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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制度的分析

2017-01-06农权编辑 A- A+

  我国土地制度是城乡二元体制,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所有权归属看,我国的土地可以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从用途看,土地可以分为建设用地、农用地、未利用地。两种分类方法进行交叉又可以非为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国有农用地、集体农用地;国有未利用地、集体未利用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行使制度上存在很大的差别,城乡各自适用不同的土地制度,这是我国的土地城乡二元体制。农村集体土地中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承包经营制度又分为家庭承包经营和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规规则。本文就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法律制度展开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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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物权法》第三编为用益物权编,第十一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是法定的物权种类之一,属于用益物权范围。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章规定为“家庭承包经营”、第三章规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种类分为:家庭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承包经营权。

  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主要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其他承包经营权客体主要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三、家庭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规则

  (一)家庭承包经营权发包与承包

  1、家庭承包经营的发包方。

  承包经营的权作为用益物权,权利来源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实际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而集体是抽象的概念,需要具体的行权主体。一般情况下,集体土地的行权人或发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根据理论界的主流观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则上是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即村民小组或村委会行使所有权。农村基本党组织不应当代行集体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2、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具有特定身份要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方可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农用土地。

  3、家庭承包经营的无偿性、平等性。

  家庭承包经营是承包方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偿获得的权利,无须支付任何对价。因为家庭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派伸而来,而集体土地所有权本就是归属于集体经济组成全体成员共有的权利,成员基于共有权获取一定份额的用益物权本质上是对自己权利的使用,自然是无偿的。

  家庭承包经营权具备平等性,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一定的测算和计划,为新增人口等预留一部分土地,将可供分配的土地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平等的发包给承包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八条“(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4、家庭承包经营发包须经过民主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八条“(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5、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为要式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律的规定,法律要求签署书面合同等形式的,不具备要求形式的,合同不成立。

  6、家庭承包经营期限。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见《物权法》一百二十六条)

  7、承包经营权的成立时间。

  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法》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权利生效时间为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8、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发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草原使用证、或者林权证。登记颁证行为不是承包经营权物权设立条件,但登记颁证是否具备对抗效力,《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看,登记颁证实际会产生权利的公示公信作用,应当具备登记对抗效力。但结合承包经营的特点分析,家庭承包经营本身具备身份性质,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内,并且是同意发包承包,出现同一宗土地权利冲突的可能性较小,而且即便出现,制度设计倾向于土地主管部门协调,而非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如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9、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强力保护。

  (1)严格限定收回制度。

  a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b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c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d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e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f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g承包方有权追回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有权确认发包方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承包地。

  (2)可以收回的情形。

  a、自愿交回。

  b、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办理农转非。

  (3)严格限定调整制度

  原则承包期限内上不得调整。

  例外情况是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以上内容参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

  10、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林地、其他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继承人在承包其期限内可以继续承包。这一规定是考虑到林地、四荒土地前提的投入很高,回收周期很长,故明确规定可以继承。

  但对于耕地、草地,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继承。但是根据承包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家庭这一主体的存在,也不应当影响既有承包土地的变化。同理,家庭成员的增加,也不影响既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的多少。即所谓“生不添,死不去”。家庭成员的增减变化,会在新一轮土地发包时予以体现。如果家庭成员均去世,家庭这一主体消亡,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成员资格丧失,应当收回承包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简单的看应当可以继承,但实际上,家庭承包经营权是具有很强的身份性的物权,当“家庭身份”不存在时,因身份的限制,该权利不能被继承。林地、其他承包经营权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

  1、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家庭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转让、互换或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转包与转让不同。转包是承包人与发表人承包合同关系不变,承包人将承包土地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在原承包期限内经营。

  转包与出租不同。转包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租人并不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

  转包与转让不同。转让是原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发生改变,原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后退出承包合同,让渡给新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类似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转让完成后原承包人退出承包关系。

  (参见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三十五条内容)

  2、家庭承包经营流转受让方身份。

  家庭承包经营流转的受让方身份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但须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3、本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优先权。

