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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七 法律对村民小组土地的规定明确吗(下)
上述法律都确定了村民小组一级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但在顺序上把村级放在了前面,村民小组一级放在了中间(比1986年时放在最后要好),有意无意的让人容易理解为村级占的比例更大或更主要。这种既不是按照主体的级别大小,也不是按照所拥有土地数量的多少的排序表述,如果仅仅是因为语言表达的混乱,当然不必小题大做;但如果真的是对三类主体地位进行强调的一种排序,则问题就严重了。有什么理由要淡化轻化村民小组的实际地位呢?该种表述方式对于曲解的形成是否应该承担一些责任呢?
还有,上述法律在表述村民小组一级集体土地所有权时,用了“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等十分绕口的语言,也会导致曲解。如果直接以“村民小组”代替“集体经济组织”似乎更符合实际,也更容易明白。国土资源部在2001年《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和2011年《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两个通知中就是用了这样通俗明确的表达方式:“(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这绝不是字词上的计较,而是关系极其重大。因为我发现人们很难搞懂这个“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所指何物(因为事实上目前只在极少部分农村还存在集体经济组织)?这或许是造成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地位不清的另一个原因。
尽管法律用词应该准确严谨,但也应该尽可能的通俗易懂。
不过,与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相比,上述法律中对于村民小组地位的明确认可(只是表述抽象些),已经是一个进步了。通过30年来法律的变化,感觉在国家层面有越来越强化村民小组类土地所有权地位的迹象。但又仅限于在规定的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