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库 > 典型案例 > 刑事案件 > 山西交口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在交口县检察院指控白英、白红霞二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中,我作为白英的辩护人,对于本案的情况已经充分了解。确信这是一起人为制造拼凑的冤案错案,被告人不仅无罪,其实被告人才是受害人,供热公司才是加害人。
为了便于发表辩护意见,我先梳理一下基本案情:
该案于2012年9月14日由交口县公安局立案,2012年9月23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两次决定要求交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12月4日提起公诉,2015年1月28日29日开庭审理。
自2011年起,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白家的菜地被镇政府与供热公司等非法侵占,蔬菜大棚、果树、生产生活资料被毁,白家人员特别是老人郭双花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当事人多次上访,2012年8月24日,在中央信访督导组的监督下,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主持,对非法侵害白家菜地问题达成协议,赔偿附着物和医疗费共计20万元。没有几天之后的2012年9月13日,供热公司又一次非法施工,又一次毁坏白家菜地。白家又一次维权,但供热公司没有协商如何解决又一次对白家菜地的损毁问题,而是通过公安部门立案,开始把一个民事侵权案件搞成刑事案件,把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当做刑事被告人进行拘押,并强迫白家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一处房屋拆迁合同上签字作为取保候审条件。
交口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理由是2012年9月13、14和15日阻止供热公司施工。
该案不仅仅是一个因侵权维权引起的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还是一个受害者与违法者互相颠倒的明显的冤案错案,几乎所有方面都不具备起诉条件,多处硬伤。
从犯罪的4个构成要件,及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包含的8个环节要素,一一对照,没有1处符合条件,而且是严重明显的不符合条件。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实际才是受害者,报案人交口县供热公司却是加害人侵权人,其施工是完全违法的,也严重损害了被告人家的菜地,侵害了他们的权利。公诉机关之所以要求补充侦查,之所以拖了2年多时间才起诉,正是因为检察院也认定证据不足。通过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提交了补充侦查报告书,其结论明显的否定了被告人有罪的指控。但不知为什么,检察院却在这种完全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提起了公诉,起诉时甚至连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都没有,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施工是否合法全部没有进行审查,而作为本案的罪名所涉及“扰乱”的“社会秩序”是否属于合法正是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之一。
而且,公诉人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意见和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都予以否定,连损失应该进行鉴定的基本法律规定都不予认可,对基本的事实也进行明显离谱的曲解。联系到2年多时间里的一些奇怪现象,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本案实际不是一般意义上只是认识错误的冤案错案,而是一开始就是为了某种目的人为操控制造的对无辜者进行构陷的冤案错案。
一、13日施工所损坏的菜地面积不在国土局发放的临时用地面积内。原来给付的20万元不包括新的损失赔偿。“阻止”施工的行为是一种完全合法正当的维权自救。
该事实从临时用地通知书的占地位置四至和面积,以及占地协议中所约定的“仅限现挖现状,不得损毁其它附着物及设施”都可得出明确的结论。特别是,检察院第2次要求补充侦查,其中第一条就是查明这个问题,而公安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明确认定“2012年9月13日、14日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所损毁的菜地不包含在交口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字《2012》186号临时占地通知书中所占面积中”原来“补偿白德恒20万元不包括这部分损失。”
这个问题的结论实际正是本案的首要问题,即施工违法损毁了菜地,这个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被告人一家有权自救自助,阻止施工方的进一步危害。在施工方没有解决问题的任何举动情况下,白家有权利阻止这种非法的侵害。非法施工侵权的行为不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
何况,事实上,被告人没有采取过激行为,连存在阻止行为都谈不上。白英站在挖机履带上与司机沟通要求司机打电话的一个动作,还有73岁的郭双花老人坐在沟边一会。这些能算阻止?能算扰乱行为?
