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类快速支付手段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同时也带来了资金安全隐患。其中,用于收款付款的“二维码”,由于制作容易、使用广泛,成为发生财产类犯罪案件的“重灾区”。在此,以其中一种较为典型的形式,即不法侵害人通过更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使顾客的钱支付到自己账户上这一行为作为讨论对象,对其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加以区分。
盗窃罪
从法理上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非常清楚,但在涉及二维码等新型支付手段的案件中两罪的界限却出现了一定的模糊,这是由于以下两个因素造成的:一是被害人的身份难以认定。在此类案件中,顾客误将被更换过的二维码视为商家的二维码并支付货款,其实,此时商家与消费者都产生了错误认识,其合法权益都受到了不法侵害行为的影响,此时造成被害人身份难以确定。二是该侵害行为存在双重性质。由于更换二维码行为本身不能直接侵害当事人财产权,而是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影响到财产的流转过程。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作用时,消费者已经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控制,而商家却还没能建立起对这笔财物的控制,处于被害人意思的“空白阶段”。因此,在此之前,消费者确实产生了错误认识(错认二维码),但之后的财物流转方向则并不符合消费者意思(钱没有转到商家账户)。该侵害行为同时具有诈骗和盗窃的部分特点。
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该类行为的性质:
商家是此类案件的实际被害人。主张此类案件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利用更换过的二维码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向其交付贷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的前提是,该行为的被害人是消费者,但笔者认为商家才是被害人。首先,从二维码的工作原理来看,不法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就是更换二维码,后续产生的后果只是该行为的自然结果,因此,应当以该行为为中心来确定被害人。其次,从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来看,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不是因为行为人直接对其实施的欺骗行为,而是商家在对偷换二维码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无法控制财产的流转方向所致。再次,从危害后果发生的时机来看,危害后果是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由于商家首先没有意识到二维码已被偷换,才导致消费者“错误”地向该二维码付款,从而使该侵害行为的危害后果得以具体化,即商家受到财产损失。最后,从一般社会观念来看,消费者已经按照社会普遍接受的方式进行了付款行为,且更换二维码的行为发生在商家的可控制范围之内,所以,消费者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会发现付款二维码已被偷换。
侵害行为主要体现为对被害人财物的秘密窃取。笔者认为,相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商家不知晓自己的财产变动状况才是不法侵害人非法占有的根本原因:从正向角度上看,行为人实施的是积极侵害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行为。在通常的交易过程中,一旦货款脱离消费者的占有,商家就可立刻取得对这笔货款的占有。而行为人更换二维码的行为显然就切断了商家对货款取得实际支配力的“通道”,导致该货款的所有权转化为侵权人占有的后果。这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反向角度上看,被害人并没有实施交付自己财产的行为。商家在消费者扫二维码时,仅具有认可顾客取走货物,并向顾客收取货款的意思,并没有向侵权人交付货款的“处分意思”。同样,商家也没有向侵权人交付财产的行为。货款被支付给侵权人的后果是由于其事前偷换二维码和顾客支付货款行为导致,商家并没有参与到这一过程之中,可见,此类案件侵害行为的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对于商家来说都是秘密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