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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常用法律汇编

大学生常用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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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党的十 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将其载入宪法。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我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现代社 会的法不只是一套规则,它还表现为一种理论、一种技术、一种需要经过教育和训练才 能掌握的专业知识。在整个法治发展的进程中,法学教育无疑占据基础地位,因此法治 之外,法学教育和律师培养等问题逐渐成为人们谈论最多的题目并非偶然。

  法律法规是法学课程学习的“圣经”,法律法规的学习对于学好法学课程至关重要。 毋庸置疑,理论蕴于法条之中,无论是法律概念、法律原则还是书本中阐述某一理论的 话语大都可以在法条中找到。学习法条后再学习理论比纯学习书本中的理论优越的地方 就在于条理清晰、精确和实用,熟读法条更能够让我们深刻地体会出法学的应用价值。

  本书汇集了国内32部常用的法律,内容涉及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 济法和程序法等诸多法律门类,其中有的是历经数十年反复修订的,有的是最近几年新 颁布的,属于最新的内容。因此,在编写过程中尽量反映我国近年来立法建设的最新成 果,努力做到简明扼要,重点突出,本书不仅可以为各相关专业教学和各类培训作为教 材选用,也可以作为广大法律爱好者和相关从业人员自学法律的参考读物。

由于本人水平有限,本书疏漏与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敬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编者

  2011年1月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

  序言 (1)

  第一章总纲 (2)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6)

  第三章国家机构 (8)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18) 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

  第一章总则 (19)

第二章 选举机构 (20)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选区划分 选民登记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选举程序

  第-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27)

  第十二章附则 (27) 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8)

  第一章总则 (28)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28)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29)

  第四章录用 (30)

  第五章考核 (31)

  第六章 职务任免 (31)

  第七章职务升降 (32)

  第八章奖励 (32)

  第九章惩戒 (33)

  第十章培训 (34)

  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 (34)

  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 (35)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36)

  第十四章退休 (37)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37)

  第十六章职位聘任 (38)

  第十七章法律责任 (39)

  第十八章附则 (40)

  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1)

  第一章总则 (41)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42)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43)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44)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48)

  第六章监督检查 (4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50)

  第八章附则 (51)

  C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2)

  第一章 总则 (52)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52)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53)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A.....T....yY. (54)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项...../....\ (55)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A. (57)

  第七章法律责任 电…….威.』..患 f: (58)

  第八章附则 (59)

  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0)

  第一章总则 (60)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61)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62)

  第四章处罚程序 (69)

  第五章执法监督 (72)

  第六章附则 (73)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4)

  第一章总则 (74)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74)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75)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77)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77)

  第六章 法律责任 (79)

  第七章附则 (8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81)

  第一章总则 (81)

  第二章受案范围 (81)

  第三章管辖 (82)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83) 第五章证据 (84)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84)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85) 第八章执行 (87)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88)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88) 第十一章附则 (88)

  第二编分则 (106)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106)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108)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12) 第四章侵犯公点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36)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140)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42)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157)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159) 第九章 渎职罪 (162)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165)

  附则 (16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70)

  第一编总则 (170)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170)

  第二章管辖 (171)

  第三章回避 (172)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173)

  第五章证据 (174)

  第六章强制措施 ; (175)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178)

  第八章期间、送达 (178)

  第九章 其他规定 (178)

  第二编立案、侦査和提起公诉 (179)

  第一章立案 (179)

  第二章侦査 (180)

  第三章提起公诉 (184)

  第三编审判 (185)

  第一章审判组织 (185)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186)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189)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191)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c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三章法人

  第六章民事责任 (205)

  第七章诉讼时效 (207)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208)

  第九章附则 (208) 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10)

  第一编总则 (210)

  第一章基本原则 (210)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210)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212)

  第二编所有权 (213)

  第四章一般规定 (213)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14)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15)

  第七章相邻关系 (217)

  第八章共有 (218)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219)

  第三编用益物权 (220)

  第十章一般规定 (220)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220)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221)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223)

  第十四章 地役权 (223)

  第四编担保物权 (224)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224)

  第十六章抵押权 (225)

  第十七章 质权 (228)

  第十八章留置权 (231)

  第五编占有 (231)

  第十九章 占有 (231)

  附则 (232)

  G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33)

  总则 (233)

  第一章 一般规定 (233)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1. (233)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236)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I......L\ (237)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1........X- (239)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240)

  第七章违约责任 (242)

  第八章其他规定 狀滅砲 (243)

  第九章买卖合同 (244)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247)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248)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248)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250)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251)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252)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253)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255)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258)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262)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263)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264)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266)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2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68)

  第一章总则 (268)

  第二章结婚 (268)

  第三章家庭关系 (269)

  第四章离婚 (270)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271)

  第六章附则 (272)

  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73)

  第一章总则 (273)

  第二章法定继承 (274)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274)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275)

  第五章附则 (276)

  C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77)

  第一编总则 (277)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277)

  第二章管辖 (278)

  第三章审判组织 (280)

  第四章回避 (281)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實 ' (281)

  第六章 证据 .A. T 7Y (283)

  第七章期间、送达 (284)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I (286)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287)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云,參 (288)

  第二编审判程序 (288)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288)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292)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292)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294)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296)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297)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298)

  第三编执行程序 (298)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298)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300)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301)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302)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303)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303)

  第二十四章管辖 (303)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304)

  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304)

  第二十七章 仲裁 (305)

  第二十八章 司法协助 (305)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307)

  第一章总则 (307)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307)

  第三章仲裁协议 (308)

  第四章 仲裁程序 (309)

  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 (312)

  第六章执行 (312)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312)

  第八章附则 (313)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14)

  第一章总则 (314)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316)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322)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公司债券

  公司财务、会计........ 公司合并、分立、增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附则 (338)

  C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340)

  第一章总则 (340)

  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 (341)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 (346)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348)

  第五章法律责任 (349)

  第六章附则 (350)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351)

  第一章总则 (351)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351)

  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352)

  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353)

  第五章法律责任 : (354)

  第六章 附则 (355)

  CQ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356)

  第一章总则 (356)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356)

  第三章管理人 (358)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359)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60) 第六章债权申报 (361)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362) 第八章重整 (364) 第九章和解 (367) 第十章破产清算 (368) 第-一章法律责任 (370) 第十二章附则 (371) 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372)

  第一章总则 (372)

  第二章汇票 (374)

第三章 本票 (378)

  第四章支票

  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ca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393)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395)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397)

  第七章 法律责任 (400)

  第八章附则 (402)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403)

  第一章总则 (403)

  第二章垄断协议 (404)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405)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405)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407)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査 (407)

  第七章法律责任 (408)

  第八章附则 (409)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410)

  第一章总则 (410)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410)

  第三章监督检查 (412)

  第四章法律责任 (412)

  第五章附则 (413)

  CQ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14)

  第一章总则 (414)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415)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417)

  第四章损害赔偿 (418)

  第五章罚则 (419)

  第六章附则 (4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22)

  第一章总则 (422)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422)

  第五章建设用地 (433)

  第六章监督检查 (43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437)

  第八章附则 (4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439)

  第一章总则 (439)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440)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441)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442)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444)

  第六章法律责任 (445)

  第七章附则 (446)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447)

  第一章总则 (447)

  第二章促进就业 (447)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448)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450)

  第五章工资 (451)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 (451)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452)

  第八章职业培训 (452)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452)

  第十章劳动争议 (453)

  第十一章监督检査 (454)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454)

  第十三章 附则 (455)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W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 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 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 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 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 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 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 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 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枣,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蕭菽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 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谖成得亍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 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 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 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 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 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 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 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巳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 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 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 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 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 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 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 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 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 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 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 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 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 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 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 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 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 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 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 -

  第-章总纲

  第一条【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 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政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 会事务。

  第三条【政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 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民族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 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 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 自由。

  第五条【宪法和法律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 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 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国有经济】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集体经济】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 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这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気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 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送输並;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盛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苔温辗莉希疆?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自然资源的归属】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 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 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土地制度】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 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 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个体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 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公共财产】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 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 补偿。

  第十四条【生产、积累与消费】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 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 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 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市场经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集体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 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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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 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 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 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 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 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科技事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 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发展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 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 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文化事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 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知识分子】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 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精神文明建设】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 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 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 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生活、生态环境】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机关与公务员制度】一切国家机关卖毎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 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琢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瑟遍靠矢繭支蒔,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 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秩序】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军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 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特别行政区】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 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外国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 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平等权】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 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 自由。

  第三十六条【宗教信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 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大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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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H 一

  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 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 身体。

  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 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住宅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査或者非 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通信自由和秘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査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 进行检査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公民的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 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 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査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 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 权利。

  第四十二条【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 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 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 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劳动者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退休制度】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 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文化活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 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亍技术:茂學、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 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妇女的平等权】市戳罠癥窗茹安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 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华侨、归侨的权益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 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 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 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遵纪守法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 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 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保卫国家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 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依法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常设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 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全国人大的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 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全国人大的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虫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大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修改宪法;

  (二) 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 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 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 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 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 审査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大的罢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宪法的修改及法律案的通过】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 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一’一一一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蕴成入员中,'為靠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 职务。

  第六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 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 解释法律:

  (五)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査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 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 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 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 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 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 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冀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大员t奎国笑嵐i弋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至国犬民代表天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 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 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 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 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 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特定问题的调査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 应的决议。

  调査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 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提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 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质询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 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司法豁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 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 审判。

  第七十五条【言论、表决豁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 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 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在单位旌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奏舍的组织和工作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主席、副主席的银举及任期】申箪茶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 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主席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 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主席的外交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 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 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副主席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主席、副主席的换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主席、副主席缺位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 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国务院的性质、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 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的组成】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心,艸紬i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的任期】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的工作分工】总理领导国雰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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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的职权】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 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 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 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 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 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A)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 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各部委的领导体制】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 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 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审计机关及其职权]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 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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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中央军委的组成y职责与任期】軍至扁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 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地方人大及政府的设置】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 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 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 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 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地方人大的任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 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査和决定地方的经济 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 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釆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地方人大的选举权】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地方人大的选举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 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X、真萇而前真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 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瘟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缓乂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 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

  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地位及产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 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 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 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 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政府的任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地方政府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 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 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 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地方政府内部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 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 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地方政府审计机关的地位和职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 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 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入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顽藤贺畫寐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 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 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 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 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族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 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O

  第一百一十三条【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 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 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自治地方的政府首长】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 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 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 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 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 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财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 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 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地方性经济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 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地方文化事业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1膜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 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自治机关的為务语言]民族百治地我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 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遂痛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家帮助】国家次财政r物资了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 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 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开审判原则和辩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 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检察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检察院的独立】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检察院与人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诉讼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商居住的地官資甥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 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卖流爺甬雪矗逋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司法机关间的分工与制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国旗国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条【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 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首都】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 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 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 选° . <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纱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岀身、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喪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 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 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

  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 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 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 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 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査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并作出决定;

  (三) 确定选举日期;

  (四) 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 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 主持投票选举;

(六)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 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 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 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 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 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 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 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 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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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 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夫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 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

  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 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 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 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 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 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 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 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 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 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甬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 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 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七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 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 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 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 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 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 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 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 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 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 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 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 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 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 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

  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 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 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 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 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 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 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 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 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 介绍。

  第九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 举权。

  第三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 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 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 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f

  第三十八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釆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 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星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 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 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 有效。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 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 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 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 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 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四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 予以宣布。

  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六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 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 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 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 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夫民代表夾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 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 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

  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 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 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 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罢免代表釆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 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 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 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 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 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 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 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 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 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 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 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也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天荟'闭'套期间‘;”苛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 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 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的;

  (-)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的;

  (三)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 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 当及时依法调査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 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 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 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 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 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 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年满十八周岁;

  (三)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8~

  (四) 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 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 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 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 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 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 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 参加培训;

  (五) 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 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 申请辞职;

  (八)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 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 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公务员頰位类别设置公务炭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尊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 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

  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 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 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 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 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录用

  第二十一条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釆取公开 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 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 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 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 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 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 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釆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査。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 当真实、准确 °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釆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 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 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 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 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 者釆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 消录用。

  第五章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 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釆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 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 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 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 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线也。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 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初规徉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 报酬。

  第七章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 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 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 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 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 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 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 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 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 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任职。

  第八章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 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 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 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由合理化養薮二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 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 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 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A)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惩戒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A)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 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员;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 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项责,巒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 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 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 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査,并将调査认定的 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 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 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如 撤职,二 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 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 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培训

  第六十条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 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 任务。

  第六十一条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 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六十三条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

  国家实行公务员麦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読:嘔荷庙冒智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 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

  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 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 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 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 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 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 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 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 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 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 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査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 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一………—.