  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权。但如果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或者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优先权丧失。

  (参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4、家庭承包经营流转期限和用途要求。

  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经营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承包经营权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5、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同意和备案。

  同意。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过发包人同意,并与发包人签署书面合同。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备案。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发包方仅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参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三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三条、十四条)

  6、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保护

  发包方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抵偿债务方式收回、解除、变更承包经营合同、强迫承包流转承包经营权给第三人、对流转收益不得擅自截流、扣缴、抵销。

  承包方以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无效。

  (参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三十五、三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二条、十五条、十八条。)

  7、转让、互换方式流转中的登记对抗

  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其实质是物权的转让和互换(形为流转,实为承包)。转让人丧失物权,受让人取得物权;互换双方交换了彼此的物权。这两类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时间应当在合同生效后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三(一)8原理相同)

  8、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入股问题

  入股的内涵。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规定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但“入股”的内涵并未予以明确,该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本条规定的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的内涵是什么,是仅至仅指契约式的农业合作生产,还是包含法人式出资入股成立股份公司或合作社。二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前者的入股并不存在“经营权换股权”,承包经营权主体不发生改变,而后者是典型的“经营权换股权”,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发生改变。前者所谓“入股”并不与现行法律体系有什么冲突,但后者则会与法律法规发生矛盾。 根据农业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前者属于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内涵,后者属于其他承包经营权内涵。这在法律体系上是不存在明显冲突的。但是,浙江、重庆、天津以及山东等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纷纷出台地方规定,允许家庭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设立专业合作社或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此类尝试的积极意义在于盘活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与现行法律规定出现较严重的冲突。

  与破产法冲突。《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之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 应当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来承担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入股土地成为了公司、合作社的登记资产。当合作社或农业企业面临破产清算时,应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偿还给债权人。但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 条明确规定“农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解散时, 入股的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与土地承包经营法抵触。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极强的身份性,除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债权人,均不具备相应的身份,如果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合作社,破产情况下债权人取得该承包经营权,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身份性发生冲突。

  四、其他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规则

  (一)其他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与承包

  1、承包经营的客体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其他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经营。家庭承包客体是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用途土地。

  2、其他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

  其他承包经营方式中的四荒土地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家庭承包经营是按照法定村内发包承包程序完成。

  3、其他承包经营权合同为要式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4、其他承包经营权性质

  其他承包经营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种类之一,也属于用益物权。

  5、其他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身份规则

  其他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其他具备农业经营能力的个人或组织。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但在发包方将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家庭承包经营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参见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九条)

  6、其他承包经营权发包民主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继承权规定不同(见三(一)10)

  (二)其他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流转方式

  其他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主要有:转让、出租、入股、抵押。

  与家庭承包经营比较:

  (1)没有没有转包和互换。因为转包和互换内涵特指集体经济内部成员之间,故其他经营承包权流转方式没有转包方式。(但如果内部成员以其他方式承包四荒并在内部流转的,理论应该存在转包和互换)

  (2)增加了抵押方式,入股的含义不同于家庭承包。(参见三(二)8)

  2、其他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问题。

  由于其他承包经营方式淡化了身份性质,其本身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在身份行限制基本取消后,各项财产权属性可以充分体现,故可以用作出资入股,可以设定抵押。出资在破产时应当允许被清算,抵押权人亦可以其他经营权为客体实现抵押权。

  四荒用地等其他承包经营权抵押应取得发包人同意,应首先取得承包权登记。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3、其他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4、其他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参照适用

  其他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参照家庭承包经营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结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农村基本土地制度,本文主要对现行比较成熟的农村法律制度进行了简要分析和总结。当下,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正在进行当中,农村土地的抵押融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等制度(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可能成为我国新型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农村土地用地制度正在不断变化当中,应长期关注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变化。

  重庆市工商局《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成都市工商局颁布的《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十条新政》第一条规定:“允许村民委员会以集体资产出资兴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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