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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补偿的违法建筑

2017-11-14 A- A+

   不予补偿的违法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施行,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失效)第二十二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不予补偿的“违章建筑”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无偿拆除的建筑,而不能以是否具有产权证或者批准文件作为判断是否是违章建筑的唯一标准。违章建筑,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一般违章建筑包括:(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物;(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物;(4)临时建筑建设后超过有效期未拆除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筑物;(5)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

  行政机关有权立案查处违章建筑,但仅限以下职能部门:一是规划局或者规划委员会;二是省级政府授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三是乡、镇人民政府针对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违章建筑。除了上述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侵占或毁损违章建筑的做法都是于法无据。

  行政机关依法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相关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追缴强拆费用。对拆除违章建筑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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