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内02行终111号
基本事实
原告袁某、段某1、段某2、段明文(已去世)、李某系段某亲属。段某系甲公司职工,于2017年2月9日到甲公司从事炉工工作。根据甲公司的《包头市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记载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为包括段某在内的10人办理工伤保险。2017年2月21日早晨6时许,其在步行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行政确认,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包九原人社工伤认字[2017]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袁某、段某1、段某2、段明文(已去世)、李某因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未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给予段某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承担。
另查明,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段某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经办机构为包头市社保中心;在该系统人员信息查询项下查询的第一条信息显示,段某,单位名称甲公司,缴费标志为已实缴,经办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到账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缴费类型为正常应缴,结算期及费款所属期均为2017年3月。在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段某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甲公司结算期为2017年2月的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应缴明细中未显示段某的信息,结算期为2017年3月的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应缴明细中第215条信息为段某的参保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在履行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劳动任务义务的同时,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领受工作任务的同时,就存在受到事故伤害的潜在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给予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既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核心的立法宗旨,亦是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
在实践操作中,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及用人单位应紧密配合,各自履行相应的职能及义务,力争缩短劳动者暴露在劳动风险“空窗期”的时间,进一步增强工伤保险保障的时间跨度与保障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在段某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前,甲公司已向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提出为段某投保工伤保险的申请并填写《包头市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在案证据表明,段某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及之后数月,并不存在甲公司因主观原因停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甲公司向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为段某投保工伤保险和参报时间以及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已经受理这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段某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是否在工伤保险保障的时间范围之内。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依法负责包头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的答辩主张以及其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法有力证明段某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段某的工伤保险处于参保而未生效的状态。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办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业务时的内部工作流程,以及其与相关部门进行核定、扣缴的衔接程序,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从知晓,也很难知晓,故不能对外产生完全的约束力。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作为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内部系统,查询结果未直接显示段某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故不能直接将结算期、费款所属期等同于生效时间。
其次,在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与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段某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作为居民社保信息自助查询渠道,对社会公众具有一定公示效力,亦会使查询者获得主观信赖。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均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具有鲜明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特征,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其立法目的。二者作为上位法均没有对工伤保险投保时间和生效时间作出间隔的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的主张,没有制度支撑,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段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未履行向段某家属原告袁某、段某1、段某2、段明文(已去世)、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上列原告五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袁某、段某1、段某2、李某、段某3的诉讼请求及甲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为死者段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腾亿公司为死者段某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段某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某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向上诉人为死者段某申报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已予以受理,甲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某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某,但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甲公司已为段某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称甲公司为死者段某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某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即使甲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是甲公司在段某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某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况且包九原劳人仲字(2018)001号仲裁裁决已以甲公司为死者段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袁某等人的仲裁请求。综上,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