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有关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呼声和讨论再次高涨,特别是学界不同观点的碰撞更是把修法推向改革的最前沿。应该说,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基本民生法,自2008年施行以来,面临国际经济形势起伏不定以及国内经济转型发展等较为复杂的环境,其本身也面临改革与科学发展的挑战。劳动合同法面临的主要问题不仅包括究竟要怎么修改,还包括应选择什么样的修改路径。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倡导科学立法,最大限度提振修法的实效性、前瞻性和稳定性,在讨论若干具体规定和制度的修改完善之前,首先应着力把握好三个基本问题。
应有清晰准确的价值立场
任何一部法律都应有清晰、准确的价值立场,以指导整个法律制度建设。劳动合同法的修改首先应立足于社会法这一基本范畴和价值立场,以社会法特有的价值理念指导整个制度安排。
同时,倾斜保护价值理念是社会法特有的价值立场,且倾斜保护本身不能与“单保护”和“双保护”等量齐观。“单保护”不符合法律平衡利益的一般原理;“双保护”不能明确彰显社会法以优先保护弱者为价值取向的特殊性,且与民法、合同法等不能显著区分。倾斜保护可以较好平衡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其蕴含的立法价值涵盖在立法层面应当“合理区分”与法律实施中应当“一视同仁”这两层基本含义,能够兼顾劳动关系双方乃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合理诉求。
应处理好三对基本关系
劳动合同法的修改必然会牵涉到诸多因素,利益平衡是核心和关键。因此,在讨论如何具体修改劳动合同法之前,应处理好三对基本关系:
一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关系的再平衡既是劳动合同法修改的直接动因,也是整个劳动立法建设应处理好的一对基本关系。从大的方面看,劳动立法坚持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价值取向,劳动合同立法当遵循这一立法理念。其基本原理是,公平正义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也就是要有合理的区别对待。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要求对劳动者倾斜保护,自然符合公平正义的一般要求。实际上,相关劳动立法也遵循了这一基本立法理念,比如劳动合同订立义务规则的配置、劳动合同内容的制度安排、劳动合同与劳动规章制度冲突的适用规则、劳动争议处理的举证规则等,都较为明确地彰显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
二是管制与劳动关系双方自治之间的关系。在整个社会法视野下,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性集中体现为权利义务的分层,以及劳动关系双方不能完全通过意思自治自动形成权利义务,且劳动者享有的一些利益恰恰不是其享有权利的结果,而是劳动者甚至劳动关系双方共同承担社会责任的直接要求。工作时间的上限管控、公休日加班后强制补休等就是直接体现。也应当认识到,劳动合同法尽管要倾斜保护劳动者,但也要尊重市场化劳动用工背景下劳动关系双方自治精神与客观需要。劳动合同法无论怎么特殊,都需要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并需要处理好管制与劳动关系双方自治的关系。比较突出的领域是:劳动合同法既要设定若干劳动用工标准和“底线”,包括工时制度、工资制度、职业安全和卫生制度、特殊保护制度等,也要通过劳动规章制度这一核心机制来实现应有的自治。同时,劳动规章制度要把握好制定主体、制定目的、制定程序、制定内容等方面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改变有的规定仅侧重于程序合法的问题。劳动关系治理较为理想的状态是:劳动合同法设定的若干制度应为劳动关系双方自治留下必要空间,应与劳动规章制度良性互补,相得益彰,最终达至“和谐共处”的状态。
三是个案平衡与劳动法治建设的关系。囿于我国劳动法治建设实际,立法理想与客观实践在一些方面的差距还比较大,一些劳动用工标准不能较好落地。同时,受经济大环境及用人单位长期习惯任意用工等因素影响,实务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往往面临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维护就业岗位的两难境地。从依法治国要求来看,良法先行要求劳动合同法修改首先应充分注意到目前实践中面临的这一较为普遍的两难困境,其本质是如何处理好个案平衡与整个劳动法治建设关系的问题。修法需着重考虑的基本问题有:顶层设计的调整与完善应先行,应与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等保持必要的统筹性与协调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各级法院司法能动与创新审判的统筹监督,等等。
应选择符合国情的修改路径
在修改劳动合同法时,还面临选择什么样的修改路径的问题,主要存在是先全面修改劳动法还是以制定单行法为主两种路径选择。
无论是全面修改,还是全面修改与制定单行法“两条腿”走路,都离不开对劳动立法改革与劳动法治理带有基础性和全局性问题的反思与重构。基于依法治国背景下法律治理的系统性要求,劳动立法改革应在坚持劳动法基础地位的前提下,既全面修改劳动法,为整个劳动立法的推进提供顶层设计与方向性保障,确保劳动立法体系的统一性、协调性与前瞻性,又积极推进劳动合同法修改工作,着力解决那些亟待解决的劳动用工问题,并为整个劳动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提供新的实践依据和拓展空间。同时,符合国情的劳动立法改革应当充分体现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关键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要求,“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用协商民主的思想与机制贯穿立法始终,广纳民意,广聚民智,凝聚共识。[!--empirenews.page--]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