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能否适用于附加刑,实践中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减轻处罚适用于附加刑,如对附加刑也适用减轻处罚,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均能体现罪行轻重,在主刑减轻处罚时说明其罪行相对较轻,附加刑也应当随之减轻,与主刑的幅度相匹配,体现量刑的一致性。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减轻处罚也应适用于附加刑。理由如下:
一是减轻处罚适用于附加刑具有法律依据。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就刑种而言,由于刑法规定了主刑和附加刑两类,那么此处的“法定刑幅度”“下一个量刑幅度”均应当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了基准刑,如有减轻情节需要在下一个幅度内量刑时,主刑和附加刑应当一同减到下一个量刑幅度内。
二是减轻处罚适用于附加刑才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是指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而量刑是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那么在量刑时就应当予以体现,此处的“量刑”应该包括没收财产、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因此,在主刑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也应当减轻处罚,方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是减轻处罚适用于附加刑才能更好地体现量刑一致性。
如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的规定看,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不同的主刑匹配了不同的附加刑,即犯罪与刑罚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主刑与附加刑具有对应关系,主刑减轻处罚需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那么附加刑也应当与主刑相适应,选择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的附加刑,以更好地体现量刑的一致性。如果主刑在下一个幅度内量刑,附加刑在上一个幅度内量刑,就打破了量刑的一致性,将造成司法实践中刑罚处罚的混乱。
四是附加刑与主刑一同减轻在刑法中有针对具体情形的规定可供参照。我国刑法第57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该规定也充分考虑了附加刑应当与主刑相匹配的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