第七十二条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

  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査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査比较,并将工资 调査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 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 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 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 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 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 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 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 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 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 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変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 当履行辞职手续。 云二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 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 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 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 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 排的;

  (四) 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 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 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 务员。

  被辞ii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 受审计。

  第十四章退休

  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 前退休:

  (一) 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 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 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

  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 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 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I

  (-)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 降职;

  (四) 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 免职;

  (六) 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 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 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 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 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三条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 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 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岀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职位聘任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 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 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一 …一一.-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祖王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机关聘任公务员l应当按照至.聲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 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督覇如畧飽。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露,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 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 升的;

  (-)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 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 及考核、奖惩的;

  (四) 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 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 开、公正的;

  (六) 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 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兰年内,其他 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 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 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痺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 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壬作夫-员铲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 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 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 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 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行政许可的定义】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査,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 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实施许可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 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 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 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诚著辗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

  --------

  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X或苜宜題富國祉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扃。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限制转让原则】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

  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监督检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査。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 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 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可设定许可的事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 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 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 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 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可不设许可的条件】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 行政机关釆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可设定许可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本法第十三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 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釆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 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许可的限制】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 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 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

  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 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下位法对上位法设定的补充】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 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 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设定行政许可的排斥范围】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 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的基本内容】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 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设定行政许可的听证】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釆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 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 情况。

  第二十条【定期评价与适时评价制度】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 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 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 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 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后的停止实施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 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 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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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J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 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授权组织的实施]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 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委托实施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 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

  ~43~,

  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 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相对集中许可权】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 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一个窗口对外原则】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 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 受理行 1玫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 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限制竞争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 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专业技术组织的实施内容】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 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 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 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釆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 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 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范本公示制度】行政机关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 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 所公小。 戛f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 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材料内容】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 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 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对申请的处理种类】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 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 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 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电子政务的应用】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 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釆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 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査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对申请的审査与决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査。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 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 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査。

  第三十五条【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审查分工】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査后报上级行政 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査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 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 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 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决定许可的期限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 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泱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莉。 "'*

  第三十九条[行政许可证件的利篓政机実屈茁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 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 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公开准予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 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行政许可的地域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 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四十二条【决定行政许可的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釆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 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期限】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 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査完毕。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颁发许可证件的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 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期限计算的特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 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 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四十六条【听证的前提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 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 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告知听证权制度】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 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担'内提用'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 听证。 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o

  第四十八条[听证程序]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 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 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査意见的证据、理由,申 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变更许可】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延续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 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 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程序应用规则】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 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的应用程序】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第五十三条【特定权利的授权决定方式】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 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传。…",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釆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 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特定资格的授予方式】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 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這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 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前筹筏费篥崔宙荐鼓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 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 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技术标准、规范的应用】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 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 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 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 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 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主体资格的登记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数量竞争性许可的授予】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实施许可不收费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 査,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 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实施许可收费时的费用处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 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 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 塑&

  第六十条【上级机关的监督】上级符飯机笑嶂版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检査,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SEE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的监督T"荐茹美廢靠专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査反映被许可人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 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査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査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

  査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检查、检验】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 査、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 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査时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査,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 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违法信息抄告制度】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 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 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举报权】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 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法履行义务的处理】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 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特定行业的普度服务义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 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 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釆取有效措施 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单位自检及监督改正】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 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査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 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 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撤销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二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 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建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了,行政评鬱聽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茉符合法定衆祥爾审*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 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

  保护。

  第七十条【注销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 注销手续:

  (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非法设定许可的处理】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 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在受理、审査、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的;

  (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 部内容的;

  (五)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职务廉洁性的惩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査,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滥用职权的处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 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太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皿,5辭好驛*'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涛人谁壬行略应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 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 定的;

  (三)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 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违规收费及私分费用的处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

  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赔偿】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监督失职的惩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 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虚假申请的责任】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 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 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非法取得许可者的责任】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 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的违法责任】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 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 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无证经营的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 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釆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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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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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期限的计算方式】本法规窸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生效日期】本法4 2004年7 .月1吕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厂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 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 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处罚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 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终极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被处罚者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 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 要求。

  第七条【被处罚者应的其他责任]公民、遂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 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荊承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 责令停产停业;

  (五)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 行政拘留;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设定的处罚种类】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设定的处罚种类】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 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设定的处罚种类】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 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 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部门规章可设定的处罚种类】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 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 处罚。

  第十三条【地方规章可设定的处罚种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 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 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处罚设定的排除范围】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 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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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处罚的实施主体】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第十六条【处罚权的授权主体】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 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授权组织的处罚权限】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 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O

  第十八条【受托组织实施处罚的程序】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 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 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査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 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 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指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刑事案件的移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 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 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的适用原则】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 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的适用原则】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 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 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曲厂一~—

  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二<«^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刑罚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 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 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处罚时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 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处罚的前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査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 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 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釆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当场处罚的适用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场处罚的程序】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 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 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 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不服处罚的救谛】当事人对当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节一般橱

  第三十六条【证据的收集】除本法第三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 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 调査,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査。

第三十七条【调查程序及方式】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 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 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处罚决定的制作】调査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査结果进行审査,根 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决定。

  第三十九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 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处罚决定的无效情形】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 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 除外。

  第三节

  第四十二条【听证范围及其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 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大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唐三日内提出;

  (二)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丁林^<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査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 举行听证时,调査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 申辩和质证;

  (七)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决定的作出】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 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被处罚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 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救济不中止处罚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罚缴分离原则】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 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 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 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当场收缴罚款的上交'】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 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 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逾期履行的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釆取下列措施:一一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査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暂缓及分期缴纳】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 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罚没非法财物的处理】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 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査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 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法实施处罚的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 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的处罚拒绝权及检举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 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 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产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O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靜&,依法給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法使用、损毁拍押财物的处理[往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六十条【违法实行检査或执行措施的损害】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査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处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 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的失职处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罚缴分离办法的制定主体】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 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 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 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 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 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 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 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一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爲他人造成蠢蘇,如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 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 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 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 警告;

  (-)罚款;

  (三) 行政拘留;

  (四)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査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 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 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 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 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 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 应当对其釆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 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 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 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敢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 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南;

  (四)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迷自己的违凄行为的;

  (五) 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 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 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 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 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 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 正常行驶的;

  (五) 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一

  (--)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 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 围攻裁判员、运动员辭基虾作人员的T

  (五) 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福11;成,.

  (六) 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 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 乱公共秩序的;

  (三)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结伙斗殴的;

  (二) 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 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 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 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釆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 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 修改、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茁 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 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惑者传染值懑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七甘质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了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 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曹好騎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日以I:十巳以下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痛蠢著舊沱諳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 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 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 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 志设施的;

  (三) 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 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 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 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 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 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 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 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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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督以上干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言以下拘留,并处磐音弟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干六崗岁的人成者襪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査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 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 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 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査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 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i 一―

  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F蓄善義雾三言芫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 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 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 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 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 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 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 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 动的;

  (二) 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 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

  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

  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 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页 以下罚款。 JJ'

  第五十七条房屋岀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 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 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 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 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査封、冻结的财物的;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 案的;

  (三)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 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 依法釆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 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要单位附近蛍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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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宀―

  (二)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衩禮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有,处五日议垩竿皆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疆L

  (一) 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 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

  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 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一)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 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 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 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 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 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 査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狛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補人亜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 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雨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 国家规定釆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一节调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 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应当立即进行调査;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 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査,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 者釆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搜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次、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 决定。

  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査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 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 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 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査证,询问査证的时 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査证的时间不得 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勞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 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止;航向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 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7*4。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 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 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 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 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査。检 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 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査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査,但检查公 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査证明文件。

  检査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检査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査人、被检査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检査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査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 份,由调査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査。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 理。经査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 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为了査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 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决定

  *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 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釆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 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査处治安案件,对設有本大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 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写&只有本宾陈述?*疫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 处罚决定。 ' 施够: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袂淀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 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 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釆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 罚决定;

  (二) 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 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 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 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 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 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岀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 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 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査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 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海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 书副本抄送被侵害A。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寥明被处罚人的姓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 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盛入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 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三节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 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 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 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 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 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 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 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 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 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 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 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 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気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 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 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

  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 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 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 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 超过询问査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 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 处理的;

  (四) 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 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 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 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 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査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 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 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査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 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 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 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 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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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章,何政复议氾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了法丈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

  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

  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

  决定不服的;

  (四)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 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 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 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 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査申请:

  (一)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 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 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鳥母以率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 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 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 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 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 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 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 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 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 政复议;

  (三)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 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

  (五)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防作出蘭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 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另人民政府依照屈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藐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査,对不符合本法规 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 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 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 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 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 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 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 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 止执行: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釆取书面审査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 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査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 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 •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 将行政复议中清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中清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 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口起懸日内,提岀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 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搜 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 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 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 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査。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査时,认为其依据不 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 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査。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 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 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 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 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 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匚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 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作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 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同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 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严解嚓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 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 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岀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 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 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笫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 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 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 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 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實任人员依關孑警告< 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 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鈴政处分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 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 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 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 本法。

  第四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 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 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诉讼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合法性审査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査。

  第六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 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 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我进行辩论。

  第十条【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应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 的诉讼: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査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 复的;

  (五)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 复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 诉讼: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法院的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法院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案件;

  (三)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法院的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法院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特殊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特殊地域管辖】对限制激,烏螂砲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 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

  第十九条【不动产案件的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 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 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 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原告】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被告的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 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 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 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 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 诉讼。

