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汇编 > 行政 > 行政赔偿受案范围 > 有关条文(有效)

《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中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

2017-01-12农权编辑 A- A+

   《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2006-1-23)第5、6条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公民或违法采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

  (二)违法没收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

  (三)违法扣留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四)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五)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

  (七)擅自使用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

  (八)对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九)违法变卖财产或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违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

  (十)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附:《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2006-1-23)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