村建设。鼓励对生产建设中破坏的、主体已经灭失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的 复垦;及时恢复利用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

  (三) 耕地开发。按照《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和《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依法适度开发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

  2007年中央分配给地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优先用于中央划转地方安排的国家投资土 地开发整理项目。

  三、 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的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的管理,做好项目立项、组织实 施、竣工验收以及后期维护工作。

  (一) 项目的选择要符合《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和《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 划》,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要在 调查、勘测、土地清查和公众参与的基础上,从技术、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等方面对项目 进行充分论证和科学设计。

  (二) 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档案管理制 度,对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监管,确保工程质量。项目施工要考虑当地农民的利益,尽可能地 招用当地农民参与项目施工,让农民从项目实施中得到实惠。

  (三) 要严格执行项目竣工验收规程,全面考核工程施工质量,严把竣工验收关。认真 落实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项目后期维护工作。

  四、 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一) 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监督检査,实施追 踪问效,确保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情 况进行稽查,并研究建立稽査情况与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的联动机制,逐步完善稽查制度。

  (二) 每年12月31日前,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将当年中央分成的土地有 偿使用费安排明细情况和实施管理情况报送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安排明细情况应包括项目 名称、项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等。实施管理情况应包括实施管理机构、 实施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情况。

  (三) 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尽快制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及使用管理的具体 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编制《土地开发整理

  工程建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7〕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是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和投资估、预算的依据。 部一直高度重视工程建设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在大量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实践基础上, 2005年正式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研究编制工作。目 前试点工作已经完成,形成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编制指南》(以下简称《指 南》)。为加快《标准》编制步伐,适应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方式改革的需要 ,经研究,从2007年8月份开始,在非试点省份开展《标准》编制工作;在试点省份开展 完善《标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彳故好《标准》编制工作。非试点省份要严格按照《指南》要求,充分借鉴相关试点省 份工作经验和研究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标准》编制工作。2007年9月30日前将编 制工作方案报部备案;2008年4月30日前拟订完成《标准》(送审稿),部、省共同组织专家 组审査论证后,于2008年6月30日前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试行, 并报部备案。试点省份尚未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试行的,要抓紧组织开展《标准》试行工 作。已试行的省份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按照《指南》要求,结合实际,修改完善《标 准》(试行稿),并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试行工作总结和《标准》(修改稿)报部。

  二、 加强对《标准》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高度重视《标准》 编制工作,保证课题组人员的稳定和核心专家的技术权威性。非试点省份要抽调骨干技术 力量组建课题组,落实工作经费等保障措施,并加强与部及相关试点省份的沟通交流。试 点省份中部课题组主要成员要继续参与部《标准》编制的有关工作,除完成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标准》(试行稿)的修改完善工作外,仍作为部专家组成员,参与对非试点省份 的培训、指导和交流等工作。

  三、 加强培训和沟通联系。2007年8月31日前,部将组织对非试点省份《标准》编 制人员进行培训。《标准》编制过程中,部将全程跟踪指导,设专人负责工作联系和业务答 疑,并开设网络平台(www.lcrc.org.cn),便于各省份适时交流互动。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也要指定专人负责《标准》编制与部的联系工作,并在接到本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报部。

  附件:1-《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编制指南(略) 试点省份及非试点省份名单(略) 部及试点省份联系方式(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

  质量按等级折算试行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7〕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5〕128号)要求,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西藏)完成了折算基础工作 经审査平衡,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成果备案(折算系数表见附件)。为做好补 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以下简称折算)试行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试行目的

  通过试行,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折算基础工作成果,进一步完善折算技术体 系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意见,研究和总结折算的操作方法和实行折算后耕地占 补平衡有关工作,为全面推行折算奠定基础。

  二、 试行内容

  (一) 等级折算系数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折算基础工作成果中的等级折算系 数是否符合实际,研究折算实施程序和方法。

  (二)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建议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形成的完善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的建议是否符合实际,总结完善有关内容,研究确定已验收 和已有初步设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等级的方法。

  三、 试行的具体程序

  根据补充耕地方式不同,试行程序分以下两种情况:

  (―)边补边占方式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根据农用地分等成果,确定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等级。 选择与建设用地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补充耕地项目) 项目。应尽可能选择在与被占用耕地属于同一标准耕作制度的地区。 优化补充耕地项目设计。根据自然经济条件,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加 大资金投入,提高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建设标准,优化设计方案,并尽量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 壤,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评定补充耕地等级。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建议有关要求,对补充耕 地项目进行评定,确定补充耕地能达到的等级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补充耕地的,根据情况 可相应提高补充耕地等级。 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根据被占用耕地等级与补充耕地等级,在等级折算系数表中 査找对应的折算系数。 确定补充耕地面积。根据折算系数确定补充耕地面积,如果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分 别为多个等级,应依据补充耕地与占用耕地等级接近的原则,可按各等级面积分别进行折 算,确定补充耕地面积。 组织认定。在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后,如果补充耕地数量达到通过折算确定的补 充耕地面积,质量达到项目初步设计要求,即可认定建设用地项目实现了耕地占补平衡。 (二)先补后占方式

  补充耕地实行先补后占的,需要从耕地储备库中选择补充耕地项目,应首先选择等级相 同的项目,确实难以实现的,应选择等级尽量接近的项目,事先需要对储备库中的耕地进行 等级评定:对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并验收合格的项目,依据项目初步设计评 定耕地等级;初步设计有变更验收时予以认可的项目,按照变更后的情况评定耕地等级。

  四、有关要求

  (一) 抓紧拟定试行工作方案。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科研事业单位,研究制定折 算试行工作方案,确定试行地区和项目,明确任务工作程序和进度,落实经费,提岀保障措 施。试行方案于2007年9月底前完成,报部备案试行工作计划于2008年9月底结束。

  (二) 选择不同类型的试行项目。此次选择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开展 折算试行工作项目类型应包括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和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面积分别 不低于20公顷和10公顷);耕地占补类型应包括本地(地级市范围)占补、本省易地(跨 地级市)占补,根据情况还可选择不同耕作制度的地区之间的占补;补充耕地方式应包括 边补边占和先补后占两种情况,试行项目的总数不少于15个。

  (三) 加强对试行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组织折算。试行项目所 涉及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抓紧启动试行工作。试行中,要针对存 在的问题,认真研究,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建议;要监督检查工作进度,协调解决试行中遇 到的问题涉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部请示汇报。

  (四) 认真搞好试行工作总结。试行工作结束后,要对试行项目折算系数应用补充耕地 项目优化设计以及补充耕地数量质量与耕地生产能力平衡情况等进行认真总结,为全面推行 折算打下基础。

  (五) 及时提交工作报告。在认真总结试行工作基础上,起草试行工作报告,主要内容 包括试行工作的组织领导、试行方法、工作程序、试行结果、政策建议等。试行工作报告应 于2008年12月底前报部。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系数表分送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

  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38号)

  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河北、内蒙古、 辽宁、江西、河南、云南等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已经第14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 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 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 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 实现増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 理的目标。

  第三条挂钩试点工作应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护耕地、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为 出发点,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统筹城乡发展为目标,以优化用地结构和节约集约用地 为重点。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以规划统筹试点工作,引导城乡用地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 用,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二) 以挂钩周转指标安排项目区建新拆旧规模,调控实施进度,考核计划目标;

  (三) 以项目区实施为核心,实行行政辖区和项目区建新拆旧双层审批、考核和管理, 确保项目区实施后,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建设用地总量不突破原有规模;

  (四) 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零拆整建,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五) 尊重群众意愿,维护集体和农户土地合法权益;

  (六) 以城带乡、以工促农,通过挂钩试点工作,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 适度规模经营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对全国挂钩试点工作的政策指导、规模调控和监督检查;试点 省(区、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组织管理;•试点市、县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挂钩试点工作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推进。

  第五条 挂钩试点工作实行行政区域和项目区双层管理,以项目区为主体组织实施。项 目区应在试点市、县行政辖区内设置,优先考虑城乡结合部地区;项目区内建新和拆旧地块 要相对接近,便于实施和管理,并避让基本农田。

  项目区内建新地块总面积必须小于拆旧地块总面积,拆旧地块整理复垦耕地的数量、质 量,应比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

  项目区内拆旧地块整理的耕地面积,大于建新占用的耕地的,可用于建设占用耕地占补 平衡。

  第六条挂钩试点通过下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以下简称挂钩周转指标) 进行。挂钩周转指标专项用于控制项目区内建新地块的规模,同时作为拆旧地块整理复垦耕 地面积的标准。不得作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使用。

  挂钩周转指标应在规定时间内用拆旧地块整理复垦的耕地面积归还,面积不得少于下达 的挂钩周转指标。

  第七条 挂钩试点市、县应当开展专项调査,查清试点地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等 级,分析试点地区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和城镇建设用地需求,了解当地群众的生产生 活条件和建新拆旧意愿。

  第八条 挂钩试点市、县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调查,编制挂钩试点专项规 划,统筹安排挂钩试点项目区规模布局,做好与城市、村镇规划等的衔接。

  第九条 挂钩试点县(区、市)应依据专项调查和挂钩试点专项规划,编制项目区实 施规划,统筹确定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撤并的规模、范围和布局,合理安排建 新区城镇村建设用地的比例,优先保证被拆迁农民安置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并为当地 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预留空间。

  项目区实施规划内容主要包括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分析,项目区规模与范 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等情况;项目区实施时序,周转指标规模及使用、归还计划; 拆旧区整理复垦和安置补偿方案;资金预算与筹措等,以及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和 项目区实施规划图。

  第十条挂钩试点工作必须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展试点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总体方案,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开展挂钩试点工作申 请。国土资源部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试点工作总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批准挂钩 试点省份。

  经批准的试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试点工作总体方案,组织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编 制项目区实施规划,并进行审查,建立项目区备选库;根据项目区入库情况,向国土资源部 提出周转指标申请。

  国土资源部在对项目区备选库进行核查的基础上,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批准下达挂钩 周转指标规模。

  第十一条挂钩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突出,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较大;

  (二) 当地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较高;

  (三) 经济发展较快,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能确保建新安置和拆旧整理所需资金;

  (四) 土地管理严格规范,各项基础业务扎实,具有较强制度创新和探索能力。

  第十二条 试点省(区、市)应根据国土资源部批准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在项 目区备选库中择优确定试点项目区,对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建新拆旧进行整体审批,不再单独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整体审批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项目区经整体审批后方可实施,未经整体审批的项目区,不得使用挂钩周转指标;未纳 入项目区、无挂钩周转指标的地块,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涉及农用地改变为新增建设用地的 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三条项目区实施前,应当对建新拟占用的农用地和耕地,进行面积测量和等级评 定,并登记入册。

  第十四条 挂钩试点实施过程中,项目区拆旧地块整理要严格执行土地整理复垦的 有关规定,涉及工程建设的,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 等制度。

  第十五条挂钩周转指标分别以行政区域和项目区为考核单位,两者建新地块的面积规 模都不得突破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对各项目区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情况,要独立进行 考核和管理;对试点市、县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情况,要综合行政辖区内的所有项目区进行 整体考核和管理。

  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 的原则,制定建立挂钩周转指标管理台账,对挂钩周转指标的下达、使用和归还进行 全程监管。

  挂钩周转指标从项目区整体审批实施至指标归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项目区要制 定分年度指标归还计划,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督促落实指标归还进度;试点省级国 土资源部门每年应依据指标归还计划,对各试点市、县挂钩周转指标归还情况进行考核 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区建新地块要按照国家供地政策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供地和用地。确需 征收的集体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通过开展土地评估、界定土地权属,按照同类土地等价交换的原则,合理进行土地调 整、互换和补偿。根据“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要求,探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创 新机制,促进挂钩试点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区选点布局应当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吸收当地农民和公众意见,严禁 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项目区实施过程中,涉及农用地或建设用地调整、互换,要得到 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确认。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要实行告知、听证和确认,对集体和农民 妥善给予补偿和安置。

  建新地块实行有偿供地所得收益,要用于项目区内农村和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城市反 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要求,优先用于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和农民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挂钩试点工作要实行动态监管,每半年将试点进展情 况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辖区试点工作进行检查指 导,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开展年度考核,考核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九条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试点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上 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部备案。

  项目区验收时,需提供1:1万或更大比例尺的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必要的遥感影像 资料,与项目区实施前的图件资料进行比对和核查。

  第二十条项目区竣工验收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籍调査和土地变更调查,明确 地块界址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试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运用计算机等手段,对建新拆旧面积、周转指 标、土地权属等进行登记、汇总,建立项目区数据库,加强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未能按计划及时归还指标的省 (区、市),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挂钩试点工作;对于擅自扩大试点范围,突破 下达周转指标规模,停止该省(区、市)的挂钩试点工作,并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指标。

  第二十三条 试点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 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十多年来,全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从起步到全面推进,在补充耕地、保护耕地资 源,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农用地结构,保障粮食和生态安全,惠民利民等方面发挥 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坚守18亿亩耕 地红线面临严峻挑战。当前,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还存在目标单一、补充耕地力度不够、 占补平衡任务没有完全落实、规划统筹乏力、资金征收使用还有差距、监管工作不到位等突 出问题。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切实加大补充耕地力度,部从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 制出发,按照规划引导、政策激励、多元投入、规范管理的思路,进一步推进土地整理复垦 开发工作,使其真正成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基本手段,推进开源节流的重要抓手,统筹城 乡发展的基础平台,既保护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又促进新农村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 生态环境建设取得成效。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严格补充耕地,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年度补 充耕地计划,切实组织完成补充耕地任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低于规划规定的保有量 任务。要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应立足于本市、县行 政区域内补充完成。对于后备资源少确实难以完成的,可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省域内统筹 安排,严禁跨省(区、市)补充耕地。各地要抓紧扩大补充耕地储备规模,从2009年起, 除国家重大工程可以暂缓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全面实行“先补后占”。因自然灾害损毁的 耕地,一般要在一年内恢复利用,保证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省(区、市)要积极按照科学论证、分步实施、集中投入、共同建设的思路,大力 推进具有区域特点的省级重大工程建设。有关省份要围绕重点工程,积极开展“耕作层剥 离”和“移土培肥”工作,努力在全国建成一批有影响、成效大、引导作用明显的示范 工程。

  要切实加强生产建设用地的复垦工作。强化源头控制,把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同步规 划,同步实施。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七部委有关土地复垦规定,编制好复垦方案,完善责 任机制,落实复垦任务。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组织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挖掘补 充耕地的潜力。

  二、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建设整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大力加强土地整理,重点抓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在中东部 粮食主产区,按流域或水系,将完成补充耕地任务、发展现代农业、统筹城乡发展等多目标 有机结合,统一规划,实施高产基本农田示范工程,打造粮食产能核心区;在水土资源丰富 地区,以保证耕地总量和国家粮食结构安全为主要目的,实施土地整理开发重大工程,打造 粮食战略后备产区;西部要大力开展节水工程,加大对平坝和缓坡耕地的整理力度。通过实 施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面积,按基本农田予以特殊保护。

  要大力加强基本农田的基础性工作,结合第二次土地调査工作,切实查清全国基本农田 的数量、质量和分布等情况,并落实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建立全国基本农田数据库,结合 每年的土地利用更新调査及时更新,实现基本农田的科学化管理。

  三、 积极拓展内涵,促进城乡统筹和新农村建设

  要结合城乡统筹和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根据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和用途,在充 分尊重农民意愿,鼓励改变以往项目建设模式,积极稳妥地推进“村庄土地整理”,促进农 业生产向规模经营集中,引导农民居住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

  各地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推进缓坡丘 陵地、盐碱地、荒草地等未利用地开发,按照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建则建的原则,积极 拓展土地利用空间。

  四、 修订专项规划,统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

  当前,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按照既突出补充耕地,又充分体现多功能、 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抓紧组织修编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明确目标任务、重点区域、重大 工程和重大项目,切实做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专项规划的修订,要认真做好后备资源 的调查、评价和论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内容同步研究,争取同步实施。各省 (区、市)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编制中,要突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 这个特点,为实施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提供依据。

  五、 加大工作力度,做好资金征收使用监管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州)批准农用地转用、涉及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 使用费的,要严格按照《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 〔2006〕48号)要求执行。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研究制订土地复垦费的征 收办法和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办法,足额计 提,确保各项费用足额征收,按照规定用途专项使用。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联合制订的新增费分配使用管理的有关规 定,抓紧制订本省(区、市)新增费分配使用办法,明确分配使用方式、范围和管理规范, 并报两部备案。要以重大工程项目为平台,统筹使用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各类专项资金。资 金滞留较多、使用不畅的地方,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疏通使用渠道,确保资金足 额使用。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按照《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 查暂行办法》(财建〔2008〕30号)的要求,做好本地区新增费稽査办法的制订和备案工 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至少集中一次,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和验收进行监督检 査,通报检查结果,并抄报国土资源部。

  进一步加强2006年底前实施的国家投资项目的实施管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负 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合理使用,切实做好项目实施和验收工作。全部项目原则上应于 2009年底前竣工验收。涉及项目设计变更的,按照《关于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检查 情况的通报》(国土资通〔2007〕7号)有关要求,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对由于客观 原因确实无法实施而拟申请撤销的项目,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商请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清 算,撤销的项目和清算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经两部审核同意后取消项目,取消的项 目资金由两部在中央所得新增费分配时扣减。

  六、 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共同责任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纵向上实行部级监管、省级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管 理制度;横向上实行政府主导、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企业竞争介入、农民参 与的管理制度,落实共同责任。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本省(区、市)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和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 垦项目的管理工作,督促土地复垦责任人履行复垦义务。重点强化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和标准,编制实施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省级重大工程,指导市、县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统筹 组织完成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和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市、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 门主要负责落实部和省(区、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标准,落实规划,组织土地整理复 垦开发项目管理和权属调整,组织群众对项目的听证,组织项目实施和群众参与,加强专项 资金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等工作。

  各地要加强专门机构和队伍建设,探索从业机构特别是设计、监理机构的资质管理等行 业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大专院校或科研单位建立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的研究基地, 开展学科和专项课题研究。

  七、 制订完善政策,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

  部每年年底前对各省(区、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和补充耕地计划完成情况进行 考核,达到或超出计划任务的,给予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倾斜;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占补平 衡不落实的,扣减相应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报批建设用地时,把 好专项资金征收关,在依法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各类非农建设经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后,经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完成补充耕地计划的,在资金项目安排上 予以倾斜。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应优先用于增加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应纳入建设用地计 划,优先用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积极探索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公司、企业等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增 加的耕地可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下有偿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建立土地整 理复垦开发基金,扩大资金渠道。

  八、 建立备案制度,全面实施信息化网络监管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实行统一备案制度。各省(区、市)各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均 需向部动态备案,不备案的,其增加耕地不能计入完成的补充耕地任务,不能用于占补平 衡,不予核定和下拨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部统一开发和应用网络化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全面实施网络监管。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备案制度和系统建设要求,落实政策措施,推动系统使用,及时报 备项目、资金等相关信息。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通过报备系统审查建设用地“占补平 衡”情况,定期分析项目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和动态监管,落实奖 惩措施。同时要利用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与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和使用等信息整合 联动,为土地管理全方位的监管、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管好用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与项目资金稽 査、监督检查、动态巡查等有机结合,加强对项目实施、资金征收使用和相关制度执行等情 况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规范管理,提高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管 理效能。'

  九、加大舆论宣传,扩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社会影响

  各地要充分运用多种宣传平台和手段,宣传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方针政 策。在系统总结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成效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影响力,组织策划系 列活动,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面,提高社会认知度。要按照部关于设立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标志的规定,在各项目区设立标志牌,扩大宣传效果。

  国土资源部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

  发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 局,部机关各司局,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6号) 精神,落实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统一备案制度,全面加强监督管理,现就土地整理复垦开 发项目信息备案及信息系统使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备案范围

  从2009年1月1日起,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的各级各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均 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2008年底以前验收的占补平衡项目(以下简称储备项目),其新增耕 地尚未用或暂未用完的,列入备案范围。

  二、 备案内容

  项目备案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规模、位置坐标、资金、工程量、成效分析和相关信 息7方面56项内容,详见附件。

  鉴于各地对以前各类项目指标的要求不同,备案内容釆取逐步规范做法。2009年12月 31日前备案的项目可只填写项目基本情况、位置坐标、规模、资金和相关信息等5方面内 容,其中位置坐标至少要填报中心点坐标;没有勘测定界的,要在补测后填报,并统一转换 为1980年国家大地坐标系。2010年1月1日以后备案的项目应填报全部内容。

  三、 备案方式

  项目备案需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进行,实行即时直报,网络 配号。填报的项目信息符合规定的,系统将自动生成全国唯一项目编号,作为各级国土资源 部门确认项目、占补平衡等补充耕地的有效凭证。负责项目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为填报单 位。填报备案信息需通过国土资源业务网(http: //tdzl. mlr. gov或http://10. 255. 4. 51 ) 或互联网“(http://tdzl. mlr. gov. cn)”登录。

  2009年1月1日后验收的项目,以验收文号为准即时备案,不得跨年度。储备项目以 2008年12月31日以前的验收文号为准,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备案。未按备案内容要 求填报或逾期填报的,备案系统将不予以确认。

  四、 备案责任

  项目备案实行“谁备案、谁负责”制度。负责项目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为备案责任单 位,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备案信息负责人对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和有效 性,以及备案的及时性负责。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为监督责任单位,负责对备案数据审核和监 督检查,审核工作应在市、县备案后两个月内完成。项目备案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禁弄虚 作假。严格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新增费等非占补平衡资金用于耕地占补平衡,违反规定的要

  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部将对备案项目实施不定期抽查。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2009年6月30日前备案的储备项目逐一进行核查,在信息系统 中逐一确认,确保项目属于储备项目范围和数据准确。未通过省级核查确认的,不得用于占 补平衡。

  五、 信息使用

  从2009年1月1日起,向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申请和备案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必须 填写已备案的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编号、补充耕地数量等相关信息,落实先补后占,否则不予 批准用地。资金混合使用项目,用于占补平衡的耕地面积按耕地开垦费和自行补充耕地资金 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确定。

  全年备案项目的新增耕地总量作为考核补充耕地计划完成情况的依据,按土地利用计划 考核评估办法实施奖惩。项目备案工作与部土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工作联 动,作为权重之一实施奖惩。

  六、 备案要求

  严格执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涉及保密 的信息,须加密后通过国土资源部业务网录入和传输;未连通国土资源业务网的,应采用报 盘软件填报,加密后通过上级国土资源业务网传输。严格规范占补平衡项目管理,可研立 项、规划设计、实施和验收等必须按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执 行。严格遵守备案内容并轨时间,2009年立项的项目,要充分与备案内容衔接,保证备案 内容如期并轨。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工作。加强组织领 导,确定专人负责信息填报和系统维护工作,保证必要的资金和设备。抓紧人员培训,积极 制定配套办法和措施,确保项目备案制度的有效运行。

  附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报备指标(略) 国土资源部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出让

  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财综〔2008〕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2006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2006〕100号)明确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 地岀让收入)全额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基金预算安 排。同时要求,各地要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 政府报告,并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从各地实际执行情况看,目前只有少数市县按 照规定编制了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大部分市县尚未开展预算编制工作。为将国务院有关要求 落到实处,现就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合同或协议规 定,及时足额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不得拖欠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对于应缴 未缴的土地岀让收入,要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限期补缴。实施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方, 要严格按照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已经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划转 地方国库,不得滞压应缴地方国库资金。要坚决纠正在相关部门设立过渡性账户征收土地出 让收入的现象,取消相关部门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入库。

  二、 进一步明确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主体

  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制度,不仅是国务院的明确要求,也是全面、客观、完整反 映地方财政预算收支状况的一项重要内容。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这 项工作,进一步明确本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的主体,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处 或科(室),保障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 抓紧部署开展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

  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主要属于市县级地方事务。市县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 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的规定,抓紧开展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要在同级人 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2009年财政收支预算的同时,按规定程序以政府性基金预 算收支附表形式报告本级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市县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指导,部署各市县尽快开展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将其作为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抓紧 研究岀台本地区土地岀让收支预算编制办法,确定编制范围,明确编制方法,规范编制流 程,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要建立相应的督查机制,加大对市县土地岀让收支 预算编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 在市县编制2009年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2009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 府报告,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2008年年底前,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将结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专项清理工作,对各地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四、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严格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关键是合理确定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土地供应规模、供应结构、供应时间 等,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测算情况。土地利用计划下达时间滞后于土 地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地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地区前三年土地供应规模、土地供 应结构、地价水平以及土地出让收支状况,综合考虑下年度土地调控政策和土地市场运行状 况,合理确定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规模。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严格遵循“以收定支、收 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以往年度结余和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 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确定,支出预 算不得高于收入规模(包括以往年度结余和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

  五、 保障土地出让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执行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土地出让收入超出预算的,原则上不调整当年支岀预算,不予追加 土地出让支出规模,超收收入在以后年度安排使用。土地出让收入未完成预算的,按照收支 平衡的原则,依照规定程序相应压缩土地出让支出规模。鉴于处置原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 途、调整土地使用条件等情形偶发性较强,因此形成的土地出让收入难以准确估算,对由此 造成土地出让收入超出预算的,可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依照规定程序调整土地出让支出预 算。土地出让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资金拨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 关规定执行。对于未列入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的项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使用土地出 让收入安排支出。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收到本通知后,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

  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3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强对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我们研究制定 了《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八年三月七日

  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的监督检査,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査,是指对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和使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中央分成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的管理工作。具体稽査 工作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相关单位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稽查机构)承担。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稽查工作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査工作的主要内容:

  (-)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情况。包括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以及以项目形式将资金落实 到规定范围和用途等。

  (二) 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包括支出内容和标准、财务核算、结余资金处置等。

  (三) 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 理制度等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权属管理、档案管理情况。

  (四) 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施工进度、竣工验收和 工程质量等。

  (五) 项目后期管护、绩效考核等。

  第六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地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査工作。稽查工作采取内 业稽查和外业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也可运用遥感技术、在线监测系统等手段对项目实施 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七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稽查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稽查前期工作。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稽查范围、稽查重点和稽查项目,委托 稽查机构,印发稽査通知,部署稽查工作。

  (二) ’实施内业稽查。稽查机构听取被稽查单位情况介绍,查阅财务报告、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及工程建设资料等,质询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

  (三) 开展外业稽査。稽查机构实地勘察项目建设地点、规模、施工进度,抽验项目工 程量和工程质量。随机走访农户,听取农户对项目建设的意见。

  (四) 反馈稽查意见。稽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稽査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准 确提出稽査意见,并将稽查意见与被稽查单位沟通后,由被稽查单位及相关人员盖章(签 字)确认。

  (五) 提交稽查报告。稽查机构根据稽查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认真编制稽查报告, 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提交。

  (六) 稽查工作结果处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稽查报告反映的问题按规定进行 处理。

  第八条被稽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稽查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 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稽查工作。

  第九条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遵守行业自律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 正地开展稽查工作,保守秘密。稽査人员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 为自己、亲友及单位谋取私利。

  第十条被稽査单位存在下列情况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暂停或扣 回拨款、核减或取消下一年度中央分成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指标等措施,并依据《财政违 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一) 虚报项目骗取资金的;

  (二) 截留、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 未按规定范围、用途分配土地有偿使用费,未按规定将土地有偿使用费落实到项 目的;

  (四) 未按规定的支出内容和标准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五) 未及时拨付土地有偿使用费,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的;

  (六) 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和规模、调整规划设计和项目预算的;

  (七) 未落实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以及 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A)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 有偿使用费的监督管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办法,并报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08〕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有关工作逐步得到规范,取得了明显成 效,但少数地区存在补充耕地不落实、质量不高等问题。为贯彻落实最近国务院领导的批示 精神,现就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建设占用耕地不得跨省域易地补充。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深入 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有关规 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跨省域进行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占补平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省 (区、市)行政区域内,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督管理责任。

  二、 进一步规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各市 (地)、县(市)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应立足于在本(地)、县(市)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 对于在耕地后备资源少的地区,新上占用耕地较多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充分科学论 证;确实难以补充耕地的,可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在省域内补充耕地,但必须采 取有力措施,确保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 部批准的试点范围内,不得跨市(地)、县(市)设置挂钩项目区,项目区内拆旧复垦的耕 地只能用于补充建新占用的耕地。

  三、 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省(区、市)要切实落实建设用地项 目补充耕地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挂钩、补充耕地储备库和台账管理等制度,不得通过调 剂补充耕地“指标”方式实现占补平衡。根据《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有关规定,严格 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确保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

  四、 统筹协调建设占用和补充耕地规模。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要求,各省 (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配时, 应充分考虑当地耕地后备资源状况、补充耕地潜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和补 充耕地的规模、布局和时序,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国土资源部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

  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 位,部机关各司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 (中发〔2009〕1号)明确了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政策措施,对建立严 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大力开展土地整治、明晰土地产权、规范集体土地流转、加强农 村建设用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 学习贯彻落实(中发〔2009〕1号)文件作为当前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各项工作。 现就围绕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目标,做好国土资源管 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保护耕地,为农业稳定发展奠定物质基础

  (一) 严格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和审计,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要将《全国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称《纲要》确立的耕地保护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 实,作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国土资源部已将省级政府目标考核结果, 作为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实施计划奖惩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协同审计、监 察等部门,尽快建立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今年3至4月份,各省 (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继续组织开展耕地保护目标履 行情况的自查工作,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査。

  (二) 稳定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实行永久保护。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 调整好基本农田布局,对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实行 永久保护。永久基本农田要设立统一保护标志,建立公开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修编中,除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还要设立基本农田整备区,加大区内土地整 治的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用地等其他地类逐步退岀,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 连片的、高标准粮棉油生产基地。

  (三) 积极探索建立基本农田经济补偿机制,调动各方保地养地种植的积极性。国 土资源部将及时总结各地经验,配合财政部门尽快开展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机制试点, 研究和建立约束和激励并行的基本农田保护新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增加投入,提高基 本农田的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对农民 和农村集体管护、利用基本农田给予补贴和奖励;引导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共同参与 基本农田建设;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较重地区的财政转移支持 力度。

  二、 加大土地确权登记,全面建设与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制度要求相适应的土地产 权制度

  (四) 明晰农村土地产权,依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要根据 法律规定,加快明确农民集体土地的主体。以此为前提,推进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对村民 小组所有的土地,有条件的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没有 条件的可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在明确村民小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将《集体土地所 有证》发到村,由村委会代管。同时,对无权属纠纷、经济关系清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 地也要给予登记发证。

  (五) 按照急需优先原则,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需要流转的农用 地,要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好登记发证衔 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 损害。对需要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要重点开展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特别要开展 集体经营性用地的认定和确权,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供条件。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 地整理涉及宅基地调整的,要优先进行登记发证。综合改革试验区、城乡结合部要尽快完成 集体土地登记发证,适应先行先试的改革要求。对于没有纠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 作,要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同步完成。

  (六) 依据土地确权登记成果,保障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和流转中的收益。征收集体所 有土地办理征地手续时,必须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资料和证书,对农民进行补偿。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流转,必须做到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没有纠纷,保障土地流转 和交易安全。没有经过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所有权主体不清或使用者不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不允许有偿使用和流转,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以保障集体土地各方的经济权益。

  三、 积极开展土地整治,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

  (七) 搭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平台,整合各类土地整治活动和资金。各地要结合新农 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部署,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以土 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为基础搭建土地整治(即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下同)平台,运用土地 整理复垦开发资金,配合各级政府引导、聚合各类资金,共同投入项目区集中使用。按照 “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专账管理、统筹安排、各计其功”的原则,对田、水、路、林、村 实施整治。各地要以土地整治为载体,整合协调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废弃地复垦以 及未利用地开发等各类活动,发挥土地整治的整体效益,有效增加耕地面积,改善农村生产 生活条件和村容村貌,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

  (八) 创建衔接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土地整治的支持力度。各地要完善各类土 地整治工作的衔接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政府和各方投入土地整治工作的积极性。 土地整治区内涉及农用地整理的,安排土地整理专项资金给予支撑;涉及建设用地整理的, 优先安排城乡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给予配套。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统筹 使用中央分配的、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 全面支撑和推动土地整治。

  农村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整理所节约的土地,要首先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 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用于 其他建设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缴纳有关税费,所得收入严格用于整理区内改善农村生产 生活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反哺乡村,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九)实施重大工程和“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发挥土地整治示范作用。大力推进《纲 要》所确定的七大工程建设,保证补充耕地任务的完成。今年,国土资源部还将在全国范 围内启动“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建设,示范工程以村为单位,按照“农民自愿、权属清晰、 改善民生、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总要求,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实行“全域规划、全域 设计、全域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国土资源部重点抓好1000个国家级示范点,各省 (区、市)开展9000个省级整治示范工程建设、形成国家、省两级土地整治示范工程体系。 国土资源部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明确目标任务,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 协调配合提出项目名单,搞好项目论证,落实资金安排,共同推动示范工程建设。

  四、 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十)明确土地市场准入条件,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各地要按照十七届三中 全会《决定》的总体要求,深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今年,在城镇工矿建设规模 范围外,除宅基地、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并已经 确权为经营性的集体建设用地,可釆用出让、转让等多种方式有偿使用和流转。以后,根据 各地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等流转实践,总结经验,再推进其他符合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进入市场。

  近期,国土资源部将下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有 偿使用的原则、范围、操作程序、收益分配管理进行明确规定。各地要及早谋划,研究切实 可行的配套措施,确保工作规范、有序。

  (十一)完善土地资源配置机制,构建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各地要按照公开、公 平、公正的市场原则,健全完善市场配置集体建设用地的价格形成机制。充分依托已有的国 有土地市场,加快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建设,促进集体建设用地进场交易,规范流转。在各 地城乡统一土地市场中,要积极主动增设各类土地交易场所,协调有关部门,鼓励林地和土 地承包经营权在统一的市场中交易,减少土地权属纠纷,提高交易安全。要积极培育集体土 地流转的市场中介组织,完善服务功能,降低交易风险。

  (十二)制定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各地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 转让流转活动中,要按照“初次分配基于产权,二次分配政府参与”的原则,总结集体建设 用地流转试点经验,出台和试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的分配办法。国土资源部将积极 与相关部门沟通,研究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有关税费征缴和分配办法,保障集体土地 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等活动中的土地收益,切实增加财产性 收入,促进农村致富、农民增收。

  五、 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集约节约利用农村土地

  (十三)科学规划宅基地,促进新农村建设合理布局。按照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和控制总 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要求,严格划定农村居民点扩展边界,合理确定宅 基地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创造条件,编制好村级土地利用规划,引导农民住宅相对集中 建设,促进自然村落适度撤并。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指 标中,单列宅基地指标,保障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农民新增住宅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 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再增加新增宅基地规模。

  (十四)抓紧修订现有宅基地使用标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各地要遵循工业化、城镇 化进程中的客观规律,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根据城乡不同的地域特点,区分不同住宅类 型,抓紧修订现有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建立和完善农村人均用地标准,控制宅基地和村庄建 第五部分国土资源部文件W 609 设用地规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订标准涉及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的,要按法定程序及时提交立法机关审议。

  (十五)强化自我约束,探索宅基地集约节约利用新机制。各地要积极探索在集体经济 组织内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强化内部约束机制,促进宅基地公平分配,提高宅基地利 用率。引导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有经济手段调节宅基地的分配使 用,规范农村宅基地特别是闲置宅基地的合理利用,促进解决现有宅基地集约利用和超标问 题。对“一户多宅”、超标准占地依法应退出而不能退出的,积极探索由集体经济组织实行 有偿使用,形成超标宅基地逐步退出机制。

  (十六)改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简化审批手续。各地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 按照严格管理、公开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宅基地审批办法。在村或村民小组内部建 立和完善宅基地“两图一表"制度,即按照宅基地现状图、宅基地审批控制图和宅基地安 排计划表,在村民公开监督下,公示宅基地申请和审批结果,公平分配宅基地。村民住宅建 设利用未利用地的,经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 地的(基本农田除外),由各县(市)按当年总量,每年分若干批次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办 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由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批准。各县(市)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要规范宅基地审批办法,定期开展抽查,按年度将宅基地审批落实情况报省(区、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强化监督管理。

  六、完善设施农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十七)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各地要完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和 畜牧水产、温室大棚等设施农用地的管理,支持改善生产条件的农业设施建设,鼓励设施农业和 规模化种养殖业的发展。除了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须依法办 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建设用地管理外,凡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虽使用建筑材料但 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畜禽舍、温室大棚和附属绿化隔离等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 地,均可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由市、县政府审批,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不 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但涉及占用耕地的要落实补充任务。

  (十八)统筹安排,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等建设用地的支持力度。各地要对关系到提高 农村生产和生活水平的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流通基础设施等农村建设用地加大支持力 度,在安排新增用地计划时,要将有关用地指标和宅基地一并单列,挂钩周转指标优先配 套,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农村基础设施用地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非农用土地的,由市、 县级政府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 审批,并可在本集体内部统筹协调补偿。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坚持严格规范管 理。深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探索用地管理新机制,依法依规办理农业和农村各类用地 手续。凡涉及对有关用地政策要作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做好全面的评估论证,及时向上级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定权限提出明确意见,或继续试行或 中止执行。对农村土地利用状况实施有效监管,发挥基层国土所的管理作用,加强动态巡 查。加大对违法用地的查处力度,落实问责制,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业稳 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和城乡统筹发展。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上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 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近年来,各地围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健全制度,强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党的十七 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继续推 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实行先补后占”,是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守18亿亩耕 地红线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全面实行先补后占,切实做好 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发挥规划计划调控作用,统筹安排补充耕地

  目前,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正在组织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在修编中要根据 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立足于区域内补充耕地自求平衡,严格控制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规模,确 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等级较低的耕地。认真编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落实补 充耕地任务,明确重点区域,统筹安排好规划期内补充耕地工作。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充分考虑本地区补充耕地能力。按 照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能力不足的或落实不好的,相应减少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 的计划指标,通过“以补定占”,形成耕地占补平衡倒逼机制。今后,部在分解下达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时,将把补充耕地能力作为确定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重要因素;对耕 地占补平衡落实不好的省份,部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二、 完善耕地储备制度,全面实行先补后占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都要建立健全补充耕地储备库,先行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 目,实现耕地先补后占。要按照资金性质核定纳入储备的补充耕地面积。使用耕地开垦费、 建设单位或市、县、乡(镇)政府自筹资金补充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凡使用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补充的耕地,按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资金打捆使用的,按比 例确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面积。对于已完成的按规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 尚未用于占补平衡的,在按耕地如实进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后,纳入耕地储备库,用于今 后的占补平衡。凡纳入耕地储备库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都应按照部《关于土地整理 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 288号)规定要求,及时报部 备案,统一配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依法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含授权的城市人民政府)审 批的各类建设用地,在省(区、市)或市、县报批用地前,必须先行完成补充耕地,做到先 补后占。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查用地时,要严格把关,按照建设用地项目与补充耕地项 目挂钩的要求,认真核对项目备案和耕地占补平衡情况;建立本地区耕地占补平衡台账,随时 掌握耕地储备和占补挂钩情况,做好项目衔接,防止补充耕地重复计算,确保补充耕地真实。 当前对于拉动内需项目补充耕地,可按照部《关于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 强化项目管理,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为确保补充耕地数量质量,要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管理。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 地,都应严格按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要求规范管理,做好立项、设计、实施、验收等工 作。依据规划,结合实施国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大工程和部最近部署的“万村整治”示 范工程,设立补充耕地项目;按照当地优质耕地水准,优化项目设计,保障项目投入,提高 工程建设标准;加强项目实施监管,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严格项目验收,所有用于占补平衡 的补充耕地项目,都应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或核实。

  各地要积极探索提高补充耕地质量新途径。有条件的地方或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建设 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工作。为进一步提高补充耕地质量,鼓励在项目资金中专 门列支后期补助费用,在项目竣工验收后适当年限内,给予土地使用者培肥地力补助。

  四、 探索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补充耕地

  为充分挖掘补充耕地潜力,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多途径、多渠道补充耕地,有条件 的地区可积极探索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管理有关要求,利用自筹资金或结合生产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 目补充耕地;耕地指标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方式的统一管理,建立相关制度, 规范运作行为。对于市场化补充耕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要着重做好项目立项、验收和补充耕 地指标确认等工作,通过统一的指标转让市场,规范指标登记、转让、挂钩、注销等程序, 严格管理,防止弄虚作假。市场化方式补充耕地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在验收合格和补 充耕地指标确认后,也必须按国土资发〔2008〕288号文件规定要求,及时报部备案。

  五、 切实加强监管,确保耕地占补平衡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8〕192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的动态监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跟踪 检查、实时监督补充耕地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补充耕地位置、面 积、资金等有关信息按规定报部备案。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査时,应充分利 用建设用地监管平台,认真核对补充耕地情况,确保耕地先补后占。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3号)规定,每年及时组织开展耕地占补平衡考核,认真总结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不断改进管理工作。部将对各省(区、市)占补平衡情况进行全面汇总分析,并通过年度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查或考核,集中检查各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对于问题突出的 地区,将责令限期整改。检査、考核和整改等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 察局要根据检查和考核情况,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耕地占补平衡是严格耕地保护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事关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 标的实现和能否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将补充耕地工作列入重要 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谋划,周密部署;明确任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 实,不断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经第34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是国土资源调査、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重要科学技术基础, 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 准化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 体系,组织制定、修订、宣传、贯彻和监督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纳入 相关规划和计划。

  第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是指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地质、海洋、测绘等领域的技术标 准、规程和规范。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自然资源、地质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适用于本 办法。海洋、测绘技术标准由国家海洋局与国家测绘局分别制定。

  国土资源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土资源部组织拟订国土资 源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审批发布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对国土资源领域的地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

  (二) 支撑国土资源管理和依法行政;促进科技进步与成果转化;

  (三) 釆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四) 规范、公开、透明,社会公众参与。

  二、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司局归口管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建立 完善国土资源标准体系;

  (二) 组织制定、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对国土资源行业标准 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审查、统一批准、统一编号和发布,负责行业标准的备案工作;

  (三) 统一组织协调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监督检査工作;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各业务主管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拟订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 组织开展相关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设立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专门从事国土 资源标准化的技术工作,其成员由国土资源领域内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和管理等工作的专 家组成。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规划及年度计划工作提供咨询, 开展国土资源标准的制、修订技术审查和技术复审等工作。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负责承担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国土 资源经济研究院作为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主要承担重要标准的制、修订及标准草 案的标准化审查,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基础研究,协助开展技术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复 审及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技术委员会按专业领域划分并设立若干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 分技术委员会),分别承担本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委员会工作。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有 关直属单位。有关直属单位作为专业技术归口单位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业技术归口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承担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承担本专业标 准的制、修订及标准草案的技术指导和审査工作;为技术委员会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三、标准范围和类别

  第九条对国土资源领域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标准:

  (-)国土资源术语、分类、代码、符号、图式、图例及制图方法;

  (二) 国土资源信息化技术要求;

  (三) 土地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整治、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技术要求,土地 权属管理和土地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要求;

  (四) 区域地质调查与海洋区域地质调查技术要求,包括主要目标、对象内容、技术工 作程序、技术工艺、方法及装备、成果质量管理要求等;

  (五) 矿产资源的调查、勘查、评价、规划、开发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其中包括标准 化设计、技术工艺、方法、装备及技术指标要求;矿业权管理(其中包括矿山设计、开发 利用方案、选矿厂设计、技术工艺、方法及开釆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资源回收 率等技术指标要求)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及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技术要求;

  (六)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技术要求;

  (七) 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技术要求;地质环 境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保护与合理利用技术要求;

  (八) 地质矿产勘査技术方法和地质矿产实验测试技术方法及标准物质;

  (九) 地质资料管理技术要求;

  (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全文强制或部分条文强制。

  下列国土资源领域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强制性标准: -

  (一) 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要求的标准;

  (二) 为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监督执法作依据的技术标准;

  (三) 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标准;

  (四) 地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标准;

  (五) 地下水资源管护技术要求;

  (六) 土地整治工程环境、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

  (七) 国土资源调查涉及环境、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

  (A)其他需要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

  国土资源领域其他技术要求应制定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需要在国土资源相关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 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依据相关法规制定地方 标准。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企业生产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 励企业制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四、 标准预研究

  第十二条 实行标准预研究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项、重大项目应设立相 关重要技术标准预研究项目,在立项时向部科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三条 预研究项目成果在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将项目成果和后续技术标准研究制定 的方案报部科技主管司局备案,作为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五、 标准规划与计划

  第十四条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的战略研究,并编制国土资源标准 化规划。国土资源标准化规划应有明确的目标、任务、总体部署和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标准计划管理。制定和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国 家标准和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十六条部有关业务司局、有关单位应结合国土资源工作的实际需要,向部科技主管 司局提岀制、修订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十七条技术委员会对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并组织部相关业务主管司局及有关专家共同 研究,提岀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建议,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技术委员会审査。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标准的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属行业 标准的计划项目,在国土资源部网站公示十个工作日并对反馈意见处理后,报国土资源部批 准,发布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项目一般不作调整。特殊情况需要 调整的,经技术委员会审查后,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业 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 资源专项工作经费及其他渠道筹集的经费。

  国土资源部安排基础性、公益性及行政管理类标准的制、修订经费。国土资源部组织实 施的专项、重大项目按任务内容落实标准计划项目经费,经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 标准制定与修订

  第二十一条 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在两年内完成。若由于特殊情况无法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615 按时完成的,起草单位可向部科技主管司局申请延期一年。延期一年仍未完成的项目,视为 自动撤销。对不按时完成任务,又不及时提出延期申请的单位,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 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业务主管司局负责组织拟订相关领域技术标准。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 的单位应广泛听取和吸纳有关的生产、科研、教学、管理部门等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形成标 准征求意见稿,报分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分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有关文档进行审查后报部业务 主管司局。部业务主管司局组织征求意见,提岀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文档报技术委员会。如需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由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

  第二十四条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技术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或函审,提出 《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属强制性标准须经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采用会议审査时,组织者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及有关附件提交给参加标准审 查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会议审查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为通过; 标准起草人不能作为审查人员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人数的1/4。

  釆用函审时,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及上述文件提交给参加函审的 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时,必须有3/4的回函同意为通过。

  会议代表出席率或函审回函率不足2/3时,应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承担标准制、修订的单位按照《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 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报送部科技主管司局。

  七、标准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标准报批时,文档必须齐全,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 “标准审査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 件。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釆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二十七条部科技主管司局对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后,属国家标准的,报国 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布;属行业标准的,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编号、发布,并 在国土资源部网站上发布公告,对强制性标准的主要内容进行公示。

  强制性土地管理行业标准代号为TD;

  推荐性土地管理行业标准代号为TD/T;

  强制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

  推荐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T。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地方标准的发布依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地方 标准管理办法》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国土资源标准 化管理规定,应经国土资源部批准。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土 资源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二十九条部科技主管司局负责组织管理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技术归口单位承 办日常工作,出版经费纳入国土资源标准编制经费。 ’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土资源部解释。国土资源标准的著作权由 批准发布机构享有。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八、 标准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标准发布后,部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组织开展标准宣传、贯彻、培训、指 导工作。标准宣贯工作应列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机构的工作计划。

  第三十二条 标准发布后,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法规 要求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自动变更为强制性标准;鼓励釆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土资源工作的组织和机构应积极贯彻、实施标准。实施标准中出现 的技术问题,应当及时向部科技主管司局、有关业务主管司局或技术归口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部业务主管司局组织对有关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査情 况,编制监督检查报告及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报告,部科技主管司局定期发布。检查报告及评 估报告作为标准复审的重要依据。

  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部投诉、举报违反国土资源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九、 标准复审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标准实施后,应当适时地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 者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六条部科技主管司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司局组织或委托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 家对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七条标准的复审可分别采取会议审查或函审的形式。需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 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 标准的实施效果,以及标准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的技术水平;

  (三) 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对规范国土资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推动 作用;

  (四) 是否与现行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 是否符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复审结果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 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栏 写明“ XXX 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 需作修改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标准修订程序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同。 修订后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重新发布时的年号。

  (三) 已无必要存在的标准,予以废止。

  第三十九条技术委员会应在复审结束后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 见、复审结论等,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按规定归档。

  第四十条国家标准的复审结论经国土资源部审査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行业标准的复审结论由国土资源部审查、公示、批准、发布,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备案。

  十、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原国土资发〔2003〕137号印发的《国土 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农业局: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确立二十年来,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一直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 视。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 出要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 有提高。为科学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 知如下:

  一、 落实中央要求、实行永久保护,开创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新局面

  (一) 坚决落实中央提出的新要求,全面提升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水平。划定基本农田实 行永久保护是党中央、国务院站在对历史和人民负责的高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提出的更 新更高要求。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按照“依法依规、确保数量、提升质量、 落地到户”的要求,根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科学划定永 久基本农田,全面提升基本农田保护水平,努力实现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并重、数量与质量 并重、生产功能与生态功能并重。

  (二) 紧紧抓住有利时机,切实落实永久保护措施。当前,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査即将完 成,全国农用地分等定级、全国耕地地力调查基本完成,基本摸清了现有基本农田的位置、 数量、等级及变化情况;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已全面展开,为划定基本农田 实行永久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撑。各地要抓住有利时机,将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的各项 措施落到实处,切实解决一些地区基本农田零碎分散、规划调整频繁、建设占用多、补划不 到位等突出问题,切实提高基本农田的区位稳定程度、集中连片程度、落地到户程度和信息 化程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提升到全新水平。

  二、 合理调整、科学划定,确保基本农田落地到户

  (三) 严格规划编制的各项要求,切实落实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各地在新一轮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修编中,要严格按照上一级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根据《市县乡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国土资厅发〔2009〕51号)要求,切实做好基本农田布局 调整工作。基本农田布局调整后,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规划下达的指标,总体质量等别 应高于调整前的平均质量等别,集中连片程度应有所提髙。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划定基 本农田保护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将县级规划划定的保护区进一步落实到保护地块。 规划期内已经确定必须占用的耕地不得划为基本农田。根据《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指导意见》,各地可以多预留一定比例的基本农田,用于规划期内不易确定具体范围的 建设项目占用,同时列明可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安排的建设项目清单;占用规划预留的基本农 田,不视为调整规划。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不得随意改变区位。

  (四) 所实将基本农田落到地块和农户,真正落实保护责任。各地要在经依法批准的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将落实到地块的基本农田,编制基本农田保护专题图, 并标示出基本农田所有权界线、地块及编号、图斑号、地类号及等级状况等基本信息。基本 农田保护专题图要落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分布图上,作为年度土地利 用变更调查的本底。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把划定的基本农田落实 到承包农户,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保护责任。规划预留的 基本农田也必须落到地块和农户。

  (五) 设立和维护好基本农田统一标志,扩大社会宣传和监督效果。各地要根据《关于 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及标志牌设立的规定》(国土资发〔2007〕304号)的要求, 尽快设立统一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标识,标示岀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保护责任 人、相关政策规定、示意图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扩大宣传效果,促进社会监督。每个基 本农田保护区应设立标志牌,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的显著位置应增设标 志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好标识和标志牌的设置和监督工作,并保障工作经费; 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标识和标志牌的设立和维护。标识和标志牌一经设立,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和改变。

  三、 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络化报备制度,实现基本农田动态管理

  (六) 健全保护台账,夯实基本农田电子政务管理基础。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 要健全台账,加强基本农田图、表、册管理。乡(镇)政府要根据基本农田保护专题图, 对每一宗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涉及的保护责任信息、土地承包经营信息和质量信息等进行收 集、整理,建立基本农田保护信息表、册。各级农业部门要建立基本农田质量数据库。基本 农田保护责任信息主要包括保护责任人的基本信息、保护责任内容、保护责任起始时间等; 土地承包经营信息主要包括每一宗基本农田地块内的农户数、每一农户承包地面积、质量等 级等;基本农田质量信息主要包括耕地和土壤类型、标准耕作制度、立地条件、剖面性状、 土壤养分状况、耕地地力等级、污染状况等。

  (七) 加快建立统一的基本农田信息网络系统,构建信息化管理体系。县级以上各级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基本农田数据库标准》(TD/T1019—2009)要求,建立基本农田数 据库,将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的内容,纳入数据库管理,并逐步实现省域内数据库联网 互通。建立数据日常更新维护制度,图、表、册内容发生变化的,数据库相关信息要实时更 新。各地要以构建国家、省、市、县、乡五级互动的基本农田信息化管理体系为目标,加快 推进基本农田管理的计算机化、网络化,确保各级相关部门及时准确地掌握基本农田现状与 变化情况。

  (八) 全面推行“五级”报备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基本农田保护信息实行国家、省、 市、县、乡五级报备制度,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基本农田保护信息逐级备案,省 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做好备案信息的审核和监督,将经核实确认的汇总信息及时报备国土 资源部。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 责。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完成后三个月内逐级上 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四、 严格占用审批、及时补划到位,确保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

  (九) 加强用地审查,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国务院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方案随同用地报批材料一 并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凡涉及基本农田位置调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应报国务院批 准。列入规划项目清单的建设项目占用规划预留的基本农田的,可不再补划基本农田,但必 须完成补充耕地任务。各省(区、市)要对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标准、耕地开垦费标 准作出专门规定,提高占用基本农田的成本,不得低于当地征地补偿、耕地开垦费的最高标 准。各省(区、市)制定的标准应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严格执行规定,切实做好补划工作。经国务院批准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基 本农田布局的,要保证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并落到基本农田保护 图件上。经依法批准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原则上要在本市县域范围内完成补划任务。因耕 地后备资源匮乏、确实难以在本市县内补划的,必须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筹安排补划 基本农田并保证数量和质量。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应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补划的基本农田要建立标识、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及时变更和 备案。

  五、 实行年度变更调查、强化督察考核,提升基本农田监管水平

  (十一)依法开展基本农田年度变更调查工作,准确掌握变化情况。地方各级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要根据《土地调査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规定,将基本农田状 况调查、监测、统计、分析作为土地调查的重要内容,将基本农田位置、数量等变化情况列 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做好年度基本农田变化情况的调查和统计, 编制基本农田变化图件,及时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总。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要建立基本农田质量年度监测制度,并将基本农田质量变化情况反馈给同级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年度变更信息要按照基本农田“五级”信息报备的要求,及时变更和备案。

  (十二)强化日常监管和督查,发挥共同监督作用。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切实担负起基 本农田保护的督查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基层国土所要切实担负起基本农田保护的第一线责任。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基层 国土所的建设力度,强化动态巡査,切实发挥其日常监管作用。要充分发挥全社会共同监督 作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网络公开查询系统和畅通的信访、12336举报电话等群众监管渠 道,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管。要充分运用遥感监测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重点 区域的监控。

  (十三)加大目标责任考核和奖惩力度,切实落实保护责任。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 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作为对下一级地方政府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力 度,督促下一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人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领导责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 将考核结果作为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重要依据,及时兑现奖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要将考核结果作为安排耕地质量建设有关项目的依据,并予以适当倾斜。进一步落实基本农 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配合组织、审计等部门将耕地保护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绩效分析评 价和领导干部耕地保护离任审计,进一步完善考核措施。

  六、 加大投入、创新机制,强化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

  (十四)加大建设投入力度,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新增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开发部分等土地整 治专项资金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聚合相关部门资金和引导社会资金共同参与基本农田建 设。农村土地整治增加的耕地要划为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要加快国家级基本农田保护示 范区的建谖,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省级示范区,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进 一步采取措施,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共同做好补划基本农田质量评定工作。积极探索基本农 田整备区建设,形成连片、高标准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十五)探索经济补偿机制,激发各地保护工作积极性。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基本农田 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管护、利用基 本农田给予补贴。对基本农田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 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较重地区的财政转移支持力度。国家将进一步 总结提炼各地经验,适时出台有关政策。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

  使用费征收等别执行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9〕5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2009年4月,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调 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9〕24号),对《财 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6〕48号)附件2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征收 等别进行了调整。在实际执行中,辽宁等地要求进一步明确新增费征收等别相关政策。经研 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确认各地依法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征新增费适用的征收等别,应当以有关人民政府依 法批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适用的新增费征收等别为准。其中,依法由国务院 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的,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时间为准;其他新增建设 用地均以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时间为准。即: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时间在2009年5月1日 之前的,各地计征新增费的征收等别按照(财综〔2006〕48号)文件附件2规定执行;批 准新增建设用地时间在2009年5月1日之后(含5月1日)的,各地计征新增费的征收等 别按照(财综〔2009〕24号)文件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9〕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监察厅(局)、审 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2006〕10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 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印发后,各地区认真落实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 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大力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个别地 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未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 管理;有的地区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在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滞留时间过长,未按规定及时缴 入地方国库;有的地区存在拖欠土地出让收入问题,未能做到应收尽收;有的地区越权减免 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造成土地出让收入流失;还有的地区未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 收支预算等。针对上述问题,按照财政资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结合开展工程建设领 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统一思想认识,不折不扣地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是全面完整反映地方政府收支活动的一个重要手 段,是加强土地调控、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 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维护中央政策统一性以及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 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综〔2006〕68号等文件, 不折不扣地落实土地岀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地方 国库,支出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本地区各市县土地 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排査,对于未按规定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 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市县,要督促其限期整改并落实到位,确保土地岀让收支全额纳入 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政策在本地区得到贯彻执行。

  二、 加强征收管理,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和缴入地方国库

  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是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的基础。除国务院有明确规定以外,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减免缓缴或者变相减免土地出让 收入。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各负其责,加强土地出让收入征 管,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一)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 合同、划拨决定书中,必须明确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划拨土地价款的总额、缴付时间和缴 付方式;对于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土 第五部分国土资源部文件W 623 地出让或租赁合同中明确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缴款人应及时按合同有关规定缴款。对于未按 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 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二) 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入库。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采取就地直接缴库方式,商业 银行应当把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划转地方国库。市县财政部门已将土地出让收入收 缴至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要严格执行10个工作日划转地方国库的规定,不得超时滞留已 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对于不按规定将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划转地方国库的,省级财 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予以纠正,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批评。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代收土地出让收入业务的检查监督与管理。

  (三) 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缴纳行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 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 机构集体认定,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 的50%。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应缴土地价款(租金)应当一次全部缴清,不得分期缴纳。

  (四) 严格执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出 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执行管理,督促土地受让人依法履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 拨决定书,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条款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对于未按 时缴纳土地价款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追缴。除因不可抗力未及时缴纳土地出 让收入外,要严格按规定加收违约金。对于未按时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的单位 和个人,拖欠土地出让收入期间不得参与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活动;有关拖欠和违约信息要计入其 诚信档案,可以通过提高竞买保证金或违约金等方式,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拍挂活动。对于2009年 审计调查发现的个别地方越权减免缓缴或者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的现象,省级财政、国土资源 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

  (五) 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信息共享制度。土地出让(租赁)成交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及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公布。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中 填报。市县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或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有 形市场等方式及时了解土地出让情况及土地出让收入相关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商同级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土地岀让收入征管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财政部门、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及时掌握收缴信息。

  三、完善预算编制,严格按照规定合理安排各项土地出让支出

  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工作的要求,自2010年起,各级财政部门要向同级人大报告 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是地方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和《财 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财综〔2008〕74号)的 规定,共同做好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时,要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 展和资金保障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年度用地规模和土地供应规模,并按规定程序纳入新增 建设用地计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应当与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 划相衔接,实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与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相衔接。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时,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岀、补助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窿支出,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 比重;要严格按照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补充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城市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核拨所需资金;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执行管理,对于未列 入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的各类项目,包括土地征收项目,一律不得通过土地出让收入安排支出。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土地岀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指导,督促市 县做好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同时,要在市县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的基础上,汇总 编制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一并报送财政部汇 总。财政部门要将经人大批准的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抄送同级地方国库部门。

  四、 加强统计工作,提高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编报质量和编报水平

  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是反映土地市场运行情况和土地出让收支政策执行情况的重要 途径,是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也是查找问题、强化日常管理的工作平台。地方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工作,认真 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的通知》(财综 〔2007〕29号)的有关规定。

  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本部门内部指定具体负责统计报表的机构和人员,落 实报表填报责任。同时,要加强内部协调与沟通,指定相关机构及时向本部门牵头汇总机构 提供土地出让收支报表相关数据。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分别 做好报表数据审核工作,保障数据准确性,共同做好统计报表填报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要及 时汇总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报表,按时报送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建立统计督查机制,督促市 县相关部门及时报送土地收支报表,并及时审核汇总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按时报 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

  五、 强化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 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强化对市县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土地出 让收支管理政策的严肃性,对于违反规定拖欠土地出让收入,未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 入,未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未按规定及时缴 入地方国库,越权减免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行为,要严格依照《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以 及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 法》(监察部令第15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认真贯彻本通 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相关政策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 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 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建〔2009〕28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 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 见》(中发〔2009〕1号)有关精神,认真做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耕地保护工作,现将 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分配使用及管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 调整中央分成的新增费按因素法分配的因素

  从2009年起,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 费分配方式的通知》(财建〔2007〕84号)中确定的分配因素调整为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 的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田面积和实际补充耕地(不含建设占用补充的耕地)面积,所占 权重分别为70%、20%、10%。

  二、 优化支出结构,进一步促进新增费合理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要认真落实国务院 批准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 力规划(2009—2020年)》等有关要求,结合地方实际情况,进一步优化新增费的支出结 构,加大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投入力度。中央分配给地方的新增费, 可以由各省结合国家确定的重点任务统筹使用,重点支持:

  (一) 国务院批准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大项目;

  (二)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 区域和重大工程;

  (三) 《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确定的800个产粮大 县和后备区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

  (四) “万村土地整治”示范工程;

  (五)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整备区建设;

  (六) 因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造成耕地损毁严重地区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

  三、 统筹资金使用,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各省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的总体部署,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 规划为基础,以项目为平台,按照“渠道不变、管理不乱、集中收入、各计成效”的原则, 统筹安排中央分配和地方分成的新增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 土地复垦费等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加大资金整合力度,充分发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 在保护耕地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 加强监督,促进资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 理办法》(财建〔2008〕157号)、《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 (财建〔2008〕30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对新增费分配、使用以及项目管理、项目实施、 项目后期维护的绩效考评和监督检查,促进资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适时组织对新增费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建立奖惩机制。 对违规使用新增费、新增费结余大、新增费分配使用情况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系统 备案不及时,以及基本农田面积少于《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 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核减该省当年或下一年10%左右新增费 预算指标。

  五、 鼓励农民参与项目实施

  为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收入,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可以由 农民完成的土地平整等工程施工项目,要尽可能地让农民参与项目实施,使农民在参与项目 实施中获取收益,得到实惠。

  六、 认真全面开展国家投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清理工作

  由于规划调整等原因,中央分成的新增费分配方式调整前国家投资的土地整理开发项 目,有的已不具备继续实施的条件。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要认真全面组织清理工作,必 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清算。2009年8月31日前,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要以正 式文件将本地区申请中止或撤销的国家投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情况、中央安排的新增费使用 及结余情况、处理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整治

  相关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9〕6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要求,通过健全 机制、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等措施,加强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 地复垦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的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上述资金使用 管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土地整治相关资金管理,切实提高 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土地整治相关资金管理的重要意义

  加强土地整治相关资金管理,是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的重要手段,是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抓手,也是落实科学发 展观、推动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体现。为此,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从讲政 治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健全土地整治相关资金使用 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切实抓好资金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

  二、 规范管理,严格审核土地整治项目支出预算

  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管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 门要认真做好土地整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预算编制以及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竣工验收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下达、资金拨付以及监 督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组织并督促落实土地整治项目预算实施和管理工作。同 时,建立健全设计规范、内容全面、关系明晰的土地整治相关资金统计报表体系,建立有效 的资金收支逐级报告制度,为科学安排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撑。

  三、 统筹安排,提高土地整治相关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一) 充分发挥规划控制作用,合理引导资金投向。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要求,充分考虑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等因素影响,制定本地区农村土地整治规划,资金的安 排使用要符合规划的要求。同时,加大对补充耕地任务重的地区和粮食主产区的投入力度, 确保土地整治相关资金向补充耕地任务重的地区和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倾斜。为进一步提高 资金使用效益,从2010年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结合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补充耕 地计划调整和完善中央分成新增费的分配和使用。

  (二) 严格控制资金支岀范围,减少资金闲置和结余。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整治相关资 金的支出范围规范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擅自扩大支岀范围。对于耕地后备资源短缺的地 区,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完善土地整治相关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实现资金量 与工作量的平衡,确保土地整治相关资金有效使用。同时,要简化项目申报程序,提高资金 运行效率。’

  (三)突出工作重点,充分发挥资金组合效力和规模效益。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国土资 源部关于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 〔2009〕286号)要求,结合国家确定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大项目、“万村土地整治”示 范工程等重点任务,将中央分配和地方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 土地复垦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集中安排,努力提高资金的规模效益。

  四、加强监督,促进土地整治相关资金管理规范化、精细化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 法》(财建〔2008〕30号)等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土地整治相关资金使用监管制 度,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要强化事前和事中监督,促进监督与管理的有 机融合,充分调动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管力量,建立部门联动的监督检查机制,加 大监督检查力度。要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积极探索建立土地整治相关资金使用管理奖惩机制,对使用管理 效果明显的地区,在分配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额度中给予适当奖励;对使用管理不 到位、资金结存额度大的地区,相应扣减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分配额度。同 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择机对本通知的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査,加大对各种违法、违规 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严肃各项纪律,确保土地整治相关资金使用的规范化、精细化。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

  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农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补充与被占用耕地数量 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针对一些地方对补充耕地 质量缺乏有效管理,以及普遍存在的对耕地重用轻养、补充耕地过程中重工程建设轻地力培 肥等问题,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决定进一步强化措施,加大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和管 理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

  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 续发展。各地要高度重视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采取有力措施,从根本上改变对补充耕 地质量建设不重视、质量管理不到位的状况。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 发〔2004〕28号)的规定,履行好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切实加强补充耕地质量建 设,认真做好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管理工作,为全面提高农产品特别是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打 好基础。

  二、 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好补充耕地项目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是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主要途径。各地要依据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 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项目设计,按照项目工程建设标准和农业生产设施配套要 求,切实实施好补充耕地项目,达到符合农业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构建补充耕地质量建设 的基础平台。有条件的地区要将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剥离用于补充耕地的土壤改良。项目 所在地农业部门要在项目实施中对培肥地力进行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在进行补充耕地项目建 设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农业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的指导意见。

  项目实施涉及土壤肥力建设的,要按照农业生产的技术要求组织实施,消除耕地障碍因 素,培肥耕地土壤,提高主要农作物生长的适宜性,为提高农作物产量和质量创造基础 条件。

  三、 严格把好关口,搞好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在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前,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考虑先期开展耕地质量评定需要的时间, 及时通知农业部门开展补充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农业部门根据项目验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 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并釆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在此基础上形成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项目验收时形成综合意 见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对补充耕地项目进行验收时,按照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和验收的 有关规定和规范,依据项目目标和任务、工程建设质量、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耕地等级 评价结果等,综合评价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形成验收结论。对验收不合格的,要提出具 体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整改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对整改内容进行重新 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占补平衡补 充耕地质量评价的相关规范,为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提供基础依据。

  四、 持续加大投入,确保补充耕地质量不断提高

  补充耕地质量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项目验收意见是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的重要依据。县 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加强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的服务与管理工作,根据项目验收有关意见,充分 应用已有农业技术成果,继续指导开展补充耕地质量建设工作,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良土壤的 具体措施,消除土壤障碍因素,改革耕作制度,防止土壤退化和污染,培肥地力和平衡土壤 养分,加快补充耕地的土壤熟化进程,不断提高补充耕地质量和农业生产综合能力。

  各地要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工程后期管护,确保农田水利设施、林网、道路 等基础设施完好,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耕地地力水平。同时,要积极探索土壤改 良、培肥地力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建立全社会参与耕地质量建设的激励机制。

  五、 强化监督管理,推动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跃上新台阶

  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 192号)有关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的全程监管,并在项目验 收后开展补充耕地的等级监测,掌握补充耕地的等级变化情况。农业部门要在补充耕地项目 验收时形成的本底数据基础上,适时开展补充耕地质量监测,及时掌握补充耕地质量变化情 况。如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抓好落实。

  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的监管机制。国土资源 部、农业部将把补充耕地的质量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作为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 情况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检查,其检查结果作为综合评价省 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基本农田数据库标准》行业标准公告

  (国土资源部2009年第12号公告)

  《基本农田数据库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已通过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査,现予 批准、发布,于2009年3月31日起实施。编号如下:

  TD/T1019 -2009《基本农田数据库标准》

  特此公告。

  有关信息及征订方式可通过国土资源标准化中心网站(http: //www. calre. net. cn/ bzhzx)查询。

  国土资源部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抓紧开展报部备案

  补充耕地核实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09〕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今年以来,各地按照部《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 资发[2008] 288号)规定要求,陆续将补充耕地项目报部备案,多数省份提前储备了一定 数量的拟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为准确把握和执行好耕地占补平衡政策,保证补充耕地 情况的真实性,部决定对报部备案补充耕地的情况开展核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核实范围与内容

  此次核实工作是针对已报部备案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目的是进一步清理和复核情 况,确保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核实范围为2009年1月1日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报部 备案制度以来到本通知下发之日止,报部备案的补充耕地项目。

  核实内容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立项、验收、资金等管理情况;位置、地类、面积 等现状情况;按占补平衡挂钩要求,补充耕地面积使用情况。逐个项目判定管理是否到位、 新增耕地面积是否准确、能否用于占补平衡以及是否已用于占补平衡。

  二、 省级自查核实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核实范围和内容,统一部署、统筹安排,组织市 县国土资源部门抓紧开展核实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结合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充分利用 有关遥感影像、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査等信息资料,并通过实地勘查,重点复核土地是否为 耕地,位置、面积与报部备案信息是否一致,并对复核结果真实性负责。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复核补充耕地项目立项、验收文件是否有效,项目管理档案资料 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复核项目资金渠道是否符合规定;结合市、县核查情况,逐个项目 核实填报《—省(区、市)补充耕地核实情况表》(附件1 , Excel格式电子文档,登陆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的“公示公告”栏下载),对复核结果的合法性、 合规性负责。

  2009年12月底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将核实工作开展情况、核实结果统计 分析、存在问题及原因、改进工作意见建议形成报告报部,并填报《—省(区、市)补 充耕地核实情况汇总表》(附件2 ),同时报送刻录《—省(区、市)补充耕地核实情况 表》EXcel格式电子文档的光盘。

  三、 部重点抽查

  2009年底前后,部对各省(区、市)核实报告有关情况复核检査,并组织对重点省份 报备的补充耕地项目进行实地抽查,存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整改到位后,部相应调整 报备信息。

  抽査中,发现与省级核实结果不符的项目占抽查项目10%以上的,部将责令该省份重 新核实报部备案的补充耕地,同时暂缓该省份占用耕地项目用地的申报、受理和审査。

  四、把握政策和要求

  各地在核实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耕地占补平衡有关规定,特别是针对新的情况准确把握好 有关政策和要求。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统计新增耕地报部备案的,暂不用于占补平衡。上述耕地 在此次核实中单独归类,待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确认后再衔接认定。

  (二) 园地直接变为耕地的,不能用于占补平衡。近一个时期,有的地方在土地整理复 垦开发中将园地变成了耕地,属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增加耕地,应计入耕地保有量并按耕地 管理,但不能用于占补平衡。对确属长期未利用、实际已荒芜的园地,按有关规定已变更为 未利用地的,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增加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三)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补充的耕地,不能用于占补平衡。新增建设用 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其他资金打捆使用的,按耕地开垦费及其他资金所占比例 确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面积。

  (四) 分类填报核实结果。各地按照上述要求和有关规定核实报备的补充耕地,将报备 项目分为合格、整改、剔除和待定四类。

  合格项目是指补充耕地符合立项、验收、资金等有关规定,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的 项目;整改项目是指补充耕地符合立项、验收、资金等有关规定,但新增耕地面积不实或部 分不能用于占补平衡、需重新核准耕地面积的项目;剔除项目是指补充耕地不符合立项、验 收、资金等有关规定,或园地直接变为耕地的项目;待定项目是指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统计 的新增耕地项目。