  第二十七条【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入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法定代理】没有诉松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 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申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委托代理】当寧人、.法定优理添扌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 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大

  第三十条【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査阅本案有 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査,搜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 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査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的种类】证据有以下几种: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査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 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被告取证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搜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 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釆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关系】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 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 律、法规的规定。 、.,yf

  第三十八条[复议及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会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主月起廈企曷瞄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节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疫期满乏M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直接起诉的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 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诉讼期间的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 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起诉的审查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査,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 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 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公开审判及其例外】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 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 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回避】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 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视为撤诉及缺席判决】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妨碍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 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脱、拒绝或者妨碍执 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査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 秩序的;

  (六)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 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不适用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申请撤诉的裁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 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审理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 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 依据。

  第五十三条【规章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 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 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 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 裁决。

  第五十四条【判决的种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

  4. 超越职权的; [ …

  5. 滥用职权的。

  (三)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被告重作具体行政卷为的限制)犬民淫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写原其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法院认为行政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 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一审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上诉期限】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 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书面审理的适用】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 审理。

  第六十条[二审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 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 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上诉案件的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査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 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的申诉权】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 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法院对裁判的再审监督】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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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判决的执行】直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俊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梱矚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亩,第M审人民法院可以釆取以下措施:

  (一)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 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 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 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行政赔偿请求权及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 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 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赔偿主体及行政赔偿】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 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的来源】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 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同等及对等原则的适用】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 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冲突规范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 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涉外代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 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 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生效日期】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4 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直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 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釆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 者死亡的;

  (四)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肴卞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 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违法对财产釆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 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 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 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 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蜘岫》希,’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苟以委托他夫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 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 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 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 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 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 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 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釆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 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 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 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行使侦査、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 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戒之一的,受害入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 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拿责任的;

  (二)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 任的;

  (三)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 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査、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 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对财产釆取査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的;

  (四)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 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釆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 义务机关。

  对公民釆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 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岀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 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 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大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 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 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 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 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 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 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 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 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 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 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釆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 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搜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 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 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 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 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 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査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 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査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 赔偿费用: *

  (一) 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 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 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的五倍;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岀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 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 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 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 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 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 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 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 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 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 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釆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 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 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 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 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 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 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 1997年3月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 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 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 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 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 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原则】中华人氏想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氏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狀的,适 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揃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 本法。

  第八条【保护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 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 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消极承认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虽然经过外国 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 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豁免原则】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 决。

  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 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 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 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巳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 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 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 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 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 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巳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 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 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普遍管辖原则】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 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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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残疾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 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釆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 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釆取 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犬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巷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 处罚。 ■'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 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 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双罚制】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种类】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 管制;

  (二) 拘役;

  (三) 有期徒刑;

  (四) 无期徒刑;

  (五) 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 罚金;

  (二) 剥夺政治权利;

  (三) 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民事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 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 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 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期限及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管制期间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 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解除管制】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 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刑期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执行机关】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 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刑期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 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执行机关及方式】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 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一 一2一一^-

  第五节死刑云

  第四十八条【适用范围及核准程序丁死刑盘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 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 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不适用范围】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 用死刑。

  第五十条【死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 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査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缓执行期间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 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 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 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政治权利范围】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 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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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应用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刑期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 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茬號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 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福漩天肅卦茵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执行方式】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 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正当债务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 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 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从轻量刑】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 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量刑】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 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刑期计算】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 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 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 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 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買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 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齢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 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O 标瘁畛一丄一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 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 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 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漏罪先并后减】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 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 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 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新罪先减后并】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 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 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 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期间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 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 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情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 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荊筹薦锅顧芮了斂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 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适用范围及减刑幅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査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 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 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减刑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适用范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 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 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 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假释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 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 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假释期间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 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落动情况;

  (三)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假释监督】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 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撤销假释情形】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 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 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 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 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一般追诉时效】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追诉时效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査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连续或继续犯罪的追诉期限】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适用】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 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 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相关概念】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国有财产;

  (二)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以公共财产论。 j

  第九十二条【相关概念】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枷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 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 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 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相关概念】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 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相关概念】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査、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 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相关概念】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 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相关概念】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相关概念】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 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相关概念】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 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相关概念】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如实报告原则】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 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特殊适用】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除外。

  陶二编分则I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 期 JR1 ° g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第1款 分裂国家罪】【.第2款 煽动分裂国家罪】)

  组织、策戈叭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的,对首要分子或者惟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 或者十年以上冇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 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弓I、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 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第1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 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 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牵成上宥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言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js*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 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 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1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第2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 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 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璋备罷】"【破坯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款【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 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 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之一增加【资助恐怖活动 罪】)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 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1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2款 过失损坏 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位5条第2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 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斯料罪罪名))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殆支、"舞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O

  ★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五 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1款、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款【抢劫 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 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 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 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 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六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1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款、第3款【非法出租、 出借枪支罪】)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臾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 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 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釆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 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豎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6年 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F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 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釆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釆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四 条)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 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 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 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霄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宇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 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 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 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 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 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 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 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 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 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 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 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第 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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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 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 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鶯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 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 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款【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第2 款【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3款【走私珍 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 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 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增加彙2款【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走私 固体废物罪罪名)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 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 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 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 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 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 境内销售牟利的。

  —一一一- - ---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第3项[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走私 固体废物罪罪名)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 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一二

  (二) 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了藏园彖菊度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 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 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 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第三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 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 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丿、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 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 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眞置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零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聲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 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天员和其他貫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 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 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2006年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第162条之一增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 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 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第一条)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 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 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 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 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 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靠处罚:”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签缺赛備華TS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 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 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釆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 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釆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 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 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 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罪名)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 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 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飾酎"冲"屋為刼吟隔W姗碱W**榔希踹"

  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阿的王作大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二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柢价折股、岀售国書资M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肖直接癥'的至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 股或者低价岀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 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

  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 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釆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 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 九条)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1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2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 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 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従荆箴著爲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1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2款【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 经营许可证罪】)(第174条第2款【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 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 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第三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士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宥期症刑或箸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案5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 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 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 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 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 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2005 年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1款【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2款【伪造、变造股票、公 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彳亍的其他有价涯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互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崟;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 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 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 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 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 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 第四条)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 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 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 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酒议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毒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 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并的稽資,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 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詞灰事相美交舅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2款【诱骗投资者买卖 证券罪】)(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2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 券、期货合约罪】)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 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 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 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 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 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第五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 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 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 券交易量的;

(四)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E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 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 J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秀、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 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 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

  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第六条)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 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 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 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 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 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 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 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 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身:“商业银行、证寡麦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 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大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 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 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 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

  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第七条)

  ★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 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 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 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1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2款【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 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 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 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 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从重处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 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金。 广—*i 飞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対其直痿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方:,嚥苻■著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 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 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 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 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 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 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T”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声生的收益,处五犖宓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够r■情节齊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 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 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01年刑法 修正案三第八条)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 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 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 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 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2006年刑法修正案 六第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 年 12 月 29 H)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 如下补充修改: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 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 据的;

  (二) 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 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 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丄款前规是夠庆物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笋数覇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关賛著着箕福蒔顚J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罪名补充规定【骗购外汇罪】)

  二、 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 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 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 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 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 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八、 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心畛;

  (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HE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 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 骗取信用证的;

  (四)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一一•-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 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卜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筆列情形之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亦'二万元以上二十胃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正荊彊础姦茵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005年刑法修正案 五第二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 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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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卿,输編誕鹹野峭郦臉■嚥藐善■'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F百九十四条、第*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 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的,处无期徒荆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咒平■四案了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

  纳税人釆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 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 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 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 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巳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 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釆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 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 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 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釆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丞以上的,处三冨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亠宀—

  第二百零四条(第1款【骗取出口道競罪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玉袍卞将荼丁薮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 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岀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 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 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第1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飕实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实伪造的'增腹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 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第2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3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发票罪】,第4款【非法出售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岀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1■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 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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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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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 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 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並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罪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覓禧者建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靛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7于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 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 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 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 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9年刑法 修正案七第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 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 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第八条)

  ★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 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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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1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款【倒卖车票、船票罪])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亦素症侨赣兰蕃狂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 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 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1款、第2款【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3款【中介 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1款、第2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 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第3款【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 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 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 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春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 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 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1款【强奸罪】,第2款【奸淫幼女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1款【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3款【猥亵儿童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 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 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 六条)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E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屈罚金或者没皈癖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妇女、儿 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1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 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2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 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职工劳动罪】)(增加244条之一【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 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官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 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 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o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002年刑法 修正案四第四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査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搜査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 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1款【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举第三頁大土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 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 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略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主菠鼠"薜萍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

  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

  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 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 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1款【破坏军婚罪】)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 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 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

  ★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王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 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涪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t罚金。”(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八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入户抢劫的;

  (二)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 持枪抢劫的;

  (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 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 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1款【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Jz有期徒刑惑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箕他严董稿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苣笑競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 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1款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 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 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 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1款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 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 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 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 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W好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有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 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 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第3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1款【耳幽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 件、资料、物品罪】) '一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圍家秘密的,处三年以F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牽以上七年以卞祯帳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 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釆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 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处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 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 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 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m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第1款【聚众诙乱社会秩序罪可亨奮2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Mr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 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 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 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 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 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1款【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 规定定罪 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1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款【入境发展黑 社会组织罪】,第3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 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糞破坏务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南,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虱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九十六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 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 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罪】)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画、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第1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2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 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一条(第1款【聚众淫乱罪】,第2款【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罪】)

  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

  ★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

  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遠邮件罪T〉, j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 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 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 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査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 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窝藏、转耕、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夏苑靠旅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 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6年刑法修正案 六第十九条)

  ★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09年刑法修正 案七第十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査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査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 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 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 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1款【脱逃罪】,第2款【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 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1款【组织越狱罪】,第2款【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思査的;

  (六)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4电*一*3

  (七)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査人员有杀害、 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 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 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 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三条(【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1款【故意损毁文物罪】,第2款【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款 【过失损毁文物罪】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 -

  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五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 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条(第1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2款【盗掘古人类化石、古 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九条(第1款【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2款【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 罪】)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岀的型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 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 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1款【非法组织卖血罪】,第2款【强迫卖血罪】)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 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1款【非法釆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2款【釆 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非法釆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 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釆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 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1款【非法彳亍医罪】,第2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 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 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七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 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 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 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2 年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1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 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話物制品罪】,第2款【非法狩猎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 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卞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 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 罪名)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修改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第2款【破坏性釆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釆矿许可证擅自釆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 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釆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釆的特定矿 种,经责令停止开釆后拒不停止开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釆取破坏性的开釆方法开釆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釆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 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 非法釆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釆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 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 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1款【盗伐林木罪】,第2款【滥伐林木罪】,第3款【非法收购盗 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 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夭的,"F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函明知是盗伐、漏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憎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2002年刑法修正 案四第七条)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 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 以暴力抗拒检査、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 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 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篷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囱或箸甲基苯芮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 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1款、第2款【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1款【窝藏、转移、隐瞒

