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滩涂等未利用土地,通过工程等措施进行整治,使其达到可以利用状态并加以利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开发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实行优惠政策。
(一)实行“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土地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协议,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不变,使用期最长为二十年。合同规定期限内,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使用权变更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二)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农业税。从事粮食生产的,从有收入的一年起免征三年至五年定购粮。
(三)开发土地数量较大的,视其开发工程量给予适当扶持,所需资金从土地开发复垦基金中解决。
(四)有关部门要为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物资、设备和技术指导等项服务。
第十二条 开发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协议后,持下列有关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所需资金来源证明;
(2)可行性研究材料;
(3)开发计划(包括开发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等);
(4)开发土地位置平面图;
(5)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开发土地实行分级审批:
(1)开发国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2)开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面积不足二十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十亩以上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3)开发国有或集体土地用于基本建设的,按《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滩涂、坝炕,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报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开发荒山,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二十五度禁垦坡以上不得开发耕地。开发荒山,报批前必须征得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全民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所有者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实行联营,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后,开发者持批准文件向原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开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开发土地进行登记、统计,建立地籍档案。
村屯规划区内闲散荒地开发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不作耕地面积统计,村屯建设需要时,开发者应当服从村屯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需要征、占新开发土地,按照《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开发者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