  今后,各地在日常管理中,对补充耕地项目要严格按照已明确的政策规定认真审核把 关。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备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凡属于市、县验收的补充耕地项目,省 级国土资源部门必须进行复核确认,方可报部备案,防止弄虚作假,确保补充耕地备案信息 真实准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开展土地整治绩效评价试点工作的函

  (国土资耕函〔2009〕044号)

  浙江、湖南、宁夏、山西、黑龙江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 176号)关于实施绩效评价工作的要求,部研究制定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试点工作操作手 册,现确定在你省(自治区)开展土地整治项目绩效评价试点工作,有关要求函告如下:

  —、目的

  试点是为了验证和完善已形成的土地整治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为形成绩效评价制度 和考核体系提供依据。同时,通过试点评价工作对试点地区土地整治建设成效进行汇总分 析,以更好地总结经验,宣传成效,改进管理工作。

  二、 范围

  部选定浙江省、湖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山西省、黑龙江省为试点单位,试点项目范 围为试点省(自治区)2008年度竣工验收的20个规模较大的、有代表性的、不同地貌类型 的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三、 工作内容

  试点省(自治区)要按照《试点阶段土地整治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手册》的要求,对本地 土地整治成效进行分析、绩效进行考评,形成本省(自治区)的试点工作总结报告,汇总成 效、分析考评结果,找出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同时,结合本地实际和重大工程、万村整治等 专项工作的需要,开展专项研究工作,对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操作手册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组织领导

  试点工作由部耕地司负责组织,部土地整理中心负责技术指导工作,主要开展培训、汇 总、分析试点省(自治区)报送的试点评价工作总结和专项课题研究报告。试点省(自治 区)要制定试点工作计划,做好试点工作,并落实经费,组织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五、 时间要求

  1.2009年10月31日前,试点省(自治区)组成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制定 试点工作计划,确定工作联系人,并将上述人员名单、联系人电话和工作计划报部耕地司。

  2. 2009年12月31日前,试点省(自治区)将试点项目的成效分析报告、绩效考评报 告和试点工作总结报部耕地司(同时附电子版)。

  3.2010年1月31日前,试点省(自治区)将专项课题研究成果报部耕地司。

  六、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略)

  附件:(略)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 察局:

  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以来,各地不断加强补充耕地管理,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实 现耕地占补平衡。但从近年来检査和考核情况看,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补充耕地不实、占补平 衡不到位、监管薄弱等不容忽视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强化监管,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 作,现通知如下:

  一、 建立耕地占补平衡全面全程监管制度

  按照建设占用耕地“占一补一”和“先补后占”的要求,从补充耕地项目入手,在项 目实施、备案、核实和补充耕地占补挂钩使用、占补考核(以下简称“补、备、核、用、 考”)等环节上强化监督管理,做到制度健全,责任明确。利用土地利用“一张图”和国土 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实时监控,形成有力的监管机制。

  (一) 补充耕地项目实施。监督承担补充耕地任务的单位,严格按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 项目立项、设计、实施和验收的有关规定要求,完成补充耕地项目,落实补充耕地。

  (二) 补充耕地项目备案。监督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单位,按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 息备案要求,及时将验收合格的项目报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同时掌握市县验收的项目 报备情况。

  (三) 补充耕地项目核实。市县验收的项目,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项目立项、验收和 补充耕地等报备信息;部对省级核实的报备项目和省级直接报备的项目进行复核。

  (四) 补充耕地挂钩使用。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报批建设用地时,按照占补平衡要求, 将占用耕地项目与备案确认的补充耕地项目挂钩;部对补充耕地挂钩使用情况进行实时 监督。

  (五)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每年部对各省(区、市)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备案、核实、 占补挂钩等情况进行考核,实行奖惩。

  二、 落实补充耕地项目

  (一) 先行补充耕地。各地要按照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31号)规定要求,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用地需求和耕地后备资源状况, 本着统一规划、集中连片、形成规模的原则,安排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补充耕地 资金,引导企业或个人利用自筹资金或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先行组织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储 备补充耕地。各类补充耕地项目,都必须严格按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规定履行立项、 验收等程序,项目验收后按规定进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纳入统一管理。"

  (二) 严格执行新增耕地政策。各地要依据有关规定要求,严格掌握项目新增耕地和用 于占补平衡的有关政策。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补充的耕地,不得用于占补平 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其他资金打捆使用的,按耕地开垦费及其 他资金所占比例确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面积。补充耕地项目立项、验收不符合规定 要求的,不得纳入耕地占补平衡储备;在补充耕地中,将现状为低效园地整理为耕地的,计 入耕地保有量按耕地管理,但不得用于占补平衡。

  (三)补充耕地报部备案。所有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项目必须报部备案,未报备 的,不得用于耕地占补平衡。按补充耕地项目“谁验收、谁备案”的要求,项目验收单位 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经国土资源业务网或互联网即时向部直报项 目信息。其中,按规定由市县验收的项目,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报备系统掌握有关情况。

  三、 核实补充耕地情况

  (一) 省级实地核实补充耕地。市县验收并报备的补充耕地项目,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 组织进行实地核实。核实项目立项、验收是否符合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规定,新增耕 地面积是否真实,资金渠道是否明确,补充耕地能否用于占补平衡等。核实通过的项目和省 级验收的项目,报部复核;核实未通过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项目 备案。

  (二) 部复核补充耕地。部对报备的补充耕地项目进行复核。利用土地利用“一张图” 对项目备案信息进行对比分析,核对项目规模和地类;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用于占补平衡 的补充耕地面积。存在疑问的,部组织有关事业单位,联合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共同 进行实地核定。复核通过的项目,部给予配号,将项目位置落在土地利用“一张图”上, 并按规定纳入耕地占补平衡储备;未通过复核、没有编号的项目,补充的耕地不得用于耕地 占补平衡。

  经省核实或部复核后,补充耕地有关信息发生改变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相应调整项目 备案信息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有关内容。

  四、 监控耕地占补平衡

  (-)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建设用地前,按照“谁占用、谁补 充”的原则,落实建设占用耕地单位补充耕地的责任。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必须在 申请用地前完成补充耕地,补充耕地项目报部备案确认。难以自行补充或补充耕地不合格 的,在市县申报用地前,建设单位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统筹安排,滚动使 用,专项用于补充耕地,纳入耕地占补平衡储备。

  (二) 建设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申报建设用地拟订补充耕地 方案时,按照“先补后占”要求,将建设项目与已报部备案确认的补充耕地项目挂钩,落 实耕地占补平衡。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应与对应的补充耕地项目挂钩;缴纳耕地开垦 费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安排补充耕地项目挂钩。应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系统中 就挂钩的补充耕地项目,按要求补充填报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确认补充耕地项目编号,将项 目编号填报在补充耕地方案中并附确认信息。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在城市拟订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时,落实挂 钩的补充耕地项目。

  (三) 严格审查耕地占补平衡。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査时,对建设单位 自行补充耕地的,严格审査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数量、挂钩的补充耕地项目备案编号及确认信 息、补充耕地数量等;对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还要核实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金额和缴费凭 证。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不得通过用地审查。

  (四)建立耕地占补平衡日常管理台账。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耕地占补平衡日常管 理,根据批准的建设用地和完成的补充耕地,建立和完善占补平衡台账。部在运行好省级批 准建设用地备案系统、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备案系统、部建设用地审批信息系统和土地整 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系统基础上,结合土地利用“一张图”工程和国土资源综合信息 监管平台建设,形成全国统一的耕地占补平衡台账和动态监管机制,及时掌握各地耕地占 用、补充、储备和占补平衡情况。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通过国土资源业务网,利用国 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对有关地方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情况进行督察。发现问题,及时督 促整改,做到耕地占补平衡实时监管、底数清晰、真实可信。

  五、 严格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

  (一)合理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各省(区、市)应对本地区耕地开垦费标准进行分析 评价,依据当地耕地后备资源状况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投入水平,合理确定耕地开垦费标 准。标准偏低、难以补充数量相等质量相当耕地的,应重新核定。根据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难 度越来越大和投入不断增加的实际情况,应定期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满足耕地占补平衡需 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将耕地开垦费标准核定和调整情况及时报部备案。

  (-)足额收缴耕地开垦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对照当地耕地开垦 费标准,审査项目足额列支补充耕地资金情况,低于规定标准或未足额纳入项目投资估算 的,不予通过用地预审。对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建设项目,市县申报用地时应出具建设单位足 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凭证;申报城市用地的,应出具城市政府有关补充耕地资金和补充耕地 项目落实情况的说明。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对耕地开垦费严格把关,确保按规定足额缴纳。

  (三)确保耕地开垦费专款专用。各地国土资源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加强对耕地 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收缴使用情况,防止出现擅自减、免、 缓和截留、挤占、挪用及多收少用等问题,确保资金及时使用和专款专用。土地整理复垦开 发项目实施中,要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有关规定,杜绝违规使用资金行为。发现问题,及时 整改,严肃查处。

  六、 强化占补平衡考核奖惩

  部每年组织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对各省(区、市)落实补充耕地项目、补充耕地 报部备案、省级组织补充耕地核实、占用与补充耕地挂钩、耕地占补平衡台账、资金收缴使 用情况等进行考核测评,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于存在的问题,由有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 督察局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的,暂停有关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是确保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耕地保护任务、实现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结果将作为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的重要依据。同时,考核结果将作为确定年度土地 利用计划奖惩指标的重要因素,根据考核排名情况,在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时奖励或扣减 有关省份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国土资源部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

  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 督察局:

  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 中央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 加强规划计划控制引导,合理确定村庄宅基地用地布局规模

  (一) 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计划控制。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省级国土资源行 政管理部门要统筹安排并指导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修编,组织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村土地利用规划,要与城镇规划相衔接,合理划定农民住宅 建设用地范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要在摸清宅基地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的基础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土 地利用规划为控制,组织编制村庄宅基地现状图、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图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 年计划表(即“两图一表”),制定完善宅基地申请审批制度,张榜公布,指导农民住宅建 设按规划、有计划、规范有序进行。

  (二) 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和规模。市、县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 中,要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结合城镇规划,合理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 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防止出现新的 “城中村”。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结合县域镇村体系 规划、新农村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保留、调整 和重点发展的农村居民点用地,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活、生态、生产用地需 求,合理确定中心村和新村建设用地规模,指导农民住宅和村庄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

  (三) 改进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方式。新增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各地在下达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时应优先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切实保 障农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法落实占补平衡。农村建设用地计划指 标应结合农村居民点布局和结构调整,重点用于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控制自然村落无序 扩张。

  二、 严格标准和规范,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

  (四) 严格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 施的集体建设用地,“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 地。各地要结合本地资源状况,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确定宅基地面积标准。要充 分发挥村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宅基地的职能。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申请利用的监管。农民新申请 的宅基地面积,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五) 合理分配宅基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 村居民点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严格执行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 准的宅基地的政策。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 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试点方案由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提出, 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实施,接受监督管理。

  (六) 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各地要根据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规范农民建房用地的 需要,按照公开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县(市)要统筹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已经编制完成村土地利用规划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的村 庄,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使用村内原有建设用地的,由村申报、乡(镇)审核,批次报 县(市)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占用农用地的,县(市)人民政 府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 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 落实情况按年度向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宅基地审批应坚持实施“三到场”。接到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所或县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 和地类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并受理农民宅基 地登记申请。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 定的方可办理土地登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七) 依法维护农民宅基地的取得权。农民申请宅基地的,乡(镇)、村应及时进行受 理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及时按程序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对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批准,不得拖延和拒绝。各地县(市)人民政 府要建立健全农民宅基地申报、审批操作规范,并根据本地区季节性特点和农民住宅建设实 际,明确宅基地申请条件和各环节办理时限要求,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农 民依法取得宅基地的正当权益。

  (八) 加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加快 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妥善处理宅基地争议。要摸清宅基地底数,掌握宅基地使用现状,并 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宅基地档案及管理制度,做到变更一宗,登记一宗。要积极建立农村宅 基地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宅基地申请、审批、利用、查处信息上下连通、动态管理、公 开查询。

  三、探索宅基地管理的新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

  (九) 严控总量盘活存量。要在保障农民住房建设用地基础上,严格控制农村居民点用 地总量,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农民新建住宅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 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鼓励通过改造原有住宅,解 决新增住房用地。各地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节约挖潜、盘活利用的具体政策措施。

  (十)逐步引导农民居住适度集中。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乡一体化的

  城镇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量力而行、方便生产、改善生活的原则,因地制 宜、按规划、有步骤地推进农村居民点撤并整合和小城镇、中心村建设,引导农民居住建房 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自愿、量力、有序地集中。对因撤并需新建或改扩建的小城镇和中心 村,要加大用地计划、资金的支持。对近期规划撤并的村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 宅,应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

  (十一)因地制宜地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各地要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提 高村庄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指导有条件 的地方积极稳妥地开展“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对治理改 造中涉及宅基地重划的,要按照新的规划,统一宅基地面积标准。对村庄内现有各类建设用 地进行调整置换的,应对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在现状建设用地边界范围内进行;在留 足村民必需的居住用地(宅基地)前提下,其他土地可依法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但不得 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四、加强监管,建立宅基地使用和管理新秩序

  (十二)建立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査制度,切实做到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 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乡镇国土资源所是农村宅基地动态巡 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动态巡查负直接责任。建立动态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巡查工作不到 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市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县有关部门、乡 镇政府、村自治组织建立依法管理宅基地的共同责任机制,建立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 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

  (十四)依法查处乱占行为。各地要认真负责依法查处宅基地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对未 经申请和批准或违反规划计划管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当限期拆除、退还土地并恢复原 状。对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 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要求予以登记的,村集体组织可对 确认超占的面积实施有偿使用。对一户违法占有两处宅基地的,核实后应收回一处。

  (十五)加强指导,不断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务必从实际出发,切实加强对宅 基地管理工作的指导,抓紧落实通知要求的各项措施,尽快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政 策规定。同时要深入调研宅基地管理中的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主动采取措施解决,并及 时上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督察区域内农民 宅基地审批与管理情况的监督,确保农民合法居住权益得到保障。

  国土资源部 二O一。年三月二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 资源局:

  为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村土地整治的精神,统筹安排、科学指导土 地整治活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 统筹发展,部决定同步开展全国和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及市县试点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 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做好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 见》(中发〔2010〕1号)提岀要有序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明确了规划期内土地整治的目标任务。近年来各地按照党中 央、国务院的要求,积极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整治,落实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在坚守耕地红 线和节约集约用地等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随着土地整治工作由点到面深入推进,特别是由 单纯的补充耕地向补充耕地、提高耕地质量、基本农田建设、节约集约用地、推进新农村建 设和城乡统筹发展相结合转变,迫切需要制定土地整治规划,保障土地整治有序、规范、有 效实施。

  土地整治规划是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任务的重要手段,也是指导地方科学开展土 地整治工作的重要依据。科学编制和严格实施土地整治规划,有利于整合资源、引导资金、 整体推进土地综合整治、有效补充耕地、提高耕地质量、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切实落实耕 地保护目标任务;有利于有序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和农村环境,完善 农村基础设施,推动农业现代化和新农村建设,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有利于优化城 乡建设用地布局和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缓解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土地供需矛 盾,促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土地整治规划编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协调各方、统一部 署、周密组织,抓紧落实。

  二、 遵循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原则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依法依规科学规划。以《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落实和细化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整治的部署安排,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合理确定土地整治目标,明确规 划期间整治规模和范围、补充耕地任务、土地整治重点工程或项目、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区和 相关政策措施等,确保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科学可行。

  (二)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要结合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规划要求,以土地整治与城乡建 设用地增减挂钩相结合为平台,整合资源,聚合资金,统筹推进田、水、路、林、村综合整 治,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发挥土地整 治综合效益。

  (三) 上下结合相互协调。坚持上下结合,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土地整治 潜力,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等,统筹安排土地整治目标任务,广泛听取意见,在 重要指标、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安排上必须做到省市县三级相互衔接;加强部门协调,重点 做好与城乡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等的 衔接。

  (四) 专家领衔公众参与。充分利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土地资源调查评价成果, 加强重大问题研究,认真听取专家意见,加强规划的咨询论证。釆取多种方式和渠道,扩大 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认真听取土地整治范围内的群众意见,坚持尊重民意、量力而行,编 制规划,增强规划编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三、明确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要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 用地制度、有序推进土地整治、增加耕地与提高耕地质量并重、促进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 及城乡统筹发展为目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发展规划,科学制定土地整治的方针 和目标,以农用地整治为重点,合理安排土地整治的规模布局、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 项目,明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布局安排,确保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取得明显成 效,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得到优化;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坚守耕地红线,提高耕地质量,实 现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的统一;推进散乱、废弃、损毁、闲置、低效建设用地集中整 治,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明显提高;农村生产生活设施逐步完善,农村人居和生态环境显著改 善,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土地整治规划以2010年为规划基期,以2020年为规划期,提出2015年阶段性目标。 规划数据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及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为基础,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 础数据相衔接。规划编制的主要任务是:

  (-)全面评价上一轮规划及相关工作情况。全面总结、客观评价上一轮土地开发整理 规划实施和城乡建设用地挂钩试点工作情况,认真研究成功做法、经验和存在的问题,提出 有序推进的意见和措施。

  (-)深入分析土地整治潜力。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国土资源大调查成果, 结合规划编制重点,做好补充调査,全面分析测算土地整治潜力,包括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的 规模、质量、条件和空间分布,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及其节约土地的规模和范围等。

  (三) 开展土地整治重大问题研究。围绕中央对土地整治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和规划目 标,结合地方实际,组织开展土地整治目标任务、土地整治与城乡统筹发展、土地整治与农 业发展、土地整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土地整治权属管理、土地整治重点工程安排、城乡建设 用地增减挂钩的土地收入使用、实施土地整治规划政策措施等重大问题研究。

  (四) 明确土地整治的目标任务。研究提出规划期间土地整治的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和 基本原则,确定土地整治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省级规划要确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 钩的规模和重点区域布局,市、县规划要确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范围和项目区。

  (五) 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布局安排。以土地整治潜力为基础,围绕粮食产能核心区和战 略后备区建设、基本农田集中区建设、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科学划定土地 整治重点区域,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工程和项目,提出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安排方案。 (六) 制定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包括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和手段。重点加强 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整治土地权属调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统筹推进土地整治 等政策研究,加强制度创新。

  (七) 推进土地整治规划信息化建设。按照“一张图”综合监管平台建设的总体部署, 充分运用信息技术与“二调”成果,与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设相衔接,同步建 设土地整治规划数据库,实现规划成果叠加上图、动态更新。

  四、 规范土地整治规划编制的程序和成果要求

  (一)编制程序。 组织准备。建立由政府负责,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建设、环保、水 利等部门参加的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计划、审查规划方案、协调重大问 题、落实编制经费等。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设立规划编制工作组,负责规划编制具体 工作。 调查分析。省级规划以县为单元,市、县规划以乡镇为单元,收集自然资源条件、 经济社会状况、生态环境状况、土地利用现状、相关规划及标准等基础资料,必要时进行实 地核实和补充调查,分析评价土地整治条件和潜力,开展土地整治重大问题研究。 拟订方案。在土地整治潜力评价和重大问题研究的基础上,明确土地整治战略和目 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提岀土地整治 规划方案,并与上级规划相衔接。 协调论证。釆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规划供选方案 进行论证。综合各方面意见,修改、确定规划方案,完善规划成果。 评审报批。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成果进行评审。规划成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 核同意后,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成果要求。

  规划成果由规划文本、规划说明、规划图件和规划附件等组成。 规划文本。重点阐述土地整治的条件和要求,土地整治战略和目标,土地整治规模、 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资金安排与效益分析, 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规划说明。简述规划编制的背景,说明规划目标任务、重点区域、重大工程、重点 项目和资金安排等确定的依据,以及规划方案拟定、论证、确定的情况。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整治潜力分布图、土地整治规划图,以及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图、 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和增减挂钩等规划专题图。以基期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底图,比例尺与 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相一致。 规划附件。包括规划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资料、评审论证材料等。 规划数据库。 五、 把握市、县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试点工作重点

  为更好地指导各地全面开展市、县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部决定同步开展市、县规划 编制试点工作,在各省(区、市)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了开展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试点工作 的部分市、县(见附件)。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确定1个县级单位,开展 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试点工作。

  各试点单位要深入探索新形势下市、县土地整治规划编制的基本思路,研究土地整治与 促进统筹城乡发展、解决“三农”问题、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的关系,明确规划的 原则、目的、任务、内容和重点;探索上下结合、落实和细化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目标任务的 途径和要求,探索市、县土地整治规划编制技术,着重研究土地整治规模、结构和布局安排 的方法和措施,特别是农村土地整治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相结合的规划方法,为修订完 善市、县规划编制技术规范提供基础;探索研究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为有效实施规划提供 保障,为修订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提供参考。通过试点探索,为全面推进市、县土地整治规划 编制提供经验。

  六、强化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 加强组织领导。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任务重、要求高、时间紧,各省(区、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 制,及时解决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 作性。

  (二) 改进工作方式。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 作方针,科学安排规划编制各项工作,切实提高规划决策水平。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规划专 家咨询委员会,承担规划的咨询、论证和评估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扩大公众 参与。

  (三) 落实人员经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立足自身力量,注重发挥土地整治机构作 用,加强规划编制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参与土地整治规划编制的专业技术队伍,必须 具备土地规划编制相应资质;协调财政部门,落实规划编制经费。

  (四) 加快工作进度。各省(区、市)要按照全国、省级规划编制和市县规划试点同步 推进、上下双向衔接的要求,抓紧部署、组织开展规划编制工作,于2011年6月底前全面 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的试点分别由部和省(区、 市)分别组织验收。部将在批准实施全国和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系统总结市、县试点工作 基础上,于2011年下半年全面部署开展市、县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和市、县规划试 点工作,及时向部反馈工作进展、经验和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对策建议。部规划司将 会同有关司局和部土地整理中心,加强对工作的指导。

  国土资源部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市、县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试点名单

  一、 市级试点

  北京市海淀区、山西省吕梁市、辽宁省铁岭市、江苏省扬州市、浙江省嘉兴市、湖南省 常德市、河南省商丘市、重庆市江津区。

  二、 县级试点

  河北省三河市、山东省诸城市、湖北省仙桃市、四川省邛峡市、云南省嵩明县、宁夏回 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和完善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关于“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的要求,认真执行《关于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67号)规定,各地要充分应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査基本农田上图成 果,以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为契机,全面把握并衔接好基本农田落地到户、上图入 库、成果验收和报备等关键环节,切实加强和完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 知如下:

  —、工作任务

  (一) 落实基本农田地块。

  基本农田划定应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农田上图成果基础上,编制基本农田划定方 案,将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逐图斑落实基本农田地块,明确基本农田的地块边界、地类、面 积、质量等级信息以及片(块)编号。

  (二) 健全相关图表册。

  落实到地块的基本农田,应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底图为基础,编制标准分幅基本农田 保护图、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分析图,填 写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平衡表、现状登记表、保护责任一览表并形成相应统计汇总表(见附 件)。基本农田保护图、分布图的编制应在全要素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的线划图上,以相应的 图例图示,反映基本农田地块和保护片(块)的空间位置和编号,加注界桩和保护牌设立 等信息。

  (三) 设立统一标识。

  基本农田划定后,各地应按《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 (国土资发〔2007〕304号)的要求,设立统一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牌和标识。

  (四) 落实保护责任。

  划定的基本农田应按国土资发〔2009〕167号文件要求,落实到村组和承包农户,结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逐步将基本农田标注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明 确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保护责任,要签订或更新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依据《基本农田 保护条例》层层落实保护责任,明确基本农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块、质量等级、保 护措施、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奖励与处罚等内容。 ,

  (五) 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

  各地要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农田上图成果和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为基 础,根据划定的基本农田成果,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将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的内容, 纳入数据库管理。基本农田数据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要素与基本农田专题要素,土地利用现 状要素采用《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1016—2007)和市(地)、县级、乡镇《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标准》(TD/T1026—2010、TD/T1027—2010, TD/T1028—2010)的规范 要求,基本农田专题要素釆用《基本农田数据库标准》(TD/T1019—2009)的规范要求, 实现省域内数据库联网互通。

  二、工作程序

  (一) 制定方案。

  各省(市、区)应制定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步骤和完成时间,并将工作 方案于2011年1月15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并抄送农业部。各市县应按照省(市、区)统一 部署、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地勘察,编制基本农田划定实施方案,并做好论证工 作。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报批。

  (二) 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划定工作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组织实施。

  (三) 成果验收。 成果内容。基本农田划定成果包括:基本农田划定方案、检验分析报告、工作总结 报告等,基本农田数据库,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和基本农田保护 标志设立情况等成果资料。 验收要求。基本农田划定过程依法、合规;采用的资料真实、合法、实时;数据库、 图、表、册等规范、齐全,与实地相一致;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及时签订或更新,责任内容 完整明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设立规范等。 验收方式。基本农田划定验收釆取内业审核与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要依据第二 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农田上图成果、经批准的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对划入地块进行 对比分析并实地核实。 验收程序。基本农田划定验收按照县级自验、市级初验、省级验收,自下而上的程 序进行。县级对划定成果进行全面自验后向市级提出验收申请。市级组织对基本农田划定工 作的各项内容进行初验,按照每个县(市、区)不低于新划入基本农田总面积50%的比例 进行实地抽查核实;检查符合要求的,市级向省级提出验收申请,按照不低于新划入基本农 田总面积15%的比例进行实地抽查核查。 验收确认。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 验收确认。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经省级审核后,由省统一将基本农田划定数据库成果上报国土 资源部复核。复核的重点内容是:各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是否达到国家下达的规划目标;以 县为单位具体核实是否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图件,划定地类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做到图 数地一致等。必要时,国土资源部将会同农业部组织开展实地抽查,对复核、抽查中发现问 题的,及时反馈给有关省(区、市),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农业部门负责督促整改。 经国土资源部复核认定各项成果符合要求且经省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核发验收确认函。基本农田图表册、数据库、标志牌等其他成果不规范的,要求整改完善后 再核发验收确认函。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划定基本农田数量未达到保护任务、质量与上一轮划 定基本农田比明显降低、划定基本农田地类不符合要求的,认定基本农田划定成果验收不合 格,责成有关县市整改纠正后重新申报验收。

  (四)成果报备。 报备要求。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经省级验收确认后,各地应将基本农田保护信息逐级 备案,实现乡、县、市、省、国家五级备案。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农业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报备内容。基本农田保护信息包括电子信息和纸质资料信息。基本农田保护图、表、 册、相关工作报告等纸质资料信息备案到省;数据库等电子信息备案到国土资源部,同时抄 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具体报备方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报备时间。各地应在乡级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完成后四个月内,完成基本 农田保护信息逐级备案工作。报备到国土资源部的信息,由省级审核汇总后统一上报。 各地要以五级信息报备为基础,构建基本农田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数据库的更新和维 护工作,做到图、数、地一致,实现基本农田动态监管,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通报制度。

  三、工作要求

  各地应遵循“依法依规,规范调整;确保数量,提升质量;稳定布局,明确条件”的 原刚,以已有基本农田保护成果为基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 果,综合运用耕地质量等级调查与评定成果和耕地地力评价结果,认真开展基本农田划定工 作。基本农田划定各项工作原则上应在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完成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 农田划定的具体要求:

  (-)确保数量和质量。

  划定后的基本农田面积应不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要尽 量保留原有基本农田中的高等级耕地、集中连片耕地;划定后的基本农田中非耕地、坡耕地 的比重应有所降低,平均质量等级应高于划定前的平均质量等级;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程度应 当有所提高。要杜绝基本农田“保远不保近,保劣不保优”等问题。

  (二)确保地类符合要求。

  新划定为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现状必须是耕地。应当按照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编制规程要求,将现状基本农田中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不可调整的、达不到耕地 质量标准的农用地划出。

  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确保工作 经费、人员到位,确保各项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将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 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考核的重点内容,各地报备成果复核结果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并 及时兑现奖惩。

  附件:(略)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二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数据库标准》等3项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2010年第18号公告)

  下列推荐性行业标准已通过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现予批准、公布,于 2010年11月30日起实施。

  TD/T 1026—2010《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标准》

  TD/T 1027—2010《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标准》

  TD/T 1028—2010《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标准》 特此公告。

  有关信息及征订方式可通过国土资源标准化中心网站(http://www. calre. net. cn/ bzhzx)查询。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九月十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规程》等3项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公告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3项推荐性行业标准已通过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 查,现予批准、公布,于2010年7月31日起实施。编号如下:

  TD/T 1023-2010《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

  TD/T 1024—2010《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

  TD/T 1025—2010《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

  特此公告。

  有关信息及征订方式可通过国土资源标准化中心网站(http: //www. calre. net. cn/ bzhzx)查询。

  国土资源部

  二。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土地

  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和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

  系统运行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函〔2010〕1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全程监管,进一步落实耕地占补平衡,部将“土地整理 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以下简称信息报备系统)升级为“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 统”(以下简称监测监管系统)和“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以下简称占补平衡监管 系统)。现就系统运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运用监测监管系统实现补充耕地全面全程监管

  (一)各级各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均须通过监测监管系统备案。自2011年1月1日 起,各级各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预算与计划下达、项目实施、项目竣工验收三阶段的信 息,均须通过监测监管系统报部备案,实现项目全面全程监管。

  各地须按要求认真开展备案工作,确保备案信息全面、及时、准确。负责项目预算与计 划下达、项目竣工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以及组织项目实施的单位,应在完成预算与计划下 达、验收或开始实施后的1个月内完成信息报备工作。社会投资及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 的,也应按上述原则备案。

  已通过信息报备系统填报的项目信息将由部导入监测监管系统,无需再填报。没有填报 项目预算与计划、项目实施信息的,须在填报项目验收信息时补报。

  (-)监测监管系统实行即时直报、网络配号制度。监测监管系统采取即时直报的方 式,报备信息符合要求的,系统将自动生成项目编号,项目编号是确认项目、确立占补平衡 补充耕地挂钩关系的依据。

  二、 运用占补平衡监管系统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

  (一) 在占补平衡监管系统中落实占补挂钩。在监测监管系统中,已完成项目验收信息 备案并符合占补平衡政策要求的项目以及补充耕地指标将自动转入占补平衡监管系统。所有 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申报用地编制补充耕地方案时,均须由县、市或省级根据实际情况,在 占补平衡监管系统中选择已转入的补充耕地项目,完成占补挂钩,生成占补确认单,作为补 充耕地方案附件随用地一并报批。

  (二) 在占补平衡监管系统中核销补充耕地指标。用地依法批准后,通过占补平衡监管 系统核销补充耕地指标。省级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和省级审核同意的城市农用地转用和 土地征用实施方案备案时,由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自动核减补充耕地指标;国务院批准的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部通过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核销补充耕地指标。

  三、 系统应用的有关要求

  (-)统一坐标体系。监测监管系统信息备案中涉及勘测定界等工作的,统一使用1980 年国家大地坐标系,并填报拐点坐标。

  (二) 执行保密规定。监测监管系统中填报的各类信息应严格执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 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确保信息安全。

  (三) 登录方式。监测监管系统和占补平衡监管系统实行国土资源业务网与互联网双轨 制。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以省为单位选择通过国土资源业务网(监测监管系统http:// 10. 255.4.51,占补平衡监管系统http://10. 255.4.51/zbph)或互联网(监测监管系统ht- tp://tdzz. mlr. gov. cn,占补平衡监管系统http://zbph. mlr. gov. cn)开展信息报备工作。

  四、严格执行备案制度

  (-)项目备案实行“谁备案、谁负责”。各地要确定备案承办部门,固定信息报备人 员,确保报备信息及时、准确、全面。负责信息备案的单位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 准确性负责。

  (二) 备案项目实行省级核实确认。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对备案项目信息进行核实确认, 在信息备案后一个季度内完成核实确认工作。核实确认后,备案信息有误需要纠正的,须由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行文报部同意。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监管,充分运用监测监管系统和占 补平衡监管系统,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査成果和土地利用“一张图”,掌握并核实项目动 态情况,统一管理补充耕地指标。

  (三) 通过备案确认补充耕地指标。凡未按规定报备的补充耕地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均不得认定为新增耕地指标。部每年将对各地备案的项目上图核实,核实情况作为省 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査与考核和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四) 考评通报。部每年对各地备案情况进行考评与通报。对于不按要求报备、报备信 息不及时、不全面的省份,将予通报批评,督促整改。没有按时整改到位的,暂停其建设用 地审批,并核减下一年度新增费预算分配指标。对于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责 任人的责任,严肃处理。

  附件: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信息备案指标(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

  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厅函〔201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 局,部机关各司局,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6号) 精神,落实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统一备案制度,全面加强监督管理,现就土地整理复垦开 发项目信息备案及信息系统使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备案范围

  从2009年1月1日起,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的各级各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均 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2008年底以前验收的占补平衡项目(以下简称储备项目),其新增耕 地尚未用或暂未用完的,列入备案范围。

  二、 备案内容

  项目备案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规模、位置坐标、资金、工程量、成效分析和相关信 息7方面56项内容,详见附件。

  鉴于各地对以前各类项目指标的要求不同,备案内容采取逐步规范做法。2009年12月 31日前备案的项目可只填写项目基本情况、位置坐标、规模、资金和相关信息等5方面内 容,其中位置坐标至少要填报中心点坐标;没有勘测定界的,要在补测后填报,并统一转换 为1980年国家大地坐标系。201。年1月1日以后备案的项目应填报全部内容。

  三、 备案方式

  项目备案需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进行,实行即时直报,网络 配号。填报的项目信息符合规定的,系统将自动生成全国唯一项目编号,作为各级国土资源 部门确认项目、占补平衡等补充耕地的有效凭证。负责项目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为填报单 位。填报备案信息需通过国土资源业务网或互联网登录。

  2009年1月1日后验收的项目,以验收文号为准即时备案,不得跨年度。储备项目以 2008年12月31日以前的验收文号为准,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备案。未按备案内容要 求填报或逾期填报的,备案系统将不予以确认。

  四、 备案责任

  项目备案实行“谁备案、谁负责”制度。负责项目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为备案责任单 位,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备案信息负责人对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和有效 性,以及备案的及时性负责。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为监督责任单位,负责对备案数据审核和监 督检查,审核工作应在市、县备案后2个月内完成。项目备案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禁弄虚 作假。严格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新增费等非占补平衡资金用于耕地占补平衡,违反规定的要 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部将对备案项目实施不定期抽查。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2009年6月30日前备案的储备项目逐一进行核查,在信息系统 中逐一确认,确保项目属于储备项目范围和数据准确。未通过省级核查确认的,不得用于占 补平衡。

  五、 信息使用

  从2009年1月1日起,向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申请和备案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必须 填写已备案的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编号、补充耕地数量等相关信息,落实先补后占,否则不予 批准用地。资金混合使用项目,用于占补平衡的耕地面积按耕地开垦费和自行补充耕地资金 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确定。

  全年备案项目的新增耕地总量作为考核补充耕地计划完成情况的依据,按土地利用计划 考核评估办法实施奖惩。项目备案工作与部土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工作联 动,作为权重之一实施奖惩。

  六、 备案要求

  严格执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涉及保密 的信息,须加密后通过国土资源部业务网录入和传输;未连通国土资源业务网的,应采用报 盘软件填报,加密后通过上级国土资源业务网传输。严格规范占补平衡项目管理,可研立 项、规划设计、实施和验收等必须按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执 行。严格遵守备案内容并轨时间,2009年立项的项目,要充分与备案内容衔接,保证备案 内容如期并轨。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工作。加强组织领 导,确定专人负责信息填报和系统维护工作,保证必要的资金和设备。抓紧人员培训,积极 制定配套办法和措施,确保项目备案制度的有效运行。

  国土资源部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 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 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3月5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条 例》的岀台是国土资源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土地复垦事业步入了制度化、 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新阶段。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规范土地复垦活 动,加强土地复垦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土地复垦条例》公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1988年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确立了土地复垦制度。二十多年来土地复垦在保护和补充 耕地资源,保障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生产建设活动强度、广度不断增强,《土地复垦规定》已经无法适应新形 势和新情况。生产建设损毁土地复垦率偏低,大量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责任没有落实,土地复垦资金缺口巨大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土地复垦作用的发挥。《条例》在全 面总结《土地复垦规定》实施成效与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提升了多年来土地复垦方面有益的实践 探索与政策措施,以落实耕地保护基本国策为宗旨,完善了土地复垦制度设计,构建了完整、统 一的土地复垦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条例》的公布施行是规范土地复垦行为、加强 土地复垦监管的重要举措;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保障生态安 全的有力抓手;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破两难促双保,实现土地可持续利用的有效途径。各级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釆取 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贯彻实施工作抓紧抓实抓到位。

  二、 准确把握《土地复垦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在总结《土地复垦规定》实施成效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经 验和政策措施,作出了多方面改革创新和突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全面理解《条例》 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准确把握《条例》对推进土地复垦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断提高 土地复垦工作实效。

  (一) 《条例》明确了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

  明确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是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的前提。对于生产建设损毁土地,《条 例》要求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对于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 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条例》从立法上弥补了责任主体的缺失,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责组织复垦,承担历史责任。

  (二) 《条例》完善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的约束机制

  《条例》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生产建设企业土地复垦责任意识淡薄、土地复垦资金不 第五部分国土资源部文件VV 655 到位等情况,釆取多项措施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约束:一是建立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审 查制度。二是强化了土地复垦方案的实施刚性。三是确立了土地复垦义务人的定期报告制 度。四是完善了土地复垦资金保障机制,明确土地复垦费用应当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 总投资。五是强化了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制约手段。对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申请新的建设用地、釆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釆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和注销时,有关人民政府或 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三) 《条例》强化了土地复垦的激励机制

  为鼓励土地复垦义务人积极主动复垦,吸引地方政府、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复垦,《条 例》推动多元土地复垦模式,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手段,针对不同主体规定了相应的激励 措施:一是在生产建设中损毁的土地,通过税收退还的政策,促进土地复垦义务人积极主动 履行义务。二是对于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 模式,通过补充耕地指标奖励、经济补贴等手段鼓励社会资金投入,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 垦,鼓励地方政府积极作为。

  (四) 《条例》明确了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明确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是推动土地复垦工作的重要保障。《条例》将主管部门的 监管职责贯穿整个土地复垦过程始终。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的全 程、全面监管。同时《条例》首次明确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规定 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全面履行土地复垦的法定职责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全面履行好土地复垦的法定职责。

  (-)认真执行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审査与监管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土 地复垦方案全程监管生产建设损毁土地的复垦工作。要切实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土地复 垦方案。《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在建项目,有关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也要按照《条例》的要求,督促其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要严格审查土地复垦 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没有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方案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受理和批准其建 设用地申请或者釆矿权申请。要加强对土地复垦方案实施的监督管理。在生产建设过程中, 要全程、全面监督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复垦,做到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 一规划、统筹实施。

  (二) 严格落实土地复垦资金保障措施。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 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确保土地复垦费用足额到位。土地复垦 义务人在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时,要对土地复垦资金的落实作出专项安排。生产建设周期长, 需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要根据生产建设进度确定各阶段土地复垦费用安排。土地复垦方案 中没有土地复垦资金专项安排的,有关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土地复垦方案审査。要 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于每年12月31日前如实报告当年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和土地复垦工 程实施情况,并加强对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管。

  (三) 积极推进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工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调查评价,摸清家 底。对已经编制本级土地整治规划的,要将土地复垦专项规划作为土地整治规划的专章。对 于矿产资源丰富、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任务重的地区,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单独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并与土地整治规划做好衔接。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充 分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投入土地复垦。 要落实土地复垦激励措施,积极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土地复垦。要规范项目实施管理,针对土 地复垦项目责任主体、投资主体不同特性,加强对项目立项、实施、验收等环节的管理。

  (四)切实加强对土地复垦的实施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土地复垦的 基础工作,运用全国“一张图”等技术手段,加快构建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和土地复垦监管 信息平台,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要落实土地复垦信 息上报制度,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情况、土地复垦任务完成情况等逐级汇总在 线上报。要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土地复垦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 为,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加强领导、健全机构,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公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学习贯彻《条例》 与“双保”行动结合起来,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摆 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切实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 具体抓的工作机制。要以《条例》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健全土地复垦机构,加强土地复垦 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备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土地复垦工作。要强 化土地复垦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土地复垦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要构建土地复垦 共同责任机制,加强同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能源、水利、农业、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 的协同配合,做到优势互补,信息互通,形成齐抓共管的社会氛围。要加强对《条例》的 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 时限、明确要求,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实到位。

  《条例》的颁布实施关系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关系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 约用地制度的落实,是推进开源节流和破解土地管理“两难”的有效途径。各地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调査研究和检查落实工作。要根据文件要求,提出本地区贯彻实 施《条例》的具体安排和意见,并将实施情况及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 送部。

  国土资源部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 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有关 要求,切实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

  《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开展土地登记工作,取得 了显著的成绩,对推进土地市场建设,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 重要作用。但是,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总体滞后,有的地区 登记发证率还很低,已颁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 级,没有确认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这与中央的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 需求不相适应。明晰集体土地财产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十分紧 迫繁重。

  (一) 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 定的现实需要。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化解农 村社会矛盾,依法确认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特别是全社会的土地物权意识,有助于在城 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推进过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二) 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 地制度、提高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的客观需要。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过程,是进一步查清宗 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空间位置,建立土地登记簿的过程,也是摸清土地利用情况的过 程,从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基础薄弱的状况,夯实管理和改革的基础,确认农民集体、农民 与土地长期稳定的产权关系,将农民与土地物权紧密联系起来,可以进一步激发农民保护耕 地、节约集约用地的积极性。

  (三) 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 筹发展的迫切需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物权,进 而通过深化改革,还权赋能,最终形成产权明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 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的前提,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 展、实现城乡统筹的动力源泉。

  二、 切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强化成果应用

  各地要认真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力争到2012年底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要按照 土地总登记模式,集中人员、时间和地点开展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便民高效、因地制宜、 急需优先和全面覆盖的原则,注重解决难点问题。

  (一)完善相关政策。认真总结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面的经验,围绕地 籍调査、土地确权、争议调处、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入研究,创新办法,细化和 完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政策。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

  (~)加快地籍调査。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发证的前提,各地要加快地籍调查,严格按 照地籍调查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调查工作,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有条件的地 方要制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图,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为基础,制作农村集体土地使用 权,特别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籍图。县级以上城镇以及有条件的一般建制 镇、村庄,要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将地籍调查成果上图入库,纳入规范化管理,在此基础 上,开展土地总登记及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建立地籍成果动态更新机制,以土地登记为切 入点,动态更新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确保土地登记结果的准确性。

  (三) 加强争议调处。要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信息库,及时 掌握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动态,有效化解争议, 为确权创造条件。

  (四) 规范已有成果。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检査工作,凡是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没有确认到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确认到具有 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档案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 正完善;已经登记的宗地测量精度不够的,及时进行修补测;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 时予以更正。

  (五) 加强信息化建设。把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同地籍信息化建设结合起来,在 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确权登记发证的同时,一并将地籍档案数字化,实现确权登记发证成 果的信息化管理。建设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网上实 时更新,动态管理,建立共享机制,全面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地籍工作的社会化 服务程度。

  (六) 强化证书应用。实行凭证管地用地制度。土地权利证书要发放到权利人手中,严 禁以统一保管等名义扣留、延缓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可以要求凡被征收 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在征地 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依法进入市场流 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 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 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 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 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充分发挥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在规划、耕保、利用、执法等国土资源管理各 个环节的基础作用。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 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落实

  (一) 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农业部成立全国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 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由成员单位有关方面负责 人、联络员及工作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日常工作。省级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要牵头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市(县) 政府是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法定主体,市(县)成立以政府领导为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 国土资源部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明确进 度,定期检查,抓好落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当覆盖到本行政区内全部集 体土地。

  (二) 周密部署安排。各省要抓紧摸清本地区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现状,研究制定具 体工作方案,明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加强人员培训,落实责任制,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 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2年底基本完成把农 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务。

  建立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度汇总统计分析和通报制度。请省级领导小 组办公室于2011年6月底将本地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报办公室,此 后按季度定期上报工作进度情况,并逐步建立网上动态上报机制,办公室将采取多种方式加 强督促检查。

  (三) 切实保障经费。相关地方政府要按照中央1号文件要求,统筹安排,将农村集体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工作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四) 加强土地登记代理机构队伍建设。借助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等专业力量,提高确权 登记发证的效率和规范化程度。

  (五) 宣传动员群众。各地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农村集体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工作目标和法律政策,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争 取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在登记申报、土地确权、纠 纷调处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国土资源部将适时召开加快 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宣传典型经验,为全国提供示范 典型。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

  2006—201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0〕1号)关于“落实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上级审计、监察、组织等部门 参与考核”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规定,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 期的期中和期末,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考核一次。2010年为耕地保护责任目 标考核年,由国土资源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统计局(以下 简称“六部门”)共同开展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现将六部门研究制定的 (2006 -201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考核工作方案》)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考核工作方案》的要求, 认真做好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的考核,并完成省级自查工作。对耕 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找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做好整改,落实最严格的耕 地保护制度,确保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自查报告请于2011年8月 30日前呈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监察 部、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将对各地的自查情况,组织开展实地核查工作。

  附件:2006—201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方案(略)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家统计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

  土地整治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土资源局、财政局:

  多年来,全国各地通过大力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在增加耕地数 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以及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 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及广大农民群众的欢 迎和支持。但从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等相关工作反映的情况看,一些地 方在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中还存在国家政策得不到严格执行、管理制度不健全、招投标不规 范、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掌握不全等情况;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违法违规等严重问题, 影响到农村土地整治事业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总结成效和典型经验做法,及时发现和解决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和改进工作,经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 农村土地整治专项清理检査工作。现将《全国农村土地整治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方案》印发 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方案安排,认真做好清理检査工作,务求取得实效,切实把农村土地整 治这项利国利民、利工利农、利城利乡的好事做好。

  联系人:(略)

  附件:全国农村土地整治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方案(含附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附件:

  全国农村土地整治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方案

  为全面清理检査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管理情况及实效,摸清底数,理岀问题,找出原因, 进一步完善制度、制定加强和改进农村土地整治监管的措施办法,认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开展本次专项清理检查,要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査、农村土 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信息报备以及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等相关工作基础上,对2006年 以来农村土地整治相关制度建设与落实、政策文件与标准的制定和执行、项目实施与成效、各类 资金使用与管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分解落实情况等进行专项全面清理检查。

  通过清理检查和梳理总结,摸清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情况,从深层次特别是制 度设计方面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完善有关制度、改进和加强土地整治工作的具体措 施,制定有效实现“全程全面、集中统一”监管的工作办法,完善“政府主导、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为主体、国土搭台、部门参与、统筹规划、整合资金”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国 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提出“加快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力争’十二五’期间再建成4亿 亩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及有关要求,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二、 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对有关政策文件和标准进行全面梳理。全面清理和梳理多年来国家层面有关 土地整治工作的政策文件,以及各地特别是项目审批权下放到地方后出台的有关政策 文件,针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工作需要,提出需要立、改、废的意见建议;全面清 理和梳理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有关土地整治工作的技术标准或规范,提出需要修订和补 充的标准规范及其主要内容,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要形成加强农村土地整治监管的有 关政策文件。

  (二) 对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对土地整治各项制度和 政策执行情况,特别是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公告制、合同制、监理制等制度执行情况, 项目立项论证、审批、实施、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后续管护及群众参与、权属调整管理和 项目档案资料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三) 对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的建设成效进行全面梳理和总结。重点对2006年以来 通过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在增加耕地、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 环境、提高生产能力、增强农民收入等方面成效,包括典型做法与经验以及工作机制等方 面,进行全面梳理和总结。结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农村土地整治专项清理检查工作, 对已上报的有关数据及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中填报的各级各类项目数据进行全面核 实,补充完善系统中有关数据,特别是补充有关土地整治成效方面的数据。对所有已按地块 中心点坐标备案入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且补充耕地指标尚未核销完的土地整治项目(含 2006年前立项的项目),还要补报所有地块拐点坐标。

  (四) 对土地整治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梳理。重点对2006年以来新增 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等各类土地整治资金使用情况和管理现状进行检查摸底,对资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 进行全面梳理,提岀改进资金管理、加强资金监管的思路和方法。

  (五) 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有关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全面了解多年来各地高标准基本 农田建设的成效和主要做法,以及各地今后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方向、计划及资金保障等 措施,提出落实“十二五”期间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的意见建议。

  三、 工作安排

  清理检查工作分四阶段相互交叉进行。

  (-)自查清理阶段(9月15日至10月15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在 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在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农村土地整治专项清理检 查及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基础上,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成 效、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的自查清理,对农村土地整治有关管理制度、政策文件和标 准规范进行全面梳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0月15日前把有关数据核实后,按所要 求的表格(见附表)填报报国土资源部;同时,将自查清理情况及对加强土地整治监管的 意见建议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两部同时对多年来出台的有关土地整治工作的政 策文件、技术标准或规范进行全面梳理。

  (二)对重点地区和省份进行实地检查工作(9月20日至10月15日)。组织督导组,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V 663 结合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实地评估、中央分 成新增费稽查等工作,对重点地区和省份的清理检查工作进行检査督导。国土资源部、财政 部将适时召开1 ~2次分片区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交流成果、 总结经验、剖析现状、理清思路。

  (三) 逐省对接与抽查阶段(10月16日至10月31日)。对各省(区、市)清理检查情况 进行逐个对接,确保清理检查工作扎实深入地开展,全面摸清土地整治项目和各类资金底数。 在此基础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抽查组,对各地自查清理和整改情况进行抽査。

  (四) 总结与政策完善阶段(11月1日至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对清理检 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认真总结清理检查工作成果,研究制定加强土地整治全程全面监管 的政策措施。形成的主要成果包括:全国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报告,对清理检査发现 的有关问题及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整治监管的有关办法,高 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等相关标准,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实现全部项目信息 “上图入库”等。地方层面要形成自查清理报告和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报备的数 据库等成果,其中省级层面还要形成符合各地实际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

  四、组织方式与工作措施

  (一) 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国土资源部负责清理检査的具体组织工作。两部下发通 知,统一部署清理检查工作,并开展培训,组织开展督导和抽查。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清理检查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负责 人,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建立相关工作机制,逐级动员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和目标,做好本行 政区内的清理检查工作,务求取得实效。各省(区、市)要在9月16日前把组织机构情况 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二) 统筹兼顾,全面清理。本次清理检查是对农村土地整治有关管理制度、政策文 件、标准规范、资金使用、工作成效、存在问题等进行全面清理检査,在具体工作过程中要 做好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査工作、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 项治理、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实地评估、中央分 成新增费稽查等相关工作的衔接和结合。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积极开展工作;对清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特别是涉及国 土资源、财政部门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主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向当地党委、 政府提出建议,积极争取支持解决。对好的做法和典型,要认真总结,结合“土地整 治万里行”宣传活动及通过各种媒体积极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加强媒体、社会 公众监督。

  (三) 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清理检査工作,认 真总结经验和成效,对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及时完善制度和工作机制,提出加 强监管措施。对制度不健全的,要限期建立完善;对制度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的,要研 究落实的强化措施;将经清理检査核实确认的项目信息全部通过系统上图入库,强化信 息化管理。要按照国发47号文件及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创新工 作机制,完善相关制度,制定执行有关办法和标准,进一步加强监管,确保农村土地整 治健康有序进行。

  附件:(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高标准基本农田

  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精神,全面推进土地整治和高 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部研究制定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O——年九月二十四日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

  > • 1

  刖 H

  为规范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大力加强旱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促 进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和城乡统筹发展,制 定本规范。

  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1范围

  1. 1本规范规定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基本原则、建设目标、建设条件、建设内容 与技术要求、建设程序、公众参与、权属管理、信息化建设与档案管理、绩效评价等。

  1.2本规范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活动。

  1.3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除应遵循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4各省可按照本规范,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省级细则。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 用于本规范。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规范。

  GB 50288—1999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

  GB 5084—200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T50509—2009灌区规划规范

  GB/T50363—2006节水灌溉工程技术规范

  TD/T1012—2000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

  TD/T1013—2000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

  TD/T1014—2007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

  TD/T1032—2011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

  3术语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农村土地整治

  对农村地区低效利用和不合理利用的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及未利用土地,通过田、水、 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 境的土地利用活动。

  3.2高标准基本农田

  一定时期内,通过农村土地整治建设形成的集中连片、设施配套、高产稳产、生态良 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基本农田。包括经过整治的原有基本 农田和经整治后划入的基本农田。

  3. 3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以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为目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在农村土地整 治重点区域及重大工程、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整备区等开展的土地整治活动。

  4总则

  4.1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开展高标准 基本农田建设。

  4.2坚持规划引导,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为依据,兼顾相关部门规划, 统筹安排,规模整治,优先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设。

  4.3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差别化整治,根据不同区域自然资源特点、社会经济发展水 平、土地利用状况,采取“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措施。

  4.4坚持数量、质量、生态并重,促进基本农田数量稳定、质量提高、景观优化、生 态良好。

  4.5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法保障农 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鼓励农民采用多种形式参与工程建设。

  4.6以土地整治专项资金为引导,聚合相关涉农资金,集中投入,引导和规范社会力 量参与。

  5建设目标 1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实现集中连片,发挥规模效益。 5.2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高标准基本农田面积比重。

  5.3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完善田间基础设施,稳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5.4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发挥生产、生态、景观的综合功能。

  5.5建立保护和补偿机制,促进高标准基本农田的持续利用。

  6建设条件 1基础条件 6.1.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农业、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6.1.2水资源有保障,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标准,土壤适合农作物生长,无潜在土壤污 染和地质灾害。 1.3建设区域相对集中连片。 1.4具备建设所必需的水利、交通、电力等骨干基础设施。 1.5地方政府高度重视,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积极性高。 6.2建设区域 2. 1重点区域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基本农田整备区;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及重大工程; 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及重大工程、基本农田整理重点县。 2.2限制区域 1水源保护区及水资源严重贫乏区域;

  2水土流失易发区、沙化严重区等生态脆弱区域;

  3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损毁并难以复垦为耕地的区域;

  4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的区域;

  5易受自然灾害损毁的区域。 2.3禁止区域 1地形坡度大于25。的区域;

  2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区、退耕还草区;

  3行洪河道,河流、湖泊、水库水面。 2.4涉及滩涂开发、湿地开垦、围海造田等区域,应经过相关部门论证,并获得 批准。 7建设内容与技术要求 1 一般规定 1. 1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 护与生态环境保持以及其他等五项工程。工程体系详见附录Ao 1.2通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完善田间基础设施,提高机械 化水平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改善生态景观。 1.3通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实现每个耕作田块直接临渠(管)、临沟、临路, 保证每个耕作区与农村居民点相连。 1.4田间基础设施占地率应不高于8%,基础设施使用年限一般不低于15年。 7.1. 5建成后的耕地质量等级达到所在县的较高等级。

  7.2 土地平整工程 2. 1 土地平整工程是为满足农田耕作、灌排需要而进行的田块修筑和地力保持措施 总称。包括耕作田块修筑工程和耕作层地力保持工程。 2.2通过实施土地平整工程,实现耕作田块集中,田面平整。 2.3耕作层厚度应达到30cm以上,有效土层厚度应达到60cm以上,土壤理化指标 应满足作物高产稳产要求。 2.4田块规格和平整度应满足农业机械化生产要求,田块面积北方平原区宜不低于 200亩,南方平原区宜不低于100亩;丘陵区水平梯田化率应不小于90%。 7.3灌溉与排水工程 3. 1灌溉与排水工程是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等灾害而采取的各种措施总称。 包括水源工程、输水工程、排水工程、喷微灌工程、渠系建筑物工程和泵站及输配电工程。 7.3.2通过实施灌溉与排水工程,合理利用水资源,形成“旱能灌、涝能排、渍能 降”的灌排体系,釆取节水灌溉措施,增加有效灌溉面积。

  7.3.3完善灌排体系,充分利用水资源,灌溉水利用系数应不低于0.6;灌溉保证率 北方地区水浇地应不低于50%,水田应不低于70%;南方地区水浇地应不低于70%,水田 应不低于75%。满足灌溉设计保证率的农田面积比例应不低于90%。

  7.3.4排涝标准应不低于10年一遇。

  7.4田间道路工程 1田间道路工程是为满足农业物资运输、农业耕作和其他农业生产活动需要所釆 取的各种措施总称。包括田间道和生产路。 7.4.2通过实施田间道路工程,构建便捷高效的田间道路体系,使田块之间和田块与 居民点保持便捷的交通联系,满足农业机械化生产、安全方便的生活需要。

  7.4.3道路通达度平原区应不低于95%,丘陵区应不低于80%。

  7.5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

  7.5.1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是为保护项目区土地利用活动安全,保持和改善 生态条件,减少污染、防止或减少自然灾害而釆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包括农田林网工程、 岸坡防护工程、沟道治理工程和坡面防护工程。

  7.5.2通过实施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预防和减少农田的自然灾害,保持和 改善农田生态环境,保障农田生态系统安全。 农田防洪标准应不低于20年一遇。 7.5.4风害区农田防护面积应不小于90%。

  7.6其他工程

  其他工程是除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以外的工 程。其技术要求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要求详见附录B。

  8建设程序 建设计划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编制阶段性建 设计划或年度建设计划。 2基础调查 2.1应用年度卫星遥感影像、土地调查及年度变更调查最新数据、农用地分等定级 成果、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评估成果等基础数据,查明建设区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权属状况、 耕地质量等级和生态地球化学背景等。 2.2开展建设区自然资源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基础设施等调查,全面查清建设区 内土地资源条件、土地利用状况、农业种植结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 2.3开展权属调査,查清建设区内各类用地面积、分布与数量,明确区内土地所有 权、土地使用权或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数量、位置和界线,为开展权属调整提供依据。 8.3可行性研究

  8.3.1在基础调查的基础上,开展新增耕地来源分析、水土资源平衡分析和环境影响 评价。 3.2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从项目建设背景、立项条件、水土资源状况、新增耕地 来源、环境影响、规划方案、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等方面,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社会、环 境评价,分析其可行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8.3.3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立项申请材料,提出立项申请。

  8.4规划设计 1在批复立项的基础上,通过优化设计,确定规划方案和工程布局,明确各类工 程建设内容与标准,设计确定各级工程的技术参数和结构尺寸,计算各类工程量,按照相关 预算定额标准进行投资预算,编制规划设计和预算材料。 8-4.2开展规划设计和预算成果评审。

  8.5实施方案 5.1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成果,制定施工组织方案,选定主要工程施工方法和施工 工艺,明确控制性工期和进度安排计划。 5.2明确土地权属调整的范围、原则与程序,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5.3明确工程管护和固定资产移交的原则,说明管护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程类 别制定管护措施。 5.4开展实施方案成果评审。 8.6实施管理 6. 1制定规范化管理的各项制度,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 公告制等。 8. 6.2项目法人制定现场管理制度,做好分工协调;落实多部门共建机制,做好项目 实施管理工作。

  8. 6.3监理单位代表法人负责施工控制,制定施工进度、资金、质量和安全等控制计 划,落实控制措施,对可能偏离施工计划的影响因素提出应对预案。

  8.6.4建立组织保障体系,做好招投标、合同管理、公告等工作,明确各方责任义务。

  8- 6.5严格工程变更管理,对因规划、设计或施工计划调整引起的重大变更应进行 论证。

  8.7验收

  8.7. 1验收分为阶段验收和终验,采取全面核查与抽样核查相结合、室内核查与实地 核査相结合的方法组织验收。

  8.7.2验收内容包括:建设范围、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工 程质量、耕地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权属调整成果、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后期管护措 施等。

  8. 7.3验收应以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和设计变更、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为依据,先由施 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合格并经监理单位认可,再由项目承担单位初验并提交验收申请后,由 立项单位组织验收。

  8.7.4涉及工程质量的验收应查验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及有关质检部门意见,隐蔽工程 应在隐蔽前进行验收。

  8. 7.5高标准基本农田建成后,应根据农用地分等定级规程开展耕地质量评定。

  8. 7.6验收合格后应形成有关验收文件,及时进行土地利用变更,新增耕地面积纳入 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

  8.8后期管护

  8. 8. 1建立政府主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户和专业管护人员实施的管护体系。

  8. 8.2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管护义务,办理固定 资产移交,签订后期管护合同。由管护主体对各项工程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确保长期 有效稳定利用。

  8.8.3按照《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的要求,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进行编号,落 实保护责任,设立保护标志,实行永久保护。

  8. 8.4开展提升地力等工作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9公众参与

  9.1明确公众参与的阶段及其主要内容,落实公众听证制度、公告制度、群众监督制 度等,确保公众参与的规范化和程序化。

  9.2充分尊重当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众参与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农民的积 极性和主动性,鼓励群众全程参与。

  9.3通过公众参与,确保规划设计、实施、权属调整等符合当地实际;实行多方监督, 确保工程建设符合设计和质量要求。

  10权属管理

  10.1依照土地调查有关的技术规程、规范,形成满足地籍管理和土地登记发证需要的 数据、图件、表册等调査资料,编制权属调查成果。

  10.2制定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合理减少飞地、插花地和宗地数量,同一产权主体的土 地尽量集中连片,为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生产创造条件。

  10.3建成后应依法及时办理土地确权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及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等,并与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做好衔接。

  11信息化建设与档案管理 1信息化建设 H.1.1应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完善定期报备制度。统筹信息的釆集 和处理,实现集中统一、全程全面、即时动态的管理。

  11.1.2建立信息员制度,定期进行信息的统计、分析、汇总和上报。 1.3鼓励采用其他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11.2档案管理

  11.2. 1应及时将记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过程的有关管理、技术等文件,以及具有保 存价值的各种载体进行立卷归档,确保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H.2.2应建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严格档案管理。

  12绩效评价 1绩效评价包括建设过程评价和项目后评价,评价内容包括建设任务完成评价、实 施管理评价和实施效果评价等。 12.2建设任务完成评价主要是对建设规划和建设内容完成情况的评价。评价具体内容 包括建设范围、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耕地质量、资金 使用与管理、权属调整成果、后期管护措施等。

  12.3实施管理评价主要是对实施管理的程序、制度、组织等执行和落实情况的评价。 评价具体内容包括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组织和保障体系完备情况、技术标准和质量控制措施 执行情况、公众参与情况、信息化建设与档案管理情况等。

  12.4实施效果评价主要是对建设成效的评价。评价内容包括经济效益评价、社会效益 评价和生态效益评价。

  12.5建成后1 ~3年内开展项目后评价。 6评价方法可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 12. 7绩效评价分析成果应作为相关管理与考核的参考因素。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体系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体系按照类型、特征及内部联系划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 程体系见附表A. 1 O

  A. 1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体系表 一级 二级 三级 说明 编号 名称 编号 名称 编号 名称 1 土地平整工程 1. 1 耕作田块

  修筑工程 按照一定的田块设计标准所进行的土方挖填和燻坎修 筑等活动 1. 1. 1 条田

  (修筑) 在地形相对较缓地区,依据灌排水方向所进行的几何形 状为长方形或近似长方形的水平田块修筑工程。水田 区条田可细分为格田 1. 1.2 梯田

  (修筑) 在地面坡度相对较陡地区,依据地形和等高线所进行的 阶梯状田块修筑工程。按照断面形式不同,梯田分水平 梯田和坡地梯田 1. 1.3 其他田块

  (修筑) 除上述条田、梯田之外的其他田块修筑工程 1.2 耕作层地 力保持工程 为充分保护及利用原有耕地的熟化土层和建设新增耕 地的宜耕土层而采取的各种措施 1.2. 1 客土回填 当项目区内土层厚度和耕作土壤质量不能满足作物生 长、农田灌溉排水和耕作需要时,从区外运土填筑到回 填部位的土方搬移活动 1.2.2 表土保护 在田面平整之前,对原有可利用的表层土进行剥离收 集,待田面平整后再将剥离表土还原铺平的一种措施 2 灌溉与 排水工程 2. 1 水源工程 为农业灌溉所修建的地表水拦蓄水、河湖库引提水、地 下取水等工程的总称 2. 1. 1 塘堰(坝) 用于拦截和集蓄当地地表径流,蓄水量在10万揷以下 的挡水建筑物。包括堰、塘、坝 2. 1.2 小型拦 河坝(闸) 以拦蓄河道径流或潜层地下水为主,用以壅高水位的挡 水建筑物。包括拦河坝、拦河闸 2. 1.3 农用井 在地面以下凿井、利用动力机械提取地下水的取水工 程。包括大口井、管井和辐射井 2. 1.4 小型集

  雨设施 在坡面上修建的拦蓄地表径流、蓄水量小于1000m,的蓄 水池、水窖、水柜等蓄水建筑物 续表 一级 二级 三级 说明 编号 名称 编号 名称 编号 名称 2.2 输水工程 修筑在地表附近用于输送水至用水部位的工程 2. 2. 1 明渠 在地表开挖和填筑的具有自由水流面的地上输水工程 2. 2.2 管道 在地面或地下修建的具有压力水面的输水工程 2. 2.3 地面灌溉 灌溉水由明渠或管道送达田间后,在田间修筑的临时输 水工程。包括沟灌、畦灌、淹灌三种类型 2.3 喷微灌工程 比管道输水更加节水的一种灌溉方式。包括喷灌、微灌 2.3. 1 喷灌 利用专门设备将水加压并通过喷头以喷洒方式进行灌 水的工程措施 2. 3.2 微灌 利用专门设备将水加压并以微小水量喷洒、滴入方式进

  行灌水的工程措施。包括滴灌、微喷灌、渗灌等 2.4 排水工程 将农田中过多的地表水、土壤水和地下水排除,改善土 壤中水、肥、气、热关系,以利于作物生长的工程措施 2. 4. 1 明沟 在地表开挖或填筑的具有自由水面的地上排水工程 2. 4.2 暗渠(管) 在地表以下修筑的地下排水工程 2.5 渠系建筑

  物工程 渠道或沟道互为交叉、渠道或沟道与道路交叉或跨越

  (穿过)低地、河流、高地时修建的控制或输水建筑物 2. 5. 1 水闸 修建在渠道或河道处控制水量和调节水位的控制建筑 物。包括节制闸、进水闸、冲沙闸、退水闸、分水闸等 2. 5.2 渡槽 输水工程跨越山谷、洼地、河流、排水沟及交通道路时修 建的桥式输水建筑物 2.5.3 倒虹吸 输水工程穿过其他水道、洼地、道路时以虹吸形式敷设 于地面或地下的压力管道式输水建筑物 2.5.4 农桥 田间道路跨越河流、山谷、洼地等天然或人工障碍物而 修建的过载建筑物 2.5.5 涵洞 田间道路跨越渠道、排水沟时埋设在填土面以下的输水 建筑物 2. 5.6 跌水、陡坡 连接两段不同高程的渠道或排洪沟,使水流直接跌落形 成阶梯式或陡槽式落差的输水建筑物 2. 5.7 量水设施 修建在渠道或渠系建筑物上用以测算通过水量的建筑物 2.6 泵站及输

  配电工程 由泵站和输配电两部分组成的提水建筑物,又称机电排 灌工程 2. 6. 1 泵站 通过动力机械将水由低处送往高处的提水建筑物。又 称抽水站、扬水站 2. 6.2 输电线路 通过金属导线将电能由某一处输送到目的地的工程 2. 6.3 配电装置 承担降压或用配电设备通过配电网络将电能进行重新 分配的装置 3 田间道路工程 3. 1 田间道 连接田块与村庄,供农业机械、农用物资和农产品运输 通行的道路

  续表 一级 二级 三级 说明 编号 名称 编号 名称 编号 名称 3.2 生产路 项目区内连接田块与田块、田块与田间道,供人员通行 和小型农机行走的道路 4 农田防护与

  生态环境保

  持工程 4. 1 农田林

  网工程 用于农田防风、改善农田气候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促进

  作物生长和提供休憩庇荫场所的农田植树工程 4. 1. 1 农田防风林 在田块周围营造的以防治风沙和台风灾害、改善农作物 生长条件为主要目的的人工林 4. 1.2 梯田燻坎

  防护林 在梯田埴坎处营造的以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梯田壇坎安 全为主要目的的人工林 4. 1.3 护路护沟林 在田间道路、排水沟、渠道两侧营造的以防止水土流失、 保护岸坡安全、提供休憩庇荫场所为主要目的的人工林 4. 1.4 护岸林 在河流、水库、湖库的岸坡处营造的以防止水土流失、保 护岸坡安全为主要目的的人工林 4.2 岸坡防

  护工程 为稳定农田周边岸坡和土堤的安全、保护坡面免受冲刷 而采取的工程措施 4. 2. 1 护堤 为保护现有堤防免受水流、风浪、海潮侵袭和冲刷所修 建的工程设施,以及新建的小型堤防工程 4. 2.2 护岸 为保护农田免受水流、风浪、海潮侵袭和冲刷,在河湖海 库的岸坡上修建的工程设施 4.3 沟道治

  理工程 为固定沟床、防治沟蚀、减轻山洪及泥沙危害、合理开发 利用水土资源而采取的工程措施 4.3. 1 谷坊 横筑于易受侵蚀的小沟道或小溪中的小型固沟、拦泥、 滞洪建筑物 4. 3.2 沟头防护 为防止径流冲刷引起沟头延伸和坡面侵蚀而采取的工 程措施 4. 3.3 拦沙坝 在河道上修建的以拦蓄山洪、泥石流等固体物质为主要

  目的的拦水建筑物。只限于淤地坝维护和改造 4.4 坡面防

  护工程 为防治坡面水土流失,保护、改良和合理利用坡面水土 资源而采取的工程措施 4. 4. 1 截水沟 在坡地上沿等高线开挖用于拦截坡面雨水径流,并将雨 水径流导引到蓄水池的沟槽工程 续表 一级 二级 三级 说明 编号 名称 编号 名称 编号 名称 4. 4.2 排洪沟 在坡面上修建的用以拦蓄、疏导坡地径流,并将雨水导 入下游河道的沟槽工程 5 其他工程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建设要求

  B. 1 土地平整工程

  B. 1.1 土地平整应实现田块集中、耕作田面平整,耕作层土壤理化指标满足作物高产 稳产要求。

  B. 1.2平原区以修建水平条田(方田)为主,丘陵区以修建水平梯田为主,并配套坡 面防护设施。

  B. 1.3平原区条田长度以200 ~ 1000m为宜,南方平原区以100 ~600m为宜;条田宽 度取决于机械作业宽度的倍数,以50 ~300m 宜。梯田田面长边宜平行等高线布置,长度 以100 ~200m为宜。田面宽度便于中小型机械作业和田间管理。

  B. 1.4应因地制宜进行田块布置,田块长边方向以南北方向为宜;在水蚀较强的 地区,田块长边宜与等高线平行布置;在风蚀地区,田块长边与主害风向交角应大 于 60。。

  B. 1.5 水田区耕作田块内部宜布置格田。格田长度以30 - 120m 宜,宽度以20 ~ 40m为宜;格田之间以田坡为界,坡高20 ~ 40cm,燻顶宽15~30cm为宜;水田区格田内田 面高差应小于±3cm;旱地区畦田内田面髙差应小于±5cm;当釆用喷、微灌时,畦、格田 内田面高差应不大于15cm。

  B. 1.6梯田区土坎高度不宜超过2m,石坎高度不宜超过3m。在易造成冲刷的土石山 区,应结合石块、砾石的清理,就地取材修筑石坎;在土质黏性较好的区域,宜釆用土质坡 坎;在土质稳定较差、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宜釆用石质或土石混合顼坎。

  B.2灌溉与排水工程

  B. 2.1根据不同地形条件、水源特点等,合理配置各种水源;水资源利用应以地表水 为主,地下水为辅,严格控制开采深层水和承压水,做到蓄、弓I、提、集相结合,中、小、 微型工程并举;大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灌溉水质应符合现行《农田灌 溉水质标准》的规定。