  毒品、毒赃罪】)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 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酎、乙醍、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 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1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2款【强迫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车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呢三年以下有期従对、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弱房、"藉称药畐罪】)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 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 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査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 折算。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1款【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3款【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 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 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1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2款【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第1款【传播性病罪】,第2款【嫖宿幼女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箪&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 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M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査处卖淫、嫖 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1款【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2款(为 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1款【传播淫秽物品罪】,第2款【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 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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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条(第1款【阻碍军人执行职滝■罪],第2款【阻碍军事行动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 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 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第三条)

  第三百七十条(第1款【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2款【过失提供不 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1款【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2款【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 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七十四条(【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 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非法生产了买卖军用标志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 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 第十二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第1款【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第2款【战时拒绝、逃 避服役罪】)

  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七十七条(【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 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八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 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 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 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 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 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

  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 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常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 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 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 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L)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査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 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謫液茬审褰复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 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 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

  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 部分予以追缴。"(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第2款【私分罚没财物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 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O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 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罪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 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第2款【枉法裁判罪】)(第1款【徇私枉法 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兼2款【民事、*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增 加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窟滥用职权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 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 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 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釆取诉讼保全措施、不 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釆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 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

  ★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 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

  第四百条(第1款【私放在押人员罪】,第2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 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句、证券职权罪】)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警珈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畫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館瀧箭簌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第1款【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2款【违法提 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 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 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 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违法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罪】)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釆伐限额发放林木釆伐许可证 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釆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 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或者非法低价岀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 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一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1款【商检徇私舞弊罪】■,第2款【商检失职罪】)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血鹭橙'琉留物础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1款【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 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 罪】)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 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 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第1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2款【阻碍解救被拐 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 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 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有査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 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 -

  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罪卜》

  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

  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罪】)

  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七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违令作战消极罪】)

  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 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 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军人叛逃罪】)

  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条(第1款【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第2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干率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霏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罪】)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条(【逃离部队罪】)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前款罪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条(【武器装备肇事罪】)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条(【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三十九条(【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 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遗弃武器装备罪】)

  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 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遗失武器装寥罪】)'

  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擅自出妻#转让军队滂弛产罪P

  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臥房地产,情节产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虐待部属罪】)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遗弃伤病军人罪】)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h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私放俘虏罪】)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虐待俘虏罪】)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 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 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附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 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 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 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 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 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 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 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 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 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 规定;

  1. 关于禁毒的决定

  2.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5.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 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 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査明犯罪事实, 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 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 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专门机关职权】对刑事案件的侦査、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査、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 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 规定。

  第四条【国安机关职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 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法检独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 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 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卷話用法律上 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 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三机关相互关系】人罠窪敵'7涙爵谛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 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 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两审终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及辩护权】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 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法院定罪】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陪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 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査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 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法定不追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 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己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外国人刑事责任】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刑事司法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 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立案管辖】刑事案件的侦査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 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晟人身极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 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士夫民检察院袂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 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 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 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 案件。

  第二十三条【级别管辖变通】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 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 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优先、移送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 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 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回避事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 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回避事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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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回避程序】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 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重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査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其他人员的回避】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辩护方式和辩护人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 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 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 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指定辩护】公诉人岀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 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 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 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人的权利】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査起诉之日起,可以査阅、 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 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査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 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査阅、摘抄、复制 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 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曾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 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辩护人的义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 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 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拒绝辩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 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刑事诉讼代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 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 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 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二条【概念及种类】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 物证、书证;

  (二) 证人证言;

  (三) 被害人陈述;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 鉴定结论;

  (六) 勘验、检查笔录;

  (七) 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证据的收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 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 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运用证据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 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搜集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 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廛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口供适用的原则】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 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 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査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 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证人的资格与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 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三机关都可釆取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釆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取保候审申请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 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取保候审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条件】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与本案无牵连;

  (二)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义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 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歸一 .-——

  第五十六条【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一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 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 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 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五十九条【逮捕的权限】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 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逮捕的条件及变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釆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 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 的妇女,可以釆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拘留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异地拘留、逮捕】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 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扭送】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通缉在案的;

  (三) 越狱逃跑的;

  (四) 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条【拘留程序、通知】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 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拘留后的讯问】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 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 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申请批捕】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 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批捕】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 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审査批捕后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査 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 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 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査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拘留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 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 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 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 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査,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 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不批捕的异议】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 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逮捕的程序、通知】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査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 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逮捕后的讯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 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三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 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不当强制措施的斐更或撤销】大毒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釆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 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逾期羁押的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 査羁押、审査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査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超期强制措施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 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 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査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査活 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附带民诉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 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査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诉的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 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期间的计算】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巳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条【期间的耽误】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一条【送达]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 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荏等位的负责入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 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招曲荏是,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 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疫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法律用语】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査 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 被告人;

  (三)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 体的代表;

  (四)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 翻译人员;

  (五)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 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 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I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本司

  第一章立案

  第八十三条[立案权】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 管辖范围,立案侦査。

  第八十四条【立案材料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 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 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 而又必须釆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釆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注意事项】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 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 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宀……一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冋控資人"挙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 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投貨*4|飆畋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 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 秘密。

  第八十六条【立案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 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査,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 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査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査的, 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査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査,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自诉的处理】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 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受理。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侦査工作的基本要求】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査,收 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 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预审】公安机关经过侦査,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 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讯问主体】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査人员负责 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十二条【讯问地点、期间】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 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 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条【讯问程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 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If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査 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讯问聋哑人】讯问聋”哑的螂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九十五条【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宓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 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 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査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 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査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九十六条【聘请律师的时间及律师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 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 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査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査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 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査机关批准。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地点方式】侦査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 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 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九十八条【程序】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 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九十九条【笔录】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条【法律适用】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种类】侦査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 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査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 验、检査。

  第一百零二条【保护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 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执证勘验检査】侦査人员执行勘验、检査,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 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尸体解剖】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 家属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人身检査】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 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査。 .- ,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査,侦査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査。

  检査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勘验、检査宝聲砌f 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査的 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贖一"

  第一百零七条【复验、复检】 疝密茉陽带裁暮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査,认 为需要复验、复査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査,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侦査实验】为了査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 査实验。

  侦査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搜査】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査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 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协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 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搜査证】进行搜査,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査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搜査程序】在搜査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 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搜査笔录】搜査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査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 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 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在勘验、搜査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 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扣押清单】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 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査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 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扣押邮件电报】侦査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 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査询、冻结存款、汇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査犯罪的需要, 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扣押物的处理】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 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七节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人】为了査明案情,需荽解溪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 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趙 ——

  第一百二十条【程序】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 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侦査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 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通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釆 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 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九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 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特殊侦查羁押期限】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 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査羁押期限】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 期限届满不能侦査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重新计算】在侦査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 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 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公安机关侦査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莲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审查决定。 "

  第一百三十条【侦査中的撤销藁件】在侦査过窟审,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菠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 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法律适用】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逮捕拘留由公安执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 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拘留人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 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 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拘留期限】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 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 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 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侦查结果】人民检察院侦査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 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诉权统一行使】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査起诉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 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 侦査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査起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 个月以内作岀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 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补充侦査】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 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对「需要补充侦査的,可以退冋公安机关补充侦査,也可以自行 侦査。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査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査 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 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査 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 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査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 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 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 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对不起诉的异议】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 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 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査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 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不起诉人对酌定不起诉的异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 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査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I第三编审判I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合议庭组成】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 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車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 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5,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 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合议庭原则】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

  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合议庭与审委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 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 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 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开庭前准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 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 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 供辩护;

  (三)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 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开审理及例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 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 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条【支持公诉】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 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开庭】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査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 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麟起杰R謀襁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 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稲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 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法庭调查】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 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 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调査核实证言、鉴定结论】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 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 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调査核实证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 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 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休庭调査】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 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査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査、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调取新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 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法庭辨认和最后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 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 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 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 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 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 已经査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

  罪判决。 -t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 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入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判决书】判决书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 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延期审理】茬法道育笋确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 可以延期审理: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 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补充侦査】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 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

  第一百六十七条【庭审笔录】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 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 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 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审审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 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 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査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査】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査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 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 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査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 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和解T犬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 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存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强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 适用调解。

  第一百七十三条【反诉】自诉案件的被告犬蹄恣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 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 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支持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 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 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法庭调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 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 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 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审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变更】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 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上诉的提起】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 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 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一百八十一条【抗诉的提起】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 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请求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E内,有权请求矢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期限】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 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上诉的程序】被告夫、”铮诉夫、邛H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 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 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抗诉的程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 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 察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全面审理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 律进行全面审査,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査,一并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二审方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 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检察院出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 检察院査阅案卷。

  第一百八十九条【二审结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 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 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査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条【上诉不加刑及其例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 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 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疝,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会正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发回重审的审判程序】原审犬罠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 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徉审判。対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裁定的二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 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 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重审审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 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二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 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二审期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 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 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二审判决的效力】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 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 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 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 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核准权】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核准程序】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 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 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死缓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専布耕一好

  第二百零二条【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 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宫",……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申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重新审判的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理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髙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 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 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再审的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 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 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再审的期限】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 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I第四编执行1

  第二百零八条【执行依据】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栽定;

  (二)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一丄一^—

  (三)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零九条【无罪、免罚的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

  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一十条【死刑令的签发及死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 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二百一十一条【死刑的停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 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 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 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 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条【死刑的执行】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 员临场监督。

  死刑釆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 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 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一十三条【死缓、无期、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 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 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堡夕卜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亲祥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 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笙活不能自理,話角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

  ,例蹄蹣輸瞬娅腳I邮sg娜濟珈而彻

  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 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监外执行的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 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

  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 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査。

  第二百一十六条【监外执行的停止】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 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第二百一十七条【缓刑、假释的执行】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 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第二百一十八条【管制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 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一十九条【罚金的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 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 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 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 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 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执行机关对错案、申诉的处理】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 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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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五条【军保部门、监督的侦査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 使侦査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奉蝴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 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 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O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 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公共利益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 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

  第九条【公民权利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 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 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 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 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 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 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疫愿意承担监护费隹: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 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 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 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 资格。

  第十九条【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 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财产代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 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二十二条【撤销失踪宣告】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申请宣告死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他死亡:

  第二十四条【撤销死亡宣告】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返还财产】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 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 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頭祐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 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法律保护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 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概念】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 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协议】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 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合伙登记】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权利责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 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债务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 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 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火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企业注人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 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 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法人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人分立、合并、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 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终止事由】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 依法被撤销;

  (二) 解散;

  (三) 依法宣告破产;

  (四)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终止】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 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 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定代表人责任】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 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 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联营

  第五十一条【法人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並、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非法人联营各方责任】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 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联营权利义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 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釆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 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 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无效情形】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第五十九条【变更或撤销情形】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 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显失公平的。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 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六十条【部分有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处理】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 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 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 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每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 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代理

  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及代理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种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 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委托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无权、越权代理的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 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法代理的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转委托】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 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 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 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 代理人死亡;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代理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二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欢二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攏;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又莉礪大芝磷'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_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 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 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 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公民个人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 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査封、扣 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财产继承权】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财产】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财产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 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肘,其他共有 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埋藏物、隐藏物】所有夫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 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十条【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 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 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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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 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 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釆,也可以依法由公民 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釆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 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国有财产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 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釆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 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节债权