情节严重就更不存在了。
而公诉人却毫无道理和违背常识的认为原来协议中赔偿的20万元就已经包括了今后施工所有的新的损失数额。试想一下,在以后究竟有无损失、损失多少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作为白家,怎么可能同意加害自己的供热公司随便去增加新的损毁,而不考虑损毁后果呢?这在朋友之间甚至兄弟之间也是难以存在的。亲兄弟还明算账呢,仇人之间难道会如此宽容大度?当然在法律上,结合协议中的表述,也完全可以认定20万元不可能包括以后的损害。更重要的一点是,用地和施工应该在准确的面积上进行,是不能随意扩大占地,更不能侵害他人权利。视频中9月15日供热公司经理王玉平的谈话内容也证明了这一点。王玉平称:“碰着你什么,坏了你什么赔什么”。这说明供热公司也认为原来的20万元赔偿不包括新的损失。
二、整个施工属于非法,因为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手续也不合法。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公司和太水公司的施工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而且必须放置在施工现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属于被禁止的非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均可制止。而交口县供热公司和太水公司都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从时间上看,也不可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因为施工许可证是在确定施工企业后才能办理。而事实是,2012年9月1日才签订了施工合同确定了施工企业,9月5日就通知白家施工,12日进入场地,13日正式施工。不可能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间。
除了上述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外,供热公司与太水公司还存在多处违法问题,包括供热公司没有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没有进行招标(山西省发改委专门要求交口县供热公司必须招标)、太水公司非法转包给他人(挖机司机)等种种同样严重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这种情况下“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施工自然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
三、不存在严重损失。
在交口县检察院第2次《补侦提纲》四中,要求交口县公安局“证据卷交口县供热公司出具的白德恒菜地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并请你局查明该公司实际损失费用”。而交口县公安局以“在交口县找不到有资质认定供热公司直接损失的第三方单位”为理由,要求检察院“请贵院指定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损失认定”。结果是,检察院也没有进行委托鉴定,直接以供热公司自己提供的一张“白德恒菜地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清单,就提起了公诉。该清单完全没有根据,完全背离事实。比如,施工只是在13日开始,指控的也只是13日14日15日3天,而损失费用清单却有4天,竟有12日这一天的损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挖机在2012年13日、14日和15日每天都在施工,中间停工时间到底多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键是没有证据证明停工行为是被告人造成的。根据视频证据显示,即使被告人有一点点弱弱的要求停工的意愿和行为,也不是硬性和强制性的,不足以导致强势的施工方必须停工的后果。何况被告人13日14日均报了110,事态完全在公安部门的控制之下。而供热公司的举动,根本没有希望继续施工的意愿,很多人在现场,只是录像,明显就是有意不施工,为了实现构陷被告人的目的。
四、没有首要分子。
从供热公司提交的事件发生视频可以清楚的看到,挖机将污泥倒在白家菜地才引起了本来在远处观看的白英走到挖机旁边进行交涉。这明显是临时的偶发事件,因为谁也不可能预测到挖机会将污泥倒入菜地,联系到8月24日才在中央信访工作督导组监督下达成的占地协议,2011年开始的供热公司侵权问题实际尚未彻底解决,按照正常逻辑,谁也不可能想到供热公司还会如此霸道蛮横地继续做出这样新的非法侵权举动。所以,白英的行为不可能是有组织策划的,其他人的言行也是自己随机单独做出的,不可能有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又哪里来的首要分子?
五、关于白德恒的证言。
辩论阶段,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公诉意见理由只剩下了一个,就是白德恒在询问笔录中讲到了9月13日“阻挡施工的原因是由于我家属郭双花身体被伤害一事还没处理结果,开工日期也未协商好,所以不让他们开工。”公诉人据此认为“阻止施工”与损毁菜地没有关系。这种理由实在不能成立。第一、白德恒的这种说法只是一份“孤证”,与视频体现的事实真相经过、与其他人的证言完全矛盾;第二、他自己在13日并没有在现场,不是直接见证人。这种说法完全是自己的想法而已。第三、他在同一份笔录中所说“14日阻挡的原因是供热公司的挖机将管道沟里的污水倒到我家的菜地里,把菜苗毁了。”这个14日的时间实际是错误的,因为这正是13日发生的事情,14日根本没有再倒污泥。因此可以说白德恒的说法一方面把事后听别人说的经过记错了时间,一方面把自己认为的“正当理由”硬按成白英言行的原因。他没有这个资格,因为他说的与事实不符。公诉人讲白德恒是户主,他说的就算数。这完全是没有道理的逻辑。因为事实就是事实,不是靠谁有权决定的。户主难道能够决定所有家庭成员的想法和言行?