  B. 2.2按照整治规模、地形条件、交通与耕作要求,合理布局各级输配水渠道。各级 渠道应配套完善的渠系建筑物,做到引水有门、分水有闸、过路有桥、运行安全、管理方 便。积极开展用水计量、控制等自动化工作。

  B. 2.3应采取多种节水措施减少输水损失。釆用灌排合一渠沟时,宜采取全断面硬 化;排水沟位于山地丘陵区及土质松软地区时,应根据土质、受力和地下水作用等进行基础 处理。

  B. 2.4灌溉设计保证率应根据水文气象、水土资源、作物类型、灌溉规模、灌水方法 及经济效益等因素,参照表B-1确定。南方水稻区的灌溉设计保证率可按抗旱天数表示, 单季稻项目区可取30~50d,双季稻项目区可取50~70d,经济较发达地区可按上述标准提 髙 10 ~20d。

  表B.1灌溉设计保证率表 灌水方法 地区 作物种类 灌溉设计保证率/% 地面灌溉 干旱地区或水资源紧缺地区 以旱作为主 50-75 以水稻为主 70-80 半干旱、半湿润地区 或水资源不稳定地区 以旱作为主 70-80 以水稻为主 75-85 湿润地区 或水资源丰富地区 以旱作为主 75 ~85 以水稻为主 80-95 喷灌、微灌 各类地区 各类作物 85 ~95 注:1)作物经济价值较高的地区,宜选用表中较大值,作物经济价值不高的地区,可选用表中较小值;2)引洪淤灌系 统的灌溉设计保证率可取30% -50% o

  B. 2. 5旱作区农田排水宜釆用10年一遇1 ~3d暴雨从作物受淹起1 ~3d排至田面无积 水;水稻区农田排水宜采用10年一遇1 ~3d暴雨3 ~5d排至作物耐淹水深。

  B. 2.6在干旱、半干旱或其他少雨地区,农田防洪采用20年一遇3~6h最大暴雨。与 防洪堤或挡潮堤相关的建筑物,其防洪标准应不低于堤防的防洪标准。

  B. 2. 7季节性冻土深度大于10cm的衬砌渠道以及标准冻深大于30cm的建筑物工程应 进行抗冻胀设计。暗渠(管)的埋置深度不应小于设计冻深,管道系统末端应布置泄水井, 支渠以上渠道系统的末端应根据需要设置排水闸。

  B. 2.8在水源地势低无自流灌溉条件或采用自流灌溉不经济时,可修建泵站。泵站、 机井等工程宜釆用专用直配输电线路供电。

  B. 2.9灌排渠系建筑物布置应选在地形条件适宜和地质条件良好的地区,满足灌排系 统水位、流量、泥沙处理、运行、管理的要求,适应交通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并尽量 釆用联合建筑和装配式结构。建筑物基础底面应埋设在设计洪水冲刷线50cm以下。

  B.3田间道路工程

  B.3. 1田间道路工程的布局应力求使居民点、生产经营中心、各轮作区和田块之间保 持便捷的交通联系,力求线路笔直且往返路程最短,道路面积与路网密度达到合理的水平, 确保农机具到达每一个耕作田块,促进田间生产作业效率的提高和耕作成本的降低。

  B.3.2田间道路工程在确定合理田间道路面积与田间道路密度情况下,应尽量减少道 路占地面积,与沟渠、林带结合布置,避免或者减少道路跨越沟渠,减少桥涵闸等交叉工 程,提高土地集约化利用率。

  B. 3.3田间道路面宽度以3~6m为宜,在大型机械化作业区的田间道路面宽度可适当 放宽,具有农产品运输和生产生活功能的田间道路面宜硬化;田间道路基高度以20 ~ 30cm 为宜,常年积水区可适当提高;在暴雨集中区域,田间道应釆用硬化路肩,路肩宽以25 ~ 50cm为宜。 B. 3.4生产路路面宽度宜为3m以下,在大型机械化作业区的生产路路面宽度可适当 放宽,生产路路面宜高出地面30cm,生产路宜釆用砂石、泥结石类路面、素土路面。

  B.4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

  B. 4.1结合整治区实际情况,应布置必要的农田防洪、防风、防沙、水土流失控制等 农田防护措施,优化农田生态景观,配置生态廊道,维护农田生态系统安全。

  B. 4.2根据因害设防原则,合理设置农田防护林。农田防护林走向应与田、路、渠、 沟有机结合,釆取以渠、路定林,渠、路、林平行;树种的选择和配置,应选择表现良好的 乡土品种和适合当地条件的配置方式。

  B. 4.3以小流域为单元,采用谷坊、淤地坝、沟头防护等工程措施,进行全面规划、 综合治理。

  B.4.4坡面防护工程布局要根据“高水、高蓄、高用”和“蓄、弓|、用、排”相结合 原则,合理布设截水沟、排水沟、沉沙池等坡面水系工程,系统拦蓄和排泄坡面径流,构成 完整的坡面灌排体系。

  B.5其他工程

  涉及其他工程,应符合相关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

  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准确掌握2011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实际变化情况,保持土地调查数据的现势性,充分 发挥土地管理参与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等土地管理 制度,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调査条例》规定,部署开展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 与遥感监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目标任务

  以2010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通过开展2011年度土地变更调査与遥感监测工 作,全面汇总形成全国(除港、澳、台地区)31个省(区、市)年度土地利用变化情况, 及时更新土地调查数据库,保持全国土地调查数据的现势性,扩大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应用范 围,实现国土资源“以图管地”的精确调査与有效监管,满足国土资源“一张图”建设和 “批、供、用、补、查”日常监管的需要,为国土资源管理及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基础资料。

  按照《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査与遥感监测实施方案》(见附件),2011年度全国土 地变更调査与遥感监测工作主要任务包括:遥感监测,土地变更调査,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核 查,数据库质量检查与更新以及数据汇总、统计与分析。

  (-)遥感监测

  部统一釆购覆盖全国的最新遥感影像数据;以县区为单位,加工制作2011年度土地利 用遥感正射影像图;与2010年度遥感影像底图和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叠加,监测2011年新增 建设用地情况,形成2011年度遥感监测成果。分发各地辅助开展年度土地变更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

  201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包括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和用地管理信息两个方面的调查工作。 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应以县(市、区)为单位,以日常变更为基础,结合年度新增建设用地 遥感监测成果,调查年度各类土地利用的实际变化情况,实地核实监测图斑变化情况;结合 本年度建设用地审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农业结构调整、国土综合整治以及执法监察等国 土资源日常管理工作情况,收集掌握各类用地管理信息。按照土地变更调查的有关要求,以 2011年12月31日为统一时点,实地调查并填写《土地变更调査记录表》、《遥感监测图斑 信息核实记录表》,整理汇总形成201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数据。

  (三)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核查

  部统一组织,依据遥感影像及监测成果,对各地报送的县级土地变更调查结果开展内业 核查。对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进行逐图斑的全面核查,对非建设用地变化流量、流向不合理的 开展重点审查与核查,对基本农田信息进行政策性复核。同时,借助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 台,对变更结果中的用地管理信息标注情况进行逐项分析与核査。对内业核査中发现的问 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外业核查。对内外业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地 类,开展实地重点抽查核实。

  (四) 数据库质量检查与更新

  以县(市、区)为单位,运用土地调查数据库管理软件的变更功能,按照数据库更新 的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土地调查数据库中已经发生变化的地类、范围、属性等进行逐地 块变更,更新调査数据库,生成2011年土地变更调查增量数据,以及县级更新调査数据库。 按照数据库质量控制的标准和要求,对分县土地调査数据库进行全面质量检査。经成果核查 和质量检查通过后,依次逐级更新各级土地调查数据库。

  (五) 数据汇总、统计与分析

  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汇总的要求,运用土地调査数据库汇 总功能,逐级汇总年度内每块土地的利用变化情况,形成年度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汇总结果。 将县级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成果,按照地(市)级、省级依次统计、汇总的方式,逐级上报, 形成年度各级土地利用变化汇总结果。

  各地结合本地区的年度土地管理各项工作情况,开展年度土地利用变化数据分析,编写 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国家在各地汇总结果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全国国土资源管理状 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形势,组织开展全国土地利用变化数据分析工作,编写全国土地利 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

  二、总体要求

  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査与遥感监测工作,首次将用地管理信息调查纳入变更调查, 作为一项重要的调查内容,以实现“一查多用”的调查目标。调查工作时间紧,任务新, 参与部门多,组织难度大。各地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调查条例》的规定,进一 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工作,严格质量要求,落实保障措施,确保 201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各项工作顺利实施。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土地变更调査与遥感监测是获取土地基础数据,是保持土地调査数据成果持续更新的重 要手段,变更调查结果将作为考核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和土地矿 产卫片执法检查等国土资源各项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基础。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 与遥感监测工作将继续釆用全覆盖遥感监测手段,获取年度内各类土地的利用变化信息和用 地管理信息,同时更新土地调查数据库,时间紧迫,任务艰巨,而且工作统筹与协调难度 大,技术要求高。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土地变更调查基础性工作的充分认 识和重视,切实加强对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不断加强与完善日常变更调查工作机制的基础 上,按照土地变更调査工作目标责任制要求,将土地变更调查完成情况纳入到年度工作考核 中,确保本年度变更调査与遥感监测工作顺利完成。

  (二) 加强组织,明确分工

  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按照部统一组织、统筹安排、一查多用、 分级实施,各级国土资源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多方参与、各司其职、共同负责的原则组织开 展。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相关组成部门,应通力配合,共同完成本年度变更调查与 遥感监测工作。其中,地籍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各种地类实际变化的调查与核实(包括2010 年度疑似新增建设用地及2011年度各种地类实际变化情况),标注“往年批而未用当年实 地建设”图斑,并负责组织数据库变更维护及变更增量数据包的逐级汇总与报送;用地审 批部门依据建设用地审批资料,负责组织落实并标注“本年批准本年建设”和“本年批而 未用”图斑;耕地保护部门负责组织核实并标注整理复垦开发等补充耕地的范围,结合基 本农田划定工作,负责核实基本农田上图,并加以标注;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核实新增建设用 地的规划用途和规模,分析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情况;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将日常土地 执法检查资料纳入变更信息,参与新增建设用地属性信息的标注。部地籍管理司将牵头,相 关司局根据职能分工开展土地调查成果的复核,并反馈复核结果。 严格要求,确保质量 各地应按照《土地调查条例》有关要求,加强对变更调查成果的质量把关,建立健全 县级自査、市(地)级复查、省级验收的变更调查成果三级质量检查验收制度。部将组织 专业队伍,依据遥感影像,对各地报送的调查成果,开展全面核查,尤其对新增建设用地开 展逐图斑的重点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部统一组织,部地籍管理司会同相关司 局及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及相关技术单位人员组成调查组,采取行政和技 术力量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开展外业实地核实及重点抽查。重点抽查结果及时进行通报,对 确系弄虚作假等问题严重的地区,釆取约谈、问责、移交有关部门等方式严肃处理。 落实人员,保障经费 各地要积极落实专业调查队伍,加强人员培训,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指导,保证 调查工作按时开展,顺利推进。同时,各地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中关于调查经费的有 关规定,积极向当地政府部门汇报,加强与财政部门联系,在中央补助经费的基础上,申请 落实调査工作经费,争取将年度变更调查经费列入地方各级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土地变更调 查与遥感监测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时间安排 8月底前,完成国家级方案制定、计划编制,开始遥感数据釆购和加工生产,陆续 提供地方辅助开展土地变更调査。 10月份前,各地落实调查队伍和人员,组织开展培训,收集相关资料,准备设备 仪器等,做好调查前期准备工作。 10月份开始,各地组织开展外业调查。 2012年1月5日前,完成县、地两级变更调查和数据库更新、变更数据汇总等 工作。 1月20日前,完成省级土地调查数据库更新,形成省级初步变更调查汇总及结果 分析,并上报变更调查结果。 3月20日前,完成国家级内、外业核查,用地管理信息审核和数据库质量检查, 初步汇总形成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结果。 4月20日前,全面完成变更调查数据统计汇总及分析工作,形成年度全国土地变 更调查统计汇总结果及分析报告。 附件: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实施方案(略)

  国土资源部

  -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 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 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 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 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 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 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 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 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 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 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 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 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 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 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 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 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 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 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 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釆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 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 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所

  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釆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 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 :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 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 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 (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 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 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 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 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 乡(镇)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 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 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 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 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 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 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 登记手续。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査统计时 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 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 体按“xx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

  五、 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 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 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 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 况依法确定。

  六、 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 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 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 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VV 681 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 “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 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 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 口 ” 贝。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査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 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 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 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 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 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 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 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 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 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 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 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 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 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 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 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 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 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査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 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 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 “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 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 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 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 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 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 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 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 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 序和政策。

  国土资源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坐 财政部 农业部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

  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 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 增减挂钩)制度政策,正确引导、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统筹促进城乡发展和新农 村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2006年以来,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 号)提出的“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的要求,组织开展了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几年来,试点地区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 结合农村新居建设和危旧房改造等,依据现阶段土地管理要求和城乡发展的实际,积极开展 增减挂钩试点,探索统筹城乡建设用地整治和合理调整使用,有效促进了耕地保护和节约集 约用地,有力推动了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

  进一步认识增减挂钩试点的重大意义。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和新农村及 各项建设规划相衔接,积极主动、严格规范地开展增减挂钩试点,是有效推进“三农”发 展和城镇化的现实可靠的载体和抓手;是落实中央以城带乡、以工促农方针,统筹城乡发展 的重要平台;是引导资源、技术和项目向农村流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途径; 是在保障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发展中,优化城乡建设用地布局、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 进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是严格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促进耕地集约经营和发展现代农 业的有效手段;是坚持家庭承包政策为基础,促进农民分工就业和增加收入的政策创新。各 地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宣传,正确引导,努力创造保障和促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良好社会 氛围。

  正确把握基本要求。各地必须坚持以统筹城乡发展为导向,以促进耕地保护和农业现代 化建设、促进农村小城镇和中心村及各业经济发展、促进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和环境保护 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民增收致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 护和节约用地制度,坚持依法推动、规范运作、民主公开、量力而行。要坚决防止片面追求 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倾向,坚决防止擅自扩大增减挂钩试点规模,坚决防止侵害农民权 益,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健康有序推进。

  二、 统筹安排增减挂钩试点

  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 范围内的城郊结合部新城区建设、近郊有条件乡村的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远郊有条件的集 中民居新村建设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增减挂钩试点的规模、布局、时序和项目,做好与 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以保障和促进农业 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省级要编制好增减挂钩专项规划,并报部批准实施;市、县要 编制好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逐级上报省(区、市)审批,报部备案。今后,部批准 增减挂钩试点,包括土地整治示范建设中的增减挂钩项目在内,将以地方增减挂钩规划、项 目区实施方案编制和实施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水平相适应, 与同步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相协调,与新农村建设、社区管理、基础设施和产 业布局等相配套。要以农民自愿且不额外增加农民负担为前提,通过用地结构调整和布局优 化平衡项目区建设资金,支持小城镇和中心村新建新区发展经济,切实改善和提高农民生产 生活条件。要选择基层组织凝聚力强、国土资源管理严格规范、各项基础业务扎实的地区开 展试点工作。

  三、 严格把握增减挂钩试点条件

  坚持严格审批、严控范围。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 治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经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 增减挂钩和建设用地置换活动。农村内部乡村、村村挂钩推进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的试点项 目,也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内,纳入试点管理。

  坚持严格标准、从严管理。已经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地区,要抓紧按照国发〔2010〕 47号文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土资发 〔2011〕80号)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认真严肃整改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将试点项目上 图入库,报部审定。对在国家下达增减挂钩指标外,自行开展增减挂钩或建设用地置换的, 经严肃整改符合增减挂钩试点规范要求的,作出分年度核销指标的计划安排,报部审定后, 逐年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凡不符合试点规范要求且未开工的项目应一律撤销。

  坚持项目管理、封闭运行。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建新与拆旧相对应的原则设 置项目区,合理确定拆旧建新规模和比例。严禁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挂钩项目区。各地开展 增减挂钩试点的范围和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在部下达的年度增减挂钩指标规模之内,严禁擅 自扩大增减挂钩指标规模或循环使用计划指标。

  四、 切实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

  充分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村集体组 织和农民的主体地位。确定增减挂钩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农村重大事项议事制 度,依法听证、公示,凡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属调整和利用分配 的,必须先行确权登记;在土地互换和开发经营方式、旧房拆迁、新居建设等方面要提供多 种选择;项目报批时,必须附具征求集体组织和农民意见情况、听证和公示相关材料,做到 整治前农民愿意、整治中农民参与、整治后农民满意。凡集体组织和农民不同意的,不得强 行开展。严禁强拆强建,严禁强迫农民住高楼。

  确保收益返还农村。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要及时全部返还用于改善农民 生活条件和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农民新居和新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不 得增加农民负担,主要应由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的收益平衡,让农民真正享受到增减挂钩 试点带来的实惠。各省(区、市)要研究制定增减挂钩指标使用的土地出让收益管理办法, 确定收益的来源、构成和分配,明确受益主体,规范收益分配和用途;要建立地价评估、资 产审计机制,实行公示制度,确保收益返还和使用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管理。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按照明晰产权、维护权益的原 则,做好土地确权登记。要按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对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 实,做到地类和面积准确,界址和权属清楚。增减挂钩试点涉及的土地,原则上应维持原有 土地权属不变;对土地互换的,要引导相关权利人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有 争议的要依法做好调处工作。对权属有争议又调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开展增减挂钩 试点。增减挂钩试点实施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及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的用益物权。

  五、规范增减挂钩试点管理

  优先保障“三农”建设。增减挂钩拆旧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并 尽可能与周边耕地集中连片,实施水、路、林配套建设,确保复垦的耕地不低于建新占用的 耕地数量质量,有条件的,应积极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规划为建设用地的,要优先保证农 民旧房改造、新居建设、环境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农村非农产 业发展用地。项目建新地块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批准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规模内。

  严格增减挂钩项目考核。增减挂钩试点以项目区为主体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区实施后建 设用地面积不扩大,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要加强复垦耕地的后期管护,确保复垦 耕地有效利用。试点市、县要对增减挂钩指标的使用、拆旧复垦等情况负责,试点省级国土 资源部门每年年底要对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增 减挂钩指标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向项目所在市、县下达 新的增减挂钩指标,不得安排新的增减挂钩项目。

  强化增减挂钩试点全程管理。各试点地区要对增减挂钩指标的下达、使用和核销实行全 程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 加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在线备案制度,对项目的批 准和实施情况,要实时上图入库,并实行网络直报备案,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公众 监督。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增减挂钩试点的组织管理,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司其职的责任机制,共同推进增减挂钩试 点工作。试点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增减挂钩试点研究,注意总结土地制度创新 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的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探索新机制、新方法。各派驻地 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部将进一步加强政策调研和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 决工作中的问题,适时组织现场观摩,加强宣传引导,不断完善制度措施,保障增减挂钩试 点健康有序推进。

  此文件有效期为6年。

  国土资源部

  —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

  (财综〔2011〕12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编制 的科学性、规范性,适应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需要,我们重新制定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 算定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标准》由《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机械台班费定 额》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规定》三部分构成。

  二、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按照《标准》进行编 制。对《标准》未涉及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国土 资源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预算定额标准,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后执行。

  三、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需要适时修订《标准》。

  四、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一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 定额标准的通知》(财建〔2005〕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增

  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1〕12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 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更正(调库)通知书的通知》(财库 〔2011〕1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等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统一由市、县财政部门通过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 库)进行调库处理。

  二、 市、县财政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手续时,填写一份“更正 (调库)通知书”(一式六联),第一联由市县财政部门留存备查,第二至六联送同级国库。 “更正(调库)通知书”中,“原列事项”预算科目为** 103014898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级次为市级或县级;“现列事项”预算科目为“103013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收入”,级次为共享(中央30%,省级70% )o

  三、 国库办理调库手续后,将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的第四、五、六联“更正(调库) 通知书”退同级财政部门。

  四、 市、县财政部门将收到的第四联“更正(调库)通知书”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第五联送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六联留存本单位作为 记账凭证。

  五、 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县人民政府已足额缴纳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更正(调库)通知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 文件。

  六、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 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中所规定的缴纳方式等事 项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011年已通过其他方式缴纳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请相关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账务进行调整。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土资源部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

  第1部分:通则》等7项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2011年第17号公告)

  下列推荐性行业标准已通过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现予批准、发布,于 2011年4月30日起实施。编号如下:

  TD/T 1031. 1—2011《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1部分:通则》;

  TD/T 1031.2—2011《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2部分:露天煤矿》;

  TD/T 1031.3—2011《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3部分:井工煤矿》;

  TD/T 1031.4—2011《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4部分:金属矿》;

  TD/T 1031.5-2011《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5部分: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项

  目》;

  TD/T 1031.6-2011《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6部分:建设项目》;

  TD/T 1031.7-2011《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7部分:铀矿》。

  特此公告。

  国土资源部 二O——年五月四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基本农田划定

  技术规程》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2011年第19号公告)

  《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推荐性行业标准已通过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现 予批准、发布,于2011年6月30日起实施。编号如下:

  TD/T 1032—2011《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

  特此公告。

  国土资源部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整治

  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厅函〔2011〕178号)

  河北、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云 南、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 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进一步规范中央支持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 建设(以下简称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实施管理,加快实施进度,现通知如下:

  一、 加强制度建设。为保障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目标任务的实现,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 政策规定,结合部“两整治一改革”要求和地方实际情况,建立加强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 的管理制度,制定实施管理、稽查检查、考核评估、资金审计和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具体办 法。在与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衔接的前提下,研究制定或补充完善本省(区)的工程建设 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算定额标准、耕地(基本农田)建设质量标准等技 术规范。有关办法及标准、规范及时报部备案。

  二、 规范变更管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方案开展重大工程和示范 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位置、调整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任务。对因区域发展规划调整、骨 干水利工程或其他基础建设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范围、建设规 模、新增耕地任务等进行调整的,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论证和核准、备案。工程实施要严格依 据项目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履行规定程序。

  三、 实行季报和重大问题报告制度。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做好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 信息报备工作,落实人员和贵任,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报备项目信息,省级做好报备信 息审核工作,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为更好掌握建设情况,部升级完善“农村土地整治监测 监管系统”,增加有关实施阶段的工程建设指标,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实施情况实行季度报 备。部将根据项目报备信息,依托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开展项目上图入库,实行全程动 态监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监督检查机制,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 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出现重大 问题的,应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网络等形式及时报部。对检查、评估中发现问题的,省级 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整改结果报部。

  为及时沟通情况,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省份应建立联络员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相关情况 和要求的上传下达,协调、督促项目所在市、县及时上报有关工作动态。有关工作动态内容 包括: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机制创新、典型做法、存在问题、意见建议 等,省汇总情况,釆取文字、表格、照片、录像、多媒体等方式,于每季度末报部。省级联 络员姓名及联系方式请于2011年3月30日前报部耕地司。

  四、 开展年度评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开展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年度总结和考核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 691 评价工作,对实施进展、制度建设、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等进行全面系统地总 结、评价,并根据资金和管理状况,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安排年度计划,编制《中 央支持的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年度方案》。年度方案和自评报告于每年3月底 前将报部。从2011年开始,部将开展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年度评估工作,组织专家对各地 报送的年度方案进行评估,存在问题的,组织实地核实,形成评估意见。

  为做好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档案资料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各类资料完整统一,符合规范 要求,从2011年起,各省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报送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的年度方案等相关 材料;示范建设省份还没有按要求报送《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等相关材料的, 必须在2011年3月底前补齐(具体要求见附件)。上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部不予接收。

  部建立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评估与报送材料情况通报制度,必要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 督促各地切实搞好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

  附件:(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一年三月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乡建设用地

  增减挂钩试点在线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函〔2011〕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 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切实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 挂钩)试点在线监管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在线监管系统建设方 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加强增减挂钩试点在线监管的重要意义

  加强增减挂钩试点在线监管,是强化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动态管理,确保试点规范有序开 展的重要保障。国发〔2010〕47号文件明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 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实行全程监管;要完善增减挂 钩试点项目在线备案制度,对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实行网络直报备案。各级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要深入学习国发〔2010〕47号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增减挂钩试点在线监管工作 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按照《方案》要求,切实做好增减挂钩试点在 线监管各项工作。

  二、 认真做好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在线备案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全面完成增减挂钩试点清理检査,并对项目区进行严肃整改的基 础上,将整改合格的项目区按《方案》要求及时上图入库,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于 2011年11月底前,通过试运行的全国增减挂钩试点在线报备系统报部备案。今后,新批准实施 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都要按照《方案》要求,及时将有关信息上图入库并在线备案,实行增减 挂钩试点工作动态在线监管。部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运行增减挂钩试点在线报备系统。

  三、 切实强化增减挂钩试点在线监管的各项措施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方案》要求,加强制度建设,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在线 监管的有效实施。试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区整体审批和挂钩周转指标下达等 情况,及时做好登记,按月在线报部;试点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区实施情 况,及时登记逐级上报;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做好成 效分析,在10个工作日之内在线报部。部将对在线报备的项目区进行统一配号管理,并对 在线监管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凡未进行在线备案的项目区,一律不予确认;凡未按要求 落实在线监管的省份,部将暂停该省增减挂钩试点工作。

  各地在增减挂钩试点在线报备系统运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联系人:(略)

  附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在线监管系统建设方案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城乡建设用地増减挂钩试点在线监管系统建设方案

  《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47号)明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建 设,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信息化建设,实行全程监 管;完善增减挂钩试点在线备案制度,对项目区批准和实施情况,实行网络直报备案。为加 强增减挂钩试点在线监管系统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 工作目标

  增减挂钩试点在线监管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依托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强化监管职能,建 立健全集中统一、全程全面的增减挂钩监管系统,切实掌握增减挂钩试点运转情况,逐步实 现增减挂钩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具体目标: 全面掌握项目区安排总体情况。通过建设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实现增减挂钩试 点信息上图入库和在线报备,全面掌握项目区整体审批和挂钩周转指标分解下达等情况。 实时了解项目区实施进展情况。实时了解项目区拆旧地块实际拆旧和复垦情况,建 新地块实际建设进度,资金来源与使用情况,土地收益及其分配,周转指标使用和归还等。 对未能按期归还周转指标或归还周转指标进度较慢的项目区,督促其按期归还,抓紧复垦。 全面了解试点实施管理及成效。了解试点地区对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项目区 实施成效,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对行政区和项目区实行双层 考核。 建立健全全国增减挂钩试点监管体系。通过增减挂钩监管系统强化日常监管,实现 增减挂钩试点全程动态管理,形成统一的部、省、市、县监管体系。 二、 主要任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开展增减挂钩试点信息化建设,实现增减挂钩全程监 管。部将建设全国城乡建设用地增建挂钩在线监管系统,完善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和“一 张图”工程。省、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完善本行政区域增建挂钩项目管理信息系 统,实现项目区上图入库的基础上,进行项目区在线报备。

  (一)部建设任务

  部根据增减挂钩试点监管的需要,建立在线监管制度和指标体系,建设增减挂钩试点在 线报备系统,完善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和“一张图”工程,实现对增减挂钩项目区的实时 全过程动态监管。 建立增减挂钩在线报备制度和监管制度。一是明确备案和监管工作的职责、分工和 办事流程,部、省、市、县开展备案、监管工作的范围和处理权限,以及部内办事程序和协 调机制。二是明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备案制度,根据项目区实施进展,实时在 线报备增减挂钩试点信息,确保在线监管的有效实施。三是每年对增减挂钩试点备案和监管 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实施相应奖惩措施,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在线备案 的,暂停该地区增减挂钩试点工作。 建立监管指标体系。结合增减挂钩清查,完善监管指标(具体指标见附件),主要分 为4个监管环节:一是增减挂钩试点审批和周转指标分解下达环节,包含周转指标规模申 请、建立项目区备选库、周转指标规模批准情况。二是增减挂钩项目区审批环节,包含增减

  挂钩试点项目区征求农民意见、基本信息、周转指标使用、建新拆旧、资金收支等安排情 况。三是实施环节,包含拆旧复垦、新区建设、农民安置、收益分配、权属调整等实施进 展。四是验收环节,依据审批情况,对项目区实施结果进行确认。 3-建立增减挂钩试点在线报备系统。部按照增减挂钩监管指标,建设增减挂钩在线报 备系统,获取数据,掌握周转指标安排情况和项目区实施进度,实现项目区入库,为项目区 上图准备好空间数据。

  使用在线报备系统时,部负责下达周转指标和对项目区报备的督导、检查、分析、考 核;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区整体审批,在系统中实时备案审批情况;县级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根据整体审批批复,实施拆旧和建新,在系统中实时备案实施进展,并经市级和 省级审核后报部;项目区实施完成后,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写项目区验收申请信息,由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具体分工见下图:

系统实现增减挂钩项目区及实施情况的数据编辑、逻辑检查、备案、审核、数据流程控 制、坐标管理、分析考核、查询统计、预警和系统接口等功能,对增减挂钩项目区全部入库。

  部对增减挂钩监管系统集中部署,并实现部、省、市、县四级在线运行。对于已建设完成 本地增减挂钩管理系统的地区,要通过接口方式与部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对接运行。部按照 增减挂钩试点监管系统建设的目标和任务,制定接口标准,保障地方系统与部系统的对接。 纳入“一张图”统一管理项目信息。通过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获取数据后,将增 减挂钩项目区的业务属性数据、空间位置数据统一纳入到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和“国土资源 一张图”进行管理,实现项目区上图,建立增减挂钩数据与其他各类数据叠加使用的机制, 为综合监管打下数据基础。 建立增减挂钩监管分析系统。通过综合监管平台,将增减挂钩业务与“批、供、用、 补、查”业务联动,扩展增减挂钩系统的监管功能,完善综合监管能力。开发考核功能, 实现行政区和项目区双层考核。开发预警功能,监督增减挂钩政策的落实,督促项目区按时 归还周转指标。开发合规性预警功能,检査设置的项目区符合规划情况;开发规模预警功 能,预警审批、实施、验收等环节突破周转指标的情况;开发比对预警功能,通过项目区与 土地利用现状图、遥感图的对比,分析备案信息的真实可靠性;开发进度预警功能,监督项 目的实施进度。

  (二)地方建设任务。

  省、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同步开展增减挂钩信息化建设,加强本地增减挂钩项 目区的管理,完成项目区的上图入库,实现项目区图层与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图、遥感图的叠加应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侧重增减挂钩项目区的规划、审批和验 收的管理,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侧重增减挂钩项目区申报、实施管理和成效分析。在此 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在线监管的要求,实时将各项信息报部备案。 建立本地监管指标体系。各地可根据部增减挂钩监管指标体系建设当地增减挂钩管 理系统,在部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进行扩展,但扩展的指标应符合国发〔2010〕47 号文件的规定。 开展项目区上图入库,建立数据库。按照增减挂钩监管指标体系开展项目区上图入 库工作,建立项目区数据库,奠定项目区监管基础。清理检查整改合格项目区,要按照标准 纳入数据库管理。新审批的增减挂钩项目区,随项目管理系统运行实时进入项目区数据库。 新旧项目区应在统一框架下建库管理,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 等保持统一的数据标准,建立统一的存储环境。空间数据应使用1980年国家大地坐标系, 采用标准分带,与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遥感图叠加应用。 建设项目管理系统。建立从增减挂钩项目区申报、审批、实施到验收的项目管理系 统。县级通过申报功能,组织增减挂钩项目报件并在线申报;省市两级通过审批功能接收并 审核批复报件;县级根据批复组织实施项目并及时记录实施进度,完成项目后,通过系统申 请验收;省市两级现场验收后通过验收功能将验收结果备案。 省、市、县各级建立增减挂钩项目管理系统时应按照部统一的增减挂钩接口标准与部系 统对接。 加快网络建设。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尽可能在国土资源业务网建立和运 行增减挂钩试点监管系统。确实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暂时在互联网建立和运行系统并加快 推进业务网建设,待网络条件成熟后,尽快转移到国土资源业务网运行。 开展项目区报备和监管。各试点地区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在线 备案,并及时处理和纠正通过监管发现的问题。以项目区为报备单元,实行“谁报备、谁 负责”,逐级审核制度。责任单位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严格落实报备和监管制度。定期开展挂钩试点备案工作总结,适时通报有关情况。 根据备案结果实行相应的奖惩措施,如表扬、优先安排周转指标、限期整改、推迟或扣减下 达挂钩周转指标、暂停试点等。 开展定期统计分析。试点地区应通过增减挂钩监管系统及时汇总分析增减挂钩试点 备案信息,每半年形成“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报告”。报告需全面梳理增减挂钩 试点备案情况、进展情况和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客观评价取得的成效和经验,深入分析存在 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进一步规范推进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措施建议。 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定期核査。根据增减挂钩监管系统预警信息,结合挂钩试点备案 结果和增减挂钩试点工作考核情况,组织开展调研、抽査和督导,及时处理和纠正存在的问 题,确保增减挂钩试点规范、健康、有序开展。 附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在线备案和监管指标体系(略)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45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江苏、安徽、河南、湖北、四川、陕西省(自治区)国土资 源厅:

  为了落实节约优先战略,促进耕地保护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拓展建设用地空间,保障 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部决定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 总体要求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加 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矿山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盘活和合理调整建设用地, 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措施。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在新形势下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严格保护耕地基本 国策,统筹保障发展与保护耕地的重大举措,是实施资源节约优先战略、大力推进节约集约 用地的重要途径,是加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试点工作要以科 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土地资源利用相协调为根本目的,创新土地管理方 式,通过废弃地复垦,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促进土地资源节约、合理和高效利用,改善 生态环境,提升土地资源的综合承载能力。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要求,实行专项管理,并 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坚持统一规划、统筹部署。要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工矿废弃地现状与利用 潜力,科学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强化规划的整体管控。

  二要坚持封闭运行、严格考核。要严格按照“限定范围、控制规模、项目管理、定期 考核”的统一要求,合理确定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范围和规模,实行信息化管理。

  三要坚持明晰产权、维护权益。要按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切实做好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 的权属管理和变更登记,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涉及集体土地的,要通过告知、听证等 程序征得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并依法做好补偿和安置。

  四要坚持规范运作、严格管理。试点按项目管理,通过下达复垦利用挂钩指标进行规模控 制和考核。废弃建设用地必须先复垦、后调整利用;复垦项目严格执行土地复垦管理规定。

  二、 主要任务

  (-)组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拟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县、 市,应当依据土地调查最新成果,补充查明工矿废弃地权属和复垦潜力,以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土地整治规划为指导,组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目标任务、 项目布局和时序安排,提出调整利用的方向和区域布局。专项规划要注重做好与城乡建设、 产业发展、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

  (二) 确定试点县、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拟定试点县、市名 单,向部提出开展试点的申请。试点县、市应具备以下条件:已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 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必须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工矿废弃地面积较大、 产权明晰,复垦耕地的潜力较大;土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良好;政府重视,群众支持,开 展试点的积极性较高。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应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的工 矿废弃地,不得纳入试点范围。部对上报的试点工作方案和工矿用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组织 审查,符合要求的,批准试点工作方案,确定试点县、市和工矿废弃地复垦规模。

  (三) 确定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试点工作方案批准后,试点县、市要依据试点工作方 案、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和土地调査成果,按照切实可行、复垦耕地优先、数量质 量生态并重的原则,提出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要依据部批准的试点方案,认真审核把关。审批结果应公示并报部备案。废弃地 整治为旅游或休闲娱乐用地的,不得作为试点项目。

  (四) 组织废弃地复垦。试点县、市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要求,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和 土地复垦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工矿废弃地的复垦,并严格管理,确保按要求复垦到位。工 矿废弃地复垦应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整治,优先复垦为耕地。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改 变农业用途,通过承包等方式就近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确保有效利用。

  (五) 规范建设用地审批管理。项目区内的复垦与建新实行整体审批,确保复垦面积必 须大于建新面积,复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必须高于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复垦耕地的 质量等级达不到建新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的,要相应进行折算,按照折算后的面积确定建新 占用耕地的数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复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严格审核评定,按 照核定的复垦面积,下达调整利用挂钩指标。挂钩指标重点用于试点县、市的工矿发展、基 础设施和民生工程,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做好被征地集体经 济组织和农民的安置补偿。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供地政策和标准审批供地、用地,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供应必须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制度。不得超指标扩大建新用地规模。

  (六) 做好项目区土地权属管理。做好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査工作,明晰产权,维护群众 合法权益。复垦利用前须完成土地确权登记,复垦利用后须及时做好土地利用年度数据变更 和登记发证。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自愿、有偿、平等协商解决, 有权属争议的地块,不得纳入试点。

  (七) 加强项目区资金管理。鼓励运用市场化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进工矿废弃地 复垦。规范资金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项目工程资金预算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 注重资金使用效益。建新区有偿供地所得收益,要首先安排用于复垦区工矿废弃地复垦资金 平衡,支持复垦区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八) 严格项目区实施验收考核。试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管理数据 库,对复垦和调整利用情况进行专项统计。项目实施完成后,由试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在线报部 备案。从项目批准到完成验收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试点工 作进行全程监管,每年对试点县、市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 报部备案。

  三、保障措施

  (一)严格掌握试点条件。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须报部批准,未经批准不 得擅自开展。试点省(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掌握试点要求,为积极稳妥推进试点 工作,首批试点,每个省(区)可选择2~3个县市。已申请开展试点工作的省(区),应 尽快按照本通知要求,严格筛选试点项目区,认真编制试点工作方案,报部审批。

  (二) 加强试点工作组织领导。部负责对全国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规模调控和指导监 督,试点省(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组织监管和验收考核。试点市、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区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创新工作机制,加强部 门沟通协调,共同推进工作。

  (三) 加强信息化管理。试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项目数据库,实时将项目审 批、指标使用、复垦建新、资金安排、收益分配、权属调整、验收考核等情况上图入库,纳 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施动态监管。凡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图入库的,不得批准开展工 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

  (四) 强化评估监管。建立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评估制度,适时对试点实施情 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实施范围和规模,完善试点政策。部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检 查,对存在问题的限期纠正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试点工作;对擅自扩大试点范围的,要严 肃处理,并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各地要加强政策调研,不断总结经验,尽快形 成制度化成果,为在全国推广应用创造条件。

  试点工作中如遇到问题和矛盾,请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国土资源部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 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有关司局: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下发以来,各地积极贯 彻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工作取得明显进展。但目前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体系仍不健全,内容不 完善,政策措施不配套,落实不到位,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任务还相当艰巨。为进 一步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五中全会《决定》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建立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 度、实施节约优先战略的指示,现就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 深刻认识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 制度,并将资源节约确定为基本国策和优先战略,多次对实行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提出明确 要求。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是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 科学发展的战略举措。积极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和实施,是健全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 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善节约集约用地法制、体制、机制的重要工作任务;是促进转变土 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着力点;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 护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和利用效益,破解“两难” 问题,促进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 途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要从国 家战略和为子孙后代负责的高度,把加快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和实施作为当前必须做 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切实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加快建设体系完备、措施有力、切实可 行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二、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是:紧紧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发展方式 转变主线,以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提升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和土地投入产出水 平为着力点,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优化土地利用布局和结构,拓展符合资源国情的建设 用地新空间,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模式,加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促进各项建设少占地、 不占或少占耕地,实现以较少的土地资源消耗保障支撑更大规模的经济增长。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统筹城乡用地,合理确定用地布局 和结构;坚持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促进土地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坚持市场 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承载能力和利用效率;坚持土地使用标准控制,严格用地约束;坚 持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促进制度有效落实。

  三、 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基本内容

  各地要按照“规划管控、计划调节、标准控制、市场配置、政策鼓励、监测监管、考 核评价、共同责任”的框架体系,重点建立健全以下八项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制度。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科学确定各类建设用地总 量,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实行以人均建设 用地为基本标准的城镇工矿用地规模控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均建设用地标准 从严控制规划期内城镇工矿用地;实行农村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确 保农村现有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实行建设用地布局和结构控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 各区域、各业发展用地,强化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 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实行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及空间(布局)控制,依据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实行永久保护;实行建设用地功能区控制和空间管制,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划定允许建 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实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上向下逐级控制,下一级规划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 分区管制规定;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公告和调整评估制度,规划编制要扩大公众参 与,规划一经批准应依法予以公告;调整规划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进行评 估,依法组织听证和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二) 土地利用计划调节制度。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建设 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数量,降低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消耗;实行差别 化的计划区域调节政策,依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从严控制东部发达地区新增建设占用耕地 计划指标,合理安排中部和东北地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适当增加西部欠发达地区未利 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有保有控的产业用地政策,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和农民住房、环保、医 疗卫生和现代服务业用地,合理安排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支持战略 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的新产业、新工艺、新产品项目用地;统 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围填海用地和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鼓励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 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和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

  (三) 建设用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实行建设项目用地准入标准,修订和实施限制禁止 用地目录,控制资源消耗高、环境危害大、产能过剩、土地利用强度低、投入产出效益差的 项目用地;实行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控制,完善科学可行的建设用地标准体系,修订和 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合理确定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宅基地和宅基地建筑占地 最高控制面积,控制建设项目用地规模,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覆盖各类产(行)业的建设 用地使用标准体系;实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适时修订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 标,明确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 标要求,实现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和优化配置;探索建立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和产出标准体 系,综合评定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四) 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制度。实行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作 价入股等配置方式;实行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有偿使用,缩小划拨供地范围;坚持和完善国 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岀让制度,依据规划确定用途,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土地价格和用地者; 加快推进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使用权,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鼓励集 体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联营、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盘活利用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

  (五) 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制度。实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完善开发区节 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升级扩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工业用 第五部分国土资源部文件W 701 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政策,深化完善工业用地提高利用率和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的规 定;实行优先发展产业的地价政策,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 业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鼓励地上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完善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配置方式、地价确定、权利设定和登记制度。实 行城市改造中低效利用土地“二次开发”的鼓励政策,在符合法律和市场配置原则下,制 定规划、计划、用地取得、地价等支持政策,鼓励提高存量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六) 土地利用监测监管制度。实行土地供应全程监管,以供地前发布实施供地计划、 供后规范履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为重点,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 综合监管平台为支撑,对土地供应总量、布局、结构、价格和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面监管, 形成“全国覆盖、全程监管、科技支撑、执法督查、社会监督于一体”的综合监管体系; 实行土地利用巡查,以乡镇国土所为平台和依托,以建设项目开工、竣工、土地用途改变、 土地闲置、土地开发利用强度为重点,开展动态巡查;实行土地开发利用信息公开,定期公 布批而未供、供而未用、低效用地、合同履行等情况,扩大公众参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七) 土地利用评价考核制度。实行城乡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以上一级政 府对下一级政府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面积下降为考核重点,定期公布考核结果,作为 控制区域建设用地规模、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依据;定期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 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的依据;开展重点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潜力评 价,全面掌握城市建设用地利用状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评价结果作为 科学用地管地、制定相关用地政策的重要依据。

  (A)节约集约用地共同责任制度。努力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节约集约用地的领导,加 强部门协同联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着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 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制度。

  四、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各项制度的有效落实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确立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体系,加快制度落实和体制机制创新。 近期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 全面部署开展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工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 《意见》要求,抓紧部署安排,全面开展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2012年底前,基本建立符合 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地资源利用条件和发展需要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研究出台制 度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各市、县要按照部、省要求,抓紧制订针对性强、可操作的政策措 施,有效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同时,要按照“十二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 降30%的目标,细化分解任务,逐级落实到市、县,并建立年度实施评估制度。

  (二) 加快制定规划管控和计划调节的专项制度。为加快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供给,部正 在研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划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管理、 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农民住房用地先使用后核准等规划管控和计划调节的专项制度和 政策。各地要严格落实规划管控制度,依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 尽快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査,城乡建设、区域发 展、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规划审查;突破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的,必须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要实行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 管理,统筹安排区域用地计划,优先保障农民宅基地等民生用地指标;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 地增减挂钩指标,重点支持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 (三) 进一步完善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支持企业利用已有存量土地和原厂房兴办商 务和信息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物品储运、鲜活农产品销售等服务业,鼓励用地单位 利用已有土地开发地下空间和“二次开发”。各地要加快研究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市场 配置土地要求的供地政策和地价政策。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出台的鼓励企业兼并重组、促进 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等用地政策,促进企业依法依规和节约 集约利用土地。

  (四) 积极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试点创新。继续深化已开展的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 调整利用、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釆矿用地临时使用等节约集约用地改革试点,适 时总结推广。为规范推进改革,凡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节约集约用地改革试点,必须在 “一张图”为基础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上运行,达不到条件的,不得开展试点。2012 年,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实施中的试点创新,及时总结、评 估,形成制度性成果。各市、县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创新节地 模式,推广节地技术,提升节地科技水平,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在试点创新中不断健全 完善。

  (五) 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加强监测监管。2012年,各地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标准进 行全面清理,不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的,应及时废止;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 录,目录明确不得用地的项目,不得办理各项用地手续;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 制指标》、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要明确项目用地标 准,并规定达不到标准的违约责任和处罚措施;对符合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没有用地标准 或超过用地标准的建设项目,要依据项目节地评价结果供地。对国家相关部门颁布建设标准 但尚未出台用地标准的项目类别,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土地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加 快制定用地标准。

  完善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系统和城市地价监测系统,有效发挥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 张图”为基础的综合监管平台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要支撑作用。要通过监测 监管系统,逐步建立闲置土地的发现、转办、反馈、核实、处置、利用的常态化工作制度, 推进批而未供土地的及时供应和开发利用。对房地产闲置土地,要加大公开督办力度。

  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潜能巨大。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认真把握总体要求和 基本原则,加快研究落实《意见》确定的“八项制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 自抓、负总责,周密部署,确保工作的扎实推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2012年11 月底前将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八年。

  国土资源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土地

  整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复。现将 《国务院关于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国函〔2012〕23号)和《规 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土资源部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

  (国函〔2012〕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 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审批〈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的请示》(国土资发 〔2011〕1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原则同意《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由国土资 源部发布实施。

  二、 土地整治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耕地保护、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重要手 段,是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资源保护、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做好土地 整治工作,对统筹城乡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 通过实施《规划》,到2015年,再建成4亿亩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基本农田,通过农田整治、 誡后备地开发和损结地MS补硼地旳万亩,进一步夯实农业现代化基础;积极稳妥験 村庄土地整治,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整治农村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建设用地 450万亩,优化城乡建设用地布局和结构;全面推进旧城镇、旧厂矿改造和城市土地二次开发,切实 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全面推进生产建设新损毁土地全面复垦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及时复垦、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率达到35%以上,进一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

  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目 标和任务,加快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大力推进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 田建设,全面落实《规划》提出的土地整治目标任务。涉及土地整治活动的相关规划,应 与土地整治规划做好衔接,确保规划有效实施。

  五、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不断完善 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强化重点工程监管,确保《规划》目标任务实现。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

  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土资源局、财务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整治工作,明确提岀“要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加快农村 土地整理复垦,着力提高耕地质量建设,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夯实农业现代化 基础”。按照国务院关于“制定并实施全国土地整治规划,加快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力争 '十二五’期间再建成4亿亩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基本农田”的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编制了《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全国规划》),并经国 务院批准印发各地实施。为了贯彻落实《全国规划》,确保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等目 标任务的实现,迫切需要加快编制和实施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土地整治特别是 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重要意义

  土地整治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耕地保护、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重要手段,是 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资源保护、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大力推进土地整 治,加快建设4亿亩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是国务院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当前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服务“三农”、保障和促进 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提高 认识,千方百计做好工作,全力推进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和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的基本依据,是保障土地整治 科学、有序开展的重要前提。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 规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快 推进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切实落实《全国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目标任务。

  二、 加快推进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切实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全国规划》提出了土地整治的方针政策和总体目标,明确了4亿亩旱涝保收高标准基 本农田建设任务,确定了土地整治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任务。地方各级土地整 治规划,要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建设4亿亩高标准基本 农田为重点,统筹安排农田和村庄土地整治、损毁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土地开发,同时,安 排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低丘缓坡荒滩土地开发利用、旧城 镇旧厂矿改造和城市土地二次开发等各项活动,逐级分解《全国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 工矿废弃地集中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

  省级规划重点分解下达土地整治特别是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确定重点工程和投资方 向;市级规划重点提出土地整治的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分解落实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 务,确定重点项目和资金安排;县级规划重点确定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布 局和工程措施,明确实施时序,提出资金安排计划。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做好与城乡建设、农业发展、产 业布局、水利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要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充 分利用已有土地调查研究成果,摸清各类土地资源特别是高标准基本农田现状,科学分析土 地整治潜力,深入开展重大专题研究,为规划编制奠定坚实基础;要坚持自上而下、上下结 合,坚持公众参与、科学决策,切实做好规划协调论证,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本次土地整治规划以2010年为规划基期,以2015年为规划目标年,展望到2020年。规划成 果报经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并做好衔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要在2012年6月前完成,市、县级土地整治规划要在 2012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没有编制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三、 抓紧编制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落实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

  要按照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安排项目统一部署并同步推进的要求,以高标准基本农田 建设为重点,抓紧制定和分解下达年度计划,编制实施方案,安排落实项目,确保按时、保 质、全面完成各项土地整治任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每年依据《全国规划》总体安排,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 先易后难、分类实施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省(区、市)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状况、土地整 治资金征收入库情况,以及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布局、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安 排情况,制订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下达各省(区、市)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 设任务。《2012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见附件。

  各省(区、市)要依据《全国规划》和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年度计划,结合土地 整治规划编制和基本农田划定,应用第二次土地调查基本农田上图及农用地分等定级等成 果,在全面摸清已建成和通过不同整治措施能够达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 (以下简称《建设规范》)要求的各类基本农田面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建设条件和资金保 障能力等,制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实施方 案分解落实年度计划要坚持“相对集中,连片推进”原则,建一片成一片,避免因分散建 设影响高标准基本农田生产经营效果。已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不得充作新建任务。

  实施方案要落实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目标任务,明确通过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 及各种途径能够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的面积,落实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及具体建设任务, 并对资金需求进行合理测算,提出具体保障措施。各省(区、市)在资金分配和项目安排 时,要重点向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倾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2012年6月底前 把本年度实施方案报部,以后每年2月底前报当年度的实施方案。

  四、 以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为重点,扎实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各地要按照土地整治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作为主要目标,以土地整 治项目为载体,着力推进土地整治示范省、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建 设,打造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示范项目,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带动作用。要加快 推进在建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加快实 施,土地整治示范省建设要按照部省协议要求在2012年内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并认真做好总 结验收等工作。今年,各地要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为引领,在认真总结评估116个示范区工作 的基础上,重点做好500个示范县特别是已纳入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范围的市县土地 整治项目安排和工程组织实施,按照《建设规范》要求和“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抓紧实 施一批新的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土地整治项目,并同步准备下一批项目,滚动开展高 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排优先考虑建设条件好、地方积极性高、项目实施进展快的地区。

  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规范》及有关工程建设和预算定额标准, 认真做好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工作。鼓励各地积极 探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实施方式,在强化政府主导和完善制度、明确责任、监管到位的 前提下,优化、简化项目申报和前期工作程序。有条件的地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会 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探索“以补代投、以补促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依 据土地整治规划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对确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要严格 履行程序,并把施工单位能否安排当地农民参与工程项目实施作为综合评标条件之一。

  五、 加强土地整治中的权属管理,维护好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各地在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中,要按照中央有关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维护农民权 益的要求,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和权属管理工作。

  土地整治前,要按照确权在先的原则,做到四至界址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权属手续合 法,没有产权纠纷。土地整治中,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要在尊重权利人意愿的前 提下,及时编制、公告和报批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组织签订权属调整协议,并确保调整结果 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土地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土地整治完成后,要 根据权属调整方案和调整协议,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土地相关权利,及时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更新地籍调查等相关图件、数据库和统计台账,建立新的地籍档案并上图入 库,确保地籍信息系统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六、 釆取有力措施,确保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 府的支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发展改革、农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等机构沟 通协调,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建立“政府主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国土搭 台、部门参与、统筹规划、整合资金”的工作机制,合力推进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实施和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

  (二) 落实资金保障。在保持现有渠道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 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为主体,引导和聚合相关涉农资金,共同投入高标准基本农 田建设,发挥综合效益。中央分成新增费按照“集中资金,重点投入”的原则,支持各地 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并在分配时与各地上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执行情况挂 钩。使用新增费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可不受有关新增耕地率规定的限制。要结合土地 流转,鼓励民间资金投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不断拓宽资金渠道。

  (三) 加强信息化管理。要按照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的总 体部署,同步建设土地整治规划与实施管理数据库。要充分利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 统,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情况进行集中统一、全面全程监管,在线实时报备工作,切实做 到底数清、情况明、数据准、现势性强。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高标准基本农田质量监测和绩 效评价,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年度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并根 据考核情况实行奖优罚劣。

  (四) 强化高标准基本农田建后管护。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明确高标准基本农田管 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对已建成和新建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及时划界、设立标志、上图入 库,实行永久保护。要充分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评估等成果,对建成的 高标准基本农田进行质量等级评定。

  (五)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加大对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实施 和重大示范项目、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宣传力度,及时解读相关文件和工作方案,总结宣 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 2012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 地区 基本农田建设任务/万亩 全国 10000 北京 30 天津 60 河d匕 572 山西 172 内蒙古 318 辽宁 315 其中:大连 28 吉林 274 黑龙江 712 上海 41 江苏 660 浙江 323 其中:宁波 35 安徽 600 福建 48 其中:厦门 1 江西 311 山东 981 其中:青岛 67 河南 842 湖」匕 600 湖南 419 广东 468 其中:深圳 1 X 广西 374 海南 57

  续表 地区 基本农田建设任务/万亩 重庆 120 四川 510 贵州 120 云南 268 西藏 7 陕西 264 甘肃 147 青海 30 宁夏 74 新疆 283 其中:兵团 63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 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 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和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 一 2015年)》,规范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维护农民群众合法土地权益,现就加强农村土地 整治权属管理通知如下:

  一、 明确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的总体要求

  (一) 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随着农村土地整治规模逐步扩大,涉及集体土 地所有权和土地用益物权的土地权属调整日益增多,土地权属管理作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 益、保证农村土地整治顺利进行的基础作用越发凸显,理顺土地权属关系,加强农村土地整 治权属管理,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站在推 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统筹城乡发展的高度,紧紧围绕健全最严格的耕地保 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增强做好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农村土地整治 权属管理要以维护和实现农民集体与群众合法土地权益为核心,为有序推进农村土地整治提 供政策支持和制度保障,切实做到有利于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农村和谐稳定。

  (二) 把握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的基本要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土地权属管 理作为农村土地整治的重要工作内容,统筹安排,明确任务和责任主体,确保各项措施落到 实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要尊重农民群众意愿、保障农民群众参与, 不得强行调整土地权属,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权益。要保障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工作经费, 确保土地调查、权属调整、确权登记等环节工作落实到位。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组织做好 土地权属管理工作,依法明确整治前后的土地权属,避免发生土地纠纷。对违反相关程序、 疏于履行职责、侵害农民权益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坚决防止由于土 地权属调整引发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二、 规范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和程序

  (三) 坚持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的原则。 依法依规原则。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抓好土地权属管理各项工作,特别是不得以 土地权属调整的名义,擅自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确权在先原则。对列入整治范围特别是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的区域,要按照集体土 地确权登记的要求优先开展工作,确保土地整治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进行。 自愿协商原则。农村土地整治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要按照政府引导、村组协调、 农民自愿的要求协商解决,尊重权利人意愿,维护其合法权益。 公开公平原则。整治前后的土地权属状况和权属调整情况要实行公告,保障权利人 的知情权、参与权、受益权和监督权。 维护稳定原则。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由权利人签订协议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机 关批准,土地权属状况在整治后要较整治前更清晰、调配更合理有序,不发生新的纠纷。 (四) 理顺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程序。农村土地整治涉及权属调整的,由当地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组织各类项目的申报单位,根据土地整治项目的不同阶段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申报阶段,査清拟开展整治区域的土地利用和权属现状,调查 了解权利人权属调整意愿,分析、统计权属调整的初步意向,作为申报项目的依据。 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结合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协调 签订土地权属调整协议。 在项目实施阶段,禁止除土地整治活动外任何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土地权属 调整方案需要作适当修改的,应协调签订补充协议。 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组织落实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对新的权属界线进行勘测定界 形成图件,并由权利人签字确认,编写土地整治权属调整报告。 农村土地整治不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申报项目时须出具土地权属不作调整的说明并 附项目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书面证明,可以简化相关程序。

  三、做好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各项重点工作

  (五) 切实做好整治前土地调查和确权登记工作。土地调查、确权登记是开展农村土地 整治的前提和条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申报阶段,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最新年度土地 调查、土地确权登记等地籍资料,开展土地调查,查清拟开展土地整治范围内土地的权属、 地类、面积、权利类型等,标注到与农村土地整治或确权登记要求相适应的同等比例尺图件 上,形成整治前土地利用和权属状况图文资料报告。拟开展土地整治的地区存在土地权属争 议的,应当加大调处力度及时妥善解决,不得将争议土地纳入整治范围。

  (六) 认真抓好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权属调整 的,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要认真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整的原 则和依据;土地权属调整的对象和范围;项目区域内土地利用和权属现状(权利主体、权 利类型、位置、地类和面积等);土地归并和分配办法以及土地权属调整相关图件。

  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征得涉及调整的土地权利人的同意,编制完成后应当在项目所在 地的乡镇、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天。权利人对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中的土地权属 有异议的,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处。土地权属调 整方案经公告无异议或者争议已解决的,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权利人签订土地权属调整协议。

  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是批准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的必备要件,凡方案内容不完整、不符 合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完成后,要将土地权属管理的有关事 项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凡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未落实、调整后出现新的权属纠纷以 及没有编制完成权属调整报告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七) 准确把握土地权属调整相关政策。 除飞地、插花地外,土地整治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原则上不做调整;除依法征收外, 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涉及跨村组安置或者占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建新区时,在符 合土地整治规划和相关政策,所调换土地权属明确、面积相当、权利人书面同意,并依法报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进行集体土地之间的所有权调整,整治后重新确权登记 发证。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规划与节约集约用地的 要求,基础设施条件和居住环境要有明显改善;整治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地役权的调整,应当 征得需役地权利人的同意。 整治后的土地分配,应当按照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及有关调整协议,经所在农民集体 通过基层民主自治程序决定,及时对分配结果进行公告,保证分配结果公平、合理;涉及土 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要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编制和权属调整的政策指导、监督检 査。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做好编制和落实土地权属调整 方案工作,协调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民集体签订土地权属调整协议、实施土地权属调整。

  (八)及时做好整治后的土地调查、确权登记和信息化建设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和有关调整协议以及其他合法用地批准文 件,认真核实整治前后的土地利用和权属状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依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 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按照 职能分工依法办理;要及时开展土地变更调查和地籍调查,更新相关图件、数据库和统计台 账,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建立或更新地籍档案并上图入库,做到权属明确、地类正确、位置 清楚、面积准确,确保地籍信息系统的准确性、现势性和完整性。

  为全面掌握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状况,各级各类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均须纳入农村土地整治 监测监管系统实行统一监管,部将进一步完善系统,把土地权属管理纳入信息化范畴。各级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填报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信息,做到整治前后土地利 用和权属状况以及土地权属调整情况等信息完整、准确,切实提高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信 息化水平。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区域内土 地权属调整方案规范文本,进一步细化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的政策措施和相关规范。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8年。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关于做好土地开发整 理权属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3〕287号)停止实施。

  国土资源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

  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工商 联,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是新形势下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服务 国家发展大局、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也是工商联在政府管理和服务中发 挥助手作用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 发〔2010〕13号)明确提出,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土地整治、矿产资源勘査开 发等国土资源领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提高认识,会同各级工商联,切 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共同研究,就贯彻落实 国发〔2010〕13号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 保持公平竞争的国土资源市场环境

  (一) 保障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参与国土资源领域市场竞争的平等权利。在土地整治和矿 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招投标、土地供应、矿业权出让和矿产资源整合中,市场准入标准、支 持政策和管理程序要公开、公正和透明,切实保证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平等进 入、公平竞争的待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 护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有序进入土地和矿业权市场。

  (二)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盘活利用国有建设用地。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出让方式取 得的土地,可依法通过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对确需调整建设用地用 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出让方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 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方依据 批准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价款。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支持企业增加土地容积率,不 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原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法 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可以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在依法合规的 前提下,支持、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市场交易、合资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其他国有建设 用地。

  (三) 保障民间资本投资矿产勘査开采的合法权益。积极为民间资本提供相关政策、技 术、法律等服务,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保障民间资本在矿产勘查开采领域的合法权 益。支持不同所有制投资者之间探矿权釆矿权依法有序流转,依法保障民间资本优先取得其 探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二、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四)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矿产资源勘査。鼓励民间资本自主组建勘査单位,申请勘查资 质,参与“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开展地质勘查。除国家政策有特殊规定的矿种外,鼓励民 间资本、地方财政资金参与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投资合作,民间资本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投 资形成的勘査成果按照投资比例和合同约定转让,民间资本方有优先购买权。鼓励民间资本 按照“三优先”原则,积极参与整装勘查区找矿突破工作,即大投入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 优先、与国有地勘单位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与技术结合的优先、与勘查单位联合成立企业 实行探釆一体化的优先。支持民间资本积极参加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推进民间资本 和找矿技术有机结合,形成多渠道地质勘査投入新机制。

  (五) 加大对民间资本投资矿产勘查开采的支持力度。在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69号)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公益性 地质资料和成果信息全面向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釆的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公开。加大境外矿产 资源风险勘査、矿产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等专项资金对民间资本矿山企业的支持力度。对民间 资本投资开发共伴生矿产、尾矿和低品位矿产资源的,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纪收管理规 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规定,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民间资本采用和推广先进 技术和工艺,并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给予奖励。鼓励民间资本研 发先进技术,并积极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先进推广技术目录申请,加快成果转化,努力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支持民间资本参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技术行 业标准修(制)订工作,将企业标准升级为行业标准。

  三、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油气资源勘查开采

  (六) 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査开釆。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依法 开展页岩气、煤层气、油砂、页岩油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开发。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无相应 勘查资质的,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竞争,获得非常规油气资 源探矿权。

  (七) 依法保护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国有石油企 业与民间资本在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领域的合作。国有石油企业应当审查合作区域的勘査开 发方案,将合作合同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承担合作区域勘查开发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 责任。在合作区域,国有石油企业也应投入相应的勘查开发资金,不得以收取管理费等形式 非法转让或转包油气矿业权区块。

  四、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八) 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根据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公告的土地整治规划、土地整治项目库,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土地整治项目, 经批准后,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开展土地整治。土地整治项目经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经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承包或租赁等方式确定给整治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开发未确 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补贴或奖 励的方式,实行“先建后补(奖)、以补(奖)促建”,对民间资本投资主体进行补贴或 奖励。

  (九)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难以确定复垦治理义务人 的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和废弃矿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参与土地复 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土地复垦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经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优先确定给复垦治理单位或个人使用。

  五、加强对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服务和规范管理

  (十)做好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服务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 国土资源市场监测和分析工作,及时把握投资动态,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投向国土资源领域。 加快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积极为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提供国内外地质资料 信息服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设立地质资料服务中介机构,利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 (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的地质资料进行二次开发和服务。加强国土资源遥感监测 “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实时公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土资 源政策、规划、标准等管理信息,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国 土资源领域协会要在服务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和行业自律中发挥作用。

  (十一)切实加强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鼓励、 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同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规范管理, 切实加强监管,督促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履行用地、用矿手续,确保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 地、用矿。

  (十二)充分发挥工商联的推动作用。各级工商联要发挥联系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的优 势,积极引导民间投资主体根据自身条件,参与国土资源领域投资和境外矿产资源开发。与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开展对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的政策、信息、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服务。 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树立国土资源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和社会责 任,营造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良好氛围。

  (十三)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工商联的协调沟通。国土资源部与全国工商联建立协 调机制,推进本意见的执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联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促进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 的持续健康发展。

  国土资源部 全国工商联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提升耕地保护水平全面

  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 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 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保障,是优化利用土地资源、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有效途 径,也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重要职责和任务。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耕地保护的方针政策,综合采取行政、工程、技术等措施,在稳定耕地数量的同时,注 重质量管护,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全国粮食生产实现“八连增”提供了有力保障。但一些 地方对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还需进一步提高,提升耕地持续增产保障能力 的综合措施还需进一步加强,管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耕地数量管控、质量管理和生态管护的有关要求,进一步丰富耕地保护内涵,提升耕地 保护水平,全面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加快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严格管控优质耕地

  (一) 将优质耕地划入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三个 月内,要按照《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和有关要求,完成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要综合运 用土地变更调查、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落到实地,划 定边界,设立标志,统一编号,落实到户。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相关图件和表册,逐片(块) 落实数量、质量等级和保护责任信息,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及时完善和更新第二次全国土 地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査基本农田上图成果。要确保划定后的基本农田,原有高等级和集中连 片的耕地得到有效保留,坡耕地的比重有所降低,平均质量等级和集中连片程度有所提高。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实行永久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二) 严控建设用地占用优质耕地。加强规划管控,强化节约集约用地,依法依规审批 用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高等级耕地。切实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 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认真执行各项空间管制规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城乡建设用 地管制边界;经批准确需调整的,要尽可能避让高等级耕地。依据规划,鼓励和引导工业、 城镇用地向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劣质农用地等区域发展,鼓励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和城市低效利用土地“二次开发”。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要严格执行准入标准,充分采用节地 技术,切实落实工程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审批,建设项目选址 (线)要现场踏勘、充分论证,通过方案比选,做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 占用等级较低的耕地。

  二、 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全面提升耕地质量等级 ,

  (三) 加快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依据《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大力 开展以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土地整治,加大土地复垦力度,加快 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力争“十二五”期间再建成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各地要在 2012年底前完成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逐级分解落实全国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 务。要综合考虑建设条件和资金保障能力等,制定并落实年度建设计划。使用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可不受有关新增耕地率规定的限制。新建成的高 标准基本农田要充分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调査等成果,按照相关标准进 行质量等级评定,并统一命名、统一标识、统一网格化监管,实行永久保护。国土资源部将 充分运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情况进行集中统一、全面全程 监管,并定期考核。

  (四) 重点抓好重大工程、示范省和示范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和农民为主体、国土搭台、部门参与、统筹规划、整合资金”的工作机制,创新实施方式, 全面推进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在提升改造现有国家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基 础上,着力开展500个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建设,努力实现耕地增量、提质、增效的有机 结合。要按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标准等规定要求,严格项目设 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在东北黑土资源分布区等重点地区,要 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工程性措施,提高区域水土保持能力,有效解决土壤有机质下降、土 层变薄等突出问题。

  (五) 加强高标准基本农田日常管护。积极探索建立日常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 实管护责任,保障管护经费,按照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维护、水土保持等工作,提 高利用水平,防止盲目开发、过度开发和不当利用。凡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组建专业合作 社等方式鼓励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实现政府、企业和农户的多方共赢,确保高标 准基本农田长期持续发挥效益。

  三、 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把好补充耕地质量关

  (六) 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政策规定。全面实行“先补后占”政策,积极探索“以补 定占”机制,实现补充耕地与占用耕地数量和产能双平衡。各地要针对当地实际,合理调 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提高建设占用耕地成本,加大补充耕地项目投入力度,提升补充耕 地质量等级。要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和实施管理,统筹安排项目选址和布局,优化项目设 计,严格工程实施和监管,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为新增耕地持续耕作熟化、培肥地力奠定 基础。

  (七) 严格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和地类变更。按照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和验收的有关规定和 规范,严格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对补充耕地项目进行验收时,要依据项目目标和任 务、工程建设质量、新旧耕地质量分等定级结果等,综合评定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形成验 收结论。对补充耕地项目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提出意见限期整改。补充 耕地项目验收后,应及时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按变更调查有关要求进行标注。

  (八) 切实提高新补充耕地产能。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合格后,要加强工程后期管护,确 保农田水利设施、道路等基础设施完好,确保补充的耕地能够长期发挥作用。各地可使用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新增耕地后期管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等 级。要充分应用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调査成果和农业技术成果等,提出改良土壤的具体措施, 指导经营者有针对性地投入,不断提升补充耕地质量等级,提高耕地产能。

  四、 积极推行“移土培肥”,统筹做好建设占用优质耕地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

  (九) 加快建立有效管理机制。各地应借鉴三峡库区“移土培肥工程”实践,以及一些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717 地方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和再利用的好经验、好做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管理办 法,明确责任、程序、监管要求和奖惩措施等,按照“谁占用、谁剥离”的原则,切实将 占用耕地单位剥离耕作层的法律义务落实到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用地单位要 将耕作层剥离和存放等资金列入工程概算;用地报批时,要将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内容纳入 补充耕地和土地复垦方案,作为用地审查的重要内容。今后,凡城镇周边及各类园区、东北 及中东部等优质土壤丰富地区,各类建设集中连片占用耕地的,都应开展耕作层剥离和再利 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进行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大中型水库建设,要与移民安置工作 相结合,重点做好移民安置区的“移土培肥”工作。

  (十)统筹做好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各地要紧密结合各类建设用地项目与土地整治、 坡耕地改造、中低产田改造等工作,综合考虑经济、技术以及取土和覆土供需匹配等因素, 科学规划,合理确定取土区、存放区和覆土区,统筹安排剥离、存放、覆土等任务,力争剥 离与覆土紧密衔接、同步实施。耕作层剥离要合理确定剥离厚度和剥离方式;剥离耕作层的 存放要合理选址,防止出现安全隐患和水土流失;剥离的耕作层可重点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 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矿区土地复垦以及城市绿化等。

  五、 持续加强监测评价,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动态变化

  (十一)健全耕地质量等级更新评价制度。在现有农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调查成果基础 上,依据《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定期开展系统性耕地质量等级调查评定工作,全面掌握 和更新耕地质量等级状况,建立与土地调査相配套的耕地质量等级数据库。各地在年度土地 变更调査的基础上,对因土地整治、土地利用现状变化以及其他土地利用行为等带来的耕地 质量等级变化情况,及时开展评价,实现动态更新。结合监测成果,定期公布耕地质量等级 状况。当前,各地要结合最新土地调査成果,重点做好全国耕地质量等级成果的补充完善 工作。

  (十二)建立耕地质量等级监测机制。依托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 台,运用土地调查、农用地分等、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调查等技术方法和成果,科学分层抽样 布点,开展耕地质量等级定位、定量监测。重点加强对东北、华北、长江中下游、环渤海等 地区耕地质量等级监测。当前,要在耕地质量等级监测试点的基础上,以土地整治重大工 程、示范省和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为重点,逐步扩大监测范围,力争“十二五”期间建 立健全全国监测网络体系。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要全部纳入监测范围。要充分利用土地质 量地球化学调查成果,加强对特色农产品原产地土壤保护和利用,加强对土壤重金属污染的 动态监测。

  六、 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共同责任

  (十三)落实共同责任。各地要按照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 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新格局的要求,高度重视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切 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与农业等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鼓励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 农民耕地保护协会等方面的作用,共同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管护。

  (十四)约束激励并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坚持将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情况 作为耕地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地方各级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完善考核办法, 加大考核力度,严格落实奖惩。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和使用、耕地开垦费标 准的制订等要充分考虑耕地质量因素。通过“以奖代补、以补促建”等方式,鼓励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开展耕地质量建设和管护。 (十五)完善各项制度。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任务繁重,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把握各项要求,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以制度管事, 以制度定责,规范各项管理工作,确保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扎实推进。

  (十六)强化科技支撑。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 合监管平台对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重要支撑作用。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相关科技研究和成果 推广应用,加强耕地质量监测相关重点实验室、野外科学研究观测基地建设以及科技人才和 科研团队培养,加强相关标准规范研制和实施,健全标准体系,提高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 科技支撑能力。