  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 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 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共同债权债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 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连带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 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 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 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合同的吾事XSli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 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适;”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 履行。

  第八十九条【债务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釆用下列方式担保 债务的履行: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 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 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 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 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 还。

  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 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 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 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著作权】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 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专利权】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商标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发明发现权】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姓名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 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广奎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 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肖像权】公民享有肖椽权,未经本大同黛,'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公民手法天享有茗誉杖,""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 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荣誉权】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 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特殊保护】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男女平等】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不可抗力免责】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 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 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损失赔偿责任】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 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行政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 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 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釆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 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J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 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双方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 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 时釆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变更解除不影响损失赔偿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 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上级机关责任】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釆取其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 负责处理。

  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 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 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 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 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侵权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 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 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职务侵权】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 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危作业致损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 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 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污染致损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 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釆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致损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喜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 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动物致损责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候1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 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样。

  第一百二十八条【正当防卫免责】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 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紧急避险免责】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 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釆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 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减轻责任的事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 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 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 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A)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 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诉讼时效

  / - - — x—•-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特别诉讼府效}玉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大民共蒂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 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时效后的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 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 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补充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一般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 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法律适用]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 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 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七条【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 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的法律适用】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涉外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 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 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法人资格的补充规定報笙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 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牋瞽建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 即具有法人资格。 -

  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的含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 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

  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相关解释】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I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 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 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 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法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蓼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巷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遵守法律与尊重社会瓜德】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适用的规定】其他相关波樺对物权隽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

  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登记申请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 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査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 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 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 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 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 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 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 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査询复制登记资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査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 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犬、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 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 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 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 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 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 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的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 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登记费用】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 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交付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 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 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 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 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 开始时发生效力。 g —

  第三十条【合法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 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 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苏建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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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的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 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

  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返还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 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 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请求权的适用及行政、刑事责任】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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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定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 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国家专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 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 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 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 合法权益。 -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 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 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 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国有土地的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 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自然资源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 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国有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及国有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 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与国有财产】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 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与国有财产】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 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有出资人权益的行使】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权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 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 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 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权的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汕岭、專原、荒地、滩涂;

  (二)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声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理坐于体育等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权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 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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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 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 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 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 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 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O

  第六十四条【私人所有权的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 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继承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 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企业出资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 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坦其不初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 44H宀 E产皿弁賢MI■詰曲”車

  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所有权】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 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专有部分的权能】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 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 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范围】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 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 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车位、车库的归属与使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 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 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 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卷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證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 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费用分摊、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 确定。

  第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委托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义务及权益维护】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 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 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 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相邻关系处理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 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用水、排水】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 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通行权]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 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 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 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通风、釆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 邻建筑物的通风、釆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有害物质排放】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 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麻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 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相邻权行使时的义务]不动产权利夫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 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三条【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 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物管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共有物处分】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 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管理费用等的负担】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共有物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 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 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 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 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 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 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关系性质不明时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 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厂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按佛共有火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宙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他物权的准共有于两个以士单,密手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 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

  (二)

  (三)

  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 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转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 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 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 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 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取得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 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 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领取与招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 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遗失物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 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管费用、悬赏广告】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 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翎取透矣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 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人认领亩遗失物g遗利膾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 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了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 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物随主物转让】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孳息】天然孽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 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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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 取得。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权能】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 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义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 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 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 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 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 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 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秣茱的林 菜'苞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 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釆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 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互换、转让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 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地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 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地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其他方式的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 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 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有农用地承包】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 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釆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 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亂"!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让合同】釆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当事人应当釆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 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 土地用途;

  (五) 使用期限;

  (六) 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土地用途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土地出让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 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流转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 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 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随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 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随建筑物等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 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前收回的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 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 还相应的出让金。 A f

  第一百四十九条【续期】住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澹信前建龜,融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 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注销登记】建设甬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 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丁―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土地用作建设用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 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 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取得、行使和转让依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 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消灭】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 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变更、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 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 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地役权约定取得】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釆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 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 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 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 利用期限;

  (五)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登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 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 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的义务】典鴛録肉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 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1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地役权法定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 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 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已有其他用益物权之土地地役权的设立】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 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需役地以及 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 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供役地以及 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 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解除地役权的情形】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 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I第四编担保物权I

  第+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 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 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1磐毛套融敎丄瞬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 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焰诚权眞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1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 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上的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 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 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债务转移】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 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 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 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 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三)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物权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 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 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 交通运输工具; .

  (七)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并抵押。一-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 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 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建筑物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得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 除外;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 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 依法被査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釆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 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 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 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 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 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 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 押财产的买受人。 宀―

  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与租赁的关系斗tr立抵押答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 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卮萊押财产出租的,‘核'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财产转芷】抵押期间,抵抻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 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 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 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担保】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 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财产毁损或价值减少】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 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的放弃及抵押权变更】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 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 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 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 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 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 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 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抵押财产确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抵押物孳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 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 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學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物上的乘神权受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 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

  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 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依照 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 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 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 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 围。

  第二百零四条【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 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 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 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 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 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押】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 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 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不得出质的动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交付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物的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制】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 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 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 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质物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 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 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 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 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放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 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 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九条【质物返还、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岀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 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興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 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黄'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菖蘇芾荡齬L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 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三) 仓单、提单;

  (四)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 应收账款;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 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 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实现】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 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 岀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 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 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 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 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由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 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 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尸.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值经由质犬写质权天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 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 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 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可留置的动产】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得留置的动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可分物的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 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 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物的孳息】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的实现】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 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 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权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留置权优先】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 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消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 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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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章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有权占有】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 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 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善意管理人的保管义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 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岀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物毁损、灭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 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 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 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 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 行)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基本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基本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 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缔约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合同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釆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釆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釆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釆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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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标的;

  (三) 数量;

  (四) 质量;

  (五) 价款或者报酬;

  (六)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 违约责任;

  (A)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釆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 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 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 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 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亩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二的,要约失效:

  (一)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X未作出承诺;

  (四)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 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承诺期限的起算】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 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 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的效力】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生效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 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岀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釆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 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 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 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 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 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 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 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 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釆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 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釆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 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吿敘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釆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 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采用吾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 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形】法律-、行政洼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釆用书面形式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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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合同,当事人未釆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形】釆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 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计划合同】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 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釆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 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 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 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 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 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釆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 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 的,视为条件不成熟。

  第四十六条【附期限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 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效力待定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 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 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极币k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 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 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 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表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效力待定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 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或被撤销合同的效力】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 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 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 • - “ “ Erm r—

  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启巣T吾事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 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棄商、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 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 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 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 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 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合同价格】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 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 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 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 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 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蟲”~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遲馈努T'f …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 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 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 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 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 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 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年内行 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的效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合同未变更的推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转让的禁止】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扌

  (三)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中债权人的通钿义务1债权夫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 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受让人与从债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 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

  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抵消】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 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第八十四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 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转移】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转移】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债权让与债务转移的审批与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 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 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合同的概括转让】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 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合同的概括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 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 合同解除;

  (三) 债务相互抵消;

  (四)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 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夫的附随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有下列精形之=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合同解除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 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 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异议】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 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法定抵消】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 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 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约定撤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 也可以抵消。

  第一百零一条【提存的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 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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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提存的法律后果】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 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提物的领取】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 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祗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 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 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 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 益的除外。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 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补救措施】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 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补救措施】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 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 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在履行义务或者釆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 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 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入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逹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 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 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 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选择】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

  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 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釆取适当措施防止 损失的扩大;没有釆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 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与侵权的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 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 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法律适用】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 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条款的理解】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 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 意思。

  合同文本釆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 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 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入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 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夕h合资经落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 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犬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合同监督与管理+王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 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 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

  —243—

  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 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 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 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要求】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 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有权转移】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 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 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 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特殊规定】岀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 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 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出卖大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 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交付的时间】标的物在订:甚合同之前巳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 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 用下列规定:

  (一)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 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 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风险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 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途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交付地点不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 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买受人未依约收取的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 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 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质量不符时的风险承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风险承担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 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 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 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标的物的瑕疵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 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标的物包装録]協艰雪蔵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 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 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釆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标的物检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 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标的物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 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 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 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 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 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 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 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 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 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 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孳息的所有权】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 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主物或从物不符约定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 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 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买卖合同的解释】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 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 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咅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箕他客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箕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己 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 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

  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 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 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 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 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合同】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其他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 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易货交易合同的所有权转移】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 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定义】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合同内容】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 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履行地点】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的供电义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 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的抢修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 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 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供电人的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的交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 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 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其他合同的法律适用】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

  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 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 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益赠与的交付义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 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 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附义务的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物的瑕疵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 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法定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 行使。 令

  第一百九十四条【赠与的财产的返还】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 的财产 0 :2

  第一百九十五条【情势变更时的例外】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 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 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形式与内容】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 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借款人的告知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 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 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 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査、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 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贷款利率的确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 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 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 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 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 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 规定。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 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合同内容】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 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 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形式要求】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釆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釆用 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租赁物的交付】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 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租赁物的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 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租赁物的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租赁物的使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租赁物的维修】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租赁物的维修】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 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岀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租赁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 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租赁物的改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 他物。 ...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 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 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 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物收益的归属】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 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租金的支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 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 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 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 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 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风险负担]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 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 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 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共同居住人的继续租赁权】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 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 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合同终止后的继续效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 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4寸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合同形式与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 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 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釆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 的买卖合同,岀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 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 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 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租赁财产的性质】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 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 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约定的责任承担】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 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 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租赁物的保管使用与维修】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租金的支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租金的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 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 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租赁物的归属】岀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 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 所有权归岀租人。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一上了

  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合同内容】承揽合鳳期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 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亲自完成盂要工作义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 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 负责;未经定做人同意的,定做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辅助工作的完成】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 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 接受定做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承揽人的义务】定做人提供材料的,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 揽人对定做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做人更换、补 齐或者釆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的义务】承揽人发现定做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 应当及时通知定做人。因定做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做人变更要求的赔偿责任】定做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 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定做人的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做人协助的,定做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做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做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 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做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的义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做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 做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的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 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 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 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 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 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的保管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 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做 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做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任意解除权】定做大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I定义与种类I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 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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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条【合同形式要求】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釆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招标投标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 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作的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 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 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 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 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 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 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作合同的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 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 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 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釆用书面形式订 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建设工程作业的检查】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 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査。

  第二百七十八条【建设工程作业的检査】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 査。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 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 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人的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 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犬、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 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一-虽,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责任】因施工天的原茵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 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 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承包人的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 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 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 当釆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 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发包人的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 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 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作价款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 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 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其他法律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承运人的强制承诺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 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 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按约定或通常路线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 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义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 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 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合同成立】客运会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票款的补交与加收】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 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 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退票或者变更手续的办理】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 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

  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行李的携带】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 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行李的携带】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 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 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 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 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的依约定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 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承运人的依约定运输义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 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 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 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运输过程中旅客行李毁损的责任承担】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 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货物申报】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 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 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资料转交]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 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4…一一一.

