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伯明
我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没有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往往需要变更申请执行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申请执行主体的公民死亡,遗产继承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变更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主体。个体业主以个体工商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享有的债权,个体业主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变更申请执行人。
2.法人因合并或分立而消灭,其债权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享有,它们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执行,应变更申请执行人。
3.以分支机构作为申请执行主体的,分支机构被撤销后,应变更设立它的法人为申请执行主体。
4.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变更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托管机构或清算组为申请执行主体。对原法人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应变更清算单位为申请执行主体。
5.债权的受让方在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部门确认、债务人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变更受让方为申请执行人。如四大国有银行分别成立了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四大国有银行是债权人,但债权转移后,相关资产管理公司是债权的受让方,资产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就需要变更资产管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由于我国法律对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情形,应由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及继承债权的有效文件、企业分立或合并的有关批准性文件、法人撤销分支机构的有效文件、企业被撤销的有关批文、债权转让的有关手续等。人民法院接到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情况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至于审核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组织形式,笔者认为,为防止个人滥用职权,审查不力,随意进行变更,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案情复杂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而保证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目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制作裁定进行变更;有的法院发通知进行确认;有的法院干脆什么手续也不发,径直按照法律文书进行执行,且执行结果归属于应该变更的申请执行主体。各地法院在用语上也存在不一致、不规范的情形。笔者建议应在法律上将它完善起来,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列举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2.明文规定除非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变更条件,其他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3.明确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且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4.统一裁定文书格式,规范用语;5.规定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审查权和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