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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诉求被告给付价款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2023-01-06 A- A+

  【裁判要旨】1.《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2.原告于本案中诉请被告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开发计算机软件的合同款,故可以以此确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贝耐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19号河南农信大厦9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武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辰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三路4号1栋7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贝耐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辰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2021)川01知民初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贝耐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因上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西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合同的“合同主要履行地”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不同于通用软件的开发和交付,而是必须根据河南省周口市政务门户网站的原有结构、实际政务流程、河南省政务软件对接规范等的特定需求进行定制。西辰公司只能安排技术人员在河南省周口市进行应用软件的定制开发。因此本案软件开发是在河南省周口市完成的。2.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缔约的目的是要求西辰公司在指定的服务器上安装符合合同约定功能的定制软件,并保证该软件长期正常使用,故涉案软件开发合同虽然名为软件开发合同,但其中并未对软件开发的过程、采用的技术线路、方法以及开发进度进行详细约定,故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实为定制软件的买卖合同,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定制软件的交付地为河南省周口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周口市。(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合同的法律适用错误。贝耐特公司与西辰公司签订的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西辰公司未作答辩。

  西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西辰公司起诉请求:1.贝耐特公司向西辰公司支付合同款2132000元;2.贝耐特公司向西辰公司支付违约金4264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贝耐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1月6日、12月22日贝耐特公司与西辰公司签订三份软件开发合同。西辰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完成9个政法服务中心的软件开发、部署、安装、调试和培训等工作。但贝耐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给西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西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贝耐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贝耐特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故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西辰公司需履行软件开发、调试、安装、维修和培训等义务,这些义务履行地为河南省周口市,故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因此,贝耐特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外,贝耐特公司还认为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并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双方履约情况,尤其是西辰公司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因涉案软件是在河南省周口市投入使用的,故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的内容来加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且应为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争议标的”,其内涵应当结合最能反映纠纷所涉合同之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加以理解。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开发计算机软件。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以开发计算机软件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主要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因西辰公司与贝耐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软件开发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故西辰公司可以选择向贝耐特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述合同性质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西辰公司作为本案的软件开发者,其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西辰公司住所地即为涉案软件的开发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的计算软件纠纷具有管辖权,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贝耐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贝耐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贝耐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2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22年4月10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及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虽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2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已于2022年4月10日开始实施,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是否正确,故本院仍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及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西辰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贝耐特公司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开发软件的合同款,故可以以此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西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四川省成都市构成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计算机软件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贝耐特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贝耐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邓旭涛

  书 记 员  尹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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