  本通知有效期5年。

  国土资源部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500个高标准

  基本农田示范县建设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 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复的《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全国规 划》),加快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建设,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 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2〕63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 理办法 >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提出以下意见。

  ―、总体思路和原则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是“十二五”时期土地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促进现代农业发 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大举措。开展500个示范县建设是按照国务院要求,落实4亿亩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的主要抓手。各地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以整治促建设、 以建设促保护”的总体思路,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全域规划、统筹推进,促 进基本农田布局优化、质量提高,夯实农业现代化基础。通过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形成高标 准建设、高标准管护、高标准利用高标准基本农田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示范县典型示范和 引领带动作用,推动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工作再上新台阶。示范县建设应遵循以 下原则:

  ——坚持以服务“三农”为导向,立足提高高标准基本农田比重,改善农村生产生活 条件,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

  ——坚持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土地产权明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 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受益权,做到农民自愿,农 民满意,让农民得实惠。

  ——坚持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导,国土搭台,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统筹规划,整合资 金,调动各方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合力推进工作。

  ——坚持相对集中、连片推进,先易后难、分类实施,建一片、成一片,促进农业产业 化发展,为现代农业发展提供支撑。

  二、目标任务

  依据《全国规划》,根据示范县基本农田状况和建设条件,“十二五”期间,在划定的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建成不少于2亿亩集中连片、设施配套、高产稳产、生态良好、抗 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要成为建设国家粮 食核心产区的样板,发挥土地整治综合效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典型,推动高标准基本农 田建设,保护和信息化管理的示范。

  各示范县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加快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努

  力实现全域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要对已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实行全面管 护,对未达到部颁布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要求的基本农田进行全面建设。“十二 五”期间,属于国家产粮大县的393个示范县,率先实现全域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基本农 田。其他示范县要优先选择建设条件好、地方积极性高的乡镇作为建设重点,推进高标准基 本农田建设,努力提高高标准基本农田占基本农田面积的比重。

  三、 建设要求

  示范县建设要按照“划得准、调得开、建得好、保得住”的总体要求,合理确定建设 范围,做好权属管理,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加强建后管护,落实永久保护,确保高标准基本 农田建设取得实效。

  (-)科学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和建设方案。各示范县要在对基本农田现状进行调查评价 的基础上,加快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及时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落到地块,确保拟建的 高标准基本农田能够永久保护。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县土地整治规划编制的 督导力度,已经完成规划编制的要抓紧报批后实施,规划编制进展较慢或尚未开展的要加快 推进,确保500个示范县在2012年底前全部完成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要同步编制示范县建 设方案,内容应包括“十二五”期间总体和年度建设任务、实施步骤、实施主体、资金筹 措和保障措施等。建设方案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以省为单位汇编,于2012年 底前报部。

  (二) 做好土地调查评价和权属管理工作。各示范县要查清基本农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 况,做到地类和面积准确,界址和权属清楚,无争议;依据标准和规范,查清已建成和需要 通过全面整治或局部改造达到高标准基本农田要求的基本农田数量和分布情况,作为编制高 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方案的基础。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应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行开展土 地权属调整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 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9号)有关规定,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三) 严格执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按照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要求,落实部颁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和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确保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工程质量 优良、达到集中连片、田块平整规则、灌排设施配套、田间道路通达、防护林网配套、方便 机械作业的综合标准。通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实现每个耕作田块直接临渠、临沟、临 路,每个耕作区与农村居民点相连,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设施使用年限不低于15年,耕 地质量等级平均提高1个等级以上。

  (四) 加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实施监管和管护。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 任,实行动态监测监管。按照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管理的要求, 充分利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实行上图入库,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进行集中统 一、全面全程监管。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视频监控等手段强化监管。充分利用农用地分等 定级成果,加强耕地质量监测评价工作,适时掌握质量变化情况,做到耕地质量可监测、可 衡量。对已建成和新建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及时划界、设立统一标识,加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 后管护,完善责任体系,明确责任主体,确保高标准基本农田得到永久保护。

  四、 保障措施

  (-)加强组织领导。示范县建设实行部级监管、省负总责、市县级政府组织实施的管 理模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县建设的指导和监管,开展年度检査、考核, 并将检查、考核等有关情况报部。对建设成效突出的示范县,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在分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VV 721 配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城乡建设用 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等方面予以适当倾斜。示范县建设情况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履行情况检査考核内容。部将对示范县建设情况适时开展抽查、评估工作。

  (二) 落实资金保障。各省(区、市)要严格执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12〕151号)规定,在安排使用新增费等土地整治专项资金时, 要按照“以任务定资金”的原则,集中投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重点向示范县倾斜。保 证科学、合理、有效使用新增费。各示范县要用好、管住取自土地管理环节各项资金,以土 地整治资金为主体,聚合各类涉地涉农资金,按照“渠道不变、管理不乱、统筹安排、各 计成效”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保障示范县建设资金需求。积极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 有关政策参与土地整治。

  (三) 加大制度探索与创新力度。鼓励示范县先行先试,积极开展土地整治管理方式和 实施模式改革创新,探索“以补代投、以补促建、先建后补”等实施方式,加快高标准基 本农田建设。积极探索运用市场机制推进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进一步扩大参与 程度,加大投入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探索土地整治产业化动作模式,结合现代农 业、特色农业发展需要开展土地整治,实现建成后的高标准基本农田科学合理有效利用。省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设立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基层联系点,及时总结提升示范县建设经 验,做好政策储备和制度供给。

  (四) 加强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媒体和多种专题教育途径,广泛宣传高标准基本农田 建设典型做法、先进事迹和成功经验,着力宣传建设速度快、示范引领效果好的示范县,积 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部将适时召开现场会,交流示范县建设经验。

  国土资源部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5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促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加强和规范资金使用管 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2008年制定的《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 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 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使用管理,提高 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和地方留用新增费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增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 或挪用。

  第四条 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新增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 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五条新增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土地整治支出包括基本农田建 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 理支出和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建设适应现代农 业发展条件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基本农田,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对基本农田 保护区以外的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 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釆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为提高节约集约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 723 用地水平而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支出;项目区内为改善农村生产条件而进行的道路、电 力、水源、输排水(含排洪、排碱)等基础设施、农田防护措施和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而 进行的拆迁补偿等支出。

  第八条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 目的,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适度开发,使之达到 可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

  第九条土地整治按照项目进行管理,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的规定执 行。土地整治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 境保持工程等。

  有条件的地方,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可通过“以补促建”的形式,稳步推进以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开展的土地整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 制定。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其他费 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

  支出标准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的规定执 行,预算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当地相关工程建设的预算定额标准执行。《土地开 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未涉及的其他项目建设内容,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结合 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省级补充定额标准,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支出,是指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用途不改 变所发生的支岀。具体包括基本农田利用现状、权属调查及成果维护支出;基本农田划定和 调整、动态监管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标识、标志的设立支出等。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管理支出,是指为开展土地整治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价与监测、信息化建设、前期选 址、立项报批和审核论证支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绩效考评支出;项目竣工 后的新增耕地核查、后续管护、提高耕地质量等级支出等。

  第十三条新增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 项目区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 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

  (二) 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车辆、机械等设备购置;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 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三) 办公场所改扩建、发放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平衡公共预算。

  (四) 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项目 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为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 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新增费预算草案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使 用的原则。 ,

  第十六条中央分成新增费支出预算分为中央本级支出预算和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两 部分。 中央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由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定编制,报财政部审核。中央本级支出预算 中对由国主资源部直属单位承担的新增费支出,列入部门预算,对已确定支岀项目但尚未明 确承担单位的,可暂列部门本级支出;对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细化到具体支出项目和承担单 位的,可暂列代编预算,不列入部门预算。

  对由地方承担的新增费支出项目,列入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七条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留成的新增费收支预算草 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新增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 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新增费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新增费资金

  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结算和财务决算。 第二■一条

  定执行。 新增费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

  第四章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支出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三条因素法分配新增费,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综合考虑各省(含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下同)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田面积和实际补充耕地面 积等因素确定资金分配方案,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产粮大县。

  分配因素的调整,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分配新增费,支持范围主要包括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 目、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一般土地整治项目。

  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是指以农田整治整村连片推进为重点,以有效统筹 各类涉农资金共同投入为手段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与示范省份 通过签订示范协议确定。

  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是指以落实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内大规模耕地整理、大 面积节水增地、大幅度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为目的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 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通过实地考察、论证后确定。

  一般土地整治项目是指与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各类区域发展规划相配套的土地整治项目、 灾毁地复垦项目及其他与土地开发利用有关的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五条中央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费和地方留成新增费要结合国家级或省级重点工 程项目统筹使用,发挥新增费的规模效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增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的监督检査,确保新增费专款专用,切实提高新增费使用管理效率。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增费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 度,逐步完善绩效考评工作,并将新增费资金的分配与绩效考评结果相挂钩。

  第二十八条 新增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 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增费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 增费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 定为准。原《财政部一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新增费资金使用管理 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57号)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高标准基本农田

  建设标准》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2012年第14号公告)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已通过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现予批准、发布,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编号如下:

  TD/T 1033—2012《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

  特此公告。

  国土资源部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要点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部研究制定了《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要 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规划成果进行修改完善。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部规划司。

  联系人:(略)

  二O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要点

  为加强省级土地整治规划(以下简称省级规划)编制指导,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操作 性,制定本编制要点。

  一、总体要求

  (―)总则 适用范围。本要点适用于省级规划编制。 规划定位。省级规划是指导省级行政辖区内各项土地整治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促进 “三农”发展和推进“三化”同步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安排各类土地整治资金的重 要手段,同时也是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 用地开发等土地整治试点的重要依据。 主要任务。依据全国土地整治规划和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本行政区土地整 治目标任务,确定土地整治的重点区域和重大项目,明确土地整治投资方向,提出规划实施 的保障措施,确保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等各项土地整治目标实现。 范围与期限。省级规划范围为省级行政辖区,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二)编制依据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国家有关土地整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行政区 相关地方法规。 相关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全国 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国土地整治规划 (2011-2015年)》(以下简称《全国规划》)、区域规划、产业规划等国家相关规划,以及 所在省(区、市)相关规划。 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 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 知》(国土资发〔2010〕162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 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等国家有关土地整治政策, 以及所在省(区、市)制定的相关政策。 标准规范。《土地开发整理标准》(TD7T1011 ~ 1013—2000)、《土地复垦方案编制 规程》(TD7T1031—2011)、《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TD/T1033—2012),《镇规划标 准》(GB50188—2007)、《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等标 准规范。 (三) 编制原则 依法依规,科学规划。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促进“三农” 发展为目标,根据《全国规划》,明确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目标任务,确定土地 整治重点区域和重大项目,提出规划实施政策措施。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突岀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重点, 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安排各项土地整治活动,规范有序推进田、水、路、林、村综合 整治。 承上启下,相互衔接。坚持自上而下、上下结合,依据《全国规划》的部署安排, 充分考虑各市、县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土地整治潜力,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土地整治和高标准 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做到上下协调;同时,加强与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提高规划的可操 作性。 部门合作,公众参与。建立土地整治规划编制组织机构,加强对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规划编制工作;健全规划编制的专家咨询制度和部门协调机制, 加强规划论证;釆取多种方式和渠道,提高规划编制公众参与度,增强规划编制公开性和透 明度。 (四) 编制程序 准备工作。成立省级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制订工作方案,落实承担单位和工作经费, 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技术培训和宣传动员。 基础调查。以县为单元,收集自然、生态、经济、社会和土地利用等有关方面的基 础资料,梳理国家与所在省(区、市)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划、政策和标准等,开展必要 的补充调查和适宜性评价,摸清土地整治潜力。 重点研究。立足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整治需求,充分利用已有成果,围绕 《全国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开展土地整治与城乡统筹发展、土地整治重点工程安排、土 地整治与生态建设、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重点研究。 编制方案。在开展土地整治潜力评价和重点问题研究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提出土地整治规划方案,明确高标准基本农田建 设规模、补充耕地面积等土地整治各项目标,对农用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整治、损 毁土地复垦、宜耕后备土地开发等各项任务进行合理安排,并做好与上级规划和其他 相关规划的衔接协调。 协调论证。釆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规划供选方案进行 论证。综合各方面意见,修改、确定规划方案,完善规划成果。 成果报批。规划成果经编制领导小组审议后,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 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 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土地整治规划审核工作的函》(国土资厅函〔2012〕 787号)要求,报国土资源部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 主要内容

  (-)研判土地整治形势。全面总结2011年以来尤其是“十一五”期间土地整治的成 效,客观分析上一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实施的成效、经验和问题,评价分析土地整治的潜 力,研判“十二五”期间土地整治面临的形势。

  (二) 确定土地整治目标。围绕实施国家土地整治战略和对本行政区的整治目标要求, 确定规划期土地整治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指标,主要包括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模、补充耕地 面积等约束性指标,以及城乡建设用地整治规模、整治耕地质量等预期性指标。

  (三) 进行土地整治分区。根据自然地理条件、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土地利用情 况和生态环境等因素,合理分区,提出不同区域土地整治的目标任务和要求。

  (四) 安排农用地整治。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安排农用地整治,增 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落实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统筹安排国家级基本农田 保护示范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示范县、土地整治示范省建设任务等。

  (五) 安排城乡建设用地整治。根据农业现代化和新农村建设需要以及农民实际承受能 力,合理安排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活动。以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为目标,按照部统一部署和 规范管理的要求,科学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规模、布局和 时序。

  (六) 安排损毁土地复垦。确定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规模和补充耕地面积,明确各类 损毁土地复垦原则和要求。按照部统一部署和要求,提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安排和政策 措施。

  (七) 安排宜耕后备土地开发。在土地适宜性评价基础上,明确宜耕后备土地开发规 模、补充耕地面积和耕地质量等级等。按照部统一部署和要求,明确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 地开发的原则和安排。

  (A)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根据各类土地整治潜力分析和适 宜性评价等,合理划定土地整治的重点区域,落实土地整治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九)开展资金供需分析以及效益评价。测算土地整治资金需求,分析资金来源渠道, 进行资金供需平衡测算,提岀资金筹措方案。

  (十)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从经济、社会、法制、行政等方面提出规划实施保障 措施。

  三、 规划成果

  (―)规划文本

  省级规划文本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前言:规划的目的、依据、范围和期限等。 土地整治形势:本行政区土地利用基本情况,上轮土地整治规划实施评价,土地整 治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土地整治需求和潜力等。 总体要求和规划目标:土地整治的原则、主要任务和重要指标等。 土地整治分区:各区域的特征和土地整治的目标任务和要求。 农用地整治: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农用地整治和补充耕地、耕地质量建设等。 城乡建设用地整治: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城镇低效用地再 开发等。 损毁土地复垦: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生产建设活动新损毁土地复垦和自然灾害 损毁土地复垦,以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等。 宜耕后备土地开发:宜耕后备土地开发、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等。 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确定省级土地整治重点区域,以及各类土地整治 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的范围、规模和建设要求等。 资金和效益分析:各类土地整治资金需求、筹资渠道和资金平衡分析,以及土地整 治预期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保障措施:保障规划实施的经济、行政、法律和技术手段等。 文本附表:主要包括本行政区基本农田现状、土地整治规划指标分解、土地整治重 点区域、土地整治重点工程和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等。 规划文本附表内容见附录A。

  (二) 规划说明

  规划说明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规划编制背景:本行政区土地利用的有关情况;上轮土地整治规划实施的成效以及 存在的主要问题;规划期间土地整治面临形势等。 规划编制过程:规划编制不同阶段的主要工作情况。 规划基础数据:规划釆用的经济、社会、土地利用等基础数据的来源及处理情况等。 土地整治潜力:土地整治潜力调查评价方法,以及潜力评价的过程与结果等。 规划目标确定和分解:土地整治规划目标确定和指标分解情况等。 规划方案: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划定和重点工程、重大项目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方 法等。 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出对策措施。 受资需求和效益分析:土地整治投资需求的测算依据、方法和结果,以及经济、社 会和生态效益分析的方法和结论等。 规划衔接和意见采纳:与《全国规划》、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协调衔接 情况,以及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 规划图件

  图件包括规划图件和分析图件。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整治规划分区 图、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分布图(含农用地整治重点区域分布图、城乡建设用地整治重点区 域分布图、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分布图、宜耕后备土地开发重点区域分布图等)、土地整治重 点工程和重大项目分布图等。分析图件包括:土地整治潜力分布图(含农用地整治潜力分 布图、城乡建设用地整治潜力分布图、土地复垦潜力分布图、宜耕后备土地开发潜力分布 图)等。

  图件编绘应符合以下要求: 底图与比例尺:规划图件编绘以基期年省级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底图,以县级行政区 域为基本单元,比例尺与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比例尺相一致,规划成果挂图比例尺根据 省域面积大小合理确定。 图件要素处理:图面要素应包括图名、图廓、图例、方位坐标、比例尺、相邻地区 名称、界线、编图单位、制图时间等。 规划图图式见附录B。

  (四) 规划数据库

  规划数据库包括符合省级土地整治规划数据库标准的栅格数据和矢量数据、规划文档、 规划表格、元数据等。规划数据库内容应与纸质规划成果一致。

  (五) 规划附件

  规划附件包括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报告、基础研究成果,以及反映规划编制过程的会 议纪要、部门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公众参与记录等。

  附录A

  规划文本附表

  表1 省(区、市)基本农田整治条件现状(2010年) 市(州、盟) 基本农田面积(万亩) 耕地平均质量等级 基础设施条件 填表说明:基础设施主要定性描述基础设施完善程度,可以分为四等:好、较好、一般和差。

  表2 省(区、市)土地整治规划指标分解(2011—2015年)

  单位:公顷(万亩) 市

  (州、盟) 高标准基本

  农田建设规模 补充耕地面积 农村建设用地整治规模 用于城乡建设用

  地增减挂钩规模 合计

  表3 省(区、市)土地整治重点区域一览 单位:公顷(万亩) 重点区域名称 范围(按县) 区域面积 土地整治方向

  表4 省(区、市)落实安排全国土地整治重大工程

  单位:公顷(万亩)、万元 工程

  编号 名称 工程范围

  (按县) 整治

  类型 整治

  规模 补充耕地 面积 投资

  规模 建设

  年限 4

  表5 省(区、市)土地整治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附录B

  规划图图式 规划要素 表达图式 图式符号 RGB 土地整治 重大项目 小目编八 k项目类型) RGB (255,0,0) RGB(255,0,0) 土地整治 重点工程 /x程编号、

  [r程类型丿 RGB(0,0,255) RGB(0,0,255) 土地整治 重点区域 农用地整治重点区域 匕/ RGB (240,240,0) 土地复垦重点区域 RGB( 128,64,0)

  续表 规划要素 表达图式 图式符号 RGB 土地整治

  重点区域 宜耕后备土地开发重点区域 7/ RGB(38,115,0) 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重点区域 RGB (255,0,0) 农村建设用地整治 重点区域 /// RGB(230,140,160)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耕地质量等别

  调查评价与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耕地质量等别调査评价与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土地数量、质量、权属统一 登记制度,满足土地资源数量质量并重管理的需要,部研究制定了《耕地质量等别调查评 价与监测工作方案》(见附件),现予印发。请根据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耕地质量等别调查评价与监测工作方案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附进:

  耕地质量等别调査评价工作方案

  按照2011年部第97次专题会议精神,以及2012年研究耕地质量等别调查评价工作会 议和第20次部长办公会议的要求,为确保耕地质量等别调査评价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 制定本方案。

  一、 工作目标

  全面更新全国范围内的耕地质量等别状况,掌握年度耕地质量等别与产能变化情况,保 持全国耕地质量等别数据的现势性,逐步建立土地数量、质量、权属统一调查、统计和登记 制度,实现土地资源信息的社会化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数量质量并重管理的 需要。

  二、 工作任务

  (-)定期全面评价

  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的要求,依据最新土 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采用《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28407—2012)的技术方法,每 6~10年为周期,对所有现状耕地的质量等别进行全面调查评价,建立县级、省级、国家级 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并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及综合监管平台,建立耕地数量质量一 体化的土地调査数据库。

  (二)年度更新评价和监测评价

  更新评价:为实现耕地质量等别动态更新,保持成果现势性,依据年度土地变更调查, 每年对耕地现状变化(建设占用、灾害损毁、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补充开发)及耕 地质量建设(农村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等)等突变性因素引起的耕地 质量等别变化,按《规程》的技术方法,开展更新评价,并及时更新县级、省级、国家级 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

  监测评价:为全面掌握耕地质量等别动态变化,除了对耕地质量等别突变区域开展更新 评价外,每年还要对大量耕地质量等别渐变区域,进行抽样监测评价,并根据监测评价结果 进一步完善更新后的县级、省级、国家级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同时结合年度更新评价结 果,汇总分析形成年度耕地质量等别与产能变化报告。

  三、技术路线与方法

  (一)定期全面评价

  2011年底全国部署开展的是基于最新土地变更调査的耕地质量等别成果补充完善工作。 这次完善性评价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上一轮农用地分等成果为基础,结合最新土地变更调 査成果,按照《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及上一轮农用地分等工作确定的相关参数,通过开 展补充调查,补充、更新有关原始数据,重新计算并确定耕地质量等别,形成与最新土地变 更调查成果一致的耕地质量等别成果。具体技术路线和方法如下: 分县整理上一轮分等成果。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县整理上一轮农 用地分等成果,梳理和确认各县农用地分等所采用的因素指标区,标准耕作制度,指定作物 及其光温(气候)生产潜力指数,产量比系数,分等因素及其分级、赋分、权重,利用系 数等值区划分结果和经济系数划分结果。 分县补充完善相关基础资料。由县级国土部门组织,在上一轮农用地分等基础资料 的基础上,结合近十年来县域内土地利用的实际,开展三方面工作:一是收集整理最新土壤 资料,如农业部门测土配方施肥、地力调查中的土壤数据,多目标地球化学调查评估成果 等;二是根据近十年来县域内土地整治、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 施建设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补充调査;三是针对县域内耕地投入产出水平和经济效益水 平发生显著变化的区域,按照规程要求开展样点补充调査。 分县完善等别评定因素图。由省级成果完善技术承担单位组织,以上一轮农用地分 等因素图为基础,完成县级等别评定因素图的完善工作: 一是根据收集到的最新土壤资料,补充完善县域内耕地的土壤有机质、土壤质地、土层 厚度、土体构型、障碍层距地表深度、土壤酸碱度、土壤盐渍化程度、地表岩石露头度等分 等因素属性值,形成以上因素的最新等别评定因素图。

  二是根据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情况的补充调查资料,确定新 增耕地和整治耕地的土层厚度、坡度和灌溉保证率等分等因素属性值,并进一步完善等别评 定因素图。未开展耕地质量建设的区域,土层厚度、坡度和灌溉保证率等仍采用上一轮分等 数据。

  三是根据重点区域的耕地投入产出和经济效益的样点补充调查数据资料,按照《农用 地质量分等规程》的要求形成最新的土地利用系数等值区图和土地经济系数等值区图。未 开展样点补充调查的区域,仍沿用上一轮分等工作采用的土地利用系数和土地经济系数。 确定最新的县级等别评定单元图。省级技术承担单位以比例尺不小于1:1万的最新 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作为基础,提取耕地图斑及其相关属性,形成最新耕地质量等别评定单元 图,重点保留耕地图斑的行政代码、图斑编号、地类代码、坡度、面积等数据。 分县建立等别评定基础数据库。由省级技术承担单位统一组织,分县将县级等别评 定因素图、土地利用系数等值区图、土地经济系数等值区图与等别评定单元图叠加,获取各 单元的分等因素属性值、土地利用系数、土地经济系数,同时将该县的指定作物光温(气 候)生产潜力指数、产量比系数等基本参数导入各评定单元,形成分县的耕地质量等别评 定基础数据库。 分县计算耕地质量等别并转换成国家级。由省级技术承担单位统一组织,按照《农 用地质量分等规程》的计算公式,分县在基础数据库中计算各单元自然质量分和自然质量 等指数,确定自然质量等;依次计算利用等指数和经济等指数,确定利用等和经济等。按照 省等与国家等转换关系,确定各单元国家级自然质量等、利用等和经济等,形成分县的耕地 质量等别数据库。 补充完善后的数据成果核查。由省级技术承担单位对各县的耕地质量等别数据成果 进行核查,重点检查各县等别范围与上一轮农用地分等相比是否有变化,变化的合理性,以 及县与县之间是否平衡等,并进行实地抽查。各县成果按照省级核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省 级技术承担单位汇总形成省级1:50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连同县级1:1万数据库一并报 部土地整治中心。部土地整治中心组织对各省及其各县数据成果进行核查。 汇总形成省级成果并上图入库。省级技术承担单位根据修改完善后的县级和省级数 据成果,编制省级完善更新后的耕地质量等别报告、图件、数据表册等成果,并从县级1:1 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中提取耕地图斑编码及等别结果交由省级土地调查部门进行上图入 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报部。 汇总形成国家级成果。部土地整治中心组织对各省上图入库成果的确认,并根据各 省上报成果,组织编制全国耕地质量等别报告、1:450万耕地质量等别图、I:50万耕地质量 等别数据库等成果。 耕地质量等别成果补充完善工作流程见图lo

  图1耕地质量等别成果补充完善工作流程(略)

  工作的时间要求:一是2012年年底完成补充完善后的县级1:1万耕地质量等别成果; 二是2013年上半年完成省级汇总后的1:50万耕地质量等别成果;三是2013年年底完成全 国汇总后的耕地质量等别成果。工作要求:一是务必与最新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保持一致;二 是务必按照《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与上一轮农用地分等技术方法和成果保持好衔接;三 是务必落到县,建立上下一体、全国一致的耕地质量等别序列;四是务必按时完成各项工作 任务。

  今后,定期开展的全面评价仍由部统一部署,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据最 新土地调查成果,按照《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的方法全面开展耕地质量等别调查评价工 作。具体工作程序和方法如下:

  第一,确定国家级参数。国家在部署全面评价工作之前,根据耕地质量等别抽样监测数 据,组织开展全国光温(气候)生产潜力指数、标准耕作制度等国家级参数的测算工作, 确定本轮全面评价所采用的国家级参数。

  第二,分县开展调查评价。县级国土部门负责收集相关最新成果资料,并开展外业补充 调查;省级技术承担单位组织开展全省指标区划分及其分等因素体系的确定,组织分县开展 等别评定单元图及因素图的编制、基础数据库的建立,并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最新参数,以 及收集、调查的最新数据,测算和评定各单元的耕地质量等别。

  第三,汇总平衡。省级技术承担单位对县级等别评定结果进行检验,并完成县域间等别 的平衡和协调,汇总形成全省1:50万的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图件等成果。国家对各省等 别成果进行检验,并完成省际等别的平衡和协调。

  第四,成果上图入库。省级技术承担单位在国家级平衡汇总后的1:1万耕地质量等别数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 737 据库中提取耕地图斑编码和等别结果交由省级土地调査部门进行上图入库,由省级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统一报部。

  第五,编制国家级成果。部土地整治中心组织上图入库成果确认,并根据各省最终上报 成果,汇总形成国家级1:50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完成全国1:450万耕地质量等别图及 相关报告等成果。

  (二)年度更新评价

  依据年度土地变更调査、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等, 对现状变化耕地和等别突变耕地进行更新评价,并上图入库。具体技术路线和方法如下: 分县开展更新评价工作 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承担机构”)具 体承担各县(市)的、更新评价工作;也可由省级承担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一批具备 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承担机构”)分别承担各县(市)的更新评价工作。按照引 起变化的不同原因,以及相应的更新方法,具体分以下几类:

  一是减少的耕地。因占、毁、调、退等原因减少的耕地,依据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 通过图形叠加的方武,在县级1:1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上确定减少耕地的位置、等别,并 直接进行核减。

  二是新增的耕地。包括两部分:一是因实施土地开发复垦项目补充的耕地,二是农民自 主开发、农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新增的耕地。首先,通过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图与耕地质量 等别图进行叠加,确定所有新增耕地的位置;其次,通过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获取 上一年度所有验收补充耕地项目的位置、范围和等别信息,将其落到县级1:1万耕地质量等 别数据库上;第三,没有落上等别信息的新增耕地需要进行质量等别评定,并将评定结果落 到县级1:1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上。(按照土地调查要求,由县级国土部门落实新增耕地 范围,并负责标注新增耕地的图斑属性,包括“土地整理” “复垦”“开发” “农业结构调 整”。)

  三是等别(质量)发生突变的耕地(不涉及耕地图斑新增或减少,即现状图斑的等别 发生变化)。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土系统内因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引起等别变化的耕地,二是 国土系统外因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等引起等别变化的耕地。

  对于国土系统内的部分,实行日常评价即项目法人负责制,包括补充耕地项目和土地整 治项目,工作程序是:首先,项目完成后,由县级国土部门组织对耕地质量等别进行评定; 其次,由项目验收单位组织对评定结果进行核实认定,在此基础上项目验收;第三,评定成 果交给县级国土部门,由县级国土部门将有关信息填报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和耕地占补平 衡动态监管系统;第四,由省级承担机构负责,在完成新增耕地、减少耕地的等别数据库更 新的同时,通过两个系统,获取上一年度所有验收土地整治项目的位置、范围和等别信息, 将其落到县级1:1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上。(或在每年形成年度成果前,由县级国土部门 将当年验收的所有土地整治项目的位置、范围,以及等别评定所需的所有属性数据及评定结 果数据及时上报省级承担机构,用于更新县级1:1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

  对于国土系统外的项目信息,首先,部每年在部署1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国家任 务时,将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县;第二,由县级国土部门将项目落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 第三,项目完成后,由县级国土部门组织等别评定(程序可参考国土系统内部项目);第 四,在每年考核高标准基本农田任务目标完成情况时,等别评定情况作为必备指标,即不具 备等别信息的项目,不得作为高标准基本农田,纳入已完成的年度任务;第五,在每年形成 年度成果前,由县级国土部门将当年评定项目(纳入年度已完成任务的项目)的位置、范 围,以及等别评定所需的所有属性数据及评定结果数据及时上报省级承担机构,用于更新县 级1:1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也可省略第三、第四步,由省级承担机构在每年形成年度 成果前,对各县上报的项目,统一组织进行一次等别评定,并更新县级1:1万耕地质量等别 数据库。) 开展更新评价成果核查、汇总工作 一是省级核査、汇总。县级承担机构将各县(市)更新后的1:1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 库上报省级承担机构,该机构对各县等别幅度范围是否有变化,变化的合理性,以及县与县 之间是否平衡等进行检查,对各县等别变化图斑进行检查,对其中等别变化较大的图斑进行 实地核查,及时将意见反馈,县级承担机构修改完善再报省级承担机构,由其进行全省汇总 并更新省级1:50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同时将省级、县级成果报部土地整治中心。

  二是国家级核查。部土地整治中心根据各省上报的省级和县级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对 每省等别幅度范围是否有变化,变化的合理性,以及省与省之间是否平衡等进行检查;对每 省所有县的等别变化图斑进行检査,同时每省抽3 ~5个县进行实地核查,发现问题的各省 级承担机构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省级、县级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部土地整治中心组织重新 核查。 开展省级更新评价成果上图入库 省级承担机构从县级1:1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提取等别结果,交由省级年度土地变更 调查部门进行上图入库,省级土地变更调查部门出具初步完成上图入库的证明,以及省级耕 地质量等别结果统计表,与形成的数量质量一体的数据库一并交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 一报部。 省级上图入库更新评价成果的确认 部土地利用管理司组织部土地整治中心,对照各省经核查过的等别结果统计表和各省土 地变更调查部门提供的耕地质量等别结果统计表,进行验收确认。 汇总形成全国年度更新评价成果 部土地整治中心根据经核查确认的各省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等成果,汇总形成更新评价 后的全国1:50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

  耕地质量等别年度更新评价技术路线见图2 (略)。

  (三)年底监测评价

  以现有标准样地作为固定监测样点,每年再按照科学抽样布点的要求,选取随机监测样 点,对所有监测样点进行耕地质量等别与产能的监测评价。监测评价工作仍由承担更新评价 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技术路线和方法如下: 选择确定监测样点 县级承担机构首先要确定每年县域范围内的监测样点,具体包括两类:一是上一轮农用 地分等确定的标准样地,全体或部分作为固定监测样点每年监测;二是按照监测样点要求分 等布设,在质量主导因素不同的等别上分别布设监测点,同时兼顾空间代表性的原则,每年 再选取部分随机监测样点。 建立监测样点数据库 在县级1:1万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中提取监测样点所有属性数据,建立监测样点数据 库,用于记录每年的监测评价数据。 开展年度监测评价工作 一是样点耕地质量等别监测。县级承担机构釆用资料收集与样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 所有影响样点耕地质量等别的因素进行监测,包括样点所在区域的宏观性因素和样点的各分 等因素,获取各因素属性值后,进行样点的耕地质量等别评定,并与上一年度监测评价结果 对比,如有变化的,要进一步完善更新评价后的县级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同时结合更新评 价结果,分析区域耕地质量等别变化情况。

  二是区域耕地产能监测。根据区域耕地质量等别变化情况,按照耕地产能测算方法,测 算区域耕地产能及其变化。 汇总分析形成监测评价成果 各省级承担机构汇总各县监测评价结果,以及等别与产能变化情况,与上一年度监测结 果进行对比,进一步完善更新评价后的省级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分析全省耕地质量等别与 产能变化情况,编制形成全省耕地质量等别与产能年度变化报告。部土地整治中心对各省监 测评价成果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形成全国耕地质量等别与产能年度变化报告。

  全国耕地质量等别监测评价的技术路线见图3 (略)。

  四、组织实施

  耕地质量等别调査评价是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变更调查相配套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按 照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分工协作、分步实施的组织方式开展。

  (一)保障措施 组织保障 由于耕地质量等别调査评价工作涉及面广,系统内涉及与土地调查、年度变更调查、农 村土地整治、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利用规划、地球化学评估、综合信息监管等多项业务的衔 接,系统外涉及与农业、水利、财政等多部门的协调,因此由部领导牵头成立领导小组,利 用司、地籍司、规划司、财务司、耕保司、地调局、整治中心、规划院和信息中心参加,以 联席会议制度方式,研究确定项目方案,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监督 项目的执行,检查验收项目成果。

  利用司负责组织落实协调小组重大决策,做好项目计划实施监督指导工作;整治中心负 责“全国农用地质量等级更新调查评价与监测”项目的具体实施;信息中心负责将整治中 心提供的全国耕地质量等别评定结果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部其他相关司局、单位根据 自身职能,负责提供耕地质量等别全面评价、更新评价及监测评价所需的相关信息,同时负 责耕地质量等别成果在相应业务领域中应用的制度设计。

  整治中心具体负责:耕地质量等别全面评价、更新评价及监测评价相关技术标准和工作 规范的制定;全国开展各项工作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对县级成果进行内业核査和外业抽查; 汇总形成全国成果报告、图件、数据库等国家级成果,并协助信息中心做好成果的上图入库 工作。同时,组织开展相关基础性研究,为不断完善调查评价技术方法和手段提供技术 支撑。

  地方国土部门负责完成本行政区域的耕地质量等别全面评价、更新评价及监测评价任 务。其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组织实施方式;组织制定技术方案和实施方案;负 责开展全省技术培训和指导,对县级成果进行核査;汇总形成全省成果报告、图件、数据库 等。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资料收集、外业调査、数据处理、数据库更新等工 作。乡镇国土所可协助开展外业调查、更新评价与监测评价数据釆集等工作。

  此外,成立全国耕地质量等别调查评价专家组,聘请国内著名的土地评价、土地调査、 土地利用、地理信息、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及业内有丰富经验的人士参加。专家 组主要负责对项目实施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审查,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技 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提出解决方案。 技术保障 一是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国家标准《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是今后工作的 基础。另外,根据需要制定相关配套标准和规范,满足工作的需要。一是将《农用地分等 数据库标准》、《农用地定级数据库标准》和《农用地估价数据库标准》三个标准形成行业 标准。二是研究制定《土地整治耕地质量等别评定规范》,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各类土地整治 项目新增耕地及整治后耕地质量等别评定工作;2013年,以2011年、2012年部署开展的年 度变更试点工作为基础,研究制定《耕地质量等别年度更新评价工作规范》,为年度更新评 价工作的全面开展提供技术依据。三是在耕地质量等别监测试点基础上,研究制定《耕地 质量等别监测评价技术规程》。

  二是开发相关系统软件。由于县级更新评价成果核查的任务量相当大,为提高核查效 率,2012年,研发耕地质量等别数据成果检查系统。此外,研发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管理 系统,满足今后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的需要。

  三是开展相关基础研究。充分发挥农用地质量与监控重点实验室的平台作用,重点做好 两方面的研究:一是研究全国标准耕作制度、光温(气候)生产潜力指数等国家级参数的 变化,为进一步完善规程及下一轮全面评价奠定基础;二是研发耕地质量等别调查评价先进 的技术装备和产品,为提高调查评价效率、减少人为干扰提供技术支撑。

  四是做好与相关工作的衔接。一是与多目标地球化学调查评估成果的衔接。保持等级评 定体系的独立性,在等级成果基础上根据地球化学调査评估的结果,进行系数修正,以同时 反映出一个区域的耕地等级状况和耕地健康状况;二是与土壤肥力调査成果的衔接。耕地质 量等别的全面评价、更新评价、监测评价中涉及的土壤方面的数据,可以直接釆用农业部门 的最新调査数据。 制度保障 一是建立土地整治项目耕地质量等别评定制度。为支撑年度更新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 由部下发文件,建立土地整治项目耕地质量等别评定制度,明确要求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 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开展耕地质量等别评定工作,不开展 的不予验收。

  二是建立建设占用耕地产能影响评价制度。从成果应用和严格耕地保护的角度出发,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根据耕地质量等别成果,开展建设占用耕地产能影响 评价工作,分析不同规划方案对耕地产能的不同影响,使规划方案的确定更加科学、合理。

  三是完善土地登记制度。为实现土地数量、质量、权属的统一登记,在已有的土地登记 内容中,增设耕地质量等别的内容,在宗地统一编码中预留质量信息字段。 队伍保障 上一轮农用地分等分年度部署开展,耗时较长,技术承担单位缺乏稳定性和延续性。今 后,耕地质量等别年度更新与监测要成为一项日常性工作开展,必须建立稳定的、专业化的 技术队伍。一是各地需将现有技术人员和队伍固定下来,定期开展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技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文件 W 741 术水平;二是通过此次成果补充完善工作,结合《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的宣贯,重点加 强新参与此项工作技术人员和队伍的培训与指导,尽快建立一支稳定的专业化技术队伍,保 障今后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实施计划 定期全面评价 目前,基于最新土地变更调查的耕地质量等别成果完善更新工作已在全国部署开展。 2012年,完成县级1:1万与最新土地变更调査一致的耕地质量等别成果。

  2013年上半年,完成省级汇总后的1:50万耕地质量等别成果。

  2013年底,完成全国汇总后的耕地质量等别成果。

  下一轮全面评价工作,在新一轮土地调查(“三调”)之后开展。 年度更新评价 先试点、后全面,2014年在全国全面部署开展。

  2011年,已选择工作基础较好、技术力量较强的福建、广东2个省,开展耕地质量等 别年度更新评价试点工作。

  2012年,扩大试点范围,在北京、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河南、湖北、广东、重 庆、新疆等10个基础较好的省份,开展耕地质量等别年度更新评价试点工作,重点探索理 顺工作程序,完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2013年,继续在10个省份选择部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示范县开展耕地质量等别年度 更新评价试点工作,制定全国统一的耕地质量等别年度更新评价的工作和技术规范。

  2014年,在全国部署开展耕地质量等别年度更新评价工作。 年度监测评价 2013年,在10个省份开展耕地质量等级监测试点工作,研究探索年度监测评价的内 容、方法和程序。

  2014年,继续扩大耕地质量等别监测试点范围,不断完善监测评价的内容、方法和 程序。

  2015年,在全国建立耕地质量等级监测网络体系,形成稳定的技术队伍和成熟的技术 方法体系。 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12年城乡建设

  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函〔2012〕533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 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全国土地利用计划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指标总量安排, 以及各有关省(区、市)增减挂钩试点进展、在线备案、增减挂钩指标申请等情况,分解 下达2012年增减挂钩指标。为了规范管理,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健康有序开展,现将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 坚持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按照《国务院关于 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 号)规定,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 展为导向,以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目 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防止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侵害农 民合法权益,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健康有序推进。

  二、 严格控制增减挂钩试点规模范围。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依 据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组织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试点规模。新农村建 设、农村土地整治等涉及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必须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统一管理,并控制在 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规模内。

  三、 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的 主体地位,保障农民对试点全过程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开展试点。对 不愿意参加试点的农民,要采取措施保证其正常生产生活,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路等措 施,切实做到农民知情、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满意。

  四、 合理分配增减挂钩的增值收益。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按照明晰产权、维护权益 的原则,明确收益主体,规范收益用途,将增减挂钩所获增值收益及时返还农村,用于支持 农业农村发展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减挂钩增值收益返还,要以能够平衡农民新居和 新村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不额外增加农民负担为最低标准;可以县(市)为单位,充 分考虑不同项目区拆旧建新成本,进行统筹平衡。试点省(区、市)要抓紧研究制定增减 挂钩增值收益管理办法,合理分配增减挂钩增值收益。

  五、 坚持按项目区组织实施。要按照拆旧与建新相对应的原则,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项目区。项目区内建新用地总面积不得大于拆旧复垦土地总面积,拆旧复垦耕地的面积必须 大于建新占用耕地的面积,保证项目区实施后,建设用地不扩大,耕地面积有增加。要合理 确定项目区内城乡建新用地的比例,优先安排被搬迁农民安置、农村公共设施和非农产业发 展等建设用地,支持农村地区发展和农民就近转移就业。

  六、实行增减挂钩试点动态监管。试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增减挂钩试点全程动态 监管的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信息化建设,将项目 区审批、指标使用、拆旧复垦、竣工验收等情况上图入库和在线备案,实施增减挂钩试点实 时、动态、全程监管,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运行。部将把在线备案情况作为确定增减挂钩 试点及试点规模的重要依据。

  附件:2012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下达情况表(略)

  国土资源部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土地整治规划审核工作的函

  (国土资厅函〔2012〕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已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各省(区、市)土地整 治规划编制已基本完成。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 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的要求,省级规划应报部审 核,做好与全国规划衔接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为了做好规划审核工作,请各省 (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9月5日前以厅(局)名义将规划成果报部。部将组织有关 司局和单位进行审核,尽快反馈审核意见。报送材料包括规划文本和说明(15套)、图件 (1套)、专家论证意见(1份)等。

  附件:省级土地整治规划审核要点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省级土地整治规划审核要点

  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 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规定,省级土地整治规划(以下简称省级规划) 报国土资源部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为了做好省级规划审核工作,加快省级规 划审批实施,提出本审核要点。

  —、审核目的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省级规划审核,确保省级规划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整治的战 略决策和《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全国规划》)的部署安排, 全面提高省级规划编制水平,为有效实施规划、科学指导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和土地整治活 动奠定基础。

  二、审核依据

  (一) 《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环境影响评价法》等 法律法规;

  (二) 国家有关土地整治的方针政策;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四)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

  (五) 《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

  (六) 《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 通知》(国发〔2010〕47号);

  (七)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62 号);

  (八)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 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

  (九)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TD7T1033—2012)、《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 (TD/T1031—2011).《土地开发整理标准》(TD/T1011 ~ 1013—2000)、《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预算定额标准》等。

  三、 审核重点

  (一) 规划指导思想。规划编制是否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促进“三农”和 “三化”发展,体现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否落实了最严格的耕地保 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协调了保障发展与保护耕地、土地整治与环境建设等之间 的关系。

  (二) 整治潜力分析。是否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工矿废弃地、宜耕后备土地等类 型,对规模范围、整治条件、适宜性以及空间分布等分别进行了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的方法 和结果是否科学可行。

  (三) 规划目标任务。规划是否依据《全国规划》安排,围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核 心,提出了 “十二五”期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补充耕地,以及其他各项土地整治目标 任务,并分解落实到市、县。

  (四) 重点布局安排。规划是否依据《全国规划》安排,合理确定了土地整治重点区 域、土地整治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示范区和示范县,是否对城乡建设 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等进行统筹安排,并做 好与《全国规划》的衔接。

  (五) 资金供需分析。规划是否对土地整治资金供需平衡进行了测算,土地整治资金总 需求估算是否合理,资金筹措方案是否可行。同时,是否对土地整治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生态效益进行了科学评价。

  (六) 实施保障措施。规划是否以保障各项土地整治目标的实现,从经济、社会、法 制、行政等方面提出了政策措施,所提政策措施是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七) 规划协调论证。规划编制中是否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 与、科学决策”的要求,做好与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组织开展规划听证论证,充分听取 和采纳专家、部门、公众的意见。

  (八) 规划基础数据。规划采用的土地基础数据是否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础上,与 基期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一致;人口、经济、社会数据是否国家或省(区、市)统计 系统发布的数据,与人口普查、经济普查等有关成果数据一致;是否明确了各类基础数据的 口径及来源,统一使用了法定的计量单位。

  (九) 规划主要成果。规划主要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和说明、规划图件、规划数据库等。规 划文本是否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洁、数据计量规范;规划图件是否内容全面、清晰美 观,比例尺是否与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比例尺一致;是否按要求建立了规划数据库。

  四、 工作组织

  由规划司牵头组织,财务司、耕地司、地籍司、整治中心、规划院、信息中心参加,共 同对省级规划进行审核。

  五、审核程序

  省级规划编制完成后,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文报部。规划司接到报件后,即分送 各审核单位审查,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返回规划司。

  整治中心对各审核单位的意见进行汇总,规划司协调把关,形成规划审核意见报部领 导,以办公厅厅函形式印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展城镇低效用地

  再开发试点指导意见的函

  (国土资发〔2013〕3号)

  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湖北、四川、陕西等省(区、市)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推动工业化和城镇化良性互动、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 互协调的决策部署,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提高城镇化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 变,部在总结提升部与广东省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试点示范省建设成效与做法的基础上,研究 制定了《关于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根 据各地经济社会状况、城镇化水平、土地管理工作基础等情况,确定内蒙古、辽宁、上海、 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湖北、四川、陕西等10个省份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

  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选择1—2个市(区)作 为试点城市,编制试点工作方案,同步开展城镇低效用地上图入库工作,报部批准后开展 试点。

  国土资源部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的指导意见

  我国人多地少、耕地资源稀缺,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加快推 进,建设用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耕地保护难度不断加大.同时.由于多种原因,现有城镇 建设用地利用不合理、低效率的问题也十分突出.加大了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资源的消耗, 制约了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交。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节约集约利用资 源、转变资源利用方式的要求,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和 保护耕地,有利于提升城镇化质量和扩大内需,有利于加快转交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促进 科学发展,具有全局和深远意义。为了规范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 导意见。

  一、明确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有关决策部署.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 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按照“全面探索、局部试点、封闭运行、 结果可控”的要求,结合调整产业结构、统筹城乡发展、改善城乡面貌,创新完善土地利 用管理机制,有效激励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 交,提高土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主要目标。通过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盘活城镇低效用地,增加城镇建 设用地有效供给,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提高土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持续保障能 力;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带动投资和消费增长,增强经济发展动力;改 善城镇人居环境,推动民生和公共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土地对城镇化健康发展的支撑作用; 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利用和管理制度创新,增强政策储备和制度供给。

  (三) 基本原则。试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坚持规划先行,科学制定和实施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 划和年度安排,确保试点工作稳步有序开展。

  ——坚持规范运作、实事求是。严格界定试点范围,严格遵循试点条件和审批程序,严 格规范试点运作,严禁擅自扩大试点政策适用范围和违规操作;充分考虑各地发展历史和土 地管理政策的延续性.区分情况、分类处理。保证试点工作规范运作、切合实际。

  ——坚持市场取向、因势利导。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鼓励土地 权利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市场主体参与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形成形式多样的改造开发模 式,充分调动土地权利人和社会各方积极性。

  ——坚持利益共享、多方共赢。兼顾各方利益,完善利益激励机制,统筹安排公益用地 和产业调整用地。让群众共享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成果。

  ——坚持公众参与、平等协商。充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其知情权和参与权, 建立健全平等协商机制,妥善解决群众利益诉求,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做到公 开、公平、公正,实现和谐开发。

  二、 严格界定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

  (四) 因地制宜确定试点范围。试点的选择,以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土地管理秩序良 好,旧城区、旧厂矿、旧村镇等分布相对集中的城市作为重点。试点省份经国土资源部批准 后,选择具备条件的城市作为试点单位,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报国土资源部批准。试点项目 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要依法依规办 理。试点城市要结合实际,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城市功能提升、人居环境改善等部署,在有 利于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综合效益的前提下,确定试点范围,坚决防止盲目大拆大建, 造成新的浪费。

  城镇低效用地是指城镇中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的存量建设用地。下列符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镇存量建设用地可列入试点范围: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 类产业用地;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用地;“退二进三”产业用地;布局散乱、设施 落后,规划确定改造的城镇、厂矿和城中村等。

  (五) 开展调査摸底和土地确权工作。试点地方要充分利用土地调查成果,开展城镇存 量建设用地调査,摸清城镇低效用地的现状和开发潜力;按照明晰产权、维护权益的要求, 做好土地确权,土地权属清晰、不存在土地权益争议的,方可列入试点。

  (六) 做好上图入库与在线备案工作。充分利用地籍调查成果,将拟列入试点范围的城 镇低效用地标注在遥感影像图、地籍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建立城镇低效用地数据 库,并通过网络在线报部备案。纳入城镇低效用地数据库的地块,方可列入试点。

  三、 加强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规划统筹

  (七) 科学编制专项规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编制城镇低效用地 再开发专项规划,明确改造利用的目标任务、性质用途、规模布局、时序安排和保障措施 等,做好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的协调衔接,统筹城市功能再造、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 护、历史人文传承等,增加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等用地,促进试点工作统筹协调开展。

  (八) 制定年度实施方案。根据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 求,按照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步推进的原则,制定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年度实施方案, 确定改造开发的规模地块、开发强度、利用方向等,明确产业调整安排,进行资金平衡分 析,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

  四、 采取多种方式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

  (九) 鼓励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在试点范围内,符合相关规 划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开展改造,并制订改造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 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应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 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并按市场价格补缴 土地出让金。对现有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用途,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缴土地价款。

  (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低效用地再开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 用地范围内,纳入试点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需要将集体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手续,确定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或合作开发

  (十一)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市县要制定鼓励政策措施,引导 和规范市场主体参与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调动市场主体参与改造开发积极性。允许市场主 体收购相邻多宗地块,申请集中开发利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申请,将分 散的土地合并登记。

  (十二)规范政府储备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在试点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为了城市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由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并按现行法律规定出让土地。

  五、 统筹兼顾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各方利益

  (十三)规范城镇低效用地补偿。在试点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城镇低效 用地土地使用权或征收存量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规定予以补偿。

  (十四)加强公共设施和民生项目建设。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配套基础设施、市政 设施、公益事业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用地,用于道路、市政、教育、 医疗、绿化等公共设施建设,促进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建筑保护。对涉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的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项目,可设置一定比例强制配建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后,配建 保障性住房接合同或协议约定移交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六、 完善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各类历史遗留用地手续

  (十五)妥善解决历史遗留用地问题。在试点范围内,符合相关规划、没有合法用地手 续的城镇低效用地,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用地行为发生在1986年12月31日之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意见书,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 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手续。’

  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后,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与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进行补偿,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 农民无不同意见的,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理(处罚)后按土地现状办理用地 手续。

  (十六)依法依规办理用地手续。纳入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范围、需完善用地手续 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制订改造方案,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指导意见规定办理。

  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涉及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要纳入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或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规定处理。

  七、稳妥有序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方要充分认识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重要意义,将城镇 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谋划,周密部 署,建立目标责任制;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 工作。

  (十八)强化制度建设。试点地方要制定严格的工作程序和配套政策,严格控制试点政 策的适用范围,防止试点政策扩大化;要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项目信息公开制度,严格 执行土地出让相关程序,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严防“权力寻租”等行为的发生,涉及出让 的必须集体决策、公示结果,确保改造开发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十九)健全民主协商。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要做好民意调查,充分尊重原 土地使用权人的意愿,未征得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不得强行改造开发.防止损害原土地 使用权人权益;改造开发规划、拆迁安置、收益分配等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论证,平等协商确 定,并向社会公告;建立公开畅通渠道.妥善解决群众利益诉求,对困难群众要有救济措 施;试点实施完成后.要及时将改造开发基本情况、资金安排使用和收益分配等进行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严格监督管理。结合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管 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做好开发改造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情况的上图入库,实行开发 改造全程动态在线监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报部备 案,对试点中出现的偏差及时予以纠正。部要加强检査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提岀限期整改要 求,整改不合格的,取消试点资格。

  试点地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开展试点政策风险评估,提出防范措施,保障试点规 范开展。试点开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部。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4年。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下达《2013年全国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土资源局、财务局:

  根据《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全国规划》)安排,综合考虑各省 (区、市)基本农田状况、土地整治资金征收情况,以及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示范省建设和高标 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安排,制订了《2013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以下简称《计划》), 现下达给你们。为确保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重要意义

  开展土地整治,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对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夯实农业现代化 基础、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 田建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3〕1号)和《国务院关于下达2013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 知》(国办发〔2013〕1号)明确提出,要逐步扩大农村土地整理,加快建设高标准基本农 田。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提高认识,依据《全国规划》安排,加快编制地方各 级土地整治规划,同时按照《计划》安排,编制实施方案,安排建设项目,采取有效措施, 扎实推进,确保今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二、 统筹资金渠道,落实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

  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依据《全国规划》、省级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 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组织协调,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衔接,统筹整合各项涉 农资金,按照“先易后难,分类实施”和“相对集中,连片推进”等原则,推进高标准基 本农田建设。要根据资金规模分解落实年度建设任务,并确定具体项目,编制实施方案。实 施方案要可执行、可考核,并提出具体保障措施。各渠道建设项目资金要配合使用,在资金 分配和项目安排时,要重点向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倾斜。

  三、 加强监督管理,确保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取得实效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项目管理,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必须严格执 行《建设规范》及有关工程建设和预算定额标准,认真做好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设计、工 程实施、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工作。要加强信息化管理,充分利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 系统,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情况进行集中统一、全面全程监管,做好在线实时报备工作。 要强化建后管护,充分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评估等成果,对建成的高标 准基本农田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明确高标准基本农田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对已建成和 新建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及时划界、设立标志、上图入库,实行永久保护。

  附件:2013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二O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

  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3〕116号)

  吉林、福建、江西、广东、广西、海南、云南省(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侨务办公室:

  华侨农场国有土地是广大归难侨职工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是华侨农场发展的资源 保障。近年来,通过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华侨农场及归难侨职工土地权益得到有效 保障,土地开发利用成效显著,经济社会得到较快发展,广大职工特别是归难侨的生活大大 改善。但各地在开发利用华侨农场土地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改革的深 入和华侨农场的发展。

  为加强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切实维护华侨农场及广大职工的土地权益,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6号)和国务院侨务办 公室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国侨发〔2012〕29号) 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认真做好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工作

  (一) 全面完成华侨农场土地确权工作。坚持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法加 大对华侨农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力度,及早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全面完成华侨农场土地确权 工作;结合日常地籍管理,强化华侨农场土地权益保护,避免已确权土地再次产生争议。已 登记的华侨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 退回。

  (二) 深化华侨农场土地经营体制改革。稳定和完善以职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承包户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在承包期内,华侨农场 不得强制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需改变职工家庭土地承包权、承包期、承包费的,应事先 征得承包户同意;涉及土地范围较大、承包户较多时,应制定合理的调整和补偿方案,经农 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予公示。坚持按照依法、有偿、自愿的原则,规范有序推进华侨 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华侨农场 备案。

  (三) 落实华侨农场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政策。各地在开发利用华侨农场土地过程中, 必须严格遵守耕地保护政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切实做到耕 地占补平衡;根据华侨农场实际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华侨农场范围内基本 农田数量和区位;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政策,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基本农田总 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华侨农场隶属关系、撤销华侨农场 建制等方式收回华侨农场土地或改变华侨农场农用地用途。

  二、 有序推进华侨农场土地开发利用

  (四) 加强华侨农场土地利用规划。各地应按照循序渐进、集约发展的原则,合理确定 华侨农场区域功能、产业定位和发展规模,并将华侨农场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 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华侨农场产业布局及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依 据规划有序开展各项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不断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五) 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切实加大华侨农场土地综合整治力度,积极开展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加大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投入,加强农业设施建设,提升华侨农场耕地地 力等级和农业生产能力。各地在安排国家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 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项目时,对符合条件的华侨农场给予适当倾斜。鼓励和支持基 本农田集中连片的华侨农场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六) 鼓励华侨农场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 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引导职工家庭经营更多地釆用先进适 用技术和现代生产要素,加快转变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积极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鼓励和引导侨资、民营资本等到华侨农场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种养业,切实将符合条件的 企业纳入各项支农强农惠农补贴补助范围。

  (七) 积极支持华侨农场产业发展用地需求。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安排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时,要充分考虑华侨农场发展的需求,安排好华侨农场的建设用地。对华侨农场调整 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现代高效农业,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的新产业、新工 艺、新产品以及旅游文化服务等第三产业,在项目用地上给予适当倾斜。严格控制环境危害 大、土地利用强度低、投入产出效益差的项目用地。

  (八) 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华侨农场土地。鼓励有条件的华侨农场,规范运用城乡建设用 地增减挂钩等政策,优化华侨农场建设用地布局,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 置政策,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努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建 设项目用地标准,加强标准执行情况的监测监管,在建、已建项目达不到相关标准的,按土 地出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避免利用产业项目圈地占地。

  (九) 积极支持华侨农场城镇化建设用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自愿基础上有序推进 职工住宅小区建设,引导职工向场镇居民点集中居住,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不断改善职工 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重点支持华侨农场职工集中居住点,优先安排华侨农场水、电、路网 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教育、医疗、安置住房等民生用地,提高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 共服务水平。

  三、切实保障华侨农场及职工土地权益

  (十)规范华侨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 要,收回华侨农场农用地的,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照国 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国侨发〔2012〕29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 给予补偿;收回华侨农场建设用地的,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 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征收华侨农场国 有土地上房屋的,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依法收回的华侨农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划拨供地范围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 式供地。

  对拟收回的华侨农场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前,参照集体土地征收办法进行告知、确 认、听证,将拟收回土地的权利人名称、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该 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应当书面告知华侨农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 利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 听证。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确认,并将该农场和所 涉及职工的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十一)切实做好失地人员的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开发利用的原则,补 偿资金和安置方案不落实的,不得收回华侨农场土地。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场所有,农场对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应主要用于被收回土地的农场职工;安置补助费应专项用于被收回土地的 农场职工安置支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各项补偿 费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农场和被收回土地的农场职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 挪用。住房安置应按照“先建新、后拆旧”的原则,确保收回华侨农场土地及征收国有土 地上房屋等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土地出让所得中应安排适当资金补助失地人员社会保障支 出,逐步建立归难侨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加强就业创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失地人 员自主就业创业的条件。

  (十二)建立健全华侨农场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华侨农场土地岀让和增值收益,要严格 遵照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国侨发〔2012〕29号文有关规定, 优先用于解决华侨农场基础设施建设及归难侨民生问题。华侨农场整合原有资产涉及的原划 拨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物业开发的,经规划部门同意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办理协议出让等有偿用地手续;原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经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市县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 同,补缴土地岀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华侨农场原有资产和土地资源整合中涉 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收回等相关手续后,依法依规供 地;不符合划拨和协议出让范围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华侨农场应当因地 制宜发展特色产业,切实提高经营收益,为归难侨职工提供长远生活保障。要进一步深化华 侨农场体制改革,尽快与财政、税收、土地等政策做好衔接,落实地方政府各类补贴、返还 政策,不断建立和完善各类补贴、返还承接机制,以满足华侨农场长远发展需要。

  (十三)切实维护华侨农场及其职工的合法土地权益。各地要加强对华侨农场土地保护 和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加强土地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严肃查处擅自改 变华侨农场土地用途和非法侵占华侨农场土地的行为,切实维护华侨农场及其职工的合法土 地权益。

  各地国土资源、侨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政策执 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市(地)级土地整治规划

  编制规程》等3项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2013年第2号公告)

  《市(地)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规程》、《县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规程》、《土地复垦质 量控制标准》3项推荐性行业标准已通过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现予批准、 发布,于2013年2月1日起实施。编号如下:

  TD/T 1034 -2012《市(地)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规程》

  TD/T 1035 -2012《县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规程》

  TD/T 1036 -2012《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

  特此公告。

  国土资源部

二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2013年第8号公告)

  《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等5项推荐性行业标准已通过全国国土 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现予批准、发布,于2013年8月1日起实施,编号如下:

  TD/T 1037—2013

  TD/T 1038—2013

  TD/T 1039—2013

  TD/T 1040—2013

  DZ/T 0252—2013

  特此公告。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土地整治项目

  验收规程》等4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2013年第16号公告)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等4项推荐性行业标准已通过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 会审查,现予批准、发布,于2013年12月1日起实施。编号及名称如下:

  TD/T 1013—2013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代替标准编号及名称:TD/T1013—2000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

  TD/T 1041—2013《土地整治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

  TD/T 1042—2013《土地整治工程施工监理规范》

  TD/T 1043. 1—2013《暗管改良盐碱地技术规程 第1部分:土壤调查》

  TD/T 1043. 2—2013《暗管改良盐碱地技术规程 第2部分:规划设计与施工》 特此公告。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

  农村道路地类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函〔2013〕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 局,部有关直属単位,各派驻地方的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道路地类认定的相关标准,严肃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确保农村道路依 法依规建设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和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现对农村道路地类认定工作要求如下。

  一、 农村道路是指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相关地类定义,在 农村范围内,用于村、田间交通运输,并在国家公路网络体系之外,以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 为主要用途的道路(含机耕道)。城镇、村庄内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 不属于农村道路。

  二、 农村道路路面宽度不超过6.0米,或路基宽度不超过6. 5米。农村道路改扩建后路 面或路基宽度超过上限,以及只设单向车道的道路,不得认定为农村道路,应纳入建设用地 管理范畴,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大型机械化作业区内的农村道路宽度可依照《高标 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TD/T工资1033—2012)相关规定执行。

  三、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对农 村道路的地类认定进行严格把关。在农村道路地类认定过程中出现弄虚瞒报等行为的,一经 发现,将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及《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对相关责任人及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整治

  监测监管系统升级运行工作的函

  (国土资耕函〔2013〕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自2011年部运行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以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备 案制度,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报备土地整治项目信息,为全面掌握各级各类土地 整治项目情况,加强土地整治项目监管提供了有力保障。为进一步落实监管要求,部对农村 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现行系统)进行升级完善,增加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等信息指标,强化了监测和统计功能,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了基本的监管工具。为 保证升级完善后的系统良好运行,现就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 进一步加强信息备案工作

  (一) 强化备案信息作用。从2013年起,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中的数据将作为 检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及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建设实 施进展情况以及省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和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的重要依据。各地要进一步 采取措施,及时、全面报备最新动态信息并保证备案数据的准确性,部将组织对经省级审核 确认的信息进行上图核实。

  (二) 明确信息备案时限要求。信息填报责任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新动态信 息的报备工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个月内完成地方报备信息的审核确认。其他涉 及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信息,原则上由县级或获取信息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项目竣 工验收后1个月内填报。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的实施情况实行季度报备并于每个季 度首月完成信息报备和审核工作。

  经省级审核确认后的项目信息如发现错误需要修改、删除或撤销,需由省级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正式行文报部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作出处理。

  (三) 充实备案工作人员力量。各地要高度重视土地整治信息备案工作,明确信息备案 具体承办单位,提高报备人员业务水平。信息填报责任单位应设立专岗专人负责信息报备,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指定单位、确定专人承担信息审核工作,并将人员名单报部耕 地司。

  二、 切实做好工作衔接

  2013年1月1日,升级完善后的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已上线运行,3月4日起现 行系统关闭并将全部数据转入升级后系统,所有项目在升级盾系统中报备。部已将有关指标 说明及培训教材上传新系统,请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尽快组织学习,并完成对市、县报 备人员的系统应用培训。同时,组织集中报备,4月底前,在新系统中完成中央支持土地整 治重大工程以及示范建设已安排子项目、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的报备、审核,以及高标准 基本农田等新增指标信息的完善工作。

  今后,部将加强信息备案工作监管,利用系统自动监测功能和上图核实结果开展定期检

  査、年度考核,并通报各地信息备案工作情况。对于日常监管中信息报备不及时、不全面、 出错率高的,年度考核排名差的省份,部将锁定部分系统功能,直至整改落实到位。工作中 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部。

  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信息备案指标和培训教材在新系统首页公告栏中下载。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六部分

  相关部门文件

  ■■■■■■■■■■■■■■■■■

  建设部关于村庄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村〔2005〕174 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部署,做好新时期村庄整治工作,搞好 村庄规划建设,改善农民居住条件,改变农村面貌,我部对村庄整治工作提出以下指导 意见。

  一、 充分认识村庄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新形势下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是实现全 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改 变我国农村落后面貌的根本途径,是系统解决“三农”问题的综合性措施。村庄整治是社 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惠及农村千家万户的德政工程,是立足于现实条件缩 小城乡差别、促进农村全面发展的必由之路。加强村庄整治工作,有利于提升农村人居环境 和农村社会文明,有利于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高广大农民生活质量、焕发农村社会活力, 有利于改变农村传统的农业生产生活方式。

  村庄整治工作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建设部门的重要战略任务。各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振奋精神,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村庄整 治工作的自觉性、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求真务实,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勇挑重担, 发挥传统工作优势,积极探索新思路和新方法,扎实工作,完成党和国家交给我们的历史重 任。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村庄整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切实可行 的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协调各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创造性地推动村庄整治工作,及 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推广新经验。

  二、 村庄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村庄整治工作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一切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按照 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组织动员和支持引导农民自主投工投劳,改善农村 最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和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进步。村庄整治要充分利用已有 条件,整合各方资源,坚持政府引导与农民自力更生相结合,完善村庄最基本的公共设施, 改变农村落后面貌。

  村庄整治工作要因地制宜,可采取新社区建设,空心村整理,城中村改造,历史文化名 村保护性整治等有效形式;以村容村貌整治,废旧坑(水)塘和露天粪坑整理,村内闲置 宅基地和私搭乱建清理,打通乡村连通道路和硬化村内主要道路,配套建设供水设施、排水 沟渠及垃圾集中堆放点、集中场院、农村基层组织与村民活动场所、公共消防通道及设施等 为主要内容进行整村整治;使整治后的村庄村容村貌整洁优美,硬化路面符合规划、饮用水 质达到标准,厕所卫生符合要求,排水沟渠和新旧水塘明暗有序,垃圾收集和转运场所无害 化处理,农村住宅安全经济美观、富有地方特色,面源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医疗文化教育等 基本得到保障,农民素质得到明显提髙,农村风尚得到有效改善。

  三、 因地制宜、试点引路、稳步推进村庄整治工作

  村庄整治工作要认真做好两个规划。一是适应农村人口和村庄数量逐步减少的趋势,编 制县域村庄整治布点规划,科学预测和确定需要撤并及保留的村庄,明确将拟保留的村庄作 为整治候选对象。二是编制村庄整治规划和行动计划,合理确定整治项目和规模,提出具体 实施方案和要求,规范运作程序,明确监督检查的内容与形式。

  村庄整治工作要坚持试点引路,量力而行,稳步推进。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科学制 定村庄整治的计划,确定分批分期整治方案。村庄整治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积 极探索,先试点总结经验,然后逐步推开,以点带面,防止不顾当地财力,超越集体经济和 农民的承受能力,违背群众意愿、侵害群众利益,一哄而起、盲目铺开。

  村庄整治工作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要尊重农村建设的客观规律,以满足农民的实际 需要为前提,坚决防止盲目照抄照搬城镇建设模式。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设施,凡是能用 的和经改造后能用的都不要盲目拆除,不搞不切实际的大拆大建,坚决防止以基本建设和行 政命令的方式强行推进。坚持以改善农村最迫切需要的生产生活条件为中心,以中心村整治 为重点,完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农村风貌。

  村庄整治工作要坚持政府管理与引导相结合。要通过村庄整治,引导农民逐步集中建 房,解决农民建房占地过多问题,实现集约节约使用土地,降低人均公共设施配套成本。一 方面,要加强建设管理,防止农民不按规划分散建房;另一方面,要搞好中心村规划,完善 公共设施,引导独立农户和散居农户集中建房。

  四、 改革创新,明确责任,建立村庄整治工作的推进机制

  建立分级责任制,将村庄整治任务落到实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提岀本地区 村庄整治的引导性项目、阶段性目标与实施方案;县、乡负责指导与实施组织。村庄自治组 织负责组织具体项目的建设,村民自主投工投劳参与项目建设及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 按照统一部署,从农村工作大局出发,履行工作职责,加强部门协调,密切配合,整合资 源,加大村庄整治工作的技术服务和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

  建立农民参与机制,动员组织农民广泛参与。村庄整治改善农民生产生活环境,广大农 民非常欢迎,参与积极性高。要为农民参与村镇建设提供制度性保障,加强政府引导与支 持,确立农民在村庄整治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农民意愿和对项目的选择,充分调动农民自力 更生建设家园的积极性,激发农民自主、自强、勤勉、互助、奉献精神,让农民得到实际利 益。凡是农民不认可的项目,不能强行推进;凡是农民一时不接受的项目,要先试点示范让 农民逐步理解接受。

  建立村庄公共设施管理的长效机制。村庄公共设施建设是手段,使用是目的,运营维护 管理比建设更复杂、更具长期性。要创新体制和机制,探索村民自主管理的途径,组织引导 农村干部群众参与公共设施运营维护与管理,通过村民缴费或村集体经济解决管理资金来源 问题。逐步完善和推广村民理事会制度,在党支部领导下参与决策,直接听取村民的建议与 诉求,畅通上情下达与下情上达渠道,密切基层组织与广大村民的联系,凝聚全体村民的力 量搞好人居环境。凡能市场化运作的公共设施,均要积极利用市场机制。

  建立公推民选的村庄整治驻村指导员制度。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县乡机构改革和公 务员分流安置相结合,建立基层公推民选的村庄整治驻村指导员工作制度,鼓励公务员特别 是县、乡公务员参与村庄整治。驻村指导员要切实负责对村庄整治的组织与技术指导,接受 第六部相关部门文件《 765 村镇建设助理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要加强对村庄整治指导员的全面培训和资金与技术 支持。

  建立村庄整治的培训制度。要分期、分批培训新农村建设的村镇领导干部和驻村指导 员。加强对农民建设新农村基本技能的培训,提高农民的参与能力。要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 式的观摩学习,总结交流各地的经验,充分发挥各地示范点、示范村、示范镇的引导、带动 和辐射作用,取长补短、相互借鉴。

  建立村庄整治的督促检查制度。各地要加强对村庄整治实施过程中资金与实物使用的监 管,防止挪用、滥用。建立上级对下级的督察机制,鼓励社会各界、新闻媒体和广大农民对 村庄整治进行监督。要接受各级人大、政协和有关部门的定期或不定期督察。建设部将会同 有关部门对村庄整治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村庄整治工作

  村庄整治工作要与当地农村的中心工作结合起来,与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结合起来, 与基层党建工作结合起来,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与增加农民收入、减 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改革措施结合起来,使村庄整治切实成为为农民解决实际问题,为农民群 众办好事做实事的工作平台。

  农村和城市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农业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一环。要建 立城乡一体互动的体制和机制,通过村庄整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城乡二元结构的 逐步改变。要争取税收、补助、贴息等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特别是工商资本参与村庄 整治,建立和增加为村庄整治服务的金融产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积 极参与村庄整治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村庄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中的问题与建议,请及 时告我部村镇建设办公室。

