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汇编 > 土地 > 滩涂争议 > 有关条文(失效)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失效】第7、8、9、11、13、15、16条等

2017-01-12农权编辑 A- A+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培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培养殖发展规划和培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滩徐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培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

  第十五条 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出租。

  水产养殖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整理荒废滩涂。开发、整理荒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享有下列权益:

  (一)获得不低于十年的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在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期内允许继承、发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三)使用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该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邻市(地)、县(市、区)浅海、滩涂水产培养殖使用权有争议的,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临时水产增养殖生产管理线的办法予以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浅海、滩涂,应当给予水产养殖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因调整或者修改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给水产养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附:《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失效】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