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 立
2001年5月24日,周某在本乡农贸市场经营蔬菜,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没有殴斗行为),闻讯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对其制止,周某态度蛮横,用污秽语言侮辱公安民警。为防止事态扩大,周某被派出所民警强行带至派出所院内接受讯问,后周某以侮辱他人被拘留五天。拘留期满后,周某对拘留未提出异议,但对派出所民警在实施拘留过程中违法使用暴力致其伤害提出赔偿请求,于同年10月24日向派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县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于同年12月20日又向辖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要求法院确认对其拘留过程中派出所民警违法实施暴力致其伤害行为违法;二、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法院受理后,在如何处理上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周某在明知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首先向派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赔偿期限未到,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派出所以周某侮辱他人为由对其实施拘留措施,并无不当,其本人也未提起诉讼,但在拘留周某的过程中,发生了违法使用暴力的行为,致周某伤害,应视为违法违纪行为,不应由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而应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检察院查处。再者,周某是就单独赔偿提起的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周某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应判决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派出所对周某实施拘留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在拘留过程中,不管以什么理由殴打周某,都应视为违法行为。庭审中,只要派出所举不出没有殴打周某的证据,就应视为周某的伤是派出所民警所致,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所以让派出所举证,一是法律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二是当时周某所处的环境是在派出所院内,其人身受到限制,周某的家人和其他人在派出所院门关闭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进入院内目睹一切;三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也不会为周某作证,就是作证,也不可能承认殴打了周某,周某本人在孤身一人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提供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所以在周某处于举证劣势的情况下,由对方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派出所是县公安局的派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县公安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