  第三百零六条【货物包装】托遂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本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入可以范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危险物品的托运】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 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釆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运输合同的变更】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 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 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提货与提货通知】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 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验货】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 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 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 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赔偿数额】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 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联运人的责任划分】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 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 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灭失货物的运费处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 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承运人的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 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运输货物的提存】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经营人权利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 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经营人权利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 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纟勺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 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单据T録離瀟X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 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托运人的过失责任】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 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

  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 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_节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定义】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 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原则】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 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合同内容】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 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 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 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 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 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 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 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支付方式】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 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釆取一次总算、.丁次总付或者--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釆取提 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 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 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査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支付成果的使用与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

  ~258~

  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 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与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权利】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 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技术合同的无效】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定义、种类与形式】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 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釆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 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人的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 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开发人的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 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 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 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开发人的违约责任】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 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凰当事人的义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 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王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含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 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合同解除j回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 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加以解除吾W;

  第三百三十八条【风险承担】在技术开发谷同履'祥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 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 另一方并釆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釆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 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的成果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 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的成果归属】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 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 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 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的处理】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 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 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合同种类与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 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釆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要求】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 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 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 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让与人的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 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受让人的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 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甜蜜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 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犬的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 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料保密义务。 *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秘密转正合同中正写犬的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 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 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受的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 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的违约责任】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 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 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的违约责任】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 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 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 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让与人的侵权责任】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 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其他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 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定义】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 专题技术调査、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 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的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 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岀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承担】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 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 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婆乘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 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萎耗鬲■艾雾T我天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 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 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 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的新技术成果的归属】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 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保管费的支付】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 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合同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人的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 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 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告知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 管物的性质需要釆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 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并且未釆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大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 ■-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的义务J保管人丕緝,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第三百七十三条【保管人的返还与通知义务丄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 物釆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 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 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特殊物品的寄存】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 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 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保管物的领取】寄存人可以随吋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寄存物与孳息的返还】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 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货币的返还】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 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保管费的支付】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 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保管人的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 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 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特殊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釆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 条件。 ' --

  第三百八十四条【入库仓储物的验收]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 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 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仓单的交付】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仓单的内容】保管夫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 储存场所;

  (五) 储存期间;

  (六) 仓储费;

  (七)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的性质】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 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存货人、仓单持有人的检查和提取样品权利】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 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査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 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的处置权】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 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 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 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仓储物的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 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仓储物的提取】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 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仓储物的提取】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 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保管人的责任承担】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 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 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其他法律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 合同。 匕―,,y u 蛎

  第三百九十七条【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 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费用的支付】委托人应当疎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 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 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 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转委托】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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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 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 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 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 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 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 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 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 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 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 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 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委托人损失的责任承担】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 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 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损失的赔偿】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 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受托人损失的赔偿】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 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共同受托人的连节责任1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 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 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合同终止】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 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合同终止】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 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 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合同终止】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

  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 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费用负担】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委托物的保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的处分】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 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按约定价格买卖的义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 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 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 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 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的介入】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 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委托物的提存】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 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 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 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合同的效力】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 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g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岁 1操害的’行绍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 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的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 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 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的报告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 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 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报酬支付与居间费用的承担】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 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 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报酬支付与居间费用承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 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生效日期】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系「呆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 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 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岀。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 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 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 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 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钩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 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芦 湖―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 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 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 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 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 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 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 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 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

  登记机关査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亍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 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 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 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 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 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 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 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 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 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 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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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 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 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 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 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 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 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 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 公民的收入;

  (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 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 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 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 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 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 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 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6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电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 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莊见瓯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买遗嘱「房通I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 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 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 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 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 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釆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 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 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 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

  ~275~

  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 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入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 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 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 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 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 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同等原则、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 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审判权】民事案件的竈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侦更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宙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诉讼权利平等】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 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律平等。

  第九条【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 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辩论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支持起诉原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 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 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 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 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十九条【中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

  (二)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高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最高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y "“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棄住。 E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普通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

  ~278~

  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特殊地域管辖】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 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选择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 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 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保险纠纷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票据纠纷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侵权诉讼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交通损害赔偿诉讼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 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一条【海事损害赔偿诉讼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 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二条【海难救助费用诉讼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 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共同海损诉讼管辖】因关回海視舞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 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沐劫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覊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 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 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 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 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 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査。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一审案件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 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二审再审案件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 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 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m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审判长】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 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三条【合议庭评议】合议麻谜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 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四条【秉公办案】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五条【回避条件】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 需要釆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回避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 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回避申请处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 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 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诉讼当事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权利】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 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査阅、复制本案有 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诋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 解书。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原告被告的权利】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 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三条【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 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

  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 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o

  第五十四条【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 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 承技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代表人诉讼行为效力】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 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岀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 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 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 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 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六条【诉讼中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 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诉讼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 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诉讼代理人人数与资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 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 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章的授权委托书。 f二 —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现術权限。疏宓代遍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 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 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 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甬曜该第竺国使赣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 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诉讼代理人调查搜集证据】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査搜集 证据,可以査阅本案有关材料。査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本人原则上应出庭】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 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査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 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法院査证权】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査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证据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公证证明的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 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书证物证的形式】书证应当提^£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 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J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査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出庭作证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 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 [正言 o " ■ ■ ' •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 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专门性问题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 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 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 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条【物证或者现场勘验】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 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七十五条【期间】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六条【期间顺延】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 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达

  第七十七条【诉讼文书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 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诉讼文书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 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 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 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拒绝接收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 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 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 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对军人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转交。

  第八十二条[对被监禁人送达】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 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代为转交义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 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 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调解

  第八十五条【调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 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调解方式】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 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协助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 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 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不制作调解书情形】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一—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 ■ ■ ■

  (四)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 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调解不成】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 时判决。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 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 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釆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釆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釆取财产保全 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 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釆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 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釆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 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釆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范围与方法】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釆取査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査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财产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 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先予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 执行:

  (一)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 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先予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 营的;

  (二)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上.5“ ……-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 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复议】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拘传】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可以拘传。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法庭规则的处理】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妨害民事诉讼】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査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 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 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 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协助调查、执行义务人妨害民事诉讼】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 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 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 协助査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 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 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 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手以拘留厂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 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罚款金额与拘留期限】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 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 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拘传、罚款、拘留的程序】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 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强制措施决定权】釆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釆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章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 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I第三编审判晶I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起诉方式】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内容】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起诉的受理】入民法院対符杏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 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 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 受理;

  (七)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 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受理时间】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査,认为符合起诉 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 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起诉状答辩状副本发送】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 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 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 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 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核诉讼材料】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査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査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 证件。

  调査笔录经被调査人校阅后,由被调査人、调査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委托外地法院调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査。

  委托调査,必须提岀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 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通知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 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公开审理】人民謡辭'逾罠裁祥,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 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巡回审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

  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 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书记员审判长工作】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査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 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 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査顺序】法庭调査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当事人陈述;

  (二) 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 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 宣读鉴定结论;

  (五) 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査、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增加诉讼请求、反诉时合并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顺序】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 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依法判决】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 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 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 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傍缓麟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延期开庭审強'】有下列情形之:嘅8,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蓼与犬有踏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査的;

  (四)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庭审笔录】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

  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 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 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开宣判】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 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结期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 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 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止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终结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内容】判决书应当写明:

  (_)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樊和理由;

  (二) 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板撫;

  (三)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蹄j 一―g

  (四)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先行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受理;

  (二)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 驳回起诉;

  (四)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A)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判决、裁定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 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 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简易程序的传唤】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 —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简易程序审结期限】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 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上诉期限】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状】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 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 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状的提出】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 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 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上诉状答辩状的发送】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 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 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 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二审法院审査】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 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 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査,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 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査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 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二审法院调解】第二审犬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 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竇薯苓,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 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二审法院判决宣窖前麻鬲蒲撤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 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二审法院审理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 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二审判决、裁定的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 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二审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 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特别程序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 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特别程序案件审理】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 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特别程序裁定终结】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 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特别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 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选民资格案件】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 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选民资格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 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宣告失踪案件的提出】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 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 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

  第一百六十七条I宣告死亡案件的提出]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 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 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 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 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 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判决的撤销】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岀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提出】申请认定公 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 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 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 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 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 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判决的撤销】人民法院根据 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 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提出】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乂罠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査核实,应当发 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就A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认定财产无主判渓的撤销】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 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 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 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 当再审:

  (一)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査 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査收集的;

  (六)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 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 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 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条【再审申请书的发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 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 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处理1夫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 内审査,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 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

  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 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已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 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 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 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五条【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 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再审适用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岀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 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 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 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七条【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 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 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院抗诉的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 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 作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 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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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士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督促程序适用'条件】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 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督促程序的开始】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 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法院对债权人申请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査债权人提供的 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督促程序裁定终结】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 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示催告程序适用条件】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 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 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 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六条【支付人停止支付】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 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 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支付人停止支付】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 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利害关系人权利】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权判决】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 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 支付。 :丁 —::" ■ we* ■—«*■ •. ►

  第二百条【利害关系人起诉】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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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执行管辖权】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

  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 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査,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零三条【不执行的救济】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 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査,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 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零五条【执行人员】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釆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 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零六条【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 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 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 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 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执行和解】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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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後勝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 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 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 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犬的财芦?

  第二百零九条【被执行人死亡]作为被执行x时菰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 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 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 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调解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二条【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 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 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 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 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四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 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 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 机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起计算。 ,

  第二百一十六条【强制执行】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 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釆取 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报告】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 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一十八条【冻结、划拨存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査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 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 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 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 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査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 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査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 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釆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査封、扣押财产程序】人民法院査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 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 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査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 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执行人保管査封的财产】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 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三条【拍卖或者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 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査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 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四条【签发搜查令】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 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釆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五条【财物或者票证的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 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 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 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 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 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七条【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办理】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 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指定行为的履行】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 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 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人民法院釆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 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限制出境等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 法院可以对其釆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釆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 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謳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的生效】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 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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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 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国际条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 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条【外交特权与豁免】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 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使用中国语言、文字】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九条【委托律师的身份】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 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条【授权委托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 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 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百四十一条[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 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 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 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二条【选择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 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 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管辖权承认】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 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专属管辖】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五条[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 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釆用下列方式: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 送达;

  (二)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 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 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 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 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六条【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发送】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上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 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 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 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 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受+六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四十九条【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条【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

  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诉讼担保】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 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 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保全财产监督】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 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解除保全】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七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五条【仲裁协议的效力】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 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 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百五十六条【涉外仲裁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釆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 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解除保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 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 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査核实,裁定不予 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 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裁定不予执行伸裁裁决的结果}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栽,池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条【司法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 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査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 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司法协助的途径】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釆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査取证。

  第二百六十二条【请求司法协助的文本】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 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 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三条【司法协助的程序】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 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釆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釆 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 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 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 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审查】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 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査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 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疗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大'直接商就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W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 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 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 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釆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 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 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 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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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 有必要的财产;

  (三) 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 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 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井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 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 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 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 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釆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 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 力。

  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 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 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仲裁协议;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 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井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 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 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 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 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

