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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县政府铲除树苗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一并提起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

2021-10-30 A- A+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适用于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请求县政府给予国家赔偿,但其所称的县政府铲除树苗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对于该案的审理其实涉及铲除树苗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赔偿两个问题,本案诉讼实质上属于与行政诉讼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故本案起诉期限不适用上述三个月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德龙,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河三峡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孔德龙因诉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靖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赔终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德龙申请再审称,1.孔德龙以其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垂柳树苗被强征强挖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由于土地属于不动产,故本案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行政行为发生后,孔德龙一直在上访、诉讼,故其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认定孔德龙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驳回孔德龙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孔德龙对案涉2.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具有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该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四社发包给孔德龙耕种,但由于土地属于盐碱地不能种植粮食作物,为了减轻农民农业税费负担,村上未将该土地计入土地承包证总亩数中。请求再审本案。

  永靖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案涉土地的征收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永靖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土地属于盐碱地,未发包到户,孔德龙所称树苗是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通告后其在被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其没有要求赔偿的权利。3.孔德龙的土地承包权证中未记载案涉土地,其未承包该土地,不具有诉的利益,案涉土地已被征收,孔德龙返还土地的诉求已事实上不能。4.孔德龙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孔德龙的再审申请。

  黄河三峡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土地在该公司建设项目永靖黄河三峡旅游综合中心项目用地范围内,项目用地的使用权系以出让形式获得,项目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开工建设。2.孔德龙所称永靖县政府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就进行土地征收与事实不符。3.孔德龙所称树苗并非其购买后种植,而是一些临时插在盐碱地中的树枝,并非为种植经济性树苗而为,实为抢栽抢种。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裁定的内容和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时的意见,本案应主要审查孔德龙提出的赔偿树苗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适用于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孔德龙请求永靖县政府给予国家赔偿,但其所称的永靖县政府铲除树苗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对于该案的审理其实涉及铲除树苗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赔偿两个问题,本案诉讼实质上属于与行政诉讼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故本案起诉期限不适用上述三个月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孔德龙所称铲除树苗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9日,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未超过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孔德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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