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对于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土地管理法并未明确写明相关内容,仅是对应当予以补偿作了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地上附着物已经随着集体土地一并被征收。当事人涉案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已被省政府批准征收,该房屋作为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亦同时被征收,故决定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涉案房屋的是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县政府并无决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是对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具体实施行为,并非新的、独立的征收决定,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
延伸阅读:最高法判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来,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凌云,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李家来因诉被申请人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7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刘慧卓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家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社会实际问题的房屋,庐阳区人民政府未能有针对性的作出安置补偿,申请人因而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和法院认定申请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和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获得房屋补偿的必要条件,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在该房屋征收范围之内,这是已经被认可的事实。2.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征收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对涉案房屋未经法定程序不予补偿,违反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未尽审查职责,违反审判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综上,请求:1.撤销合复决(2016)178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3.确认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庐阳区人民政府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按照不同的集体土地用途、面积大小等,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包括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于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土地管理法并未明确写明相关内容,仅是对应当予以补偿作了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地上附着物已经随着集体土地一并被征收。申请人李家来涉案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该房屋作为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亦同时被征收,故决定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涉案房屋的是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6]982号《关于合肥市2016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行为,庐阳区人民政府并无决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是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具体实施行为,并非新的、独立的征收决定,不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被申请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结果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合复决(2016)178号行政复议决定,系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而驳回,复议机关并未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也即本案不存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问题,故申请人要求原审法院一并审查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到的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可通过法定途径另寻救济。
综上,申请人李家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家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秀猛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