  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 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 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 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 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 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 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 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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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质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 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与事人跡议不并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 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 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 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 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 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 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 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 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 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 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 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 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 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商意见的仲裁员r苛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 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査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 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 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 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执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佝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 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査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二 .-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 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 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 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 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款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 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 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 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 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概念】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 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依法经营原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公司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荏: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谁阻,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査询公司簪电奮项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査询服务。

  第七条【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弟瓠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 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瘪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矗顕姦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公司名称】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 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公司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 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 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 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公司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 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 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分公司和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公司对外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 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 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 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职工权益】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 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釆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公司工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回工舍瑋供鬱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 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愛囹]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 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董要的规章確J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 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公司党组织]在公司市,根据中国共产覧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股东权利限制】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 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关联关系限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违法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 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十三条【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 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章程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 公司经营范围;

  (三) 公司注册资本;

  (四)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W 二定

  (五)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刀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套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 的岀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 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出资形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 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 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足额出资原则】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 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 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 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验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登记程序】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 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出资不足法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岀资的非货币 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 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出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成立日期;

  (三) 公司注册资本;

  (四)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 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飆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査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切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査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蜜面券蔔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另阪茉瀰新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査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査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五条【股东分红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 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 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I股东会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 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首次股东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 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召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 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 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会议通知及记亲]S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 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套议记录,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股东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特殊事项表决】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 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五条【董事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本法第五十 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 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 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 规定。

  第四十六条【董事任期】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A)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会议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 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膚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票一 第五十条[经理职权】有限责总司可以设3

  事会负责,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 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与监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 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 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 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监事任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 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监事任职限制】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査公司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 正;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 向股东会会议提岀提案;

  (六) 依照本法第…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监事权利】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会议】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隙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 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监事费用】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

  第五十九条[出资限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 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公司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公司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股东决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所列决定时,应当釆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财务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个人财产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 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 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 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公司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 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重大事项审批原则】国有独资公冋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 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 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 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董事产生及任期厂圖宥薮蓋爲護笠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 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 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九条【经理任免】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 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高管人员兼职限制】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兼职。

  第七十一条【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 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 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股权对内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 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 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 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 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强制执行下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 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 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股权变更】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 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岀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 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股权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 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 配利润条件的;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 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 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股份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七十七条【设立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釆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 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八条【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 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九条]股东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 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八十条【发起人职责】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 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一条【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釆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 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釆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 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章程内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和住所; 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设立方式; 公司股份总数、£

  (五) 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袜"饮购的般价数、由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荏期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A)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出资方式】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缴纳出资】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 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 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岀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 登记。

  第八十五条【发起人股份比例限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 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公开募集程序】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 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 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七条【招股说明书内容】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 事项: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 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 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 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 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 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公开募集的证券承销】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 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九条【代收股款】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 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 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条【验资及未募足时的处理】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 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发 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 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 返还。 k—M 眾可

  第九十一条【创立大会】发起大应当在创立大矣君开干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 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侪总数过半数的该股独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

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通过公司章程;

选举董事会成员;

  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 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 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 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 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通过。

  第九十二条【股本维持原则】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 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第九十三条【设立登记文书】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 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 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 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四条【足额出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 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 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 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发起人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公司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 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宥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 法办理。 ^*1

  第九十七条【公示原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奇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八条【股东知情权和建议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条【股东会职权】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 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会议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三条【会议准备工作】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 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 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表决权】股丞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特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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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人 "■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警的决垓予节綾芸司3•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蠢决松的至耕竺成上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重大事项表决T本溯眩w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 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 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六条【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权利代理】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 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公示】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 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产生】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成 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会议】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议代理、记录、责任】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 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经理任免】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rti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仟公词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丁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经理兼任】公司董事尝宙攻覆轟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不得向公司籠演展'蘭1義訴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高管人员收入披露】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监事会设立及监事产生】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 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 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 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监事职权】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 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监事会会议】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应 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概念】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重大事项表决】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五条【表决权回避】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節底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釆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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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条【股权平等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不得折价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 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发行形式及注明事项】股票釆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成立日期;

  (三) 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 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三十条【股票种类】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 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一条【股东名册】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 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 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二条【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 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股票交付】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 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发行新股决议】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新股种类及数额;

  (-)新股发行价格;

  (三) 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 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发行新股公告】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 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六条【新股作价】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 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份可以转让】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份转让方式】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 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 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 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转让限制】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 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收购本公司股份限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 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 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记名股票挂发1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框告程序,请求外斂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 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液禦。

  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交易】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 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六条【信息披露原则】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 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高管人员身份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 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高管人员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管人员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公司资金;

  (二)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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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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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高管人员法律tte]董事、监事、高茲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芸司'造成损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管人员对股东负责】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权益救济途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 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 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股东权益救济途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债券】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 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 行条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债券募集】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 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 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 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 债券担保情况;

  (七) 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 公司净资产额; 一一

  (九) 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0

  第一百五十六条【实物券发行方式】,公同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 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五十七条【债券种类】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第一百五十八条【债券登记】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发行记名公司 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 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 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 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五十九条【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 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债券允许转让】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 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第一百六十一条【转让方式】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首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 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可转债发行】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可转债的转换】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 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依法建立财会制度】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 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财务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财务报告公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 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 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吿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万*损。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搪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 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六十八条[溢价发行收入】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

  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 积金。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积金的用途】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五。

  第一百七十条[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性】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只设一套会计资料]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公司合并可以釆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 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合并程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合并后的权利义务承受】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及程序】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分立前的偵务承担]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漬偿姑成的瀬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减资程序】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九条【增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 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

  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变更登记】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解散事由】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章程】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织】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奇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jL***9" "'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剰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h*j9”。

  第一百八十六条【债权申报】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结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 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宣告破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报告】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义务及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破产清算】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设立登记】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 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 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负责人及经营资金】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 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 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名称及章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 籍及责任形式。 —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夕b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 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合法权益】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 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偿债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 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 移至中国境外。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虚报出资、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 虚假材料或者釆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 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 假材料或者釆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 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 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设立账外账的法律责任】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 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 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不依法提取公积金的法律责任】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不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 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 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 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清算期间经营活动限制】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德;”

  第二百零七条【清算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 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複'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 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M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 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 ~337~

  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 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 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上级部门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 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 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一条【冒用公司名义的法律责任】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无正当理由不开业、不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 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 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 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违法的法律责任】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五条【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 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相关概念】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岀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 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适用范围】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 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生效日期】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 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 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 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 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 纳所得税。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 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 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法律、彳亍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 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靜墓7嘉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 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 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 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 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 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 法办理。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 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祢、住所;

  (四)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 合伙事务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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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争议解决办法;

  (九)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 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 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 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 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 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 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 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 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 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_: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吝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 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 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貌,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 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 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 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 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 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 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0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 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 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全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

  ... ye舟.

  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耐禱矣,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 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 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 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 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五节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 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 人可以退伙:

  (一)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 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 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 破产;

  (四)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 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 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曰。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我之一的,经其他吾祝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 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 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

  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 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 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 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 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 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 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 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 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六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 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 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 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 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 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五十九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

  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 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 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 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 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 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 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 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車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提起诉讼;

  (八)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 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 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 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 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 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 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 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 的,当然退伙。

  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 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 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 资格。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

  , ,v.„ .---

  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逋吾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 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祓人-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劣普通合伙人的,籍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 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 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 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 清缴所欠税款;

  (四) 清理债权、债务;

  (五) 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 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 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大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 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 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 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 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 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 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 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 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 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 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 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 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 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俱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術,合伙人可以通过祢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 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咨秋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 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 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 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釆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 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 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豢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三)

(四)

  (五)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宙投资大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 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

  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 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 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 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 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 理由。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备案。 ,

  分支机构話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 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 企业。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 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 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 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 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 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fMW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 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 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五) 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 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 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 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 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 拒绝。

  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 投资人决定解散;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 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 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 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厂**^,1,=*

  (二) 所欠税款;

  (三) 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 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

  清偿。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 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釆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 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 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 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 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 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 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 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 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 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 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

  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 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 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 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 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 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 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目的;

  (三)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 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 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 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 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 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査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 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 公告。 ■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 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 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 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 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 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 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 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 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 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 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 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 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 当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巳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 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 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遂,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廁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 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 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 调査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A)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 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 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 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无偿转让财产的;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一—

  (三)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 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 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 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 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 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 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 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 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 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 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 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 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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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奴―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 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 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 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 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 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 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 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 债权。

  ,以其对债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帯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 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 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 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 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

  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査和确认补充申报 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 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 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 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 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 核查债权;

(二)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査管SA的费用和报酬;

  监督管理人. "..

  當黑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 通过和解协议;

  (八) 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 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 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 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 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 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 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 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 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 责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 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 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 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 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

  (三)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 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衆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 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 探矿权、釆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 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 借款;

  (五) 设定财产担保;

  (六) 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 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A)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 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债务人或者岀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 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 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 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 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 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大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 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缱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尚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 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 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 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 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 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 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 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 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 债权分类:

  (三) 债权调整方案;

  (四) 债权受偿方案;

  (五)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 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 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 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 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 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百嚓到齢t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 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 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 请。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 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 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 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 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 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 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 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 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巳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 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 草案;

  (五) 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 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 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 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 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Ff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遵人报告重整计划执存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大应当向犬戻洼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 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 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 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 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 责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 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 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 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 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 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 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有使权利。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植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 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 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 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 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 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 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 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 偿责任。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 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 以公告:

  (一) 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 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 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彦喪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 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 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 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 第一百 四条

的除外。

  第一百—I"五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 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 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 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 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 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 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 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 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 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坯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 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 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展芬亙商丁1臥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

  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岀是否终结破产程序 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 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 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 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 分配:

  (一) 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 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

  的财产的;

  (二) 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 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 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 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 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 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 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 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萩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行好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士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 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碁媳激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 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S-—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 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 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 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 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 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釆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 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 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 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 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 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 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

  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 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 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 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 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 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 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 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 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 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 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 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會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 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汇票

  第一节出票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 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 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汇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 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

  (二)

  (三)

  (四)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 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背书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 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 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 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 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 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 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 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 额和费用。

  第三节承兑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 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京'茫篥,菲鑿灯寸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0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 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 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保证

  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 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 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 保证日期;

  (五) 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 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 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 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 ■ ■

  第五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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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村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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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提不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 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 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 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査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査提示付款 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 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 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 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 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 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 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 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著付簌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錦被拒绝承兑或著裝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 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 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岀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 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 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 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己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 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 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 算的利息;

  (三)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 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 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 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 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 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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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 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咨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本票”的字样; …,•

  (二)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 确定的金额;

  (四) 收款人名称;

  (五) 出票日期;

  (六) 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 索权。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 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支票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 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_...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入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 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

  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 无效。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岀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 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 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 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 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 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 法律。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 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 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四) 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 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 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 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 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后施行。

  第一百一"条 本法自1996年1月.L曰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 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 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 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 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 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 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 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岀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 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 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 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 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 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 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裴保人未如卖告扁'雷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由蒙司福矿 a—tn

  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釆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 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 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

  (三) 保险标的;