  建设部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批准发布《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方法》

  等352项国家标准和45项国家标准样品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2012年第13号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方法》 等352项国家标准和45项国家标准样品,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序号 标准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实施日期 133 GB/T 28405—2012 农用地定级规程 2012—10—01 134 GB/T 28406—2012 农用地估价规程 2012—10-01 135 GB/T 28407—2012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 2012—10—01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 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 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附件: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 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与管护。其中: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80%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 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 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 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

  (二)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岀。

  第四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项目建设材料费;

  (-)工程设备费;

  (三) 施工作业费;

  (四) 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 其他费用。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工程招标等其他费 用支出。其比例不得超过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部分的5%。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农田水利建设 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 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设。分配因素及权重是:

  (一) 耕地面积(权重3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二) 粮食产量(权重4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三) 绩效因素(权重10%),以财政部、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 评结果为准;

  (四)地区倾斜(权重15%),根据全国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等 政策性因素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水利部每年根据中央“三农”工作部署,确定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 金支持的项目类型与重点,根据预算规模按因素法测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各省财政、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小型农 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效节水灌溉、“五小水利”工程等各类农田水利建 设需求,将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县(市、区)。

  第七条各项目县(市、区)要积极统筹整合农田水利建设相关资金,按照“突出重 点、集中连片、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 评审后,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财政、水利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由项目 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釆购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条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因地制宜实施中央农田水 利建设资金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逐步扩大由农民合作社或用水户组织承担 项目建设管理的规模。建立公示、公告制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资产管理,健全完善基层水 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 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建成后,省、县(市、区) 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验收完成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 要及时将项目验收情况及工作总结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三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 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 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 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C确需变 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规模的,应报省财政、水利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在汇总编制本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 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并做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 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査,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 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七部分地方性法规规章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 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 行为。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 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 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农田水利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应当对规 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 策和措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 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有基本的农业生产条件;

  (三) 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 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三;

  (四) 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整理项目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安排。

  第十条禁止在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地开垦耕地;禁止 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开垦耕地。

  第十一条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 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 报立项。需经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 门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批准立项或者上报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县级 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 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 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 预算。项目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 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应当将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 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 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并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 施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并分别签订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合理组织施工,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 农时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实施 控制,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整理的耕地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 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确保耕地质量。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施工结束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 农业、水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村民代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 出具项目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 政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当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 告、工程监理报告和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等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其中,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的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共同进行。

  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土地开发整理机 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 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对开发整理的 土地和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土地的有效使用和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 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四章土地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开发整理的土地,其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 方案,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调整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应 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 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另 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按照审核的项 目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的投资额应当符合相关 行业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 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滞留或者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 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开发整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 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 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 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 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 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 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对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上级下 达的补充耕地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第十条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土地开发,不得在大于20度的坡地进行。禁止在风景名胜

  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围湖造地或者侵占 江河滩地开垦耕地。

  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进行土地 整治项目的申报。

  第十二条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 符合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 规划新增耕地率应当符合土地整治有关规定;

  (四) 经项目涉及地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获得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单位为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 的施工,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 程监理。

  除桥梁、防洪堤、水坝、隧道、水电安装等工程外,项目施工费在50万元以下的土地 整治单体工程,不受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限制,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 组织承包,放弃承包权的,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 等,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 收。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验 收文件。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及 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第十九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财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统筹安排,实行分级管理,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建 设、土地整治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支出,并落实到项目。

  第二十条耕地开垦费由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征收。

  耕地开垦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及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指标流转价款用于新增耕地指标收购储备和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以及土地 整治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库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用于自行占补的,其土地整 治项目的申报、审批、验收、新增耕地合格证的核发和备案等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自行占补新增耕地指标有余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 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超范围使用、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财政资金。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负 责,组织完成补充耕地年度计划。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确保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 地与土地整治项目相挂钩,实现先补后占。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库区建设的耕地占补平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边补边占。

  第二十六条项目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新增耕地合格证。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耕地合格证逐级报省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耕地合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库, 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县级以上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增耕地指标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转。

  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市、 州、地流转;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耕地指标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釆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造成经济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滞留、挪用、挤占或者超范围、超标 准开支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是指涉及的项目测绘单位、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单位、项目施工单 位、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单位。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指标流转价款是指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为履行耕地占补 平衡义务购买新增耕地指标的价款。

  第三+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实现保护耕地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 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 合整治,对废弃工矿区等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以提高耕地 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 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省的土地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具有区域特点的土地 整治重大工程。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管理工作。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对土地整治 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土地整治的技术保障,加强土地整治 各类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与技术培训,提高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参与土地整治科学研 究、技术创新、工程建设等工作。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 奖励。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及年度计划。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农村水利综合规划、林业长远规划、乡镇和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相 衔接,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 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应当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年度计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土地整治规划草 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 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的土地整治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修改情况,对土地整治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土地 整治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十一条土地整治应当实行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土地 整治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土地整治规划;

  (二) 土地相对集中连片;

  (三) 项目实施后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

  (四) 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五) 依法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和重点区域 内安排,同时兼顾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向 有批准立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附具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整治项目申报立项之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 府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 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土地整治项目立 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市(州)行政区域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项目的规模,依法釆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 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准确掌握项目区内土地利用 现状,充分听取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 的意见,编制科学可行的项目规划设计,并将项目规划设计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 镇)、村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是综合设计方案,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村水利 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含机耕道路工程)、生态防护工程和村庄整治工程等内容。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 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省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变更,不得先变更实施后再报 批。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而变更的土地整治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申请:

  (一)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或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

  (二) 为推广先进技术,采用先进工艺,降低工程成本,节约工程投资;

  (三)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

  (四) 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工程管护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 公告制等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可以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也可以由项目法人委托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 府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法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法人依据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组织编制,在 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 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

  (-)土地整治的目标和任务;

  (三) 拟釆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 土地整治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五) 土地整治资金使用与进度安排;

  (六)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釆取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 质等级的项目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应当尽量安排在农闲期间进行,尽量减少工程施工 对农作物的损毁。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 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条件、道路通达条件以及生态保护措 施等,应当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规定的标准,在保修范 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十条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乡 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派驻代表,依法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对相 关事务进行协调。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进行 监理。

  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有权对土地整治 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 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 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初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 申请。

  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竣工 验收。

  第三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 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等情况 确定:

  (一) 受益范围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且以水利设施为主的工程,由县级人民政 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所属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二) 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负责 管护;

  (三) 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组织负责管护;

  (四) 鼓励利用市场方式确定工程管护主体。在依法经受益农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同意的前提下,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五) 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灌区或者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 镇)、村为单位组建农民用水协会或者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协会,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区内 各类工程设施的统一管护。

  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法进行工程管护,不得 以任何理由擅自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将工程及设备变卖。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的管理, 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可以按照以下办法筹集:

  (-)通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工程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取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工程 管护;

  (二) 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工程管护补 助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从集体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的工程管护经费;采 取村民一事一议等形式筹集工程管护资金,用于工程管护;

  (三) 其他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工程管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实行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考核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定 期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是审批土地整治年 度计划和有关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内容与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

  第五章土地权属调整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权属调整 的管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原则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 属调整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并签 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 公告。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 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的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的同意。

  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流转。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整治后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安排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优先安排给土地所在地 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十一条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可以依法作为省域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 耕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发生改变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 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 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和社会资金。 第七部分 地方性法规规章◄◄783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于 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参与土地整治的单位和个人所投入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用于土地整治,并聚合其他 涉农专项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应当釆取市场化运作等措施, 扩大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引导单位和个人等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土地整治。

  第四十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应当建立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 理与监督。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批复土地整治 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批 复项目竣工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 议,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 合同要求,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 设施和设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黔国土资发〔2012〕3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管理,维护土地整治市场秩序,保证土地整治相 关成果质量,根据《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土地整治活动的从业单位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纳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从业单位是指土地整治涉及的项目测绘单位、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单位、项目施工单 位、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单位。

  第四条 备案登记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突出专业特色与从业业绩相结合。

  第五条 备案登记实行省、市(州)、县(市、区)分级分类管理。

  项目测绘单位、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单位、项目施工监理 单位、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单位可向省或市(州)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项目施工单位可向省、市(州)、县(市、区)级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从业单位只能选择上述其中一家备案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省级备案登记的从业单位可在全省范围承接各类资金投资的土地整治项目相关 业务,市(州)、县(市、区)级备案登记的从业单位可在所备案辖区内承接本级以下 (含)财政投资和其他资金投资的土地整治项目相关业务。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基本要求

  第八条申请备案登记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具有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 人资格,在本省之外注册登记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在我省设立有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 专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单位应提供具有履行合同、项目执行的保障能力,近2年内无 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重大经济纠纷,无商业贿赂、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的承诺书。

  第十条备案登记的项目测绘单位应具有《测绘资质证书》,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应包 括工程测量或地籍测绘。

  (-)省级备案登记的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含)测绘资质;

  (-)市(州)级备案登记的单位应具有丁级以上(含)测绘资质。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的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应符合 下列要求。

  (一)省级备案登记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中级以上(含)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少于12 A,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 人,中级(含)以上土地管理、水利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的土地整治专业设计单位。

  2、具有国家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含)以上水土保持规划设计资质、生 态环境工程规划设计资质、土地规划设计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水利行业工程设计资 质、具有从事省级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业绩,同时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条件。

  (二) 市(州)级备案登记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中级以上(含)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含)以上土地管 理、水利专业技术人员至少各1人的土地整治专业设计单位。

  2、 具有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丙级(含)以上水土保持规划设计资质、生态环境 工程规划设计资质、土地规划设计资质,并具有从事市(州)级(含)以上土地整治项目 规划设计业绩,同时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条件。

  (三) 县级备案登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初级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总人 数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含)土地管理、水利专业的技术人员至少1人,并具有从 事县级(含)以上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业绩。

  第十二条备案登记的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单位应具有国家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 乙级(含)以上《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可选择在省级、市(州)级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备案登记的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应符合下列要求,其承担单项合同额不得超过 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

  (一) 省级备案登记单位应具有下列资质之一:

  1、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

  2、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

  3、 地基与基础工程二级以上(含)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4、 土石方工程二级以上(含)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5、 桥梁工程二级以上(含)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6、 公路(路基、路面)工程二级以上(含)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7、 堤防工程二级以上(含)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8、 水工隧洞工程二级以上(含)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二) 市(州)级备案登记单位应具有下列资质之一:

  1、 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2、 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3、 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4、 公路(路基、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5、 堤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6、 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

  (三) 县(市、区)级备案登记单位应具有土地整治施工相应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备案登记的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应具备国家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 监理综合资质或乙级(含乙级)以上专业资质,专业资质的专业类别应为:水电工程、农 林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之一,可选择在省级、市(州)级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备案登记的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单位应具备国家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工 程造价咨询资质,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可选择在省级、市(州)级登记备案。

  第三章备案登记及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从业单位申请备案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贵州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备案登记申请表; 具有履行合同、项目执行的保障能力,近2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重大经 济纠纷,无商业贿赂、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的承诺书; 相关附件材料(附件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 1) 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

  2)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 技术人员毕业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4) 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5) 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备案登记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是否满足备案登记要求、备案资料的齐全性、 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公 示无异议的申请单位予以备案登记,并向申请单位发备案通知书。

  审核及备案登记结果在本级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网站公告。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40个工 作日内,到原备案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业单位技术人员发生变化的,应于每 年1月30日前申请变更登记,从业人员每年只能在一个从业单位登记。

  第四章业绩信誉考评

  第十九条各级备案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备案登记从业单位的业绩信誉考评和动态监 管工作,建立业绩信誉档案,定期发布从业单位业绩信誉备案登记信息。

  第二十条从业单位的业绩信誉考评实行年度考评与项目考评相结合。从业单位应于每 年1月30日前向原备案登记主管部门提交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年度土地整治项目业绩报 告、相关业务合同履行情况等。项目考评主要从审查通过率、合同履行情况、劳工工资支付 情况、验收优良率、承诺书等从业信誉,以及项目成果的真实性、与实际和相关成果资料的 吻合性、从业规范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考评。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业绩考评结果分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对优良单位重点 推荐,不合格单位撤销备案,撤销备案登记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登记主管部门可直接撤销备案登记:

  (-)将承揽的工程或者业务转包、转让、分包的;

  (二) 允许非登记备案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土地整治业务活动的;

  (三) 从业活动中有纪检监察、检察机关查实的行贿行为和用非法手段承揽工程的;

  (四) 在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五) 无故拖延工期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的;

  (六) 成果存在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或有重大缺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恶意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业单位已承担的土地整治业务可继续实施完毕, 但不得承担新的土地整治业务。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每年4月1日前将本级备案登记的土地整治从 业单位分类汇总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

  (黑政发〔2010〕7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大力推进农 村土地整治工作,依法规范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 神,立足我省实际和特点,按照保护耕地、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 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以耕地增加、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统筹经济、社会、 生态效益为目标,以土地整理复垦项目为平台,充分发挥支农惠农政策的引导和支持作用,扎实 开展田、水、路、林、村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整治,进一步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改善农民生产生活 环境,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居住向中心村镇集中、农业向适度规模经营集中。

  (二) 基本原则。

  一是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土地整治工作要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以土地整 治专项规划为依据,统筹项目区生产生活、建设发展和生态用地。注重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 施,向重点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程区、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区、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保护 区、增地增产潜力大的地区倾斜。

  二是整合资源,规模推进。项目所在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把土地整治 专项资金集中用于项目建设。同时,也可以聚合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泥草房 改造等各类涉地、涉农资金,坚持渠道不变、管理不乱、集中投入、各计成效,积极支持撤 村并屯建设中心村镇,探索整村推进、集约管理、节约用地、增加耕地的新路子,实现田、 水、路、林、村综合发展。

  三是政府主导,农民自愿。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做到土地整治规划制定科 学,整治工作推进有序,落实有力。突出以人为本,在项目规划、申报、设计、施工、管护 各阶段,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广泛征求农民意见,让农民全程参与建设管理和监督,保障农 民土地权益,切实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水平。四是循序渐进,规范运作。坚持先易后难、逐 步推开原则,优先选择有利于保护、新增耕地面积大、适宜划定为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区域和 当地政府协调整合推进力度大、基层组织和群众积极性高的地方作为土地整治项目区。全面 落实项目建设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加强项目运行全过程的廉政勤 政建设。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不得通过开垦林地、湿地、草原增加耕地面积。

  二、 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目标

  (三) 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大项目区田间配套水利、土地平整、道路桥涵、输变 电、农田防护林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统筹推进农用地整理、土地复垦以及标准化农田 建设、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等整治活动,划定永久性基本农田,促进基本农田集中连片, 大幅度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增强粮食产能。

  (四) 积极推进农村生产经营方式改革。通过以田、水、路、林、村为主要内容的农村 土地整治,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鼓励整治后的高标准农田向种田能 手、新型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集中,支持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建立农业产业化示范 区,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扩大土地集约利用效益。

  (五) 调整优化农村土地利用格局。通过农村土地整治,合理安排农村居民点、公益事 业、产业发展等各类用地,调整撤并空心村、城边村和布局分散自然屯,建设中心村,发展 小城镇,推动并形成居住相对集中、配套设施完善、人居环境良好的新农村建设格局。

  三、 农村土地整治工程规划布局

  (六) 科学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各地要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及时编制本 地区土地整治规划(2010年一2020年),明确土地整治的目标任务、区域布局、实施计划 和保障措施。整治规划要做好与耕地保护、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新农村建设、农 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农村文化、教育、卫生、就业、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发展等相关 行业规划的有效衔接。在各地编制规划的基础上,统筹编制全省土地整治规划(2010年一 2020年)。省级规划可以跨行政区域界限安排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所形成的新 增耕地必须纳入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计划管理。

  (七) 合理有效配置项目资源。除国家和省安排实施的重大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外,各地 要根据本级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合理选定并积极申报国家、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并做好整 治项目区规划,合理安排各业、各类用地与布局,落实补充耕地、土地使用标准、新增建设 用地占用耕地和城乡建设用地控制规模等约束性指标,涉及农房或旧村庄拆迁的,必须符合 村镇建设规划,新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上位乡镇规划和标准规范,防止土地整治后村庄继 续无序扩张。要根据各地选项和项目规模确定整治资金投向,凡没有项目计划安排的地方, 不得擅自出资进行项目勘测和设计。

  (八) 完善土地整治工程布局。

  一是三江平原要大力发展规模化水田。发挥三江平原水资源丰富的优势,结合“三江 平原东部地区土地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实施,利用已有的灌排水利骨干工程,搞好田间水 利设施配套,推进规模化水田建设。同时还要利用该区域土地后备资源多的特点,增加有效 耕地面积,提升补充耕地能力。

  二是松嫩平原要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发挥该区域地势平坦,耕地集中连片,农耕水平较 高的优势,实施防止耕地退化的土地整治项目,配套解决抗旱水源,发展节水灌溉,提高农 田抗旱固土能力,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以区域内各大流域为重点,与水利骨干工程相配 套,加快田间配套水利工程建设,积极推进集中连片的百万亩以上灌区建设。

  三是中部山区和丘陵地带要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能力。根据地形地势特点,实施治理 水土流失的土地整治项目,坡耕地多的地区大力发展林果业和经济作物种植业,丘陵区中地 势平坦、水资源充足的小盆地要提高水田生产能力。

  四是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区要以县(市、农场)为单位相对集中,选择村民自主自愿、 政府重视、村级班子号召力强、整治类型有代表性、政策整合力度大的乡(镇)、村,整乡 (镇)、整村推进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五是重点矿区釆矿迹地、灾毁耕地和腾退 宅基地要进行复垦和整理开发,提高新增耕地面积。

  四、 规范有序做好土地整治拆旧建新工作

  (九) 严格土地整治用地指标管理。农村土地整治涉及建设用地的,要符合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控制规模和农村建设用地控制规 模。农村宅基地和村庄建设用地整治所腾岀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 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实现占补平衡的基础上,其总量作为周转指标使用,纳入年度 土地利用计划统一管理。整治形成的周转指标,在满足项目区建新用地之后,仍有剩余的可 作为节余指标,在县域内调剂使用,但节余指标比例不得超过周转指标的30%。严禁以整 治为名,片面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防止农村土地无序流向城市。

  (十)规范土地整治用地审批。整治项目区内涉及村庄撤并及宅基地整理等拆旧建新用 地,在周转指标规模内,实行整体审批,区内的建新地块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凡 在整治项目区外使用建设用地节余指标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土地整治形成的新 的建设用地可不征为国有;确需征收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

  (十一)有序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凡被确定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试点的地区,必须限定在试点范围内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并坚持局部推进、封闭运 行、规范管理、风险可控;凡没有被纳入试点的地区,不得擅自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工作,但不影响该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十二)确保土地收益返还农村。开展农村土地整治要将周转指标调剂使用所获收益全 额返还整治项目区,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整治项目要事先做好成本 分析,并对收益返还进行可行性评估,确保整治项目区内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有所提高。在整 治项目区外使用节余指标返还的收益,专项用于整治项目区域内农民生活安置、集体建设用 地复垦、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不足部分由项目区所在地政府补齐。

  (十三)防止违背农民意愿搞拆建。开展农村土地整治要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顺应农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能力和愿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通过试点示范,积极稳妥 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多村连片、整体推进;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以农 村建设用地整治为名,违背农民意愿搞拆建。开展农村宅基地和村庄建设用地整治,在整治 项目立项实施前必须依法落实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灭籍,确保农民合法权益。

  五、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管理

  (十四)加大土地整治投入力度。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等专项资金,各地要 加大对上述资金的收缴入库工作力度。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土地岀让收益优先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和使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 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社会民间资本投向农村土地整治,充分发挥资金叠加效应。

  (十五)规范项目投资计划审批管理。国家投资的重大土地整治工程项目按照国土资源 部批复的项目计划和财政部下达的项目资金预算执行。省投资及利用中央分成下拨资金安排 的年度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根据各地申报的整治项目确定,按 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 发〔2009〕7号)的规定进行审批。国家和省政府审定下达的投资计划,各地必须严格执 行,如确需调整投资计划,按照规定进行调整。建立土地整治项目信息公示制度,已安排投 资计划的项目要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十六)规范项目资金使用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耕 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规定。国家和省下拨的土地整治资金必须做到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 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用于整治项目区域外的工程建设,不得用于水利骨干工程和高压输变 电工程投资,不得用于项目规划设计内容外的设备购置,不得用于项目非成本列支,不得以任何 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是土地整治项目承担主体,项目建 设资金拨付到位后,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各级政府及其 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支出监管。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 对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超范围、超标准使用的项目资金予以追缴。省财政厅要组织对项目竣工财 务决算进行评审;省审计厅要组织对项目资金支出、使用管理进行全程审计监督。凡没有项目工 程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意见的不得通过项@终验。对在财务决算评审和日常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 问题,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监管机制

  (十七)完善项目生成机制。土地整治项目由乡(镇)、村自愿发起,并经村民会议或 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及时组织国土资源、财政、 发改、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保等部门进行论证,按照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下达的 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统一组织项目申报。省国土资源厅要及时组织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踏查、核 实、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纳入省级项目储备库,按照项目立项相关要求和程序立项。

  (十八)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土地整治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公告制、合同制、招投标 制、监理制、报告备案制、审计制和廉政管理等制度,切实提高土地整治项目实施的透明度。要 选聘一定数量技术专家对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提供评估、论证、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

  (十九)规范中介机构从业行为。建立省级土地整治项目中介机构库,面向社会公开选 定资质等级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信誉好的项目勘测、设计、监理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入 库。土地整治项目的勘测、设计、招标、监理工作承担单位从入库的中介机构中公开选定, 具体选定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项目勘测设计单位实行质量担保制,因勘测设计存在问 题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扣减相关勘测设计费用。工程项目监理单位负责对项目资金运行 安全、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理,对工作失职失察的,扣减相关监理费用。市(地)、 县(市)政府(行署)要采取公开邀标、议标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选定的工程招标 代理机构要对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质量负责。

  (二十)加强对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监管。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必须公开进行招 (投)标。对项目承担主体违反工程设计和工程性质要求滥设乱划标段、规避或搞虚假招 (投)标、委托无资质单位代理招标、无故拒绝投标、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搞歧视性竞标、 变相压低标价套取项目资金的,取消其今后申报土地整治项目资格并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 理。根据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和工程性质合理设置工程标段并确定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投标企 业出具的投标文件资料,须经招(投)标监审人员查验,对不符合要求的招(投)标行为, 监审人员有权现场终止招(投)标活动或废止招(投)标结果。国土资源、财政、监察部 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投标单位釆取虚假手段骗取中标或未经上述部门确认 的中标行为无效。中标结果经监督部门确认后要在全省范围内公示,并报省国土资源厅、财 政厅备案。

  (二十一)加大对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监管力度。建立并实行土地整治工程建设质量保证 金制度。中标的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预算、工程进度安排及竣工时限组织施工, 并出具工程质量保函,交纳规定数额的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因工程施工质量原因不能按期 竣工验收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时完工外,要扣缴相应数额的质量保证金;出现重大质量 问题的,要依法追究工程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十二)明晰工程项目管理职责。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项目立项审批和工程建设管理 “两权”分离的管理体制。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负 责协调组织项目申报和工程建设工作,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进度质量、资金安全、新增耕 地、后期管护等负总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管理制度建设、技术标准制定、专项规划编 制、项目筛选立项、可研设计论证评审、工程预算审核、实施方案审核拟定、工程质效评价 及验收等项业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相关部门涉农资金支持土地整治项目实施,筹措 安排国家批准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配套资金,并负责工程项目资金预决算管理;审计部 门负责对整治专项资金使用和有关政策落实情况的日常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承担 主体、建设单位以及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 为;农业、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要从本部门职能出发,全方位提供技术指导,优化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方案,并在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统筹安排下,将本部门涉 农项目及资金优先投入到土地整治项目区集中使用。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工程项目实施到位、资金投入管理到位、技术业务指导到位、监督检查督导到位。

  (二十三)完善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各市(地)政府(行署)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以 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村(镇)有关人员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初验检查,初验工 作要严格依据设计文件和建设要求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省国土资 源厅依据省财政厅出具的项目工程竣工财务预决算评审意见组织相关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对 各地初验结果进行复核,并对项目建设工程进行终验。项目没有通过省级终验的地方,要责 令限期整改,并在3年内不再安排新的土地整治项目。

  (二十四)高度重视项目设施管护工作。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竣工后,按照“谁使用、谁 受益、谁管护”的原则,落实新增耕地和工程设施管护责任,结合实际落实管护措施。落 实相应管护责任可以作为签订新增耕地承包合同的附加条件,管护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发包 单位有权解除承包合同。项目承担单位所属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定期对管护措施落实情况 进行检查,严禁只用不管、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七、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五)强化政府主体责任。土地整治事关“三农”工作大局,对确保国家耕地保护 红线和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省政府成立土地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 省长任召集人,省国土资源、财政、发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保、水利、农业、 林业、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土地整治工作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联席会议 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具体负责土地整治的日常工作。各市(地)、县(市)政府(行 署)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统筹协调,确保整治项目统一实施,整体推进。 乡(镇)政府要抓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宣传发动、组织协调、矛盾调处等工作。各级政府 要把土地整治工作作为政府耕地保护目标重要内容加强检查考核。

  (二十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发挥宣 传标语、宣传册、宣传栏的作用,加强对土地整治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建设内容的宣传, 广泛发动干部群众积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的各项工作。各乡(镇)政府、村组干部要深 入到农户,主动与农民沟通,宣传政策,增强农民参与土地整治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宣传 推介好经验、好典型、好做法,鼓励各地竞相创新创优,营造和谐推进土地整治的良好 氛围。

  河南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信用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诚信度和执业水平的提高,根据《关于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河南省土地整治从业队伍管理暂行 办法》(豫国土资发〔2010〕107号)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境内土地整治项目从业单位信用管理。从业单位包括:测 绘、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工程审核及审计等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

  第三条信用管理坚持的基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 规范有序,提高效率的原则;

  (三) 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受〔1〕委托,省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全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业绩信用的动态管 理工作,建立业绩信用档案。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土地整治从业单位业绩信用的动态管理工作,建立 业绩信用档案,于每季度末将管理情况报省土地整理中心。由省土地整理中心统一发布登记 信息。

  第二章信用等级

  第五条从业单位信用等级评定对象:

  (-)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土地整治项目的从业单位;

  (二)拟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土地整治项目的从业单位。

  第六条从业单位信用等级评定对象的基本条件:

  (-)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

  第七条 从业单位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D六个等级。

  (-)AAA级为特优;(二)AA级为优;(三)A级为良好;

  (四) B级为较差;(五)C级为差;(六)D级为很差。

  第八条从业单位信用等级的确定。

  (一) 凡具备相应资质,无不良记录,初次参加评定的从业单

  位暂定为A级;

  (二) 具备A级等级,按规定参加过省以上土地整治相关业务培训,连续参与土地整治 项目建设三年(含)以上,质量评定为合格以上的企业,可申报AA级评审;

  (三) 在AA级基础上,取得省以上组织的土地整治项目行业奖励或符合相关条件的, 连续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建设三年(含)以上,可申报AAA级评审;

  (四) 凡从业单位一年内在网上被通报批评三次的其信用等级降为B级;

  (五) 凡从业单位一年内在网上被通报批评四次(含)以上的或符合三年限入条件的其 信用等级降为C级; 凡从业单位符合永久限入条件的其信用等级降为D级。 第九条从业单位信用等级原则上每年评定1次,发现违规情况,及时处理。省辖市国 土资源部门组织对上报的企业信用等级初评资料进行评审,核实初评等级后上报省土地整理 中心,省土地整理中心经审核后予以网上公示。

  第十条 省土地整理中心对获A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从业单位进行认证,其名单在网上 公示。

  第十一条A级(含)以上的从业单位可参与土地整治项目相关业务,B级一年内限 入,C级三年内限入,D级永久限入。

  第十二条从业单位信用等级应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

  AAA级投标时加8分,AA级投标时加5分,A级投标时加3分。

  第三章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三条对测绘单位的信用管理。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网上通报批评: 测绘单位提供的基础图件不能满足精度要求,影响项目设计进度及质量的; 测绘单位提供的基础图件表示的地物、地貌等要素错漏较多,从而影响设计质 量的; 测绘单位提供基础图件现势性较差或失实的等。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C级: 测绘单位提供的基础数据出现严重错误,造成工程设计严重缺陷,影响项目施工 进度的; 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严重违反有关《规范》、《规程》等要求,造成工程设计严重 缺陷,影响项目施工进度的; 由于测绘单位设计错误造成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并造成工程设计严重缺陷的; 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在一年内有两个以上(含)被评为不合格的;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中标单位将项目转包给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测量单位,而造成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永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D级: 测绘单位提供虚假测量数据或伪造测量成果,造成工程设计重大缺陷,造成重大 质量事故的。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拒不履行合同并造成工程严重延误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对设计单位的信用管理。

  (-)从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网上通报批评: 不到项目现场实地认真踏勘,设计方案不征求当地群众意见的; 项目设计经省辖市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评审确定合格率低于80%的; 项目有较大设计缺陷无法正常实施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伪造数据套取国家资金的; 现场、图件、文字材料三者严重不一致的; 因设计深度不足造成项目施工过程中变更超过工程施工费20% (含)以上的等。 从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 C级: 违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不符合实际 的或设计存在严重缺陷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项目的; 允许他人挂靠、挂靠他人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者承揽项目的;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合同履行义务的;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项目设计经省辖市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评审确定合格率低于60%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永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D级: 有重大设计缺陷,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于设计单位责任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因原设计因素,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对招标代理单位的信用管理。

  (-)从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网上通报批评: 从事同一项目招标代理和其他投标活动业务的; 检查期间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 违反招标文件售价规定,违反投标保证金的收取标准、随意改变收费额度,违反 代理报酬收费规定、甚至重复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 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出借、转让或者涂改企业资质证书的; 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的; 招标文件主要内容缺失或存在严重错误的等; 由于招标代理单位的原因,招标文件两次以上(含两次)审查仍未通过、影响招 标工作进度的。 从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 C级: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资料的; 不服从委托方或监督方管理、不遵守职业操守、不尽责工作、私自干预正常评标 活动、以及随意设定条件排除潜在投标人的; 与招标人串通搞虚假招标的; 发布招标公告时间、出售招标文件时间少于规定时间的; 自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止其时间少于规定时间的; 因招标代理单位责任,造成招标失败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永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D级: 非法操纵招投标,造成严重后果的; 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或者制造假材料以及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造成招标失败,阻 碍对招标事故调查的; 在招标过程中显失公正造成重大影响的; 存在行贿受贿行为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对监理单位的信用管理。

  (-)从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网上通报批评: 以串通、欺诈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聘用无相应监理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监理单位未经批准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更换的总监理工程师未经省以上土地整 治业务培训的; 监理单位未经批准更换监理工程师的、更换的监理工程资格低于原监理工程师资 格的、更换现场监理人员超过1/2的; 监理月报等报表未按规定填报,数据错误、失真未造成损失的; 监理工程师不能及时审批施工单位的报审资料或对已完单元工程进行签字认可的; 监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或长期不在位的; 监理单位未按合同履约的;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检查期间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等。 从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C级: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或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转让监理业务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永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D级: 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套取国家资金的; 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工作报告或因监理人员不负责任等原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 的、最终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监理人员未核实而签认工程量的; 对工程进行虚假监理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对施工单位的信用管理。

  (-)从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网上通报批评: 不能及时发现质量、安全隐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缺陷或安全事故的; 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上报真实情况,未做出正确处理方案的; 试验、检测、检验、评定等原始记录不全,档案资料管理混乱、与工程进展不同 步,缺失较多的; 因施工管理不善等原因,拖延合同工期的; 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未经批准更换项目经理的、更换的项目经理资格低于原项目经理资格的、更换的 项目经理未经省以上土地整治业务培训的; 未按合同履约的; 未经批准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或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质检人员兼职生产人员的; 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伪造记录的; 未按要求自检或自检不合格、抽检不合格或未经监理签认,进行下道工序的; 检查期间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等。 从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 C级: 将承揽的工程或者业务转包、转让或者严重违法分包的; 招投标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情节严重的; 施工中严重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 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人员、材料、设备不到位,整改不力的; 项目部主要管理或技术人员与投标书承诺不符、没有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部的; 工程未按设计施工且低于设计标准,虚报工程量的; 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永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D级: 建设活动中有严重行贿行为或用非法手段承揽工程的; 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与项目承担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或套 取国家资金的;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拒不进行返修的,或者对交竣工验收不合 格的工程拒不进行翻修的; 工程竣工后两次验收仍不合格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对工程审核单位的信用管理。 从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网上通报批评: 以本人名义让他人承揽项目的; 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或不能证明是本单位正式职工的; 审核成果部分与实际不符而未造成损失的; 成果文件未盖公司和执业资格印章的。 从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C级: 以伪造证件、欺诈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审核业务的; 与被审核项目的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审核成果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永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其信用等级降为D级: 出具项目虚假审核报告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与建设单位或其他参建单位串通,提供距实际偏差较大成果文件的; 无相应资质而承揽项目审核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奖励

  第十九条 年度“从业单位优秀奖”每年可举行一次。凡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参建单 位均可参加评选。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初审,河南省土地整理中心组织复査,必要时组 织专家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河南省神农杯”为河南省土地整治项目最高奖。每三年评选一次,评选 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获奖的项目法人、从业单位授予奖牌、荣誉证书。

  第二十二条获奖名单在河南省土地整理中心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给予表彰。此表彰可 作为信用升级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各获奖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主要负责人及工程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稽査、项目验收等形式,对在我省从事土地整治项目有关从 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信用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土地整理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动态管理情况、土地整 治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业绩信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业单位被网上通报批评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视为二次通报 批评。

  第二十七条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拒绝检查或以其他借口拒绝检查的,其信用等级降为 B级。

  第二十八条 从业单位被网上通报批评后拒不整改的,其信用等级降为C级。

  第二十九条从业单位所从事的土地整治项目被省辖市及以上相关部门进行信用处罚的 视为同等处罚。

  第三十条对于三年或永久限入土地整治业务的单位,同时抄送资质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及要求,客观、公正地开 展从业队伍管理工作。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业单位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公布后,若发现从业单位用虚假资料骗取较高 级别信用等级的,其信用等级应确定为C级。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河南省土地整理中心。本细则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

  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参建单位信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1〕27号)

  各市、县国上资源局,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参建单位信用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参建单位信用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土地整治项目参建单位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 取得预期成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 地开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 设计及预算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编制、项目测绘、项目招标代理、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监 理、项目竣工结算和项目财务决算审计等业务,自愿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 用登记的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参建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用登记的参建单位,可作为土地整治 项目建设优先选择的项目参建单位。

  第四条 参建单位信用登记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原则,参建单位信用信息 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土地整治项目参建单位信用登记、监督 检查、信息发布。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土地整理机构负责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信用登记

  第六条参建单位信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参建单位机构注册信息、办公地址、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基本信息、联系 方式;

  (-)参建单位取得的执业资格;

  (三) 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 承揽业务设备配置情况;

  (五) 业绩情况;

  (六) 单位财务状况。

  第七条申请土地整治项目业务信用登记的条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和预算编制业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设计和预算编制或相类似的业务。 在广西具有满足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和预算编制业务的固定场 所和办公设施,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具备以下二种情形之一: (1) 乙级以上(含乙级)土地规划、水利、农林等相关行业或专业工程设计资质;

  (2) 具有从事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规划设计业绩。 具有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能独立承担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和 预算编制任务的土地管理、农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制图等工作。专职技术人员总数不少 于8人,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专业技术人员未在其他承揽土地 整治项目设计业务的单位任职。 在最近三年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业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或相类似 的业务。 在广西具有编制业务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 制度。 具备以下二种情形之一: (1) 乙级以上(含乙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公路工程、 土地规划等相关行业或专业设计资质;

  (2) 具有从事土地复垦工程设计业绩。 具有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能独立承担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任务的土地管理、水土保 持、环境工程、矿山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造价、工程制图等工作。专职技术人员总数 不少于8人,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专业技术人员未在其他承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业务的单位任职。 在最近三年工程业绩中无不良记录。 (三) 土地整治项目测绘业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在广西具有项目测绘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 制度。 具备工程测量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 具有完成工程测绘项目的能力和数字化成图的能力。 在最近三年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四) 土地整治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登记包含相关营业范围。 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在广西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有健全的 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具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含乙级)招标代理资格。 具备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7.在最近三年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五) 土地整治项目监理业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登记包含相关营业范围。 在广西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项目监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有健全的组织 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3-具备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水利、市政、公路、农林、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等相关行业工程监理资质。

  4.在最近三年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六) 土地整治项目施工业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登记包含相关营业范围。 在广西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项目施工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有健全的组织 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具备资质等级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各类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各类专业承包企业。 能够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的法规、政策和规定,自愿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监督。 在最近三年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七) 土地整治项目项目竣工结算和项目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登记包含相关营业范围。 在广西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项目结(决)算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有健全 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或工程审价)乙级以上(含乙 级)资质,或者由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执业记录。 第八条申请信用登记的材料及要求:

  (-)信用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施工单位 还需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招标代理单位还需提交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副本、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 书》副本。

  (三) 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2寸正面彩色照片4张;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 书、居民身份证以及2寸正面彩色照片4张;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学历、执业资格、职称 凭证。

  (四) 单位拟投入土地整治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见附件二)。随表提供职称证 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招标代理单位还需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监理单位还需提供监理工程师资质证, 施工单位还需提供项目经理或建造师资格证,审计单位还需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或注 册会计师资格证。

  (五) 主要办公设备和技术设备一览表(见附件三)。

  (六) 在广西的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 申请单位主要工作业绩。

  (A)申请单位近期的财务报表。

  (九)申报材料中所涉及证书、证件、业绩只需提交复印件,原件由申报单位保管,信 用登记管理单位核对原件后退还。

  (十)申报材料需提交电子版,其中文字材料提交word文档格式,扫描文件或图片提交 JPG格式。

  (十一)申报材料须装订成册一式两份提交。同一单位申报不同业务的,需按要求分别 报送申报材料。

  第九条所有申请信用登记的有关单位必须对其提供的信用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因提供不实信用材料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信用登记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条信用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单位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信用登记申请,将信用材料装订成 册,一式两份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和认证考察,对符合登记 条件的申请单位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三) 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单位予以登记,并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公 布登记信息。

  (四)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受理参建单位信用登记、 信息变更等。

  第十一条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具备合法效力。

  (二) 以欺骗或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信用登记的。

  (三) 既往业务中有不良记录经查证属实的。

  (四) 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已进行信用登记的单位信息和主要技术人员信息均纳入广西土地整治项目参 建单位信息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已进行信用登记的参建单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广西 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参建单位信用登记卡》。

  第十四条申请信用登记的参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到登记单位办理变更 手续。

  (一) 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 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的。

  (四) 已进行信用登记的主要技术人员有调整的。

  第十五条 信用登记参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 则,依法独立开展土地整治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信用登记参建单位进行信用评价,评价 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纳入信用信息管理。未进行信用登记的参建单位,已参与土地整治项目相 关业务的,一并纳入信用评价管理范畴,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参建单位信用评价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参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 登记资格,并向全区通报。

  (一)在信用登记期间有不良记录或被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弄虚作假骗取信用登记的。

  (三) 信用登记有效期满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或信用信息未及时变更,限期仍未补办 登记手续的。

  (四) 信用评价连续二年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被取消信用登记资格的参建单位,三年内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 受理其重新登记信用申请。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活动,确保土地整治工程质量,保护国家、社会 公共利益和技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 发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6号)、《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云国土资〔2004〕5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 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勘测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和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

  第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第四条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备案管理机关”)负责全省范围内从事土地整 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建立云南省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库。

  实施土地整治项目需要委托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的,应当从备案库中优先遴选。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土地整治项目的相关技术服务工作,由备案管理机关在备案库中选择业 绩优秀、实力较强的单位进行重点推荐。

  “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的技术服务单位,由省“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 实施管理单位从备案库中择优选取。

  第二章备案规定

  第一节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规划

  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备案要求

  第六条 申请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备案的单位,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 具有省级(含省级)以上相关部门颁发的工程类规划设计和工程咨询丙级(含丙 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单位。

  (三) 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专业配备合理,土地利用规划、建筑工程、水利工 程、工程造价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齐全,专业技术人员15人以上,其中中级以上(含中 级)工程类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高级工程类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取得工程造价 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

  (四)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能力,能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进 行质量管理,有必要的质量、技术、财务、行政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五) 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人员参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申请备案时需如实提交以下申 请材料: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 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 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第二节项目勘测单位备案要求

  第八条申请承担项目勘测备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测绘技术装备和管理能力,取得备案管理机关颁发的 土地勘测定界备案证书。

  (三) 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人员参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条项目勘测单位申请备案时需如实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 云南省土地勘测定界备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 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第三节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备案要求

  第十条申请承担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备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 具有省级(含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乙级(含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 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

  (三) 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工程概预算、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且本单位 的工作人员中级以上(含中级)工程类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

  (四)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 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人员参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申请备案时需如实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 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 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第四节 项目招标代理单位备案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承担项目招标代理备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 具有省级(含省级)以上相关部门颁发的乙级(含乙级)以上招标代理资格证 书的单位。

  (三) 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工程概预算、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且本单位 的工作人员必须有10名以上获得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

  (四) 招标代理单位近3年内有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的经验。

  (五)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 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人员参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单位申请备案时需如实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 招标代理资格等级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情况介绍

  (七) 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第五节 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备案要求

  第十四条申请承担项目施工监理备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独立法人单位。

  (-)具有省级(含省级)以上相关部门颁发的丙级(含丙级)以上有效施工监理资 质证书的单位。

  (三) 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监理工作经 历,同时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单位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 5人。

  (四)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五) 承担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 上(含乙级)资质。

  (六) 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人员参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申请备案时需如实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 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 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第三章备案程序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备案的程序:

  (-)备案管理机关在备案管理机关及相关网站发布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通 知,明确受理时间、办理期限和要求等事项;

  (二) 申请单位持申请资料一式二份向备案管理机关提交备案申请(含证书复印件,原 件查验后退回);

  (三) 备案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受理材料齐全的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四) 备案管理机关在备案通知确定的日期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五)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六) 备案管理机关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单位给予备案。

  第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一) 土地整治技术服务单位享有的权利: 承接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委托并向委托方提供服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获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 土地整治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与业主签订廉政合同;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备案有效期为2年,期 满未申请备案的单位从备案库中删除。

  第十九条同一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将职称证书提供给两个及两个以上土地整治项目技术 服务单位申请备案。

  第二十条经备案的单位,应当严格按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 务。在技术服务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实行项目质量终身责任制。因工作失误和违约 等原因,造成工程损失的,相关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 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撤销备案外,由备案管理机关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取消其 技术资质。

  对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实行诚信档案制。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将记 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消备案: 在项目勘测中弄虚作假的;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中因工作失误,导致重大设计变 更的; 未依据规范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的; 在招标代理中未尽招标代理义务的; 在项目施工中不按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的。 第二十三条备案管理机关每两年对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进行一次査验,按照优 良、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综合考核各单位业绩。考核不合格的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仍 不合格的,撤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参与宁夏农村土地整治

  工程项目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及农垦事业管理局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参与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中介机构管理工作,提 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的确定,应根据《关于加强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 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宁土整办发〔2011〕7号)规定,由自治区重大项目领导 小组办公室通过摇号方式,从招投标代理库中随机确定。

  二、 工程结算审核、竣工决算审计、竣工测量等单位的确定,由各项目建设指挥部在备 选库中自行选取,但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的,应通过政府采购或招投标方式 确定服务单位。

  三、 各项目建设指挥部要做好相关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对存在违规、违纪、服务质量 差等问题的中介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自治区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 各项目建设指挥部应在与中介机构签订合同10日内将中选名单报自治区国土开发 整治管理局备案。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

  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国土资发〔2011〕33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各地、州、市国土资源局,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 理局,各有关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

  为更好地规范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活动,确保土地整治工程质量,保护国家、社会公 共利益和技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 备案管理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活动,确保土地整治工程质量,保护国家、社会 公共利益和技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是指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土地整治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测绘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第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备案管理机关”)负责全区范围内从事土地整 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建立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库。

  实施土地整治项目需要委托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的,应当从备案库中优先遴选。 自治区投资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或示范项目的相关技术服务工作,由备案管理机关在备案库 中选择业绩优秀、实力较强的单位进行重点推荐。

  伊犁河谷地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的技术服务单位,委托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 局从备案库中择优选取。

  第二章备案规定

  第六条 申请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备案的单位,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 具有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相关部门颁发的工程类规划设计和工程咨询丙 级(含丙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单位。

  (三) 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专业配备合理,土地利用规划、建筑工程、水利工 程、工程造价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齐全,专业技术人员15人以上,其中中级以上(含中 级)工程类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高级工程类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取得工程造价 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

  (四)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能力,能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进 行质量管理,有必要的质量、技术、财务、行政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五) 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人员参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申请备案时需如实提交以下申 请材料: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 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 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第八条 申请承担项目测绘备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测绘技术装备和管理能力,取得备案管理机关颁发的 土地勘测定界备案证书。

  (三) 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人员参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条项目测绘单位申请备案时需如实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 自治区土地勘测定界备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 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第十条申请承担项目招标代理备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 具有省级(含省级)以上相关部门颁发的乙级(含乙级)以上招标代理资格证 书的单位。

  (三) 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工程概预算、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且本单位 的工作人员必须有10名以上获得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

  (四) 招标代理单位近3年内有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的经验。

  (五)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 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人员参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单位申请备案时需如实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 招标代理资格等级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情况介绍

  (七)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第三章备案程序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备案的程序:

  (一) 备案管理机关在备案管理机关及相关网站发布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通 知,明确受理时间、办理期限和要求等事项;

  (二) 申请单位持申请资料一式二份向备案管理机关提交备案申请(含证书复印件,原 件查验后退回);

  (三) 备案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受理材料齐全的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四) 备案管理机关在备案通知确定的日期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五)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六) 备案管理机关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单位给予备案,发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 整治技术服务单位备案证书》O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一) 土地整治技术服务单位享有的权利: 承接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委托并向委托方提供服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审査通过的项目获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 土地整治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与业主签订廉政合同;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备案备案有效期为2年,期满未申请备案的单位 从备案库中删除。

  第十五条经备案的单位,应当严格按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 务。在技术服务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实行项目质量终身责任制。因工作失误和违约等 原因,造成工程损失的,相关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 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撤销备案外,由备案管理机关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取消其技 术资质。

  对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实行诚信档案制。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将记入 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消备案: 在项目勘察、测绘中弄虚作假的;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中因工作失误,导致重大设计变 更的; 在招标代理中未尽招标代理义务的。 第十八条 备案管理机关每年结合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期检查、竣工验收及工作业绩抽査 工作,对土地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单位进行考核和评估,按照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综 合考核各单位业绩。考核不合格的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部分

  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规和

  台湾地区有关规定 香港土地测量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从事土地界线测量的土地测量师的注册及纪律事宜、土地界线测量水准的管制事 宜、土地界线记录的设立事宜,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5年制定) 第I部导言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测量条例》。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包括—— 被水淹盖的土地;及 附着土地的建筑物或其他物件,或永久牢固于这些建筑物或物件的物件,但不 包括 对土地的权利、利益或地役权;或 土地或建筑物的不分割份数的全部或部分; “土地界线”(Land boundary)指界定一幅土地的地域范围的界线;

  “土地界线记录”(Land boundary record),当指一幅土地的土地界线记录时,即指监督 所备存的用于界定该幅土地的土地界线的所有量度结果、计算结果及测量数据,包括该幅土 地的测量记录图、土地界线图以及其他用于界定该土地界线的其他文件;

  “土地界线测量”(Land boundary survey)指有关于界定土地界线而需进行的测量,包 括制备外业记录、测量记录图及土地界线图;

  “土地界线图”(Land boundary plan)指显示并勾划一幅土地的土地界线的图则;

  “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指根据《香港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 注册处;(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外业记录”(Field note)指在土地界线测量中现场记录的实地观察及实地量度结果的 记录正本,包括电子数据记录仪所印出的印本;

  “名册”(Register)指根据第8条设置的认可土地测量师名册;

  “局长”(Secretary)指发展局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 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6条委任的土地测量师注册委员会;

  “委员团”(Panel)指根据第19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团;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指监督根据第36条而指明的格式;

  “纪律审裁委员会”(Disciplinary beard)指根据第22条委任的委员会;

  “注册”(Registration)指按照本条例注册为认可土地测量师;

  “注册主任”(Registrar)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认可土地测量师注册主任;

  “测量记录图"(Survey record plan)指记录在土地界线测量中所使用的测量数据(包括土地 界线、测量证据、测量标志、导线、定线,以及对土地占用和有关地物的显著联系)的图则;

  “测量标志"(Survey mark )指经测量定位后所做的标志;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 offence)指第20条所列的作为或不作为;

  “认可土地测量师”(Authorized land surveyor)指当其时名列于名册内而且其注册属有 效的人;

  “实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包括 标准; 规格;及 任何其他书面的实务指导或指引; “监督”(Authority)指土地测量监督;

  “学会"(Institute)指由《香港测量师学会条例》(第1148章)设立为法团的香港测量师学会;

  “职权”(Function)包括权力及职责,而“行使职权”(Performanceoffunction)包括行 使权力及执行职责。

  第II部 土地测量监督

  第3条 土地测量监督

  地政总署署长须担任土地测量监督。

  第4条监督的职权

  监督的职权为—— 备存土地界线记录; 就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出违纪行为的指称,向局长提供意见;及(由2000年第 62号第3条修订) 由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所加诸或赋予监督的其他职权,或根据本条例或其他 成文法则所加诸或赋予监督的其他职权。 第5条监督可将职权转授他人

  监督可将他根据本条例所行使的所有或任何职权,藉宪报公告,转授予他为施行本条而 指明的公职人员或某类公职人员;而监督可将不同职权转授予不同的公职人员或不同类别的 公职人员。

  第m部土地测量师注册委员会

  第6条 委任土地测量师注册委员会 局长须委出一个委员会,称为“土地测量师注册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监督出任主席; 2名任职地政总署的公职人员,他们—— 须具有最少5年香港土地界线测量经验;及 由监督提名; 3名非公职人员,他们—— (i)须具有最少5年香港土地界线测量经验;及

  (ii)由学会提名,同时须符合第(2)款的规定。 根据第(1) (c)款获委任的人,除须符合该款所述条件外,必须是认可土地测量 师,但组成第一届委员会的人则不在此限。 第一届委员会根据第(1)款委出后,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 第(1) (c)款委任的第一届委员会成员的名字,列入名册内。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当根据第(1) (c)款委任的第一届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列入名 册时,该等成员即成为认可土地测量师,他们并须向注册主任缴交订明的注册费用。 第7条任期 委员会的成员(除主席外)—— 任期在委任条款中指明,但不得超过2年; (除公职人员外)可藉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及 可再获委任。 如委员会的成员—— 已经破产或已经与其债权人达成《香港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 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因身体或精神的疾病以致不能行使其作为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获缓刑; 连续6个月未有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或 作出违纪行为,局长可藉书面通知将该成员免任。 如因委员会成员死亡、辞职、遭免任或因其他原因,以致委员会出现空缺,局长 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委任另一人填补该空缺;该填补空缺的人须与该成员一样,属于 第6 (1)条所订的同一类别,其任期亦至该成员原来任期届满时为止。 凡委员会成员因暂时离开香港或暂时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致在某段期间不能行 使他作为委员会成员的职权,局长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成员的职位,而该暂代职 位的人须与该成员一样,属于第6 (1)条所订的同一类别。 即使委员会出现空缺,亦不影响其职权。 第8条委员会的职权

  委员会的职权为—— 设置及备存认可土地测量师名册; 接受、审查、考虑、批准或拒绝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及恢复注册申请; 审查及核实申请注册、注册续期及恢复注册的人的资格;及 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加诸或赋予委员会的其他职权。 第9条 委员会的议事程序 在不违背本条例的原则下,委员会可规管其议事程序。 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主席及3名其他成员。 一切问题须由委员会主席及出席会议的委员会成员投票决定,并以多数票取决; 如票数均等,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第IV部名册及注册事宜

  第10条 注册主任

  (1)监督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出任认可土地测量师注册主任。 注册主任须 负责保管名册; 担任委员会秘书;及 办理由委员会所指示或由纪律审裁委员会所命令的其他事情。 第11条名册的格式 注册主任须按照委员会的指示备存名册,并在名册内就每一名认可土地测量师记 录下列资料 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的姓名及地址; 他获注册所凭借的资格及经验;及 委员会所指示的任何其他细节。 名册须免费供任何人在地政总署办事处内及于委员会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查阅。 第(1)款所订明的有关认可土地测量师的资料如有所变更,该认可土地测量师须 在28日内将有关变更通知注册主任。 委员会不得就修订名册所载资料而收取费用。 监督须一一 每年在宪报刊登列于名册内的人的姓名;及 不时在宪报刊登加列名册内或从名册中除名的人的姓名。 第12条 注册所须具备的资格

  除非委员会信纳申请注册的人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委员会不得注册申请人为认可土地测 量师—— 申请人 根据学会的会章,是隶属土地测量组别的学会正式会员;或 是某土地测量学院、协会或组织的会员,而委员会承认成为该学院、协会或组 织的会员须具资格的水准,不低于成为隶属土地测量组别的学会正式会员须具资格的水准, 而申请人亦在委员会所认可的专业考试中取得合格成续,使委员会对他的能力感到满意;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的日期之前,已具有1年香港土地界线测量经验,该等经验 须在他获得(a) (i)或(ii)段所述会员资格后取得,并且须为委员会所接受; 没有由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25 (1) (a)或(b)条就申请人作出而仍然生 效的命令;及 申请人在其他方面均属获注册的适当人选。 第13条注册申请 申请注册的人须以指明格式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 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须附有—— 证明申请人具有第12 (a)条所订明的专业资格的文件; 上述资格仍然有效的证据;及 申请人具有1年香港土地界线测量经验的证据。 申请人递交申请时须向注册主任缴交订明的注册费用。 委员会可作进一步查究,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资料。 第14条 注册期满及续期 任何人凡获注册—— 其注册有效期自他的姓名列入名册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 可每年申请将其注册续期,但该人必须作出申请及先缴交订明的注册续期 费用。 认可土地测量师申请注册续期,须用指明格式在其注册期届满之前3个月内向注 册主任提出申请。 认可土地测量师提出注册续期的申请时,须同时向注册主任缴交订明的注册续期 费用。 凡就某一年根据本条将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续期,获续期的注册的有效期自该 年1月1日起至该年的12月31日止。 凡认可土地测量师在其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不提出注册续期申请,注册主任须在该 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有效期届满时,在名册上注明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因未获续期而 无效。 如委员会信纳申请注册续期的人不再具有第12 (a)条所列的注册资格,可拒绝他 的注册续期申请。 第15条 从名册中除名 如某认可土地测量师有下列情况,注册主任须将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除 名 该认可土地测量师已死亡; 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申请终止注册; 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续期申请被委员会拒绝;或 终审法院、上诉法庭或纪律审裁委员会已下令将他从名册中除名,不论是 永久除名或在某期间内除名。(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 105条修订) 如某认可土地测量师有下列情况,注册主任可将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除 名 该认可土地测量师没有在注册期届满后的3个月内申请注册续期;或 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不再具有他获注册所凭借的资格。 凡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被除名,他的注册自除名当日起即告取消,但是—— 如他是根据第(2) (a)款被除名的,则他的注册须当作为自上次注册有效期 届满后取消;或 如他是根据第(1) (d)款被除名的,则他的注册须当作为自有关命令的日期 起被取消。 任何人从名册中被除名,委员会及注册主任均不须为此退还任何费用或费用的任 何部分予该人。 注册主任可更正名册内的明显错误。 第16条 除名后恢复注册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是根据第15 (2) (a)条从名册中被除名的, 而该人以指明格式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并向注册主任缴交该年度的订明注册续期费用,委 员会可恢复他的注册。 凡根据第(1)款任何人获恢复注册,他的注册即获续期,有效期自他获恢复注册 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 凡因纪律审裁委员会下令将某人从名册中除名,而依据该命令该人从名册中除名, 则当终审法院或上诉法庭推翻该命令时,委员会须恢复他的注册,但他必须先缴交该年度的 订明注册续期费用(如有的话);而当他获恢复注册,他的注册即获续期,有效期自他获恢 复注册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 第106条修改) 凡因纪律审裁委员会下令将某人在某一期间内从名册中除名,而依据该命令该人 从名册中除名,则在该段期间届满后,委员会须恢复他的注册,但他必须先缴交该年度的订 明注册续期费用(如有的话);而当他获恢复注册,他的注册即获续期,有效期自他获恢复 注册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 凡某人是根据第15 (2) (a)条从名册中被除名的,委员会可拒绝他的恢复注册 申请而规定他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17条 批准或拒绝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及恢复注册申请 委员会可批准或拒绝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或恢复注册申请,并须在作出决定 的30日内将委员会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委员会凡拒绝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或恢复注册申请,须说明拒绝原因。 委员会凡批准注册申请,须指示注册主任将申请人的姓名列入名册。 第18条 上诉反对委员会的决定 凡委员会决定拒绝—— 注册申请; 注册续期申请;或 恢复注册申请,不满该决定的有关申请人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决 定,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59令即适用于该宗上诉。(由2005年 第10号第103条修订) 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遭上诉反对的委员会的决定。 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中,委员会是答辩人。 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如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则按上诉法 庭的指示进行。 第V部纪律审裁委员会及纪律程序

  第19条 纪律审裁委员团 “纪律审裁委员团”。 行政长官委任—— 3名并非公职人员的认可土地测量师,而他们—— 须曾在香港的土地测量专业中执业最少5年;及 由学会提名; 3名人士,而他们—— 根据学会的会章,是学会的正式会员,但不隶属土地测量组别; 须曾在香港的测量专业中执业最少5年;及 由学会提名; 3名非公职人员,而他们是根据《香港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 资格被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的任期在其委任条款中指明,但不 得超过两年,并且可再获委任。 —— 该人所属的专业组织裁定他有失当行为; 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他犯了刑事罪行;或 不再具有他根据本条有资格获委任所需的会籍或资格。 (6)款被免任,局长须以书面通知他。 第20条违纪行为

  认可土地测量师如——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诈、不诚实或道德卑劣行为的罪行; 藉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而获得注册或注册续期;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罪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获缓刑,而就该罪行可 判处的刑期为两年或更长的期间; 作为认可土地测量师而在专业方面有疏忽或失当行为; 核证任何土地界线测量或该等测量的任何部分是他亲自进行的,或是在他亲自 监督或指示下进行的,而事实上他并没有亲自进行或亲自监督或指示进行该土地界线测量或 该部分测量; 核证任何土地界线图正确地显示某土地界线测量的结果,而他明知该图则并非 正确地显示该等结果; 核证任何测量记录图正确地记录某土地界线测量的测量数据,而他明知该图则 并非正确地记录该等数据; 核证任何外业记录正确地记录某土地界线测量的实地观察结果或量度结果,而 他明知该记录并非正确地记录该等结果; 核证任何土地界线测量符合根据本条例所批准的实务守则,或核证从某土 地界线测量所产生的土地界线图或测量记录图或外业记录符合该等实务守则,而他明知该土 地界线测量、土地界线图、测量记录图或外业记录并不符合该等实务守则; 向监督提供关于土地界线测量的错误资料,而明知该等资料是错误的; 没有合理解释而没有执行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而委予认可土地测量师的职 责;或 没有合理解释而没有遵从监督根据第30 (6)或(8)条向他提岀的要求,即属 作出违纪行为。 第21条就违纪行为转介局长 如有人指称某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岀违纪行为,可向监督投诉。 监督收到有关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出违纪行为的投诉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 快将该投诉转介局长。 即使没有人向监督投诉,但如监督认为或怀疑某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岀违纪行为, 监督可向局长投诉。 第22条纪律审裁委员会 局长收到根据第21条作出的转介或投诉后,如认为应就有关认可土地测量师的行 为进行研讯,须委出一个委员会,称为“纪律审裁委员会”,就该事进行研讯。 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须由下列人士组成一- 19 (2) (c)条获委为委员团成员的人士;及 19 (2) (a)条及第19 (2) (b)条获委为委员团 成员的人。 纪律审裁委员会的主席及委员(公职人员除外)须获付酬金,酬金率由局长不时 或就特别情况厘定。 局长另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担任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秘书。 第23条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研讯 见取决,但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决定。 其任何部分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否则研讯须公开进行。 的大律师、律师或证人的人,出席有关研讯或其中的部分。 20 (a)或(c)条所指的违纪行为,纪律审裁委 员会 无须查究该认可土地测量师是否循正当程序被裁定犯该指称的罪行;及 可考虑该记录在案的罪行的案件记录,并可考虑其他可显示该罪行性质及严重 性的有关证据。 专业守则或实务守则。 第24条 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权力 为进行研讯,纪律审裁委员会可—— 听取或收取它认为与研讯有关的证据,不论该等证据是否可为法庭接纳; 规定证据须经宣誓及以口头作出或以书面作出; 规定身为研讯对象的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将它指明的,由该测量师保管或掌管, 并与研讯标的有关的记录或其他文件或物件出示; 将纪律审裁委员会主席所签署的书面通知,送达收件人,规定该收件人在聆讯 该宗研讯时到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作证,及将该人所保管或掌管并与该研讯标的有关的记录 或其他文件或物件出示,有关记录、文件及物件可由纪律审裁委员会在通知中指明; 向出席作证的人付给纪律审裁委员会认为他因出席作证而合理开销的开支; 视察及测量任何土地,无论是由它直接进行或授权他人进行;及 为视察或测量土地的目的,在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土地上,但必须预先给予该土 地的占用人合理的通知。 纪律审裁委员会主席可为研讯目的,为任何人监誓。 为进行本部所规定的研讯,身为研讯对象的认可土地测量师,有权亲自陈词或由 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词。 纪律审裁委员会、其委员、证人、大律师、律师、有关研讯的当事人及其他有利 害关系的人,在本部规定的研讯过程中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及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与他们在 原讼法庭的诉讼程序中所负有或享有的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进行研讯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向身为研讯对象的认可土地测量师讨回费用,该等 费用包括为核实任何测量而引致的实地视察费用,及其他附带或有关费用,而该等费用可作 为民事债项向该认可土地测量师讨回。 如任何问题、文件或其他物件会导致有关的人入罪,该人无须回答该问题或出示 该文件或物件。 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一 在根据本部进行研讯的纪律审裁委员会规定他须到它席前作证时,拒绝或没有 遵办;或 在纪律审裁委员会规定他须将某些记录或其他文件或物件出示时,拒绝或没有 遵办。 任何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作证的人,不论证据是否经宣誓作岀,或以口头或书 面作出,如作出下列陈述,即属犯罪一 他知道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或 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而他并不相信该陈述是真实的。 如有任何陈述被指称是虚假的,任何人不可纯粹因一名证人就该陈述的虚假性所 提供的证据而被裁定犯第(8)款所订罪行。 第25条纪律制裁 经进行研讯后,纪律审裁委员会如裁定身为研讯对象的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出违纪 行为,纪律审裁委员会可一一 命令注册主任将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永久除名; 命令注册主任将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除名,为期一段该纪律审裁委员会 所认为适当的期间;或 以书面谴责该认可土地测量师,并命令注册主任在名册上记录该项谴责。 即使有根据第27条提出的上诉,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仍然生效。 纪律审裁委员会秘书须将一份根据第(I)款所作出的命令,送达有关认可土地测 量师。 第26条发布纪律制裁命令

  (1)凡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25 (1)条作出命令—— 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 第59号命令第4条规则订明的针对该命令送达上诉通知书的限期届满后; 除(c)段另有规定外,如上诉法庭因应在(a)段提述的限期内提出的申请延 展该限期,则在该段经如此延展的限期届满后;或 如在(a)段提述的限期内或在(b)段提述的经延展限期内,有人根据第27 条针对该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则在该上诉已予最终裁定后,委员会—— 须将该命令或(如该命令在上诉时被更改)经如此更改的该命令,在每日行销 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1份发布;及 可将该命令或(如该命令在上诉时被更改)经如此更改的该命令,在委员会认 为合适的任何其他刊物上发布,或以委员会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式发布。(由2005年第 10号第107条代替) 委员会凡根据第(1) .款发布一项命令一一 须同时发布足够的详情,以令公众人士知悉与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及 可同时发布有关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研讯过程。 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条所规定须发布或容许发布的命令或详情,而以诽谤为理由提 出诉讼索偿。 就第(1) (c)款而言,当以下的情形中最早发生者发生时(视乎在有关情况下 何者适用而定),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须当作已予最终裁定—— 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被撤回或放弃; 指明限期届满而无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许可申请; 在指明限期届满前有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许可申请,而—— 该申请被撤回或放弃; 该申请被拒绝,且在指明限期届满前,无人向终审法院提岀上诉许可申请;或 在该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向终审法院提岀的上诉被撤回、放弃或已予审理;或 在指明限期届满前有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而一 该申请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或 在该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被撤回、放弃或已予 审理。(由2005年第10号第107条增补) 在第(4)款中 “上诉许可申请"(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为就上诉 法庭的判决取得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而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4条 向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提岀的申请;“指明限期”(Spec由ed period) —— 就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而言—— 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指《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4 条所提述的提交动议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如上诉法庭因应在第(i)节所提述的28日限期内提出的申请延展该限 期,则指该段经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就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而言—— 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指《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4 条所提述的提交动议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如终审法院因应在第(i)节所提述的28日限期内提出的申请延展该限 期,则指该段经如此延展的限期。(由2005年第10号第107条增补)

  第27条上诉反对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决定或命令 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本部进行研讯并作出决定或命令后,该研讯的任何一方如对 该决定或命令不满,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或命令,而《高等法院规则》(第 4章,附属法例A)第59令即适用于该宗上诉。(由2005年第10号第104条及108条修订) 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遭上诉反对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决定或命令。(由2005 年第10号第108条修订) 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如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则按上诉法 庭的指示进行。 第VI部认可土地测量师及土地界线测量

  第28条 认可土地测量师的责任 认可土地测量师须确保每宗由他负责的土地界线测量或由他负责的部分,不论是 由他亲自进行或在他监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进行的,均按照根据本条例所批准的实务守则的 规定进行。 认可土地测量师须确保由他制备或在他监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制备的外业记录、 测量记录图或土地界线图,均符合根据本条例批准的实务守则的规定,不论该等记录或图则 所本的土地界线测量是—— 由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亲自进行的; 在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监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进行的;或 部分由另一认可土地测量师或在其监督或指示下进行的。 认可土地测量师须签署及以指明格式核证所有由他制备或在他监督或指示下由其 他人制备的外业记录、测量记录图及土地界线图。 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对他所签署及核证的土地界线图的准确性及完备性负上个人责 任,不论该土地界线图所本的土地界线测量是由他亲自进行的、在他所监督或指示下由其他 人进行的,或部分由另一认可土地测量师或在其监督或指示下进行的,而他须对任何人由于 他所签署及核证的土地界线图的不准确或不完备处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负责。 第29条由监督批准实务守则 为提供土地界线测量或有关事情的实务指导或指引的目的,监督在咨询学会后, 可 批准及发出他认为适合该目的之实务守则(不论是否由他制备); 批准他人所发出或拟发出而他认为适合该目的之实务守则。 凡实务守则根据第(1)款获得批准,监督须藉宪报公告,指明或刊登该实务守 则,并指明该实务守则的批准的生效日期。 监督可—— 不时修订他根据本条制备的实务守则;及 批准对当时已根据本条批准的实务守则的部分所作出的修订或修订建议,而第 (2)款的条文,经过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款对修订所作出的批准,一如它们适用 于根据第(1)款对实务守则作出的批准。 监督可随时撤销根据本条对实务守则所作的批准。 如监督根据第(4)款撤销根据本条对实务守则所作出的批准,他须藉宪报公告, 指明有关的实务守则及他对该实务守则的批准终止生效的日期。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经批准的实务守则,即指该实务守则在经过根据本条获批准 的修订后当时生效的文本。 监督根据第(1)款批准他人发出或拟发出的实务守则的权力,包括批准该实务守则 的任何部分的权力;因此,在本条例中,“实务守则”可理解为包括实务守则的任何部分。 根据本条批准的实务守则,不得视为《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所适 用的附属法例。 第30条为土地分割制备土地界线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在本条生效日期后签立的契据、转易契或其他文

  书作岀土地割,则在将之递交土地注册处以便根据《香港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 册时,须随之附上一份土地界线图—— 该界线图须显示并勾划分割出来的各幅土地;及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由一名认可土地测量师签署及以指明格式核证。 凡土地分割是藉遗嘱或判决作出的,而递交就该遗嘱发出的遗嘱认证书或有关判 决给土地注册处以便根据《香港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时,该认证书或判决无须 附有第(1)款所提述的土地界线图,但当将转移该项分割所分出的任何一幅土地的业权的 契据、转易契或其他文书递交给土地注册处作上述注册时,则须附上该等土地界线图。 如第(1)或(2)款适用的契据、转易契或其他文书所附有的土地界线图是由政 府制备的,则该土地界线图不须由认可土地测量师签署及核证。 按照第(1)或(2)款附有土地界线图的契据、转易契或其他文书,在递交土地 注册处以便根据《香港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后7日内,核证第(1)或(2) 款所提述的土地界线图的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将该土地界线图的复本以及有关土地界线测量 的测量记录图存放于监督处,该两幅图则均须经签署及以指明格式核证。 存放土地界线图复本及测量记录图的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向监督缴交订明费用。 监督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负责某宗土地界线测量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认可土地测 量师,须在监督在通知中指明的期间内,向监督递交在通知中所指明的下列文件或物件,供 监督检查,该等文件或物件是在该宗测量中所应用或产生的—— 测量仪器的校准报告; 测量仪器; 外业记录;及 就界定土地界线所作的报告。 监督在检查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交还根据第(6)款递交的文件或物件。 监督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根据第(4)款规定负责将土地界线图复本及测量记录图 存放于监督处的认可土地测量师,在通知中指明的期限内,按监督在通知中指明的方式,就 分割土地所产生并在该等图则上显示及勾划的新界线,修订该土地界线图复本或测量记录图 或两者均修订,使该等图则符合根据本条例所批准的实务守则。 在本条中,“判决”包括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及土地审裁处的判决及命令。(由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款所提述的土地界线图只具备其凭借作为一份递交 给土地注册处以便根据《香港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的文书所附有或附带或批注 于该文书上的图则而所具备的效力,除此之外,并不具备其他效力。 第31条查阅土地界线记录

  监督可准许认可土地测量师或认可土地测量师为此所授权的雇员,在办公时间内并在缴 交订明费用后,査阅任何土地界线记录;监督亦可在订明费用缴交后,向该等测量师或雇 员,提供任何土地界线图或测量记录图的副本。

  第32条保护界线标志 除非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否则任何人均不得更改、移动、干扰、损坏或毁坏 任何土地上的界线标志。 任何人如拟进行任何工程,而该工程是相当可能会干扰某界线标志的—— 须在拟动工的日期至少7日前,将该项相当可能会发生的干扰通知监督; 除非他已釆取一切必需措施以保障该标志并令监督满意,否则不得动工。 在土地界线测量中如有任何界线标志遭移走、移位或毁坏,负责该宗土地界线测 量的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在发生该移走、移位或毁坏之事后3个月内,自费安排重放该标志。 为施行本条而获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土地上,以确 定本条的规定是否获遵从,但须预先给予该土地的占用人合理的通知。 在行使本条所赋的进入土地上的权力时,如有人要求根据本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岀示书面的身份证明及授权证明,有关公职人员须应要求出示该等证明。 任何人违反第(1)或(2) (a)或(b)款,即属犯罪。 认可土地测量师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在本条中,“界线标志”指划定一幅土地界线的测量标志。 第VII部杂项