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第四、白英要求挖机停下来协商损毁菜地问题时,究竟是怎样的动机除她之外的别人永远不可能知道,在法律上也没有必要知道。重要的是挖机施工毁坏菜地是否发生了,施工是否违法,如果施工违法,白英就有权利阻止,阻止就是合法的。不能因为白英的内心动机和目的,改变其行为属于合法维权的性质。在维权行为的界定上是不考虑目的和动机这些主观内容的。
施工毁坏菜地的违法行为是白英要求施工停下来的原因,这是一个事实问题,白英与施工方的交谈内容表明了这个原因。至于白英的内心想法,也可能有其他的考虑,当然也不排除又联想到原来近2年的被侵害的某些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但这难道是不可以的吗?
六、关于本案证据,录像最为客观真实。
本案的事实真相实际非常清楚,报案人供热公司所拍摄提交的整个事情经过录像非常清楚的展现了事件真相。另外,占地协议等双方认可的文书,这些是客观的证据。而供热公司及施工人员的询问笔录大部分都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包括供热公司的报案材料,均掩盖了施工损毁菜地这个事情起因,而同时概括性的认为被告人存在阻止施工的行为。这些违背客观事实,与录像相矛盾的证据是不应该采信的。
综上,犯罪构成的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方面均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所有8环节要素也没有1个成立。(1)“聚众”不存在。在涉案的13、14、15日3天时间段里从来没有1个时间点超过了3人一起的情况。本案第一被告人白英在14日即已经被拘留。但仍然指控她在14日、15日参加了聚众扰乱。(2)“扰乱”行为不存在。公诉机关当做首要分子的白英也仅仅是因为自家的菜地被毁坏而与施工方通过语言交涉、然后报警,在施工方挖机司机仍然不予理会的情况下,她站到了挖机的履带上告诉司机与其领导联系,其目的是为了让司机听清楚,而不是用行为阻止挖机施工。白英的母亲73岁老人郭双花也只是坐在沟边,对损毁菜地及女儿被抓着急。其他人甚至连行为都没有,只是在自家菜地站着或坐着。这如何是扰乱?(3)受刑法保护的“社会秩序”不存在,违法施工不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4)“情节严重”不存在。安装取暖管道固然是好事,也重要,任何国家批准进行的建设其实也都是好事。但不能因此就简单抽象的认为影响这个工程就属于情节严重。必须提供具体的法律根据,而不是政治帽子。(5)“工作生产无法进行”的情况不存在。被告人的温和理性言行没有力量迫使施工无法进行,事实上每天都在进行,只是一旦白家人交涉损毁菜地问题,施工方就故意停工,拼凑构陷白家犯罪的证据。(6)“严重损失”不存在。连损失的鉴定都没有,“受害人”自己拼凑一个损失清单就能够认定?。(7)首要分子不存在。白英没有组织、策划和指挥,不具备首要分子的基本特征。(8)积极参加者不存在。白红霞没有任何行为,连挖机的边都没有靠近,如何算积极参加者?[!--empirenews.page--]
可见,本案是一个完完全全的错案,是强势的企业与有关部门一起,为了达到顺利非法施工、并拆迁被告人家房屋等目的,而制造拼凑的一起连公诉机关都认为证据不足的案件。被告人无罪。供热公司的非法破坏耕地行为和损毁菜地行为应该予以追究。望法庭做出能够经受法治和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焕申
2015年1月29日
附件一:有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3条:“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第4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3、《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6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7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附件二:《交口县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提纲》和《交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施工损毁菜地是新的非法侵权行为。施工超出了国土局临时用地手续确定的面积,原来的20万元赔偿不包括这次新造成的损害赔偿。
附件三: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核准表》,证明交口县供热公司不招标的申请没有得到批准。山西省交口县县城集中供热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供热公司仍然没有进行招标将工程发包给太水公司,是严重违法的,应该处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