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初期,行政诉讼案件有了的诉讼规则仅是粗线条的操作步骤,特别是在证据的审查规则方面,仍处于模糊状态。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广泛性及管理事务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模式性质差异较大,使得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证明标准很难把握。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具体应包括行政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首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标准;从法院角度来理解,是法官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明活动是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方法、展示证据资料内容的一系列对抗性活动,同时也是法官围绕要证事实的是与否逐渐深化认识并达到结论的心证形成过程。能否将证明度标准化,使其能够成为超越不同认识主体的外在的、客观的尺度,这种度量证明程度的外在尺度就是所谓认证规则。
目前业界所认可的绝对标准论与相对标准论在研究的范围与层次体系上都是不完整的。结合司法实践,从证明规则与认证体系之间的微妙关系出发,采用一般规则与直接、间接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混合模式即构建行政诉讼混合证明规则,以满足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需要。
要构建行政诉讼的混合证明规则,应该将“新客观真实”作为一般规则,受我国传统法学理论的影响,“客观真实说”一直是我国传统证据制度所采用的认识论基础,三大诉讼法共同采用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以案件事实作为依据来处理案件争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受到很大的限制,从而在证据的评价特别是最终的事实认定上,更倾向与坚持证据事实的客观真实来达到意见的一致。
自由裁量权的直接制约方式是“判例—解释说”。所谓“判例—解释说”,是指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活动中通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的审判案例和司法纯理论解释的形式来直接制约裁判者(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性。判例的公布和编纂使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行或传统成为一种可视的透明的过程,从而保证了司法过程向学者的研究及一般人的批评开放的公开性。这一制度能够使对法官判断的制度化制约建立在一种更广泛和更切实有效的基础上,并能增大公众对司法的信赖感。
建立与完善各种必要制度。为了更好的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了用“判例—解释说”进行直接制约外,还需要通过建立与完善诉讼内外的各种必要制度进行间接制约:建立新型的法官职业化制度,包括提高法官素质,完善法官职业选任制及完善法官身份保障制等。在完善法官职业选任上,则要建立理性化的法官制度,包括法官来源同质化、提高任职学历和专业要求、取消法官等级考核制等。努力创造法官审判独立的外部环境,包括法院自身体制的独立、区域设置的非行政化、建立独立的人事任免制度等,其有效实施,将切实解决我国法院司法的体制独立问题。完善监督制度。包括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两方面。内部监督即审判程序的监督,包括明确和强化采证和举证的程序性制约,审判委员会对具体的案件审判进行审查及上诉和监督审程序中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等。外部监督包括在制度上加强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更好地发挥诉讼法学者作为监督主体的功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规范人大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及协调好法院与舆论监督的关系等内容。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