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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关于未登记建筑应否补偿的审查处理

2022-12-28 A- A+

  裁判要点

  案例1:当事人主张,征补决定对未登记建筑没有给予补偿,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但是,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登记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的事实,同时也未在法定期限对评估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

  案例2: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并作相应公示的情况,当事人未持有相关证件及材料对公示情况提出异议登记。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款总额等事项予以确定后,当事人未申请复核鉴定。当事人虽主张行政机关没有对其未登记建筑予以补偿,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自建房屋属于合法房屋或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案例3:当事人的涉案房屋属于未经登记的建筑,一方面,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当事人可就涉案房屋的违法建筑认定向职能部门提出异议,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针对涉案房屋的违法建筑认定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亮,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硕,区长。

  一、二审第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站生,女,195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李宝亮因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站生诉被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及一、二审第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6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9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0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19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字(2016)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主要内容:为进行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十三、十四条之规定,西城区政府对东至华北电管局西墙、白纸坊小学西墙、白纸坊胡同,西至菜园街、南至白纸坊西街、北至枣林前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中财宝信评估公司等为本项目评估机构,负责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工作。项目签约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9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此前,《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已于2015年12月28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李宝亮租住宣房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中里31楼105号房(以下简称105号房),在本次征收范围。该房使用面积15.6平方米,其中居室面积13.2平方米。现场户籍1户1人,户主李站生。2016年4月9日,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出具中财征估字(2015)第001号-5-6-002《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对李宝亮租住的建筑面积22.9平方米的房屋,于2016年3月19日价值时点的被征收评估价值总额为155564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评估价款16213元,被征收房屋扣除重置成新价款后的补偿价值1539427元。2016年5月15日,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受西城区征收办委托,在北京市西城区××街道(以下××街道)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评估报告》送达给李宝亮,李宝亮接收后拒绝在《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上签字。次日,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将《评估报告》送达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李宝亮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

  李宝亮在签约期内,未就能补偿问题与西城区征收办达成协议。2018年9月8日,西城区征收办向西城区政府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2018年10月10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补字(2018)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9号征补决定),主要内容:第三人李宝亮租住宣房公司的105号房,户主为李站生,建筑面积22.9平方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决定:1.给宣房公司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6213元。2.李宝亮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付扣除重置成新价款后的补偿款1539427,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征补方案》确定,详见附件《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李宝亮户算账单》(以下简称算账单),支付期限以征收补偿协议规定为准。3.李宝亮选择房屋安置的,可根据被征收原住房的间数、户型、面积,按照《征补方案》确定的对应区间回购原址新建住宅楼一居室一套(54-55平方米),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征补方案》确定,详见附件算账单,支付期限以征收补偿协议规定为准。4.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李宝亮到项目指挥部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5.李宝亮、李站生一家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105号房腾空,交西城区政府拆除,未经登记的建筑一并拆除。李宝亮、李站生一家应搬迁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路1号院长景新园24号楼7单元201房两居室内临时周转。9号征补决定并交代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8年10月13日,在白纸坊街道工作人员的见证下9号征补决定向李宝亮等人送达,同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2019年3月,李宝亮、李站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9号征补决定。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行初288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城区政府作出的9号征补决定中,包含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等内容,为李宝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符合《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李宝亮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西城区政府依据评估结果确定征收补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宝亮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223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城区征收办与李宝亮等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作出9号征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包含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房屋安置、周转用房等内容,为李宝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同时载明李宝亮及李站生均有腾空105号房义务等内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宝亮申请再审称:9号征补决定对未登记建筑没有给予补偿,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不应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9号征补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与李宝亮、李站生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作出9号征补决定,依法送达并公告;该决定为李宝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补偿方式,同时明确补偿金额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房屋安置、周转用房、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宝亮、李站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宝亮主张,9号征补决定对未登记建筑没有给予补偿,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但是,李宝亮、李站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登记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的事实,同时也未在法定期限对《评估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关于建筑物之外的其他补偿,9号征补决定也已经明确,按照按照《征补方案》确定,详见附件算账单,不存在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问题。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宝亮还主张,《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不应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但是,《评估报告》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定评估试点,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李宝亮收到《评估报告》后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有见证人见证,不影响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且,李宝亮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西城区政府以《评估报告》为根据作出,并无不当。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宝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宝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林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茹,女,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宝茹因诉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李宝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估价报告违法,不能作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欠缺合法前提,降低了申请人原有的生活居住水平。东城区政府未对申请人未登记的房屋进行测量调查、认定和处理,四次调查结果公示不是认定程序,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补偿内容,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为公房承租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及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东城区政府在被征收人、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在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放弃补偿收益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给予补偿,并明确了各项补偿、补助费按案涉安置补偿方案确定,同时给予申请人根据安置补偿方案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明确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以及对未登记建筑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北京中诚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征收估价报告》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复核后,该公司作出复核评估,其后申请人没有申请鉴定,东城区政府以复核后的评估报告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虽主张评估报告形式违法,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登记建筑面积问题。根据原审查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并作相应公示的情况,申请人未持有相关证件及材料对公示情况提出异议登记。案涉估价报告对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款总额等事项予以确定后,经申请人复核进行修改后,并未对上述未登记房屋情况予以支持,申请人亦未进一步申请鉴定。且东城区政府对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是根据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3倍确定房屋面积,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虽主张东城区政府没有对其未登记建筑予以补偿,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自建房屋属于合法房屋或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宝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宝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记员 耿丹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伟新,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浙江省温州市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包伟新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5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包伟新以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申请人未将涉案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作为证据,应认定其并未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即使《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在一审庭审时出示,也因违法建筑的认定时间迟于征收决定的时间,而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不履行作出补偿决定职责没有合法理由,二审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诉求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包伟新诉请鹿城区政府对其涉案被拆除的740.73平方米建筑面积作出补偿决定并支付货币补偿款,即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属于未经登记的建筑,一方面,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另一方面,一审查明,鹿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温鹿认初审字0000448号《温州市鹿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在存在违法建筑认定书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申请人直接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包伟新如坚持认为其涉案建筑应当获得补偿赔偿,可依据被申请人在二审答辩中所释明的途径,即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鹿城区征收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就涉案房屋的违法建筑认定向职能部门提出异议,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针对涉案房屋的违法建筑认定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

  综上,包伟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包伟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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