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其中的相关问题值得我们进行分析、探讨。
在目前我国对于职务犯罪主要是从刑罚的角度进行判罚,在经济方面的判罚方式比较单一,多为判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或者判处一定数额的财产刑,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制裁措施的自觉履行率和实际执结率也一直不高,贪官也往往抱有“牺牲我一人、幸福几代人”的心理,因此这一现象广受社会诟病。随着2014年初中央政法委《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历史性的第一次将职务犯罪人员的减刑、假释与其退赔退赃、财产刑履行情况挂钩,这无疑对于杜绝高墙内的暗箱操作,避免使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成为有罪贪官、富商的“特权通道”,切实遏制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反观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既可以体现从严打击腐败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能实现少杀、慎杀,控制死刑的目标,必将对那些肆无忌惮的腐败分子,起到与死刑不相上下的警示作用。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而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为:从适用罪名来看,只适用于贪污罪、受贿罪;从犯罪情节看,对贪污、受贿犯罪人员是否适用终身监禁,应按照不同情节轻重、不同社会危害大小而予以区别对待。即终身监禁制度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
对比2011年5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为了弥补我国刑法体系“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结构性缺陷,顺应世界范围内逐步减少死刑的潮流,在废除刑法分则13个犯罪的死刑后,又对刑法总则死刑条款作出重要修改,第九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这项制度的性质,我们常称为限制减刑制度。这两项制度,一个侧重打击暴力性犯罪,另一个侧重惩治腐败分子,均是对死刑执行方式的变通,较好的纠正了我国“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不合理现象,规范了我国的刑罚执行方式,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又一具体表现。
终身监禁制度和限制减刑制度均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紧密相关,但又有所不同,各有侧重,应当依法作出区分,准确予以适用。一是适用的范围。按照刑法规定,限制减刑只可以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终身监禁则适用于贪污、受贿罪中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二是适用的依据。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虽然都是根据被告人已实施犯罪的情节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程度以及对被告人未来再犯可能性的预测决定,但是两者在适用的具体情节上还是存在不同之处。笔者认为,终身监禁重点考虑的是损失,即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限制减刑所考虑的更多的是情节,包括人身社会危险性等有关因素,如上述列举的几个罪名几乎均为暴力性犯罪。
既然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只有对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的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才能适用终身监禁制度,那么这其中应当包括哪些情形?笔者认为,首先,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例如,被告人给国家、社会、人民利益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被告人在关系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有贪污、受贿行为的。其次,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较深,将来出狱以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例如,被告人拒不认罪悔罪、态度恶劣的;被告人拒绝退赔退赃的;被告人声称出狱以后要报复社会,对社会抱有极端仇视态度的;被告人具有抗拒抓捕、逃避侦查、转移销毁赃物、伪造毁灭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潜逃出国(境)等情形的。再次,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手段、目的、性质、情节、后果等特别恶劣。例如,被告人具有主动索贿情节;被告人贪污、受贿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活动;被告人为实施贪污、受贿犯罪又实施了其他严重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empirenews.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