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信用卡分期业务主要有三大类:一是消费分期,指持卡人利用信用卡购买某商品、服务时,所应支付的款项可通过信用卡账户分期入账扣收。二是账单分期,持卡人使用发卡行信用卡进行普通透支消费后,在账单日之前,可向发卡行申请将该期账单转成分期付款形式进行偿还,也有部分银行在客户消费累计达到一定数额时将该笔定额自动转为分期付款。三是现金分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包括现金提取、现金转账和现金充值。其中,现金转账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银行结算账户”,而现金分期业务是指“预借现金”中的“现金转账”业务所涉款项的分期偿还机制。
一是关于分期产品透支额度性质的认定。实践中对消费分期和账单分期的性质没有争议,因为此二类分期业务是持卡人基于发卡行授信额度进行的透支消费后的还款模式变更,分期还款不影响该笔透支金额属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数额的性质认定。若持卡人恶意透支此二类分期产品额度,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然而,现金分期业务表现出了依附于信用卡之上的贷款产品特征。持卡人涉嫌恶意透支现金分期额度是否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有不同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信用卡业务是否可以扩大到小额信用贷款范围。
笔者认为,现金分期业务符合相关规定的信用卡常规业务,具有授信、透支及还款功能,与普通信用卡透支没有本质区别。一是从透支角度上看,现金分期业务的额度是以事先约定额度限额的方式允许客户在此额度内透支款项。二是从信用卡基本功能上看,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现金分期业务即便被理解为信用贷款,也没有超出刑法对信用卡基本功能的解释。三是从额度性质上看,现金分期所占用的是客户信用卡的分期付款授信额度或是现金提取授信额度,并非变相提高了客户额度,也未超过银行根据客户资信情况设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四是从具体操作规则上看,现金分期业务操作流程和消费分期、账单分期并无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持卡人恶意透支现金分期额度的,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二是分期产品透支额度在恶意透支型犯罪数额中的认定。信用卡分期产品最重要的特征是银行通过民事约定给持卡人的透支款项重新规定一个还款期限。但持卡人在逾期还款超过一定期限时,发卡行会依照合同约定取消分期还款服务,持卡人未到期的分期本金会被一次性提前入账。针对这种特性,分歧主要在于: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为未到期的分期本金,持卡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款项是否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本金。
对于信用卡而言,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长透支期限,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只是规定了“免息期”。分期产品不存在免息期,但如果持卡人逾期还款,银行不会立刻将未到期的分期本金一次性全部入账。持卡人在这个时间段内仍不能将到期的分期本金入账还款,应当视为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但对于未到期的分期本金而言,是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关键看银行是否继续给予持卡人所谓“分期”的“规定期限”。
银行之所以要在持卡人逾期还款超过一定期限后将未到期本金一次性入账,一方面是因为持卡人的欠款行为已经导致了违约,在延长还款期限后仍不还款,银行有权因持卡人一再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如果银行不再提供分期还款服务,持卡人就丧失了“分期”这一“规定期限”。另一方面,对于普通透支款项逾期,银行可以根据规定收取持卡人最低还款额5%的滞纳金,并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但对于分期本金逾期的情况而言,银行却只能通过提前入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计入最低还款额,进而收取相应息费,规制持卡人的逾期行为。另外,从透支本金数额看,持卡人确实透支了分期的全部款项,只是与银行达成了推迟还款的协议,但推迟之后不能按时还款,银行又再次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后依旧无法还款,就要考虑持卡人的还款能力问题以及对剩余款项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因此,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应当全部计入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