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基于法定继承还是基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除遗嘱明确将遗产处分给夫妻一方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遗产以何种方式存在,只要符合时间性、财产性、限定性和专属性的特征,即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一般而言,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继承人的一种法律地位,它包括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期待权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继承人死亡的,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的继承权在理论上属于继承既得权,即“继承人对于包括的继承财产之应继分,在一定条件下得为处分之标的”;“此权利因继承之开始而当然取得,无待于继承人之意思表示”。然而,实践中被继承人死亡时未即时分割财产的情形,一般发生于夫妻一方父亲或者母亲死亡而父母另一方尚健在的场合,尽管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的继承权已经成为继承既得权,但出于尊重传统习惯和尊重老人感情的考虑,需要司法解释进行利益衡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的继承既得权所延伸的遗产份额尚未实际取得,只是体现为一种期待利益,而这种期待利益的实现尚需以遗产的实际分割为条件。因此,司法解释不将这种财产权性质的继承既得权以及其所延伸的遗产份额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是将其作为配偶另一方对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期待利益,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条件成就之后再行处理。这种规定能够比较好地兼顾尊重传统、促进和谐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