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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九 如何确定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及其区别(下)
1991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即此案不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精神”。
其中“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是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确权界定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也明确了这样的原则。
可见,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的精神、原则和规定是明确的一贯的,最重要的内容就是1962年“四固定”确定的原生产队的土地不能改变(除非合法的征收征用)。
有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原则,显然有利于保护村民小组农民的利益。因为大多数发生的权属争议是乡级或村级侵占村民小组的土地(像上述最高法院复函中所引用案件村民小组侵占村级土地的情况则是少见的)。
但问题是这个本来效力很低的“既未经国务院批转,也未与最高法院会签”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部门规章(行政诉讼中仅仅是参照适用),仍然会被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当做工作的主要依据(甚至如圣旨一般),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又首先是由县级国土管理部门做出,然后经过复议程序才可到法院审理阶段。这样一来,这个效力本来很低的东西实际所起的作用可就不低了。
政府与法院两个系统所适用的依据出现了“打架”,两者处理的结果自然也就难以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