  (四)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 保险金额;

  (七)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 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釆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 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 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异有关的征明和资料木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天或著受时确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 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 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 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 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 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 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 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 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 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 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釆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葆盛 篇蔓蓋入的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配偶、子女、父母;

  (三)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 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 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 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 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 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 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 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 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 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 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 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 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 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 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 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 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 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 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 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 价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釆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 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二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 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兩,保险久笛吾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 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财产IS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葆窿篇^葆薩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 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 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 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査,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 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 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 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 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 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 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依。

  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 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 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釆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 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 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 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 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 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 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 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 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 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X毎查明和确寇模齬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 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 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 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

  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 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 的需要。

  第六十丿、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 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 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岀书面申请,并提交下 列材料:

  (-)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筹建方案;

  (四) 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

  (五) 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査,自受理之日 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 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 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 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申请书;

  (二) 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査,自受理之 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 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直级覚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 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蕾、高级管理犬赛: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禹發葢碘薈新統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 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变更名称;

  (-)变更注册资本;

  (三) 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 撤销分支机构;

  (五) 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 修改公司章程;

  (七)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 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 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 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 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 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 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岀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蓋福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 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了抚価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 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 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 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 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 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 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 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 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分出保险;

  (二) 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 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智金的具体殍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 救济;

  (三)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

  z393

  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 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釆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 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 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 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银行存款;

  (二) 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 投资不动产;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 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 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源楼,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會建立保险代理犬豊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 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础勢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 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 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 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 义务;

  (四)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 其他利益;

  (五)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 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 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 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 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 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 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能基于投保入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 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 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大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 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 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 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 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 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 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 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 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 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 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 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 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肴谷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 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 列行为:

  (-)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葆'陵演祚寛X;

  (二)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 义务;

  (四)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 订立保险合同;

  (六)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 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 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 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 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 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 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 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 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3* ..一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 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東取下列措施:

  (―)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 限制业务范围;

  (三) 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 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 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 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 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 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 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 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 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 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 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 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 接管:

  (-)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 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 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 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聲司宥 理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 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矢民快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 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 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 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 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 事、监事和髙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 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釆 取以下措施:

  (一)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 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釆取下列措施:

  (-)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 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査取证;

  (三) 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査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 作出说明;

  (四) 査阅、复制与被调査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 査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 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 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 査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 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 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査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釆取前款第(一)项、第(-)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釆取第(左)项措施的,廖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首凋套,其监督检査、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査、调査通知3;监督检査、调査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 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査、调査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樹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壷机构工作犬贾奩雪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 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査、调査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 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 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 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 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 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 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 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徊媽岫.

  (七) 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慮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粉清*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 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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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 息、资料的;

  (二) 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 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 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 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査的;

  (三)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 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 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

  *W»'- 30—關心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处拓槽1倍以匕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晟以圭竺百労尧管车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 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

  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査、调査职 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 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 处分:

  (-)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 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査的;

  (四) 违反规定査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 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 本法。 遷i J\

  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上保险读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月艮务曲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 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 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 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 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买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真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 二二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d,"成畐蚕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二)

  (三)

  (四)

  (五)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 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 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 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釆购市场;

  (四)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 联合抵制交易;

  (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的规定: I /\

  (一)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増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

  工的; -…

  (三)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 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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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 交易;

  (五)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 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釆购市场的能力;

  (三)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 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 有市场支配地位。 技'

  第四章:聲者集中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F列情形:'……

  (一) 经营者合并;

  (二)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 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 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 产的;

  (二)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 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_)申报书;

  (二)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 集中协议;

  (四)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 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 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査,作出是否实施进-步审査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査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 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査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 审査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应当说明理由。审査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 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 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査期限的;

  (二)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L步核实的:

  (三) 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夭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审査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鼻一―

  (三)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歩的影响

  (四)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 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 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 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 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査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査。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 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釆取 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 设置关卡或者釆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 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 机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福、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么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对涉赚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査。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 举报釆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査。 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査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釆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 询问被调査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 情况;

  (三) 査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 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 査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 査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釆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 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被调査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 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査。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査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 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 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査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査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 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釆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査。中止 调査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査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査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 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査:

  (一)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 作出中止调査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 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 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 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釆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 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 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岀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 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査和调査,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査行为的,由反 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 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 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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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 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I产吝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 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术适用本法0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 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 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査;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査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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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T冲衫&阴岬制赚優她島,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时名称、包装、,装潢,戢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 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 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 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 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釆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 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 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 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 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釆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 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销售鲜活商品: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 季节性降价;

  (四)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丕得懑胃购芸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 条件。 r *梦"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 釆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it内定天员申荚的救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蒿圏商品;

  (三)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膏奖的金额超违豊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霰希願肇釘稿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査。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 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 其他资料;

  (三) 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査的经 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査,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査证件。

  第十九条监督检査部门在监督检査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査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 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 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査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 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 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査部门应 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釆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査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公川企业或荐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甘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 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 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査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査 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 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査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査部门应当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 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査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 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査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査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 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 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 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査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 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 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 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 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 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釆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 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 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弓I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釆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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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云 iiUli 做.—帽屮

  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 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 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査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 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 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 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 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 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 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 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査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 题的产品进行抽査。抽査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 督抽査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 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査。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瓶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 瞬觀、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容另行重复抽查广晦监督抽査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 抽査。

  根据监督抽査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 要,并不得向被检査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査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 监督抽査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査,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査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査产品质量 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 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査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査;

  (二)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 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 査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 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 査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 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 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芦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査询;向产品质量监 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 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犬良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了直辖市犬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 监督抽査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 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 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 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 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 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 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 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罪执行进货检查验嫡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釆取措施了'保持销售产當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 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釆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 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 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 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 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 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其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 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 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 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遮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韻人人身儡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 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甬;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 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 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 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 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 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 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 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 己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 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谒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 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士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 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J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 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 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 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 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 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 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 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 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 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 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 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査封、 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 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很声、错蒼落話函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 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査处,造成严重启'果的扌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务在产品质量监督抽善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 被检査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声品质'暈•监瞥'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 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 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 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釆取其他方式 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 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 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 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釆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高慕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南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 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亲矗生产甘期賛甫啜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 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 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 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 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 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 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 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 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 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 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釆取防止危 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 假 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 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 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 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 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 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 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 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 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釆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 见,及时调査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当釆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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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婭顏富依坯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 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 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 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 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 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 鉴定结论;

  (六)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 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 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 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 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 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 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套、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 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 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 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 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 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 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 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 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 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 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 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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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 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畫提供商品的,痙雪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 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厂并应当蔭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 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 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 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 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 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 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 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 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 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主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 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魏務兩主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 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荤事陵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 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

  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 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 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 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 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 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 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J查jaw—■-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視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为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 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块希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 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 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 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 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 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 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 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 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 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袒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曰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査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岬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大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 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 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 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 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 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 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 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査。土地所有者或者使 用者应当配合调査,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査成果、 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査方案,依法进行土 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拒报、迟报。 左,OfeA』/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彗回发亟的生邊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対王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 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 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 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 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 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釆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 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 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 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 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内的耕地;

  (二)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 产田;

  (三) 蔬菜生产基地;

  (四)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 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 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釆石、釆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宪耕地。巳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 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年以上末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 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 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 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 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 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 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 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 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 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 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 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 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旨占用士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 基本农田;

  (二)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 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 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 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 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 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 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 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 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 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林福赍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 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痼兩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 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査,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 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 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 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 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査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 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 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 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 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 期未获批准的;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抜的国有土地的;

  (五)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3 项踽是皎茴當着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 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5■有戏備呉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 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

  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 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 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 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 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 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 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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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亍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 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査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3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査职责时,有权釆取下列 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査阅或者予以 复制;

  (二) 要求被检査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 进入被检査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 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査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査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 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査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査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査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 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 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 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釆石、 釆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if好'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釆取欺骗玉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 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圭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 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釆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 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 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 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 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 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 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 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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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1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 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 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 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 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 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i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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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卩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4 一 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 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 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 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 共同拟订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釆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釆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 能釆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釆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釆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 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虫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 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 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 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壬弛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极岀牲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岀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 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 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 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 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 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 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 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 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 准划拨:

  (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 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 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 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 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塀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土地傅用权,:羅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 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 =

  第二十九条国家釆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 住宅。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 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 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 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 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 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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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 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 权属有争议的;

  (六)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 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 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 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 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巳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萱理瓠门勿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 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渓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 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 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 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 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 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 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 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 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 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 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 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 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 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岛当向3E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 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循犬實贾落认证制度。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 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 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 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 权证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 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七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 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445~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 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 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 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 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 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釆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 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 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 自主地开展活动。 / \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 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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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 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 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 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 釆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 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 劳动报酬;

  (五) 劳动纪律;

  (六)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g

  (七)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二 广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 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

  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 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 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 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 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 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 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术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 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者曲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的; ,,一》**

  (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瓮者法眼制入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药競苻前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 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 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 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 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 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 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 元旦;

  (二) 春节;

  (三) 国际劳动节;

  (四) 国庆节;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 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 处理的;

  (二)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

  修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選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髙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 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 报酬;

  (三)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 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 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 劳动生产率;

  (四) 就业状况:

  (五)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 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 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 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 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査。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义耕格遵穹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 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应存;用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 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 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 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 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 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査。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釆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 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 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 培训。

  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 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亚:”建笠荘荟葆軽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 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休;

  (二) 患病、负伤;

  (三)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 失业;

  (五) 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 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 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 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 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 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 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 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 表、用人单位 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仓 if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 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丄方应当自劳动争议爰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伸栽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 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

  ~453~

  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査,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査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 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査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査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 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 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 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克3寸劳动者•工资,的;

  (四)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箱变量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南:宙潺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是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 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補失赢 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 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査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 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査 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 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 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飞直辖市入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 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i月1日起施行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 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 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 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 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 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 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 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卩室旦菱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 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畫关鬲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 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

  ~456~

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 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 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 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 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 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 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 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 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 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汀迎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 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莅与劳动者协商■簸,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 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 劳动合同期限;

  (四)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 劳动报酬;

  (七) 社会保险:

  (八)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 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 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 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 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 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 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 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 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 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 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萋隶券动箸笠符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 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了不影响按照正鬻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 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署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 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 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 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 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 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 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 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 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 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 A. 1=1 ♦ . fra?-—

  台冋。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涌定代表人、,生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 动合同的履行。 .宀"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 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 应当釆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 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 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 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 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 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握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 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忏报告广可以裁减人员: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 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 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査,或者疑似职业病病 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 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 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 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 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热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干六条规定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辛条规定解條劈赭鬲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广嘉寵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 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 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 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 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 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釆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 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 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釆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 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匡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新5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 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 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

  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 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 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 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 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 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 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 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0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 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 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 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质依照本法第三+犬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 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 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 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 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 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査:

  (-)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査时,有权査阅与劳动合 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 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査,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 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

  ~464~ 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 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 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 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 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 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 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丕资的;

  (三)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一一…-舛

  (四)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佝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 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465~

  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 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 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 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 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 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 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 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喜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 订立。 • - -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 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 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农权法律网图书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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