  第33条对公职人员法律责任的限制 任何土地界线测量如按照根据本条例所批准的实务守则的规定进行,或任何外业 记录、测量记录图或土地界线图如按照该等守则制备,或从该等测量所产生的该等图则及记 录已存放于监督处,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无须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本条例的任何 条文亦不可用以规定监督有义务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获得遵从,或有义务确定存放于监督 处的图则是否准确或是否与有关土地界线测量的结果或土地界线记录相符合。 监督或在监督指示下行事的公职人员,凡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条例的职权或施 行本条例时真诚地行事,则他的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并不使其本人因此而承受任何诉讼、法律 责任、申索或要求。 在无损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政府、监督或任何代监督行事的公职人员, 均不因下列事情或就下列事情而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 根据本条例提供任何资料、图则、记录或该等图则或记录的副本;或 监督准许认可土地测量师或获认可土地测量师为查阅的目的授权的雇员,查阅 监督所备存的任何图则或记录。 本条例并不豁免任何人不受循强制令、禁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途径进行的 法律程序牵涉,但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 第34条对委员会及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成员等的保障

  任何—— 委员会的成员; 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成员;或 委员会的雇员,凡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条例的职权时真诚地行事,均不因此 而为 委员会; 纪律审裁委员会;或 任何该等成员或雇员,的没有疏忽成分的作为或不作为,负上个人的法律 责任。 第35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 以欺诈手段令自己或他人获得注册或注册续期; 藉有误导性、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令自己或他人获得注册或 注册续期; 在名册中作出或安排作出任何捏改; 在委员会或纪律审裁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呈交证明书或文件予委员会或 纪律审裁委员会,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证明书或文件中所提述的人; 自己并非名列名册,而接受或使用任何暗示自己名列名册的姓名、英文缩写字样、 名衔、头衔或称谓; 自己并非认可土地测量师,但在与其业务或专业有关的情况下使用或知情而容许他 人使用“认可土地测量师”的称谓; 自己并非认可土地测量师,但却宣传或表示自己是认可土地测量师,或知情而容许 他人宣传或表示自己是认可土地测量师,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任何人犯第24或32 (6)条所订罪行,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认可土地测量师犯第32 (7)条所订罪行,经定罪后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36条格式 监督可就本条例所规定须釆用指明格式的任何文件,指明该文件的格式。

  第37条规例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规定根据本条例所须缴付的费用的事宜。 局长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纪律审裁委员会就指称的违纪行为,进行研讯及其他有关对指称的违纪行为进 行调查的事宜; 关于向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出指示的事宜; 根据本条例可予以订明的事宜,但费用方面的事宜除外。 第38条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任何通知或命令,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面交送达; 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或住址;或 将通知或命令交予该通知或命令所关乎的土地上的成年占用人,或将其张贴在 该土地的显著部分。 第39条以证明书作证据

  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证明某人的姓名曾经或不曾列入名册,或曾从名册中除名的证 明书,为任何目的而言,均为证明书内所述事情的证据而无须作进一步证明。

  第4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香港土地排水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排水监管区的设立、在该等地区进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 条文。

  (1994年制定) 第I部导言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土地排水条例》。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包括 被水淹盖的土地;及 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架设物或固定附着物的全部或部分; “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 处;(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大律师”(Barrister)具有《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 含义;

  “上诉委员备选小组”(Panel)指根据第29 (1)条被委任为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成员 的一批人士;

  “上诉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30条组成的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

  “水道”(Watercourse)包括 任何河流、溪涧、沟渠、槽道、排水渠、管道、孔道、涵洞、隧道、沟壑、防 洪堤、堰、水闸、蓄洪池、抽洪站,以及完全或局部用作输送或蓄存雨水或地面水的其他通 道,但不包括一 主要拟用作排放污水或工业废水的任何管道或槽道;及 《香港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排水渠及污水渠;及 任何水道的堤岸、槽道或水道底部,而该水道虽可能不时会呈现干涸,但通常 是有水的; “主要水道”(Main watercourse)指在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排水监管区草图中所指 定的任何主要水道,或在根据第11条于宪报公告的获批准图则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

  “可获补偿权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指下列人士的产业权或权益 享有未满年期不少于一个月(包括有权取得的任何延长期间在内)的土地产业 权或权益的人,或享有租用权或分租租用权的人而该租赁关系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于一个月 的通知而终止(不论是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者; 实际管有的承按人; 持有可用以购买(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而仍续有效的认购权 的人; 买卖协议下的买家,而该买家已获转移(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 益所赋予的利益; “占用人”(Occupier)包括土地拥有人的租客(不论其是否缴付租金)及居于建筑物 内的人;

  “住宅”(Domestic premises)指供居住而建造或拟作居住之用的任何处所;

  “局长”(Secretary)指发展局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 6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律师”(Solicitor)具有《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含义; (由2007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

  “按揭”(Mortgage)指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或押记;

  “草图”(Draft plan)或“排水监管区草图”(Draft drainage authority areaplan)指根据 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草图;

  “排水工程”(Drainage works)包括 清洗、冲刷或疏浚任何主要水道,或将任何主要水道除淤; 清除任何主要水道的天然或人为障碍物; 修理、加固、更改或清除任何堤坝,以防水患;及 为防止或减少因进行(a)、(b)或(c)段所提述的工程而可能会引致的伤害 或损害而进行的任何工程; “排水事务监督”(Drainage authority)指渠务署署长;

  “排水监管区”(Drainage authority area)指在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排水监管区草图 中所示的排水监管区,或在根据第11条于宪报公告的获批准图则中所示的排水监管区;

  “注册专业工程师”(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具有《香港工程师注册条例》(第 40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堤岸”(Bank)指邻接或约束任何水道的堤岸、墙壁或堤坝,或为任何水道或因任何 水道而建造的堤岸、墙壁或堤坝,及—— 如属有潮水流动的水道,则包括该水道的堤岸与平均大潮的低水位之间的所有 土地;及 如属其他水道,则包括该水道的堤岸与该水道的水位之间的所有土地; “紧急情况” (Emergency)指因洪泛所引起或源起而甚可能伤及人身或损及财物的 情况;

  “构筑物” (Structure),在第III及IV部中,除第21 (3)条另有规定外,包括桥梁、 围栏、栏障、桩柱、涵洞或横渡喉管;

  “障碍物”(Obstruction),在第III或IV部中,包括人工放置于任何主要水道中的泥土、 石块、木料及各种物料;

  “拥有人”(Owner),就土地而言,指凭下列情况拥有该土地的人—— 直接凭政府租契;或 凭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业权;(由1998年第29号第105 条修订)

  “获批准图则”(Approved plan)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 (1) (a)条所批 准的最后草图。(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II部 排水监管区的设立

  第3条排水监管区草图的制备 排水事务监督须就局长所指示的香港某些部分,制备排水监管区草图。(由1999 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根据第(1)款制备的草图须显示—— 排水监管区的界线;及 排水监督所认为适宜在该草图内指定为主要水道的该排水监管区各水道。 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制备任何草图时,可连同该草图制备关于该草图的说 明,该等说明可以是图表、图解、注解或描述形式的说明,并且须构成第(1)款所提述的 草图的一部分。 第4条草图的修订、替换及取消

  根据第3条所制备及第5条所公告的任何草图或其部分,可由一份显示有关修订的草图 予以修订,而根据第3条所制备及第5条所公告的任何草图可由另一草图换替或予以取消, 但如有人已就任何草图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或根据第8条申请覆核,则排水事务监督不得 修订该草图的任何部分,或替换该草图。

  第5条刊登及查阅草图 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或4条制备或替换草图,须安排将关于该草 图的公告—— 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2期; 在2份中文报章各刊登2期;及 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2期。 第(1)款所提述的公告须—— 载有对该草图所示排水监管区的概括描述; 说明公众人士可在何时何地查阅该草图; 指明就根据第3或第4条所制备或经替换的草图提出反对的期限及提出的方 式;及 若排水事务监督已替换某草图,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替换的草图。 在根据第(1)款首次在宪报刊登公告之日起计的60日期间内,公众人士可在排 水事务监督所认为合适的政府办事处,及于该等办事处平常开放给公众人士的办公时间内, 免费查阅有关草图的副本。 若任何人提出要求并缴付排水事务监督所厘定的费用,排水事务监督须向该人提 供一份根据第3或4条所制备或经替换的草图的副本,或一份显示根据第(5)款所作的修 订的草图的副本。 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4条修订任何草图,须以第(1)及(2)款所 指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但第(3)款所提述的期间则须为30日,而该 公告亦须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修订的草图。 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4条取消任何草图,须以第(1)款所指明的同 样方式刊登关于取消该草图的公告,但只需在该款所提述的宪报及报章各刊登一期,而该公 告亦须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取消的草图。 一份根据本条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须免费供任何人查阅。 第6条 根据第5条刊登公告的效力 根据第5 (1)或(5)条刊登的公告在宪报首次刊登后—— 本条例即适用于根据第5 (1)或(5)条公告的草图所示的排水监管区及主要 水道,而尽管有根据第7及8条所作岀的建议更改,本条例仍照样适用; (i)由根据第5 (1)条所公告的草图予以替换的任何草图即予废除;或 (ii)任何草图中任何由根据第5 (5)条所公告的草图予以修订的部分即予废 除;及 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转交局长以根据第17 (1) (b)条予以替换的任何获 批准图则,被一份根据第5 (1)条所公告的草图如此替换后,即予废除。(由1999年第61 号第3条修订) 第5 (6)条下的公告一经刊登,所公告的草图即予废除。 根据本条对任何草图的废除,并不影响在该项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合法作出的事 情,或在该项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第7条反对 任何人因根据第5 (1)条于宪报所公告的草图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第5 (3) 条所提述的6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该草图。 任何人因根据第5 (5)条于宪报所公告的修订草图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第5 条所提述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该修订草图。 根据第(1)或(2)款所提出的陈述书须列明下列事项一一 排水事务监督接获根据第(1)或(2)款所提出的反对书后,可—— 驳回该项反对,并将驳回一事通知有关反对者;或 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更改,以回应该项反对。 排水事务监督如依据第(4)款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任何更改,须—— 以第5 (1)条所列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更改该草图的建议的公告,而该公告 须 载有所建议的更改的详情;及 指明任何人因所建议的更改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该公告首次在宪报刊 登之日起计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所建议的更改,而该 陈述书须列明他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及 以挂号邮递向反对者发岀关于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书面通知,并要求该反对者 在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30日内,藉致予排水事务监督的挂号信件,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 是赞同还是反对该等所建议的更改。 任何人因根据第(5) (a)款所刊登的公告载有的更改建议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 于该公告首次在宪报刊登之日起计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 对所建议的更改,而该陈述书须列明他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在根据第(5) (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内,如仍无人就所建议的更改向排 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书,而原来的反对者—— 没有根据第(5) (b)款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是赞同还是反对所建议的更 改;或 已根据第(5) (b)款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是反对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则排 水事务监督须举行会议,以考虑就有关草图所提岀的反对,并须给予原来的反对者最少14 日的开会通知,而该反对者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可出席该会议,并可作陈述,但如原来的反对 者在会议前已以书面通知排水事务监督,表示赞同所建议的更改,则无须举行上述会议。 在根据第(5) (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内,如有人就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 事务监督递交反对书,则排水事务监督须举行会议,以考虑就有关草图及所建议的更改所提 出的反对,并须给予有关反对者最少14日的开会通知,而该等反对者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可 出席该会议,并可作陈述。 排水事务监督考虑根据第(7)或(8)款所提出的反对后,可—— 驳回所提出的反对;或 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更改,以回应所提出的反对,而无论有何决定均须将有关 决定告知各反对者。 第8条覆核的权利 第7条所提述的任何反对者因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7 (4) (a)或(9)条所作的 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该决定后30日内,以书面向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申请对 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作出覆核,并须将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排水事务监督。 根据第(1)款提出覆核申请的申请书,须述明有关申请的性质及理由。 排水事务监督如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书副本,须在接获该申请书副本 的21日内,将其就该申请书所作出的书面陈述送交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及申请人。 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书后,须择定进行覆核 的时间及地点,并须给予申请人及排水事务监督最少14日的通知;覆核日期须不迟于接获 该申请书后的两个月。 根据本条进行覆核时(而有关的聆讯除第(13)款另有规定外须公开进行),申请 人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及排水事务监督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均可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并 须获得申述的机会。 如申请人或其所授权的代表没有在指定进行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上诉委员会 可照样进行覆核或覆核押后。 根据本条进行覆核时,上诉委员会可—— 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 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 (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岀更 改(视属何情况而定)。 上诉委员会如倾向于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 (9)条所更 改的草图作出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并觉得其所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作出的更改,影 响除上诉委员会觉得是申请人所关切的土地以外的土地,则上诉委员会须指示排水事务监督 以第7 (5) (a)条所描述的同样方式刊登有关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公告。 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8)款首次于宪报刊登公告后30日内如接获任何反对书, 须在上诉委员会的会议中加以考虑,而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及所有反对所建议的更改的反 对者,均须获得最少14日的开会通知。 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及所有反对者均可岀席第(9)款所提述的会议,并可亲 自或由其所授权的代表作出陈述。 上诉委员会在根据第(10)款所举行的会议中,于听取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 各反对者,或他们所授权的代表的陈述后,可—— 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 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 (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 更改。 上诉委员会如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或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根据第(7) 或(11)款作出更改,上诉委员会的主席须—— 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反对者(如有的 话); 将一份说明下列事项的报告送交局长一一(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上诉委员会就覆核申请及依第(9)款所提出的反对(如有的话)所作的 决定;及 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将(b)段所提述的报告的副本送交排水事务监督。 聆听覆核的上诉委员会在咨询覆核的各方当事人后如信纳宜应如此的话,可藉命 令指示聆讯的全部或部分须以不公开方式进行,并可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讯。 第9条将草图递交局长 凡—— 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或 已有人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但—— 排水事务监督已根据第7 (4)或(9)条驳回该项反对;及 根据第8条提出覆核申请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提出申请,则排水事务监 督须将根据第4条所作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 围内,尽快将最后草图及根据第7 (1)或(2)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 递交局长。 凡 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已有人根据该条提出反对; 反对者已依据第7 (5)(b)条告知排水事务监督,表示赞同所建议的任何更 改;及 根据第7 (5) (a)条所指明的提出反对期限已届满而仍无人就所建议的更改 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则排水事务监督须—— 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内;及 按照所建议的更改,更改第(i)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 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最后草图、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根据 第7 (1)或(2)条所提岀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b)段所提述的赞同书,以及载有对根 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的详情及理由的陈述书递交局长。 如排水事务监督已更改草图以回应根据第7 (9)条所提出的反对,而在根据第8 条可提出覆核申请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提出申请,则排水事务监督须—— 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该草图内;及 按照所建议的更改,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 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 最后草图; 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根据第7 (1)或(2)及(5) (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及 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的详情及理由的陈述书。 凡上诉委员会已根据第8 (7) (b)或(11) (b)条作出关于考虑作出更改的指 示,排水事务监督须加以考虑,继而须—— 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内;及 按照排水事务监督及上诉委员会所建议的更改,并根据排水事务监督所认为适 当的方式,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 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 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最后草图; 上诉委员会所作指示的副本; 遵照有关指示所作出的任何更改的详情,或拒绝按上诉委员会的指示作出更改的 理由(视属何情况而定); 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任何更改的详情(而该等更改并非 是因上诉委员会所作的指示)及理由的陈述书;及 根据第7 (1)或(2)及(5) (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 如排水事务监督驳回根据第7 (4)或(9)条所提出的反对,则上诉委员会根据 第8 (7)或(11)条对该项驳回予以确认后,排水事务监督须—— 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该草图内;及 按照排水事务监督所作的任何更改,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 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一一 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最后草图; 上诉委员会所作的决定的副本;及 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如有的话)的详情及理由的 陈述书。 第10条 将草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局长接获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9条所递交的最后草图后,须将最后草图连同下列文件呈 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一(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4条所提述的修订的草图的副本; 7 (1)或(2)及(5) (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 (如有的话); 8 (12)条递交的报告(如有的话); 8 (7)或(11)条所作的指示而作出的更改的项目表(如 有的话);及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草图呈交后的权力 最后草图根据第10条呈交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予以批准; 拒绝予以批准;或 (C)将其转交局长作进一步考虑及修订。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纠正任何获批准图则中所出现的遗漏或 错误。 该项批准一经作出,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 刊登公告,及安排在两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公告,公布—— 该项批准;及 公众人士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获批准图则的副本的详情。 第12条 根据第11 (3)条刊登公告的效力

  局长根据第11 (3)条在宪报刊登公告后,本条例即适用于获批准图则中所指定的排水 监管区及主要水道,而根据第5条所公告的草图亦即予废除,但该项废除并不影响在废除前 根据本条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第13条 拒绝批准草图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 (1) (b)条拒绝批准最后草图,局长须在切 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决定的公告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及安排在两份中文 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该项拒绝批准的决定并不影响就同一排水监管区制备新草 图及将其根据本条例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该项拒绝批准的决定的公告根据第(1)款一经刊登,根据第5条在宪报刊登的草 图即予废除,但该项废除并不影响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废除前根据 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第14条 根据第11 (1) (c)条转交草图以作修订 根据第11 (1) (c)条所作的转交一经作出,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将该项转交的公告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及安排在两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 刊登一期。(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在宪报一经刊登,本条例须继续适用于根据第5条在宪 报所公告的草图所示的排水监管区及该草图中所指定的主要水道,直至根据第(4)款所制 备的排水监管区草图的公告刊登为止。 根据第11 (1) (c)条所作的转交一经作出,局长可指示排水事务监督制备一份 已纳入局长所认为适当的修订的新排水监管区草图,以替换所转交的图则,或指示排水事务 监督制备一份显示局长所认为适当的修订的图则。(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根据第(3)款所作的指示一经作出,排水事务监督须制备一份新排水监管区草图 或显示有关修订的图则,并须按照第5 (1)或(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将其刊 登,而有关图则须按照第5 (7)条的规定存放。 第15条 存放获批准图则的副本

  一份经局长证明为获批准图则的获批准图则的副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须免费供 任何人查阅。

  第16条 排水监管区图则的供应

  最后草图根据第II (1) (a)条获得批准后,排水事务监督须确保其办事处备有该获批 准图则的印行本供人购买,售价由排水事务监督厘定。

  第17条 获批准图则的撤销及替换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将任何获批准图则全部或局部撤销;或 将任何获批准图则转交局长,以便用新草图替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 修订) 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撤销或转交的公告,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 刊登,及在两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并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根据第15 条所存放的获批准图则副本上予以注明。 根据第(1) (b)款所作的转交一经作出,拟用作替换所转交图则的新草图,须 按照本条例制备、展示、呈交及存放,而所依照的方式与拟被其所替换的图则所依的方式 相同。 有关撤销事宜的公告一经刊登,有关的获批准图则即予废除,但该项废除并不影 响在废除前根据本条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 权利。 第ID部排水事务监督的权力

  第18条 施行排水工程的权力 凡排水事务监督认为可藉施行某些排水工程,保持或增进任何主要水道的流动或 其排放雨水及地面水的能力,排水事务监督可在符合第22条的规定下,施行该等排水工程。 根据本条施行任何排水工程前,排水事务监督须向所拟施行排水工程的所在土地 的占用人及拥有人送达通知书—— 指明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 指明有关排水工程在什么时间内完工;及 说明该占用人或拥有人在该通知书送达后21日内,可根据下列任何或全部理 由,向排水事务监督送交一份对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提出反对的陈述书—— 受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影响的土地范围过广; 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或其中部分并非必要;或 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的指明完工期为时过久。 如无人依足第(2)款提出反对,排水事务监督即可施行该等排水工程。 排水事务监督接获根据第(2)款所提出的反对书后,须考虑该项反对,并决定是 否 照样施行有关排水工程;或 建议对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作出更改以回应该项反对。 排水事务监督如建议根据第(4) (b)款对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作出任何更改, 须—— ' 反对者;及 排水事务监督所认为可能会受该等更改影响的其他人,送达通知书,指明 所建议的更改,及说明可在该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就该等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事务监督提 出书面申述;及 (a)段所提出的任何申述,然后决定是否在作出更改或不作更改的 情况下进行有关排水工程。 排水事务监督如决定根据第(4)或(5)款在作出更改或不作更改的情况下进行 有关排水工程,须将下列事项通知反对者及所有根据第(5) (a) (ii)款获通知的人一 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及 他们可根据第28条提出上诉的权利。 在紧急情况下,排水事务监督可施行其所觉得必要的排水工程而无须通知第(2) 款所提述的占用人或拥有人,而排水事务监督将某情况定为紧急情况的决定属最终决定,对 所有人均具约束力。 在紧急情况下,当任何排水工程依据第(7)款展开后,排水事务监督须在切实可 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施行排水工程的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其可根据 第36条提出索偿的权利。 任何排水工程均可由排水事务监督的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该项工程所聘用 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施行。 任何人如没有法律上所承认的理由,均不得干扰、移走或毁损任何排水工程。 第19条临时工程 除根据第18条施行任何排水工程外,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 为有关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均可在符合第22条的规定下,建造、安放、架设、 移走及维修任何临时工程,即任何水坝、水槽、分流槽、涵洞、围栏、储物室、办公室,或 该项排水工程所需或与其有关的其他工程或东西。 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有关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 商如拟根据第(1)款施行或维修任何临时工程,排水事务监督须将其拟施行或维修有关工 程的意向,给予受所建议的临时工程影响的土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最少7日的通知,并须向 该占用人及拥有人告知他们有权根据第36条提出索偿,但如排水事务监督觉得有必须立即 进行临时工程的紧急情况出现,则不在此限,而排水事务监督将某情况定为紧急情况的决定 属最终决定,对所有人均具约束力。 在紧急情况下,当有关的临时工程展开后,排水事务监督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尽快向施行临时工程的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其可根据第36条提出 索偿的权利。 任何人如没有法律上所承认的理由,均不得干扰、移走或毁损任何临时工程。 第20条可规定将主要水道的障碍物清除的权力 (1)排水事务监督如认为有障碍物堵塞任何主要水道或阻碍其自由流动,或相当可能 会导致排水监管区内的财产或生命受损,则排水事务监督可发出通知书,规定——

  (a)该等障碍物所在土地的占用人或拥有人;或

  (b)导致该等障碍的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清除该等障碍物。 排水事务监督如已根据第(1)款就某障碍物送达通知书,而该障碍物在该通知书 所指定的期间内仍未予清除,则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清除该障碍物 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在符合第22条的规定下可将其清除,而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获 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费用(包括督工费用);如有关占用人及拥有人均 获送达根据第(1) (a)款所发出的通知书,则他们须共同及个别向排水事务监督负起承担 该等费用的责任。 在紧急情况下,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清除有关障碍物所 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无须事先向第(1)款所提述的占用人、拥有人或导致障碍的人 发出通知书,即可施行其所觉得必要的工程,以清除任何障碍物,而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该占 用人、拥有人或导致障碍的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费用(包括督工费用);排水事务监督 将某情况定为紧急情况的决定属最终决定,对所有人均具约束力。 第21条 可规定自主要水道清除构筑物的权力 排水事务监督如认为在任何主要水道中或其上下所架设或设置,或正架设或设置 的构筑物,堵塞该主要水道或阻碍其自由流动,或甚可能会导致排水监管区内的财产或生命 受损,则排水事务监督可发出通知书,规定—— 该构筑物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或 控制、管有、安排架设或安排设置该构筑物的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 清除该构筑物。 排水事务监督如已根据第(1)款就某构筑物送达通知书,而该构筑物在该通知书 所指定的期间内仍未予清除,则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清除该构筑物 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在符合第22条的规定下可将其清除,而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获 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费用(包括督工费用);如有关占用人及拥有人均 获送达根据第(1) (a)款所发出的通知书,则他们须共同及个别向排水事务监督负起承担 该等费用的责任,而假若该构筑物是在不违反任何条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 文书的情况下架设或设置,以及维持的,排水事务监督可免收该等费用。(由1998年第29 号第105条修订) 就本条而言,“构筑物” (Structure)指桥梁、围栏、栏障、墩柱、桩柱、涵洞、 横渡喉管、码头、墙、楼梯、棚屋或其他相类构筑物。 第22条为施行工程及其他需要而进入土地上的权力 排水事务监督凡根据本部或第田部拥有权力或权利以—— 施行任何排水工程; 施行任何临时工程;或 清除任何障碍物或构筑物,而任何人为行使该权力或权利须进入任何土地上, 则获排水事务监督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为该目的而进入排水监管区内的 任何土地上。 根据第(1)款进入土地上的权力包括—— (a)按需要而准许其他人、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品或物料进入或通过的 权力;

  (b)为有利于作上述的通过而施行工程的权力; 在该土地放置及留下,以及从该土地移走该等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 品或物料的权力。 任何人根据本条行使进入任何土地上的权力前,如没有将其拟进入该土地上的意 向给予该土地的占用人最少7日的通知,均不得进入该土地上,但如排水事务监督觉得有必 须立即进入的紧急情况出现,则不在此限;排水事务监督将某情况定为紧急情况的决定属最 终决定,对所有人均具约束力。 任何人行使第(2) (c)款所赋予的权力时,均不得在任何土地放置或留下,或从 该土地移走任何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品或物料;但如该人已将拟在该土地放置或 留下,或从该土地移走任何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品或物料的意向在第(3)款所 规定的通知内说明,则不在此限。 除非拟施行第(2) (b)款所授权进行的工程的意向在第(3)款的通知内已说 明,否则任何人均不得施行该等工程。 任何人根据本条授权,行使进入任何土地上的权力而进入任何土地,须在有任何 人提出要求时,出示其所获授权的证明。 本条的规定不得解作授权排水事务监督或任何人进入住宅。 第23条为进行检查及其他需要而进入土地上的权力 任何人如获排水事务监督以书面妥为授权,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土地 上—— 以检查任何主要水道; 以制备任何排水监管区草图;及 为排水事务监督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或权利而测量该土地或任何其他 土地。 第22 (2)、(3)、(4)、(5)及(6)条对获本条授权进入任何土地上的人适用, 犹如该等条文对获第22条授权进入任何土地上的人适用一样。 本条的规定不得解作授权排水事务监督或任何人进入住宅。 第24条 清除物的处置 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根据本部或第IV部施行任何排水工 程或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可无须缴付任何款项而挪占及处置在施行任何排水工 程或工程时所清除的任何物品,但如排水事务监督认为可能有人会就该等物品提出申索,排 水事务监督可接管该等物品。 排水事务监督须在其曾根据第(1)款接管任何物品的土地上或在该土地的 附近张贴一份列明该等物品的通告,并须在该通告中要求任何申索人在该通告所指 明的期限内,就该等物品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申索,而该期限由该通告张贴后起计, 不得少于14日。 排水事务监督除非信纳该申索人是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所接管的物品的拥 有人,否则可拒绝将该物品交还。 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获排水事务监督交还其根据第(1)款所接管的任何物品的申索 人,讨回排水事务监督因移走及储存该物品所招致的开支。 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接管的任何物品如没 有任何人申索取回,又或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3)款拒绝将该物品交还任何人,该物品即 成为排水事务监督的财产,任何人对之均没有任何权利,并可由排水事务监督处置。 第25条 排水事务监督权力、职责或职能的转授 排水事务监督可用书面将本条例所赋予或施加于排水事务监督的任何权力、职责 或职能,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 根据第(1)款所作的转授在生效后,获授权的人行使或执行所转授的权力、职责 或职能时可釆用相同的方式及须负相同的法律责任,犹如该等权力、职责或职能是由排水事 务监督行使或执行一样。 第IV部对主要水道中及其上下的障碍物等的管制

  第26条水道的障碍物 任何人未经排水事务监督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主要水道施行任何工程,或作任 何填土,或架设任何水坝、堰、涵洞或其他类似的障碍物,阻碍该水道的水流。 如要获得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给予同意,须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申请;如排水 事务监督在接获申请后4个月内,并无将其就该申请所作的决定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则须当 作排水事务监督已给予同意。 排水事务监督如拒绝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同意,须将其拒绝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如有任何人在违反本条的规定下施行任何工程或架设任何障碍物,排水事务监督、 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有关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可将该项工程或该障碍 物移走、更改或拆除,并可向该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开支(包括督工费用)。 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同意时,可就施行有关工程的时间及方式订出 任何合理的条件,而该项同意须受该等条件所规限。 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所给予或当作所给予的同意,并不使任何人有权不遵从 《香港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香港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香 港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或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亦不使任何工程或所建议的工程无 须符合该等条文。(由2007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条 水道的构筑物等 同意并按照排水事务监督所批准的图则而架设的,则不在此限;如对上述水道中或其上下的 任何构筑物所施行的修葺工程,相当可能会影响该水道的水流,则任何人未经排水事务监督 同意,不得施行该修葺工程。 道的水的构筑物,但已获排水事务监督同意并按照排水事务监督所批准的图则而架设的,则 不在此限。 ; 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同意或批准时,可就进行有关工程的时间及方式订出任何 合理的条件,而该项同意或批准须受该等条件所规限;如在有关申请提出后4个月内,排水 事务监督仍没有给予或拒绝给予上述同意或批准,则须当作已给予同意或批准。 事务监督为施行有关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可将该项工程移走、更改或拆除,并 可向该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开支(包括督工费用)。 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所给予或当作所给予的同意,并不使任何人有权不遵从 《香港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香港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香 港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或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亦不使任何工程或所建议的工程无 须符合该等条文。(由2007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V部上诉

  第28条上诉 任何人如因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8、20 (1)、21 (1)、26或27条所作出的决定 或规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有关排水事务监督决定或规定的通知后21日内,藉向上诉委 员备选小组的秘书送交上诉通知,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对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8条所作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所根据的理由只限于可根 据第18 (2)条提出反对的理由。 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在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交的通知后,须择定聆讯上诉 的时间及地点,而聆讯日期不得迟于接获该项通知后的两个月,并且须给予上诉人及排水事 务监督最少14日的通知。 上诉人及排水事务监督可亲自(如适用的话)或由获授权的代表出席上诉委员会 的聆讯。 如第(4)款所述的任何人没有在择定的聆诉日期出席上诉聆讯,上诉委员会可延 期聆讯或照样聆听有权出席聆讯的其他任何当事人的陈词,并且无须聆听缺席的当事人的陈 词便可作出裁决。 对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8条所作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在聆讯(除第(9)款另有 规定外须公开进行)完毕后,上诉委员会可—— 确认该上诉所反对的决定;或 命令排水事务监督对所拟施行的工程作出上诉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更改。 对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20 (1)、21 (1)、26或27条所作的规定或决定而提出的 上诉在聆讯(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公开进行)完毕后,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 改该上诉所反对的规定或决定。 凡上诉委员会备选小组的秘书已收到根据第(1)款所提交的上诉通知,或原讼法 庭已收到根据第33 (2)条所提交的上诉通知,则在上诉委员会或原讼法庭对该上诉作出裁 决前,排水事务监督不得根据第18 (1)、(3)或(4)条施行排水工程,或在该上诉通知 书所提述的土地范围内或土地上,行使其在第20 (1)或(2)或21 (1)或(2)条下的 权力,而上诉委员会或原讼法庭对该上诉作出决定后,排水事务监督须按照上诉委员会或原 讼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决定行事。(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聆讯上诉的上诉委员会在咨询上诉的各方当事人后如信纳宜应如此的话,可藉命 令指示聆讯的全部或部分以不公开方式进行,并可指示何人可岀席聆讯。 第29条 排水事务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委任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批他认为适合岀任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一个排水 事务上诉委员备选小组。 行政长官不得委任公职人员为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成员。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成员为该小组的主席;如行政长官认为 适当,并可委任该小组另一成员为该小组的副主席。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 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成员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第30条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在接获根据第8 (1)条所提出的覆核申请或根据第28 条所提交的上诉通知后,须通知该小组的主席,而除第(2)、(3)、(6)及(7)款另 有规定外,该小组主席须任命一个上诉委员会。 如有关覆核或上诉的结果对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则不得由该小组主席任命上诉委员会以覆核排水事务监督的有关决定或聆讯上诉,亦不得由 他出任该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如缺席,或有关覆核或上诉的结果如对他有直接或间接 的利害关系,则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须由该小组的副主席任命上诉委员会以进行该宗 覆核或聆讯该宗上诉。 第(2)款适用于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副主席,犹如适用于该小组的主席一样。 除第(2)、(4)、(6)及(7)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或副主席 须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如有关覆核或上诉的结果对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及副主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 害关系,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与有关覆核或上诉并无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小组成员,由 他任命上诉委员会以进行该宗覆核或聆讯该宗上诉,并由他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9 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如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及副主席因病或不在香港,以致不能履行其职能,行 政长官可委任该小组另一成员暂任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在上诉委员会任何聆讯程序中,均可有一名律师或大律师列席,以就任何法律方 面的事宜向上诉委员会主席提供意见。 上诉委员会成员(但由政府付酬雇用全职担任任何职位的人除外)可获付酬金, 其酬金率由财政司司长不时或就某一特别情况予以厘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 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31条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审判权的行使 上诉委员会最少须由3名成员,其中须包括上诉委员会主席及一名属于土木、土 力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出席—— 与覆核有关的每一次上诉委员会聆讯程序,并就有关覆核作出裁决;或 聆讯上诉,并就上诉作出裁决。 有待上诉委员会裁决的每一项问题,须以上诉委员会主席及出席覆核或上诉聆讯 的其他成员的多数意见取决;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上诉委员会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第32条 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上诉委员会为其聆讯程序的进行,可—— 料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是否可接纳为证据; 会主席所签署的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人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出 席、作供及出示文件; 会的聆讯的人在其作出宣誓下进行讯问; 上进行 视察。 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为上诉委员会聆讯程序的目的,可进入、巡视及视察排 水监管区内的任何土地。(由1994年第650号法律公告修订)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作证的人所享有的豁免权与特权,与他假若在原讼法庭席前所 进行的程序中作证所享有的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命令,均须经上诉委员会的主席签署。 第33条就法律观点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上诉委员会就根据第28条所提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决定:但任何人如因该 项决定感到受屈并认为该项决定在法律观点上发生错误,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 庭在上诉提出后,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提出上述上诉的通知须于接获上诉委员会的决定的有关通知后一个月内发出。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等上诉所釆用的常规及程序,须符合任何的法院规则。 原讼法庭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第VI部补偿

  第34条 除本条例所规定外不得讨回款项

  除在第36条所规定范围内的补偿权利外,任何人均无权就排水事务监督所施行并根据 本条例获授权施行的工程,或就排水事务监督所作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作出的其他事宜,向 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讨回任何款项。

  第35条无权强制或限制

  凡有任何事宜是获得本条例所准予的,则任何人均无权就该事宜对政府、排水事务监 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所雇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施以任何强制或限制。

  第36条补偿 第34条所提述的补偿,指就附表第II部第2栏所列明的事宜向政府讨回款项的权 利,该款项则根据在该部第3栏中相对于有关事宜的位置所指明的基准评估,评估该款项时 并须考虑附表第I部的各项条文,但须受下列事项规限——(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 修订) 有关的申索须在附表第II部第5栏所指明的适当期限内送达排水事务监督;及 本条例其他条文。 附表第II部第4栏所描述的人,均有权就在第2栏中相对于所作的描述的位置所 列明的事宜,按根据本条例所评估的他所受损的程度,讨回补偿。 第37条申请收回土地 如因排水事务监督施行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施行的工程,以致任何土地不能作有合 理实益的使用,受影响土地的拥有人自有关工程完工日期起计的1年内,可向行政长官会同 行政会议申请作出命令,使政府收回其土地中为此而致不能作有合理实益的使用的部分。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该土地或其中部分由于第(1)款所述原因以致不能 作有合理实益的使用,可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而该命令须指明第(3)款所提述 的通知期限。 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局长须一- 在宪报及最少两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次公告,该公告须一 说明已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及该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 描述被命令收回的土地;及 说明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土地的图则;及 在上述公告首次依据(a)段在宪报刊登之日或之前,将一份该公告的副本送 达局长所觉得对被命令收回的土地拥有权益的人。 有关命令所描述的土地收回,在该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届满时生效。 有关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届满时,有关土地—— 如属于该土地不分割份数的,须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而该份数的拥有权所附 连的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的使用权与占用权,亦一并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及(由1997年 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须归还政府,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土地均无须经 转易而转归或归还,亦无须附带任何有利于任何人的按揭、押记、申索、产业权、地役权、 权利或各种权益。 任何土地内或其上下的任何器材,如属任何物主或提供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 务的人拥有,则其拥有权并不单因该土地已根据第(5)款转归或归还而有所更改。 有关土地根据第(5)款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 范围内,尽快安排一(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将该项转归或归还纪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有关该土地的登记册内; 在宪报以中文及英文刊登公告,并将该公告在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各一份各刊 登一期,在该公告内—— 描述所收回的土地; 说明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土地的图则; 说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人可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及 在所收回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显著位置,张贴上述公告的中文及英文本。 凡根据第(5) (a)款将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则该份数连同其 拥有权所附连的单独使用权与占用权于有关建筑物所适用的部分,须一并当作《土地(杂 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6条中的未批租土地。(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8年第29号第86条修订) 第38条过时申索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附表第II部第5栏中就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期间届满 前,仍无人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则就该事宜申索补偿的权利即禁止行使。 如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则该期 间可按照本条的规定延长。 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向排水事务监督发出有关该项申请的通知。 土地审裁处如认为由于在事实方面或任何法律方面[第(1)款所载事宜除外] 的错误,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有关的申索书延迟送达,但该延误并没有对政府从 其方面处理有关案件上或在其他方面造成实质损害,该审裁处可延长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 索书的期间。(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土地审裁处根据第(4)款批准延期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并可批准将有关期 间延长至其认为适当的期间;但在任何情况下,经延长的期间自申索补偿的权利最初产生时 起计不得超过6年。 第39条申索程序 任何人如根据第36条提出申索,均须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说明—— 申索人的姓名及其供送达通知的地址; 该申索所关乎的土地的详细描述,包括影响该土地的契约、地役权、权利或 限制; 申索人对该土地的权益的性质,如申索人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租客,其业主的 姓名及地址,以及该项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赁的详情; 任何按揭的详情,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及地址; 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租出,每一名租客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项租 契或租赁的详情; 申索的各项详情以显示—— 申索的款额; 申索是根据附表第II部何一项目作出;及 根据每一项目所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的。 排水事务监督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提供有关及支持其申索及其中 任何项目的进一步详情。 在任何申索书根据第(1)款送达后7个月内,排水事务监督及申索人如仍没有就 有关申索或其任何部分的偿付安排达成协议,则可由任何一方将该项申索或仍受争议的申索 部分连同其详情转交土地审裁处审理。 第40条土地审裁处的审判权 土地审裁处有权按照本条例就根据第39 (3)条所转交的所有申索及第38 (2)条 所规定的申请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 如土地审裁处在判给补偿时,并无接获任何通知或提示,显示申索人的获偿权受到 争议,土地审裁处亦有权将该项补偿全数或将其部分判给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适当司法 管辖权的法庭裁定其他任何人较获判给补偿的人更有权获得该项补偿的全数或其部分,则上述 判给补偿的裁决并不影响上述其他的人可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权利。 根据第(2)款判给的补偿,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承按人按照第41条获付未曜的权利。 第41条向承按人付款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所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的土地的 承按人,如较其他承按人有较优先的获偿权,有权获付补偿,而可获付补偿的款额为清偿所 按揭债项(包括利息)所需的款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 第105条修订) 如根据本条例凡须就土地支付补偿但有关补偿并非由收地而引起,或有关补偿所 关乎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而承按人较其他承按人有优先获偿权,则他有权获付 补偿,而可获付补偿的款额为将所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所余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可 足以作为按揭抵押的款额。 第(1)及(2)款所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达 成的书面协议支付;如没有该等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原讼法庭命令支 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仍未支付的补偿的支付,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 而原讼法庭在接获申请后,可在考虑到第(1)及(2)款的规定后,作出其认为是公正持 平的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2条利息 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对所作的补偿(但不可对有关的费用)支付利息——(由2001 年第6号第10条修订) 如有关补偿属根据附表第II部第1项所须支付的补偿,则犹如有关申索是根据 《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申索一样支付利息;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87条修订) 如有关补偿属其他补偿,则所支付的利息须自土地审裁处所认为适当的日期起 及在其所认为适当的期间内支付,利率由土地审裁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厘定。(由 2001年第6号第10条修订) 根据第(1) (b)款就—— 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 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 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10 条增补) 在本条中—— “工作 0 " ( Working day)指 既非公众假日; 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 (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 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 予该词的含义。(由2001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第43条补偿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所有补偿(包括其任何利息)及所有有关的费用,凡属—— 获排水事务监督同意支付予申索人的;或 由土地审裁处判定须由政府支付的,(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则除非 对于何人应有权获得补偿发生争议,否则须在同意支付或最后的判定后3个月内,由政府一 般收入支付。 第44条交出业权文件

  排水事务监督可规定任何申索人如根据本条例就所收回的土地获付补偿,须向排水事务 监督交出其业权文件,以作为获付补偿的条件;如业权文件涉及未被收回的土地,’排水事务 监督须在有关的转归及归还事宜已根据第37 (7) (a)条记录在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土地登 记册后,将该等文件交回申索人。

  第VI部杂项规定

  第45条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通知或命令,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面交送达;或 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或住址;或 将通知或命令交予该通知或命令所关乎的土地上的成年占用人,或将其张贴在 该土地的显著部分。 (1) (a)、(b)或(c)款所述的送达方式外,在宪报刊登该通知或命令 (包括对收件人所知的详情)亦属已将该通知或命令妥为送达。 命令,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均须当作是在 经一般邮递应收到该通知之日的翌日送达。 明地址及投寄即已足够。 第46条罪行 任何人故意妨碍他人合法行使或履行本条例下的权力、职责或职能,即属犯罪, 可处罚款不超过50000美元。 任何人违及第18 (10)或19 (4)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25000美元。 任何人违反第26 (1)或27 (1)或(2)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50000美元。 第47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局长可藉规例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 与下者有关的程序及事宜—— 根据第28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包括上诉通知所须列明或附载的 事宜; 该上诉的聆讯;及 该上诉的裁决; 与下者有关的程序及事宜—— 根据第8条提出覆核申请,包括覆核申请中所须列明或附载的事项; 该履核的聆讯;及 该履核的裁决; 根据第26及27条申请同意或批准及给予同意或批准所依循的程序;及 为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须予规定的一般事宜。 第48条不适用的条例

  除本条例另作规定外—— 《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不适用于根据第37条所进行的收回土地事宜; 及(由1998年第29号第87条修订) 《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不适用于根据第18条所施行的 排水工程、根据第19条所施行的临时工程或根据第20、21「26 (4)或27 (5)条所施行 的清除工程。(由2007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9条 对公职人员法律责任的限制

  (1)在无损根据第36条所享有获付补偿的权利的前提下,任何排水工程或任何工程如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无须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本 条例的任何条文亦不可被用作为规定排水事务监督有义务视察任何水道、土地或构筑 物以确定本条例的规定获得遵从或向其所提交的图则是准确的。(由1999年第61号第 3条修订)

  (2)排水事务监督或在他指示下行事的公职人员,为真诚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所作的 任何事情,不使其本人因此而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

  第50条 (已失效而略去)。 台湾地区土地管理规定

  (摘编)

  (2012年修订)

  第1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源。

  第2条

  I土地依其使用,分为下列各类:

  第一类 建筑用地,如住宅、官署、部门、学校、工厂、仓库、公园、娱乐场、会所、祠 庙、教堂、城堞、军营、炮台、船埠、码头、飞机基地、坟场等属之。

  第二类 直接生产用地,如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矿地、盐地、水源地、池 塘等属之。

  第三类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沟渠、水道、湖泊、港湾、海岸、堤堰等属之。

  第四类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属之。

  II前项各类土地,得再分目。

  第3条

  本规定除另有规定外,由地政部门执行之。

  第4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土地,为县级以上政府有土地、县有土地或乡(镇、市)有之土地。

  第5条

  I本规定所称土地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二种。

  II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为建筑改良物。附着于土地之农作物之其他植物与水利土壤 之改良,为农作改良物。

  第6条

  本规定所称自耕,系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为维持一家生活直接经营耕作者,以自耕论。

  第7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债券,为土地银行依规定所发行之债券。

  第8条(删除)

  第9条

  本规定之施行规定,另定之。

  第10条

  1台湾地区之土地,属于全体人民,其经人民依规定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

  U私有土地所有权消灭者,为公有土地。

  第11条

  土地所有权以外设定他项权利之种类,依相关规定。

  第12条

  I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

  II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

  第13条

  湖泽及可通运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变迁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优先 依规定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受益之权。

  第14条

  I下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三可通运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四城镇区域内水道湖泽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矿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胜古迹。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H前项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规定征收之。

  HI第一项第九款名胜古迹,如原属私有,一九四五年之后登记为公有,依规定得赠与转移为 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I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

  H前项所称之矿,以矿业法所规定之种类为限。

  第16条

  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妨害基本国策者,台湾地区地政部门得报请台 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制止之。

  第17条

  I下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

  一林地。

  二渔地。

  三狩猎地。

  四盐地。

  五矿地。

  六水源地。

  七军事用地及行政界线边缘之土地。

  II前项转移,不包括因继承而取得土地。但应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出售与台湾 地区当地人,逾期未出售者,由市、县地改部门移请公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其标售程

  序准用第七十三条之一相关规定。

  ni前项规定,于本规定修正施行前已固继承取得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尚未办理继承登记者, 亦适用之。

  第18条(删除)

  第19条

  I外国人为下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赁或购买土地,其面积及所在地点,应受该管市或县政 府依规定所定之限制:

  -■住宅。

  二 营业处所,办公场所,商店及工厂。

  三教堂。

  四医院。

  五外侨子弟学校。

  六使领馆及公益团体之会所。

  七坟场。

  八有助于重大建设、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并经目的事业主管部门核准者。

  II前项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台湾 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定之。

  第20条

  I外国人依前条需要取得土地,应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市或(县)政府很准;土地有 变更用途或为继承以外之移转时,亦同。其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取得者,并应先经台湾地 区目的事业主管部门同意。

  n市或县政府为前项之准驳,应于受理后十四日内为之,并于核准后报请台湾地区地政部 门备查。

  m外国人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取得土地,应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 期限使用者,应叙明原因向台湾地区目的事业主管部门申请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 使用者,由市或县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通知送达后三年内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迳 为标售,所得价款发还土地所有权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并同标售。

  IV前项标售之处理程序、价款计算、异议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台湾地区地政部门 定之。

  第21条(删除)

  第22条(删除)

  第23条(删除)

  第24条(删除)

  第25条

  市或县政府对于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经该管区内民意部门同意,并经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 门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第26条

  各级政府部门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商同该管市或县政府呈请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拨用。

  第27条

  市或县政府应将该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该政府预算。

  第28条

  I市或县政府对于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种类及性质,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 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

  n前项限制私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应经台湾地区地政部门之核定。

  第29条

  I私有土地受前条规定限制时,由该管市或县政府规定办法,限令于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 地分划出卖。

  n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市或县政府得依本规定征收之。

  皿前项征收之补偿地价,得斟酌情形搭给土地债券。

  第30条(删除)

  第30-1条(删除)

  第31条

  I市或县地政部门于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经济情形,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 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并禁止其再分割。

  II前项规定,应经台湾地区地政部门之核准。

  第32条

  市或县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农之耕地负债最高额,并报台湾地区地政部门备案。

  第33条(删除)

  第34条(删除)

  第34-1条

  I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应以 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数不予计算。

  II共有人依前项规定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应事先以书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书 面通知者,应公告之。

  m第一项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于为权利变更登记 时,并应提出他共有人已为受领或为其提存之证明。其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代他共 有人声请登记。

  N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v前四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VI依规定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协议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声请 该管市、县地政部门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部门诉请处 理,届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第35条

  自耕农场之创设,另规定之。

  第36条

  I地籍除已依规定整理者外,应依本规定整理之。

  II地籍整理之程序,为地籍测量及土地登记。

  第37条

  I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U土地登记之内容、程序、规费、资料提供、应附文件及异议处理等事项之规则,由台湾地 区地政部门定之。

  第37-1条

  I土地登记之声请,得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为之。

  U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应经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考试或检核及格。但在本规定修正施行 前,已从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业务,并曾领有政府发给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代理他 人申办土地登记案件专业人员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未领有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 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皿非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擅自以代理声请土地登记为业者,其代理声请土地登记之件,登记 部门应不予受理。

  N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开业、业务与责任、训练、公会管理及奖惩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台 湾地区地政部门定之。

  第38条

  I办理土地登记前,应先办地籍测量,其已依规定办理地籍测量之地方,应即依本规定办理 土地总登记。

  II前项土地总登记,谓于一定期间内就市或县土地之全部为土地登记。

  第39条

  土地登记,由市或县地政部门办理之。但各该地政部门得在辖区内分设登记部门,办理登 记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40条

  地籍整理以市或县为单位,市或县分区,区内分段,段内分宗,按宗编号。

  第41条

  第2条第三类及第四类土地,应免予编号登记。但因地籍管理必须编号登记者,不在 此限。

  第42条

  I土地总登记得分若干登记区办理。

  II前项登记区,在市、县不得小于乡(镇)。

  第43条

  依本规定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第44条

  地籍测量依下列次序办理:

  一三角测量、三边测量或精密导线测量。

  二图根测量。

  三户地测量。

  四计算面积。

  五制图。

  第44-1条

  I地籍测量时,土地所有权人应设立界标,并永久保存之。

  II界标设立之种类、规格、方式与其销售及管理事项之办法,由台湾地区地政部门 定义。 第45条

  地籍测量,如由该管市或县政府办理,其实施计画应经台湾地区地政部门之核定。

  第46条

  地籍测量如用航空摄影测量,应由台湾地区地政部门统筹办理。

  第46-1条

  已办地籍测量之地区,因地籍原图破损、灭失、比例尺变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实施 地籍测量。

  第46-2条

  I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土地所有权人应于地政部门通知之限期内,自行设立界标,并到场

  指界。逾期不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得依下列顺序迳行施测:

  一邻地界址。

  二现使用人之指界。

  三参照旧地籍图。

  四地方习惯。

  U土地所有权人因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发生界址争议时,准用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 理之。

  第46-3条

  I重新实施地籍测量之结果,应予公告,其期间为三十日。

  I[土地所有权人认为前项测量结果有错误,除未依前条之规定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外,得

  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地政部门缴纳复丈费,声请复丈。

  经复丈者,不得再声请复丈。

  m逾公告期间未经声请复丈,或复丈结果无误或经更正者,地政部门应即据以办理土地标示 变更登记。

  第47条

  地籍测量实施之作业方法、程序与土地复丈、建物测量之申请程序及应备文件等事项之规 则,由台湾地区地政部门定之。

  第47-1条

  I地政部门办理地籍测量,得委托地籍测量师为之。

  U地籍测量师法,另定之。

  第47-2条

  土地复丈费及建筑改良物测量费标准,由台湾地区地政部门定之。

  第48条

  土地总登记依下列次序办理:

  一调查地籍。

  二公布登记区及登记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审查并公告。

  五登记发给书状并造册。

  第49条

  每一登记区接受登记声请之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50条

  土地总登记办理前,应将该登记区地籍图公布之。

  第51条

  土地总登记,由土地所有权人于登记期限内检同证明文件声请之。如系土地他项权利之登 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共同声请。

  第52条

  公有土地之登记,由原保管或使用部门嘱托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为之,其所有权人栏注明 为县级以上政府所有、县有或乡(镇、市)有。

  第53条

  无保管或使用部门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发现之公有土地,由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迳 为登记,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公有。

  第54条

  和平继续占有之土地,依相关法律之规定,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应于登记期限内,经 土地四邻证明,声请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

  第55条

  I市或县地政部门接受声请或嘱托登记之件,经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之,其依第53条 迳为登记者,亦同。

  II前项声请或嘱托登记,如应补缴证明文件者,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应限期令其补缴。

  第56条

  依前条审查结果,认为有瑕疵而被驳回者,得向该管司法部门诉请确认其权利,如经裁判 确认,得依裁判再行声请登记。

  第57条

  逾登记期限无人声请登记之土地或经声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 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公有土地之登记。

  第58条

  依第55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十五日。

  依第57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59条

  I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前条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得向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以书面提出, 并应附具证明文件。

  D因前项异议而生土地权利争执时,应由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 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部门诉请处理,逾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第60条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声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 之权利。

  第61条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当地司法部门应设专庭,受理土地权利诉讼案件,并应速予审判。

  第62条

  I声请登记之土地权利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调处成立或裁判确定者,应即为确定登记, 发给权利人以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II前项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63条

  I依前条确定登记之面积,应按原有证明文件所载四至范围以内,依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登 记之。

  II前项证明文件所载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测量所得面积未超过证明文件所载面积十分之一 时,应按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予以登记,如超过十分之二时,其超过部分视为公有土地, 但得由原占有人优先缴价承领登记。

  第64条

  I每登记区应依登记结果,造具登记总簿,由市或县政府永久保存之。

  II登记总簿之格式及处理与保存方法,由台湾地区地政部门定之。

  第65条

  土地总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土地他项权利价值,缴纳登记费千分之二。

  第66条

  依第57条公告之土地,原权利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并呈验证件,声请为土地登 记者,如经审查证明无误,应依规定程序,予以公告并登记,但应加缴登记费之二 分之一。

  第67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缴纳书状费,其费额由台湾地区地政部门定之。

  第68条

  1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部门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部门证明其 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

  II前项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

  第69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 部门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但登记错误或遗漏,纯属登记人员记载时之疏忽,并有原始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由更正部门运行更正之。

  第70条

  I地政部门所收登记费,应提存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备第68条所定赔偿之用。

  II地政部门所负之损害赔偿,如因登记人员之重大过失所致者,由该人员偿还,拨归登记 储金。

  第71条

  损害赔偿之请求,如经该地政部门拒绝,受损害人得向司法部门起诉。

  第72条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权利有移转、分割、合并、设定、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73条

  I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声请之。其无义务人者,由权利人声请之。 其系继承登记者,得由任何继承人为全体继承人声请之。但其声请,不影响他继承人拋弃 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II前项声请,应于土地权利变更后一个月内为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 月内为之。声请逾期者,每逾一个月得处应纳登记费额一倍之罚。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第73-1条

  I土地或建筑改良物,自继承开始之日起逾一年未办理继承登记者,经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 查明后,应即公告继承人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逾期仍未声请者,得由地政部门予以列册 管理。但有不可归责于声请人之事由,其期间应予扣除。

  II前项列册管理期间为十五年,逾期仍未声请登记者,由地政部门将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清 册移请公有财产局公开标售。继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无合法使用权者,于标售后丧失其 占有之权利;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租赁期间超过五年者,于标售后以五年为限。

  ni依第二项规定标售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前应公告三十日,继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 就其使用范围依序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 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N标售所得之价款应于国库设立专户储存,继承人得依其法定应继分领取。逾十年无继承人 申请提领该价款者,归属台湾地区政府所有。

  V第二项标售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最高价未达标售之最低价额者,由 台湾地区财产局定期再标售,于再行标售时,台湾地区财产局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 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经五次标售而未标出者,登记为台湾地区并准用第二项后段丧失 占有权及租赁期限之规定。自登记完毕之日起十年内,原权利人得检附证明文件按其法定 应继分,向台湾地区财产局申请就第四项专户提拨发给价金;经审查无误,公告九十日期 满无人异议时,按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第五次标售底价分算发给之。

  第74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检附原发土地所有权状及地段图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75条

  I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之件,经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审查证明无误,应即登记于登记总 簿,发给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将原发土地权利书状注销,或就该书状 内加以注明。

  II依前项发给之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75-1条

  前条之登记尚未完毕前,登记部门接获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之嘱托时, 应即改办査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通知登记声请人。

  第76条

  I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千分之一缴纳登记费。

  II声请他项权利内容变更登记,除权利价值增加部分,依前项缴纳登记费外,免纳登记费。

  第77条

  因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所发给之土地权利书状,每张应缴费额,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78条

  下列登记,免缴纳登记费:

  一因土地重划之变更登记。

  二更正登记。

  三消灭登记。

  四涂销登记。

  五更名登记。

  六住址变更登记。

  七标示变更登记。

  八限制登记。

  第79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损坏或灭失请求换给或补给时,依下列规定: 一因损坏请求换给者,应提出损坏之原土地所有权状或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因灭失请求补给者,应叙明灭失原因,检附有关证明文件,经地政部门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满无人就该灭失事实提出异议后补给之。

  第79-1条

  I声请保全下列请求权之预告登记,应由请求权人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书为之:

  一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

  二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之请求权。

  三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

  U桐预告登棉涂销前,登做义人就其土岫为之处分,对于所登必请求权有妨碍

  DI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

  第79-2条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缴纳工本费或阅览费:

  一声请换给或补给权利书状者。

  二声请发给登记簿或地籍图誉本或节本者。

  三声请抄录或影印登记声请书及其附件者。

  四声请分割登记,就新编地号另发权利书状者。

  五声请阅览地籍图之蓝晒图或复制图者。

  六声请阅览电子处理之地籍资料者。

  U前项工本费、阅览费费额,由台湾地区地政部门定之。

  第80条

  土地使用,谓施以劳力资本为土地之利用。

  第81条

  市或县地政部门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依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 质,分别商同有关部门,编为各种使用地。

  第82条

  凡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经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核准,得为 他种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83条

  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

  第84条

  使用地之种别或其变更,经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编定,由市或县政府公布之。

  第85条

  使用地编定公布后,上级地政部门认为有较大利益或较重要之使用时,得令变更之。

  第86条

  I市或县地政部门于管辖区内之农地,得依集体耕作方法,商同主管农林部门,为集体农场

  面积之规是。

  II集体农场之办法,另规定之。

  第87条

  I凡编为建筑用地,未依规定使用者,为空地。

  II 土地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地基申报地价百分之二十者,视为空地。

  第88条

  凡编为农业或其他直接生产用地,未依规定使用者,为荒地。但因农业生产之必要而休闲 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89条

  I市或县地政部门对于管辖区内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划定区域,规定期限,强制依规定 使用。

  II前项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该管市或县政府得照申报地价收买之。

  第90条

  城市区域道路沟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应依都市计画法预为规定之。

  第91条

  城市区域之土地,得依台湾地区都市计画相关规定,分别划定为限制使用区及自由使 用区。

  第92条

  I新设之都市,得由政府依台湾地区都市计画相关规定,将市区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规定征 收,整理重划,再照征收原价分宗放领,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费用。

  H前项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区开放,未经开放之区域,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为 妨碍都市计画之使用。

  第93条

  依都市计画已公布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建筑。但临时 性质之建筑,不在此限。

  第94条

  I城市地方,应由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n前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百分之八。

  第95条

  市或县政府为救济房屋不足,经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得减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税及 改良物税,并定减免期限。

  第96条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间数,得由市或县政府斟酌当地情形,为必要之限制。但应 经民意部门之同意。

  第97条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年息百分之十为限。

  约定房屋租金,超过前项规定者,该管市或县政府得依前项所定标准强制减定之。

  第98条

  I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

  II前项利率之计算,应与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99条

  I前条担保之金额,不得超过两个月房屋租金之总额。

  II已交付之担保金,超过前项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分抵付房租。

  第100条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时。

  二承租人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转租于他人时。

  三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金抵偿外,达两个月以上时。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六承租人损坏出租人之房屋或附着财物,而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第101条

  因房屋租用发生争议,得由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部门诉 请处理。

  第102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于契约订立后两个月内,声请该管市或县地政部 门为地上权之登记。

  第103条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约年限届满时。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三承租人转租基地于他人时。

  四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现金抵偿外,达两年以上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第104条

  I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 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

  II前项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出卖人未通

  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第105条

  第97条第99条及第101条之规定,于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均准用之。

  第106条

  I以自任耕作为目的,约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农地者,为耕地租用。

  II前项所称耕作,包括渔牧。

  第107条

  I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

  II第104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承典准用之。

  第108条

  承租人纵经岀租人承诺,仍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

  第]09条

  依定有期限之契约租用耕地者,于契约届满时,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继续耕 作,视为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110条

  I地租不得超过地价百分之八,约定地租或习惯地租超过地价百分之八者,

  应比照地价百分之八减定之,不及地价百分之八者,依其约定或习惯。

  II前项地价指法定地价,未经依规定地价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价。

  第111条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习惯以农作物代缴。

  第112条

  1耕地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但因习惯以现金为耕地租用之担保者,其金额不得超过一年应 缴租额四分之一。

  II前项担保金之利息,应视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应按当地一般利率计算之。

  第113条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承租人亦 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为减租之承诺。

  第114条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仅得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

  二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时。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时。

  四耕地依规定变更其使用时。

  五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时。

  六 违反第108条之规定时。

  七地租积欠达两年之总额时。

  第115条

  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应于三个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为之,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 不为耕作者,视为放弃耕作权利。

  第116条

  依第H4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终止契约时,出租人应于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117条

  I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之权。

  n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满一年而再出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条件承租。

  第118条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农具、牲畜、肥料及农产物,不得行使相关法律之规定之 留置权。

  第119条

  I于保持耕地原有性质及效能外,以增加劳力资本之结果,致增加耕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 者,为耕地特别改良。

  II前项特别改良,承租人得自由为之。但特别改良费之数额,应即通知出租人。

  第120条

  I因第114条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约终止返还耕地时,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偿 还其所支岀前条第二项耕地特别改良费。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为限。

  II前项规定,于永佃权依相关法律之规定撤佃时准用之。

  第121条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种子、肥料或其他生产用具供给承租人者,除依之规定外,得依租用 契约于地租外酌收报酬。但不得超过供给物价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22条

  因耕地租用,业佃间发生争议,得由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 法部门诉请处理。

  第123条

  遇有荒歉,市或县政府得按照当地当年收获实况为减租或免租之决定。但应经民意部门之 同意。

  第124条

  第107条至第113条及第121条各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

  第125条

  公有荒地,应由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于一定期间内勘测完竣,并规定其使用计画。

  第126条

  公有荒地适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会同主管农林部 门划定垦区,规定垦地单位,定期招垦。

  第127条

  私有荒地,经该管市或县政府依第89条照价收买者,应于兴办水利改良土壤后,再行 招垦。

  第128条

  公有荒地之承垦人,以台湾地区人民为限。

  第129条

  I公有荒地之承垦人,分下列两种:

  一自耕农户。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

  U前项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依规定呈准登记,并由社员自任耕作者为限。

  第130条

  承垦人承领荒地,每一农户以一垦地单位为限,每一农业合作社承领垦地单位之数,不得 超过其所含自耕农户之数。

  第131条

  承垦人自受领承垦证书之日起,应于一年内实施开垦工作,其垦竣之年限,由主管农林部 门规定之,逾限不实施开垦者,撤销其承垦证书。

  第132条

  承垦人于规定垦竣年限而未垦竣者,撤销其承垦证书。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规定年限 垦竣,得请求主管农林部门酌予展限。

  第133条

  I承垦人自垦竣之日起,无偿取得所领垦地之耕作权,应即依规定向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声 请为耕作权之登记。但继续耕作满十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

  II前项耕作权不得转让。但继承或赠与于得为继承之人,不在此限。

  m第一项垦竣土地,得由该管市或县政府酌予免纳土地税两年至八年。

  第134条

  公有荒地,非农户或农业生产合作社所能开垦者,得设垦务部门办理之。

  第135条

  市或县地政部门因下列情形之一,经上级部门核准,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划定重划地 区,施行土地重划,将区内各宗土地重新规定其地界:

  一实施都市计画者。

  二土地面积畸零狭小,不适合于建筑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适合于农事工作或不利于排水灌溉者。

  四将散碎之土地交换合并,成立标准农场者。

  五应用机器耕作,兴办集体农场者。

  第136条

  土地重划后,应依各宗土地原来之面积或地价仍分配于原所有权人。但限于实际情形不能 依原来之面积或地价妥为分配者,得变通补偿。

  第137条

  土地畸零狭小,全宗面积在第31条所规定最小面积单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划废置或合 并之。

  第138条

  重划区内公园、道路、堤塘、沟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划变更或废置之。

  第139条

  土地重划后,土地所有权人所受之损益,应互相补偿,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 之地价,应由政府补偿之。

  第140条

  土地重划,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系之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地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表示反对时,市或县地政部门应即 报上级部门核定之。

  第141条

  第135条之土地重划,得因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 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之共同请求,由市或县地政部门核准 为之。

  第142条

  新设都市内之土地重划,应于分区开放前为之。

  第]43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规定免税者外,依本规定征税。

  第144条

  土地税分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两种。

  第145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价值,应分别规定。

  第]46条

  土地税为地方税。

  第147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规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税款。但因建筑道路、堤 防、沟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陆工程所需费用,得依规定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148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规定所申报之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149条

  市或县地政部门办理地价申报之程序如下:

  一査定标准地价。

  二业主申报。

  三编造地价册。

  第15。条

  地价调查,应抽查最近两年内土地市价或收益价格,以为查定标准地价之依据,其抽查宗 数,得视地目繁简、地价差异为之。

  第151条

  依据前条调查结果,就地价相近及地段相连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划分为地价等级, 并就每等级内抽查宗地之市价或收益价格,以其平均数或中数为各该地价等级之平 均地价。

  第]52条

  每地价等级之平均地价,由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报请该管市或县政府公布为标准地价。

  第153条

  标准地价之公布,应于开始土地总登记前分区行之。

  第154条

  I土地所有权人对于标准地价认为规定不当时,如有该区内同等级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之同 意,得于标准地价公布后三十日内,向该管市或县政府提出异议。

  n市或县政府接受前项异议后,应即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之。

  第155条

  I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台湾地区地政部门定之。

  II前项委员会委员,应有地方民意部门之代表参加。

  第156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所有权时,应同时申报地价,但仅得为标准地价百分之二十以内之 增减。

  第157条

  土地所有权人认为标准地价过高,不能依前条为申报时,得声请该管市或县政府照标准地 价收买其土地。

  第]58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而不同时申报地价者,以标准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159条

  每市或县办理地价申报完竣,应即编造地价册及总归户册,送该管市或县财政部门。

  第160条

  地价申报满五年,或一年届满而地价已较原标准地价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减时,得重新 规定地价,适用第150条至第152条及第154条至第156条之规定。

  第161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由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于规定地价时同时估定之。

  第162条

  建筑改良物价值之估计,以同样之改良物于估计时为重新建筑需用费额为准,但应减去因 时间经历所受损耗之数额。

  第163条

  就原建筑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于重新估计价值时,并合于改良物计算之。但因维持建筑 改良物现状所为之修缮,不视为增加之改良物。

  第164条

  市或县地政部门应将改良物估计价值数额,送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报请该管市或县政 府公布为改良物法定价值,并由市或县地政部门分别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

  第165条

  前条受通知人,认为评定不当时,得于通知书达到后三十日内,声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 重新评定。

  第]66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得与重新规定地价时重为估定。

  第]67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时得准分两期缴纳。

  第168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累进税率征收之。

  第169条

  地价税以其法定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五为基本税率。

  第170条

  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依前条税率征收,超过累进起点地价 时,依下列方法累进课税:

  -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过部分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五百 部分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 一千部分加征千分之五,以后每超过百分之五百,就其超过部分递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 分之五十为止。

  第171条

  前条累进起点地价,由市或县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积,参酌地价及当地经济状况拟 定,报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之。

  第172条

  地价税向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之土地,由典权人缴纳。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得由承租人代付,在当年应缴地租内扣还之。

  第173条

  I私有空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规定使用前加征空地税。

  II前项空地税,不得少于应缴地价税之三倍,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十倍。

  第174条

  1私有荒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规定使用前加征荒地税。

  II前项荒地税,不得少于应征之地价税,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三倍。

  第175条(删除)

  第176条

  I土地增值税照土地增值之实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或虽无移转而届满十年时, 征收之。

  II前项十年期间,自第一次依规定地价之日起计算。

  第177条

  依第147条实施工程地区,其土地增值税于工程完成后届满五年时征收之。

  第178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之标准,依下列之规定:

  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绝卖移转时,以现卖价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二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继承或赠与移转时,以移转时之估定地价超过原 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三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于下次移转时,以现移转价超过前次移转时地价之数额 为标准。

  第179条

  I前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之地价,称为原地价。

  II前项原地价,遇一般物价有剧烈变动时,市或县财政部门应依当地物价指数调整计算之, 并应经地方民意部门之同意。

  第180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除去免税额,为土地增值实数额。

  第181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下列之规定: 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实数额百分之二十。 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 百分之一百部分征收百分之四十。 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过 百分之二百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土地增值实数额超过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 过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第182条

  土地所有权之移转为绝卖者,其增值税向岀卖人征收之,如为继承或赠与者,其增值税向

  继承人或受赠人征收之。

  第183条

  规定地价后十年届满,或实施工程地区五年届满,而无移转之土地,其增值税向土地所有 权人征收之。

  前项土地设有典权者,其增值税得向典权人征收之。但于土地回赎时,出典人应无息偿还。

  第184条

  土地增值实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所用之资本及已缴纳之工程受 益费。

  第185条

  建筑改良物得照其估定价值,按年征税,其最高税率不得超过千分之十。

  第186条

  建筑改良物税之征收,于征收地价税时为之,并适用第172条之规定。

  第]87条

  建筑改良物为自住房屋时,免予征税。

  第188条

  农作改良物不得征税。

  第189条

  地价每亩不满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筑改良物应免予征税。

  第190条

  土地改良物税全部为地方税。

  第191条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筑改良物,免征土地税及改良物税。但供公营事业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 者,不在此限。

  第192条

  供下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台湾地区财政部门会同地政部门呈经行政主管部门核 准,免税或减税:

  一学校及其他学术部门用地。

  二公园及公共体育场用地。

  三农林、渔牧试验场用地。

  四森林用地。 公立医院用地。 六公共坟场用地。

  七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公益事业用地。

  第193条

  因地方发生灾难或调剂社会经济状况,得由台湾地区财政部门会同地政部门呈经行政主管 部门核准,就关系区内之土地;于灾难或调剂期中,免税或减免。

  第194条

  因保留征收或依规定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应免税。但在保留征收期内,仍能为原来之 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195条

  在自然环境及技术上无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垦荒过程中之土地,由台湾地区财政会同地政 部门呈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地价税。

  第196条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划,致所有权移转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197条

  农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于十年届满无移转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98条

  农地因农人施用劳力与资本,致地价增长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199条

  凡减税或免税之土地,其减免之原因事实有变更或消灭时,仍应继续征税。

  第200条

  地价税不依期完纳者,就其所欠数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数额百分之二以下之 罚款,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

  第201条

  积欠地税达两年以上应缴税额时,该管市或县财政部门得通知市或县地政部门,将欠税土 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部门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抵偿欠税,其次依规定分配 于他项权利人及原欠税人。

  第202条

  前条之土地拍卖,应由司法部门于拍卖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203条

  I土地所有权人接到前条通知后,提供相当缴税担保者,司法部门得展期拍卖。

  II前项展期,以一年为限。

  第204条

  I欠税土地为有收益者,得由该管市或县财政部门通知市或县地政部门提取其收益,抵偿欠 税,免将土地拍卖。

  II前项提取收益,于积欠地价税额等于全年应缴数额时,方得为之。

  ID第一项提取之收益数额,以足抵偿其欠税为限。

  第205条

  土地增值税不依规定完纳者,依第200条之规定加征罚镀。

  第206条

  I 土地增值税欠税至一年届满仍未完纳者,得由该管市或县财政部门通知市或县地政部门, 将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部门拍卖,以所得价款抵偿欠税,余款交还原欠 税人。

  n前项拍卖,适用第202条及第203条之规定。

  第207条

  建筑改良物欠税,准用本章关于地价税欠税各条之规定。

  第208条

  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 为限:

  一军事设备。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

  六政府部门、地方自治部门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

  八政府经营事业。

  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第209条

  政府部门因实施经济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应以相关规定者为限。

  第210条

  I征收土地,遇有名胜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

  II名胜古迹已在被征收土地区内者,应于可能范围内保存之。

  第211条

  需用土地人于声请征收土地时,应证明其兴办之事业已得法令之许可。

  第212条

  I因下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为区段征收:

  一实施台湾地区经济政策。

  二新设都市地域。

  三举办第208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业。

  II前项区段征收,谓于一定区域内之土地,应重新分宗整理,而为全区土地之征收。

  第213条

  I因下列各款之一,得为保留征收:

  一开辟交通路线。

  二兴办公用事业。

  三新设都市地域。

  四军事设备。

  II前项保留征收,谓就举办事业将来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公布其征 收之范围,并禁止妨碍征收之使用。

  第214条

  前条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不征收,视为废止。但因举办前条第一款或第 四款之事业,得申请核定延长保留征收期间,其延长期间,以五年为限。

  第215条

  I征收土地时,其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法律另有规定者。

  二 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行迁移者。

  三建筑改良物建造时,依规定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数量显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

  H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认定,由市或县地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之。

  m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得由市或县地政部门通知其所 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迁移;逾期由市或县地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迳行除去,并不予 补偿。

  第216条

  I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响于接连土地,致不能为从来之利用,或减低其从来利用之效能 时,该接连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为相当补偿。

  n前项补偿金,以不超过接连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响而减低之地价额为准。

  第217条

  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所有权人得于征收 公告期满六个月内,向市或县地政部门要求一并征收之。

  第218条(删除)

  第219条

  I私有土地经征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一年 之次日起五年内,向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声请照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一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一年,未依征收计画开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II市或县地政部门接受声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层报原核准征收部门核准后,通

  ,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清原受领之征收价额,逾期视为放弃收回权。

  皿第一项第一款之事由,系因可归责于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者,不得声请收回土地。

  IV私有土地经依征收计画使用后,经过都市计画变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部门标售该土地 时,应公告一个月,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人 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第220条

  现供第208条各款事业使用之土地,非因举办较为重大事业无可避免者,不得征收之。但 征收只为现供使用土地之小部分,不妨碍现有事业之继续进行者,不在此限。

  第222条

  被征收之土地应有之负担,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所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并由该管市或 县地政部门于补偿地价时为清算结束之。

  第222条

  征收土地,由台湾地区地政部门核准之。

  第223条(删除)

  第224条

  征收土地,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收计画书,并附具征收土地图说及土地使用计画 图,依前两条之规定分别声请核办。

  第225条

  台湾地区地政部门于核准征收土地后,应将原案全部通知该土地所在地之该管市或县地政 部门。

  第226条

  同一土地有两人以上声请征收时,以其举办事业性质之轻重为核定标准,其性质相同者,

  以其声请芝先后为核定标准。

  第227条

  I市或县地政部门于接到台湾地区地政部门通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公告,并通知土地 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

  II前项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m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对于第一项之公告事项有异议者,应于公告期间内向市或县地政部门 以书面提出。

  第228条

  I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已经登记完毕者,其所有权或他项权利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 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并于前条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声请将其权利备案者 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记簿所记载者为准。

  II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未经登记完毕者,土地他项权利人应于前条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市或 县地政部门声请将其权利备案。

  第229条

  所有权未经依规定登记完毕之土地,土地他项权利人不依前条规定声请备案者,不视为被 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

  第230条

  市或县地政部门得应需用土地人之请求,为征收土地进入公、私有土地实施调査或勘测。 但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查或勘测,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231条

  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发给完竣后,方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工作。但水利 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232条

  I被征收之土地公告后,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所有权或他项权 利,并于公告期间内声请将其权利登记者外,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 并不得在该土地增加改良物;其于公告时已在工作中者,应即停止工作。

  II前项改良物之增加或继续工作,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认为不妨碍征收计画者,得依关系人 之声请特许之。

  第233条

  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但因实施经济政 策或举办第208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业征收土地,得呈准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 以土地债券搭发补偿之。

  第234条

  市或县地政部门于被征收土地应受之补偿发给完竣后,得规定期限,令土地权利人或使用 人迁移完竣。

  第235条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应受补偿发给完竣时终止,在补偿费 未发给完竣以前,有继续使用该土地之权。但合于第231条但书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36条

  I征收土地应给予之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由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规定之。 II前项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均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转 发之。

  第237条

  I市或县地政部门发给补偿地价及补偿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将款额提存之: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U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提存时,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之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之姓 名、住址为准。

  第238条

  市或县地政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将改良物代为迁移或一并征收之:

  一受领迁移费人于交付迁移费时,拒绝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领迁移费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领迁移费人不依限迁移者。

  第239条

  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依下列之规定:

  一 已依规定地价,其所有权未经移转者,依其法定地价。

  二已依规定地价,其所有权经过移转者,依其最后移转时之地价。

  三未经依规定地价者,其地价由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估定之。

  第240条

  保留征收之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依征收时之地价。

  第241条

  土地改良物被征收时,其应受之补偿费,由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估定之。

  第242条

  被征收土地之农作改良物,如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其应受补偿 之价值,应按成熟时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超过一年者,应依 其种植、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第243条(删除)

  第244条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迁移时,应给以相当迁移费。

  第245条

  因土地一部分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须全部迁移者,该改良物所有权人得请求给以全部之迁 移费。

  第246条

  I征收土地应将坟墓及其他纪念物迁移者,其迁移费与改良物同。

  n无主坟墓应由需用土地人妥为迁移安葬,并将情形详细记载列册报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 备案。

  第247条

  对于第239条、第241条或第242条之估定有异议时,该管市或县地政部门应提交标准地 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台湾地区土地税相关规定

  (摘编)

  (2002年7月1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1条

  土地税分为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

  第2条

  I本规定之主管部门分别为台湾地区财政主管部门、市、县政府。

  II田赋实物经收部门为市、县粮政主管部门。

  第3条

  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有典权土地,为典权人。

  三承领土地,为承领人。

  四承垦土地,为耕作权人。

  n前项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或共同共有者,以管理部门或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其为分别共有者,地价税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务人;田赋以共有人所 推举之代表人为纳税义务人,未推举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 务人。

  第3-1条

  I土地为信托财产者,于信托关系存续中,以受托人为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

  II前项土地应与委托人在同一市或县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依第16条规定 税率课征地价税,分别就各该土地地价占地价总额之比例,计算其应纳之地价税。但信托 利益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前项土地应与受益人在同一市或县辖区 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

  一受益人已确定并享有全部信托利益者。

  二委托人未保留变更受益人之权利者。

  第4条

  I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部门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负责代缴其使用部分之地价税或 田赋:

  一纳税义务人行踪不明者。

  二权属不明者。

  三无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权人申请由占有人代缴者。

  II 土地所有权人在同一市、县内有两笔以上土地,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时,如土地所有权 人之地价税系按累进税率计算,各土地使用人应就所使用土地之地价比例,负代缴地价税 之义务。

  皿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缴义务人代缴之地价税或田赋,得抵付使用期间应付之地租或向 纳税义务人求偿。

  第5条

  I土地增值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 土地为有偿移转者,为原所有权人。

  二土地为无偿移转者,为取得所有权之人。

  三土地设定典权者,为出典人。

  H前项所称有偿移转,指买卖、交换、政府照价收买或征收等方式之移转;所称无偿移转, 指遗赠及赠与等方式之移转。

  第5-1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由取得所 有权之人代为缴纳。依平均地权规定第47条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其 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权利人代为缴纳。

  第5-2条

  I受托人就受托土地,于信托关系存续中,有偿移转所有权、设定典权或依台湾地区 信托规定第35条第一项规定转为其自有土地时,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课征土地 增值税。

  II以土地为信托财产,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移转信托土地与委托人以外之归属权利人时,以该 归属权利人为纳税义务人,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6条

  为发展经济,促进土地利用,增进社会福利,对于公共安全、政府部门、公共设施、骑楼 走廊、研究机构、教育、交通、水利、给水、盐业、宗教、医疗、卫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业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划、垦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适当之减 免;其减免标准及程序,由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定之。

  第二节名词定义

  第7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土地,指县级以上政府所有、县有及乡、镇有之土地。

  第8条

  本规定所称都市土地,指依规定发布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土地;所称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 地以外之土地。

  第9条

  本规定所称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于该地办竣户籍登记,且 无出租或供营业用之住宅用地。

  第10条

  I本规定所称农业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范围内土地,依规定供下 列使用者: 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农路、灌溉、排 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 三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 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等用地。

  II本规定所称工业用地,指依规定核定之工业区土地及政府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之土地;所 称矿业用地,指供矿业实际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11条

  本规定所称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已完成自来 水系统,而仍未依规定建筑使用;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 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且经市或县政府认定应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 公用建筑用地。

  第12条

  本规定所称公告现值,指市及县政府依平均地权规定公告之土地现值。

  第13条

  本规定课征田赋之用辞定义如下: 地目:指各市、县地籍册所载之土地使用类别。 等则:指按各种地目土地单位面积全年收益或地价高低所区分之赋率等级。 三赋元:指按各种地目等则土地单位面积全年收益或地价厘定全年赋额之单位。 赋额:指依每种地目等则之土地面积,乘各该地目等则单位面积厘定之赋元所得每笔 土地全年赋元之积。 实物:指各地区征收之稻谷、小麦或就其折征之他种农作产物。 六代金:指按应征实物折征之现金。

  七 夹杂物:指实物中含带之沙、泥、土、石、稗子等杂物。

  第14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除依第22条规定课征田赋者外,应课征地价税。

  第15条

  I地价税按每一土地所有权人在每一市或县辖区内之地价总额计征之。

  II前项所称地价总额,指每一土地所有权人以法定程序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经核 列归户册之地价总额。

  第16条

  1地价税基本税率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土地所在地市或县累 进起点地价者,其地价税按基本税率征收;超过累进起点地价者,依下列规定累进 课征: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未达五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十五。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过累进起点地价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五十五。

  II前项所称累进起点地价,以各市或县土地七公亩。之平均地价为准。但不包括工业用地、

  o 1公亩= ioo平方米。

  矿业用地、农业用地及免税土地在内。

  第17条

  1合于下列规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价税按千分之二计征:

  一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

  H公民住宅及企业或公营事业兴建之劳工宿舍,自动工兴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权之日起,其用 地之地价税,适用前项税率计征。

  in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适用第一项自用住宅用地税率交纳地价税 者,以一处为限。

  第18条

  I供下列事业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计征地价税。单位按目的事业主管部门核定规划 使用者,不适用之;

  一工业用地、矿业用地。 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所用地。 寺庙、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用地。 四经主管部门核准设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计画法规定设置之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 五其他经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之土地。

  II在依规定划定之工业区或工业用地公告前,已在费工业区或工业用地设立之工厂,经政府 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厂使用之土地,准用前项规定。

  m第一项各款土地之地价税,符合第6条减免规定者,依该条减免之。

  第19条

  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仍为建筑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条之规 定外,统按千分之六计征地价税;其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地 价税。

  第20条

  公有土地按基本税率征收地价税。但公有土地公共使用者,免征地价税。

  第21条

  凡经市或县政府核定应征空地税之土地,按该宗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额加征二至五倍之 空地税。

  第22条

  I非都市土地依规定编定之农业用地或未规定地价者,征收田赋。但都市土地合于下列规定 者亦同:

  一依都市计画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三依规定限制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四依规定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计画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n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农地及依耕地三七五减租规定出租之耕地为限。

  m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 (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用地、储水池、农用温室、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用

  地,仍征收田赋。

  W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 地隔离者,免征田赋。

  第22-1条

  I农业用地闲置不用,经市或县政府报经台湾地区内政主管部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 托经营,逾期仍未使用或委托经营者,按应纳田赋加征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税;经加征荒地 税满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价收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农业生产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闲者。

  二因地区性生产不经济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设施损坏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H前项规定之实施办法,依平均地权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23条

  I田赋征收实物,就各地方生产稻谷或小麦征收之。不产稻谷或小麦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 方,得按应征实物折征当地生产杂粮或折征代金。

  n实物计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为单位,公两以下四舍五入。代金以元为单位。

  第24条

  I田赋征收实物,依下列标准计征之:

  一征收稻谷区域之土地,每赋元征收稻谷二十七公斤。

  二征收小麦区域之土地,每赋元征收小麦二十五公斤。

  n前项标准,得由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视各地土地税捐负担情形,酌予减低。

  第25条

  I实物验收,以新谷同一种类、质色未变及未受虫害者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 等类杂物及水分标准如下:

  一 稻谷:夹杂物不得超过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 公斤二公两❷以上者。

  二小麦:夹杂物不得超过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 斤以上者。

  II因灾害、季节或特殊情形,难达前项实物验收标准时,得由市、县政府视实际情形,酌予 降低。

  第26条

  征收实物地方,得视当地粮食生产情形,办理随赋征购实物;其标准由台湾地区行政主管 部门核定之。

  第27条

  征收田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变或自然变迁,致其收益有增减 时,应办理地目等则调整;其办法由台湾地区地政主管部门定之。

  ❶一公石=0. 1立方米。

  ❷I公两=0.1千克。

  第27-1条

  为调剂农业生产状况或因应农业发展需要,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得决定停征全部或部分 田赋。

  第35条

  I土地所有权人于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征收后,自完成移转登记或领取补偿地价之日起,两 年内重购土地合于下列规定之一,其新购土地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或补偿地价,扣 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余额者,得向主管稽征部门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 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都市土地未超过三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 超过七公亩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营工厂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于其他都市计画工业区或政府编定之工业用地内购 地设厂者。

  三自耕之农业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仍供自耕之农业用地者。

  II前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于先购买土地后,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始行出售土地或 土地始被征收者,准用之。

  皿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于土地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之。 第36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原出售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所称新购土地 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该次移转课征契税之土地,以该次移转计 征契税之地价为准。

  第37条

  土地所有权人因重购土地退还土地增值税者,其重购之土地,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五 年内再行移转时,除就该次移转之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外,并应追缴原退还税款; 重购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第39条

  I被征收之土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II依都市计画相关规定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征收前之移转,准用前项规定, 免征土地增值税。但经变更为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后再移转时,以该土地第一次免征 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 增值税。

  m依规定得征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自愿按公告土地现值之价格售与需地部门者,准 用第一项之规定。

  n经重划之土地,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四十。

  第39-1条

  I区段征收之土地,以现金补偿其地价者,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免征其土地增值税。但依平 均地权规定第54条第三项规定因领回抵价地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而领取现金补偿者亦 免征土地增值税。

  II区段征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权规定第54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抵价地补偿其地价者,免 征土地增值税。但领回抵价地后第一次移转时,应以原土地所有权人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 价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准用前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39-2条

  I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移转与自然人时,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n前项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承受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曾经有关部门 查获该土地未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部门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 部门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时,于再移转时应课征 土地增值税。

  m前项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农业使用之情事,于配偶间相互赠与之情形,应合并计算。

  IV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于本规定二零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第一次移转,或依第一 项规定取得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后再移转,依规定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修正施 行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v本规定二零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曾经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农业用地再移转,依规定 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 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39-3条

  I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者,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 时,于土地现值申报书注明农业用地字样提出申请;其未注明者,得于土地增值税缴纳期 间届满前补行申请,逾期不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依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 移转现值者,该权利人得单独提出申请。

  II农业用地移转,其属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主管稽征部门应通知权利人及义务人,其 属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应通知义务人,如合于前条第一项规定不课征土地增 值税之要件者,权利人或义务人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得申请 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45条

  田赋由市及县主管稽征部门依每一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按段归户后之赋额核定,每年以 分上下两期征收为原则,于农作物收获后一个月内开征,每期应征成数,得按每期实物收 获量之比例,就赋额划分计征之。

  第46条

  主管稽征部门应于每期田赋开征前十日,将开征日期、缴纳处所及缴纳须知等事项公告周 知,并填发缴纳通知单,分送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持凭缴纳。

  第47条

  田赋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于收到田赋缴纳通知单后,征收实物者,应于三十日内向指 定地点缴纳;折征代金者,应于三十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48条

  I田赋征收实物之土地,因受环境或自然限制变更使用,申请改征实物代金者,纳税义务 人应于当地征收实物之农作物普遍播种后三十日内,向乡(镇)公所申报。

  □申报折征代金案件,乡(镇)公所应派员实地调查属实后,列册送由主管稽征部门会同 当地粮食部门派员勘查核定。

  第49条

  I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权利及义务人应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契约影 本及有关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征部门申报其土地移转现值。但依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

  登记者,权利人得单独申报其移转现值。

  II主管稽征部门应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内,核定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并填发 税单,送达纳税义务人。但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之案件,其期间得延 长为二十日。

  ID权利人及义务人应于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共同向主管地政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 典权登记。主管地政部门于登记时,发现该土地公告现值、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有 错误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征部门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税。

  第50条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于收到土地增值税缴纳通知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51条

  I欠缴土地税之土地,在欠税未缴清前,不得办理移转登记或设定典权。

  n经法院拍卖之土地,依第30条第一项第五款但书规定审定之移转现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税 者,如拍定价额不足扣缴土地增值税时,拍卖法院应俟拍定人代为缴清差额后,再行发给 权利移转证书。

  ni第一项所欠税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请代缴或在买卖、典价内照数扣留完纳;其属代缴者, 得向缴税义务人求偿。

  第52条

  经征收或收买之土地,该管市、县地政部门或收买部门,应检附土地清册及补偿清册,通 知主管稽征部门,核算土地增值税及应纳未纳之地价税或田赋,稽征部门应于收到通知后 十五日内,造具代扣税款证明册,送由征收或收买部门,于发放价款或补偿费时代为 扣缴。

  第53条

  I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未于税单所载限缴日期内缴清应纳税款者,每逾两日按滞纳数额 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经核准以票据缴纳税款 者,以票据兑现日为缴纳日。

  II欠缴之田赋代金及应发或应追收欠缴之随赋征购实物价款,均应按照缴付或征购当时政府 核定之标准计算。

  第54条

  I纳税义务人藉变更、隐匿地目等则或于适用特别税率、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原因、事实 消灭时,未向主管稽征部门申报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逃税或减轻税赋者,除追补应纳部分外,处短匿税额或赋额三倍以下之罚镀。

  二规避缴纳实物者,除追补应纳部分外,处应缴田赋实物额一倍之罚镀。

  口土地买卖未办竣权利移转登记,再行出售者,处再行出售移转现值百分之二之罚镀。

  ID第一项应追补之税额或赋额、随賊征购实物及罚镶,纳税义务人应于通知缴纳之日起 一个月内缴纳之;届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55条

  依前条规定追补应缴田赋时,实物部分按实物追收之;代金及罚镶部分,按缴交时实物折 征代金标准折收之;应发随赋征购实物价款,按征购时核定标准计发之。

  第55-1条

  依第28条之一受赠土地之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补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外, 并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两倍之罚镶: 未按捐赠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违反各该事业设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于各该事业者。

  四经稽征部门查获或经人举发查明捐赠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赠土地之利益者。

  第57条

  本规定施行区域,由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以命令定之。

  第58条

  本规定施行细则,由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定之。

  第59条

  I本规定自公布日施行。

  n本规定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定之。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规定

  (摘编)

  (2012年修订)

  第1条

  I为规范土地征收,确保土地合理利用,并保障私人财产,增进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U土地征收,依本规定之规定,本规定未规定者,适用其他规定。

  皿其他规定有关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与本规定抵触者,优先适用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部门分别为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政府。

  第3条

  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 为限:

  一军事事业。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

  六 政府部门、地方自治部门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

  八社会福利事业。

  九政府经营事业。

  十其他依规定得征收土地之事业。

  第4条

  I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区段征收:

  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卫生、交通之需要或促进土地之合理使用实施更新者。 都市土地之农业区、保护区变更为建筑用地或工业区变更为住宅区、商业区者。 四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者。 五农村社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规定得为区段征收者。

  II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开发范围经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定者,得先行区段征收,并于区段 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划,不受都市计画规定之限制。

  ID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需用土地人得会同有关部门研拟开发范围,并检具经上级目的事业 主管部门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书,报经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定后,先行区段征收,于区段 征收公告期满后,依土地使用计画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区或用地编定之变更。

  N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之开发,涉及都市计画之新订、扩大或变更者,得依第二项之规定 办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V不相连之地区,得依都市计画或兴办事业计画书内容、范围合并办理区段征收,并适用前 三项之规定。

  VI区段征收范围勘选、计画之拟定、核定、用地取得、拆迁补偿、工程施工、分配设计、地 籍整理、权利清理、财务结算及区段征收与都市计画配合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台湾地区 主管部门定之。

  第5条

  I征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

  二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

  三建筑改良物依规定不得建造。

  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或数量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其不相当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

  II前项应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视其兴办事业计画之需要,于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内征 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需用土地人报请征收土地前,请求同时一并征收其改良物 时,需用土地人应同时办理一并征收。

  II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由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通 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或拆除之,不予补偿;届期不拆迁者,由该管市或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迳行除去。

  第6条

  需用土地人取得经核准拨用或提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该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 准用前条规定征收之。

  第7条

  申请征收之土地遇有古迹遗址或登录之历史建筑,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其未能避免 者,需用土地人应先拟订保存计画,征得目的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始得征收。

  第8条

  I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申 请一并征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二征收建筑改良物之残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II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于补偿费发给完竣前,得以书面撤回之。

  皿一并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应以现金补偿之。

  第9条

  I被征收之土地,除区段征收及本规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 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向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 回其土地,不适用土地相关之规定:

  一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届满三年,未依征收计画开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三依原征收计画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画使用者。

  n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收受申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报原核准征收部门核准后, 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还原受领之补偿地价及地价加成补偿,逾期视为放弃收 回权。

  m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系因不可归责于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请收回土地。

  IV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开始使用,指兴办事业之主体工程动工。但依其事业性质无需兴建工程 者,不在此限。

  第io条

  I需用土地人兴办之事业依规定应经目的事业主管部门许可者,于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前,应将其事业计画报经目的事业主管部门许可。

  11需用土地人于事业计画报请目的事业主管部门许可前,应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 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但因举办具机密性之公共安全事业或已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者,不 在此限。

  皿特定农业区经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重大建设须办理纪收者,若有争议,应依约政 程序相关之规定举行听证。

  W需用土地人兴办之事业无须极经目的事业主管部门许可者,除有第二项但书情形外,应于 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举行公听会。

  第11条

  I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公共安全、交通或水利事业,因公共安全急 需使用土地未及与所有权人协议者外,应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者,始得依本规定申请征收。

  II前项协议之内容应做成书面,并应记明协议之结果。如未能达成协议,应记明未能达成协 议之理由,于申请时送交台湾地区主管部门。

  皿第一项协议价购,以其他法律规定有优先购买权者,无优先购买权之适用。

  IV第一项协议价购,应有需用土地人依市价与所有权人协议。

  V前项所称市价,之市场正常交易价格。

  第12条

  I需用土地人经依前条规定协议不成时,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请市或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内实施调查或勘测,其所有权人、 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绝或阻挠。但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査或勘测, 应于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n为实施前项调查或勘测,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致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损失,应 先予适当之补偿,其补偿价额以协议为之。

  第13条

  I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收计划书,并附具征收土地图册 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画图,送由核准征收部门核准,并副知该管市或县主管 部门。

  II台湾地区主管部门为前项之审核,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征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够适当与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执行该事业之能力。

  三该事业计画书申请征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现行都市计画、区域计画或土地计画。 四该事业计画是否有助于土地适当且合理之利用。

  五该事业计画之财务评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规定第34-1条提出之安置计画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规定应为或得为审查之事项。

  皿需用土地人有第27条但书之情形者,应一并载明于征收计画书送交审核。

  IV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收受第一项审核后,视需要得会同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做成勘査 记录。勘査记录做成后应于十四日内寄送利害关系人。

  第14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准之。

  第15条

  I台湾地区主管部门为审议征收案件,应遴聘(派)专家学者、民间团体及相关部门代表, 以合议制方式办理之。

  U前项专家学者应由地政、环境影响评估、都市计画、城乡规划等专业领域学者组成,其中 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16条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时,以其兴办事业性质之轻重为核定原则。其性质 相同者,以其申请之先后为核定原则。

  第17条

  台湾地区主管部门于核准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后,应将原案通知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

  第18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于接到台湾地区主管部门通知核准征收案时,应即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

  II前项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第19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之补偿费,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 转发之。

  第20条

  I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之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但有第22条 第五项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n需用土地人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将应发给之补偿费缴交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发给完竣 者,该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征收从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 于公告期间内因对补偿之估定有异议,而由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依第22条规定提交 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

  二经应受补偿人以书面同意延期或分期发给。

  三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

  四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

  第21条

  I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权利义务,于应受之补 偿费发给完竣时终止。

  II前项补偿费未发给完竣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但合于第27条但书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I权利关系人对于第18条第一项之公告有异议者,得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 以书面提出。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接受异议后应即查明处理,并将查处情形以书面通知权 利关系人。

  II权利关系人对于征收补偿额有异议者,得于公告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该管 市或县主管部门提岀异议,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于接受异议后应即查明处理,并将査处情 形以书面通知权利关系人。

  ID权利关系人对于前项査处不服者,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得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权力 关系人不服复议结果者,得依规定提起行政救济。

  IV市或县主管部门依第20条规定发给补偿费完竣后,征收计画之执行,不因权利关系人依 前三项规定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救济而停止。

  V征收补偿价额经复议、行政救济结果有变动或补偿费经依规定发给完竣,嗣经发现原补偿 价额认定错误者,其应补偿价额差额,应于其结果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之。

  第23条

  I被征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 决而取得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于公告期间内申请登记者外,不得分割、合并、移 转或设定负担。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并不得在该土地为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采取土石、变更地形或为农作改良物之增加种植。其于公告时已在工作中者, 应即停止。

  II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征收者,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地价发给完竣前或核定发给 抵价地前,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或应有部分交换移转登记,不受前项不得分割、移转规 定之限制。

  第24条

  I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记簿或建筑改良物登记 簿记载者为准。但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之判决或其他依规定取得土地或建筑 改良物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而未经登记完毕者,其权利人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市 或县主管部门申请将其权利备案。

  n被征收土地因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登记,其权利以登记后土地登记簿记载者为准。

  第25条

  I被征收之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竣继承登记,其征收补偿费得由部分继承人按其应继分 领取之;其已办竣共同共有继承登记者,亦同。

  II前项规定,于本规定施行前尚未领取征收补偿费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适用之。

  第26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应设立土地征收补偿费保管专户,保管因受领迟延、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 之补偿费,不适用提存法之规定。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于本规定应发给补偿费之期限届满次 日起三个月内存入专户保管,并通知应受补偿人。自通知送达发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 未领取之补偿费,归属台湾地区政府。

  n前项保管专户储存之补偿费应给付利息。以实收利息照付。

  皿未受领之征收补偿费,依第一项规定缴存专户保管时,视同补偿完竣。 IV第一项未受领补偿费保管办法,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V前四项规定,于本规定施行前未办竣提存之未受领补偿费,准用之。

  第27条

  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后,始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工作。但公 共安全、交通及水利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28条

  I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受之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后,市或县主管部门应 通知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完竣。

  II应受领迁移费人无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应迁移之物件未能迁移者,市或县主管部门应 公告三十日限期迁移完竣。

  ID征收范围内应迁移之物件逾期未迁移者,由市或县主管部门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执行规定 执行。

  第29条

  征收范围内应行迁葬之坟墓,需用土地人应申请当地坟墓主管部门依殡葬管理规定办理, 并将情形详细记载列册,报请市或县政府备案。

  第30条

  I被征收之土地,应按照征收当期之市价补偿其地价。在都市计画区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 应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市价补偿其地价。

  n前项市价由市或县主管部门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第31条

  I建筑改良物之补偿费,按征收当时该建筑改良物之重建价格估定之。

  II农作改良物之补偿费,于农作改良物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按成 熟时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种植及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m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之补偿费,由市或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估定之;其査估基 准,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32条

  征收土地公告前已领有建筑执照或于农地上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条第一项规定停止 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费用,应给予补偿。

  第33条

  I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营业之用,因征收两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之损失,应给 予补偿。

  II前项补偿基准,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34条

  I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发给迁移费:

  一依第5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迁移者。

  二征收公告六个月前设有户籍之人口必须迁移者。但因结婚或出生而设籍者,不受六个 月期限之限制。

  三动力机具、生产原料或经营设备等必须迁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须全部迁移者。

  五水产养殖物或畜产必须迁移者。

  II前项迁移费查估基准,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34-1条

  【征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实之低收入户或中低收入户入口,因其所有建筑改良物被征收, 致无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经市或县政府社会工作人员查访属实者,需用地人应订定安 置计画,并于征收计画书内叙明安置计画情形。

  11前项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购买住宅货款利息补贴、租金补贴等。

  第35条

  I被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应有之负担,除申请发给抵价地者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办 理外,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由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 发给地价补偿费或建筑改良物补偿费时为清偿结束之。

  II前项所称应有之负担,指他项权利价值及依规定应补偿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之 地价。

  第36条

  被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因征收而消灭。其款额计算,该管市或县主 管部门应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协议,再依其协议结果代为清偿;协议不成者,其补偿费依 第26条规定办理。

  第36-1条

  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补偿费之核计、核发对象、领取补偿费应备文件等事项之办 法,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37条

  I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得视实际需要,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后,分 别或同时公告禁止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釆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II前项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38条

  I需用土地人申请区段征收土地,应检具区段征收计画书、征收土地图册及土地使用计画 图,送由当地市或县主管部门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权人举行公听会后,报请台湾地 区主管部门核准。

  n内政部门申请区段征收时,准用前项规定报请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39条

  I区段征收土地时,应依第30条规定补偿其地价。除地价补偿得经土地所有权人申请, 以征收后可供建筑之抵价地折算抵付外,其余各项补偿费依第31条至第34条规定补 偿之。

  II抵价地总面积,以征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为原则。因情况特殊,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者, 不在此限。但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曾经农地重划者,该重划地区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四 十五。

  第40条

  I实施区段征收时,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愿领取现金补偿者,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检具有关 证明文件,以书面向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申请发给抵价地。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收受申请 后,应即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n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申请发给抵价地时,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征收土地应领之补偿地

  价提出申请。

  DI申请发给抵价地者,对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接到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核定发给抵价地通 知时终止。经核定发给抵价地或已领竣征收补偿地价之土地所有权人,得向市或县主管部 门申请,改按原征收补偿地价发给现金补偿经市或县主管部门征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后 核准。

  IV前项申请改发给现金补偿或改发给抵价地者,应于核定发给抵价地通知之日,或现金补偿 发给完竣之日,或通知补偿地价存入保管专户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并以一次为限。申请 改发给抵价地者,市或县主管部门应限期缴回其申请改发给抵价地之征收补偿地价后始得 核准。

  V申请发给抵价地者,市或县主管部门不受第20条第一项发给期限之限制。

  VI经核定发给抵价地者,其应领之抵价地由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于规划分配后,嘱托该管登 记部门迳行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并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定期到场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 管者,视为已接管。

  第41条

  I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租约或设定他项权利或限制登记者, 除第42条另有规定外,市或县主管部门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自行清理,并依规定期限提出 证明文件。

  n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市或县主管部门应核定不发给抵价地。

  m市或县主管部门经核定不发给抵价地者,应于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发给现金补偿。 第42条

  I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权或典权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及该 他项权利人得申请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申请时并应提出同意涂销原有土地 抵押权或典权之证明文件。

  n依前项规定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其权利范围、价值、次序等内容,由原土 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协议定之。

  hi依第一项设定之抵押权或典权,应于抵价地登记时,同时登记;并应于登记后通知该他项 权利人。

  第43条

  I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以作价或领回土地方式拨供该管区段征收主管部 门统筹规划开发、分配。但区段征收前已作为第44条第一项第二款用地使用者,应无偿 拨供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开发。

  II前项以作价方式提供者,其地价准用第30条规定计算。以领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领回 土地面积按区段征收之抵价地面积比率计算,配回原管理部门,配回之土地应以第44条 第一项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为优先,并依区段征收计画处理。

  第43-1条

  I区段征收范围内得规划配设农业专用区,供原土地所有权人以其已领之现金地价补偿费数 额申请折算配售土地,作为农业耕作使用。

  II前项农业专用区规划原则,申请配售资格、条件、面积、作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 法,由各级主管部门定之。

  第44条

  I区段征收范围内土地,经规划整理后,除依第43条规定配回原管理部门及第43-1条规定 码配外,其处理方式如下:

  一抵价地发交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领回。其应领回抵价地之面积,由该管市或县主管部 门按其应领地价补偿费与区段征收补偿地价总额之比率计算其应领之权利价值,并以实际 领回抵价地之单位地价折算之。

  二 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及公立学校用地, 无偿登记为当地市有、县有或乡(镇)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得由主管部门依财务计画需要,于征收计画书载明有偿或 无偿拨供需地部门或让售供公营事业机构使用。

  四公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户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专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让售。

  五 其余可供建筑土地,得予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

  II依前项第一款规定领回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合并,未 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于规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原征收 地价补偿费发给现金补偿。

  DI第一项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如该事业得许民营者,其用地应依第一项第五款之规 定办理。

  IV依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拨用或让售地价及标售底价,以开发总费用为基准,按其土地之 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发展等条件之优劣估定之。

  V依第一项第五款标租或设定地上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VI第一项第五款土地之标售、标租及设定地上权办法,由各级主管部门定之。

  第45条

  实施区段征收时,市或县主管部门应预计区段征收土地平均开发成本,并斟酌区段征收后 各街廓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发展情形,估计区段征收后各路 街之路线价或区段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计 算基准。

  第46条

  I区段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面积与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有所增减时,依下列规 定处理:

  一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超过应领之面积者,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缴纳 差额地价。

  二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小于应领之面积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发给 差额地价。

  n前项第一款应缴纳之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in未缴纳差额地价之抵价地,不得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

  第47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不妨碍都市计画事业及区段征收计画之既成建筑物基地或已办竣财团法人 登记之私立学校、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宗教团体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并减轻其 依前条规定应缴纳之差额地价,其减轻比例由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形定之,并载明于区段征 收计画书。

  第48条

  区段征收之程序及补偿,本章未规定者,准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规定。

  第49条

  I已公告征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应切实按核准计画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征收计画完成 使用前,需用土地人应每年检讨其兴办事业计画,并由其上级事业主管部门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应办理撤销征收: 因作业错误,致原征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范围内。 公告征收时,都市计画已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但以联合开发 方式开发之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不愿参与联合开发者,不在此限。 II已公告征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征收:

  一因工程变更设计,致原征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范围内。 依征收计画开始使用前,兴办之事业改变、兴办事业计画经注销、开发方式改变或取 得方式改变。 已依征收计画开始使用,尚未依征收计画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变更,致原征收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已无征收之必要。 ni依前二项办理撤销或废止征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并征收之残余部分已移转或另 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IV前三项规定,于本规定施行前公告征收之土地,适用之。

  第50条

  I撤销或废止征收,由需用土地人想台湾地区主管部门申请之。

  u,已公告征收之土地有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请撤销或废止 征收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向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请求之。

  m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收受前项请求后,应会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査。其合于规 定者,有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项规定申请之;不合规定者,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 果函复原土地所有权人。

  IV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服前项处理结果,应于市或县主管部门函复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台湾 地区主管部门请求撤销或废止征收。其合于规定者,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函复 原土地所有权人。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服处理结果者,依规定提起行政救济。

  v已公告征收之土地有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请撤销或废止 征收者,由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会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向台湾地区主管部 门申请撤销或废止征收。

  第51条

  I台湾地区主管部门于核准撤销或废止征收后,应将原案通知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

  U市或县主管部门于收到台湾地区主管部门通知核准撤销或废止征收案时,应公告三十日, 并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一定期间缴清应缴纳之价额,发还其原有土地。未于一定期间缴 清者,不发还其土地,并不得依第9条规定申请收回该土地。

  皿前项一定期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N第二项所称应缴纳之价额,指征收补偿地价、地价加成补偿及迁移费。但第34条第一项 规定之人口或物件已迁移者,无须缴纳迁移费。

  V前项征收补偿地价,于征收前设定有他项权利或耕地租约者,包括他项权利人或耕地承租

  人原应受领之价金。

  第52条

  撤销征收后,征收前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及耕地租约不予回复。但依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原土 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申请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其原抵押权或典权准 予回复。

  第53条

  前五条规定,于土地改良物撤销或废止征收时准用之。

  第54条

  I土地撤销或废止收时,原一并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办理撤销征收。但该土地改良物已 灭失者,不在此限。

  II前项土地改良物与征收当时相较已减轻其价值,而仍得为相当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 就其现存部分酌定价额,一并办理撤销或废止征收。

  第55条

  撤销或废止征收之土地与一并办理撤销或废止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权人相同者,应同 时缴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应缴纳价额后,发还其原有之土地及现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56条

  I征收之土地,得于征收计画书载明以信托、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委托经营、合作经营、 设定地上权或出租提供民间机构投资建设。

  II本规定施行前申请征收之土地,经申请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备案者,得依前项规定之方式提 供民间机构投资建设。

  第57条

  I需用土地人因兴办第3条规定之事业,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间范 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地上权。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 方法为之。

  II前项土地因事业之兴办,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后 一年内,请求需用土地人征收土地所有权,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绝。

  M前项土地所有权人原设定地上权取得之对价,应在征收补偿地价内扣除之。

  IV地上权征收补偿办法,由台湾地区目的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58条

  I因兴办临时性之公共建设工程,得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II征用期间与三年,或两次以上征用,期间合计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应于申请征用前,以 书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得请求需用土地人 征收所有权,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绝。

  DI依前项规定请求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者,不得再依第9条规定申请收回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

  IV第二章规定,于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准用之。但因情况紧急,如迟延使用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经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准后,现行使用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

  V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自公告征用之日起计算使用补偿费,并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 一次发给所有权人、地上权、典权、不动产役权、农育权、永佃权或耕作权人;其每年补 偿费,土地以征用公告期满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现值之百分之十计算,土地改良物依征收 补偿费之百分之十计算;征用期间不足一年者,按月计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计算之。

  VI前项使用补偿费,经应受补偿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发给。

  VD因征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须拆除或未能回复为征用前之使用者,准用第31条规定给予补偿。 但其使用方式经征得所有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9条

  I私有土地经依征收计画使用后,依规定变更使用目的,土地管理部门标售该土地时,应公 告一个月,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 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II依第8条第一项规定一并征收之土地,须与原征收土地同时标售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皿前两项规定,于区段征收不适用之。

  第60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公告征收但尚未办竣结案者,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依其公告征收时 所依据之法律规定,继续办理结案。

  第61条

  本规定施行前公告征收之土地,其申请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62条

  本规定施行细则,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63条

  I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n本规定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30条之施行日期,由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 定之。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规定施行细则

  (摘编)

  (2012年修订)

  第1条

  本细则依土地征收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第62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删除)

  第3条

  区段征收范围跨越市或县行政辖区者,其区段征收业务由各行政辖区分别办理。必要时, 得经协商后合并办理。

  第4条

  本规定第5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认定,由市或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为之。

  第5条

  土地改良物征收公告后,所有权人于公告期间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 行迁移者,由市或县主管部门发给迁移费;原核准之该土地改良物一并征收案,依规定程 序报请废止之。

  第6条

  I依本规定第8条规定得申请就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一并征收之所有权人,为原被征收土 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死亡,已办竣继承登记者,为登记名义人;未办 竣继承登记者,为其全体继承人。

  H前项一并征收之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为分别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应有部分申请之。 第7条

  I依本规定第8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一并征收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案件,由市或县主管部门 会同需用土地人、申请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实地勘查,并做成勘查纪录;合于规定者,由市 或县主管部门转需用土地人报请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准之;不合规定者,由市或县主管部 门报请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未符合前条第一项规 定,或其申请已逾法定期间者,免实地勘査,迳由市或县主管部门报请台湾地区主管部门 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

  II依前项规定实地勘查时,申请人有不同意见者,应于勘查纪录记明。

  第8条

  I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收回其被征收之土地时,得就依本规定第8条规 定一并征收之土地残余部分,同时申请收回。但该残余部分已移转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 理部门得予拒绝。

  II依本规定第8条规定一并征收之土地,除依前项规定,与被征收之土地同时申请收回外, 不得单独申请收回。

  第9条

  I依本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收回被征收土地案件,由市或县主管部门会同需用土地人、申请 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实地勘查,并做成勘查记录及研拟是否得申请收回之意见,报请原核准 征收部门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实地勘查,迳由市或县主管部门报请原核准征收 部门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

  一申请人非原所有权人或其全体继承人者。

  二其申请已逾法定期间者。

  三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未满三年,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规定第9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收 回者。

  四其他法律规定之使用期限届满前,原土地所有权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征收计画开始 使用为由申请收回者。

  II依前项规定实地勘查时,申请人有不同意见者,应于勘查记录记明。

  第10条

  I需用土地人依本规定第10条第二项规定举行公听会,应至少举行两场,其办理事项如下: 应于七日前将举行公听会之事由、日期及地点公告于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当 地市或县政府、乡(镇)公所、村(里)办公处之公告处所与村(里)住户之适当公共 位置,并于其网站张贴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二依土地登记簿所载住所,以书面通知兴办事业计画范围内之土地所有权人。 说明兴办事业概况、展示相关图籍及说明事业计画之公益性、必要性、适当性及合法 性,并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场公听会并应说明对于前场公听会土地 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之明确回应及情形。 四公听会应做成会议记录,并将记录公告周知,张贴于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当 地市或县政府、乡(镇)公所、村(里)办公处之公告处所与村(里)住户之适当公共 位置,需用土地人并需于其网站上张贴公告及书面通知陈述意见之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 系人。

  五依前两款规定所为前场公听会记录之公告及书面通知,与对于前场公听会土地所有权 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之回应及处理,应于举行后场公听会前为之。

  u事业计画报请目的事业主管部门许可及征收案件送由核准征收部门核准时,应一并检附所 有公听会记录、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与对其意见之回应及处理情形。

  第11条

  本规定第10条第二项但书所称具机密性之公共安全事业,指具有军事机密与公共安全秘 密种类范围等级划分准则规定之机密性公共安全事业;所称已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指下 列情形之一:

  一兴办事业计画于规划阶段已举行两次以上公听会,且最近一次公听会之举行据申请征 收三年内。 兴办事业计画已依都市计画规定举行公开展览及说明会,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且最 近一次公开展览及说明会之举行据申请征收三年内。 三原事业计画已举行公听会,于申请征收后发现范围内土地有遗漏须补办征收。

  四原兴办事业为配合其他事业需移转或共构,而于该其他事业计画举办公听会或说明会 时,已就原兴办事业之迁移或共构,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者。

  第12条

  依本规定第11条规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取得之土地,需用土地 人应于申请征收前,拟具理由报请目的事业主管部门许可,并叙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13条

  I本规定第13-1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所有权人陈述意见,需用土地人应于申请征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前,以书面通知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为之。但有前条情形者,不 须通知。

  II前项通知所有权人陈述意见,得于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或举 办区段征收公听会时一并为之。

  m前两项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陈述意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书面通知陈述意见之期限,自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不得少于七日;已并协议会议 开会通知者,自最后一次会议之日起,不得少于七日。 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其拒绝签名或盖章者,应记明事由。所有权人对记录有异议 者,应更正之。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应一并检附所有权人以书面或言词陈述之意见,及需用土地人 之回应、处理情形依序整理,现实填载与所有权人陈述意见及相关回应处理情形一览表。 第14条

  需用土地人协议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协议取得者,得依本规定第11 条规定申请征收。

  第15条

  征收案件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 需用土地人为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市或县政府者,迳送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为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所属部门者,应经其上级部门核转台湾地区主管部门 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为乡(镇)公所者,应经该管县政府核转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定。

  四需用土地人为农田水利会者,应经该管县政府报经台湾地区目的事业主管部门核转台 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定。

  第16条

  I需用土地人依本规定第13条及第13-1条之规定,应拟具征收计画书、征收土地图册或土 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画图各两份,送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准。

  H需用土地人依前项规定送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审査后,经退回补正者,应于六个月内补正完 竣;届期未补正者,其协议价购程序应重新办理。

  第17条(删除)

  第18条

  本规定第13条规定之征收土地图,应以地籍图描绘,并就工程用地范围及征收土地分别 描绘及加注图例。

  第19条

  本规定第13条规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图,应绘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用位置,并应加 注图例。.

  第20条

  一宗土地部分被征收者,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于公告征收前,嘱托该管登记部门就征收之 部分办理分割测量登记,并以分割登记后之土地标示办理公告征收。

  第21条

  I依本规定第18条规定所为之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核准征收部门及文号。

  四征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应补偿之费额。

  五公告期间。

  六得提出异议及行政救济之期限。

  七公告征收后之禁止事项。

  八得申请一并征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规定应公告之事项。

  II征收农作改良物或未经登记之建筑改良物,其公告应载明应受补偿人之姓名、住所。

  HI第一项公告应附同征收土地图,公布于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之公告处所及被征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在地。

  第22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规定第20条第三项规定主张市或县主管部门未于规定期限内发给补 偿费致该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征收失效,应向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申请之。该管市或县 主管部门应查明发给补偿费之情形,研拟征收是否失效之意见,报原核准征收部门核定 后,函复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23条

  权利关系人对于征收补偿价额,不服市或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22条第二项规定所为查 处者,应于查处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不服查处之事实及理由,送市或县 主管部门。

  第24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于公告征收时,同时嘱托该管登记部门于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登记 簿注记征收公告日期及文号,并自公告之日起,依本规定第23条规定限制分割、合并、 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25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依第13条、本规定第18条第一项、第18-1条、第26条第一项、第28 条第一项、第36条、第51条第二项或58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通知及领取补偿费之通知, 其对象及办理方式如下: 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登记者,依土地登记簿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所载之所有权 人及他项权利人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征收农作改良物或未经登记之建筑改良物,依第21条第二项规定公告之姓名、住所, 以书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达者,以前两款姓名、住所办理公示送达。

  U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应以挂号或以其他收取回执之方式为之。

  in市或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is条第一项规定将核准征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 人及他项权利人时,得一并通知其领取补偿费之日期。

  第26条

  本规定第26条第一项所称本规定应发给补偿费之期限,指本规定第20条第一项及第22 条第五项规定之期限。

  第27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于土地征收地价及其他补偿费补偿完竣,并完成土地登记后,应将办理经 过情形,报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备查。

  第28条

  需用土地人依本规定第27条规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征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 应于申请征收前,拟具理由,报请目的事业主管部门许可后,送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准 征收及先行使用;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于征收公告时,将上开事由一并公告。

  第29条

  被征收土地补偿金额之计算及发给,由土地所在市或县主管部门为之。

  第30条

  I本规定第30条第一项所称征收当期之市价,之征收公告期满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经地价评 议委员会评定之当期市价。

  II前项当期市价低于征收公告之市价,仍按征收公告之市价补偿。

  第31条

  I本规定第30条第一项规定之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市价,指毗邻各非公共设施保 留地市场正常交易价格之平均数比照平均地价规定施行细则第63条第二项规定计算之。 毗邻部分为公共设施用地经纳入计算致平均市价降低者,不予纳入。

  II都市计画农业区、保护区之零星建筑用地,或依规定应整体开发而未开发之零星已建筑用 地,经划属公共设施保留地,前项毗邻平均市价以该保留地距离最近之三个同使用性质地 价区段之平均市价计算。计算结果较高者,应从高计算。

  皿预定征收土地之市价依本规定第30条第二款评定后,始经都市计画划定为公共设施保留 地之土地,其市价应予公告征收前,比照平均地权规定施行细则第63条规定重新计算后, 作为征收补偿地价之依据。但重新计算结果降低者,仍以原市价作为征收补偿地价之 依据。

  第32条

  本规定第32条所称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建筑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设管道、修筑驳嵌、开挖水沟、 铺筑道路等。 农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与修筑农路、灌溉、排水、防风、防 砂及堤防等设施。 三其他用地开发所为之土地改良。

  第33条

  申请发给本规定第32条规定之补偿费,应依平均地权规定施行细则第12条规定申请验证 登记,并持凭主管部门发给之改良土地费用证明书,向市或县主管部门领取之。

  第34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37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禁止建筑改良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时,应检具开发计画及区段征收范围地 籍图。

  第35条

  依本规定第38条规定报请核准区段征收时,应检具区段征收计画书、征收土地图册及土 地使用计画图各两份送核准征收部门核准。

  第36条

  I本规定第38条第一项规定之区段征收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一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办理区段征收之法令依据。

  四办理区段征收之法令依据。

  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评估报告。

  六征收范围内土地权属、面积统计。

  七土地使用之现况机器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一并征收土地改良物。

  九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物情形。

  十 征收土地区内有无古迹、遗址或登录之历史建筑,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

  十一举行听证、公听会、说明会之情形,并应检附会议记录及出席记录。

  十二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经过情形及所 有权人陈述意见之情形。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四兴办事业计画概略及其计画进度。

  十五征收范围内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六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额地价减轻比例。

  十七安置计画。

  十八公有土地以作价或领回土地方式处理及其协调情形。

  十九抵价地比例。

  二十开发完成后道路等九项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预定有价或无偿拨用或让售情形。

  二十一 财务计画,包括预估区段征收开发总费用、预算编列情形及筹措方式及偿还开发 总费用分析。

  二十二设计原住民土地之征收,应检附台湾地区原住民族主管部门之书面同意文件。 二十三预计区段征收工作进度。

  n如仅申请征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记明前项第八款及第十五款事项。

  第37条

  本规定第38条第一项规定之征收土地图,应以地籍图描绘区段征收范围,并加注图例。

  第38条

  本规定第38条第一项规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图,指区段征收后土地使用之计画配置图;于 完成都市计画地区,指都市计画图。 第39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38条第一项规定举行公听会时,应于召开七日前将公听 会举行事由、日期及地点公告于区段征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当地市或县政府、 乡(镇)公所、村(里)办公处之公告处所,并于其网站张贴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 或新闻纸,及以书面通知区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 区段征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二各项补偿标准。 抵价地比例及抵价地申请程序。 四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之减免与扣缴。

  五耕地租约之处理。

  六他项权利或其他负担之处理。

  七安置计画。

  八其他事项。

  II前项公听会应做成会议记录,并将记录公告于区段征收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当地市或县政 府、乡(镇)公所、村(里)办公处之公告处所与村(里)住户之适当公共位置,需用 土地人并应于其网站张贴公告及以书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

  第40条

  I本规定第39条第二项所称因情况特殊,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者,指抵价地总面积非 为征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经需用土地人拟具具体理由,于区段征收计画书报核 前,先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者。所称曾经农地重划者,指原有土地曾参加农地重 划并分担农路、水路用地,且该农路、水路用地已登记为市、县或农田水利会所 有者。

  n抵价地发给比例因土地所有权人领取现金补偿或选择高价区位土地较多者,致实际发给面 积比例降低,视为已符合本规定第39条之规定。

  第41条

  本规定第37条第一项及第39条第二项规定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或核准事项,其属内 政部门申请区段征收者,由内政部门迳行核定之。

  第42条

  I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规定第40条第一项申请发给抵价地者,主管部门于收件后,应于 征收公告期满后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审查结果,应予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补正;申请人于补正期限届满之日前提出请求展延补正期限 者,在不影响整体开发作业及时程原则下,得酌予展延。主管部门应于申请人补正 后十五日内审査完毕,并将审査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届期未补正者,应核定 不发给抵价地。

  II前项申请发给抵价地、补正及主管部门审査期限,应于公告征收时,载明于公告内,并通 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43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规定第40条第三项规定向市或县主管部门申请改发给现金补偿或抵价 地者,应由主管部门就资金调度情形征询需用土地人意见及视区段征收实际作业情形核 处之。

  第44条

  本规定第41条第一项所称证明文件如下:

  一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者,应提出补偿承租人之证明文件。

  二设定地上权、不动产役权、永佃权或发育权者,应提出同意涂销他项权利之证明 文件。

  三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应提出抵押权或典权之清偿、回赎或同意涂销之证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记者,应提岀已为涂销限制登记之土地登记誉本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涂销 之证明文件。

  第45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或设定地上权、不动产权、 永佃权或农育权者,除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办理外,并得请求主管部门邀集承租人或他项 权利人协调;其经协调合于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部门就其应领之补偿地价办理代扣清偿及 注销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并由土地所有权人就其剩余应领补偿地价申领抵价地: 一补偿金额或权利价值经双方确定,并同意由主管部门代为扣缴清偿。

  二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同意注销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

  第46条

  I需用土地人于申请区段征收土地前,应会同主管部门邀集区段征收范围内公有土地原管理 部门及其为非公用之管理部门,依本规定第43条第一项规定,协调公有土地处理方式。

  II前项公有土地以领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领回土地面积计算公式如附件一。

  附件一■:

  公有土地领回土地权利价值及面积计算公式。 区内公有土地领回土地面积(&)=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面积x 抵价地比例 二农地重划区内公有土地增加之领回土地面积(&)=农地重划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 供开发之公有土地面积x增加之抵价地比例 预计领回土地之总面积(4) =4, +42 领回土地之总地价(V) = £各宗供公有土地领回之土地面积x各该宗土地评定单位 地价 区内各公有土地领回土地之权利价值(K) =Vx(& +4) x(该公有土地位以领回土 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补偿地价+领回土地之公有土地总补偿地价) 位于农地重划区内各公有土地领回土地之权利价值(峋)=Vx(&2A) x(该公有土 地位于农地重划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补偿地价:农地重划区领回土地 之公有土地总补偿地价) 各公有土地领回土地之面积=(V,+*):该宗领回土地之评定单位地价 第47条

  I依本规定第43条第一项规定拨供该管区段征收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开发之公有土地,于领 取地价款或经核定领回土地后,迳由区段征收主管部门嘱托该管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移转 或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II本规定第43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应无偿拨供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开发之土地,指于区段征收 前,经区段征收主管部门会同公有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实际已作为道路、沟渠、公园、绿 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及公立学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并应循无 偿拨用程序办理。

  第48条

  公有土地依本规定第43条第二项规定配回公共设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 夕卜,应以区段征收计画书记载让售或有偿拨供需地部门使用者先行指配,其余公有土地指 配公共设施用地之顺序如下:

  一本市、县有土地。

  二本乡(镇)有土地。

  三公有土地。

  四他市、县有土地。

  五他乡(镇)有土地。

  第49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未登记土地,得视需用土地人分别登记为市或县有,并由其指定管理 部门。

  第50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权利价值及面积计算公式如附件二。

  附件二:

  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权利价值及面积计算公式 全区预计抵价地面积(盅)=全区之征收土地面积x抵价地比例 二农地重划区预计增加之抵价地面积(由)=农地重划区之征收土地面积x增加之抵价 地比例 预计抵价地之总面积(4) =4 +& 预计抵价地之总地价(『)=(£规划供抵价地分配之各分配街廓面积x各该分配街廓 评定之单位地价)x (A;规划供抵价地分配之总面积) 区内各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权利价值(*) =Vx(&《4) x(该所有权人申 请领回抵价地之补偿地价v全区之征收土地补偿总地价) 位于农地重划区内各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增加之权利价值(岭)=Vx(42《/1) x (位于农地重划区内之该所有权人申请领回抵价地之补偿地价+农地重划区之征收土 地补偿总地价) 各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面积= (*+*):该领回土地之评定单位地价 第51条

  I本规定第44条第四项所称开发总费用,指征收土地之现金补偿地价、本规定第8条及第

  31条至第34条规定之补偿费及迁移费、本规定第11条规定之协议价购地价、公有土地 以作价方式提供使用之地价款、公共设施费用、公共设施管理维护费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 利息之总额。

  II前项所称公共设施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 地及儿童游乐场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管理费、整地费、第 52条规定应分担之管线工程费用及其他经主管部门核定必要公共设施之全部或部分费用。 所称公共设施管理维护费,指自公共设施完成之日起至移交接管前及移交接管后共计三年 内,办理管理维护所需之费用。所称土地整理费用,指依其他规定应发给之自动拆迁奖励

  金、救济金、地籍整理费及其他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费用。

  ni前项道路,指区段征收后登记为市、县或乡(镇)有之道路。

  第52条

  I区段征收范围内必要之管线工程所需工程费用或迁移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部门 (构)以下列分担原则办理: 原有架空线路或管线办理迁移时,需用土地人应协调管线部门(构)应依协调结果 配合办理迁移,并负担全数迁移费用。但同一工程限于工地环境,需办理多次迁移时,除 最后一次费用由管线部门(构)负担外,其余各次迁移费及用户所有部分之迁移费,均 由需用土地人负担。 原有架空之电力线路应永久迁移,经需用土地人要求改为地下化者,迁移费用出依前 款规定办理外,地下化所需变更设置费扣除原架空标准设计拆迁所需变更设置费用之差 额,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部门(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新设店里釆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部门(构)各 负担二分之一;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部 门(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新设店里采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部门(构)全部负担;釆地 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部门 (构)负担三分之二。 新设自来水管线之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数负担。 新设电力、电信管线工程需施设电气设备及缆线费用,由管线事业部门(构)全部 负担。 II区段征收范围外新设管现之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部门(构)全部负担。但自来水管线 因区段征收位置或地势特殊需增加设备之工程费用,得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皿非属第一项区段征收范围内必要之管线,其管线工程费用之分担原则,以个案协商方式 办理。

  第53条

  本规定第46条第三项规定未缴纳差额地价之抵价地,主管部门应就超过应领抵价地 面积换算其应有部分,嘱托登记部门于土地登记簿加注未缴清差额地价前,不得办 理所有权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字样,主管部门于差额地价缴清后,立即通知登记部 门注销。

  第54条

  抵价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由主管部门会商需用土地人依开发目的及实际作业 需要划定之。但最小建筑单位面积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市计画所规定最小建筑基 地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第55条

  各级主管部门得将下列区段征收业务,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一现况调查及地籍测量。 区段征收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监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价额及区段征收后地价之调查。

  四抵价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编造有关清册。

  第56条

  区段征收土地之处分收入,优先抵付开发总费用,如有盈余,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全 部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如有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57条

  依本规定第50条规定申请撤销或废止征收,应于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征收公告期满后,始 得为之。

  第58条

  本规定第51条第二项规定之公告,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原兴办事业之种类。 原征收及撤销或废止征收之核准部门、日期及文号。 四撤销或废止征收土地之区域。

  五撤销或废止征收土地应缴纳之价额、缴回期限及受理缴回地点。

  六公告期间。 逾期不缴清应缴纳之价额者,不发还其土地,并不得依本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收回该土地。 八得提出异议及行政救济之期限。 第59条

  撤销或废止征收之土地,于征收前设定有他项权利或订有耕地租约,且原土地所有权人应 受之补偿尚未领取者,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依本规定第51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权 人于一定期间内缴清应缴纳之价额,发还其原有土地。

  第60条

  依本规定第51条第二项规定维持原登记之土地,其为公有者,依公有财产管理有关法令 处理之。

  第61条

  依本规定第54条第二项规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征收之土地改良物现存部分酌定价额, 一并办理撤销或废止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权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价额者,得于 撤销或废止征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以书面提出异议,由市或县主管部门准 用本规定第22条规定办理。

  第62条

  依本规定第58条第四项但书规定先行使用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于申请征用前,得免 举行公听会,并免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第63条

  I申请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用计画书,并附具征用土地图册 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画图,送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准,并副知该管市或县主 管部门。

  II征用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兴办事业之种类。

  四兴办事业之法令依据。

  五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无一并征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

  九征用土地区内有无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

  十举行公听会之经过情形。

  十一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经过情形及所 有权人陈述意见之情形。

  十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三被征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四兴办事业概略及征用期间。

  十五应需补偿金额总数及其分配。

  十六准备金额总数及其来源。

  m申请征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载明前项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项。

  N有前条规定情形者,征用计画书免载明第二项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项。

  第64条

  原征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并、重测或重划等原因,致无法维持原标示或位置者,其办理 标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征收地号土地之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权。

  第65条

  I依本规定第59条规定办理标售时,应于标售公告中载明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依 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愿优先购买者,应于决标后十日内,自行检具保证金及相关证 明文件,以书面向标售部门申请。

  II依前项规定于期限内申请优先购买权者,由标售部门依市或县主管部门提供之资料及申请 人检附之相关证明文件审认之。

  m对同一标案土地申请优先购买者,有二人以上时,应于接到标售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 出全体申请人优先购买权利范围之协议书,无法达成协议者,各优先购买权人购买之权利 范围,由标售部门按该标案土地征收当时,各该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征收土地面积与全体申 请优先购买之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征收土地总面积之比例,计算其购买持分及应缴价款。但 标案土地因分割、合并、重测或重划等原因,致无法维持原标示或位置者,按办理标售土 地所坐落之原征收地号整笔土地面积计算之。

  IV前项被征收土地之原所有权人之继承人有二人以上申请优先购买者,除依协议外,按优先 购买之继承人数平均计算其购买持分。

  v第一项保证金与该标售案公告之投标保证金相同。其收取、退还或没收之情形,由标售部 门于标售公告文件中载明。

  第66条

  I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II本细则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除第30条、第31条及第31-1条自本规定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修正之第30条施行之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地区农地重划规定

  (摘编)

  (2011年修订)

  第1条

  农地重划依本规定之规定;本规定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部门分别为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政府。

  第3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办理农地重划,得组设农地重划委员会;必要时并得于重划区分别组设农 地重划协进会,协助办理农地重划之协调推动事宜;其设置办法,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 定之。

  II前项之农地重划,为配合今后农业发展之需要,由地政部门会同农业及水利等有关部门, 统筹策划,配合实施。

  第4条

  I农地重划,除区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兴办并负担费用外,其余农路、水路及有关工程由政 府或农田水利会兴办,所需工程费用由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分担,其分担之比例由行政主 管部门定之。

  n前项土地所有权人应分担之工程费用,得由土地所有权人提供重划区内部分土地折价抵付之。 第5条

  重划区内耕地出售时,其优先购买权之次序如下: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现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连耕地之现耕所有权人。

  第6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就辖区内之相关土地勘选为重划区,拟订农地重划计 画书,连同范围图说,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实施农地重划:

  一耕地坂形不适于农事工作或不利于灌溉、排水者。

  二耕地散碎不利于扩大农场经营规模或应用机械耕作者。

  三农路、水路缺少,不利于农事经营者。

  四须新辟灌溉、排水系统者。

  五农地遭受水冲、砂压等重大灾害者。

  六举办农地之开发或改良者。

  II农地重划区之勘选,应兼顾农业发展规划与农村社区建设,得不受行政区域之限制。

  第7条

  公所或重划区之适当处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实施之。

  II前项公告期间内,重划区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重划区土地总面 积半数者表示反对时,该管主管部门应予调处,并参酌反对理由,修订农地重划计划书, 重行报请核定,并依核定结果公告实施。

  第8条

  依第6条勘选之农地重划区,因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 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者之申请,市或县主管部门得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优先 办理。

  第9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于农地重划计画书公告时,得同时公告于一定期限内禁止该重划区内土地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10条

  I为促进土地利用,扩大办理农地重划,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得订定办法,奖励土地所有权人 自行办理之;其奖励事项适用平均地权规定第58条之规定。

  II前项所称自行办理,指经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所有面积亦达私 有土地面积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就重划区全部土地办理重划,并经该管市或县主管部 门核准者而言。

  第11条

  I重划后农路、水路用地,应以重划区内原为公有及农田水利会所有农路、水路土地抵充 之;其有不足者,按参加重划分配土地之面积比例分担之。

  II前项应抵充农路、水路用地之土地,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于农地重划计划书公告时,同时通 知其管理部门或农田水利会不得出租、处分或设定负担。

  第12条

  重划区因农路、水路工程设施需要及基于灌溉、排水便利之区域性整地,应列入重划工程 办理。但其属个别垣块之整理工作,应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权人自行为之;所需经费,得向 政府指定之银行申请专案贷款。

  第13条

  重划区内原有道路、池塘、沟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实施重划予以变更或废 置之。

  第14条

  重划区内农路、水路工程设施之规划设计标准,及农路、水路建造物规格,由台湾地区主 管部门会商台湾地区农业及水利等有关部门定之。

  第15条

  I重划后之农地垣块,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临路为原则。

  U坂块之标准,由市或县主管部门定之。

  第16条

  重划工程之施工,应于重划区内主要作物收获后为之;主要作物收获季节不一时,应择主 要作物损害最少之期间为之。

  第17条 墓主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迁葬;逾期不为拆除或迁葬或为无主无法通知者,应代为拆 除或迁葬。

  II前项因重划而拆除或迁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应予补偿;其补偿标准,由市或县主管部 门查定之。但违反第9条规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补偿。代为拆除或迁葬者,其费用在其 应领补偿金额内扣回。

  第18条

  重划区内之土地,均应参加分配,其土地标示及权利均以开始办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 记簿上所记载者为准;其有承租、承垦者,以开始办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已依规定订约承 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规定核准承垦土地之承垦人为准。

  第19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应自开始办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土地权利移转及设定负担 之登记。但抵押权设定之登记,不在此限。

  n前项停止登记之期间,不得逾八个月。

  皿第二项之停止登记期间及前条之开始办理分配日,由市或县主管部门于停止受理登记开始 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20条

  重划区得视自然环境、面积大小、地价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划分若干分配区。

  第21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于办理重划时重新查定重划区内之单位区段地价,作为土地分配及差 额、补偿之依据。

  II重划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来面积,扣除应负担之农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费用之 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单位区段地价,折算成应分配之总地价,再按新分配区单位区段地价 折算面积,分配予原所有权人。但限于实际情形,应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达最小垢块 面积不能妥为分配者,得以现金补偿之。

  第22条

  I重划区内同一分配区之土地办理分配时,应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权人在同一分 配区有数宗土地时,面积小者应尽量向面积大者集中;出租土地与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邻 时,应尽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

  II前项但书规定于下列土地办理分配时,不适用之:

  一农地重划计画书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筑改良物之土地。 原有邻接公路、铁路、村庄或特殊建筑改良物之土地。 三坟墓地。

  四原位于公墓、河川或山谷边缘或其他特殊地形范围内之土地。

  五 养、溜、池、沟、水、原、林、杂等地目土地,难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

  第23条

  I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所有土地应分配之面积,未达或合并后仍未达最小垣块面 积者,应以重划前原有面积按原位置查定之单位区段地价计算,发给现金补偿。但两人以 上之土地所有权人,就其未达最小垢块面积之土地,协议合并后达最小折块面积者,得申 请分配于其中一人。

  II前项发给现金补偿之土地,应予以集中公开标售,经两次标售而未标岀者,市或县主管部

  门应出售与需要耕地之农民。

  皿第二项公开标售或出售时,其毗连土地之现耕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如毗 连土地现耕所有权人有两人以上主张优先购买时,以抽签定之。

  第24条

  重划区内共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为个人所有:

  一共有人之应有部分折算面积达最小垣块面积者。

  二共有人共有两笔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应有部分达最小坂块面积者。 共有土地经共有人自行协议,分配为其中一人者。 第25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于办理土地分配完毕后,应即将分配结果,于重划区所在地乡(镇)公 所或重划区之适当处所公告之,并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承租人、承垦人与他项 权利人。

  II前项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26条

  I土地所有权人对于重划区土地之分配如有异议,应于公告期间向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以书 面提出,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予查处。其涉及他人权利者,并应通知其权利关系人予以 调处。土地所有权人对主管部门之调处如有不服,应当场表示异议。经表示异议之调处案 件,主管部门应于五日内报请上级部门裁决之。

  II在县设有农地重划委员会或农地重划协进会者,前项调处案件,应先发交农地重划委员会 或农地重划协进会予以调解。

  第27条

  农地重划后分配于原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自分配确定之日起,视为其原有土地。

  第28条

  重划区内经重划分配之土地,应由该管主管部门,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使用 人、承垦人限期办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29条

  I出租耕地因实施重划致标示变更或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应依据公告确定结果,迳为 变更或注销其租约,并通知当事人。

  II依前项规定注销租约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规定请求或领取补偿: 因出租耕地畸零狭小,而合并于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相当一年租金之 补偿。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狭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应领受之补偿地价,由土地所有权人领取 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领取其三分之一。

  第30条

  原设定之他项权利登记及限制登记,市或县主管部门于重划土地分配确定后,依据分配结 果迳为转载或为涂销登记。

  第31条

  I因重划致地上权、农育权或永佃权不能达其设定之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地上权 人、农育权人或永佃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II前项请求权之行使,应自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两个月内为之。

  第32条

  I重划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动产役权,于重划后仍存在于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划致设定不动产 役权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动产役权视为消灭,不动产役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 当之补偿。

  n因重划致不动产役权人不能享受与从前相同之利益者,得于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内设定不动 产役权。

  皿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本条第一项但书情形准用之。

  第33条

  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设定抵押权或典权有关权利价值,由市或县主管部门在不 超过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之数额内予以协调清理。

  第34条

  重划区范围内之土地于重划后,应分别区段重新编号,并迳为办理地籍测量、土地登记、 换发权利书状、免收登记费及书状工本费。

  第35条

  重划区内未经办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实施农地重划时,其地籍测量、土地登记及规定地 价,依重划结果办理。

  第36条

  重划分配之土地,在农地重划工程费用或差额地价未缴清前不得移转。但承受人承诺缴纳 者,不在此限。

  第37条

  I重划区农路及非农田水利会管理之水路,其用地应登记为该管市或县所有。原登记为乡 (镇)有者,应办理注销手续。

  II前项农路及水路,由市或县政府自行或指定部门、团体管理、维护之。其费用由各该政府 列入年度预算。

  m重划区内农田水利会管理之水路及有关水利设施,其用地登记为农田水利会所有,并由农 田水利会管理、维护之。

  第38条

  I农地重划完成后,农路、水路之管理机构,对于重划区之农路、水路每年应检查一次以 上,并管理、维护之。

  II重划区内之耕地使用人对其耕地坂块所邻接之农路、水路,有维护之义务,发现遭受毁损 时,并应即时通知管理机构。

  第3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两千元以下罚金,并责令恢复原状: 未经许可,私自变更重划农地之使用者。 违反依第9条规定之公告,致妨害农地重划之实施者。 以占有、耕作、使用或其他方法,妨害农地重划计划之实施者。 第4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一 移动或毁损重划测量标椿,致妨害重划工程之设计、施工或重划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重划工程之施工者。

  三 以堵塞、毁损或其他方法妨害农路、水路之灌溉、排水或通行者。 第41条

  本规定施行区域,由行政主管部门以命令定之。

  第42条

  本规定施行细则,由行政主管部门定之。

  第43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地区农地重划规定施行细则

  (摘编)

  (2011年修订)

  第1条

  本细则依农地重划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第42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定第2条规定县主管部门为县政府,其执行农地重划之业务划分如下: 地政科(局):重划区之勘选、农地重划计画书之拟订、土地测量、土地权利及使用 状况调査、地价及地上物补偿之查估、重划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及所需工程费用预算决算 之编制、土地分配与异议处理、权利清理、地籍整理、农路及非农田水利会管理之水路管 理、维护、督导等事项。 农业局(科):会同勘选重划区、查估农作改良物补偿,区内防风林之营造、农业区 域发展规划、农产专业区或各种农业经营计画及农业机械化经营推行配合等事项。 建设局(科):会同勘选重划区、查估建筑改良物补偿,区内基层建设、区域性排水 改善之配合及农田水利会管理之水路管理、维护之督导等事项。 社会局(科):会同勘选重划区、查估坟墓补偿,区内农村社区发展及坟墓拆迁公告 等配合事项。 第3条

  依本规定第4条规定之区域性排水工程,由台湾地区水利主管部门协调兴办。农路、水路 及有关工程,由县政府或农田水利会兴办。其由农田水利会兴办者,应由县政府与农田水 利会将工程规划、设计、发包、施工、验收、经费拨付、决算、业务联系等先行协议,订 立协议书,报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备。

  第4条

  依本规定第4条第一项规定,由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分担工程费用之比例,得由台湾 地区主管部门按年度拟具农地重划实施计划及其所需工程费用,报请行政主管部门 定之。

  第5条

  I本规定第4条规定由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分担之工程费用包括如下:

  一■施工费。

  二材料费。

  •三补偿费。

  四区域性整地费。

  五界桩设置费。

  六管理费。

  II前项各款费用标准(每公顷单价),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6条

  I依本规定第4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应分担之工程费用,以保护自耕农基金或银行贷 款垫借。

  II前项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之费用,以现金缴纳者,得由土地所有权人依保护自耕农基金农 地重划放款办法规定贷款,或银行贷款,或以现金偿还。以土地折价抵付费用者(以下 简称抵费地),由土地所有权人按参加重划土地面积比例提供土地折价抵付之,于公开标 售后,以所得价款归还保护自耕农基金或银行贷款之本息。

  第7条

  前条抵费地或依本规定第23条规定应予集中公开标售之土地,在未标售前,以县政府为 管理部门,于标售后,迳为登记与得标人。

  第8条

  I抵费地得按区域计画土地使用分区集中规划。其适宜作非农地使用者,得由县主管部门, 报请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定,就土地个别情况,依规定变更为非农地使用。

  H重划区设有农地重划协进会者,县主管部门依前项办理集中规划时,得先交该协进会 协调。

  第9条

  农地重划实施期间,无法耕作或不能为原来使用而无收益者,由县主管部门于当期田赋或 地价税开征四十天前,列册函送税捐部门依规定核免其田赋或地价税。

  第10条

  依本规定或细则规定之书面通知,如应受通知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以留置送 达方式为之。如应为通知之处所不明者,以公示送达方式为之。

  第11条

  市农地重划主管部门执行农地重划之业务,准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第12条

  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6条规定勘选重划区时,应就重划区地理环境详细勘察,做成纪 录,并召集区内农民举办说明会,征询其意见,完成初勘后,报请台湾地区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复勘核定之。

  第13条

  依本规定第6条规定拟订之农地重划计划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重划区之名称及其范围。 二法律依据。

  三办理重划之原因及预期效益。

  四重划区公私有土地面积、笔数及土地所有权人总数。

  五重划区内原为公有农田水利会所有农路、水路土地面积。

  六区域性排水或灌溉工程计画配合实施情形。

  七预估重划费用及财务计画、工程费用负担方式。

  八预定工作进度。

  九其他。

  第14条

  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6条规定勘选重划区时,尽量以天然界线为界,其范围图以图例标 明重划区界址及其四至、重划区内外主要交通,灌溉及排水状况,以及重划区内村庄或明 显特殊建筑物位置。

  第15条

  I重划区土地所有权人于本规定第7条第二项公告期间内表示反对办理重划时,应以书面说 明理由,并注明其土地之坐落、面积、姓名、住址、年月日,于签名或盖章后,向县主管 部门提出。

  II本规定第7条第二项所称土地所有权人,以土地登记簿所记载者为准。但因继承、强制执 行、法院判决确定已取得所有权,并能提出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16条

  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7条第二项规定调处、修订农地重划计画书,应于公告期满之翌日 起一个月内为之。修订计画书报请核定时,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应于收到修订计画书一个月 内核定之。

  第17条

  农地重划计画书依本规定第7条规定于公告实施后,县主管部门应召集重划区内土地所有 权人说明重划计划要点,并宣导重划意义。

  第18条

  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9条规定公告禁止重划区内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时,对于 在公告前已依规定核准并完成基础工程之建筑物,应准依核准兴建之图样继续兴建。

  第19条

  本规定第11条规定应抵充农路、水路用地之重划区内原为公有及农田水利会所有农 路、水路土地,包括重划前已登记、未登记土地及已废弃而未出租之原农路、水路 土地。

  第20条

  受分配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规定第12条规定个别垣块整理所需费用,得向台湾地区主管部 门洽定之金融机构,申请专案贷款。

  第21条

  I重划后分配下列土地之所有权人,依本规定第4条及第十一条规定比例分担之工程费用及 农路、水路用地,得视其受益程度予以减免:

  一重划区内土地,未能划分坂块及施设农路、水路予以改良者。 水田重划区内之土地,因地形、地势特殊,未能施设灌溉系统者。 三原已临接路宽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灌溉情况良好之土地。

  四交通情况及排水系统原已良好之养鱼池或农舍。

  II前项减免标准,由县主管部门定之。设有农地重划协进会或农地重划委员会者,县主管部 门得参酌其意见定之。

  第22条

  重划区农路、水路工程之规划,应于施工前一年内办理完成。

  第23条

  I办理重划区农路、水路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程序如下: ,

  O 1公尺=1米。

  一水利状况调查。

  二高程及地形测量。 农路、水路系统规划及规划图、报告书送审。 四农路、水路中心位置测量及钉桩。

  五农路、水路工程设计。

  六编制工程预算书及设计图送审。

  七工程发包。

  八放样施工。

  九施工管理。

  十工程验收及移交接管。

  十一办理决算。

  II前项农路、水路工程之规划设计,其在农田水利会灌溉区范围内者,当地农田水利会应派 员参与。

  第24条(删除)

  第25条

  本规定第16条所称主要作物,系指当地农业习惯种植最普遍之作物,或实际轮植之作物。所 称主要作物损害最少之期间,系指主要作物收获后次期主要作物种植前较长之休闲时间。

  第26条

  本规定第17条所称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系指因土地分配或重划工程需要必须 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

  第27条

  办理重划土地分配前,应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三角点检测及补点测量。

  二图根测量。

  三重划区边界测量。

  四绘制一千分之一比例尺地籍蓝晒底图。

  五编造土地权利使用调查表及重划前原有土地清册。

  六土地权利关系及使用状况调査。

  七地上物现况测量。

  八査定单位区段地价。

  九办理土地归户及统计。

  十农路、水路中心桩连测。

  第28条

  办理重划土地分配程序如下: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权利移转及设定负担登记。

  二协议合并。

  三编造土地分配卡。

  四计算重划后每分配区可分配面积及绘制土地分配作业图。

  五计算每公顷土地应负担农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费额或抵费地面积。

  六办理土地交换分配。

  七 编制土地分配结果图册。

  六土地分配结果公告及通知。

  九异议处理。

  十分宗测量钉桩及交接土地。

  十一编制重划后土地清册。

  第29条

  本规定第18条所定之承租、承垦土地中之公地,县主管部门应于依本规定第19条规定公 告时,通知公地管理部门,限期检送出租、放垦等有关资料。

  第30条

  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21条规定重新查定重划区内之单位区段地价,应就土地位置、地 势、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况,并参酌最近一年内之土地收益价格、买卖实例,以及 当期公告现值等数据,分别估定之。设有农地重划协进会者,县主管部门得参酌其意见 定之。

  第31条

  I重划后土地,仍依其重划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报地价、平均原规定地价或平均前次移转申报 现值,按重划后分配土地总面积计算总价,并分算各宗土地之单价,其计算公式如下: 某户参加重划各宗土地重划前总申报地价一某户参加重划各宗土地重划前总面积=重 划前某户平均申报单位地价 (-)式x重划后某户分配各宗土地总面积=重划后某户分配土地申报地价总额 (二)式x重划后某宗土地查定总地价+重划后某户分配土地总查定地价=重划后 某宗土地申报地价总额 (三)式十该宗土地重划后面积=重划后某宗土地申报单位地价 n前项计算结果,除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权人外,并于公告确定后依规定编造地价册,于一个 月内送税捐部门,作为重划后土地课征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之依据。

  第32条

  I本规定第21条第二项规定应负担之农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费用或抵费地之计算公式如下:

  一重划区每公顷土地应负担农路、水路用地面积

  (一) 重划前 重划前参加分配耕地总面积=耕地坂块规划面积+重划后农路、水路用地总面积- 原供农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及农田水利会所有之农路、水路土地总面积 每公顷耕地应负担农路、水路用地面积=(重划后农路、水路用地总面积-原供农路、 水路使用之公有及农田水利会所有之农路、水路土地总面积)+重划前参加分配耕地总 面积 (二) 重划后 重划后可分配耕地总面积=耕地坂块规划面积 每公顷耕地应负担农路、水路用地面积=(重划后农路、水路用地总面积-原供农 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及农田水利会所有之农路、水路土地总面积):重划后可分配耕 地总面积 二重划区每公顷耕地应负担重划工程费用或抵费地面积

  (-)重划前 每公顷耕地应负担重划各项工程费数额=(重划各项工程费总额-政府应分担之费 用);重划前参加分配耕地总面积 2-每公顷耕地应负担抵费地面积=每公顷耕地应负担重划各项工程费数额v重划区每 公顷耕地平均地价

  (二)重划后

  1-每公顷耕地应负担重划各项工程费之数额=(重划各项工程费用总额-政府应分担之 费用):重划后可分配耕地总面积 每公顷耕地应负担抵费地面积=每公顷耕地应负担重划各项工程费之数额4-重划区 每公顷耕地平均地价 II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有关重划前之计算式仅供作业时参考,实际计算负担时,仍以重划后 之计算式为准。

  m受益较低之土地或村庄内土地,其农路、水路及工程费用负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33条

  依本规定第22条规定办理分配时,下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区予以集中分配。

  一同一所有权人在两个以上分配区内之土地,未达最小垢块面积无法在各该分配区内分 配者。

  二农路、水路用地面积过多地区,无法于原分配区分配者。

  三 同一所有权人一笔或两笔以上相连之土地,因农路、水路之修筑,而分散在不同分配 区者。

  第34条

  I本规定最小垣块面积,以该重划区规划垣块土地之短边十公尺计算之面积为准。

  n前项标准于本规定第22条第二项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土地不适用之。

  第35条

  依本规定第23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协议合并时,应由县主管部门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在 规定期间内提出合并申请书,申请合并分配为一人所有。

  第36条

  I依本规定第23条第二项规定,应公开标售之土地,其标售底价以各宗土地査定之单位 区段地价计算之总价,及其应负担农路、水路用地地价与工程费用之总和为准。如因 未能标出而出售与需要耕地之农民时,其出售价格以原标售之底价为准或参酌该区农 地重划协进会意见定之,其标售或岀售之地价超过补偿地价部分,应作为重划区工程 改善费用。

  II抵费地之标售及其超过抵缴工程费之剩余款之运用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37条

  I本规定第23条第三项规定毗连土地之现耕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以地段 相连,且于公开标售时当场主张优先购买者或接获出售通知后十日内以书面申请者为限。 县主管部门应于投标须知内订明,并应于公告标售前十日,通知其到场主张优先购买权 或出售前,通知其优先购买。

  n前项毗连土地之现耕所有权人优先购买土地后,该土地应与其原受分配土地合并成一宗。 第38条

  重划区村庄内土地之分配,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村庄之土地应划定范围为一分配区,就其现况尽量按原位置分配。

  二村庄分配区之土地办理分配前应先实施地籍调查,据以办理测量分配。

  三村庄分配区各宗土地之界址以当事人指界为原则,但当事人未能指界时,以现况 使用界为准。现在界址曲折,有关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地籍调査时,自行协议截弯 取直。

  四村庄分配区共有土地如经全部共有人书面协议分割且指界者,得分配为个人所有。 村庄分配区土地办理分配后,所有权人分配之面积减少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 在重划区有耕地分配者,将减少之面积折价,以重划区内之耕地分配补足或以差 额地价补偿。

  (二) 在重划区无耕地,或经补配耕地面积仍不能分配补足者,以差额地价补偿。

  六村庄分配区土地办理分配后,所有权人分配之面积增加时,依下列方式处理:

  (-)在重划区有耕地分配者,将增加之面积折价,以重划区内应分配之耕地面积扣减 之或由该所有权人缴纳差额地价。

  (二)在重划区内无耕地者,由该所有权人缴纳差额地价。

  第39条

  I县政府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25条规定公告之前应举办公听会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农 民说明并听取其意见。办理公告土地分配结果时,应检附下列图册一并公告:

  一 土地所有权人原有土地与新分配土地对照清册。

  二重划前后他项权利及限制登记对照清册。

  三应予集中公开标售土地清册。

  四抵费地清册。

  五重划前地籍图重划后土地分配图。

  六地价区段图。

  II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对照清册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承租人、承垦人、他项 权利人及限制登记名义人。

  第40条

  I依本规定第26条规定办理调解、调处,应将调解、调处结果做成书面纪录。调解、调处 成立案件,应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将纪录分发双方当事人。

  II调处不成立,报请上级部门裁决之案件,应拟具处理意见,连同调解、调处纪录,函报上 级部门。

  第41条

  本规定第28条所称使用人,指地上权人、农育权人、不动产役权人、典权人、永佃权人 或承租人。

  第42条

  I土地分配公告确定后,县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及承垦人定期 到场实地测量指界,办理交接土地。

  口 土地分配公告期间提出异议者,应就其异议部分及其相关土地,于依本规定第26条规定 处理完毕后,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43条

  依本规定第29条规定办理租约变更或注销登记时,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重划前后土地对

  照清册,发交土地所在地乡(镇)公所迳为办理。

  第44条

  I登记部门依本规定第30条规定办理他项权利之转载,应按原登记先后及登记事项,转载 于重划后分配之土地;其为合并分配者,他项权利之转载应以重划前各宗土地面积比率所 算得之持分为各该他项权利范围,并应于转载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II重划前土地经办竣限制登记者,除准用前项规定外,并应于转载后,通知原嘱托部门或请 求权人。

  DI重划前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因重划未受分配土地而消灭或视为消灭者,县主管部门应列册送 该登记部门迳为涂销登记。

  第45条

  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农育权人或不动产役权人依本规定第31条或第32条规定,向土地 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不能达成协议时,得申请县主管部门于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前 邀集权利关系人进行协调。

  第46条

  依本规定第33条规定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设定抵押权或典权有关权利价值,县主管部 门应于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两个月内,邀集权利关系人协调,其经达成协议者,应依协议 结果清理;其未达成协议者,应将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地价提存之,并列册送由该管登 记部门迳为涂销登记。

  第47条

  I原设定有耕作权之土地,因实施重划未分配土地者,县主管部门应于补偿或提存耕作权价 值后,列册送由该管登记部门迳为涂销登记。

  U前项耕作权价值由县主管部门估定之。设有农地重划协进会者,县主管部门得参酌其意见 定之。

  第48条

  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已办竣限制登记者,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数额 予以提存后,列册送由该管登记部门迳为涂销登记,并通知原嘱托部门或请求权人予以 清理。

  第49条

  依本规定第34条规定,径为办理地籍测量,应于重划分配土地交接及农路、水路工程施 工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检测图根点,农路、水路位置及有关之测量标。

  二户地测量应按分配土地交接结果及农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测,实地埋设界标。 户地测量如发现分配土地位置及农路、水路设计位置与实地情形不符时,应查明不符 原因,将测量结果报请县主管部门处理之。 重划后土地区段应依照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101条规定划分区段、调整段界、重新编 订宗地地号,其每一段宗数以三位数为原则。 五测量原图整理及面积计算,依照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四章第五节及第五章规定 办理。

  六地籍测量后之面积与重划后土地分配清册之面积不符时,县主管部门应即订正土地分 配面积及差额地价,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50条

  重划土地办竣地籍测量后,除依据地籍原图绘制地籍图外,县主管部门应将重划前后土地 分配对照清册及地籍图,送由该管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据登记结果订正有关 图册。

  第51条

  重划后实际分配之土地面积超过应分配之面积者,县主管部门于重划土地交接后应通知土 地所有权人,就其超过部分,按查定重划地价,限期缴纳差额地价;其实际分配之土地面 积小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划地价,发给差额地价补偿。

  第52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分担之工程费用,除以抵费地抵付者外,县主管部门应以书面通知土地所 有权人,限期缴纳。

  第53条

  I重划区农路与非农田水利会管理之水路及有关水利设施,由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团体管 理维护者,县主管部门于工程验收后,将农路、水路用地数据及有关工程设施、竣工图说 及地籍资料,列册送交指定之部门、团体接管维护。

  II重划区农田水利会管理之水路及水利设施,其工程由农田水利会办理者,于工程验收后, 县主管部门应将地籍及有关资料,交由农田水利会迳为接管;其工程非由农田水利会办理 者,于工程验收后,县主管部门应将水路及水利设施用地数据、工程设施、竣工图说及地 籍资料,列册送交农田水利会接管,工程验收时,农田水利会得就水路及水利设施会同验 收之。

  第54条

  I重划完成,农路、水路之管理机构,对于重划区之农路、水路、除防泛及灾害抢修实时办 理外,每年应拟具岁修计画,报请各该主管部门核准后编年度预算实施之。

  II前项农路、水路之管理维护,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订定要点办理之。

  皿农田水利会管理之水路及水利设施,其管理维护应依照水利法规有关规定办理之。

  第55条

  重划后防风林用地,应登记为该管市或县所有。其管理维护准用第53条及第54条规定。

  第56条

  办理农地重划有关书表格式,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5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地区市地重划实施办法

  (摘编)

  (2003年修订)

  第1条

  本办法依平均地权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第56条第四项订定之。

  第2条

  I市地重划由市或县主管部门办理。

  n前项主管部门为协调推动市地重划,必要时得组设市地重划委员会。

  第3条

  I本办法所定之面积,以平方公尺为单位;所定之长度、宽度及深度,以公尺为单位。

  n前项单位,应计算至小数点以下两位,小数点以下第三位四舍五入。

  第4条

  实施重划期间,依规定得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土地,由主管部门于重划计画书公告确定后 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部门。

  第5条

  重划完成后之土地,由主管部门于重划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部门依 规定征免地价税或田赋。

  第6条

  重划地区之范围,由该管主管部门勘定;其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办理者,应会同当地市或 县政府办理。

  第7条

  I重划地区范围应尽量配合都市计画之闾邻单位办理,其边界并应依下列原则划定:

  一明显之地形、地物。

  二非属整个街廓纳入重划区者,依街廓分配线。

  三计划道路中心线。但路宽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计画附带以市地重划方式开发者,得将 道路全宽纳入重划区。

  II都市计画指定整体开发之地区,其以市地重划方式开发者,应以都市计画指定整体开发地 区为重划地区范围,并得分区办理市地重划;其经依第8条评估实施市地重划确有困难 者,应检讨都市计画后再行办理重划。

  第8条

  I主管部门勘选市地重划地区时,应就下列事项加以评估:

  一都市计画。

  二土地所有权人意愿。

  三地区发展潜力。

  四人口成长情形与建地需求量。

  五地区现况。

  六重划后地价预期增长幅度。

  七财务计画。

  八其他特殊事项。

  n勘选市地重划地区评估作业要点,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9条

  选定之重划地区尚未发布细部计画或其细部计画需变更者,应于完成细部计画之拟定或变 更程序后,再行办理重划。但选定重划之地区,其主要计画具有都市计画相关规定第22 条第一项规定之内容者,得先依主要计画办理重划,以配合拟定细部计画。

  第10条

  I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规定第57条申请优先实施市地重划时,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拟办重划地区及范围。

  二申请办理重划之原因。 参加重划土地标示及土地所有权人姓名、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住址,并签名盖章。 四代表人姓名、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住址。 II主管部门对于前项申请,应即进行审査,并依第6条规定勘定范围,其合于都市发展需要 者,优先实施市地重划。但得按重划工程及设计分配之需要,调整其范围。

  第11条

  I下列事项非属本规定第59条第一项规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项: 土地继承登记。 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记。

  三因抵缴遗产税土地所有权移转省有登记。

  四因强制执行、土地征收或法院判决确定,申请登记者。

  五共有土地因实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征收放领,办理持分交换移转登记者。

  六实施重划本身所必要之作业。

  II本规定第59条第二项所称禁止或限制期间一年六个月为期,系指各禁止或限制事项,不 论分别或同时办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间合计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12条

  市或县政府依本规定第59条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及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项后,应将 重划区土地列册送该管登记部门,将禁止土地移转、分割或设定负担事项,加注于 土地登记总簿,并通知有关部门对重划区内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 及釆取土石或变更地形等事项加以管制,于禁止或限制期限届满时,立即通知 注销。

  第13条

  市地重划区经依本规定第59条规定公告禁建后,在公告禁建前已依规定核发建造执照正 在施工中之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不妨碍重划工程及土地交换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发建造执照继续施工。 经审核有妨碍重划工程或土地交换分配者,应通知其停工。但可改善者,应通知其限 期改善。其经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为改善者,依行政执行规定强制执行之,并对继 续施工建筑部分之拆除不予补偿。 第14条

  I重划地区选定后,主管部门应拟具市地重划计画书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U前项重划计画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重划地区及其范围。

  二相关依据。

  三办理重划原因及预期效益。

  四重划地区公、私有土地总面积及其土地所有权人总数。 重划地区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地土地面积。 土地总面积:指计画范围内之公、私有土地面积及未登记地之计算面积。 预估公共设施用地负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项目、面积及平 均负担比率。 预估费用负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之工程项目及其费用、重划费用及贷款利 息之总额与平均负担比率。 九土地所有权人平均重划负担比率概计。

  十重划区内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区重划负担减轻之原则。

  十一财务计划:包括资金需求总额、贷款及偿还计画。

  十二预定重划工业进度表。

  十三重划区范围都市计画地籍套绘图。

  in前项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计算式如附件一。

  IV依本规定办理重划,如为申请优先实施重划或有超额负担者,重划计画书应记载土地所有 权人同意办理情形及处理方法。

  第15条

  依本规定办理市地重划计算重划人数及面积时,以土地登记簿记载者为准;其为公同共有 土地部分,应以其同意超额负担或参加重划之共同共有人数为其同意人数,并以其占该公 同共有全体人数之比率,乘以该共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积所得之面积为其同意面积;其为祭 祀公业或未办理继承登记土地部分,经其派下员或合法继承人提出该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 明文件或全体合法继承人户籍资料者,比照公同共有土地计算方式办理。但未提出上开证 明文件或户籍资料者,以土地登记簿上登记名义人为单位计算之。

  第16条

  I重划计画书经核定后,主管部门应即依规定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举行座谈会, 说明重划意旨及计画要点。

  n土地所有权人对重划计画书有反对意见者,应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载明理由与其所有土地 坐落、面积及姓名、住址,于签名盖章后,提岀于主管部门为之。

  第17条

  I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56条第三项规定,修订重划计画书重行报请核定时,对土地所有权 人提出而未釆纳之意见应说明不能釆纳之理由,并于核定结果公告实施后,将不能釆纳之 理由函复异议人。

  II重划计画书经核定公告后,实施重划确有困难者,应叙明理由报请核定后公告及通知土地 所有权人废止或撤销重划或修订重划计画书、图。但重划土地分配结果已公告期满确定 者,不得废止或撤销重划或修订重划计画书、图。

  第18条

  I重划计画书经核定公告实施后,主管部门必要时得将部分业务委托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其委托作业要点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II前项受委托之法人或学术团体,以经营业务有办理土地重划项目,并置有地政、测量专业 人员为限。

  第19条

  重划计画书经核定公告满三十日后,主管部门应即实施重划区范围、公告设施用地及土地 使用现况之测量,并调查各宗土地使用现况,编造有关清册。

  第20条

  重划前、后之地价应依下列规定查估后,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重划前之地价应先调查土地位置、地势、交通、使用状况、买卖实例及当期公告现值 等资料,分别估计重划前各宗土地地价。 重划后之地价应参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土地使 用分区及重划后预期发展情形,估计重划后各路街之路线价或区段价。 第21条

  I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规定第60条规定,应共同负担之项目如下: 公共设施用地负担:指重划区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 场、绿地、小学、中学、停车场、零售市场等十项用地,扣除重划区内原公有道路、沟渠、河 丿11及未登记地等土地后,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负担。 费用负担:指工程费用、重划费用及贷款利息,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依其土地受 益比例,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之负担。 R前项第一款所称重划区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岛、绿带及人行步道;所称 重划区内供公共使用之沟渠,指依都市计画法定程序所划设供重划区内公共使用之排水 用地。

  皿第一项第一款所列举十项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

  一 重划前业经主管部门核准兴建之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国民小学、国 民中学、停车场及零售市场等八种用地。

  二重划前业经主管部门协议价购或征收取得者。

  IV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工程费用,指道路、路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邻里公园、广场、 绿地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费用及应征之空气污染防 治费。

  第22条

  I重划区内已建筑土地之所有权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筑土地者,其重划负担应依本规定第 60条第一项规定,以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不得改以现金缴纳。公有土地亦同。

  II公有土地依前项规定办理后如尚有剩余土地,依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办理指配。

  第23条

  I依本规定第60条第三项规定,重划区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合计面积已达百分之四 十五,而区内尚有同法条第一项规定之其他公共用地未计入负担者,得经区内私有土地所 有权人半数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纳入重划共同负 担,不受本规定施行细则第83条负担顺序之限制。

  II重划区供公共使用之十项用地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非经重划区全体土地所有权人之同 意,不得列为共同负担。

  第24条

  重划区内之区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设施,除其用地应由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 地受益比例共同负担外,其工程费用得由政府视实际情况编列预算补助,或由政府视实际 情况配合施工。

  第25条

  I公共设施用地负担包括临街地特别负担及一般负担。

  II前项之临街地特别负担,指重划后分配于道路两侧之临街地,对其面临之道路用地,按路 宽比例所计算之负担。

  1D第一项之一般负担,指公共设施用地负担扣除道路两侧临街地特别负担后,所余之负担。 第26条

  I前条临街地特别负担,应依下列标准计算之:

  一 面临宽度超过四公尺未满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宽度超过四公尺部分,由两侧临街 地各负担二分之一。

  二面临宽度八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两侧临街地各负担路宽之四分之一。 三面临宽度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其两侧临街地各负担五公尺。

  n街角地对其正面道路之临街地特别负担,依前项标准计算;其对侧面道路之临街地特别负 担,依前项标准二分之一计算。

  第27条

  I市地重划区范围以都市计画道路中心线为界者,其临时地特别负担,应按参与重划之道路 宽度计算。

  n分配结果未列入共同负担公共设施用地、面临路宽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开辟公有道路之临 街地,不计算临街地特别负担。

  第28条

  I重划区内都市计画规划之街廓无法符合重划分配需要者,得于不妨碍原都市计整体规划及 道路系统之前提下,增设或加宽为八公尺以下巷道,并依第26条规定计算临街地特别 负担。

  n前项增设或加宽之巷道,主管部门应于重划分配结果公告确定后,通知有关部门依规定办 理都市计画细部计画变更。

  m重划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设巷道应予保留者,视为增设巷道,并依前二项规定办 理。但该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质者,应按重划前原位置、面积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权人, 不计算其重划负担,并得配合重划工程同时施工。

  第29条

  I重划负担及分配面积之计算,以土地登记总簿所载之面积为准,其计算顺序及公式如附 件二。

  II重划区内土地实际面积少于土地登记总面积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额得列入共同负担。 附件二

  重划负担及分配面积之计算顺序及公式

  重划区临街地特别负担总面积=(正面道路负担总面积+侧面道路负担总面积)(1-C)

  正面道路负担总面积=(正面道路长度x正面道路负担标准)之总和

  侧面道路负担总面积=(侧面道路长度x侧面道路负担标准)之总和 重划区一般负担总面积=公共设施用地负担总面积-重划前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 及未登记地面积-临街地特别负担总面积 重划区一般负担系数=(一般负担总面积x重划前平均地价)/(重划后平均地价x (重划区总面积-重划前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地面积)) 重划区费用负担系数=(工程费用总额+重划费用总额+贷款利息总额)/ (重划后 平均地价x (重划区总面积-公共设施用地负担总面积)) 重划前后宗地地价上涨率=重划后宗地单价/重划前宗地单价 六各宗土地重划后应分配之面积,依下列公式计算:

  C = [a( 1-0x8)- Rwx F x Z,[ - Sx L2] (1 - C)

  符号说明:

  G表示各宗土地重划后应分配之面积;

  a表示参加重划土地重划前原有之宗地面积;如重划后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时应先计算预 计分配街廓之重划前宗地面积(的;

  a'=(ax原位置之重划前宗地单价)/预计分配街廓之重划前宗地平均单价

  4表示宗地地价上涨率;

  B表示一般负担系数; 呼表示分配土地宽度(宗地侧街临街线实际长度之中点向宗地分配线作垂直线所量其 间之距离);

  Rm表示街角地侧面道路负担百分率,即重划后分配于土地宽度为"公尺时,所应分摊 之侧面道路负担百分比。其计算表如下: W(公尺) 1 2 3 4 5 6 7 8 9 Rw (% ) 17.4 24.4 31.3 37.8 44.0 50.0 55.7 61. 1 66.3 W(公尺)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Rw (%) 71. 1 75.7 80.0 84.0 87.8 91.3 94.4 97.4 100

  F表示街角第一笔土地面临侧面道路之长度;

  S表示宗地面临正街之实际分配宽度;

  A,表示侧面道路负担尺度;

  L2表示正面道路负担尺度;

  C表示费用负担系数。

  第30条

  重划后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积标准,由主管部门视各街廓土地使用情况及分配需要于规划设 计时定之。但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市计画所规定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第31条

  I重划后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划前原有土地相关位次分配于原街廓之面临原有路街线者为

  准,其调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有数宗土地,其每宗土地应分配之面积已达原街廓原路 街线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除依第22条规定办理外,应逐宗个别分配;其未达原街廓原 路街线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按应分配之面积较大者集中合并分配。但不得合并分配于公 共设施用地及依规定不能建筑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所有土地应分配之面积,未达或合并后仍未达重划区内 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与其他土地所有权人合并分配者 外,应以现金补偿之;其已达重划区内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得于深度较浅、重 划后地价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积标准分配或协调合并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线两侧,其各侧应分配之面积已达原街廓原路街线最小分配面积 标准者,应于分配线两侧个别分配之;其中一侧应分配之面积,未达原街廓原路街线最小 分配面积标准者,应向面积较大之一侧合并分配之。

  四分别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该宗应有部分计算之应分配面积已达原街廓原路街线最小分 配面积标准,且经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 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为单独所有;其应有部分未达原街廓原路街线最小分配面积标准 者,得依第二款规定办理或仍分配为共有。

  五 重划前已有合法建筑物之土地,其建筑物不妨碍都市计画、重划工程及土地分配者, 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划区内之都市计画公共设施用地,除道路、沟渠用地外,在重划前业经主管部门核 准兴建者,应仍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

  七重划前土地位于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或位于非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经以公 有土地、抵费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部门视土地分配情形调整之。

  II重划前各宗土地如已设定不同种类之他项权利,或经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 记者,不得合并分配。

  ID主管部门办理市地重划时,为配合整体建设、大街廓规划或兴建公民住宅之需要,得经协 调后调整相关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项分配方法之限制。

  IV重划前已协议价购或征收取得之公共设施用地,已依计画辟建使用,且符合本规定施行细 则第82条第一款规定之道路、沟渠、河川等用地,依本规定第60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抵 充;其余不属该条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积分配,不得办理抵充。

  第32条

  I依本规定第60条第二项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筑或已有建筑物因实施重划而须拆除之 土地为限。其提供顺序如下:

  一本市、县有土地。

  二本乡(镇)有土地。

  三公有土地。

  四他市、县有土地。

  五他乡(镇)有土地。

  U前项公有土地不足指配于未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时,其指配顺序如下:

  一依本规定施行细则第83条规定负担顺序未列入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

  二部门用地。

  三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第33条

  前条第一项规定指配之公有土地包含已出租之公有土地。但不包括下列土地:

  一重划计画书核定前业经协议价购或征收取得者。

  二重划计画书核定前已有具体利用或处分计画,且报经权责部门核定或有偿拨用者。

  三重划计画书核定前,公民住宅主管部门以住宅基金购置或已报奉核定列管为公民住宅 用地有案者。

  四非属都市计画公共设施用地之学产地。

  第34条

  I重划区内未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除依前两条规定以重划区内之公有土地优先指 配外,得以抵费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设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费地指配者,应按该公 共设施用地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面积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积不受原街廓原路街 线最小分配面积之限制。

  II前项以抵费地指配于未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者,需地部门应配合重划进度编列预 算,按主管部门所定底价价购,其底价不得低于各该宗土地评定重划后地价。但依规定得 民营之公用事业用地,得依第54条规定办理公开标售。

  第35条

  I主管部门于办理重划分配完毕后,应检附下列图册,将分配结果公告于重划土地所在地乡 (镇)公所三十日,以供阅览。

  一计算负担总计表。

  二重划前后土地分配清册。

  三重划后土地分配图。

  四重划前地籍图。

  五重划前后地号图。

  II主管部门应将前项公告及重划前后土地分配清册检送土地所有权人。

  HI土地所有权人对于第一项分配结果有异议时,得于公告期间内向主管部门以书面提出异 议。未提出异议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结果于公告期满时确定。

  IV主管部门对于土地所有权人提出之异议案件,得先予查处。其经查处结果如仍有异议者或 未经查处之异议案件,应予以调处;调处不成者,由主管部门拟具处理意见,连同调处纪 录函报上级主管部门裁决之。但分别共有之土地依第31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调整分配为 单独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异议,主管部门得不予调处,仍分配为共有。

  第36条

  市地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核发对象,以土地分配结果公告期满之日土地登记簿所载土地 所有权人为准。但依前条第三项规定提出异议者,以调处或裁决成立之日为准。

  第37条

  重划区内公共设施用地,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提供,或部分土地所有权人自愿单独负担 者,其地价应列入该等土地所有权人之重划负担。非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之重划费用,不 得计入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

  第38条

  I依本规定第62条之一规定,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以有妨碍重划土地分配或重

  划工程施工所必须拆迁者为限。

  I[前项因重划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应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由主管部门査定之,于拆除 或迁移前,将补偿金额及拆迁期限公告三十日,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墓主;其为无主坟墓 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in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墓主不于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葬者,其补偿金额依下列规定 处理:

  一代为拆除费用应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补偿金额内扣回。

  二代为迁葬费用在坟墓迁葬补偿金额内扣回。

  三 经依前两款规定扣回后,如有余额,依规定提存;其无法扣回者,依行政执行法规定 向义务人征收之。

  IV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墓主对于补偿金额有异议时,得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向主管部门提出, 经主管部门重新查处后,如仍有异议,主管部门应将该异议案件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第39条

  重划计画书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后,主管部门应即依计画书所列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 及施工。自来水、电力、电讯、天然气等公用事业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设 施,应协调各该事业机构配合规划、设计,并按重划工程进度施工。其所需经费,依规定 应由使用人分担者,得列为重划工程费用。

  第40条

  I前条重划工程之施工,应于重划计画书公告确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坟墓补偿金额经领取或 依规定提存后为之。

  n重划工程完竣后,各项公共设施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交由各该主管部门接管并养护之。

  第41条

  都市发展较缓地区依本规定第61条第一项先办理重划土地之交换分合、测定界址及土地 之分配、登记及交接工作者,得兴建简易灌溉、排水及道路等工程;其费用得由主管部门 编列预算支应。

  第42条

  I土地分配结果公告确定后,主管部门应依重划前后土地分配清册所载分配面积及重划后土 地分配图之分配位置,实地埋设界标,办理地籍测量。但得免办理地籍调查。

  II前项地籍测量后之面积,如与重划前后土地分配清册所载分配面积不符时,主管部门应依 地籍测量之结果,厘正该土地分配清册之面积。经厘正面积差距未达0.5平方公尺者,其 地价款得免发给或缴纳。但土地所有权人请求发给者,应予发给。

  第43条

  重划区内既成巷道,经都市计画规划为可供建筑土地,于重划后其邻近计画道路已开辟完 成可供通行而无继续供公众通行之必要时,应由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依规定迳依重划分 配结果办理公告废止。

  第44条

  I重划土地办竣地籍测量后,主管部门应将重划前后土地分配清册及重划后土地分配图等资 料送由该管登记部门迳为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其有应缴纳差额地价者,并应通知该管登记 部门于土地登记总簿加注“未缴清差额地价,除继承外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字 样,于土地所有权人缴清差额地价时,立即通知该管登记部门注销。

  II重划后分配之土地,于办竣权利变更登记前,主管部门得经其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之同意, 合并为共有,但设有他项权利者,应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

  皿依第一项办理登记完竣后,该管登记部门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换领土地权利书 状,免收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45条

  I重划区内已办竣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之建筑改良物,因办理重划致全部或部分拆除者,主 管部门应列册送由该管登记部门迳为办理消灭登记或标示变更登记,并通知建物所有权人于 三十日内缴交或换领建物权利书状。未于规定期限内缴交或换领者,宣告其建物权利书状无 效;建物所有权人于领取建物拆迁补偿费时已缴交建物权利书状者,主管部门应一并检附。

  II前项换领建物书状,免收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46条

  I重划前订有耕地租约之公、私有耕地,应于重划土地分配结果公告确定后两个月内,依照 本规定第63条暨其施行细则第89条及第90条规定协调清理。

  II重划区内出租之公、私有耕地,依本规定第63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注销租约者,其计算 补偿面积,以重划前租约面积为准。

  第47条

  本规定第63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重划计画书公告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如系重划计画 书经重新公告者,以重新公告重划计画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48条

  重划前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之土地,如无本规定施行细则第89条所定不能达到原租赁目 的之情形者,主管部门应于重划分配结果公告确定后两个月内邀集权利人协调。协调成立 者,应于权利变更登记后函知有关部门迳为办理终止租约登记。协调不成者,应于权利变 更登记后函知有关部门迳为办理租约标示变更登记。

  第49条

  重划前已办竣登记之他项权利,应依本规定第64条、第64-1条、第65条及其施行细则 第91条、第92条等规定清理。

  第50条

  I重划区内经抵充或列为共同负担取得之公共设施用地及抵费地,登记为市或县有。其由台 湾地区主管部门办理者,抵费地登记为省有。

  II前项经抵充或列为共同负担取得之公共设施用地,管理部门为各该公共设施主管部门,抵 费地管理部门为市或县主管部门。其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办理者,抵费地管理部门为台湾 地区主管部门。

  第51条

  重划土地完成地籍测量后,主管部门应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场接管。 土地所有权人未按指定期间到场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负保管责任。

  第52条

  I重划后实际分配之土地面积多于应分配之面积者,主管部门应于重划土地接管后三十日内 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重划后地价限期缴纳差额地价;逾斯未缴纳者, 依规定移送强制执行。

  II重划后实际分配之土地面积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主管部门应于重划土地接管后三十日内 通知土地朗有权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评定重划后地价发给差额地价补偿;逾期未领取 者,依规定提存。

  第53条

  I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应分配之土地面积未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 土地时,主管部门应于重划分配结果公告确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以其重划前原有面积按 原位置评定重划后地价发给现金补偿。但重划范围勘定后,除因继承或强制执行者外,土 地所有权人申请分割土地,致应分配土地面积未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 以其重划前原有面积按原位置评定重划前地价发给现金补偿;逾期未领取者,依规定 提存。

  n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应分配土地面积已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经主管部门 按最小分配面积标准分配后,如申请放弃分配土地而改领现金补偿时,应以其应分配权利 面积,按重划后分配位置之评定重划后地价予以计算补偿。

  皿前二项土地设有他项权利或岀租或办竣限制登记者,主管部门应于发给补偿费前邀集权利 人协调,协调成立者,依其协调结果处理,协议不成者,应将补偿费提存,并列册送由该 管登记部门迳为涂销登记。

  第54条

  I主管部门对于重划区内之抵费地,于土地分配结果公告确定后,除得按底价让售为公民住 宅用地、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主管部门专案核准所需用地外,应订定底价办理公开标售。 经公开标售而无人得标时,得在不影响重划区财务计画之原则下,予以降低底价再行公开 标售、标租或招标设定地上权。

  II前项标售、让售底价不得低于各宗土地之评定重划后地价。但经降低底价再行公开标售 者,不在此限。

  DI第一项标租、招标设定地上权权利金之底价,应由主管部门视当地实际情况订定之。

  IV第一项所称公共事业,以政府部门或所属事业机构直接兴办以公共利益或社会福利服务、 社会救助为主要目的之事业。

  第55条

  主管部门对于每一重划区之账务,应于重划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结算公告之。

  第56条

  重划区之抵费地售出后所得价款应优先抵付重划总费用,如有盈余时,应以其半数拨充实 施平均地权基金,半数作为增添该重划区公共设施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如有不足 时,应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57条

  主管部门应于市地重划完成结算后六个月内撰写重划报告,检同有关图册层报台湾地区主 管部门备查。

  第58条

  主管部门因办理市地重划业务之需要,得聘雇人员,所需经费在重划费用项下开支。

  第59条

  本办法有关书表格式及作业手册,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6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地区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规定

  (摘编)

  (2002年修订)

  第1条

  I为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以促进农村社区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环境,特制定本 规定。

  II本规定未规定者,适用其他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部门分别为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政府。

  第3条

  I本规定所称农村社区,指依区域计画法划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之乡村区、农村聚落及原 住民聚落。

  II前项农村社区得因区域整体发展或增加公共设施之需要,适度扩大其范围。

  第4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应设置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委员会;农村社区得设 置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协助办理农村社区更新及土地重划之协调推动及成果维护事宜。 其组织由内政部门会商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及原住民委员会定之。

  II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得聘请专家、学者参与规划、咨询。

  第5条

  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或县主管部门得报请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定办理农村社区土地 重划:

  一促进农村社区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实施农村社区更新需要。

  三配合区域整体发展需要。

  四 配合遭受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损坏之灾区重建需要。

  II依前项第四款办理之重划,得由市或县主管部门于灾区内、外择定适当土地并同报核。必 要时,亦得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迳行决定办理。

  第6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依前条规定选定重划区后,先征询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之意见,办理规 划,依规划结果拟订重划计画书、图,并邀集土地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士等举办听证会,修 正重划计画书、图,经征得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 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报经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定后,于重划区所在地乡(镇)公 所之适当处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实施之。

  II前项公告期间内,重划区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时,主管部门应予调处。

  in第一项规划应考虑农业发展、古迹民俗文物维护、自然生态保育及社区整体建设。

  第7条

  农村社区内私有土地符合第5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经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 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得由土地所有权人申请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核 准后,优先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

  第8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于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计画书、图公告时,得同时公告于一定期限内禁止该 重划区内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釆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II前项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皿第一项公告禁止事项,无须征询土地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之意见。

  第9条

  I为促进土地利用,扩大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得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组成重划会办理农 村社区土地重划;有关之筹备作业、重划会组织、重划申办程序、重划业务、准驳条件、 监督管理、奖励、违反法令之处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II前项奖励事项如下:

  一给予低利之重划贷款。

  二免收或减收地籍整理规费及换发权利书状费用。

  三优先兴建重划区及其相关地区之公共设施。

  四免征或减征地价税与田赋。

  五其他有助于农村社区土地重划之推行事项。

  皿重划会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时,应经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合计超过二分之一,且 其所有面积合计超过私有土地面积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重划区全部土地办理重划,并经 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于办理重划时调査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并斟酌重划后各 宗土地利用价值,相互比较估计重划前后地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公 共设施用地负担、费用负担、土地交换分配及变通补偿之标准。

  第11条

  I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时,其行政业务费及规划设计费由政府负担;工程费由政府与土地 所有权人分担,其分担之比例由行政主管部门定之。

  n重划区内规划之道路、沟渠、电信电力地下化、下水道、广场、活动中心、绿地及重划区 内土地所有权人认为为达现代化生活机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沟 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等四项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拆迁补偿费与贷款利息,由参加 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负担。

  11[前两项土地所有权人之负担,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如无未 建筑土地者,改以现金缴纳。

  N依前项规定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其合计面积以不超过各该重划区总面积百分之三十 五为限。但经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

  面积半数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v重划区内重划前经编定为建筑用地以外之土地,应提供负担至少百分之四十土地,其超过 依前项折价抵付共同负担土地部分,准用第29条规定处理。

  第12条

  重划区内原有道路、池塘、沟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实施重划予以变更或废 止之。

  第13条

  I重划区内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予公告,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 墓主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迁葬;逾期不为拆除或迁葬或为无主无法通知者,应代为拆 除或迁葬。

  II前项因重划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迁葬之坟墓,应予补偿;其补偿数额,由市或县主管部 门查定之。但违反第8条公告禁止之事项者,不予补偿。代为拆除或迁葬者,其费用在其 应领补偿金额内扣回。

  1D第一项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于拆迁时应注意古迹、民俗文物之保存。

  第14条

  重划区内之土地,均应参加分配,其土地标示及权利均以开始办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 记簿上所记载者为准。

  第15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应自开始办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土地权利移转及设定负担 之登记。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及法院判决之原因所为之登记者,不在此限。

  n前项停止登记之期间,不得逾八个月。

  ID第一项之停止登记期间、事项及前条之开始办理分配日,由市或县主管部门开始办理分配 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IV第一项公告,无须征询土地、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之意见。

  第16条

  I重划区内之土地,扣除依第11条规定提供负担之土地后,其余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价数 额比例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经分配结果,实际分配面积多于或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 应缴纳或发给差额地价。

  n前项重划土地负担及分配面积之计算,以土地登记簿所载面积为准。

  第17条

  重划区内土地实际面积少于土地登记总面积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额得列入共同负担。

  第18条

  I重划后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划前原有土地相关位次分配为准,其调整分配方法 如下:

  一 重划前土地已有建筑物,且不妨碍重划计画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

  二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有数宗土地,其每宗土地应分配之面积均已达最小分配 面积标准者,应逐宗个别分配;其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得以应分配之面积较大者集 中合并分配。

  三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所有土地应分配之面积,未达或合并后仍未达最小分配 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与其他土地所有权人合并分配者外,应以 现金补偿之;其已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得于重划后深度较浅或地价较低之土 地按最小分配面积标准分配之。

  四 分别共有土地,经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且其应有部分计算 之应分配面积已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得分配为单独所有。但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五重划前土地位于重划计画之公共设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部门视土地分配情形 调整之。

  U前项最小分配面积标准,由市或县主管部门视土地使用情况及分配需要,于规划设计时定 之。但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规定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第19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于办理土地分配完毕后,应即将分配结果,于重划区所在地乡(镇)公 所或重划区之适当处所公告之,并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与他项权利人。

  U前项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20条

  I土地所有权人对于重划区土地之分配结果如有异议,应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市或县主 管部门以书面提出;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其分配结果于公告期满时确定。

  II前项异议,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予查处。其涉及他人权利者,应先发交农村社区更新协 进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立者,由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调处。土地所有权人对主管部门之 调处如有不服,应当场表示异议。经表示异议之调处案件,主管部门应于十日内报请上级 部门裁决之。

  第21条

  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后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自分配结果确定之日起,视为其原有 土地。

  第22条

  重划区内经重划分配之土地,该管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 用人限期办理迁让或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已接管。

  第23条

  重划区内土地原设定之他项权利登记或限制登记,由市或县主管部门于重划土地分配确定 后,依据分配结果予以协调清理后,迳为转载或为涂销登记,并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 其他权利人。

  第24条

  I因重划致地上权、永佃权或地役权不能达其设定之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地上权 人、永佃权人或地役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II 土地、建筑改良物经设定抵押权或典权,因重划而不能达其设定之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 消灭。抵押权人或典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 但建筑改良物非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者,其建筑改良物之抵押权人或典权人得向建筑改良物 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JD前两项请求权之行使,应于重划分配结果确定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两个月内为之。

  第25条

  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其原设定抵押权或典权之权利价值,主管部门应于重划分配确 定之日起两个月内,邀集权利人协调,达成协议者,依其协议结果办理;协议不成者,应 将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地价提存之,并列册送由该管登记部门迳为涂销登记。

  第26条

  I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规定之出租公、私有耕地因实施重划致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由 市或县主管部门迳为注销其租约并通知当事人。

  n依前项规定注销租约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规定请求或领取补偿:

  一重划后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按重划计画书公告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 现值三分之一之补偿。

  二 重划后未受分配土地者,其应领之补偿地价,由出租人领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领取三 分之一。

  1D因重划抵充为公共设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地而订有耕地租约者,市 或县主管部门应迳为注销租约,并按重划计画书公告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三分之一 补偿承租人,所需费用列为重划共同负担。

  第27条

  重划区土地分配结果确定后,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依据分配结果重新编号,列册送由 该管登记部门迳为办理地籍测量及变更登记,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换领 土地权利书状,免收登记费及书状费;未于规定期限内换领者,宣告其原土地权利 书状无效。

  第28条

  重划分配之土地,自分配确定之日起,在土地所有权人依第16条第一项规定应缴纳之差 额地价未缴清前,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29条

  I依第11条第四项折价抵付之土地,扣除共同负担公共设施用地后之土地,应订定底价 公开标售,并得按底价让售为公民住宅用地、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主管部门专案核准 所需用地。

  II前项土地公开标售时,经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决定,得赋予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或该重 划核定时已设籍者,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

  HI第一项土地之标售、让售,不受台湾地区土地相关规定第25条之限制。

  N第一项所定底价,不得低于各宗土地评定重划后地价。

  V第一项土地之标售、让售所得价款,除抵付重划负担费用外,余款留供农村社区之建设 费用。

  第30条

  I重划区内经抵充或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与依前条及第11条第五项规定供出售之 土地,登记为市或县有。

  H前项经抵充或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以各该公共设施主管部门为管理部门;供岀 售之土地以各该市或县主管部门为管理部门。

  第31条

  依第11条第三项规定改以现金缴纳者及第16条规定应缴纳之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而逾 期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重划区重划分配之土地,经依第22条规定限期办理 迁让而逾期不迁让者亦同。

  第32条

  重划区祖先遗留之共有土地经整体开发建筑者,于建筑后第一次土地移转时,得减免土地 增值税,其减免之规定,由财政部门会同内政部门定之。

  第33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对于每一重划区之财务,应于重划计画书所载工程完竣后一年内完成结算 并公告之,并应于完成结算后六个月内撰写重划成果报告,检同有关图册层报台湾地区主 管部门备查。

  第34条

  本规定施行细则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35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地区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规定施行细则

  (摘编)

  (2009年修订)

  第1条

  本细则依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第34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重划区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应依区域计画法相关规定办理,于重划计画书报 核前,提报区域计画委员会审议,取得许可,并于重划完成后迳为办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区及各种使用地编定之登记。

  第2-1条

  本规定第3条第一项所称农村聚落、原住民聚落,指下列范围之土地,其合计面积达零点 五公顷以上,依户籍资料,其最近五年中每年人口聚居均已达十五户以上,且人口数均已 达五十人以上之地区。但依本规定第5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灾区重建时,面积以 0. 3333公顷、户数以十户、人口数以三十三人以上认定之:

  一 农村聚落:非都市土地乡村区范围外,非原住民保留地之地区,就相距未逾二十公尺 之甲、丙种建筑用地边缘为范围。

  二原住民聚落:非都市土地乡村区范围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就相距未逾二十五公尺之 甲、丙种建筑用地边缘为范围。

  第3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5条规定勘选重划区时,应就下列原则评估选定:

  一 明显之地形、地物界线。

  二小区人口及建地需求量。

  三土地使用状况。

  四因区域整体发展或增加公共设施之需要。

  五土地所有权人意愿。

  六财务计画。

  七其他特殊需要。

  第4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依前条规定勘选后,应检附拟办重划区范围图及勘选报告表,报请台湾地 区主管部门核定之。

  II前项拟办重划区范围图,应于地籍图上以图例标明重划区界址与其四至、重划区内外主要 交通、排水状况及重划区内村庄或明显特殊建筑物位置。

  第5条

  I本规定第6条第一项所称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计画书、图,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重划区名称及其范围。

  二相关依据。

  三办理重划原因及预期效益。

  四 重划区内公、私有土地笔数、面积、土地所有权人总数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 地编定类别明细表。

  五同意办理重划之土地所有权人总数及其所有土地总面积。 重划区内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笔数、面积。 重划区内古迹保存、生态保育及公共安全用地等笔数、面积。 八重划区拟调整乡村区、农村聚落与原住民聚落界线,变更为建地使用之面积及其理由。

  九预估行政业务费、规划设计费及工程费之金额。

  十 预估重划公共设施用地负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项目、面积 及平均负担比率。

  十一预估重划费用负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工程费、拆迁补偿费总额、贷款利 息总额及平均负担比率。

  十二预估重划土地所有权人平均负担比率。

  十三重划区内原有建筑用地重划负担减轻之原则。

  十四 财务计划,包括资金需求总额、贷款及偿还计画。

  十五预定重划工作进度。

  十六重划区范围图:于地籍图上以图例标明重划区界址及其四至。

  十七重划区规划图及地籍套绘图。

  十八其他经市或县主管部门指定之事项。

  II重划区土地依水土保持相关规定、山坡地保育利用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估相关规定,应实施 水土保持或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水土保持或环境影响评估等相关书件。

  DI第一项第十款之预估重划公共设施用地平均负担比率、第十一款之预估重划费用平均负担 比率及第十二款之预估重划土地所有权人平均负担比率,其计算式如附件一。

  第6条

  I本规定第6条所称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以土地登记簿所记载者为准。但因继承、强制执行 或法院判决已取得所有权,并能提出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II前项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规定第6条第二项规定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时,应以书面说 明理由,并注明其土地之坐落、面积、姓名、住址、年月日,于签名或盖章后,向市或县 主管部门提出。

  第7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6条第一项规定修正重划计画书、图或为第二项调处,应分别 于听证会结束或公告期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8条

  重划区经市或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8条规定公告禁建后,在公告禁建前已依规定核发建 造执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不妨碍重划工程及土地交换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发建造执照继续施工。

  二经审核有妨碍重划工程或土地交换分配者,应通知其停工或限期改善。

  第9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于必要时,得将部分土地重划业务委托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第10条

  本规定第10条规定重划前后地价,应依下列规定查估: 重划前之地价应先调查土地位置、地势、交通、使用状况、买卖实例及当期公告土地 现值等资料,分别估计重划前各宗土地地价。 重划后之地价应参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重划后预 期发展情形,估计重划后区段价或路线价。 第11条

  I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规定第11条规定,应共同负担之项目如下: 公共设施用地负担:指重划区内之道路、沟渠、电信电力地下化、下水道、广场、活 动中心、绿地等七项用地及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认为为达现代化生活机能必要之其他公 共设施用地,扣除重划区内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等四项土地后,由参加 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负担。 重划费用负担:指工程费扣除由政府分担之部分、拆迁补偿费及贷款利息,由参加重 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依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之负担。 II前项第一款所列举七项用地及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认为为达现代化生活机能必要之其他 公共设施用地,不包括重划前业经市或县主管部门协议价购或征收取得者。

  皿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工程费,包括施工费、材料费、区域性整地费、界标设置费、工程管理 费用及应征之空气污染防治费。

  第12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重划区内原公有道路、沟渠及河川土地,指重划计画书、图核定 时,实际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 序之公有土地。

  第13条

  第11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重划费用负担,其以土地折价抵付者(以下简称抵费地),由 土地所有权人提供参加重划之土地折价抵付之,于公开标售后,以所得价款归还抵付。

  第14条

  I本规定第13条第一项所定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以有妨碍重划土地分配或重划 工程施工必须拆迁者为限。

  II市或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13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代为拆除或迁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 并将代为拆除或迁葬之费用自其应领补偿金额内扣回后,如有余额,应通知土地改良物所 有权人或墓主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者,依规定提存;如有不足,应通知其限期缴纳,届 期未缴纳者,依规定移送强制执行。

  第15条

  办理重划区工程之规划设计、发包、施工及决算程序如下:

  一现况调査。

  二现况测量。

  第16条

  自来水、电信、电力、天然气等公用事业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设施,应协 调各该事业机构配合规划、设计,并按重划工程进度施工;其所需经费,依协调结果应由

  重划区分担者,得列为工程费。

  第17条

  为重划土地分配之需要,应办理下列工作:

  一控制点检测及补测。

  二图根测量。

  三重划区边界测量。

  四绘制地籍蓝晒底图。

  五编制土地权利使用调查表及重划前原有土地清册。

  六土地权利关系及使用状况调査。

  七地上物现况测量。

  八查定单位区段地价。

  九办理土地归户及统计。

  十道路及沟渠中心桩连测。

  第18条

  办理重划土地分配程序如下: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权利移转及设定负担登记。

  二协议合并。

  三计算重划后每分配街廓可分配面积及绘制土地分配作业图。

  四 计算公共设施用地负担、重划费用负担或抵费地面积,并编制计算负担总计表。

  五办理土地交换分配。

  六编制土地分配结果图册草案。

  七举办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意见。

  八土地分配结果公告及通知。

  九异议处理。

  十分宗测量钉桩及交接土地。

  十一编制重划后各项土地清册。

  第19条

  本规定第16条第二项所定重划土地负担及分配面积,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二。

  第20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19条规定公告分配结果之前,应举办公听会,就土地分配结 果,向土地所有权人说明,并听取其意见。

  II办理前项公告时,应检附下列图册一并公告:

  一 计算负担总计表。

  二重划前后土地分配对照清册。

  三重划前地籍图。

  四重划后土地分配图。

  五重划前后地号图。

  第21条

  I依本规定第20条规定办理调解、调处,应将调解、调处结果做成书面纪录。调解、调处 成立案件,应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将纪录分发双方当事人。 n依本规定第22条第二项规定经表示异议之调处案件,市或县主管部门应拟具处理意见, 连同调解、调处纪录,报请台湾地区主管部门裁决。

  第22条

  I 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应分配之土地面积,未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而 不能分配土地时,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于重划分配结果确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以其 重划前原有面积,按原位置评定重划后地价,发给现金补偿。但重划范围勘定后, 土地所有权人非因继承或强制执行而申请分割土地,致应分配土地面积未达重划区 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划前原有面积,按原位置评定重划前地价, 发给现金补偿。

  n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应分配土地面积,已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而未达最小 分配面积标准者,经市或县主管部门按最小分配面积标准分配后,如申请放弃分配土地 而改领现金补偿时,应以其应分配权利面积,按重划后分配位置之评定重划后地价,予 以计算补偿。

  第23条

  依本规定第22条规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限期办理迁让或接管,应于土地分配 结果确定,并完成地籍测量后为之。

  第24条

  I重划后实际分配之土地面积多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于重划土地接管后三 十日内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重划后地价,限期缴纳差额地价;届期未 缴纳者,依规定移送强制执行。

  n重划后实际分配之土地面积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于重划土地接管后三 十日内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就不足部分,按评定重划后地价,发给差额地价补偿;届期未 领取者,依规定提存。

  第25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23条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之转载,应按原登记先后及登记事 项,转载于重划后应分配之土地;其为合并分配者,他项权利之转载,应以重划前各宗土地 面积比率所算得之应有部分为各该他项权利范围,并应于转载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II重划前土地经办竣限制登记者,市或县主管部门除准用前项规定办理转载外,并应于转载 后,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其他权利人及原嘱托部门或请求权人。

  m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上设有他项权利、耕作权或办竣限制登记者,市或县主管部门应 于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两个月内,邀集权利人协调,达成协议者,依其协议结果办理,协 议不成者,应将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地价提存之,并列册送由该管登记部门径为涂销 登记。

  第26条

  依本规定第26条规定办理注销租约登记时,市或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重划前后土地对照 清册,发交土地所在地乡(镇)公所迳为办理。

  第27条

  依本规定第27条规定迳为办理地籍测量,其工作项目如下:

  一 检测补测图根点、道路中心桩、边界桩及有关之测量标。

  二户地测量应按土地分配结果、道路及有关工程施工位置逐宗施测,实地埋设界标。 三户地测量如发现分配土地位置、道路及有关工程设计位置与实地情形不符时,应查明 不符原因,将测量结果报请市或县主管部门处理之。

  四 重划后土地应依地籍测量实施规则规定划分区段、调整段界、重新编订宗地地号,其 起迄以不超过五位数为原则。

  五面积计算及测量原图整理。

  六地籍测量后之面积与重划后土地分配清册之面积不符时,市或县主管部门应即订正土 地分配面积及差额地价,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28条

  I重划土地办竣地籍测量后,市或县主管部门应将重划前后土地分配对照清册及地籍图 等资料,送由该管登记部门迳为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其有应缴纳差额地价者,并应通 知该管登记部门于土地登记簿加注未缴清差额地价,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或设定负担 字样,于土地所有权人缴清差额地价时,立即通知该管登记部门注销,并依据登记结 果订正有关图册。

  II前项重划前后土地分配对照清册于送登记部门前,应依核定计画书、图内容及相关规定, 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及各种使用地之编定。

  第29条

  I重划区内已办竣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之建筑改良物,因办理重划致全部或部分拆除者, 市或县主管部门应列册送由该管登记部门迳为办理消灭登记或标示变更登记,并通知建筑 改良物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缴交或换领建物权利书状。未于规定期限内缴交或换领者,其 建物权利书状公告作废;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领取建物拆迁补偿费时,已缴交建物权利 书状者,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一并检附。

  II前项换领建物权利书状,免收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30条

  本规定第29条第一项规定之公共事业,指政府部门或所属事业机构直接兴办以公共利益 或以社会福利服务、社会救助为主要目的之事业;第二项所称该重划核定时已设籍者,指 该重划计画书、图核定之日前已设籍者。

  第31条

  依本规定第29条第二项规定经赋予有优先购买权之土地所有权人或该重划核定时已设籍 之人,市或县主管部门应限期通知其优先购买,其有两人以上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届 期未办理者,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32条

  I台湾地区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5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时,其办理程序准用 本规定及其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必要时,并得会同当地市或县主管部门为之。

  II台湾地区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5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重划业务者,其抵费地登记为公有,管 理部门为台湾地区主管部门。

  第33条

  本规定第32条规定重划区祖先遗留之共有土地,指重划计画书、图公告期满之日,依土 地登记簿记载为祭祀公业或取得原因为继承之共有土地。

  第34条

  重划工程完竣后,各项公共设施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交由各该主管部门接管并养护之。

  第35条

  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核发对象,以土地分配结果公告期满之日土地登记簿所载土地所有 权人为准。但依本规定第20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异议者,以调解、调处或裁决确定之土地 所有权人为准。

  第36条

  实施重划期间,依规定得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土地,由市或县主管部门于重划计画书、图 公告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部门。

  第37条

  I重划后之土地,由市或县主管部门于重划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部 门依规定征免地价税或田赋。

  II前项重划完成之日,指地籍测量、土地登记、工程验收、实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项工作 均完成之日。

  第38条

  本细则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主管部门定之。

  第3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地区农村再生规定

  (摘编)

  (2010年修订)

  第1条

  为促进农村永续发展及农村活化再生,改善基础生产条件,维护农村生态及文化,提升生 活品质,建设富丽新农村,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部门分别为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市政府、县政府。

  第3条

  本规定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村社区: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规模集居聚落及其邻近因整体发展需要而纳入之区 域,其范围包括原住民族地区。

  二农村再生计画:指由农村社区内之在地组织及团体,依据社区居民需要所研提之农村 永续发展及活化再生计画。

  三农村再生发展区:指市或县主管部门依农村发展需要,拟订计画报经台湾地区主管部 门核定实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区域。

  第4条

  农村活化再生之推动,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以现有农村社区整体建设为主,个别宅院整建为辅。

  二 实施结合农村生产、农业文化、自然生态及闲置空间再利用,整体规划建设。

  三创造集村居住诱因,建设兼具现代生活品质及传统特质之农村。

  第5条

  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应统筹农村规划及建设相关资源,配合区域性农业发展政策,整合政府 各部门在农村社区实施之各项建设及计画。

  第6条

  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应拟订农村再生之政策方针,报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7条

  I台湾地区主管部门为推动农村永续发展及活化再生相关事项,应设置农村再生基金新台币 一千五百亿元,并于本规定施行后十年内分年编列预算。

  II农村再生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前项分年编列预算之拨入。

  二受赠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m农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办理农村再生计画之整体环境改善、公共设施建设、个别宅院整建,产业活化,文化 保存与活用及生态保育支出。 办理农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针,农村再生总体计画,年度农村再生执行计画或农村再 生发展区计画拟订,审核之业务支出。 三辅助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建筑物与能与邻近环境景观融合之特色建筑物及其空间之维护 或修缮。 具有保存价值之农村文物,文化资产及产业文化所需保存,推广,应用及宣传等支出。 办理农村调查及分析,农村基础生产条件及个别农村生活机能之改善,规划及建设等支出 六推动休闲农业及农村旅游相关支出。 七 办理农村社区之规划、建设、领导、永续经营等人力培育及农村活化再生宣传等 支出。

  八管理及总务支出。

  九其他有关农村活化再生业务支出。

  第8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应征询辖内乡(镇)公所意见,就辖区之农村再生拟订农村再生总体计 画,报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定。

  II前项农村再生总体计画之拟订,应办理公开阅览,必要时得举行听证会。

  第9条

  I农村社区内之在地组织及团体应依据社区居民需求,以农村社区为计画范围,经共同讨论 后拟订农村再生计画,并互推其中依规定立案之单一组织或团体为代表(以下简称社区 组织代表),将该农村再生计画报市或县主管部门核定。

  II前项农村再生计画核定前,对前项社区组织代表有异议或同一农村社区范围提出两 个以上农村再生计画者,市、县主管部门应协助整合或由该农村社区居民以多数决 方式定之。

  m第一项农村再生计画,应包括农村社区整体环境改善、公共设施建设、个别宅院整建、产 业活化、文化保存与活用、生态保育、土地分区规划及配置公共设施构想、后续管理维护 及财务计画并得提出具发展特色之推动项目。

  第10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受理前条第一项之申请后,应以公开方式供民众阅览并提供意见;民众提 供之意见应纳入核定之参考。

  n前项申请核定之程序、公开阅览时间与地点、异议处理、审核程序、实施方式、管理与维 护、监督方式、辅助基准及其他进行事项之办法,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皿依前项及前项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以下简称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定有第20条之社 区公约者,主管部门应优先补助。

  第11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应依第8条所定农村再生总体计画及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订定年 度农村再生执行计画,向台湾地区主管部门申请补助,并由其核定执行项目及优先 顺序。

  II前项补助,不含土地取得费用。

  第12条

  主管部门得对第9条第三项所定农村社区整体环境改善及公共设施建设予以补助;其种类如下: 一农村社区内老旧农水路修建。

  二农村社区照顾服务设施。

  三 自用自来水处理及水资源再利用设施。

  四水土设施及防灾设施。 传统建筑、文物、埠塘及生态保育设施。 闲置空间再利用、意象塑造、环境绿美化及景观维护等设施。 人行步道、自行车道、社区道路、沟渠及简易平面停车场。 公园、绿地、广场、运动、文化及景观休闲设施。 九污水处理、垃圾清理及资源回收设施。

  十网路及资讯之基础建设。

  十一其他经台湾地区主管部门认定者。

  第13条

  I主管部门得对第9条第三项所定个别宅院整建予以补助;其补助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兴建与修缮住宅,应以合法建筑物为限。

  二 申请补助项目,以能增进农村社区整体景观者为限。但住宅本体内部设施之修缮,不 予补助。

  三以减少水泥设施,实施生态工程者,优先补助。

  四选用绿建筑或符合低碳精神设计,且具地方特色之建筑图样进行兴建者,优先补助。

  五 依规定应保护、禁止或限制建筑地区之宅院拆除迁居农村社区者,优先补助。

  六零星农舍拆除迁居农村社区者,优先补助。

  II前项所定个别宅院整建补助之申请资格、应检具之书件、办理程序、补助基准、审核条件 与程序、查核机制及其他应进行事项之办法,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14条

  主管部门得对第9条第三项所定产业活化予以补助;其补助应以农业相关者为限。

  第15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就实施农村再生计画之地区,得依土地使用性质与农村再生计画,拟订农 村再生发展区计画,进行分区规划及配置公共设施。

  第16条

  I市或县主管部门拟订前条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应举办公听会。但经设籍该农村再生发展 区计画范围内二分之一以上成年居民要求办理听证者,应办理听证。公听会相关意见或听 证记录,应并同计画书图,报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定。

  II前项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之拟订与变更程序、公听会办理程序、公开阅览时间与地点、应检 具之书件、规模、条件、审查、核定及其他应进行事项之准则,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17条

  I农村再生发展区内土地使用,应配合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内容实施管理。

  II前项农村再生发展区范围内之土地容许使用项目、认定基准、土地使用强度、建筑风貌、 管理监督方式、审核程序及其他应进行事项之办法,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会商台湾地区地 政及营建主管部门定之。

  第18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配合农村社区整体发展需要,鼓励于农村社区广植林木,建设具生态及缓 动功能之绿带。

  第19条

  农村社区范围内各级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农会、鱼会、农田水利会、国营事业之土地、 得配合农村再生计画,实施空间活化再利用。

  第20条

  为管理、维护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之公共设施、建筑物及景观,社区组织代表得共同订 定社区公约。

  第21条

  I前条公约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后,报市或县主管部门备查;社区公约变更时,亦同:

  一公共设施:经所涉公共设施所有权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全体同意。

  二建筑物:经所涉建筑物所有权人全体同意。

  三景观:经所涉土地所有权人全体同意。

  II前项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之继受人,应于继受前,向社区组织代表请求阅览或影印社区公 约,并应于继受后遵守前项社区公约之一切权利义务事项。

  ID第一项社区公约之订定与变更程序、范本、公开阅览之时间与地点、会议决议方式、异议 处理、报备査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22条

  社区公约经备查后,违反社区公约者,社区组织代表应先予劝导,其涉及相关法规规定 者,并得请求有关部门依各该法规规定处置。

  第23条

  I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对农村社区之建设,应建立督导制度;并得对农村建设绩效显著之个 人、团体或部门,予以奖励。

  II前项奖励办法,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24条

  I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应对现有农村进行全面调查及分析,并对农村生活品质订定评定指标。 n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得依前项调查及分析,进行农村基础生产条件与个别农村生活机能好之 改善、规划及建设。

  第25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得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建筑物或能与邻近环境景观融合之特色建筑物及其 空间,补助其维护或修缮经费。

  第26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之农村社区,进行农村文物、文化资产及产业文化调查;对具 有保存价值者,应妥为保存、推广、应用及宣传。

  第27条

  各级主管部门依据各地区农业特色、景观资源、农村发展特色及生态与文化资产,推动休 闲农业及农村旅游。

  第28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针对农村社区建设、文化资产、产业文化及景观生态特色,制作适合社会

  大众及各级学校之宣传资料,并积极补助相关宣传、教育活动。

  第29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得对农村社区内所属学校之闲置空间,提岀再利用计画,并办理城市与农 村交流及农村体验活动。

  第30条

  I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社区之规划、建设、领导、永续经营等人力培育及农村活化再生 之宣传。

  n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应订定年度农村再生培根计画,并督导市或县主管部门依计画实施培训。

  皿各级主管部门实施前项年度农村再生培根计画,应以农村社区为单元,针对个别农村特性 及需求,分阶段开设培训课程,并加强农村专业人力培育。

  N农村社区在地组织及团体依第9条拟订农村再生计画前,应先接受农村再生培根计画之训练。 第31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应配合农村再生计画之推动,辅导在地组织之运作,并建立奖励及绩效评 鉴制度。

  第32条

  都市计画或公园区域内之农民集居聚落,经该市或县政府同意,并报台湾地区主管部门会 商各该目的事业主管部门认有农村活化再生需要者,准用第9条至第14条及第18条至第 22条规定办理。所需经费得由农村再生基金支应。

  第33条

  都市计画或公园区域内,办理农村活化再生之地区,其土地使用管制仍依都市计画相关规 定或公园相关规定及其相关法令办理。

  第34条

  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之农村社区,因重大天然灾害受有损害者,市或县主管部门为协助 农村社区重建工作,得迳为调整年底农村再生执行计画,并报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备查,不 受第11条第一款规定之限制。

  第35条

  市或县主管部门对农村社区内有妨碍整体景观、卫生或土地利用之統陋地区,其土地所有 权人或建筑物所有权人有住所不详或行踪不明,经市或县主管部门于村(里)办公处所 及其他适当处所公告三个月,期满无人异议者,得迳为实施环境绿美化、建筑物之维护或 修缮。

  第36条

  为维护农村居住品质及生产安全,对具危害性之农业生产废弃物或对农村发展不利之土地 利用行为,应依土地管理及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予以限制。

  第37条

  本规定施行细则,由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定之。

  第38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施行。(农权法律网图书008)


目录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
Copyright 农权法律网 www.nmql.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4030655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