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发布征收补偿方案系行政法规赋予征收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征收部门有权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征收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时可以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并结合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具体规定。
2.关于当事人主张其涉案房屋已交纳罚款,应认定为合法建筑并给予补偿问题。因涉案房屋已被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而缴纳行政罚款本身不会导致涉案房屋转变为合法建筑。当事人主张按照有照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于法无据。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某莹,女,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护开发区某北区管理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顾某莹因诉某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北区管委会)补偿决定、某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行终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宋春雨、审判员张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某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某北区管委会作出的池北管房征补[2017]108号《某北区管委会关于对顾金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和某管委会作出的长管复决字[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是某北区管委会不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是《补偿决定》违法。
首先,《某北区山丹小区棚户区及旧城区改造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法定程序,欠缺法定内容,相关条款无法执行,且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选定评估机构及评估的程序违法。第三,其10.3平方米仓房、57平方米房屋和66平方米车库应按照有照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三是某北区管委会未对其220.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调查、认定和处理。四是某管委会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北区管委会是否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以及《补偿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首先,关于某北区管委会是否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吉政发[2006]30号《吉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某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体制和职能权限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某管委会下设某西、某北、某南三个经济管理区,具有相当于县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权限。故某北区管委会依法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吉编发[2013]39号《关于印发某管委会及所属事业单位“三定”规定的通知》并未否定池北区管委会具有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池北区管委会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职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一)《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本案中,2016年10月13日,某北区管委会制定《池北区山丹小区棚户区及旧城改造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7年3月16日,某北区管委会作出并公示了《某北区管委会关于征求意见情况的公示》,对被征收人针对方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并予以答复,并对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七条进行了修改。因本案不存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情况,故某北区管委会未召开听证会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发布征收补偿方案系行政法规赋予征收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征收部门有权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征收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时可以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并结合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具体规定。
本案中,池北区管委会结合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当地经济发展、项目规划设计及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等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未违反《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征收补偿方案》对无籍房、临时商业用房、住改商等规定均应有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即应视为违法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选定评估机构及评估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选定的评估机构已获得多数被征收人同意,确定其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程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估价师未参与实地勘察、评估师签名系作假等问题,案涉项目评估师已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再审申请人主张选定评估机构及评估程序不合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10.3平方米仓房应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问题。因该仓房因不属于增加主房面积的“前接后搭”,故池北区管委会按照附属物予以评估补偿,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57平方米房屋和66平方米车库已交纳罚款,应认定为合法建筑并给予补偿问题。上述建筑已被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而缴纳行政罚款本身不会导致上述建筑转变为合法建筑。再审申请人主张按照有照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于法无据。
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220.5平方米建筑物认定和处理等问题。因《补偿决定》中载明“如有其他无证房屋,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征收部门根据认定结果另行补偿或不予补偿;如有漏项,由评估公司现场勘查评估后另行补偿。”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
最后,关于《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某管委会经复议后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再审申请人提出撤销《复议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顾某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顾某莹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